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物之瑕疵擔保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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板簡
板橋簡易庭

返還價金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2503號 原 告 林辰蔚 被 告 塞席爾商旭日勝科技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蓁 訴訟代理人 徐榮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2萬8,000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3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2萬8,000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原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3萬5, 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嗣於言詞辯論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2萬 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核屬原告就同一買賣契約解除而請求返還價金 之基礎事實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符合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13年3月14日以22萬8,000元向被告購 買TOA-1030型餃子機1台(規格25公克,下分稱系爭餃子機 、系爭契約),然原告於113年3月29日至4月30日在被告公 司人員指導下前後試機5次,系爭餃子機因每產生十幾顆餃 子就必須清潔出餡口、每產出150顆餃子平均會有30至40顆 「餡少」或「無法密合」、「露餡」之情況,且無法達成被 告所保證每小時1500顆生產餃子之產能,而有欠缺保證品質 及減少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經原告於113年4月 30日當場表明解除系爭契約,於同年7月11日再次以存證信 函通知被告解除系爭契約及請求返還買賣價金,被告均未為 置理。為此,爰依民法解除契約及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其聲明為: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則以:系爭餃子機是半自動以代替人的動作,能否達成 1500顆產能取決取決於使用者的餡料是否正常、放皮的速度 而定。發生餡少、外露餡的情形是因為原告使用的餡料是肉 絲,比較難處理,且被告是賣機器,不是賣餃子,無法保證 原告包出的餃子沒有問題,原告無權解除契約等語,資為抗 辯。其聲明為: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主張其於113年3月14日以22萬8,000元向被告購買系爭 餃子機1台,而原告於113年3月29日至4月30日曾在被告公司 人員指導下就系爭餃子機試機5次,嗣原告於113年7月11日 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解除系爭契約及請求返還買賣價金,被 告有收受該存證信函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試機過程之line對 話紀錄擷圖、試機光碟影片、修理保證書及存證信函為證( 本院卷第19至28頁、第57頁、第91至93頁),並有被告提出 之產品訂購單在卷可稽(本院卷第71頁),復有系爭餃子機 產品圖案及功能說明附卷可參(本院卷第61至63頁),而為 兩造不爭執(本院卷第86頁),自堪採信為真實。而原告主 張系爭餃子機欠缺保證品質及有減少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 用之瑕疵,其得解除系爭契約並請求返還買賣價金,則為被 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民法第373條之規定危 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 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 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 五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 減少其價金。民法第354條第1項、第359條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契約解除時,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 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259條第2款亦有明文規定。又所 謂物之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凡依通常交易觀念, 或依當事人之決定,認為物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而 不具備者,即為物之瑕疵。故出賣人所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 內容,包括交換價值、使用價值(通常效用及預定效用)及 品質瑕疵之擔保。  ㈡觀諸原告與被告公司職員徐經理間之line對話紀錄略以:   <113年3月30日>:   原告:徐經理,昨天包餃子時出現問題如下:1.餃子密合不起來。2.餃子下餡料速度不均,餡料沾黏在出餡模具。3.包到後面餡料下得有多有少。根據問題我判斷是餃皮出問題,所以我今天再買了一次餃皮9公分的。   原告:我再用你送我的刀切,形成完美的圓形餃皮,同時我也把餡料拿去冷凍1小時,拿出來時已經呈現半結凍狀態,我開始包的時候前面都包得不錯,但10顆之後又開始出現問題,我發現模具下餡料之後會擠出一些餡料卡在黃銅部件,只要出現這個狀態餡料開始下的亂七八糟,餡料沾黏下的過慢導致餃子餡料外漏,或餡料沒有下在正中間整個皮跟餡都沒包在一起,我包4、5顆就必須清理一次出餡模具。就算這樣清,每隔幾顆還是會包的不好 ,餡料還是會下得不好,耗損很高,您是不是找時間儘快下來幫我看看怎麼解決?   被告公司職員:不好意思剛看到,我看一下時間再跟你確定,明天下午或者週一。   <113年4月22日>:   原告:徐經理,我使用你的餃皮包出來的過程跟成果。餡料的部分按照您所說的去筋,蔬菜量增加到半肉半菜,水油加少許,餡料不沾黏,但我包出來的還是會漏出來,有一些沒包好,或下餡料沒有正中間。   原告:我試包了約150顆,有3、40顆有問題,有時餡料會下得過少。這樣的良品率實在慘不忍睹。   被告公司職員:早安,不好意思,日本出差,中午過後我再電話聯絡您。  ㈢另經本院當庭勘驗原告提出之試機影片,勘驗結果為:   其中一部影片內容為被告訴訟代理人測試使用系爭餃子機,將水餃皮放在機台上,自動送入包料後,前2顆外觀均完好,第3顆外觀出現餡料沾黏在水餃外皮,水餃皮無法密合包覆。檯面上放置有十多顆使用系爭餃子機製作的水餃,至少有2顆出現上開餡料沾黏在水餃外皮、無法密合包覆情形。而後被告訴訟代理人繼續測試使用系爭餃子機,仍會出現餡料沾黏在水餃外皮的情形。最後原告清點檯面上總計有25顆使用系爭餃子機包的水餃,並向被告訴訟代理人表示出現上開問題的水餃總共有5顆,比例挺高的等語。另一部影片內容則為使用系爭餃子機包的水餃,有出現內餡少,重量不足的現象(本院卷第87至88頁)。  ㈣則根據上開對話紀錄及試機影片勘驗結果,可證原告向被告 購買系爭餃子機後,被告所交付之系爭餃子機於試用過程中 屢屢發生餡料沾黏在出餡模具、餡料外漏、餃皮無法密合包 覆、內餡少而重量不足等問題,且使用該餃子機所產出餃子 品質不佳之發生率至少達2成(30/150或5/25),上開問題 迭經原告多次向被告反映,均未獲得解決,足認系爭餃子機 未具備通常效用而有物之瑕疵,甚為明確。  ㈤況依被告公司官網所公告系爭餃子機產品圖案及功能說明, 係載稱該產品具有「成型一氣呵成,不殘餘角料…生產能力 為每小時1,500顆」等品質(本院卷第61至62頁),依此換 算每分鐘應可生產25顆餃子(計算式:1500顆÷60分鐘=25顆 ),然而,依前述對話紀錄及試機影片勘驗結果,可知系爭 餃子機不但在製作餃子過程會發生前述品質不佳的問題,且 倘若原告使用系爭餃子機生產餃子同時,必須另以人工方式 時時清理出餡模具,以減少產出品質不佳餃子之發生率,如 此一來勢必耗費更多時間與人力投入生產過程,客觀上更難 以達成每小時產出1,500顆(相當於每分鐘產出25顆)餃子 之契約預定效用,由此堪認,系爭餃子機除未具備通常效用 ,亦不符合契約預定效用,而確實存在瑕疵,被告自應負物 之瑕疵擔保責任。至被告固以原告使用的餡料是肉絲比較難 處理為由而為抗辯,惟此與被告公司官網所公告系爭餃子機 產品圖案及功能說明載稱「豬肉、魚肉、玉米內餡等皆可充 填」等語(本院卷第61頁),顯然不符,是被告所辯洵非可 採。  ㈥從而,系爭餃子機具有物之瑕疵,業如前述,原告於113年7 月11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解除系爭契約並請求返還所受領 價金22萬8,000元,洵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354條及第359條解除 契約及回復原狀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22萬8,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31日(繕本於113年8月 30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3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又被告聲請免為假執行,經核與規定相符,爰酌定相 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3年12月23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3年12月23日            書 記 官 林宜宣

2024-12-23

PCEV-113-板簡-2503-20241223-1

重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返還貨款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191號 原 告 CHAMPION TREASURE LIMITED 法定代理人 黃宥鑫 訴訟代理人 丁榮聰律師 許文懷律師 被 告 創威創新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信村 訴訟代理人 陳儀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2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壹拾玖萬貳仟元,及其中美金壹拾肆萬柒仟 捌佰肆拾元自民國一一二年七月二十八日起、其中美金肆萬肆仟 壹佰陸拾元自民國一一三年七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美金陸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如以美金壹拾玖萬貳仟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假執 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緣訴外人香港恒邦電子有限公司(下稱恒邦公司)前於民國 (下同)112年6月15日向原告購買製造商為ALTERA、商品為 FLEX 10K Embedded Programmable Logic Device之「八角 形散熱片」共192片,原告乃於同日與被告簽訂Sales Confi rmation(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約定由原告向被告購買「 八角形散熱片」共192片,買賣價金為美金14萬7,840元。嗣 後,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於112年7月19日匯款美金14萬7,84 0元至被告所有上海銀行之帳戶,兩造乃約定於112年7月20 日下午2時許至香港九龍灣宏泰道3-5號合力工業中心A座501 室之倉庫進行驗貨;詎料被告當場竟欲交付「圓形散熱片」 ,此顯與原告買受「八角形散熱片」不符,因原告於系爭買 賣契約簽訂前,已向被告要求指定買受「八角形散熱片」, 已具體特定買受之規格,且原告購買目的係為銷售予恒邦公 司,恒邦公司於驗貨當日亦有到場參與驗貨,表示其無欲買 受「圓形散熱片」之意,原告乃拒絕受領「圓形散熱片」。  ㈡嗣原告以112年7月27日竹北成功郵局第269號存證信函請求被 告返還美金147,840元,然經被告以112年7月28日台北大安 郵局第424號存證信函拒絕返還貨款。原告業以112年8月1日 竹北成功郵局第278號存證信函依民法第359條規定向被告解 除契約,另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適用給付不能之規定,按民 法第256條規定解除契約,而以本起訴狀再為解除契約之意 思表示。準此,兩造間之買賣法律關係經原告解除後而溯及 生效,被告已無持有美金147,840元貨款之法律上原因,原 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第259條第2款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美 金147,840元,且被告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未交付「八角 形散熱片」,致原告受有美金44,160元之所失利益,原告亦 得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 賠償責任。  ㈢併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192,000元,及其中美金147, 840元自民國112年7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暨其餘美金44,16 0元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利息。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抗辯:  ㈠兩造本件買賣標的物為「由香港封裝、D/C為U DEA561707A之 產品型號EPF10K50RI240-4N之Altera公司散熱片」,而非「 八角形」之EPF10K50RI240-4N晶片:  1.觀諸兩造間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商品描述欄(Description )僅載明商品型號「EPF10K50RI240-4N」;下方Remark處第 4點特別備註「Warranty:Original stock(翻譯:保證:原 廠產品)(違約責任:若產品非原廠正品,需無責任全額退款 退貨)」,通篇未就產品之外觀或形狀有何特別約定,且電 子晶片產品交易,以原廠型號為交易標準,為業界常規。   並依兩造間之Line相關對話記錄,原告公司於商談本件買賣 以及系爭確認書條款時,僅就產品型號、生產日期、保證為 原廠產品部分予以詢問或要求約定於系爭確認書,而從未就 晶片之外觀或形狀特別要求或約定,故原告稱兩造有具體特 定買受之規格為「八角形散熱片」云云,顯與事實不符。  2.原告早知悉Altera公司製造產品型號EPF10K50RI240-4N之晶 片可分為「圓形」與「八角形」不同類型,而被告曾多次將 本件交付之產品照片重送給原告,上亦均清楚載明,交付之 產品之來源為圓形封裝之「香港」,惟原告非但未拒絕被告 出貨,還多次跟被告確認,產品一定要跟該香港封裝之照片 一樣。若原告早知兩者有韓國八角形封裝、香港圓形封裝之 差異,何不在被告傳送產品照片時即拒絕領受、取消交易, 反而再三跟被告確認要該香港出產之貨品,並且給付全額買 賣價金?是以,本件兩造買賣所特定之標的物,即為Altera 公司載明「Origin:Hongkong」香港封裝,D/C為U DEA5617 07A」之型號EPF10K50RI240-4N散熱片。被告亦如期交付系 爭產品,並無任何債務不履行之處,故原告嗣後主張要韓國 封裝之八角形產品,毫無理由。   3.由ALTERA公司2003年3月27日公告之官方文件可知,「八角 形散熱片」與「圓形散熱片」均為ALTERA公司之原廠產品, 兩者唯一之差別僅在「八角形散熱片」係韓國Amkor公司所 封裝測試生產;「圓形散熱片」則為香港ASAT公司所封裝測 試生產,足證被告112年7月20日所交付之「圓形散熱片」為 ALTERA公司原廠產品並符合兩造之約定。再者按常理,半導 體電子產品所著重者乃電路、晶體、電阻器等技術面元件與 特徵,至於產品外觀為何則非所問。且被告所交付之「圓形 散熱片」是為原始版本設計的香港封裝,推出時間較韓國為 早,並不會增加恆邦公司重新驗證、送測、時間老化測試等 風險。何況恆邦公司須承擔之風險,為原告與恆邦公司間之 債之關係約定,與兩造間之買賣交易無關。    ㈡併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恒邦公司向原告於112年6月15日購買品項「23001-EPF10K50R I240-4N 96pcs/box,2Boxes」共192片;同日,原告向被告 購買品項「23001-EPF10K50RI240-4N 96pcs/box,2Boxes」 (下稱系爭標的物)共192片,價金為美金147,840元,並簽 訂系爭買賣契約Sales Confirmation。  ㈡原告於112年7月19日匯款美金147,840元予被告。  ㈢原告協同恒邦公司人員與被告於112年7月20日至香港九龍灣 宏泰道3-5號合力工業中心A座501室之倉庫進行驗收,被告 所交付品項為Origin HONGKONG、D/C UDEA561707A、EPF10K 50RI240-4N之「圓形散熱片」,經原告當場拒絕受領。  ㈣原告於112年7月27日以竹北成功郵局第269號存證信函,表明 被告所給付之物非原告指定之外觀「八角形」,有債務不履 行責任,請求被告返還美金147,840元,經被告於112年7月2 8日以台北大安郵局第424號存證信函拒絕返還價金,並催告 原告辦理點交提貨事宜,原告再於112年8月1日以竹北成功 郵局第278號存證信函,表明被告給付之標的物不合乎債之 本旨,有顯著瑕疵,依民法第359條規定向被告解除契約。    ㈤原告另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適用給付不能之規定,依同法第2 56條規定解除契約,並以本案民事起訴狀再為解除契約之意 思表示。   ㈥原證2、3、5至9、被證2至被證9形式上均為真正。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本件原告是否已具體特定系爭標的物為「八角形散熱片」?  ㈡被告給付「圓形散熱片」之系爭標的物,是否須負物之瑕疵 擔保責任?是否有債務不履行責任?原告得否依民法第359 條、第227條及第256條之規定,解除系爭買賣契約?   ㈢原告請求被告返還貨款美金147,840元及賠償其所失利益美金 44,160元有無理由? 五、本院判斷如下:    ㈠就原告是否已具體特定系爭標的物為「八角形散熱片」?  1.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 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 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345條定有明文;次按解釋契約,應 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須以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 據資料為判斷標準,不得拘泥於所用之文字,致失真意。所 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乃在兩造就意思表示真意有爭執時, 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植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社會通念、 交易習慣、一般客觀情事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 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解釋 結果是否符合公平原則(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595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 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準此, 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買賣契約之系爭標的物為「八角形散熱片 」乙節,經被告以系爭買賣契約未就產品之外觀或形狀有何 特別約定,且電子晶片產品交易,以原廠型號為交易標準, 為業界常規等語否認,並提出112年6月15日至117年6月24日 之LINE兩造人員對話紀錄為證,自應由原告舉證證明之。  2.經查,本件系爭標的物約定、驗收及後續之相關過程   ⑴112年6月6日,原告之法定代理人黃宥鑫(名稱Lawrence) 用LINE通訊軟體傳送「八角形散熱片」之系爭標的物照片 (下稱「八角形散熱片」照)予被告之法定代理人葉信村 (名稱Andy Yeh),並詢問:「這顆問得到嗎」,經葉信 村回覆:「我先查一下這是什麼」,雙方並經過多通電話 聯絡(見本院卷第217頁)。   ⑵112年6月15日,兩造簽訂系爭買賣契約(見本院卷第25頁 )。   ⑶112年6月16日,原告之員工Alice以「客戶在詢問,今天是 否能提供照片」等語詢問葉信村,並經葉信村以美國廠商 回覆之訊息,稱須要下週三後才能提供照片,讓原告方面 告知客戶等語(見本院卷第165、167頁)。   ⑷112年6月19日,葉信村提供系爭標的物之已封箱照片(下 稱系爭封箱照)予黃宥鑫,經黃宥鑫轉發給恒邦公司,恒 邦公司於同年6月20日將D/C:「UDEA561707A」【該編號 代表晶片之型號及生產日期,後面1707代表西元2017年第 7週生產】圈起來之系爭封箱照及以粗線體將「HEA561749 A」【後面1749代表西元2017年第49週生產】框起來之「 八角形散熱片」照一併傳送給黃宥鑫,要求要同個lot( 批)【即要求系爭標的物須為同樣是西元2017年生產】, 並經黃宥鑫將D/C欄「UDEA561707A」圈起來之系爭封箱照 傳給葉信村,並講明2箱出貨到香港,及詢問是同個D/C, 經葉信村回覆:「保證一定是17+DC」、「如果不是原廠 原封包,我負責退款」等語(見本院卷第27頁、第169、1 71頁)。    ⑸112年6月26日,原告之員工Alice傳送系爭封箱照給被告, 並表示:「…出貨時,請其中一箱要和照片這箱一樣喔! 在麻煩了」。經葉信村回覆「沒問題」、「……1.產品一定 原廠原封包。2.D/C: 17+。3.請他們幫忙,其中一盒要之 前提供的那張照片那一盒,以上內容還有其他問題嗎?」 (見本院卷第177、179頁)。   ⑹112年7月19日,原告匯款美金147,840元予被告。   ⑺112年7月20日,原告協同恒邦公司人員與被告驗貨,當日 影片之譯文(見本院卷第172至173頁)如下: 03:27 恒邦公司人員A 嘖,這個這個有點不正確,它這個,這17年的它是四方面的,這個圓面的,有點,有點不對 03:50 黃宥鑫 那型號對嗎? 03:51 恒邦公司人員A 型號肯定是對的,但是就是說,它17年以後呢,就是從04年以後,都是這種這種正方型新款的,(指商品)這種是兩千年以前的,這個圓面的 04:06 黃宥鑫 17年以前的是方形的? 04:08 恒邦公司人員A 呃,兩千年,兩千年之前是方形的,不,圓形的,04年以後,沒有,(指商品)它這個是17年,17年正常的是要方形的,17年是要這種方形的,它是年份新的,這種不是,這種是老的,這算是 04:28 黃宥鑫 (指產品)你那個是老的,(指手機螢幕上圖片)這個是新的 04:30 恒邦公司人員A 因為它17年,17年它是要四方形 04:35 黃宥鑫 可是它是17年的嗎? 04:37 恒邦公司人員A 對,17年 04:38 黃宥鑫 1707嘛 04:39 恒邦公司人員A 1707 04:42 黃宥鑫 那這個是什麼問題呢? 04:43 恒邦公司人員A 這個是年份的問題 04:44 黃宥鑫 年份的問題 04:45 恒邦公司人員A 它最早之前封裝是,是像我們這種它是老年份的,但這種正規是圓型的,新年份的都是這種面的,這種四方形的,新年份都是這種四方形的 05:05 黃宥鑫 可是那它差幾年呢? 05:07 恒邦公司人員A 差好幾年,差十年 05:07 黃宥鑫 可是同一年啊?(指產品)它17啊? 05:09 恒邦公司人員A 沒有嘛,這是17年嘛,17年已經是這種四方新款的 05:17 黃宥鑫 它是1707 05:18 恒邦公司人員A 1707,但是它這種應該在正常來看,就已經有問題啦,但是,要不要拆?要是不拆,我覺得,嘖,有點可疑 05:27 黃宥鑫 等一下等一下等一下,先想清楚現在什麼狀況,現在我想說,圓形跟方形它出廠的時候 05:39 恒邦公司人員A 圓形是04年以後的產品都是方形的,04年以後的產品都是這種(指手機螢幕) 05:44 黃宥鑫 2004年以後的產品? 05:45 恒邦公司人員A 對對對,都是方形的 05:49 黃宥鑫 這個是2017年的 05:51 恒邦公司人員A 就是嘛,這個是2004年,這個是2017年,所以2017年的產品,正常來說,是一定要是這種封裝的,這種四方的 06:05 恒邦公司人員A OK,我看看它的字體,看了就知道了(使用放大鏡) 06:34 恒邦公司人員A 你看的這個,這些邊上,就已經是都可以崁了 07:47 恒邦公司人員B 最怕是人家去打模,仿的,就是這樣的東西,但是這個年份 07:53 恒邦公司人員A 正常這個年份,17年,就是04年以後的產品都是要這種封裝的(指手機螢幕) 08:00 黃宥鑫 07年以後的產品 08:01 恒邦公司人員A 04年以後,2004年以後的產品都是這種的(指手機螢幕),就是04年之前的產品就是這種圓形的(指產品),就是我們一定經常有買過嘛,所以說它就沒有17年還要搞這種圓形的產品,是不對的      ⑻112年7月20日,原告於驗收拒絕受領後,葉信村傳送「八 角形散熱片」照片予黃宥鑫,並詢問:「Lawrence,這是 你原本給我們的樣品照片」、」「東西不一樣在哪裡?」 ,黃宥鑫回覆:「裡面是圓形」,葉信村回覆:「應該是 生產封裝的差異」、「是不是請他們問代理商」、「我們 不可能保證原廠的產品有什麼封裝的差異,我們只能保證 產品原廠原封包裝,不是假貨」等語(見本院卷第29至30 頁)。   ⑼112年7月24日,葉信村傳送「這兩天約好律師事務所開會 提供所有資訊文件與你們客人錄影影片,會正式發存證信 函給你們」、「我們也正尋找香港公正第三方實驗室作為 需要產品科學驗證的準備,找到後會提供給美國與你們, 雙方都同意後,可以作產品驗證的執行。」,經原告之員 工Alice回覆:「現在客人要求的是當初指定貨的貨照一 樣,而不是年份或對貨疑慮的問題,他們就是要照片上一 樣的貨,而不是圓形的貨,美國不能接受的退款或換貨, 我們客戶也沒辦法接受阿,所以才需要您去和美國做溝通 ,而不是強迫客人接受不一樣外觀的貨!」等語(見本院 卷第179頁)。   ⑽嗣後,兩造分別寄發存證信函如不爭執事項第㈣項所載。  3.依被告提出之ALTERA公司西元2003年3月27日公告文件,可 知ALTERA公司原本只有販售產地為香港封裝供應商ASAT公司 之「圓形散熱片」,於西元2003年5月開始增加產地為韓國 封裝供應商Amkor公司之「八角形散熱片」(見本院卷第159 、161頁)。  4.再依原告提出之香港交易及結算所西元2011年5月12日公告 ,內容為ASATHoldingsLimited已於2010年10月22日解散, 被告於113年12月2日當庭收受原告民事準備㈡狀至本件宣判 日止均未提出書狀爭執,則該份資料應可採信(見本院卷第 259至263頁)。  5.由上可知,原告於112年6月6日向被告詢問系爭標的物時已 傳送「八角形散熱片」照片,被告法定代理人僅回覆「我先 查一下這是什麼」一語:兩造隨即於112年6月15日簽約,被 告法定代理人也未就形狀變更加以註明,顯見該買賣所植基 的原因事實即為「買賣八角形散熱片」,此從112年7月20日 ,原告於驗收拒絕受領後,被告法定代理人傳送「八角形散 熱片」照片予原告法定代理人,並詢問:「Lawrence,這是 你原本給我們的樣品照片」一事,即可佐證雙方交易標的物 即為該樣品照面所示的「八角形散熱片」。而且,原告於履 約過程中,亦要求被告系爭標的物須為西元2017年生產,並 參以ASAT公司早已於西元2010年10月22日解散,市面上不應 有ASAT公司於西元2017年生產之「圓形散熱片」,則此要求 應認定原告係特定系爭標的物為市面上原廠於2017年仍生產 之「八角形散熱片」。從而,原告主張兩造已具體特定系爭 標的物為「八角形散熱片」,堪信為真正。  6.被告雖抗辯曾多次將系爭標的物照片傳給原告,上面均清楚 載明,交付之產品之來源為圓形封裝之「香港」,但原告未 拒絕被告出貨,還多次向被告確認產品要跟系爭封裝照一樣 ,兩造特定之系爭標的物應為Altera公司載明「Origin:Ho ngkong」香港封裝,D/C為UDEA561707A」之型號EPF10K50RI 240-4N散熱片等語,惟查被告所傳送之系爭封箱照,雖能看 到ALTERAOrigin:HONGKONG、D/C:UDEA561707A、EPF10K50 RI240-4N、BoxedQty:96等資訊,但看不到箱子裡面之實體 物,原告無從知曉被告要交付之系爭標的物為「圓形」,再 細觀恒邦公司及兩造互相傳送關於系爭封箱照之對話情形( 見上述第2點之⑷),顯示原告及恒邦公司均是對系爭封箱照 之D/C晶片之型號及生產日期須為2017年生產之系爭標的物 所為之要求,即特定市面上原廠於2017年仍生產之「八角形 散熱片」如前述;而被告雖稱其所交付西元2017年生產之「 圓形散熱片」為香港ASAT公司所封裝測試生產,是ALTERA公 司之原廠產品云云,然實際來源於何處,尚仍存疑,故被告 辯稱特定之標的物應為系爭封箱照之商品等語,自無從採信 。  ㈡被告給付「圓形散熱片」之系爭標的物,是否須負物之瑕疵 擔保責任?是否有債務不履行責任?原告得否依民法第359 條、第227條及第256條之規定,解除系爭買賣契約?  1.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 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 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 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 賣人依前5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 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民法第354條第1項、第359條本 文分別定有明文。所謂物之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 。凡依通常交易觀念,或依當事人之約定,認為物應具備之 價值、效用或品質而不具備者即為有瑕疵。次按「因可歸責 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 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可歸責於債務人 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債 權人於有第226條之情形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227 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完 全給付,屬積極的債務違反,即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提出不 符合債務本旨之給付,無論其給付之瑕疵係存在於契約成立 前或成立後,均應有不完全給付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4年 度台上字第1112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本件系爭標的物既經本院認定已特定為「八角形散熱片」 如前所述。因此,被告於112年7月20日所交付之「圓形散熱 片」,自屬物之瑕疵,且因被告知曉原告購買系爭標的物之 目的在於轉賣給恒邦公司,卻未於兩造所訂之交貨日給付「 八角形散熱片」,致原告無法如期交貨予恒邦公司,此屬無 法補正之瑕疵;又因被告本應交付「八角形散熱片」,卻交 付不符合債務本旨之「圓形散熱片」,屬可歸責於被告事由 ,即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依照上述規定及說 明,原告自得依民法第359條、第227條及第256條之規定, 解除系爭買賣契約。  ㈢原告請求被告返還貨款美金147,840元及賠償其所失利益美金 44,160元有無理由?  1.就返還貨款美金147,840元部分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又契約一經解除,契約即溯及歸於消滅, 與自始未訂立契約同。因此契約解除後,當事人在契約存續 期間所受領之給付,即成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自亦構成不當 得利,他方當事人自得請求返還。次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 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依左列之規定:一、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二 、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 民法第259條第1款及第2款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既經本院 認定其所交付之「圓形散熱片」,屬無法補正之物之瑕疵, 業如前述,是原告於112年8月1日以竹北成功郵局第278號存 證信函,向被告表示依民法第359條規定解除系爭買賣契約 ,屬合法解除契約。契約解除後,兩造互負回復原狀之義務 ,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貨款即美金147,840元及附加自受 領時即112年7月20日起之利息償還,故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美 金147,840元及自112年7月28日起算附加法定利息5%,自屬 有據,應予准許。  2.就賠償所失利益美金44,160元部分    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 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 益,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既經本院認定應負 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適 用給付不能之規定得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又原告購買系爭標 的物之目的在於轉賣給恒邦公司,為被告所知曉,依原告與 恒邦公司簽訂之PROFORMAINVOICE訂購發票(見本院第23頁 ),恒邦公司購買金額為美金192,000元,故原告因被告未 給付系爭標的物「八角形散熱片」,致其無法如期交貨予恒 邦公司,受有美金44,160元之預期損害(計算式:192,000 元-147,840元=44,160元),自得向被告請求此部分之損害 。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民第259條第1款、第2款及第227條第 1項、第226條等規定,請求被吿給付美金192,000元(計算 式:返還貨款美金147,840元+所失利益美金44,160元),及 其中美金147,840元自112年7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餘美 金44,16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30日(見本院 卷第147頁)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均符 合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   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 0條第2項、第392條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以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董怡彤

