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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履行協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上易字第426號 反訴原告即 上 訴 人 高銘鍾 訴訟代理人 王文成律師 反訴被告即 被 上訴人 闕美雲 訴訟代理人 王世平律師 楊閔翔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王晨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9月 15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59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並提起反訴,本院就反訴部分裁定如下: 主 文 反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在第二審提起反訴,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 有爭執,而本訴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請求確定其關 係者。二、就同一訴訟標的有提起反訴之利益者。三、就主 張抵銷之請求尚有餘額部分,有提起反訴之利益者。民事訴 訟法第446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第1款規定乃指中間確認 之訴,亦即就法院為本訴之裁判時本即應判斷之先決法律關 係,始得不經他造同意於第二審提起反訴。第2款規定則係 指訴訟標的同一,且不延滯訴訟及妨害他造之防禦,對於當 事人間紛爭之一次解決及訴訟經濟有利之情形而言。 二、反訴被告即被上訴人闕美雲(下稱反訴被告)於原審與共同原告林亞霏、林哲民、高瑞宏、高佩鈴、林哲賢主張:反訴被告與伊等之被繼承人高永華與反訴原告即上訴人(下稱反訴原告)就附表所示房地(下稱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請求涉訟,於民國107年5月30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4年度重訴字第457號事件成立和解筆錄(下稱系爭和解筆錄),系爭和解筆錄約定反訴原告願於107年8月6日前給付反訴被告新臺幣(下同)450萬元,反訴被告願於收訖前項買賣價金之同時,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反訴原告指定之人,辦理系爭不動產之移轉所有權登記事宜所生之土地增值稅由反訴被告及高永華負擔,契稅、印花稅、行政規費由反訴原告負擔,代書及其他一切移轉稅金、費用由兩造各負擔2分之1等內容,嗣反訴原告以反訴被告拒絕受領450萬元為由,於108年3月26日向原法院提存所以108年度存字第304號提存書(下稱系爭提存書)辦理清償提存450萬元,再據此向桃園市桃園地政事務所申請移轉登記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予反訴原告指定之人李怡芳,反訴被告於110年4月1日向原法院提存所聲請領取上開提存金額450萬元,原法院提存所發函補正系爭提存書「對待給付之標的及其他受取提存物所附之要件」欄所載「辦理第二項之移轉所有權登記事宜所生之土地增值稅由受取權人負擔。代書及其他一切移轉稅金、費用、由受取權人負擔1/2」證明文件,惟兩造就前開負擔費用應為若干無法達成共識,影響反訴被告受領提存金額450萬元之法律上利益,伊等應負擔金額為14萬9,147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聲明請求確認反訴原告對伊等就系爭不動產移轉相關規費債權即系爭提存書所載「辦理第二項之移轉所有權登記事宜所生之土地增值稅由受取權人負擔。代書及其他一切移轉稅金、費用、由受取權人負擔1/2」金額超過14萬9,147元部分之債權不存在之判決。