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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146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BUNJANTHEE THONGTAWEE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464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BUNJANTHEE THONGTAWEE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及 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除增列【BUNJANTHEE THONGTAWEE尿液中所含 毒品及其代謝物,達到行政院於民國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 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之「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第3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所定尿液 中所含濃度值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濃度為500ng/mL、甲基安 非他命濃度為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 g/mL以上者之數值】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BUNJANTHEE THONGTAWEE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 1項第3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達 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罪。 ㈡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毒品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 ,進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 ,竟仍心存僥倖,且被告乃具通常智識之成年人,對於施用 毒品後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卻仍為本案犯行, 顯然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 所為誠屬不該;並考量被告尿液中所驗得之毒品濃度不低, 與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 濟狀況(見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暨其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種類、時間、路段、本次犯 罪未發生交通事故、前科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  ㈡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施慶鴻 以上為正本證明與原本相符。 書記官 鄭俊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6441號   被   告 BUNJANTHEE THONGTAWEE(泰國國籍)             男 30歲(民國83【西元1994】年0月 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臺中市○ ○區○○路0段00號             護照號碼:MM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BUNJANTHEE THONGTAWEE(中文姓名:通達威,下稱通達威) 於民國113年7月29日上午某時,在不詳地點,以將甲基安非 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竟基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上午5時37分許,駕 駛上揭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區○○路○○道○號匝道口, 因車尾燈不亮而為警攔檢,當場扣得通達威所有之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15.0529公克)及含有第三級 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總純質淨重16.6638公克)成分之 毒品咖啡包100包,並於同日上午8時許,經警徵得其同意採 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 濃度分別高達1892ng/mL、32130ng/mL(通達威所涉施用第 二級毒品及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等犯行,另 案偵辦中),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通達威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員 警職務報告、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 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欣生生物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113年8月16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刑法 第185條之3第1項第4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霧峰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衛生福利部草屯 療養院113年8月9日、8月15日出具之草療鑑字第1130800032 號、0000000000號鑑驗書等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應與 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 值以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張聖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 記 官 洪承鋒

2024-10-17

TCDM-113-中交簡-1463-20241017-1

原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交簡字第3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曙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5332號),因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原案號:113年度原交易字第71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曙光犯刑法第一八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罪,處有期徒刑陸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 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所示)。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    核被告李曙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 上罪。 (二)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被告於民國108年間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108 年度中原交簡字第189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 定,後於109年8月23日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該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刑法第47條 第1項之累犯。   2、本院審酌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不知警惕,故 意再犯本案相同之犯行,足見上開有期徒刑執行之成效不 彰,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本案予以加重最低本 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 釋之意旨,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量刑:   1、爰審酌被告對酒後駕車之危害性應已知悉甚詳,猶仍貿然 於飲酒後騎車上路,漠視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 法益,造成交通往來之潛在危險,所為應值非難;兼衡被 告有多次酒後駕車公共危險前案紀錄(構成累犯者不予重 複評價),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惟 念及被告騎乘之交通工具為機車,所生之往來危險較大型 車輛低;被告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僅達每公升0.27毫克 ,逾越法定成罪標準不多;又被告本次酒後駕車並未肇事 而釀成實際損害;另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未爭辯;暨被 告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31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 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2、末按於法院判決確定後,受刑人僅取得聲請易科罰金之資 格,檢察官對於得易科罰金案件之指揮執行,仍應依具體 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等因素 ,如認受刑人確有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 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自得不准予易科罰金,此乃檢察官 指揮執行時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 字第811號裁定要旨參照)。查本案宣告刑固屬得易科罰 金之刑,然依上述說明,被告僅取得聲請易科罰金之資格 而已,檢察官仍得於刑事執行程序中,審酌被告有無刑法 第41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為否准易科罰金之決定,附此 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盈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顏嘉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同股 113年度偵字第45332號   被   告 李曙光 男 6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東縣○○鄉○○村○○○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曙光曾有5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最近1次於民國10 8年間,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中原交簡字第189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9年8月23日執行完畢。詎 其仍不知警惕,於113年8月23日8時許起至同日9時許,在臺 中市南屯區建功路某工地,飲用含有酒精成分之保力達後, 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際,仍於同日 17時10分許,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7時10分許至1 7時25分許間某時,行經臺中市南屯區筏子東街近新德街口 ,因行車不穩而為警攔檢,發覺其身上有酒味,遂對其施以 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17時25分許,測得吐氣中酒精濃 度值達每公升0.27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曙光於警詢及本署偵查時坦承不 諱,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當事人酒精精測 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影本等在卷可參。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犯嫌 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中原交簡 字第189號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犯罪罪質、目的、手 段與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犯本案犯行,足認被告之 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反應力均屬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 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 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被告本案犯行均請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檢 察 官 張聖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洪承鋒

