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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簡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81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沛妤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 113年6月25日113年度交簡字第192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案號:112年度調偵字第69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謝沛妤於民國111年10月13日9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高雄市○○區○道○號北側向交流道(九如 交流道匝道)366公里200公尺處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與前車保持隨時可煞停之安全距離, 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 意保持行車安全距離,即貿然前行,從後方追撞由柯志偉(所涉 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駕駛之車牌號碼0 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再由柯志偉駕駛之上開汽車追撞其 前方由蘇若婷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蘇 若婷因而受有右側頸部、右側肩膀挫傷等傷害。謝沛妤於肇 事後,在偵查犯罪機關知悉其年籍前,即向處理員警供承肇事 ,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蘇若婷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 大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以下引用之證據資料,因當事人均未爭執,依司法院頒「刑 事判決精簡原則」,得不予說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事實,業經被告謝沛妤(下稱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 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蘇若婷(下稱告訴人)於偵查中 陳述、證人柯志偉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A3類道路交通 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一)、(二)、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 分析研判表、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 隊B車行車紀錄器影像勘察報告、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 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截圖及影片 光碟、現場及車損照片、鳳山齊祥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附卷 可稽,足認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  ㈡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 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 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 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考領有普通小型車 駕駛執照,有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汽車駕駛 人資料可參,其對於上開規定應知之甚詳,而本件事故發生 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 物及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稽(見 警卷第23頁),客觀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與前車保持 適當安全距離,致發生本件事故,其駕駛行為顯有過失。又 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如附件所載之傷害,有鳳山齊祥中醫 診所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3頁),足認被告之過 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從而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另被告 於肇事後,尚未被有偵查權限之該管機關發覺其姓名及犯罪 事實前,經警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 ,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稽(見警卷 第31頁),符合自首要件,考量其此舉減少司法資源耗費,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上訴人即檢察官依告訴人請求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略以:  ㈠本件告訴人因被告本案過失傷害行為所導致,除判決書所載 之傷害以外,尚受有「中頸椎之頸椎間盤疾患併有神經根病 變,神經痛及神經炎」之傷害,原審就此未查,顯有未恰。  ㈡本件事故發生後,被告雖與告訴人洽談和解,惟並無賠償誠 意,導致最後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足認其犯後態度不佳 ,且告訴人因本件車禍事故至今仍復健治療中,傷勢非輕, 對生活產生重大影響,原審未能充分審酌被告行為對告訴人 所造成之危害,僅判處被告拘役10日,量刑顯屬過輕云云。 五、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檢察官上訴主張告訴人因被告過失行為除受有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所載傷勢外,尚受有「中頸椎之頸椎間盤疾患併有神 經根病變,神經痛及神經炎」之傷勢,固補充提出七賢脊椎 外科醫院診斷證明書及該院住院通知單為證。惟查,  ⒈關於車禍發生過程部分,⑴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證稱:我開 車沿國道一號南向北九如交流道匝道行駛,當時是靜止狀態 ,柯志偉開車在我後方,也是靜止狀態,遭第三台車駕駛人 (即被告)先衝撞柯志偉的小客車後方,再撞擊到我的自小 客車後方保險桿等語(見警卷第10頁);⑵證人柯志偉於警 詢中證稱:事故前九如交流道回堵,我跟著煞停,突然後車 就追撞我的車尾,我的車尾受損,然後我再往前推撞前車車 尾等語(見警卷第6至7頁),可見車禍發生前,告訴人及證 人柯志偉駕駛之小客車均因塞車回堵而停止於匝道上,然後 因被告駕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煞車不及「追撞」柯志偉駕駛之 車輛,再由柯志偉駕駛之車輛「推撞」告訴人駕駛之車輛甚 明;另對照現場拍攝之照片(見警卷第36至40頁)顯示證人 柯志偉車輛之後保險桿凹陷之程度較前保險桿嚴重,而告訴 人車輛之後保險桿未見明顯凹陷或擦痕,益徵告訴人車輛遭 證人柯志偉之車輛推撞之力道應屬不大;再參以告訴人遭撞 後立即下車戴上口罩走向後方,以左手插腰及正常步伐往後 走,尚無搓揉頸椎或身體其他部位表達疼痛或不適之動作, 此有警方勘察報告與所附行車紀錄器畫面擷取照片及本院勘 驗筆錄附卷可參(見警卷第14至17頁,本院卷第241頁); 且告訴人於車禍發生後至111年10月15日起至同年11月25日 止,前往鳳山齊祥中醫診所就診8次,經診斷僅受有「右側 頸部、右側肩膀挫傷」之傷害。依上而論,告訴人之車輛係 遭「推撞」,而「推撞」之力道不大、車損不明顯,復於遭 撞後即時下車之步履正常,且直接遭追撞之柯志偉未見受傷 各情以觀,尚難認告訴人前揭椎間盤疾患等情為本件車禍所 致。  ⒉自時間序而言,告訴人於車禍發生前之110年5月19日至111年 4月20日止,曾前往潘明享骨科就診20餘次,甚至於車禍後 前往該骨科就診數十次,有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13 年11月14日健保高字第1138609980號函所附告訴人就醫資料 紀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37至357頁),然告訴人未曾於 本案提出潘明享骨科之診斷證明書,以告訴人於車禍前後前 往單一骨科診所就診各數十次以觀,可見告訴人於車禍前已 有相關骨科舊疾就醫。又告訴人除於112年4月8日前往警局 提出告訴(見警卷第9頁),主張受有右側頸部、右側肩膀 挫傷外,於同年5月24日應訊時(見偵卷第15頁)並未主張 還有其他傷害,甚至於同年9月8日取得七賢脊椎外科醫院前 揭診斷證明書後之同年11月8日應訊時(告訴人及告訴代理 人劉律師均到場,見調偵卷第31頁),亦未主張受有七賢脊 椎外科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之傷害;復於收受簡易判決處刑 書後僅具狀表示要到庭陳述意見,並未表明因車禍受有其他 傷害,有聲請狀附卷可參(見交簡卷第19頁)。倘七賢脊椎 外科醫院前揭診斷證明書所載之傷勢與本件車禍有關,因該 等傷勢尚屬不輕,且關乎被告刑度之輕重與告訴人求償金額 之多寡,告訴人理應於取得該診斷證明書後即時向檢方陳報 ,或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傷勢有誤時,儘速向法院陳 明此情。然告訴人捨此不為,遲於收受原審判決後,始以此 為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已難認定此部分傷害與車禍有因果關 係。  ⒊本院就告訴人受有「中頸椎之頸椎間盤疾患併有神經根病變 ,神經痛及神經炎」之傷害成因為何?是否與本案111年10 月13日之車禍有關等節,經函文七賢脊椎外科醫院,該院覆 以『病患自述於111年10月發生車禍,之後持續出現頸部右肩 及右上肢酸麻之症狀,經復健無效而於112年7月6日至本院 脊椎外科門診初診,因無之前X光檢查,故本院安排頸椎X光 檢查及經健保雲端查詢於外院有執行過頸椎核磁共振檢查, 確定其有頸椎第四、五、六椎間盤突出併雙側神經根壓迫情 形,因之前從未在本院就診過,但就X光檢查確實有頸椎椎 間盤退化情形,但病人自述之前未有顯著症狀,故也有可能 車禍造成其目前症狀』,有113年11月5日七賢脊醫信字第113 1104號函文在卷可佐(本院簡上卷第193-195頁),足見七 賢脊椎外科醫院認為若係111年10月間車禍所導致「頸椎第 四、五、六椎間盤突出併雙側神經根壓迫」之傷害一情,顯 係根據告訴人主訴所下之結論,尚難據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⒋綜上,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認被告過失行為導致告訴 人受有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示傷勢(不含檢察官上 訴主張之「中頸椎之頸椎間盤疾患併有神經根病變,神經痛 及神經炎」),從而對被告論處罪刑,其認事、用法及量刑 核無違誤。  ㈡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 指為違法。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 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除顯有失出失 入等科罰與罪責不相當之情形外,應予尊重,不得任意加以 指摘(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 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審審酌被告駕車上路,本應謹慎注意 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未能善盡駕駛 之注意義務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侵害他人身體法益,造成 告訴人身體及精神上之痛苦,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曾與告訴人試行調解,惟因賠償金額差 距過大(告訴人請求新台幣80萬元,被告則稱僅能負擔18萬 元),致調解不成立,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等情,有 本院刑事調解案件簡要紀錄表1份(見本院卷第61頁),兼 衡被告之違規情節、告訴人之傷勢程度,及被告於警詢時自 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 揭露,詳參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記載)、如卷附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無前科之素行、具狀表示希望從輕量 刑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10日,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 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均無不當, 就刑法第57條各款所定量刑應審酌之事項,亦妥為斟酌,所 處之刑復未逾越法定刑度範圍,並無輕重失衡而違反罪刑相 當性之情形,其量刑並無失當之情事,檢察官以原審未審及 告訴人上開傷勢並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論處 罪刑有所違誤云云,非有理由,上訴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鄭舒倪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王啟明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方錦源                              法 官 張雅文                              法 官 陳銘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雅雯

2025-02-26

KSDM-113-交簡上-181-20250226-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46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文霖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795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22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648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審理範圍: 一、按「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 訴」、「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 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第2 項之立法理由謂:「如判決之各部分具有在審判上無從分割 之關係,因一部上訴而其全部必受影響者,該有關係而未經 聲明上訴之部分,亦應成為上訴審審判之範圍」、第3項之 立法理由,則係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 審審理之負擔。上訴人既明示僅就科刑部分上訴,法院除應 予尊重外,亦表示上訴人就原判決除科刑部分以外,諸如犯 罪事實、所犯法條等已認同原判決之認定,不再爭執,對其 餘部分無請求上訴審法院裁判之意,上訴審自僅得就原判決 之科刑部分為審理。再所謂對刑上訴時,上訴審法院審理之 範圍應為量刑有關之事項,除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外, 諸如刑之加減、易刑處分之折算標準、是否予以宣告緩刑、 定應執行刑等,不涉及犯罪事實之認定及論罪法條等事項, 倘上訴人雖表示對刑之部分上訴,惟主張適用之論罪法條與 原審已有不同,則非屬對於刑之上訴,上級審法院此時應予 闡明,確認上訴人上訴之真意及範圍,始為適法(最高法院 112年度台上字第2239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 二、本件檢察官未提起上訴,上訴人即被告許文霖(下稱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然其已於上訴 書狀及準備程序時明示僅對原判決之刑上訴(見本院卷第23 至31、80頁),故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以 經原審認定之事實及論罪為基礎,僅就原審判決之刑(含刑 之加重、減輕、量刑等)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且不包 括不予宣告沒收部分,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刑之部分): 一、幫助犯:   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 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被告以幫助之意思, 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被告行為後(112年9月14日前某日),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 31日經修正公布,於113年8月2日生效施行。就減刑規定部 分,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現行 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是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並無較為有利之情形。本件被告 既於檢察官偵查、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幫助洗錢之犯 行(見偵查卷第89頁、原審卷第42、44頁、本院卷第80頁), 準此,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遞減輕其 刑。 三、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年紀輕輕,竟將本案 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密碼交付予詐欺集團,容任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工具使用,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 交易秩序,使從事詐欺犯罪之人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 ,並製造金流斷點,導致檢警難以追查,增加告訴人尋求救 濟之困難,所為實不足取,並衡酌被告始終否認詐欺部分之 犯行,而其自白幫助洗錢部分,且其迄未賠償告訴人,而告 訴人於本件蒙受新臺幣(下同)200,000元之損失等一切情狀 ,量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 役,以1000元折算1日,經核原審之量刑並無不當,應予維 持。  叁、對被告上訴意旨不採之理由: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現仍在大學就讀之在學學生,素行良好,並無前科,與 簡琮儒是在工地打工認識,簡琮儒當時稱其在做娛樂城的流 水,被告一時失慮將本案郵局帳戶、台新銀行帳戶接續用空 軍一號做流水。被告年紀尚輕,涉世未深,因經濟困難,在 工地打工,社會智識不足,心智尚不成熟,一時思慮不周誤 信簡琮儒所言,被告於案發後,收到警方的通知,一直想找 簡琮儒問清楚,亦有提供簡琮儒之個人資料及前與被告的對 話紀錄,衡諸一般人於經濟拮据,而急切取得金錢的情形下 ,已較難期待均能詳究細節及提高警覺以免遭騙。本件被告 尚在學期間,涉世未深,也無任何刑事前案紀錄,於偵訊審 判期間均自白幫助洗錢,請從輕量刑。  ㈡被告未曾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符合緩刑之要件, 且被告於犯後,願積極與告訴人和解,彌補告訴人之損失, 請安排和解或移付調解,被告於案發後深感悔悟,並積極修 復幫助犯行所生損害,凡此涉及被告犯後態度之量刑有利因 子,被告素行良好,且無前科,因一時思慮不周致罹刑章, 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幫助洗錢犯行,若被告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或調解,請宣告緩刑,恩賜被告自新的機會云云。 二、本院之認定:  ㈠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的事項,倘 於科刑時,已以行為人的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 各項罪責因素後予以整體評價,而為科刑輕重標準的衡量, 使罰當其罪,以實現刑罰權應報正義,並兼顧犯罪一般預防 與特別預防的目的,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或濫用 其權限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而法律上屬於自由裁 量之事項,雖然仍有一定之拘束,以法院就宣告刑自由裁量 權之行使而言,應受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的規範,並謹 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 當,俾與立法本旨相契合,亦即合於裁量的內部性界限。反 之,客觀以言,倘已符合其內、外部性界限,當予尊重,無 違法、失當可指。原判決既於理由欄詳論審酌被告幫助詐欺 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竟仍逕將本案帳戶之提款 卡及提款密碼交付予詐欺集團,容任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作為 詐欺取財及洗錢工具使用,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 使從事詐欺犯罪之人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並製造金 流斷點,導致檢警難以追查,增加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 所為實不足取,兼衡被告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 暨其犯罪手段、素行、告訴人受害情形等節,就其所犯上開 犯行,在本案法定本刑之範圍內予以量刑,其量刑尚稱妥適 ,從形式上觀察,客觀上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又未有濫用自 由裁量權的情形,且無違背公平正義、責罰相當等原則,顯 已考量被告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未逾越內部抽象價值所 要求之界限,並無違法、濫權、失當的情形存在,經核於法 俱無不合。  ㈡不予宣告緩刑之理由:   按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祇須合於刑法 第74條所定之條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關於緩刑之 宣告,除應具備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 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法院行使此項裁量職權時,應受 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但此之所謂比 例原則,指法院行使此項職權判斷時,須符合客觀上之適當 性、相當性及必要性之價值要求,不得逾越,用以維護刑罰 之均衡。本院經核被告於本案自偵查以迄本院審理時,俱未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於案發後顯未取得告訴人之原諒或諒解 ,其上訴意旨陳稱要與告訴人和解云云,然於本院審理時, 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已足彰顯其主觀上並無與告 訴人和解之真正意願,若因此可獲得免予入監執行之恩典, 則刑罰維持社會秩序及嚴懲犯罪行為人之刑事制裁之目的將 無法實現,其結果將造成刑罰制裁之形式化,顯有未當。是 以,本院經綜合上情詳加考量,倘對其宣告緩刑,對其個人 將難收改過遷善之效,更無法達到刑罰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 之目的,因認本案客觀上並無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 爰不對被告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㈢準此以觀,被告上訴意旨以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宣告緩刑等 節,經核要非可採,已如前述,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 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榮加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啟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古瑞君                    法 官 黃翰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董佳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僅供量刑審酌): 編號 犯罪事實 證據資料 原審判決主文 告訴人 詐騙方式及時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吳明峰 於112年6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不詳帳號加吳明峰為好友,並佯稱可下載手機應用程式投資獲利等語,致吳明峰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 112年9月14日上午11時26分許 10萬元 被告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告訴人吳明峰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43至45頁) 2.告訴人提出之中信銀行交易明細表(偵卷第53至71反面頁) 3.本案被告申辦之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偵卷第25至35頁) 許文霖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2年9月14日上午11時28分許 10萬元

