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王子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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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保險小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保險小字第805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鍾宇軒 複 代理人 黃正中 被 告 丁亮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2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王子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郭宴慈

2025-02-25

TYEV-113-桃保險小-805-20250225-1

桃簡
桃園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112號 原 告 楊錦村 被 告 鄭淑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12年3月起陸續和原告借款,原告於 113年8月30日晚間約11點打電話給被告,被告並未回電,原 告就去被告家後門按電鈴,當時有一位青年人開車到門口, 一下車就將原告推倒,並向桃園市大園警察局報案,2位警 察詢問原告原因,原告一一陳述,警察就走向某汽車,其實 被告在車上並告知說明天早上會打給原告,但至今並未打給 原告,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元;㈡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沒有和原告借錢,也沒有借條,也沒有錢匯到我 帳戶,兩造以前是情侶,約10年前開始交往,約去年7、8月 分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 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 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 ,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當事人主張與 他方有金錢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 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 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 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 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有借款之法律關係存在,自應 由原告就兩造間有借貸之意思合致及原告有為金錢之交付負 舉證責任。  ㈡經查,原告固提出銀行活存明細列印(本院卷第25頁至第27 頁),然觀諸該明細顯示均為原告數日5,000元至5萬元不等 之數10筆「現金提款」紀錄,無從以原告有現金提款乙事證 明兩造間有借貸之意思合致,更無從證明原告有將該等款項 交付予被告。縱經本院於114年1月23日言詞辯論闡明原告應 提出兩造借貸合意之證據,原告亦僅稱只有上開銀行活存明 細列印等語(本院卷第23頁反面),是原告主張兩造間有50 萬元借款等語,當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萬 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 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王子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郭宴慈

2025-02-25

TYEV-113-桃簡-2112-20250225-1

桃保險小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保險小字第807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金成 訴訟代理人 許昶華 被 告 陳望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4,731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王子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郭宴慈

