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游淑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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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家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聲字第224號 聲 請 人 林彥璋 相 對 人 林梅 上列當事人間回復特留分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林梅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柒萬伍仟捌 佰陸拾伍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 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91條 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林梅間回復特留分等事件,經本院109 年度家繼訴字第13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應 繼分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 高等法院以111年度家上字第284號民事判決諭知第一、二審 (含追加)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百分之三十 七,餘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聲請人不服再提起上 訴,經最高法院113年度上字第679號民事裁定諭知第三審訴 訟費用由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並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為 新臺幣(下同)31,987元、第二審裁判費51,841元、鑑定費 30,000元、證人旅費6,592元,共計120,420元,應依臺灣高 等法院111年度家上字第284號主文諭知計算訴訟費用負擔, 即聲請人負擔訴訟費用百分之37,相對人負擔訴訟費用百分 之63,故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75,865元(計算式:120,420× 0.65=75,864.6,小數點四捨五入),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 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 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游淑婷

2025-02-17

TPDV-113-司家聲-224-20250217-1

司家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他字第44號 聲 請 人 陳葳柔 非訟代理人 (法扶律師) 許碧真律師 相 對 人 郭俊慶 上當事人間前因聲請變更子女姓氏於本院進行程序,聲請人並曾 經准予訴訟救助,因程序已經終結,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 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郭俊慶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 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 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訴訟終結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 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 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聲請變更子女姓氏事件,前經本院112年度家救字 第201號民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嗣該事件經本院113年 度家親聲字第121號民事裁定,諭知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 負擔,並確定在案。而該變更子女姓氏事件係非因財產權關 係而為聲請之非訟事件,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 0元,是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1000元,爰依職權確定 相對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聲請程序費用額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如 主文所示。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游淑婷

2025-02-17

TPDV-113-司家他-44-20250217-1

司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1788號 聲 請 人 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文惠 關 係 人 詹連財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任耀庭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選任詹連財律師(營業處所:臺北市○○區○○○路○段00號3樓之1) 為被繼承人任耀庭(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 號10樓之1、民國112年6月22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任耀庭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任耀庭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公 告於司法院網站之日起,1年內承認繼承;大陸地區之繼承人, 應自任耀庭死亡之日起3年內以書面向本院為繼承之表示。上述 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任耀庭之遺產,於清 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任耀庭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 ,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 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次按繼承開始時, 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1個月內 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 ,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 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此觀民法第1176條第6項、 第1177條、第1178條規定自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任耀庭之債權人,惟 被繼承人於民國100年8月12日死亡,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或 死亡,是否仍有應繼承之人不明,且其親屬會議未於1個月 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無法對其遺產無法行使權利, 爰依法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查聲請人之主張,業據提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債權憑證、戶 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查詢被繼承 人之繼承人二親等戶籍資料,並與本院拋棄繼承案件互核無 誤,堪信其主張為真實。經核聲請人之聲請與首揭規定尚無 不合,爰選任詹連財律師(業徵得同意)為被繼承人任耀庭 之遺產管理人,並限期命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遺 產管理人待本案確定後,尚須依民法第1179條之規定,進行 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受遺贈人公示催告之程序,附此敘明 。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游淑婷 附註:本院於本裁定送達聲請人之日起20日內,依法將裁定公告    於司法院網站,聲請人可自行至司法院網站查詢。

2025-02-14

TPDV-113-司繼-1788-20250214-1

司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3114號 聲 請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非訟代理人 黃瓅誼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林宜芸之債權人,惟 被繼承人於民國113年3月27日死亡,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 或死亡,為保全聲請人之權益,爰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等語 。 二、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法院按其與被繼承人之 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及其他情形,就遺產酌定之,必要時 ,得命聲請人先為墊付,民法第1183條定有明文。其立法理 由為遺產管理人之報酬,具有共益性質,依實務見解亦認屬 民法第1150條所稱之遺產管理之費用(最高法院101年度台 上字第234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關於遺產管理人之報 酬,自得於遺產中支付。又法院為使遺產管理執行順利,必 要時,得命聲請人先行墊付報酬。又處理家事事件支出費用 者,法院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之,民法第1183條、家事事件 法第20條第1 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選任遺產管理人事 件為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 規定,家事事件法第3 條第4 項第9 款、第74條、第97條分 別定明文規定。又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2 項規定,同法第20 條及前項以外之費用,聲請人未預納者,法院得拒絕其聲請 。 三、查聲請人欲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惟被繼承人之 積極財產僅有112年度薪資所得(新臺幣373,774元),有本 院依職權調閱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 。茲審酌被繼承人之積極財產不豐,縱有112年度之薪資所 得,但如扣除生活所需費用後,剩餘情況不明,是以,為避 免遺產管理人無法就被繼承人遺產獲取相當報酬,本院於11 3年12月27日函請聲請人提供遺產管理人人選或預納遺產管 理人報酬30,000元,惟聲請人迄今尚未繳納,有本院民事查 詢答詢表在卷可稽,聲請人既未先行預納遺產管理人報酬, 依前揭規定,本院自得拒絕核准本件聲請,爰裁定如主文所 示。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游淑婷

