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承攬報酬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建上字第78號
上 訴 人 久福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奕赫
訴訟代理人 王俊凱律師
複 代理 人 林玲珠律師
被 上訴 人 國防部陸軍司令部戰備訓練處
法定代理人 連志威
訴訟代理人 徐維良律師
參 加 人 中泰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泳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
年7月31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建字第155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並於本院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3年9月3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部分)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經查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陳彥廷,嗣於民國109年7月6
日變更為陳奕赫(見本院卷一第29至30頁),陳彥廷之代理
權雖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判決前即已消滅,但依民
事訴訟法第173條本文規定,其訴訟程序因有訴訟代理人而
不當然停止。故陳奕赫於109年8月26日向原審具狀聲明承受
訴訟並提起上訴(見本院卷一第25頁),並無不合。次查被
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李天龍,嗣於110年4月1日變更為
連志威,業經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二第15至19頁
),亦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
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上訴人於原
審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承攬報酬新臺幣(下同)411萬元,於
本院追加請求返還履約保證金22萬0,500元,但不追加訴之
聲明(見本院卷一第128頁、卷三第29頁)。則上訴人於本
院追加之訴,仍係就工作是否完成、被上訴人是否應給付承
攬報酬之同一基礎事實為請求,且無害於被上訴人程序權之
保障,其追加合法。上訴人另於本院捨棄關於不當得利之主
張(見本院卷三第107頁),併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向被上訴人承攬「大漢營區107兵舍屋頂防
水防漏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於106年10月13日訂立「
國防部陸軍司令部戰訓處工程採購契約」(下稱系爭契約)
,並以參加人為監造人,預定竣工日為106年12月3日,工程
款為441萬元。伊嗣後依106年12月5日趕工協調會結論,檢
具材料廠商之實驗數據送審後,於106年12月13日、107年1
月4日依被上訴人工地負責人即證人韓學斌之指示進料施工
,並於107年1月17日竣工。惟參加人以伊所使用複合式噴塗
防水層材料(下稱系爭材料)未經被上訴人核定為由,不予
認定竣工,被上訴人乃拒絕驗收,顯係以不正當行為阻止付
款條件之成就,應認伊已完成驗收,伊自得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工程款441萬元。爰依系爭契約約定、民法第505條規定,
求為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41萬元及自107年9月18日
(即調解申請書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
