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溫家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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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3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雁文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94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雁文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劉雁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9月2日11時18分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之 遠百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南雅分公司(愛買南雅店),徒手竊 取店內架上之便當1個(價值新臺幣95元),並至店內之用 餐區食用完畢。嗣經賣場之安全課長陳信志發覺,並報警處 理,始悉上情。案經遠百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南雅分公司訴由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偵查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劉雁文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陳信志警詢時之指述相符,並有 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5張、到場員警密錄器截圖1張、被 告食用完之便當照片1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聲請意旨認 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尚有誤會,惟因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檢察官於本院 訊問程序時,當庭更正本案所犯法條,且被告於偵查中之訊 問程序亦經檢察官告知其所犯罪名為竊盜,而當庭承認涉犯 竊盜罪,故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任意竊取告訴人遠百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南雅分公司店內 販售之便當,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 取;兼衡被告之素行(參本院卷附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國 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小康,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資處罰。 四、至被告所竊得之便當1個,雖為其犯罪所得,惟客觀上價值 低微,且已經被告食用完畢,倘諭知沒收或追徵,將耗費相 當司法資源,有違比例原則,實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為免將 來執行困難,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300條,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秉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溫家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筱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0

PCDM-114-簡-131-20250310-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8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詩萍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30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詩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4月3日」更 正為「4月5日」;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4行「檢體名稱3Q1 49號」更正為「檢體名稱113Q149號」外,其餘均引用如附 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吳詩萍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年內曾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送觀察、勒戒後,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 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所 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 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 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 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並考量被告於前次觀察、勒戒後,仍 有因施用毒品,經法院為有罪判決之素行(見本院卷附之法 院前案紀錄表);兼衡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 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處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溫家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筱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3068號   被   告 吳詩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吳詩萍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 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3月30日 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毒偵字第3802號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 完畢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4月6日0 時許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該時位於新北市○ ○區○○街00巷00號2樓居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放置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4月3日22時20分許,在臺南市 北區和緯路4段、武聖路口,因另案通緝為警緝獲,經其同 意而於上開採尿時間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陳 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詩萍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尿液採驗同意書、毒品案送驗尿液 及年籍對照表、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 告(檢體名稱3Q149號)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吳詩萍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 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檢 察 官 賴建如

2025-03-10

PCDM-114-簡-287-20250310-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9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信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84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信宏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 一第4行「現場照片2張」更正為「被告照片2張」外,其餘 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信宏不思循正當途徑 獲取財物,任意竊取被害人簡羽婷店內販售之商品,顯然欠 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並考量被告曾多 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為有罪判決之素行(參本院卷附之法 院前案紀錄表);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勉 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及 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三、至被告竊得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物品,業已經被告返 還被害人,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1份在卷 可稽,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伯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溫家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筱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8444號   被   告 林信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信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10月26日13時24分許,在簡羽婷任職之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號「全聯福利中心佳園店」,以徒手方式,竊取店 內貨架上之雀巢咖啡三合一香滑原味1包、雀巢咖啡三合一 濃醇原味1包、芬達橘子汽水1瓶、玉尊麥芽威士忌1瓶、黑 松汽水1瓶、陳皮化核應子3包、新東陽原味牛肉乾7包、春 日井豆果子-山葵味3包、萬歲牌無調味烘培夏威夷果2包、 甘草芭樂乾3包等商品(總價值計新臺幣2,785元,下合稱本 案商品),得手後隨即藏在隨身攜帶之黑色後背包內,並騎 乘腳踏車逃離現場。嗣簡羽婷見其形跡可疑,調閱監視器錄 影畫面後發現遭竊,又見林信宏折返,遂向警方報案,循線 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信宏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簡羽婷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 038000全聯實業(股)公司樹林佳園分公司客人購買明細表 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1片暨擷圖18張、現場照片2張附 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竊 得之本案商品,為本件竊盜犯行所得財物,而已實際歸還被 害人,有本署公務電話紀錄單1份在卷可憑,是此部分犯罪 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不另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檢 察 官 陳伯青

2025-03-10

PCDM-114-簡-297-20250310-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7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58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俊男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8行之「9月19 日」均更正為「9月16日」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理由部分另補充:「甲基安非他 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於96小 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 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 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 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 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即96小時)等事項,業經行政 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現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 管理署)民國81年2月8日(81)藥檢一字第001156號函示明 確,且為本院職務上所知悉之事項。查被告陳俊男(原名: 陳高志)於113年9月16日11時19分許為警所採集之尿液檢體 ,經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液相層 析串聯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顯見被告於前揭採集尿液檢體時間前96小時內 之某時,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應堪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年內曾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送觀察、勒戒後,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 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所 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 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 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 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素行(見本院卷附之法院前案 紀錄表)、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犯後未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處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曾開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溫家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筱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5875號   被   告 陳俊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俊男(原名:陳高志)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 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3年7 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緝字 第52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 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   於113年9月19日11時19分為警採尿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 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13年9月19日6時35分許,為警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核發之搜索票,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1樓查獲,經警 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俊男之供述。 (二)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大安分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 姓名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 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534)。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曾開源

