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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修復漏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560號 原 告 林月女 被 告 虹邦首都花園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林麗琴 訴訟代理人 翁博志 楊政雄律師 陳美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給付 外牆拉皮整修毀損求償及頂樓排水管破裂毀損求償共新臺幣 (下同)50萬及精神求償10萬元(見北司補字卷第7頁)。 嗣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8,746元(見本院卷第4 29頁)。經核,原告上開聲明之變更為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伊為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號13樓之2、1 3樓之3房屋(下分稱系爭13樓之2、13樓之3房屋,合稱系爭 房屋)之所有權人,係虹邦首都花園大廈(下稱系爭大樓) 之住戶。被告委請施工人員所為之敲除、重鋪系爭大樓外牆 磁磚工程(下稱系爭外牆工程),於民國111年6至8月施工 期間,因敲落物墜落、工程人員踩踏、水泥滴落,致伊於系 爭房屋敷設之管線、熱水器、自來水水龍頭、瓦斯開關、廚 房、窗台毀損,且系爭房屋廚房採光罩突出之屋頂遭踩破後 ,接縫處會漏水,前揭部分修繕費用合計為28萬9,487元( 項目、金額詳如附表一所載),被告未切實監督廠商施工, 侵害伊對系爭房屋之所有權,致伊受有前揭損害,伊得依民 法第189條但書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之。又系爭大樓係將頂 樓排水管沿系爭房屋共用之梁柱鋪設,該排水管屬系爭大樓 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共用,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 項規定,應由被告負修繕、維護之責。詎該排水管因鋪設年 久,致有榕樹等植物在管線內叢生,將排水管撐破,故於11 1年間每逢下雨,頂樓排水均沿排水管破裂處溢出,致系爭 房屋內之木作裝潢、家具、電器、電話線等物因多次積水而 毀損,此部分修繕費用合計為21萬9,259元(項目、金額詳 如附表二所載),被告疏於檢查修理公共排水管,違反公寓 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致伊受有前揭損害,伊得 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之。此外,系爭房 屋積水影響伊正常生活作息,伊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 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等語。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60萬8,746元。 二、被告則以:原告主張之求償金額前後不一,提出之相片無拍 攝日期,多為局部照片,無法辨識拍攝之時間、地點,不足 證明系爭房屋管線、熱水器、自來水水龍頭、瓦斯開關、廚 房、窗台有毀損或與系爭外牆工程施作有關。況系爭外牆工 程至遲於111年3月9日已完工,顯與原告主張於111年6至8月 間施作系爭房屋部分外牆時序不符。又系爭房屋積水係因系 爭13樓之3房屋陽台上種植大批植栽,其中榕樹鬚根攀附外 牆入侵系爭大樓12樓之3陽台排水管內,進而阻塞連通之公 共排水管,導致雨水倒灌所致,此係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 不應由伊負責。縱認伊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之責,然原告於 110年11月9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訴外人即系爭大樓時任主任 管理員萬榮穩反應系爭13樓之2房屋屋頂毀損時即知損害及 賠償義務人,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已罹於侵權行為2年消滅 時效,伊得為時效抗辯。再退步言之,若原告請求未罹於消 滅時效,修復費用亦應予以折舊,且營業稅為公法關係,不 應列入賠償範圍。此外,原告積欠系爭房屋自111年1月至11 3年12月之管理費共12萬4,560元,伊得以此債權與應賠償原 告之金額為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系爭房屋兩戶打通,原 告居住其內等情,有系爭房屋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97至98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89頁), 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系爭外牆工程於111年6至8月施工期間,因被告未 切實監督廠商施工,敲落物墜落、工程人員踩踏、水泥滴落 致系爭房屋受損,被告又未盡維護系爭大樓公共排水管之責 ,系爭房屋因公共排水管破裂而積水,致屋內木作裝潢、家 具、電器、電話線等物受損,並影響原告正常生活作息,其 得依民法第189條但書、第184條第2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 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  ㈠原告依民法第189條但書規定,請求被告賠償28萬9,487元, 有無理由?  ⒈按承攬人因執行承攬事項,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定作人 不負損害賠償責任。但定作人於定作或指示有過失者,不在 此限,民法第189條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 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 亦有明定。是本件原告既主張系爭房屋係因系爭外牆工程施 工人員敲落物品、踩踏、滴落水泥等行為受損,被告未盡監 督之責而有過失,即應由原告就此等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 之責。  ⒉經查,原告就其主張系爭房屋敷設之管線、熱水器、自來水 水龍頭、瓦斯開關、廚房、窗台因系爭外牆工程施作時敲落 物墜落、工程人員踩踏、水泥滴落及屋頂遭踩破後接縫處漏 水而毀損等情,固提出相片及估價單為證。然其中拍攝瓦斯 開關、水龍頭、排油煙機、熱水器部分均未見毀損之情形為 何(見本院卷第151、163頁),至餐桌邊緣固有翹起、櫥櫃 有污漬、瓦斯爐邊緣有鏽蝕痕跡(見本院卷第153至161頁、 第254頁、第285頁),然無法排除係廚具年久使用之結果, 自不得逕認係因系爭外牆工程施作不慎所致。而窗戶雖有水 泥噴濺之痕跡(見本院卷第163、284頁),然此未使屋內之 廚具受損,且估價單亦未見關於窗戶玻璃修繕之項目(見本 院卷第239頁),難認此部分屬於系爭房屋之毀損。又原告 就其主張系爭房屋廚房屋頂遭踩破乙節,雖提出照片為證( 見本院卷第149、249頁),然畫面模糊,實未能辨識破損部 分是否即為系爭房屋廚房之屋頂,另參酌證人萬榮穩於本院 證稱:原告於110年11月9日傳訊息跟我反應系爭外牆工程造 成屋頂採光罩破損,那時候有請承包商去看,承包商說是原 本的破損;原告有跟我反應過系爭13樓之2房屋外推廚房屋 頂被踩破、因東西墜落、水泥滴落凝固而毀損,我去看過不 只一次,採光罩雖然有破損,但新舊無法確定,水泥有一點 滴到玻璃,廚房內部流理台、瓦斯爐、廚具、櫥櫃沒有滴到 水泥,也沒有明顯破損;系爭13樓之2轉角南邊的採光罩有 請承包商幫原告補起來,另一邊採光罩有漏水,漏水進來是 到陽台的室內,沙發、床都濕了,但採光罩不是緊密的,下 雨本來就會漏水,沒辦法確認是不是新的裂痕等語(見本院 卷第391至393頁),對照原告繪製之系爭房屋之平面圖(見 本院卷第237頁),可知萬榮穩所稱曾委請承包商為原告修 復之採光罩即為系爭房屋廚房部分之採光罩,而該部分採光 罩雖有破損,然無法得知破損之新舊及原因,且廚房內部廚 具並無明顯破損,是亦無從證明系爭房屋廚房採光罩係遭系 爭外牆工程施作人員踩破,並致管線、熱水器、自來水水龍 頭、瓦斯開關、廚房、窗台毀損等情為真,難認原告就此部 分主張,已盡舉證之責,原告請求被告賠償28萬9,487元, 要無可採。  ㈡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21萬9,259元, 有無理由?  ⒈按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 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 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 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 分比例分擔之。但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 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負擔。其費用若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民法第184 條第2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原告就其主張被告未盡修繕系爭大樓公共排水管之責 ,致系爭房屋因公共排水管破裂,遇雨排水溢出而積水,使 屋內木作裝潢、家具、電器、電話線等物受損等節,固提出 相片及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239頁、第255至257頁、第2 73至275頁、第279至280頁),然此僅得證明系爭房屋室內 曾積水及原告因此修繕之事實。而觀諸證人禹珍珠於本院證 稱:我跟原告的姪女租一間復興北路290號樓上的房子,111 年6月初我有去系爭房屋,看到裡面淹水,家具都泡在水裡 ,原告提出的照片(即本院卷第273至275頁)就是那時候的 樣子,我問原告漏水的原因,原告說應該是樓上漏水下來等 語(見本院卷第398至399頁),亦未能證明系爭房屋於111 年6月間淹水之原因。另參酌證人萬榮穩於本院證稱:原告 提出的照片(即本院卷第273至275頁)是原告叫我去看系爭 房屋漏水當時的情況,研判漏水原因是榕樹根塞住12樓排水 管,導致水往13、14樓回流,冒出來往陽台室內淹,後來有 請工人在外面另外作明管把水排掉,榕樹根是從13樓陽台往 下長到12樓,碰到排水管往內長;台北體育場郵局645號存 證信函是我寫的,後附估價單是修復12樓水管阻塞並作明管 排水的費用等語(見本院卷第389至391頁),其證稱系爭房 屋積水係因系爭大樓公共排水管遭榕樹根堵塞、排水倒灌所 致之內容,核與被告提出之照片、報價單大致相符(見本院 卷第293至297頁、第301至307頁),堪信為實。是以,系爭 大樓公共排水管內堵塞之榕樹根既係自系爭房屋陽台向下所 長,而系爭房屋陽台係屬原告所有權之管領範圍,則無論榕 樹係原告自行種植或因種子自落而生,即應由原告自負清理 之責,而原告疏未清理,導致榕樹根阻塞系爭大樓之公共排 水管,進而使系爭房屋因排水回流滲出積水,應屬可歸責於 原告之事由所致,難認係被告疏於維護系爭大樓公共排水管 所致,被告尚未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 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21萬9,259元 ,亦屬無據。  ㈢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0萬元, 有無理由?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前段固有明定。然原告既未能舉證系爭房屋積水係因可歸 責於被告之事由所致,自亦不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9條但書、第184條第2項、第195 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0萬8,746元,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 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蕭如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泊欣 附表一: 編號 項目 細項 金額 (新臺幣) 備註 1-1 水電工程 廚房廚具排水管配置及冷熱水牙頭高壓管更新 4,500元 -- 1-2 廚房插座配線及面板更新 4,500元 2 廚具工程 -- 14萬8,130元 -- 3-1 雜項 桌面 6,000元 -- 3-2 餐桌吧檯 7,600元 3-3 櫻花熱水器強制排氣型數位恆溫DH1635F(含基本安裝) 3萬9,000元 3-4 豪山牌瓦斯爐+瓦斯烤克 7,500元 3-5 外牆水管破裂換水管 14,000元 3-6 電磁爐 3,800元 4 保護工程 -- 8,750元 即本院卷第239頁估價單所示保護工程金額之半數 5 清潔工程 -- 1萬1,500元 即本院卷第239頁估價單所示清潔工程金額之半數 6 工程管理費 -- 2萬0,422元 即編號1-1至編號5所示金額之8% 7 稅金 -- 1萬3,785元 即編號1-1至編號6所示金額之5% 合計 28萬9,487元 -- 附表二: 編號 項目 細項 金額 (新臺幣) 備註 1 水電工程 電話線查修 3,500元 -- 2 木作工程 -- 6萬2,500元 -- 3 油漆工程 -- 6萬9,000元 -- 4-1 雜項 鐵櫃 1萬2,000元 -- 4-2 房間電視桌 4,600元 4-3 房間書桌 6,500元 4-4 布沙發表層布更新 1萬5,000元 5 保護工程 8,750元 即本院卷第239頁估價單所示保護工程金額之半數 6 清潔工程 1萬1,500元 即本院卷第239頁估價單所示清潔工程金額之半數 7 工程管理費 -- 1萬5,468元 即編號1至編號6所示金額之8% 8 稅金 -- 1萬0,441元 即編號1至編號7所示金額之5% 合計 21萬9,259元 --

