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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72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趙國慶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3年度執聲字第190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趙國慶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趙國慶(下稱受刑人)因詐欺等數罪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檢察官聲請書附表誤載、漏載部 分,經本院更正、補充如本裁定之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 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 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 刑,刑法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刑法 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 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 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有明文。其所謂「該 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固包括數罪中最後審理犯罪 事實並從實體上諭知判決之第一審或第二審法院,不及於第 三審之法律審及因不合法而駁回上訴之程序判決,或未及判 決即撤回上訴者,亦包括「最後審理科刑事實並諭知實體判 決之法院」。蓋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之修法意旨 係尊重當事人在訴訟進行中之處分權,減輕上訴審之負擔, 法院得僅於當事人設定之上訴攻防範圍予以審理,而於上訴 審改採罪、刑分離審判原則,但於第一審判決後,倘當事人 明示僅就量刑部分上訴,第二審法院仍應以第一審認定之犯 罪事實為量刑妥適與否之審查,並為實體判決,且法院對被 告為具體科刑時,關於被告有無刑罰加重、減輕或免除法定 刑之具體事由,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屬有關行為屬性事由( 動機、目的、所受刺激、手段、與被害人之關係、違反義務 之程度、所生之危險或損害)及行為人屬性事由(生活狀況 、品行、智識程度、犯罪後之態度)暨其他影響量刑之因素 ,俱屬法院對被告科刑時應予調查、辯論及審酌之事項及範 圍,因此第二審法院關於「刑」之審判範圍,尚非僅限與犯 罪事實無關之一般個人情狀事由,仍包括與犯罪構成要件事 實攸關及其他有特殊犯罪情狀而依法予以加重、減輕或免除 其刑處遇等科刑事由之判斷,依此所為實體判決,自宜為相 同解釋,否則,在當事人明示僅就刑之一部上訴時,倘第一 審判決之量刑業經第二審法院撤銷改判確定後,於檢察官聲 請定應執行刑時,即生仍由第一審法院審查上訴審判決之怪 異現象,而與定刑之本質及審級制度之本旨有間(最高法院 112年度台抗字第256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法律上屬於裁量 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 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 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 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 不得有所逾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 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 前述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112年度台 抗字第1015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 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權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 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 、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程序保障更加周全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受刑人因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 取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 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等數罪(均不得易科罰金),經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 各罪,其犯罪行為時均係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 期(即民國111年6月8日)前所為,經核與規定並無不合 。而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雖受刑人前僅就量刑部分上 訴本院,惟本院既以第一審認定之犯罪事實為量刑妥適與 否之審查,並為實體判決,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屬犯罪 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是檢察官就受刑人如附表所示各罪 所處之刑,聲請本院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正 當,應予准許。   (二)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其中最長期者為有期徒刑 1年3月;如附表編號1所示部分,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以111年度金訴字第184號判決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如附 表編號2所示部分,曾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審訴 字第2185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如附表編號 3所示部分,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53 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嗣經本院以112年度上訴 字第5788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如附表編號4所示部分, 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448號判決 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後經本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126 0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則定應執行刑之範圍應在各罪之 最長期(1年3月)以上,及前裁判宣告之刑加計後裁判宣 告之刑之總和(7年7月)之間。綜上,審酌本件內部性及 外部性界限,暨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 態樣、侵害法益及受刑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表示無意見乙 節(見本院卷第133頁)等一切情狀,復就受刑人所犯數 罪為整體之非難性評價後,依比例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如 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 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郭峻豪 法 官 葉力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心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2024-11-06

TPHM-113-聲-2727-20241106-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79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沅毅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3年度執聲字第194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下稱受刑人)因詐欺等數罪,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檢察官聲請書附表漏載部分,經本 院補充如本裁定之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 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之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 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 刑,刑法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刑法 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 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 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有明文。其所謂「該 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固包括數罪中最後審理犯罪 事實並從實體上諭知判決之第一審或第二審法院,不及於第 三審之法律審及因不合法而駁回上訴之程序判決,或未及判 決即撤回上訴者,亦包括「最後審理科刑事實並諭知實體判 決之法院」。蓋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之修法意旨 係尊重當事人在訴訟進行中之處分權,減輕上訴審之負擔, 法院得僅於當事人設定之上訴攻防範圍予以審理,而於上訴 審改採罪、刑分離審判原則,但於第一審判決後,倘當事人 明示僅就量刑部分上訴,第二審法院仍應以第一審認定之犯 罪事實為量刑妥適與否之審查,並為實體判決,且法院對被 告為具體科刑時,關於被告有無刑罰加重、減輕或免除法定 刑之具體事由,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屬有關行為屬性事由( 動機、目的、所受刺激、手段、與被害人之關係、違反義務 之程度、所生之危險或損害)及行為人屬性事由(生活狀況 、品行、智識程度、犯罪後之態度)暨其他影響量刑之因素 ,俱屬法院對被告科刑時應予調查、辯論及審酌之事項及範 圍,因此第二審法院關於「刑」之審判範圍,尚非僅限與犯 罪事實無關之一般個人情狀事由,仍包括與犯罪構成要件事 實攸關及其他有特殊犯罪情狀而依法予以加重、減輕或免除 其刑處遇等科刑事由之判斷,依此所為實體判決,自宜為相 同解釋,否則,在當事人明示僅就刑之一部上訴時,倘第一 審判決之量刑業經第二審法院撤銷改判確定後,於檢察官聲 請定應執行刑時,即生仍由第一審法院審查上訴審判決之怪 異現象,而與定刑之本質及審級制度之本旨有間(最高法院 112年度台抗字第256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法律上屬於裁量 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 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 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 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 不得有所逾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 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 前述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112年度台 抗字第1015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 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刑,明定有 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 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應執行刑,再與 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應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同受此原則之 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 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或所定執行刑之總和(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077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數罪 併罰之案件,縱其中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 行完畢,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至於 數罪併罰之數刑罰中有已執行完畢部分,嗣後與他罪合併定 應執行刑,僅係確定後,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就其先 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如何扣除之問題(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抗字第203號裁定意旨參照)。復按定應執行刑,不 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權益亦有重大影響, 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前,允宜予受刑人 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程序保障更 加周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 。 三、經查: (一)受刑人因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數罪(均不得易科罰金),經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 罪,其犯罪行為時均係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 (即民國109年6月16日)前所為,經核與規定並無不合。 而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雖受刑人前僅就量刑部分上訴 本院,惟本院既以第一審認定之犯罪事實為量刑妥適與否 之審查,並為實體判決,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屬犯罪事 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是檢察官就受刑人如附表所示各罪所 處之刑,聲請本院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正當 ,應予准許。   (二)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其中最長期者為有期徒刑 1年6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部分,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以112年度聲字第327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 定;如附表編號3所示部分,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9 年度原訴字第45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後經本院以1 13年度上訴字第2038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則定應執行刑 之範圍應在各罪之最長期(1年6月)以上,及前定之執行 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4年5月)之間。綜上,審 酌本件內部性及外部性界限,暨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 罪之犯罪類型、態樣、侵害法益,及受刑人對本件定應執 行刑所表示之意見略以:其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已 執行完畢,懇請公平為其所犯數罪合併定應執行刑等語( 見本院卷第157頁)等一切情狀,復就受刑人所犯數罪為 整體之非難性評價後,依比例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所示。至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業已執行完畢,自不能 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換發執行指揮書時予以扣除,此 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 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郭峻豪 法 官 葉力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心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1月 有期徒刑1年 有期徒刑1年5月(共5罪)、有期徒刑1年2月、有期徒刑1年4月(共6罪)、有期徒刑1年6月 犯罪日期 108/8/13~108/8/14 108/8/17~108/8/20 108/8/15~108/8/22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士林地檢108年度偵字第12917、13408、15512號 新北地檢108年度偵字第29249號、109年度偵字第7999號、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8、120號 臺北地檢109年度少連偵字第52號、109年度偵字第5032、6207、8837、10704、11536、14480、15107、18108、18165、18769、23925、25708、27346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士林地院 新北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 號 108年度金訴字第163號 110年度訴字第455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2038號 判決 日期 109/5/21 112/7/26 113/7/26 確定 判 決 法 院 士林地院 新北地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 號 108年度金訴字第163號 110年度訴字第455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2038號 判決確定日期 109/6/16 112/9/12 113/9/10 是否得易科罰金 否 否 否 備註 士林地檢109年度執字第3342號(已執畢) 新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1056號 臺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6764號 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327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 經本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2038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

