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洪榮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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聲保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假釋期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41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洪榮甫 上列受刑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聲請人聲請假釋期中付保護 管束(113年度執聲付字第38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洪榮甫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洪榮甫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本 院判決確定後入監執行,嗣經法務部矯正署於民國113年11 月29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在假釋 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 語。 二、本院審核法務部矯正署113年11月29日法矯署教字第1130186 2301號函及所附法務部○○○○○○○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   管束名冊、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   等卷證,認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核准假釋,聲請人以本院係犯   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聲請裁定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   束,核無不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   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吳逸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林桓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2024-12-04

TCDM-113-聲保-418-2024120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34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正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 年度毒偵字第5296號、第5297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林正明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林正明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正明所為,係先後二次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   之低度行為,為其進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先後二次犯行,犯意個別,時間有異,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之素行、生活狀況、   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經執行觀察、勒戒後,仍未   戒除吸毒惡習,施用毒品危害其個人身心健康,及犯罪後之   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28庭 法 官 林 鈺 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粘 建 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5296號                   113年度毒偵字第5297號   被   告 林正明 男 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正明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 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於112年11月28 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119 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 行完畢釋放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犯行: (一)於113年2月29日15時1分為警採尿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 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於113年2月29日14時,為警在桃園市中壢區龍東 路之小吃店內查獲,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甲基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於113年4月1日14時30分為警採尿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 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於113年4月1日14時,為警在桃園市○鎮區○○路000 號前查獲,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陳 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林正明之供述。 (二)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 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0006、0000000U01 56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 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洪榮甫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吳政達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2-03

PCDM-113-簡-5341-20241203-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59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家丞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448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家丞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包(驗餘淨 重陸點參參肆柒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有於5年內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搶奪、強 盜、竊盜、妨害公務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參,暨其無視於政 府所推動之禁毒政策,未經許可無故持有第二級毒品,其行 為殊屬不當,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智 識程度、生活狀況,以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 儆。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驗餘淨重6.3347 公克),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榮甫5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製作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 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4840號   被   告 張家丞 男 3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籍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3樓(臺北○○○○○○○○○)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家丞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 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底某日,在新北市三重區過 圳街某處,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人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3包(淨重6.4382公克,驗餘淨重6.3347公克)後,即無 故持有之。嗣因警方調查竊盜案件通知其到案說明,於113 年2月8日14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永和分局新生派出所)經其同意搜索後,當場扣得上 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淨重6.4382公克,驗餘淨重 6.3347公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家丞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永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 總醫院113年2月27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 書各1份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 二級毒品罪嫌。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淨重6. 4382公克,驗餘淨重6.3347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洪榮甫