利息(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
訴並追加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履約保證金)。並上訴聲明:㈠
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41萬元及自107年9月
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材料進場及施作均不符契約規範,
未依債之本旨給付。縱上訴人於事後提出臺灣科技檢驗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SGS)試驗報告,然其採樣、送驗、施作均
與系爭契約約定不符,無從證明取樣物品與送樣物品具同一
性,不能證明系爭材料及工程品質符合契約標準。伊於107
年2月5日發函催告上訴人於107年2月14日前完成防水材料進
場並通知三方會驗抽樣未果,伊乃於107年2月23日依系爭契
約第21條第1款約定,發函終止契約及沒收履約保證金,經
結算後,上訴人實際施作工項工程款合計為45萬4,070元,
扣除逾期違約金36萬1,620元及其他違約罰款11萬4,100元後
,已無餘額可資請求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㈠上訴駁
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第108頁、原審卷三第316頁)
:
㈠上訴人承攬被上訴人之系爭工程,兩造於106年10月13日簽訂
系爭契約,約定工程總價為441萬元。
㈡上訴人於106年10月20日開工,履約期限自開工日起算45個日
曆天,預定竣工日為106年12月3日。
㈢兩造會同參加人於106年12月5日召開趕工協調會,會議內容
如原審卷一第240至242頁會議紀錄。
㈣系爭契約關於系爭材料之書面送審,上訴人於106年11月2日
、106年12月6日、106年12月19日、106年12月26日、107年1
月9日送審,參加人於107年1月11日審查同意採用。
㈤上訴人向被上訴人申報於107年1月17日竣工。
㈥被上訴人於107年2月23日對上訴人終止系爭契約。
四、兩造爭執要點為:上訴人得否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報酬並返還
履約保證金?茲就兩造爭點及本院得心證理由分述如下:
㈠上訴人於材料送審合格前即自行進料施作,不符合契約規範
,未依債之本旨履行:
⒈按系爭契約第11條第2項前段約定:「乙方(即上訴人)自備
材料、機具、設備在進場前,應依個案實際需要,將有關資
料及可提供之樣品,先送監造單位審查同意。如需辦理檢(
試)驗之項目,應會同監造單位或其代表人取樣,並會同送
往檢驗單位檢驗合格後始得進場;或由甲方(即被上訴人)
將取樣之試體送往甲方自行擇定之檢驗單位。」,後段約定
:「下列檢驗項目,應由符合CNS 17025(ISO/IEC 17025)
規定之實驗室辦理,並出具印有依標準法授權之實驗室認證
機構之認可標誌之檢驗報告。」,第3項約定:「……施工後
,乙方(即上訴人)亦應會同監造單位對施工之品質進行檢
驗。另應辦理下列事項:⒈乙方應於品質計畫之材料及施工
檢驗程序,明定各項重要施工作業(含假設工程)及材料設
備檢驗之自主檢查之查驗點(應涵蓋監造單位明定之檢驗停
留點)。⒉乙方應確實執行上開查驗點之自主檢查,並留下
記錄備查。⒊有關監造單位監造檢驗停留點(含安全衛生事
項),須經監造單位派員會同辦理施工抽查及材料抽驗合格
後,方得繼續下一階段施工,並作為估驗計價之付款依據。
」,第4項約定:「乙方於施工中,應依照施工有關規範,
對施工品質,嚴予控制。隱蔽部分之施工項目,應事先通知
監單位派員現場監督進行。」,第7項工程查驗:「……⒊契約
施工期間,乙方應按規定之階段報請監造單位查驗……⒋本工
程如有任何事後無法檢驗之隠蔽部分,乙方應在事前報請監
造單位查驗,監造單位不得無故遲延……。」(見原審卷一第
33至34、36頁)。經查本件被上訴人已委任參加人執行監造
作業,則依上說明,上訴人辦理材料之取樣送驗時,應會同
參加人取樣;於材料進場前,應將有關資料及樣品送請參加
人審查同意,且該抽樣經送依標準法授權之實驗室檢驗合格
後始得進場施工。故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並無約定應將材
料送請財團法人全國認證基金會(下稱TAF)實驗室審查云