2024-11-06

TPHM-113-聲-2794-20241106-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訴字第343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葉吏循 選任辯護人 趙元昊律師 洪殷琪律師 胡原龍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限制出境 、出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葉吏循自民國壹佰壹拾參年拾壹月貳拾貳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 海捌月。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葉吏循(下稱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案件,前經原審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 之2第1項第2款之情形,並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 爰裁定自民國113年3月22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合 先敘明。 二、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 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 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 、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 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 虞者;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 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 累計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 第2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又限制出境、出海之強制處分, 其目的在防阻被告擅自前往我國司法權未及之境,俾保全偵 查、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被告於我國領土範圍內 仍有行動自由,亦不影響其日常工作及生活,干預人身自由 之強度顯較羈押處分輕微,故從一般、客觀角度觀之,苟以 各項資訊及事實作為現實判斷之基礎,而有相當理由認為被 告涉嫌犯罪重大,具有逃匿、規避偵審程序及刑罰執行之虞 者即足。且是否採行限制出境、出海之判斷,乃屬事實審法 院職權裁量之事項,應由事實審法院衡酌具體個案之訴訟程 序進行程度、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等一切情形, 而為認定,其裁量職權之行使苟無濫用權限之情形,即不得 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49號裁定意旨參照) 。 三、經查: (一)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訴字 第763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有罪後,被告不服提起上 訴,現由本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3431號案件審理中。 (二)茲因被告上開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將於113年11月21日屆 滿。本院審核全案相關事證,並參酌檢察官、被告及其選 任辯護人之意見後(見本院卷第206頁),認依據本案卷 內各項證據,在現階段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 品罪、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等之 犯罪嫌疑仍屬重大。其次,被告所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第2項之罪,為最輕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 被告業經原審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8月在案,參 以被訴重罪、被判重刑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此乃趨吉 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可預期被告逃匿 境外規避將來審判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故本院認確 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尚存有刑事訴訟法第93 條之2第1項第2款之事由。再依比例原則衡酌被告倘出境 後未再返回國內接受審判或執行,將嚴重損害國家追訴犯 罪之公共利益,及限制出境、出海對被告個人居住及遷徙 自由權之影響甚微等情,實未逾必要程度。 (三)至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雖辯稱:被告自偵查到審理均有到 庭,其父母年邁、家人都在臺灣,又無任何海外資產、沒 辦法在海外生活,並無逃亡之虞,懇請解除限制出境、出 海云云,惟訴訟進行具有浮動性,當事人心態及考量難免 隨訴訟進行而變化,再就我國司法實務經驗以觀,被告於 偵、審程序均能遵期到庭,且在國內尚有家人、工作之情 況下,仍不顧國內親友、事業而潛逃出境,致案件無法續 行或執行之情事,不勝枚舉,是審酌被告有無逃亡之虞, 與被告是否遵期到庭、國內有無親友、財產等無必然關係 ,實無從以本案偵、審期間均有按時到庭,或無國外資產 、家人均在臺等理由,遽認被告無逃亡之虞,是被告上開 所辯,殊難憑採。 四、綜上所述,本院認被告原限制出境、出海之原因及必要性俱 仍存在,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郭峻豪 法 官 葉力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心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2024-11-05