2025-02-25

TPHM-113-上訴-6461-20250225-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妨害自由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52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修志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 3年度訴字第40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767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郭修志前因借住李梓威位於基隆市七堵區之住處,經李梓威 之父親李銘華報警而心生不滿,得知李梓威在新北市瑞芳火 車站附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黃」之住處,於民 國110年2月15日22時與女友羅瑞玉共同前往,並找姚兆孝到 場,於翌日(16日)18時許,郭修志見李梓威遭「小黃」持 棍棒重擊頭部受傷流血,因知悉李梓威頗有家資,明知並無 向李梓威索討新臺幣(下同)60萬元之合法權源,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藉機向李梓威索討60萬 元並拿出空白本票逼迫李梓威簽發,向李梓威恫稱「拿60萬 元出來,否則將加以毆打」等語,以此加害身體之事恫嚇李 梓威,致李梓威心生畏懼,因李梓威頭部受創無法持筆書寫 而未簽立本票,郭修志為遂行恐嚇取財,聯繫游翔鈞到場將 李梓威帶往他處,游翔鈞明知李梓威因頭部受傷,呈現昏沉 且行動不便之狀態,未經李梓威的同意,與郭修志共同基於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於16日19時許,兩人合力將 李梓威帶至郭修志所駕駛車輛,強行將李梓威載往游翔鈞之 友人周宗毅位於基隆市○○區○○路000號住處,以此方式剝奪 李梓威之行動自由,郭修志之女友羅瑞玉亦陪同前往,期間 郭修志、羅瑞玉一度離開,再帶同高宸弘、蔡玉嬋、張庭豪 前往周宗毅家中,郭修志回到周宗毅住處,承前恐嚇取財之 犯意,持續向李梓威威嚇要求拿出60萬元,否則要加以毆打 ,稍後張詠翔及廖晨宇自行前往周宗毅住處找郭修志、羅瑞 玉,適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中山派出所於16日22時許接獲 民眾報案,於16日22時至17日凌晨,前往周宗毅住處查訪, 確認在場人身分即離開,張詠翔及廖晨宇見狀先行離去,因 李梓威身體不適呈現昏沉狀態,郭修志因而未能索取財物得 逞,郭修志遂與羅瑞玉、高宸弘、蔡玉嬋、張庭豪離去,獨 留受傷之李梓威在周宗毅家中,李梓威待到17日上午6、7時 許始自行離開。 二、案經李梓威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 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 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 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 查上訴人即被告郭修志(下稱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 當理由不到庭,然其上訴意旨係以否認犯行等節提起上訴( 見本院卷第31至39頁),則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及 其修法理由,本院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上開有罪部分審理, 至於被告未表明上訴之原判決關於「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無 正當理由不到庭,然其於原審審理時對於供述證據之證據能 力不爭執(見原審卷第500至508頁),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對 於證據能力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8頁),揆諸前開說明, 上開供述證據均認為有證據能力。  ㈡另本判決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 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然其 於原審審理時對於證據能力不爭執,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亦 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 力之情形,是以下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認定部分: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然其於原 審審理時,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取財、妨害自由之犯行,辯稱 :伊和李梓威雖然有糾紛,但伊是基於好意趕快把李梓威接 走,當時李梓威昏昏的,先接走他再說,後來載李梓威去周 宗毅家裡休息,照顧他,也都沒有強迫李梓威說不可以走, 也沒有再跟李梓威提到金錢跟本票的事云云(見原審卷第509 至510頁)。然查:  ⒈李梓威於110年2月16日18時許,在瑞芳火車站附近遭「小黃 」持球棒敲擊頭部,致受有頭部撕裂傷之傷害,郭修志在場 見聞,聯繫游翔鈞到場,嗣後郭修志駕車,附載李梓威、羅 瑞玉、游翔鈞,前往游翔鈞之友人周宗毅位於基隆市○○區○○ 路000號住處,期間郭修志、羅瑞玉一度離開,再帶同高宸 弘、蔡玉嬋、張庭豪前往周宗毅家中,張詠翔及廖晨宇自行 前往周宗毅住處找郭修志、羅瑞玉,適警方於110年2月16日 22時至17日凌晨,接獲民眾報案,前往周宗毅住處查證在場 人身分,待警方人員離去後,張詠翔及廖晨宇先行離去,郭 修志亦與羅瑞玉、高宸弘、蔡玉嬋、張庭豪離去,獨留李梓 威在周宗毅家中之事實,有同案被告羅瑞玉、周宗毅、高宸 弘、張詠翔、證人即告訴人李梓威、證人張庭豪證述明確( 見原審卷第314至317、342至344、441至442、454至455、48 9頁),復有李梓威之傷勢照片(見他卷一第57至59頁)、周 宗毅住家之Google Map街景圖(原審卷第361頁)、基隆市 警察局第四分局中山派出所員警工作紀錄簿(見原審卷第40 5頁)在卷可證,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⒉證人即告訴人李梓威(下稱證人李梓威)之證述:  ⑴證人李梓威於警詢證述:(110年)2月15日22時許,我在瑞 芳區火車站一帶朋友家,剛好遇到郭修志及其女友羅瑞玉, 我在該處待到16日18時許,「小黃」就拿球棒直接毆打頭部 數下,也沒有說為什麼,之後我整個人就很暈沉,當下郭修 志就拿出空白本票,要我簽60萬元的本票,因為當下人相當 不舒服,手拿筆不穩,郭修志就對我說,反正我就是欠郭修 志60萬元,要我向我爸爸籌60萬元,之後郭修志開車,副駕 駛座坐一個不詳之男子,我跟羅瑞玉坐在車子後座,過程中 我的頭部一直流血,大約19時到達基隆市○○區○○路000號, 郭修志叫我先躺在客廰沙發上,我就暈睡過去了,之後郭修 志叫我起來,開始恐嚇我,要我拿60萬元出來,不然要再毆 打我,另外郭修志叫現場其他人要看住我,不要讓我離去等 語綦詳(見他卷一第52至53頁),復於111年5月17日檢察官 偵訊時證述:我在瑞芳遇到郭修志他們,有一個叫「小黃」 的男子拿球棒打我的頭,郭修志押我到西定路那邊,要我簽 一張60萬本票,有說不拿錢出來的話,就要打我等語(見他 卷二第313至314頁)。  ⑵證人李梓威於原審審理時證述:110年2月16日我去瑞芳火車 站附近買安非他命,後來郭修志、羅瑞玉及其他幾位我不認 識的人到場,我跟郭修志並沒有債務關係,郭修志拿出印好 格式的空白本票叫我簽60萬元本票,說是來我家住,我父親 去報警,一個叫「小黃」的拿棒球棍打我,往我頭敲下去, 我就整個昏倒在那邊,本票沒有簽成,後來郭修志開車將我 帶去西定路周宗毅的家,我是被硬帶走的,他們沒有問過我 的意願,我頭昏躺在周宗毅家中客廳沙發上,在周宗毅住處 時,郭修志叫游翔鈞、周宗毅看守我,警察是晚上12點到場 時,因為我被敲到沒力氣走路,他們將我扶到樓上,我根本 沒力氣出聲,警察當時沒注意看我傷勢,只看我的身分證明 就離開,其他人在臨檢完沒多就走了,留下我和周宗毅在周 宗毅家中,我待到早上6、7點才離開等語(見原審卷第460 至497頁)。  ⑶故依證人李梓威上開所述可知,其係於110年2月15日自行前 往瑞芳火車站附近之「小黃」住處,爾後被告、羅瑞玉到場 ,於翌日(16日)18時許,被告見李梓威遭「小黃」持棍棒 敲擊頭部,致李梓威頭部受傷流血,被告因李梓威父親報警 之事心生不滿,藉機向李梓威索要60萬元並逼迫簽發本票, 向李梓威恫稱「拿60萬元出來,否則將加以毆打」,復未經 李梓威同意,與被告游翔鈞合力強行將李梓威載往周宗毅家 中,因李梓威身體不適呈現昏沉狀態,被告因而未能索取財 物得逞,李梓威至17日上午6、7時許自行離開等情,應堪認 定。  ⒊其他補強證人李梓威之證據:  ⑴證人張庭豪之證述:  ①證人張庭豪於警詢證述:110年2月16日21時我在家中睡覺, 郭修志及羅瑞玉就到我家找我要3萬元,我說我沒錢,郭修 志就說我家不方便說,要我跟他們去外面談,後來由郭修志 開小客車載我跟羅瑞玉,先去七堵區載高宸弘,載到基隆市 ○○區○○路000號周宗毅住處,我進去就看到李梓威頭受傷在 客廳沙發上,……,高宸弘就拿走我的手機,由高宸弘監控我 用手機籌錢,郭修志、高宸弘就開始要李梓威拿60萬元出來 ,如果拿不出來就要繼續打他,……,我到該址時李梓威的頭 部受傷了,過程中沒有看到誰打他,主要是郭修志及高宸弘 跟我及李梓威要錢,都是郭修志在主導,其他人就在旁邊看 著我們,不讓我和李梓威對外聯絡等語(見他卷一第39至44 頁)。  ②證人張庭豪於原審審理時證述:郭修志和羅瑞玉來我家帶我 ,然後去高宸弘家載高宸弘、蔡玉嬋,共5個人一起到周宗 毅家,是屋主周宗毅開門,屋內有游翔鈞、李梓威,當時李 梓威頭部受傷有流血,期間我聽到郭修志叫李梓威拿60萬元 出來,不拿出來就繼續打李梓威,之後張詠翔和廖晨宇才來 ,除了郭修志,沒有其他人跟李梓威講話,我看到羅瑞玉在 客廳睡著了,我一直在打電話給人家籌錢,高宸弘在我旁邊 走來走去,主要是看著我,張詠翔和廖晨宇到場沒多久警察 來臨檢,然後張詠翔和廖晨宇最先離開,我跟郭修志、羅瑞 玉、游翔鈞、高宸弘一起離開,剩下周宗毅和李梓威等語( 見原審卷第439至459頁)。  ⑵證人姚兆孝及羅瑞玉之證述:  ①證人姚兆孝於檢察官偵訊時證述:當天郭修志找我去瑞芳「 小黃」的家,郭修志和我講說,李梓威和他爸爸說郭修志私 闖民宅,李梓威的爸爸有報警,郭修志說害他背案件,要找 李梓威問清楚,郭修志在瑞濱找到李梓威,就問李梓威要不 要賠償,……,後來郭修志和羅瑞玉帶李梓威走,還有一個叫 「小屁孩」的跟去等語(見他卷二第398至399頁);又證人 姚兆孝上開所述「小屁孩」為原審同案被告游翔鈞乙節,亦 為被告游翔鈞所是認(見原審卷第416頁),參酌被告於原 審審理時,自承有向姚兆孝講述到瑞芳找李梓威,是為了李 梓威父親報警之事,有要求李梓威賠償等語(見原審卷第49 6頁),足認被告係因李梓威父親報警之事,要求李梓威賠 償(即後述簽立本票60萬元乙節),而糾集上開人至現場等節 ,應堪認定。  ②證人即同案被告羅瑞玉於警詢供述:李梓威之前報案因而查 獲郭修志毒品案,所以郭修志對李梓威恐嚇取財,我知道11 0年2月16日18時許在瑞芳火車站一帶,郭修志有拿本票出來 強迫李梓威簽本票,李梓威有沒有簽本票我沒有看到等語( 見他卷二第476頁),其復於檢察官偵訊時供稱:當天在瑞 芳車站附近郭修志朋友家,郭修志有拿本票給李梓威簽,金 額我不曉得,講到一半我就睡著了,後來我看到李梓威頭部 受傷,郭修志就把李梓威載到西定路173號等語(見他卷二 第482頁),故依同案被告羅瑞玉之證述可知,被告係因李 梓威之前報案因而查獲被告涉犯毒品等案,故被告懷恨在心 ,因而要求賠償而對證人李梓威為上開恐嚇取財(未遂)之行 為,且依其所證,亦無法證明李梓威於當時確有簽立本票交 予被告得手等情。  ⑶故依證人張庭豪、姚兆孝以及同案被告羅瑞玉前揭互核大致 相符之證述,可佐證人李梓威指證遭被告以加害身體之事恫 嚇,要求交付60萬元及簽發本票(未遂)等節,應與事實吻合 而屬可信,故被告與證人李梓威間既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 被告對證人李梓威更無請求其給付60萬元款項之合法權源, 由此益可證被告於為上開行為時,主觀上具有為自己不法所 有之意圖,甚為顯明。  ⒋對被告辯解不採之理由: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其於原審 審理時辯稱:伊係出於好意,將之帶往周宗毅住處照顧云云 ,然查,當時李梓威因頭部遭重擊,呈現昏沉且行動不便之 狀態乙節,除經證人李梓威證述明確,並據證人張庭豪於檢 察官偵訊時證述:那天到西定路,看到一個人頭破血流躺在 沙發那邊等語(見他卷二第375頁),且被告游翔鈞亦自承 :當時李梓威的頭一直流血,李梓威很不舒服,連移動都有 困難等語(見原審卷第315頁),是證人李梓威當時因頭部 受傷,一直流血,顯見其傷勢不輕,況且頭部受傷不容小覻 ,嚴重將有生命危險,被告果若真心要照顧證人李梓威,理 應儘速將其送醫救治,何須特地將證人李梓威帶到周宗毅家 中?由此益見被告顯係藉由證人李梓威頭部受傷,行動不便 ,未經其同意,合力將其帶至郭修志所駕車輛,並強行將證 人李梓威載往同案被告周宗毅住處,以證人李梓威當時人單 力薄且傷勢不輕,僅能任由被告等人支配渠行動,是被告等 人對證人李梓威行使行動自由之權利有所妨害,且客觀上已 達使證人李梓威之行動自由受壓制之程度,將其行動自由置 於自己實力支配下而剝奪其行動自由之行為持續相當之時間 ,故被告上開所辯其係出於好意,將之帶往周宗毅住處照顧 云云,顯與客觀事實不符,自無足採。  ㈡另證人李梓威於警詢證述:2月15日22時許,我在瑞芳區火車 站一帶朋友家,剛好遇到郭修志及其女友羅瑞玉等語(見他 卷一第52頁),復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於110年2月16日,是 一個女生帶我去瑞芳火車站附近,郭修志的朋友住處買安非 他命,當時郭修志還沒到那邊等語(見原審卷第461頁); 瑞芳是我自己去的,我先去瑞芳,後來才被他們帶到西定路 等語(見原審卷第490頁);核與證人姚兆孝於檢察官偵訊 時證述:當天李梓威本來就在「小黃」瑞芳的住處等語大致 相符(見他卷二第398頁),足認證人李梓威顯係自行前往 瑞芳火車店附近,嗣後始與被告相遇,故公訴意旨認被告等 人於110年2月16日將證人李梓威帶(押)往瑞芳火車站附近朋 友住處乙節,容有誤載之虞,爰就此部分之事實予以更正。  ㈢綜上各情相互酌參,被告上開所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 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堪已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  ㈠按以恐嚇為手段,使人簽發本票交付,因本票為有價證券, 具有流通性,為恐嚇罪所謂財物之範圍,應成立恐嚇取財罪 (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74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 明知並無向李梓威取得60萬元債權之合法正當權源,竟以事 實欄所示言詞恐嚇李梓威,衡諸社會一般觀念,此種語言上 之威嚇,足令一般人感覺身體法益受到威脅,客觀上雖未至 李梓威不能抗拒之程度,惟已妨害意思決定自由,致心生畏 怖,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 取財未遂罪及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㈡被告於密接時間向李梓威為恐嚇取財之行為,乃基於單一行 為決意,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顯係出於同一犯罪之 目的,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 ,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㈢被告及同案被告游翔鈞就妨害自由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對李梓威所為之恐嚇取財未遂及妨害自由之犯行,雖有 自然意義之數行為,然無非為達取財目的,而於時空緊密之 情況,接續實施利用之,於法之評價,堪認係一行為,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恐嚇取 財未遂罪處斷。  ㈤刑之加重、減輕  ⒈按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示,法院應區分行為人所犯 情節,裁量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規定加重本刑, 以避免因一律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刑罰超過其所 應負擔之罪責,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不符憲 法罪刑相當原則。被告前固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以108年度 聲字第172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以10 8年度聲字第934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月確定, 入監接續執行,於109年1月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 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58、73頁)。然本 院衡酌被告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考量被告雖有符合 累犯規定之前案,惟罪質不同,本院認被告於所犯各罪之法 定刑度範圍內,審酌各項量刑事由後,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 所應負擔罪責,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 之必要,爰不予加重其刑,以符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  ⒉被告已著手實施恐嚇取財之犯行,惟證人李梓威並未交付財 物,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 度減輕之。公訴意旨固認被告見證人李梓威被迫簽立面額60 萬元之本票後,隨即帶張庭豪離去,並要在場之周宗毅、張 詠翔、游翔鈞、廖晨宇等人繼續嚴加看管李梓威乙節(見本 院卷第8頁),惟查,證人李梓威於原審審理時已明確證稱: 伊真的沒有簽本票等語(見原審卷第491頁);其次,證人 即同案被告羅瑞玉於警詢證述:李梓威之前報案因而查獲郭 修志毒品案,所以郭修志對李梓威恐嚇取財,我知道110年2 月16日18時許在瑞芳火車站一帶,郭修志有拿本票出來強迫 李梓威簽本票,李梓威有沒有簽本票我沒有看到等語(見他 卷二第476頁),其復於檢察官偵訊時供稱:當天在瑞芳車 站附近郭修志朋友家,郭修志有拿本票給李梓威簽,金額我 不曉得,講到一半我就睡著了,後來我看到李梓威頭部受傷 ,郭修志就把李梓威載到西定路173號等語(見他卷二第482 頁),此情已據本院說明如前;再者,當天警方到周宗毅家 中查訪後,張詠翔與廖晨宇最先離開,郭修志、羅瑞玉、高 宸弘、蔡玉嬋、張庭豪、游翔鈞亦隨之離去,留下李梓威在 周宗毅家中乙節,此亦據被告、原審同案被告游翔鈞、羅瑞 玉、周宗毅、高宸弘、張詠翔供述及證人李梓威、張庭豪於 原審審理時證述一致(見原審卷第314至317、342至344、441 至442、454至455、489頁),故公訴意旨所指前揭人員先後 離去之順序,容與卷內事證不符,且被告離去之事實是否即 足以推論被告係因見證人李梓威被迫簽立面額60萬元之本票 或有取得本票後,隨即帶張庭豪離去乙節,客觀上仍應有積 極之證據足以證明「得手」(既遂)之事實,尚難逕因被告嗣 後離去現場,即謂其有取得本票等節。此外,本案復查無其 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當時確有取得證人李梓威簽立面額60萬 元之本票或有上開本票扣案足稽,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 」之法理,該部分既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自應作對被告有利 之認定,本院因認被告並未取得60萬元之本票而為未遂之狀 態,亦堪認定。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有取得證人李梓威被迫簽 立面額60萬元之本票而主張被告構成恐嚇取財既遂罪嫌,惟 此部分與本案上開認定被告係恐嚇取財未遂部分之事實無礙 ,亦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附此敘明。 三、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貪圖不法利益,恐嚇 證人李梓威交付財物(未遂)並妨害其行動自由,欠缺法治意 識與是非觀念,所為甚屬不該;參之被告之犯後態度,兼衡 被告之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待業中、未婚之家庭狀況暨其 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以其犯 恐嚇取財未遂等罪,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等節,經核原審就此部分之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 亦屬允當,自應予以維持。 四、對被告上訴意旨不採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因被告之前有借住於證人李梓威家中, 其平時没有工作賺錢,且吸毒花銷又大,於是無錢花用時就 向被告借錢,後因其積欠被告將近2萬元,並答應到時候會 向勞保局借款後就會立刻還被告,後來卻沒想到借去的錢不 還,之後甘脆也不回他自己基隆市七堵區住家,因被告和羅 瑞玉當時是借住於證人李梓威家中,沒想到他不還錢,居然 還叫他父親李銘華帶警察上門,警察進到屋中時,因當時房 門是上鎖,警察認為裡面有人,破門而入,李梓威房間桌子 上,放了吸食器還有安非他命殘渣袋,被告和女友羅瑞玉就 被警員帶回偵辦,被告才是受害者。因平時一直開庭思緒混 亂,難道證人李梓威真的没跟被告借過錢?難道他没答應要 到勞保局借款還錢?雖然被告無法提出本票或借據能證明, 但此事並不是子虛烏有,難道被告索討屬於被告自己的金錢 ,以及和李梓威商討該如何賠償,這樣行為並不是恐嚇取財 。被告在瑞芳(小黄)家中,剛好看見證人李梓威被打,因 為他又騙人,所以人家教訓他,被告在現場瞭解狀況後,被 告一時氣憤和他在理論起來,但又看他受傷,才交代游翔鈞 將他先帶離開,後來游翔鈞才將他帶去友人周宗毅西定路家 中,這一切當時真的都是出自好意,在周宗毅家中時,剛好 有十多名警員來進行臨檢,證人李梓威當時能拿證件给警察 配合臨檢,證人李梓威說没欠我錢,完全是謊話,並不是被 告安排這一切的,被告當時只是想和他理論該如何賠償及還 錢等情事,被告當時考慮不周,被告真的無心對其恐嚇取財 ,被告才是被害人,難道借錢不能討,也不能跟對方要求賠 償?此判決對被告實屬不公云云。   ㈡本院之認定:   惟查,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行,經核與本院前開認定不符, 已據本院逐一說明如前,且依證人張庭豪、姚兆孝以及同案 被告羅瑞玉之證述,可知證人李梓威指證遭被告以加害身體 之事恫嚇,要求交付60萬元及簽發本票(未遂)等情,顯無任 何法律上之權源,被告上訴意旨雖以證人李梓威有向其借2 萬元云云,然此為證人李梓威於偵查時即嚴予否認等情(見 他卷二第315頁),其於原審審理時,更明確證稱:伊並未 積欠被告60萬元,亦無債務關係存在等節(見原審卷第463、 497頁),證人羅瑞玉於原審亦證稱:伊是這樣講,但伊不知 道李梓威有欠被告什麼錢等語(見原審卷第494頁),由此足 證被告與證人李梓威間,顯然並無債權債務之法律關係,況 且,被告自案發以迄本院審理結終前,俱未提出任何與證人 李梓威間與有債權債務關係之借貸證明或證人李梓威需給付 60萬元款項之合法權源存在,被告上訴意旨亦明確陳稱:其 無法提出本票或借據證明前情(見本院卷第35頁),自難認被 告所辯屬實。況且,縱如被告所述證人李梓威有積欠其2萬 元,則被告何以需要證人李梓威簽發高達30倍以上金額即60 萬之本票(償還或作擔保)?凡此諸節,顯與一般常情不符, 亦足徵被告上揭所辯,委無足採。至被告上訴意旨另以當時 警察進到屋中時,因房門是上鎖,警察認為裡面有人,破門 而入,證人李梓威房間桌子上放了吸食器還有安非他命殘渣 袋,被告和女友羅瑞玉就被警員帶回偵辦,被告才是受害者 云云,然上情顯與本案被告所為前揭犯行顯然無涉,被告上 訴意旨以其係被害人、判決對被告不公乙節,似有誤解本案 與他案之情,所辯亦無可取。   ㈢是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行,經核要非可採,已如前述,其上 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 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永棟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啟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古瑞君                    法 官 黃翰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董佳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5

