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王子謙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101-110 筆)

單禁沒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19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池政勲 選任辯護人 林士勛律師 李晉安律師 被 告 林進崇 指定辯護人 郭怡妏律師 選任辯護人 張 庭律師(民國113年11月19日終止委任) 被 告 高志豪 指定辯護人 林育瑄律師 被 告 劉子謙 選任辯護人 蔡健新律師 被 告 莊棕佑 指定辯護人 陳新佳律師 被 告 范植程 指定辯護人 鄭家羽律師 被 告 金福軍 指定辯護人 黃振洋律師 被 告 陳世興 選任辯護人 黃子懿律師 劉世興律師 陳亭如律師(民國113年10月25日終止委任) 被 告 廖世勇 指定辯護人 古旻書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113年度原重 訴字第1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3年度蒞字第6423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4、5、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3、附表二編號1、4至6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書所載(如附件 )。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得單獨宣 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及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 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查獲易生 危險、有喪失毀損之虞、不便保管或保管需費過鉅之毒品, 經取樣後於判決確定前得銷燬之;其取樣之數量、方式、程 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法務部定之,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8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而法務部依上述規定 所制定之檢察機關辦理查獲毒品判決確定前銷燬作業辦法第 7條明定:案件於起訴後,扣案毒品之處理,非經審理之法 院裁定後,不得為之。 三、經查,聲請意旨所指之毒品扣案物,業經本院以113年度原 重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主文宣告沒收銷燬(就如附表一編號4 、5、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物)及沒收(如附表一編號1至 3、附表二編號1、4至6所示)在案,雖該案尚未確定,惟該 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大麻植株、大麻煙草及大麻種子 等物,經鑑驗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觀諸該等扣案數量 眾多,占據空間過大、保管不便,且大麻植株包括天然植株 及經乾燥處理之植物,有易隨氣溫變化風化、腐敗衰變而有 喪失之虞,客觀上確有不便保管之情形,對此被告池政勲等 人及其等之辯護人亦於本院113年度原重訴字第1號案件之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就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扣案物先行沒收、 銷燬並無意見(見本院原重訴卷二第318頁、第366-367頁) ,是聲請意旨以上述扣案物有喪失毀損之虞、不便保管為由 ,請求於判決確定前先行依上述作業辦法處理扣案物,核屬 有據,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8條第2項,刑法第3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馮俊郎                   法 官 王子謙                   法 官 王怡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蘇鈺婷   附表一: 編號 品名 數量 備註 1 大麻植株 4519株 1.經檢視外觀均具大麻特徵,隨機抽樣20株檢驗,均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 2.見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7月16日調科壹字第11323915620號鑑定書、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白保字第118號扣押物品清單(見偵字第7471號卷一第193頁;本院原重訴卷一第277頁)。 2 大麻種子 1782顆 1.種子檢品1包(聲請書誤載為1666顆),經檢視外觀均與大麻種子一致,隨機抽樣20顆進行發芽試驗,其中13顆具發芽能力,種子發芽率65%,且經檢驗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種子檢品檢驗淨重約26公克。 2.見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7月16日調科壹字第11323915620號鑑定書、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白保字第118號扣押物品清單(見偵字第7471號卷一第193頁;本院原重訴卷一第277頁)。 3 大麻煙草(含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E1至E15及C區、D區鑑定結果認定不符合大麻植株部分) 16包 1.經檢驗均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合計淨重約140公克(不含植物莖部)。 2.見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7月16日調科壹字第11323915620號鑑定書、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白保字第118號扣押物品清單(見偵字第7471號卷一第193頁;本院原重訴卷一第277頁)。 4 大麻膏 1盒 1.煙草狀檢品1盒,經檢驗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毛重35.83公克、淨重約3公克)。 2.見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7月16日調科壹字第11323915620號鑑定書、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白保字第118號扣押物品清單(見偵字第7471號卷一第193頁;本院原重訴卷一第277頁)。  5 乾燥大麻花 1批 1.煙草狀檢品1包,經檢驗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毛重17.42公克、淨重約9公克(不含植物莖部))。 2.見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7月16日調科壹字第11323915620號鑑定書、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白保字第118號扣押物品清單(見偵字第7471號卷一第193頁;本院原重訴卷一第279頁)。 附表二: 編號 品名 數量 備註 1 大麻烘乾植株 7包 1.毛重75.865公斤、共765株。經鑑驗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 2.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見偵字第7478號卷一第51頁反面、第77-78頁)。  2 大麻葉 1包 1.1株,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 2.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白保字第138號扣押物品清單(見偵字第7478號卷一第80頁;本院原重訴卷一第271頁)。 3 大麻葉、花 38包 1.由附表三編號1所分離,與附表編號2共計39包,合計淨重約13553公克、驗餘淨重13552公克、空包裝總重約594公克。經鑑驗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 2.見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8月29日調科壹字第11323920200號鑑定書、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白保字第138號扣押物品清單(見偵字第7478號卷二第114頁;本院原重訴卷一第271頁)。  4 大麻莖(由附表編號1所分離) 1包 見本院113年度院保字第780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原重訴卷一第233頁)。 5 大麻植株 1136株 1.經鑑驗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 2.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2份(見偵字第7478號卷一第79頁、第81頁)。 6 大麻死株 4株 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扣押物品清單(見偵字第7478號卷一第46頁)。