原審為反訴原告敗訴之判決,反訴原告不服,提起上訴,並主張:伊前催告反訴被告於107年6月27日按系爭和解筆錄簽訂買賣契約辦理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伊將於同日交付450萬元支票予反訴被告,遭反訴被告拒絕,伊乃於108年3月26日清償提存450萬元,詎反訴被告仍拒不履行系爭和解筆錄約定,仍持續出租系爭不動產收取租金迄至110年8月19日止,反訴被告受有自108年3月26日起至110年8月19日止計算之租金不當得利49萬2,480元,又伊於107年6月27日依系爭和解內容提出450萬元支票,係依債務本旨提出給付,反訴被告拒絕受領,構成受領遲延,伊得依民法第234條、第233條規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自107年6月27日起至110年3月22日系爭不動產完成移轉登記之日止,依本金450萬元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61萬5,822元,另反訴被告拒絕依系爭和解筆錄約定簽訂買賣契約,亦不願意負擔系爭不動產出賣人瑕疵擔保責任,乃對系爭和解筆錄為債務不履行,而系爭不動產屋齡已高,建築結構與附屬設備隨天然災害呈現毀損狀態,需進行工程維護、修繕,以避免危害居住人身和公共安全,應由反訴被告負擔相關給付遲延責任損害賠償,伊得依民法第231條、第345條、第359條規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按系爭不動產價款450萬元之10%計算即45萬元作為進行系爭不動產維護修繕之賠償,是伊合計得請求反訴被告給付155萬8,302元,爰依民法第231條、第233條、第234條、第179條、第345條、第359條規定提起反訴,並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伊155萬8,302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49至152、201至203、255、269頁)。 三、經查,反訴被告及其餘原審共同原告所提本訴,本於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反訴原告對反訴被告及其餘原審共同原告就系爭提存書「對待給付之標的及其他受取提存物所附之要件」欄所載「辦理第二項之移轉所有權登記事宜所生之土地增值稅由受取權人負擔。代書及其他一切移轉稅金、費用、由受取權人負擔1/2」金額超過14萬9,147元部分之債權不存在,而反訴原告則係本於民法第231條、第233條、第234條、第179條、第345條、第359條規定,反訴請求反訴被告應給付損害賠償、不當得利合計155萬8,302元,反訴原告所提反訴,不僅非本訴裁判時應判斷之先決法律關係,二者訴訟標的亦非相同,難認就同一訴訟標的有提起反訴之利益,更非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2項第3款所定就主張抵銷之請求尚有餘額部分提起反訴,另反訴被告及其餘原審共同原告所提本訴及反訴原告所提本件反訴均非屬家事事件法第3條所規定家事事件,自無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2項所規定對於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適用,此外,反訴被告已表示不同意反訴原告提起反訴(見本院卷第174頁),則依上開規定,反訴原告於本院提起反訴,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反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潘曉玫 法 官 陳杰正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雅瑩               附表 土地: 編號 土     地     坐     落 地 目 面 積 權利範圍 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段 地 號 平方公尺 一 桃園市 ○○○ ○○○     0000-0000 建  000   00000分之475 二 桃園市 ○○○ ○○○     0000-0000 建  000   00000分之475 三 桃園市 ○○○ ○○○     0000-0000 建  000   00000分之475 編號 建 號 建 物 門 牌 號碼 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樓層面積合計 附屬建物用  途 00000-000 桃園市○○區○○街00號0樓之0 1層 總面積:80.8平方公尺 平台:7.98平方公尺 全 部 一、共有部分:                                 ㈠桃園市○○區○○○段000000000○號,面積470.0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分之476。 ㈡桃園市○○區○○段000000000○號,面積143.9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分之867。 二、包含編號第4號之地下室停車位。