云,即屬無據。
⒉次按系爭契約附件即品質計畫書「第四章品質管理標準」第3
點「施工流程圖及管理要點」載明施工方法及程序為:「施
工前準備à施工面清理*à監造查驗¶à第一層底漆塗布*à監造
查驗¶à超速凝聚酯噴塗材*à監造查驗¶à介面強化劑à監造查
驗¶à聚脲韌性防水面材*à監造查驗¶à耐候面漆*à完成面檢查
¶」,其中標示*號者為自主檢查點,¶號者為檢驗停留點,
需經參加人監造查驗(見原審卷二第31頁)。系爭契約附件
即「聚脲樹脂(Polyurea)複合式噴塗防水層施工說明及物
性規範」第3點亦就上開材料之施工說明加以規範(見原審
卷一第114頁)。工程品質計畫書「第五章材料及施工檢驗
程序」關於「本章撰寫說明」第9點復載明:「檢驗停留點…
…:工作進行中經監造單位指定的停留點,該點的工作非經
監造單位檢驗或同意,不能進行後續工作。凡工作到達停留
點,應以書面方式告知監造單位,俾派員檢驗。」(見原審
卷二第40頁)。足見上訴人於進場施工後,應依上開約定施
作,並應依工程品質計畫書表4.2品質管理標準表所示(見
原審卷二第32頁),提出相片及施工報告、自主檢查表,以
供參加人查驗。
⒊經查上訴人於106年11月2日致函參加人,第一次提出系爭材
料送審(見原審卷二第184頁)。參加人於106年11月4日函
覆稱:送審文件內附相關品質測試報告係上訴人自辦,未依
常規取樣送驗,並由認證合格之公正第三方實驗室出具完整
之試驗報告,無法判定是否符合系爭契約書圖,應立即改正
等語,參加人復於106年11月21日函催上訴人補正文件(見
原審卷二第185至186頁)。上訴人則於106年12月1日致函參
加人提出異議,稱經上訴人詢訪,無符合SGS試驗報告之廠
商云云(見原審卷二第187頁)。參加人於106年12月6日函
覆稱:106年11月4日檢還上訴人第一次送審文件後,經106
年11月21日、27日及12月1日三度稽催,仍未能補正系爭材
料審查文件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88頁)。被上訴人乃於106
年12月5日邀集上訴人、參加人召集趕工協調會議,討論後
續進場管制作為及處置,並達成結論如下:「⑴本案依契約
施工材料需由監造單位完成審查同意後始可進場施作,監造
單位為確保材料品質,要求檢附TAF實驗室認證之報告作為
參考,後續施工廠商雖將材料為送驗SGS試驗室測試,仍應
就進度落後及逾期部份辦理檢討。⑵經研討後,廠商已將材
料提送試驗,雖測試報告無法立即取得進而判定是否符合規
範要求(2,000小時耐候性測試),足以顯見廠商履約誠意
及對該材料信任,考量本案工期僅45日曆天,針對2,000小
時(約83.3日)耐候性測試於材料進場抽樣送驗,無法立即
取得數據,原則同意採材料供應商實驗數據作為參考,另應
檢附TAF認證實驗室之報告作為佐證(已取得之數據及扣除2
,000小時耐候性測試),施工材料進場後於現地採樣送驗作
為品質檢驗之依據,相關材料應按送審程序於106年12月5日
前送交監造單完成審認。⑶施工廠商應注意材料進場後仍需
就該批材料取樣送驗……」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40至241頁)
。證人林一秀即參加人所屬系爭工程之專案經理於原審證稱
:伊為品管工程師,自73年起於工兵學校擔任教官兼區隊長
,擔任負責監造的工程官,實務經驗至109年止約為37年。1
06年12月5日會議因廠商爭執2,000小時耐候性試驗,紫外線
部分來不及試驗取得數據,後來協調除2,000小時耐候性試
驗的項目可先不出具以外,其他項目請廠商把已經試驗合格
的報告提出來,讓監造單位可以審定材料,審定後再會同他
們進場、取樣、送驗(抽驗項目包括有2,000小時耐候性項
目),檢驗合格再施作的契約流程沒有改變等語(見原審卷
三第199、201頁)。則據此足證上訴人應先將施工材料送請
監造單位即參加人審查同意後,始得進場施作;參加人同意
其中就2,000小時紫外線耐候性檢測項目部分,暫時採用材
料供應商之實驗數據作為參考,其餘檢測項目仍需提出材料
供應商之實驗數據,及已取得之TAF實驗室認證報告等資料
。參加人同意上訴人送請審查之材料後,上訴人於材料進場
時,需會同被上訴人與參加人現地採樣送驗,檢驗合格後始
得施作。且遍觀上開會議紀錄全文,並無任何記載顯示免除
上訴人提出經TAF實驗室認證報告之義務。故上訴人主張:
上開會議結論已變更系爭契約約所定流程,伊得以材料供應
商自辦之測試報告為依據,不須再經材料送審合格、現場採
樣送驗合格後始得施作云云,應屬無據。