TPHM-113-上訴-3431-20241105-1

交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上訴字第166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鍾兆雪 選任辯護人 林清漢律師 侯銘欽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魏宏宇 選任辯護人 黃曼瑤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鄧浪輝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1年度交訴字第58號,中華民國112年5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軍偵字第78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魏宏宇部分撤銷。 魏宏宇無罪。 其餘上訴均駁回。 鍾兆雪緩刑參年。 事 實 一、鍾兆雪於民國109年1月4日上午6時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沿桃園市中壢區中山東 路3段往中壢方向直行,行經桃園市中壢區中山東路403之1 號前(即中山東路3段與中山東路405巷交岔路口處,下稱案 發地點),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及禮讓在行人穿越道上穿越之行人先行,且依當時天候晴、 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 一切情狀,應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前方適有黃清 萬未依號誌指示,沿行人穿越道徒步往中山東路405巷之方 向穿越馬路,鍾兆雪因而撞擊黃清萬,致黃清萬倒地。嗣鄧 浪輝於同日上午6時7分17秒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 業用小客車(下稱B車)沿中山東路3段直行駛至案發地點, 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並行之間隔,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再依前述一切情狀,應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 倒地之黃清萬,貿然駕駛B車自黃清萬身旁通過,B車因而撞 擊黃清萬之左側身驅。後魏宏宇(業經本院認定無罪,詳後 述)於同日上午6時7分23秒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下稱C車)搭載黃琦斐(起訴書誤載為「黃綺 斐」)沿中山東路3段直行駛至案發地點,騎乘C車撞擊黃清 萬之右側身驅,魏宏宇、黃琦斐因而人車倒地。嗣經路人發 現上情,在黃清萬身旁及上開路口處放置大型垃圾桶、三角 錐以阻隔事故現場,待救護車於同日上午6時14分23秒許沿 中山東路3段行駛到場、暫停於路邊準備救護之際,梁建民 (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2年確定)於同日上午6 時14分28秒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D 車)跟在救護車後方行駛,見救護車停駛在路邊後,本應注 意車前狀況,且依當時一切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黃清萬倒臥在地,貿然駕駛D車前行,不慎以D車前 輪及車體輾壓黃清萬下半身。直至同日上午6時16分52秒許 ,梁建民、救護人員與路人合力抬起D車,將黃清萬自D車車 底移置並送醫急救,黃清萬經診斷受有創傷性腦出血併呼吸 衰竭、胸部挫傷併血胸及皮下氣腫及多處肋骨骨折、肩胛骨 、腹部鈍傷及輕微肝臟撕裂傷、左側骨盆骨折、橫紋肌溶解 併急性腎損傷、左側手部壓傷併大拇指骨折併腔室症候群、 左側腓骨線性骨折、頭、下巴、右小腿、右大腿、左足挫傷 多處挫傷等傷勢(下稱本案傷勢),經天晟醫院急救照護, 暫脫險境;後於同年1月22日轉至華揚醫院接受照護,仍因 肺炎、長期臥床導致深度褥瘡傷口感染,致敗血性休克而於 同年0月00日下午1時22分許死亡。 二、案經黃清萬之妻張金枝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被告鍾兆雪部分: 壹、本院就此部分之審判範圍: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 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 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 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 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 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 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 上訴審審查範圍」。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 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 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 判斷基礎。 二、經查,本件原判決判處被告鍾兆雪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76條之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 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過失致人於死罪,茲鍾兆雪提起第 二審上訴,其及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中均 當庭表明針對量刑上訴(見本院卷第180頁至第181頁、第51 3頁至第514頁),揆諸前述說明,就鍾兆雪上訴部分,本院 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 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貳、駁回鍾兆雪上訴之理由: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件為不幸之車禍意外,被告業已認罪 ,且於原審即對於客觀事實並不爭執,並業與被害人黃清萬 家屬成和解,亦給付和解金完畢,原審沒有考量此部分,量 刑過重,請從輕量刑。另請考量被告之犯罪手段及犯後態度 ,且無前科,沒有再犯之虞,另有工作需求,合於緩刑之要 求,請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云云。 二、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 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並應受比例原則等法則之拘束,非可 恣意為之,致礙其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 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苟已斟 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 一端,致有明顯失出失入之恣意為之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 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 字第530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原審審理後,已因鍾兆雪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 之公務員知悉其犯行前,當場向前來處理之警員承認其為肇 事者,且後續均到庭接受訊問,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 輕其刑,並審酌鍾兆雪未遵守交通規則而撞擊被害人,致被 害人受有前述傷勢而不治死亡,造成包含告訴人在內之被害 人家屬受有難以抹滅之傷痛及無可挽回之憾,所為應予非難 ;並考量鍾兆雪於原審否認犯行,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等 情;再考量被害人就遭鍾兆雪撞擊乙節,其本身亦與有過失 ,而斟酌鍾兆雪過失之態樣、情節,並參鍾兆雪於原審審理 中自述為國中畢業、無業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8月。 是以,經核原審就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律所規 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由此已難認原審所量處之 上開刑度有何失當之處。至鍾兆雪雖以前詞上訴辯稱原判決 量刑過重,然衡以原審量定刑期,已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 ,就當時既存之一切情狀詳為斟酌如上,核屬原審定刑裁量 權之行使,且未悖於法律秩序之理念,符合法規範之目的, 亦無違反比例、平等原則或罪刑相當原則。揆諸前開法律規 定及說明,原判決量刑並無過重之情,縱與鍾兆雪主觀上之 期待有所落差,仍難指其量刑有何不當或違法。是鍾兆雪此 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5頁), 並於本院審理中終以書狀陳明坦認全部犯行(見本院卷第43 頁),且被告於原審判決後,業與告訴人張金枝及黃志正、 黃晏怡、黃志鈞以新臺幣(下同)30萬元達成和解,並已全 額給付完畢等情,有和解書1紙、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等件可 參(見本院卷第45頁、第133頁),是衡量被告係誤蹈法網 ,犯後亦終知坦認犯行,有所悔悟,並曾以金錢彌補告訴人 所受之部分損害等節,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 ,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原審所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3年 。 乙、被告鄧浪輝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供述部分,檢察官、被 告鄧浪輝於本院準備期日、審理期日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 並同意引用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83頁至第190頁、第514頁 至第523頁),且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 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況,認為以之做為證據應 屬適當,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 據能力。 二、又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 釋,認均得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鄧浪輝固坦認有於前述時間,駕駛B車行經案發地點之 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致死犯行,並辯稱:我當時來到 案發地點前5、60公尺,就發現路況有異狀,很快到了案發 地點,先看到滿地碎片,又發現右前方有倒地之機車,左側 則有被害人直躺在路邊,我有足夠時間向右偏移,所以我駕 車小心謹慎的從被害人及倒地之機車中間通過。我有注意車 前狀況,且根本沒有壓到、撞到倒地的被害人云云。 二、經查:𨬻 (一)鍾兆雪於109年1月4日上午6時7分許,騎乘A車行經上開交 岔路口,並撞擊行走在行人穿越道之被害人,致被害人倒 地;鄧浪輝嗣於同日上午6時7分17秒許,駕駛B車自被害 人身旁通過並撞擊被害人之左側身軀;後魏宏宇於同日上 午6時7分23秒許,騎乘C車撞擊被害人之右側身軀;同案 被告梁建民再於同日上午6時14分28秒許,不慎以D車前輪 及車體輾壓被害人下半身。直至同日上午6時16分52秒許 ,梁建民、救護人員與路人合力抬起D車,將被害人自D車 車底移置並送醫急救,被害人經診斷受有本案傷勢,經天 晟醫院急救照護,暫脫險境;後於同年1月22日轉至華揚 醫院接受照護,於同年2月17日因嚴重肺炎轉入加護病房 治療,因臥床導致尾薦骨褥瘡感染,曾於109年2月25日、 同年月3日11日進行清創手術,惟仍於同年0月00日下午1 時22分不治死亡。後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認定係因肺 炎、深度褥瘡傷口感染導致敗血性休克死亡等情,業據證 人即告訴人張金枝於警詢中(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軍偵字第78號卷,下稱偵卷第39頁至第40頁;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相字第571號卷,下稱相卷第63頁至 第64頁、第121頁、第129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 審交訴字第90號卷第78頁、第82頁)、證人黃琦斐於偵查 及原審審理中(見相卷第125頁至第127頁;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111年度交訴字第58號卷,下稱原審卷第326頁至第33 3頁)、證人即消防員方溫萍於原審審理時(見原審卷第3 00頁至第311頁)、證人即消防員李鎮宇於原審審理時( 見原審卷第312頁至第326頁),分別證述綦詳,復有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監視錄影 畫面暨擷取圖片、現場照片、被害人之天成醫療社團法人 天晟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10 9年7月10日天晟法字第109071001號函暨檢附之被害人病 歷資料、被害人之華揚醫院109年3月20日乙種診斷證明書 、被告109年3月20日死亡證明書1份、被害人109年4月6日 解剖筆錄及照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及相驗 照片、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9年5月6日法醫理字第1090002 2560號函暨檢附之被害人解剖報告書、鑑定報告書等件在 卷可稽(見相卷第17頁、第65頁至第69頁、第91頁至第11 4頁、第117頁、第135頁、第177頁至第199頁、第207頁至 第233頁、第273頁至第282頁;偵卷第43頁、第129頁至第 440頁),且經原審當庭勘驗監視錄影畫面(檔名:「監 視器畫面.MP4」「民間.DAT」)確認無訛,此有原審勘驗 筆錄暨擷取圖片足憑(下分稱原審勘驗筆錄暨擷圖❶、原 審勘驗筆錄暨擷圖❷,見原審卷第173頁至第195頁),亦 為同案被告鍾兆雪、魏宏宇、梁建民所是認,是上揭事實 先堪認定。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 第3項已定有明文,是鄧浪輝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應 遵循上開規定。然查:   1.鄧浪輝雖矢口否認其有駕駛B車撞到被害人等語。然被害 人遭鍾兆雪騎乘A車撞擊倒地後,原呈頭部朝畫面右方、 腳部朝畫面上方且雙腳屈膝之姿勢;後於畫面時間06:02 :35時,被害人左腳由屈膝狀態直接往畫面左方地面倒下 而平放於地面,但仍呈彎曲狀態;而鄧浪輝駕駛B車接近 時,被害人之姿勢、位置均與先前相同;於06:02:39時 ,B車撞擊被害人靠近畫面左側身軀;B車經過後,被害人 倒地之方向朝逆時針方向移動,而呈頭部朝畫面右方、腳 部朝畫面左方之狀態,且原先彎曲之左腳亦已打直等情, 有原審勘驗筆錄暨擷圖❷在卷可考(見原審卷第190頁至第 192頁)。是由上開勘驗結果足徵鄧浪輝駕駛B車經過被害 人後,被害人倒地之姿勢、方向均有所變動,且被害人倒 地方向呈逆時針旋轉乙節,核與鄧浪輝駕駛B車而來並撞 擊被害人左側身軀後所導致之位移方向吻合。基上,已足 認鄧浪輝確有駕駛B車撞擊被害人無訛,至鄧浪輝上訴雖 辯稱:被害人之身體產生小幅度之移動,應係被害人於B 車經過後,將其頭部往反方向移動,並導致其腳部更靠近 慢車道,倘若鄧浪輝駕駛之B車撞擊被害人導致身體產生 移動,被害人之左腳必定會遭車輛輾過,惟實際上被害人 之左腳幾乎沒有受到傷害,可知被害人並非因受到鄧浪輝 駕駛車輛撞擊而產生移動云云,但如前所述,被害人所受 本案傷勢中確實含有左足挫傷,即與鄧浪輝上揭所辯並不 相符,況關於被害人身體移動部分之辯詞,實亦僅出於其 個人臆測,並無任何事證可佐,是鄧浪輝此部分所辯未足 採信。   2.鄧浪輝雖另辯稱:當天我有發現前方有不明物體,所以我 就減速,接近事故現場時有看到不明物品是一台機車,在 我右側,然後又看到左前方有人倒地,我就從機車及被害 人中間緩慢小心通過,我有注意到,不可能撞到被害人等 語(見原審卷第118頁)。然由原審勘驗筆錄暨擷圖❶詳細 以觀(見原審卷第181頁),可知鄧浪輝於駕駛B車進入交 岔路口至撞擊、通過被害人之過程中,車速均與先前大致 相同,無明顯減速或放慢速度小心通過之情事,行進方向 亦呈直線,無明顯偏左方或右方等情;復對照鄧浪輝所陳 稱:我認為我可以直接通過,所以沒有閃避等語(見偵卷 第16頁),堪認鄧浪輝雖自述有注意到事故發生及倒地之 被害人,但於駛越被害人時仍未明顯慢行,小心確認現場 狀況,並注意B車與被害人之相對距離後謹慎通過或是全 然煞停,反自認得從被害人及機車間之空間穿越,即仍以 與先前相差無幾之速度前行。又依前述當時之一切情狀, 鄧浪輝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則其疏未注意,於駕駛B車 經過被害人身旁時不慎撞擊被害人左側身軀,其行為自有 過失,且由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113年7月 15日行車事故鑑定報告書詳細以觀(見本院卷第229頁至 第445頁),可悉依據依現場影像,研判B車有輾壓倒臥之 被害人的事實,又以案發地點速限每小時50公里行駛時, 駕駛人發現前方有危險並為煞車停止之駕駛行為,至少需 要3.140秒,而B車事故前在通過停止線至行人穿越道西北 端之平均速度部分約為每小時54.63公里,後續行駛至駛 越被害人部分之平均速度已明顯降至每小時40.76公里, 且依據現場影像,已倒地之被害人受案外車輛光源照射至 B車駛越倒地被害人之過程,換算時間約3.1秒。是以,事 故歷時約為3.1秒,而依前述每小時50公里速限行駛之全 部停車時間為3.14秒,鄧浪輝已有煞車停止甚至閃避已倒 地被害人之可能性,且依據鄧浪輝自身所述,其確實知悉 地上有被害人倒臥,惟其在通行時,恐有不慎未抓好距離 之情況,進而,鄧浪輝既已注意到倒臥路段行程路障之被 害人,其本應小心通過,惟仍有不慎,致B車碰撞或輾壓 被害人,為肇事次因等情,是上揭學術鑑定之結論亦認定 鄧浪輝之駕車行為具有過失甚明。進而,鄧浪輝上訴所辯 稱:原審認定鄧浪輝之駕車行為撞擊被害人具有過失,並 無理由云云,亦不足採。  3.至前揭鑑定意見書及鑑定覆議意見書雖曾認鄧浪輝「突遇 已先行肇事之行人躺臥在車道上,措手不及,屬難以防範 ,而無肇事因素」等語(見偵卷第451頁至第458頁、第48 1頁至第488頁)。然細觀前揭鑑定意見書及鑑定覆議意見 書,可見除敘及鄧浪輝之駕駛行為外,實未說明鄧浪輝為 何「措手不及」及「難以防範」之原因。而由原審勘驗筆 錄暨擷圖❶觀之(見原審卷第175頁至第180頁),可見鍾 兆雪在畫面時間06:07:00撞擊被害人致被害人倒地後, 於06:07:10時,尚有一名機車騎士駛近事故地點,見倒 地之被害人後繞過被害人前行,此時鄧浪輝之車輛已出現 在監視器範圍內並持續前行,後鄧浪輝方於06:07:17秒 撞擊被害人。