2024-12-23

PCDV-113-重訴-191-2024122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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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4307號 原 告 張瓊尹 被 告 慶福水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錦皇 訴訟代理人 呂明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仟零參拾玖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壹佰貳拾肆元由被告負擔, 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如被告願以新臺幣參仟零參拾玖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3年7月17日以價金新臺幣(下同) 599元向被告開設名為「魚中魚寵物水族館」購買兔子1隻( 下稱系爭兔子),嗣原告於購買當天發現系爭兔子出現無力 症狀,經立即就醫診斷結果為球蟲感染,經治療後仍於113 年7月23日死亡,爰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已支出系爭兔子價金5 99元、飼料費1,104元、醫療費用2,440元。而原告因系爭兔 子死亡傷心欲絕,致原告受有醫療費用之支出460元及精神 上之損害2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4,603元。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113年7月17日以599元購買系爭兔子,被 告當時即提供被告製作制式之「寵物幸福約定表」給原告簽 認,告知寵物售出後,概不退換,以及被告不負擔買方自行 送醫之相關醫療費用。另原告有過來門市,要求退兔子費用 ,當時原告沒有提出購買兔子的發票,被告就先退還原告購 買飼料費用1,104元,該飼料費用已高於購買兔子的金額等 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民法第373 條之規 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 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並應擔保其 物於危險移轉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民法第354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為出賣人對買受人應負之物之瑕 疵擔保責任。又按所謂「不完全給付」,係指債務人提出之 給付,不合債之本旨而言。而物之瑕疵擔保責任與不完全給 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其法律性質、構成要件及規範功能各 不相同。出賣人就其交付之買賣標的物有應負擔保責任之瑕 疵,而其瑕疵係於契約成立後始發生,且因可歸責於出賣人 之事由所致者,則出賣人除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外,同時構 成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最高法院77年度第7 次民 事庭會議決議)。查本件原告主張於113年7月17日向被告購 買系爭兔子,嗣原告於購買當天發現系爭兔子出現無力症狀 ,經立即帶往獸醫院就醫診斷結果為球蟲感染,經醫院醫師 告知感染球蟲病症無法治癒,故系爭兔子經治療後仍於113 年7月23日死亡等情,顯然系爭兔子已於113年7月17日被告 出售交付予原告時即已感染,其應具備之健康品質已有欠缺 ,自屬瑕疵,且被告提出之給付,不合債之本旨,被告自應 負出賣人之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及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 任甚明,縱被告提出制式之「寵物幸福約定表」交原告簽認 ,該約定表亦屬定型化契約,依民法第247條之1第1、3款: 「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 為左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 :一、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三、使 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之規定,原告 簽認之約定表,亦無法卸免被告之瑕疵擔保責任。  ㈡次按「出賣人並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轉時,具有其所保證之 品質。」「買受人應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 受領之物。如發見有應由出賣人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時,應即 通知出賣人。」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五條之規定 ,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 。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 金。又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 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並得請求 損害賠償。民法第359條、第227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契約 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 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一、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 ,應返還之。二、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 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259條第1、2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系爭兔子既有前揭瑕疵,原告自得依民法第359條規定請 求解除買賣契約,並得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請求被告 返還先前給付之買賣價金599元(與退還原告購買飼料錢係屬 二事)。  ㈢又按解除權之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民法第260條   定有明文。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所受損害」,即現存財產因損害事實之 發生而被減少;「所失利益」,即新財產之取得,因損害事 實之發生而受妨害,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1934號判例可 資參照。末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 ,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 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 。民法第227條規定亦有明文。經查,原告因治療系爭兔子 疾病所支付之醫療費用2,440元部分,業據原告提出達爾文 動物醫院費用明細表在卷可憑(見卷第31頁)。足認原告因 被告之不完全給付致受有支出上開醫療費用之損害,此部分 之損害自得請求賠償。至於系爭兔子之飼料費用1,104元, 原告自承被告已返還予原告(見卷第56頁),則原告請求被 告返還系爭兔子飼料費用1,104元,並無理由。  ㈣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第195 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我國民法採取權利主體、權利 客體二元論,認為僅有「自然人」及法律上擬制具有法人格 之「法人」為權利主體,其餘「動產」及「不動產」則均屬 「物」。動物雖為生命體,且常與飼主間發展近似家人之陪 伴關係,然於民法修正前,寵物於法律體系中,性質上仍屬 「物」而非權利主體。又本件訴訟係原告支付金錢向被告「 購買」寵物所生之契約紛爭,並非原告所飼養寵物遭受他人 不法攻擊之單純侵權行為事件,於解釋適用民法第195條規 定時,自應視事物性質為不同之斟酌考量。原告主張因其系 爭兔子死亡傷心欲絕,致原告受有精神上之損害2萬元等語 。惟立法者既慮及對身分法益之保障不宜太過寬泛,特於民 法第195條第3項擇取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 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者,始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 則原告縱有情感上受損害,亦無從依該規定請求賠償,原告 主張被告應賠償精神慰撫金20,000元云云,於法未合,尚難 准許。另原告主張因傷心過度而前往身心科就診,致原告支 出精神科診所醫療費460元云云,固據提出○○醫院診斷證明 書、收據計460元等件為證(見卷第21-27頁)。觀諸上開診 斷證明書記載原告有○○○○○失調症等病症,然原告未能證明 上開病症及相關醫療費用與被告有何關聯性,是原告此部分 之主張,難以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價金599元及賠償醫療費用2,0 40元,總計3,039元,應為可採。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給 付原告3,039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 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復當事人於言詞 辯論終結後所提出之主張或證據,既為言詞辯論終結後提出 ,本院無從予以審酌,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 項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並依同法第91條第3項加給利 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許靜茹

2024-12-20

TCEV-113-中小-4307-20241220-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1288號 原 告 許桂菁 被 告 佰二歲行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玫影 被 告 富基電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連芳 訴訟代理人 葉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連 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2,300元本息,並應訂期限回收 「海爾電視65吋電視乙台」(下稱系爭電視)等語【見臺灣 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112年度南司小調字第2289號卷( 下稱2289號卷)第7-9頁】;嗣迭經變更聲明後,於民國 11 3年7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連 帶給付原告17,300元本息(見本院卷第102頁),核屬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開規定,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   原告於112年10月12日,在MOMO購物網站以17,300元向被告 佰二歲行銷有限公司(下稱佰二歲公司)購買所出售之系爭 電視,被告富基電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基公司)為佰二 歲公司之代理商,原告於112年10月6日受領系爭電視,於11 2年10月14日委託第三人安裝時,隨即發現系爭商品螢幕龜 裂,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7,300元未果。爰依民法第227條、 第360條之規定,請求擇一為有利原告之判決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7,300元,及自112年10月1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 ㈠、佰二歲公司部分:   系爭電視係佰二歲公司交由新竹貨運配送與原告,於112年1 0月6日由原告簽收,依佰二歲公司官網之廣告內容,商品於 簽收後有7天鑑賞期,鑑賞期內可無條件退貨,惟原告遲至1 12年10月16日始來電表示系爭電視破損,已逾7日鑑賞期, 自無主張退貨之餘地。況佰二歲公司原本提供付費到府安裝 之服務,因原告不願付費而自行找人安裝,而新竹貨運送貨 至原告住處1樓交由原告受領,原告復自行搬運至3樓安裝, 期間是否因搬運不慎致毀損系爭電視,非無疑問。原告於受 領系爭電視時,未即時檢查有無受損,於逾7日始通知被告 ,佰二歲公司不負賠償責任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㈡、富基公司部分:   富基公司係系爭電視之進口商,與佰二歲公司間並非僱主與 行銷關係,富基公司於112年10月16日接獲原告客服申請報 修系爭電視後,派員於112年10月20日至被告住處維修,經 維修人員檢查後,認定系爭電視面板係受不當外力所致之破 裂痕跡,因而無法提供免費維修之保固服務,又系爭電視受 損係人為因素所致,惟無法判斷係運送過程或原告搬運期間 所致,且系爭電視係原告向佰二歲公司購買,原告與富基公 司間並無買賣契約存在,原告向富基公司主張瑕疵擔保及債 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應有誤會等語置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在MOMO購物網站以17,300元向佰二歲公司購買系爭 電視,原告於112年10月6日受領系爭電視,於112年10月14 日委託第三人安裝時,發現系爭商品螢幕龜裂等事實,業據 提出統一發票、系爭商品序號、紙箱及破損照片、存證信函 、大型液晶產品保固卡(見2289號卷第15-33頁、本院卷第1 09-110頁)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 真正。本件兩造有爭執者,為系爭電視受損害之原因為何? 被告是否應負瑕疵擔保及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 ㈠、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險 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 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關 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出賣人並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轉時 ,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買受人應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 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物。如發見有應由出賣人負擔保責任之 瑕疵時,應即通知出賣人。買受人怠於為前項之通知者,除 依通常之檢查不能發見之瑕疵外,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 不能即知之瑕疵,至日後發見者,應即通知出賣人;買賣因 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5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 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 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買賣標的物之利益 及危險,自交付時起,均由買受人承受負擔,但契約另有訂 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54條、第356條、第359條、第373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 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定。又 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仍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 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 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 意旨參照)。 ㈡、經查,系爭電視係原告經由網路平台向佰二歲公司購買,而 富基公司僅電視之進口商,並非出售系爭電視與原告之出賣 人,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佰二歲公司購買提出之客護簽 收單及富基公司提出之大型液晶產品保固卡(見本院卷第65 、109-110頁)附卷可佐,原告主張物之瑕疵擔保及債務不 履行子應向有買賣關係存在之佰二歲公司主張,其向富基公 司主張,難認有據。   ㈢、次查,原告固主張於112年10月12日向佰二歲公司購買系爭電 視,惟依佰二歲公司提出之網路下單資料日期為112年10月1 日(見本院卷第115頁),原告此部分主張與事實不符,尚 難採信。又依佰二歲公司提出之新竹貨運客戶簽收單及發票 之記載,原告係於112年10月6日受領新竹貨運運送之系爭電 視,佰二歲公司開立之發票日期記載為112年10月12日(見 本院卷第117、119頁)。而系爭電視係一般商品,於受領貨 物時,即應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物,且即時檢查 系爭電視之螢幕有無破損之瑕疵,並無困難之處,惟原告於 112年10月6日受領後,並未即時檢查系爭電視有無瑕疵,復 與家人自行將系爭電視自1樓搬運至3樓,等待第三人安裝, 是系爭電視所產生之螢幕破損之瑕疵,究竟係佰二歲公司出 賣時即已存在之瑕疵,或係新竹貨運運送時所生瑕疵,或係 原告自行搬運時所生瑕疵,已無從證明,惟出賣人所負之物 的瑕疵擔保責任,固屬一種法定責任,依民法第355條規定 之反面解釋,顯不以出賣人對於瑕疵之發生,有故意或過失 為必要(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2395號判決意旨參照)。 然買受人仍應證明瑕疵之發生係系爭電視交付與原告時,即 為險負擔移轉時即已存在,原告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應認其 主張瑕疵般保責任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況縱係佰二歲公司 應負之瑕疵擔保責任,本件系爭電視係種類之債,原告亦應 先請求佰二歲公司另行交付無瑕疵之物,而非逕行請求返還 價金之賠償,原告之請求亦屬無據。   ㈣、再查,出賣人就其交付之買賣標的物有應負擔保責任之瑕疵 ,而其瑕疵係於契約成立後始發生,且因可歸責於出賣人之 事由所致者,則出賣人除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外,同時構成 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本件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系 爭電視螢幕破損係可歸責於佰二歲公司,則與債務不履行損 害賠償之要件不符,所為請求,難認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360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 給付17,300元本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立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莊金屏