2024-12-03

PCDM-113-簡-4591-20241203-1

原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8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詩婷 選任辯護人 林裕洋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444號)暨移送併辦(臺灣基隆地 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697號、第8826號、113年度偵字第2638 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223號),被告於本院 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 取當事人、辯護人之意見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   主 文 陳詩婷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 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4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 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陳詩婷於本院 審理中之自白、」以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移送併 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至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 重於裁判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 適用行為時之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 刑者,則應適用該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 斷。此所謂「刑」之輕重,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 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 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 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減輕或免除 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則」二 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 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 定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 為處斷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 法定刑自不受影響。於依刑法第2條第1項、第33條規定 判斷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時,除應視各罪之原有法定 本刑外,尚應審酌「分則」性質之加重或減免事由;然 不宜將屬「總則」性質之加重或減免事由,列為參考因 素,否則於遇有多重屬「總則」性質之加重或減免事由 時,其適用先後順序決定,勢將會是一項浩大艱鉅工程 ,治絲益棼,不如先依法定本刑之輕重判斷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後,再視個案不同情節,逐一審視屬「總則 」性質之各項加重或減免事由,分別擇最有利於行為人 規定辦理(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605號、第3701號 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相類見解並參見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1776號刑事判決意旨)。準此,被告行為(於民 國111年11月間)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2年6月14日( 下稱中間法)、113年7月31日(即現行法)迭經修正公布 ,並各於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2日。修正前(被告行 為時法、中間法)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 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即現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本案被告所涉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既未達1億 元,所得適用之規定係該法修正前之第14條第1項或修 正後之第19條第1項後段,茲因後者最重主刑(法定刑) 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前者最重主刑(法定刑) 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且修正後規定得易科罰金, 而修正前規定不得易科罰金,是比較新舊法結果,本案 應適用法定刑最高度為5年有期徒刑之修正後規定,對 被告較為有利,爰適用之,如此應亦符合立法院修法意 旨。至於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然此項規定之立法理由已載明僅係對「宣告 刑」為限制,係屬「總則」性質,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 ,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自不能動搖上開判斷結 果。    ⒉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意 旨,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有例外,且「 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 自非不能割裂適用」,此見解因與該裁定主文直接相關 ,非僅屬傍論,自有拘束下級法院之效力,是若有自白 減刑規定之新舊法比較事項,仍應以此見解為本進行判 斷(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605號、第3701號刑事判 決意旨亦採相同見解)。就自白減刑之條件而言,被告 行為時法(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在偵查或 審判中自白者即可,而中間時法(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則規定,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須自白,才能減刑,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更明定減刑之要件為「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則基於責任個別原則為新舊法之比較後 ,認就此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爰適用之。    ⒊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 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然此次修正所增訂之第 1項第4款規定,與本案被告所涉罪名及刑罰無關,自無 比較新舊法之問題。    ⒋本案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至46條無涉,況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此些罪名係屬被告行為後,所立法新 增之獨立罪名,基於罪刑法定主義及禁止不利溯及既往 原則,於本案無適用之餘地。但就沒收部分,仍有適用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情形,詳如後述。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觸 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為幫助犯,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 於偵查中已認罪(偵緝字第444號卷第43至45頁),雖於起 訴後,在本院前階段否認犯行,但於本院審理中又自白犯 罪,可認仍與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 輕其刑規定要件相符,爰據以減輕其刑。被告有上開減刑 事由,應依法遞減其刑。   ㈣檢察官各該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起訴經審認被告有罪之 犯罪事實具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㈤審酌被告基於不確定故意,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給不詳之 詐欺正犯,而幫助詐欺正犯用於詐騙、洗錢,造成犯罪偵 查困難,使司法機關難以追查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幕後 犯罪人遂得以逍遙法外,更使各該告訴人、被害人受有損 害,於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皆有妨礙,又於偵查中飾詞否 認,實屬不該。然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被 害人陳秋玉到院情緒激動,表示因被騙而家破人亡,並指 稱被告就是詐騙她的詐欺正犯「珊珊」,但被告否認自己 是「珊珊」,卷內又無「珊珊」之身分資料及佐證,自無 從認定被告為詐欺正犯。再者,依本院所調取臺灣基隆地 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847號之電子卷證,其卷③(電子 卷證名稱為111_偵_008936_DOC_005_0000000000000_OCR. PDF,業經本院審理中以電子卷證方式提示、調查並給予 當事人、辯護人表示意見之機會)第159至237頁,有被告 分別與暱稱「爽爽」、「CuiFei」、「天」、「小皮」之 對話紀錄截圖,內有被告與對話者提到「網銀密碼改掉」 、「你去綁定」、「現在卡在新北太多人了」、「沒有人 去顧那些人」、「你是去住宿配合的?」、「對呀」、「 我介紹人過去就可以拿10」、「我現在手頭上是有兩個」 、「提供兩個帳戶綁4個帳號」、「我沒有讓車主知道我 是車商」、「我妹找他女生朋友來陪她一起來但他女生朋 友帳戶被警示,那女生問她可以用她男朋友的帳戶來嗎」 、「其他兩個女生住彰化 她們一直想來」、「姊姊妳說 新帳號賣多少」等詞,足認被告關於詐欺犯罪之品行不佳 ,並具較高之法敵對意識,不能輕判。兼衡各該告訴人、 被害人有向本院表示之意見內容、被告未對所犯為任何彌 補、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受害人數不少、受損 總金額非低等整體情節、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與生活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易科 罰金、罰金易服勞役部分,均諭知易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卷內並無積極證據可以證明,被告有因本案實際取得任何 報酬或好處,無從為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宣告。至於現 今詐騙猖獗,政府、媒體也長期、顯著宣導不可將帳戶交 給他人,以免涉罪,是若非貪圖相當之報酬或已走投無路 ,又豈會將帳戶交給他人,固屬本院辦理是類案件於職務 上所知悉之事,亦無違常情,但法院辦理刑事案件首重證 據裁判原則,原則上不能僅憑無積極證據支持之推測,對 被告為不利之認定,併此敘明。。   ㈡沒收適用裁判時法,毋庸為新舊法比較。「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者,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係被告行為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分別明定,於本案固有適用。 但關於沒收之事項(如估算條款、過苛調解條款、沒收宣 告之效力),上開法律若無明文規定者,仍應回歸適用刑 法相關規定。經查:    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之立法理由載明,「考量澈 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 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 」,循其意旨可推知,依此規定所得沒收之洗錢之財物 ,尚設有「經查獲」之前提。而本案洗錢之財物不但未 經查獲,且僅透過提供帳戶方式幫助詐欺、洗錢之被告 ,並非正犯,更不可能對之有任何管領、支配權。從而 ,基於未經查獲、過苛調節、非屬正犯之理由,不就洗 錢之財物對被告為沒收之宣告。    ⒉本案帳戶資料雖係供犯本案所用之物,然未據扣案,單 獨存在且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追徵,除另開啟刑 事執行程序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 ,尚無影響,更已經通報為警示帳戶,有金融機構聯防 機制通報單等件可考,足認其欠缺沒收之刑法上重要性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宣告沒收、追徵。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 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珮娟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冠傑、洪榮甫移送併辦 ,檢察官袁維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徐漢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政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444號   被   告 陳詩婷 女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巷00○             0號             居桃園市○鎮區○○路0巷00弄00號3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詩婷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為個人信用之重要 表徵,任何人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並無特別之窒礙, 且將自己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 罪密切相關,可能幫助掩飾他人詐欺犯罪所得財物,經犯罪 集團利用以作為人頭帳戶,遂行詐欺犯罪,藉此躲避警方追查 ,竟仍基於縱幫助掩飾他人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他人持其金 融帳戶以為詐欺犯罪工具,均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掩飾他人 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 年11月間某日,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之微星觀景旅館, 以不詳代價,將其申辦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與不詳詐欺 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共同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法,訛詐如 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轉帳 時間,轉帳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旋遭轉匯一空而掩 飾、隱匿該筆款項之去向。嗣經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 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黃美子、陳寶玉、洪慧芬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詩婷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供述其於上揭時、地,將本案帳戶交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事實。 2 告訴人黃美子、陳寶玉、洪慧芬及被害人鄭曉方、劉永春於警詢時之指訴(述) 證明告訴人及被害人等遭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詐欺方式施詐,而匯款如犯罪事實欄所示款項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及被害人等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轉帳交易憑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證明告訴人及被害人等遭詐欺集團以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詐欺方式施詐,而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間,匯款如犯罪事實欄所示款項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4 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告訴人轉帳如犯罪事實欄所示款項至本案帳戶,旋遭轉匯一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為洗錢防制法 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而涉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 等罪嫌。被告係以一提供上開帳戶之幫助掩飾他人詐欺犯罪 所得去向及幫助詐欺取財之行為,詐騙告訴人及幫助掩飾該 等詐欺取財犯罪之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 罪嫌論處。又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如附表所示之5次幫助洗錢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處 。被告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 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為幫助犯,請審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之規定減輕其刑。另綜觀卷內事證並無足證明被告確有藉此 取得任何不法利得,尚無從認定被告因前揭行為而有實際犯罪 所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之問題,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周珮娟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楊梓涵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新臺幣) 1 鄭曉方(未提告) 於111年12月初某日,利用LINE暱稱「朱家泓」帳號,向被害人鄭曉方訛稱可至www.raymondjames-tw.net網站投資獲利云云 112年12月2日上午9時19分、21分 5萬元、5萬元 2 黃美子 於112年12月2日前某日,利用LINE暱稱「鄭麗莎-助理」帳號,向告訴人黃美子詐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112年12月2日上午9時23分 10萬元 3 劉永春(未提告) 於111年11月2日利用LINE暱稱「林詩婷」帳號,向被害人劉永春誆稱可至「瑞傑金融投資工作室」(http:\\www.kxnnlkne.com)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112年12月2日上午10時44分 10萬元 4 陳寶玉 於111年10月29日,利用LINE暱稱「朱家泓」帳號向告訴人陳寶玉訛稱可至「綜合金融服務商」(網址jae0asd.com)投資獲利云云 112年12月2日上午10時40分 3萬元 5 洪慧芬 於111年10月底某日,利用LINE暱稱「朱家泓」帳號向告訴人洪慧芬詐稱可至「瑞傑金融投資工作室」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112年12月2日上午10時44分 30萬元 附件二: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6697號                    112年度偵字第8826號                    113年度偵字第2638號   被   告 陳詩婷 女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巷00○              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號9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林裕洋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認應與貴院審理之113年度審原金訴字第74號 (舜股)詐欺等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 與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   陳詩婷明知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本可預見將金融機 構帳戶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犯罪集團作為不法收 取他人款項之用,並協助詐欺集團成員隱匿其等犯罪所得, 竟仍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1年12月2日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 將其所申辦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永豐帳戶)交付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 員取得本案帳戶,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詐騙方式,向附表所示 之人詐騙,致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匯款 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前揭帳戶內,旋遭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轉出或提領一空,以隱匿、掩飾上 開犯罪所得之去向。案經呂學進、張雲萍、廖婉戎分別訴由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 告偵辦。 二、證據: (一)告訴人呂學進於警詢中之指述、跨行匯款交易查詢3份及L INE對話內容截圖39張。 (二)被害人陳秋玉於警詢中之指述、陳秋玉提供之國泰世華商 業銀行活儲封面、交易明細各1份及匯款交易明細截圖5張 。 (三)告訴人張雲萍於警詢中之指述、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款憑 證1份及LINE對話內容截圖27張。 (四)告訴人廖婉戎於警詢中之指述、匯款交易明細1份及LINE 對話內容截圖53張。 (五)被害人陳銀統於警詢中之指述、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匯款委 託書(證明聯)/取款憑條1份及LINE對話內容截圖27張。 (六)本案永豐帳戶之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1份。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陳詩婷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 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被告 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等罪嫌,為想像競合 犯,均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處 斷。 四、併案理由:   被告前曾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 3年度偵緝字第444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舜股)以11 3年度審原金訴字第74案件審理中,此有上開案件之起訴書 及本署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憑。本3案被告 所提供帳戶與被告於前案提供之帳戶相同,僅被害人不同, 是本3案與前案核屬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關係, 為裁判上一罪之法律上同一案件,自應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黃冠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朱逸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詐騙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呂學進 (提告) 【本署112年度偵字第6697號卷】 於111年3月間某日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吳珊珊」之人向告訴人呂學進佯稱:加入「瑞傑綜合金融」平台網站,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致告訴人呂學進陷於錯誤,遂依指示而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12月2日9時24分許 50,000元 本案永豐帳戶 111年12月2日9時28分許 50,000元 111年12月5日10時14分許 100,000元 2 陳秋玉 (未提告) 【本署112年度偵字第8826號卷】 於111年11月間某日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珊珊」之人向被害人陳秋玉佯稱:加入「瑞傑綜合金融」平台網站,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致被害人陳秋玉陷於錯誤,遂依指示而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12月2日10時5分許 30,000元 同  上 111年12月2日10時8分許 30,000元 111年12月2日10時9分許 30,000元 111年12月2日10時11分許 10,000元 111年12月5日9時34分許 30,000元 3 張雲萍 (提告) 【本署112年度偵字第8826號卷】 於111年12月間某日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雨萱」之人向告訴人張雲萍佯稱:加入「瑞傑綜合金融」平台網站,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致告訴人張雲萍陷於錯誤,遂依指示而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12月2日11時33分許   150,000元 同  上 4 廖婉戎 (提告) 【本署112年度偵字第8826號卷】 於111年11月間某日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吳珊珊」之人向告訴人廖婉戎佯稱:加入「瑞傑綜合金融」平台網站,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致告訴人廖婉戎陷於錯誤,遂依指示而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12月2日11時47分許 100,000元 同  上 5 陳銀統 (未提告) 【本署113年度偵字第2638號卷】 於111年11月間某日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吳珊珊」之人向被害人陳銀統佯稱:加入「瑞傑金融」平台網站,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致被害人陳銀統陷於錯誤,遂依指示而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12月2日9時36分許 100,000元 同  上 附件三: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223號   被   告 陳詩婷 女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巷00○0號             居桃園市○鎮區○○路0巷00弄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與貴院舜股審理之113年度審原金訴字 第74號案件為同一案件,認應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 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陳詩婷明知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有可 能供做他人犯罪之用,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掩飾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本質、來源及去向之不確定犯意,於民 國111年11月間某日,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之微星觀景旅 館,將其所申辦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永豐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詐騙集團使用。嗣 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揭永豐帳戶資料後,旋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連絡,以附表所示之 詐騙方式,向附表所示之人詐騙,致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 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永豐 帳戶內,並旋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提轉一空,以此方式製造 金流之斷點,而無從追查犯罪所得之去向,進而掩飾、隱匿 該犯罪所得之本質。嗣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 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 偵辦。 二、證據:   ㈠被告陳詩婷於偵查中之供述。   ㈡告訴人李姿銹於警詢中之指訴。   ㈢告訴人陳又甄於警詢中之指訴。   ㈣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建國派出所、鼓山分局龍華派 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詐騙格式表各1份。   ㈤永豐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表及交易明細各1份。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陳詩婷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 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又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 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論處。另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 而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 犯之刑減輕之。 四、併案理由:被告陳詩婷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緝字第444號提起公訴, 現由貴院以113年度審原金訴字第74號案件審理中,有該案 起訴書及被告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憑。本件被告所 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係同一行為交付相同帳戶,致不 同被害人受害,應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關係, 屬於裁判上一罪,為法律上同一案件,是移請貴院併案審理 。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檢 察 官   洪 榮 甫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新臺幣/元)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李姿銹 (提告) 以通訊軟體LINE佯稱:下載「瑞傑」APP儲值投資云云 ①111年12月2日10時2分許 ②112年12月5日9時21分許 ①10萬 ②10萬 2 陳又甄 (提告) 以通訊軟體LINE佯稱:下載「瑞傑」APP註冊帳號並投資股票云云 111年12月2日 10時45分許 5萬