2025-01-24

SCDM-113-單禁沒-196-20250124-1

竹東秩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簡易庭裁定                   114年度竹東秩字第1號 移送機關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 被移送人 何兆杰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中華民 國113年12月8日以竹縣東警秩字第1130011588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何兆杰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處罰鍰新臺幣參仟 元。扣案之強力膠伍條及內含強力膠之塑膠袋貳袋,沒入之。   事實及證據理由 一、上列被移送人何兆杰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 行為: (一)時間:113年12月1日上午10時49分許。 (二)地點:新竹縣○○鎮○○路000號竹東戲曲公園。 (三)行為:被移送人何兆杰於上開時地,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       以外之迷幻物品強力膠。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何兆杰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職務報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 品目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同意扣押筆錄各1 份、扣案物品照片9張、現場照片2張。 (三)扣案之強力膠5條及內含強力膠之塑膠袋2袋。 三、扣案之強力膠5條及內含強力膠之塑膠袋2袋,為被移送人何 兆杰所有,且係供其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業 據被移送人何兆杰供述在卷,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 3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6條第1款、第22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王子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廖宜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一萬八千元以 下罰鍰: 一、吸食或施打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者。 二、冒用他人身分或能力之證明文件者。

2025-01-22

CPEM-114-竹東秩-1-20250122-1

交附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附民字第228號 原 告 鍾佳衡 被 告 羅文葳 上列被告因被訴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413號),經 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 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第505條第1項之 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馮俊郎 法 官 王子謙 法 官 王怡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彭筠凱

2025-01-17

SCDM-113-交附民-228-20250117-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36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順清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緝字第324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梁順清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應更正「台灣檢 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111年1月17日出具之濫 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 品罪。 (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犯罪時間亦 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素行不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 觀察勒戒、判處刑責確定並執行完畢後,仍未戒除毒癮, 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 之禁令,又再度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成癮 性毒品,顯見被告法治觀念薄弱,所為實不足取,並考量 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單純,又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犯罪 手段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非大,再參諸 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 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 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兼衡其犯罪之手段、品行、生 活狀況、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仲萍提起公訴,檢察官馮品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子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廖宜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緝字第324號   被   告 梁順清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路0段000巷00號             居新竹縣○○市○○街000號3樓之6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梁順清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 竹地院)107年度毒聲字第196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 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8年8月16日執行 完畢釋放,由本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2174號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竹地院以110年度竹 簡字第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0年7月21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及戒除毒品,於觀察、勒 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 ,於110年11月30日8時許,在新竹縣○○鄉○○路0段000巷00號 住所內,以捲菸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以將甲 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未扣案)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係列管之毒品調 驗人口,為警於110年11月30日16時40分許,徵得其同意後 ,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 命、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梁順清於警詢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員警職務報告、採尿同意書、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 用藥物實驗室-台北於111年1月17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 告(尿液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採尿室毒品人口到 場採尿名冊(尿液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採尿照片 各1份。 (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 級毒品、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被 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間,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 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 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檢 察 官 楊仲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 記 官 許依婷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1-16

