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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聲請假扣押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六庭 114年度全字第1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李怡慧(局長) 送達代收人 馮凱莉 相 對 人 林佳蓉 上列當事人間所得稅事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得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於新臺幣壹佰柒拾壹萬肆仟玖佰壹拾 壹元範圍內為假扣押。 相對人如為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佰柒拾壹萬肆仟玖佰壹拾壹元 ,或將相同之金額新臺幣壹佰柒拾壹萬肆仟玖佰壹拾壹元提存後 ,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293條規定:「(第1項)為保全公法上金錢給付 之強制執行,得聲請假扣押。(第2項)前項聲請,就未到履 行期之給付,亦得為之。」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 定:「稅捐稽徵機關得依下列規定實施稅捐保全措施。但已 提供相當擔保者,不適用之:……二、納稅義務人有隱匿或移 轉財產、逃避稅捐執行之跡象者,稅捐稽徵機關得於繳納通 知文書送達後,聲請法院就其財產實施假扣押,並免提供擔 保;其屬納稅義務人已依法申報而未繳納稅捐者,稅捐稽1 徵機關得於法定繳納期間屆滿後聲請假扣押。」所得稅法第 110條之1亦規定:「主管稽徵機關對於逃稅、漏稅案件應補 徵之稅款,經核定稅額送達繳納通知後,如發現納稅義務人 有隱匿或移轉財產逃避執行之跡象者,得敘明事實,聲請法 院假扣押,並免提擔保。但納稅義務人已提供相當財產保證 ,或覓具殷實商保者,應即聲請撤銷或免為假扣押。」稽徵 機關依此規定聲請假扣押者,應就納稅義務人「有應補徵之 稅款且經核定稅額送達繳納通知」及「有隱匿或移轉財產、 逃避執行跡象」,予以釋明;又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規 定:「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第527條規定: 「假扣押裁定內,應記載債務人供所定金額之擔保或將請求 之金額提存,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上開規定依行政訴訟 法第297條規定,於行政訴訟事件的假扣押程序亦有準用。 二、聲請意旨:㈠相對人經聲請人所屬新莊稽徵所(下稱新莊稽 徵所)查獲未依規定辦理民國112年度個人房屋土地交易所 得稅(下稱房地交易所得稅)申報,經核定房地交易所得額 為新臺幣(下同)3,810,915元,補徵房地交易所得稅1,714 ,911元,開徵起迄日為114年1月6日至同年月15日,其房地 交易所得稅未申報核定通知書及核定稅額繳款書已於113年1 2月2日合法送達予相對人,除前揭稅捐外,另有尚在裁處中 之罰鍰857,455元,惟相對人迄今尚未繳納或提供相當擔保 ,難期有繳納之可能。㈡相對人於111年5月10日買賣取得○○ 縣○○鄉○○路000號房屋、房屋稅籍編號J06070156158未辦保 存登記建物及其坐落基地新竹縣湖口鄉和興段1959地號土地 ,嗣於112年12月28日以總價23,416,000元出售,惟未於規 定期限自動報繳房地交易所得稅。嗣於113年1月4日及同年 月25日分別將其所有○○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房屋及 同市區成蘆段665、734、736、768地號土地新增設定最高限 額抵押權合計20,400,000元予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足見相對人於租稅債務成立後,有新增設定負擔致其名下財 產明顯減少,藉以規避稅捐之執行。而由相對人全國財產稅 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可知其名下僅有前揭已設定最高限額 抵押權之5筆房地及2輛汽車,並無與上開鉅額交易所得相當 對價之財產資料,確有蓄意隱匿資金、移轉財產之情事。復 由其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知其利息所 得3,954元,而薪資、營利所得皆來自其經營之昇隆開發工 程有限公司,然該公司未申報11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暫繳 稅額,經聲請人核定補徵暫繳稅額2,064,269元,已逾限繳 日期仍未繳納,營業狀況顯有異常,因銀行存款存在隨時可 能被轉出、提領之風險,而車輛難以查獲行蹤;因本案應納 稅捐甚鉅,相對人逃漏稅捐情節重大,為避免相對人利用行 政救濟程序延缓鉅額欠稅之徵收及藉由移轉資產或資金,以 逃避稅捐執行,影響爾後稅捐債權之徵起,實有聲請假扣押 之必要,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93條及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1項 第2款規定,聲請本院裁定准許聲請人免提供擔保,將相對 人所有財產於1,714,911元債權額範圍內為假扣押。 三、聲請人主張的事實,業據其提出相對人欠稅查詢情形表、房 地交易所得稅未申報核定通知書、稅額繳款書、財政部北區 國稅局113年11月28日北區國稅新莊綜資字第1130611228號 函、相對人戶籍查詢清單、相對人不動產異動索引查詢資料 、相對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相對人所有○○市○○區○○路0段0 00巷00弄00號房屋及成蘆段665、734、736、768地號土地之 謄本資料、相對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相對人 ll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相對人經營之昇隆 開發工程有限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營業稅籍資 料查詢、113年度暫繳短繳稅額核定通知書及徵銷明細檔查 詢畫面等為證,足認聲請人已就其對相對人有系爭稅捐債務 的公法上金錢給付請求權,得請求相對人清償,以及相對人 有隱匿或移轉財產、逃避稅捐執行的跡象,符合稅捐稽徵法 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要件等情,予以釋明。依上述規定及 說明,聲請人為保全其對相對人的1,714,911元公法上金錢 給付請求權,聲請於該範圍內對相對人的財產為假扣押,於 法有據,應予准許。惟相對人如為聲請人提供擔保金1,714, 911元或將同額款項提存,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97條、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527條、第9 5條第1項、第78條,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審判長法 官 洪慕芳 法 官 孫萍萍 法 官 周泰德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徐偉倫

