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02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鎮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7836號、第328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鎮河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
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李鎮河就附表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
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
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就附表編號2所
竊物品其中部分經查扣後已發還被害人吳明生,有贓物認領
保管單存卷可參(見偵32814卷第43頁),惟就其餘部分,
迄未與告訴人王柏翰、被害人吳明生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
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徒手行竊之手段、所竊財物價
值、前有多次竊盜前科之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
偵27836卷第29頁、偵32814卷第25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
欄所載)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主
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衡酌其
所犯各罪侵害法益相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之密
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竊得之安全帽1頂,核屬其犯罪所得,並
未扣案,亦未合法發還告訴人王柏翰,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所犯該罪項下宣告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就附表編號2所竊得之包包1個(內有收音機1臺、刷子1
支、手機充電器1個、竹扇子1支、滾輪5個、藥品2瓶、鑰匙
1把),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其中包包1個、收音機1臺、
刷子1支、手機充電器1個、竹扇子1支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
人吳明生,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見偵32814卷第43
頁),此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至其餘滾輪5個、藥品2瓶、鑰匙1把,並未扣案,亦
未合法發還被害人吳明生,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於被告所犯該罪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洪國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育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李俊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李鎮河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安全帽壹頂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李鎮河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滾輪伍個、藥品貳瓶、鑰匙壹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樺股
113年度偵字第27836號
113年度偵字第32814號
被 告 李鎮河 男 7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鎮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而為下列
犯行:
(一)於民國113年3月3日凌晨2時28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
前,徒手竊取王柏翰所有放置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坐墊上之安全帽1頂(價值新臺幣4,000元),得手後即
騎乘自行車離去。嗣王柏翰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
視器後,循線查獲上情。(113年度偵字第27836號)
(二)於113年6月3日12時12分許,在臺中市中區光復路與興民街
交岔路口旁人行道椅子上,徒手竊取吳明生所有放置於椅子
上之包包(內有刷子1支、滾輪5個、收音機1台、手機充電器
1個、竹扇子1支、藥品2瓶、鑰匙1把),得手後即騎乘自行
車離去。嗣吳明生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後,
循線查獲上情。(113年度偵字第32814號)
二、案經王柏翰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茲將本案證據臚列如下:
(一)113年度偵字第27836號部分:
1.被告李鎮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2.告訴人王柏翰於警詢之指訴。
3.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大誠分駐所警員職務報告1份。
4.被告行竊過程之監視錄影翻拍照片2張。
(二)113年度偵字第32814號部分:
1.被告李鎮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
2.被害人吳明生於警詢之證述。
3.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大誠分駐所警員職務報告1份。
4.被告行竊過程之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共11張。
5.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
及被害人吳明生立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罪嫌。被告前後2
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至被告之
犯罪所得未扣案、發還部分,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發還被害
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洪國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洪承鋒
TCDM-113-中簡-2021-2024100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