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050號
113年度訴字第500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陳濬生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113年度訴字第500號),聲請具
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甲○○解除禁止接見、通信。
二、甲○○或第三人於民國一一四年一月九日十二時前提出新臺幣
參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
制出境、出海捌月,且限制住居於新北市○○區○○路○段○○○○○
號,及應於每週三之二十時前,至限制住居地所屬轄區之派
出所報到,停止羈押期間,禁止與本案之共犯、證人聯繫、
接觸;如未能具保,則自民國一一四年一月十一日起延長羈
押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即被告甲○○希望可以聲請交保,交保
金額可以負擔新臺幣(下同)30,000元,之後我會準時出庭
並配合檢警調查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亦有明定。停止羈
押,乃指羈押之原因仍在,但無羈押之必要,而以具保、責
付或限制住居為其替代之手段,亦即羈押裁定仍然有存續,
僅其執行予以停止。再按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
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指定之保證金額,如聲請
人願繳納或許由第三人繳納者,免提出保證書;許可停止羈
押之聲請者,得限制被告之住居;法院許可停止羈押時,經
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認有必要者,得定相
當期間,命被告應定期向法院、檢察官或指定之機關報到;
亦得命限制出境、出海,並準用第93條之2第2項及第93條之
3至第93條之5之規定,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
月;命被告不得對被害人、證人、鑑定人、辦理本案偵查、
審判之公務員或其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
二親等內之姻親、家長、家屬之身體或財產實施危害、恐嚇
、騷擾、接觸、跟蹤之行為;應遵守其他經法院認為適當之
事項。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3、5項、第
116條之2第1項第1、2、8款、第93條之6、第93條之3第2項
中段,分別亦有明定。
三、查聲請人因詐欺案件,偵查中經本院值日法官認犯罪嫌疑重
大,有事實足認其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
人之虞,及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且有羈押
之必要,裁定自民國113年6月15日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
、通信;嗣後檢察官認聲請人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均仍存在
,聲請延長羈押,經本院法官裁定自113年8月15日起延長羈
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而後聲請人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經本院(代理)受命法官訊問後,審酌聲請人參與之犯罪
組織設有結構及分層機制,且與其他共犯間以相互掩護之情
形,又本案受害人受害金額非少,而認有湮滅、偽造、變造
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及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
犯罪之虞,且有羈押之必要,處分自113年10月11日起羈押3
月,並禁止接見、通信等情,有本院相關卷證可佐。
四、經查:
㈠聲請人以上情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審酌聲請人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坦承本案犯罪,並有卷內證據可佐,足認聲請人犯
罪嫌疑重大。
㈡查聲請人於偵查中羈押審查程序中自陳:於本案犯行前已有
多次收款行為等語,本案聲請人亦多次向不同告訴人收取款
項並轉交給不詳人士,而有事實足認聲請人有反覆實施同一
犯罪之虞,仍具羈押之原因。
㈢又聲請人所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嫌,為法定最輕本刑1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雖非
重罪,惟刑責亦非輕,且依現行卷證,可知被害人遭詐欺之
金額不低,本件犯罪情節非輕,難以排除聲請人為躲避刑責
而逃亡之可能,是有事實足認聲請人有逃亡之虞,而具羈押
之原因。
㈣然考量聲請人於偵查中即經羈押迄今,已有相當時日,衡酌
聲請人表示倘經交保會準時到庭,且聲請人在本院準備程序
中已對本案犯罪情節大致坦承,尚可認聲請人有意面對司法
程序,再參酌本案之犯罪情節、聲請人所涉程度、檢察官、
聲請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爰職權解除聲請人禁止接見、通
信,並認命聲請人或第三人於114年1月9日12時前提出30,00
0元保證金,且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且
限制住居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及應於每週三之20
時前,至限制住居地所屬轄區之派出所報到,另命聲請人禁
止接觸本案相關共犯及證人,應可替代羈押之處分,而無繼
續羈押之必要。惟倘若被告未能於上揭時間前提出前揭保證
金,則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其羈押期間,自114年1月11日
起延長2月。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5項
、第116條之2第1項第1款、第2款、第8款、第93條之6、第9
3條之3第2項中段、第121條第1項、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韋丞
法 官 黃郁姈
法 官 廖宏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書記官 高士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ULDM-113-聲-1050-2024122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