2025-01-10

TPBA-114-全-1-20250110-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有關教育事務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六庭 111年度訴字第124號 113年12月12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傅美惠 被 告 真理大學 代 表 人 李宜芳(代理校長) 訴訟代理人 莊巧玲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教育事務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111條規定:「(第1項)訴狀送達後,原告不 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 當者,不在此限。(第2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 ,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第3項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一、訴 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 事人。二、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 。三、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四、應提起 確認訴訟,誤為提起撤銷訴訟。五、依第197條或其他法律 之規定,應許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揆其意旨,無非是訴 之變更或追加是在訴訟繫屬後始發生,對訴訟其他當事人及 法院均造成負擔,故原則上應加以限制,以避免被告疲於防 禦導致訴訟延滯,除非被告同意變更追加或行政法院認為適 當,或有第111條第3項規定之情形者,始無禁止之必要。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之聲明原為:原處分、該部分之申訴評議決 定及再申訴評議決定均撤銷(本院卷第195頁);嗣於民國1 13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追加訴之聲明第2項為:請求 被告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26萬元。 三、經查,原告於113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追加「請求被告 賠償原告26萬元」部分,業經被告訴訟代理人當庭表示不同 意其追加(本院卷第669-670頁);本院審酌此部分追加之 訴訟標的核與原告起訴時之訴訟標的之間,尚無行政訴訟法 第111條第3項之情形,而原告於111年1月24日起訴,遲至11 3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始為訴之追加,有礙訴訟終結, 其追加並不適當。從而,原告所為訴之追加,自難認為合法 ,應予駁回,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審判長法 官 洪慕芳 法 官 孫萍萍 法 官 周泰德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徐偉倫