2024-10-15

TPHV-113-上易-426-20241015-2

臺灣高等法院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62號 聲 請 人 寶路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子超 訴訟代理人 林凱倫律師 複 代理人 吳美萱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吳幼賢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112 年度消上字第9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可交付聲請人本院一一二年度消上字第九號損害賠償等事件民 國一一三年八月十九日準備程序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 聲請人就第一項所示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 非正當目的使用。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 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 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 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 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 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院受 理前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 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 規定外,應予許可。第1項聲請經法院裁定許可者,每張光 碟應繳納費用新臺幣50元。持有第1項法庭錄音、錄影內容 之人,就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 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亦為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 8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12年度消上字第9號損害賠償等事件( 下稱系爭事件)曾於民國113年8月19日準備程序期日訊問證 人邱輝煌,為確認筆錄內容是否與證人邱輝煌、伊之訴訟代 理人之陳述內容相符,以利聲請更正筆錄,爰依法聲請交付 系爭事件上開準備程序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為系爭事件之當事人,為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 之人,聲請人於113年9月25日為本件聲請,業據其敘明聲請 交付上開法庭錄音光碟以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核與前 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又聲請人依法就取得之法庭錄音光 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併予 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以促其注意遵守。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潘曉玫 法 官 陳杰正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林雅瑩

2024-10-09

TPHV-113-聲-362-20241009-1

醫上
臺灣高等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醫上字第9號 上 訴 人 徐海萍 上開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王國川、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11日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111年度醫字第3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七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新臺幣壹拾參萬陸仟肆佰捌拾陸元,逾期未繳,即裁定駁回其第 二審上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起訴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 裁判費;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同法第77條之16規定, 繳納上訴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 先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醫字第32號第一 審判決提起上訴,惟未據繳納裁判費,查上訴人之上訴利益 為新臺幣(下同)908萬6,079元,有上訴人所提民事聲明上 訴狀所載上訴聲明內容(見本院卷第19頁)可據,應徵第二 審裁判費13萬6,486元,迄未繳納。上訴人雖聲請訴訟救助 ,惟經本院於113年7月26日以113年度聲字第239號裁定聲請 駁回在案。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翌日起7日內補繳 上訴第二審裁判費13萬6,486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潘曉玫 法 官 陳杰正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林雅瑩

