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潘韋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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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050號 113年度訴字第500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陳濬生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113年度訴字第500號),聲請具 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甲○○解除禁止接見、通信。 二、甲○○或第三人於民國一一四年一月九日十二時前提出新臺幣 參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 制出境、出海捌月,且限制住居於新北市○○區○○路○段○○○○○ 號,及應於每週三之二十時前,至限制住居地所屬轄區之派 出所報到,停止羈押期間,禁止與本案之共犯、證人聯繫、 接觸;如未能具保,則自民國一一四年一月十一日起延長羈 押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即被告甲○○希望可以聲請交保,交保 金額可以負擔新臺幣(下同)30,000元,之後我會準時出庭 並配合檢警調查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亦有明定。停止羈 押,乃指羈押之原因仍在,但無羈押之必要,而以具保、責 付或限制住居為其替代之手段,亦即羈押裁定仍然有存續, 僅其執行予以停止。再按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 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指定之保證金額,如聲請 人願繳納或許由第三人繳納者,免提出保證書;許可停止羈 押之聲請者,得限制被告之住居;法院許可停止羈押時,經 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認有必要者,得定相 當期間,命被告應定期向法院、檢察官或指定之機關報到; 亦得命限制出境、出海,並準用第93條之2第2項及第93條之 3至第93條之5之規定,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 月;命被告不得對被害人、證人、鑑定人、辦理本案偵查、 審判之公務員或其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 二親等內之姻親、家長、家屬之身體或財產實施危害、恐嚇 、騷擾、接觸、跟蹤之行為;應遵守其他經法院認為適當之 事項。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3、5項、第 116條之2第1項第1、2、8款、第93條之6、第93條之3第2項 中段,分別亦有明定。 三、查聲請人因詐欺案件,偵查中經本院值日法官認犯罪嫌疑重 大,有事實足認其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 人之虞,及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且有羈押 之必要,裁定自民國113年6月15日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 、通信;嗣後檢察官認聲請人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均仍存在 ,聲請延長羈押,經本院法官裁定自113年8月15日起延長羈 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而後聲請人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經本院(代理)受命法官訊問後,審酌聲請人參與之犯罪 組織設有結構及分層機制,且與其他共犯間以相互掩護之情 形,又本案受害人受害金額非少,而認有湮滅、偽造、變造 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及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 犯罪之虞,且有羈押之必要,處分自113年10月11日起羈押3 月,並禁止接見、通信等情,有本院相關卷證可佐。 四、經查:  ㈠聲請人以上情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審酌聲請人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坦承本案犯罪,並有卷內證據可佐,足認聲請人犯 罪嫌疑重大。  ㈡查聲請人於偵查中羈押審查程序中自陳:於本案犯行前已有 多次收款行為等語,本案聲請人亦多次向不同告訴人收取款 項並轉交給不詳人士,而有事實足認聲請人有反覆實施同一 犯罪之虞,仍具羈押之原因。  ㈢又聲請人所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嫌,為法定最輕本刑1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雖非 重罪,惟刑責亦非輕,且依現行卷證,可知被害人遭詐欺之 金額不低,本件犯罪情節非輕,難以排除聲請人為躲避刑責 而逃亡之可能,是有事實足認聲請人有逃亡之虞,而具羈押 之原因。  ㈣然考量聲請人於偵查中即經羈押迄今,已有相當時日,衡酌 聲請人表示倘經交保會準時到庭,且聲請人在本院準備程序 中已對本案犯罪情節大致坦承,尚可認聲請人有意面對司法 程序,再參酌本案之犯罪情節、聲請人所涉程度、檢察官、 聲請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爰職權解除聲請人禁止接見、通 信,並認命聲請人或第三人於114年1月9日12時前提出30,00 0元保證金,且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且 限制住居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及應於每週三之20 時前,至限制住居地所屬轄區之派出所報到,另命聲請人禁 止接觸本案相關共犯及證人,應可替代羈押之處分,而無繼 續羈押之必要。惟倘若被告未能於上揭時間前提出前揭保證 金,則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其羈押期間,自114年1月11日 起延長2月。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5項 、第116條之2第1項第1款、第2款、第8款、第93條之6、第9 3條之3第2項中段、第121條第1項、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韋丞                   法 官  黃郁姈                   法 官  廖宏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書記官  高士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2024-12-26

