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6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溫日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6602、581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溫日鑫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溫日鑫不思循正當途徑
獲取財物,任意竊取告訴人豐瑞生活館有限公司(下稱豐瑞
公司)店內販售之商品,以及告訴人廖珮均機車上之攝影機
,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並考量
被告曾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為有罪判決之素行(參本院
卷附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兼衡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生
活狀況勉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
價值,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豐瑞公司達成和解之態
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三、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
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
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
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依卷
附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尚另涉犯其他案件,由
法院另案審理中,足認被告就本案所犯各罪,尚有可能與其
他案件合併定執行刑。參酌上開說明,應俟其所涉數案全部
判決確定後,如符合定應執行刑之要件,另由檢察官合併聲
請裁定為宜,爰就被告本案所犯二罪,不定其應執行刑,附
此敘明。
四、沒收:
㈠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竊得之物品,總價值為新臺幣
(下同)2,627元,雖未歸還告訴人豐瑞公司,然被告已與
告訴人豐瑞公司以3,000元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稽
,若再就其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竊得之攝影機1台,業已為警
合法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稽,故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莊勝博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溫家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筱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6602號
113年度偵字第58135號
被 告 溫日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溫日鑫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犯行:
㈠於民國113年9月7日3時4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豐瑞
生活館有限公司所經營之小北百貨中和安平店內,徒手竊取
貨架上之「58度金門特級高粱酒300ml」1瓶、「直立式伸縮
手機支架」1組、「藍色威剛快充行動電源」1個、「黑色威
剛快充行動電源」1個、「旺德快充行動電源」1個、「鋰鎳
氫電池充電器」1個等物(價值合計新臺幣【下同】2627元)
,得手後未經結帳即離開現場。
㈡於113年10月13日5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前
,乘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廖珮均所有、懸掛在其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之運動攝影機1臺(價值5000元
,已發還),得手後旋即離開現場。
二、案經豐瑞生活館有限公司、廖珮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
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溫日鑫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李天訓、證人即告訴人廖珮均於警詢
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及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中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等在
卷可稽,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其所犯
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所竊得
之豐瑞生活館有限公司商品,固為其犯罪所得,然被告於案
發後已賠償該公司損失,有和解書影本在卷可佐,爰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另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莊勝博
PCDM-114-簡-268-2025031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