2025-02-27

TPDV-113-訴-2560-20250227-1

橋簡
橋頭簡易庭

修繕房屋漏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橋簡字第854號 原 告 綠都華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花漢南 訴訟代理人 周慶順律師 被 告 林斯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繕房屋漏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改用小額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簡易事件因訴之變更或一部撤回,致其訴之全部屬於民事 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之範圍者,承辦法官應以裁定改 用小額程序,並將該簡易事件報結後改分為小額事件,由原 法官依小額程序繼續審理,同一地方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 事件事務分配辦法第7 條第2 項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原請求被告修繕漏水,嗣於114年2月20日具狀變 更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30514元及相關利息 ,是其請求之金額已在10萬元以下,揆諸前揭說明,應裁定 改用小額訴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

2025-02-27

CDEV-113-橋簡-854-2025022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修復漏水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872號 原 告 林志怡 訴訟代理人 林長福 被 告 郭璨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於民國114年1月13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3,721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33,721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係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0○0號3樓房屋 (下稱系爭3樓房屋)之所有人,被告係門牌號碼新北市○○ 區○○街000○0號4樓房屋(下稱系爭4樓房屋)之所有人,二 屋上下相鄰。因系爭4樓房屋樓地板長期滲漏水,經向被告 反應仍長期不為修繕,導致系爭3樓房屋浴室及相鄰臥室( 下稱系爭臥室)受潮嚴重,天花板輕鋼架、隔間木板、水泥 牆面均有所毀壞,原告亦無法利用系爭臥室,造成居住生活 困擾及不便,身心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侵害原告之財產權 及居住安寧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 告賠償原告無法利用系爭臥室之損害計新臺幣(下同)240, 000元(以相當於出租雅房1個月租金4,000元、不能使用收 益時間達5年為計算,計算式:4,000元×12月×5年=240,000 )以及精神慰撫金240,000元(至原告原另請求被告修繕系 爭4樓房屋至不漏水之狀態、修繕系爭3樓房屋屋損部分,業 經兩造於民國114年1月13日達成訴訟上和解,於茲不贅)等 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8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被告於108年間接獲原告漏水通知,隨即請水電 師傅抓漏處理,後經更換系爭4樓房屋浴室熱水管後,漏水 已修復。嗣於112年6月間,被告再次接獲原告通知漏水,被 告即請水電師傅檢查排修,推測應係浴缸排水孔阻塞導致, 被告亦立即排除此狀況。詎料,被告於113年4月間接獲本院 三重簡易庭調解通知,始知原告又以系爭4樓房屋滲漏水為 由,請求被告修復漏水並賠償損害;被告隨即於113年4月30 日、5月7日二次前至系爭3樓房屋查看,並無漏水之情,但 為避免今後冷熱水管於牆內龜裂,故被告仍將冷熱水管改以 明管供水。實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0○0號全棟乃 係屋齡近50年之舊式公寓,水管老舊、樓板泥土老化、地震 等影響,均會引發滲漏水,被告已盡力維護系爭4樓房屋之 安全性,未如原告所指長期拒不修繕之情。如本院認被告仍 須賠償原告不能使用系爭臥室之財產上損害以及因滲漏水導 致之非財產上損害,請本院考量系爭臥室面積不足1坪、屋 齡老舊且屬儲物空間,以及被告已盡力維護系爭4樓房屋等 情,定其合理損害數額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損害賠償,除法 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 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 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 亦有明定;而不動產被侵害致所有權人不能使用、收益該不 動產者,其可能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為社會通常之觀念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33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不 法侵害他人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如其情節重大,被害人非 不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最高法 院92年度台上字第16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院於113年12月5日協同兩造勘驗系爭3樓、4樓房屋,經在 系爭4樓房屋浴室試水,確有水自系爭4樓房屋浴室排水管周 圍處滲漏至系爭3樓房屋浴室天花板之情;另目視可見系爭3 樓房屋浴室天花板輕鋼架嚴重鏽蝕而斷裂、浴室外牆局部油 漆空鼓,而緊鄰浴室之系爭臥室木製衣櫃則發霉、龜裂(見 本院卷第57至75頁之是日勘驗筆錄、第91至101頁之現場照 片)。本院審酌系爭3樓房屋上開毀壞情狀及程度,應係長 期受潮所致,再考量被告自承伊於108年間即曾接獲原告漏 水通知,其後陸續進行更換浴室熱水管、排除排水孔阻塞狀 況、改以明管供水等措施(見本院卷第21至22、51至52頁) ,堪認原告主張系爭4樓房屋樓地板(浴室處)長期滲漏水 至系爭3樓房屋,導致系爭3樓房屋有所毀壞乙節,應為可採 。  ㈢惟原告主張除系爭3樓房屋屋損外,伊尚受有無法使用系爭臥 室之損害,請求被告賠償240,000元乙節,經本院勘驗,系 爭臥室除上開木製衣櫃發霉、龜裂而喪失應有功能外,其餘 部分如天花板輕鋼架或木製隔間(如隔間牆、地板夾層等) 均無明顯毀壞或喪失應有功能之情,是以原告至多僅不能正 常使用該受潮損壞之木製衣櫃,且原告就其主張完全無法使 用系爭臥室乙節復未舉證以實其說,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僅 得請求被告賠償無法正常使用該受潮損壞衣櫃之損害。本院 審酌該受潮損壞衣櫃雖通常作為收納之用,但仍不失為起居 生活空間之一部,是原告主張以相當於雅房租金標準計算其 損害,尚屬合理;而該受潮損壞衣櫃,深60公分、寬120公 分,業經本院當場勘驗明確(見本院卷第67頁),占地面積 0.72平方公尺(換算約0.2178坪),而鄰近地區雅房(舊式 公寓、簡易裝潢)租金行情約每坪、每月約900元至1,200元 不等,爰取其中間值1,050元為定。再者,依該衣櫃受潮損 壞程度,應非短時間造成,而被告自承伊最早於108年間即 受原告漏水通知,縱自翌年(109年)1月1日起算,迄至本 案言詞辯論終結日即114年1月13日止,亦有5年之久,是原 告請求5年期間之不能使用該空間損害,亦為可採。據此計 算,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之損害應計13,721元(計算 式:1,050元×0.2178坪×12月×5年=13,721元,整數以下四捨 五入)。  ㈣原告另主張系爭4樓房屋之滲漏水,造成伊居住生活困擾及不 便,身心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乙 節,本院審酌系爭4樓房屋滲漏水至系爭3樓房屋,長達5年 之久,導致系爭3樓房屋浴室天花板輕鋼架鏽蝕而斷裂、浴 室外牆局部油漆空鼓、系爭臥室內部之木製衣櫃發霉龜裂, 衡諸情理,足已侵害原告之居住安寧,且已超越一般人社會 生活所能容忍之程度,而可認情節重大。另考量系爭4樓房 屋之滲漏水,影響最鉅處乃係系爭3樓房屋浴室,而浴廁於 一般使用上本屬潮濕環境,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健 康因此亦受有影響,併衡酌兩造財產、所得之經濟狀況(見 本院限閱卷),因認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以20 ,000元為允當。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前揭侵權行為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 3,721元(即財產上損害13,721元及非財產上損害20,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5日(見調解卷第3 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被告陳明願供 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並無不合,爰酌 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又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 告假執行,然其聲請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 假執行准駁之諭知;至其敗訴部分之假執行聲請,因該部分 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雅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淑卿

