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0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嘉仁
選任辯護人 尤文粲律師
閻道至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130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嘉仁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年。
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王嘉仁及真實年籍姓名不詳、微信暱稱「MUSE│花藝」之人
明知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管制之第
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牟
利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4月8日下午2時29分許,推由微
信暱稱「MUSE│花藝」之人透過通訊軟體微信散布「精緻婚
禮捧花(10)12500 情人告白花束(5)7000 節慶專用胸花
(1)1500 黃金雛菊香氣精油一支2500 甜蜜蜜巧克力一顆1
00」等圖片文字散布販毒之意,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
分局警員於113年4月9日下午1時32分許,執行網路巡邏察覺
,遂以佯裝購毒者聯絡,雙方再以通訊軟體微信繼續聯絡,
並以「花束、巧克力、精油」分別代表含有大麻成分之菸草
、巧克力及菸油以商議交易毒品事宜,王嘉仁於同日下午4
時許前往臺北市○○區○○街000號前,欲以新臺幣(下同)8,6
00元之價格販賣摻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之菸油2支及巧克
力3顆予喬裝警員時,喬裝警員即向王嘉仁表明身分,並當
場扣得摻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之菸油12支及巧克力3顆、
手機1支,始悉前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
明文。查本件當事人就本判決所引用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
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均未爭執,且迄至言詞辯
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
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或任何不適當之情況,應無不宜
作為證據之情事,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二、本案其餘認定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
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據被告王嘉仁就犯罪事實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139至141頁;本院卷第56至57頁、第
83至84頁),並有被告與喬裝網友之員警間以通訊軟體微信
洽談購買本案扣案毒品及相約見面對話紀錄翻拍畫面、員警
職務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113年4月9日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及扣案物照片、法務部調查
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5月8日調科壹字第11323908650號鑑
定書等件(見偵查卷第37至41頁、第45至49頁、第51至57頁
、第85、129頁)及扣案物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
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憑。
㈡按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有營利之意圖,客觀上有販賣之行
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申言之,
祇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意圖,進而與應買者就毒品標的物
與價金等買賣毒品之重要內容有所意思表示而達成契約之合
致,即該當販賣毒品罪之販賣行為。查被告於偵查時陳稱:
大麻菸油1顆原價是2,500元、大麻巧克力1顆原價是1,000元
,販賣2支大麻菸油和3顆大麻巧克力給喬裝成買家的員警,
總共要收8,600元等語(見偵查卷第23頁),是被告預計販
賣毒品給員警喬裝之買家時,主觀上確實知悉販賣之價金高
於原訂價,其確有藉販賣毒品以營利之意圖甚明。被告上開
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㈢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部分
按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
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販賣。次按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
釣魚偵查」,係指對於原已犯罪或具有犯罪故意之人,以設
計引誘之方式,使其暴露犯罪事證,而加以逮捕或偵辦而言
,此純屬偵查犯罪技巧之範疇,並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
之保障,且於公共利益之維護有其必要性存在,故依「釣魚
」方式所蒐集之證據資料,原則上非無證據能力;又於此情
形,因毒品購買者為辦案佯稱購買,而將販賣者誘出以求人
贓俱獲,因其無實際買受之真意,且在警察監視之下伺機逮
捕,事實上亦不能真正完成買賣,則該次行為,僅能論以販
賣未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498號判決意旨參照)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
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大
麻之低度行為,為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
㈡刑之減輕部分
⒈被告已著手於販賣第二級毒品行為,惟因佯裝為買家之警
員並無購入上開毒品之真意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
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⒉關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係為鼓勵是類犯罪行為
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一般
而言,固須於偵查及審判中皆行自白,始有適用,缺一不
可。但所謂「自白」,係指被告承認自己全部或主要犯罪
事實之謂。其承認犯罪事實之方式,並不以出於主動為必
要,即或經由偵、審機關之推究訊問而被動承認,亦屬自
白。此與「自首」須於尚未發覺犯人之前,主動向有偵查
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陳述其犯罪事實,進而接受裁判
者不同(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692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於偵查時坦承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之犯行
,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
就其前揭犯行亦皆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139至141頁;本
院卷第56至57頁、第83至84頁),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刑。
⒊關於刑法第59條減刑規定之適用:
⑴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
