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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金簡字第1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DO VAN NGOC(中文名:杜文玉,越南籍)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600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DO VAN NGOC(中文名:杜文玉)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條第一項 第二款之特殊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扣案之手機壹支及現金新臺幣壹萬元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6-7行「竟基於縱 使持以提款之金融卡來源不明、亦不違反本意之不確定故意 」更正為「竟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以不正 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所申請開立之帳戶,收受、持有無 合理來源財物之特殊洗錢不確定故意」,第14行「下午3時 許」更正為「下午2時53分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DO VA N NGOC(中文名:杜文玉)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引 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DO VAN NGOC(中文名:杜文玉)所為,係犯洗錢防制 法第20條第1項第2款之特殊洗錢罪。  ㈡按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於偵查、本院訊問時均自白不諱 ,且無犯罪所得(詳後述),應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途 賺取所需,竟貪圖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使用以不正方法取 得之他人金融機構帳戶從事本案特殊洗錢犯行,破壞金融秩 序的穩定,阻礙防制洗錢體系之健全與透明金流軌跡之建置 ,並助長財產犯罪之猖獗,影響社會正常經濟交易安全,行 為實無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又其前無犯罪紀錄,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並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兼衡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 與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為越南籍 之外國人,以工作名義來臺居留,然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 經雇主通報其行方不明,且於同年月22日經公告撤銷、廢止 居留許可,此有被告之居留資料在卷可參(見偵卷第67頁) ,是被告在我國目前已無合法居留權源,復因本案犯行而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經本院審酌比例原則之適用,暨兼 衡人權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認被告已不適宜繼續在我國 居留,爰依刑法第95條之規定,併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 免後,驅逐出境。   三、沒收部分: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 之手機1支為被告所有,並供本案犯罪聯絡使用,業據被告 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19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元大銀行金融卡1張,雖為本案被 告犯罪所用之物,然非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查被告供稱本案其尚未取得約定之報酬(見本院卷第19頁) ,又本案並無充分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已因本案行為實際取得 任何對價,或因而獲取犯罪所得,基於罪疑唯輕、有疑利於 被告之原則,尚無從認為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本 院爰不予諭知沒收。  ㈢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即對於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 行為人所有,均應依本條規定宣告沒收。扣案之新臺幣(下 同)1萬元為本案被告使用以不正方法取得之他人金融機構 帳戶而收受、持有無合理來源之不明款項,核屬洗錢行為之 財物,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芳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意鈞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黃南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0條 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無 合理來源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罰金: 一、冒名、以假名或其他與身分相關之不實資訊向金融機構、提 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開立帳 戶、帳號。 二、以不正方法取得、使用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 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 號。 三、規避第8條、第10條至第13條所定洗錢防制程序。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60096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

2025-01-09

TCDM-114-中金簡-10-20250109-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27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車宜庭 選任辯護人 張弘康律師 陳禛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 度審金訴字第1267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9572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車宜庭所處之刑撤銷。 車宜庭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 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 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 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㈡查上訴人即被告車宜庭(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均言明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99、234 頁),則本件上訴範圍只限於原判決之刑部分,就本案犯罪 事實及論罪暨沒收,非本案上訴範圍,均如第一審判決所記 載(如附件)。 二、刑之減輕事由   原審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經 查:  ㈠關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  ⒈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該減輕規定係為鼓勵是類犯罪行 為人悔過、自白,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一般 而言,必須於偵查及審判中皆行自白,始有適用,缺一不可 。但如檢察官未行偵訊,即依其他證據資料逕行起訴,致使 被告無從充足此偵查中自白之要件,當然影響是類重罪案件 被告可能得受減刑寬典處遇之機會與權益,無異剝奪其訴訟 防禦權,難謂已經遵守憲法第8條所要求並保障之正當法律 程序規範意旨;於此特別情形,自應解為所稱偵查中自白, 僅指在偵查中,經進行訊問被告(行為人)之查證程序,而 其坦白承認者而言,不包含未行偵訊,即行結案、起訴之狀 況。從而,就此例外情況,祇要審判中自白,仍有上揭減刑 寬典之適用,俾符合該條項規定之規範目的。  ⒉經查,本案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為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所規範之案件類型。而被告於本案並無犯罪所得, 且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 (見原審卷第44頁、本院卷第99、234、238頁),其雖於警詢 時否認犯罪,然檢察官就被告所涉本件犯行,未再予訊問確 認,即提起公訴,揆諸前開說明,就被告於本案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 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說明  ⒈按犯前4條(含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 有明文(被告為本案洗錢犯行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0月0日生 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為「犯前4條之 罪(即含第19條之一般洗錢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關 於自白減輕其刑部分,增加「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限 制,是修正後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 ,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 前之上開規定)。依前所述,此類減輕規定必須於偵查及審 判中皆行自白,惟倘於偵查中未行偵訊,即行結案、起訴之 狀況,祇要審判中自白,仍有上揭減刑寬典之適用。  ⒉經查,被告對於洗錢之犯行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其雖於警詢時否認犯罪,然檢察官就被告所涉本件犯行, 未再予訊問確認,即提起公訴,本可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惟依前所述,被告所犯洗錢罪 部分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有關 減輕其刑部分,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一 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㈢本件並無緊急避難過當之情   被告雖主張其有緊急避難之阻卻違法事由,惟按因避免自己 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 行為,不罰;但避難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 第24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緊急避難行為,則以自己或他 人之生命、身體、自由、財產猝遇危難之際,非侵害他人法 益別無救護之途,為必要之條件(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 第4172號判決意旨參照)。刑法第24條所稱緊急避難,亦應 以「現在」之危難為要件,解釋上應係指迫在眼前之危難, 倘危難來源係人為所致,而該人尚未著手於製造不法侵害或 危難之行為,亦與緊急危難之要件不符(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494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被告固於113年1月22日前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案,指述遭他人於112年10月31日至同年11月2日脅迫強拍裸照而擔任面交車手,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一節,有調查筆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偵查隊陳報單、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歷史住房旅客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13年1月22日受理案件證明單、刑事案件報告書(見本院卷第35頁、37至44、153至167、177至245頁)。  ⒉然本案發生時間為112年11月14日,倘被告所述為真,其於11 2年11月2日之後被迫加入犯罪集團期間,其如不欲參與犯罪 行為,仍有充分時間向警局求助,實難認定被告於案發時正 在遭受不法之侵害或遇有迫在眼前之危難,所為亦非客觀上 不得已之行為,核與緊急避難之要件不符,自亦無緊急避難 過當之問題,被告所辯,難認有據。  ㈣本件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⒈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宣告法定 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 ,固然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時,則 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 被告另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應先適用該法定減輕事由減輕 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 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 刑(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62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雖均坦承本案全部之犯行,惟其 並未與告訴人黃啟輝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失、獲得告 訴人之諒解,本院審酌本件犯罪之情節及手段與犯後態度, 難認有何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堪可憫恕之特殊原因 及環境,無任何情輕法重或刑罰過苛之疑慮。從而,被告請 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並非可採。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量刑之說明   ㈠原審認被告之犯行事證明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固非無 見。惟原審判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 日公布施行,並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原審於量刑時,未 及審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減刑事由,容有 未洽。且本案被告所犯洗錢罪部分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 ,就想像競合輕罪有關減輕其刑部分,得依刑法第57條規定 於量刑時一併衡酌,然原審以被告於偵查中否認洗錢犯行, 認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適用,亦有未洽。原 判決關於被告刑之部分既有前揭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 應由本院將此部分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財物,竟與詐欺集團共同詐 取告訴人之財物,造成告訴人受有新臺幣100萬元之損害, 製造金流斷點而洗錢得手,是被告所為應受相當程度之刑事 非難。惟念其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就其所涉洗錢罪 部分之自白,為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所規定減刑 之事由),參以本案被告並未有何犯罪所得,併斟酌被告自 述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與祖父、祖母、父、母、姊、弟同 住,目前在家幫忙之生活狀況,暨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及所參與本案之情節輕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 2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譽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淑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廖建傑                    法 官 章曉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威志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26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車宜庭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 第19572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車宜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未扣案如附表「偽造之署押、印文」欄所示偽造之署押、印文均 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 行「 『佑佑』」應更正為「『祐祐』」、第17至18行「嗣車宜庭再將 贓款交付該詐騙集團,所得報酬用以抵償車宜庭對該集團之 欠款」應更正為「嗣車宜庭再將贓款交付該詐騙集團,而掩 飾、隱匿詐騙犯罪所得之去向」;證據部分補充「告訴人黃 啟輝於警詢時之指述、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埔子派出 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偵卷第21 至29、35頁)、「被告車宜庭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 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 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 論處時,始予適用。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 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 罪之餘地。另過往實務見解,雖認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 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 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 非本條例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倘 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 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或由共同正犯以 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 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 或2 款之洗錢行 為(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108 年度台上字第 3086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 legram暱稱「李襄理」、「祐祐」之成年人(下稱「李襄理 」、「祐祐」)及其等所屬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就 本案對告訴人所為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所規定之特定犯罪 )犯行,係使告訴人將款項交付予被告後,再由被告將贓款 轉交予「祐祐」,以此方法隱匿其等詐欺所得去向,所為已 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隱匿該犯罪行為贓款之 去向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者, 核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一般洗錢罪之要件相合。  ㈡另刑法處罰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主旨,重在保護文書公共之 信用,非僅保護制作名義人之利益,故所偽造之文書,如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其罪即應成立,不問實際上有無制 作名義人其人,縱令制作文書名義人係屬架空虛造,亦無妨 於本罪之成立。查被告接獲指示向告訴人拿取贓款時表示自 己係「智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經理,並交付「智禾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文書,該文書上並有「吳品萱」署押、印 文各1 枚、「智禾投資」印文1 枚(見偵卷第35頁),縱智 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吳品萱均係上開詐欺集團所虛構,亦 無礙於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成立。又本案未扣得與該等印文 之內容、樣式一致之偽造印章,衡酌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 際篆刻印章,亦得以電腦製圖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印文圖樣 ,且該文書係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被告至便利商店列印,業經 被告供述明確(見偵卷第8 頁),被告並未見該私文書如何 製作,是否有原本顯有疑義,本案亦無任何積極事證足以證 明被告或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有偽造印章之行為,故僅能認 為被告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有偽造印文之犯行,尚難遽 認有偽造印章之犯行,附此敘明。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同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第2 條第2 款之一 般洗錢罪。  ㈣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雖未親自實施電信詐騙行為,而推 由同集團之其他成員為之,但被告與「李襄理」、「祐祐」 及其等所屬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之間,分工負責實施 詐術、上下聯繫、指揮、收取及轉交詐欺贓款等工作,均屬 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堪認被告與「李 襄理」、「祐祐」及其等所屬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間,具 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而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就所犯 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具有犯 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又被告交付予告訴人之「智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文書內容 中所偽造之「吳品萱」署押、印文各1 枚、「智禾投資」印 文1 枚之行為,係偽造該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等偽造私文 書後,進而由被告持之行使,其等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㈥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 ,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 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 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 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最高法 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上開 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一般 洗錢罪,行為均有部分重疊合致,且犯罪目的均單一,依一 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核屬一行 為觸犯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㈦又民國112 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之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被告前於偵查中否認 洗錢犯行,故本案無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之適用,併予 敘明。  ㈧爰審酌詐欺集團犯罪危害民眾甚鉅,為政府嚴加查緝並加重 刑罰,被告正值青壯,四肢健全,有從事勞動或工作之能力 ,竟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貪圖不法利益,價值觀念偏 差,而為本案犯行,所為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 秩序,破壞人際間之信任關係,造成告訴人精神痛苦及財產 上相當程度之損失,且製造金流斷點,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 緝犯罪,徒增告訴人求償及追索遭詐騙金額之困難度,危害 社會治安與經濟金融秩序,並生損害於偽造私文書之名義人 及該等文書之公共信用,所為自應予以嚴加非難;兼衡被告 之素行,及其於本案詐欺集團內部所為係擔任取款車手之角 色參與程度,暨被告犯後終能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併參酌 本案告訴人遭詐欺之金額、暨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宣告沒收 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 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 之,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定有明文。又共同正犯之犯罪所 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 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 (最高法院104 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再所 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 權限」,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 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 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 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 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 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 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 ,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 ,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 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 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60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稱:本案沒有收到報酬等語,且依卷內證據亦 無從認定被告有何因分工收取贓款而取得對價之情形,則被 告既無任何犯罪所得,自毋庸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㈡至於附件起訴書所示告訴人受詐騙後所交付之款項,被告供 稱收取贓款後,我在指定之地點,交予「祐祐」等語(見偵 卷第8 頁),故透過收水之人層層轉交上手,已非屬被告所 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其就所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 事實上處分權,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就其所經手 之贓款全部金額諭知沒收,再予敘明。  ㈢另「智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文書1 張,雖屬供本案詐欺集 團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因已交予告訴人收執,非屬犯罪行 為人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惟其上「外務經理」欄位 上偽造之「吳品萱」署押、印文各1 枚、「公司章」欄位上 偽造之「智禾投資」印文1 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 刑法第219 條規定,併予沒收。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譽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原定113年7月25日因颱風停止上班而延展至次一工作日宣判)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 :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所行使偽造之私文書 偽造之署押、印文 智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 紙 「外務經理」欄位上偽造之「吳品萱」署押、印文各1 枚、「公司章」欄位上之「智禾投資」印文1 枚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9572號   被   告 車宜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車宜庭應知若有大筆金額流通必要,除犯罪集團為隱匿金流 外,無人會委由無保全專業之人運輸,以免款項遺失或生金 錢糾紛。詎車宜庭仍於民國112年11月間,加入某真實姓名 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李襄理」、「佑佑」等3人 以上之詐欺集團,並與集團成員間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或他 人不法所有之加重詐欺、洗錢及偽造文書等犯意聯絡,由車 宜庭假冒為智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經理「吳品萱」,擔 任面交取款車手,以使該詐欺集團得以取得隱匿來源、去向 之不法所得。另該詐騙集團成員向黃啟輝施以投資詐術,致 其陷於錯誤,於112年11月14日,在桃園市○○區○○街00號, 將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交付車宜庭。車宜庭隨即在偽 造之「智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空白收據上之收費項目欄填 寫「獲利分成」、金額欄填載「1,000,000」及在外務經理 欄位偽造「吳品萱」署名及印文、公司章欄則偽造「智禾投 資」印文,完成文書之文義性而偽造之,並交付黃啟輝為憑 ,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智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吳品萱 及黃啟輝。嗣車宜庭再將贓款交付該詐騙集團,所得報酬用 以抵償車宜庭對該集團之欠款。 二、案經黃啟輝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車宜庭就其以「吳品萱」之名義向告訴人黃啟輝取 款一事坦承不諱,然否認有何犯行,辯稱:伊係遭栽贓欠款 ,受脅迫而取款,且伊不知所取得之款項係犯罪所得云云。 經查,被告於警詢中已自承係以偽造工作證及假名「吳品萱 」向各被害人取款。則依被告已成年之智識,應知持偽造文 件本屬犯罪行為,則委由其取款之集團及屬犯罪集團,而被 告受犯罪集團委託取款,自有預見款項極可能係犯罪所得。 惟其仍為貪圖個人利益,屢次持偽造文件向被害人取款,其 所為自不違背本意。次查,被告雖辯稱其遭恐嚇而不得不擔 任面交車手一節,然其陸續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 偵字第6843號案件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04 20號等案件偵查,卻迄今未能提出具體事證供調查,則其所 辯是否為真,已有疑問。況被告於加入集團期間,有多次外 出與各詐欺被害人取款之機會,如其不欲參與犯罪行為,大 可誠實告知各被害人,並向警局自首。惟其卻貪圖成功取款 後可抵償債務之利益,仍不違背一再分擔詐欺部分行為,足 見被告主觀上仍有為自己或他人不法所有之意圖。是被告所 辯,乃畏罪卸責之詞,自不足採。此外,有被告偽造之收據 在卷足稽。綜上,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文書罪 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罪嫌,及洗錢防 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處 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4   日                檢 察 官 陳雅譽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                書 記 官 蔡長霖 所犯法條: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同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同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1-08