2025-01-09

TPBA-111-訴-124-20250109-2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戶政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六庭 113年度訴字第529號 113年12月19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陳桂蘭 訴訟代理人 陳鄭權 律師 周盈孜 律師 被 告 桃園市大溪區戶政事務所 代 表 人 陳彩紅(主任) 訴訟代理人 王麗卿 上列當事人間戶政事件,原告不服桃園市政府中華民國113年4月 18日府法訴字第1130033483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 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二、訴訟標的之 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行政訴訟法第 111條第1項、第3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之聲 明原為:1.訴願決定、原處分均撤銷。⒉被告應塗銷李山收 養李溪來之收養登記(本院卷第12頁)。嗣於113年9月4日 (本院收文日)以訴之變更聲請狀變更為:⒈訴願決定及原 處分均撤銷。⒉被告應依原告112年10月12日之申請,作成更 正補填陳茂福之養父為李山、養母為朱綢之行政處分。⒊被 告應作成更正李溪來之父為陳茂福、母為陳呂草之行政處分 (本院卷第98頁)。復於113年10月9日準備程序期日變更為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⒉被告應依原告112年10月12 日之申請,作成更正補填陳茂福之養父為李山、養母為朱綢 之行政處分。上開變更並經被告表示無意見(本院卷第133- 134頁)。本院認上開訴之變更,衡諸其請求之基礎相同, 無礙於訴訟終結,本院認為適當,爰予准許,先此敘明。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2年10月12日繕具更正戶籍登記申請書,以利 害關係人身分向被告申請補填其父陳茂福(已歿)之養父姓 名為李山(已歿)、養母姓名為朱綢(已歿)。經被告調閱 相關戶籍資料結果,認陳茂福與李山、朱綢間之收養關係存 有疑義,無法認定,爰以112年10月17日桃市溪戶字第11200 06700號函(下稱原處分)否准所請,並請其循司法途徑解 決。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仍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李山於明治31年(即民國前14年)11月4日收養陳茂福為螟 蛉子,嗣於明治35年(即民國前10年)8月24日收養陳呂草 為養女,陳茂福與陳呂草於大正2年(即民國2年)5月20日 結婚,於○○00年(即西元0000年)0月0日生李溪來,李溪來 雖於大正14年(即民國14年)4月21日養子緣組入戶為李山 之螟蛉子,惟李溪來原名陳溪來,為陳茂福、陳呂草之子, 因陳茂福、陳呂草為李山之養子及養女,乃依戶籍法第5條 、第22條規定,請求被告作成系爭更正登記等語。並聲明: 1.訴願決定、原處分均撤銷。⒉被告應依原告112年10月12日 之申請,作成更正補填陳茂福之養父為李山、養母為朱綢之 行政處分。 四、被告則以:   從系爭日據時期戶籍簿記載,本案當事人陳茂福○○00(民國 前00)年00月00日出生,父姓名登載為陳石泉,母姓名登載 為李氏送,於明治31年10月4日入戶李山戶內,事由欄登載 「大正元年八月七日螟蛉子卜アヘヲ同居人卜訂正」,續柄欄 由「螟蛉子」劃記修改為「同居人」,續柄細別欄原登載為 「長女李氏婦招夫」後劃記刪除。再查同戶李溪來(本名陳 溪來、陳茂福三男)之續柄欄由同居人劃記修改為螟蛉子, 事由欄登載「大正14年4月21日養子緣組」等等。顯見上開 記載係當事人自行申報之結果,非戶政事務所作業錯誤所致 ,故原告主張該等登記事項有錯誤或脫漏之情事,應由其負 舉證責任,並須依戶籍法施行細則第16條規定,提出該條任 一款所列具有相當確實證據力之證明文件,作為被告判斷戶 籍登記事項是否有錯誤或脫漏情事之依據。而原告雖檢附戶 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相關函釋,主張該等文件即可證明陳 茂福為李山養子云云,惟該繼承系統表非屬戶籍法施行細則 第16條明定之法定證明文件;況原告之主張涉及私法上身分 關係存否事項,核屬審判機關之普通法院(民事庭)審判權 範疇,被告自無從逕行認定而變更原來之戶籍登記。從而, 原告未提出足資證明該等登記事項確屬錯誤之文件,向被告 申請更正,經被告依職權查調相關戶籍資料後無法認定陳茂 福與李山及朱綢間收養關係存在,以原處分否准所請,並請 其循司法途徑解決,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 回原告之訴。   五、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經過,除下述爭點外,其餘為兩 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112年10月12日更正戶籍登記申請書 (原處分卷1第1-4頁)、本案相關日據時期戶籍資料(原處 分卷2被證16-1至16-9,被告同意原告閱覽,但不可複印, 見113年8月21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即本院卷第91頁)、 原處分(原處分卷1第5-6頁)、訴願決定(本院卷第23-31 頁)附卷可稽,洵堪認定。經核兩造之陳述,本件爭點厥為 :原告得否依照112年10月12日之申請,請求被告作成更正 補填陳茂福之養父為李山、養母為朱綢之行政處分? 六、本院得判斷之心證  ㈠戶籍法第5條規定:「戶籍登記,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於其轄區內分設戶政事務所辦理。」第22條規定:「戶籍 登記事項有錯誤或脫漏時,應為更正之登記。」第25條規定 :「登記後發生訴訟者,應俟判決確定或訴訟上和解或調解 成立後,再為變更、更正、撤銷或廢止之登記。」第46條規 定:「變更、更正、撤銷或廢止登記,以本人為申請人。