TPHM-113-上訴-6523-20250225-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誹謗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6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張月女 上列被告因誹謗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846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張月女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賴張月女意圖散布於眾,於民國112年5 月14日中午12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5樓「善之園福 音協會」公眾得出入之教室內,向在場不特定人傳述告訴人 張金美向道德院領取100餘公斤白米之不實事項而毀損其名 譽。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誹謗罪嫌,無非係以下列證據為其論據 :  ㈠被告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  ㈢案發現場影音光碟。 四、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誹謗罪嫌,辯稱:是告訴人告訴我,她領 了100斤的白米,且我沒有散播,只是告訴人罵我,我回答 而已等語。 五、本案無爭議事實之判斷:  ㈠被告有於112年5月14日中午12時許,在址設高雄市○○區○○○路 00號5樓之善之園福音協會教室內,以手指向告訴人,並出 言「她道德院給人家領米,說每人1包而已,說給人家領100 多斤,她自己講的」等言詞,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 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檢察事務官詢問、警詢 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他卷第7、21至22頁;易卷137至 153頁),並經本院勘驗告訴人拍攝現場畫面影像檔案確認 屬實,有本院勘驗筆錄(詳附件所示;易卷第26至28、252 至253頁)暨截圖(易卷第33至35、263至265頁)在卷可稽 ,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由於「斤」及「公斤」屬不同 計量單位,被告既係稱「100多斤」,則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一即本判決公訴意旨欄所載「100餘公斤」,應有誤會,先 予指明。  ㈡被告於說出「她道德院給人家領米,說每人1包而已,說給人 家領100多斤,她自己講的」等語之際,在場之人除被告及 告訴人外,僅有女性教友1人(為配合本院勘驗筆錄記載綽 號,下稱丙女)在場,除此之外別無他人等情,已經證人即 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陳)述明確(易卷第141、261頁) ,亦經本院勘驗告訴人拍攝現場畫面影像檔案核閱無誤,有 上開勘驗筆錄及截圖可供參照,此部分之事實,足以認定。 六、本院關於爭議事實之判斷:  ㈠依卷存證據難認被告說出「她道德院給人家領米,說每人1包 而已,說給人家領100多斤,她自己講的」等言詞,係出於 「散布於眾之意圖」:  ⒈按刑法第310條第1項誹謗罪之特殊主觀要件「意圖散布於眾」,係指行為人以散發或傳布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於不特定之多數人知悉為目的而言;如行為人無此散布於眾之意圖,僅將有關他人名譽之事傳達於某特定之人,則不足該當本罪。至行為人是否確有上開主觀意圖,則需視行為人之陳述方式而定,若於大眾媒體上陳述、公開演講等,當即屬之;惟行為人倘僅向特定人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又無積極證據足認行為人有藉場地(如多人在場之公開場合)或人(如於新聞記者採訪時為陳述)之助力以散布於公眾之故意,自難遽繩以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責。且該條構成要件「散布於眾」之規定,其所稱之「眾」,即該散布行為之對象,係指行為人所欲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名譽之他人以外之人,方足當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42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所謂意圖散布於眾,係指意圖散發或傳布於不特定之多數人而言;如僅傳達、告知於特定之人,或向特定機關陳述,即不足以當之。被告如僅將不實消息告知有利害關係之特定人,並未散發或傳布於不特定之多數人或大眾,則與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不相適合(最高法院88年度台非字第21號、89年度台非字第126號、89年度台非字第13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  ⑴被告說出「她道德院給人家領米,說每人1包而已,說給人家 領100多斤,她自己講的」等語時,僅有被告、告訴人及丙 女在教室「內」等情,已據本院認定如前。  ⑵觀諸附件本院勘驗筆錄,暨上開勘驗筆錄截圖,可知當時教 室的門雖呈開啟狀態,然門「外」僅有茶几等家具,別無其 他人在場,亦未聽聞有其他人所發出之聲響,是無論教室內 、外,顯然扣除被告、告訴人後,可能聽聞被告上開話語者 ,僅丙女1人,則被告於教室內陳述上開言論時,其主觀上 是否有散布於眾之意圖,已非無疑。  ⑶再就附件勘驗筆錄中被告、告訴人及丙女的談話內容進行整 體觀察,被告既係以「她」作為「她道德院給人家領米,說 每人1包而已,說給人家領100多斤,她自己講的」此句子的 主詞,則其此言論的對象勢必為告訴人以外之人,即在場之 丙女才是,而丙女確有出言「我跟你講…」「我跟你講,我 們夠吃就好了。」附和,並向告訴人勸說,告訴人進而表明 要提告,在在顯示被告、告訴人及丙女的整體語境,乃僅有 在3人彼此談話互動環境下,由被告將其所認知關於「告訴 人領米100多斤」之事講述予丙女1人知悉,復由告訴人、丙 女及被告就此事予以討論,並未使不特定人或其他特定之多 數人得以知悉上開內容,縱認被告係在公共場所指摘告訴人 之上開言論內容涉及誹謗,揆諸上開說明,亦難執此遽認被 告上開所為具有散布於眾之意圖,此與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 誹謗罪須以意圖散布於眾為構成要件有間。又衡情如被告欲 使不特定多數人均知悉其所指摘告訴人之內容,其大可離開 教室對他人提及,或打開窗戶後對外大喊,或利用廣播設備 播送,自無坐於教室室內向丙女陳述前揭話語之理,復無證 據證明被告有意透過丙女向不特定或多數人披露上開言論, 是依現有事證,難認被告以「她道德院給人家領米,說每人 1包而已,說給人家領100多斤,她自己講的」等語對告訴人 指摘之時,其主觀具有散布於眾之意圖,無從以刑法第310 條第1項之誹謗罪相繩。 七、綜上所述,本案檢察官所舉證據及指出證明之方法,仍存有 合理之懷疑,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此外,依 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應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 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朝弘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王啟明、林敏惠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姚佑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鄭永媚 附件(本院勘驗筆錄;所稱「圖」則為勘驗筆錄附件截圖): 本院113年6月24日勘驗筆錄(易卷第26至28頁) 搭配的影像畫面截圖詳易卷第33至35頁 壹、勘驗標的置於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4501號卷光碟存放袋內之光碟,其中檔名為「01」之影像檔。 貳、勘驗範圍 一、影像檔名「01」,從影像播放時間0分0秒至1分5秒結束,共1分秒。 二、勘驗結果中之人物代稱如下:  ㈠甲女即被告賴張月女(鏡頭拍攝之人,身穿黃色短袖上衣,斜背黑色背包,口罩脫到下巴處,手拿碗筷)  ㈡乙女即告訴人張金美(拍攝者)  ㈢民眾(拍攝者之左右方處) 參、勘驗結果 一、影像檔名「01」:影像時間0分0秒至1分5秒  ㈠影片開始,乙女說話的同時,甲女從椅子上起身,並手指乙女方向(拍攝者即告訴人張金美)   乙女:走到哪,道德院長…(聽不清楚)   甲女:(從椅子上起身,並手指乙女方向,跟未入鏡之民      眾說話)她道德院給人家領米,說每人一包而已, 說給人家領一百多斤,她自己講的。   民眾:我跟你講…   甲女:她人心機不好。(手指乙女方向後,隨即放下)   民眾:我跟你講,我們夠吃就好了。   甲女:她齁,專門在害人的。   民眾:有夠吃就好了。   乙女:阿賀,你剛才的話都錄到了,我要來告,哈哈,很      厲害,嘿,再講。   民眾:亂來。   乙女:亂講。   民眾:不可以這樣。   乙女:這不可以隨便亂講話。   甲女:(手指乙女方向後,隨即放下)她專門在害人啊。       (語畢,回到座位上)   乙女:害人。   民眾:不可以在那個。   乙女:你被我錄到了,你再接單啦,你…   甲女:(手指乙女方向後,隨即放下)她專門在害人的。   乙女:害人?你自己講的阿。你都不要講啊,你講就都出      事情了。   甲女:你給我錄起來(語畢,吃飯)   乙女:錄到了,對阿,錄音跟錄影,你最近就會接到了,      這派出所哪一間,你齁,很多件啦,你常要害我,      害到自己。  ◎影像結束(圖1-6) 本院114年1月7日勘驗筆錄(易卷第252至253頁) 搭配的影像畫面截圖詳易卷第33至35、263至265頁 壹、勘驗標的: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4501號光碟存放袋內檔   名「01」之影像檔案(檔案時間為1分5秒) 貳、勘驗目的:   此次勘驗為補足易卷第26至28頁、截圖即易卷第33至35頁不足之處。以下如有提及圖1至圖6,係指易卷第33至35頁之截圖。 參、補行勘驗結果如下: 一、畫面中可見甲女、乙女及後述丙女等人係在排有木頭長椅的教室內對話,該教室玻璃門敞開(之所以可以判斷是教室,是因為玻璃門外有木製茶几、茶几右側為以櫃體或玻璃門等硬體遮擋的櫃檯或辦公處所【圖1至10】) 二、影像檔案中除有攝得甲女即被告的身體、行止外,僅有拍到如【圖9、圖10】之女子(下稱丙女)。 三、易卷第27至28頁勘驗筆錄所指「民眾」,從聲音判斷而言,應屬1人,可知甲女即被告對話的對象應屬非乙女之1人。但因影像幾乎僅對著被告拍攝,並無於被告發話的同時拍向受話方,被告的眼神不是看向乙女,就是向前方看【如圖8、10】,以至於無法透過影像觀察到被告對話的對象是否是丙女。 四、從影像檔案中可見現場是門已打開的開放式空間,但除有拍到甲女、丙女,及有錄到乙女、易卷第27至28頁勘驗筆錄所指「民眾」(無法確認是否為丙女)的聲音外,並無拍到第三人的身體或錄到其他人的聲音。不過,有拍到的教室內長椅約4張【圖1至10】、教室外桌子【圖1】等處均無人在場。 五、以上所提及的「民眾」、丙女,佐以告訴人以證人身分在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是(1名女的)教友、被告和我3個人在等語(易卷第141頁),可知丙女、「民眾」應為同1人,即告訴人所指「教友」。 (以下空白)