2025-02-27

PCDV-113-訴-1872-20250227-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修復漏水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300號 原 告 蕭預銘 訴訟代理人 葉慶人律師 被 告 陳愷崎 訴訟代理人 鄭安恬律師 何皓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次按原告 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 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 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62條 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為:一、被告應容 忍原告進入被告所有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道0段00號7 樓房屋內,進行漏水修繕工程。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60萬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如受有利之判決,原 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1頁);嗣於民國 113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撤回聲明第一項,聲明第二項 則減縮為30萬元(見本院卷第117頁),經核原告上開所為訴 之追加變更,合於前揭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緣原告所有之新北市○○區○○○道0段00號6樓房屋,於108年10 月4日發現主臥室衛浴天花板漏水,經訴外人即建商遠雄建 設公司人員至原告所有之房屋內現場會勘後,確認是被告所 有之新北市○○區○○○道0段00號7樓房屋主臥室衛浴地坪漏水 所致,但斯時建商遠雄公司與被告交涉後,被告表示不願配 合維修,並稱原告所有之房屋內的主臥室衛浴天花板漏水與 其無關云云。因被告當時不願配合修繕,遠雄公司只能先從 原告所有之房屋主臥室衛浴天花板平頂漏水處施以藥劑灌注 處理(自109年51月6日開始施作,至109年9月22日施作完成 ),處理後之漏水情形雖有改善,然仍未能完全解決,至11 2年8月又再度漏水。  ㈡原告所有房屋之主臥室衛浴係因被告房屋之主臥室衛浴之防 水結構存有瑕疵,且不願意配合修繕,致其主臥室衛浴發生 滲漏水嚴重,導致原告房屋主臥室衛浴多處漏水、油漆及粉 塵脫落、壁癌發生,有多張照片可稽,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屋 受被告房屋漏水不願修繕所生之影響,導致原告自108年10 月至本件起訴時已長達5 年期間不能正常使用主臥室衛浴, 期間並因此患有憂鬱症持續服藥,足證原告因被告之不法侵 害行為而受有莫大之精神及心理上痛苦,是原告依民法第18 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應賠償精神慰撫金 30萬元。  ㈢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 .如受有利之判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  ㈠被告為新北市○○區○○○道0段00號7樓之所有權人,該建物之原 始起造人暨出賣人為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遠雄公司),原告於108年10月向被告表示兩造共用地板有漏 水情形,被告推由被告之配偶即訴外人許財順為代理人與原 告交涉,原告並於112年8月22日將被證1之遠雄現場勘查資 料結果透過社區管理中心轉知被告,兩造及遠雄公司   於112年9月7日協議解決共同樓地板漏水情形,作成如被證2 之協議(下稱系爭協議)。依照該協議,兩造雙方同意待被告 宜蘭礁溪225建號建屋(下稱宜蘭新屋)交屋、裝潢後,讓遠 雄公司進駐系爭建物7樓修繕共同樓地板。遠雄公司並已於1 13年11月27日派員於系爭建物7樓及6樓共同樓地板浴室防水 地坪進行修繕,並於同年12月6日進行漏水測試,經原告自 伊6樓側確認共同樓地板無漏水並簽立切結書。  ㈡查,原告於112年8月22日將遠雄公司所製作之報告,及遠雄 公司之衛浴地坪防水改善工程施工方案交付予被告。該份報 告係遠雄公司就原告向伊表示爭建物6樓浴室滲水所作之鑑 定結果,其中就滲水之原因載以「依報修紀錄A02F06戶最早 於108年10月14日反應主浴天花板有水痕,本公司現勘後發 現主浴平頂樓板雖有水痕並有白華現象,樓板白華處有細微 裂痕。查本公司該案排水管為明管施作並未埋於樓板內,故 可排除水管滲水之可能。又給水管平時有水壓為持壓狀態, 樓板裂痕雖有白華狀況,但無持續性滴水,且自樓上A02F07 戶現勘並無滲水異狀,故可初判非給水管滲水。判斷應為樓 板乾縮裂防水層失效所致。」有被證1可憑。而地坪防水層 一般使用年限多為15年,系爭建物使用執照取得日期為103 年8月26日,距原告所稱滲水時點(108年10月14日)甫5年 又2月,於正常使用衛浴設備下,防水地坪原不致於一般使 用年限內失效。再巴黎公園社區其他住戶亦有浴室滲水情形 ,經他戶向遠雄公司反應後,遠雄公司亦協助改善,勘認系 爭建物浴室地坪滲水非單一個案,為遠雄公司於施作時所致 系爭建物浴室有此瑕疵始積極介入修繕。是被告於一般防水 地坪年限下正常使用衛浴情形尚非可歸責於被告。本件如有 原告所指之非財產上損害應由原告證明身體權受侵害事實外 ,並應就行為人故意或過失,責任成立因果關係及責任範圍 因果關係負舉證之責任。  ㈢原告並主張因被告致其五年間不能正常使用主臥室衛浴,期 間並因此患有憂鬱症持續服藥,受有莫大精神、心理上痛苦 云云。然原告所提出之原證5就醫紀錄充其量僅能證明110年 9月13日當下有持續性憂鬱症並有酒精使用、酒精導致之情 感疾患,並有持續就醫及服用藥物等節,惟無法證明其身體 權受損就醫係與房屋漏水有關。再浴室漏水是否達持續常態 性而已超越一般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程度情節重大,容有疑 問,是原告除應證明被告有故意或過失之侵權行為事實外, 於證明其所指身體權侵害與侵權行為間有責任成立因果關係 前,原告之請求無理由。   ㈣況原告、被告代理人及遠雄公司簡宜堂副理已於112年9月7日 達成如被證二之協議,協議內容結論係以被告宜蘭新屋交屋 、裝潢完成為始期,再由遠雄公司進入系爭建物七樓修繕浴 室地坪防水層為履約內容,即以第三人遠雄公司進駐改善浴 室地坪防水層,代替兩造對互相之修繕請求之法律關係。系 爭協議係單純無因性之債務約束,原告即應受系爭協議內容 之拘束,不得再就本件共同樓地板漏水原公寓大廈區分所有 權人法律關係或侵權行為相關法律觀關係有所請求,是其再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 應無理由。  ㈤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之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 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 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 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 106 年台上字第298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再者,因故意 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 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 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 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 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侵權 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 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 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 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 上字第328 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原告主張被告系爭7樓 房屋主臥室衛浴地坪漏水,致系爭6樓主臥室衛浴發生滲漏 水嚴重、油漆及粉塵脫落及壁癌,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 30萬元等情,並提出照片及病歷紀錄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 第25至39頁),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依上述說 明,自應由原告就被告有侵權行為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查原告主張被告系爭7樓房屋主臥室衛浴地坪漏水,致系爭6 樓主臥室衛浴發生滲漏水嚴重、油漆及粉塵脫落及壁癌等情 ,固據提出照片及病歷紀錄單為證,惟被告否認其有故意或 過失之侵權行為事實。而觀諸被告所提出之巴黎公園A02F06 戶浴室滲水說明,滲水原因探討載以「依報修紀錄A02F06戶 最早於108年10月14日反應主浴天花板有水痕,本公司現勘 後發現主浴平頂樓板雖有水痕並有白華現象,樓板白華處有 細微裂痕。查本公司該案排水管為明管施作並未埋於樓板內 ,故可排除水管滲水之可能。又給水管平時有水壓為持壓狀 態,樓板裂痕雖有白華狀況,但無持續性滴水,且自樓上A0 2F07戶現勘並無滲水異狀,故可初判非給水管滲水。判斷應 為樓板乾縮裂縫防水層失效所致。」等語,然巴黎公園A02F 06戶浴室滲水說明僅判斷應為板乾縮裂縫防水層失效所致, 並未證明系爭系爭6樓主臥室衛浴發生滲漏水之情形係由系 爭7樓所致,原告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侵權行為之 事實,自難認被告有何侵權行為。況原告提出之病歷紀錄單 ,亦謹記載持續性憂鬱症、酒精使用,伴有酒精導致之情感 疾患,與系爭漏水情節無關聯性,原告亦未舉證證明有何身 體,或其他人格法益受不法侵害而情節重大,原告之主張與 上開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之規定要件不符,原告請求被告賠 償精神慰撫金30萬元部分,亦屬無據,不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有何侵權行為,則原 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賠 償3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傅紫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羅婉燕