2024-12-02

TYDM-113-原金訴-81-20241202-1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886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翊鈴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毒偵字第497號、第6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翊鈴施用第二級毒品,共二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肆 月 ,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一日。應執行有期徒刑 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一日。   犯罪事實 一、前案及施用毒品紀錄   黃翊鈴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6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 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1009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 年度基簡字第10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2年6 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本案犯罪事實   詎黃翊鈴猶不知悔改,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 下列犯行: (一)112年12月6日晚上10時30分許為警採尿回溯120小時內某時 ,在不詳處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後加 熱燒烤,吸食其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因其為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經警於同年12月6日晚上1 0時30分許,通知到場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 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113年1月16日下午5時35分許為警採尿回溯120小時內某時, 在不詳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後加熱 燒烤,吸食其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因其為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經警於同年1月16日下午5時 35分許,通知到場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被告於偵查時傳喚未到,警詢時則矢口否認前揭2次施用第 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最近未施用毒品,最後1次何時施 用毒品忘記了云云 (詳被告112年12月6日警詢筆錄─113年 度毒偵字第605號卷【下稱第605號卷】第15頁、113年1月16 日警詢筆錄—113年度毒偵字第497號卷【下稱第497號卷】第 13頁);然查: (一)本件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0000000U0130」之尿 液,係由被告親自解尿後封緘捺印,被告對採尿程序並無異 議(詳見被告112年12月6日警詢筆錄—第605號卷第15頁、11 3年1月16日警詢筆錄—第497號卷第13頁);並有基隆市警察 局第三分局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基隆市 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及採驗尿 液通知書回執聯等(第605號卷第25頁、第27頁、第497號卷 第21頁、第23頁)在卷足憑。故本件送驗之尿液確實為被告 親自排放及採集裝瓶、封緘捺印無誤,合先敘明。 (二)「安非他命類」製品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2款 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其品項包括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 ,此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附表2將「安非他命」及「甲 基安非他命」分列不同之第12項及第89項自明;然吸食甲基 安非他命經由代謝會產生少量安非他命,而吸食安非他命經 由代謝不會產生甲基安非他命,此據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 藥物管理署(前稱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3年11月 2 日管檢字第0930010499號函釋在案。是安非他命與甲基安 非他命雖屬不同之第二級毒品,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者,尿 液中亦可檢驗出安非他命之反應;次按毒品施用後於尿液、 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 式、施用者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 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 依據Clarke's Isolation Identification of Drugs第二版 記載,血液中藥物之半衰期(濃度減半所需時間)分別為安 非他命12小時(當尿液偏酸性時,為 4-8小時)、甲基安非 他命9 小時;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安非他命為 1至4天、甲基安非他命為1至5天,此復迭經行政院衛生福利 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以91年10月3 日管檢字第110436號、92年 3月10日管檢字第0920001495號、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920 005609號、93年7月22日管檢字第0930006615號函釋在案。 再按檢驗尿液中是否含有毒品反應之方法,有先以酵素免疫 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尿液初步檢驗採 用之分析方法,由於該分析法對結構類似之成分,亦可能產 生反應,是檢驗結果雖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然以 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之儀器為交叉確認者,檢驗結果 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是此檢驗方法業經行政院衛生福利部 認可,此有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2年6 月20日 管檢字第0920004713號函釋可考。是以氣(液)相層析、質 譜分析之儀器為交叉確認者,具有公信力,核足為對涉嫌人 不利之認定。被告尿液經檢驗機關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 S)為確認檢驗方法,2次均驗出尿液中有甲基安非他命毒品 成分,自屬確認可信,是被告2次均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堪予認定。 (三)依法務部調查局90年4月12日(90)陸(一)字第90133335 號函釋「人體口服甲基安非他命後亦立即吸收,約70%之施 用劑量會在24小時內由尿液中排出體外,剩餘量則可能在數 日內分別排出體外」;而本次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 ,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 儀法為確認檢驗,於112年12月6日採驗尿液中,代謝之甲基 安非他命閾值高達91,360 ng/mL,安非他命閾值亦有16,240 ng/m,另113年1月16日採尿代謝之甲基安非他命閾值亦高 達65,760 ng/mL,安非他命閾值有12,560 ng/m,均呈陽性 反應,有該公司113年1月16日、113年2月20日出具之濫用藥 物檢驗報告2紙及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列管毒品人口尿液 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基 隆市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檢 體編號:0000000U0130號)及採驗尿液通知書回聯等(第60 5號卷第25頁、第27頁、第497號卷第21頁、第23頁)在卷可 佐。又依據前開2份報告,被告尿液中所檢出甲基安非他命 含量遠逾行政院衛生福利部之公告值(500 ng/mL);且依 上述檢驗方法,不致誤判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再參諸前 開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相關函釋,堪認被告就 本案事實於採尿當日(112年12月6日晚上10時30分許、113 年1月16日下午5時35分許)分別往前回溯5日內之某時,確 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無誤,故被告前開所辯,與事證 不合,顯不足採。本件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2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各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時,所因而分別 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各次施用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2次施用第二級 毒品行為,犯意各別、時間不同、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 罰。 (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構成 累犯。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法院應區分 行為人所犯情節,裁量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規定 加重本刑,以避免因一律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刑 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 ,而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本院衡酌被告行為之不法內涵 與罪責程度,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案件,亦為施用毒品案件 ,顯見被告仍無法戒除毒癮,再犯性極高,且對刑罰之反應 性薄弱;而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責,最輕本刑為2月有期 徒刑,最重本刑亦僅3年以下有期徒刑,法定刑屬「輕罪」 範圍,雖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餘地,然因刑度 非重,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將導致其所受刑罰超過 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即不違反比例原則及刑罰相當性原則 。因兼顧社會防衛之需,認被告有延長矯正期間之必要,是 就被告2次犯行,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施用毒品 之次數,及前經觀察、勒戒之處遇措施後,猶未能深切體認 毒品之危害,謀求脫離毒害之道,仍再犯施用毒品案件,顯 見其戒毒決心不堅、意志不強,自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處遇 以教化性情之必要;又被告犯後矢口否認犯行,更證被告無 自我反省之決心及杜絕毒品誘惑之毅力,原不應輕恕;惟考 量被告施用毒品僅係戕害其個人身心健康,犯罪手段尚屬平 和,暨其動機、目的、素行、智識(國中畢業)、自陳職業 (112年12月6日警詢稱「服務業」、113年1月16日警詢稱「 家庭主婦」)、經濟狀況(112年12月6日警詢稱「勉持」、 113年1月16日警詢稱「小康」)等一切情狀,就其2次所為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洪榮甫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30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附錄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2024-11-30