⒋上訴人於106年12月6日致函參加人,第二次提出系爭材料送
審(見原審卷二第189頁),監造人於106年12月7日函覆稱
:送審文件格式及試驗報告均有缺漏,應於106年12日11日
前補正(見原審卷二第190頁)。上訴人於106年12月19日第
三次送審防水材料(見原審卷二第191至218頁),監造人於
106年12月20日函覆稱:上訴人未提出公正第三方合格試驗
報告,卻已進料施作,完全無視工程採購契約及約定權責分
工,誠屬工程惡意行為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19頁)。上訴
人於106年12月20日致函參加人表示,以材料廠商之實驗報
告為依據,並已取得SGS實驗室數據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20
頁)。監造人於106年12月20日致函被上訴人重申前旨,並
建請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21條約定終止契約等語(見原審
卷二第221頁)。被上訴人於106年12月21日催告上訴人於10
6年12月27日前補正認證實驗室已完成試驗之數據,否則將
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1項第5款約定辦理(見原審卷二第249
頁)。上訴人於106年12月26日第四次送審(見原審卷二第2
51至272頁),監造人於107年1月2日函催上訴人補正工程材
料送審單等相關文件(見原審卷二第273頁),並表示上訴
人恣意將材料進場施作,明顯抗拒監造單位對有關工作之指
示,阻礙或影響工作進行,無法遵守契約辦理現場應執行作
業,工地負責人及職業安全衛生管理人員應立即撤換,並要
求上訴人將未經查驗及擅自施工部分拆除重做(見原審卷二
第275至276頁)。上訴人於107年1月9日第五次送審(見原
審卷二第274頁),監造人於107年1月11日通知兩造同意採
用,並促請上訴人注意於全部需用材料進場後,確認並通知
監造人會同清點材料項目及數量、重量等,另訂期備妥取樣
設備及器材依約進行取樣,並會同送往檢驗單位檢驗等語(
見原審卷一第246頁)。上訴人於107年1月18日函請被上訴
人辦理於107年1月17日竣工申報事宜(見原審卷一第284頁
),被上訴人於107年1月25日函請上訴人洽參加人辦理,上
訴人於107年1月30日函向參加人申報竣工(見原審卷一第28
5頁),參加人於107年2月2日函覆稱:上訴人申報竣工審查
不符程序,系爭材料未經主辦機關核定不得進料施工,進場
後需正式通知監造會同清點材料項目及數量、重量等,再行
取樣,並會同送驗,前述程序均未完成,無法確認竣工等語
(見原審卷一第286頁)。被上訴人乃於107年2月5日催告上
訴人於107年2月14日前完成防水材料進場,並以書面通知被
上訴人及參加人實施三方會驗抽樣(見原審卷一第256頁)
,惟上訴人收受前開函文後,並未於107年2月14日前完成上
開工作,均為兩造所不爭執。
⒌證人林一秀於原審證稱:上訴人於107年送審審定後,沒有再
做材料進場、會同監造取樣、送審程序。上訴人要送審的材
料設備,應依約定期限提送,至少於施工前應完成送審核定
。每階段除材料設備送審外,就是材料設備的進場,這是一
個停留檢驗點,需要取樣、會同送驗,再來是施工停留檢驗
點,第一個施工的清潔面完成就是一個停留點,再來分層做
施工材料大約有6個停留點。廠商依約應正式通知監造單位
到場會同,但監造單位從材料進場的會同、施工過程,完全
都沒有接到上訴人通知,造成隱蔽部分無法查驗上訴人完全
沒有通知監造單位。本案當初有8家廠商投標,若廠商針對
招標書圖内容有疑義,前1/4等標期是異議期,當時沒有任
何廠商異議,代表本案書圖規範沒有爭議。上訴人第一次送
審,是用製造商自測數據,但書圖已經載明必須由公正的第
三方單位測試。所以上訴人送審那麼多次才通過,是因為送
來的試驗報告均非第三方公正單位所出具。所謂第三方公正
單位,在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網站上有公布通過TAF之實
驗室名錄查詢網址,都是在網路上可以取得的資料。韓學斌
只是承辦人,就是一個窗口。依照契約規定就是監造單位要
負責。王基全是戰訓處借調的工程官,只是來協助韓學斌體
育官。兩位沒有什麼單獨可以決定的事項及權限等語(見原
審卷三第187、197至200、203頁)。則據此足證上訴人並無
依約施作系爭工程,未於各檢驗停留點通知參加人檢驗,並
未依債之本旨履行。
⒍上訴人雖主張:伊於參加人審查材料同意前,先將材料運至