2025-02-14

TPDV-113-司繼-3114-20250214-1

司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3551號 聲 請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非訟代理人 周柏成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郭定裕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   議未於1 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   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   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   法第1177條、第1178條定有明文。此所謂繼承開始時,繼承   人之有無不明,係指有無配偶及民法第1138條各款血親不明   之謂,如確有繼承人生存,即不得謂繼承人有無不明(最高   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330號判決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郭定裕(男、民國00 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債權人 ,惟被繼承人郭定裕已於民國111年6月12日死亡,其繼承人 均已拋棄繼承,為確保聲請人之權利,爰請求選任被繼承人 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查聲請人之上開主張,固據提出公司登記資料、銀行授信綜 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授信額度動用確認書、放款帳戶還 款交易明細等件影本為證。惟查,被繼承人郭定裕於繼承開 始時,其雖無子女、父已死亡,其母及部分兄弟姐妹業已向 本院聲明拋棄繼承(113年度司繼字第516號),惟其尚有第 三順位繼承人即弟紀彥甫、妹沈姵君仍生存且未為繼承權之 拋棄,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13年度司繼字第516號內之戶籍資 料查核無誤。從而,被繼承人郭定裕既尚有繼承人紀彥甫、 沈姵君,即不符合繼承人有無不明之情形,揆諸首揭說明, 聲請人遽為聲請選任其遺產管理人,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 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游淑婷

2025-02-14

TPDV-113-司繼-3551-20250214-1

司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2998號 聲 請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關 係 人 王耀星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黃柏仁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選任王耀星律師(營業處所:新竹縣○○市○○○路0段00號4樓)為 被繼承人黃柏仁(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0號5樓、 民國110年6月6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黃柏仁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黃柏仁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公 告於司法院網站之日起,1年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 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黃柏仁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 遺贈物後,如有剩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黃柏仁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 ,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 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次按繼承開始時, 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1個月內 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 ,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 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此觀民法第1176條第6項、 第1177條、第1178條規定自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黃柏仁之債權人,惟 被繼承人於民國110年6月6日死亡,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或 死亡,是否仍有應繼承之人不明,且其親屬會議未於1個月 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無法對其遺產無法行使權利, 爰依法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查聲請人之主張,業據提出財團法人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 函、中國信託個人貸款申請書(勞工紓困貸款)、戶籍謄本 、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向戶政機關查詢被 繼承人之繼承人戶籍資料,並與本院拋棄繼承案件互核無誤 ,堪信其主張為真實。經核聲請人之聲請與首揭規定尚無不 合,爰選任王耀星律師(業徵得同意)為被繼承人黃柏仁之 遺產管理人,並限期命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遺產 管理人待本案確定後,尚須依民法第1179條之規定,進行對 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受遺贈人公示催告之程序,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游淑婷 附註:本院於本裁定送達聲請人之日起20日內,依法將裁定公告    於司法院網站,聲請人可自行至司法院網站查詢。