2025-02-25

TYEV-113-桃保險小-807-20250225-1

桃簡更一
桃園簡易庭

返還股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更一字第1號 原 告 賴春敏 訴訟代理人 陳鼎正律師 複 代理人 陳心豪律師 被 告 呂嘉豪 王靜子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岳洋律師 林蔡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股權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7年1月23日和訴外人國信環保股份 有限公司(於112年8月28日變更名稱為「木森林環保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國信公司)之代表人徐科福簽署契約,由原 告以新臺幣(下同)767萬元技術價值作為投資國信公司之 股金入股,持股33.3%(下稱入股契約)。於110年9月23日 由原告擔任國信公司之董事長、被告王靜子擔任監察人。嗣 原告於111年1月7日在國信公司辦公室之會議室,遭被告呂 嘉豪以原告擔任國信公司董事長時請款未以發票報銷,並表 示其有親戚在國稅局擔任高級幹部,欲令原告及原告之子即 訴外人賴聖杰面臨刑事追訴等語脅迫,另於原告前往廁所時 熊抱下壓造成左腳義肢殼裂開,原告非在意思自由之情形下 簽署原證3股權讓渡書,將國信公司2.358%股權(即1萬1,17 90股)讓與王靜子(下稱原證3股權讓渡書);復於111年4 月25日亦在國信公司辦公室,因遭呂嘉豪拍桌子等行為脅迫 ,非在意思自由之情形下簽署原證5股權讓渡書,將國信公 司5.054%股權(5萬540股)讓與被告呂嘉豪(下稱原證5股 權讓渡書)。原告分別於111年5月50日、111年10月24日依 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發函予被告撤銷原證3、原證5股權讓 渡書之意思表示等語,並聲明:㈠確認原告與王靜子間就國 信公司1萬1,790股股權於111年1月7日之轉讓行為不存在;㈡ 確認原告與被告呂嘉豪間就國信公司5萬540股股權於111年4 月25日之轉讓行為不存在(本院卷第108頁)。 二、被告則以:原告因涉有背信、侵占公司款項之情事,呂嘉豪 依入股契約第9條約定,代公司向原告索回當時約定之技術 股股權;兩造是合意於簽署原證3、原證股權讓渡書,呂嘉 豪均無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原告,使其心生畏怖, 原告所為轉讓股權之意思表示,均出於其個人自由意志之決 定,顯無意思表示不自由之情形,故原告欲撤銷原證3、原 證5股權讓渡書轉讓股權之意思表示,應屬無據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51頁至第52頁、第93頁反面、第111 頁反面,並依判決格式略作文字上之修正):  ㈠於107年1月23日原告和國信公司徐科福簽署入股契約,由原 告以767萬元做為投資公司之股金,持股33.3%。110年9月23 日公司登記上由原告擔任公司董事長,王靜子擔任公司監察 人。  ㈡於111年1月7日原告簽署原證3股權讓渡書,將國信公司2.358 %股權(1萬1,790股)讓與王靜子。  ㈢於111年4月25日原告簽署原證5股權讓渡書,將國信公司5.05 4%股權(5萬540股)讓與呂嘉豪。  ㈣國信公司於112年8月28日變更名稱為「木森林環保股份有限 公司」。  ㈤被告有收受原告於111年5月50日、111年10月24日寄發之信函 ,原告未罹於民法第93條規定之1年除斥期間。