2025-02-25

KSDM-113-易-261-20250225-2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90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世杰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 審易字第1880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0821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罪刑部分均撤銷。 鄭世杰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其他上訴駁回(沒收部分)。   事 實 一、鄭世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民 國113年1月16日凌晨1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至○○市○○區○○○路與○○○路口之泰新系統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之工地,從工地未上鎖之側門進入工地後,持可為 兇器使用之油壓剪,破壞工地內之工具箱,竊取工具箱內之 延長線3條,價值新臺幣(下同)2,140元、充電式砂輪機1組 (價值12,800元)、電鑽1組(價值10,200元)、充電式電 動起子1組(價值12,800元)及電動搥1組(5,400元)後, 騎乘上開機車離去。嗣經工地員工陳文明驚覺物品遭竊,報 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泰新系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委由陳文明訴由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 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 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鄭世杰(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就 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189頁),本 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顯不 可信之情況,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 規定,堪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認定部分: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上情不諱(見本院卷第190頁),並有告 訴人陳文明之證述(見偵卷第45至47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龜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被 告住處、沿路監視器畫面及工地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共61張 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9至105頁)。  ㈡綜上各情相互酌參,被告具任意性之自白經核與事實相符, 堪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 罪。  ㈡不依累犯規定加重之說明:   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大法庭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被告前因竊盜、施用毒品及傷害等案件,經本院以109年 度聲字第4766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3年10月確定並接續執 行,於111年11月12日執行完畢等節,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4至75頁),惟檢察官對於應加重其 刑之事項,並未具體指出就被告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 薄弱等節,以利本院審酌,且本院認為被告上述科刑執行之 前案為竊盜、施用毒品及傷害等案件,其中竊盜部分雖與本 案罪質相同,然其餘案件顯屬迥異,經綜合審酌上情,參酌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尚難僅因被告有上開之執行 完畢紀錄,即認被告為本件犯行,係出於行為人本身之特別 惡性及對刑罰感應力薄弱,爰不予加重其刑,惟於量刑時併 予審酌上開事由。 三、沒收部分: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 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規定甚明。扣案之油 壓剪3支,均係被告所有且供其犯本案竊盜犯行所用之物, 此業經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陳明確(見原審卷第92頁),爰均 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 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 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至5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竊得之延長線3條、充電式砂輪機1組、電鑽1組 、充電式電動起子1組及電動鎚1組均為其犯罪不法所得,上 開物品未經扣案,且業經被告變賣得款約2000至3000元等節 ,亦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述明確(見原審卷第93頁),依罪 疑唯利於被告之原則,爰認定被告變賣得之犯罪不法所得為 2,000元,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四、撤銷原審判決關於罪刑部分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查,檢 察官應舉證證明被告有加重其刑之事項,並未具體指出就被 告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證等節,已據本院前開 說明,原審在檢察官未舉證證明上開事項之情形下,逕依累 犯之規定對被告加重其刑,容有違誤之處。被告上訴意旨固 以:伊雖有攜帶兇器,但其係徒手打開,並未使用上開兇器 ,應為未遂犯云云(見本院卷第21頁),然按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為其加重條件, 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 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為 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 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375號判決意旨 參照)。是以,攜帶兇器竊盜罪加重之理由,無非在於該等 器械對於人之身體、生命構成威脅,換言之,行為人在行竊 當時,有可能持之行兇或反抗。經查,被告持可為兇器使用 之油壓剪,破壞工地內之工具箱,竊取前開物品等節,已據 本院認定如前,則上揭油壓剪顯係在被告可隨時持以行兇而 對現場之人生命、身體造成危險之狀態,依前開說明,被告 之行為與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之加重條 件相符,故其辯解係未遂犯云云,自無足採,其上訴雖為無 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 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之罪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沒收部分 駁回上訴,詳後述)。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僅因一時貪念,竟恣 意竊取他人財物,對他人財產安全顯然已生危害,所為誠屬 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然其有多項犯罪之 前案紀錄,足認其素行欠佳,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係 為貪圖不法利益、其竊盜所使用之手段尚非輕微、對告訴人 所造成之損害,尚未彌補告訴人之損害(見本院卷第188頁) ,及其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入監前為板模工,未婚,未有 小孩,無扶養他人之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五、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上訴駁回:   經查,原判決就沒收部分,業已敘明:㈠扣案之油壓剪3支, 均係被告所有且供其犯本案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此業經被告 於原審審理時供陳明確(見原審卷第92頁),爰均依刑法第38 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㈡被告竊得之延長線3條、充電 式砂輪機1組、電鑽1組、充電式電動起子1組及電動鎚1組均 為其犯罪不法所得,上開物品未經扣案,且業經被告變賣得 款2,000元等節,亦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述明確(見原審卷 第93頁),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等節,本院經核原審就上開沒收之認定,於法並無違誤或 不當之處,是此部分之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啟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古瑞君                    法 官 黃翰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董佳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 犯前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5

TPHM-113-上易-1901-20250225-1

司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516號 聲 請 人 王啓明 相 對 人 星野財富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劉致廷 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二月二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 交付聲請人新臺幣貳佰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七月一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12月2日共同 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新臺幣2,400,000元 ,到期日民國112年6月30日,詎經提示後,尚有如主文所示 之本金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 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 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 處停止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5-02-25