2024-10-08

TPHV-113-醫上-9-20241008-1

金上
臺灣高等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金上字第27號 上 訴 人 楊建傑 住○○市○○區○○路000巷00○0號 廖秀敏 住同上 廖士賢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憲政律師 共 同 複 代理 人 陳孟緯律師 被 上訴 人 袁健菊 訴訟代理人 湯其瑋律師 追 加被 告 國泰民安不動產股份有限公司(原名恆和不動產股 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建傑 追 加被 告 蔣炎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3月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字第148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關於被上訴人追加國泰民安不動產股份有限公司、蔣 炎宗為被告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有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民事訴訟 法第446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所謂 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就原請求之事 實及證據資料,於審理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使先後 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以解決,俾符訴訟經濟。又在第二審以 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而追加當事人者,須於對造之審級利益 及防禦權之保障無重大影響,始得為之,以兼顧當事人訴訟 權益之保障及訴訟經濟之要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3 93號裁定參照)。另同條項第5款所謂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 必須合一確定,係指依法律之規定必須數人一同起訴或一同 被訴,否則當事人之適格有欠缺,原告即因此不能得本案之 勝訴判決者而言。關於連帶之債,債權人除得對債務人全體 為請求外,亦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請求,其法律關 係對全體債務人並非必須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故連帶之債 之債權人追加連帶債務人為被告,並無上開法條規定之適用 (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8號、106年度台抗字第72號裁定 參照)。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以上訴人楊建傑、廖秀敏、廖士賢(以下合 稱上訴人)為共同被告,起訴主張:上訴人以英國開發商Si gnature Living Coal Exchange Limited,設計之「英國Th e Exchange旅館」投資案(下稱系爭投資案),標榜非自住 性不動產之單位租賃權售後包租回酬,保證支付投資人每年 7.5%至10%不等之租金收益,期滿由境外開發商以原價或加 價8%至25%買回,再以台灣搜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搜 房公司)、恆和不動產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恆和不動產公司 )名義,透過網路廣告及召開投資說明會等方式,向多數人 或不特定人宣傳、推廣,招攬投資,並指示業務員向投資人 宣稱台灣搜房公司所配合之國外開發商,均係挑選過之國外 大建商或上市公司,台灣搜房公司會提供一條龍的懶人投資 服務、投資人完全不用擔心,買賣價金全程匯入律師履約保 證帳戶,交易絕對安全,復強調投資案投資期間保證可獲取 一單位9萬英鎊不等(依房型不同)、保證租金前3年各8%、 第4年9%、第5至10年各10%、第3至10年買賣雙方均得要求保 證加價8%買回之投資條件,招攬投資人。伊於民國000年0月 間透過訴外人即台灣搜房公司業務經理林愛倫推廣介紹,因 而誤信投資購買系爭投資案308號房間之單位租賃權,並交 付投資款項共新臺幣(下同)188萬5,463元等情,爰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 人連帶給付伊188萬5,463元本息。經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全部 勝訴後,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現由本院審理中,被上訴人 以國泰民安不動產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民安公司)、蔣 炎宗受託為上訴人辦理系爭投資案308號房間之買賣,且為 該購屋合約之不動產經紀業及經紀人,與上訴人共同違反銀 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規定而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應依不 動產經紀管理條例第26條第1、2項、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 185條第1項、第28條、第188條第1項規定與上訴人負連帶損 害賠償責任,追加國泰民安公司、蔣炎宗為被告,並聲明追 加被告應與上訴人連帶給付伊188萬5,463元本息。 三、經查,上訴人、追加被告國泰民安公司均不同意被上訴人之 追加(見本院卷第111頁至第113頁),追加被告蔣炎宗經本 院函詢是否同意追加後迄未表示意見(見本院卷第103頁、 第117頁),且上訴人與國泰民安公司、蔣炎宗間並無合一 確定之必要,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所定要 件。又國泰民安公司、蔣炎宗於第一審並未參與訴訟程序, 被上訴人第二審程序繫屬中之113年8月20日具狀表示追加上 二人為被告,對其等審理利益及訴訟上防禦權之行使難謂無 重大影響,實有害追加被告之程序權保障,自不符合民事訴 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之要件,亦非同條項第3、4、6款之 情形。從而,被上訴人於本院第二審訴訟程序追加國泰民安 公司、蔣炎宗為被告,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追加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吳若萍 法 官 潘曉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張淑芬

