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店小字第1449號
原 告 陳淑裕
被 告 楊國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7,553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2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7,553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之規
定,僅記載主文及理由要領。
二、原告主張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下稱原告車輛)
,於民國112年6月24日22時30分許,因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之過失,受有維
修費用新臺幣(下同)78,053元(含工資67,800元、零件10
2,530元扣除折舊後為10,253元)及車輛拖救費用9,500元,
合計87,553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
賠償上開損害等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道路交通事故
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車損照片、車
輛損害賠償債權請求權讓與同意書、行照、本院113年度審
交附民字第291、292、293號和解筆錄、國道小型車拖救服
務契約三聯單及車輛維修單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3、15至17
、19、21至55、57、59、61至63、65至67、69至75頁),並
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
大隊調閱本件交通事故相關資料,核閱屬實(本院卷第79至
106頁)。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視同自認;本院審酌前揭書證
,堪認被告確有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之過失,致原告車輛受
有損害,被告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
三、衡以原告車輛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
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
以扣除,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
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
計算,原告車輛自出廠日101年1月至發生本件交通事故日即
112年6月24日止,約使用11年6月,依上開折舊規定,原告
請求零件費用102,530元經折舊後餘額為10,253元,加計工
資67,800元,則原告請求原告車輛維修費用78,053元【計算
式:零件10,253+工資67,800=78,053】、車輛拖救費用9,50
0元,合計87,553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給付87,5
5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29日〔本件起訴
狀繕本於113年10月18日寄存送達,此有回證1份可證(本院
卷第109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自寄存之
日起,經10日即113年10月28日發生送達效力〕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20條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
2項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本
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裁判費)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林易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品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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