SCDM-113-易-1365-20250116-1

交易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75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VIET HUNG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5226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NGUYEN VIET HUNG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 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NGUYEN VIET HUNG於民國113年9月28日上午某時許,在不詳 地點飲酒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 情形,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微型電動 二輪車行駛於道路上。嗣於113年9月28日上午11時43分許, 在新竹縣○○鄉○○路000○0號前,不慎擦撞范倫誠所駕駛之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後,再與朱思玨停放於路旁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經警據報到場處 理,並於同日上午11時58分許,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檢定,測 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6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見本院卷第23至30頁),核與證人范倫誠、朱思玨分別於 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113年度偵字第15226號卷 【下稱偵卷】第16至19頁),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新竹縣 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 、現場及車損照片18張附卷可憑(見偵卷第20頁、第22頁 、第24至30頁、第34頁)。是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 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 共危險罪。 (二)爰審酌被告無視酒後不得駕車之禁令,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46毫克,仍貿然酒後駕車上路,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 ,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實有不該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兼衡其有製造業之工 作,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生活狀況(警 詢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亭宇提起公訴,檢察官馮品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子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廖宜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2025-01-16

SCDM-113-交易-751-20250116-1

侵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4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杜承昱 選任辯護人 黃柏榮律師 周雅文律師 侯怡帆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7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乘機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 護管束,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貳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 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 玖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應依和解契約內容支付損害賠償,以及 應於緩刑期間內遵守下列事項:不得對甲女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 法侵害之行為。   事 實 一、緣甲○○於民國112年12月19日晚上11時許,與代號BF000-A11 2158號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下稱甲女)相約至新 竹市○○路000號琺何精品旅館飲酒聊天,並由甲○○登記住宿1 12號房。甲○○即與甲女於房間內一同飲酒、施用電子菸(甲 女於飲酒前某不詳時間,曾服用躁鬱症藥物),甲女在藥物 、酒精及電子菸交互作用下,逐漸感到頭暈、發熱、無法言 語及睜眼,而後失去力氣倒在地板上,甲○○見狀,竟萌乘機 性交之犯意,利用甲女不能抗拒之情形,將甲女抱至床上, 褪去甲女全身衣物,再以其陰莖插入甲女陰道內,對甲女乘 機性交得逞。嗣甲女身體狀況恢復後,隨即向甲○○表示拒絕 之意,並至旅館櫃檯央請旅館人員協助報警處理,始循線查 悉上情。 二、案經甲女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 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 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 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 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 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甲○○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對於本案相 關證人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暨其他相關具傳聞性質之證據 資料之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 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本案證人之陳述及證據資料作成時之 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 ,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前述證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及相關證據資料,自均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見本院卷第73至79頁、第99至113頁),核與證人甲女於 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113年度偵字第173 9號卷【下稱偵卷】第10至14頁、第62至67頁、第95頁) ,且經證人葉欣愉於警詢時證述綦詳(見偵卷第15至16頁 ),並有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琺何精品旅館消費明細及通 訊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 3年1月15日刑生字第1136006056號鑑定書、臺北榮民總醫 院職業醫學及臨床毒物部檢驗報告、新竹國泰綜合醫院藥 袋封面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2月19日刑生 字第1136018682號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 年3月25日刑理字第1136007697號鑑定書、國泰醫療財團 法人新竹國泰綜合醫院113年6月11日(113)竹行字第113 0000295號函、性侵害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受理 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性侵害案件驗證同意書、疑 似性侵害案件證物採集單、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新竹 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各1份、監視錄影畫 面翻拍照片21張、被告拍攝之照片1張、現場蒐證照片22 張附卷可憑(見偵卷第22至38頁、第45至47頁、第54至56 頁、第58至59頁、第71至76頁、第79至81頁、第89頁、第 109頁、偵卷限閱卷)。