現場,與證人韓學斌、王基全、文國龍(下稱韓學斌等3人
)會同取樣、送驗及施工,皆是出於該3人之指示所為云云
,被上訴人則否認之。經查:
⑴上訴人之相關材料審查、進場及施作,有關監造作業均由被
上訴人委任參加人為之,則上訴人就相關事項均應洽詢參加
人辦理,始符合系爭契約本旨。被上訴人否認授與代理權予
韓學斌等3人,則上訴人即應舉證證明該3人有何代理被上訴
人之行為,且為被上訴人明知仍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始有民
法第169條本文規定之適用,由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負授權人
之責任。
⑵證人韓學斌於原審到庭結證稱:伊為被上訴人所屬體育官,
無相關工程知識背景。伊平日負責公文往來聯繫,依其個人
職權無法做契約上之任何決定,須經長官核定後,才能發文
。伊與王基全負責聯繫上訴人。上訴人帶材料進入工地,須
經由大門憲兵檢查,以肉眼判斷有無違禁品,但憲兵不負責
審查材料品質。伊無法判斷上訴人是否完成工作,上訴人應
通知參加人到場協助做品質管理,但上訴人並無通知參加人
,故參加人均無到場。伊認為沒有依約通知三方檢驗會同抽
樣。原證9照片顯示伊於107年1月4日在材料上簽名,是應上
訴人之前負責人陳彥廷之請,伊認為這是上訴人在做自主品
管,伊可以配合就簽名。陳彥廷把材料抽出來放在小罐子裡
,伊在旁邊看而已。上訴人施作工程進度並非由伊或王基全
管制,應由上訴人自己通報參加人已經進場施作等語(見原
審卷三第77至81、83至85頁)。韓學斌復於本院到庭結證稱
:伊聯繫陳彥廷的內容是他可以做事前準備,這部分不需要
會同監造人,但正式塗層還是要會同監造人等語(見本院卷
一第328頁)。則據此足證被上訴人並無授權韓學斌代理會
同上訴人就材料取樣、送驗及施工。
⑶證人王基全於原審到庭結證稱:伊平常負責工程執行。上訴
人會事先通知進料,將工程材料送進營區,因為營區有管制
。上訴人進料時之材料檢測,要自主品管,自己確認材料有
無問題。抽樣時,伊只在旁看,有在上面簽字,伊認為這只
是自主品管,因為上訴人並未發文通知被上訴人進場多少數
量、檢測多少數量及材料名稱。伊或韓學斌都沒有跟上訴人
說過伊可以就契約做解釋,要上訴人將後續工程施作完畢。
106年12月13日當天材料商及上訴人都有進來,上訴人要取
樣,伊在場。就伊認知,上訴人沒有正式來函確認送審合格
,上訴人就材料做自主品管,採樣是上訴人自己決定。業主
針對廠商施工安全,例如沒有在鷹架上繫安全繩,必須告知
,伊陪同上訴人進入工區主要是這些情形等語(見原審卷三
第88至92頁)。證人文國龍於本院到庭結證稱:伊為體育官
,協助系爭工程之聯絡或代理承辦人事宜,並無權利單獨決
定系爭工程相關事項,伊並無指示上訴人材料進場,就伊的
認知,106年12月13日、107年1月4日2次抽取材料,屬於廠
商自主送驗,如果材料送審,應該要通過監造人等語(見本
院卷一第321至322頁)。則據此足證王基全雖負責工程執行
,但僅負責注意工地安全,文國龍僅協助聯繫或代理系爭工
程承辦人之相關事宜,被上訴人並無授權王基全、文國龍代
理會同上訴人就材料取樣、送驗及施工。
⑷韓學斌等3人既無工程專業知識,不可能獲得被上訴人授權代
理會同上訴人取樣、送驗及施工。且參加人自106年11月4日
起即一再致函上訴人並副知被上訴人,要求依常規取樣送驗
,並由認證合格之公正第三方實驗室出具完整試驗報告,已
如前述,益證被上訴人不可能授權韓學斌等3人會同上訴人
取樣、送驗及施工。至於證人陳耿豐雖於本院到庭結證稱:
106年12月13日現場取樣時,伊問王少校要不要會同監造人
送驗,王少校說不用管他,因為這本來就是業主主導的事情
,他們說不用就不用,所以後來就進行取樣等語(見本院卷
一第311至312頁)。證人陳彥廷雖於原審到庭結證稱:伊為
系爭工地負責人,當時被上訴人就系爭工地負責人為韓學斌
,他說上訴人可以先施工,以後再補書面審查,上訴人可以
會同他到現場抽樣即可,不須會同監造單位即參加人,他說
契約裡有規定,主辦單位有權解釋契約,他讓上訴人先施作
後,再請長官出來解釋,讓兩造抽樣即可。12月5日會議後
,林一秀仍然拒絕上訴人之書面審查,韓學斌就叫伊先進場
抽驗,不用聯絡林一秀,待抽驗完成後,再請長官出面說明
即可。韓學斌認為伊受到監造單位刁難,才授意伊進場等語
(見原審卷三第136至138、140、147頁)。經查系爭契約與
附件均載明上訴人須事先通知監造單位即參加人會同取樣、
送驗及施工,已如前述,上訴人即應依約履行,無從依韓學