KLDM-113-基簡-886-20241130-1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675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韋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363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 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韋安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陳韋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詳後述 )。詎其猶不知戒慎,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3年內, 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0 月13日下午6時許,在基隆市○○區○○街000號2樓住處,以將 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再以火加熱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 ,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2年10月13日下午8時7分許 ,因另案通緝為警在上址查獲,經警查知其為毒品列管人口 ,陳韋安於具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尚未發覺其上開施用 第二級毒品犯罪前,主動供承前揭施用毒品之事實,自首犯 罪而接受裁判。復經警徵得其同意,於同日下午9時10分許 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證據  ㈠被告陳韋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勘察採證同意書、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 局採驗尿液通知書回執聯、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 紀錄表(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台灣尖端先進生 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112年10月31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 報告等件可佐。  ㈢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43號裁定 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1年9月22 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 偵緝字第454號、第455號、第456號、111年度毒偵字第1239 號、第1334號、第1613號、112年度毒偵字第6號、第91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其中111年度毒偵字第1334號、第161 3號、112年度毒偵字第6號、第91號等案件,為上開觀察、 勒戒之效力所及,該4案號,及111年度毒偵字第1239號,逕 予補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憑。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 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 行,其犯行堪為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 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違 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 為供己施用之目的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 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累犯(加重)   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⑴經本院以106年度基簡字第1336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⑵經本院以106年度基簡字第2 0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3月,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6月確定;⑶經本院以107年度基簡字第108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2月確定;⑷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79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⑸經本院以107年度基簡字 第3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⑹另因妨害自由等案 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原訴字第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 確定。上述⑴至⑸案所宣示之有期徒刑,先經本院以107年度 聲字第103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下稱A部 分),於108年5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上開A部分再與 前述⑹所宣示之有期徒刑,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527號裁 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於110年2月23日執行完畢 等情,業據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 至3列記載中指明在案(上開⑹部分,逕予補充),且於證據 並所犯法條欄二記載被告為累犯,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 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 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 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 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旨。上開關於前案紀錄 之記載與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相符,被告為刑 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已堪認定;且檢察官就後階段應加 重其刑之事項,並已具體指出就被告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 應力薄弱等節,俾本院綜合判斷個別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 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是本院斟酌被告前 已因相同罪質案件經科刑執行,審酌本案犯罪情節,認本案 不因累犯之加重致被告所受刑罰有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及 使其人身自由受過苛侵害之情形,適用累犯加重之規定,核 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稱不符合罪刑相當 原則之情形,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參 酌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即使法院論 以累犯,無論有無加重其刑,判決主文均無庸為累犯之諭知 )。  ㈢又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 2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112年10月13日下午8時7分許, 因另案通緝為警在上址查獲,被告即供承其於上開時、地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有卷附被告警詢筆錄等 件可佐,被告於具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上開施用 第二級毒品犯行前,即坦承前揭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情 節,復於其後偵查中到案接受裁判,業已合於法定自首之要 件,是被告如犯罪事實所示部分,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又其刑有加重及減輕者,並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勉強維持之家庭經 濟狀況(參警詢筆錄所載);其前已因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而經不起訴處分,業受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施用毒品人之寬 典,竟不知戒除毒癮而一再施用,惟施用毒品本質上為戕害 自我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及社會,且該犯罪 類型於生理及心理上具有特殊之成癮性;兼衡其施用之情節 ,及坦承施用毒品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核情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 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洪榮甫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30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呂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則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30