本 人不為或不能申請時,以原申請人或利害關係人為申請人…… 」另戶籍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14款規定:「下列登記,申請 人應於申請時提出證明文件正本:十四、非過錄錯誤之更正 登記。」第15條規定:「戶籍登記事項錯誤或脫漏,係因戶 政事務所作業錯誤所致者,依下列方式辦理:一、現戶戶籍 資料錯誤或脫漏,由現戶籍地戶政事務所查明更正,並通知 當事人或原申請人。二、最後除戶戶籍資料錯誤或脫漏,由 最後戶籍地戶政事務所查明更正,並通知當事人或原申請人 。但非最後戶籍資料錯誤或脫漏者,由該資料錯誤地戶政事 務所查明更正,並通知當事人或原申請人。」第16條規定: 「戶籍登記事項錯誤,係因申報資料錯誤所致者,應由申請 人提出下列證明文件之一,向戶籍地戶政事務所申請更正; 戶籍地戶政事務所並依前條規定辦理:一、在臺灣地區初次 登記戶籍或登記戶籍前之戶籍資料。二、政府機關核發並蓋 有發證機關印信之原始國民身分證。三、各級學校、軍、警 學校或各種訓練班、團、隊畢(肄)業證明文件。四、公、 私立醫療機構或合格助產士出具之出生證明書。五、國防部 或其所屬相關機關所發停、除役、退伍(令)證明書或兵籍 資料證明書。六、涉及事證確認之法院確定裁判、檢察官不 起訴處分書、緩起訴處分書,或國內公證人之公、認證書等 。七、其他機關(構)核發之足資證明文件。」是戶籍登記 得為更正者,應限於登記事項有錯誤或脫漏時,始得為之。 當事人主張戶籍登記事項有錯誤或脫漏之情事,如非因戶政 事務所作業錯誤所致,即非屬戶政事務所應主動負責查明更 正之範疇,應由當事人提出證明文件申請更正。又戶籍登記 掌握個人身分關係的現狀,乃公文書之登載,具證明及公示 功能,對登記人之身分、財產影響重大,因此戶籍登記如有 登記錯誤而須更正,應嚴格要求其證明文件必須具相當確實 之證據力,戶籍法施行細則第16條係就戶籍法第22條有關戶 籍更正之細節性、技術性事項所為之規定,以擔保更正之真 實性與正確性,符合戶籍法之規範意旨,並未逾越戶籍法之 授權範圍及目的,應得予以適用。  ㈡本件被告經調閱日據時期戶籍資料,認為本案當事人陳茂福○ ○00(民國前00)年00月00日出生,父姓名登載為陳石泉,母 姓名登載為李氏送,於明治31年10月4日入戶李山戶內,事 由欄登載「大正元年八月七日螟蛉子卜アヘヲ同居人卜訂正」 ,續柄欄由「螟蛉子」劃記修改為「同居人」,續柄細別欄 原登載為「長女李氏婦招夫」後劃記刪除。且李山於昭和6 年間死亡除戶後,該戶由「李溪來」戶主相續,戶內人口李 朱氏綢(李山之配偶)續柄欄登載為「母」,陳茂福之續柄 欄則登載為「同居人」。至35年光復初設戶籍,陳茂福與李 溪來(戶長)同戶,其稱謂登載為「家屬」等情,有本案相 關日據時期戶籍資料(原處分卷2被證16-1至16-9,上開卷 宗被告同意原告閱覽,然不可複印,見本院卷第91頁)。因 而,被告認為陳茂福與李山、朱綢間之收養關係存有疑義, 無法認定,請原告循司法途徑解決,而以原處分否准原告申 請補填陳茂福之養父為李山、養母為朱綢,核與戶籍法等規 定相符,於法有據。  ㈢原告雖主張陳茂福為李山之養子云云,並提出原告提供之戶 籍謄本(本院卷第35-39、47-53、139頁)、繼承系統表( 本院卷第45-46頁)、陳氏李氏宗譜(訴願卷第18-26頁)為 證據。惟查:  ⒈李山於明治31年11月4日收養陳茂福,曾記載為長女李氏婦之 招夫,此記載已塗去,李氏婦於明治42年(民前3年)11月3 0日婚姻除戶,陳茂福並於明治42年12月10日退去,於大正 元年(民國元年)8月7日由螟蛉子變為同居人。李山已終止 與陳茂福間之收養關係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前開本 案相關日據時期戶籍資料、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重上字第5 47號民事判決(不爭執事項二至四,本院卷第115-126頁), 並經本院提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674號卷宗部 分資料(本院卷第175頁以下)。從而,陳茂福之戶籍資料確 實應由螟蛉子變為同居人,其非李山之養子,此並非被告作 業錯誤所致,故如原告欲更正為之,依戶籍法施行細則第16 條規定,自應由原告提出證明文件申請更正。  ⒉又原告雖提供戶籍謄本以及繼承系統表,然而,上開證據均 非戶籍法施行細則第16條規定:「戶籍登記事項錯誤,係因 申報資料錯誤所致者,應由申請人提出下列證明文件之一, 向戶籍地戶政事務所申請更正;戶籍地戶政事務所並依前條 規定辦理:一、在臺灣地區初次登記戶籍或登記戶籍前之戶 籍資料。二、政府機關核發並蓋有發證機關印信之原始國民 身分證。三、各級學校、軍、警學校或各種訓練班、團、隊 畢(肄)業證明文件。四、公、私立醫療機構或合格助產士 出具之出生證明書。五、國防部或其所屬相關機關所發停、 除役、退伍(令)證明書或兵籍資料證明書。六、涉及事證 確認之法院確定裁判、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緩起訴處分書 ,或國內公證人之公、認證書等。七、其他機關(構)核發 之足資證明文件。」之證據。況此收養關係存在與否之爭執 ,惟有管轄之普通民事法院有裁判之權,行政機關並無確認 審查之權限,本院亦僅能就被告之責任權限範圍加以審究, 原告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解決,再持民事確定判決向被告申請 為更正登記,方屬正辦(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判字第419號 、99年度判字第419號、97年度裁字第2231號裁判意旨可資 參照)。準此,本件被告以原處分否准原告所請,並無不合 。 七、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各節,均非可採,原處分並無違誤,訴 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判決如聲 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 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逐一論述。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審判長法 官 洪慕芳 法 官 孫萍萍 法 官 周泰德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徐偉倫