ULDM-113-聲-1050-20241226-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12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宥嘉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915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案變更為民國114年2月19日14時19分宣示判決。   理 由 一、按期日,除有特別規定外,非有重大理由,不得變更或延展 之;期日,經變更或延展者,應通知訴訟關係人,刑事訴訟 法第64條定有明文。又宣示判決期日係審判長使訴訟關係人 到場行訴訟程序之一環,如有重大理由而無法於原訂期日宣 示判決,不論以審判長名義,或以法院名義,均得以裁定變 更或延展宣示判決之期日(可參閱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民國101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臨時提案第2號研討結果意旨) 。 二、本案前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辯論終結,原定於11 3年12月25日宣示判決,惟因被告蘇宥嘉陳稱有請親屬代為 繳回犯罪所得之意,為確認此情,本院認為有再使當事人表 達意見之必要,考量司法資源及當事人程序之勞費,爰裁定 變更本案宣示判決之期日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64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潘韋丞 本件不得抗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哲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2024-12-24

ULDM-113-訴-212-20241224-2

交附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附民字第231號 原 告 艾保丞 被 告 王舒慧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113年度交簡字第118號,原案號:113年 度交易字第553號),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 ,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 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韋丞 法 官 黃郁姈 法 官 廖宏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高士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2024-12-19

ULDM-113-交附民-231-20241219-1

交附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附民字第232號 原 告 黃勝賢(住所詳卷) 被 告 李泓諭(住所詳卷)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 事訴訟部分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 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503條 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13年度交易字第244號), 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被告業經本院判 決無罪在案,惟經原告聲請移送民事庭審理(見本院交易卷 第91頁),是依上開規定,應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 民事庭。又因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並未如同法第504條 第1項前段「以合議裁定」之規定,是本件應依附刑事案件 審理之法院組織,即由法官1人獨任裁定,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503條第1項但書,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潘韋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許哲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2024-12-18