2025-02-27

PCDV-113-訴-2300-2025022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修復漏水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436號 原 告 嘉慶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家豪 訴訟代理人 王慧凱律師 被 告 鼎天商務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馬文隆 訴訟代理人 張恩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27樓共用平台如附圖 所示位置,依附件所示修復方法,將原告所有門牌號碼臺中市○○ 區○○路0段000號26樓之1號房屋回復至無滲漏水之狀態。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7%,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3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法定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變更為馬文隆,業據其聲明承 受訴訟(本院卷二第169頁),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原告起訴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12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本院卷一第9頁)。嗣於訴訟進行中,擴張上開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如下貳、原告聲明欄所示(本院卷二第163至 164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為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26樓之1 、26樓之2號房屋(下分以門牌號碼稱之,合稱系爭房屋) 所有人,即鼎天商務大樓(下稱系爭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 。因系爭大樓27樓屋頂共用平台(下稱系爭共用平台)擺設 中央空調機,致頂樓樓地板常有積水及滲漏水,亦造成位處 下方之系爭房屋多處滲漏水(下稱系爭漏水)。伊於民國11 1年12月19日起至112年6月8日止,數次發函促請被告修繕系 爭共用平台,均未獲置理。另訴外人蒂雅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蒂雅公司)於112年1月1日向伊承租系爭房屋作為醫 美診所使用,預計自同日起至同年4月30日止進行裝修,卻 因系爭漏水造成裝潢毀損及工程延宕,迄今無法營業,而拒 絕支付伊自同年5月至114年1月份之租金。被告怠於履行公 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前段規定之修繕義務,具有過 失,不法侵害系爭房屋之所有權,致伊受有不能使用收益系 爭房屋之損害189萬元。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㈠被告應就系爭114年1月22日民事辯論意旨狀附圖二所 示漏水位置,依附表一所示修復方法,將26樓之1號房屋修 復至不漏水之狀態。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89萬元,及其中112 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77萬元自民事辯論意旨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之5%計算之 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前於108年決議施作 系爭大樓25樓、27樓、28、29樓全部露臺地坪、頂樓周邊鋁 製圍牆及26樓玻璃帷幕之防水修漏工程,嗣經臺中市建築師 公會鑑定達到防漏作用。原告於112年4月20日向伊反應系爭 房屋右側牆面滲漏水後,伊尋找廠商於同年7月11日完成系 爭共用平台之防水工程。原告復於同年8月26日反應左側牆 面漏水,伊亦於同年9月14日召開管委會會議討論,並無置 之不理。嗣於同年12月21日管委會例會決議同意由伊邀請各 家廠商說明工法,施作估價並採分項多期付款方式,以完成 頂樓漏水修繕工程,並於113年2月15日委由訴外人力廣工程 行施作系爭共用平台修繕工程,伊已善盡修繕及維護之責, 未怠於履行修繕義務,亦無故意或過失,不構成侵權行為。 又原告未證明蒂雅公司承租系爭房屋為醫美診所,且約定每 月租金14萬元,而蒂亞公司拒絕給付租金與系爭漏水有因果 關係,自不得請求189萬元之損害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應依附件所示修復方法將26樓之1號房屋修復至無滲漏水 之狀態。  ⒈公寓大廈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 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管理委員會之職務包括:共 有及共用部分之清潔、維護、修繕及一般改良與公寓大廈及 其周圍之安全及環境維護事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 2項前段、第36條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⒉原告為系爭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系爭共用平台為系爭大樓 共用部分,系爭房屋位於系爭共用平台下方乙節,為兩造所 不爭執(本院卷一第469頁),首堪認定為真正。經本院囑託 臺中市建築師公會鑑定系爭房屋有無滲漏水情形,該滲漏水 位置與範圍、成因,及應以何種方式修補,據其覆稱:經鑑 定機關指定之建築師會同兩造進行72小時屋頂防水檢測,除 26樓之1號房屋上方暗架天花板兩處有漏水現象外,系爭房 屋其餘地方皆無漏水現象。上開漏水情形應係上方屋頂版樓 板有縫隙(包含女兒牆與樓地板交接處有縫隙)造成,得以施 作附件所示方法修補等情,有該公會113年12月12日中市建 師鑑字第1130900242號函附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報告書)可 考(外放系爭報告書第17至18頁);系爭報告書認定之漏水位 置屬於系爭大樓共用部分,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二第1 65頁),是揆諸上開規定,被告應負責修繕系爭共用平台上 開漏水情形,使原告所有26樓之1號房屋回復至無滲漏水之 狀態。  ㈡被告就系爭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89 萬元之本息並無可採。  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須以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要件,而過失之有 無,應以是否怠於注意義務為斷,倘無怠於此種注意,即不 得謂之有過失。又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職務包含其所管理社 區之共有及共用部分之維護、修繕及一般改良等事項,其於 執行職務有無過失,應以是否未盡上開事項之注意義務為斷 。末以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亦有規定。是本件應由原告就 被告維護系爭共用平台具有過失乙節,盡其舉證責任。  ⒉原告雖主張其於111年12月19日曾發函被告修繕系爭共用平台 ,惟被告否認有修繕必要,待其於112年4月20日、同年5月2 4日、同年7月29日、同年8月26日、113年4月9日及26日持續 反應漏水問題,被告才陸續進行部分修繕,未於接獲之初對 系爭共用平台進行全面放水測試,拖延至今仍有漏水現象, 未善盡修繕、維護義務,而有過失等語。然查:  ⑴考諸系爭大樓歷有年所,因天氣、風雨、地震等環境因素當 將產生自然減損,原先建材之功效亦隨時間經過遞減,被告 職責應在於定期檢視、維護,發現不足部分及時進行修繕, 以確保共有及共用部分能維持一定之狀態。兼衡漏水生成原 因諸多,無論是原有結構體老舊產生龜裂、建築物防水層失 效、牆壁或樓板內管線破裂、窗框接角處填縫缺陷、地震應 力造成裂縫等情形,均可能導致漏水現象,漏水點與呈現漏 水位置亦非當然對應。且自發生漏水情形後,尚待測驗找出 漏水成因,方能對症下藥杜絕再次發生。是被告應盡之注意 義務,除定期維護外,乃於區分所有權人反應共用部分問題 時,能在合理期間內尋找專業廠商進行修繕。  ⑵被告於108年間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委由訴外人廣又工程 股份有限公司施作系爭大樓25樓、27樓、28、29樓全部露臺 地坪、頂樓周邊鋁製圍牆及26樓玻璃帷幕之防水修漏工程, 嗣因履約糾紛,於仲裁過程送臺中市建築師公會進行鑑定, 經該公會於111年2月17日提出鑑定報告,認為28樓、29樓之 屋頂平台地坪具有防水作用;頂樓周邊鋁製圍牆及26樓玻璃 帷幕外牆有達到防漏作用,27樓防水工程經兩次試水作業仍 有疑慮,尚無法做出明確之判斷乙節,業據被告提出臺中市 建築師公會111年2月17日函文及後附報告書為憑(本院卷一 第189至191頁);原告亦自承知悉被告於108年初依照系爭大 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將頂樓漏水修繕工程發包施作, 亦有原告111年12月19日存證信函可參(本院卷一第79至85頁 ),可見被告對於系爭大樓樓頂防水作業,已依照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決議委請廠商全面施作更換防水材料,且大部分防 水工程亦經鑑定機關專業檢視具有防水功效,已盡檢視系爭 大樓共用部分防水功能,並確保功效之義務。  ⑶原告於112年4月18日至同年月20日再次向被告反映系爭房屋 有滲漏水情形,被告於同年5月11日例會,經被告決議找廠 商承攬施作,以完成原告於同年4月21日反應頂樓漏水問題 ;被告管理中心經理於同年5月26日、29日記錄進行27樓屋 頂漏水及女兒牆修繕、26樓頂樓漏水工程;於同年6月15日 例會討論,廠商施工前發現水塔滲水,須先解決滲水問題, 才能保證屋頂防水工程,故同意廠商施工。故26樓女兒牆牆 面、水塔腳均進行防水工程,嗣於同年7月10日完工且完成 驗收,有3年保固等情,有被告上開例會會議紀錄、管理中 心經理工作日誌可憑(本院卷一第205至257、213頁)。  ⑷另原告於112年7月29日反應26樓之2號房屋內漏水,經被告管 理中心經理記載於工作日誌;嗣於同年8月26日再經原告反 應頂樓漏水事情,被告管理中心經理通知廠商到場維修,經 廠商判斷該管路屬於糞管滲水,另左側牆面照片所示漏水與 先前同年4月20日反應之右側牆面區域不同,需要區分所有 權人決議通過樓頂防水工程費用依上開過程。於112年11月1 6日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26樓與27樓頂樓全面 性防水工程經費上限140萬元,交付管委會徵選廠商辦理; 漏水工程經原告反應仍有漏水情形;被告於同年12月例會決 議,漏水維護保養由被告以小額修繕工程分項提案進行維修 ,並列為管理室重點待辦事項;於113年1月11日例會,亦針 對系爭房屋樓頂帷幕女兒牆雙面斷水整修工程同意原告試水 7日完成驗收,並由原告於同年2月份例會表達意見後再決議 進行工程修繕;同年2月份例會決議依照原告提供的漏水點 相關公共區域先行修繕;頂樓水塔腳樁漏水與帷幕牆漏水修 繕工程於113年4月11日試水驗收,原告於同年月9日反應之 漏水,與原先指示的漏水點位置不同,需要在樓頂鐵皮屋接 角縫進行工程;嗣於113年5月決議委託廠商原告上開鐵皮屋 角接縫處漏水情形進行修繕等節,亦有被告例行會議紀錄與 管理中心經理工作日誌可參(本院卷一第259、261、268、27 2、275、329、492至493、500頁)。  ⑸由上述各情,可見被告就原告通知漏水情形,均有列於管理 委員會例會討論,並決議尋覓廠商進行修繕作業,並未棄之 不為處置。尚難認有何怠於執行共用部分維護、修繕事務之 情。況原告所指漏水位置(本院卷一第479頁),經系爭報告 書認定無漏水現象,而係其他非原告原本主張位置產生漏水 情形(外放系爭報告書第6至7頁),益徵原告所主張之漏水情 形,已經被告進行前揭修繕事務為適當處置。自難認被告有 何過失而怠於修繕、管理及維護之情,尚不負侵權行為之責 。  ⒊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事證以證明被告有何過失侵害其權 利之事實,其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損害賠 償,於法即屬無據。又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既無理 由,則關於原告得請求賠償金額即無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請 求被告應依附件所示修復方法將26樓之1號房屋修復至無滲 漏水之狀態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該範圍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 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價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5款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聲請宣告免為假 執行,核無不合,爰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 依附,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 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宇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錦源