2024-12-20

TCEV-113-中簡-1288-20241220-1

雄簡
高雄簡易庭

減少價金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雄簡字第1924號 原 告 羅彗心 訴訟代理人 方浩鍵律師 葉凱禎律師 曾嘉雯律師 被 告 余佩玲 訴訟代理人 謝毅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少價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7年10月21日經由訴外人仲捷不動 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下稱仲捷公司)以總價新臺幣(下同 )278萬元向被告購買其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 土地應有部分33/10000及其上同段20203建號建物即門牌號 碼高雄市○○區○○○路000號11樓之1房屋(下稱系爭11樓房屋) ,並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被告明 知系爭11樓房屋有漏水之情形,卻故意隱瞞上開瑕疵,仍於 107年9月27日不動產說明書現況調查表No.34「是否有滲漏 水情形」勾選「否」、系爭買賣契約書第9條擔保責任第3點 「本約標的物」勾選「無滲漏水」,嗣原告於108年5月間發 現系爭11樓房屋天花板嚴重漏水,向管理員詢問後,得知系 爭11樓房屋於106年時即因漏水問題,曾與樓上12樓房屋( 下稱12樓房屋)住戶協商修繕,顯然系爭11樓房屋漏水瑕疵 於交付時已存在,系爭11樓房屋顯有減少居住效用及減損價 值之瑕疵,爰依民法第359條規定請求系爭11樓房屋因漏水 瑕疵減損之價值即修復房屋費用15萬4,283元,又被告就已 收受上開減少價金亦為不當得利,自得依民法第179條之規 定向被告請求返還,請求擇一為原告有利判決;另被告違反 系爭買賣契約,給付具滲漏水瑕疵之房屋,已嚴重侵害原告 之居住安寧人格法益,依民法第227條之1準用同法第195條 之規定,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14萬5,717元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兩造於107年11月16日交屋時,曾於系爭買賣契 約第16條「其他約定事項欄」約定賣方即被告自交屋日起提 供6個月含滲漏水之瑕疵擔保責任,但原告迄108年6月28日 始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系爭11樓房屋有漏水瑕疵,已逾兩造 所議定之6個月瑕疵擔保責任期限,是被告就原告指摘之漏 水情形已無庸負瑕疵擔保責任。又上揭漏水係系爭11樓房屋 樓上12樓房屋之水管破裂所肇致,尚非系爭11樓房屋本身有 滲漏水,且該漏水處前於106年10月底亦有類似情況發生, 被告迅即透過當時之大樓管理委員會主委找到12樓房屋住戶 修繕,於106年11月10日為防水處理及換新臉盆排水管後, 直至107年9月27日委託仲介出售時,均未再發生漏水情形。 系爭11樓房屋既修繕完妥,且長時間未再漏水,亦非房屋本 身之漏水,依社會一般通念自會認無漏水瑕疵,被告於委託 出售系爭11樓房屋時,衡情當然會在不漏水一欄打勾,並無 原告所謂故意不知告系爭11樓房屋漏水之情形等語置辯。並 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及本件爭點(見112雄簡卷第276至278、321 頁):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原告於107年10月21日經由仲捷公司以總價278萬元向被告購 買其所有系爭11樓房屋,並簽立系爭買賣契約及在不動產說 明書現況調查表上簽章。  ⒉仲捷公司為訴外人中信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房 屋)之加盟店,訴外人陳冠宇為仲捷公司之仲介人員。  ⒊系爭11樓房屋之107年9月27日不動產說明書現況調查表No.34 「是否有滲漏水情形」勾選「否」、系爭買賣契約第9條擔 保責任第3點「本約標的物」勾選「無滲漏水」。  ⒋系爭11樓房屋於107年11月16日點交予原告。  ⒌系爭買賣契約第16條記載「雙方同意賣方自交屋之日起提供6 個月之瑕疵(含滲漏水)責任給買方…」。  ⒍系爭11樓房屋為87年1月6日建築完成。  ⒎系爭11樓房屋樓上12樓房屋之房屋所有權人為訴外人張妮翔 。  ⒏系爭12樓房屋曾於106年11月間進行滲漏水工程之修繕。  ⒐系爭11樓房屋於本件送請鑑定時有如本件高雄市土木技師公 會111年10月20日高市土技字第00000000號鑑定報告(下稱 系爭鑑定報告)所載滲漏水情形(下稱系爭瑕疵),且滲漏 水原因如系爭鑑定報告所載。  ⒑原告有於107年11月16日交付仲介服務費5萬5,600元給仲捷公 司。  ⒒原告於108年5月24日發現系爭11樓房屋有漏水情形後,將該 情形告知陳冠宇,陳冠宇於108年6月7日轉知被告系爭11樓 房屋有滲漏水情形。  ⒓原告已與仲捷公司、陳冠宇、張妮翔於112年9月15日以本院1 12年度雄移調字第1號調解筆錄記載之內容調解成立。  ⒔系爭11樓房屋於107年間無系爭瑕疵之客觀市價,即為原告與 被告間就系爭11樓房屋之交易金額。  ⒕原告於108年6月28日寄發存證信函給被告,表示系爭房屋天 花板處發生漏水,請被告於10日內處理漏水事宜。  ㈡本件爭點:  ⒈系爭11樓房屋於點交予原告時,是否有系爭瑕疵存在?  ⒉承上,如有,則:  ①原告依民法第359條、第179條規定擇一,請求被告給付減少 價金款項15萬4,283元,是否有理?  ②原告依民法第227條之1不完全給付準用民法第195條規定,請 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14萬5,717元,是否有理? 四、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11樓房屋於點交予原告時,是否有系爭瑕疵存在?  ⒈按買賣標的物之利益及危險,自交付時起,均由買受人承受 負擔,但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且物之出賣人對於買 受人,應擔保其物依民法第373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 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 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關重要者,不得 視為瑕疵。又買受人應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 所受領之物。如發見有應由出賣人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時,應 即通知出賣人。買受人怠於為前項之通知者,除依通常之檢 查不能發見之瑕疵外,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買賣因物有 瑕疵,而出賣人依同法第354條至第358條之規定,應負擔保 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 ,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另以特 約免除或限制出賣人關於權利或物之瑕疵擔保義務者,如出 賣人故意不告知其瑕疵,其特約為無效。民法第373條、第3 54條第1項、第356條第1項及第2項、第359條、第366條分別 定有明文。是以,民法關於買賣瑕疵擔保之規定,並非強行 規定,當事人得以特約免除、限制或加重之;基於契約自由 原則,當事人關於瑕疵擔保責任,另有特約者,原則上自應 從其特約。又當事人就買賣瑕疵擔保責任所約定之「保固條 款」,其法律效果為何?應視個案情形,探求當事人之真意 ,並依誠信原則,斟酌交易習慣,綜合契約整體內容判斷之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550號判決可資參照)。  ⒉查系爭11樓房屋於107年11月16日點交予原告,且系爭買賣契 約第16條記載「雙方同意賣方自交屋之日起提供6個月之瑕 疵(含滲漏水)責任給買方…」之約定內容等節,為兩造不 爭執(兩造不爭執事項⒋、⒌)。從而,被告依法原本應擔保 其物依民法第373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原告時(即107年11月 16日時)無物之價值或效用瑕疵,且原告亦應依通常程序從 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物即系爭11樓房屋,如發見有應由被告負 擔保責任之瑕疵,應即通知被告,然兩造於簽立系爭買賣契 約時,既已以特約約定被告自107年11月16日交屋之日起提 供6個月含滲漏水在內之瑕疵擔保責任,揆諸前揭說明,原 則上自應適用兩造間之特約,而兩造上開特約之性質應屬保 固條款之約定,應不僅在使系爭11樓房屋於交屋後6個月內 發現瑕疵時,發生舉證責任倒置轉換之效果,更在確保點交 系爭11樓房屋後6個月期間內,系爭11樓房屋不發生應由出 賣人即被告負責之瑕疵,原告如於系爭11樓房屋點交後6個 月內即108年5月16日以前發現應由被告負責之瑕疵,不必證 明該擔保責任瑕疵之發生係於危險移轉(即交付)時即已存 在之物之瑕疵,得請求被告負民法所規定物之瑕疵擔保責任 。然而,本件原告係於系爭11樓房屋點交後超過前開特約6 個月期間之108年5月24日始發現系爭11樓房屋有系爭瑕疵, 原告將該情形告知陳冠宇,陳冠宇於108年6月7日轉知被告 系爭11樓房屋有滲漏水情形,且原告於108年6月28日寄發存 證信函給被告,表示系爭房屋天花板處發生漏水,請被告於 10日內處理漏水事宜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兩造不爭執事 項⒒、⒕),則原告顯係於已逾兩造特約約定系爭11樓房屋交 屋6個月期間後,始發現系爭11樓房屋有系爭瑕疵存在,原 告自應舉證證明系爭瑕疵係於系爭11樓房屋於點交予原告時 即已存在,始得要求被告須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  ⒊本件難以證明系爭11樓房屋於點交予原告時,即有系爭瑕疵 存在:  ①兩造不爭執系爭12樓房屋曾於106年11月間進行滲漏水工程之 修繕(兩造不爭執事項⒏)。觀諸被告所提出工程估價單( 見109雄簡卷第89頁),其上記載「浴廁地板防水處理」、 「新小臉盆排水管」、「星期五前打除地磚」等字句,且證 人即出具上開工程估價單之水電人員吳裕隆於本院審理時證 稱:估價單是我公司的章,右邊浴室,左邊只有馬桶,委託 人要求我把兩間浴室的地板打起來做防水,兩間的地磚我都 打起來,重做防水,重鋪地磚,我再放馬桶,我做的防水層 工法是膠泥即樹脂跟混凝土下去攪拌,施作防水工程前,委 託人說她把水漏到樓下去,我印象中我把兩間地板打起來時 ,發覺地板都是乾的,這通常有兩種情形,第一種是那裡常 常沒有住人,所以是乾的,第二是根本沒有漏水,是從其他 地方漏下去,但地板打下去了還是要重做,我的防水工程防 水效益一般可以維持10年沒問題,因為我是用比較麻煩的混 合攪拌等語(見109雄簡卷第310至313頁),且張妮翔亦陳 稱:上開估價單為12樓房屋於106年間修繕資料之一等語( 見雄訴卷第336頁),足認12樓房屋於106年11月間確曾因滲 漏水至系爭11樓房屋而進行修繕防水工程無誤。  ②本件經本院送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後,系爭鑑定報告記 載「於107年11月16日以前已有滲漏水情形,在106年8月前 屋主發現天花板有滲漏水現象,並已於106年11月10日前修 繕完成。107年11月16日時並無漏水之情況…」等情(見外放 系爭鑑定報告第5至6頁),而鑑定證人黃朝強到庭則證稱: 系爭鑑定報告記載認定第一次滲漏水已經修復完成,是當事 人在現場的陳述,(否有辦法判斷之前的滲漏水是否已修復 好?)我們有做試水鑑定,鑑定結果有部分還有漏水,如果 修好再漏水就是後來的,沒辦法判斷是舊的沒修好又漏水, 還是新的漏水,現在的技術沒辦法等語(見112雄簡卷第360 頁),從而,依系爭鑑定報告尚無法證明原告主張於系爭11 樓房屋點交時即已存在系爭瑕疵乙事為可信。復觀之被告與 陳冠宇之107年1月16日Line對話紀錄,陳冠宇詢問被告「房 子最近處理的(『得』之誤)還OK嘛,有沒有順利解決問題了 呀」,被告回以「你好,12F有請人在浴室做了防水也重新 貼磁磚,馬桶2個也都換了新的,現在是觀察期,謝謝你的 關心」等語(見112雄簡卷第197頁),可見系爭11樓房屋於 106年11月間進行滲漏水工程修繕後,直至107年1月16日時 ,並未再發現有滲漏水現象;又參以陳冠宇於審理時稱:我 承接系爭11樓房屋時,屋主說現況沒有漏水,我也有看過, 確實都沒有漏水,在帶看房屋的期間也都沒有發現房屋漏水 的狀況等語(見109雄簡卷第315頁),況原告亦自承系爭11 樓房屋成交前,共看屋3次,第一次由姊姊陪同,第二次由 朋友陪同,第三次由原告獨自前往等語(見112雄簡卷第241 頁),足徵於被告出售系爭11樓房屋期間,陳冠宇及原告看 屋時均未發現系爭11樓房屋有滲漏水情況。是以,被告辯稱 12樓房屋於106年11月修繕後,直至出售予原告時,均未再 發生漏水情形等語,非屬無稽,洵堪採信。  ⒋原告固主張被告有故意隱瞞系爭11樓房屋有滲漏水情事,依 民法第366條規定,該縮短瑕疵擔保請求期間之特約應無效 云云(見112雄簡卷第263頁)。惟查,如前所述,系爭買賣 契約第16條記載內容應僅在約定買受人即原告發現被告應負 物之瑕疵擔保責任所擔保瑕疵的發現期間為系爭11樓房屋交 屋後6個月,此約定應非屬縮短瑕疵擔保請求期間之約定, 僅屬保固條款性質之約定。其次,鑑定證人黃朝強到庭雖證 稱:(依照你過往的經驗,前後兩次滲漏水在同一個地方的 機率高嗎?)如果沒有修好,還是會再漏水,如果已經修好 還是同一個地方漏水的機率比較低等語(見112雄簡卷第360 至361頁),然依其證述內容,並非指同一處絕不可能再發 生滲漏水情形,僅為再次發生機率高低問題,且如前所述, 鑑定證人黃朝強亦另證述無法判斷系爭瑕疵為舊的沒修好又 漏水、抑或新發生之漏水,則實尚難僅憑鑑定證人黃朝強上 開證述而遽認系爭11樓房屋106年發生之滲漏水並未修復完 成;另審以系爭11樓房屋為87年1月6日建築完成(兩造不爭 執事項⒍),原告買受時已建築完成約20年餘,非屬新屋,1 2樓房屋於106年修繕完畢後,系爭11樓房屋交屋予原告後再 次發生滲漏水亦非屬不可能之事。此外,本件原告於系爭11 樓房屋交屋超過6個月後始發現有系爭瑕疵,原告並未舉證 證明系爭11樓房屋交屋予原告時已存在系爭瑕疵,且被告明 知此情仍故意隱瞞,則實無從認定被告有故意不告知瑕疵之 情形,原告此部分主張,洵屬無據,難以逕採。  ㈡承上所述,本件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系爭11樓房屋於點交予 原告時,即有系爭瑕疵存在,則原告依民法第359條物之瑕 疵擔保、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擇一,請求被告給付減少價 金款項15萬4,283元,即無理由;且原告依民法第227條之1 不完全給付準用民法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 金14萬5,717元,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359條、第179條、第227條之1準用 民法第19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 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靜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沈彤檍