是以,於鄧浪輝撞擊被害人前,尚有他人行 經同路段並閃避被害人前行,顯見本案並非被害人一遭鍾 兆雪撞擊倒地後,鄧浪輝旋即駛至而屬猝不及防之情形。 反之,於該名機車騎士繞過被害人至鄧浪輝撞擊被害人前 ,鄧浪輝前方無其餘車輛、行人經過,且該處道路平坦無 起伏、亦呈直線而非彎道(參原審卷附擷圖,見原審卷第 179頁至第181頁),足證鄧浪輝前方視野未遭遮蔽,視距 亦未受任何阻礙。況鄧浪輝更自承:其於20至30公尺即看 到前方有東西倒地;於接近事故現場時有看到倒地之機車 及被害人等語(見偵卷第16頁;原審卷第118頁),益徵 鄧浪輝實有足夠之時間及可能注意到倒地之被害人,並採 取相應之安全措施。則鄧浪輝疏未注意被害人倒地之位置 與B車之間距,自認可自被害人身旁安全經過,並貿然駕 駛B車前行因而撞擊被害人,自有違前述注意義務而具過 失。是前揭鑑定意見書及鑑定覆議意見書未清楚說明其判 斷依據,且認為鄧浪輝突遇事故措手不及乙節,亦與鄧浪 輝自述有發覺被害人乙節有所矛盾,更與上揭逢甲大學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113年7月15日行車事故鑑定報告 書之內容、結論不同,實均未能執為有利於鄧浪輝之依據 。 (三)鄧浪輝上開撞擊被害人之行為與被害人死亡之結果具有相 當因果關係,分述如下:   1.被害人因遭前述A車、B車、C車、D車連續撞擊、輾壓,因 而受有本案傷勢,經於同日送醫急救後暫脫險境;後於10 9年1月22日轉至華揚醫院接受照護,於同年2月17日因嚴 重肺炎轉入加護病房治療,因臥床導致尾薦骨褥瘡感染, 曾於109年2月25日、同年月3日11日進行清創手術,惟仍 於同年0月00日下午1時22分不治死亡。後經法務部法醫研 究所解剖認定係因肺炎、深度褥瘡傷口感染導致敗血性休 克死亡等情,已經本院認定如前。   2.又被害人係因多處肋骨骨折造成肺部擴張不全及肺挫傷, 於109年1月4日即有疑似肺炎症狀並於同日確診肺炎;而 其褥瘡形成之原因則可能久臥,治療需仰賴藥物及翻身, 嚴重時需要清創等情,有天成醫院社團法人天晟醫院109 年7月10日天晟法字第109071001號函附卷可查(見偵卷第 129頁);併予對照上開解剖及鑑定報告書(見相卷第273 頁至第282頁),記載被害人車禍所造成之頭部外傷在急 救引流後神經功能未能恢復,但呈現穩定狀態,其餘胸腹 部鈍傷與腸骨骨折也復原無惡化致死跡象。惟被害人因上 開車禍救治過程中患有肺炎及深度褥瘡,是因車禍外傷後 長期呼吸器使用及長期臥床所造成,死亡之發生為車禍外 傷住院之延續,因果鏈未中斷,方式為「意外」等節。   3.基上,互相參照上開解剖及鑑定報告書、天晟醫院函文及 華揚醫院診斷書,已堪認被害人係因車禍後肋骨骨折及肺 挫傷,進而引發肺炎,且因其長期臥床形成褥瘡,最終導 致敗血性休克而死亡,各因素環環相扣,未有足以中斷因 果鏈之事由介入或發生。衡以鍾兆雪固係最先撞擊被害人 ,致被害人倒地之直接原因,但鄧浪輝接續撞擊被害人之 際,係透過B車具動力之機械交通工具撞擊被害人之左側 身軀,且因其駛越被害人之際並未明顯慢行,撞擊時具有 相當之速度,撞擊後更已使被害人變更倒地之位置、方向 ,可認此次撞擊所生之傷勢衡情非微。而被害人於事故當 日經送醫急救時,傷勢遍及頭部、全身及四肢,更包含B 車撞擊造成之左足挫傷,致被害人需長期臥床治療,而長 期臥床亦進一步導致嚴重褥瘡,最終引發敗血性休克死亡 。綜上各情,可認鄧浪輝與鍾兆雪、梁建民先後撞擊、輾 壓被害人之過失行為,均係造成被害人受有前述傷勢且需 長期臥床之成因,而足認與被害人最終死亡之結果間具有 相當因果關係。是鄧浪輝上訴所辯:鄧浪輝僅有可能撞擊 被害人之左腿部分,而被害人之左腿僅有擦挫傷,原審認 定之被害人死亡原因即肺炎與被害人之肢體無涉云云,顯 然刻意忽略被害人受到包含左足挫傷在內之嚴重傷勢,需 長期臥床治療,進而導致嚴重褥瘡,最終引發敗血性休克 死亡之歷程,及肺炎亦是因車禍外傷後長期呼吸器使用所 造成等情,均屬卸責之詞,亦不足採。 (四)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鄧浪輝所辯各節均無足採,是 鄧浪輝所犯過失致死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部分: (一)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 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 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 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 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 ,同法第284條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 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 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38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被害人遭鍾兆雪撞擊後已倒地不起,且倒地處並非行人 穿越道上,則鄧浪輝前述過失行為自無上開加重規定之適 用。是核鄧浪輝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起訴書 就過失致死罪嫌均誤載為「第276條第1項」,應予更正) 。 四、駁回鄧浪輝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同前開有罪之認定,以鄧浪輝罪證明確,適用刑法27 6條之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鄧浪輝未遵 守前述之交通規則而與其他同案被告先後撞擊、輾壓被害 人,致被害人受有前述傷勢而不治死亡,造成包含告訴人 在內之被害人家屬受有難以抹滅之傷痛及無可挽回之憾, 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鄧浪輝否認犯行,且迄未能與告訴 人達成調解等情;再斟酌鄧浪輝過失之態樣、情節,並參 酌鄧浪輝自述師專畢業、從事計程車司機工作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 以1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標準。經核認事用法均無違誤 ,量刑亦稱妥適。 (二)鄧浪輝上訴意旨略以:被害人之身體產生小幅度之移動, 應係被害人於B車經過後,將其頭部往反方向移動,並導 致其腳部更靠近慢車道,倘若鄧浪輝駕駛之B車撞擊被害 人導致身體產生移動,被害人之左腳必定會遭車輛輾過, 惟實際上被害人之左腳幾乎沒有受到傷害,可知被害人並 非因受到鄧浪輝駕駛車輛撞擊而產生移動,即原審認定鄧 浪輝之駕車行為撞擊被害人具有過失,並無理由。且依監 視器畫面位置判斷,鄧浪輝僅有可能撞擊被害人之左腿部 分,而被害人之左腿僅有擦挫傷,原審認定之被害人死亡 原因即肺炎與被害人之肢體無涉,是原審認定鄧浪輝之駕 車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間具有因果關係,亦顯無理由云云 。然鄧浪輝確構成過失致死罪,及前揭鄧浪輝所為之答辯 ,均不足採信等節,業據本院一一論駁如上,是鄧浪輝上 訴之詞顯係對於原審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與法律適 用等職權行使,仍持己見為不同之評價、推論,而指摘原 審判決違法,自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略以: 一、被告鄧浪輝於上開時、地駕駛B車撞擊被害人而肇事後,明 知駕駛人如肇事致人受傷,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之措施 ,詎未等待警察到場處理,即駕駛B車逃逸,置受傷之被害 人於不顧。因認被告鄧浪輝另涉犯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第 1項前段之肇事逃逸罪嫌等語。 二、被告魏宏宇騎乘C車搭載黃琦斐沿中山東路3段直行駛至案發 地點,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 當時一切情狀,應無不能注意之情形,仍疏未注意,貿然騎 乘C車前行,不慎撞擊被害人之右側身驅。嗣被害人於109年 0月00日下午1時22分許死亡。因認被告魏宏宇涉犯刑法第27 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 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再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又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係指 據為訴訟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 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 認定。 參、鄧浪輝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認鄧浪輝涉有上開肇事逃逸罪嫌,無非係以鄧浪輝 之供述、監視器錄影畫面等為其主要論據。 二、訊據鄧浪輝固坦承有於前述時間駕駛B車行經事故地點,惟 堅詞否認有何肇事逃逸犯行,並辯稱:我當時有注意到被害 人並小心謹慎通過,我沒有壓到或撞到被害人而肇事等語。 經查: (一)鄧浪輝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於前述時、地駕駛B車撞擊被 害人,且與被害人死亡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之事實 ,業經本院詳述如前。又鄧浪輝肇事後,並未停留在肇事 現場即駕駛B車離去等情節,有監視錄影畫面及擷取圖片 、原審勘驗筆錄暨擷圖❶❷可資憑佐(見原審卷第179頁至 第182頁、第191頁至第192頁),且為鄧浪輝所坦認(見 原審卷第118頁),自可認屬實。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其客觀構成要件為行為 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且致人死傷而逃逸,主觀要件 則須行為人對致人死傷之事實有所認識,並進而決意擅自 逃離肇事現場,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594 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肇事逃逸罪之成立,除客觀 上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之前行為、致人死傷之結果及 逃逸行為外,並須行為人主觀上對於肇事及致人死傷有所 認知,進而決意逃逸為必要,倘行為人主觀上對於是否肇 事或致人死傷並無認知,自難評價其離去行為即屬逃逸, 而以肇事逃逸之罪名相繩。而查: 1.由原審勘驗筆錄暨擷圖❶觀之(見原審卷第181頁),可知 鄧浪輝於進入交岔路口至撞擊被害人之過程中,即於駛越 被害人之際,其車速並無明顯放慢,更於撞擊被害人後, 仍以與先前差不多之車速直行離去,並無暫停、停頓再起 步之跡象等節。足見鄧浪輝之行車狀況於撞擊被害人之前 、當下及之後,均未有明顯煞車、停頓等異常行車情事, 此與一般人於駕車行進過程中,若突遭遇事故或感覺異樣 ,必會於第一時間減速、煞車等自然反應有別。況鄧浪輝 亦自陳:其經過被害人時,並未感覺到有窟窿等語(見相 卷第271頁),則依據前述監視錄影畫面及被告自陳之行 車經過,是否能認定鄧浪輝當時主觀上已認知B車有撞擊 倒地之被害人,已有可疑。 2.其次,鄧浪輝係駕駛B車經過原已倒臥在地之被害人,疏 未注意方發生碰撞乙節,已如前述,則基於被害人為倒地 行人,並未使用汽、機車或腳踏車等交通工具,更非在其 移動或行進間與B車發生碰撞等情形,堪認鄧浪輝駕駛B車 撞擊被害人時所產生之聲響、震動,與事故雙方均使用交 通工具行進間,而均具相當移動速度之情形下發生碰撞之 情況相較,衡情較不易因交通工具本身互相碰撞、摩擦而 產生明顯碰撞之聲音、震動,況並無積極證據可認定B車 撞擊被害人時之力道已達到一般人必能感知本案事故發生 之程度。是以,鄧浪輝於上開情狀下駕駛B車撞擊倒地之 被害人,是否確實得藉由撞擊所產生之聲音或震動而發覺 本案事故之發生,亦不無疑問。 3.雖鄧浪輝所辯稱:其已注意倒地之被害人並小心經過,且 未撞擊被害人云云,為本院所不採,然鄧浪輝駕車有前述 之過失,與其主觀上誤認未撞擊被害人、未發生交通事故 乙節之判斷,邏輯上實屬二事。而依據上開事證與說明, 本案既無法充分認定鄧浪輝當時已覺察其有撞擊到被害人 ,則鄧浪輝因不知發生交通事故即未下車察看,逕行駕車 駛離現場,即難謂鄧浪輝在主觀上具有肇事逃逸之故意, 核與上開肇事逃逸需認識有發生交通事故之構成要件未合 ,自無從以該罪相繩。 三、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前開事證,經綜合評價調查證據之 結果,認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 信鄧浪輝主觀上有肇事逃逸之犯意,本院尚無從形成鄧浪 輝此部分有罪確信之心證。此外,復無其他積極事證足以 證明鄧浪輝確有檢察官所指之肇事逃逸犯行。揆諸前揭法 條及判決意旨,自應就此部分為鄧浪輝無罪之諭知。 四、原審因認鄧浪輝被訴涉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嫌 ,核屬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尚無違誤。檢察官上 訴意旨雖略以:鄧浪輝明知前有事故發生且有被害人倒地 ,卻未減速慢行,仍駕車從機車及被害人中間通過,當可 預見有撞擊被害人、致被害人受有死傷之高度可能。又徵 諸原審勘驗筆錄暨畫面擷圖,顯見鄧浪輝駕車撞擊被害人 之力道並非輕微,鄧浪輝確能感知事故發生。於此情形下 ,鄧浪輝竟未停留現場,逕行駕車離去,顯具肇事逃逸之 主觀犯意,甚為明確等語。然查,依據目前現存之證據, 並無從認定鄧浪輝涉犯起訴意旨所載肇事逃逸犯行,業經 本院一一詳述如前。檢察官上訴意旨恐有誤會,僅係對於 原審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之職權行使,仍持己見為不 同之評價,而指摘原審判決不當,自難認有理由,應予駁 回。  肆、魏宏宇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認魏宏宇涉有上開過失致死罪嫌,無非係以魏宏宇 之供述、張金枝之指證、監視器錄影畫面、醫院病歷及診斷 書、解剖報告書、檢驗報告書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二、訊據魏宏宇固坦承:有於前述時間騎乘C車搭載黃琦斐行經 事故地點,並撞擊倒地之被害人等情,惟堅決否認有過失致 死犯行,並辯稱:我騎乘C車接近路口時,對向車道剛好有 遊覽車經過,該遊覽車車燈很亮導致我視線被影響,沒有注 意到被害人,等我看到被害人時已經來不及了。我認為一般 人在相同的情形下都無法反應,所以我沒有過失,且鑑定結 果亦認為我沒有肇事因素等語。選任辯護人則為其辯稱:依 據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鑑定委員會、覆議委員會之鑑定,及 逢甲大學車輛行車鑑定之報告,均認定在與魏宏宇同樣情況 下,一般人均無法閃避,是魏宏宇就本案事故發生並無過失 等語。 三、經查:𨬻 (一)魏宏宇於109年1月4日上午6時7分23秒許,騎乘C車撞擊被 害人之右側身驅,並致被害人倒地方向大幅度朝順時針之 方向旋轉,而呈頭部朝畫面左下方、腳部朝畫面右方之情 形;且其自騎乘C車進入交岔路口至發生碰撞之過程中, 均無明顯煞車減速之情形等節,為魏宏宇所不爭執,且有 原審勘驗筆錄暨擷圖❶❷附卷可證(見原審卷第182頁至第1 84頁、第193頁至第194頁),自堪認定。 (二)由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113年7月15日行車 事故鑑定報告書詳細以觀(見本院卷第229頁至第445頁) ,可悉以案發地點速限每小時50公里行駛時,駕駛人發現 前方有危險並為煞車停止之駕駛行為,至少需要3.140秒 ,而C車事故前在通過停止線至行人穿越道西北端之平均 速度部分約為每小時47.7公里,已低於速限,且依據現場 影像,C車與已倒地之被害人發生碰撞之過程,換算時間 約2.6秒。是以,事故歷時約為2.6秒,而依前述每小時50 公里速限行駛之全部停車時間為3.14秒,魏宏宇無法避免 碰撞已倒臥被害人之可能性較高,進而,魏宏宇受案外車 輛車燈影響,且在依速限行駛之條件下,事故歷程僅2.6 秒,魏宏宇無法於碰撞倒臥行為路障之被害人前煞車停止 ,無肇事因素等情,是上揭學術鑑定之結論認定魏宏宇之 駕車行為並不具有過失甚詳,更參酌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 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及鑑定覆議意見書中亦均認:魏宏 宇突遇已先行肇事之行人躺臥在車道上致撞擊並輾壓,措 手不及,屬難以防範,而無肇事因素等語之結論(見偵卷 第451頁至第458頁、第481頁至第488頁),亦均與前開逢 甲大學之鑑定意見相符,是以,綜合上揭證據,本院認定 魏宏宇駕駛C車之行為,難認有過失。進而,堪認魏宏宇 上訴所辯稱:其當時遭對向遊覽車之燈光影響視線,發覺 被害人時僅距離3公尺,不及反應等語,與事實相符,應 屬可採。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前開事證,經綜合評價調查證據之結 果,認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魏宏 宇具有過失,本院尚無從形成有罪確信之心證。此外,復無 其他積極事證足以證明魏宏宇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過失致死 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判決意旨,自應就此部分為魏宏宇為 無罪之諭知。 五、撤銷原判決關於魏宏宇部分之理由:   原審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本院業已詳列證據並析 論理由認定魏宏宇無罪如上,是原審認事用法即有違誤,魏 宏宇之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改判魏宏宇無罪。  六、魏宏宇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 逕行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301條第1項、第371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書郁提起公訴,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李孟亭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張瑞娟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郭峻豪 法 官 葉力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魏宏宇不得上訴。 其餘部分如不服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惟檢察官就鄧浪輝肇事逃逸部分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 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 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 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王心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一)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 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 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2024-11-05