2024-10-16

TCDM-113-原交簡-37-20241016-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20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文彥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25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文彥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蕭文彥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不滿告訴人將自用小 客車停放其住所騎樓,而任意敲打、腳踢破壞告訴人所有之 自用小客車之左後視鏡、左後車門板金,顯然未尊重他人之 財產法益,所為實應非難,且犯後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獲其 原諒;惟考量被告無前科紀錄、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毀 損之財物及價值、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及其自陳之智 識程度、生活狀況、家庭經濟狀況(偵卷第23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 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新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詩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同股 113年度偵字第32510號   被   告 蕭文彥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文彥係蕭世冠之子。蕭文彥因不滿蕭世冠持續將渠所有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00 號居所騎樓而遭警方取締2次,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 13年5月12日16時16分許,在上址,以左腳踢上揭自用小客 車左後門,再以左手敲打該自用小客車左後視鏡,致該自用 小客車左後視鏡破裂及左後車門板金損壞,足以生損害於蕭 世冠。 二、案經蕭世冠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蕭世冠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 有員警職務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自用小客車毀損之現 場照片4張、蒐證照片2張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4張等 在卷可參,足徵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檢 察 官 張聖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洪承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2024-10-14

TCDM-113-中簡-2206-20241014-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48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巫奮逸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 字第418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巫奮逸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肆 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證據「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 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本院公 務電話紀錄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與量刑:  ㈠核被告巫奮逸如附表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 項之竊盜罪;如附表編號3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 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  ㈡被告如附表所示3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  ㈢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10年度 豐交簡字第63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及以110年度豐交 簡字第76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確定 ,並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66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民國111年10月3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構成累犯。審 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罪質雖有不同,但均屬故意犯罪, 被告於前案徒刑執行完畢後,仍未能戒慎其行,再為本案犯 罪,足見其漠視法律禁制規範,前案之徒刑執行成效不彰, 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綜核全案情節,縱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所闡述之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人身自由因此 遭受過苛侵害之罪刑不相當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均加重其刑。  2.被告就附表編號3部分犯行,已著手於竊盜犯行之實施而未 生竊得財物之結果,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 ,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項竊盜前案紀錄 ,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非佳,仍不思以正當途 徑獲取財物,恣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行為 殊值非難,兼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並 未受有任何刺激,各該被害人遭竊財物之價值,被告犯後坦 認犯行,竊得之財物均已返還各該被害人,暨被告自述國中 畢業之教育程度、入監前從事保全工作、家庭經濟勉持之生 活情況(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復審酌被告本案犯罪時間甚為密接,犯罪態樣、手段相同 ,所犯均為同一罪質之財產上犯罪,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 高,為避免責任非難過度評價,暨定應執行刑之限制加重原 則,並兼顧刑罰衡平要求之意旨,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被告就附表編號1部分竊得之藍芽耳機1副、現金新臺幣300 元,業經被告自行返還被害人馬偲褕;就附表編號2部分竊 得之手環1個、電池12個,亦經被告提出由警員查扣後發還 被害人謝秀萍,分別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贓物認領保管 單在卷可查,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 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國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簡芳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青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1所載(被害人馬偲褕) 巫奮逸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2所載(被害人謝秀萍) 巫奮逸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3所載(被害人李世炫) 巫奮逸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1891號   被   告 巫奮逸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巫奮逸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確 定,嗣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於民國111年10月3日 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猶不思悔改,趁其擔任位於臺中市○○ 區○○街00○0號東勢殯儀館保全人員之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6月21日20時48分許,在上 開東勢殯儀館辦公室,徒手竊取如附表所示之人之財物。嗣 經馬偲褕、謝秀萍、李世炫發覺遭竊,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東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巫奮逸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 人馬偲褕、謝秀萍、李世炫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監 視器截圖照片暨現場照片共11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 應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編號1、2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 罪嫌,至編號3犯行,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 未遂罪嫌,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侵害不同被害 人之財產法益,應分論併罰。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前案刑事判 決書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被告 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 犯行不同,然二者均屬故意犯罪,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 本案甚且具體侵害他人法益,佐以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個 人情狀,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 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 疑慮,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l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未扣案 之被告前揭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檢 察 官 洪國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洪承鋒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 編號 被害人 所竊物品 備註 1 馬偲褕 藍芽耳機1個、現金新臺幣300元 已發還 2 謝秀萍 手環1個、電池12個 已發還 3 李世炫 未竊得財物