ULDM-113-交附民-232-20241218-1

交易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44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泓諭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6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泓諭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泓諭於民國112年6月26日9時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汽車),沿雲林 縣虎尾鎮清雲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清雲路186號前, 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 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且視距良好情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 貿然直行,適告訴人黃勝賢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下稱乙機車)自路邊起駛,因未讓行進中之車輛先 行,甲汽車、乙機車2車因此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 ,而受有右肩肩峰肩峰關節脫臼突鎖骨韌帶斷裂、右肩峰突 骨折、右側手部第二掌骨基底部移位閉鎖性骨折、左腓骨骨 折、臉部共15*10公分擦傷、臉部1公分撕裂傷、左手背共7* 7公分擦傷、右手肘15*10公分擦傷、右手背6*6公分擦傷、 右膝7*7公分擦傷、右膝1.5公分表淺撕裂傷2處、右足背共6 *5公分擦傷、小腿2.5公分撕裂傷、左膝5*5公分擦傷、左小 腿共15*10公分擦傷、左足共2*2公分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 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貳、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 法;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 第1項、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檢 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 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 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不能僅因被告之抗辯 虛偽或不成立,即遽為有罪之認定,亦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 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 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 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 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 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 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如其裁量、判斷,並不 悖乎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 112年度台上字第4098號判決意旨參照)。 參、本案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過失傷害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 述、告訴人之指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雲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 分析研判表1份、監視器畫面截圖6張、現場暨車損照片20張 、天主教若瑟醫療財團法人若瑟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等證據 為其主要論據。 肆、訊據被告固不爭執有於上開時間、地點發生本案車禍致告訴 人受有上開傷害,惟於偵訊時堅詞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 見偵卷第67至69頁);又被告雖於審理中陳稱:我承認過失 云云,但亦辯稱:我當時有看到告訴人騎乘乙機車,但他已 經衝出來,我來不及反應,我有盡量去閃他,但是來不及, 我沒有不注意,當時情況我應該沒有辦法避免車禍之發生等 語(見本院卷第76至77頁)。 伍、經查: 一、被告於112年6月26日9時許,駕駛甲汽車沿雲林縣虎尾鎮清 雲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清雲路186號前,適告訴人黃 勝賢騎乘乙機車自路邊起駛,甲汽車、乙機車2車發生碰撞 ,致告訴人人車倒地,而受有右肩肩峰肩峰關節脫臼突鎖骨 韌帶斷裂、右肩峰突骨折、右側手部第二掌骨基底部移位閉 鎖性骨折、左腓骨骨折、臉部共15*10公分擦傷、臉部1公分 撕裂傷、左手背共7*7公分擦傷、右手肘15*10公分擦傷、右 手背6*6公分擦傷、右膝7*7公分擦傷、右膝1.5公分表淺撕 裂傷2處、右足背共6*5公分擦傷、小腿2.5公分撕裂傷、左 膝5*5公分擦傷、左小腿共15*10公分擦傷、左足共2*2公分 擦傷之傷害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告訴人之指述情節 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雲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 研判表1份、監視器畫面截圖6張、現場暨車損照片20張、天 主教若瑟醫療財團法人若瑟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本院勘驗 現場監視錄影筆錄1份在卷可憑,此部分之事實固堪認定, 惟本案判斷重點在於,被告對於上開交通事故之發生是否具 有過失? 二、按刑法第14條第1項之無認識過失,係指行為人對於犯罪事 實之發生,負有注意義務,且按當時情節,係能注意,而不 注意者而言。換言之,刑法之過失犯,以行為人對於結果之 發生,應注意並能注意為成立要件,苟行為人縱加注意,仍 不能防止其結果之發生,即非其所能注意,自難以過失論。 而過失責任之有無,端視行為人是否違反注意義務,結果之 發生能否預見,行為人倘盡最大程度之注意義務,結果發生 是否即得避免,以為判斷。行為人若無注意義務,固毋庸論 ,倘結果之發生,非行為人所得預見,或行為人縱盡最大努 力,結果仍不免發生,即不得非難於行為人(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222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為提昇交通工具 效能並兼顧維護交通秩序以保障公眾行的安全,凡參與交通 之車輛駕駛人、行人及其他使用道路者,均負有預防危險發 生之注意義務,且可信賴其他參與交通或使用道路者,亦能 遵守交通規則,並互相採取謹慎注意之安全行為。本此信賴 原則,任一參與交通或使用道路之人,雖無必須預見其他參 與交通或使用道路者之違規或不安全行為,以防止事故發生 之注意義務。然於尚有餘裕得以迴避事故之發生時,仍負有 採取適當舉措以避免他人之生命、身體等權益受損害等防免 事故發生之注意義務(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915號判 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等語,惟按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 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於駕駛 人有優先路權之情形,固仍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但本於上述信賴原則之說明,具有優先路權之 駕駛人,並無注意其他駕駛之違規或不安全行為、違反路權 優先順序行為之義務,僅於其尚有迴避事故發生之餘裕時, 始負採取適當舉措以避免他人之生命、身體受損之注意義務 ,以兼顧交通效能及安全。 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規定:「行車前應注意 之事項,依下列規定:七、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 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 行。」依本院勘驗現場監視錄影之結果,告訴人騎乘乙機車 停於路面邊線外之路肩處,被告則駕駛甲汽車行駛於車道, 隨後告訴人騎乘乙機車進入車道而與被告駕駛之甲汽車發生 碰撞(見本院卷第79至80頁),可見告訴人當時係騎乘乙機 車自路肩起駛進入車道,應讓行進中、被告所駕駛之甲汽車 優先通行,依上述信賴原則之說明,被告駕駛甲汽車應可信 賴告訴人會讓其通行,並無注意告訴人違反路權優先順序、 不安全駕駛行為之義務,否則路權順序之規定形同具文,有 礙交通效能。從而,待進一步檢視者僅剩下:被告當時駕駛 甲汽車,是否有迴避本案交通事故發生之餘裕而應採取適當 舉措? 五、被告辯稱:我當時有注意到告訴人騎乘乙機車,但我並不覺 得他會進入車道,因為我前面也有車子,我沒有想到告訴人 會在我前面車子過了之後就直接出來。我發現他進入車道, 就往左側閃避及煞車,但還是撞到,我認為我是來不及反應 ,依照當時情況,我應該沒有辦法避免這場事故等語(見本 院卷第76至77頁、第87至88頁)。依本院勘驗現場監視錄影 之結果,告訴人騎乘乙機車停於路面邊線外之路肩處,8時5 7分4秒至8時57分11秒,此期間車道上先有2輛汽車行駛經過 ;8時57分11秒,告訴人騎乘乙機車,於路肩從直向移動為 橫向;8時57分11秒至8時57分12秒,告訴人騎乘乙機車移動 為橫向後,隨即駛入車道;8時57分12秒至8時57分13秒,告 訴人騎乘乙機車持續駛入車道,隨即與被告駕駛之甲汽車發 生碰撞(見本院卷第79至80頁)。由此可知,確實如同被告 所辯稱,告訴人騎乘乙機車停於路肩處,先讓車道中行進的 2輛汽車通行後,竟隨即駛入車道,對於行駛於車道中之被 告而言,實難以預期。又告訴人騎乘乙機車駛入車道至與被 告駕駛之甲汽車發生碰撞為止,前後時間不到2秒鐘,依照 一般人之反應時間、該路段每小時50公里之速限所需之煞車 時間而言,實難認被告有迴避本案交通事故之餘裕或可能。 六、告訴人雖於本院審理程序陳稱:我從清雲路那邊的牌樓出來 就有看到被告的車輛,他真的開很快云云(見本院卷第81頁 ),惟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錄影之結果,被告駕駛甲汽車之 速度,並無明顯高於其他車輛之情形(見本院卷第81頁), 況且告訴人騎乘乙機車與被告駕駛甲汽車之行向相同,告訴 人如何可先看到被告高速駕駛甲汽車後,卻又先至案發地點 而於路肩停等?告訴人此部分之指述自難憑採。 七、本案經本院送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會,該會鑑定意見認為:告訴人騎乘乙機車,行經劃 有分向限制線路段,不當自路肩起駛往左迴車,為肇事原因 ;被告駕駛甲汽車,無肇事因素等語,有交通部公路局嘉義 區監理所113年7月9日嘉監鑑字第1135001735號函暨嘉雲區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嘉雲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鑑定 人結文各1份可稽(見本院卷第19至24頁)。本院再送交通 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該會覆議意見亦認 為:被告駕駛甲汽車見告訴人騎乘乙機車由路肩起步進入車 道內,至發生碰撞時間間隔僅約1.4秒,依照觸發到開始有 效煞車之反應時間為1.6秒,另因車輛煞車之阻力係數為0.7 至0.85,再以肇事地點速限為每小時50公里計算,車輛所需 之煞車時間為3.27秒至3.62秒,即車輛若依速限行駛,必須 於3.27秒至3.62秒前發現狀況,並開始緊急煞車,才能避免 事故發生。本案被告駕駛甲汽車見告訴人騎乘乙機車由路肩 起步進入車道內,至發生碰撞時間間隔僅約1.4秒,顯示被 告實難防範。故本案告訴人騎乘乙機車,由路外起步進入車 道時,未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並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 行,為肇事因素;被告駕駛甲汽車,無肇事因素等語,有交 通部公路局113年9月24日路覆字第1133005028號函暨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覆議會(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鑑定人結文各1 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57至62頁),均與本院上開認定相符 。 八、從而,本案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被告駕駛甲汽車行駛於車 道,本於信賴原則,可信賴告訴人騎乘乙機車停於路肩,會 讓其優先通行,被告對告訴人不遵守路權順序、逕駛入車道 之不安全駕駛行為,並無注意義務,且依當時情形,被告反 應、緊急煞車之時間不到2秒,並無迴避此交通事故之可能 ,自難認定被告對於本案車禍具有過失。 陸、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及指出之證明方法,尚 不能證明被告對於本案車禍具有過失,乃有合理懷疑之存在 ,依前揭說明,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 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葉喬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潘韋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哲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2024-12-18