TPHM-113-上訴-5279-20250108-1

金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625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冠儒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38號 ),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冠儒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冠儒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都引用如附件起訴書的 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 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 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固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然修正之刑法第339條之4僅係增列第 1項第4款之加重處罰事由,對於本案並無影響,自無須為新 舊法比較,而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與楊千輝、鄧仁傑、范城瑋、張竣杰、徐宗辰及其他詐 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  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張妤涵施行詐術,使其接續轉 帳至本案帳戶,是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向同一人實施 犯罪,係出於同一目的、侵害同一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 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 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㈤被告本案犯行,是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減刑部分: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部分: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於同年0月0日生效。其中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係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又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 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第47條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新舊法比較後,上開新增之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有上開減刑規定 之適用。被告於偵查及本院程序中,均自白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犯行,且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犯罪所得,依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部分: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經修 正公布施行,於同年月00日生效:「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又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規定新增「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之減刑要件,經比較新舊法後,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 31日修正後之規定均較不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107年11月7日所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被告在審判中自白一般洗錢犯罪,本應依 照107年11月7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刑,惟本案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 界限,是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之減刑部分,僅由本院 列為後述依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之考量因子。  ㈦本院審酌被告提供帳戶並擔任車手之參與分工情節、被告始 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尚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告訴人所 受損害金額為新臺幣10萬元、被告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之減刑事由,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大學肄業 之教育程度、入監前從事製茶工作、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 本院卷第5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於偵查中稱:這次提領沒有拿到報酬等語(偵卷第92-9 3頁),且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獲有報酬,自難認被 告有何犯罪所得,即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之。  ㈡告訴人被詐騙金額部分:  ⒈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 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 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 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惟告訴人所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已由被告提領交付給 詐欺集團成員,非屬被告所持有之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倘 若僅針對被告宣告沒收,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不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由檢察官賴政安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4年1 月7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允聖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柏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38號   被   告 陳冠儒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冠儒於民國111年4月間,加入由楊千輝、鄧仁傑、范城瑋 、張竣杰、徐宗辰之成年人及其他真實年籍資料不詳之人等 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施用詐術為手段而騙取不特定人金錢 為目的,且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下稱 本案詐欺集團,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111年度營偵字第983號、第984號、第1054號、第1475號 、第1480號、第1548號、第1598號、第1599號、第1665號、 第1723號、第1889號、第1915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寒股】以111年度金訴字第724號審理中,故非屬本 案起訴範圍),於111年4月間某日由陳冠儒將其所申辦之永 豐商業銀行(下稱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本案帳戶)之資料,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收受。 迨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於取得本案帳戶之資料後,即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 本案帳戶之資料為犯罪工具,以假投資之方法,詐欺附表所 示之人,致其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所示之轉帳時間,將附 表所示之金額轉入附表所示之帳戶內,並旋即遭陳冠儒於111 年4月11日12時59分許,至永豐銀行北臺南分行(址設臺南 市○區○○路0段000號)提領新臺幣(下同)50萬元,並轉交予 范城瑋等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嗣附表所示之人查覺遭騙並報警處理,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冠儒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111年4月間有提供本案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並為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領款及交款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張妤涵於警詢中之證述、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而轉帳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3 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表及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後,將附表所示之款項轉入本案帳戶,並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4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營偵字第983號、第984號、第1054號、第1475號、第1480號、第1548號、第1598號、第1599號、第1665號、第1723號、第1889號、第1915號起訴書 1.證明被告自111年4月間起,加入由楊千輝、鄧仁傑、范城瑋、張竣杰、徐宗辰之成年人及其他真實年籍資料不詳之人等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施用詐術為手段而騙取不特定人金錢為目的之本案詐欺集團,並提供其申辦之本案帳戶之帳號作為收取詐騙款項之人頭帳戶,亦同時負責擔任提款車手,於收取所領得之詐騙款項後,轉交給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2.證明被告於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期間,與楊千輝、鄧仁傑、范城瑋、張竣杰、徐宗辰之成年人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犯意聯絡之事實。 二、按行為人如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 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或移轉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 甚或交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依新 法(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之洗 錢防制法)規定,皆已侵害新法之保護法益,係屬新法第2 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尚難單純以不罰之犯罪後處分贓物 行為視之。又倘能證明洗錢行為之對象,係屬前置之特定犯 罪所得,即應逕依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 餘地(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208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楊千輝等人所屬之本案詐欺集團,係3人以上以實施 詐術為手段、具有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已如前 述,且本案詐欺集團組織內不詳成員實際上係以假投資之欺 騙方式使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轉帳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內 ,即屬詐欺之舉;被告依指示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之提款車手 ,為該集團收取告訴人因受騙而交付之款項,則已直接參與 取得詐欺款項之構成要件行為,自應以正犯論處。 三、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 ,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 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 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 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 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 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 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 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 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 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 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 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 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 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 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 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 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 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 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 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 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 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 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 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參照)。被告加入本案詐欺 集團,負責提款,再轉交上游成員,顯係與該集團成員在合 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 之行為,以達遂行犯罪之目的,自應與該集團成員對於集團 實施詐騙犯罪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四、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之意 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 ,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 ;且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 之合致,亦無不可;再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 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 負責;故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 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 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905號判例意旨參照。次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 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之洗錢行為,雖最輕本刑提高至6月以上,惟 最重本刑減輕至5年以下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 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查被告既參與上述詐欺集團,負責收取詐欺所得款項並轉交 他人等工作,縱未全程參與、分擔,然詐欺集團成員本有各 自之分工,或係負責撥打電話從事詐騙,或係負責提領款項 及轉帳匯款之車手,或係負責招攬車手、收購帳戶之人,各 成員就詐欺集團所實行之犯罪行為,均應共同負責。則被告 既已參與詐欺取財集團並實行詐欺犯行之構成要件,且此行 為已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無從查緝,是以,核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等罪嫌。被告與楊千輝等 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論 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並提領附表所示之人轉 入款項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又 被告供稱未收到報酬等語,且本案依現存卷證資料,尚無其 他積極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有分得犯罪所得或因提供本案帳戶 資料而獲取代價,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賴政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洪意芬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是否提告)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新臺幣) 轉入帳戶 1 張妤涵(是) 111年4月11日12時18分許 5萬元 本案帳戶 111年4月11日12時19分許 5萬元