2025-03-10

PCDM-114-簡-374-20250310-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0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文青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600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文青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 至3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更正為「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犯罪事實欄二更正為「案經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 第2行「告訴人劉新德」更正為「被害人劉新德」;證據部 分另補充「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文青不思循正當途徑 獲取財物,任意竊取被害人劉新德所有之物品,顯然欠缺尊 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被告無前科之素 行(參本院卷附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生活狀況勉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 財物價值,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之態度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以資處罰。 三、至被告竊得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物品,業已為警合法 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稽,故依刑法第3 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宋有容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溫家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筱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0023號   被   告 林文青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文青於民國113年11月2日7時30分許,在新北市樹林區佳 園路3段21巷內,趁無人看管之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徒手竊取劉新德懸掛在腳踏車上之塑膠袋1只(內含OPPO A38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手提包   1個、手電筒2支、鑰匙1把、燈泡3個、剪刀1把、毛巾1條、   夾克1件、雨衣1件、水壺1個、打火機2個等財物,均已發還 )。經劉新德發現物品失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 後,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新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文青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劉新德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復有現場監 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失竊物品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 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 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宋有容

2025-03-10

PCDM-114-簡-307-20250310-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6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溫日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6602、581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溫日鑫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溫日鑫不思循正當途徑 獲取財物,任意竊取告訴人豐瑞生活館有限公司(下稱豐瑞 公司)店內販售之商品,以及告訴人廖珮均機車上之攝影機 ,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並考量 被告曾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為有罪判決之素行(參本院 卷附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兼衡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生 活狀況勉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 價值,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豐瑞公司達成和解之態 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三、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 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 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 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依卷 附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尚另涉犯其他案件,由 法院另案審理中,足認被告就本案所犯各罪,尚有可能與其 他案件合併定執行刑。參酌上開說明,應俟其所涉數案全部 判決確定後,如符合定應執行刑之要件,另由檢察官合併聲 請裁定為宜,爰就被告本案所犯二罪,不定其應執行刑,附 此敘明。   四、沒收:  ㈠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竊得之物品,總價值為新臺幣 (下同)2,627元,雖未歸還告訴人豐瑞公司,然被告已與 告訴人豐瑞公司以3,000元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稽 ,若再就其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竊得之攝影機1台,業已為警 合法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稽,故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莊勝博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溫家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筱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6602號                   113年度偵字第58135號   被   告 溫日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溫日鑫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犯行:  ㈠於民國113年9月7日3時4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豐瑞 生活館有限公司所經營之小北百貨中和安平店內,徒手竊取 貨架上之「58度金門特級高粱酒300ml」1瓶、「直立式伸縮 手機支架」1組、「藍色威剛快充行動電源」1個、「黑色威 剛快充行動電源」1個、「旺德快充行動電源」1個、「鋰鎳 氫電池充電器」1個等物(價值合計新臺幣【下同】2627元) ,得手後未經結帳即離開現場。  ㈡於113年10月13日5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前 ,乘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廖珮均所有、懸掛在其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之運動攝影機1臺(價值5000元 ,已發還),得手後旋即離開現場。 二、案經豐瑞生活館有限公司、廖珮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 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溫日鑫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李天訓、證人即告訴人廖珮均於警詢 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及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中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等在 卷可稽,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其所犯 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所竊得 之豐瑞生活館有限公司商品,固為其犯罪所得,然被告於案 發後已賠償該公司損失,有和解書影本在卷可佐,爰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另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莊勝博