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於111年1月7日簽署原證3讓渡書時,有無受脅迫?原告 可否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該讓渡之法律行為?  ⒈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 思表示。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因被脅迫而 為意思表示,係指因相對人或第三人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 動加諸表意人,使其心生恐怖,致為意思表示而言。當事人 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 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⒉原告雖主張111年1月7日簽署原證3讓渡書時遭呂嘉豪脅迫等 語。惟查:  ⑴原告配偶即證人王雅惠於本院具結證稱:111年1月7日我有和 原告一同前往國信公司辦公室,當天原本是跟原告外出,途 中訴外人即李彤琪打電話給原告說有事情要跟原告說,因為 原告來不及載我回家,所以我就跟原告一起去國信公司。兒 子賴聖杰因為在國信公司擔任廠長,當天也在現場。所以當 天在場的人有我和原告、賴聖杰、李彤琪、呂嘉豪。到現場 之後,呂嘉豪拿一本文件中古機械,還有維修零件的東西, 呂嘉豪跟我們說我們跟國信公司請款都沒有開立發票,然後 說我們背信他們來請款。當時呂嘉豪一直講沒有開發票,但 是我說我補發票給你阿,呂嘉豪說不是補發票而已,他就開 始拍桌,並稱請款沒有開發票,這些錢叫原告補給被告呂嘉 豪,如果這本帳冊拿去國稅局的話,呂嘉豪說會讓賴聖杰吃 刑責,還跟我說呂嘉豪有親戚在國稅局擔任高級人員,如果 這本帳冊送出去的話,會讓賴聖杰沒完沒了。因為我們不懂 法律,講這樣我會擔心,我行得正,我不怕人家去查。呂嘉 豪當時沒有攜帶武器或夥同其他人在場,只有拍桌子。後來 原告去廁所,呂嘉豪跟著去,我不知道他們在講什麼,但他 們講很大聲,內容我沒有聽清楚,後來原告是含淚進來的。 原告上完廁所回來後就簽署原證3股權讓渡書,簽署的當下 沒有做什麼威脅行為等語(本院卷第109頁至第110頁)。足 見111年1月7日原告前往國信公司辦公室時,尚有證人王雅 惠以及賴聖杰2人至親之親屬陪同在場,相較於呂嘉豪僅1人 ,原告已具有人數上優勢,且呂嘉豪並無夥同他人或攜帶武 器,或不讓原告自由離開現場之情,縱呂嘉豪先以公司帳冊 及稅務問題質問原告,原告及證人王雅惠亦自認無不法,可 受呂嘉豪檢驗,當場反駁呂嘉豪,縱因不諳法律而擔心,亦 可嗣後再行詢問專業人士後決定如何處理公司帳冊及稅務問 題,原告殊無心生畏怖,亦無必須當下簽署原證3股權讓渡 書否則無法離開或立即遭受不利益可言。  ⑵再查,國信公司會計即證人李彤琪於本院具結證稱:有看過 原證3股權讓渡書。其實之前有開滿多會議,原告對於公司 執行有些帳目不清,股東覺得原告不適合擔任公司負責人。 每次會議都沒有威脅性,大家聲音比較大而已,原告講話聲 音本來就很大,我覺得是正常的聲音,平常大家也是這樣講 話,因為公司現場有破碎木材的機械在運作,聲音比較吵雜 ,所以大家講話都比較大聲。呂嘉豪沒有拿武器,也沒有其 他人員在現場威脅原告。我沒有看過原告流眼淚。我沒有看 過原告哭過。原告在會議途中也沒有反應義肢的部分有不舒 服的情形等語(本院卷第110頁反面至第111頁)。足見王雅 惠雖證稱原告上完廁所含淚回來,但證人李彤琪並未見此情 ,是原告是否有含淚回來簽署原證3股權讓渡書乙節,即屬 有疑。且王雅惠既未隨原告前往廁所,未親自見聞原告及呂 嘉豪談話內容,可見呂嘉豪究與原告討論何事、內容為何, 為何原告於廁所回來後即簽署原證3股權讓渡書,原因或動 機不明,無從僅以原告是含淚回來簽署原證3股權讓渡書逕 認原告有受脅迫之情。  ⑶原告雖提出照片稱前往廁所時遭呂嘉豪熊抱下壓造成左腳義 肢殼裂開等語,然觀諸原告所提照片拍攝時間顯示為110年1 月11日(本院卷第38頁至第40頁),為簽署原證3股權讓渡 書之前,顯無從憑此照片逕認呂嘉豪有對原告施暴之情。又 參諸證人李彤琪上開證述,其並未看到原告有反應義肢部分 有不舒服,而證人王雅惠亦因未一同前往廁所而未見呂嘉豪 有施暴之情,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無所據。  ⒊據此,原告簽署原證3讓渡書時,並無受呂嘉豪脅迫,堪予認 定。原告主張111年1月7日簽署原證3讓渡書時遭呂嘉豪脅迫 ,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簽署原證3讓渡書之意思表 示,並無理由。  ㈡原告於111年4月25日簽署原證5股權讓渡書時,有無受脅迫? 原告可否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該讓渡之法律行為?  ⒈原告雖主張111年4月25日在國信公司辦公室,因遭呂嘉豪拍 桌子等行為脅迫下簽署原證5股權讓渡書,有錄音及譯文為 證等語。惟查:  ⑴觀諸兩造同意所提之被證5-1錄音譯文內容為:呂嘉豪稱我為 什麼今天來這裡跟你大小聲,是你自己做了什麼事情你知道 嗎?你都認為自己沒有錯嗎?聯絡外面要來掏空自己公司, 讓自己公司難看,你當一個董事長你這樣還要再當董事長嗎 ?董事長換人做好不好?原告稱有什麼關係,誰當不都一樣 ,別人當,不要我兒子當就好,不然讓你當;呂嘉豪稱為什 麼你兒子不當?原告稱他...那很多原因,跟你講那些;呂 嘉豪稱你什麼事都很多原因,為什麼你兒子不能當?你兒子 要是想當呢?他如果自己有意願,你要不要讓他當?原告稱 有意願讓他當,有什麼關係,自己的兒子要當,是因為有某 種原因,跟你講,你自己問就好了,他要當就當;呂嘉豪要 當的話,你要辭嗎?我現在很簡單跟你講,讓你自己辭,我 不漏你氣,不然我開董事會讓你很難堪,我今天是隨便講講 ,還有很多事情,我只要求你辭掉,董事也辭掉。我等一下 東西拿出來你就得辭,不用講你就得辭,現在還留面子給你 ,你自己好好想想,我已經跟你講,過了這個村,沒有那個 店,還是你要先看我要拿什麼東西給你看?原告稱哪有什麼 東西;呂嘉豪稱你真的自己做什麼事情都不知道,我要是拿 出來,我們講的事情又完全改變,都照我的意思今天沒跟我 談好,我出去一通電話,現在都在律師那裡,包括稅務的問 題,都在律師那裡,我就一通電話就好了,不用看那麼久, 這就是你的,3年而已,不多,再加上你現在緩刑,你看要 判多久,這樣有沒有事?原告稱印章是誰刻的我怎麼知道, 我哪有拿印章去抵押什麼,我不知道等語(本院卷第74頁至 第79頁),足見原告和呂嘉豪起初在討論公司董事長應由何 人擔任,原告認為誰擔任都一樣,不要原告兒子擔任就好, 嗣呂嘉豪才提出原告恐有稅務等問題,以及原告可能涉及刑 事責任,要求原告辭去董事長,但原告當場即反對稱印章是 誰刻的我怎麼知道,哪有拿印章去抵押什麼,其均不知呂嘉 豪所稱為何事,是原告既當場否認呂嘉豪所為之指控,當無 心生畏怖,必須當下簽署原證5股權讓渡書否則無法離開或 立即遭受不利益可言,自難僅憑上開對話,逕認原告有受呂 嘉豪脅迫之情。  ⑵再觀諸兩造同意所提之被證5-2錄音譯文內容為:呂嘉豪稱社 會事你叫我出來講,兩邊都講好了,結果你沒做,我比阿昌 還沒面子,你不是洗我的臉,還叫人出來講,你不是洗我的 臉嗎?不然這叫什麼?原告稱沒有,不是這樣講,阿昌今天 要是...呂嘉豪稱蛤!(拍桌);原告稱要是有做,我什麼都 給他也沒關係,你聽得懂嗎?根本事情都沒做,東西也還在 那裡;呂嘉豪稱你不要跟我講那些,你叫人出來,你不用跟 人家處理?原告稱他有幫我處理到事情嗎?有處理圓滿嗎? 也是在那裡,維持原狀;呂嘉豪稱對方不要,對方就是這樣 ;原告稱對方怎麼會不要?