2025-01-09

TPBA-113-訴-529-20250109-1

交上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六庭 113年度交上字第340號 上 訴 人 劉恕民 被 上訴 人 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吳季娟(所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24日 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交字第163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242條規定,對於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 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又判決有第243條第2 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上開規定,依同 法第263條之5規定,於高等行政法院上訴審程序準用之。依 此,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之判決提起上 訴,依第243條第1項或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 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 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則應揭示該解釋或判 決之字號或其內容。其上訴狀或理由書,亦均應揭示合於該 條第1項或第2項各款之事實。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者,即難 認為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為不合法 。 二、上訴人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 爭車輛),於民國112年8月1日7時35分許,行經新竹縣竹東 鎮區朝陽路1號(下稱系爭路口)處,因有「在多車道左轉彎 ,不先駛入內側車道」之違規行為,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 東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製開第E89721190號「在多車道 左轉彎,不先駛入內側車道」違規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 )。上訴人不服舉發,於112年12月27日提出申訴,經舉發 單位函覆違規屬實,被上訴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下稱處罰條例)第48條第4款規定,以113年5月27日竹監裁 字第50-E8972119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 處分),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記違規點 數1點。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嗣因處罰條例第63條 第1項規定修正,被上訴人依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撤銷記違規 點數1點之裁罰。上訴人仍不服,續行行政訴訟,經本院地 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113年度交字第1636號判決(下稱 原判決)駁回。上訴人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㈠系爭路口無左轉專用號誌,亦無左轉專用 車道設置,實際路口設置為全綠號誌,右側車道為直行及右 轉車道,上訴人在全綠號誌亮起後,在右側車道直行,方向 應無爭議。原審法官未至現場查證,未經辯論逕行判決,原 判決應廢棄。㈡舉發機關自承並未至現場檢視標線號誌,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2條等語。 四、經核,本件原判決已經敘明:由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l02條 第1項第5款之規定可知,車輛行駛於多車道如欲左轉彎,則 應於原路段行駛時依規定使用燈光並先行駛入內側車道,於 路口超越停止線銜接其他路段時,應行駛至銜接路段之內側 車道,查其規範目的所欲防免之危險,即在於車輛行駛於多 車道左轉時如未先駛入內側車道並順行行駛至銜接路段之內 側車道時,極有可能發生與內側車道以外之車輛發生碰撞或 與行駛左轉中之其他車輛發生碰撞之風險,並未限於設有左 轉專用道之情況方能適用,駕駛人本應注意左轉彎時,應先 行至內側車道再左轉,不得從外側車道搶先左轉,此為領有 合格駕照之駕駛人均應知悉且負有遵守之義務。且自採證影 像(見原審卷第71-72頁、第121-122頁)觀之,上訴人駕車並 無不能遵行先於內側車道行駛,再左轉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於系爭路口前先佔用外側車道後,再於系爭路口自外側車 道跨越車道線左轉駛入左轉之車道,自有過失,而應予處罰 。綜上可證,上訴人於上開時、地確有左轉彎未依規定先駛 入內側車道之違規,為處罰條例第48條第4款欲規範之違規 態樣,故本件原判決已詳為論斷適用法條、違規事實之認定 、心證形成之理由、上訴人主張不可採之理由以及證據採納 之取捨(原判決第3-4頁)。上訴人雖以前揭理由提起上訴, 無非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包含依照本案 卷證資料,關於上訴人違章事實之認定,以及本件因為卷證 資料已經明確,依照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毋庸言詞 辯論),指摘其為不當,而非具體表明原判決究竟有何合於 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 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 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五、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 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後段準用第23 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 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 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結論: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審判長法 官 洪慕芳 法 官 孫萍萍 法 官 周泰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徐偉倫