2025-01-07

NTDM-113-金訴-625-20250107-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83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鉅森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偵字第40408 、44695、477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顏鉅森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又犯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款之特殊洗錢罪,免刑。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3至7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事 實 顏鉅森於民國113年6月間某日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 入飛機軟體暱稱「洪金寶」即曾啓勝、「金碧輝煌」即孟庭輝( 前二人尚未據起訴)、「零零柒」等人所組成三人以上,具有持 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 任俗稱「取款車手」角色,負責測試卡片、收取、轉交詐騙贓款 等工作,並為下列行為: 一、顏鉅森與上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等人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7月3日23時許起,以附表二編號1之方 式施用詐術,致曾麗縈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匯款時間、金 額、匯入帳戶詳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再由顏鉅森持曾啓勝 所交付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台新銀行帳戶提款卡,依「零 零柒」指示(含提供密碼),前往新北市○○區○○路000號全家 超商永平門市,於113年7月4日1時19至21分許,分別提領新 臺幣(下同)2萬元、2萬元、2萬元、2,000元(起訴書誤載為 「於同日1時6分、同日1時8分許,提領4萬9,985元、1萬2,3 30元得手」應予更正),再於不詳地點交予「零零柒」指定 之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二、顏鉅森與上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等人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7月8日12時0分許,以附表二編號2之 方式施用詐術,致楊雅雯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匯款時間、 金額、匯入帳戶詳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再由顏鉅森持曾啓 勝所交付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郵局帳戶提款卡,依「零零 柒」指示(含提供密碼),前往新北市○○區○○路000○0號統一 超商清茂門市,於113年7月9日1時31分許提領2萬元(另有5 元手續費)、1萬元(另有5元手續費)得手,再於不詳地點交 予「零零柒」指定之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三、顏鉅森與上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各於113年7月20日以前某日、113年7月初某日起、 113年7月19日以前某日,各以附表二編號7、8、9之方式施 用詐術,致李婉琪、廖子晴、張中岳均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 匯款至附表三編號1或4之帳戶(匯款時間、金額、匯入帳戶 詳如附表二編號7、8、9所示)。而顏鉅森則於113年7月21日 0時許,在新北市五股區新五路三段附近之社區大樓地下室 ,向「洪金寶」即曾啓勝取得附表三之提款卡後,依「零零 柒」指示(含提供密碼),另與上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基於特 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3年7月21日0時42分許,在新北市○ ○路00號持附表三編號3張建芬向中國信託銀行申請開立之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提領無合理來源之3萬元得 手;惟顏鉅森於113年7月21日1時許持附表三編號3丁慧芸之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在新北市○○ 區○○路0段0○0號擬提領附表二編號7、8、9詐欺贓款時交易 失敗,為巡邏員警上前盤查詢問,其遂向警方坦承係擔任提 款車手、甫提領前開3萬元得手,而為警當場逮捕,故未及 將李婉琪、廖子晴、張中岳遭詐欺匯款領出。另經顏鉅森自 願同意搜索當場為警扣押附表三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顏鉅森於偵審中坦承不諱(偵字第4 4695號卷第7-10、29-32頁,偵字第47751號卷第4、5頁,偵 字第40408號卷第9-15、57-61、64-68、109、110頁,本院 卷第23-25、90、96、114-117、197頁),且經證人即告訴人 曾麗縈、楊雅雯、李婉琪、廖子晴、張中岳、證人林梅英、 邱詩盈於警詢就其等遭詐欺之過程證述明確(偵字第44695號 卷第11頁,偵字第47751號卷第6、7頁,偵字第40408號卷第 146、147、162-165、187、200、313、314頁),並有被告手 機內飛機群組對話紀錄、成員基本資料照片、相關監視器畫 面(偵字第40408號卷第20、21、31-39頁);以及附表二編號 1、2、7至11所示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字第4469 5號卷第4頁,偵字第47751號卷第13、14頁,偵字第40408號 卷第116、117、119、120頁,本院卷第45-48頁);告訴人曾 麗縈提出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網頁、交易明細截圖、被 告113年7月4日提款監視器畫面(偵字第44695號卷第14-20 頁);告訴人楊雅雯提出之交易明細、截圖、匯款單據、與 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被告113年7月9日提款監視器畫面( 偵字第47751卷第16-19、29-32頁);告訴人李婉琪提出與 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交易明細截圖(偵字第40408號卷第15 5-161頁)、告訴人廖子晴提出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交易 明細截圖(偵字第40408號卷第168-172頁)、告訴人張中岳提 出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交易明細截圖(偵字第40408號卷 第194-196頁)、林梅英提出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交易明 細截圖(偵字第40408號卷第202-207頁)、邱詩盈提出與詐 欺集團之對話紀錄(偵字第40408號卷第214-229頁);被告 113年7月21日提款3萬元之交易明細照片(偵字第40408號卷 第33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 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偵字第40408號卷第27-29、35 、36頁)為證,暨附表三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上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各 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 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 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 (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 量,而比較之。另按主刑之重輕,依第三十三條規定之次序 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 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 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最重主刑相同者,參酌下列各 款標準定其輕重:一、有選科主刑者與無選科主刑者,以無 選科主刑者為重。二、有併科主刑者與無併科主刑者,以有 併科主刑者為重。三、次重主刑同為選科刑或併科刑者,以 次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至3項亦 有明定。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外,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1.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 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 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 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2.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收受、持有或使 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無合理來源且 與收入顯不相當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二、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 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0條第1項第2 款規定「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下列情 形之一,而無合理來源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二、以不正方法取得、使 用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 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而無合理來源者 」。  3.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增訂第23條第2項「修正後犯第十九 條至第二十一條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 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4.經綜合比較結果,關於事實欄一、二即附表二編號1、2之一 般洗錢部分,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且其特定犯罪為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被告於偵審 自白但未繳交犯罪所得,如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並符合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可 量處6年11月以下、1月以上有期徒刑;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且不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減免其刑規定,可量處5年以下、6個月以上有期徒 刑。關於事實欄三之附表二編號7至9之一般洗錢未遂部分, 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且其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被告於偵審自白且其無犯 罪所得,如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並符合 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可量處6年11月以下 、1月以上有期徒刑;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並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規 定,可量處4年11月以下、3月以上有期徒刑。關於事實欄三 之提領3萬元特殊洗錢部分,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0條第1項 第2款規定相較於修正前同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規定,雖大 幅提高得併科罰金金額,然本案被告自首且於偵審自白,已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即全部洗錢之財物供司法警察機關扣 押,依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2項、第3項規定應免除其刑。是 修正後之規定均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相關規定。 (二)罪名:  1.按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 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 之法官審理,為維護法之安定性,並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 、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 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 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 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 ,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 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 則。次按詐欺取財罪之既、未遂,以他人已否因行為人施用 詐術而陷於錯誤,致為物之交付為準。就詐欺集團之運作模 式而言,被害人因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致陷於錯誤,而將 財物依該集團指示之方式交付,例如交予特定人、置於特定 地點,或匯入指定之金融帳戶,該財物置於詐欺集團隨時可 以領取之狀態,其詐欺取財犯行即達既遂程度。若將款項匯 入特定帳戶,嗣後因被害人察覺報警,經警方將該帳戶凍結 或銀行行員查覺有異而報警處理等原因,致該集團成員未能 順利領取款項,則屬未生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結果, 未能完成洗錢犯行,就洗錢部分則應論以洗錢未遂罪(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09號判決意旨參照)。  2.核被告就事實欄一即附表二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就事實欄二即附表二編號2所 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就事 實欄三之附表二編號7至9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就事實欄三提領3 萬元部分,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0條第1項第2款之特殊 洗錢罪。    3.起訴意旨雖認被告就事實欄三之附表二編號7至9部分,係犯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然被告 取得附表二編號7至9所示帳戶提款卡後,尚未領得款項即遭 警查獲,未生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結果,未能完成洗 錢犯行,揆諸前開說明,應均論以洗錢未遂,此部分起訴意 旨容有誤會,然犯罪之既遂與未遂僅行為程度有所差異,尚 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必要。起訴意旨另認被告就事實欄二即附 表二編號2、事實欄三之附表二編號7至9及提領3萬元部分, 亦均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然揆諸前開說明,應僅就本案「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 參與犯罪組織罪即可,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 則,是此部分起訴意旨亦有未洽,惟因起訴意旨認此部分參 與犯罪組織罪與上開成立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 均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 (三)共同正犯:   被告與暱稱「洪金寶」即曾啓勝、「金碧輝煌」即孟庭輝、 「零零柒」等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就本案犯各行,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罪數:  1.被告就事實欄一、二即附表二編號1、2,以及事實欄三之附 表二編號7至9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從一重論以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2.被告就事實欄一、二即附表二編號1、2犯行,事實欄三之附 表二編號7至9,以及事實欄三之提領3萬元犯行,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共6罪)。  (五)刑之減免事由:  1.按犯罪行為人,於其犯行未為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發覺前 ,向該機關自陳犯罪事實而接受裁判,即符自首要件。查被 告就於113年7月21日0時42分許,在新北市○○路00號持張建 芬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提領無 合理來源之3萬元得手,所犯特殊洗錢罪部分,於113年7月2 1日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為巡邏員警盤查詢問 時,即向警方坦承係擔任提款車手、甫提領3萬元得手,並 自願同意搜索為警扣押3萬元等情,有被告113年7月21日警 詢筆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 品目錄表、張建芬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交易明細可參(偵字第40408號卷第10、27、29、120頁),又 被告於警偵訊、審理中均自白此部分犯行,並有接受裁判, 合於自首要件,且已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即全部洗錢之財 物供司法警察機關扣押,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 項免除其刑規定、修正後同法同條第3項減免其刑規定,爰 依前開規定免除其刑。  2.按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 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其前段規定之立法說明:為使犯本條例 詐欺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使詐欺被 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行為人自白認罪,並自動繳 交其犯罪所得者,應減輕其刑,以開啟其自新之路。是行為 人須自白犯罪,如有犯罪所得者,並應自動繳交犯罪所得, 且所繳交之犯罪所得,須同時全額滿足被害人所受財產上之 損害,始符合上開法條前段所定之減刑條件。參照同條例第 43條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者,量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萬元以下罰金。達1億元 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其 立法說明,就犯罪所得之計算係以①同一被害人單筆或接續 詐欺金額,達500萬元、1億元以上,或②同一詐騙行為造成數被 害人被詐騙,詐騙總金額合計500萬元、1億元以上為構成要 件。益見就本條例而言,「犯罪所得」係指被害人受詐騙之 金額,同條例第47條前段所規定,如有「犯罪所得」自應作 此解釋。再以現今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詐欺犯罪行為之既 遂,係詐欺機房之各線機手、水房之洗錢人員、收取人頭金 融帳戶資料之取簿手、領取被害人受騙款項之「車手」、收 取「車手」所交付款項之「收水」人員等人協力之結果,因 其等之參與犯罪始能完成詐欺犯行,其等之參與行為乃完成 犯罪所不可或缺之分工。法院科刑時固應就各個共犯參與情 節分別量刑,並依刑法沒收規定就其犯罪所得為沒收、追徵 之諭知,惟就本條例而言,只要行為人因其所參與之本條例 所定詐欺犯罪行為發生被害人交付財物之結果,行為人即有 因其行為而生犯罪所得之情形,依民法第185條共同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之規定,本應由行為人對被害人之損害負連帶賠 償責任,從而行為人所須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應為被害人 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否則,若將其解為行為人繳交其個人 實際獲得之犯罪報酬,則行為人僅須自白犯罪,並主張其無 所得或繳交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顯不相當之金錢,即符合減刑 條件,顯與本條立法說明,及本條例第1條所揭示「防制及 打擊詐騙危害,預防與遏止不當利用金融、電信及網路從事詐欺 犯罪並保護被害人,保障人民權益」之立法目的不符,亦與 憲法保障人民(被害人)財產權之本旨相違,自難採取。又 此為行為人獲得減刑之條件,與依刑法沒收新制澈底剝奪犯 罪所得之精神,宣告沒收其實際犯罪所得,並無齟齬,且係行 為人為獲減刑寬典,所為之自動繳交行為(況其依上開民法 規定,本即應對被害人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與憲法保 障人民(行為人)財產權之本旨亦無違背。是以該條例47條 之犯罪所得應解為被害人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關於事實欄一、 二即附表編號1、2部分,以及事實欄三之附表二編號7至9部 分,被告於偵審中雖自白加重詐欺犯行,惟其迄未自動繳交 各告訴人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故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 (六)量刑:   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貪圖不 法利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依指示以人頭帳戶為 上開各加重詐欺、洗錢行為,危害社會治安與金融秩序、影 響犯罪之追訴,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所生損害,於本案之分工及參與程度、情節(被告就 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於偵審中均自白犯罪,合於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就一般洗錢未遂部分,於偵審自 白而無犯罪所得,且配合檢警指認共犯暱稱「洪金寶」即曾 啓勝、暱稱「金碧輝煌」即孟庭輝等人,合於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均併為量刑之考 量),已坦承上開各犯行惟未與各告訴人達成和解,暨其前 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本院卷 第205、206頁),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家庭生活狀況( 本院卷第194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特殊洗錢罪以外各 犯行,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七)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為附表一各犯行,固有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然被告除本案外,尚有其他詐欺案件偵查中,此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依上開說明,本院認宜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最後判決法院對應檢察署之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為適當,故於本案不予定應執行刑。 三、沒收: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二 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113年7月31日制定之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亦有明定。另按供犯罪所用、 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 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復按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 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 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 。查: (一)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所示之現金3萬元,為被告犯特殊洗錢罪 洗錢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二)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提款卡,為被告供附表二編號7、 8、9詐欺犯罪所用之物;附表三編號4所示之提款卡,為被 告供附表二編號8詐欺犯罪所用之物,附表三編號6所示之手 機,為被告為本案各犯行與本案詐欺集團上游聯絡使用(本 院卷第191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詐欺危害 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之 提款卡,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供被告犯本案特殊洗錢犯行 所用;附表三編號7所示之交易明細,為被告就附表二編號8 詐欺贓款提款時犯罪所生之物,且被告均有事實上處分權, 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三編 號2之提款卡,為本案詐欺集團上游交付被告供另案犯罪預 備之物(偵字第40408號卷第10頁,本院卷第191頁),且此屬 附表二編號3告訴人蔡耀賢遭詐騙交付之財物,難認與被告 本案有關聯性,故不予宣告沒收。 (三)查被告於警偵訊時供稱其報酬為每日1,000至5,000元不等、 從提領款項中抽等語(偵字第40408號卷第15、58、60頁,偵 字第44695號卷第9頁,偵字第47751號卷第5頁),依有疑利 於被告原則,認定被告每日提款報酬為1,000元,則其於113 年7月4日、9日各為事實欄一、二犯行犯罪所得各為1,000元 ,合計2,000元,此部分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均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被告如事實欄一、二所示提款後交付「零零柒」指定之本案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因其等洗錢之財物並未查獲,且被告已 交付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難認仍有處分權限,如對其宣 告、追徵,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另未扣案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各 1張,雖係供被告為事實欄一、二提款所用之物,然衡情該 等帳戶經報案已列為警示帳戶、提款卡應失其效用難再為犯 罪使用,宣告沒收、追徵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就附表二編號3至6、12至14部分,亦均 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 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 疑存在時,無從為有罪之確信,自不得遽為有罪之判決;苟 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自應為有利於被 告之認定。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偵之供述、 證人即告訴人蔡耀賢、證人即告訴人李昱縈、證人即被害人 林宗輝、證人即告訴人黃智仁、豊意祥、許書維、鍾鳳琴於 警詢之證述,及前開告訴人、被害人之報案警示紀錄、與詐 欺集團之對話紀錄、轉帳紀錄、帳戶交易明細、被告與詐欺 集團成員暱稱「洪金寶、金碧輝煌」等飛機對話紀錄、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等為 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持附表三編號1、2、4之提款卡,然堅詞否 認有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參與犯罪組織 犯行,辯稱:附表二編號3至6、12至14部分我不知情,也不 是我去提款的,我是112年7月20日晚間才拿到提款卡等語。 經查: (一)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對附表二編號3至6、12至14之告訴人 或被害人遂行詐欺取財,詐得附表三編號2之提款卡等帳戶 資料,並自附表三編號1、4之提款卡同帳號帳戶內提領詐欺 贓款之事實,固經證人即告訴人蔡耀賢、證人即告訴人李昱 縈、證人即被害人林宗輝、證人即告訴人黃智仁、豊意祥、 許書維、鍾鳳琴於警詢證述明確,且有前開告訴人、被害人 之報案警示紀錄、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轉帳紀錄、帳戶 交易明細等可查,應堪認定。 (二)惟查,被告於警偵訊時供稱扣案附表三之提款卡均係於113 年7月21日0時許,在新北市五股區新五路三段附近之社區大 樓地下室,向「洪金寶」取得等語(偵字第40408號卷第10、 59頁);且依被告與「洪金寶」飛機對話紀錄顯示,被告於1 13年7月20日23時10、11分許問「洪金寶」:在哪、要跟你 拿裝備、加班的等語(偵字第40408號卷第35頁),可見被告 所供取得提款卡之時間,應為可信。又對照附表二編號3至6 、12至14之告訴人或被害人寄出帳戶資料之收件時間、遭詐 騙匯款後遭提領之時間各詳如備註欄所示,均在被告所供11 3年7月21日0時許取得附表三編號1、2、4之提款卡前,此有 告訴人蔡耀賢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偵字第40408號卷第23頁)、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交易明細(本院卷第47、48頁)、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帳戶交易明細(偵字第40408號卷第117頁)可佐 ,且卷內尚乏相關收件紀錄、提款監視錄影畫面等證據足以 認定被告客觀上即為收件或提款之人、主觀上對於本案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此部分詐欺取財或洗錢有所認識或預見,自難 遽認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就附表二編號3至6、10至 14所涉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而成立 共同正犯。 五、綜上所述,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二編號3至6、10至 14所涉詐欺取財、洗錢犯罪行為完成後,被告方於113年7月 21日0時許取得附表三編號1、2、4之提款卡,尚難認定被告 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為共同正犯。公訴意旨就此部分所 為之舉證,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 其為真實之程度,揆諸前揭法條及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此 部分犯罪,均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慈儀偵查起訴,檢察官蔡佳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俞秀美                    法 官 簡方毅                    法 官 許品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仕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0條第1項 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無 合理來源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名、以假名或其他與身分相關之不實資訊向金融機構、提 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開立帳 戶、帳號。 二、以不正方法取得、使用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 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 號。 三、規避第八條、第十條至第十三條所定洗錢防制程序。 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欄 1 事實欄一、附表二編號1 顏鉅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 事實欄二、附表二編號2 顏鉅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事實欄三之附表二編號7 顏鉅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事實欄三之附表二編號8 顏鉅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 事實欄三之附表二編號9 顏鉅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或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匯入帳戶/或交付之帳戶 備註 1 告訴人 曾麗縈 假交易(起訴書誤載為「假分期付款」應予更正) 於113年7月4日1時6分、1時8分許,匯款各49,985元(另有15元手續費)、12,330元(另有15元手續費)至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告訴人 楊雅雯 假交易(起訴書誤載為「假分期付款」應予更正) 於113年7月9日0時17分許,匯款5萬26元(起訴書誤載為5萬元,應予更正)至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賴孜昀) 3 告訴人 蔡耀賢 假健保基金 交付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密碼。 蔡耀賢於113年7月13日在統一超商寄件;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同年月15日取件。 4 告訴人 李昱瑩 假投資 於113年7月19日19時55分匯款10萬元至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丁彗芸)。 左列帳戶於113年7月19日20時11分、20時12分各提領6萬元、4萬元。 5 被害人 林宗輝 假投資 於113年7月20日9時33分匯款3萬元至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丁彗芸)。 左列帳戶於113年7月20日10時14分、10時18分各提領1萬元、2萬元(均另有5元手續費)。 6 告訴人 黃智仁 假網拍 於113年7月19日21時匯款5萬元至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丁彗芸)。 左列帳戶於113年7月19日21時9分、21時9分、21時10分各提領2萬元、2萬元、1萬元(均另有5元收續費)。 7 告訴人 李婉琪 假借款(起訴書誤載為「假徵才」應予更正) 於113年7月20日18時18分匯款1萬元至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丁彗芸)。 (左列匯入款項尚未提領) 8 告訴人 廖子晴 假交友 於113年7月20日10時19分、11時18分匯款各5萬元、5萬元至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丁彗芸); 於113年7月20日10時51分匯款5萬元至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丁彗芸)。 左列郵局帳戶於113年7月20日10時19分至10時23分間,各提領9仟元、2萬元、2萬元、1萬元(均另有5元手續費);於同日11時33分提款2萬8仟元。 左列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於113年7月20日11時18分提領1萬2,000元。 (上開款項無證據證明為顏鉅森所領取) (左列匯入款項尚未提領完畢) 9 告訴人 張中岳 假徵才 於113年7月20日22時11分匯款5萬元至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丁彗芸)。 (左列匯入款項尚未提領) 10 告訴人 林梅英 假慈善機關(急難救助) 於113年7月12日19時24分匯款1萬8,000元至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張建芬)。 (起訴書載明非起訴範圍,僅佐證左列帳戶為本案詐欺集團控制使用,顏鉅森於113年7月21日提款屬無合法來源款項) 11 告訴人 邱詩盈 假交友 於113年7月12日23時24分匯款1萬2,000元至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張建芬)。 (起訴書載明非起訴範圍,僅佐證左列帳戶為本案詐欺集團控制使用,顏鉅森於113年7月21日提款屬無合法來源款項) 12 告訴人 豊意祥 假投資 於113年7月20日9時11分、9時12分、9時12分、9時13分、9時15分匯款3萬元、3萬元、3萬元、1萬元、2萬6,500元至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戶名:丁彗芸)(起訴書日期誤載為「113年07月12日」應予更正)。 左列帳戶於113年7月20日9時38分、9時39分各提領10萬、5萬6,000元;同日10時51分許提款12,000元 13 告訴人 許書維 假交友 於113年7月19日20時58分匯款13萬5,000元至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戶名:丁彗芸)。 左列帳戶於113年7月19日21時24分、21時25分各提領10萬、3萬5,000元。 14 被害人 鍾鳳琴 假交易 於113年7月20日9時11分匯款3萬元至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戶名:丁彗芸)。 同編號12備註欄所示 附表三: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郵局提款卡(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1張 2 中國信託提款卡(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1張 3 中國信託提款卡(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1張 4 國泰世華提款卡(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1張 5 贓款新臺幣3萬元 1張 6 手機Iphone15(IMEI碼000000000000000) 1支 7 交易失敗之明細表 1張