呂嘉豪稱我跟你講,都不用跟我 講,反正我知道你洗我的臉而已,你講話還有什麼誠信?至 少我今天做什麼事情都有誠信,上次稅的問題我也不會再拿 出來跟你講,我有拿出來跟你講嗎?我都做得到做得到;原 告稱恩;呂嘉豪稱你講得到,哪一樣有做到?打電話也是你 打給我,我也跟你說好,禮拜五要處理,賴董你今天36萬拿 不出來,騙誰?...要讓你淨身出戶,完全都沒有,我跟你 講,我都正正當當跟人家相處,我從來不曾這樣對待別人, 是你自己做什麼事情你自己反思一下,我從剛剛跟你講的事 情,你反思一下。...好,不要簽,沒差,我跟你講,賴董 ,我不是欠這些,我今天欠一個感受而已,講坦白一點就是 這樣,我今天簽這個,我可以今天當場撕掉沒關係,等一下 開會你也是一樣,沒了,什麼我叫你簽,老子是留面子給你 ,不漏你氣,你現在要我漏你氣嗎?我讓你在晚輩面前還有 臉可以走,是你自己辭職的,不然不要:原告稱:好,我不 簽,這樣就好了;呂嘉豪稱我的,我的,該還人家的要還人 家,不要有的沒的,你今天這一份沒簽,我絕對告,真的, 我只欠一個感受而已,你這樣搞我,外面的事情,公司開會 的事情去外面亂講,說老子欠阿富,阿昌幫你處理好,幹你 娘,又叫人去講,洗我的臉,不是一句謝謝、對不起而已, 我跟你講,這些其實我不稀罕,要的話我直接用官司處理, 稅的部分我連講都不讓你講,公司你沒開發票的,老子都要 追討,不會少一毛,講坦白一點就是這樣,不用看,要簽就 簽,不然不要簽,沒差,哈囉,成哥的轉讓書給我;原告稱 他叫我簽給他,我沒辦法簽給他,我不答應...這張我簽給 你,這個我不簽,這樣可以嗎?呂嘉豪稱好,先簽,你說要 簽先簽,我們等一下再討論,一樣一樣來等語(本院卷第83 頁至第89頁),足見起初為呂嘉豪相當不悅質問原告不講誠 信,不願再給原告機會,然原告也一再向呂嘉豪解釋及爭執 ,最終原告仍稱我沒辦法簽給他,這張我簽給你,這我不簽 等語,可見原告仍有相當自主決定之空間及選擇機會,而非 單方面受呂嘉豪情緒之壓迫,且縱呂嘉豪有拍桌、辱罵三字 經,僅為呂嘉豪情緒激動,原告仍一再與呂嘉豪討論如何處 理事務,並非無法再與呂嘉豪溝通,當無心生畏怖可言,難 認原告有受呂嘉豪脅迫之情。  ⒉另原告雖曾就上情向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對呂嘉豪提起妨害 自由告訴,告訴意旨稱呂嘉豪因國信公司股份與其發生糾紛 ,基於恐嚇之犯意,對原告恫稱你會被關3年以上的刑期, 致原告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安全等語,經臺灣桃園地方檢 察署以111年度偵字第27471號案件偵辦,嗣原告向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當庭表示我們已經和解,本案純屬誤會, 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該案不起訴 處分書在卷可稽(本院112年度桃簡字第656號卷第23頁), 又對於原告為何不再追究上情,本院於113年9月19日言詞辯 論時訊問原告本人時,原告僅空泛稱是律師叫我這樣講的等 語(本院卷第93頁),足見原告就111年4月25日簽署原證5 股權讓渡書時,是否有受呂嘉豪脅迫乙節,前後主張不一, 要難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原告與王靜子間就國信公司1萬1,7 90股股權於111年1月7日之轉讓行為不存在,以及確認原告 與被告呂嘉豪間就國信公司5萬540股股權於111年4月25日之 轉讓行為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王子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郭宴慈