2025-01-09

TPBA-113-交上-340-20250109-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撤回訴願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六庭 112年度訴字第1365號 原 告 謝清彥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監獄執行中 被 告 司法院 代 表 人 謝銘洋(代理院長) 上列當事人間因撤回訴願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行政訴訟,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之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 第10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 間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準此 ,起訴未繳裁判費,經定期命其繳納,逾期未繳納者,行政 法院應駁回其起訴。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並聲請訴訟救助,關於聲請 訴訟救助部分,業經本院民國112年12月26日112年度救字第 220號裁定駁回其聲請,並經最高行政法院113年6月27日113 年度抗字第32號裁定駁回其抗告確定,本院審判長於113年1 1月21日以112年度訴字第1365號裁定命原告於該裁定送達之 日起7日內補正,該裁定於113年12月3日送達原告,有送達 證書在卷可稽。而原告迄未依本院裁定補繳裁判費,亦有案 件繳費狀況查詢、答詢表、收文明細表附卷足憑,其訴顯難 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起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 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審判長法 官 洪慕芳              法 官 郭銘禮              法 官 孫萍萍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李虹儒

2025-01-09

TPBA-112-訴-1365-20250109-2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撤回訴願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六庭 112年度訴字第1365號 原 告 謝清彥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監獄執行中 被 告 司法院 代 表 人 謝銘洋(代理院長) 上列當事人間因撤回訴願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謝銘洋為被告代表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 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 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行政訴訟法第186條準 用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8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後,被告之代表人已於民國113年11月1日,由 院長許宗力變更為代理院長謝銘洋,有被告之院長簡介可稽 。茲因兩造迄未為承受訴訟之聲明,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審判長法 官 洪慕芳              法 官 郭銘禮              法 官 孫萍萍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李虹儒

2025-01-08

TPBA-112-訴-1365-20250108-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確認行政處分無效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六庭 113年度訴字第639號 原 告 李彥川 被 告 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 代 表 人 蔡秀涓(主任委員)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 訴訟。」行政訴訟法第2條定有明文。而所謂公法上之爭議 ,係指人民與行政機關間,因公法關係(包括公法上法律關 係或公權力措施)所生之爭議而言。又我國關於行政訴訟與 民事訴訟之審判,依現行法律之規定,係採二元訴訟制度, 分由不同性質之法院審理。關於因公法關係所生之爭議,由 行政法院審判,因私法關係所生之爭執,則由普通法院審判 (司法院釋字第448號解釋意旨參照)。準此可知,依行政 訴訟程序審理之訴訟標的為公法關係之爭議,至於私法關係 所生之爭執,則由普通法院依民事訴訟程序審理。當事人如 就行政法院無審判權之私法爭議事件,誤向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時,依行政法院組織法第47條準用法院組織法第7條 之3第1項前段規定:「法院認其無審判權者,應依職權以裁 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審判權之管轄法院。」行政法院應依職權 裁定移送至有審判權之管轄法院。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自信於94年度服務期間尚無劣 績與負評,依法提起再申訴,竟遭駁回,然原告提起再申訴 理由真切,適證原告系爭平時考核表為偽造、變造之公文書 ,詎被告迄未踐行行政調查義務,反而複製服務機關捏造的 事實而作成系爭再申訴決定書),顯然隱匿事實又登載不實 ,內容俱違背公共秩序、善良風俗。被告違背職務,未經實 體審查,妨害原告提起救濟的權利,為維護自身法律上利益 ,依國家賠償法第5條、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項及第2項 前段、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及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規 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於判決確定翌日起3日內 於機關網首頁公布道歉文,期間100日。    三、經查,依原告主張本件訴訟之原因事實及法律關係以觀,原 告請求被告應刊登道歉文,主張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 2項及第195條第1項(見本院卷第19頁),其性質顯屬基於 侵權行為所生之私法爭議,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尋求救 濟,而非屬行政爭訟之範疇,依前揭說明,本院就此並無審 判權,原告向本院提起此部分訴訟,自有違誤,乃依職權將 本件移送至有受理權限之臺北地院審理,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審判長法 官 洪慕芳 法 官 孫萍萍 法 官 周泰德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徐偉倫

