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462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黃正中
被 告 何舜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減縮請求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萬6,385元(本院卷第
66頁),實質上已屬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之案件,僅不及變更
案號而已,是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3規定準用同法第433條之3,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3月12日上午10時54分許,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車輛),沿桃
園市八德區新興路往廣興路方向行駛,行經桃園市○○區○○路
0000號時,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而撞擊前方同向自路邊
駛出之由原告所承保、訴外人許菱育所有並由訴外人洪裕程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致系爭車輛受損而支出修復費用34萬3,105元,原告已依約
給付與上開費用同額之賠償金額予許菱育,爰依侵權行為及
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扣除零件折舊後之
修復必要費用(含鈑金2萬3,643元、塗裝3萬1,700元、零件
19萬9,275元,共計25萬4,618元),計算被告應負3成肇事
責任後為7萬6,385元(計算式:25萬4,618元×30%=7萬6,385
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萬6,385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於114年1月20日言詞辯
論期日曾到庭抗辯:我認為我沒有肇事責任,另案本院113
年度桃簡字第641號判決認定我沒有肇事責任等語。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亦有明文。是以,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
求權之發生,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成立要
件,若行為人之行為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言;若無
實際損害發生亦無賠償之可言;並以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
因之事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
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
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323號判決先
例意旨參照)。故侵權行為之成立,應具備加害行為、侵害
權利、行為不法、致生損害、相當因果關係、行為人具責任
能力及行為人須有故意或過失等要件,若任一要件有所欠缺
,即無侵權行為責任之可言,且原告應就上開要件負舉證責
任。
㈡經查,本院於114年1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勘驗檔案名稱
「(租10803)新興路1472巷與福龍宮-3.新興路往竹圍街方向
(全)-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movie」結果為:㈠
畫面時間10時51分9秒:畫面右上角,系爭車輛靠右側路邊
停靠;㈡畫面時間10時51分22秒:肇事車輛出現畫面,往前
直行,系爭車輛車頭緩慢向左準備駛入車道,未見有閃左轉
方向燈;㈢畫面時間10時51分24秒:肇事車輛距離系爭車輛
約1個車身系爭車輛車頭左轉駛入車道,並加速向左轉,肇
事車輛有左偏至中線車道閃避;㈣畫面時間10時51分26秒:
系爭車輛左側車頭撞擊肇事車輛車頭,被告人車倒地,此有
勘驗筆錄及截圖在卷可稽(本院卷第73頁至第76頁反面)。
依上開勘驗結果,可見洪裕程駕駛之系爭車輛左轉駛入車道
,並加速向左轉時,肇事車輛有左偏至中線車道閃避,堪認
被告有注意車前狀況,並即時作出閃避動作,但仍無法迴避
事故之發生,難認被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是原告主
張被告有過失等語,當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7萬6,3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王子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郭宴慈
TYEV-113-桃簡-1462-2025022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