斌等3人之指示自行為之,此外並無證據證明被上訴人明知
其情仍不為反對之表示,自無民法第169條本文規定之適用
,無從由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負授權人之責任。是陳耿豐、陳
彥廷之證言,並不足以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故上訴人此
部分主張,應屬無據。
⒎從而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於材料送審合格前即自行進料施
作,不符合契約規範,未依債之本旨履行等語,即為可採。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僅以抽樣送驗之程序瑕疵而拒絕驗收
,顯係以不正當行為阻止付款條件之成就,應認伊已完成驗
收云云,應屬無據。
㈡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21條約定合法終止契約,且經結算結
果,上訴人已無工程款可得請求:
⒈按系爭契約第21條第1項約定:「乙方(即上訴人)履約,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甲方(即被上訴人)得以書面通知乙方終
止契約或解除契約之部分或全部,且不補償乙方因此所生之
損失」,第11款約定:「乙方未依契約規定履約,自接獲甲
方書面通知次日起10日內或書面通知所載較長期限內,仍未
改正者。」(見原審卷一第51頁)。經查參加人於107年1月
11日致函兩造,同意採用上訴人送審文件所示材料,並促請
上訴人於全部需用材料進場後,確認並通知參加人會同清點
材料項目及數量、重量等,另訂期備妥取樣設備及器材,依
系爭契約第11條第2項約定取樣,並會同送往檢驗單位檢驗
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46頁)。被上訴人於107年2月5日催告
上訴人於107年2月14日前完成系爭材料進場,並以書面通知
被上訴人及參加人實施三方會驗抽樣,惟上訴人並未遵期履
行,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於107年2月23日依系爭契約第21
條第1項約定,通知上訴人終止系爭契約,並沒收履約保證
金22萬0,500元,業經上訴人於107年2月27日收受該函(見
原審卷一第258頁、卷三第127頁),足證系爭契約業經被上
訴人於107年2月27日合法終止。
⒉次按系爭契約第21條第3項前段約定:「乙方(即上訴人)因
第1項情形接獲甲方(即被上訴人)終止或解除契約通知後
,應即將該部分工程停工,負責遣散工人,將有關之機具設
備及到場合格器材等就地點交甲方使用;對於已施作完成之
工作項目及數量,應會同監造單位/地區工營處辦理結算,
並拍照存證,乙方不會同辦理時,甲方得逕行辦理結算……」
(見原審卷一第51至52頁)。經查上訴人實際施作之工程款
合計為45萬4,070元部分,業據被上訴人提出結算總表、結
算明細表、工程數量計算表、工期計算表影本為憑(見原審
卷二第291至295頁、卷三第161至167頁),並經證人林一秀
即參加人所屬人員於原審到庭結證屬實(見原審卷三第187
至190頁)。上訴人雖主張:複合式噴塗防水層施工部分之
價值不應為零云云,並提出產品出廠證明書影本為據(見原
審卷三第245頁)。惟證人林一秀證稱:上訴人於107年送審
審定後,沒有再做材料進場、會同監造取樣、會同送審程序
,所以這部分沒有完成,應認定金額為零等語(見原審卷三
第187頁)。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即屬無據。
⒊本件經本院囑託中華民國全國建築師公會(下稱建築師公會
)鑑定結果認為:⑴上訴人於材料未經監造單位審查合格前
,逕予進料施工,不符合系爭契約約定。⑵上訴人於106年12
月8日材料進場,未以書面通知監造單位會同清點數量,107
年1月4日於現地抽樣送驗作為品質檢驗,亦未以書面通知監
造單位會同抽樣送驗,不符合系爭契約約定。⑶但有關品管
作業項下13項抽樣試驗報告經比對結果,均符合系爭契約附
件「複合式噴塗防水層施工說明及物性規範」所載標準,依
據106年12月5日會議結論,上訴人仍得依約請求工程款等語
,有該公會111年6月13日鑑定報告書第12頁可稽(證物外放
)。經查鑑定人既已認定上訴人就材料送審、進場、採樣送
驗之實施,均與系爭契約約定不符,且鑑定人並未就現場施