KLDM-113-基簡-675-20241130-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07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惠雅 選任辯護人 郭睦萱律師 林沛彤律師 張郁姝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913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惠雅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惠雅原所有新北市○○區○○段000○0000 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各1/4)及其上同段726建號建 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0巷0弄00號2樓,下合稱 本案房地),於民國103年9月30日納入新北市政府發布實施 之「擬定三重都市計畫細部計畫(第一階段)案」(下稱三 重細部計畫)之範圍,且其中新海段977-1地號土地(下稱 本案土地)被指定為道路用地,依都市計畫法第42條第1項 第1款、第48條、第50條第1、2項、第51條規定,本案土地 不僅使用用途受有限制,更存有將來遭政府徵收之危險。而 被告至遲於110年1月22日已知本案土地業經新北市政府規劃 為道路用地,然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之犯意,向告訴人羅元顥之代理人簡嘉禾隱瞞本案土地前經 新北市政府規劃為道路用地之重要事項,於所簽訂之不動產 買賣契約書附件「不動產標的現況說明書」(下稱本案現況 說明書)項次26、27、31「備註說明」欄均勾選「無」或「 否」,即保證本案房地無供公眾通行之私有道路,亦非位於 公告徵收計畫內、禁限建區域內,或不得作為住宅使用之商 業區或其他分區內等情,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認本案房地並無 上揭情形,而委託簡嘉禾於110年2月4日,在桃園市○○區○○ 路000號21世紀不動產海華SOGO店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以新臺幣(下同)755萬元購買本案房地。嗣告訴人欲出售 本案房地時,發覺本案土地依三重細部計畫已規劃為道路用 地,致本案房地之價值減少,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 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 有罪之認定;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 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 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 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決意旨參 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犯行,無非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 告訴人之指述、證人簡嘉禾之證述、證人即仲介張頤馨、湯 棋丞之證述、證人湯棋丞與被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本 案房地之不動產賣買契約書(買賣價金履保專用)暨其附件 、本案現況說明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985 號請求減少價金案件之書狀、本案房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 籍圖謄本、新北市政府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 用地)證明書、三重細部計畫節本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其於107年 間購買本案房地時,並不知本案土地業於103年間經新北市 政府規劃為道路用地,其委託證人湯棋丞出售本案房地後, 經證人湯棋丞於110年1月22日告知,始知本案土地為道路用 地,且其亦因此調降本案房地之售價為755萬元,其並未隱 瞞本案房地有道路用地問題等語。經查:  ㈠本案房地於103年9月30日納入三重細部計畫範圍,且本案土 地被指定為道路用地。被告於107年12月5日以960萬元購買 本案房地,並於108年1月11日登記為本案房地之所有權人, 嗣被告欲出售本案房地而委託證人湯棋丞,並於109年6月23 日勾選本案現況說明書,於項次26、27、31「備註說明」欄 均勾選「無」或「否」,嗣於110年1月22日經證人湯棋丞以 LINE告知,而知悉本案土地經新北市政府規劃為道路用地, 再與受告訴人委任之證人簡嘉禾於110年2月4日,在21世紀 不動產海華SOGO店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以755萬元出售 本案房地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本院審理中供陳 在卷(見偵卷第7至12、305至306頁,本院易卷第35至44頁 ),核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本院易卷第120至1 30頁)、證人簡嘉禾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本院易卷第13 0至147頁)、證人張頤馨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本院易卷 第159至169頁)、證人湯棋丞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本院 易卷第147至159頁)內容大致相符,並有本案房地登記第一 類謄本(見偵卷第221至228頁)、本案房地異動索引(見本 院易卷第195至230頁)、本案土地地籍圖定位查詢(見偵卷 第231頁)、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見本院易卷第179 至185頁)、本案房地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暨其附件(見偵卷 第187至211頁)、本案房地不動產估價報告暨其附件(見偵 卷第101至166頁)、三重細部計畫節本(見偵卷第95至99頁 )、被告與證人湯棋丞LINE對話紀錄(見偵卷第367頁,本 院審易卷第57、59至61頁)等件在卷可稽。是上開事實,堪 以認定。  ㈡公訴意旨雖以被告至遲於110年1月22日知悉本案土地為道路 用地,卻於作為本案房地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附件之現況說明 書中項次26、27、31「備註說明」欄均勾選「無」或「否」 等行為,認被告涉犯詐欺取財罪嫌。惟查:   ⒈證人即告訴人羅元顥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證人簡嘉禾為伊姊 夫,且為房屋仲介,伊幾年前有一筆錢欲投資房地產,而 委託證人簡嘉禾為伊尋找房屋物件,證人簡嘉禾即為其尋 得本案房地,並告知伊本案房地價金約700餘萬元,不論投 資或出租均佳,伊即全權委託證人簡嘉禾購買本案房地, 簽約時證人簡嘉禾並未告知伊本案土地為道路用地,簽約 後證人簡嘉禾至本案房地查看時,附近鄰居告知證人簡嘉 禾本案房地有道路用地問題,伊與證人簡嘉禾即查詢相關 資料,發現本案土地確為道路用地,然本案房地不動產買 賣契約書暨其附件均未註記上開問題,伊感覺被詐騙,倘 伊知本案土地為道路用地,即不會購買本案房地等語(見 本院易卷第120至130頁)。   ⒉證人簡嘉禾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渠為房屋仲介,受告訴人委 託尋找房屋物件,仲介分為開發與銷售,就本案房地而言 ,證人湯棋丞係開發、負責接洽被告,並與被告確認本案 房地現況說明書之內容,證人張頤馨係銷售、負責接洽買 方即我方,渠係透過曹先生、韋先生得知本案房地而聯繫 證人張頤馨,告訴人本欲以700萬元購買本案房地,然證人 張頤馨稱被告於價格上很堅持,渠等最後以755萬元成交, 當時證人張頤馨有持本案房地現況說明書予渠查看,但內 容並未記載本案房地有道路用地問題,簽約前渠僅有與證 人張頤馨接洽,並未見過被告、證人湯棋丞,渠見到被告 時,係已談妥本案房地價格,且經渠確認現況說明書內容 後,逕與被告簽訂本案房地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但簽約時 被告未告知本案土地為道路用地,渠於交屋後,至本案房 地查看,附近鄰居告知本案房地有被拆除之可能,渠查核 後始知本案房地確有道路用地問題,而有遭拆除之風險等 語(見本院易卷第130至147頁)。   ⒊證人張頤馨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就本案房地之買賣,證人湯 棋丞負責接案,並受被告委託出售本案房地,渠則負責接 待買方,並銷售本案房地予買方,渠係先將本案房地介紹 予曹先生,之後證人簡嘉禾與渠聯繫,渠當時未見本案房 地現況說明書有記載本案房地有道路用地問題,渠亦不會 查核上開問題,該問題應係由負責開發、接案仲介負責查 核,就渠所知,房地出賣人通常不會知道自己所有房屋座 落於何使用分區土地上,因此需要仲介協助查詢相關資料 ,以填寫現況說明書,若負責開發、接案仲介有查得房屋 相關資訊,應要記載於現況說明書等語(見本院易卷第159 至169頁)。     ⒋證人湯棋丞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渠受被告委託出售本案房地 ,並負責與被告接洽,證人張頤馨則負責與買方接洽,並 銷售本案房地,本案房地現況說明書係渠與被告逐一確認 而製作,但簽約前渠查詢本案房地之不動產實價登錄,發 現本案房地有道路用地問題,渠即於110年1月22日以LINE 告知被告上開問題,亦同時告知證人張頤馨上開問題,但 渠不知證人張頤馨如何告知買方,被告並未要求渠不要將 上開問題告知買方,且渠認為被告應係經渠告知後,始知 本案房地有道路用地問題,而被告亦因此就本案房地同意 降價出售,被告原開價998萬元,同意降價出售後,表示最 低可接受實拿735萬元,以及另外支付20萬元仲介費用,故 本案房地最終簽約金額為755萬等語(見本院易卷第147至1 59頁)。   ⒌稽之告訴人、證人簡嘉禾、張頤馨、湯棋丞上開證述,以及 上述「四、㈠」所載非供述證據,可見:   ⑴一般而言,房地出賣人未必知悉其所有房屋座落於何使用 分區土地上,則被告辯稱其於109年6月23日填寫本案房地 現況說明書後即110年1月22日,經證人湯棋丞告知本案房 地有道路用地問題,始知上開問題,堪可採信。又被告係 委託證人湯棋丞出售本案房地,而告訴人則係透過證人簡 嘉禾委託證人張頤馨買受本案房地,被告、受告訴人委託 之證人簡嘉禾於110年2月4日簽訂本案房地不動產買賣契 約前,分別係透過證人湯棋丞、張頤馨就買賣本案房地事 宜為磋商,被告與告訴人、證人簡嘉禾間並不相識,亦無 聯繫。   ⑵復依證人張頤馨上開證述,證人湯棋丞既已於110年1月22 日查得本案房地有道路用地問題,自應更正被告於109年6 月23日填寫之本案房地現況說明書,然證人湯棋丞均未為 之,同時被告亦因證人湯棋丞告知上開問題後,同意降價 以755萬元出售本案房地,則於被告、受告訴人委託之證 人簡嘉禾就本案房地買賣之磋商,分別係透過證人湯棋丞 、張頤馨為之情形下,被告主觀上認證人湯棋丞應會本於 其等間之委任關係,以及渠就房地產買賣之專業性,向買 方告知、揭露本案房地有道路用地問題,與常情並無不符 ,此觀被告與證人湯棋丞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易卷第59 至61頁)亦可證,即證人湯棋丞於本案房地簽約後即110 年3月26日、同年月31日告知被告,告訴人對於本案房地 有道路用地問題有疑義,而被告以「你們當初有告知嗎? 」質問證人湯棋丞等情,益徵被告主觀上確認證人湯棋丞 會向告訴人、證人簡嘉禾告知、揭露本案房地有道路用地 問題,自難以證人湯棋丞於110年1月22日查得本案房地有 道路用地問題後,疏未向告訴人、證人簡嘉禾告知、揭露 上開問題,逕認被告有本案詐欺取財之犯行。   ⑶況被告於110年1月22日經證人湯棋丞告知本案房地有道路 用地問題後,同意減少243萬元(計算式:998萬-755萬=2 43萬元)之買賣價金,以755萬元出售本案房地,則告訴 人以該價格向被告購買本案房地時,被告主觀上應認告訴 人已知本案房地有道路用地問題,而同意以755萬元向其 購買本案房地,亦難認被告主觀上有詐欺取財之故意甚明 。準此,縱被告於109年6月23日在作為本案房地不動產買 賣契約書附件之現況說明書中項次26、27、31「備註說明 」欄均勾選「無」或「否」,且於110年1月22日知悉本案 房地有道路用地問題後,卻未於110年2月4日與受告訴人 委任之證人簡嘉禾簽訂本案房地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時,告 知、揭露上開問題,然依上開說明,實難僅以此遽認被告 有本案詐欺取財之犯行。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事證,尚不足以使本院確信被告詐欺 取財犯行,而有合理之懷疑,無從形成有罪確信之心證,復 無其他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被告確有詐欺取財犯行,揆諸前揭 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榮甫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振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鐵雄                             法 官 邱筠雅                             法 官 張琍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紫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2024-11-29