2025-02-27

TCDV-112-訴-3436-20250227-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修繕漏水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3號 原 告 呂爽 法定代理人 吳婉蓉 訴訟代理人 吳剛魁律師 吳岳龍律師 被 告 廖玉釵 訴訟代理人 張碧雲律師 參 加 人 高屋中正公園華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劉朝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繕漏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依附件1所示之修繕方式就其所有位於門牌號碼高雄 市○○區○○街○巷○號四樓之一房屋公用浴廁予以修復;如被告 不予修復,應容忍原告僱工進入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 巷○號四樓之一房屋內,依前揭修繕方式進行漏水修復,並 應負擔附件1所示之修繕施工費用新臺幣壹拾伍萬柒仟陸佰 參拾元。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陸仟陸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一 一年十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柒仟陸 佰參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陸仟陸佰捌 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 50萬元以下者,適用簡易程序。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定 有明文。又按通常訴訟事件因訴之變更或一部撤回,致其訴 之全部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或第2項之範圍者,承 辦法官應以裁定改用簡易程序,並將該通常訴訟事件報結後 改分為簡易事件,由原法官或受命法官依簡易程序繼續審理 。同一地方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事件事務分配辦法第4條 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 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 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 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㈠被告應將被告所有門牌號碼高雄 市○○區○○街0巷0號4樓之1房屋(下稱系爭4樓之1房屋)中, 位於原告所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巷0號3樓之1房屋( 下稱系爭3樓之1房屋)上方之浴廁,修繕至不漏水之狀態;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571,2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審訴卷第11頁);嗣 原告變更聲明及補充其陳述:㈠被告應依附件1(即社團法人 建築物漏水暨房屋科技點交技術協進會民國113年3月14日鑑 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書】第9頁之表3「4樓之1修繕 施工費用估算表」)所示之修繕方式將其所有系爭4樓之1房 屋公用浴廁予以修復;如被告不予修復,應容忍原告僱工進 入系爭4樓之1房屋內,依前揭修繕方式進行漏水修復,並應 負擔附件1所示之修復費用157,630元;㈡被告應給付原告86, 6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簡字卷第45、69頁),核與上開規定並無 不合,應予准許。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已致本件訴訟全部屬 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簡易程序之範圍,業經 本院於113年11月7日裁定改用簡易程序繼續審理,併為說明 。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系爭3樓之1房屋之所有人,並居住於內; 被告則為系爭4樓之1房屋之所有權人。系爭3樓之1房屋之廁 所外牆及天花板自110年11月7日起即有漏水之情形(下稱系 爭漏水事故),進而造成屋内財物毀損;經本院囑託社團法 人建築物漏水暨房屋科技點交技術協進會之鑑定結果,確認 造成系爭3樓之1房屋公用浴廁漏水原因,係肇因於系爭4樓 之1房屋公用浴廁漏水所造成,並說明系爭4樓之1、3樓之1 房屋之修繕施工費用分別為如附件1、附件2(即系爭鑑定報 告書第10頁之表4「3樓之1修繕表」)所示之157,630元、86 ,680元(合計為244,310元)。被告自應負修繕、管理、維 護之責,且被告消極放任其房屋管線老化、防水功能失效之 行為,顯已妨害原告之所有權,原告請求被告依附件1所示 之修繕方式進行漏水修復,並負擔所需修繕施工費用157,63 0元,應屬合理。被告就系爭4樓之1房屋公用浴廁防水功能 失效之狀況未能及早排除,顯未善盡設置、維護及修繕之注 意義務,進而滲漏水至系爭3樓之1房屋,致系爭3樓之1房屋 之内部裝潢受有損害,被告自有過失,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 償所受損害共計新86,680元等語。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 段、後段、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第2款、第10條第1 項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笫191條第1項規定(前揭請求 權為選擇合併,請分別擇一為有利判決),提起本訴,並聲 明:㈠被告應依附件1所示之修繕方式就系爭4樓之1房屋公用 浴廁予以修復;如被告不予修復,應容忍原告僱工進入系爭 4樓之1房屋,依前揭修繕方式進行漏水修復,並應負擔附件 1所示之修繕施工費用157,630元。㈡被告應給付原告86,68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於社團法人建築物漏水暨房屋科技點交技術協 進會鑑定報告指稱系爭4樓之1房屋公用浴廁係造成系爭3樓 之1房屋公用浴廁漏水之原因,沒有意見;惟被告先前偕同 水電技師至兩造所有房屋會勘,水電技師表示判斷是公管( 主幹管)的問題,且因公管位於系爭4樓之1房屋公用浴廁間 隔壁的主臥浴廁管道間內,鑑定人員未於該處做排水測試, 檢測是否有漏水而為造成系爭3樓之1房屋漏水的原因之一, 僅以手電筒及目視的方式觀察,並未使用精密儀器或高度專 業方式鑑定,鑑定機關以此逕認所述範圍漏水原因沒有次因 ,實嫌速斷,因此本件不能排除公管破漏導致漏水之原因。 又被告已搬離,在未實際居住、使用系爭4樓之1房屋公用浴 廁之情況下,原告主張仍有漏水狀況,則實不能排除大樓公 管滲漏導致漏水之原因。另鑑定報告所示結果可證原告起訴 時主張應修繕漏水之工項及金額顯不合理且無據,縱使原告 嗣後變更訴之聲明,若鈞院認為原告之訴有理由時,應依原 告變更前的訴之聲明來決定兩造訴訟費用分擔的比例等語置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及本件爭點(簡字卷第71至72頁):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原告居住於系爭3樓之1房屋,並為該屋之所有權人,被告則 為系爭4樓之1房屋之所有權人。  ⒉系爭4樓之1房屋位於系爭3樓之1房屋之上方,兩造為直接上 下樓層住戶。  ⒊系爭4樓之1房屋經檢測確實有明確漏水現象;造成系爭3樓之 1房屋公用浴廁漏水原因為系爭4樓之1房屋公用浴廁漏水所 造成;系爭4樓之1、3樓之1房屋之修繕施工費用則分別為如 附件1、附件2所示之157,630元、86,680元(合計為244,310 元)、修繕方式及項目均依附件1、附件2(即表3「4樓之1 修繕施工費用估算表」、表4「3樓之1修繕表」)所示。  ㈡本件爭點:   ⒈系爭3樓之1房屋之漏水原因為何?是否因可歸責於被告之 事由所致?原告請求被告應將系爭4樓之1房屋公用浴廁依 依附件1所示之修繕方式就系爭4樓之1房屋公用浴廁進行 漏水修復,有無理由?   ⒉原告因上開漏水所受損害為何?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賠償? 若可,金額若干?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 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 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 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 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 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土地上 之工作物,係指以人工作成之設施,建築物係其例示,建築 物內部之設備如天花板、樓梯、水電配置管線設備等,屬建 築物之成分者,為建築物之一部,應包括在內;而所謂保管 有欠缺,係指於建造後未善為保管,致其物發生瑕疵而言(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10號、102年度台上字第2238號判 決意旨參照)。是除非工作物所有人能舉證證明有民法第19 1條第1項但書所示之情形,因土地上之工作物造成他人之損 害,依法即推定工作物所有人有過失,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責任。  ㈡經查:  ⒈原告居住於系爭3樓之1房屋,並為該屋之所有權人,被告則 為系爭4樓之1房屋之所有權人;系爭4樓之1房屋位於系爭3 樓之1房屋之上方,兩造為直接上下樓層住戶等情,為兩造 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⒈、⒉),並有建物登記第一、 二類謄本、戶籍謄本等件在卷可證(審訴卷第19至21、45至 49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社團法人建築物漏水暨房屋科技點交技術協進會就本件系爭 漏水事故之檢測,多次到場進行鑑定,經過及相關說明略以 :「十、鑑定經過及結果:㈣本協進會人員於民國113年03月 06日進行鑑定作業,為釐清室内滲水原由,與4樓之1公用浴 廁及主臥浴廁管道間是否有直接關連性,鑑定試驗方法、滲 透原理,檢測前後紀錄狀況。為確實記錄檢測位置之滲漏差 異,過程以混凝土水分計為主,紅外線熱感應儀及肉眼(僅 限於滴水)觀察為輔,判讀依據。㈤透過上開儀器檢測,其 操作流程及鑑定人員之判斷分述如下:⒈鑑定作業前,檢視 勘驗各受測位置對應濕度設施現況(參考各受測位置現況圖 ),現況為3樓之1受測範圍曾經漏水痕跡,由照片可以看出 曾經漏水狀況。⒉3樓之1作業前後,測試漏水潮濕與4樓之1 有無關聯性,以做各項漏水相關檢測。⒊3樓之1測試前,拍 照紀錄3樓之1標的物室内裝修現況供修復估價參考。⒋113年 3月06日測試前,進行紅外線及混凝土濕度檢測並記錄。以 紅外線熱影像儀判讀,異常判讀採用「相對比較法」,意即 相同受測面、受測組與對照組、相等條件下進行比對,區分 濕度或漏水範圍。再紀錄混凝土水分計(稱水分計或濕度計 )量測混凝土濕度相對值,以便與檢測值比較。5.經各項檢 測後4樓之1經積蓄水測試3樓之1公用浴廁漏水」、「表2:囑 託事項及回覆論點說明表項次2:2.造成3樓之1公用浴廁漏 水(即4樓之1專屬糞管周邊範圍初勘所述範圍)經4樓之1公 用浴廁積蓄水檢測約1小時,造成3樓之1公用浴廁漏水原因 。3.所述範圍漏水原因沒有次因,(5F排水管)造成4F-1主 臥浴廁檢測前已有漏水現象(P.14漏水位置示意圖)」(見 系爭鑑定報告書第4至5、9頁)。可知鑑定機關為確實記錄 檢測位置之滲漏差異,以混凝土水分計為主,紅外線熱感應 儀及肉眼(僅限於滴水)觀察為輔,判讀依據,並進行紅外 線及混凝土濕度檢測並記錄,則前揭鑑定報告內容,既為鑑 定技師會同兩造實地勘查及檢測,且就鑑定過程及判斷方式 詳實、完足交代,經比對所檢附之照片與檢測數據尚未發現 有何不實之處,亦無瑕疵或不可採信之情形,自可採為本院 認定事實之依據。非僅如被告抗辯:鑑定人員未於被告房屋 公用浴廁間隔壁的主臥浴廁管道間內作排水測試,僅以手電 筒及目視的方式觀察,並未使用精密儀器或高度專業方式鑑 定云云,被告此部分抗辯,不足可採。另被告固抗辯本件不 能排除公管(主幹管)破漏導致漏水之原因云云,惟查被告 於言詞辯論程序經法官曉諭對此仍未提出相關舉證,並陳稱 :(就抗辯漏水原因亦包含公管(主幹管),有無相關舉證 ?是否聲請調查證據?)無其他相關舉證,不用再補充鑑定 ,鈞院依法處理等語(簡字卷第?頁)。則被告既未舉證造 成系爭3樓房屋漏水尚有其他次因,此部分抗辯,亦屬無據 。從而,系爭鑑定報告書結論認造成系爭3樓之1房屋公用浴 廁漏水原因係因系爭4樓之1房屋公用浴廁漏水所致,且無其 他次因,應可採信。  ⒊兩造對於系爭4樓之1房屋經檢測確實有明確漏水現象;造成3 樓之1公用浴廁漏水原因為4樓之1公用浴廁漏水所造成等情 ,既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⒊),則被告本應注意維護 房屋,以避免滲漏水至他人房屋,且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卻 疏未注意及此,造成系爭漏水事故之損害,堪認被告對原告 上開損害之發生為有過失而可歸責,揆諸首揭規定,原告請 求被告負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自屬有據。既 然被告對於系爭4樓之1、3樓之1房屋之修繕施工費用分別為 157,630元、86,680元(合計為244,310元)及修繕方式及項 目則依附件1、附件2所示等情,亦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 項⒊),則原告主張系爭4樓之1房屋公用浴廁漏水致系爭3樓 之1房屋受有損害,請求被告依附件1所示之修繕方式就系爭 4樓之1房屋公用浴廁進行漏水修復,如被告不予修復,應容 忍原告僱工進入系爭4樓之1房屋,依前揭修繕方式進行漏水 修復,並應負擔附件1所示之修繕施工費用157,630元;及請 求被告給付如附件2所示之修繕施工費用86,680元,均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後段、公寓大廈 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第2款、第10條第1項及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笫19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4樓之1房屋公 用浴廁依附件1所示之修繕方式予以修復,如被告不予修復 ,應容忍原告僱工進入系爭4樓之1房屋,依前揭修繕方式進 行漏水修復,並應負擔附件1所示之修繕施工費用157,630元 ;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86,6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11年10月20日(審訴卷第8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諭 知被告得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 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被告固抗辯鑑定 報告所示結果可證原告起訴時主張應修繕漏水之工項及金額 顯不合理且無據,應依原告變更前的訴之聲明來決定兩造訴 訟費用分擔比例云云。惟本院審酌鑑定費用不僅為伸張或防 衛權利所必要,且原告主張所有系爭3樓之1房屋公用浴廁漏 水原因係可歸責於被告所有系爭4樓之1房屋公用浴廁漏水, 故本件鑑定費用應由被告負擔;另就第一審裁判費,則依民 事訴訟法第78條,由全部敗訴之當事人即被告負擔,併此敘 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周玉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 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希潔