2025-02-14

TPDV-113-司繼-2998-20250214-1

司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2651號 聲 請 人 黃O真 非訟代理人 陳信憲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張秋隆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   議未於1 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   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   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   法第1177條、第1178條定有明文。此所謂繼承開始時,繼承   人之有無不明,係指有無配偶及民法第1138條各款血親不明   之謂,如確有繼承人生存,即不得謂繼承人有無不明(最高   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330號判決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新北市○○區○○段○0000○0000○0 000○0000地號等四筆土地之所有權人,被繼承人為抵押權人 之一,聲請人現已提起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訴訟,惟被繼承 人甲○○已於民國94年2月5日死亡,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 為使訴訟順利進行,爰請求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 三、查聲請人之上開主張,固據提出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繼承 系統表、死亡證明書、本院准予備查函文等件影本為證。惟 查,被繼承人甲○○於繼承開始時,其配偶、子女雖已向本院 聲明拋棄繼承,惟其尚有一養女張O玲仍生存且未為繼承權 之拋棄,有新北○○○○○○○○函文暨戶籍資料在卷可稽,又張O 玲設籍於新北○○○○○○○○○○○○○○○○○○○查詢被繼承人與其養女 張O玲是否有終止收養情事,據北○○○○○○○○函覆張O玲於61年 間為叔父(即被繼承人)甲○○夫妻收養,幾經遷徙後,籍設 臺北市景美區時,便未登載養父母姓名,又查詢張O玲現戶 、養父甲○○死亡除戶、養母林O米現戶資料,皆查無登記終 止收養記事等語,此有新北○○○○○○○○函文暨戶籍資料在卷可 參,是被繼承人與張O玲之收養關係既未經終止,張O玲即為 被繼承人之適法繼承人。從而,本件即不符合繼承人有無不 明之情形,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遽為聲請選任其遺產管理 人,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游淑婷

2025-02-14

TPDV-113-司繼-2651-20250214-1

司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371號 聲 請 人 祭祀公業游六七世祖(即祭祀公業游六、七世祖) 法定代理人 游錫在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繼承人吳思樺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事件之管轄,專屬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 住所地法院管轄。次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 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 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1項第4款、 第6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吳思樺住所地為臺北市大同區, 有卷附除戶謄本可參,依上開規定,專屬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管轄。茲聲請人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應依職權將本件 移送該管轄法院。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游淑婷

2025-02-13

TPDV-114-司繼-371-20250213-1

司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3121號  聲 請 人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姚淑文 關 係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賴向全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為被繼承人賴向全(男、民國00 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 :臺北市○○區○○街000○0號、民國110年12月15日死亡)之遺產管 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賴向全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賴向全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公 告於司法院網站之日起,1年內承認繼承;大陸地區之繼承人, 應自賴向全死亡之日起3年內以書面向本院為繼承之表示。上述 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賴向全之遺產,於清 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賴向全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   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   任遺產管理人,定六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   期限內承認繼承,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1項、第2項規   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賴向全於民國110年12月15日 病逝,其遺產目前由聲請人暫為保管,查無繼承人存在,且 無親屬會議於1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聲請人代為辦理其後 事,為處理其所留遺產,爰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 等語。 三、查聲請人之主張,業據提出除戶謄本、遺產清冊、國軍退除 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函、臺北○○○○○○○○○函等件為證,堪信聲 請人以利害關係人身分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與首揭 規定並無不符。又被繼承人並非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 列管之榮民,此有該會111年7月19日輔服字第1110054694號 函在卷可稽。本院考量被繼承人無法定繼承人,且遺有存款 及現金若干,為避免該遺產因無人管理,致影響公益,故斟 酌遺產管理人之職務,依民法第1179條之規定,其程序相當 複雜,任務頗為繁重,為期程序之公正、公信起見,爰選任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為被繼承人賴向全之遺產管理人 ,並限期命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游淑婷 附註:本院於本裁定送達聲請人之日起20日內,依法將裁定公告    於司法院網站,聲請人可自行至司法院網站查詢。

2025-02-13

TPDV-113-司繼-3121-20250213-1

司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陳報遺產清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2673號 聲 請 人 蘇文良 上列聲請人陳報遺產清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被繼承人蘇春生(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臺北市○○區○○路000巷0 0號4樓)於113年8月7日死亡,聲請人即繼承人開具遺產清 冊陳報本院,本院依法為公示催告。 二、被繼承人蘇春生之債權人應於本公示催告公告於司法院網站 之翌日起10個月內向繼承人報明其債權,如不為報明,而又 為繼承人所不知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三、前項報明債權期間屆滿後6個月內,聲請人應向本院陳報償 還遺產債務之狀況並提出有關文件。該6個月期間,如有必 要,聲請人得敘明理由而聲請延展之。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蘇春生之遺產負擔。 五、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游淑婷 附註:本院於本裁定送達聲請人之日起20日內,依法將裁定公告 於司法院網站,聲請人可自行至司法院網站查詢。

2025-02-13

TPDV-113-司繼-2673-20250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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