2025-02-25

TYEV-113-桃簡更一-1-20250225-1

桃小
桃園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小字第2033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訴訟代理人 楊秉翰 陳慕勤 被 告 成田誠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5,302元,及其中新臺幣1萬3,982 元自民國113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66%計算之 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王子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郭宴慈

2025-02-25

TYEV-113-桃小-2033-20250225-1

桃簡
桃園簡易庭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350號 原 告 邱顯堯 被 告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訴訟代理人 羅盛德律師 複 代理人 徐敏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沒有跟被告借錢。只有在民國93年間向新竹國際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竹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 )21萬元,並經新竹銀行聲請支付命令,本院以94年度促字 第47389號裁定命原告應給付新竹銀行11萬2,060元及利息、 違約金等(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嗣原告有於102年間向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司消債核第11089號案件聲請債務 協商(下稱系爭債務協商),被告債權應不存在等語,爰依 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本院113年 度司執字第81564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下稱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新竹銀行於96年7月間更名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而渣打銀行於100年5月20 日將系爭支付命令之債權讓與被告,是被告合法受讓系爭支 付命令之債權,並曾於103年間執行原告財產後換發債權憑 證,是本件並無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事由發 生,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即無理由;又原告於102年間為系爭 債務協商,被告並未參與,自不影響被告執系爭支付命令向 原告請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104年7月1日修正前之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規定:「債 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 與確定判決生同一之效力」,而同條規定於104年7月1日修 正公布後,確定之支付命令雖不再具有既判力,惟依民事訴 訟法施行法第4條之4第1項、第12條第6項規定,該修正規定 自公布日後施行,且無溯及適用,故104年7月1日前業已確 定之支付命令,仍屬有與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再 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 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 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 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 ,係指足以使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及執行力消滅之原因事實, 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合、債權之讓與、債務之承 擔、解除條件之成就、和解契約之成立等;所謂「妨礙債權 人請求權之事由」,則係指可使執行名義所載請求之全部或 一部暫難行使之事由,如因債權人之允許而得延期清償等。  ㈡經查,被告執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系爭執行程序 ,業經本院調閱前開執行卷宗查明無誤。次查,被告提出系 爭支付命令、新竹銀行更名為渣打銀行經濟部函文、公司變 更登記表、渣打銀行債權讓與證明書、太平洋日報公告報紙 、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40676號 債權憑證(本院卷第13頁至第29頁),堪認原告確實因系爭 支付命令積欠新竹銀行11萬2,060元及利息、違約金等債務 ,嗣新竹銀行於96年7月間更名為渣打銀行,而渣打銀行於1 00年5月20日將系爭支付命令之債權讓與被告,是被告合法 受讓系爭支付命令之債權,原告主張系爭支付命令之債權不 存在等語,當無理由。  ㈢再查,系爭支付命令於95年1月6日確定,有確定證明書在卷 可稽(本院卷第16頁),是系爭支付命令有與確定判決同一 之效力。而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1 條第1項成立前置協商,為原告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契 約而負債務,於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或清算前進行前置協商 程序,將原告所積欠金融機構之消費借貸債務之本金、利息 及違約金部分予以統整,並約定原告得以每月給付固定數額 、固定期數之方式分期清償,藉此賦予債務人與債權人選用 較為迅速、經濟程序清理債務之機會,是其性質應屬原告與 金融機構就該消費借貸債務另行成立之私法上和解契約。消 債條例第151條立法理由亦指出:「債務人依本條例之規定 向金融機構請求債務協商,受請求之金融機構通知其他債權 人與債務人參與協商時,其他債權人得選擇是否參與協商。 未參與協商之債權人,本即不受已成立協商之拘束」。因此 ,系爭債務協商聲請人即債權人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花旗銀行)及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遠東銀行),系爭支付命令之債權並未列入系爭債務協 商,業經本院調閱系爭債務協商卷查明,是原告與中信銀行 、花旗銀行及遠東銀行間成立之前置協商,自不拘束被告行 使系爭支付命令之債權,原告無從執該系爭債務協商主張系 爭支付命令成立後有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存在。從而,原 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當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 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王子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郭宴慈