2025-01-07

PCDM-113-金訴-1831-20250107-2

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56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薛念平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83 15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薛念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已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千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薛念平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起訴意旨認被告所涉洗錢部分係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0條第1項 第2款特殊洗錢罪。惟特殊洗錢罪係以來源不明,但無法確 認與特定犯罪具連結關係之金流為規範對象,藉以截堵可能 脫罪之洗錢行為,易言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 特定犯罪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一般洗錢罪論處時,始 予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864號判決意旨暨臺灣 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2號研 討意旨參照)。本案被告係為取得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 報酬,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皮小蜢」之指示,前往領 取包裹後,並持包裹內之提款卡,於如附件附表所示時、地 提領被害人徐佩瑾之受詐款項,再於新北市新莊區某處,將 提領款項交付與詐欺集團收水車手,此資金已屬詐欺犯罪之 特定犯罪所得,此提領交付上手行為並已妨礙或危害國家對 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故業已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新舊法比較後適用新法詳下述)一般洗錢罪 ,逵諸前揭說明,自無從再論以洗錢防制法第20條第1項第2 款特殊洗錢罪,然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本刑與同 法第20條第1項第2款特殊洗錢罪相同,故本院在不影響被告 防禦權下,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㈡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文。而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 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 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 新舊法比較適用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 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 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以 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 ,下稱本次修正),涉及本案罪刑部分之條文內容歷次修正 如下:  ①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本次修正前第2條規 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 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 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第14條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00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 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第3項)」;本次修正後,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 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 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 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 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原第14條移列 至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  ②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本次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本次修正後移列至第23條第3 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2.本次修正雖對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文字有所修正,然不過將 現行實務判解對修正前第2條各款所定洗錢行為闡釋內容之 明文化,於本案尚不生新舊法比較而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問 題,然關於刑之部分,經本次修正後顯有不同,茲就本案比 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①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規定,本件被告係犯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之去向而一般洗錢罪,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又被 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依行為時第16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從而該罪減輕後之最高度刑為6年11月。  ②如適用現行即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被告犯一般洗錢 罪,茲因被告於本案各罪洗錢之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 1億元,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最重本刑為5 年。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且本案有犯罪所得 3,000元,業已依法繳回,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收受刑事 不法所得通知1紙附卷可稽,可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從而該罪減輕後之最高度刑為4年11 月。  ③據上以論,被告行為後修正施行之洗錢防制法關於罪刑之規 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本案自應整體適用修正施行後之洗錢防 制法規定論罪科刑。  3.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雖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然本案事實核非該次修正所增 訂第43條、第44條第1項之範疇,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規定即可。  ㈢被告薛念平雖未自始至終參與本件詐騙之各階段犯行,惟加 入詐欺集團負責領取提款卡包裹及詐欺款項,於告訴人徐佩 瑾匯入款項後,被告薛念平持所領取包裹內之提款卡提領告 訴人匯入款項,後再轉交與前來收取款項之收水車手,與詐 欺集團其他成員就詐騙告訴人犯行彼此分工,堪認係在合同 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 行為,以達遂行犯罪之目的,自應就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 同負責。而現今詐欺集團詐騙之犯罪型態,自設立電信機房 、撥打電話實施詐騙、取贓分贓等階段,係需由多人縝密分 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倘其中某一環節脫落,將無法順 利達成詐欺結果,殊難想像僅1、2人即得遂行前述詐欺犯行 ,且被告主觀上已知悉所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除被告之外 ,尚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皮小蜢」及前來收取提領款 項之收水車手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及本案其他詐騙集團成 員,人數為3人以上等情,亦為被告於偵審程序中所是認, 是本案犯案人數應為3人以上,堪以認定。  ㈣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被告薛念平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皮小蜢」及前來收 取提領款項之收水車手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及本案其他詐 騙集團成員間,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前揭犯行乃基於同一犯罪決意所為,各行為間有所重疊 ,應評價為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是其前揭 犯行,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又就被告所犯洗錢 防制法部分,原應減輕其刑,然依照前揭罪數說明,被告就 上開犯行係從一重論處加重詐欺取財罪,尚無從逕依該等規 定減輕該罪之法定刑,然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 部分,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附此敘明 。  ㈥本件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於113年7月31日 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規定:「詐欺 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故 於上開條例生效施行後,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 罪,亦同屬該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又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 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 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本案 於偵查及審理時均自白,本案被告有犯罪所得3,000元,並 已依法繳回,業如上所述,是被告得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㈦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前已有相類詐欺前案,不思循正當 途徑獲取所需,僅因貪圖不法利益加入詐欺集團,負責領取 提款卡包裹及詐欺款項,於告訴人徐佩瑾匯入款項後,被告 薛念平持所領取包裹內之提款卡提領告訴人匯入款項,後再 轉交與前來收取款項之收水車手,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之損害 ,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助長詐騙歪風,嚴重影響社會治安 及交易秩序,所為應值非難,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參與犯罪之程度與分工情節、被害人數1人及受 損金額不小、其於偵查及審理程序中均坦認犯行,且有犯罪 所得,並已依法繳回,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 之犯後態度,另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 程度,目前在科技公司工作,月收入30,000-35,000元,需 撫養兩個小朋友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欄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二人以上 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 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 ,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 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或追徵,對未 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 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 之實際情形,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查 :被告於偵訊時供承:本件報酬伊有點忘記了,應該就如警 詢所述3,000元等語明確(見偵卷第24頁背面),核屬被告 之犯罪所得,被告業已繳回犯罪所得,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收受刑事不法所得通知1紙附卷可稽,自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宣告沒收,且因已扣案尚毋須追徵。  ㈡被告行為後,本次修正業將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 定移列至第25條,並就原第18條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第 項:「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刑法第2條 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從而本案沒收並無新 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此修正後規定,先予敘明。上開洗 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 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 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 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 定之必要。查本件犯行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為被告於本案 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刑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 被告除獲取上述金額為報酬外,告訴人所匯至本案帳戶款項 ,經被告薛念平於領取包裹後,並持包裹內提款卡將告訴人 所匯款項提領出來,再轉交前來收取款項之收水車手,此據 被告供陳明確,故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 ,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姿函提起公訴,檢察官藍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 官  黃耀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宏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8315號   被   告 薛念平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薛念平於民國112年12月12日前之某時許,加入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暱稱「皮小蜢」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負責領取領 取提款卡包裹及詐欺款項,竟與前開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 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收受財物之 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向徐佩瑾佯稱有投資賺錢 之管道云云,致徐佩瑾陷於錯誤,於112年12月12日10時33 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至李淑貞(所涉幫助詐欺 等案件,經警移送戶籍所在地之警察機關偵辦)名下國泰世 華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薛念平再依「皮小蜢」 指示,於112年12月12日前之某時許,至新北市○○區○○○街00 0號「空軍一號」領取含有李淑貞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包裹, 再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地,提領附表所 示之款項後,在新北市新莊區某處,將提領款項,交付不詳 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獲取3000元之報酬。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薛念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坦承為取得3000元之薪資,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皮小蜢」之指示,前往上址領取包裹後,並持包裹內之提款卡,於附表所示時、地提領款項附近等事實。 2 被害人徐佩瑾於警詢之指述。 證明被害人徐佩瑾受詐欺,於上開時間、匯款上開金額至上開帳戶等事實。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二重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3 國泰世華銀行交易明細。 證明被害人受詐欺後,將款項匯入上開帳戶,且立即遭提領等事實。 4 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 證明於被告於附表所示時、地,持上開帳戶提款卡提領款項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犯 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洗錢防制法第20條第1項第2款特殊洗 錢罪嫌。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以共同正犯論。又被告上開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 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吳姿函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陳玟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0條 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無 合理來源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名、以假名或其他與身分相關之不實資訊向金融機構、提   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開立帳   戶、帳號。 二、以不正方法取得、使用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   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   號。 三、規避第 8 條、第 10 條至第 13 條所定洗錢防制程序。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金額 1 112年12月12日10時59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國泰世華銀行-二重分行」 10萬元 2 112年12月12日11時許 10萬元 3 112年12月12日11時1分許 10萬元 4 112年12月12日11時3分許 10萬元 5 112年12月12日11時4分許 10萬元