2025-02-27

KSDV-113-簡-23-202502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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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繕漏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店簡字第1323號 原 告 張雅柔 訴訟代理人 張兩漢 鄭緩華 被 告 馮小蕙 訴訟代理人 江岳陽律師 馮小芳 張宜達 張桂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繕漏水事件,於民國114年2月5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前於民國113年1月31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 書(下稱系爭契約),原告以總價新臺幣(下同)1895萬元( 車位費另計)向被告購買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巷00號( 下同)5樓房屋(下稱系爭5樓房屋)及坐落基地,並依約付 訖價金,被告於同年3月31日交屋。嗣於同年5月6日系爭5樓 房屋下方之4樓房屋(下稱系爭4樓房屋)屋主即訴外人梁茂松 向當時使用系爭5樓房屋之原告親友江鎮州反應系爭4樓房屋 主臥室浴室馬桶上方天花板漏水。經委請專業技師鑑定後, 得悉乃系爭5樓房屋熱水管滲漏(下稱系爭瑕疵)所致漏水, 梁茂松並稱其於很久之前已將上開漏水一事告知被告,則被 告就系爭瑕疵早已明知。又兩造固簽訂系爭契約之增補特約 ,約定「乙方(即被告)同意減價78萬元予甲方(即原告),甲 方同意免除乙方物之瑕疵擔保責任,若日後買賣標的發現尚 有屋況瑕疵,如滲漏水、壁癌、龜裂…等屋況問題,皆由甲 方自行負責,概與乙方無涉」(下稱系爭特約),然被告提出 之系爭特約附件僅揭露系爭5樓房屋各處牆面、窗戶之滲漏 水、龜裂及壁癌等屋況問題,而故意隱瞞系爭瑕疵,依民法 第148條第2項、第220條第1項、第222條及第366條規定,被 告不得憑系爭特約免除就系爭瑕疵之瑕疵擔保責任,而應就 原告為修繕系爭瑕疵花費之23萬8000元負賠償責任。爰依民 法第354條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3萬800 0元,及自調解聲請狀送達翌日起加計年息5%之利息。 二、被告辯稱:梁茂松前於111年5月間固有向被告反應系爭4樓 房屋主臥室馬桶上方天花板及次臥室均有漏水,經系爭4樓 、5樓房屋所在山水天地大廈B棟管理委員會(下稱系爭管委 會)查明係7樓管道間糞管之公管漏水所致,並由系爭管委會 委工於同年9月間修繕完畢,之後被告未再接獲梁茂松通知 系爭4樓房屋有何漏水情事,被告以為上開系爭4樓房屋漏水 已全部修繕完成,並不知悉系爭4樓房屋主臥室馬桶上方天 花板仍持續漏水,自亦無從就系爭瑕疵列入系爭特約附件內 而告知原告,當無故意不告知原告系爭瑕疵之情。而被告已 將所知系爭5樓房屋存有之壁癌、水痕及滲漏水,及10年前6 樓房屋漏水漏到系爭5樓房屋的爭議事件列明在「標的物現 況說明書(成屋)」(下稱系爭說明書)內。而梁茂松上開反應 之系爭4樓房屋漏水情事,被告獲悉者乃系爭管委會查得之 公管漏水,自與系爭5樓房屋無關,被告始未記載在系爭說 明書內。又兩造以系爭特約由被告同意減價為條件,約定原 告自行修繕系爭5樓房屋之滲漏水、壁癌、龜裂,系爭特約 自屬有效,則就系爭瑕疵顯示之系爭5樓房屋漏水情況,既 非重大瑕疵,又在兩造約定免除被告瑕疵擔保責任之列,原 告自不得請求被告就系爭瑕疵負瑕疵擔保責任。縱認系爭特 約無效,然原告於簽訂系爭契約時既知系爭5樓房屋有滲漏 水,則依民法第355條之規定,被告亦無庸就系爭瑕疵負擔 物之瑕疵擔保責任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兩造於113年1月31日簽訂系爭契約及系爭特約,原告向被 告購買系爭5樓房屋及坐落基地,被告於同年3月13日交屋等 情,有系爭5樓房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店司調卷第41-43 頁)、系爭契約(店司調卷第17-27頁)、系爭特約及附件 (店司調卷第45-51頁)可據,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 真。 四、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 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 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以特約免除或限制 出賣人關於物之瑕疵擔保義務者,如出賣人故意不告知其瑕 疵,其特約為無效;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應負擔保之 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 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買賣標的物之利益及危險, 自交付時起,均由買受人承受負擔,但契約另有訂定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354條第1項、第366條、第359條、第373條 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關於買賣瑕疵擔保之規定,並非強行 規定,當事人得以特約免除、限制或加重之;基於契約自由 原則,當事人關於瑕疵擔保責任,另有特約者,原則上自應 從其特約(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550號判決參照)。原 告主張系爭房屋交屋時存有系爭瑕疵,被告應負瑕疵擔保責 任而賠償原告為修補系爭瑕疵支出之23萬8000元等語,為被 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查: (一)被告113年3月13日就系爭5樓房屋交屋後,同年5月初系爭4 樓房屋屋主梁茂松向當時裝潢系爭5樓房屋之原告親友江鎮 州反應系爭4樓房屋主臥室浴室馬桶上方天花板漏水,抓漏 後發現是系爭5樓房屋浴室熱水管漏水導致,已修繕完畢, 修繕工程報價23萬8500元等情,經證人江鎮州證述在卷(本 院卷第86頁),並有報價單(司調卷第53頁)、熱顯像儀勘 估系爭4樓及5樓房屋及現場情形照片(司調卷第57-61頁) 可憑,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可信為真。參以系爭4樓房屋主 臥室浴室馬桶上方天花板自111年間即見有水滲漏,為兩造 所不爭執(本院卷第88頁)。是原告主張系爭5樓房屋有浴室 熱水管漏水之系爭瑕疵,可認於被告交屋時即已存在。 (二)兩造訂立系爭買賣契約時,另簽訂系爭特約,約定「甲方( 即原告)已至房屋現場確認,本標的物現況詳如附件照片屋 況問題,甲方同意自行修復並負擔修繕所需費用,本案甲乙 雙方(乙方即被告)原議定之成交價新台幣1968萬元,乙方同 減價78萬元予甲方,甲方同意免除乙方物之瑕疵擔保責任, 若日後買賣標的發現尚有屋況瑕疵,如滲漏水、壁癌、龜裂 …等屋況問題,皆由甲方自行負責,概與乙方無涉。惟若重 大瑕疵,如:標的有非自然身故情事、輻射屋、海砂屋、占 用鄰地 、房屋有結構問題無法補強...等情事,乙方仍應負 瑕疵擔保責任。甲方經謹慎評估後,同意此交易條件,日後 不得就本件買賣向乙方及仲介再為任何請求」。而系爭特約 附件為10紙系爭5樓房屋照片,內容顯示系爭5樓房屋在客廳 、衛浴、臥室及陽台各處牆面、天花板與窗框之滲漏水、龜 裂及壁癌情形,雖不包含系爭瑕疵,惟由系爭特約前揭文義 可明,兩造於簽立時之真意係排除系爭特約附件以外尚未發 現,除重大瑕疵以外之一切瑕疵。而漏水並非系爭特約中所 指重大瑕疵,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70頁),則就系爭瑕 疵即系爭5樓房屋浴室熱水管滲漏,被告辯稱其瑕疵擔保責 任,業經兩造以系爭特約之約定而免除等語,即為可採。 五、原告主張被告早於111年間即因梁茂松通知其系爭4樓房屋主 臥室浴室馬桶上方天花板漏水而知悉系爭瑕疵,卻故意不告 知原告,系爭特約應無效等語。查: (一)按以特約免除或限制出賣人關於權利或物之瑕疵擔保義務者 ,如出賣人故意不告知其瑕疵,其特約為無效。民法第366 條定有明文。所謂故意不告知其瑕疵,應就出賣人個人之情 事定之,亦即須出賣人事實上知悉有瑕疵而不告知,方足當 之。 (二)查被告於111年間有會同系爭管委會人員到系爭4樓房屋查看 梁茂松當時所指屋內二處漏水,一處是系爭4樓房屋主臥室 浴室馬桶上方天花板漏水;一處是次臥室,繼而系爭管委會 有修繕公管,公管修完後,系爭4樓房屋次臥室未再漏水, 至於系爭4樓房屋主臥室浴室馬桶上方天花板漏水是久久滴 一滴,梁茂松直到原告購得系爭5樓房屋後裝潢期間,才向 江鎮州反應系爭4樓房屋主臥室浴室馬桶上方天花板漏水沒 有修好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88頁)。佐以梁茂松 上開111年間反應系爭4樓房屋漏水後,系爭管委會委託廠商 檢測查明漏水處,結果發現乃7樓管道間糞管漏水,於同年9 月間經系爭管委會僱工修繕更換7樓糞管等情,亦有系爭管 委會簽呈、請款單可考(本院卷第37-41頁)。以上事實,均 信為真。 (三)參諸被告與梁茂松間111年5月22日至7月3日間對話擷圖照片 (本院卷第43-46頁),被告於111年7月3日向梁茂松表示系爭 管委會總幹事說「7樓附近的公管有一個漏水點,會再請師 傅估價」,梁茂松回以「...漏水部分用好,我在觀察,看 師傅是否從我天花板用防漏」、「其實房子老舊,一定會有 些小漏水」,嗣未見被告與梁茂松有就梁茂松反應之系爭4 樓房屋漏水再有所聯繫(本院卷第45-46頁),此與上開兩造 所不爭執之梁茂松在系爭管委會修繕公管後,直至113年5月 間才又就系爭4樓房屋主臥室浴室馬桶上方天花板漏水向江 鎮州反應一節無違。 (四)基上,可認被告所悉梁茂松於111年向被告反應之系爭4樓房 屋二處漏水情況,在系爭管委會修繕7樓管線完畢後,被告 未再接獲梁茂松通知後續情況。被告辯稱其以為系爭4樓房 屋漏水原因乃系爭管委會查明之公管漏水所導致,並已修繕 完成等語,從梁茂松111年7月3日向被告表示其會再繼續觀 察防漏施作,嗣未再與被告聯繫以觀,被告存有上開系爭4 樓房屋在系爭管委會委工修繕公管後未再漏水之主觀認知, 難認與常人之經驗判斷有違。準此,被告辯稱其以為系爭4 樓房屋漏水與系爭5樓房屋無關,且已全部修繕完成,所以 未記載在系爭說明書及系爭特約附件,其並不知悉系爭4樓 房屋主臥室馬桶上方天花板仍持續漏水等語,非不可採。 (五)從而,依目前事證難以認定被告事實上知悉系爭5樓房屋存 有系爭瑕疵而故意不告知,則原告主張系爭特約無效等語, 自難憑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物之瑕疵擔保責任,請求被告給付其 修繕系爭瑕疵支出之23萬8000元及自調解聲請狀送達翌日起 起加計年息5%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肇嘉