TYDM-112-易-1079-20241129-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28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孜昱 陳韋志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選偵字第24號、113年度選偵字第19號) ,本院受理後(簡易庭案號:113年度基簡字第1021號),認不 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依職權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盧孜昱、陳韋志均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盧孜昱因認選舉賭博有利 可圖,遂基於以總統、副總統選舉結果為標的而使用網際網 路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21日21時55分許,以中華民 國第16任總統選舉之開票結果為賭博標的,利用手機網際網 路連結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強王」)而擔任莊家與被 告陳韋志對賭,賭博方式為被告陳韋志下注新臺幣(下同) 15萬元,賭候選人柯文哲當選,而被告盧孜昱亦應允接受, 達成對賭之合意為,依據113年1月13日開票結果,如候選人 柯文哲確實當選,則被告陳韋志可獲得3.8倍賠率之金額, 反之,下注金額15萬元全數歸被告盧孜昱所有。嗣經警於11 2年9月22日17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盤查被 告陳韋志而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盧孜昱、陳韋志均涉犯 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88條之1第2項之以電子通訊、網際 網路以選舉結果為標的賭博財物罪嫌等語。 二、本院因依憑後開理由而為被告盧孜昱、陳韋志無罪之諭知, 故無庸再就本院援引如後所述之各項證據資料,贅論其證據 能力之有無,先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事實之認定,應憑 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 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再者,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 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 四、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盧孜昱、陳韋志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 以被告盧孜昱、陳韋志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被告2人之通 訊軟體對話紀錄,執為論據。 五、訊據被告盧孜昱固坦承陳韋志以Telegram問我,請我幫他向 賭博網站下注簽賭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以網際網路賭博 財物犯行,辯稱:因為自己想跟被告陳韋志對賭,所以沒有 真的去網路上找選舉賭盤下注,被告陳韋志沒有拿賭金給我 ,認為二人只是講講而己,過幾天警察就通知我去說明等語 。訊據被告陳韋志固坦承以Telegram聯絡被告盧孜昱幫忙向 賭博網站下注簽賭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以網際網路賭博 犯行,辯稱:還沒有談到如何交錢,就被警察盤查,後續不 了了之,沒有下注,不知道被告盧孜昱想跟自己對賭等語。 經查:  ㈠按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88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在公 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以選舉、罷免結果為標的之賭博 財物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 罰金」、「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 方法以選舉、罷免結果為標的之賭博財物者,亦同」,考其 立法理由敘明:「考量民主選舉神聖而嚴肅,選舉賭盤將不 當影響選舉結果,其罪質內容不能與一般賭博同視,故有於 本法中另立規範之必要,爰比照刑法第266條及第268條之處 罰構成要件為第1項、第2項及第4項規定」。參照立法者於1 11年1月12日修法增訂刑法第266條之立法理由載明「在特定 人或不特定人可得參與之賭博場所,賭博網站、社群或群組 內等網路空間,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 類之方法,與該賭博場所、賭博網站或社群經營者對賭,或 與其他參與者進行賭博財物之行為,易使此類新興賭博方式 迅速蔓延至整個網路社會,其與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 場所賭博財物之可罰性無異,而有處罰之必要,爰增訂第2 項明文規定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 方法賭博財物之刑事責任」可知,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 88條之1第2項之罪,係以在特定人或不特定人可得參與之賭 博場所,賭博網站、社群或群組內等網路空間,以電信設備 、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與該賭博場所、 賭博網站或社群經營者對賭,或與其他參與者進行賭博財物 之行為為構成要件。  ㈡查被告陳韋志於112年9月21日21時55分許,以Telegram與暱 稱「強王」之被告盧孜昱聯絡,向被告盧孜昱表示幫忙下注1 5萬元的總統大選賭盤,賭候選人柯文哲當選等情,業據被 告盧孜昱、陳韋志均自承在卷,核與被告盧孜昱、陳韋志二 人之對話紀錄擷圖內容相符(見112年度選偵字第24號卷第2 1頁),堪以認定。  ㈢檢察官認被告盧孜昱「擔任莊家」與被告陳韋志對賭,然而 被告盧孜昱是否係特定人或不特定人可得參與之賭博場所, 賭博網站、社群或群組之經營者,未見偵查檢察官有進一步 之查證,卷內就此部分之證據付之闕如。另檢察官指訴被告 盧孜昱、陳韋志達成對賭之合意乙節,被告陳韋志供述:本 意係請盧孜昱幫忙代為向網路上的總統選舉賭盤下注,沒有 要和盧孜昱對賭之意,也不知道盧孜昱想跟自己對賭等語( 見本院卷第91頁),此據被告盧孜昱肯認陳韋志請其幫忙找 網路的總統大選賭盤下注,對賭係自己的單方意思,沒有告 訴陳韋志等語(見本院卷第80頁、第95頁),參照被告陳韋 志傳送給被告盧孜昱之訊息內容為「幫我下柯文哲150,晚 點拿錢過去」(見偵卷第21頁),是被告盧孜昱、陳韋志雙 方是否有達成對賭之合意,尚有存疑,無從遽信。本件既無 證據證明被告盧孜昱係特定人或不特定人可得參與之賭博場 所,賭博網站、社群或群組之經營者,亦無被告盧孜昱確實 幫被告陳韋志向賭博網站簽賭下注總統賭盤之證據,則被告 盧孜昱、陳韋志私人間利用通訊軟體TELEGRAM聯絡簽賭之事 宜(未合意對賭),並無迅速蔓延至整個網路社會之影響力 ,與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可罰性明顯 有別,依前開說明,難認該當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88條 之1第2項之構成要件。 六、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 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 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 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 ,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 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本件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 ,無從認定被告盧孜昱、陳韋志成立上開犯罪,檢察官復未 能指出證明之方法,以說服法院形成被告盧孜昱、陳韋志有 罪之確信,認被告盧孜昱、陳韋志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自 應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榮甫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2024-11-29

