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消費借貸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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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564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被 告 徐辰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原告聲請對被告發支付 命令,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 起訴。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 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又裁判費之徵收,以為訴訟行 為時之法律規定為準(最高法院92年第17次民事庭會議意旨參照 )。又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 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 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如附表所示為新臺幣(下同)18萬3, 92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99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 0元外,尚應補繳1,49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 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周煒婷 附表: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至起訴前一日) 計算基數 (單位為年) 年息 給付總額 (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18萬3,057元 1 利息 2萬6,151元 113年10月28日 113年11月13日 17/365 6.75% 82元 2 利息 15萬6,906元 113年10月28日 113年11月13日 17/365 10.75% 786元 小計 868元 合計 18萬3,925元

2025-02-07

MLDV-113-補-2564-20250207-1

竹東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東簡字第170號 原 告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俊隆 訴訟代理人 王一如 被 告 詹德樞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7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0,388元,及其中123,091元自民國96年 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21計算之利息,暨 自97年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 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4年12月8日向訴外人新竹國際商 業銀行(嗣於96年7月2日更名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辦理貸 款,惟未依約定按月分期攤還,已喪失期限利益,截至96年 11月30日止,尚欠本金新臺幣(下同)130,388元,及依借 據一般條款第4條、第5條、第8條約定,按年息百分之15.21 計算之利息、違約金未付。嗣渣打銀行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 。爰依消費借貸、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0,388元,及自民國96年12月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21計算之利息,暨自97年1 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 金。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前於94年12月8日向訴外人新竹國際商業銀行( 嗣於96年7月2日更名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辦理貸款,惟未 依約定按月分期攤還,已喪失期限利益,截至96年11月30日 止,尚欠130,388元,及依借據一般條款第4條、第5條、第8 條約定,按年息百分之15.21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6個月以 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未付,嗣渣打銀行將上開債權讓與 原告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借據、客戶往來明細查詢、催收 款項客戶往來明細、經濟部96年7月2日函、債權讓與證明書 、太平洋日報債權讓與公告等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 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何陳述及主張以供本院斟酌,本院依 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利息不得滾入原本 再生利息,民法第207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查依原告所提 之客戶往來明細查詢、催收款項客戶往來明細查詢結果(見 本院卷第18頁至第19頁),被告迄至96年11月30日,尚欠本 金123,091元及已到期利息7,297元,合計130,388元,並於9 6年11月30日轉列呆帳130,388元。參酌首開法文,被告應就 其中123,091元之借款本金,始負約定遲延利息、違約金給 付之責。則原告僅得請求被告給付以123,091元計算之利息 、違約金,就超出上開範圍之部分,核屬無據。 四、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借款金額及利息、違約金,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金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楊祐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范欣蘋

2025-02-07

CPEV-113-竹東簡-170-20250207-1

馬補
馬公簡易庭

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馬補字第12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被 告 何念潔 本件原告因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 ,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 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25,048元【 計算式詳如附表】,應繳納裁判費1,33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 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裁判費830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後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王政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澎湖縣○○市○○里○○○000號)提出抗告狀(須附繕 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 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高慧晴 附表(利息計算至起訴前1日止):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請求金額 121,396元 1 利息 121,396元 113年9月1日 113年12月4日 (95/365) 10.83% 3,421.87元 2 違約金 121,396元 113年10月2日 113年12月4日 (64/365) 1.083% 230.53元 小計 3,652.4元 合計(元以下採四捨五入) 125,048元

2025-02-06

MKEV-114-馬補-12-20250206-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返還消費借貸款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22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被 告 郭豪 郭勇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貳拾柒萬貳仟玖佰玖拾捌元 。 二、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貳仟肆佰 捌拾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又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 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 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 規定甚明。復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2項亦有明文。另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 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 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民事訴訟法第519條 第1項規定甚明。 二、查原告訴之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7 0,421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是本件訴訟標 的價額為270,421元併計至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日前1日 即民國113年10月23日(本院司促卷第6頁)如附表二所示之 利息及違約金,核定為272,999元(計算式:270,421+2,196 +185+178+19=272,999),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980元。扣除 原告已繳納之裁判費500元,尚餘2,480元(計算式:2,980- 500=2,480)未據繳納,核與首開應備程式不合,應予補正 。爰定期命原告依主文第2項所示內容補繳裁判費,逾期不 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子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洪郁筑 附表一: 本金 利息起迄日 週年利率 違約金計算方式 270,421元 113年5月1日起至113年10月14日止 1.775% 自113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 113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2.775% 附表二: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週年利率 總額(元以下四捨五入) 1 利息 270,421元 113年5月1日 113年10月14日 (167/365) 1.775% 2,196元 2 利息 270,421元 113年10月15日 113年10月23日 (9/365) 2.775% 185元 3 違約金 270,421元 113年6月2日 113年10月14日 (135/365) 0.1775% 178元 4 違約金 270,421元 113年10月15日 113年10月23日 (9/365) 0.2775% 19元