2025-01-07

PCDM-113-審金訴-2561-20250107-1

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2205號 原 告 邱詩盈 被 告 顏鉅森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831號),經原 告提起請求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 ,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 按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應為因該犯罪而受損害之人為前提 ,如非被害人,自不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二、經查,被告所涉詐欺等案件,固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 831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在案,有該判決書在卷可稽。惟就 原告遭詐騙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三)附表編號7) ,起訴書已載明非起訴範圍,僅用以佐證被告另涉特殊洗錢 罪。揆諸上開說明,本件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顯非合法,自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又原告之訴既 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均自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俞秀美                    法 官 簡方毅                    法 官 許品逸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 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黃仕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2025-01-07

PCDM-113-附民-2205-20250107-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93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鈺婷 選任辯護人 陳冠仁律師 孟士珉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5 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鈺婷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 有期徒刑貳年。   事 實 一、犯罪事實:李鈺婷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王樂」(真實年籍 不詳)之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黃淑娟」(另由警方 追查),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 李鈺婷提供其名下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號帳戶(下稱台企銀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帳戶)之資料予「王 樂」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並另由詐欺集團某成員,分別以附 表所示之詐騙手法,使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馬麗珠等10人陷 於錯誤,並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匯款金額匯 入附表所示之「匯入帳戶」欄位之帳戶中,復由李鈺婷將匯 入帳戶款項提領出來,將款項交付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黃 淑娟」及2名不名女子,以此方式遮斷金流,掩飾、隱匿上 開詐欺贓款之去向。嗣經馬麗珠等10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 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馬麗珠、林正松、黃淑華、張志嘉、陳佑昇、張詩琴、 魏稚廩、黃裕盛、蔡源宏、卓玉妹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 三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李鈺婷固坦承上開詐騙集團所使用之台企銀帳戶、 郵局帳戶及玉山銀行帳戶資料為伊所提供無誤,惟矢口否認 有何詐欺及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是因為網路交友而遭騙, 我不知道對方是詐騙集團,我發現被騙就趕快去報警云云。 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遭到感情詐騙,誤信對方是要 給付貨款才會幫對方代收貨款及給付貨款。被告已經經「王 樂」之人當成男朋友的時候,不可能把對方當賊一樣防備, 這樣根本不合常理,王樂跟被告借帳戶的時候,被告也有問 為什麼要跟她借,王樂也有說她是做生意的,有貨款要交付 給廠商,只是剛好有事情要忙無法跑臺南,被告也有問為什 麼不要匯款就好了,王樂也有說如果廠商的錢匯到王樂的公 司,再匯給其他廠商的話國稅局就會課稅,所以不要透過公 司帳戶,本來王樂親自領錢的,這樣就不會被課稅,但是王 樂當時無法去臺南所以很苦惱,所以被告已經與王樂是情侶 關係,要分擔情侶的壓力,所以被告才會答應王樂的要求幫 他給付貨款,給付方式是付款的廠商把錢匯到被告的帳戶去 ,被告在把錢領出來交給收款廠商,對於被告來說這也是很 合理,沒有涉及任何詐騙,被告的對象不是陌生人,被告的 心中是現在是男朋友交代要去做,被告也有求證,男朋友也 有給一個合理的說詞,所以被告認為可以採信云云。經查:     ㈠上開被告所有台企銀帳戶、郵局帳戶及玉山銀行帳戶確是被 告所申請並提供予詐騙集團使用之事實,業據被告供承不諱 (見警卷第3-10頁、第11-14頁、第15-20頁,偵卷第183-18 5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馬麗珠(見警卷第27-28頁)、林 正松(見警卷第29-31頁)、黃淑華(見警卷第33-37頁)、 張志嘉(見警卷第39-41頁)、陳佑昇(見警卷第43-45頁) 、張詩琴(見警卷第47-49頁)、魏稚廪(見警卷第51-55頁 )、黃裕盛(見警卷第57-58頁)、蔡源宏(見警卷第59-69 頁)、卓玉妹(見警卷第71-75頁)分別證述在卷。此外, 並有被告名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之客戶資料整合查詢及交易明細表1份(見警卷 第79-83頁)、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之客戶資料整合查詢及交易明細表1份(見警卷第85-87頁)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資 料整合查詢及交易明細表1份(見警卷第89-93頁)及被告與 暱稱「王樂」之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1份(見警卷第95-10 5頁),告訴人馬麗珠提出之網路銀行匯款交易成功頁面截 圖1份(見警卷第139頁)、告訴人林正松提出之郵政跨行匯 款申請書1紙(見警卷第145頁)、告訴人黃淑華提出之網路 銀行匯款交易成功頁面截圖1份(見警卷第153頁)、告訴人 張志嘉提出之網路銀行匯款交易成功頁面截圖1份(見警卷 第162頁)、告訴人張詩琴提出之存款人收執聯1紙(見警卷 第163頁)、告訴人魏稚廩提出之網路銀行匯款交易成功頁 面截圖1份(見警卷第169頁)、告訴人黃裕盛提出之網路銀 行匯款交易成功頁面截圖1份(見警卷第172頁)、告訴人蔡 源宏提出之網路銀行匯款交易成功頁面截圖、告訴人華南銀 行、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影本、中華郵政郵政存薄儲金薄影本 、匯款交易明細共23張(見警卷第203-214頁、第222-247頁 )、告訴人卓玉妹提出之網路銀行匯款交易成功頁面截圖1 份(見警卷第251-252頁)、告訴人馬麗珠、林正松、黃淑 華、張志嘉、陳佑昇、張詩琴、魏稚廩、黃裕盛、蔡源宏、 卓玉妹之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 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 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見警卷第257 -509頁)可證,足證告訴人等之指訴屬實。  ㈡詐騙集團利用電話或通訊軟體進行詐欺犯罪,並指派俗稱「 車手」之人提領並轉交款項,或輾轉轉出款項以取得犯罪所 得,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及 所在,藉此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等事例,已在平面、電子 媒體經常報導,亦經警察、金融、稅務機關在各公共場所張 貼防騙文宣廣為宣導,是上情應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故如 刻意支付對價(或無正當理由)委由他人代為提領、轉匯或 轉交款項,顯係有意隱匿而不願自行出面提款,受託取款者 就該等款項可能係詐欺集團犯罪之不法所得,當亦有合理之 預期;基此,苟見他人以不合社會經濟生活常態之方式要求 代為提領、轉匯、轉交不明款項,衡情當知渠等係在從事詐 欺等與財產有關之犯罪,並藉此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 去向及所在等節,均為大眾週知之事實。則被告對於提供帳 戶供不詳之人使用當有所警惕才是,惟本件被告提供本件台 企銀等帳戶資料供自稱「王樂」不詳之人轉匯使用,並依指 示前往銀行領款並轉交不詳之人等情,並未進行任何查證, 雖辯護人辯稱被告與「王樂」之人在交往中,非係陌生人云 云。然質之被告對自稱「王樂」者並不熟悉,未見過面,也 不知其公司名稱,更不知對接的對象的工作性質及公司名稱 ,且係從8月28日認識,到9月4日就要求被告與所謂之廠商 「對接」(見本院卷第133頁)。再與被告對接所謂之廠商 竟不需出示任何單據,被告也不索取任何收據,那如何證明 被告已代「王樂」給付貨款?被告已係37歲之成年人,其心 智已然成熟,具有一般之智識程度及相當之社會生活經驗, 對於上開各情亦無不知之理;且被告對網路上與之交往之「 王樂」並不熟識,亦不清楚對方為何人,本不具任何信任基 礎。何況,金融機構匯款相當便利,「王樂」之人縱不使用 公司帳戶匯款,亦可使用其個人帳戶或公司財務人員之帳戶 匯款,為何捨此捷徑不為而要借用被告之帳戶匯款後再由被 告領出?且對接之廠商也要派人取款,豈非諸多不便!益見 此種交付貨款方式與一般社會經濟生活常態不符,而被告仍 同意提供帳戶供他人使用,且依指示前往銀行領款並轉交與 不認識之人,竟不生任何懷疑,亦不加以查證?足認被告為 前開行為時,對於自己所為應係參與詐欺等犯罪,且甚有可 能因自己提供本件帳戶資料或領款、轉交款項,使詐騙集團 得以遂行詐欺犯罪取得款項,並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 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等情,已有相當之認識。被告既 已預見上開情形,仍依不詳姓名之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提供本 件帳戶資料以供轉帳、匯款,並進而前往銀行領款及轉交詐 欺贓款,顯見被告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共同參與該詐騙集 團利用本件帳戶資料所為之相關詐騙及洗錢犯行,足認被告 主觀上均係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而與該詐騙集團共同違犯本案犯行。  ㈢另以電話或通訊軟體進行詐騙之犯罪型態,自取得帳戶資料 、對被害人施行詐術、由車手提領及轉交、轉匯款項、取贓 分贓等各階段,乃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犯罪型態, 通常參與人數眾多,分工亦甚為細密等事態,同為大眾所週 知,且相關詐騙集團犯罪遭查獲之案例,亦常見於新聞、媒 體之報導;依前述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經驗,對上情當亦 有充分之認識。參以本件除被告外,至少尚有與被告聯絡之 「王樂」、向被告取款之「黃淑娟」及另2名不詳女子,另 向本件被害人等施行詐術之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客觀上該集 團之人數自已達3人以上,益徵被告顯可知該詐騙集團分工 細密,已具備3人以上之結構,其猶參與上開行為,更可證 被告主觀上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故意至明。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而被告 所辯不知「王樂」等人是詐騙集團云云,無非事後畏罪卸責 之詞,顯不足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一般洗錢罪之規定業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依該次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 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為洗錢行 為,構成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應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但因修正前同條第3 項限制「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故 如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一般 洗錢罪之刑期上限應為有期徒刑5年;而依該次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1款規定,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者 均屬洗錢行為,其中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 ,構成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是就同屬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而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 本案洗錢行為而言,修正後就刑度已有異動,涉及科刑規範 之變更,即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必要。且按法律變更之比較 ,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 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 整體適用法律;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 之科刑限制,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 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 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 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臺上字第2 3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從而,依刑法第2條第1項揭示 之「從舊從輕」原則綜合比較上開規定修正前、後之適用結 果,因修正前、後特定犯罪為普通詐欺罪之一般洗錢罪,有 期徒刑之刑度上限均為5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法定刑有期徒刑之下限(2月)則較低,修正後之規定 即未較有利於被告,自仍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㈡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 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 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 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因 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 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最高法院108年度臺上 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行為人如意圖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 或移轉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甚或交由共同正犯以虛 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依新法(指105年12月28日 修正公布、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下同)規 定,皆已侵害新法之保護法益,係屬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 洗錢行為,尚難單純以不罰之犯罪後處分贓物行為視之。另 倘能證明洗錢行為之對象,係屬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 逕依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最高法 院110年度臺上字第208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 屬之本件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實際上係以附表詐欺方式欄所示 之欺騙方法使告訴人馬麗珠等人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 被告之台企銀帳戶、郵局帳戶及玉山銀行帳戶,即均屬詐欺 之舉;被告除提供帳戶資料外,並受「王樂」指示從事本件 詐騙集團之「車手」工作前往銀行臨櫃提款,並交付詐騙集 團成員「黃淑娟」及2名不名女子,自已直接參與取得詐欺 所得之構成要件行為,應以正犯論處;且被告此等提供帳戶 、參與領款及交付詐欺款項之行為,復已造成金流斷點,亦 均該當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構成要件。故核被告所為,均係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  ㈢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 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 負責(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16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 縱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 第232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 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 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 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定,即僅於行為當時 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 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103年 度臺上字第233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違犯上開犯行 時,縱僅提供自己所有本件銀行、郵局帳戶供匯款之用,及 曾依「王樂」指示前往銀行臨櫃提款及交付款項與詐騙集團 其他成員,然被告主觀上應已預見自己所為係為本件詐騙集 團隱匿此等詐欺所得,有如前述,堪認被告與「王樂」「黃 淑娟」及本件詐騙集團其餘不詳成員之間,均有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直接或間接之犯意聯絡,且均係以自己 犯罪之意思參與本案,自應就其與前述詐騙集團成員各自分 工而共同違犯之上開犯行均共同負責;是被告與前述詐騙集 團成員就上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均有犯 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再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所犯 罪數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況詐欺集團 成員係就各個不同被害人分別施行詐術,被害財產法益互有 不同,個別被害事實獨立可分,應各別成立一罪,而予以分 論併罰,自不能以車手係於同一時地合併或接續多次提領款 項為由,而認其僅能成立一罪(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5 64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與本件詐騙集團成員共同 對告訴人馬麗珠等人所為如附表所示犯行,各係於不同時間 對不同被害人分別違犯,應認各次犯行之犯意有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共10罪)。又被告與本件詐騙集團成員 對附表所示犯行,各係基於1個非法取財之意思決定,以3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領取及轉交詐欺所得款項之手段,達成 獲取上述告訴人金錢並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具有行為不法 之一部重疊關係,各得評價為一行為。則如附表所示被告各 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罪2個罪名,均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爰審酌被告正值年輕智慮成熟之年,僅因希望與男性網友交 往,即甘為詐騙集團成員利用而提供帳戶並從事「車手」工 作,與本件詐騙集團成員共同違犯上開犯行,實無足取,被 告所擔任之角色復係使本件詐騙集團得以實際獲取犯罪所得 並隱匿此等金流,於本件詐騙集團中具有相當之重要性,亦 使其他不法份子易於隱藏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 長詐欺犯罪,同時使各被害人均受有財產上損害而難於追償 ,侵害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殊為不該。且被告犯 後迄未坦承全部犯行,難認已知悔悟,兼衡被告於本案中之 分工、涉案情節、經手之款項金額、對各被害人造成之損害 情形,暨被告自陳學歷為高職畢業,家中有爸爸、弟弟,工 作是長照、美容師、房仲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罪刑欄所示之刑。復考量被告 所犯各罪雖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但係於相近之時間 為此犯罪行為,犯罪動機、態樣、手段均相同,同時斟酌數 罪所反應行為人之人格、犯罪傾向,及刑罰衡平、責罰相當 原則,整體評價被告應受矯治之程度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 文所示,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⒈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條次變更為第25條第1項,並修 正為「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依上開刑法第2條第2 項規定,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應適用 裁判時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惟縱屬義務 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 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 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 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 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告訴人等如附表所示遭詐取經匯入被告帳戶後,已由 被告領出並轉交詐騙集團成員等情,有被告之帳戶交易明細 可參,足認被告收受告訴人所匯款項業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 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而被告洗錢犯行所隱匿、掩飾之詐得 財物,固為其於本案所隱匿、掩飾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然被告於本案實際並未獲取報酬,匯入之款 項均由本案詐欺集團中之上手取走,如對被告宣告沒收上開 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佰達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擁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彭喜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玉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 表 編號 被害人 (均提告)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宣告刑及沒收 1 馬麗珠 馬麗珠於112年9月5日,遭詐騙集團以「假交友」手法遭詐騙,依照詐騙人員指示,匯款至對方所指定帳戶。 112年9月5日 11時07分 50,000元 被告台企銀帳戶 李鈺婷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12年9月5日 11時11分 50,000元 2 林正松 林正松於112年9月12日,遭詐騙集團以「假投資」手法遭詐騙,依照詐騙人員指示,匯款至對方所指定帳戶。 112年9月12日 9時59分 110,000元 被告台企銀帳戶 李鈺婷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 黃淑華 黃淑華於112年9月12日,遭詐騙集團以「假投資」手法遭詐騙,依照詐騙人員指示,匯款至對方所指定帳戶。 112年9月12日 11時00分 30,000元 被告郵局帳戶 李鈺婷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張志嘉 張志嘉於112年9月7日,遭詐騙集團以「假投資」手法遭詐騙,依照詐騙人員指示,匯款至對方所指定帳戶。 112年9月7日 10時24分 100,000元 被告郵局帳戶 李鈺婷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5 陳佑昇 陳佑昇於112年9月5日,遭詐騙集團以「假投資」手法遭詐騙,依照詐騙人員指示,匯款至對方所指定帳戶。 112年9月5日 12時12分 50,000元 被告郵局帳戶 李鈺婷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12年9月5日 12時12分 24,372元 112年9月7日 11時35分 48,951元 112年9月12日 9時20分 46,158元 6 張詩琴 張志嘉於112年9月13日,遭詐騙集團以「假投資」手法遭詐騙,依照詐騙人員指示,匯款至對方所指定帳戶。 112年9月13日 13時36分 20,000元 被告郵局帳戶 李鈺婷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7 魏稚廩 魏稚廩於112年9月13日,遭詐騙集團以「假投資」手法遭詐騙,依照詐騙人員指示,匯款至對方所指定帳戶。 112年9月13日 10時13分 30,000元 被告郵局帳戶 李鈺婷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8 黃裕盛 黃裕盛於112年9月6日,遭詐騙集團以「假投資」手法遭詐騙,依照詐騙人員指示,匯款至對方所指定帳戶。 112年9月6日 13時19分 63,874元 被告郵局帳戶 李鈺婷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9 蔡源宏 蔡源宏於112年9月12日,遭詐騙集團以「假投資」手法遭詐騙,依照詐騙人員指示,匯款至對方所指定帳戶。 112年9月12日 10時26分 30,000元 被告郵局帳戶 李鈺婷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0 卓玉妹 卓玉妹於112年9月4日,遭詐騙集團以「假投資」手法遭詐騙,依照詐騙人員指示,匯款至對方所指定帳戶。 112年9月4日 10時49分 206,406元 被告郵局帳戶 李鈺婷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12年9月4日 10時52分 200,000元 被告玉山帳戶