TPHM-112-交上訴-166-20241105-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109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浩天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 度易字第98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8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院偵字第3554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浩天於民國112年5月16日晚間8時31 分許,在新北市新店區北新路3段65巷與建國路交岔路口處 (下稱案發地點),因行車問題而與告訴人李文翔發生爭執 ,被告因而心生不滿,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上開時、 地,不特定多數人均得共見共聞之情狀下,向告訴人辱稱: 「衝殺小(臺語)」、「媽的」等語,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 格及社會評價。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 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 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 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 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 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要旨參照)。另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項明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 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 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 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 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 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要旨參 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 人之指述及行車紀錄器光碟、截圖、錄音譯文等件為其論據 。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因行車糾紛,於上開時、地對告訴人為「衝 三小啦(臺語)」、「媽的」等言詞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 何公然侮辱犯行,並辯稱:於案發時,我騎乘機車欲直行新 北市新店區二十張路(下稱二十張路),突然見右前方機車 打左轉燈,兩車距離很近,是處在若非我緊急煞車,就會撞 到對方之狀態,我煞車後,內心緊張,情緒高漲,才向對方 說了「衝三小(臺語)」,然後我騎車從對方機車後方經過 ,但透過後照鏡,發現對方還停在原地不動,我心想對方到 底是在幹什麼,就又向對方說了「媽的」,我有先前經歷車 禍之陰影,上開言詞只是我案發當下單純的情緒抒發,並沒 有公然侮辱之意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112年5月16日晚間8時31分許,在案發地點,先後 對告訴人為「衝三小(臺語)」、「媽的」之言詞等情, 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核與告訴人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 時之證述均屬相符(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 第34614號卷,下稱偵卷第11頁至第13頁;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112年度調院偵字第3554號卷,下稱調院偵卷第24 頁),且有原審勘驗結果及截圖照片在卷可證(見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98號卷,下稱易字卷第35頁至 第37頁、第43頁至第55頁),是上開事實,足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309條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應指:依個案之 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 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 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 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 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 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先就表意脈絡而言,語言文字等意 見表達是否構成侮辱,不得僅因該語言文字本身具有貶損 他人名譽之意涵即認定之,而應就其表意脈絡整體觀察評 價。如脫離表意脈絡,僅因言詞文字之用語負面、粗鄙, 即一律處以公然侮辱罪,恐使上開規定成為髒話罪。具體 言之,除應參照其前後語言、文句情境及其文化脈絡予以 理解外,亦應考量表意人之個人條件(如年齡、性別、教 育、職業、社會地位等)、被害人之處境(如被害人是否 屬於結構性弱勢群體之成員等)、表意人與被害人之關係 及事件情狀(如無端謾罵、涉及私人恩怨之互罵或對公共 事務之評論)等因素,而為綜合評價。次就故意公然貶損 他人名譽而言,則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直接針對他人名 譽予以恣意攻擊,或只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 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對方之名譽。按個人語言使用習慣及 修養本有差異,有些人之日常言談確可能習慣性混雜某些 粗鄙髒話(例如口頭禪、發語詞、感嘆詞等),或只是以 此類粗話來表達一時之不滿情緒,縱使粗俗不得體,亦非 必然蓄意貶抑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尤其於衝突當 場之短暫言語攻擊,如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即 難逕認表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是 就此等情形亦處以公然侮辱罪,實屬過苛(憲法法庭113 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由原審勘驗案發時之道路監視器錄影影像之勘驗結果以觀 (見易字卷第35頁至第36頁、第43頁至第53頁),可見被 告、告訴人分別騎乘機車均先同朝二十張路方向行駛,於 告訴人所騎機車行近於被告所騎機車之右前方約不到半輛 機車車身距離時,告訴人所騎機車略減速左轉,欲轉向駛 入建國路,此時被告所騎機車車頭靠近告訴人所騎機車車 尾,其後被告所騎機車車頭約略轉向並繞往告訴人所騎機 車後方,續往二十張路方向行駛,於被告行經告訴人時, 被告轉頭看向告訴人,告訴人則停於原轉彎處,於被告行 越告訴人後,被告又轉頭看向告訴人等情。又由原審勘驗 告訴人所提供之行車紀錄器錄影影像之勘驗結果觀之(見 易字卷第37頁、第55頁),亦可悉於機車引擎聲變小,且 有機車方向燈答答聲之際,可聽聞一男聲以較大音量說「 衝三小(臺語)」一語,於被告所騎機車經過拍攝鏡頭, 且被告轉頭看向拍攝鏡頭之際,可聽聞一男聲以較大音量 說「媽的」一語等情。綜上,足證被告、告訴人分別騎乘 機車均先同向行駛,於告訴人所騎機車行近於被告所騎機 車之右前方約不到半輛機車車身距離時,告訴人所騎機車 略減速並左轉,此時被告所騎機車車頭靠近告訴人所騎機 車車尾處,嗣被告所騎機車車頭約略轉向並繞往告訴人所 騎機車後方繼續行駛,於被告行經告訴人時,被告轉頭看 向告訴人,並以較大音量向告訴人說「衝三小(臺語)」 一語,告訴人則停於原轉彎處,於被告行越告訴人後,被 告又轉頭看向告訴人,並以較大音量向告訴人說「媽的」 一語等情,堪以認定。 (四)惟被告固於公眾場合對告訴人為「衝三小(臺語)」、「 媽的」之言詞,然衡以本案案發之過程,可知被告所為「 衝三小(臺語)」一詞,係對告訴人於兩車行駛距離相近 時,竟在被告所騎機車前左轉乙事,質問告訴人上開行為 究竟是在做什麼之意,而其後續所為「媽的」一語,則僅 係對於告訴人上開行為,所為內心不滿之純粹情緒用語, 是縱令上開言詞等讓告訴人個人感到有所不悅,然仍難認 該等言詞係屬侮辱之詞。 (五)再查本案案發過程總共僅約8秒之時間,且被告上開兩言 詞前後歷時亦僅約2秒之時間,此有上揭行車紀錄器錄影 影像之勘驗結果及截圖可參(見易字卷第37頁、第55頁) ,則被告所為上開兩言詞,顯係其於行車衝突當場之短暫 言語,而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依前揭說明,尚 難以被告曾對告訴人為上開兩言詞乙節,便逕認被告係故 意貶損告訴人之名譽或人格。又參被告前曾遭疏未注意其 他車之左轉車輛碰撞,致己身所騎機車滑行,進而碰撞其 他車輛乙節,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交通分隊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係研判表、車損 照片等件在卷可證(見調院偵卷第37頁至第44頁)。而車 禍事故不論所生損害之大小,就事故時所見之情境衝擊, 均會造成當事人之心理影響,之後若遇相同或類似情形, 容易使當事人再次憶起先前車禍時之恐懼、不安及痛苦等 情狀,衡以被告本案面臨係與其前次車禍之類似情形,則 被告於本案案發時,亦有可能因受前次車禍之影響,於情 緒激動之下,而為上開表示質問及不滿情緒之言詞,本案 尚難認被告主觀上具有侮辱告訴人之意。 (六)從而,依本案案發整體過程及被告過往生活經驗綜合觀之 ,要難認被告對告訴人所為「衝三小(臺語)」、「媽的 」等詞語,係基於侮辱犯意所為之侮辱性言論甚明。 五、綜前所述,被告所辯,要非無據,且本案依檢察官所舉各項 證據方法,尚不足使所指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 侮辱罪之事實達於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 實之程度,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上揭犯行之 有罪心證。此外,檢察官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 告有何公然侮辱犯行,揆諸前開法律規定及說明,當為被告 無罪之諭知。 六、原審因認被告被訴涉犯公然侮辱罪嫌,核屬不能證明,而為 無罪之諭知,尚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雖略以:被告明知 案發時地是在公共場所,竟朝告訴人大聲為「衝三小(臺語 )」、「媽的」兩言詞,難認被告主觀上無公然侮辱之犯意 ,且足使不特定人均得以當場聽聞,已符合「公然」情狀。 又「衝三小(臺語)」、「媽的」等抽象用語,依一般社會 通念,實有粗鄙、輕蔑、嘲諷、鄙視、不雅之意涵,足以減 損告訴人之聲譽、人格及社會之評價,並使其精神上、心理 上有感受難堪,自屬侮辱性之言語。原判決認事用法顯有違 誤等語。然查,依據目前現存之證據,並無從認定被告涉犯 起訴意旨所載之公然侮辱犯行,業經本院一一詳述如前。檢 察官上訴意旨恐有誤會,僅係對於原審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 明力之職權行使,仍持己見為不同之評價,而指摘原審判決 不當,自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謝奇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葉芳秀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 官張瑞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郭峻豪 法 官 葉力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心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2024-11-05