2025-02-06

SCDV-114-補-122-20250206-1

司執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5086號 聲 請 人即 債 權 人 永瓚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張桂芬間返還消費借貸款強制執行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強制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 條定有明文。 又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 、 第249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強制執行法 第30條之1,並準用於強制執行程序。是強制執行開始「後 」,債務人死亡者,依強制執行法第5 條第3 項規定,固得 續行強制執行,但債務人於強制執行開始「前」死亡者,無 當事人能力,法院無從命為補正,自應以裁定駁回債權人強 制執行之聲請(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抗字第236 號裁定可 資參照)。 二、經查:聲請人係於民國(下同)114年1月24日執本院92年度 竹北小字第242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對債 務人聲請強制執行;惟債務人早於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前之 111年6月28日死亡等情,有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本院104 年度司執字第91902號債權憑證、債務人個人基本資料查詢 結果各1 紙在卷可稽。是揆諸首揭說明可知,債務人既已於 111年6月28日即本件強制執行開始「前」死亡,聲請人於債 務人死亡後始對其聲請強制執行,係對已無當事人能力之人 聲請強制執行,無從命聲請人為補正,是認聲請人強制執行 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爰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 3款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 法事務官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陳固愷

2025-02-05

SCDV-114-司執-5086-20250205-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72號 原 告 廖永富 被 告 林家羽 一、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 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至起訴後所生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因於 起訴時尚無從確定其數額,不予併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2第2項修法理由參照)。 二、原告本件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 金,則原告請求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自起算日起至起 訴前一日即民國113年12月23日止之部分,應併算為訴訟標 的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183, 184元(計算式詳附表),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781元,扣 除原告已繳納之10,999元,尚應補繳1,782元,茲限原告於 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昱翔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許瑞萍 附表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請求金額合計為100萬9,074元 1 利息 598,000元 112年11月23日 113年12月23日 (1+31/365) 15% 97,318.36元 2 違約金 598,000元 113年9月1日 113年12月23日 (114/365) 5% 9,338.63元 3 利息 182,000元 112年11月26日 113年12月23日 (1+28/365) 15% 29,394.25元 4 違約金 182,000元 113年9月1日 113年12月23日 (114/365) 5% 2,842.19元 5 利息 70,000元 112年12月19日 113年12月23日 (1+5/365) 15% 1643.84元 6 違約金 70,000元 113年9月1日 113年12月23日 (114/365) 5% 1,093.15元 7 利息 56,274元 113年4月12日 113年12月23日 (256/365) 15% 5,920.33元 8 違約金 56,274元 113年9月1日 113年12月23日 (114/365) 5% 878.8元 9 利息 25,000元 113年5月3日 113年12月23日 (235/365) 15% 2,414.38元 10 違約金 25,000元 113年9月1日 113年12月23日 (114/365) 5% 390.41元 11 利息 77,800元 112年11月23日 113年12月23日 (1+31/365) 15% 12,661.15元 12 違約金 77,800元 113年9月1日 113年12月23日 (114/365) 5% 1,214.96元 小計 174,110.45元 合計 1,183,184元

2025-02-04

TCDV-114-訴-72-20250204-1

竹小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竹小字第52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訴訟代理人 許文山 樂台鵬 被 告 陳玟怡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4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萬9128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27日起至 民國113年6月27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5計算之利息,並自 民國113年6月28日起至民國114年1月27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4.2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4年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3.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世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 送達後二十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楊霽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5-02-04

SCDV-114-竹小-52-20250204-1

苗小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苗小字第648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林家楷 林展誼 被 告 張志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 8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第1項「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更 正為「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   明文。 二、查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所為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第1項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與原告主張兩造間合意約定 之利率不合,本院爰依職權,裁定將上開誤寫更正為「按週 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李昆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金秋伶

2025-02-04

MLDV-113-苗小-648-20250204-2

司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11009號 債 權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段00號4樓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郭建明       住同上 債 務 人 江春滿(歿) 債 務 人 洪好欵(歿)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就債務人江春滿、洪好欵部分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債務人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無當事人能力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 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自明。又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 6條復有明定。是債務人已死亡者,其權利能力歸於消滅, 即無當事人能力。倘債權人對之聲請強制執行,法院應駁回 其強制執行之聲請。 二、本件債權人於民國114年1月22日持執行名義,對債務人鉅典 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江春滿、洪好欵、江坤哲、古采潔即古 玉芬聲請強制執行。經查,債務人江春滿、洪好欵已分別於 108年2月22日及113年2月15日死亡,有卷附戶役政資料可稽 ,從而,債權人對已無當事人能力者聲請強制執行,其情形 無從補正,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應駁回其就此部份債務人強 制執行之聲請。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陳冠彤

2025-02-03

TYDV-114-司執-11009-20250203-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56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被 告 呂瑀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原告聲請對被告發支付 命令,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 起訴。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 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 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如附表所示為新臺幣(下同)248,46 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65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 元外,尚應補繳2,1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 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顏苾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碧雯 附表: 編號 類別 金額 (新臺幣) 1 本金 242,336元 2 起訴前已生之利息 5,636元 3 其他費用 493元 合計 248,465元

2025-01-24

MLDV-114-補-156-20250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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