2024-12-20

KSEV-112-雄簡-1924-20241220-1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簡字第483號 原 告 周佑融 訴訟代理人 陳宣任律師 受訴訟告知 人 興富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淵博 訴訟代理人 楊沂靜 複代理人 逄皓群 受訴訟告知 人 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文惠 訴訟代理人 林仕文律師 被 告 李昀修 有勝不動產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陳岳勇 被 告 鄭筱雯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彭首席律師 複代理人 張奕靖律師 廖沅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得於訴訟繫屬中,將訴訟告知於因自己敗訴而有法 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民事訴訟法第65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陳明自第三人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全球人壽公司)買受由第三人興富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興富發公司)興建之門牌號碼新竹市○○路000號12樓之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及其基地後,未曾居住,即出售予原告,且 本件涉及系爭房屋之瑕疵,故第三人全球人壽公司與興富發 公司與本件有法律上利害關係,而聲請對第三人全球人壽公 司及興富發公司為告知訴訟(見本院卷第51、87頁),經本院 對全球人壽公司及興富發公司為訴訟告知,受訴訟告知人復 經具狀及到庭陳述意見(見本院卷第216、260-262頁、第269 -271頁),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10年6月20日,於被告有勝不動產有限公司(下稱 有勝不動產公司)經紀人即被告陳岳勇及鄭筱雯仲介下,與 被告李昀修達成購買系爭房屋及其基地之合意,並於同日簽 立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書),被告李昀修並向原告 保證系爭房屋沒有包括滲漏水問題等物之瑕疵,並於標的物 現況說明書:「建物現況是否有滲漏水情形」、「是否曾在 最近一年内修復滲漏水」等欄位勾選「否」。其後,雙方於 110年8月9日辦妥系爭房屋及其基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㈡然而,原告遷入系爭房屋後,使用僅一年餘即發現系爭房屋 之衛浴地板、臥室及衛浴中間之牆面不斷產生粉塵,且有剝 落、面積擴大之現象,經防水工程行勘查後,認定係磁磚癌 及壁癌,且認係因系爭房屋衛浴地磚及洩水坡道施工品質不 良等問題,導致原乾濕分離之衛浴,濕區水分容易滲漏至乾 區,進而造成磁磚癌、壁癌等現象,且該狀況如果不及時處 理,未來磁磚癌、壁癌之面積可能繼續擴大。此外,壁癌、 磁磚癌等問題不僅影響建物之外觀,長期更可能導致粉刷層 損害、進而影響牆體結構、減低建物之耐用期限;另會造成 氣喘、過敏性鼻炎等呼吸道疾病等徤康問題,亦與原告購買 新成屋之目的相違。尤有甚者,防水工程行甚至發現系爭房 屋已有施打「防水針」之痕跡,可見被告李昀修對於系爭房 屋防水工程存有瑕疵乙事,縱非明知而故意掩飾,亦有重大 過失。  ㈢因為目前技術無法確切鑑定漏水自何日開始,一般是依照鑑 定報告與經驗法則綜合判斷,原告是向被告李昀修購買全新 房屋,購買全新房屋目的是要免去相關修繕勞累,況且新屋 一般而言屋況較好,也會反應其價值,依照經驗法則及誠信 原則,應可認為購買一年之新屋不可能在正常使用情況下就 產生漏水瑕疵。若被告主張原告有何違反一般情形使用,而 人為導致目前漏水情形,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此外,依照 鑑定報告及相關照片,也無法看出系爭房屋主衛浴使用上有 任何外力破壞痕跡。另被告李昀修主張交屋時無漏水瑕疵情 況,但被告李昀修並無實際使用過系爭房屋,該等漏水瑕疵 當然無法顯現。  ㈣又上開磁磚癌、壁癌等問題,需施作多項防水工程始能修復 ,其中主臥部分為2萬6344元、主臥衛浴部分為20萬6930元 ;此外,上開工程耗時2個月,期間因施工將產生大量粉塵 ,且因衛浴處於施工狀態無法使用,故於該期間原告及其家 人無法居住於系爭房屋,而有另行租屋之必要,尚需支出搬 家費用等共計6萬6726元,綜合以上說明,原告受有30萬元 之損害。  ㈤綜上,被告李昀修依民法第354條之規定及系爭買賣契約第9 條之約定,應對原告負瑕疵擔保責任,又依民法第227條第1 項、第226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李昀修賠償瑕疵給付及 修繕費用23萬3274元之損害,及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之規定 ,請求被告李昀修就加害給付即租金及管理費等6萬6726元 之損害。而被告陳岳勇、鄭筱雯全未依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 例第24條之2第3款至第5款等規定,為必要之調查並提供原 告關於系爭房屋必要之資訊,是被告陳岳勇、鄭筱雯顯有過 失,其等應依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6條第2項、民法第5 44條規定,就原告所受損害30萬元負損害賠償責任。另被告 陳岳勇係有勝不動產公司之負責人,亦為該公司之經紀人員 ,故有勝不動產公司自應與被告陳岳勇依不動產經紀業管理 條例第26條第2項、民法第28條等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 被告李昀修、陳岳勇及鄭筱雯如前述之故意或重大過失之行 為,顯係原告受有損害之共同原因,故原告請求被告李昀修 及陳岳勇就原告所受損害30萬依民法第185條負連帶賠償責 任。上述各請求權基礎對於各被告為選擇合併之關係,請鈞 院擇最有利於原告者為判決。  ㈥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0萬元。⒉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房屋之營造商是興富發公司,被告李昀修是於系爭房屋 預售階段即向全球人壽公司購買,而系爭房屋於110年5月底 完工交付予被告李昀修。被告李昀修取得系爭房屋後,從未 實際入住,旋委託被告有勝不動產公司為居間仲介事宜,復 旋於同年6月20日將系爭房屋出售予原告,並於同年8月9日 辦畢移轉登記、同年月26日完成點交。而原告遲至112年1月 間始反應系爭房屋有滲漏水疑慮,距原告實際取得、使用系 爭房屋應已長達近一年半。  ㈡被告否認系爭房屋具漏水瑕疵,退步言之,縱有瑕疵,亦否 認於110年8月26日點交時,即存有滲漏水瑕疵。原告固提出 現場照片數張,然此至多僅能看出系爭房屋部分位置目前之 瑕疵外觀,但無從說明其生成原因為何,及是否確為衛浴滲 漏水所致。又系爭房屋縱有滲漏水疑慮,亦無從確認其存在 時點,究係於交付系爭房屋前或後所發生,及是否有受原告 個人使用習慣影響之可能等節均不明,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 任。  ㈢被告李昀修固然為出賣人,但從未使用系爭房屋,出售予原 告時系爭房屋幾乎等同新成屋。而原告已實際使用近一年半 ,期間經歷初期裝潢施工、家庭使用痕跡、天然災害等情事 ,均無原告所稱滲漏水瑕疵,則現原告欲改稱系爭房屋是早 於110年8月間交屋時即存有滲漏水瑕疵,要求被告承擔損失 等語,顯已過度擴張,難認有理。  ㈣又依鑑定結果,系爭房屋發生漏水情事不過一年時間,可見 漏水係於房屋移轉後方發生。而系爭房屋漏水原因是防水層 失效,防水層失效原因除自然老化、施工不良外,使用習慣 不良亦是常見原因,若使用過多化學清潔劑、或浴室長時間 積水,都有可能影響防水層壽命,故難以系爭房屋出現漏水 乙節,即認為出賣人有可歸責事由,也不能據此認定必然有 瑕疵,堪認系爭房屋於110年8月9日危險移轉時,尚無滅失 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 定效用之瑕疵存在。此外,系爭房屋之漏水狀況既係於移轉 與原告後才發生,被告自無從知悉,也不可能預先施作防水 針工程。系爭房屋交付後,原告要如何使用,並非被告所得 管控,是交付後所出現之漏水,自然也不得要求被告承擔。  ㈤綜上,不論是被告李昀修、或是被告陳岳勇、鄭筱雯,於出 賣系爭房屋予原告時,皆確認並保證系爭房屋出賣時並無漏 水狀況,現也確認被告等人未對系爭房屋施作防水針,系爭 房屋之漏水也是交屋後多年方顯現,難認被告有何可歸責事 由,或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情。是原告以民法第227 條第1項、第2項及同法第226條第1項主張不完全給付之損害 賠償請求,以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6條第2項、民法第5 44條、民法第28條,請求損害賠償責任、以民法第184條、 民法第185條、民法第188條請求損害賠償責任,皆無理由等 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受告知訴訟人陳述意見:  ㈠全球人壽公司稱:   ⒈被告李昀修於本件訴訟原告就求償事實、金額均尚未負舉 證責任之際,即對參加人提起另案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112年度北簡字第12768號,下稱另案)主張依民法第354 條、第227條,本件漏水應由參加人負賠償之責,並以本 件原告主張之金額為另案之求償金額。   ⒉本件原告主張民法第354條、第227條之依據為其與被告間 之買賣契約,與參加人出售系爭房屋予被告之買賣契約顯 不相同,基於債之相對性,本件被告李昀修與原告間之買 賣契約議定之條款、特別詢問及確認之事項、雙方履約之 過程、所有或取得系爭房屋期間或之前是否明知或過失不 知存在瑕庇,均與參加人無涉。再者,就原告另依民法第 184條侵權行為訴請被告賠償是否有理由,顯然亦取決於 被告自身簽立之契約、文件及履約過程,實均與參加人無 關。   ⒊又參加人交付系爭房屋予被告後,被告復另行出賣、點交 系爭房屋予原告,二次買賣之標的物危險移轉時點顯不相 同。姑不論系爭房屋是否漏水尚有未明,倘有漏水情事( 假設語氣),本件若未能精確認定系爭房屋於參加人110年 6月10日交付以前即存在漏水現象,則對另案訴訟並無援 引之實益。   ⒋依照現有鑑定技術,實無法確定本件漏水是何時生成,但 依照本件鑑定報告稱現場無施打防水針情形,鑑定人員判 斷本件漏水形成時間大約為一年左右,依上開鑑定意見推 估系爭房屋漏水現象產生於112年4月左右,且系爭房屋既 未曾施打防水針,防水層破裂導致主臥廁所外部漏水成因 為長期溫度、濕度變化,均證參加人於110年6月10日交付 系爭房屋予被告李昀修時並不存在漏水情狀,就嗣後產生 之漏水現象亦無可歸責參加人之事由。本件被告向參加人 提起另案訴訟主張瑕疵擔保、不完全給付請求損害賠償, 均屬無由。  ㈡興富發公司稱:   鑑定認為系爭房屋沒有施作防水針之情況,且主臥廁所預估 防水層失效時間約一年左右,故不論於參加人全球人壽公司 110年6月間售屋予被告李昀修,或於110年8月間被告李昀修 交付房屋予原告等時間,均不存在漏水情況,原告應依民法 第373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項等規定,自行負擔 專有部分之修繕費用。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透過被告有勝不動產公司之經理人即被告陳岳勇 、鄭筱雯仲介,向被告李昀修購買系爭房屋並簽訂系爭買賣 契約,被告李昀修向原告保證系爭房屋無滲漏水問題等瑕疵 ,及據此填載標的物現況說明書;交屋後,原告使用約1年 餘即發現系爭房屋衛浴地板及臥室與衛浴中間牆面有磁磚癌 及壁癌,且係漏水所造成等節,業經原告提出不動產買賣契 約書、標的物現況說明書、現場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第25- 34頁)。而被告等對於原告主張之購屋經過、於前開時、地 發現系爭房屋有漏水之瑕疵等節雖不爭執,但原告主張系爭 房屋於交屋時即有瑕疵,被告應分別負擔契約責任或共同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情,則為被告等所否認,並以前詞置 辯。  ㈡本院就:⒈系爭房屋是否曾有施打防水針痕跡?⒉是否有滲漏 水之情形,其發生之原因及時間為何?等節委請社團法人台 灣防水工程技術協進會(下稱防水工程協進會)進行鑑定,其 鑑定結果認為:⒈業經初勘、複勘,現場無打防水針現象;⒉ 系爭房屋主臥室廁所,業經檢測結果有漏水情形,原因為防 水層失效,時間研判約有1年左右;系爭房屋主臥室廁所外 部牆壁對應內部房屋防水層有破損,故在用水時主臥室房間 廁所外部牆壁就會有滲漏水並產生白華現象等語,此有防水 工程協進會113年4月29日台防(113)公協會字第719號函檢送 之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70-214頁)。據此,依 原告所提出之照片及鑑定報告,雖可見系爭房屋確實有原告 主張之滲漏水瑕疵,但並無曾施打防水針之痕跡及現象,原 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系爭房屋確有施打防水針之情形, 故原告主張系爭房屋有施打防水針痕跡等語,顯屬無據。又 上開鑑定初勘及複勘時間分別為113年3月18日、同年4月11 日,鑑定結果則認定漏水時間約1年左右,以此推算,系爭 房屋漏水時間應在112年初左右,縱使此認定之時間與實際 開始滲漏水之時間有誤差,然距離原告購買、移轉系爭房屋 之時間即110年6月、8月間,仍相隔近2年。並參酌原告自陳 其於購屋後1年有餘即發現有漏水造成磁磚癌、壁癌等語, 可見原告自述購屋後發現瑕疵之時間,與鑑定結果認定瑕疵 發生之時間大致相近,則該瑕疵是否於原告購屋並入住後始 產生,並非無疑。綜合上情,尚難認原告主張該瑕疵於向被 告李昀修購屋時已存在等節屬實。  ㈢另原告主張被告李昀修在系爭買賣契約書第9條第5項中保證 系爭房屋於交屋前無滲漏水等瑕疵,及所附之標的物現況說 明書中表示「建物現況是否有滲漏水情況」、「是否曾在最 近一年內修復滲漏水」欄位勾選「否」之情形,足徵原告與 被告李昀修約定之房屋現況應屬無滲漏水之狀態,方能符合 約定之品質及效用,被告李昀修自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等 語。惟觀諸上開欄位之文字用語,應係表明填載標的現況說 明書時系爭房屋之現況無滲漏水、最近一年內未有修復滲漏 水之情事,並非被告積極保證系爭房屋在交付予原告後,未 來皆不會漏水,自無從憑上開條款認被告李昀修應對系爭房 屋交屋後始生之漏水瑕疵負瑕疵擔保或不完全給付責任。況 且,系爭房屋並未有施打防水針之痕跡,原告使用1年餘, 始發現系爭房屋有漏水情形等節,均如前述,亦可見系爭房 屋交屋前並無漏水情形,原告復未能提出被告李昀修明知系 爭房屋有滲漏水或曾於原告購屋前一年內修復滲漏水,而故 意不告知原告之證據,益徵原告購屋時系爭房屋並無瑕疵, 被告李昀修亦無故意隱瞞瑕疵之情事。從而,原告依民法35 4條、第359條之規定主張被告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自屬 無據。  ㈣第按債務不履行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因可歸責於債務 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 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惟該條所稱之不完全給付, 必以契約成立前給付可能,嗣後給付內容不符合債務本旨, 違反信義與衡平原則,而積極的債權侵害,始足稱之(最高 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03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據此,於 特定物買賣契約,如契約雙方締約時已約明依標的物之現狀 交付,則出賣人依現狀交付即屬依債務本旨給付,自難認屬 不完全給付。本件被告既已依約按契約成立時買賣標的物之 現況交付系爭房屋,且無證據證明交屋時系爭房屋已有漏水 瑕疵,依前揭說明,即屬依債務本旨所為之給付,不構成不 完全給付。執此,原告主張被告李昀修出售系爭房屋,有不 完全給付之情形,依民法第227條之規定請求賠償修繕費用 等語,亦屬無據。  ㈤末按經營仲介業務者經買賣或租賃雙方當事人之書面同意, 得同時接受雙方之委託,並告知買受人或承租人依仲介專業 應查知之不動產之瑕疵;經紀業因經紀人員執行仲介或代銷 業務之故意或過失致交易當事人受損害者,該經紀業應與經 紀人員負連帶賠償責任,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4條之2 第4款、第2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不動產仲介業者,針 對其所為之仲介行為,既向消費者收取高額之佣金,應就其 所從事之業務負善盡預見危險及調查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 ,而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係指依交易上一般觀念,認有相 當知識經驗及誠意之人應盡之注意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度 台上字第865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如已施予必要注意,即難 認有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而生過失甚或故意之情形。原 告固主張被告陳岳勇、鄭筱雯為被告有勝不動產聘僱之仲介 人員,未善盡調查義務並提供原告有關系爭房屋必要之資訊 ,致原告受有修繕系爭瑕疵之損害等語,然查,原告既不能 證明系爭房屋於交屋前即有漏水情形,業如前述,自難認陳 岳勇、鄭筱雯有何故意或過失,未調查並告知該漏水疵存在 之情事。從而,原告主張被告陳岳勇、鄭筱雯未盡其調查義 務,並提供有有關系爭房屋必要之資訊,而應依不動產經紀 業管理條例第26條第2項、民法第544條、第28條規定,與被 告有勝不動產公司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無據。  ㈥而本件既難認定原告購買系爭房屋時,系爭房屋已有上開瑕 疵,自無從要求出賣人負瑕疵擔保或不完全給付之責,仲介 部分亦顯無疏失未檢查瑕疵、漏未提供資訊之情事,更難認 本件被告等有何故意或過失隱匿瑕疵,致生損害於原告之侵 權行為,故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請求被告負連帶賠償責任等 語,亦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瑕疵擔保、不完全給付、委任、不動產經 紀業管理條例或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修繕 費用、房租及管理費等共計30萬元等語,均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世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楊霽