2024-10-07

TPHV-113-金上-27-20241007-1

臺灣高等法院

回復原狀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133號 抗 告 人 楊俊廉 相 對 人 劉修愷 上列抗告人因與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士林分署、交通部公路局臺北 市區監理所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追加相對人為被告,對於中 華民國113年8月9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38號裁定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法院起訴主張: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士林分署(下 稱士林分署)辦理108年度檢偵助執字第1號拍賣事件(下稱 系爭拍賣事件),經伊於民國109年2月4日拍定取得車牌號 碼000-0000號賓士廠牌之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然系 爭拍賣事件自始當然、確定違法,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市區監 理所(下稱北市監理所)於109年2月7日依據系爭拍賣事件 所為系爭小客車之過戶登記,失所附麗而違法不當,侵害伊 權利,爰依民法第113條、類推適用同法第183條、第244條 、第247條之1、第259條、第260條等規定,請求確認伊與士 林分署於109年2月4日就系爭小客車所為之買賣關係及所衍 生權利移轉均不存在,士林分署應撤銷系爭拍賣事件及權利 移轉公告,並於伊返還系爭小客車時,給付伊新臺幣(下同 )93萬9,444元;及確認北市監理所於109年2月7日就系爭小 客車所為之過戶登記關係不存在,北市監理所應塗銷、撤銷 系爭小客車之過戶登記(見原審卷第10至13頁、第237至238 頁,下稱原訴)。嗣抗告人於113年7月4日具狀追加相對人 為被告,並主張:士林分署代債務人即相對人立於出賣人之 地位,於系爭拍賣事件違法公告、拍賣,且伊因其詐欺行為 ,已撤銷應買之意思表示,是伊與相對人間就系爭小客車之 買賣關係不存在,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民法第113條、 類推適用同法第183條、第244條、第247條之1、第259條、 第260條等規定,請求確認伊與相對人間就系爭小客車之買 賣關係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不存在,士林分署應 將系爭小客車於系爭拍賣事件所核發之權利移轉證書撤銷、 廢止,北市監理所應塗銷109年2月7日伊與相對人就辦理系 爭小客車之過戶登記,並將系爭小客車回復移轉所有權登記 予相對人,及廢止原准許所有權人過戶登記書,又於伊返還 系爭小客車之時,相對人與士林分署應連帶給付93萬9,444 元本息等語(見原審卷第252至257頁,下稱系爭追加之訴) 。原法院以相對人與士林分署、北市監理所於原訴非屬共同 被訴為必要,而認系爭追加之訴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2、3、5款規定不合,復以追加相對人為被告,自始並無 客觀之情事變更,而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4款規定 不合,及以追加相對人為被告,需重新命相對人提出答辯狀 ,並為整理答辯狀及證據調查,將造成士林分署、北區監理 所之額外訴訟負擔,顯有礙於原訴被告即士林分署、北區監 理所之防禦,及原訴之訴訟終結,不符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7款規定等情,於113年8月9日裁定(下稱原裁定) 駁回抗告人系爭追加之訴,抗告人不服,抗告前來。 二、抗告意旨略以:系爭追加之訴係基於與原訴基礎事實同一下 所為當事人追加,且系爭追加之訴與原訴就系爭小客車之買 賣關係等原因事實之訴訟資料相牽連、共通且得以相互援引 利用,又無害於相對人之審級利益及防禦權,應准許追加, 原裁定駁回伊追加之訴,實有違誤,爰提起抗告,求為廢棄 原裁定,發回原法院准許追加相對人為被告等語。 三、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就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准原告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係因新訴可利用原訴之訴訟資 料之故,故除有礙於對造防禦權之行使外,關於當事人之變 更或追加,亦應有其適用。所謂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 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 ,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 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先後兩 請求在同一程序加以解決,以符訴訟經濟(最高法院112年 度台抗字第89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查抗告人於原訴固係確認其與士林分署於109年2月4日就系 爭小客車所為之買賣關係及所衍生權利移轉均不存在,士林 分署應撤銷系爭拍賣事件及權利移轉公告,並於其返還系爭 小客車時,給付93萬9,444元;系爭追加之訴則係確認其與 相對人間就系爭小客車之買賣關係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 行為均不存在,士林分署應將系爭小客車於系爭拍賣事件所 核發之權利移轉證書撤銷、廢止,又於其返還系爭小客車之 時,相對人與士林分署應連帶給付93萬9,444元本息等情。 惟抗告人原訴及系爭追加之訴均係本於抗告人依系爭拍賣事 件拍定取得系爭小客車之程序有違法情事,而求為確認系爭 小客車之買賣關係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關係均不存在, 並依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請求於其返還系爭小客車之時, 系爭小客車之出賣人(原訴主張為士林分署,系爭追加之訴 主張為相對人)應返還93萬9,444元等爭議;且原訴、系爭 追加之訴就確認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同為系爭小客車之買賣 關係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關係,僅係於原訴以士林分署為 系爭小客車之出賣人,而於系爭追加之訴追加相對人為被告 及追加聲明,堪認原訴與系爭追加之訴應係本於同一基礎事 實,先後所為請求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有共通性或關連性, 又原訴之證據資料(如系爭小客車於系爭拍賣事件之拍定相 關文書、所有權移轉登記等相關資料)與系爭追加之訴有關 ,兩者證據資料於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攻 擊防禦方法亦得相互為用,自可於同一訴訟程序予以解決, 以避免重複審理,庶能統一解決紛爭,用符訴訟經濟。況抗 告人於原審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時即當庭陳明有可能追加系 爭小客車之原所有權人為被告,並請求給予2至3周時間,於 113年7月9日前具狀等語(見原審卷第238頁),復於113年7 月4日即具狀提出系爭追加之訴(見原審卷第252頁),按原 法院審理程序進度,尚在證據調查程序開展之際,原法院亦 尚未就原訴進行爭點整理,距離訴訟終結尚有相當時間,自 無礙相對人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應認原訴與系爭追加之訴 在相當程度範圍內之基礎原因事實同一,合於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2款情形。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所為系爭追加之訴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2款規定,其追加應屬合法,原裁定駁回抗告人系 爭追加之訴,容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 棄,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另為 妥適之處理。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吳若萍 法 官 潘曉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張淑芬