2025-02-25

TYEV-113-桃簡-1350-20250225-1

桃續簡更一
桃園簡易庭

拆屋還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續簡更一字第1號 請 求 人 即 被 告 儒德國際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段玉蘭 訴訟代理人 許子豪律師 相 對 人 即 原 告 金映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永金 訴訟代理人 陳鼎正律師 複 代理人 陳心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被告對於民國111年6月13日在 本院所為和解,請求繼續審判,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6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請求駁回。 訴訟費用由請求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請求繼續審判; 當事人以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請求繼續審判者,應 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和解成立時起算; 其和解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但 自和解成立後已逾5年者,不得請求,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 2項、第4項準用同法第500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 ,本件兩造於民國111年6月13日就本院110年度桃簡字第164 4號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成立和解(下稱系爭和解事件),請 求人於112年2月8日在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27952號強制執 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經司法事務官告知系爭和解事 件無從為執行,方知悉系爭和解事件有得撤銷之原因,遂於 112年2月24日具狀請求繼續審判,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 閱無訛,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請求繼續審判未逾30日不變期 間,先予敘明。 二、請求意旨略以:兩造於系爭和解事件中成立和解內容為:㈠ 請求人同意由相對人將坐落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 如附圖編號A所示鐵皮突出物拆除,並就上開突出物不主張 任何權利;㈡請求人同意於111年8月13日前拆除坐落桃園市○ ○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所示鋼樑,拆除後之鋼 樑歸請求人所有,相對人應配合等語(下稱系爭和解筆錄) 。然係因編號A鐵皮突出物為相對人所有,僅相對人有權利 拆除,當初和解之真意為相對人拆除編號A所示鐵皮突出物 ,請求人拆除編號a所示鋼樑,但系爭和解筆錄㈠卻記載為「 請求人同意」,實為誤解請求人之意思,此錯誤造成請求人 於系爭執行事件時,經司法事務官認系爭和解筆錄㈠因相對 人拆除相對人自己所有的範圍本無需請求人同意,致使系爭 執行事件無從執行,可認系爭和解筆錄有民法第88條、第73 8條第3款得撤銷之原因,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2項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就系爭和解事件繼續審判等語。 三、相對人則以:系爭和解筆錄㈠為相對人有權拆除編號A鐵皮突 出物,並含有保障相對人未來不受請求人就編號A鐵皮突出 物對相對人主張任何權利之目的,而非令相對人負拆除編號 A鐵皮突出物之義務,故請求人本即無權要求相對人拆除編 號A鐵皮突出物;再者,請求人所稱錯誤,充其量僅係動機 錯誤,且該錯誤顯係出於表意人自己之過失所致,請求人自 不得執此主張撤銷系爭和解筆錄等語,資為抗辯。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和解有無效或得 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請求繼續審判,民事訴訟法第380 條第1項、第2項固分別定有明文。惟訴訟上之和解,為私法 上之法律行為,同時亦為訴訟法上之訴訟行為,即一面以就 私法上之法律關係止息爭執為目的,而生私法上效果之法律 行為,一面又以終結訴訟或訴訟之某爭點為目的,而生訴訟 法上效果之訴訟行為,兩者之間,實有合一不可分離之關係 ,故必當事人之和解行為具有私法上或訴訟法上無效或得撤 銷之事由存在,始得以之為請求繼續審判之理由;至於所謂 私法上無效或得撤銷之事由,例如:和解有內容違反法律強 制禁止規定或背於公序良俗,或和解有詐欺、脅迫、錯誤等 情形。所謂訴訟法上無效或得撤銷之事由,例如:和解之當 事人無當事人能力或無訴訟能力、當事人不適格、訴訟代理 人無特別代理權等情形,且該無效或得撤銷原因之有無,悉 依和解成立時之狀態決之,不包括和解成立前存在或和解成 立後發生之事由在內。又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 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 之。但以其錯誤或不知事情,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 。當事人之資格或物之性質,若交易上認為重要者,其錯誤 ,視為意思表示內容之錯誤;和解不得以錯誤為理由撤銷之 ,但有當事人之一方,對於他方當事人之資格或對於重要之 爭點有錯誤,而為和解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8條、第738 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  ⒈系爭和解筆錄記載為:「㈠請求人同意由相對人將坐落桃園市 ○○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所示鐵皮突出物拆除, 並就上開突出物不主張任何權利;㈡請求人同意於111年8月1 3日前拆除坐落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 所示鋼樑,拆除後之鋼樑歸請求人所有,相對人應配合」等 語,並經相對人訴訟代理人陳鼎正律師、請求人法定代理人 段玉蘭親自到庭閱覽確認無誤後簽名於系爭和解筆錄(本院 112年度桃續簡字第1號卷第8頁),而系爭和解事件案由為 拆屋還地事件,兩造之重要爭點應為何人、就何部分負拆除 義務,而觀諸系爭和解筆錄㈠記載為「相對人將...附圖編號 A所示鐵皮突出物拆除;㈡請求人同意於111年8月13日前拆除 ...如附圖編號a所示鋼樑」等語,可見兩造和解之真意在於 相對人應將編號A鐵皮突出物拆除,而非確認編號A鐵皮突出 物所有權為何人所有,更非以請求人之同意為相對人應負拆 除義務為前提,是編號A鐵皮突出物為相對人負擔之行為義 務,甚為明確,則爭和解筆錄㈠記載「請求人同意」為贅詞 或至多表示請求人有和解之意願而已,並非請求人請求強制 執行之前提或條件。  ⒉從而,堪認請求人於簽署系爭和解筆錄時,旨在請求相對人 將編號A鐵皮突出物拆除,而請求人提起本件繼續審判,亦 在請求相對人自行將編號A鐵皮突出物拆除,是請求人並無 意思表示錯誤或對於重要爭點有錯誤可言,不得因事後無從 執行而逕謂和解時有意思表示錯誤之情請求繼續審判。至於 請求人於系爭執行事件中經司法事務官訊問時告知系爭和解 事件無從為執行之情(本院112年度桃續簡字第1號卷第12頁 ),核屬當事人對於執行法院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 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 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而已,非兩造於系爭和解事 件有民法第88條、第738條第3款得撤銷之原因。從而,請求 人請求就系爭和解事件為繼續審判,當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 訟請求就系爭和解事件繼續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王子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郭宴慈