2024-12-17

SCDV-112-竹簡-483-2024121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減少價金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468號 原 告 陳俊文 王威皓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耀鴻律師 複 代理人 劉大慶律師 被 告 林可欣 訴訟代理人 黃國益律師 林 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少價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肆萬玖仟貳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年十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拾肆萬玖仟貳佰玖拾貳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請求被告給付 新臺幣(下同)233萬3,8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一第9頁),嗣 於民國113年9月24日變更聲明如下二、原告主張聲明欄所示 (本院卷二第187至191頁),核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依上開規定,自無不合。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110年3月8日透過永慶房屋仲介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永慶房屋)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 約),約定原告向被告購買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 號土地(權利範圍:665/10000),及其上9641建號即門牌 號碼臺北市○○區○○街00巷0號8之2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與 上開土地合稱系爭房地),價金3,290萬元,原告已付清買 賣價金,系爭房地所有權已移轉登記予原告,並於111年1月 17日辦理交屋。未料原告申請室內裝修許可調閱系爭房屋之 竣工圖時,始發現系爭房屋內含有機房(下稱系爭機房), 而系爭機房空間已經違法施工拆除改做室內空間使用,已違 反建築法第73條第2項關於機房空間僅能作為放置相關設備 使用之規定,系爭房屋即具有減少其價值及通常效用之瑕疵 ,又被告明知系爭房屋於交易前已存在上開瑕疵,竟於系爭 契約第2條關於增建部分未勾選「機房增建」,於不動產委 託銷售標的物現況說明書(下稱系爭說明書)「是否有增建 部分?」未勾選「機房增建」,且明確向原告保證系爭房屋 並無機房增建之部分,原告看屋時亦未見室內有機房,則系 爭房屋不具備被告於系爭契約、系爭說明書所保證之品質。 又系爭房屋已於100年12月28日竣工、101年3月27日經核發 使用執照,已無法依建築法第39條規定辦理變更設計,故系 爭房屋機房之瑕疵已無法補正,原告得依民法第359條規定 主張請求減少價金,又依臺北市建築師公會113(十七)鑑字 第2260號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書)所載,系爭房 屋之室內空間包含機房,而為回復為該空間之機房用途所產 生之價值減損為74萬9,292元(計算式:修繕費用5萬6,175 元+價值減損69萬3,117元=74萬9,292元),而系爭房屋既存 有前揭瑕疵,被告所為之給付不符債之本旨,原告亦得依民 法第227條第1項準用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債務不 履行之損害賠償,爰依民法359條、第179條、第227條第1項 、第226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聲明:㈠被告應給 付原告74萬9,2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抗辯:兩造於110年3月8日簽訂買賣系爭房地之系爭契 約、系爭說明書,而系爭說明書「重要注意事項」已載明: 「目前一般社區(大樓)標的之主、附屬建物面積中,常有 內含機房(機械式、機械設備空間等)面積或變更原使照用 途做室內面積使用,買方確已知悉。若買賣標的有前揭情事 者,買方同意依現況承受。」原告並於該處親自簽名,又系 爭契約第3條:「甲方(即原告)於簽約前已至標的物所在 地現場詳細檢視,並充分了解永慶房屋提供之不動產說明書 及產權等相關資料無誤」,足徵被告已於簽訂系爭契約前揭 露系爭房地含系爭機房面積變更做為室內面積使用之情事, 原告業已知悉上情,且已赴現場查看並同意以現況買受,被 告亦未曾向原告保證原始竣工圖中機房部分無二次施工;又 系爭說明書關於「是否有增建部分」係用於規範改變房屋格 局之增建,恐有將來遭主管機關認定為違章建築而通知拆除 之疑慮,被告故未勾選「機房增建」選項,與系爭房屋現況 並無不符;又原告自承購買系爭房屋時已規劃重新裝修,卻 未注意系爭契約所載內容,亦未調取原始竣工圖確認是否能 取得裝修許可,顯係可歸責於原告之重大過失而無從請求被 告負瑕疵擔保責任;況系爭房屋竣工圖所示之「機房」空間 原屬公共設施,興建系爭房屋之建設公司為增加各住戶之室 內使用面積,將系爭機房空間設置於各房屋室內空間,由該 戶住戶專用,系爭房屋將機房面積移作室內空間使用,係增 加原告使用之面積,並無減少系爭房屋之價值或使其無法為 通常之效用而非屬瑕疵;又系爭房屋係於97年間取得建造執 照,當時法規並未限定機電設備空間不可設於專有部分,是 系爭契約標示之建物專有部分面積與建造執照、使用執照、 所有權狀之記載相符,顯無瑕疵可言;縱認將系爭房屋機房 面積變作室內面積使用屬物之瑕疵,原告已同意以現況交屋 並簽署系爭契約,依民法第355條第1項規定,被告不負擔保 之責;退萬步言,原告因系爭房屋內含系爭機房一事,已受 有永慶房屋給付28萬元損害賠償,基於損害填補原則,應將 之扣除,被告僅須給付原告46萬9,292元等語,聲明:㈠原告 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二第92至93頁):  ㈠兩造於110年3月8日透過永慶房屋仲介,簽訂系爭契約,原告 向被告買受系爭房地,總價為3,290萬元。原告已付清價金 ,被告已將系爭房地交付原告並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本院 卷一第57至63、135至197頁)。  ㈡被告於系爭契約中系爭說明書是否有增建,均未勾選機房增 建之選項(本院卷一第58、65頁)。  ㈢兩造簽訂系爭契約時,被告之代理人、永慶房屋之仲介皆不 知系爭房屋之使用執照竣工圖說上之主建物空間中包含有系 爭機房空間。  ㈣系爭契約所檢附不動產說明書中之重要注意事項,記載:「 目前一般社區(大樓)標的之主、附屬建物面積中,常有内 含機房(機械室、機電設備空間等)面積或變更原使照用途 做室内面積使用,買方確已知悉。若買賣標的有前揭情事者 ,買方同意依現況承受」,原告及被告代理人林坤謨分別於 下方簽名(本院卷一第150頁)。  ㈤原告與永慶房屋於110年11月13日簽訂協議書,就系爭房屋有 機房增建達成協議,永慶房屋退還28萬元服務費與原告。( 本院卷一第73頁)  ㈥原證10至19、被證1形式真正。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被告應否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  1.系爭房屋使用執照竣工圖說主建物範圍有機房空間是否減損 系爭房屋作為居住使用之通常效用及價值?  ⑴查,兩造於110年3月8日透過永慶房屋仲介,簽訂系爭契約, 原告向被告買受系爭房地,總價為3,290萬元。原告已付清 價金,被告已將系爭房地交付原告並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 又被告於系爭契約中系爭說明書是否有增建,均未勾選機房 增建之選項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又原告主張 其申請室內裝修許可調閱系爭房屋之竣工圖時,始發現系爭 房屋內含有機房等情,被告對此節未予爭執,僅抗辯從建築 法規規範面及實際使用價值面衡量,且原告將該機房作為主 臥室使用,無減少系爭房地價值或通常效用等語,是系爭房 屋內確含有系爭機房之情形,先予敘明。  ⑵系爭契約所檢附不動產說明書中之重要注意事項,記載:「 目前一般社區(大樓)標的之主、附屬建物面積中,常有内 含機房(機械室、機電設備空間等)面積或變更原使照用途 做室内面積使用,買方確已知悉。若買賣標的有前揭情事者 ,買方同意依現況承受」(本院卷一第150頁),原告及被 告代理人林坤謨分別於下方簽名等情,固為兩造所不爭執。 惟查,證人即被告之父親林坤謨到庭證稱:簽約時被告人在 國外,伊代理被告簽署系爭契約,房屋出售事宜是伊委託, 仲介也是伊找的,伊不知道建商當時有無講機房作為室內面 積使用的事情,被告也沒有提此事,伊及被告均未向仲介告 知這件事等語(本院卷一第452至453頁);證人即被告之仲 介陳願有證稱:被告委託永慶房屋出售系爭房地時,沒有告 知有機房作為室內面積使用之情形,也沒有向原告提及系爭 房屋有機房作為室內面積使用情形等語(本院卷一第457、4 58頁);證人曾韜文證稱:伊是帶原告看系爭房屋之仲介, 伊所調系爭房屋成果圖沒有顯示有機房,林坤謨沒有跟伊講 系爭房屋有機房作為室內面積使用之情形,現場也沒有辦法 看出該不動產有機房作為室內面積使用的情形(本院卷一第 461至463頁);證人即原告方仲介何雨宣證稱:被告、林坤 謨或其仲介未曾告知系爭房屋有機房作為室內面積使用之情 形。伊帶原告看房屋時,沒有人講過機房變更為室內面積使 用。永慶房屋調查系爭房地會調成果圖,系爭房屋成果圖看 不出有機房等語(本院卷一第467至469頁),依上開證人證 言,足見即便是委託永慶房屋出售系爭房地之被告代理人亦 不知系爭房屋有內含系爭機房之情事,自不存在告知仲介人 員有關系爭房屋內含系爭機房之事,更無可能告知原告或其 代理人。而被告於系爭契約中系爭說明書是否有增建,均未 勾選機房增建之選項(本院卷一第58、65頁),及兩造簽訂 系爭契約時,被告之代理人、永慶房屋之仲介皆不知系爭房 屋之使用執照竣工圖說上之主建物空間中包含有系爭機房空 間,均如前述。而身為仲介提供該重要注意事項之仲介既不 知其事,益見該重要注意事項之內容並非完全針對系爭房屋 ,或雖係針對系爭房屋,然就此項有關系爭房屋內含機房一 節,並僅係抽象地泛指一般現存房屋有可能有此情形,而未 經被告或仲介特別向原告其代理人說明此情,否則豈有未於 系爭說明書特別予以勾選指明,是本件尚難認被告於訂約時 已告知此情,被告上開抗辯,尚不足取。  ⑶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險 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 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關 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民法第354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 物之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凡依通常交易觀念,或 依當事人之決定,認為物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而不具 備者,即為物有瑕疵,且不以物質上應具備者為限(最高法 院73年台上字第1173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買賣因物有瑕 疵,而出賣人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 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 請求減少價金,民法第3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買受人因買 賣標的物有瑕疵,依民法第359條規定向出賣人主張價金減 少請求權,一經買受人以意思表示行使,出賣人所得請求之 價金,即於應減少之範圍內縮減之,出賣人於其減少之範圍 內,即無該價金之請求權存在。買受人對於因此溢付之價金 ,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最高法院87年台簡上 字第10號、109年度台上字第2275號裁判意旨參照)。  ⑷本件系爭房屋內含有非屬其專有,且依法不得作為專有部分 之系爭機房,被告無從將該機房做為專有部分使用,而應將 該機房予以隔間及其出入口恢復原狀。且本件委託台北市建 築師公會鑑定後,其所提供之系爭鑑定報告書記載:「八、 鑑定過程及鑑定分析……㈢依中華民國97年7月7日北市都建字 第09768127100號函文,有關機電設備空間配置規範:『……( 略)。一、常見名稱:機房、機械室、機電空間、機電空間 設備…等,依建築技術規則統一名稱為"機電設備空間"。二 、建築物管理規約文字內內統一為:本案各層機電設備空間 日後不得二次施工、加蓋違章建築或移作其他使用,倘有違 章建築及違規使用情形應自行拆除恢復原合法使用。此項規 定應於銷售契約註明,並於產權移轉時列入交待事項,以避 免未來住戶產生產權糾紛。……』故系爭機房空間應恢復原狀 ,無法做為一般居室空間使用。㈣另依內政部營建署92年7月 15日授營建管字第0920087944號函示,有關『機電設備空間』 ,如設於地面以上各樓層時,應符合以具一小時以上防火時 效之分間牆、防火門(窗)等防火設備及當層樓地板區劃分隔 。故系爭空間應依以上之構造方式回復為機房空間使用。」 等語(外放系爭鑑定報告書第5頁)。是被告於出賣系爭房 地前,將系爭機房作為系爭房屋內部使用空間,雖該空間未 計入系爭房屋權狀面積,而不致使系爭房屋面積與系爭契約 所約定之面積不符而有短少情形,然將使原告就系爭機房空 間須另行僱工回復原狀,及其房屋因系爭機房存在於其專有 部分,生活品質及房屋規劃利用受有影響,被告自應負物之 瑕疵擔保責任。  ⑸被告另辯稱:系爭說明書關於「是否有增建部分」係用於規 範改變房屋格局之增建,恐有將來遭主管機關認定為違章建 築而通知拆除之疑慮,被告故未勾選「機房增建」選項,與 系爭房屋現況並無不符云云,然是否有增建部分及機房增建 ,二者顯係不同之概念。證人陳願有證稱:系爭說明書第14 項「機房增建」是指確認有機房在主建物裏面等語(本院卷 一第460頁);證人曾韜文證稱:如房屋有機房變更為室內 面積使用情形會要求賣方在系爭說明書說明,要求賣方在機 房建的欄位勾選標註等語(本院卷一第465頁);證人何雨 宣亦證稱:機房增建就是本身不在建物的範圍,但列為建物 室內空間,伊就會說是機房增建。如果房屋主建物內有機房 ,且有違法變更作為室內面積使用,會要求賣方在現況說明 書特別標註,會勾選機房增建等語(本院卷一第470、1471 頁),足認系爭說明書關於「是否有增建部分」、「機房增 建」二者應為不同之情況選項而無關聯,被告上開辯解,自 不足取。    2.被告抗辯原告已同意依現況交屋,即不得再主張瑕疵擔保權 利,有無理由?   按買受人於契約成立時,知其物有前條第1項所稱之瑕疵者 ,出賣人不負擔保之責。買受人因重大過失,而不知有前條 第1項所稱之瑕疵者,出賣人如未保證其無瑕疵時,不負擔 保之責。但故意不告知其瑕疵者,不在此限。買受人應按物 之性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物。如發見有應由 出賣人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時,應即通知出賣人。買受人怠於 為前項之通知者,除依通常之檢查不能發見之瑕疵外,視為 承認其所受領之物。不能即知之瑕疵,至日後發見者,應即 通知出賣人,怠於為通知者,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民法 第355條、第356條定有明文。又所謂現況交屋須基於買受人 依一般情形審視房屋現況,對於房屋瑕疵情形有所瞭解,或 出賣人於買賣契約上,已忠實反映房屋瑕疵,而為買受人所 瞭解,否則,出賣人仍不得以契約記載「現況交屋」等語, 即謂買受人一概須按房屋現況承擔其瑕疵。查,本件被告於 訂約時並未告知原告或其代理人有關系爭房屋內含系爭機房 之事,已如前述。而依原告所陳,其係於交屋後,在申請室 內裝修許可時,調閱系爭房屋之竣工圖,始發現系爭房屋中 含有系爭機房等語(本院卷一第11頁),被告亦未舉證證明 其於訂約後,交屋前曾告知原告上情,堪認原告於兩造訂立 系爭契約及交屋時,均不知系爭房屋內含系爭機房之事,顯 見原告並不知悉上開瑕疵。至被告雖辯稱:原告自承購買系 爭房屋時已規劃重新裝修,卻未注意系爭契約所載內容,亦 未調取原始竣工圖確認是否能取得裝修許可,顯係可歸責於 原告之重大過失而無從請求被告負瑕疵擔保責任云云,然查 ,依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建築執照(原圖、縮影圖)複印 申請須知,申請人需為建物所有權人、起造人、公寓大廈管 理委員會需已完成本處備案者或經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認 定有必要提供圖書複印之利害關係人方得申請竣工圖。而一 般房屋買賣所涉及之房屋相關調查資料,他人難以直接調取 ,多由賣方仲介依賣方提供之資料或授權調查,證人何雨宣 亦證稱:竣工圖要屋主的證件資料才能調取,伊在永慶房屋 快二年,沒有請屋主去調過竣工圖等語(本院卷一第471頁 )。是依上可知,如被告不主動提供,原告亦無從調取竣工 圖,原告嗣後得調取竣工圖係於被告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後 ,始得依上開規定調取,尚難認原告在訂立系爭契約前未調 取竣工圖有何重大過失可言。被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原 告不知悉該瑕疵有何重大過失而不知,或其他視為其已承認 受領系爭房屋之情事,則被告自不得以現況交屋為由排除其 瑕疵擔保責任,是被告辯稱:原告已同意依現況交屋,即不 得再主張瑕疵擔保權利云云,應無足取。  3.原告依民法第359條規定主張減少價金,並依民法第179條規   定請求被告返還所減少之價金,有無理由?如有,價額為若 干?  ⑴本件被告應依民法第354條規定負瑕疵擔保責任,已如前述。 原告依同法第359條規定請求被告減少價金,自屬正當。  ⑵又依台北市建築師公會之系爭鑑定報告書所載鑑定過程及分 析、鑑定結果載:「依不動產估價及價值減損實務,房屋之 市場價格之價值減損,係指瑕疵價值減損,一般不動產受到 瑕疵所造成的價值減損總額,包含『修繕費用』及『瑕疵價值 減損金額』。因此本案鑑定標的物受到瑕疵所造成的價值減 損總額,需先估算『修繕費用』及「瑕疵價值減損金額』。『修 繕費用』為機房恢復至使用執照圖說規定之原狀,『瑕疵價值 減損金額』為系爭房屋使用上因該機房之存在所造成的價值 減損金額。本鑑定擬依以下項目分析系爭房屋因機房空間產 生價值減損之差異:1.修繕費用:●估算矽酸鈣板(一小時 以上防火時效,連工帶料約$2,500元-$4,000元)及砌磚費 用(1/2B磚牆(四寸,12公分)價格約為$4,000-$5,000/坪) 之比較,兩種隔間之修繕費用略有出入,故取兩者平均值$3 ,875/坪,施作面積4坪[計算=(2+2.1)*3*0.3025=3.72075, 四捨五入至個位數],費用為$15,500。●防火門(90cm寬, 一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一樘,估算每樘$28,000。●零星整修 費用(雜費)估算$10,000。費用合計,新台幣53,500元。●稅 捐(5%),$2,675。(=53,500*5%)。修繕費用共計為新臺幣 56,175元。2.瑕疵價值減損:一般價值減損鑑定可採比較法 、成本法、收益法或採法院判例、交易案例、文獻、專家學 者訪談等方式。本鑑定經查缺乏足夠之法院判例及相關案例 、文獻等,若退而求其次採嫌惡設施(電塔、空調噪音、海 砂屋等)之相關案例作統計分析,鑑定認為亦差異頗大。故 本鑑定採建築專業實務逐一分析後統一研判:⑴以收益減損 計算:系爭房屋空間以居室空間使用收益,扣除以機房空間 (視為倉庫空間,租賃市場接近類同機電設備空間類別)使用 收益,於建築使用壽命期間(鋼筋混凝土造60年……)收益減損 。倘系爭房屋空間以居室空間計算,租金金額每坪每月1,99 8元……。倘系爭房屋空間以機房(倉庫)空間計算,租金金額 每坪每月1,274元……。系爭房屋空間以居室空間使用計算, 扣除以機房(倉庫)空間使用計算,收益減損每坪每月724元( 1,998元-1,274元=724元)。每月收益減損計算:系爭房屋空 間(機電設備空間)面積為1.27坪……,計算每月收益減損金額 為919元。(每坪724元*1.27坪=919.48元,四捨五入)。每 年收益減損計算:以每年11.5月租金收益計算(假設每年租 賃空窗期以0.05月計算),每年收益減損金額為10,568.5元 (每月919元*11.5月=10,569,四捨五入)。建築物壽命期 間收益減損計算:系爭房屋空間(機電設備空間)於建築物壽 命50年期間(以101年取得使用執照,並於111年購入,故建 築物壽命期間60年-10年=50年)收益減損計算金額為新臺幣 528,450元。(每年10,569元*50年=528,450元)。⑵以影響室 內空間設計使用之權重比例分析:就一般房地產買賣市場行 情實務,建築物(包括土地)影響市場行情之因子有:(01)外 觀造型與美感、(02)室內空間之規畫設計、(03)空間使用機 能、(04)採光通風與日照、(05)結構安全、(06)消防安全、 (07)電氣安全、(08)逃生避難安全、(09)室內健康品質、(1 0)設施設備品質、(11)房屋恆久性品質、(12)環境永續品質 等等。查『機房』不能作為一般居室使用。換言之,不能作為 客廳、餐廳、臥室、浴室、書房、廚房等之居住使用,甚至 因為有該『機房』之存在,確實也影響系爭房屋室內空間之規 劃設計。因為研判會有『瑕疵價值減損』之情形。研判影響『 房地產交易價值』與『系爭房屋受到機房所造成的價值減損金 額之情形』各項因子之權重比例依原有使用執照竣工圖之機 房位置逐項分析如下:……茲以兩造買賣房屋之契約金額新台 幣3,290萬元為計算基礎值。系爭房屋之污名瑕疵價值減損= 32,900,000元×3%=987,000元(98.7萬)。⑶以市場銷售實務 分析:本鑑定以一般市場銷售實務上,建物登記主要有『主 建物』、『附屬建物』及『共同使用部分』等三項面積,三項面 積合計為總銷售坪數。其中『附屬建物』包含陽台及雨遮;『 共同使用部分』則泛指社區之公共設施等。其中『露台』無產 權而為約定使用,在一般銷售實務上市場售價大部分約為主 建物售價之1/3;另『騎樓空間』亦約為主建物售價之1/3,故 鑑定認為若檢討機房產生之價值減損,亦可據此折減因素據 以計算,以系爭房屋總價為3,290萬元,總坪數為(90+43.53 )*0.3025=49.39坪,每坪售價約為66.61萬元(四捨五入), 系爭房屋機房(機電設備空間)面積為(1.27坪*66.61萬)*1/3 =28.2萬/坪……,故價值減損為(1.27坪*66.61萬)-28.2萬/坪 =563,900元(56.39萬元)。⑷合計瑕疵價值減損金額:經以上 三項分析,鑑定綜合研判價值減損金額計算如下:(528,450 +987,000+563,900)/3=693,117元。九、鑑定結論:……經查 使用執照竣工圖,系爭房屋之室內空間包含機房(機電設備 空間),該處回復為機房(機電設備空間)用途,依鑑定分析 將產生價值之減損,價值減損總額為『修繕費用』新臺幣56,1 75元整+『瑕疵價值減損』新臺幣693,117元整=新臺幣749,292 元整。……」等語(外放系爭鑑定報告第6至12頁)。該鑑定 報告書因本件案例情形較為少見,而依其專業就多種不同鑑 定方法予以分析比較,進而得出上開鑑定結論,其鑑定過程 及鑑定方法應屬合理可信,其鑑定結論應屬可取。    ⑶綜上,本件系爭房屋既有上開內含系爭機房之瑕疵,原告就 此部分瑕疵自得請求減少價金,本院依上開說明並參酌系爭 鑑定報告書,認原告主張其得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給付7 4萬9,292元等語,應屬有據。  ㈡原告依民法第227條債務不履行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有無理 由?如有,其價額為若干?   本件原告係依民法第359條第1項、第179條、第227條第1項 、第226條第1項規定,擇一請求被告給付(本院卷一第210 頁),原告依民法第359條第1項請求減少價金既有理由,則 原告此部分主張即無庸予以贅述,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359條第1項主張減少價金,並依同 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74萬9,292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2月3日(本院卷一第83頁)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政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鈞婷

2024-12-16

TPDV-111-訴-468-20241216-1

小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小上字第66號 上 訴 人 蔡貽敏 被上訴人 福特六和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智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 10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13年度雄小字第101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㈠原審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審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 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違背法令,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及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之規定, 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判決有同法第 469條第1款至第5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另小額 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 經言詞辯論為之,並應為駁回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9第2款、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49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出售予上訴人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車輛(下稱系爭車輛)左前大燈與前保險桿接合處,有氣 密不全之瑕疵(下稱系爭瑕疵),使左前大燈內有積存霧氣 無法消散之情形,而系爭瑕疵並非上訴人未依使用手冊使用 系爭車輛所致,惟原審在系爭車輛前保險桿外觀並無擦痕或 脫漆之情形下,逕以保險桿內部與系爭瑕疵位置相近之處, 有一如綠豆大小的脫漆舊痕,遽認系爭車輛前保險桿有受到 外力擠壓之情形,違反論理法則。又原審認上訴人使用系爭 車輛之3年內,應有歷經因大雨或洗車導致水氣進入系爭瑕 疵氣密不全處,造成系爭車輛左前大燈積存霧氣之情形,乃 預設上訴人使用、清洗系爭車輛之行為模式,亦違背論理法 則及經驗法則,爰依法提起上訴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廢 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4萬297元。 三、經查:  ㈠上訴人提起上訴,係主張原審違反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而 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堪認其對於原審判決違背法令 之情事,已有具體之指摘,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應認為已 具備合法要件,先予敘明。  ㈡然按物之出賣人就出賣標的物所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以該 瑕疵於「危險移轉時」存在者為限,此觀民法第354條規定 自明。倘瑕疵係於危險移轉後,始行發生,即非出賣人應負 物之瑕疵擔保責任範疇(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61號裁 定意旨可資參照)。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 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準 此,上訴人主張系爭瑕疵於系爭車輛危險移轉時即已存在之 事實,既經被上訴人所否認,即應由上訴人就上開有利事實 ,提出舉證以實其說。  ㈢而原審依系爭車輛保險桿內部受損照片(見原審卷第79-83頁 ),顯示系爭車輛前保險桿內部有受擠壓痕跡,再參諸上訴 人自承上開前保險桿內部受擠壓之處,與系爭瑕疵位置大致 相符(見原審卷第71頁),進而認定系爭瑕疵尚難排除為受 外力擠壓所造成;並考量如系爭瑕疵確實在系爭車輛民國10 9年7月23日交車時即存在,上訴人已使用系爭車輛滿3年, 上訴人卻陳稱其於112年8月16日發現系爭瑕疵前,系爭車輛 均未曾有因大雨或洗車之水氣沿氣密不全之縫隙進入大燈, 造成系爭車輛左前大燈積存霧氣之情形(見原審卷第72頁) ,要與一般用車經驗不符,據以推認系爭瑕疵應非系爭車輛 買賣交車時即已存在,核屬原審調查證據及斟酌全辯論意旨 後所為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證據取捨、事實認定之職權行 使,且已於原審判決理由中詳予論述,就形式而言,尚難認 有何違背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進而違背法令之處。況被上 訴人技術總監王義光亦於原審言詞辯論期日提出說明稱:因 保險桿材質為軟塑膠,故如兩保險桿以緩慢之速度互相擠壓 ,確有可能造成保險桿外觀上沒有外力碰撞跡象,但內部有 擠壓痕跡之情形等語(見原審卷第71頁),上訴人並自陳王 義光有於112年10月14日與上訴人共同檢視系爭瑕疵(見原 審卷第9頁),則以王義光之維修經驗、智識專業及曾參與 系爭瑕疵檢視過程,其上開所言應堪採信,是上訴人猶以系 爭車輛前保險桿外觀無損傷不可能有外力擠壓情事、上訴人 平時均將系爭車輛停放於地下室停車場、天候不佳時上訴人 亦會稍微迴避使用系爭車輛等語(見本院卷第10-11、14頁 ),指摘原判決認定事實有違其主觀所稱之經驗法則及論理 法則,而未就其應舉證之事實即系爭瑕疵於系爭車輛危險移 轉時即已存在,提出確實之舉證核實其說,於法不合,自無 足採。  ㈣另按小額訴訟程序之當事人除有因原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 出者外,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8定有明文。查本院綜觀原審之訴訟資料, 既無上訴意旨所指摘之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情事,亦查 無原審有其他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則上訴人聲請本院調查 :由第三方共同查驗系爭瑕疵之大燈組、由被上訴人演示造 成系爭瑕疵卻未有保險桿外觀擦痕之用車技巧等證據,顯然 違背上開小額訴訟第二審程序原則上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 方法之法律規定,從而,上訴人就此證據調查之聲請,本院 自難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審並無上訴人所指違背法令之情事,上訴人提 起上訴,指摘原審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依其上訴意旨足認 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規定, 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末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 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 2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小額訴訟之上訴,既經駁回, 關於第二審訴訟費用1,500元,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 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秦慧君                   法 官 饒志民                   法 官 呂致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莊佳蓁