KLDM-113-易-728-20241129-1

審易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456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盟宜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毒偵字第11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且聽取當事人之意見 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盟宜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另增列被告張盟宜於本院民國113年11月6日準備程序及 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見本院審易卷第62、67頁),核與起 訴書所載之其他證據相符,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一致,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施用第 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所載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未逾3年之事由等情,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被告於觀察、勒 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之民國112年9月23日再犯本案施用第一 、二毒品罪,自應依法追訴。  ㈡核被告張盟宜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 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 用第一、二級毒品前非法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 分別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又被告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㈢按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 檢察官於起訴書中並已提出刑案資料查註表為佐證,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固構成累犯。然 檢察官未及提出足以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徒刑執行 完畢資料及具體指出被告於本案犯行有何特別惡性及對刑罰 反應力薄弱等各節,又本件行簡易程序,檢察官無法參與且 無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是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 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尚無從裁量本案是否因被 告構成累犯而應加重其刑,爰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 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附此 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案件,經 法院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之前案紀錄,此有上揭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可知被告素行非佳,其經觀察、勒 戒,嗣經以無繼續施用傾向釋放出所後,本應徹底戒絕毒癮 ,詎其竟未能自新,仍一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 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 令禁制,所為實屬不該,且被告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 ,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竟仍違 反國家禁令而持有,所為殊無可取,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素行、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施用第一、二級 毒品之次數、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且尚未對他 人造成危害,暨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業之 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審易卷第6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榮甫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天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陳憶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16號   被   告 張盟宜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盟宜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3月, 上開各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533號裁定應 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民國108年10月31日執行完畢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毒聲 字第10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於110年9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0年 度毒偵緝字第124、125、126、127號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詎仍不思悔改,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之3年內, 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於112年9月23日18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7樓住處 ,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後加熱燒 烤,吸食其所產生煙霧之方式,合併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 他命1次。嗣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為警通知於同年月24日1 2時35分許到場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張盟宜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認全部犯罪事實。 2 1.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1月7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 2.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1紙 3.自願受採尿同意書1紙 被告於上開時間,有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3 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 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示施用毒品之紀錄及本件構成累犯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 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曾受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 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 相似,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 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 ,請依刑法第47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洪 榮 甫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書 記 官  蕭 靖 涵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27