TPHM-113-上易-1109-20241105-1

附民
臺灣高等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1356號 原 告 李文翔 被 告 蔡浩天 上列被告因妨礙名譽案件(113年度上易字第1109號),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 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被訴妨礙名譽案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諭知 無罪,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後,亦經本院判決上訴駁 回在案,是依照首開規定,原告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自應 予駁回,且其假執行之聲請因亦無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郭峻豪 法 官 葉力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心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2024-11-05

TPHM-113-附民-1356-20241105-1

原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原上易字第3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輝榮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德仁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侵占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 原易緝字第2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前經辯論終結,茲因尚有應行調查之處,爰命再開辯論,並指定 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17日上午9時50分在本院第六法庭續行言詞 辯論,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郭峻豪 法 官 葉力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王心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2024-10-30

TPHM-113-原上易-37-20241030-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賭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36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雁翔 選任辯護人 胡智皓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賭博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 審易字第4031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3430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 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 ,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 ,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 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 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 ,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 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上訴人明示僅就科 刑事項、沒收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 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作為論認原審量刑、沒收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二)經查,本件原判決判處被告劉雁翔涉犯刑法第268條前段 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刑法第268條後段之意圖營 利聚眾賭博罪,茲被告提起第二審上訴,其及選任辯護人 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均當庭或以書狀表明針對量刑 及沒收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58頁至第59頁、第69頁、第 84頁至第85頁),揆諸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判決量刑妥 適與否、沒收部分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則非 本院審查範圍。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完全承認且配合程序,希望從輕 量刑,並就沒收部分,應適用過苛調節之規定,減少沒收 金額至新臺幣(下同)237萬元云云。 (二)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 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 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並應受比例原則等法則之拘束 ,非可恣意為之,致礙其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 預防之普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 當。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 度,如無偏執一端,致有明顯失出失入之恣意為之情形, 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 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30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 審審理後,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為牟得不法利 益,而與同案被告共同為公訴所指賭博行為,有助長投機 歪風,有害社會善良風俗,行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之前 科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 的、經營期間、經營規模,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以1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 算標準。是以,經核原審就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既未逾 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由此已難認 原審所量處之上開刑度有何失當之處。至被告雖以前詞上 訴主張原判決量刑過重,然衡以原審量定刑期,已依刑法 第57條各款所列,詳為斟酌如上,核屬原審定刑裁量權之 行使,且未悖於法律秩序之理念,符合法規範之目的,亦 無違反比例、平等原則或罪刑相當原則。揆諸前開法律規 定及說明,原判決量刑並無過重之情,縱與被告主觀上之 期待有所落差,仍難指其量刑有何不當或違法。 (三)按刑法第38條之2規定:「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 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第三十八條之 追徵,亦同。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 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 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且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增訂過苛調節條款,係指於宣告沒收或追徵有 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之情 形,及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產生影 響,允由事實審法院就個案具體情形,依職權裁量不予宣 告或酌減,以調節沒收之嚴苛性,並兼顧訴訟經濟,節省 法院不必要之勞費(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421號判 決意旨參照)。經查,卷內雖曾扣得會員申請表(含帳冊 及收據1本),但無法認定此即被告經營本案賭場期間之 全部完整帳目,故未能僅憑該表認定被告之犯罪所得,原 審遂依據被告於偵查中所陳稱:賭場每個月可以平均有50 到100萬元之收入,淨收入大約為每月50萬元左右等語( 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3430號卷第200頁 ),且依據「罪疑唯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原則,未以賭場 每月100萬元之原始收入為基準,僅以扣除相關成本後之 每月淨利50萬元作為計算基礎,依法估算出被告於5個月 經營期間之犯罪所為係250萬元,進而依法諭知沒收、追 徵,尚稱合法、妥適。此外,就上揭沒收犯罪所得部分, 卷內並無證據可認若宣告沒收或追徵,對實際經營、主持 本案賭場之被告(見原審卷第69頁)有何過苛之虞,故被 告上訴所辯稱:應適用過苛調節之規定,減少沒收金額至 237萬元云云,亦屬誤會。 (四)綜上,被告之上訴,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朱秀晴提起公訴,臺灣高等檢 察署檢察官張瑞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郭峻豪 法 官 葉力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心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29