2025-01-07

TNDM-113-金訴-1936-20250107-1

金上重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明德 選任辯護人 邱文男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炫明 選任辯護人 黃泰翔律師 任品叡律師 蕭意霖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汶陽(原名吳紹甫) 李祥豪 洪依煣(原名洪珈培) 賴禾凱(原名賴廷紳) 施又綸 許一豪(原名許逸豪)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110年度原金重訴字第1號,中華民國112年8月2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6258號、第23 547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09年度偵字第18679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李明德、丁炫明、吳汶陽、李祥豪、洪依煣、賴禾凱 、施又綸、許一豪之宣告刑均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李明德、丁炫明、吳汶陽、李祥豪、洪依煣、賴 禾凱、施又綸、許一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8「本院主文」欄所示 之刑。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即被告李明德( 下稱被告李明德)、丁炫明(下稱被告丁炫明)、吳汶陽( 原名吳紹甫,下稱被告吳汶陽)、李祥豪(下稱被告李祥豪 、洪依煣(原名洪珈培,下稱被告洪依煣)、賴禾凱(原名 賴廷紳,下稱被告賴禾凱)、施又綸(下稱被告施又綸)、 許一豪(原名許逸豪,下稱被告許一豪),因共同犯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特殊洗錢罪,經原審判處罪 刑及諭知沒收後,均提起上訴。被告李明德、丁炫明、李祥 豪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均明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上 訴,就原判決之犯罪事實、論罪及沒收部分均撤回上訴,有 本院審判程序筆錄,被告李明德、丁炫明、李祥豪之撤回上 訴聲請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27至28、41、43、45頁) ;被告吳汶陽、洪依煣、賴禾凱、施又綸、許一豪於本院準 備、審判程序時,均明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 就原判決之犯罪事實、論罪及沒收部分均撤回上訴,有本院 準備、審判程序筆錄,被告吳汶陽、洪依煣、賴禾凱、施又 綸、許一豪之撤回上訴聲請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75 至276、281、283、285、316至317、321、324至325、329頁 ;本院卷二第26至27頁)。是被告李明德、丁炫明、吳汶陽 、李祥豪、洪依煣、賴禾凱、施又綸、許一豪(下合稱被告 8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明示就原判決有 關刑之部分提起一部上訴,而為本院審判範圍;原判決就被 告8人所犯特殊洗錢罪之犯罪事實、論罪及沒收部分,則產 生程序內部之一部拘束力,不在本院審判範圍,是本院不就 不在本院審判範圍部分予以調查,應予敘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 (一)被告李明德略以:上訴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已有改變,並 願繳回犯罪所得,請求從輕量刑,給予易科罰金、緩刑之宣 告等語。 (二)被告丁炫明略以:上訴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已有改變,請 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刑,並願繳回犯罪 所得,請給予從輕量刑、易科罰金之機會等語。 (三)被告吳汶陽、李祥豪、洪依煣、賴禾凱、施又綸略以:其等 犯罪情節皆較輕微,且上訴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已有改變 ,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四)被告許一豪略以:其已知錯,並願繳回犯罪所得,請給予從 輕量刑、易科罰金之機會等語。     三、本院就上訴範圍之判斷 (一)原審認被告8人所為,均係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 第1項第2款之特殊洗錢罪,上開犯罪事實、論罪及沒收部分 ,詳見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8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有2次修正 ,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 之(第1次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於113年7 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第2次修正)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惟112年6月14日修正前同條例第16條第2 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 刑」,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8人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 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四、上訴論斷之理由 (一)原審就被告8人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 之特殊洗錢罪,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1.被告8人雖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皆否認犯本案所示之特殊洗 錢罪,惟於本院審理時皆已坦認上開犯行(見本院卷二第26 至27、31至33頁),且被告李明德、丁炫明、許一豪均已繳 回犯罪所得(理由詳後所述),是本案之量刑基礎已有變動 ;又被告8人就上開犯行有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前已敘及,原判決對此未及審酌 ,容有未洽。被告8人以此為由,提起上訴,均有理由,應 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8人之科刑部分均予撤銷改判。  2.按罰金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2,000元或3, 000元折算1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1年;罰金總額折算逾1年 之日數者,以罰金總額與1年之日數比例折算,刑法第42條 第3項、第5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刑法第42條第5項前段 係規定罰金總額縱以最高金額3,000元折算易服勞役1日,其 期限仍逾1年,不能依同條第3項所定折算標準時之辦法,倘 所處罰金總額如易服勞役以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尚 可不逾1年,即無依上開以比例方法折算罰金總額之必要(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非字第63號、112年度台非字第58號判決 參照)。原判決就被告李明德併科罰金100萬元部分,諭知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結果已逾1年 ,自非適法。被告李明德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然原判決 既有上開違誤,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李明德併科罰 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部分,一併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8人皆正值青壯且身心 健全,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為貪圖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 竟使用以不正方法取得之他人金融機構帳戶從事本案洗錢犯 行,將無合理來源之款項以自動轉帳方式加以掩飾、隱匿, 紊亂金流軌跡與金融秩序之穩定,阻礙防制洗錢體系之健全 與透明金流軌跡之建置,並助長財產犯罪之猖獗,影響社會 正常經濟交易安全,行為實無可取,且本案洗錢規模高達6 億7969萬6212元人民幣,影響金融秩序之程度甚鉅,侵害法 益情節重大,應予嚴懲。考量上開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 犯罪手段和平,及被告李明德設置本案水房並招募成員,負 責管理水房、製作水房報表及支付成員報酬,處於支配與領 導地位,情節最重,被告丁炫明、吳汶陽、李祥豪、洪依煣 、賴禾凱、施又綸、許一豪則僅為水房員工,被動聽命於被 告李明德,並考量被告丁炫明自本案水房設立之109年2月起 即參與,參與期間長達6月,犯罪所得18萬元,其參與期間 與犯罪所得均為本案水房員工中最高,與被告許一豪參與期 間長達5月,犯罪所得14萬元,參與期間及犯罪所得雖未及 被告丁炫明,但仍較其他同案被告為高,至被告吳汶陽、李 祥豪、洪依煣、賴禾凱均僅參與不足3月,被告施又綸則參 與約3月,參與期間均較短;復考量被告李明德、丁炫明、 許一豪於本院審理時各繳回犯罪所得35萬元、18萬元、14萬 元,已未保有犯罪所得,節省後續執行程序之司法資源,有 本院收據存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49、51、53頁),此部分 應為有利被告李明德、丁炫明、許一豪之考量;再審酌被告 8人於偵查、原審審理時均否認犯行,惟於本院審理時終能 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被告李明德前曾犯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之罪,被告李祥豪曾犯強制罪,被告洪依煣曾犯販賣 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又綸曾犯妨害公務罪,被告許一豪曾 犯不能安全駕駛罪,被告丁炫明、吳汶陽、賴禾凱於本案前 均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可佐(見本院卷一第211至240頁),兼衡被告8人於本院 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二第34至 3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8「本院主文」 欄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吳汶陽、李祥豪、洪依煣、賴禾凱、 施又綸、許一豪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就被 告李明德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李明德固於本院審理時請求給予易科罰金與緩刑之機會 ,及被告丁炫明請求易科罰金之機會等情。惟本院審酌被告 李明德、丁炫明之犯罪情節分屬本案中最重及次重者,且均 至本院審理期日時方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實難認處得易科 罰金之刑,得達到刑罰之目的,故本於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 ,認被告李明德、丁炫明仍有必要至矯治機關中執行刑罰以 為警戒。從而,本院認被告李明德、丁炫明請求得易科罰金 之刑度顯非適當,併此述明。又被告李明德本案宣告刑已逾 2年,不符緩刑宣告要件,其請求為緩刑之宣告,自無可採 。 五、至同案被告陳育良部分,經原審判決後未據上訴,非本院審 理範圍,不另論列。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童志曜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高大方、許月 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李東柏                    法 官 鍾佩真 附表 編號 被告 原審主文    本院主文 1 李明德 李明德共同犯特殊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92、98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伍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關於李明德所處之刑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李明德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2 丁炫明 丁炫明共同犯特殊洗錢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捌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關於丁炫明所處之刑撤銷。 丁炫明處有期徒刑柒月。 3 吳汶陽(原名吳紹甫) 吳汶陽共同犯特殊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95所示之物沒收。 原判決關於吳汶陽所處之刑撤銷。 吳汶陽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李祥豪 李祥豪共同犯特殊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96所示之物沒收。 原判決關於李祥豪所處之刑撤銷。 李祥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洪依煣(原名洪珈培) 洪依煣共同犯特殊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94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伍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關於洪依煣所處之刑撤銷。 洪依煣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賴禾凱(原名賴廷紳) 賴廷紳共同犯特殊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伍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關於賴禾凱所處之刑撤銷。 賴禾凱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施又綸 施又綸共同犯特殊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關於施又綸所處之刑撤銷。 施又綸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許一豪(原名許逸豪) 許逸豪共同犯特殊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肆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關於許一豪所處之刑撤銷。 許一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蕭家玲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 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無 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名或以假名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 二、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 三、規避第7條至第10條所定洗錢防制程序。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07