ULDM-113-交易-244-20241218-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易字第1040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TA HUU THO (現於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高雄收 容所收容中)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114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TA HUU THO自民國113年12月17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 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法院延長限制出 境、出海裁定前,應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 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限制出境、出海之目的在保全刑事訴訟程序之順利進行,非 為確定被告對於本案是否應負擔罪責與是否應科處刑罰,故 審酌是否該當限制出境、出海之事由及必要性,毋須如同本 案有罪之判決採嚴格證明法則,僅須依自由證明法則,使法 院相信很有可能如此,依法即得為必要之限制出境、出海強 制處分,以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 二、經查,被告TA HUU THO涉嫌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而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足以認定其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 之傷害罪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為越南國籍,以觀光簽證入 境我國,簽證期限僅至民國107年5月20日,在我國居無定所 等情,經被告於偵查中所坦承,並有外人入出境資料檢視表 在卷可認(偵卷第57、77頁),自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 亡之虞,參以被告本案涉嫌之犯罪情節,衡諸限制出境、出 海造成被告人身自由不便之程度,與限制所欲達成保全本案 審判、執行程序順利進行之公益目的,尚非不合比例之限制 手段,為確保日後審理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本院認有對 被告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被告自113年12月1 7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並通知執行機關即內政部移民署 及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執行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中段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 法 官 潘韋丞                              法 官 黃郁姈                                        法 官 廖宏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書記官 高士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2024-12-17