2024-12-16

KSDV-113-小上-66-20241216-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返還價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76號 原 告 楊允芎 訴訟代理人 徐睿謙律師 蔡智元律師 被 告 林靜裕 詹益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詹臣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於民國113年12月2日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前於民國112年7月17日委託仲介黃裕舜洽購被 告2人所有之坐落桃園市○○區○○段00地號之建地(下稱系爭建 地),面積32.4坪,並包含被告2人所有、鄰接之坐落桃園市 ○○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之持分(下稱系爭3筆持分土 地),面積4.2坪,購買土地面積合計應約為36.6坪;伊之子 楊智文並有先行與黃裕舜簽訂不動產購買意願書(下稱系爭 不動產購買意願書),並記載購買土地總面積為36.66坪。嗣 經兩造合意由原告出價新臺幣(下同)970萬元向被告2人購買 系爭建地及系爭3筆持分土地,兩造約定於112年9月2日簽訂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書),被告2人並委由 代理人即被告詹益炳之子詹臣鑑出面與原告簽約,然詹臣鑑 於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書時,刻意不提出系爭3筆持分土地之 權狀,於系爭買賣契約書填載土地面積時也故以平方公尺而 非以坪為單位記載,致伊未發現系爭買賣契約書漏未填載系 爭3筆持分土地;簽約當天之代書陳遠發有特別與兩造確認 系爭3筆持分土地是否應以公告現值計價並減少總價金額, 但詹臣鑑表示因被告2人於104年購買系爭建地與系爭3筆持 分土地時,單價均相同,並未分開計價,而拒絕減少系爭3 筆持分土地之單價;伊既已依系爭買賣契約書給付全額價金 970萬元,但代書陳遠發聯繫被告2人要一併將系爭3筆持分 土地辦理過戶,被告2人卻拒絕交付,故僅有系爭建地部分 辦理過戶。被告2人過戶之土地面積缺少系爭3筆持分土地共 4.2坪,約占伊原欲購買之土地面積11.5%,應屬物之瑕疵, 被告2人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因伊原係以970萬元向被告 2人購買系爭建地與系爭3筆持分土地共計36.6坪,則系爭3 筆持分土地之價金經換算應為111萬3,114元,而被告2人就 系爭3筆持分土地之應有部分面積相同,故被告2人溢領系爭 3筆持分土地之價金各55萬6,557元,且經伊於113年3月14日 寄發存證信函要求被告2人減少買賣價金,並返還溢領合計1 11萬3,114元不當得利,但被告2人迄今均置之不理。爰依系 爭買賣契約書第7條第6項約定及民法第354條、第359條、第 179條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一)被告林靜裕應給付原告5 5萬6,557元,及自113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二)被告詹益炳應給付原告55萬6,557元,及 自113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買賣契約書已載明買賣標的僅有系爭建地1 筆土地,簽約時也有經代書陳遠發朗讀契約內容,並經原告 確認簽名,原告主張本件買賣標的尚包含系爭3筆持分土地 ,並非事實,且原告之子楊智文所簽訂之系爭不動產購買意 願書亦與被告2人無關。簽約當日原告表示曾任蘆竹鄉公所 工務科課長等主管、領導人職務,且在同區域有多次不動產 交易,應有相當智識與經驗,簽約當場除由詹臣鑑代理被告 2人,另有原告、仲介黃裕舜、代書陳遠發及其助理等專業 人士在場,豈有可能不知本件欲購買之土地面積、筆數等情 ,原告主張本與常情相悖。至於原告主張詹臣鑑簽約當下表 示被告2人104年購買系爭建地與系爭3筆持分土地之單價相 同,拒絕減少系爭3筆持分土地之單價乙情,亦非事實等語 以資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前以970萬元向被告2人購買土地,並約定於112年9月2 日簽約,被告2人係委託詹臣鑑代為與原告簽訂系爭買賣契 約書,原告已將價金970萬元全數匯入履約保證專戶,並於1 12年10月23日將款項點交匯給被告2人,系爭建地則於112年 10月20日移轉登記予原告指定之人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 並有系爭買賣契約書、不動產買賣價金履約保證專戶收支明 細表、系爭建地查詢資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1至31、215 、287頁),是上情足堪認定。 四、原告主張兩造約定之買賣標的包含系爭建地與系爭3筆持分 土地,但被告僅有將系爭建地過戶,故請求被告返還溢領之 買賣價金,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 審究者應為:(一)本件買賣標的除了系爭建地以外,是否包 含系爭3筆持分土地?(二)如是,原告依不當得利請求被告2 人返還各55萬6,557元,有無理由?經查:  ㈠本件買賣標的僅能認定有系爭建地。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次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 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 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 3445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 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 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 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 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兩造於112年9月2日簽訂之系爭買賣契約書記載買賣標的僅有 1筆蘆竹區上興段75地號(即系爭建地)、107.2平方公尺,有 系爭買賣契約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1至31頁)。另證人即 代書陳遠發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系爭買賣契約書為伊所辦 理,簽約時有全程在場,系爭買賣契約書之買賣標的僅有系 爭買賣契約書所載之不動產,…亦僅有就系爭建地簽約,買 賣價金也是針對系爭建地,…簽約之土地面積是依據土地登 記謄本記載,核對時也有跟雙方說,當天現場只有簽系爭建 地,伊沒有辦法確定是賣1塊土地還是4塊土地,未確定的事 情我們不會提問,簽約時雙方都沒有拿系爭3筆持分土地出 來,所以伊不會把系爭3筆持分土地記載在契約裡面,現場 也沒有系爭3筆持分土地之資料可以簽等語(見本院卷第220 至226頁);是證人陳遠發亦證稱系爭買賣契約書確實僅有就 系爭建地簽訂,而沒有將系爭3筆持分土地記載在系爭買賣 契約書內。  ⒊另參諸兩造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書時亦有簽訂不動產買賣價金 履約保證申請書(見本院卷第26至31頁),而經承辦之僑馥建 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回覆本件買賣已於112年10月23日結案 ,有僑馥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1日僑馥(113)字第 432號函暨所附之不動產買賣價金履約保證專戶收支明細表 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13至215頁),足見本件買賣契約已依 系爭買賣契約書順利履行完畢。  ⒋從而,系爭買賣契約書已有就買賣標的及價金有所約定,並 經兩造確認簽名,且買賣雙方亦均已履約完畢,則原告主張 系爭買賣契約書所載之買賣標的與事實不符,此係有利於原 告,即應由原告自行舉證。  ⒌原告固主張兩造買賣標的除了系爭建地以外,尚包含系爭3筆 持分土地等語,經查:  ⑴原告提出其子楊智文於112年7月17日所立之系爭不動產買賣 意願書(見本院卷第19頁),主張其於112年9月2日與被告簽 約前已確認買賣標的面積為36.66坪,而系爭建地面積僅有1 07.2平方公尺,換算約為32.4坪,故於簽約前已確認買賣標 的包含系爭3筆持分土地云云。然查:  ①系爭不動產購買意願書所載之買方為楊智文,並非原告,楊 智文也未記載有為原告代理之意,原告以此作為有利於己之 文書,本難認有據;另系爭不動產購買意願書所記載之標的 物亦僅有系爭建地,本不足認定標的物尚有其他土地,雖其 上另有記載面積為「土地共36.66坪」,換算約為121.19平 方公尺,與系爭建地面積不符,但縱有包含其餘土地,也無 從逕認即為原告所指系爭3筆持分土地。  ②證人即仲介黃裕舜於本院審理時固證稱:楊智文為原告之兒 子,確認坪數有中意,買方就會填寫不動產購買意願書,表 示願意購買,當時手上只有系爭建地,伊有去問詹臣鑑這2 筆畸零地有幾坪,詹臣鑑有說是3筆不是2筆,因為伊不知道 其他3筆畸零地之地號,也沒辦法查,坪數36.6坪是詹臣鑑 告訴伊的,伊只知道32.4坪是母地的總面積,詹臣鑑委託出 售土地時有表示要連同畸零地一起出售,但詹臣鑑沒有填寫 委託出售之文件,因為詹臣鑑本身是代書,我們是口頭約定 ,也是契約的一種…伊是詢問過詹臣鑑總坪數後,才填寫系 爭不動產購買意願書等語(見本院卷第251至252、255頁); 可見系爭不動產購買意願書是買方所填寫之文件,本與賣方 無關,本件賣方並沒有填寫委託出售之文件,益證系爭不動 產購買意願書只能證明買方有購買意願,單憑證人黃裕舜所 述,仍不足證明被告原本就有要連同系爭3筆持分土地一併 出售之意思,更不足證明兩造已有就買賣標的包含系爭3筆 持分土地乙節已達成合意。  ③是原告以系爭不動產購買意願書主張112年9月2日簽訂系爭買 賣契約書前已確認要購買系爭建地及系爭3筆持分土地,並 非可採。  ⑵而證人陳遠發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簽約當天買方(即原告)說 有3塊畸零地的價值不像系爭建地這麼高,有用的土地俗稱 肉地(即系爭建地),伊覺得當時買方是在殺畸零地的價值, 當天沒有畸零地的資料,也就是沒有土地登記謄本或所有權 狀,所以也沒寫在契約上,當天買賣標的就是系爭建地,也 沒有問兩造有沒有要買賣畸零地,…簽約當天有聽到兩造聊 天有談到土地坪數是36點幾,與系爭建地不相符,系爭建地 是32.4坪,但沒有聽清楚36點幾坪指哪些土地…本件價金970 萬元,依我們經驗認知,賣方應該會將3塊畸零地一起賣, 除非是道路用地不然不好賣,原告有說既然有3塊畸零地要 一起買,伊想法是應該要一起買,但當天只有簽7系爭建地 ,伊也沒有辦法確定是賣1塊土地還是4塊,未確定的事也不 會提問,所以沒有將3筆畸零地記載在契約裡面…因為如果將 肉地賣出,畸零地就沒有用,原則上會利用賣肉地的機會順 便賣掉3塊畸零地,可能畸零地的價格會比較低,因為買方 會主張畸零地沒辦法利用、沒有價值,所以買方聊天過程中 有提到這3塊價較高,要連這3塊一起買,伊覺得買方論點正 常,但賣方主張沒有要連3塊畸零地一起賣應該有其考量, 因為這只是經驗,沒有一定要這麼做,買方也可以不要買這 3塊畸零地,如果要買,買方都會希望畸零地比肉地便宜, 伊不清楚兩造就畸零地的價金有無達成合意,因為伊沒有主 導或參與討論雙方議價過程,兩造並沒有清楚表達這3塊地 要買賣,要寫在合約書,重點是也沒有資料,伊是有聽到原 告說36坪含畸零地價格比較高等語(見本院卷第220至226頁) 。是依證人陳遠發所述可知,其經驗上購買系爭建地可能會 連同畸零地(本件即指系爭3筆持分土地)一起購買,當天兩 造也確實如同原告主張有談論到要不要就系爭3筆持分土地 一起買賣及面積、價錢等情,但證人陳遠發無法確定兩造買 賣標的是否包含系爭3筆持分土地,亦無法確認兩造就系爭3 筆持分土地是否有達成價金之合意。況依證人陳遠發所述, 是否要連同系爭3筆持分土地一起交易並非一定,當天兩造 也沒有準備系爭3筆持分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或所有權狀, 所以系爭買賣契約書僅有記載系爭建地。則兩造於簽約當天 確實曾就是否購買系爭3筆持分土地有所討論乙節固堪認定 ,但並無證據足認兩造就此已有結論或達成合意。  ⑶再參諸系爭買賣契約書第12條為手寫之其他約定事項(見本院 卷第25頁),但未見有註記買賣標的包含系爭3筆持分土地之 內容;而證人陳遠發證稱:系爭買賣契約書有其他約定事項 ,是雙方合意的內容,有將雙方簽名,當事人並沒有提到有 其他3筆畸零地,所以就沒有將3筆畸零地記在其他約定事項 內,伊不能替當事人主張要記載什麼事項等語(見本院卷第2 23頁)。可見兩造在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書時,尚有討論系爭 買賣契約書內容不足之處,並記入系爭買賣契約書內;而系 爭買賣契約書第1條即係記載買賣標的,且僅有記載1筆土地 ,如兩造確實有連同系爭3筆持分土地要一併買賣之意思, 豈有可能沒注意買賣標的並未列入系爭3筆持分土地之事? 兩造顯然知悉就系爭買賣契約書未記載之重要事項有記載於 契約之必要,卻忘記將系爭3筆持分土地記入系爭買賣契約 書之買賣標的,實悖於常情。  ⑷另證人黃裕舜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簽約時伊也有在場,在 簽約之前就已經說好交易的標的應該是系爭建地和系爭3筆 持分土地,詹臣鑑雖然只有出示系爭建地,但伊和原告認為 其餘部分會後補,當時原告還有提到母地和畸零地不能是同 一個價格,因為畸零地用不到,一般買賣母地價格和畸零地 價格是不同的,希望賣方不要算畸零地的價格,但詹臣鑑說 當時買就是同一個價格600多萬元,原告就不講了,表示同 意等語(見本院卷第250至257頁);則證人黃裕舜所述雖與原 告主張相同,然查:  ①證人黃裕舜另證稱:兩造係於112年9月2日簽約,前一天伊有 跟詹臣鑑聯繫,詹臣鑑有告知因為太多年了找不到權狀,伊 表示沒關係可以先簽約後補,他說104年買的,權狀在苗栗 ,9月2日簽約時詹臣鑑也只有拿出系爭建地權狀,伊認為其 他是後補,所以代書只註明系爭建地,隔幾天代書助理要跟 詹臣鑑要其他3筆畸零地之權狀,詹臣鑑就不認了等語(見本 院卷第252頁);證人黃裕舜庭後並提出其與詹臣鑑於112年9 月1日之LINE對話(見本院卷第267頁),其內容為「詹臣鑑: 明天簽約我是代理人,但苗栗授權書還沒拿到,權狀也都還 沒有,這樣明天可以嗎?(黃裕舜:可以先簽後補。)…(黃裕 舜:是的。記得帶身分證權狀。)詹臣鑑:權狀找不到,如 果這週找沒有,下週一會去補,太多年了。」,可見詹臣鑑 於簽約前一日確實有表示找不到權狀;而詹臣鑑即被告2人 訴訟代理人對此表示:簽約當天並沒有帶任何權狀過去,包 含系爭建地也沒有等語(見本院卷第296頁);與證人黃裕舜 表示簽約當天詹臣鑑有提出系爭建地權狀等情有所不符。  ②另參諸證人陳遠發證稱:系爭3筆持分土地因為沒有資料就是 沒有土地登記謄本或所有權狀,所以沒有記載在契約,伊不 知道被告當天有無攜帶系爭3筆持分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或 所有權狀,依經驗而言,如果賣方到場沒有帶權狀會馬上回 去拿,如果是代理人通常不會沒帶權狀,詹臣鑑自己也是地 政士,如果有權狀應該是會帶來的,系爭買賣契約書記載之 土地面積是依據土地登記謄本記載的,之後伊助理有以LINE 向詹臣鑑要4張權狀,因為買方說有4張,但賣方說另外3筆 不在本件裡面等語(見本院卷第221至222頁);則依證人陳遠 發所述,簽約當天系爭建地之面積資料係依照土地登記謄本 記載,似非所有權狀,且其證稱其助理之後是向詹臣鑑要4 張權狀,如果詹臣鑑當天有帶系爭建地之權狀,簽約後應該 是請詹臣鑑補3張權狀而非4張,是詹臣鑑稱簽約當天沒有帶 系爭建地之權狀,難認虛偽;故證人黃裕舜堅稱詹臣鑑於簽 約當天有攜帶系爭建地之權狀乙節,恐難認屬實。又參以證 人黃裕舜亦證稱:本件只有買方付仲介費12萬元,賣方並沒 有付仲介費等語(見本院卷第258頁),則證人黃裕舜就本件 買賣交易只有獲得買方即原告支付之報酬,確有可能為迴護 原告利益,而為偏頗之陳述。  ③況且,證人陳遠發證稱簽約時會依照土地登記謄本或所有權 狀記載買賣契約之內容,可見沒有權狀仍可依照土地登記謄 本記載契約內容以便簽約;而證人黃裕舜在簽約前1日即知 被告2人可能無法提出所有權狀,應可事前為兩造準備或提 醒詹臣鑑攜帶系爭建地及系爭3筆持分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 ;又參以原告於簽約時尚會提及系爭3筆持分土地單價不應 與系爭建地相同,可見其具有一定之不動產買賣經驗,簽約 現場另有身為仲介之黃裕舜在場,被告2人之代理人詹臣鑑 職業亦為代書,可見雙方對於土地買賣均為有一定智識經驗 之人,如系爭3筆持分土地確實為兩造買賣標的內容,豈會 兩造甚至仲介均未注意簽約當天僅有系爭建地之土地登記謄 本或所有權狀,而欠缺系爭3筆持分土地之所有權狀或土地 登記謄本,導致證人陳遠發所述稱簽約時並無系爭3筆持分 土地之資料為依據可供記載於系爭買賣契約書內之情形發生 。  ④又參諸證人黃裕舜所述兩造磋商買賣價金之過程:伊當初詢 問詹臣鑑時,有詢問要賣多少錢,詹臣鑑稱1坪要賣30萬元 ,伊表示如果賣30萬元,服務費要給伊4%,詹臣鑑說如果賣 得到就願意付4%,如果36.6坪每坪30萬元,總價會是1098萬 元,就算1100萬元,扣掉服務費4%,應該是1040多萬,算10 50萬元;如果是32.4坪,每坪30萬元就是970萬元,如果再 扣掉給伊的4%服務費50萬元,就只剩920萬元,那本件成交 價格實際上會比被告想賣的價格高,但現在不可能會有人加 價購買;最後成交是970萬元實拿,但不支付服務費等語(見 本院卷第251至252、255至256頁)。細繹其所述內容,賣方 即被告原本希望每坪可以賣到30萬元,而本件成交價金970 萬元,如以系爭建地面積約32.4坪計算,每坪單價約29.93 萬元,與被告預期賣出價格相當接近,且證人黃裕舜亦證稱 本件賣方即被告2人並未給付仲介費用,則本件成交價金相 當符合被告期待賣價,會以970萬元成交,對於賣方即被告2 人而言並無不合理之處;又依常情判斷,成交價通常固會比 賣方開價低,但本件並無資料顯示被告2人原本開價為何, 自無從以成交價金970萬元回推買賣標的是否僅有系爭建地 或包含系爭3筆持分土地。至於證人黃裕舜稱如果僅有就系 爭建地買賣,本件成交價金扣除仲介費用之920萬元才是被 告2人想賣的價格,但本件成交價970萬元比被告2人想出售 之價格高是不合理的,但本件被告2人並無給付仲介費用, 業經證人黃裕順證述無訛,則證人黃裕舜所述不合理之處於 本件交易並不存在。  ⑤至證人黃裕舜與詹臣鑑於簽約後之112年9月20日LINE對話內 容「(黃裕舜:「我有說把畸零地併入一起計價顯然不合理 ,他有說當時他也是一併算在一起買下來付了600多萬!」 ,是的我有聽到。這案子從開始到簽約都是:36.6坪的價格 ,今天下午談時代書您也沒有反對、相信簽約當時您已發現 、遺漏三筆地號、故意不說。買方不願再出一次錢購買、您 跟仲介也不必再商量能得到多少好處、就我出的二萬元給您 、大家愉快。)詹臣鑑:請問故意不說是什麼意思?合約就 是如此,我沒有必要找誰來得到什麼好處,想太多了。」( 見本院卷第267頁),而證人黃裕舜事後表示有聽聞詹臣鑑說 過當初連同畸零地購入價錢為600多萬,但此陳述也僅為詹 臣鑑表示其先前連同系爭3筆持分土地購入之價格,並不能 證明兩造就系爭3筆持分土地已達成買賣合意,至於證人黃 裕舜表示本件買賣價金自始都是36.6坪價格,亦為詹臣鑑所 否認。則上開LINE對話內容亦不足證明證人黃裕舜證述兩造 買賣標的確實包含系爭建地與系爭3筆持分土地。  ⑸從而,證人黃裕舜之證述內容並無其餘證據足證其實,且有 部分更可能並非實在,本難逕為採信;況以證人黃裕舜之立 場而言,更有可能為偏頗原告之陳述。故本件自不能僅以證 人黃裕舜之證述即認原告主張屬實。   ⒍綜上,兩造所簽訂之系爭買賣契約書確實之買賣標的確實僅 記載系爭建地,也已履約完畢;原告主張本件買賣標的尚包 含系爭3筆持分土地乙節,並不足採,已如前述,原告既未 盡其舉證責任,自難認原告主張屬實;故本件買賣標的僅能 認定為系爭建地,而不包括系爭3筆持分土地。  ㈡本件買賣標的依系爭買賣契約書所載為系爭建地,兩造均已 依約履行完畢,原告主張依不當得利請求被告2人各返還55 萬6,557元,自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書第7條第6項約定及民法第 354條、第359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各給付55萬6,557元 ,並無理由,不應准許。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 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 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予逐一論列,附 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丁俞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禕行