KSHM-112-金上重訴-11-20250107-1

金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41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嘉唯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510、24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已預見提供自己在金融機構開設之 帳戶供他人使用,該人可能以該帳戶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等犯 罪之工具,仍以縱然有人持以犯罪亦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 欺取財、洗錢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25日前某日,在其位於 雲林縣西螺鎮之居處內,將其向元大商業銀行申辦帳號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 ,以通訊軟體LINE提供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 員,以此方式幫助該人從事詐欺犯行。後該詐欺集團於取得 本案帳戶後,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 後以LINE、交友軟體與告訴人乙○○、丁○○(下合稱告訴人乙 ○○等2人)聯繫,致告訴人乙○○等2人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 團成員之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內後,旋遭轉匯一空(詳如 附表所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 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 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 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 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 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 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 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此外,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 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 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 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 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 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 罪判決之諭知。 三、復按刑法上幫助之行為,須有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如無此 種故意,基於其他原因,以助成他人犯罪之結果,尚難以幫 助論;且刑法關於犯罪之故意,不但直接故意,須犯人對於 構成犯罪之事實具備明知及有意使其發生之兩個要件,即間 接故意,亦須犯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且其發 生不違背犯人本意始成立。換言之,交付金融機構帳戶而幫 助詐欺取財,或幫助掩飾、隱匿詐欺取財所得來源等幫助洗 錢罪之成立,必須交付人於行為時,明知或可得而知該帳戶 有被用於詐取他人財物或作為掩飾、隱匿詐欺取財所得來源 之可能。反之,如非認識收受其金融機構帳戶者將持以對他 人從事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而交付,又未認識交付金融機構 帳戶行為將有為收受金融機構帳戶者掩飾或隱匿該詐欺所得 財物之來源而交付,其主觀上即無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認識,自難僅憑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係匯入行為人所交 付之金融機構帳戶並遭提領,即認行為人構成幫助詐欺取財 或幫助掩飾、隱匿詐欺取財所得來源之幫助洗錢犯行。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犯嫌,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 訴人乙○○、證人及告訴人丁○○之證述、告訴人乙○○提供之帳 戶存摺影本及電腦畫面翻拍照片、告訴人丁○○提供之手機畫 面翻拍照片、本案帳戶存款交易明細等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將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通訊軟 體LINE提供給通訊軟體LINE暱稱「阿王」之人之事實,惟否 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並辯稱:我是要找 工作,才將本案帳戶提供給對方,讓他們作為蝦皮賣場使用 ,如果我知道他是壞人,我還會故意給他用嗎等語(本院卷 第42、140至141、172頁)。 六、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9月25日前某日,在其位於雲林縣西螺鎮之居處 內,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提 供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等情,經被告於警 詢、偵查、本院準備與審判程序中供述明確(偵510卷第9至 14頁、第117至121頁,本院卷第37至46頁、第140至169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中之證述(偵2420卷第25至 28頁)、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中之證述(偵510卷第15 至17頁)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證人乙○○遭詐欺之電腦畫面翻 拍照片(轉帳匯款紀錄畫面)(偵2420卷第39頁)、帳戶存 摺封面影本(偵2420卷第40頁)、證人即告訴人丁○○遭詐欺 之手機畫面翻拍照片(對話紀錄、轉帳匯款紀錄畫面)(偵 510卷第29至57頁)、本案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偵510 卷第63至65頁《同偵2420卷第41至43頁》)各1份在卷可稽, 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按刑法對於故意有兩種規定,刑法第13條第1項規定:「行為 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 ;第2項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 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前者為確定故意 (又稱直接故意),後者為不確定故意(又稱間接故意), 均屬故意實行犯罪行為之範疇。故意包括「知」與「意」的 要素,所謂「明知」或「預見」其發生,均屬知的要素;所 謂「有意使其發生」或「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則均屬 於意的要素。不論「明知」或「預見」,均指行為人在主觀 上有所認識,只是基於此認識進而「使其發生」或「容任其 發生」之強弱程度有別。直接故意固毋論,間接故意仍須以 主觀上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有所認識,而基於此認識進而「 容任其發生」。主觀認識與否以有「預見可能性」為前提, 決定有無預見可能性的因素包括「知識」及「用心」。判斷 行為人是否預見,更須依據行為人的智識、經驗,例如行為 人的社會年齡、生活經驗、教育程度,以及行為時的精神狀 態等事項綜合判斷。又刑法第13條第2項之不確定故意,與 第14條第2項之有認識過失有別:不確定故意係對於構成犯 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此發生不違背本意,存有「認識 」及容任發生之「意欲」要素;有認識過失則係行為人對於 構成犯罪之事實,雖然預見可能發生,卻具有確定其不會發 生之信念,亦即祇有「認識」,但欠缺希望或容任發生之「 意欲」要素。兩者要件不同,法律效果有異,不可不辨。且 過失行為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以詐欺集團猖獗盛 行,經政府大力宣導、媒體大幅報導,人民多有提高警覺, 詐欺集團取得人頭帳戶之管道或機會從而越發不易,為能取 得帳戶,詐欺集團以精細計畫及分工,能言善道,鼓舌如簧 ,以各種名目誘騙、詐得個人證件、金融機構帳戶或提款卡 及密碼,甚且設局利用智識能力或社會經驗不足者,進而出 面領款轉交,陷入「車手」或「收水」角色而不自知,自不 得僅以應徵工作或辦理貸款者乃出於任意性交付金融帳戶存 摺、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而徒以所謂一般通常之人標準, 率爾認定所為必有幫助或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等認知及故意 。易言之,交付或輾轉提供金融帳戶之人亦可能為受詐騙之 被害人,其係出於直接或間接故意之認識,而參與或有幫助 詐欺、洗錢之行為,仍應依證據嚴格審認、判斷(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1327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交付、提供 自己之金融帳戶或帳號資料予他人使用,並非必然涉及洗錢 ,若該行為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同 事、主雇間信賴關係,或因誤入求職陷阱、誤信投資話術、 急需金錢收入等,或有其他正當理由者,即非當然列入刑事 處罰範圍。此觀諸洗錢防制法獨立於其第14條一般洗錢罪及 第15條特殊洗錢罪之處罰規定之外,另增訂同法第15條之2 第1項、第2項關於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帳戶之行政罰規定即 明。是僅以金融帳戶具專有、屬人性、隱私性,推認交付帳 戶資料予他人使用,未必均得推認交付之人有洗錢或幫助洗 錢之故意,仍應依其交付之原因、歷程,就該等直接或間接 故意之存在為積極之證明。現行實務常見以申辦貸款、應徵 工作等方式要求他人交付、提供人頭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 ,邇來詐欺集團成員為詐得財物、取得用以詐財之人頭帳戶 ,不乏採行以交友為幌,訴諸男女情愫、同情心等手法施以 詐術,而使對象身陷於集團設定之關係情境,進而依誤信之 情節,提供財物、帳戶或按指示行為。倘被告對於其如何受 騙提供相關帳戶資料、協助轉匯金錢之過程,能具體明確提 出相關資料以供辨明依互動過程之情節,確易失其警覺而受 騙之情形,既因遭錯誤訊息所誤,致本於個人非顯然不法目 的之確信,對於帳戶會因此被使用於洗錢之可能性,因疏於 思慮而未預見,或有認識,並預見行為可能引發之結果,縱 曾加以質疑,但為詐欺集團成員以高明的話術說服,而確認 不會發生(即有認識的過失),即難僅因其交付帳戶、轉匯 款項等行為推認有洗錢之故意或不確定故意。該等行為於刑 事政策上固有預防之必要,惟仍應謹守罪疑惟輕、無罪推定 、罪責原則之憲法界限及刑法謙抑、構成要件明確之洗錢防 制法修法本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821號判決意旨參 照)。從而,依前開說明,行為人是否具有犯罪之間接故意 ,須審究行為人「知」及「意」之要素,亦即除須審究行為 人主觀上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是否有所認識外,尚須審究行 為人是否基於此認識進而容任其發生。  ㈢「知」之要素  ⒈就被告何以提供本案帳戶給本案詐欺集團,被告供述:我在 網路上尋找工作,「阿王」看見後就與我聯絡,要我交給他 們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與身分證照片,並要我開設蝦皮和我 的帳戶連動,我以為他們是要拿我的帳戶去進貨,藉此幫他 們操盤業績等語(本院卷第42、157頁)。又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與審理中供稱:我也會怕對方拿去做詐騙,所以我有 問他,對方跟我報一間確實存在的公司,也跟我說如果有做 違法的事情,他們早就被抓了,我本來還想找我家人、朋友 一起,但他們都不願意,他們跟我說覺得這是騙人,所以我 先提供一個帳戶試試,網路上畢竟是不認識的人,總是要擔 心一下等語(本院卷第43至44、153、158頁)。再觀諸被告 與「阿王」之對話紀錄,被告與「阿王」表示:開始有點懷 疑是詐騙,我先說喔,如果有非法交易我會報警喔,我也怕 我變詐騙戶等語(本院卷第55、57、65頁),而「阿王」雖 向被告表示係用來作為化妝品販賣使用,並提供「愛閃耀iS hine官方網站」之網址,但並未提供「阿王」確實有販賣該 品牌保養品之證據給被告,被告亦供稱其未確實進行查證等 語(本院卷第59、152頁)。基上,由被告與「阿王」之對 話中,被告與「阿王」反覆確認是否為詐騙,但對於「阿王 」所提供之資料並未確實查證,另被告之家人、朋友亦曾告 知被告可能為詐騙等節,足認被告主觀上對於提供本案帳戶 可能涉及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構成犯罪之事實應已有 所認識,而具備間接故意「知」之要素。  ㈣「意」之要素  ⒈按「間接故意」與「有認識過失」在「知」之要素,皆係對 於結果之發生已有所預見;惟對於「意」之要素,兩者之差 別在於間接故意必須「發生不違背其本意」,而有認識過失 則係「確信結果不發生」。又我國刑法第14條第2項所稱「 確信其不發生」,可理解為行為人認真地信賴其不會發生即 可,而無須達到「確信」之程度,因行為人既然已經預見結 果會發生,不可能自我矛盾形成「確信」結果不會發生,準 此,依照客觀證據,若足以推論行為人對於結果發生概然性 之估算或預見已高於一般可能性,行為人具認識結果發生之 高度可能,即不得謂行為人「確信結果不發生」(即認真地 信賴其不會發生);反之,若對於行為人是否具有間接故意 之意欲尚有合理懷疑,本於罪疑惟輕原則,自應為有利於被 告之認定。  ⒉觀諸被告與「阿王」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被告向「阿 王」要求手持證件跟其視訊,若無法視訊則不要合作,並要 求將帳號改回來等語,「阿王」始向被告表示視訊要等放假 的時候才可以,並表示要到禮拜五(即112年9月29日)才可 以視訊等語(本院卷第53頁),被告亦於本院審理中供稱: 我想說他都敢拍給我看證件,如果去報警就能抓到他了,所 以就沒有實際去查證公司資料等語(本院卷第152頁)。可 認被告曾積極要求「阿王」佐證自己身分,並以視訊方式驗 證,若無法確認則不願意繼續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以防止其 帳戶資料被作為詐欺使用,最後「阿王」亦提供身分證正反 面照片(可能為冒用他人證件)取得被告之信任(本院卷第 51頁),視訊部分則找理由拖延至本案犯罪結果發生後,難 謂被告預見結果發生之概然性已高於一般可能性,且被告尚 非完全漠然許可對方持本案帳戶資料進行犯罪行為,故對於 被告主觀上是否「容忍」或「聽任」結果之發生,尚有疑義 。  ⒊又被告向「阿王」表示要自己登入本案帳戶網路銀行以確認 交易紀錄,而要求「阿王」告知更改後之本案帳戶網路銀行 密碼,並表示每天晚上都要看金流並比對蝦皮賣場進出貨及 數額,必須同意被告每天上線看交易紀錄,才要繼續配合作 業等語;「阿王」則回覆:你要是覺得不放心的話,可以去 刷簿子,進貨單子要3天才可以給你看,只有電子單子可以 每天傳給你等語(本院卷第53至57頁),可認「阿王」既允 諾會每天傳電子單給被告確認,已使被告預見本案發生犯罪 結果之可能性降低,且若被告係為取得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 報酬,而容任本案犯罪結果之發生,該結果之發生不違背被 告之本意,自應要求「阿王」儘快給付報酬,而不在乎本案 帳戶之實際使用情況,惟被告仍要求「阿王」給予本案帳戶 之密碼,並要讓被告得以每天確認交易紀錄與金流才願意繼 續配合,可認被告已有為風險控管、確認之行為,避免本案 帳戶用於非法使用,進而想要降低犯罪結果發生之概然性或 防止結果之發生,故難認被告具有縱使本案犯罪結果發生也 「不在意」、「無所謂」之詐欺與洗錢間接故意之意欲。  ⒋再詐欺集團詐騙手法日新月異,縱政府、金融機構廣為宣導 ,並經媒體多所批露,民眾受騙案件仍層出不窮,被害人亦 不乏有高學歷、收入優渥或具相當社會經驗之人。若一般人 會因詐騙集團引誘或欺騙,致陷於錯誤,進而交付財物,則 金融帳戶持有人因相類原因陷於錯誤,提供帳戶資料予他人 匯款使用,誠非難以想像。被告於本院準備與審判程序中供 述:因為我看電視要有提款卡才會有詐騙,我想說之前在八 方雲集找工作,他們也有跟我要帳戶,公司會要帳戶我以為 很正常的等語(本院卷第43、159頁)。又衡諸被告與「阿 王」之對話紀錄:「阿王」一再向被告保證係正規經營賣場 ,且有意願與被告長期合作,並以綁定蝦皮賣場等話術向被 告說明,進而透過詢問被告是否曾寄出卡片、存摺等問題, 並強調「網路上那些要您寄出卡片 存摺 都是騙子」、「我 們不要您卡片」等語,藉以誤導被告詐騙行為僅會限於提供 實體之提款卡與存摺。被告亦向「阿王」表示:若是要將卡 片寄給你們,那我不要,被拿去當車手怎麼辦等語(本院卷 第63至67頁)。被告亦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不知道對方為 何要用我這個沒有卡片的帳戶,我也不知道洗錢的邏輯,我 這個帳戶也不能提款,我會交給他,因為我覺得卡片沒給他 就沒關係,我從頭到尾就很在意他有沒有叫我轉錢或把卡片 提供給他,我一直想說不要這樣子的話,就沒有關係,我覺 得我不要給他錢就不會牽扯到洗錢,我的觀念就是這樣子, 我想說一個是現實、一個是網路;我看很多人做車手就是去 領錢才跟詐騙有關係,我之前完全沒有概念說提供網路帳號 也可以是違法的等語(本院卷第43、140、142、156頁)。 基上,尚難排除被告主觀上認為若不提供提款卡,並不協助 領錢或交付金錢給對方,即與詐欺、洗錢等犯罪行為無涉, 且因「阿王」強調要求實體卡片的人都是騙子,我們不要你 的卡片等語,藉此令被告相信不會發生詐欺、洗錢之犯罪結 果,是被告對於何種方式會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與洗錢行為 ,可能並非完全理解。  ⒌又本案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約定之報酬為提供1個金融帳戶, 一個月可獲得新臺幣(下若未註明幣別,則為新臺幣)3,50 0元,上開金額雖非低廉,且被告於準備、審判程序中亦自 承:因為當時沒有工作,才會接受這份工作等語(本院卷第 156至157頁)。惟被告於本院準備、審判程序中亦供稱:我 之前除了在八方雲集做不到1個月外,沒有做過外面工作, 我以前做直播,只是跟別人聊天,1個月差不多平均有200,0 00元以上,所以我覺得網路賣場確實有這個利潤,這幾千元 對我來說沒有很多等語。(本院卷第44、156、154、161) 。又查被告於108年11、12月從事直播工作,直播時數20小 時,獲得之分潤分別為美元6433.46元、6080.1元,有被告 提供之分潤分配表與直播畫面截圖在卷可認(本院卷第181 至182頁),經核與被告上開所述過往之職業與收入大致相 符。被告亦曾與「阿王」表示:如果為了這小錢,害我被關 ,我真的會氣死等語,有被告與「阿王」之對話紀錄在卷可 認(本院卷第51頁)。因而,依照被告過往之工作、生活經 驗與因此取得之報酬,與本案詐騙集團所提供之報酬相較, 被告得否自報酬數額而認知其本案行為發生詐欺、洗錢犯罪 結果之概然性已高於一般可能性,而無「確信其不發生」之 可能,尚有疑義。  ⒍綜上所述,依被告過往之生活、工作與因此取得報酬之經驗 ,以及「阿王」為取得被告信任而提供之資料與說詞,難認 被告已認識到其行為的風險程度已經高到自己不能支配、控 制,又被告透過反覆要求「阿王」提供身分證、視訊確認身 分、要求每天查看、確認金流與進貨紀錄等風險控管方式, 可認被告於交付本案帳戶資料後,並非漠然並容任他人任意 使用本案帳戶,故對於被告是否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仍有合理懷疑,難認被告本案行為成立幫助詐 欺取財與幫助洗錢罪,依前揭說明,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 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七、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000 年0月0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關於洗錢標的沒收 之規定,雖增加「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惟刑 事法沒收規定之適用,首應釐清沒收主體為何人,依照刑法 第38條之3第1、2項規定之規範意旨,沒收主體應為法院「 裁判時」,沒收標的之所有權人或具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 對其宣告沒收才能發生沒收標的所有權或其他權利移轉國有 之效力,是法院應區別可能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 犯罪行為人以外之第三人」,而踐行相應之刑事沒收程序, 縱有「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規定,仍無不同 ,差異僅在於,因此實體法上之特別規定,故沒收標的之所 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人,不論是行為人或者第三人,亦不論 其是否有正當理由取得該沒收標的,除有過苛條款之適用外 ,法院均應對其宣告沒收。此處理方式,於沒收標的扣案時 固無庸論,倘沒收標的並未扣案,被告也已非該沒收標的之 所有權人或具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而法院依照個案認定事 實之具體情形,足以認定日後有對於共犯或者第三人宣告沒 收之可能時,本於追徵之補充性原則,應無對被告宣告追徵 沒收標的價額之必要,以避免重複或過度沒收。  ㈡查附表所示告訴人乙○○、丁○○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係屬於 本案詐欺集團本案洗錢犯行之洗錢標的,但所匯入之款項絕 大部分均經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匯而不知去向(本案帳 戶餘額於結清領現前僅剩330元【偵510卷第65頁】,且尚應 與其他不明款項依比例換算出此部分洗錢標的,其金額非常 有限,本院認為宣告沒收、追徵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宣告沒收或追徵),檢察官並未 提出證據證明被告目前仍有實際支配此部分洗錢標的之情形 ,而應係由本案詐欺集團實際支配,本院尚無從依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此部分洗錢標的之沒收或 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葉喬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韋丞                             法 官 黃郁姈                                      法 官 廖宏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士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附表: 編 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 (新臺幣) 1 乙○○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經由LINE與告訴人乙○○聯繫,佯稱:提供渠投資網站,協助渠註冊會員,依指示匯款投資等語,致告訴人乙○○陷於錯誤。 ①112年9月25日11時11分許 ②112年9月25日11時26分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2 丁○○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間某日,經由交友軟體、LINE與告訴人丁○○聯繫,佯稱:會幫操作股票,穩賺不賠,要渠依指示匯款投資等語,致告訴人丁○○陷於錯誤。 112年9月26日10時25分許 28萬元

