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聲字第224號
聲 請 人 林彥璋
相 對 人 林梅
上列當事人間回復特留分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林梅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柒萬伍仟捌
佰陸拾伍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
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91條
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林梅間回復特留分等事件,經本院109
年度家繼訴字第13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應
繼分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
高等法院以111年度家上字第284號民事判決諭知第一、二審
(含追加)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百分之三十
七,餘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聲請人不服再提起上
訴,經最高法院113年度上字第679號民事裁定諭知第三審訴
訟費用由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並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為
新臺幣(下同)31,987元、第二審裁判費51,841元、鑑定費
30,000元、證人旅費6,592元,共計120,420元,應依臺灣高
等法院111年度家上字第284號主文諭知計算訴訟費用負擔,
即聲請人負擔訴訟費用百分之37,相對人負擔訴訟費用百分
之63,故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75,865元(計算式:120,420×
0.65=75,864.6,小數點四捨五入),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
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
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游淑婷
TPDV-113-司家聲-224-2025021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