TPHM-113-上易-1364-20241029-1

原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上訴字第215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靜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德仁 被 告 梁晏維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 2年度原訴字第64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835號、112年度偵字 第1724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 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 ,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 ,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 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 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 ,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 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上訴人明示僅就科 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 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 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二)經查,本件原判決判處被告陳靜、梁晏維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刑 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茲檢察官提起第二審上訴 ,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當庭表明係針對量刑部分上 訴(見本院卷第146頁、第259頁),揆諸前述說明,本院 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之諭知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判 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陳靜、梁晏維(下統稱被告2 人)與告訴人王仕翰迄今尚未和解,亦未為任何賠償,告 訴人所受損害迄今未獲填補,而被告2人對此則置若罔聞 ,足見被告2人犯罪後之態度難謂良好,原審法院未詳予 審酌上述情狀及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僅量處有期徒刑6 月,似屬過輕,而未能使之罰當其罪,亦不足收矯正之效 ,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二)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 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 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並應受比例原則等法則之拘束 ,非可恣意為之,致礙其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 預防之普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 當。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 度,如無偏執一端,致有明顯失出失入之恣意為之情形, 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 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30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 審審理後,審酌被告2人因缺錢花用,不思正當途徑獲取 所需,為貪圖私利而騙取告訴人之財物,不僅侵害他人財 產法益,亦嚴重危害社會信賴關係與交易安全,所為誠屬 不該,惟念被告2人終能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考量被 告2人之素行、犯罪之手段、犯行之分工、告訴人財產受 損程度、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家庭、生活、經濟 與工作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2人,各量處有期徒刑6月 ,並均諭知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標準。是核 原審就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 ,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由此已難認原審所量處之上開刑 度有何失當之處。至檢察官雖以前詞主張原判決量刑不當 ,然衡以原審量定刑期,已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詳為 斟酌如上,核屬原審定刑裁量權之行使,且未悖於法律秩 序之理念,符合法規範之目的,亦無違反比例、平等原則 或罪刑相當原則。揆諸前開規定,原判決量刑並無失之過 輕之情,縱與檢察官主觀上之期待有所落差,仍難指其量 刑有何不當或違法。是以,檢察官之上訴理由,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吳柏萱提起公訴,臺灣新竹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沈郁智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張瑞娟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郭峻豪 法 官 葉力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心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一)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二)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三)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四)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 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29

