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臨時管理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字第85號
聲 請 人 倪夢麒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包紅國際有限公司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有限公司應至少置董事一人執行業務並代表公司,最多置
董事三人,應經股東表決權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就有行為
能力之股東中選任之;董事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指
定股東一人代理之;未指定代理人者,由股東間互推一人代
理之;第二百零八條之一之規定,於董事準用之;股份有限
公司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
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
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公司法第一百零八條
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四項、第二百零八條之一第一項前
段固有明文。公司法第二百零八條之一為民國九十年十一月
十四日增訂,立法理由略為:「公司因董事死亡、辭職或當
然解任,致董事會無法召開行使職權;或董事全體或大部分
均遭法院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甚或未遭假處分執行之剩餘
董事消極地不行使職權,致公司業務停頓,影響股東權益及
國內經濟秩序,增訂本條,俾符實際」,足見法院僅在公司
董事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業務停頓、影響股東權益時,方有
因利害關係人、檢察官聲請,為公司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必要
。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包紅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包紅公司)為
一人獨資公司,公司之負責人包同鄉於一一三年八月九日死
亡,繼承人明確表示要拋棄繼承,包紅公司經營項目為引進
國外大專生來台實習餐飲、廚師、旅館房務整理、服務生等
,現滯留在台外籍大專生約四百六十六人,入境可停留一百
八十天,每六十天必須辦理簽證延長,逾期將會受罰,聲請
人為包紅公司主管,爰依公司法第二百零八條之一之規聲請
為相對人公司選任臨時管理人。
三、經查:包紅公司自一一三年三月十六日起之股東僅包同鄉一
人,由包同鄉任董事,惟包同鄉於一一三年八月九日死亡,
此固據聲請人陳明在卷,並經本院職權查證屬實,有臺北市
政府覆函暨變更登記申請書、股東同意書、公司章程、變更
登記表、司法院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單可稽,堪信屬實
。惟包同鄉死亡時尚有包庭豪、包庭杰二名成年子女,且並
未拋棄繼承權,此亦經本院查證明確,有司法院戶役政連結
作業系統查詢單、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司法院家事事件
(繼承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可按,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
條第一款、第一千一百四十七條、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第一
項、第一千一百五十一條規定,包同鄉就包紅公司之出資額
,自一一三年八月九日起由包庭豪、包庭杰繼承,包庭豪、
包庭杰自是日起為包紅公司之股東,得依公司法第一百零八
條第二項規定互推一人代表公司,或逕依同條第一項規定選
任一人為董事執行業務並代表公司,依首揭法條、說明,尚
無由法院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必要。從而,本件聲請於法尚有
未合,不應准許,爰予駁回。
據上論結,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二十四條第一項
,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王緯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