2025-02-25

TYEV-112-桃續簡更一-1-20250225-1

桃原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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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原小字第146號 原 告 台灣普客二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望月弘秀 訴訟代理人 詹皓鈞 複 代理人 吳源霖 曾妍珊 被 告 林資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停車費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移送前 來,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860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2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王子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郭宴慈

2025-02-25

TYEV-113-桃原小-146-20250225-1

桃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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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小字第2362號 原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黃美娟 詹凱伶 被 告 蔡沅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6,692元,及其中新臺幣1萬3,816 元自民國113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王子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郭宴慈

2025-02-25

TYEV-113-桃小-2362-20250225-1

桃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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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462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黃正中 被 告 何舜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減縮請求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萬6,385元(本院卷第 66頁),實質上已屬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之案件,僅不及變更 案號而已,是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3規定準用同法第433條之3,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3月12日上午10時54分許,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車輛),沿桃 園市八德區新興路往廣興路方向行駛,行經桃園市○○區○○路 0000號時,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而撞擊前方同向自路邊 駛出之由原告所承保、訴外人許菱育所有並由訴外人洪裕程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致系爭車輛受損而支出修復費用34萬3,105元,原告已依約 給付與上開費用同額之賠償金額予許菱育,爰依侵權行為及 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扣除零件折舊後之 修復必要費用(含鈑金2萬3,643元、塗裝3萬1,700元、零件 19萬9,275元,共計25萬4,618元),計算被告應負3成肇事 責任後為7萬6,385元(計算式:25萬4,618元×30%=7萬6,385 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萬6,385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於114年1月20日言詞辯 論期日曾到庭抗辯:我認為我沒有肇事責任,另案本院113 年度桃簡字第641號判決認定我沒有肇事責任等語。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亦有明文。是以,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 求權之發生,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成立要 件,若行為人之行為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言;若無 實際損害發生亦無賠償之可言;並以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 因之事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 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 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323號判決先 例意旨參照)。故侵權行為之成立,應具備加害行為、侵害 權利、行為不法、致生損害、相當因果關係、行為人具責任 能力及行為人須有故意或過失等要件,若任一要件有所欠缺 ,即無侵權行為責任之可言,且原告應就上開要件負舉證責 任。  ㈡經查,本院於114年1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勘驗檔案名稱 「(租10803)新興路1472巷與福龍宮-3.新興路往竹圍街方向 (全)-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movie」結果為:㈠ 畫面時間10時51分9秒:畫面右上角,系爭車輛靠右側路邊 停靠;㈡畫面時間10時51分22秒:肇事車輛出現畫面,往前 直行,系爭車輛車頭緩慢向左準備駛入車道,未見有閃左轉 方向燈;㈢畫面時間10時51分24秒:肇事車輛距離系爭車輛 約1個車身系爭車輛車頭左轉駛入車道,並加速向左轉,肇 事車輛有左偏至中線車道閃避;㈣畫面時間10時51分26秒: 系爭車輛左側車頭撞擊肇事車輛車頭,被告人車倒地,此有 勘驗筆錄及截圖在卷可稽(本院卷第73頁至第76頁反面)。 依上開勘驗結果,可見洪裕程駕駛之系爭車輛左轉駛入車道 ,並加速向左轉時,肇事車輛有左偏至中線車道閃避,堪認 被告有注意車前狀況,並即時作出閃避動作,但仍無法迴避 事故之發生,難認被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是原告主 張被告有過失等語,當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7萬6,3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王子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郭宴慈

2025-02-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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