TCDV-114-司票-1516-20250225-2

原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原訴字第20號 原 告 黃讚華 王瑞晟 王明珠 鄭淑錦 王俊麟 王俊富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俊偉律師 被 告 王清吉 王錦和 王三吉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即王貴雄之遺產管理人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林秀娟 複 代理 人 温嘉璤 被 告 張雪雲 傅洺堃即傅志博 傅招財 傅進寶 傅世瑋即傅龍玉 王煒程 王進發 王玉輝 王玉成 王秀蘭 王秋美 王秋燕 王碧忠 莊梅裙 莊金梅 莊金珠 陳祈龍 陳秋妃 陳即如 陳秋華 陳健仲 賴連理 陳思彤即陳秀丞 賴麗芬 賴秋美 賴淵森 上 一 人 監 護 人 陳金蘭 被 告 王張和妹 王永明 黃毓淳 王木村 王政裕 王麗雲 王麗琪 王麗惠 林瑞成律師即廖明德之遺產管理人 王正雄 王瑞佳 王瑞宏 王西雅 王美貴 王美媖 廖銘源 廖婉婷 廖家玉 廖祐琮 林秀鳳 溫昌祥 溫昌傑 溫淑芬 廖秀惠 王哲良 張王芳菊 賴月惠 賴東弘 賴志忠 王芳芬 王薇雅 王春葉 王清鄉 王清珠 楊智炎 楊易霖 楊晏瑞 楊琇雯 尤英欽 王仙貌 王玄葵 王秋田 汪王月香 王鳳嬌 尤王金敏 王雪惠 張簡王雪娥 王雪香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朱進茂 被 告 王文聖 王啓川 王啟千 兼 上一 人 訴訟代理人 王雪花 被 告 王雪珍 鍾國雄 尤子雄 呂尤金芳 尤秋宜 馮琦雯 馮麗華 馮麗英 馮麗美 馮明皇 傅怡瑄 傅美娥 薄雯霙 傅榮松 鍾富香 張哲雄 張能為 張能賢 張子娟 張金雄 張金輝 張金科 林黃碧雲 張黃碧珠 黃子貴 黃振峰 黃凱翌 黃郁婷 黃瑩瑜 黃羿樺 張素暖 黃泰安 王美珍 王素珠 王俊朗 王素玲 周仁祥 周淑雲 周百欽 馮惠 郭誠德 王春貴 王榮坤 王秋雲 陳昱杉 陳啓銘 王潘初妹 王志龍即潘志龍 王秋琴 王貞惠 王慧鈴 王廖秀麗 王東霖 王貴福 王貴明 沈俊隆 沈凡琦 沈珈綺 黃恒淑 朱馮美津 馮小美 馮敏娟 馮家彥 馮建智 馮耀宗 馮恒宗 馮耀煌 古健清 古健福 古筌宇 古月娥 謝慧美 蘇進丁 蘇明輝 蘇游敏 古秀玉 蔣惠蘭 兼 上一 人 訴訟代理人 王盡明 被 告 黃文蕙 郭素霞 郭芝淩 追 加被 告 胡寶桂 林延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因被告陳健仲應為送達之處 所不明,原告聲請對被告陳健仲公示送達,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對被告陳健仲公示送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凃春生                    法 官 簡光昌                    法 官 劉千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莊月琴