ULDM-113-易-1040-20241217-1

重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孟勳 選任辯護人 宋範翔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本院民 國113年9月25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112年度重訴字第2號),提 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孟勳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補正上訴理由,逾期駁回上訴 。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 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 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原審法 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 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 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2條分 別定有明文。 二、按強制辯護之案件,被告不服第一審之判決而提起上訴,如 其上訴書狀全然未敍述理由者,第一審或第二審法院命其為 補正時,均應於裁定之當事人欄內併列第一審之辯護人,俾 促其注意協助被告提出合法之上訴書狀,以恪盡第一審辯護 人之職責,並藉以曉諭被告得向第一審之辯護人請求協助之 目的(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81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上訴人即被告吳孟勳對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5日所為 之112年度重訴字第2號第一審判決,已具狀提起上訴,於11 3年10月18日送達本院,惟並未敘述上訴理由(僅記載「上 訴理由請容後補述」等語),亦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 補提上訴理由書,有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之情形,爰依前述 規定,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上訴理由書,逾 期未為補正者,即駁回上訴。又本件為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 期徒刑之案件,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1條第1項第1款所定強制 辯護案件,依前開說明,上訴人得向本院第一審選任之辯護 人請求協助,本院並於當事人欄內併列第一審之辯護人,俾 促其注意協助上訴人提出合法之上訴書狀。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361條第3項後段、第362條但書,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 法 官 潘韋丞                    法 官 趙俊維                    法 官 黃郁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許哲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2024-12-17

ULDM-112-重訴-2-20241217-9

附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706號 原 告 黃景巖 上列原告因被告陳濬生詐欺案件(113年度訴字第500號),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拾日內,補正被告Rex-168機器人、哈囉 、陳淑芬之真實姓名及住所或居所,逾期未補正,即駁回此部分 之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為 之;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 或居所;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 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249條第1項第 6款分別定有明文。前揭規定,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準用之 ,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所提出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未於起訴 狀上記載被告Rex-168機器人、哈囉、陳淑芬之真實姓名及 住所或居所,起訴程式於法不合,爰裁定原告應於本裁定送 達後10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即依法駁回此部分之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 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韋丞                   法 官  黃郁姈                   法 官  廖宏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高士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2024-12-16

ULDM-113-附民-706-20241216-1

交易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459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上智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07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上智於民國112年3月20日7時40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自雲 林縣麥寮鄉中興村東門道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東門旁 停車場左轉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 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 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逕 行左轉,適有告訴人黃偉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下稱乙車),沿對向車道駛至,被告所駕甲車撞及 告訴人所騎乙車,告訴人因此受有左側足部第三、第四及第 五蹠骨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 傷害罪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復刑事訴訟法 第303條之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238條 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 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本案繫屬本院 後,被告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見本院卷第45頁本院113年 度司刑移調字第577號調解筆錄),告訴人乃具狀表示撤回 刑事告訴,有卷附之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可證(見本院卷第4 7頁),依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提起公訴,檢察官葉喬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潘韋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哲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2024-12-11

ULDM-113-交易-459-20241211-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906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宜呈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113年執字第302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宜呈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宜呈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 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 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有期徒刑之規定 ,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 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 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 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 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經查:   受刑人因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13年度港簡字 第90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又犯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 經本院以113年度港簡字第37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確定等情 ,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書(含附表編號2判決之更正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茲聲請人 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就上開2罪定其應 執行刑,本院審認核屬正當,應予准許。經本院給予受刑人 陳述意見之機會,受刑人表示無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29頁 ),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均為竊盜罪、各罪犯罪情節、犯罪 時間差距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 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潘韋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書記官 許哲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附表:受刑人林宜呈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罪     名 竊盜罪 竊盜罪 宣  告  刑 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13年4月29日 112年10月4日 偵 查 機 關 年 度 案 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速偵字第258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偵字第12788號 最 後 事 實 審 法  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港簡字第90號 113年度港簡字第37號 判 決 日 113年6月5日 113年8月23日 確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港簡字第90號 113年度港簡字第37號 確 定 日 113年7月23日 113年9月25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    註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執字第2452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執字第3026號

2024-12-11

ULDM-113-聲-906-20241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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