作完成之面層採樣,送請符合TAF之實驗室檢驗,以確定現
況施作之層數及是否符合契約約定,則上開鑑定意見認為上
訴人仍得請求給付工程款云云,即不足以為有利於上訴人之
認定。次查該會於111年7月28日復補充說明,不建議以割取
現場樣品方式送TAF實驗室,理由為:⑴如以現場割取樣品方
式來確認施作材料之層數及各層之厚度,先得將弧形屋面分
區域,再依弧形角度區分頂部、腰部、底部分別取樣,無論
取樣幾處均屬破壞性檢測會破壞屋頂複合式聚脲之防水功能
形成滲漏水之破口。⑵任何防水材在紫外線與大自然的環境
下,若直接外露則會加速老化,系爭屋頂防水工程施作完成
至鑑定會勘111年4月13日期間已超過4年,其物性衰減無法
反應防水材各項物性數據(見本院卷一第563頁)。則據此
益證鑑定人無從鑑定上訴人就系爭工程之施作是否與系爭契
約約定相符,故上開鑑定意見認為上訴人仍得請求給付工程
款云云,顯不足採。
⒋被上訴人辯稱:系爭工程結算款經扣除違約金後已無餘額等
語,並提出「履約各項違約金統計總表」影本為憑(見原審
卷二第296頁)。經查上訴人不爭執編擬及提報施工計畫書
違約金3,000元、編擬品質計畫書、安全衛生管理計畫書違
約金3,000元、工程材料送審進度管制違約金7,800元、施工
中工期核計違約金1,200元、違反工地職業安全衛生違約金1
,000元,核計為1萬6,000元(見原審卷三第237、238頁),
惟否認被上訴人就逾期違約金、限期改正違約金、未提報施
工日誌違約金之主張,茲分述如下:
⑴逾期違約金部分:
按系爭契約第18條第1項約定:「逾期違約金,以日為單位…
…按逾期日數,每日依契約價金總額1‰計算逾期違約金。」
,第1款本文約定:「乙方(即上訴人)如未依照契約所定
履約期限竣工,自該期限之次日起算逾期日數。」(見原審
卷一第47頁)。經查上訴人於106年10月20日開工,預定竣
工日為106年12月3日,已如前述,嗣於107年2月27日系爭契
約經被上訴人合法終止之日止,上訴人仍未完成系爭工程,
則自預定竣工日之翌日即106年12月4日起至107年2月27日止
,上訴人逾期完工計86日,被上訴人僅主張計罰82日違約金
,應為可採。故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給付逾期違約金36萬
1,620元(計算式:每日4,410元×82日=36萬1,620元)。上
訴人主張:伊早於107年1月17日即申報竣工,故應自106年1
2月4日起至該日止計算遲延工期為45日,且違約金過高,應
予酌減云云,即屬無據。
⑵未限期完成改正之違約金部分:
按系爭契約第11條第3項第7款約定:「乙方(即上訴人)偷
工減料或施工品質不良,經監造單位以書面請乙方於一定期
間內改正完畢或敲除重作,未依期限完成改正者,視情節輕
重每件罰款3萬元至6萬元作為懲罰性違約金外,並得通知乙
方撤換須負上開缺失責任之工地負責人或相關之品管人員、
安全衛生管理人員。」(見原審卷一第34頁)。經查參加人
於107年1月2日通知被上訴人更換上訴人所屬不適任履約人
員,理由為:⑴上訴人恣意材料進場並施作,明顯抗拒監造
單位對有關工作事項之指示,阻礙或影響工作進行,無法遵
守契約辦理現場應執行作業,工地負責人及職業安全衛生管
理人員應予立即撤換。⑵上訴人之品管人員未實際於工地執
行品管工作,未落實公共工程施工品質管理作業要點,應予
立即撤換。⑶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7項第3款約定,要求上訴
人將未經查驗及擅自施工部分拆除重做,其一切損失自行負
擔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75至276頁)。惟上訴人仍繼續施作
,並於107年2月7日致函參加人稱:「有關職業安全衛生人
員,本案相關材料進場及抽驗施作皆依會議商議結論及業主
單位指示辦理,並無所謂失職不適任情事」等語(見原審卷
二第279頁),足證上訴人違約情節重大,則被上訴人據以
罰款6萬元,應為合理。上訴人主張其無偷工減料或施工品
質不良之情事,應酌減違約金為零云云,並不足採。
⑶未提報工作日誌之違約金部分:
按系爭契約第9條第9項約定:「乙方(即上訴人)為執行施
工管理之事務,其指派之工地負責人,應全權代表乙方駐場
,率同其員工處理下列事項:……⒉工程推動事項:……⒎填送施
工日誌及定期工程進度表。……」(見原審卷一第29頁)。系
爭契約附件3「契約約定權責分工表」第6條約定:「本分工
表各工作項目級數歸類每逾期1日之罰款金額如下:……㈢C級
工作:300元。」,第8條「施工階段」項次1約定,承造人