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
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
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
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
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
,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
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
,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
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第二級毒品大麻若長期使用會產生耐受性及心理依賴性
,並對身體健康有負面影響,例如造成記憶、學習及認
知能力減退等,販賣第二級毒品行為,不僅直接戕害購
毒者身心健康,對施用毒品者之家庭帶來負面影響,並
有滋生其他犯罪之可能,對社會所生危害程度非輕,倘
遽予憫恕而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除對其個人難
收改過遷善之效,無法達到刑罰特別預防之目的外,亦
易使其他販毒者心生投機、甘冒風險繼續販毒,無法達
到刑罰一般預防之目的。考量被告已非第一次販賣毒品
,理應知悉販賣毒品罪責甚重,猶仍為之;又販賣第二
級毒品最輕法定本刑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被告所為依
刑法第25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
其刑後,已難認有何情輕法重之處,客觀上亦未足引起
一般同情,並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⒋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有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
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2種以上刑之減輕情
形,應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㈢科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政府對杜絕毒品犯
罪之禁令,明知大麻為經管制之第二級毒品,若濫行施用,
將對施用者身心造成嚴重傷害,進而影響施用者經濟能力,
甚且造成家庭破裂,被告仍恣意為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
,其所為助長毒品氾濫,戕害他人身心健康,並危害社會治
安,行為誠屬不當,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能面對己過,
坦承犯行,尚有悔悟,且被告未有實際賣出毒品造成危害,
兼衡被告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因另案意圖販賣而持有
毒品案件入監服刑前曾在加油站及餐飲業工作,須扶養爸爸
(見本院卷第84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
、辯護人、檢察官對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之
刑。
三、沒收
㈠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如附
表編號1之液體檢品12支,由外觀檢視均無差異,隨機抽樣4
支以化學呈色法、氣相層析質譜法檢驗,檢出含有第二級毒
品大麻成分;扣案如附表編號2之巧克力3顆(總凈重為47.3
8公克、驗餘總淨重為47.08公克),以化學呈色法、氣相層
析質譜法檢驗,均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此有法務
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5月8日調科壹字第113239086
50號鑑定書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129頁),其餘扣案之液
體檢品8支與經鑑定之上開檢體既為同批扣案,堪認其餘扣
案之液體檢品8支亦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足認上開物品
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
,均為違禁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又扣案所直接用以盛裝巧克力之包裝袋
1只,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內仍會殘留微量毒
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是上開包裝袋1只,亦均併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鑑
定時經取樣鑑驗耗用之毒品,因已不存在,自無庸宣告沒收
銷燬。
㈡「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
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4之iphone手機1支,係
供被告聯絡買家為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
被告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59、84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自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之。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固經檢出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
分,然被告供稱該等物品係供自己施用所用(見本院卷第59
頁),應認該等物品與本案犯行無關,無從於本案宣告沒收
。另扣案如附表編號5、6之iphone手機2支,均與本案無關
,此據被告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59頁),亦無從於本案宣
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6項、第2項、第17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5條第2項,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鋐鎰提起公訴,檢察官盧祐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歐陽儀
法 官 蕭淳尹
法 官 趙書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珈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之液體檢品12支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5月8日調科壹字第11323908650號鑑定書 (偵查卷第129頁) 2 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之巧克力檢品3顆(含包裝袋1只,總淨重47.38公克、驗餘總淨重47.08公克) 同上 3 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之吸管1支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4月3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 (偵查卷第151頁) 4 iphone1支(含SIM卡1張)(遠傳電信) 偵查卷第57頁 5 iphone1支(含SIM卡1張)(中華電信) 同上 6 iphone1支(含SIM卡1張)(台灣大哥大) 偵查卷第55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TPDM-113-訴-803-202410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