2025-02-24

PTDV-106-原訴-20-20250224-3

重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710號 原 告 許祥麟 訴訟代理人 林少羿律師 被 告 吳逢嘉(原名:吳承祐) 訴訟代理人 黃逸仁律師 複代理人 陳苡瑄律師 被 告 何憶凱 訴訟代理人 葉東龍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被 告 蘇進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1年度附民字第1186號),本院於民 國114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808,462元,暨其中新臺幣5,650,1 51元,自民國111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及其中新臺幣158,31 1元,自民國113年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38,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所命給付,於原告以新臺幣580,800元為被告供擔 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808,46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丙○○、吳逢嘉、甲○○(以下合稱被告丙 ○○等3人)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15,283,865元及本息, 嗣於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丙○○等3人後,追加請求醫療費用1 58,311元,並變更聲明求為被告丙○○等3人應連帶給付15,44 2,176元(見附民卷第67至69頁)。原告所為上開聲明之變 更,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之聲明,且與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 揆諸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訴外人吳凱宸因不滿遭訴外人王啓信積欠工資,於民國110年 9月13日20時許,偕同被告丙○○等3人、訴外人郭承皓,一同 前往王啓信位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租屋處,欲找王啓 信談論此事,被告丙○○則攜帶客觀上可為兇器之刀子到場。 嗣吳凱宸等人與王啓信見面後,甲○○因不滿王啓信之處理態 度,以腳踹王啓信,原告為王啓信之友人,隨即上前制止, 被告丙○○等3人見狀,竟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共同毆打原 告,被告丙○○並持刀砍擊原告之雙手臂(下稱本件事故), 致原告受有右前臂砍傷合併2-5指屈指深淺肌腱、橈側伸腕 長肌及短肌、尺神經、尺血管斷裂、左前臂砍傷合併1-3指 屈指深淺肌腱、橈側伸腕長肌及短肌、姆指外展肌及姆指伸 短肌、橈神經、橈血管斷裂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造成 原告雙手十指僵硬活動受限,雙手機能永久完全喪失。被告 丙○○等3人毆打原告,且持刀砍擊原告之雙手臂,皆為致原 告雙手機能永久喪失之共同原因,乃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身 體權及健康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2項 、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 ,對原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㈡茲就原告請求被告丙○○等3人給付之項目,詳述如下:  ⒈不能工作期間之薪資損失:本件事故造成原告身體受傷情形 嚴重,須有專人看護,無法工作期間至少6個月,又本件侵 權行為發生前,原告受雇於王啓信擔任鋼構工程技師,每日 薪資2,000元,每月工作25日,每月薪資50,000元,請求6個 月(日常生活需專人看護半年)之薪資損失300,000元。  ⒉勞動能力喪失: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經治療後, 仍造成雙手十指僵硬活動受限,雙手機能永久完全喪失,符 合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第11-45項「雙手十指均喪失 機能」之第五等級失能,喪失勞動能力84.59%(見附民卷第 43、49頁),又原告係00年0月00日生,系爭傷害發生日為1 10年9月13日,計算至勞動強制退休年齡為65歲,原告應係 於132年3月29日退休,減少勞動能力期間為21年6月16日, 以每月50,000元計算一次性給付之金額,依霍夫曼計算法扣 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合計金額為7,55 1,865元。  ⒊看護費用:原告因系爭傷害須有專人照顧6個月,依每日看護 行情2,400元,請求親屬照顧6個月之看護費用432,000元。  ⒋醫療費用:原告因系爭傷害支付醫療費用金額,共計158,311 元。  ⒌精神慰撫金:原告因系爭傷害,皮膚遭削除,傷口深可見骨 ,其後須經專人照顧6個月,縱經治療,雙手機能永久喪失 ,除飽受身體疼痛之苦,對於遭被告丙○○等3人毆打及砍擊 之場景,心有餘悸,對於原告心理造成重大陰影,承受精神 上痛苦遠逾越他人,爰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7,000,000元。  ⒍以上合計15,442,176元(計算式:300,000元+7,551,865元+4 32,000元+158,311元+7,000,000元=15,442,176元)。  ㈢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5,442,176元,暨其中15,283, 865元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及其中158 ,311元自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甲○○則以:  ㈠原告泛稱被告甲○○有侵權行為云云,被告否認之。縱然被告 甲○○有因欲搶奪原告所持手槍,與原告發生肢體衝突,依原 告提出童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之系爭傷害,均經本院11 1年度訴字第862號刑事判決認定係被告丙○○1人持刀所為, 與被告甲○○與原告徒手發生之肢體衝突無因果關係,原告亦 未因與被告甲○○徒手所生肢體衝突而受有傷害之結果,自與 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有別。又上開刑事判決既認原告為嚇阻 被告等人靠近,遂拿出本案手槍並扣壓扳機(未擊發出子彈 ),被告甲○○見狀後,因欲搶奪原告所持手槍,而與原告發 生肢體衝突,衝突過程中,不論手槍有無因而遭擊落,該不 法侵害行為已然發生,被告甲○○為確保原告不會再拿出其他 武器攻擊,亦或趁隙撿拾掉落之手槍繼續射擊,進而為徒手 反制行為,核屬正當防衛,倘若原告確實因被告甲○○徒手防 衛行為受有傷害之結果,既未逾越必要程度,亦不負損害賠 償責任。  ㈡對於原告請求項目與數額之意見:  ⒈薪資損失部分:否認原告主張以每日薪資2,000元,每月工作 25日,每月薪資50,000元受雇於訴外人王啓信。  ⒉勞動能力減損部分:此部分應由專門醫院鑑定後,方能得知 喪失勞動能力比例。  ⒊看護費用部分:對於原告主張全日看護費用以2,400元計算不 爭執,但診斷證明書記載「日常生活需專人看護」係指全日 或半日,應由原告舉證。  ⒋醫療費用部分:對原告主張支出醫療費用158,311元不爭執。  ⒌精神慰撫金部分:本件衝突係因原告持槍並對被告等扣押扳 機所致,原告應為衝突事故主因,其請求精神慰撫金7,000, 000元顯然過高,應予酌減。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吳逢嘉則以:  ㈠被告吳逢嘉雖有毆打原告之行為,然其所為不致於造成原告 重傷害之結果,倘若無被告丙○○持刀揮砍原告之左、右前臂 各數次之行為,不會因此發生雙手機能嚴重減損之結果,自 難認被告吳逢嘉傷害原告之行為,與原告所受重傷害之結果 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此業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862號刑事 判決認定甚詳。是原告就其所受重傷害之損害賠償項目,請 求被告吳逢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實屬無據。  ㈡退步言之,縱認被告吳逢嘉之行為,與原告所受重傷害之結 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主張之損害賠償項目,亦非全然 有據,茲說明如下:  ⒈醫療費用:被告吳逢嘉不爭執。  ⒉看護費用:被告吳逢嘉不爭執。  ⒊薪資損失:原告提出之工作證明書過於簡略,並未提出完整 薪資明細、勞保投保資料及6個月請假明細,無法確認原告 是否一直處於工作狀態,否認原告主張以每日薪資2,000元 ,受雇於王啓信之事實。  ⒋勞動能力減損: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雖記載其「雙手機能 永久完全喪失」,然其身體損傷是否符合勞工保險失能給付 標準附表第11-45項「雙手十指均喪失機能」之第五等級失 能,應經勞動能力減損之專門鑑定評估,並應斟酌被害人之 職業、智能、性向、年齡、教育等因素加以適當調整,而非 一體適用。  ⒌精神慰撫金:原告未區分實際加害情形,一律向被告等請求 精神慰撫金7,000,000元,已逸脫一般社會通念認定之合理 範圍,請求金額實屬過高。被告吳逢嘉為高中畢業,目前無 業待業中,無收入來源,尚須撫養1歲、2歲之未成年子女, 請審酌前述情形、原告所受傷勢及雙方資力等,予以酌減。  ㈢本件事故之發生,係因原告拿出手槍並扣壓扳機對著被告等 人,被告為避免損失擴大,制止原告之行為所致,依民法第 217條第1項規定,原告就本件事故發生與有過失,應減輕賠 償金額等語,資為抗辯。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四、被告丙○○則以:原告請求金額過高,因為原告拿槍,並對我 和另外一人扣押扳機,但因為扳機卡住才沒有射擊出來;我 和另外一人抓住原告,原告不斷掙扎,另外一人持棒球棍將 原告的手及手槍打下來,我是持小刀,因為原告開槍,我才 對原告劃2刀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本 院卷一第139頁)。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關於被告等人就原告所受系爭傷害,是否應負共同侵權行為 責任部分: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所謂共同侵權行為須數人共同對於同一損害,有主觀之 意思聯絡或客觀之行為關連共同始足當之。其為主觀共同加 害行為者,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或利益之目的範圍內,各 自分擔實行行為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 ;其為客觀行為關連共同者,則須各行為人皆具備侵權行為 之要件始能成立。是法院命多數被告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 段負連帶賠償責任者,應查明係主觀共同加害行為或客觀之 行為關連共同,再依所認定之事實予以論斷(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236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 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 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 意思聯絡為必要,苟數人所為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行為,在 客觀上為被害人因此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聯 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 定,各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 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61號、67年度台上字第1737號判決 意旨參照)。而被害人得依民法第185條規定向行為關聯共 同之侵權行為人請求連帶賠償之規範目的,係為保障其損害 得獲得填補,遂不區分各侵權人責任比例,使被害人就各侵 權人無意思聯絡之他人行為亦得請求其等賠償,侵權人承擔 無法向其他侵權人求償之風險(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 51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民事上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 上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 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若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 權行為。  ⒉本件被告丙○○等3人、吳凱宸、郭承皓於110年9月13日晚間, 共同前往王啓信位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住處,在上開 住處前之人行道處向王啓信詢問支付工資等事宜,及原告在 該過程中,攜帶非制式手槍1支(下稱本案手槍,內裝有子 彈3顆)在旁觀察被告丙○○等人與王啓信之動態,其後原告 與被告丙○○等3人發生肢體衝突,被告丙○○有持刀劃傷原告 ,及原告經送童綜合醫院急診治療,診斷受有右前臂砍傷合 併2-5指屈指深淺肌腱、橈側伸腕長肌及短肌、尺神經、尺 血管斷裂、左前臂砍傷合併1-3指屈指深淺肌腱、橈側伸腕 長肌及短肌、姆指外展肌及姆指伸短肌、橈神經、橈血管斷 裂等傷害,暨員警獲報到場後,扣得包含本案手槍在內等物 品等情,此為被告丙○○等3人所不爭執,並有員警職務報告 、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急診病歷、急診醫囑單、 一般診斷書、門診醫囑單及傷勢照片等資料、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清水分局扣押筆錄、搜索扣押筆錄、自願受搜索同意書 及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含案發現場照片等資料)等在卷可稽 (見臺中地檢署110偵32710卷第43至44、163至214、110偵3 6468卷第45、151、161至177、253頁、附民卷第13頁)。被 告等人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下稱系爭刑案),經本院111年 度訴字第862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丙○○犯重傷罪,處有期徒 刑6年;被告吳逢嘉、甲○○均共同犯傷害罪,各處有期徒刑5 月得易科罰金,吳凱宸、郭承皓均無罪,被告丙○○等3人均 不服提起上訴,尚未確定等情,亦經本院調閱系爭刑案卷宗 核閱無誤。  ⒊被告吳逢嘉、甲○○雖均抗辯原告所受之系爭傷害,係因被告 丙○○持刀攻擊所致,對於原告所受系爭傷害之結果,不應與 被告丙○○負共同侵權行為之責等語,然查:  ⑴依吳凱宸、郭承皓、被告丙○○、吳逢嘉、甲○○於系爭刑案警 詢時之供述,本件係因吳凱宸與王啓信間之工程款糾紛,以 致吳凱宸無法發放工資予被告丙○○,吳凱宸遂邀同被告丙○○ 等3人一同前往王啓信之住處,欲向王啓信索討積欠之工程 款(見臺中地檢署110偵36468卷第47至48、59至61、69至71 、76、89頁)。依王啓信於系爭刑事案件偵訊及審理程序中 均證稱,其有遭被告甲○○以腳踹踢1下(見臺中地檢署110偵 36468卷第243頁、本院111訴862卷二第122至123頁),核與 原告於系爭刑事案件審理程序中證稱:我從房間內拿本案手 槍出來後,我把手槍放在身後,坐在機車上,後腰上插著本 案手槍,後來我看到王啟信被打,有一個人踢他,我才把本 案手槍拿出來等語(本院卷二第143至144頁),及吳凱宸於 系爭刑事案件準備及審理程序中亦證稱:當初我先自己一個 人過去問王啓信有關工資的事情,王啓信吞吞吐吐的,又轉 來轉去說公司沒給他錢,接著甲○○也走過來問王啓信有關工 資的事,王啓信也沒有明確回答,甲○○用腳踹了王啓信1下 ,原告就拿槍出來扣扳機;當初我們開始與王啓信講話的前 20幾分鐘,都沒有肢體衝突,到最後王啓信好像不太想還錢 ,甲○○就稍微踢王啓信1下,我們就看到原告把槍拿出來等 語(本院111訴862卷一第209頁、二第305頁)大致相符,足 認被告甲○○於其向王啓信詢問支付工資等事宜之過程中,有 以腳踹踢王啓信1下無訛。   ⑵本案被告甲○○以腳踹踢王啓信1下後,有關雙方發生之肢體衝 突之情形為何,依原告、吳凱宸、郭承皓及被告丙○○等3人 於系爭刑事案件警詢、偵訊及審理時之證述或供述,分述如 下:  ①依吳凱宸於系爭刑事案件警詢時證稱:當時我與王啓信談論 完畢後,我拍了拍王啓信的肩膀,叫他時間到前要匯款給我 ,當下聽見原告大喊「你為什麼要欺負我大哥」,我轉身要 走,就看見原告右手拿了一把疑似槍枝,我當下看見槍管指 向我,我伸手欲將原告手中的槍枝撥掉不成,就看見三名男 子圍上前,直到原告趴在地上喊說他的手斷掉了等語(見臺 中地檢署110偵36468卷第49頁)。於偵訊時證稱:當天我看 到原告拿槍出來,已經拉三次滑套、扣扳機,但沒有擊發, 我們看到原告拿槍,一定要反擊,除了我、郭承皓以外,其 他三人都有打原告等語(見臺中地檢署110偵36468卷第244 頁)。於準備程序中證稱:當初我先自己一個人過去問王啓 信有關工資的事,接著甲○○也走過來問王啓信有關工資的事 ,王啓信沒有明確回答,甲○○用腳踹了王啓信一下,原告就 拿槍出來扣扳機,接著甲○○及吳逢嘉就把原告的槍打掉,然 後他們兩個就開始打原告,之後我就看到原告倒在地上,我 聽到原告說他的手斷了等語(見本院111訴862卷一第209頁 )。於審理程序中證稱:當初甲○○稍微踢了王啓信一下,我 們就看到原告把槍拿出來,原告本來是坐在機車上,他看到 甲○○踢王啓信才把槍拿出來,我們看到槍後,甲○○就空手把 他的槍打掉,我沒有注意看甲○○是如何把槍打掉,之後他們 就打起來了,我沒有注意看是誰打起來等語(見本院111訴8 62卷二第305至306頁)。  ②被告丙○○於系爭刑事案件警詢時供稱:當初我看到原告拿槍 出來,又被王啓信搶走塞回給原告,原告就把槍插在後褲腰 帶,後來我就聽到原告在哀嚎、說他受傷了等語(見臺中地 檢署110偵36468卷第61至62頁)。於準備程序中供稱:當初 我看到原告把槍拿出來的時候,我看到旁邊有棍子,我就拿 棍子把原告的槍打掉,然後原告就坐在那邊等語(見本院11 1訴862卷一第209頁)。於審理程序中以證人之身分證稱: 當初會發生衝突是因為原告突然出來,我們看到他拿槍,才 把槍搶掉,不然會被他打死,我有看到他開槍的動作兩次, 他對我們開槍,我有看到兩顆子彈卡彈跳出來;原告拿槍出 來,我們就開始搶槍,我們要搶的時候,他就開槍了,但槍 卡彈無法開槍,開槍時卡彈,子彈會掉出來,開第二發時, 子彈也是再掉出來,之後我們就攻擊原告,因為他拿槍,我 們就去搶那支槍,他要開槍的時候,我們就過去搶槍了等語 (見本院111訴862卷二第312至313頁)。  ③被告吳逢嘉於系爭刑事案件警詢時供稱:當初因為談的不是 很愉快,原告就拔出槍、拉滑套,並比向我跟甲○○、吳凱宸 ,當下原告叫我們不要跑,不然要開搶了,我們有看見他扣 扳機,不過沒有擊發,當下我們怕他再次開槍,我們三人就 衝上去要把他手上的槍搶下來,原告與我們三人拉扯的過程 中,忽然雙手都在流血,然後他就倒下;我與甲○○、郭承皓 不是毆打原告,而是因為原告拿槍比向我們並扣扳機,我們 才上前與他拉扯、要將槍奪下,在拉扯過程中原告還不斷拉 滑套嘗試要扣動扳機,並有拿槍托打我跟甲○○等語(見臺中 地檢署110偵36468卷第71頁)。於偵訊時供稱:當初因為原 告朝我跟甲○○拉滑套、扣扳機,所以甲○○去壓制原告,原告 有毆打甲○○的臉,我過去擋原告,我用手、腳打原告等語( 見臺中地檢署110偵36468卷第245頁)。於準備程序中供稱 :當天是因為原告拿槍出來指著我和甲○○,我們才會動手, 當時一片混亂,我不知道是甲○○還是丙○○把原告的槍打掉; 當初我看到甲○○用雙手正面推王啓信雙肩,這時候原告就把 槍拿出來,接著就是把槍打掉及與原告互毆的部分等語(見 本院111訴862卷一第210至211頁)。於審理程序中以證人之 身分證稱:當初甲○○稍微用手臂推了王啓信一下並說「你為 何欠錢講話還那麼大聲、理直氣狀」,結果原告把槍拿出來 對準我和甲○○,且說「子彈沒有長眼睛,一個都不要跑」, 我們先徒手要上去搶,要把他的槍打下來,結果他就扣扳機 ,他先朝我扣,扣一下沒有擊發,換向甲○○扣,一樣卡彈, 之後我們就去搶槍,要把它奪下來,接下來就發生衝突,就 是因為這兩個動作導致我們打起架,原告和甲○○扭打在一起 的時候,槍還在手上,我就想說趕快拿棒球棍去打他的槍, 所以我有跑回車上拿棒球棍1支,試圖用我的棒球棍把原告 的槍打掉等語(見本院111訴862卷二第319至321頁)。  ④被告甲○○於系爭刑事案件警詢時供稱:當初我們要離開時, 我看見對方從側背包拿槍枝出來恐嚇要我們不要離開,之後 我們把他的槍枝打到地上,期間有拉扯,他有扣壓扳機,但 是子彈沒有擊發等語(見臺中地檢署110偵36468卷第76頁) 。於偵訊時供稱:當初是王啓信先出手推擠我,我反推回去 ,原告就朝我的臉揮拳打到我,原告就拿槍出來,我就跟吳 逢嘉去制止原告而發生推擠等語(見臺中地檢署110偵36468 卷第246頁)。於準備程序中供稱:當初我是上前搭王啓信 的肩,我沒有用腳踹王啓信,原告可能認為我要對王啓信動 手,就先衝過來徒手打我,後來我跟原告發生扭打,我跌倒 的時候,原告從他的側背包裡面拿一把槍出來扣扳機,但子 彈沒有擊發,在原告拿槍出來之前,只有我與原告發生扭打 ,原告亮槍後,我先跌倒,後來我站起來以右手把原告的槍 打掉,槍就掉落,我把原告的槍打掉後,有上去與原告發生 肢體接觸,這時候吳逢嘉也有過來幫忙制止,所以吳逢嘉有 與原告發生肢體接觸,丙○○好像也有過來跟原告發生肢體接 觸等語(見本院111訴862卷一第445至446頁)。