應於每日施工當日填報施工日誌,次日送核,由監造人審查
核定,其工作級數為C級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75至176頁)
,足見承造人即上訴人負有提出施工日誌送請監造單位審查
核定之義務,違反時按日計罰300元。經查上訴人施作系爭
工程中,並無提出施工日誌,業據證人林一秀於原審到庭結
證屬實(見原審卷三第195頁),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
原審卷三第238頁)。則上訴人自106年10月20日開工日起至
107年2月27日系爭契約經被上訴人終止之日止,上訴人逾期
提報施工日誌之日數計131日,被上訴人僅主張計罰127日,
自屬有據。故被上訴人辯稱此部分違約金為3萬8,100元等語
(計算式:每日300元×127日=3萬8,100元),應屬有據。上
訴人主張:參加人從未催告伊提報施工日誌,被上訴人亦有
可歸責之事由,此部分罰款應酌減為1萬2,750元云云,並不
足採。
⑷從而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應給付違約金47萬5,720元(計算
式:16,000+361,620+60,000+38,100=475,720)等語,應屬
有據。則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工程款45萬4,070元
,經扣除前述違約金47萬5,720元後,已無餘額,故上訴人
依系爭契約約定、民法第50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工
程款441萬元云云,即屬無據。
㈢上訴人不得追加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履約保證金:
⒈按系爭契約第14條第5項約定:「乙方(即上訴人)所繳納之
履約保證金及其孳息得部分或全部不予發還之情形:」,第
4款約定:「因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致部分終止或解除契
約者,依該部分所占契約金額比率計算之保證金;全部終止
或解除契約者,全部保證金。」(見原審卷一第40頁)。經
查系爭契約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經被上訴人於107年2
月合法終止系爭契約,並沒收履約保證金22萬0,500元,已
如前述,則依上開約定,被上訴人即得不予發還全部履約保
證金予上訴人。
⒉次按系爭契約第21條第4項約定:「契約經依第1項約定或因
可歸責於乙方(即上訴人)之事由致終止或解除,甲方(即
被上訴人)得自通知乙方終止或解除契約日起,扣發乙方應
得之工程款……並不發還乙方之履約保證金。至本契約經甲方
自行或洽請其他廠商完成後,如扣除除甲方為完成本契約所
支付之一切費用及所受損害後有剩餘者,甲方應將該差額給
付乙方;無洽其他廠商完成之必要者,亦同……」(見原審卷
一第39、52頁)。經查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工程款
,經扣除違約金後並無餘額,已如前述,故上訴人無從依上
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履約保證金。此外系爭契約並無
約定履約保證金得抵充違約金,是上訴人追加主張:被上訴
人應返還履約保證金22萬0,500元,不得逕行沒收,縱認得
不予發還,但仍應將之抵充違約金云云,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約定、民法第505條規定,請
求被上訴人給付441萬元本息,並非正當。原審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
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上訴人追加之訴,亦非正當,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琦
法 官 高明德
法 官 邱靜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章大富
TPHV-109-建上-78-202411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