2025-02-26

STEV-113-店簡-1323-2025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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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復漏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店簡字第150號 原 告 陳又瑜 訴訟代理人 屠啟文律師 黃鈺書律師 被 告 蘇佩玲 訴訟代理人 林坤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依社團法人台灣營建防水技術協進會民國一百一十三 年十月二十八日鑑定報告書第七頁(即本判決附件一)所載 修復方式,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巷○○弄○號五 樓房屋後陽台修復至不漏水狀態。 二、被告應依社團法人台灣營建防水技術協進會民國一百一十三 年十月二十八日鑑定報告書第八頁(即本判決附件二)所載 修復方式,將門牌號碼臺北市文山區興隆路三段二○七巷十 六弄七號四樓房屋後陽台因漏水造成之毀損範圍進行修復。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壹拾伍萬肆仟貳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 幣捌萬參仟零捌拾元,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拾柒萬陸仟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3款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之規定,前揭規定 於簡易訴訟程序亦適用之。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㈠ 被告應容忍原告偕同修繕人員進入被告所有之門牌號碼臺北 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5樓房屋(下稱5樓房屋)內進 行漏水修繕工程,修復至不漏水狀態;㈡被告應支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18萬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嗣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具狀變更最後聲明:「㈠被 告應依社團法人台灣營建防水技術協進會(下稱防水協會) 113年10月28日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第7頁所載 修復方式,將5樓房屋後陽台修復至不漏水狀態。㈡被告應依 系爭鑑定報告第8頁所載修復方式,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0弄0號4樓房屋(下稱4樓房屋)後陽台因漏水 造成之毀損範圍進行修復。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見本院卷第129頁),核其變更係針對同一漏水糾紛所 為請求,4樓房屋相關資料均可繼續援用,其變更後之訴與 原聲明之基礎事實同一,依前揭規定,原告所為之變更,應 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4樓房屋之所有人,被告則為5樓房屋 所有人。4樓房屋之後陽台因天花板漏水而潮濕發霉,並導 致油漆剝落嚴重而有滴水之情形,因上開漏水處上方即為5 樓房屋,應為5樓房屋後陽台排水管地坪防水層或排水管劣 化所致,惟被告未予處理,經原告多次請求被告同意修繕人 員入內修復漏水均未獲同意,爰依民法第767條中段、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規定起訴,請求被告應依防水協會出具之系爭鑑定報告 所載之修復方式修繕5樓房屋後陽台至不再漏水之狀態,及 將4樓房屋後陽台因漏水造成之毀損進行修復,並聲明:㈠被 告應依系爭鑑定報告第7頁所載修復方式,將5樓房屋後陽台 修復至不漏水狀態。㈡被告應依系爭鑑定報告第8頁所載修復 方式,將4樓房屋後陽台因漏水造成之毀損範圍進行修復。㈢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答辯略以:4樓房屋之後陽台天花板之漏水原因雖經系 爭鑑定報告認定係5樓後陽台地坪防水層或排水管劣化所致 ,惟依防水協會所為之鑑定,於5樓後陽台排水管「注水測 試」後,鑑定人員目視並未發現4樓房屋後陽台天花板有滲 水之情形;而鑑定人員於5樓房屋後陽台進行「地坪灑水測 試」後,「水分計量測變化」雖因4樓房屋後陽台T型標籤之 左、右側量測點之含水量分別自4.1%提升至4.5%、自3.8%排 升至4.4%,而認定含水量數值均有明顯增加,惟此二者之數 值變化均在儀表量測可讀取數值之可允許誤差率10%範圍內 ,且水分計顯示數值格式為x.y%,y屬性為不確定之估計值 ,上開含水量數值僅有y值有變化,x值在數量級上並無變化 ,故含水量應僅有些微之增加,鑑定報告所稱含水量數值明 顯增加實屬誇大;且4樓房屋後陽台與5樓房屋後陽台間之防 水層滲漏水需由4樓房屋所有人自行修復,縱認4樓房屋後陽 台之滲漏水為5樓房屋後陽台地坪防水層劣化所致,依公寓 大廈管理條例第12條規定,亦應由4樓房屋及5樓房屋所有權 人共同負擔維修費用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法院得心證的理由:兩造分別為4樓房屋、5樓房屋所有權人 ,有建物第二類謄本在卷可查,且為兩造所不爭,堪信為真 實。原告主張被告應依系爭鑑定報告第7頁即「鑑定分析及 結果」編號3第(2)項所載之修復方法將5樓後陽台修復至不 漏水狀態,以及就4樓房屋後陽台因漏水所生之毀損依系爭 鑑定報告第8頁即「鑑定分析及結果」編號4第(2)項所載之 修復方式進行修復,被告爭執如前,分述如下:  ㈠被告是否應依系爭鑑定報告第7頁即「鑑定分析及結果」編號 3第(2)項所載之修復方法修復5樓房屋後陽台至不漏水狀態 :  1.按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各該區 分所有權人或約定專用部分之使用人為之,並負擔其費用; 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公寓大廈管理 條例第10條第1項、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分別定有明文。  2.本件漏水之原因、修復5樓房屋後陽台至不漏水之工法、已 造成4樓房屋後陽台受損之修復工法,業經本院囑託防水協 會鑑定,並出具系爭鑑定報告(置於卷外)。查系爭鑑定報 告業已認定5樓房屋後陽台地坪防水層或排水管劣化導致4樓 房屋後陽台天花板漏水,內容如下(見系爭鑑定報告第6頁 )。      3.被告雖抗辯經系爭鑑定報告「鑑定經過情形」編號5之「5樓 後陽台排水管注水測試」後,鑑定人員目視並未發現4樓房 屋後陽台坪頂有明顯滲漏水情形,惟依系爭鑑定報告「鑑定 經過情形」編號11所載,鑑定人員再於5樓房屋後陽台進行 「地坪灑水測試」後,4樓後陽台之水分計量測點之含水量 數值確有明顯增加之情形,內容如下(見系爭鑑定報告第6 頁)。     而經鑑定人員詢問5樓房屋之承租人,承租人亦表示下雨時 雨水會沿後陽台垂板滴落至後陽台地坪(見系爭鑑定報告第 4頁「鑑定經過情形」編號4),鑑定人員勘查4樓房屋後陽 台平頂、垂板,亦確認有潮濕、水漬及壁癌(見系爭鑑定報 告第4頁「鑑定經過情形」編號2及附件八編號(3)至(6)照片 ),是系爭鑑定報告以水分計量測結果,輔以5樓房屋承租 人陳述及4樓房屋後陽台天花板之觀測情形,認定下雨後雨 水滴落至5樓後陽台地坪後,因後陽台地坪防水層劣化或排 水管破裂,或5樓房屋後陽台清洗、排水管堵塞,均會造成4 樓房屋後陽台天花板漏水,其推論與分析,與論理無違,應 可採認。  4.被告雖又辯稱「測量數字之x.y%,x為確定數字,y為不確定 數字,本件水分計含水量測量數值尚在10%之可容忍範圍內 ,且本件含水量數值中,x值於數量級上並無變化」,並提 出提出之台大化學系教學網之列印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15 9頁、第174頁),然世間檢測設備有千百萬種,每種設備均 有不同之檢測設定,於不同檢測環境下亦有不同解釋,被告 提出之上述資料並未指明適用之儀器範圍,上開網路列資料 尚無從推翻系爭鑑定報告之結論;又依防水協會114年1月10 日台(114)防協會第017號函之函覆,亦說明水分計儀器之顯 示數值並無被告所稱之「測量數字之x.y%,x為確定數字,y 為不確定數字」情形,水分計之數值以十進位顯示,x、y數 值亦會隨水分含量提升而增加或進位,且縱有「測量數值之 增加尚在測量之10%誤差範圍內」之情形,4樓房屋後陽台T 型標籤右側之數值於測試前之水分含量為3.8%,測試後為4. 4%,而3.8%增加10%後為4.18%,4.4%顯大於4.18%,亦證明 含水量確有於測試後增加超過原有數值10%之情形,已逾誤 差範圍而屬明顯增加,有該協會回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 168-169頁),佐以該協會實施鑑定之人學經歷如下:(見 本院卷第169頁)      可認實施鑑定之人就滲漏水檢測之學經歷甚為豐富,應有相 當可信度,益徵被告上開辯解並非可採。  5.是被告所有之5樓房屋因後陽台地坪防水層劣化或排水管破 裂導致滲漏水,妨害原告對4樓房屋後陽台之使用,依公寓 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項、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 被告自負有5樓房屋後陽台之漏水修繕義務,故原告請求被 告依系爭鑑定報告第7頁即「鑑定分析及結果」編號3第(2) 項所載所載修復方式(即本判決附件一),將5樓房屋後陽 台修復至不漏水狀態,應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被告是否應依系爭鑑定報告第8頁即「鑑定分析及結果」編號 4第(2)項所載之修復方法修復4樓房屋後陽台因漏水所生之 毀損: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 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 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 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 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191條第1項、第213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專有部分之共同壁及樓地板或其內之管線,其維 修費用由該共同壁雙方或樓地板上下方之區分所有權人共同 負擔。但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之事由所致者, 由該區分所有權人負擔,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2條亦有明文 。   2.經查,造成4樓房屋後陽台損害原因,係被告所有之5樓房屋 後陽台地坪防水層劣化或排水管破裂造成,業經認定如前, 被告又未舉證其對於5樓房屋之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 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 之注意,原告自得依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191條 第1項、第21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回復原狀。  3.被告雖辯稱4樓房屋與5樓房屋間後陽台樓地板為原告所經管 ,因滲漏水所生之毀損應由原告自行修復,且縱認4樓房屋 後陽台天花板之滲漏水為5樓房屋後陽台地坪防水層劣化所 致,因4樓房屋與5樓房屋間後陽台樓地板屬公寓大廈管理條 例第12條所稱之「專有部分之樓地板」,依該條規定,應由 樓地板上下方之區分所有權人即兩造共同負擔修繕4樓房屋 後陽台之毀損。惟查,4樓房屋後陽台之毀損,既經認定為5 樓房屋後陽台地坪防水層劣化或排水管破裂所致,依公寓大 廈管理條例第12條但書之規定,4樓房屋後陽台房屋修繕所 生之費用,亦應由被告負擔。是被告上開所辯,自非可採。  4.是被告所有之5樓房屋因後陽台地坪防水層劣化或排水管破 裂致滲漏水,損及原告對4樓房屋後陽台之使用,依民法第1 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規定,被告自負有修復4樓房 屋後陽台因滲漏水所生損害之義務,故原告請求被告依系爭 鑑定報告第8頁即「鑑定分析及結果」編號4第(2)項所載所 載修復方式(即本判決附件二),將4樓房屋後陽台因5樓房 屋漏水所生之毀損範圍進行修復,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從而,原告基於上開規定,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 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原告假執行之聲請不另准駁。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另經防水協會之補充鑑定,附件一、二所需修復費用分別為 140,000元、36,000元(見本院卷第145頁),是本件原告變 更後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應為176,000元(計算式:140,000 +36,000=176,00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880元,原告前雖 已繳納3,530元,然此係因訴之變更,致先前繳納裁判費較 最後聲明應繳裁判費為多,溢繳部分無從退還,亦無從命被 告負擔,併此說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54,280元(第一審裁判費1,880元 +鑑定費152,400元【見本院卷第97、105、123頁】),本件 原告雖全部勝訴,然前述鑑定費中之初勘費用8,400元、複 勘費用134,000元,實係包含廁所天花板漏水鑑定,但經鑑 定4樓房屋廁所天花板並無漏水情形,故該等鑑定費用不應 全部由被告負擔,本院認宜由兩造各分擔百分之50,即各負 擔71,200元(計算式:【8,400+134,000】×0.5=71,200), 再以鑑定附件一、二所需費用鑑定費10,000元,因此部分均 為陽台天花板相關鑑定費,均由被告負擔,則本件訴訟費用 應由被告負擔83,080元(計算式:1,880+71,200+10,000=83 ,080),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陳紹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凃寰宇 本件鑑定費組成 初勘費用 8,400元 本院卷第97頁 複勘費用 134,000元 本院卷第105頁 附件一、二所需費用之鑑定費 10,000元 本院卷第123頁 合計 152,400元 附件一: 附件二:

2025-02-26

STEV-113-店簡-150-20250226-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

修復漏水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上字第136號 上 訴 人 曾昭元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明水四季管理委員會間修復漏水等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24日本院113年度重上字第136號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提起第三審上訴,應繳納裁判費用,並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 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 段、第466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 法之情形,經第二審法院定期間命補正,不於期間內補正者 ,應以裁定駁回,此觀同法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規定自 明。 二、本件上訴人於民國114年1月16日對本院113年度重上字第136 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據繳納第三審裁判費,亦未依 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其訴訟代理人,經本 院於民國114年2月7日裁定限期命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 4年2月12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上訴人逾期仍未補正, 有裁判費及訴狀查詢表可稽,是本件上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美雲               法 官 汪曉君               法 官 古振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廖逸柔

2025-02-26

TPHV-113-重上-136-20250226-4

再易
臺灣高等法院

修復漏水等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再易字第18號 再審 原告 洪俊傑 再審 被告 德安家康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黃育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8月27日本院110年度上字第1219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再審原告主張:伊所有門牌新竹市○區○○路00號00樓之0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臥室上方,因大樓公共幹管其中4"廢水管 (WP)(下稱系爭廢水管)接頭處滲漏,致伊臥室天花板漏 水。伊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公寓大 廈管理條例(下稱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先位、備 位一、備位二依序求為命再審被告應將系爭房屋依附表所示 甲、乙、丙修復方式修復至不漏水狀態之判決;經本院以11 0年度上字第1219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認系爭廢水管 接頭處滲漏所致系爭房屋臥室天花板漏水,甲修復方式不符 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第3款及第2項規定意旨,乙修復方式方 屬損害最少之方法,而判命再審被告應將系爭房屋依附表所 示乙修復方式修復至不漏水狀態確定。惟嗣伊依原確定判決 聲請強制執行,因再審被告委請之廠商於民國114年1月18日 在現場表示無法依原確定判決修復漏水,有影片及譯文可證 ,為未經原確定判決斟酌之證物,如經斟酌伊即可受較有利 裁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提起本件 再審之訴等情。並聲明:㈠原確定判決廢棄。㈡再審被告應將 系爭房屋修復至不漏水狀態。 三、本件應審究者為原確定判決是否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 第13款所定之再審事由?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 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 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 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且經斟酌後 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而言。倘按其情狀依一般社會通念,尚 非不知該證物或不能檢出者,均無該條款規定之適用(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215號、110年度台再字第29號、109 年度台聲字第420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 ㈡、查再審原告以伊所提再審被告委請之廠商於114年1月18日在 現場表示無法依原確定判決修復漏水之影片及譯文,未經原 確定判決斟酌,如經斟酌伊可受較有利裁判云云,主張有發 現未經斟酌證物之再審事由。惟再審原告所提上開影片及譯 文,並非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 ,原確定判決能否執行亦非由該不知名廠商論斷。揆之前揭 說明,再審原告所提上開影片及譯文,並無所謂發見未經斟 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之再審事由。   四、從而,原確定判決並無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 該證物,經斟酌後可受較有利裁判之情事,再審原告主張原 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提 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 決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盧軍傑                法 官 陳賢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佳樺                                           附表                 簡稱         修復方式 甲修復方式 依社團法人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下稱土木技師公會)110年3月25日(110)省土技字第1551號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書)第7頁所載「治本方式抽換4"廢水管(WP)」及112年3月14日(112)省土技字第1120001087號函(下稱系爭3月14日函)所附「修復漏水建議與圖說」三、治本方式(各樓層施作)。 乙修復方式 依土木技師公會系爭3月14日函所附「修復漏水建議與圖說」一、治標方式「16樓之3接水盤重新安裝」。 丙修復方式 依土木技師公會系爭3月14日函所附「修復漏水建議與圖說」二、治本方式(僅16樓之3施作)。

2025-02-26

TPHV-114-再易-18-2025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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