於審理程序 中以證人之身分證稱:當天會發生衝突是因為原告先拔槍、 對我開槍,他扣扳機後我一定要回擊,簡單來說就是原告對 我扣扳機之後,我跟他發生徒手扭打;當初是原告拿槍出來 開槍,我才去把槍撥掉,我有看到原告有擊發拉滑套的動作 ,我沒有看到子彈掉下來,是之後警察去蒐證時地上有子彈 ,我才反推有跳彈;當天我搭完王啓信的肩,原告可能以為 我要打王啓信,他就拿槍出來,好像有拉滑套指著我,我基 於防衛就跟他發生扭打,我先把他的槍從他的手撥掉;我把 他的槍撥掉之後,我跟原告發生扭打,吳逢嘉過來幫我的忙 ,就是壓制原告 ,一開始我試圖徒手,吳逢嘉一開始過來 也是徒手,後來就看到他手上有拿1支球棒,吳逢嘉有拿球 棒去敲原告等語(見本院111訴862卷二第370至371、381至3 84頁)。  ⑤郭承皓於系爭刑事案件警詢時證稱:當天吳凱宸跟朋友在路 邊講事情,快結束時原告持槍指著我們、要我們不要動,我 跟吳逢嘉、甲○○上前想把他的槍拍掉,原告抓著甲○○,我跟 吳逢嘉上前拉開他們,所以我們就拉扯在一起等語(見臺中 地檢署110偵36468卷第80頁)。於偵訊時證稱:當初原告拿 出一把手槍指著甲○○、吳逢嘉,並用閩南語說「不要走,不 然我開槍」,我看到原告扣扳機,但沒看到火光,甲○○就上 前奪槍,過程中有一點推擠,我上前拉開他們兩個人,持搶 的人就用閩南語喊說「不要抓我」,後來持搶的人摔倒在地 上等語(見臺中地檢署110偵36468卷第296頁)。於準備程 序中證稱:當初我是看到甲○○用手推王啓信,接著原告把槍 拿出來,我有看到丙○○拿棍子打原告的手,但我沒有注意是 誰把原告的槍打掉,接著就一片混亂,我有開口叫他們不要 再打了,並進去試圖把他們拉開不要再打了等語(見本院11 1訴862卷一第211頁)。於審理程序中證稱:當天會發生衝 突是因為原告拿槍出來指著我們,應該是從原告拿槍出來之 後,我們才開始有扭打、拿棒球棍打他的情況;我有看到原 告拿槍出來,可是我沒看到扣扳機;我看到甲○○把手槍打掉 之後,吳逢嘉有靠前,吳逢嘉有去壓制原告,之後吳逢嘉好 像離開,我不知道去哪裡,接下來吳逢嘉就拿球棍過來,他 有用球棍打原告;當天吳凱宸搭王啓信的肩時,原告不知道 為什麼突然喊一聲,我們就看過去,他就槍拿出來比著甲○○ ,甲○○就上前把他的槍打掉,甲○○先抓著原告的手,把原告 手上的槍打掉,吳逢嘉也上前幫忙,吳逢嘉上前幫忙之後就 消失在我的視線裡,我之後再看到吳逢嘉時,他就是拿著一 支球棒出現等語(見本院111訴862卷二第395、397至398、4 10至413頁)。   ⑥原告於系爭刑事案件準備程序中證稱:當初我把槍放在後面 腰帶處,坐在那邊按手機聽王啓信他們講話,接著對方有一 個年輕人踢王啓信,我說「你們要錢就要錢,不要動手動腳 」,我講完以後對方有三個人圍上來打我;當初我帶槍到現 場時,沒有把槍拿出來,我一直放在後方腰帶,我沒有拿出 來就被打了,對方圍上來時,我有馬上把槍拿出來,當時因 為情勢緊急,所以可能有扣扳機,但是沒有擊發,接著我就 被打,槍就掉在地上等語(見本院111訴862卷一第165至166 頁)。於審理程序中證稱:當初我回去房間裡面拿槍出來要 嚇他們,我把槍放在我身後,我出來之後坐在機車上一邊玩 手機一邊看,後來有一個人踢王啓信,我說要討錢不用這樣 手來腳來打人,他們就都靠過來,我緊張就趕快拿槍出來要 打他們,結果跟他們裡面一個人撞在一起,槍就掉了,我沒 有拉滑套、對他們扣扳機的動作;當時他們圍過來的時候, 我覺得情況比較緊急,我有想要把槍拿出來,有按到扳機, 但沒有擊發,我跟甲○○又撞在一起,槍就掉了等語(見本院 111訴862卷二第143至145、147至151頁)。  ⑶關於原告於被告甲○○以腳踹踢王啓信1下後,取出本案手槍並 扣壓扳機,但未擊發出子彈,而被告丙○○等3人見原告拿出 本案手槍時,均有上前爭搶手槍等情,吳凱宸、郭承皓及被 告丙○○等3人就此部分之歷次陳述均屬一致,應堪信實。至 本案手槍係於何時、如何掉落在地,被告吳逢嘉雖於系爭刑 事案件審理時證稱,原告在與被告甲○○扭打時,仍手持本案 手槍,其因此跑回車上拿取棒球棍,試圖以棒球棍將手槍打 掉等情,然此與吳凱宸於系爭刑事案件審理時證稱,其等看 到本案手槍時,被告甲○○就空手將手槍打掉等情;被告甲○○ 於系爭刑事案件偵訊及審理時證稱,其將原告所持之本案手 槍打掉或撥掉後,才上前與原告發生扭打,之後被告吳逢嘉 過來幫忙壓制原告等情;及郭承皓於系爭刑事案件審理時證 稱,被告甲○○先抓著原告的手,把原告手上的槍打掉等情, 均不相符,亦與被告甲○○、吳凱宸及郭承皓等人,於系爭刑 事案件準備及審理程序中均係供述(或證稱),被告丙○○等 3人係在原告所持本案手槍遭擊落、打掉後,始與原告發生 扭打衝突之供述(或證稱)不符,難認可採。再者,衡諸一 般常情,若原告持手槍擊發後,被告丙○○等3人均上前爭搶 本案手槍,在被告丙○○等3人一同合力壓制原告之情況下, 均無法成功擊落、打掉原告所持本案手槍,被告吳逢嘉在此 急迫之情況下,實無暫行離去拿取球棒再返回現場之理,益 徵被告吳逢嘉於系爭刑事案件審理程序中之證述,尚難憑採 ,被告甲○○、吳逢嘉應係在原告所持本案手槍業已掉落在地 後,仍以徒手或持球棒毆打之方式,與被告丙○○共同傷害原 告,由此實難認定被告甲○○、吳逢嘉對於原告所受系爭傷害 之結果,毫無因果關係,縱認其等並無與被告丙○○共同重傷 害原告之之犯意聯絡,然其等對於被告丙○○持刀砍擊原告, 造成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之結果,難謂無行為關聯共同,是就 原告所受系爭傷害,亦應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始為合理。  ⒋末按對於現時不法之侵害,為防衛自己或他人之權利所為之 行為,不負損害賠償之責。但已逾越必要程度者,仍應負相 當賠償之責,民法第149條定有明文。又民法上之防衛行為 ,係指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目的,排除現在不法侵害 所為之行為,而防衛過當,乃指防衛行為逾越必要之程度而 言。防衛行為是否逾越必要程度,固須就實施之情節而為判 斷,即應就不法侵害者之攻擊方法與其緩急情勢,由客觀上 審察防衛權利者之反擊行為,是否出於必要以定之。然倘侵 害行為已過去,為報復所為之毆打行為,尚不得認為係正當 防衛行為,亦無防衛是否過當之問題(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 字第203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丙○○等3人係於 原告所持本案手槍業已遭打落在地之情況下,始與原告發生 肢體衝突、毆打原告等情,既經本院認定如前,則縱原告於 本案手槍掉落在地之前,曾取出本案手槍並扣壓扳機(但未 擊發出子彈),而可認於該段期間對被告丙○○等3人存有現 在不法侵害,然自本案手槍掉落在地時起,該等不法侵害業 已成過去,故被告丙○○等3人於該等不法侵害已經結束之情 況下,對原告實施之不法侵害行為,自無成立正當防衛或以 防衛過當予以評價之餘地。是被告甲○○雖辯係原告先持本案 手槍擊發,其等徒手制止原告屬於正當防衛等語,顯為事後 卸責之詞,自無足採。    ㈡關於原告得請求被告丙○○等3人連帶賠償之項目及金額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等對原告所受系爭傷害結 果應負共同侵權責任,已如前述,則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 被告等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即屬有據。茲就原告得請求之 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因治療系爭傷害,支付醫療費用158,311元,業據 其提出童綜合醫院醫療收據為證(見附民卷第71至97頁), 經核屬為治療上開傷勢所必需之支出,且未據被告等爭執, 是原告請求賠償醫療費用158,311元,自屬有據。   ⒉看護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須有專人全日看護6個月,業據其 提出童綜合醫院醫療診斷證明書為證(附民卷第13頁),並 有童綜合醫院113年4月23日童醫字第1130000636號函(見本 院卷一第155頁)在卷可稽。本院審酌原告提出衛生福利部 臺中醫院網站說明住院期間看護工聘僱費用24小時制為每日 2,400元(附民卷第17頁),及目前社會經濟情形及一般看 護標準,認原告以每日2,400元計算專人看護費用,核與一 般看護行情相當,依此計算,原告請求賠償看護費用432,00 0元(計算式:2,400元/天×30天×6個月=432,000元),應予 准許。  ⒊不能工作期間之薪資損失:   原告主張其受雇於王啓信擔任鋼構工程技師,每日薪資2,00 0元,每月工作25日,每月薪資為50,000元,因系爭傷害須 專人全日看護6個月,故受有6個月無法工作之薪資損失300, 000元,此為被告等所否認。觀諸原告所提由王啓信出具之 工作證明書雖記載:「茲證明乙○○先生自110年4月1日起至1 10年9月13日期間,受雇於本人鋼構工程,擔任鋼構工程作 業人員無誤,日薪為新臺幣2000元,一個月工作25日」等語 (見附民卷第15頁),惟經本院職權調閱原告之財產所得資 料,其110、111年所得均為0,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 件明細表存卷可查(見當事人財產所得資料卷),是原告斯 時是否確實能獲得上開薪資誠屬有疑,原告復未提出其以每 月薪資50,000元受雇於王啓信,而投保勞保、健保、就業保 險等資料,或其於本件事故發生前之領薪紀錄,自難遽認原 告於本件事故發生時受雇於王啓信而確有從事工作領薪之事 實,即無從認定原告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是原告請求被告 等連帶賠償不能工作之損失300,000元,尚屬無據,不應准 許。  ⒋勞動能力減損:  ⑴按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其 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 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 未減少即謂無損害。是因勞動能力減少所生之損害,不以實 際已發生者為限,即將來之收益因勞動能力減少之結果而不 能獲致者,被害人亦得請求賠償。故所謂減少及殘存勞動能 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907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就原告所受勞動力減損部分,經本院囑託臺中榮民總醫院鑑 定,鑑定結果略以:「病患乙○○於109年發生兩前臂砍傷導 致多處肌腱、神經、血管斷裂。於童綜合醫院接受手術治療 及術後復健治療。病患至本院復健科鑑定其健康情況如下: 意識清楚,語言理解及表達能力正常。兩手腕及手指關節活 動範圍如下(單位:度)。兩側前臂及手部感覺麻木。無法 使用筷子、僅能使用湯匙進食。依據勞保失能給付標準之定 義,上列關節活動受限程度,其中兩手腕關節符合『顯著運 動失能』;右手拇指、右手小指與左手五指符合『手指喪失機 能』。因此分別符合勞保失能給付標準上肢機能失能第11-31 項『兩上肢三大關節中,各有一大關節遺存顯著運動失能者』 (第七級失能)、手指機能失能第11-47項『一手五指均喪失 機能者』 (第八級失能)、手指機能失能第11-56項『一手拇 指及其他任何手指,共有二指喪失機能者』(第十級失能) 。合併以上三項失能後,失能等級提升為第五級失能。依據 曾隆興所著『詳解損害賠償法』一書,換算勞動力減損84.59% 。」,此有台中榮民總醫院113年8月26日中榮醫企字第1134 203575號及所附鑑定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01至305頁 ),該份鑑定報告乃斟酌原告兩臂遭砍傷導致多數肌腱、神 經及血管斷裂,依其手指關節活動範圍受限,兩側前臂及手 部麻木,僅能使用湯匙進食等因素而為綜合評估,應屬合理 可採,是原告勞動能力減損比例84.59%,堪可認定。又勞動 能力損害與勞動年齡具有密切關係,則依勞動基準法第54條 第1項第1款所定強制退休年齡為65歲,堪認原告倘未因本件 事故受傷,依通常情形應可工作至年滿65歲強制退休時止, 其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害致減少勞動能力,自得請求賠償計算 至65歲強制退休之日止,所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  ⑶依民法第193條第1項命加害人一次支付賠償總額,以填補被 害人所受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應先認定被害人因喪 失或減少勞動能力而不能陸續取得之金額,按其日後本可陸 續取得之時期,各照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中間利息,再以各時期之總數為加害人一次所應支付之賠 償總額,始為允當(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189號民事判 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係00年0月00日生(見附民卷第13頁童 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規 定,雇主強制勞工退休之年齡為65歲,原告尚可工作至滿65 歲之前1日即132年3月28日,則自本件事故發生日110年9月1 3日起,至原告強制退休尚有21年6月16日之工作期間。另原 告主張其以每月收入50,000元受雇於王啓信等情,業經本院 認定其主張不可採之理由,已如前述,而本件侵權行為發生 時(110年9月13日),最低基本工資為每月24,000元,本件 言詞辯論終結時(114年1月16日)則為每月28,590元,審酌 勞動能力減損有其未來性,且觀基本工資審議之參考資料涵 蓋國家經濟發展狀況、國產與進口品物價指數、消費者物價 指數、國民所得與平均每人所得、各業勞動生產力及就業狀 況、各業勞工工資、家庭收支調查統計等端(勞動基準法第 21條第3項授權訂立之基本工資審議辦法第4條參照),兼衡 歷年基本工資漲幅之勢,倘以侵權行為時的基本工資計之, 恐有偏失。本院綜合各情,認以每月28,590元計算原告減少 之勞動能力程度,應較允妥。依此計算,原告每年減少勞動 能力比例計算之薪資應為290,211元(計算式:28,590元×84 .59%×12個月=290,21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依霍夫曼式 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剩 餘工作期間勞動能力減損之金額為4,318,151元【計算方式 為:290,211×14.00000000+(290,211×0.00000000)×(15. 00000000-00.00000000)=4,318,150.000000000。其中14.0 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1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5.00000000 為年別單利5%第22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 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197/365=0.00000000)。元以下四 捨五入】。  ⒌精神慰撫金: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53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受損情節是否重 大,以及加害人、被害人之身分、地位、經濟情況等情形定 之。本件原告因被告丙○○等3人共同侵害行為,受有系爭傷 害,造成原告雙手十指僵硬活動受限,雙手機能完全喪失, 勞動能力減損達84.59%,對原告造成重大打擊及創傷,精神 上自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是原告請求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 ,核屬有據。本院審酌本件事故發生之原因及經過、被告等 加害行為之程度及原告因此所受傷勢,並考量兩造身分、地 位、經濟狀況、學經歷(見本院卷一第96至97頁、第141頁) ,兼衡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之財產收 入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以900,000元 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依據。  ⒍綜上各情,原告得請求被告丙○○等3人連帶賠償醫療費用158, 311元、看護費用432,000元、勞動能力減損4,318,151元、 精神慰撫金900,000元。以上合計5,808,462元(計算式:15 8,311元+432,000元+4,318,151元+900,000元=5,808,462元 )。  ㈢關於原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部分:   被告吳逢嘉雖抗辯本件侵權行為之發生,係因原告持本案手 槍對被告丙○○等3人扣壓扳機,其等為避免損害擴大、制止 原告之行為所致,是原告對本件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應依 民法第2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賠償金額云云(見本卷卷一 第97頁)。惟查:  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然按民法第 217條規定所謂與有過失,係指被害人苟能盡善良管理人之 注意,即得避免其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乃竟不注意,致有損 害發生或擴大之情形而言。故須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 生或擴大,就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 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1408號、 80年度台上第2241號、96年度台上字第1169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所謂之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 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 ,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 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 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 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 (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5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所受系爭傷害之結果,係因被告丙○○等3人共同侵害行為 所造成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縱然本件最後衝突之起因 ,係因原告持本案手槍朝被告等扣壓扳機之行為,然此僅係 被告丙○○等3人見狀,心生不滿進而決意分別徒手,或持球 棒、刀械攻擊原告之原因及動機,原告攜帶本案手槍到場, 並有對被告丙○○等3人扣壓扳機之行為,依經驗法則,在一 般情形並不會造成原告受有系爭傷害,故原告上開行為,與 其所受系爭傷害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亦即該行為並非其受 傷結果發生或擴大之共同原因,依前揭說明,自無民法第21 7條所定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被告吳逢嘉抗辯原告就本件 侵權行為之發生與有過失,應減輕其等之賠償責任云云,殊 非可採。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 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及 第203條所明定。本件原告請求賠償損害,係以支付金錢為 標的,且未約定確定清償期限或特定利率,則原告請求其中 5,650,151元(計算式:5,808,462元-158,311元=5,650,151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即111年8月15日 起(見附民卷第55、57、63、65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其中158,311元,自追加訴之 聲明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即113年1月14日起(見本 院卷一第77、81、83、85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丙○○等3人 連帶給付5,808,462元,暨其中5,650,151元,自111年8月15 日起至清償日止,及其中158,311元,自113年1月14日起至 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所命給付部分,原告、被告吳逢嘉、甲○○均陳明願供 擔保請求宣告准、免假執行,於法均無不合,爰民事訴訟法 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及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第 25條第5項準用第2項之規定,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丙○○ 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 請即失所據,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均認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孫藝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資念婷