2024-10-04

TPHV-113-抗-1133-20241004-1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

聲明異議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25號 聲 請 人 林家慶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慶達電氣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聲明異議聲 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6月20日本院112年度抗更一字 第28號裁定、112年9月28日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798號裁定 ,聲請再審,經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聲字第106號裁定移送前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審級不同之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 訴者,專屬上級法院合併管轄。但對於第三審法院之判決, 係本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至第13款事由,聲明 不服者,專屬原第二審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499條第2項 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於強制 執行程序準用之。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112年度抗更一字第2 8號、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798號審級不同之法院所為 確定裁定(下合稱原確定裁定),以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 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聲請再審,依首開說明,專屬本院管轄 ,合先敘明。 二、次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 前項期間,自裁定確定時起算,裁定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 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0條第1項、第2項定 有明文。查原確定裁定係於民國112年10月16日送達聲請人 ,有最高法院送達證書影本可稽(見本院卷第107頁),聲 請人於同年11月2日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見最高法院卷 第9頁之收狀戳章),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 三、查相對人前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下稱宜蘭地院)於106年1 0月13日補發之宜院平98司執助壬字第273號債權憑證(原始 債權憑證:99年8月31日宜院瑞98司執助壬字第273號債權憑 證,下稱系爭補發憑證)為執行名義,對聲請人之不動產為 強制執行,經宜蘭地院民事執行處以106年度司執字第19349 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聲請人於 執行程序中聲明異議求為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及註 銷系爭補發憑證,經宜蘭地院司法事務官於108年8月21日以 108年度司執聲字第523號裁定駁回其異議,及經宜蘭地院以 108年度執事聲字第18號裁定駁回其異議,復經本院以109年 度抗字第230號裁定廢棄前開處分及裁定,發回原司法事務 官為處置。嗣宜蘭地院司法事務官再以109年度執更一字第1 號裁定駁回其異議,及經宜蘭地院以109年度執事聲字第18 號裁定駁回其異議,又經本院以111年度抗字第294號裁定( 下稱294號裁定)廢棄上開處分及裁定,最高法院則以111年 度台抗字第903號裁定廢棄本院294號裁定,發回本院更為裁 定,經本院112年8月20日以112年度抗更一字第28號裁定駁 回抗告,及經最高法院於112年9月28日以112年度台抗字第7 98號裁定駁回再抗告而確定。 四、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屬於虛設行號之空氣公司,非原始債 權憑證之當事人,為掠奪伊財產,竟偽印相對人之公司印章 及變造公司地址,進而向法院取得捏造之系爭補發憑證,並 據以聲請對伊財產為強制執行。原確定裁定雖於112年9月28 日終結,然伊發覺有如附表所示之未經斟酌證據資料,其中 附表編號9之擬起訴書,屬原確定裁定終結前已存在之證據 ,因偵查不公開,是伊於前訴訟程序不知有該偵辦結果之證 物,現始知悉,致未能於原確定裁判審理中提出;其餘各編 號所示之未經斟酌證據,同屬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 判,故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爰聲請本 件再審,聲明求為廢棄原確定裁定等語。 五、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 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備之 程式,否則其聲請為不合法,得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 回之。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 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 審事由,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最高 法院64年台聲字第76號判決參照)。又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 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 裁判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定有明文。上 開規定,依同法第507條規定,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者準 用之。上開條款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 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該證 物,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證物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 ,且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若在前訴訟程 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存在之證物,本無所謂發現 ,或因故不能使用,其後始得使用可言,自不得以之為再審 理由(最高法院113年度台聲字第711號裁定參照)。 六、經查:  ㈠聲請人以附表編號1至5、8所示內容為新證據,惟觀諸該等證 據內容,分別係聲請人主張同名之第三人慶達電器工業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新慶達公司)始為原始債權憑證之所有人、 相對人為虛設行號且非原始債權憑證之當事人、相對人持系 爭補發憑證聲請強制執行並不合法、公司法第19、25條規定 清算外之執行亦屬違法、相對人竄改原始債權憑證之地址等 情,核屬對原確定裁定是否妥當之指摘,與民事訴訟法第49 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無涉,故聲請人據此聲請再審,為不合 法,應予駁回。   ㈡聲請人以附表編號6、7、9至14所示內容為新證據,其中附表 編號6、12、13、14所示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 院)108年度北簡字第8530號民事判決、本院109年度抗字第 230號裁定、本院108年度上易字第1373號判決、和解書、不 起訴處分書,內容分別為聲請人向相對人所提確認本票債權 不存在之民事訴訟、本院於原確定裁定前於系爭執行事件中 所為裁定之一、另案相對人對林浩溫所提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之民事訴訟、聲請人與訴外人徐秋花等人就臺北市○○街00號 房屋租賃糾紛於99年8月23日所簽立之和解書、徐秋花向聲 請人等所提起偽造文書告訴經檢察官於99年9月14日為不起 訴處分書,核該等證據資料雖均屬於原確定裁定終結前已存 在之證物,惟前揭臺北地院判決、本院裁定及判決均屬於法 院公諸於眾之公開資訊,且聲請人實為臺北地院108年度北 簡字第8530號民事判決之原告、本院109年度抗字第230號裁 定之聲請人、偵查案件之被告、和解書之立書人之一,難謂 有不知或不能使用該等證據之情形,況該等證據資料並無認 定原確定裁定認定相對人為原始債權憑證之債權人,及相對 人聲請系爭補發憑證與強制執行均屬合法等情,自難認原確 定裁定斟酌該等證物而使聲請人可受較有利之裁判,是聲請 人此部分主張,顯無理由。其中附表編號10、11所示之原始 債權憑證、系爭補發憑證、相對人公司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 明細查詢、相對人公司股東會議議程、剩餘財產分配建議書 ,雖於原確定裁定終結前即存在,惟原始債權憑證、系爭補 發憑證均經原確定裁定所審酌並認定在案,上開證據亦為原 確定裁定程序中已經提出,又聲請人固稱因未發現相對人法 定代理人林宏諭之論述而未提出附表編號11所示證據,惟觀 其意旨仍係表達對相對人公司清算程序並不合法之意見,而 非證明於原確定裁定終結前有何不知該等證物存在,現始知 之,或雖知有此證物存在而不能使用,致無法於原確定裁定 終結前適時提出之情形,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據此謂符合 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再審事由,實非有理 。另附表編號7所示之臺北地院110年度司司字第213號函, 為臺北地院於113年6月18日發函通知新慶達公司清算人林政 毅公司清算完結准予備查之函文,並非原確定裁定終結前已 存在之證據;附表編號9所示之擬起訴書,亦非現實存在之 起訴書,該等證據均於原確定裁定終結前尚未存在,依上說 明,並未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再審事 由。基此,聲請人據之聲請再審,均無理由。  ㈢聲請人復以附表編號15至20所示內容為新證據,然該等內容 仍屬對原確定裁定不服之指摘,及其所認另案本院109年度 重上國字第10號判決內容不拘束本件再審之認定,均非在陳 明原確定裁定有何法定再審事由,亦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 第1項第13款規定無涉,是聲請人以此聲請再審,為不合法 ,應予駁回。 七、從而,聲請人以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 款發現未經斟酌證物之再審事由,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一部為不合法,一部為無理由,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吳若萍 法 官 潘曉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張淑芬 附表: 編號 證據名稱 聲請人意見 所在卷頁 1 聲請人所列名稱如意見 新慶達公司分配16萬6,168元之事實,為原始債權憑證所有人。 2 聲請人所列名稱如意見 相對人非原始債權憑證之當事人。 3 聲請人所列名稱如意見 相對人自承無營業場所,屬虛設行號。 4 聲請人所列名稱如意見 相對人於106年間補發原始債權憑證不合法,其持系爭補發憑證聲請強制執行應無效。 5 聲請人所列名稱如意見 公司法第19、25條規定,證明清算外之執行屬違法。 6 臺北地院108年度北簡字第8530號判決暨確定證明書 本院卷第29頁至第35頁 7 臺北地院110年度司司字第213號函 本院卷第37頁 8 聲請人所列名稱如意見 相對人將原始債權憑證竄改地址為臺北市○○路00號, 9 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續字第47號之擬處分書 10 99年8月31日宜院瑞98司執助壬字第273號債權憑證(即原始債權憑證) 106年10月13日宜院平98司執助壬字第273號債權憑證(即系爭補發憑證) 106年間周守男聲請遺失補發原始債權憑證之聲請書印章是偽印,相關公司址原始債權憑證載明為臺北市○○○路00○0號,然系爭補發憑證遭變造為臺北市○○路00號,涉嫌刑法第201條偽造有價證券罪。又依法院辦理強制執行注意事項第3之3點規定,執行人員應切實審查執行名義之真偽。 本院卷第69頁至第72頁 11 相對人公司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相對人公司股東會議議程、剩餘財產分配建議書 假清算,真奪財。 本院卷第73頁至第79頁 12 本院109年度抗字第230號裁定、本院108年度上易字第1373號判決 13 和解書 原本7,716萬元爭議以息紛止訟,無再聲請強制執行之必要。 本院卷第81頁至第82頁 14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偵續字第787號不起訴處分書 清算人周守男等到底代表哪家慶達電器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聲請所謂原始債權憑證之補發? 本院卷第83頁至第86頁 15 聲請人所列名稱如意見 聲請人原為相對人、新慶達公司之創辦人,固持有相對人之公司印章,因遭控叛亂入監,出獄後發現相對人將其所有股權,由楊堂宮以偽造文書方式掠奪,因而於81年間將相對人公司解散,解散後已無公司登記,並於93年間辦理公司之清算。嗣依法始有新慶達公司。 16 聲請人所列名稱如意見 相對人於81年間解散後,印章自然移交聲請人作為便章使用,相對人並無使用該印章之能力。 17 聲請人所列名稱如意見 另案109年度重上國字第10號國家賠償案件,當事人為聲請人、宜蘭地院,與本件再審對象與法律關係顯著不同。 18 聲請人所列名稱如意見 上開國家賠償案件斷謂債權憑證屬相對人所有,不會影響本件抗告。 19 聲請人所列名稱如意見 聲請人放棄日後國家賠償聲請。 20 聲請人所列名稱如意見 聲請人持有印章蓋印於狀末證明其為權利人,相對人偽造文書屬實。

2024-10-01

TPHV-113-聲再-25-20241001-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迴避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44號 聲 請 人 呂國慶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呂明玫間請求給付居間報酬事件(本院11 3年度上易字第673號),聲請法官迴避,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9第2項第1款規定,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500元,未據繳納,限 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3日內,如數補繳到院,逾期不 補正,即駁回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吳若萍 法 官 潘曉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張淑芬

2024-10-01

TPHV-113-聲-344-202410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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