是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 ,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 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為乘機性交罪,刑 法第2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相類之情形,係指被害人 雖非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但受性交時,因昏暈、 酣眠、泥醉等相類之情形,致無同意性交之理解,或無抗 拒性交之能力而言(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2526號、96 年度台上字第437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221 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與同法第225條第1項之乘機性交罪 ,其主要區別在於犯人是否施用強制力及被害人不能抗拒 之原因如何造成,為其判別之標準。如被害人不能抗拒之 原因,為犯人所故意造成者,應成立強制性交罪,如被害 人不能抗拒之原因,非出於犯人所為,且無共犯關係之情 形,僅於被害人心神喪失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抗拒時, 犯人乘此時機以行性交行為者,則應依乘機性交罪論處( 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1562號判例意旨參照)。本案被告 係乘證人甲女服用藥物、飲酒及施用電子菸後,陷入頭暈 、發熱、無法言語及睜眼,而後失去力氣之時,為上開性 交行為,而證人甲女不能抗拒之情形,係其自行服用藥物 、飲酒及施用電子菸所致,並非被告以故意行為造成。是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乘機性交罪。 (二)按法院於面對不分犯罪情節如何,概以重刑為法定刑者, 於有情輕法重之情形時,在裁判時本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 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以避免過嚴之刑罰(司法院大法官會 議釋字第263號解釋意旨參照),亦即法院為避免刑罰過 於嚴苛,於情輕法重之情況下,應合目的性裁量而有適用 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被告刑度之義務。又刑法第59條規定 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 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 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 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 量,審酌其犯罪有無顯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 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資為判斷,且適用刑法第59條 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同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 審酌(最高法院70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5年度台 上字第6157號、100年度台上字第2855號、第3301號判決 意旨參照)。另按,犯乘機乘機性交之人,其原因動機各 人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其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 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 同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 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 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 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 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 比例原則。查被告未曾有任何刑事前科紀錄,素行尚稱良 好,顯非惡性重大之人,又被告上述行為,雖已危害證人 甲女之身心健康及人格發展,然考量其所為要與其他加諸 暴力強制或脅迫、恐嚇、催眠術手段等情節有別,且被告 業與證人甲女達成和解,證人甲女亦表達不追究願意原諒 被告之意,再衡酌被告已對自己被疑為犯罪之事實自白, 態度良好,對於刑事妥速審判法所要求之促進訴訟功能頗 有助益,是本院認被告犯罪情節與其所犯法定刑相較,實 有「情輕法重」之憾,另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6 3號解釋之意旨,並依被告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 加以考量,本院審酌再三,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 人之同情,顯有堪資憫恕之處,因而認縱處以法定最低刑 度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被告所為乘機性 交之犯行,酌量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為滿足一己之私慾,竟利用證人甲女服用藥物 、飲酒及施用電子菸後,陷入頭暈、發熱、無法言語及睜 眼,而後失去力氣,致不能抗拒之時乘機為性交,顯不尊 重他人之性自主決定權及身體控制權,所為造成證人甲女 身心不可抹滅之傷痛,影響證人甲女之人格發展及健全心 理,亦破壞男女正常交往之常態及社會善良風氣,殊值譴 責,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尚知悔悟,且證人甲女 亦表達不追究被告之意,兼衡被告有廚師之工作,暨其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生活狀況(警詢自陳家庭 經濟狀況為勉持)、智識程度為大學肄業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 刑章,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並與證人甲 女達成和解,堪認頗有悔意,經此次偵審程序,當知所警 惕,信無再犯之虞,復考量證人甲女亦表達不追究願意原 諒被告之意,是本院認被告本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 緩刑5年,以勵自新。然被告所為危害證人甲女之身心健 全發展,為具體使被告得確切知悉其所為之負面影響,促 使其日後知曉尊重他人之身體自主權,更加重視法規範秩 序、強化法治觀念,敦促被告確實惕勵改過,並使被告能 以義務勞動方式彌補其犯罪所生損害等考量,復斟酌依其 犯罪情節認有保護被害人安全及預防再犯之必要,本院認 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其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 並督促時時警惕,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7款 、第8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判決確定後2年內,向執行 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 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90小時之義務勞務, 以及應於緩刑期間內遵守下列事項:不得對被害人甲女實 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又緩刑宣告,得斟酌情 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 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 被告已承諾願賠償被害人之損害,雙方並成立和解,本院 為督促被告能依上開和解契約履行,以兼顧被害人之權益 ,就被告對於上開和解契約之內容,另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款之規定,諭知其向被害人支付同等數額之金錢賠 償(支付方式依和解契約內容),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 (若被告不履行此一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 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 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宣告)。另被告所犯係 刑法第91條之1所列之罪,爰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 、第2款之規定,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由地方 檢察署之觀護人予以適當之督促,以觀後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少卿提起公訴,檢察官馮品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馮俊郎                法 官 王怡蓁                法 官 王子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廖宜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25條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 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 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15