2025-02-24

TCDV-112-重訴-710-20250224-1

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2948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務 人 王啟宇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拾萬貳仟壹佰貳拾壹元,及 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 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王啟宇於民國113年10月14日向債權人借款200,0 00元,約定自民國113年10月14日起至民國116年10月14日止 按月清償本息,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14.78採機動利率計算 ,依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經票據交換所通知拒絕往來者,或 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喪失期限利益之 加速條款」情形之一時,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此有借據 為證。詎債務人未依約履行債務依雙方所立借據約定當即喪 失期限之利益,上述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至民國114 年02月10日止累計202,121元正未給付,其中194,445元為本 金;6,976元為利息;700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 債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00 1)所示之利息。(二)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額債務, 而所請求之標的,茲為求清償之簡速,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 起見,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依督促 程序迅賜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實為法便。釋明文件:小額 信貸借據、約定條款、帳務明細。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周士翔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2948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194445元 王啟宇 自民國114年02月11日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14.78%計算之利息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2-24

KSDV-114-司促-2948-20250224-1

簡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5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柏宏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不服本院高 雄簡易庭民國113年8月21日113年度簡字第1998號第一審簡易判 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撤緩偵 字第43號) ,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認不宜適用簡 易程序,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 業管理條例之規定,向主管機關辦理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 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詎其竟基於在公共場所賭博 及經營電子遊戲場之犯意,自民國112年4月6日起,在高雄 市○○區○○路000號「史上最牛娃娃機」店內擺設電子遊戲機 「FEILOLI」(中文:飛洛力)1台,係改裝選物販賣機內部結 構,於機台內裝置彈跳平台,封住取物孔,並放置2個鐵盒 ,玩家每投入10元硬幣操作搖桿,控制機台內取物爪抓取鐵 盒,直到讓鐵盒掉落在左下角彈跳平台彈出取物口即算中獎 ,顧客便可以自機台上擺放之戳戳樂盒子中隨機抽取1張摸 彩券,獎品最低是新臺幣(下同)20元的飲料,最高是25盒 的洗衣球價值1500元,依照抽獎券上方註明內容兌換商品, 以此射倖性方式供不特定之人賭博財物及非法經營電子遊戲 場業。嗣經警據報於同年4月13日15時分許前往現場查獲, 當場扣得上開機台1台(已責付甲○○保管)、IC板I塊(NO.3518 79)、摸彩券1張、營業金700元之不法所得,因認被告涉有 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及電子遊戲 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領有電子 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等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 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 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301條 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 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 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 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 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 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 之諭知。 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 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扣押物 品目錄表、現場照片1份、經濟部108年7月17日經商字第108 02290440號函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不否認高雄市○○區○○ 路000號「史上最牛娃娃機」店內擺設「FEILOLI」之選物販 賣機(下稱本案機台)係其所擺設,惟堅詞否認有何違反電 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規定犯同條例第22非法營業罪及 刑法第266條第1項賭博罪犯行,並辯稱:我的機台沒有變更 選物販賣機的功能,也沒有影響到取物可能性,如果有夾到 商品,即取得戳戳樂機會;所擺設之機台為選物販賣機,不 需取得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客人成功夾取後,可參加 抽獎即贈獎活動,贈獎之商品為價值約20元飲料至1500元之 洗衣球商品等語。經查:  ㈠被告未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自112年4月6日起至  112年4月13日,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史上最牛娃娃機 」店內擺設電子遊戲機「FEILOLI」(中文:飛洛力)選物販 賣機(俗稱夾娃娃機)1台,並在該機台額外裝設彈跳台及戳 戳樂,供玩家以每次投幣10元之方式,操作機臺之抓斗夾取 機台物品,於夾得物品時,可獲戳戳樂兌換獎品,玩家如未 夾中物品,則投入之硬幣即由機台沒入,歸被告所有,另成 功夾取之鐵盒代夾物,僅得換取飲料或洗衣球,並不能換取 現金,本案機台有設定「保夾」即保證取物功能,保夾金額 為580元;被告裝設彈跳台及戳戳樂等設備後,並未將機台 送主管機關檢驗、評鑑,嗣經高雄市警察局鳳山分局於同年 4月13日14時20分許前往現場查獲,當場扣得上開機台1台( 已責付甲○○保管)、IC板I塊(NO.351879)、摸彩券1張、營業 金700元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現 場照片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㈡被告不成立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22條之罪:  ⒈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所稱「電子遊戲場業」,係指設置 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人益智娛樂之營利事業;所謂「電子遊 戲機」,係指利用電、電子、電腦、機械或其他類似方式操 縱,以產生或顯示聲光影像、圖案、動作之遊樂機具,或利 用上述方式操縱鋼珠或鋼片發射之遊樂機具,該等電子遊戲 機不得有賭博或妨害風化之設計及裝置,共分為益智類、鋼 珠類及娛樂類;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 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倘有違反者 ,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上2 50萬元以下罰金,該條例第3條、第4條第1項本文、第2項、 第15條、第22條定有明文。又電子遊戲機之製造業、進口人 或軟體設計廠商,應於製造或進口前,就其軟體,向中央主 管機關申請核發評鑑分類文件,中央主管機關為執行評鑑分 類,應成立評鑑委員會;電子遊戲場業者不得陳列、使用未 經中央主管機關評鑑分類及公告之電子遊戲機及擅自修改已 評鑑分類之電子遊戲機;電子遊戲機之機具結構或軟體經修 改者,視為新型機種,應即依規定申請檢驗及評鑑分類,該 條例第6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7條第1項、第2項亦規定甚 明,是業者擺放之遊樂機具是否為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 4條第1項規範之「電子遊戲機」,係由經濟部成立之評鑑委 員會依具體個案情形分別認定,倘經評鑑為「電子遊戲機」 ,僅得於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之電子遊戲場內 擺放營業;反之,倘非屬電子遊戲機則無須取得「電子遊戲 場業營業級別證」即可在一般場所擺放營業,自無違反該條 例第15條之規定而依該條例第22條科以刑責之理。  ⒉再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4條第1項之定義甚為概括及廣 泛,幾乎囊括所有運用科技、刺激感官、引發趣味之商業行 銷手段,有過度干預人民經濟活動之嫌,復與刑罰謙抑性格 不無牴觸,故有賴主管機關就各種型態機具是否合於電子遊 戲機之定義予以解釋;又主管機關既有評鑑分類及公告之職 權,其評鑑分類及公告足以影響人民之經濟活動,倘其解釋 合乎一般法律解釋原理,契合該條例立法目的及明文規範, 又經主管機關反覆實施,人民據以從事經濟活動,具有相當 參考價值,更構成人民值得保護之信賴,司法機關應予尊重 。而「選物販賣機」因涉及電子遊戲機定義內容,依電子遊 戲場業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規定,應經主管機關經濟部設立 之評鑑委員會依具體個案情形分別認定,故經濟部經研議後 ,即於107年6月13日以經商字第10702412670號函示「選物 販賣機」之認定及評鑑分類參考標準為:「㈠申請評鑑之夾 娃娃機,所附說明書之內容應至少載明下列要求項目,始得 評鑑為非屬電子遊戲機:⑴具有保證取物功能,該保證取物 金額原則不得超過新臺幣790元。機具須揭露『保證取物』、『 保證取物金額』及『消費者累積以投入金額或次數』。『消費者 累積已投入金額或次數』不得任意歸零。⑵提供商品之市場價 值,不得少於保證取物金額之百分之70。⑶提供商品之內容 必須明確,且其內容及價值不得有不確定性(例如:不得為 紅包袋、骰子點數換商品、摸彩券、刮刮樂等)。⑷提供之 商品不得為現金、有價證券、鑽石或金銀珠寶等。⑸機具外 觀正面標示「機具名稱」,且不得與經評鑑通過之夾娃娃機 名稱相同。⑹機台內部無改裝或加裝障礙物、隔板、彈跳裝 置等影響取物可能之設施」。從而,只要電子遊樂機具符合 上開要求項目,經濟部設立之評鑑委員會即認定其性質為非 屬電子遊戲機之選物販賣機。惟經濟部112年6月14日經商字 第11200626430號函所指經該部評鑑通過「非屬電子遊戲機 」之選物販賣機,判斷標準則為:「機檯內部須無改裝或加 裝障礙物、隔板、彈跳裝置等影響取物可能之設施;再者, 提供商品之內容須明確,並無以摸彩券、戳戳樂兌換商品等 不確定操作結果之遊戲方式。…『選物販賣機』之一般概念為 對價取物方式,須符合物品價值與售價相當之一般消費原則 ,且無涉射倖性。至是否具射倖性,允屬司法機關審認權責 。」,並未提到前開「不得超過790元」「提供商品之市場 價值,不得少於保證取物金額之百分之70」等限制,可知主 管機關至少就於107年6月13日前經評鑑為非屬電子遊戲機之 娃娃機部分,已排除以該等條件作為認定是否屬電子遊戲機 的基準。  3.又依據上開經濟部107年6月13日經商字第10702412670號函 文有關「夾娃娃機」評價分類參考標準(此同見卷附108年7 月17日經商字第10802290440號函,警卷第17頁)意旨,電 動機具若符合標示設定保證取物價格、物品價值與售價相當 、商品內容具明確性、不影響取物可能性之要件,就可認定 係選物販賣機,而非電子遊戲機。查獲之機台若為選物販賣 機,原本就非屬電子遊戲機,本不受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規範。至於選物販賣機雖加裝彈跳板、放置代夾物、增加戳 戳樂機會,但若未阻擋取物,仍具保取物功能又不影響取物 可能性,所提供之商品與保證取物金額間非顯不相當。則因 為能否取得物品或代夾物,仍靠個人技術,並非僅具射倖性 。而且戳戳樂活動,僅係增加消費者夾取商品意願之附加活 動,並非將機台內之商品變更為不確定內容物,與一般商家 或連鎖賣場常舉辦之消費滿額贈摸彩券之活動並無二致,仍 難認已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規定,亦與刑法26 6條第1項賭博罪之射倖性、投機性不符(參照臺灣高等法院 113年度上易字23號、113年度上易字222號判決意旨)。查 本案機台雖加裝之彈跳台及戳戳樂等部分,惟被告辯稱:機 台内爪子抓取鐵盒,直到讓鐵盒掉落在左下角斜板(我自行 改裝的)彈出取物口即算中獎,顧客便可以自機台上擺放之 戳戳樂盒子中隨機抽取一張摸彩券,並可自機台上方拿取中 獎商品等語(偵卷第46頁)。於本院中陳稱:本案機台沒有 封住取物口,夾住的物品可自行帶走,我將機台增加彈跳平 台,其餘沒有改動。彈跳平台沒有辦法控制,是讓夾取的過 程比較好玩,比較不會一直把娃娃機裡的東西擠在裡面,讓 客人無法夾取等語(本院卷第28至31頁),復有現場照片可 佐,且觀之,本案機台雖有加裝彈跳台及戳戳樂等設置,然 無證據證明被告另有其他可能變更本案機台結構內容,或為 軟體、程式設計之舉措,足認上述設置項目,並未變更原始 機台的結構或軟體設計,消費者仍可透過投幣並以吊爪夾取 商品之正當遊玩方式,夾取其內商品,並不會受制於該等彈 跳台。又本案鐵盒代夾物顧客尚可以自機台上擺放之戳戳樂 盒子中隨機抽取一張摸彩券,獎品最低是20元的飲料,最高 是25盒的洗衣球價值約1500元,依照抽獎券上方註明内容兌 換商品,復有鳳山分局文山派出所現場照片該備註說明(照 片編號4-7,警卷第21-23頁)、及摸彩券1張扣案和本案機 台現場照片(照片編號9)換取之飲料1瓶及(照片編號14) 洗衣球盒照片可參,依照一般人之日常經驗,常見市售之洗 衣球多以外盒盛裝,並無單球購買之情形,每盒價格依數量 不等計之,尚無固定價格,唯市售產品多需百元以上。因此 抽獎券兌換商品券5盒至25盒不等洗衣球之體積重量非微, 而且盒裝洗衣球數量及重量難以夾取,從而被告所有本案機 台選物商品因係洗衣球為不易夾取之物,故放置鐵盒代夾物 取代,尚屬合理,而查獲當日本案機台上方所擺放換取之商 品確為盒裝洗衣球,依扣案洗衣球摸彩券價值亦非有與保證 取物金額顯不相當情形,即不違背經濟部107年6月13日經商 字第10702412670號函之選物販賣機參考標準,綜上各節, 堪認本案機台應不符合上述主管機關認定應重新評鑑之「新 機具」或已致原經評鑑為「非屬電子遊戲機」之本案機台變 更為「電子遊戲機」,同難遽認被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 條例第15條規定,而犯同條例第22條未領有營業級別證擅自 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  ㈢被告不成立刑法第266條第1項普通賭博之罪:  ⒈按所謂「賭博」,乃以未知之不確定事實決定勝負、爭取財 物輸贏而具有射倖性、投機性之行為(最高法院81年台非字 第23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夾娃娃機於投幣至「保證 取物」之價格前,能否順利夾取機台內之物品,須靠個人之 技巧,並非僅具有射倖性、投機性之行為,自與賭博之定義 未合。  ⒉再者,本案機台遊戲方式為不特定人投幣10元後,可操縱搖 桿以控制機台內之取物爪子,夾取櫃內鐵盒,並加贈戳戳樂 1次(非保夾狀態下),及依戳取兌獎券號碼兌換獎品即飲 料或洗衣球物品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述在卷(見警卷 第3至5頁)。嗣於偵詢中供稱:認為戳戳樂只是額外贈送的 遊戲,機台内的商品設定保夾價值約商品價格的300至1500 元之洗衣球,玩家主要還是要夾機台内商品。贈送戳戳樂是 因為生意不好,想吸引大家來玩等語(本院卷第28至31頁) 。可見被告在本案機台內擺放鐵盒代夾物,選物為洗衣球, 並有保夾機制,顯為增加消費者投幣遊玩意願,故針對中獎 者另提供玩戳戳樂1次之附加活動,又消費者順利夾取商品 後,參加戳戳樂活動,僅係增加消費者投幣至順利夾取商品 意願之附加活動,並非將機台內擺放商品變更為不確定內容 物之戳戳樂。且此實與一般商家或連鎖賣場時常舉辦之消費 滿額贈摸彩券之活動並無二致,從而,本案被告擺放之機台 ,另設定保證取物功能,仍係採對價取物之方式,由消費者 以選物付費方式取得販售商品,縱因技術或之前消費者已投 入相當金額而提前獲取商品,仍與「以偶然事實之成就與否 決定財物得喪變更」之射倖性行為有別,而與刑法第266條 第1項規定具有射倖性、投機性之賭博罪構成要件未合,實 難遽認消費者係基於賭博之犯意為之,依上開說明,自亦難 認被告所為該當前揭賭博罪要件。 四、綜上,檢察官提出之前揭事證,無法使本院達到被告有罪犯 行之確信心證,亦無其他積極事證足佐被告有上開犯行, 依照前揭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原審未及審酌上情,而 為被告有罪判決,容有未洽,被告否認犯罪提起上訴,為有 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五、末按地方法院簡易庭對被告為簡易判決處刑後,經提起上訴 ,而地方法院合議庭認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者,依同法第45 5條之1第3項準用第369條第2項之規定意旨,應由該地方法 院合議庭撤銷簡易庭之判決,改依第一審通常程序審判。其 所為判決,應屬於「第一審判決」,檢察官仍得依通常上訴 程序上訴於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 第21號判例意旨參照)。本案既經本院為無罪之諭知,已不 符合得為簡易判決處刑之情形,除撤銷原審判決外,並應逕 行改依第一審通常程序判決之;而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自 得於法定上訴期間內,向管轄之第二審法院提起上訴,併此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葆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王啟明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方錦源                             法 官  張雅文                             法 官  陳銘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雅雯

2025-02-24

KSDM-113-簡上-355-2025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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