2025-01-07

ULDM-113-金訴-441-20250107-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延長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710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林明佐 選任辯護人 宋重和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等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13年11月19日羈押裁定(113年度金重訴字第1273號、 113年度聲字第331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明佐之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林明佐抗告意旨略以:原審裁定空泛指稱被告林明佐犯罪嫌疑重大,本案偵辦期間,監聽人員於112年5月24日即有監聽到剛谷公司預計於112年5月26日銷毀電腦,因此在112年5月24日以前即有不明人士洩漏秘密,無從證明與被告林明佐有關。況被告林明佐與徐培菁因交往成為男女朋友關係,徐培菁將租用車輛不定時借給林明佐使用,乃為一般男女交往的正常付出,兩人間有投資股票的金錢往來,與行賄或收賄無任何關聯,至於陳政谷所贈送的洋酒,被告林明佐並無收取,乃是徐培菁個人暗藏起來存放在私人空間,且被告林明佐曾明確拒絕陳政谷的相關饋贈,本案相關被告均已到庭,經檢察官、法官訊問完畢,已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觸犯重罪亦不得為唯一的法定羈押事由,被告林明佐僅接觸同案被告陳政谷、徐培菁二人,不認識其餘被告,陳政谷亦未供稱被告林明佐與九州集團及剛谷公司洩密案有何關連,而同案被告徐培菁的部分,則未見法院於本案起訴後積極傳訊,顯無從以此作為被告林明佐有串證之理由。被告林明佐的答辯方向經媒體報導亦為社會大眾所知悉,更無禁見以防止串證之必要。本案相關證物已經檢調機關扣案,並無湮滅證據之虞。此外,被告林明佐患有腰薦椎脊髓內許旺式細胞瘤,於偵查中的羈押期間已經壓迫神經導致下肢麻痺無力需仰賴輪椅移動,甚至已有大小便失禁的情形發生,生活無法自理,非保外治療難以痊癒,曾接受腫瘤切除手術,但因術後仍有雙側下肢無力或其為馬尾症候群開刀後之患者,醫生囑咐要定期追蹤治療,然因休息時間過短,導致身上其他部位的劇痛及潰瘍、神經壓迫、雙腳乏力、水腫、腳趾無法動作,無法獨立行走,因泌尿道感染導致副睪炎,目前診斷可能為惡性神經瘤,近日病情加劇,坐立難安,夜晚無法入睡,有長期靜養開刀之需求,被告林明佐的身體狀況不堪負荷逃亡所帶來的壓力及風險,並無逃亡之可能,本件羈押有違比例原則,請求撤銷原裁定(其餘理由詳如刑事抗告狀所載),為此請求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逃亡或有事 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 執行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 文。又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 進行,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 行,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被告有無 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 押原因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 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 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 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三、經查:  ㈠被告林明佐自109年10月16日起至110年8月23日止,擔任刑事 局偵查第四大隊大隊長,自110年8月24日起至113年1月16日 止,擔任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大隊長,自113年1 月17日陞任為刑事局警政監。其因與九州集團之葳群公司負 責人徐培菁往來甚為密切,進而同居,而收受徐培菁之賄賂 及不正利益,並於檢察官偵辦剛谷公司之期間,洩漏偵查秘 密予徐培菁,包括警方預計於112年5月25日對剛谷公司執行 搜索的消息,致剛谷公司人員得以事先將電腦資料設備搬走 ,而嚴重影響檢警之偵辦作為,另提供其他偵查祕密及因應 偵查之策略,業據起訴書臚列相關的通訊監察內容,及相關 證詞在卷可稽,足認其涉犯貪汙治罪條例第6條之1第1款、 第2款、第3款、第10款之公務員財產來源不明罪,同條例第 4條第1項第5款之違背職務收賄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9條 之公務員明知為犯罪組織有據予以包庇罪、刑法第270條、 第268條前段、後段之公務員包庇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公務 員包庇圖利聚眾賭博罪、第132條第1項之洩漏國防以外應秘 密消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7條第1項之公務員洩漏關於 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罪嫌消息、第15條第1項第3款之特殊洗 錢等罪嫌,犯嫌重大,所涉包括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 之罪,且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  ㈡被告林明佐雖辯稱有保外就醫之必要,惟經本院向法務部○○○ ○○○○○函詢其是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3款所定「現罹 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之情形,經上述看守所以114 年1月3日函文回覆略以:「經本所專科醫師檢視被告林員之 相關醫療文件研判,其罹患其他椎椎間盤移位、未明示部位 脊椎狹窄症、未明示側性坐骨神經痛等疾病,於治療後,目 前不良於行,容易跌倒」等語,但未說明有非保外治療顯難 痊癒之情形,是依上情所示,斟酌其所涉犯罪名為貪污等重 罪,依目前訴訟進行之程度,認仍不宜准予具保而停止羈押 。 四、原審審酌全案情節及相關事證,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 切情事,認被告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裁定予以羈押,在目 的與手段間之衡量,尚無違反比例原則,於法並無不合。被 告林明佐以前詞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難認有理由,爰 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葉明松                 法 官 黃玉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林冠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2025-01-03

TCHM-113-抗-710-2025010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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