2024-10-07

TCDM-113-中簡-2488-20241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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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02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鎮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7836號、第328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鎮河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 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李鎮河就附表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 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 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就附表編號2所 竊物品其中部分經查扣後已發還被害人吳明生,有贓物認領 保管單存卷可參(見偵32814卷第43頁),惟就其餘部分, 迄未與告訴人王柏翰、被害人吳明生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 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徒手行竊之手段、所竊財物價 值、前有多次竊盜前科之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 偵27836卷第29頁、偵32814卷第25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 欄所載)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主 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衡酌其 所犯各罪侵害法益相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之密 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竊得之安全帽1頂,核屬其犯罪所得,並 未扣案,亦未合法發還告訴人王柏翰,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所犯該罪項下宣告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就附表編號2所竊得之包包1個(內有收音機1臺、刷子1 支、手機充電器1個、竹扇子1支、滾輪5個、藥品2瓶、鑰匙 1把),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其中包包1個、收音機1臺、 刷子1支、手機充電器1個、竹扇子1支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 人吳明生,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見偵32814卷第43 頁),此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至其餘滾輪5個、藥品2瓶、鑰匙1把,並未扣案,亦 未合法發還被害人吳明生,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於被告所犯該罪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洪國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育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李俊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李鎮河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安全帽壹頂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李鎮河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滾輪伍個、藥品貳瓶、鑰匙壹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樺股 113年度偵字第27836號 113年度偵字第32814號   被   告 李鎮河 男 7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鎮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而為下列 犯行: (一)於民國113年3月3日凌晨2時28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 前,徒手竊取王柏翰所有放置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坐墊上之安全帽1頂(價值新臺幣4,000元),得手後即 騎乘自行車離去。嗣王柏翰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 視器後,循線查獲上情。(113年度偵字第27836號) (二)於113年6月3日12時12分許,在臺中市中區光復路與興民街 交岔路口旁人行道椅子上,徒手竊取吳明生所有放置於椅子 上之包包(內有刷子1支、滾輪5個、收音機1台、手機充電器 1個、竹扇子1支、藥品2瓶、鑰匙1把),得手後即騎乘自行 車離去。嗣吳明生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後, 循線查獲上情。(113年度偵字第32814號) 二、案經王柏翰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茲將本案證據臚列如下: (一)113年度偵字第27836號部分: 1.被告李鎮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2.告訴人王柏翰於警詢之指訴。 3.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大誠分駐所警員職務報告1份。 4.被告行竊過程之監視錄影翻拍照片2張。 (二)113年度偵字第32814號部分: 1.被告李鎮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 2.被害人吳明生於警詢之證述。 3.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大誠分駐所警員職務報告1份。 4.被告行竊過程之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共11張。 5.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 及被害人吳明生立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罪嫌。被告前後2 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至被告之 犯罪所得未扣案、發還部分,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發還被害 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洪國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洪承鋒

2024-10-04

TCDM-113-中簡-2021-2024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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