2025-01-08

TPBA-113-訴-639-20250108-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確認行政處分無效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六庭 113年度訴字第639號 原 告 李彥川 被 告 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 代 表 人 蔡秀涓(主任委員)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被告代表人原為郝培芝,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蔡秀涓,茲由 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 ㈠原告原係財政部臺北關稅局(民國102年1月1日改制為財政部 關務署臺北關,下稱臺北關)稽查組課員,因不服臺北關95 年5月17日北普人字第0951011624號考績(成)通知書(下 稱94年丙等考績通知)核布其94年年終考績考列丙等,提出 申訴,經臺北關以95年7月7日北普人字第0951014103號函( 下稱系爭申訴決定)維持原考績評定結果,原告仍不服,向 被告提起再申訴,其間被告以95年9月4日北普人字第095102 0095號函檢具相關資料答辯(下稱系爭答辯函),經被告以 95年10月3日(95)公申決字第0281號再申訴決定(下稱系 爭再申訴決定)駁回確定在案。  ㈡原告於106年4月6日向臺北關請求確認94年丙等考績通知無效 遭否准,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請求確認94年丙等考績通知 無效,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766號判決駁回,經最高行政 法院107年度裁字第462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原告復於106 年4月20日對於94年丙等考績通知提出復審,經被告106公審 決字第0122號決定復審不受理,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請求 撤銷94年丙等考績通知、系爭申訴決定、再申訴決定及復審 決定,經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221號裁定駁回、最高行政法 院107年度裁字第183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另又訴請確認94 年丙等考績違法,經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063號裁定駁回、 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裁字第592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復又 訴請確認系爭申訴決定、系爭答辯函公法上法律關係不成立 ;判命臺北關就原告94年考績回復原狀,經本院110年度訴 字第211號判決駁回確定。本件原告就被告系爭再申訴決定 ,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另原告起訴狀聲明關於請求公布道歉 文部分,另以裁定處理)。   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原告自信於94年度服務期間尚無劣績與負評,依法提起再申 訴,竟遭駁回,然原告提起再申訴理由真切,適證原告系爭 平時考核表為偽造、變造之公文書,詎被告迄未踐行行政調 查義務,反而複製服務機關捏造的事實而作成系爭再申訴決 定書),顯然隱匿事實又登載不實,內容俱違背公共秩序、 善良風俗,即違背依法行政原則,依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1 項第5款規定,應為無效之行政處分,乃依行政訴訟法第6條 第2項規定,請求確認。  ㈡被告違背職務,未經實體審查,妨害原告提起救濟的權利, 為維護自身法律上利益,復依國家賠償法第5條、民法第18 條、第184條第1項及第2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請 求如下開聲明所示等語。並聲明:⒈確認系爭再申訴決定行 政處分無效。⒉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30萬元,及自本 案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法定利息。 四、被告則以:   系爭再申訴決定僅屬救濟程序之一環,並非行政訴訟法第6 條第1項規定確認行政處分無效訴訟之適格對象,是原告對 系爭再申訴決定提起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其起訴不合法 應予駁回。況原告一再爭執其94年年終考績經考列丙等,依 法留原俸級之結果,此業經其前不服銓敘部95年5月3日審定 函及臺北關同年月17日考績通知書提起救濟,遞經被告以系 爭再申訴決定駁回、本院95年度訴字第4383號判決駁回及最 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1839號裁定駁回:嗣就94年丙等考 績通知向臺北關請求確認無效,及不服該考績通知書更行提 起復審,並針對其平時成績考核紀錄表等多次提起行政訴訟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查:  ㈠關於系爭再申訴決定部分:  ⒈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3項規定:「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 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行政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 以判決駁回之。」此所謂「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係指依原 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 判決者而言。又按行政程序法第111條規定:「行政處分有 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無效︰一、......。五、內容違背公 共秩序、善良風俗者。......。」查系爭再申訴決定,係原 告就94年丙等考績通知,依行為時公務員保障法第77條第1 項規定向服務機關即臺北關提起申訴,經臺北關以系爭申訴 決定維持原考績評定結果,原告仍不服,向被告提起再申訴 ,經被告以系爭再申訴決定駁回,原告雖指稱系爭再申訴決 定隱匿事實、登載不實云云,惟觀之系爭再申訴決定(見再 申訴卷第4-8頁),自形式外觀觀察,並無原告所稱有行政 程序法第111條第5款內容違背公共秩序、善良風俗之無效情 形,是原告請求確認系爭再申訴決定無效,顯無理由。  ⒉況且,最高行政法院104年8月25日104年8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 聯席會議雖作成公務員年終考績考列丙等得提起行政訴訟之 決議,然該決議係在具體個案之外,所表示之法律見解,雖 具有事實上之拘束力,然應自決議之日起對尚未確定之案件 有其適用。是以,對於已循申訴、再申訴程序尋求救濟而告 確定之年終考績考列丙等評定案件,不因嗣後最高行政法院 庭長法官聯席會議作成上開決議,而得溯及適用再行提起行 政訴訟(參見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裁字第183號裁定意旨) 。本件原告因不服94年丙等考績,提起申訴,經系爭申訴決 定維持,向被告提起再申訴,復經被告以系爭再申訴決定駁 回確定在案,有系爭申訴決定、系爭再申訴決定附於再申訴 卷第99-101、4-8頁可稽,依斯時之司法實務見解,均認關 於考績丙等評定並未改變公務員身分,屬公務員保障法第77 條第1項所指之服務機關所為之管理措施,僅得依法提起申 訴、再申訴程序尋求救濟,不得對之提起復審及行政訴訟。 依上開說明,本件原告94年丙等考績之爭議,已於95年10月 3日確定,無適用最高行政法院上開決議進而提起行政訴訟 之餘地;更遑論,該再申訴決定在此僅屬救濟程序之一環, 而非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確認處分無效之適格對象,是原 告本不可提起確認處分無效之訴(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抗 字第401號裁定參照)。本件原告單獨訴請確認系爭再申訴 決定無效,並無確認利益,而顯無理由。  ㈡關於損害賠償30萬元部分:   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提起行政訴訟,得於同一程序中 ,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依其立法意旨: 「因行政機關之違法處分,致人民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 者,經提起行政訴訟後,其損害有能除去者,有不能除去者 。其不能除去者,自應准許人民於提起行政訴訟之際,合併 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之給付,以保護人民權利,並省 手續重複之繁。」可知人民對於違法的行政處分,除依國家 賠償法直接向民事法院請求國家賠償外,亦得利用對於違法 行政處分的行政訴訟程序,合併請求國家賠償。又行政訴訟 法所以為第7條得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的規 定,是因此等請求與其所合併提起的行政訴訟間,有一定的 前提或因果關係,是基於訴訟資料共通,避免裁判歧異及訴 訟手續重複的勞費所為的規範。故於當事人有依行政訴訟法 第7條規定併為請求時,必其所據以合併的行政訴訟,已經 行政法院實體審究且為勝訴的判決,行政法院始得就該當事 人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所為請求,為實體審究並為勝訴的判 決(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判字第988號判決參照)。原告所 提確認訴訟既顯無理由,已如前述,則原告合併請求損害賠 償,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綜上,本件原告請求判決確認系爭再申訴決定無效、被告應 賠償30萬元,顯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3項規定 ,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顯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審判長法 官 洪慕芳 法 官 孫萍萍 法 官 周泰德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徐偉倫