SLDM-113-審易-1456-2024112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404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又方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 2年度金訴字第635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3408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許又方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貳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 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罰金 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 實 一、許又方依其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與智識程度,知悉犯罪集團   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遭執法人員追查,經常利用他人之金 融帳戶掩人耳目,是提領他人匯入其金融帳戶內來路不明款 項後交付或轉匯至經指示之其他金融帳戶之舉,恐遭詐欺集 團用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並產生遮斷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所在之效果。詎許又方於民國110年9月15日前某時許,透 過社群軟體FB(下簡稱FB)之代工社團,結識真實姓名、年 籍資料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下簡稱某甲),自某甲處得 知,由某甲之客戶將款項匯入其所有之金融帳戶,再由其提 領款項轉交予經某甲,即可以獲取10%至20%之報酬後,已可 預見此為詐欺集團成員在外徵集由他人自金融帳戶提領詐欺 所得之款項,以為洗錢之用,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縱使所為將使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亦 不違背其本意,而與詐欺集團成員某甲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意聯絡,將其申設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及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以下合稱本案2帳戶)提供予 某甲。嗣某甲於取得上開銀行帳戶後,即分別於附表「詐騙 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時間及方式,對被害人楊寶蓮、莊蘋 萱等2人施以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分別匯款至本案2帳 戶。許又方再依某甲之指示,於如附表「轉匯/提領時間」 欄所示之時間,或自上開帳戶提領被害人受騙之款項,或自 本案中信帳戶將被害人受騙之款項轉匯至本案郵局帳戶後提 領,再將提領之款項轉交予某甲,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 致受理報案及偵辦之檢警,因此無從追查係何人實際控管該 等帳戶及取得存入、匯入款項,而得以掩飾上開詐欺犯罪所 得款項之實際去向。 二、案經楊寶蓮、莊蘋萱告訴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許又方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庭,惟據其於偵查及原審到 場時所為之陳述,被告固坦承有提供帳戶資料予某甲,並依 某甲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提領款項、轉匯款項後提領,並 將提領後之金額轉交予某甲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詐 欺取財、洗錢等犯行,辯稱:伊只是想找工作,伊沒有騙告 訴人云云。 二、經查:被告有將本案帳戶提供予某甲使用,並依某甲之指示 ,將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提領,或將匯入本案中信帳戶之款 項轉匯至本案郵局帳戶後提領,再將提領之款項轉交予某甲 等事實,為被告所是認,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寶蓮、莊蘋萱 之指訴相符,並有如附表「卷證出處」欄所示之證據資料在 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均堪認定。 三、被告雖否認犯罪,並以前詞置辯,惟被告主觀上具有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㈠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 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 即實務及學理上所稱之「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或「 未必故意」。申言之,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主觀上對於構 成要件之可能實現有所預見,卻聽任其自然發展,終至發生 構成要件該當結果,或實現不法構成要件之主觀心態。行為 人此種容任實現不法構成要件或聽任結果發生之內心情狀, 即屬刑法所稱之不確定故意。因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使用, 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 人性格;金融帳戶作為個人理財之工具,自然人及法人均得 申請使用,且同一人可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 用,乃眾所週知之事實。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遇他人捨 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要求他人提供金融帳戶,以收受及 轉出來路不明之款項,應可認識對方使用他人帳戶之目的, 即係隱匿使用帳戶者之真實身分。又近年詐騙犯案猖獗,詐 欺份子利用人頭帳戶掩飾、隱匿詐財贓款之事,迭有所聞。  ㈡查被告於行為時為32歲之成年人,依其所自陳,學歷為高中 肄業,且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所供,亦承稱知悉我國詐欺 集團猖獗,詐欺集團成員為確保能得到報酬往往會使用人頭 帳戶,並支遣車手前往領款以朋分犯罪所得之情事(原審卷 第137頁),於原審審判時再承稱,對於我國政府部門都會 宣導,會聽到網路上的一些廣告,知道我國詐欺狀況其實很 嚴重,詐欺集團常常會蒐集人頭帳戶之情(原審卷第160頁 )。可知其係智識正常、具有相當社會歷練之成年人,依其 智識、社會經驗,當知悉他人以各種理由要求提供帳戶資料 及由其代為出面領款時,應謹慎、多方查驗,以免成為他人 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之工具,而有遭法院認 定涉犯詐欺取財、洗錢罪論處刑事責任之可能。  ㈢被告固辯稱:是因為找工作才會相信對方,自己也是被害人 云云,然查:被告自承不認識某甲,與某甲僅有在網路上聯 絡,不知其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亦無任何信任關係等語(偵 緝3408號偵卷第52頁)。可知雙方僅有透過網路交流,對於 某甲所稱從事投資虛擬貨幣事業究係以私人抑或以公司行號 為之,亦不曾深究。況依被告所辯情節,如某甲果係從事協 助客戶從事虛擬貨幣之投資事業,其大可以使用自身申辦之 虛擬貨幣帳戶,或令客戶自行申辦虛擬貨幣帳戶從事交易, 絕無使其增加失去資金掌控之風險、空耗資金進出帳戶之手 續費用、支付高達10%至20%之高昂報酬予被告,令客戶將投 資款項轉進被告所控制之本案帳戶後,再委由被告提領現金 轉交予某甲,或由被告將中信帳戶內之款項先行轉匯至郵局 帳戶後再行提領之必要,此均顯然不合交易常理,自難空憑 被告稱「找工作」云云,即認定被告有何合法信賴基礎可言 。復對照①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我一直問對方會不 會變成警示帳戶,他們都說不會,我很猶豫,但我當時也很 缺錢,後來某甲叫我去臨櫃提領時,我就覺得很奇怪等語( 原審卷第137頁);②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我一開始也是半信 半疑,害怕變成警示帳戶,我當時就有警覺到隨便把帳戶提 供給別人會有不詳的金流匯款進來,但或當時缺錢要帶小孩 ,所以才會答應等語(原審卷第159至160頁)。足見被告對 於其提供本案帳戶供某甲匯入來路不明之款項,並由其提領 ,有高度可能實為詐欺集團為獲取犯罪不法所得、躲避追查 ,令其為提領交付以製造金流斷點,而可能涉犯洗錢犯罪使 帳戶遭警示乙情,有所預見及認識,卻猶為求高額報酬,任 令某甲使用其所申設之帳戶、配合某甲將帳戶內之款項提領 、轉匯,俱見其主觀上對於其不需為任何特別勞力、智識上 之付出,即可獲取高昂之報酬等情,已然察覺有異,卻仍心 存僥倖,而將本案帳戶交予某甲使用,配合提領、轉匯後提 領並交付款項之舉動,具有容任該等詐欺取財犯罪結果發生 而不違背其本意之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㈣再按共同正犯在主觀上須有共同犯罪之意思,客觀上須為共 同犯罪行為之實行。所謂共同犯罪之意思,係指基於共同犯 罪之認識,互相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犯罪目的之意思;共 同正犯因有此意思之聯絡,其行為在法律上應作合一的觀察 而為責任之共擔。共同正犯對於構成犯罪事實既已「明知」 或「預見」,其認識完全無缺,進而基此共同之認識「使其 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彼此間在意思 上自得合而為一,形成犯罪意思之聯絡。故行為人分別基於 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實行犯罪行為,自可成立共同正犯。 又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查被告雖未從 事詐術之施行,然其依某甲指示提領並轉交詐欺款項予某甲 之行為,既對於其所收受並轉交之款項可能係某甲以詐術或 不法方式詐騙告訴人所取得贓款一事,可得預見,卻仍執意 立於提領並轉交贓款之車手之地位角色,縱被告未參與詐欺 整體犯行中詐術施予,已難脫免被告參與某甲詐欺犯行之一 部,並相互利用他人行為以達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目的,其等 就上開犯行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詐欺取財、洗錢之 共同正犯。     四、綜上所述,被告上述否認犯罪之辯解,並不可採。本案事證 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論罪理由: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茲比較如下:  ⒈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   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 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 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 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 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 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可見修正後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  ⒉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 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然因修正前規定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 度,且為使洗錢罪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鉤,故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並變更條次為第19條。該條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 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是依修正後之規定,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與舊法所定法 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相較,舊 法之有期徒刑上限(7年)較新法(5年)為重。惟依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以本件被告所犯洗錢 罪之前置犯罪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最高法定 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但宣告刑仍應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最高法定本刑之 限制。是依舊法規定,本件能量處最重之刑為5年,且可量 有期徒刑6月以下之刑;新法下限則為有期徒刑6月(按被告 於本案並未自白,且無其他任何減輕事由)。故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⒊關於洗錢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 正前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 自白者,減輕其刑」(行為時法);嗣於112年6月14日修正 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中間時法);再於113年7月31日將上開條次變更為 第23條第3項前段,並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裁判時法)。依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 規定,僅須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符合減刑要件,惟112 年6月14日修正後規定則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及本次113年7月31日修正均自白外,尚且「如有所得,並須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能減刑,即113年7月31日修正 之自白減刑要件最為嚴格。查被告於偵查、原審時均未自白 ,故無論係舊法或新法,被告均無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  ⒋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告並無較有利之情 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 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共同詐欺取財罪及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且二罪間有 想像競合犯關係,均應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二罪)。被 告就本案犯行,與某甲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 犯。  六、撤銷改判及科刑理由   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 告所犯本案洗錢罪,經綜合比較,應適用行為時法,已經本 院論述如上,原審雖為新舊法之比較,然適用新法論處,自 有未合,檢察官據此上訴指摘原審適用法則不當,為有理由 ,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之品行,被告已預見收受來路不明之款項可能因此 參與詐欺、洗錢犯行,竟仍將本案帳戶提供予某甲使用,並 依某甲之指示提領或轉匯告訴人等遭詐欺之款項,致告訴人 等受有損害,且使犯罪追緝益加困難,影響正常之交易安全 及社會秩序,所為實有不該;並考量其犯後雖均否認犯行, 惟於原審時曾表示有賠償告訴人之意願,僅因告訴人均未到 庭致未能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素行,及其原審 時所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無業在家帶小孩、月 收入約1萬元左右之職業、經濟情況、已婚生活情況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所處罰金刑部 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衡酌其違犯本案2次之時 間接近,犯罪手段及情節相類,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 並考量數罪倘均以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 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及刑罰經濟、恤刑之目的 等一切為綜合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及 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 告因本案犯行已實際獲有犯罪所得,故無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 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1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榮甫提起公訴,檢察官袁維琪提起上訴,檢察官 劉異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張育彰                    法 官 孫惠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於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金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匯入帳戶 轉匯/提領時間 轉匯/提款金額 轉匯至第二層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卷證出處 1 楊寶蓮 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順其自然」偽裝為楊寶蓮之外甥,向楊寶蓮佯稱因生意急需用錢云云,致楊寶蓮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 110年9月15日上午10時21分,20萬元,匯入被告所有之中信銀行帳戶 110年9月15日上午10時54分(提領) 12萬元 無 無 無 ①證人即告訴人楊寶蓮於警詢之證述(15986號偵卷第23-25頁)。 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案件照片黏貼紀錄表〈楊寶蓮提出之通聯記錄、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轉帳明細截圖〉(同上偵卷第43至45頁)。 ③告訴人楊寶蓮提出之110年9月15日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同上偵卷第47頁)。 ④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月3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291623號函暨所附本案中信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表、存款交易明細、掛失、更換/補發之資料(同上偵卷第77-85頁)。 ⑤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0月20日儲字第1119048485號函暨所附本案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偵緝3408號偵卷第65-67頁)。 110年9月15日上午11時13分(轉匯) 5萬元(起訴書原記載11時32分提領6萬元,經第一審檢察官當庭更正) 被告所有之中華郵政帳戶 ①110年9月15日上午11時32分 ②110年9月15日上午11時34分 ①6萬元 ②2萬元 110年9月15日上午11時14分 (轉匯) 2萬8,000元(起訴書誤載為2萬元,經檢察官當庭更正) 110年9月15日上午11時29分 (轉匯) 2,000元(起訴書誤載為2萬元,經第一審檢察官當庭更正) 2 莊蘋萱 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狗來富」偽裝為莊蘋萱之朋友蔡永棟,向莊蘋萱佯稱因買地急需用錢云云,致莊蘋萱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 110年9月15日下午12時29分,8萬元,匯入被告所有之中華郵政帳戶 110年9月15日下午1時9分(提領) 8萬元(提領) 無 無 無 ①證人即告訴人莊蘋萱於警詢之證述(15986號偵卷第29-31頁)。 ②告訴人莊蘋萱提出之中華郵政110年9月15日存款人收執聯(同上偵卷第65頁)。 ③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0月20日儲字第1119048485號函暨所附本案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偵緝3408號偵卷第65-67頁)。

2024-11-26

TPHM-113-上訴-5404-20241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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