2025-03-10

PCDM-114-簡-268-20250310-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8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齊拓茗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34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齊拓茗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包(總驗餘淨重參點貳參壹參 公克)、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成分之吸食器貳 組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另補充「 現場及扣案物照片11張」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齊拓茗3年內曾因施用 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 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 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 具體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 ,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 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並考量被告於前次觀察、勒戒 後,仍有多次因施用毒品,經法院為有罪判決之素行(見本 院卷附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兼衡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 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承犯行之 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處罰。 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3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自承為本案施 用後所剩,且經鑑定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成分(總淨重:3.2354公克、總驗餘淨重:3.2313公克)有 臺北榮民總醫院民國113年6月21日北榮毒鑑字第AA175號毒 品成分鑑定書在卷可稽。扣案之吸食器2組,為供被告本案 施用所用之物,鑑定後亦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成分 ,有上開鑑定書可參。而包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吸食器 2組,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 ,應視同毒品,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 定,於主文第2項宣告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溫家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筱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3461號   被   告 齊拓茗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齊拓茗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12月6日執行完畢釋 放,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4 74、475、476、47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不知悔改, 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 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5月21日8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 00號「紫虹汽車旅館」212號房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再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另案通緝,於同日13時50 分許,在上開旅館房間為警逮捕,經警執行附帶搜索,當場 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3包(總淨重3.2354公克,總 驗餘淨重3.2313公克)及安非他命吸食器2組,並徵得其同意 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齊拓茗坦承不諱,並有自願受採尿 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5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 告(檢體編號:0000000U1055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 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6 月21日北榮毒鑑字第AA175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附卷可稽 ,復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3包(總淨重3.2354公克, 總驗餘淨重3.2313公克)及安非他命吸食器2組扣案可資佐證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 為,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3包(總淨重3.2354公克, 總驗餘淨重3.2313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2 組,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檢 察 官 賴建如

2025-03-10

PCDM-114-簡-286-202503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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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3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世雄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速偵字第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世雄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監視器畫面 截圖照片10張、現場暨扣案商品照片6張」更正為「監視器 畫面截圖照片6張、現場暨扣案商品照片4張」外,其餘均引 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世雄不思循正當途徑 獲取財物,任意竊取告訴人羅煌棣店內販售之物品,顯然欠 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被告之素行 (參本院卷附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 生活狀況小康,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 物價值,及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態度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資處罰。 三、至被告所竊得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物品,業已為警合 法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稽,故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儀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溫家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筱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63號   被   告 陳世雄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世雄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4年1月10日9時9分許,在羅煌棣所經營址設新北市○○區○○街0 0號雜貨店內,徒手竊取陳列在店內貨架上之筷子4雙、御膳 坊20CM雪平鍋1個、5人份不銹鋼內鍋1個(價值新臺幣共計2 90元),得手後藏放在外套內,未結帳即離去。嗣羅煌棣察 覺有異,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羅煌棣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世雄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羅煌棣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 認領保管單、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10張、現場暨扣案商品照 片6張及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所 竊得之上開物品,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之事實,有贓物認 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 予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陳 儀 芳

2025-03-10

PCDM-114-簡-337-202503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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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4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聶振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05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聶振杰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安全帽壹頂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聶振杰貪圖一時之便, 任意竊取告訴人蔡睿庭之安全帽,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 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被告之素行(參本院卷附之法 院前案紀錄表)、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勉持,暨 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及犯後坦 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三、至被告所竊得之安全帽1頂,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於主文第2項宣告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伯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溫家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筱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0535號   被   告 聶振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聶振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6月22日8時21分許,在新北市中和區景新街57巷內,趁 四下無人之際,徒手竊取蔡睿庭置放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上之奶茶色安全帽1頂(價值新臺幣1,000元) ,得手後旋即搭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嗣蔡睿庭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 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睿庭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聶振杰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蔡睿庭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 錄影畫面擷圖4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竊 得之奶茶色安全帽1頂,為本案竊盜犯行所得財物,未經扣案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陳伯青

2025-03-10

PCDM-114-簡-340-20250310-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50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聖堯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38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聖堯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玖參伍陸公 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 至9行「10時38分」更正為「10時35分」;證據並所犯法條 欄一㈠「被告黃聖堯之自白述」更正為「被告黃聖堯於警詢 時及偵查中之自白」、㈡第1行「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更正為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證據部分另補充「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1張」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黃聖堯3年內曾因施用 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 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 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 具體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 ,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 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並考量被告於前次觀察、勒戒 後,仍有多次因施用毒品,經法院為有罪判決之素行(見本 院卷附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 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承犯行之 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處罰。 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自承為本案施 用後所剩,且經鑑定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成分(淨重:0.9366公克、驗餘淨重:0.9356公克),有臺 北榮民總醫院民國113年8月19日北榮毒鑑字第AB170號毒品 成分鑑定書在卷可稽,而包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因其上 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 ,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主文第2 項宣告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旭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溫家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筱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3898號   被   告 黃聖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聖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3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 ,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516號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內, 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7月20日上午某時許 ,在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3樓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於同日10時38分許,在 新北市○○區○○路0段0號前拘提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9356公克),復經警徵得其同意 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黃聖堯之自白述。 (二)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 體編號:0000000U0477)、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 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 (三)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8月19日北榮毒鑑字第AB170號毒品 成分鑑定書。 (四)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土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1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 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陳旭華

2025-03-07

PCDM-114-簡-501-202503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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