2025-01-08

TPBA-113-訴-639-20250108-2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司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六庭 113年度訴字第1052號 抗 告 人 即 原 告 鄭國欽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間司法事件,抗告人對 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10日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052號裁定,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4規定繳納裁判費新 臺幣1,0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次依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向最高行政法 院提起之事件及其程序進行中所生之其他事件,當事人應委 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規定:「第1項情形,符合 下列各款之一者,當事人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一、 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 、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 授、副教授。二、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 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前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資格。三、專利 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前 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資格。」第4項規定:「第1項各款事件 ,非律師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訴訟代理人:一、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二、符合前條第2項第1款 、第2款或第3款規定。」第5項規定:「前2項情形,應於提 起或委任時釋明之。」第7項規定:「原告、上訴人、聲請 人或抗告人未依第1項至第4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 第4項規定委任,行政法院認為不適當者,應先定期間命補 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9條之3為聲請者,應以裁定駁 回之。」 三、抗告人對於本院113年12月10日113年度訴字第1052號裁定提 起抗告,未繳納抗告裁判費,亦未依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前 述得為訴訟代理人者之委任狀,並釋明前述得為訴訟代理人 者之資格。茲命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逾 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抗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審判長法 官 洪慕芳 法 官 郭銘禮 法 官 孫萍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李虹儒

2025-01-08

TPBA-113-訴-1052-20250108-4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關稅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六庭 113年度訴字第1356號 原 告 騎翼企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同仁 被 告 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 代 表 人 趙台安(關務長) 上列當事人間關稅法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 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第1款、第3款規定:「(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之事件,以地方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第2項)下 列各款行政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章所定之 簡易程序:一、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新 臺幣50萬元以下者。……三、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 ,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50萬元以下者。……」第3條 之1規定:「本法所稱高等行政法院,指高等行政法院高等 行政訴訟庭;所稱地方行政法院,指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 訴訟庭。」第13條第1項規定:「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 公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其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時 ,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 二、原告委由順泰報關有限公司於民國112年4月6日向被告報運 進口貨物1筆共7項(進口報單號碼:第CG//12/035/04009號 ),被告認定其中第1項至第4項貨物係屬槍管,應檢附內政 部警政署同意文件始准進口,經被告函請原告限期補具同意 文件,惟逾期未補具,爰依關稅法第96條第1項前段規定, 以113年5月23日北普業一字第1131033865號函(下稱原處分 ),責令原告於文到翌日起2個月內辦理貨物退運事宜,有 原處分可參(本院卷第21頁)。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訴 願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於是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撤銷原 處分及訴願決定,原告起訴主張原處分效力所及之貨物範圍 包括第1項至第4項、第6項、第7項貨物,金額未逾新臺幣50 萬元,有起訴狀、進口報單可參(本院卷第17、19、51-52 頁),故本件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3款所 定,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為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事件,以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又被告之公務所(或機關)所在地為桃園市大園區,本件應 由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高等行 政訴訟庭起訴,顯屬違誤,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審判長法 官 洪慕芳 法 官 周泰德 法 官 郭銘禮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林淑盈

2025-01-07

TPBA-113-訴-1356-20250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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