2024-12-16

TYDV-113-訴-776-20241216-1

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1037號 原 告 福綿纖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薛胡秀嬌 訴訟代理人 林永頌律師 陳怡君律師 被 告 台灣松井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井宏信 訴訟代理人 韓世祺律師 蔡文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2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壹佰貳拾陸萬元,及其中美金柒拾萬元部分 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六月十二日起、美金伍拾陸萬元部分自民國一 百零九年七月十三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仟參佰伍拾萬元或同面額 之臺灣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仟零壹拾玖萬柒仟柒佰捌拾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 告起訴時訴之聲明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126萬元、新 臺幣(下同)8,487萬6,000元,及均自民國110年3月1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一第11頁、卷三 第307頁)。嗣追加並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賠 償所失利益;另於113年1月11日以民事準備十狀變更聲明為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126萬元,及其中美金70萬元自10 9年6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其中美 金56萬元自109年7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8,487萬6,000元,及自110年11月 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三第31 0頁、卷四第3至5頁、第167頁)。查原告追加依民法第227 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所失利益前後主張之事實,仍以 被告未依約交付合於債之本旨之「PP熔噴擠出生產線」,致 原告受有損害等情為據,追加前後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 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而就原請求之訴 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 性,得於追加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應認基礎事實同一; 為使上開追加前後之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 審理,進而統一解決兩造間紛爭,揆諸前開規定,應許其上 開訴之追加。至於原告聲明利息變更部分,核各屬擴張(聲 明第一項部分)、減縮(聲明第二項部分)利息部分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說明,於法即無不合,亦應予准許 。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09年5月27日與被告簽訂買賣合約書(下 稱系爭契約),向被告購買「PP熔噴擠出生產線,型號:16 00-90/32」(下稱系爭生產線),約定價金為美金140萬元 ,付款方式為訂金50%、出貨前40%、驗收後10%;且依系爭 契約第4條第1款約定應於收到訂金後35工作天出貨,及第5 條「驗收方式」第2款約定,驗收標準為「熔噴布符合BFE99 ﹪,PFE99﹪」(下稱雙九九標準);並系爭契約第7條第1款 約定,被告保證所交付之系爭生產線為合格之新品。原告已 於109年6月12日匯款美金70萬元(訂金)、109年7月13日匯 款美金56萬元(出貨前款項)予被告。嗣於109年8月間系爭 生產線運抵來臺,惟外觀有明顯之生鏽、破損,亦非約定之 新品;且經多次測試至110年2月4日,仍無法穩定生產熔噴 布,即便有產出,亦不符合雙九九標準;而欠缺被告所保證 之品質,具有物之瑕疵,且被告故意隱匿瑕疵;又上情併構 成不完全給付、給付遲延。原告因此於110年3月11日以Emai l方式向被告主張退機還款、解除系爭契約,請求回復原狀 ;再於110年7月8日、同月23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交付 全新、符合雙九九標準之系爭生產線,未獲被告置理,乃於 110年11月23日以律師函向被告依民法第359條,民法第227 條第1項依關於給付遲延即第229條、第254條 ,民法第227 條第1項依關於給付不能即第226條第1項、第256條規定為解 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經於110年11月26日送達被告;併 於113年1月17日以準備狀繕本之送達,依給付遲延即民法 第229條、第254條規定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系爭契 約解除後,被告應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2款規定負回復 原狀義務,返還原告已付價金共126萬元及各自受領時起之 利息。又原告向被告買受系爭生產線係為履行對訴外人中科 工程有限公司(下稱中科公司)於109年6月4日簽訂之契約 (下稱中科契約),然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不完全給 付,造成原告本預期得自109年9月至000年0月生產熔噴布, 售予中科公司獲利未果,受有履行利益8,487萬6,000元之損 害(計算明細如附表,本件為全部請求,見本院卷三第111頁 ),原告自得依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按民法第227條第1 項依第226條第1項,及按第227條第1項依第229條、第231條 第1項、第260條規定,暨第227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負損 害賠償責任,並計付自110年11月23日律師函催告時起算之 法定遲延利息,以上各標的請求擇一為原告有利之判決等語 。而聲明求為判決: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126萬元,及其中美金70萬元部分自109 年6月12日起、美金56萬元部分自109年7月13日起,均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8,487萬6,000元,及自110年11月2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契約第5條第2款驗收標準僅約定熔噴不織布 (下稱熔噴布)須符合BFE99%及PFE99%,並未約定將用於何 種規格口罩,亦無約定其他驗收內容,不得逕依針對醫用面 (口)罩、拋棄式防塵口罩所定之國家標準CNS14775作為驗 收標準;而所謂BFE99%之標準,係指熔噴布之細菌過濾率在 3微米(μ)之測試環境中須達細菌過濾率99%;而PFE99%, 則係指熔噴布在0.1(μ)微米之環境中微粒子過濾率須達99 %之程度,系爭生產線已能穩定產出較BFE99%標準更為嚴苛 之熔噴布,符合約定之雙九九標準。而系爭生產線雖因運送 過程中造成部分設備受損,但被告已依原告指示及協議修補 完成,更無以中古品替代之情形,故亦無原告主張之瑕疵、 不完全給付情事。又測試中損壞之模具噴絲板,已經被告重 新訂製與系爭契約約定規格相符之0.2㎜孔徑噴絲板,於110 年3月12日向原告提示預備交付,遭原告拒絕受領;兩造已 約定收卷機在測試完成後,由被告提供全新收卷機交付,故 被告並未構成給付遲延。另系爭契約並未約定驗收期程,惟 系爭生產線在約定之出貨日109年8月3日即由被告委託第三 人運抵高雄港,並於同年月11日起,由兩造會同將之拆櫃進 場,詎在設備定位、安裝、調校及測試期間,原告卻一再變 更設備安裝位置及動線,甚且就系爭生產線所必要之電力設 備及冷卻空調系統皆未準備到位,致安裝測試時程有所延宕 ,被告無給付遲延,縱有之,亦非可歸責於被告。況系爭生 產線如有不完全給付、瑕疵,並非不能補正,原告應先合法 催告,惟原告催告之函文,並無法看出催告被告補正之硬體 設備或零件之具體品項,故原告解除契約並不合法。再者, 原告與中科公司之契約約定原告必須在109年6、7月間開始 生產交付熔噴布,惟兩造間系爭契約約定之出貨日卻為在此 之後之同年8月,二者間關連性顯有疑義,原告執此主張受 有所失利益,並無理由;又原告宣稱每日產能為1,000公斤 熔噴布,惟系爭契約並未約定系爭生產線之每日、月量產數 量,則原告有無其他PP熔噴布生產設備得以生產中科契約約 定之產量,另其如何以系爭生產線達到此數量之每日產能, 均有未明;且原告並未證明其生產成本計算依據證據,更無 從認為其主張之所失利益8,487萬6,000元與被告行為間有因 果關係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 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行。 三、原告主張其於109年5月27日與被告簽訂系爭契約,向被告購 買系爭生產線,約定價金為美金140萬元,依系爭契約第4條 第1款約定應於收到訂金後35工作天即109年8月3日出貨,及 第5條「驗收方式」第2款約定驗收標準為「熔噴布符合BFE9 9﹪,PFE99﹪」之雙九九標準,並系爭契約第7條第1款約定, 被告保證所交付之系爭生產線為合格之新品;原告已先後於 109年6月12日匯款美金70萬元(訂金)、109年7月13日匯款 美金56萬元(出貨前款項)予被告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買賣 合約書及報價單、賣匯交易憑證、匯出匯款申請書、賣匯水 單為證(本院卷一第33至44頁、卷三第319頁),此為被告 所不爭執(本院卷一第176至177頁、第296至297頁、卷三第 16、21、308頁);又系爭生產線機器設備已於109年8月11 日運抵原告公司廠區,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三第21、 70、320頁),另有原告提出之被告110年4月6日、110年4月 7日傳交原告之「熔噴布設備組裝測試運作行程表」(下稱 系爭行程表)可稽(本院卷一第75頁、卷二第295頁);上 開事實均堪認定。 四、原告主張被告交付之系爭生產線有非新品、規格不符及未合 於雙九九標準之物之瑕疵、不完全給付、遲延給付等情事, 經其於110年7月8日、同月23日發函催告被告履行、補正, 未獲置理,遂於110年11月23日以律師函向被告依民法第359 條,民法第227條第1項依關於給付遲延即第229條、第254條 ,民法第227條第1項依關於給付不能即第226條第1項、第2 56條規定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經於110年11月26日 送達被告;併於113年1月17日以準備狀繕本之送達,依給 付遲延即民法第229條、第254條規定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 表示。系爭契約解除後,被告應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2 款規定負回復原狀義務,返還原告已付價金共126萬元及各 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另應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依第226條第1 項,及按第227條第1項依第229條、第231條第1項、第260條 規定,暨第227條第2項規定,賠償原告所失利益8,487萬6,0 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情。但為被告所爭執,並以前開情詞 置辯,茲分述如下:  ㈠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民法第373條之規定 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 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 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同法第35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物之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凡依通常交易觀 念,或依當事人之約定,認為物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 而不具備者,即為有瑕疵。次按出賣人就其交付之買賣標的 物有應負擔保責任之瑕疵,而其瑕疵係於契約成立後始發生 ,且因可歸責於出賣人之事由所致者,則出賣人除負物之瑕 疵擔保責任外,同時構成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再 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 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 定行使其權利。」及第2項規定:「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 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所謂不完全給付, 即債務人雖為給付,但給付之內容並不符合債務本旨而言; 不僅指瑕疵給付而言(即第1項),尚包括加害給付(即第2 項);倘若出賣人所給付之標的物不具備依通常交易觀念或 依當事人之決定所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者,即為不完 全之給付。又按物之瑕疵擔保責任與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 行責任,其法律性質、構成要件及規範功能各不相同,出賣 人縱不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不必然不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 不履行責任。買受人如主張出賣人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 履行責任,請求賠償損害時,無民法第356條規定之適用( 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12號、110年度台上字第953號、 107年度台上字第1193號判決參照)。被告固抗辯因系爭生 產線已由原告在109年8月11日起至13日間實際受領,原告自 應依民法第356條規定從速檢查並為通知,則依民法第365條 第1項規定之6個月除斥期間於110年2月13日屆滿,無論依原 告所稱於110年3月11日有為解除之表示,或其110年11月26 日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到達被告之日止,均已超逾除斥 期間;而被告並無故意不告知瑕疵,故原告依物之瑕疵、不 完全給付解除契約,均已超逾除斥期間,不得行使等語(本 院卷三第400至403頁)。惟如前開規定及說明,原告仍得行 使不完全給付、給付遲延相關權利,故被告此部分抗辯,尚 不足採。  ㈡次按民法第227條所謂不完全給付係指債務人雖為給付,然給 付之內容並不符合債務本旨而言,不完全給付包括:給付物 之品質或數量不完全、給付方法或時間處所不適當等。且依 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不完全給付依其情形可否補正,債 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另民 法第229條所稱之給付遲疑,乃債務已屆清償期,給付可能 而未為給付之意。至於民法第226條規定給付不能,則謂債 務人應為之給付,不能依債務本旨實現而言,不僅指物理上 或邏輯上不能給付,凡依社會觀念,認為不能給付者亦包括 在內。查:  ⒈原告所稱被告交付之系爭生產線有非新品、不合規格、未合 於雙九九標準之瑕疵、不完全給付等節,因此等情形概屬可 補正之事項,故原告主張其得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依 關於給付不能即同法第226條第1項、第256條規定解除系爭 契約云云,自非有據。  ⒉原告雖另以113年1月17日準備狀繕本之送達,為依給付遲延 即民法第229條、第254條規定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本 院卷四第176至177頁、第168頁)。但查:  ⑴被告抗辯:系爭生產線實際上係由押出機、網廉機、靜電駐 極機、收卷機等數台大型設備,以及各設備之間連接用之軟 、硬導管、模具、熔體泵等十數項設備所組成,非單一台之 機器設備等語(本院卷一第389至390頁),併提出熔噴機生 產參數調試說明為佐(本院卷一第417至424頁);原告對於 系爭生產線係由多項設備組裝成完整生產線一節,固不爭執 (本院卷四第8頁)。  ⑵惟系爭契約第1條已載明被告售予原告之標的物為「生產線」 ;再觀諸被告提出之上開說明所附流程圖說(本院卷一第42 0至421頁),可知系爭生產線,作用在於將投入之塑料、主 料等原料,經過材料加熱、液化之程序後,將塑料融體透過 含噴絲板之模具,經過噴絲板微孔噴出絲狀,再經由透氣輸 送帶承接絲狀物以後,將熔噴布打入靜電駐極,增加靜電附 著量,之後收卷熔噴布而完成製作。準此,由上述多項設備 、機器組成之系爭生產線,功能、效用在於產製熔噴布。則 被告抗辯:被告之給付為可分,有無瑕疵、不完全給付或非 屬新品,應就個別設備逐一認定云云,實不足取。  ⑶然被告已經於109年8月11日將系爭生產線運抵原告公司而履 行交付義務,業如前述,故已為給付,自非構成給付遲延。 是以,原告主張其得依給付遲延之規定,解除系爭契約云云 ,自非有據。  ㈢其次應探究者即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依關於 給付遲延即同法第229條、第254條之規定解除契約部分:  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規定,應先經債 權人催告而未為給付,債務人始負遲延責任。又民法第254 條規定:「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 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 。」是契約當事人之一方所負給付義務,如未約定給付期限 ,則該方所負給付義務,為不定期債務,應於經他方當事人 催告而未為給付,始自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並於遲延給付 後,經他方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 始得解除契約。且不完全給付債務不履行責任,以可歸責於 債務人之事由而給付不完全(未符債務本旨)為其成立要件 。如債權人於受領給付後,以債務人給付不完全為由,請求 債務人賠償損害,應先由債權人就其所受領之給付未符合債 務本旨致造成損害,負舉證責任。至債務人如欲免責,則須 就不完全給付債務不履行,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所造成 ,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678號判決參照 )。  ⒉經查,原告於110年7月8日、同月23日寄發存證信函,定5日 期限催告被告交付全新合格、附具0.2㎜噴絲板模具之系爭生 產線,依序於同年月9日、27日送達被告;嗣於110年11月23 日以律師函、向被告,以系爭生產線無法產出合於雙九九標 準之熔噴不織布、非新品、收卷機未更新等為由,依前開各 物之瑕疵、不完全給付規定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於同年 月26日送達被告,上情有各該存證信函、律師函、送達回執 足稽(本院卷一第119至136頁、第147至156頁、卷三第341 頁);被告對於有收受各該信函並不爭執(本院卷一第181 至183頁、卷三第386頁)。又:  ⑴兩造在系爭契約締約、履行過程中,原告方面負責議約、訂 約、對應、接洽、協商之人為訴外人薛文閔協理、亦為原告 法定代理人之子,被告方面則為訴外人徐尉愷副總經理(下 稱副總),經證人薛文閔、徐尉愷證述彼二人為對應窗口等 語明確(本院卷五第263、344頁)。  ⑵原告雖稱其在110年7月寄發上開存證信函前,亦有於110年5 月19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交付合於契約約定之合格生產線等 語(本院卷四第10頁);惟細閱原告於此存證信函致被告之 內容,僅陳稱:被告未依約交付新機云云(本院卷一第201 至205頁),內容未臻具體特定,難認為合法之催告。  ⑶惟參以110年3月11日原告公司協理薛文閔致電子郵件予被告 副總經理徐尉愷表示:因①開箱時靜電駐極機駐極棒斷掉脫 落、紅色承接網後側鐵輪掉落、捲取機自動換軸控制箱及換 軸機構嚴重毀損;②整台系爭生產線都是舊設備;③噴絲板孔 徑非系爭契約報價單約定之0.2㎜,而為0.3㎜,且因被告工程 師無實際操作熔噴機經驗,造成噴絲嘴阻塞;④以0.3mm孔徑 試噴至今還未達到市面上可以販售的標準,以最基本的一級 醫用口罩BFE95%以上、PFE80%以上都未達到,更何況當初簽 訂的合約保證規格是BFE99%、PFE99%雙99的高規格有明顯的 差異等語,而表示主張退機還款(本院卷一第69至71頁)。  ⑷綜上各節,統合觀察原告上開110年3月11日、110年7月8日及 23日歷次催告命被告補正之內容,概係以被告交付之系爭生 產線內含有非新品之設備,另模具噴絲板之孔徑非契約約定 之0.2㎜而為0.3㎜,且產出之熔噴布未合於系爭契約第5條驗 收標準約定之雙九九標準等情。則原告是否已合法催告被告 補正、進而所為之解除系爭契約意思表示是否生效等,即應 先探究系爭生產線有無原告所指上開各未合於契約約定規格 等情事存在。被告抗辯:原告各該催告內容並未特定,所為 之催告不合法,則依不完全給付、給付遲延規定所為之解除 契約意思表示,不生效力等語(本院卷三第401至403頁), 自非可採。  ⒊而債務人是否依債之本旨履行給付義務及附隨義務,應以當 事人合意所生債之關係為斷;倘債務人未履行其給付義務、 附隨義務,已足影響、妨礙契約目的之達成,使債權人無法 實現其訂立契約之利益,為確保債權人利益得以獲得完全之 滿足,俾維護契約應有之規範功能與秩序,應認債權人得行 使契約解除或終止權。查:  ⑴系爭契約報價單約定被告應交付之模具噴絲板孔徑應為0.2㎜ (本院卷一第38頁)。參據證人徐尉愷證稱:噴絲板孔徑0. 2㎜的規格是原告在締約時特別要求,一開始兩造交涉時是談 0.3㎜規格,但薛文閔表示詢問過專家以後,認為0.2㎜可以產 出更高的品質,所以才約定孔徑為0.2㎜等語(本院卷五第35 3頁);併酌以原告協理薛文閔、被告副總徐尉愷二人間於1 09年8月14日LINE對話內容,薛文閔表示:「我爸爸他比較 不計較外表,他相信熔噴頭0.2會比0.3好很多」後,徐尉愷 回稱:「我會有二個噴絲板讓你們可以更換測試差異」(本 院卷二第140頁),足見,原告對於系爭生產線之模具噴絲 板孔徑,在簽約時即已向被告表達應為0.2㎜規格。  ⑵參之上開被告所提熔噴機生產參數調試說明(本院卷一第417 至424頁),載:噴絲板係裝置在模具中,熔噴布之原料經 過高溫加熱熔融後,通過噴絲板極細小孔流出,並配合高溫 熱風吹出成絲,噴絲成纖維狀於網廉機上快速降溫,再利用 靜電駐極機增加靜電附著量後,最後經由收卷機收捲完成等 情(本院卷一第420至421頁),此節為原告所不爭執(本院 卷二第52至53頁)。據此,噴絲板、收卷機屬於系爭生產線 諸多機器設備中之重要機器設備,影響系爭生產線所生產出 之熔噴布品質、過濾率等;噴絲板孔徑大小、收卷機切收熔 噴布之功效等,對於系爭生產線生產製造熔噴布之品質、完 整性及效能占有極大之影響比例。此再徵諸證人徐尉愷證稱 :109年10月間噴絲板已經壞掉,縱使噴出來,也不是完整 一塊布等語(本院卷五第363頁),亦可得證。  ⑶被告抗辯:原告從未在現場驗收時要求測量噴絲孔孔徑,而 被告交貨時即已依約提供0.2㎜之噴絲板,因109年10月底至1 1月間第一次測試,噴絲板孔洞嚴重損傷,且發生孔洞周遭 崩壞之狀況,經兩造協商後,為盡早完成測試作業,原告始 同意被告暫以0.3㎜規格之噴絲板代替,以便持續測試,被告 方於109年12月緊急以0.3㎜孔徑規格噴絲板暫代,以便持續 測試等語(本院卷二第377頁)。就此原告主張:被告於109 年11月通知另訂購新模具時,並未提到新模具孔徑為0.3㎜, 且110年1月初,原告因發現新模具上刻寫0.3㎜,始知被告又 交予不合契約規格之噴絲板模具,原告從未同意以0.3㎜孔徑 之噴絲板替代等語(本院卷四第21頁)。而被告就其上開兩 造有合意暫以0.3㎜孔徑噴絲板代替一節,並未提出相關證據 以為證明。  ⑷且查,系爭生產線於109年10月29日第一次做熔噴作業即產製 熔噴布,惟噴絲板因堵塞而無法產製出絲狀線料以製成熔噴 布,被告遂於109年11月26日至同年月28日更換噴絲板,惟 所更換之噴絲板孔徑為0.3㎜,此有系爭行程表記載:「109 年10月29日第一次熔噴作業—熔噴程序失敗停機,噴絲板需 要拆除進行清潔」、「109年11月26日至11月28日更換模具 組」、「109年1月10日噴絲板孔徑0.2㎜開始製作」及「噴絲 板孔直徑為0.3㎜,薛董事長(即原告法定代理人)要求更換 為孔徑0.2㎜,品質要完善不要趕工再出錯」等情可證(本院 卷一第78、79、81、84頁),上開記載內容經證人陳毅駿即 被告工程部主任,負責組裝、測試系爭生產線之人到場證述 綦詳(本院卷五第104頁、第105至106頁);另有薛文閔、 徐尉愷間於109年11月5日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照片足 證(本院卷二第170頁、第333至335頁);並且,證人陳毅 駿、徐尉愷亦均證述:109年11月26日更換模具組,新模具 組是0.3㎜孔徑之噴絲板等語綦詳(本院卷五第106至107頁、 第361頁)。  ⑸參據證人即證人陳毅駿證稱:第一次熔噴作業造成噴絲板堵 塞,被告公司人員係使用0.25㎜規格的針在清潔堵塞的孔洞 (本院卷五第106頁)等語,足見,109年10月29日模具尚未 更換前,噴絲板孔徑應大於0.2㎜,否則被告人員如何得以0. 25㎜之細針伸入清潔噴絲板孔洞;甚且,原告仍要求被告應 更換為0.3㎜孔徑之噴絲板。故被告抗辯其在109年8月所交付 之模具噴絲板孔徑為0.2㎜,另原告曾同意暫以0.3㎜孔徑噴絲 板替代云云,不足採信。  ⑹況且,即令如被告所辯,系爭生產線於109年8月11日運抵原 告公司,交付之噴絲板孔徑為0.2㎜,嗣因熔噴作業損壞而先 以0.3㎜孔徑替代一節屬實;惟兩造既未曾合意變更系爭契約 報價單所載噴絲板孔徑為0.3㎜,則被告當仍有依約履行交付 0.2㎜孔徑噴絲板模具之義務,至為明確。  ⑺此外,被告並不爭執收卷機並非新品,並同意更換(本院卷 一第296頁、卷二第372頁、卷三第391頁)。參以證人林家 全證稱:其自109年12月17日開始至原告公司任職至今,負 責操作口罩機台,系爭生產線產製之熔噴不織布因收卷機前 面沒有刀子,所以沒有辦法切割不織布,是用原告公司之其 他分條機切割等語(本院卷五第328、334頁);併證人薛文 閔亦證稱:收卷機在110年3月以前未更新完,刀子沒有辦法 切不織布、亦無法換捲,只能用人力搬運更換不織布等語( 本院卷五第265頁),可見,被告交付之收卷機未能完全發 揮應有之作用。  ⑻綜上,原告主張被告交付之收卷機非新品、噴絲板孔徑為0.3 ㎜,故與系爭契約第7條約定應為新品,及報價單所載規格不 符,為有瑕疵而構成不完全給付,應屬有據。  ⒋而被告不爭執收卷機、0.2㎜噴絲板,均尚未更換(本院卷一 第179頁)。雖另抗辯:系爭生產線之收卷機設備包含報價 單3.9切邊切分裝置及3.10收卷機二部分,已與原告於109年 8月口頭約定俟驗收完成後另提供一台全新收卷切割機予原 告,被告已經購買完畢,目前存放在倉庫中等語(本院卷三 第391頁、卷四第385至386頁),且提出採購單、報價單、 銷售確認書、電子發票證明聯、統一發票、帳戶交易明細及 照片為佐(本院卷三第435至451頁);但原告否認有與被告 合意待驗收完成後始交付收卷機一事(本院卷四第175頁) 。經查,觀諸原告協理薛文閔、被告副總徐尉愷於109年8月 間之LINE對話內容,並未見有此合意(本院卷二第137至141 頁);甚且,徐尉愷更於LINE對話中表示:「會更新的設備 我也會儘速處理」、「您的設備最後不會讓你失望」等語( 本院卷二第137、139頁),並未提及先做測試驗收完成後, 再更換合於契約規格之全新收卷機。是被告上開所辯,即不 足採。  ⒌再按債權人對於已提出之給付,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自 提出時起,負遲延責任;惟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 付者,不生提出之效力,民法第234條及第235條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是債權人受領遲延責任之發生,以債務人提出給付 為要件,而所謂提出給付,係指凡是給付之內容、給付之時 期、給付之處所、提出給付之人及其相對人均應符合該債務 本來之要求,使債權人現實處於可得受領之狀態,如債務人 提出之給付與債務本旨並不相符,債權人拒絕受領,自不負 遲延責任。至依第235條但書規定,債務人固得不為現實提 出,惟仍須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債權人,以代提出;且其 給付,事實上須確有準備,亦即債務人就其應為之給付行為 ,須已完成,如其自己應為之行為並未完成,縱為準備給付 之通知,仍不生提出之效力(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826 號民事判決參照)。查系爭行程表雖記載被告有重新製作噴 絲板一套、噴絲孔直徑0.2㎜,於110年3月12日完成(本院卷 一第84頁),另:  ⑴被告又抗辯:徐尉愷於110年3月3日即向薛文閔表示同月12日 可以完成噴絲板,是否繼續試生產,而已預定於110年3月12 日補正噴絲板孔徑0.2㎜模具之交付及相關瑕疵修補;然原告 以110年3月11日電子郵件向被告表示退機還款,拒絕受領被 告已完成之噴絲板模具,經被告再於110年5月17日以電子郵 件通知原告配合於5月底前做最後運作測試驗收,仍未獲原 告回應,原告實無理由而拒絕受領等語(本院卷一第179至1 80頁、卷二第377頁、卷四第384至385頁),併提出該電子 郵件為佐(本院卷一第199頁)。惟上開電子郵件僅能證明 被告單方面寄發與原告請求於5月底前進行最後運作測試驗 收,未獲原告回應,無從認為被告有向原告為準備給付之通 知。  ⑵況被告自陳:其重新訂購之0.2㎜噴絲板仍存放在其倉庫內等 語(本院卷三第394頁);且觀諸被告所提出之0.2㎜噴絲板 照片、採購單、出貨證明、採購發票(本院卷三第453至459 頁),亦可見被告係於110年2月8日才出具採購單下單購買 噴絲板;另依出貨證明所載出貨日期,被告直至110年4月15 日才取得新購買之0.2㎜噴絲板。則被告抗辯其已在110年3月 12日完成0.2㎜孔徑噴絲板製作云云,不足採信。  ⑶甚且,被告在上開110年5月17日電子郵件,僅詢問原告薛文 閔協理:「有關設備後續事宜是否能於2021/5月底前進行最 後運作測試驗收以利後續整體作業進行」等語(本院卷一第 199頁),除未曾現實提出收卷機、0.2㎜噴絲板之給付外( 民法第235條前段),更未見有通知原告準備給付上開收卷 機、噴絲板之言詞表示,難認已有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可言 ,原告自不負受領遲延責任。  ⑷至於被告在113年2月27日答辯㈨狀固有向原告表示可隨時交付 更新之收卷機(本院卷四第385頁),但準備給付之時期、 方法、處所等,均未表明,亦難認為已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 。  ⑸綜此,被告迄未曾現實提出給付,且仍未將其確切準備於何 時、以何方式交付噴絲板、收卷機之事項通知原告,難認已 生言詞提出之效力,而與民法第235 條但書規定要件不合。 則依前開規定及說明,被告顯未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難認 原告受領遲延。準此,被告抗辯原告受領遲延、無正當理由 拒絕受領云云,均不足採。  ⒍又原告已先後於110年7月8日、110年7月23日定期催告被告補 正合於契約約定之新品、0.2㎜噴絲板,已如前述。被告收受 各該信函後,於110年7月19日、110年7月30日之存證信函均 僅回覆原告表示:請原告重新協商詳細之驗收條件及設備更 換等事宜,有被告所提存證信函、回執可佐(本院卷一第21 5至225頁、第227至232頁,即本院卷三第47至68頁),難認 被告有於原告催告之期限前提出給付而予以補正,則所交付 之系爭生產線既欠缺收卷機新品、0.2㎜孔徑噴絲板,對系爭 生產線運作功能影響甚大,為給付不完全,應堪認定。  ⒎至於原告另主張:系爭生產線產製之熔噴布不合於系爭契約 第5條約定之驗收方式即雙九九標準等語。查:  ⑴系爭契約第5條「驗收方式」第2款僅約定:「驗收標準:熔 噴布符合BFE99﹪、PFE99﹪」(本院卷一第33頁)。兩造雖不 爭執本款之雙九九標準,就BFE99%指在(3.0±0.3)微米(μ )測試環境下,細菌過濾效率(Bacterial Filtration Effi ciency)達99%;PFE99%則指在(0.075±0.02)微米(μ)測試 環境下,次微米粒子防護效率(sub-micron Particulate F iltration Efficiency)達99%(本院卷一第176頁、卷三第3 26頁、第388至390頁)。  ⑵惟被告抗辯:系爭契約並未約定系爭生產線產出之熔噴布, 將具體用於何種規格之口罩等語(本院卷三第386頁)。加 以原告亦自陳:其向被告買受系爭生產線用於產製BFE99﹪、 PFE99﹪以上之高規格熔噴不織布,除可供貨予口罩廠商,亦 構想供貨予空氣過濾器等使用熔噴不織布之業者,而無設定 僅製造口罩用;且系爭合約沒有針對熔噴不織布之壓差為特 別約定等語(本院卷四第16、19頁),尤可認系爭契約第5 條關於系爭生產線驗收標準之雙九九標準之約定,應採酌之 檢驗標準、對應之各該檢測參數為何,未足明確、特定。  ⑶參以原告與中科公司間之中科契約對於熔噴布之標準有明定 適用之測試標準,有關「P99熔噴布」須達到美國ASTM測試 標準,經過美國TSI8130測試儀內部檢測,在PFE測試要求中 達99%或以上粒子過濾等級,在BFE測試要求中達99.9%等級 ,以及駐極達到-3v等級的25GSM密度熔噴布(本院卷一第13 7頁);對照系爭契約僅記載BFE99﹪、PFE99﹪,更足證兩造 約定之雙九九標準,其具體檢測標準依據為何,欠缺具體之 合意。  ⑷原告雖主張得採用系爭契約成立生效時制訂公布,或之後於1 11年7月15日修訂公布之國家標準CNS14775(醫用面罩材料 細菌過濾效率試驗法—使用金黃色葡萄球菌生物氣霧)及CNS 14775(拋棄式防塵口罩醫用面罩材料細菌過濾效率試驗法— 使用金黃色葡萄球菌生物氣霧),並提出各該標準為佐(本 院卷一第459至471頁、第271至289頁)。但細閱各該標準公 布內容,其適用範圍係分別用以量測拋棄式防塵口罩、醫用 (面)口罩、口罩材料的過濾效率(本院卷一第461、469、 258、275頁),並非單純用在檢測屬於口罩面料一部分之熔 噴布過濾效率。  ⑸此再參諸原告所提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8年6月27日 公告之「醫用面(口)罩製造工廠品質管理指引」,口罩結 構一般分為三層,外層防水層、中層過濾層、內層吸水層; 且材料可使用紡黏不織布、熔噴不織布(即兩造所稱熔噴布 )、電紡不織布等(本院卷一第255、261頁);就此原告並 不爭執(本院卷一第562頁、卷四第16頁)。亦見,CNS國家 標準並非直接以未經任何加工之單層熔噴不織布進行測試, 而係以口罩成品作為測試對象,自不得執以為系爭生產線所 產出熔噴布是否合於雙九九標準之認定、測試依據。  ⑹且上開管理指引亦列舉可採用之各國醫用口罩、面罩性能標 準之試驗方法,除我國CNS14755標準以外,亦有美國ASTM、 歐盟所制訂各標準(本院卷一第262頁)。是以,原告主張 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之驗收標準,應適用CNS國家標準云云, 非可採信。  ⑺又被告抗辯原告在110年3月11日前係以原告自行採購之「DCF E/R-Ⅲ全自動過濾材料測試儀」(下稱系爭測試儀)作為測 試之用,並提出系爭測試儀照片、檢測數據畫面翻拍照片為 證(本院卷二第17至23頁);原告就此自陳系爭測試儀係由 其所購買(本院卷二第42頁),並提出廠商官網網頁介紹、 儀器規格(本院卷二第221至225頁)。觀諸系爭測試儀官網 網頁所載參數適用標準,包括GB0000-0000(0000)、GB/T000 00-0000 、YY0000-0000 、GB00000-0000等四項(本院卷二 第223頁),該標準為大陸地區關於口罩之標準,經被告陳 述明確(本院卷三第16頁)。至於證人薛文閔固到場證稱: 原告有與被告要求驗收要雙99,系爭契約並未約定被告需準 備測試儀、測試用之聚丙烯原料,因中科公司向原告買熔噴 布,要求雙99規格,其先自行購買系爭測試儀,方便生產後 測試使用;系爭測試儀係大陸地區的測試機,其向大陸購買 ,系爭測試儀有支援美國標準、臺灣CNS14774測試用的口罩 標準等語(本院卷五第261頁、第316至317頁);然系爭測 試儀官網網頁僅記載得合於大陸地區測試標準,而原告就系 爭測試儀得以符合、因應依中科契約約定之美國標準,抑或 我國CNS14774標準一節,迄未提出相關證據舉證以實其說, 則兩造所提出經被告以系爭測試儀測試所得之測試數據(本 院卷三第201至304頁、卷四第25至128頁、卷四第203至378 頁),自難憑為認定系爭生產線所產製之熔噴布有無合於系 爭契約約定雙九九標準。  ⑻原告雖聲請鑑定系爭生產線得否產出符合雙九九標準之熔噴 布(本院卷一第357至361頁;嗣已撤回聲請鑑定系爭生產線 是否為新品部分,見本院卷五第143頁)。而經本院於113年 3月8日函詢相關公司、機構得否受理此項鑑定囑託後(本院 卷五第13至54頁),僅財團法人紡織產業綜合研究所、職安 衛股份有限公司表示可就送測之熔噴布樣品檢測,無法採取 至原告公司以系爭生產線組裝、復機運轉後產出之熔噴布之 方式為鑑定(本院卷五第65至66頁、第71至75頁);且兩造 對於會同至系爭生產線現場產出熔噴布後,將熔噴布樣品送 鑑定之方式,亦無法達成合意(本院卷五第168至170頁、第 214至217頁)。惟如前述,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之雙九九標 準檢測適用標準為何,已有未明;且在系爭生產線噴絲板模 具孔徑仍在0.3㎜之情形下,測試所得數據,是否得以證明系 爭生產線有無合於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驗收標準一事,實有 欠允,故本院認無鑑定之必要。至於原告再聲請將109年12 月間以系爭測試儀測得之數據,囑託鑑定是否合於雙九九標 準(本院卷五第218至219頁);惟如上開說明,則此部分縱 囑託鑑定,亦與系爭契約約定之驗收標準未臻相符,自無庸 為調查、鑑定。  ⑼是以,原告主張系爭生產線生產之熔噴布不合於契約約定之 驗收標準云云,尚難採取。  ⒏關於原告主張系爭生產線依契約約定,靜電駐極棒為4支,但 被告實際上設置為3支云云;然前開原告催告通知被告補正 之事項,全未提及靜電駐極棒一事,原告執此為由而主張被 告亦有給付不完全云云,自不足採。  ⒐被告另抗辯:因原告多次修改系爭生產線配置圖,最後於109 年8月14日始確定;另直至109年10月18日至24日,仍未將相 關電力設備調整到位,致被告現場作業工程師陳毅駿仍在處 理送電測試調校事務,此亦致系爭生產線安裝進度拖延等語 (本院卷一第384頁、第385至386頁、卷二第25至31頁), 故其有不可歸責之事由。惟有關生產線配置、用電設備因應 等,事關熔噴布製造、雙九九標準等節,實與前開認定被告 位交付全新收卷機、0.2㎜孔徑噴絲板等不完全給付情狀無涉 ,所為抗辯,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⒑承前所述,被告雖已交付系爭生產線,但欠缺契約約定且其 應允更換之全新收卷機、0.2㎜孔徑噴絲板模具,為不完全給 付,且未依原告通知期限補正,此二機器、模具等設備既對 於系爭生產線之運作、功能影響甚大,則被告此一債務不履 行行為,已足影響、妨礙系爭契約目的之達成,使原告無法 實現其訂立契約之利益,應認原告得行使契約解除權。而原 告於110年11月23日律師函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已於同年 月26日送達被告,故系爭契約經原告於110年11月26日解除 而消滅,堪以認定。  ⒒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 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 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 法第259條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系爭契約既經原告解除 ,則原告依本條款約定,請求被告返還已受領之價金計美金 126萬元,及其中美金70萬元部分自受領之109年6月12日起 、美金56萬元部分自受領之109年7月1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為有理由。  ㈣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依第226條第1項,及按第227條第1 項依第229條、第231條第1項、第260條規定,暨第227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所失利益8,487萬6,000元及法定遲延 利息部分:  ⒈從債務不履行之意義觀之,按債務人應依債之關係成立的本 旨而為給付,如其違反給付義務即屬不給付,是為債務不履 行。債務不履行有不能給付、有遲延給付及不完全給付者, 均屬債之內容未依債之本旨實現。債權人因債務人給付不完 全之債務不履行受有損害,依前開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 固得請求債務人負損害賠償責任;然所謂損害可區分為信賴 利益與履行利益之損害,信賴利益之損害係指信賴「無效」 之法律行為,誤以為有效所受之損害;履行利益之損害即指 法律行為原屬有效,於債務人履行該法律行為後,債權人可 得受之利益,而因債務不履行致受損害,債務人應賠償債權 人所受該履行利益之損害(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2292號 判決意旨參照)。且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 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 。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 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又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 其損害賠償之範圍,包括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依民法第21 6條規定,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 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積極損害)及所失利益(消極損害 )為限。且如前述,債權人所受之消極損害,須與責任原因 事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另按損害賠償之債,旨 在填補損害,關於損害額之計算,應以實際所受損害為基準 ,無損害即無賠償可言。查:  ⑴原告主張向被告買受系爭生產線係為履行對中科公司於109年 6月4日簽訂之中科契約,然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不完 全給付,造成原告本預期得自109年9月至000年0月生產熔噴 布,售予中科公司獲利未果,受有履行利益8,487萬6,000元 之損害等語(計算明細如附表),固提出協議合同、109年6 月29日購買PP原料及109年7月29日購買駐極母粒之INVOICE 、台灣電力公司電價表、臺灣自來水公司收費標準表網頁以 佐(本院卷一第137至145頁、第339至354頁)。被告則抗辯 :原告與中科公司間之中科契約已就熔噴不織布設備完成試 機及調整,並就生產時程有嚴格之約定,如系爭生產線係用 以支應該契約所約定應生產之熔噴布,何以原告從未要求被 告配合調整系爭機器出貨、安裝及試機時程,可見該契約要 求之熔噴布供貨量與系爭生產線無關;且原告自己另有生產 其他熔噴不織布口罩產品,何以寧願先喪失依中科契約轉賣 熔噴布之利益,而不先以其他類似同級產品支應中科契約要 求之供貨量;另原告僅提出單方製作之附表作為所失利益之 舉證,此皆係臨訟製作之文書,且亦未舉證實際生產所支出 之成本費用;倘原告對中科公司已構成違約,何以原告並未 受中科公司追究賠償責任;故否認原告所失利益主張之真實 性等語(本院卷三第30至33頁)。  ⑵查中科契約第6點、第8點、第11點約定,原告就P99熔噴布( 即前述中科契約第3點約定之達到美國ASTM測試標準,PFE要 達99﹪以上、BFE要達99.9﹪等級等,本院卷一第137頁)應自 109年7月4日開始給付與中科公司,且日產1噸(即1,000公 斤);另第12點約定:「乙方(即原告)如未能如期交出預 期噸數,以3日為限需要追回產量,否則需要以第8點當月計 價的百分之二十作為賠償甲方(即中科公司)從外補購」( 本院卷一第139頁),可知,原告依中科契約應自109年7月4 日起履行交付P99熔噴布之義務,且每日產量為1,000公斤。  ⑶惟參據證人薛文閔證稱:原告公司自71年成立,做不織布, 應用在口罩親膚層生產,為生產不織布,有購買德國兩套設 備,一套生產線全來自德國,另一套則係混合德國、日本、 臺灣設備;自新冠疫情之後的109年9月多、接近年底,才開 始兼做口罩;公司主力還是賣不織布,口罩並非公司主力; 其曾詢問被告副總徐尉愷系爭生產線交機後,組裝需要一個 月期間,109年10月底可以產製熔噴布;系爭契約有約定要 雙99,日期就是1個月組裝、10月底會噴(即開始產製熔噴 布),我想說很快,就沒有在契約內約定驗收方法、日期等 語(本院卷五第258至259頁、第322至323頁、第260至261頁 )。可證,原告對於被告自109年8月11日將系爭生產線運至 原告公司,經一個月之組裝時間後,再開始產製熔噴布一事 ,有表同意。然原告何以在前開中科契約第8點、第11點約 定P99熔噴布應自109年7月4日開始給付與中科公司之情形下 ,願將原告置於須依中科契約第12點約定賠償之風險下,實 與商業交易常情有違,而有疑竇。  ⑷原告雖主張:中科契約第11點約定自109年7月4日開始交付熔 噴布,但中科公司有同意倘7月無法交付,稍晚也無妨等語 (本院卷三第313頁),但並未就此提出任何證據佐證以實 其說,尤與前述中科契約第12點約定之賠償條款不符,不足 採信。  ⑸況如前述,原告工廠內除向被告購買之系爭生產線以外,尚 有其他得產製不織布之生產線,則原告當有可能使用其他生 產線用以履行中科契約所需熔噴布,難認確實受有損害。  ⑹此外,原告就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部分,並不再為其他 主張及舉證,經其自陳無訛(本院卷三第311頁)。綜此, 難認原告果因被告就系爭生產線有不完全給付情事,而受有 未能履行中科契約販售熔噴布獲利之所失利益,且二者間具 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依關於給付不能 、給付遲延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所失利益,洵屬無據。  ⒉至於民法第227條第2項屬加害給付之損害賠償,本項之損害 並非債權人依債之關係應得利益之喪失;亦即,債權人被侵 害之利益,純屬履行債務以外之私有利益,此項損害係因債 務人履行債務而發生;加害給付係發生原來債務不履行損害 以外之損害,即履行利益以外(即固有利益)之損害。原告 所稱其因無法履行中科契約所失利益之損害,並非履行利益 以外之固有利益損害,自不構成加害給付,原告主張得依民 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亦屬無據。 ⒊綜上,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所失利益8,487萬6,000元及法定遲 延利息,不應准許。 五、從而,原告本於系爭契約解除後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259 條第1款、第2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美金126萬元,及其中美 金70萬元部分自109年6月12日起、美金56萬元部分自109年7 月1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 理由;至超逾部分,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 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假執行之宣告:   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 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金額准許之。至 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賴錦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玉鈴 附表(日期:民國;幣別:新臺幣、單位元): 以下所稱契約,為原告與中科公司所簽之契約(原證15) 項目 月份 生產成本 (公斤/元) (a) 出售價格 (公斤/元) 契約第8 、9條 (b) 產量 契約第6.1條 (c) 原告獲利 [(b)-(a)]x(c) 1 109年9月 174.2 1,000元 22,000公斤 (以最低日產、一個月22個工作日計算) 1,816萬7,600元 2 109年10月 174.2 1,000元 22,000公斤 (以最低日產、一個月22個工作日計算) 1,816萬7,600元 3 109年11月 174.2 450元 (以契約約定之最低價格計算) 22,000公斤 (以最低日產、一個月22個工作日計算) 606萬7,600元 4 109年12月 174.2 450元 (以契約約定之最低價格計算) 22,000公斤 (以最低日產、一個月22個工作日計算) 606萬7,600元 5 110年1月 174.2 450元 (以契約約定之最低價格計算) 22,000公斤 (以最低日產、一個月22個工作日計算) 606萬7,600元 6 110年2月 174.2 450元 (以契約約定之最低價格計算) 22,000公斤 (以最低日產、一個月22個工作日計算) 606萬7,600元 7 110年3月 174.2 450元 (以契約約定之最低價格計算) 22,000公斤 (以最低日產、一個月22個工作日計算) 606萬7,600元 8 110年4月 174.2 450元 (以契約約定之最低價格計算) 22,000公斤 (以最低日產、一個月22個工作日計算) 606萬7,600元 9 110年5月 174.2 450元 (以契約約定之最低價格計算) 22,000公斤 (以最低日產、一個月22個工作日計算) 606萬7,600元 10 110年6月 174.2 450元 (以契約約定之最低價格計算) 22,000公斤 (以最低日產、一個月22個工作日計算) 606萬7,600元 11 總計 8,487萬6,000元

2024-12-13

TPDV-111-重訴-1037-20241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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