SCDM-113-侵訴-49-20250115-1

聲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50號 聲 請 人 李立森 被 告 徐瑞賢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誣告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 中華民國113年11月27日所為之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1340號駁回 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 3年度偵字第14826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 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 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准許提 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 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刑 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至第258條之4有關准許提起自訴之規定 ,於聲請不符「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要件時,並無任何得 命補正之事項、補正期間、義務人不遵命補正得駁回其聲請 等規定存在。考以刑事訴訟法民國91年2月8日經修正公布增 訂第258條之1原關於交付審判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謂:「為 防止濫行提出聲請,虛耗訴訟資源,參考德國刑事訴訟法第 172條第3項之規定,明定交付審判之案件,必須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程序始稱合法」,足見交付審判所以採行律師強 制代理制度,其目的無非在使經由具法律專業之律師細研案 情,而認有聲請交付審判之必要之情形下,始由其代理而提 出聲請,以免發生濫訴而浪費國家訴訟資源之弊。從而,此 項程式上之欠缺係屬不可補正之情形,告訴人未經委任律師 代理提出理由狀而聲請交付審判者,即屬聲請程序不合法, 應逕予駁回。此於「交付審判」轉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 亦應一體適用。 二、經查,聲請人李立森告訴被告徐瑞賢誣告案件,經臺灣新竹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以113年度偵字第14 826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前開不起訴處分而聲請再 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113年11月27日以113年度上 聲議字第11340號處分書駁回其再議之聲請,有前開不起訴 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處分書各1份在卷為憑。聲請人不 服該駁回再議之處分,而於113年12月11日具狀提起本件聲 請,然審諸該書狀全文,僅記載請求聲請法律扶助律師,未 隨狀檢附委任律師為聲請代理人之委任狀,核與前開律師強 制代理之規範不符,其聲請不合法,且屬不得補正之事項。 準此,本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顯然欠缺前述應委任律師提出 理由狀之法定程式,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自屬違背法 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1項、第2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馮俊郎                   法 官 王子謙                   法 官 王怡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蘇鈺婷

2025-01-13

SCDM-113-聲自-50-20250113-1

附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182號 原 告 卓鳳珍 被 告 丘以諾(YAU ENOCH,香港籍) 上列被告因被訴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947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 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第505條第1 項之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馮俊郎 法 官 王子謙 法 官 王怡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彭筠凱

2025-01-10

SCDM-113-附民-1182-20250110-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311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林岳廷 選任辯護人 魏大千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325 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刑事聲請發還扣押物狀所載。 二、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 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次按,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 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 之,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第31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所涉上開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8日以113年 度訴字第5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扣案之Samsung S22 手機1支,沒收之。是本案聲請人聲請發還之扣押物,業經 本院宣告沒收,尚不能認無留存之必要。從而,聲請人之聲 請,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子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廖宜君

2025-01-08

SCDM-113-聲-1311-20250108-1

國審強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聲請羈押被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國審強處字第1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田炯宏 選任辯護人 李典穎律師(法律扶助) 洪惠平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8552號、第1420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田炯宏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壹月拾壹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禁止 接見、通信。   理 由 一、被告田炯宏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 法官於訊問被告後,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 項轉讓第一級毒品、同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藥事法第8 3條第2項前段之轉讓禁藥因而致人於死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 ;而被告本案所犯轉讓禁藥因而致人於死罪為最輕本刑7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可預期判決、執行刑度之重,且被 告前有10次遭通緝之紀錄,被告妨害審判程序進行及規避刑 期執行之可能性增加,有相當理由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另就 被告所涉轉讓禁藥因而致人於死罪之主要構成要件部分,被 告就是否提供毒品予被害人、提供毒品之種類、數量、被害 人施用毒品之種類及數量等情,前後供述不一,並與本案其 它證人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多有歧異之處,有事實足認被 告有勾串證人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 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爰於 民國113年10月11日起執行羈押3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 二、茲因被告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本院法官於訊問被告後,認 本案尚未經調查證據完畢及言詞辯論終結,前開羈押原因依 然存在,尚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有事實足認有逃亡及勾 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再者,被告本案所涉為重罪,衡以被告 所涉之犯罪事實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重大,為國家刑罰權遂 行之公益考量,且經司法追訴、審判之國家與社會公益與被 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兩相利益衡量後,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 係適當且必要,符合憲法比例原則及刑事訴訟法上羈押相當 性原則之要求;至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時所述之家庭狀況( 見本院卷第112頁),本非衡酌被告是否有繼續羈押原因及 必要之要件,是認被告前揭羈押原因及其必要性均屬存在, 被告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14年1月11日起延長羈押2 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101條第1 項第2款、第3款、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馮俊郎                   法 官 王子謙                   法 官 王怡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蘇鈺婷

2025-01-08

SCDM-113-國審強處-12-20250108-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