TPHM-113-原上訴-215-20241029-1

勞安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過失致死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勞安上訴字第4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政鴻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過失致死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 1年度勞安訴字第2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6018號、111年度偵 字第362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陳政鴻自民國109年10月30日起,僱用林宗曄擔任臨時工, 為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3款所規定之雇主,林宗曄則係同 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勞工。緣陳政鴻承攬清森工程有限公司 (下稱清森公司)向海悅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海悅 公司)所承攬「順天淳美術冷氣租賃工程」之冷氣安裝工程 (下稱本案冷氣安裝工程)後,指示林宗曄於110年4月30日 上午,前往新北市○○區○○○街00號(下稱本案地點)施工, 其應注意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3款規定雇主應防止 電、熱或其他之能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 生設備及措施,即雇主對於電氣機具之帶電部分,如勞工於 作業中或通行時,有因接觸或接近致發生感電之虞者,應設 防止感電之護圍或絕緣被覆,為避免漏電而發生感電危害, 應於各該電動機具設備之連接電路上,設置防止感電用漏電 斷路器,及使勞工於低壓電路從事檢查、修理等活線作業時 ,使該作業勞工戴用絕緣用防護具,或使用活線作業用器具 或其他類似之器具,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 陳政鴻竟疏未注意,未能確實依前揭職業安全衛生相關法令 執行,致其雇用之勞工林宗曄未著絕緣手套等必要防護器具 ,即於同(30)日11時許進入本案地點之天花板內進行室內 送風機馬達維修更換作業,而林宗曄於作業過程中,在3號 室內送風機未設防止感電的絕緣被覆或漏電斷路器,且其帶 電端子呈現裸露狀態下,因右手觸碰該3號室內送風機而遭 電擊,造成心因性休克,經送醫急救後,仍於同日12時3分 許死亡。陳政鴻於案發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 發覺前,即於同日11時30分許,主動請其另名勞工蘇哲弘以 電話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中興橋派出所報案,表明 所雇請之林宗曄發生工作意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主動簽 分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供述部分,檢察官、被 告陳政鴻於本院準備期日、審理期日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 並同意引用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17頁至第122頁、第151頁 至第157頁),且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 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況,認為以之做為證據應 屬適當,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 據能力。至被告雖曾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對於證人李哲維當 庭所述及其出具之報告有意見,因都是其臆測云云,然此均 僅係爭執該等證據之證明力問題而已,合先敘明。 二、又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 釋,認均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有承攬施做位在本案地點之本案冷氣安 裝工程,且於110年4月30日上午,有與被害人林宗曄一同前 往本案地點進行本案冷氣安裝工程,被害人於同日11時許, 在本案地點之天花板內進行室內送風機馬達維修更換作業時 ,未著絕緣手套、絕緣鞋等防護器具,嗣被害人被發現失去 意識,經送醫急救後,於同日12時3分許因心因性休克死亡 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過失致死及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等犯 行,並辯稱:我並非被害人之雇主,且被害人死亡與觸電無 關。法醫報告都是使用不確定之「疑似」用語,即法醫亦不 確定被害人是感電死亡。又職災的報告是李哲維虛構,與事 實不符。該負責的我會負責,但不是的我不負責,我主張無 罪云云。 二、經查: (一)被告承攬清森公司向海悅公司所承攬之本案冷氣安裝工程 ,並與被害人於110年4月30日上午,前往本案地點施工, 嗣被害人未著絕緣手套、絕緣鞋等器具,即於同(30)日 11時許,進入本案地點之天花板內,進行室內送風機馬達 維修更換作業,之後發現被害人倒在天花板上,經送醫急 救,於同日12時3分許因心因性休克,輔以被害人自身有 吸毒情形加重影響而死亡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新北市 政府勞動檢查處(下稱勞檢處)約談時、偵查中、本院準 備程序時供認在卷(見新北地檢署111年度相字第540號卷 ,下稱相卷第17頁至第18頁、第54頁;新北地檢署110年 度偵字第46018號卷,下稱偵46018卷第35頁至第39頁、第 153頁至第154頁;原審111年度勞安訴字第2號卷,下稱勞 安訴卷第50頁至第51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同事蘇哲弘 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相卷第19頁至第20頁、第54頁 )、證人即海悅公司專員劉經甫、清森公司負責人莊沛縈 各於勞檢處約談時之證述(見偵46018卷第65頁至第67頁 、第81頁至第82頁、第99頁至第100頁)大致相符,並有 卷附重大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新北市政府勞動檢查處營 造工程檢查會談紀錄及附件(被告)、海悅公司、清森公 司之公示資料、清森公司承攬契約書及報價單、新北市政 府勞動檢查處重大災害通報表、勞保局查詢結果、被害人 工資表各1份、案發現場及測量照片26張、新北地檢署相 驗屍體證明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下稱法醫所)解剖報 告書暨鑑定報告書各1份、本案地點及一樓天花板照片31 張、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 重分局110年5月6日新北警重刑字第1103766171號函暨被 害人相驗照片及複勘照片、法醫所解剖暨鑑定報告書、新 北地檢署相驗屍體證明書、馬偕紀念醫院之被害人急診病 歷資料各1份(見偵46018卷第5頁至第31頁、第41頁至第4 6頁、第53頁至第54頁、第83頁至第84頁、第91頁至第96 頁、第101頁至第103頁、第109頁至第123頁、第133頁至 第145頁;相卷第23頁至第33頁、第42頁至第46頁、第56 頁、第73頁至第96頁、第99頁至第104頁、第108頁;勞安 訴卷第65頁至第74頁)等件在卷可稽,堪認屬實。   (二)被告為被害人之雇主乙節甚明,理由如下:  1.按職業安全衛生法第1條前段已揭櫫其立法意旨係在防止 職業災害,保障工作者安全及健康,以確保人人享有安全 衛生工作環境之權利。是以雇主與勞工間所訂立之勞務給 付契約,不限於典型之僱傭契約,只要該契約具有從屬性 關係者,縱兼有承攬之性質,亦應屬勞動契約,而有職業 安全衛生法之適用,否則如認該契約因含有承攬性質即概 無適用,無異縱容雇主得形式上以承攬契約為名義,規避 該法所課予雇主之義務,顯非事理之平,亦不符合前揭保 障工作者安全及健康之立法目的。而是否具備「從屬性」 ,應審酌勞務之執行是否依雇主之指揮監督、工作場所或 時間是否受雇主之指定與管理、設備材料及安全措施是否 係由雇主提供與設置等情形定之,且基於貫徹職業安全衛 生法上揭立法目的,及考量許多契約具混合契約之性質, 勞務給付部分,祗要存在有部分從屬性,即可從寬認定為 勞動契約。從而雇主僅將部分工作交由他人施工,但因勞 務之執行係受雇主指示,工作場所係由雇主指定與管理, 設備材料及安全措施係由雇主所提供,雇主仍具指揮、監 督之權,縱僅以僱工方式為之,而兼具承攬關係之性質, 仍屬於職業安全衛生法所規範之勞動契約(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22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勞動基準法( 下稱勞基法)第2條第6款規定,勞動契約係指約定勞雇關 係而具有從屬性之契約。而勞動契約之類型特徵,觀諸勞 基法就勞動契約主要給付義務之規定,關於勞務給付之方 式,勞務債務人受有工作時間、休息、休假之限制,必須 依勞務債權人所定之工作時間、時段給付勞務,而不能自 由支配工作時間、時段,即勞務債務人對於勞務債權人有 人格上之從屬性;關於報酬之給付,勞務債務人依約給付 勞務,勞務債權人即必須依約給付報酬,此勞務債務人報 酬之有無,繫諸於勞務債權人經營之成敗,而非勞務債務 人提供勞務之成果,即勞務債務人對於勞務債權人有經濟 上之從屬性。當勞務契約具備上開類型特徵時,即應屬於 勞基法所稱之勞動契約。而勞動契約中之勞、雇雙方,分 屬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2款受僱從事工作獲致工資之勞 工,及同條第3款之事業主或事業之經營負責人(最高法 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519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證人蘇哲弘於警詢時證稱:被害人是我工作的同事,當 時被害人在一樓天花板上維修空調,我在樓下負責幫忙拿 工具,我老闆即被告在一樓外的室外機施工,當時老闆即 被告走過來呼叫被害人,但被害人都沒有回應,被告就上 去天花板查看,發現被害人昏倒等語(見相卷第19頁正) ,且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所一致供稱:因 為本案地點的施工面積較大,我有僱用2位勞工即蘇哲弘 、被害人,被害人的薪水是日薪新臺幣(下同)2,000元 ,每月結1次,由我給的,被害人現場作業是聽我指揮監 督,被害人臨時無法過來也要跟我請假,被害人的上班時 間是早上8點到下午5點,中午休息1小時,被害人的工作 內容及地點由我決定,被害人無法自由決定上班時間及內 容,我有請被害人自己去冷凍空調工會加保勞工保險,每 月我給被害人的薪資有包含勞保費我只是找工作給被害人 做,人來了我一定要找工作給他做,被害人的薪水是我先 給他,被害人是找我要薪水。於案發當天,我帶蘇哲弘、 被害人一起去本案地點檢修,我請被害人上去一樓天花板 從事維修送風機馬達更換作業,並且請蘇哲弘協助被害人 拿工具,當時我正在另一側檢查室外機。我叫被害人去4 號機工作等語(見相卷第54頁;偵46018卷第35頁、第37 頁至第38頁、第153頁;本院卷第159頁),再參以被告與 被害人之母陳秋金間於本案案發前之LINE通訊軟體(下稱 LINE)對話紀錄:「於2021年3月21日,被告稱:『3月份 上班22天44000元預支300元實領43700元』、『錢直接給曄 帶回去嗎?』、『0000000000』,陳秋金稱:『電話打不進去 』,被告稱:『你的電話給我』,陳秋金稱:『0000000000』 、『00000000』。於2021年4月29日,被告稱:『曄4月份上 班15天30000元』」(見勞安訴卷第35頁),進而從中可知 被告給付被害人110年3月、4月之薪資分別為4萬3,700元 、3萬元,均係以被害人於當月上班天數(3月份部分尚有 扣除預支之金額),乘以每天薪資為2,000元作為計算( 計算式:44,000÷22=2,000、30,000÷15=2,000),此核與 被害人工資表所載被害人自109年10月30日起迄至110年4 月29日止之每月所得工資,係以被害人每月實際工作日數 乘以2,000元之情(見偵46018卷第109頁),亦屬完全相 符。則綜觀證人蘇哲弘分稱被告、被害人為其老闆與同事 ,及被告於上開LINE對話內容中所述給付被害人薪資內容 ,均與前揭被告供稱其有僱用蘇哲弘、被害人,及如何給 付被害人薪資之內容均屬吻合。依上可知,被害人之薪資 既係由被告所給付,且被害人對於工作時間、地點、內容 無法自由決定,均受被告之指揮監督,又於本案案發當天 ,被告帶同被害人前往本案地點,並指示被害人進行室內 送風機馬達維修更換作業,而被害人確實依被告指示在一 樓天花板上進行送風機馬達之維修更換工作,而有實際提 供勞務之事實。從而,被害人無論在人格上、經濟上均確 從屬於被告,則被告僱用被害人前往本案地點從事室內送 風機馬達維修更換作業,即堪認被告為職業安全衛生法第 2條第3款所定之雇主甚明。   3.至被告於原審及上訴本院時雖均辯稱:被害人之母先前懇 求被告幫曾吸毒入監之被害人找一份工作,被告善心協助 好友,乃協同被害人向被告承裝冷氣之上手請求以論件計 酬之方式供告訴人獨立承做。被告和被害人只是工人與工 人間分配工作,再依工作內容論件計酬、領取工資云云, 並曾提出日旭冷氣空調公司(下稱日旭公司)出具之承裝 事務證明書1紙為憑(見勞安訴卷第44-3頁)。惟觀諸上 開證明書所載內容,其核心意旨係在於日旭公司因會計作 業原因,僅同意增加工作件數予被告,由被告與被害人自 行分配工作及報酬而已,至於其他事項(包含工作及報酬 如何分配)則與日旭公司無涉。再參以被告於勞檢處約談 時所供稱:日旭公司的柳旭琳只負責介紹我承接本案工程 ,並未從中抽取任何費用,我跟清森公司只有口頭承攬, 我只負責出工,現場配合施工進度,如果現場有施做不好 的地方,我會負責修到好等語(見偵46018卷第36頁), 此核與證人莊沛縈於勞檢處約談時證稱:我將冷氣安裝工 程交給被告承攬,我跟被告只是口頭約定,材料由清森公 司負責,負責安裝的工人都是被告安排,現場被告有做不 好的地方,被告要負責修到好等語(見偵46018卷第81頁 、第99頁),互核一致,足見本案冷氣安裝工程並非日旭 公司提供予被告之工作,自與被告提出前開證明書所欲證 明之事項分屬二事。又對照實際上被害人之薪資係由被告 所給付,被害人對於工作時間、地點、內容無法自由決定 ,均受被告之指揮監督,且於本案案發當天,被告帶同被 害人前往本案地點,尚有指示被害人進行室內送風機馬達 維修更換作業等情,在在顯示被害人在人格上、經濟上均 從屬於被告,有如前述,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 與被害人間就本案工程係具有勞工、雇主之勞動契約關係 ,前開證明書無從採為有利被告認定之依據,是被告此部 分所辯,顯與被害人對身為雇主之被告具有從屬性之事實 不符,未能採信。 (三)本案被害人死亡之原因為右手觸碰現場通電之3號室內送 風機而遭電擊,造成心因性休克而死亡:   1.查被告於警詢、勞檢處約談時均供稱:本案案發當時,3 號及4號室外機都沒有斷電,都正常供電,可是我有把4號 室外機的控制線拔除,然後室內送風機的電源是1.25㎜2線 徑的電線供電,並連接至室外機,但當天所有室外機沒有 接地,地上一樓供電的配電盤也都沒有裝設漏電斷路器, 我當時是請被害人去一樓天花板夾層内維修4號室内送風 機馬達,維修前被害人就把4號室内送風機電腦機板的供 電插頭拔除,也將電腦機板與室内送風機的電線移除,發 現是室内送風機馬達壞掉,所以我就回去拿新的馬達給被 害人,被害人就把壞掉的室内送風機馬達遞給我,然後我 就去外面檢査室外機的狀況。嗣後我回來時呼叫被害人都 沒回應,我就爬上地上一樓天花板夾層找被害人,發現他 倒在3號機與4號機的室内送風機馬達中間,被害人頭面向 天花板,右腳在左腳下盤腿的姿勢,呈現仰臥狀態躺下, 雙手朝上,我想要叫醒被害人但都叫不醒,我有發現被害 人已無心跳聲等語(見相卷第17頁正面至反面;偵46018 卷第38頁),復於偵查中供稱:本案案發現場有1號、2號 、3號、4號機器,我斷電只有斷第4號機器,現場第3號機 器還正在運作中等語(見偵46018卷第154頁)。   2.證人即時任勞檢處勞動檢查人員郭弘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 :我於案發後之110年8月25日上午,有前往本案地點進行 罹災者感電致死調查,當天是做電壓測量,測量結果是電 源在未被切斷的情形下,3號室內送風機確實可以測量出 電壓(伏特),當時在現場有拍攝測量電壓時的照片,並 製作紀錄表,將測量電壓的數值予以紀錄等語(見勞安訴 卷第186頁至第191頁)。     3.由法醫所110年6月17日法醫理字第11000033800號函暨所 檢附之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觀之(見相卷第98頁至第 104頁),可見其中解剖結果:被害人右胸部外側上方2處 平行條狀瘀傷及表皮捲曲狀脫落,右手第4指灼傷痕及裂 傷、大小1乘0.5公分(見該報告書第7頁至第8頁)。依解 剖、組織病理切片觀察及相驗影卷綜合研判:右胸部外側 上方2處平行條狀瘀傷及表皮捲曲狀脫落,可符合及有可 能是因電擊破裂的水泡,手部皮膚凝固性壞死,表皮有黑 色碳末,符合灼傷的痕跡,可支持被害人有可能是在工作 中遭受電擊,導致心跳異常、休克(見該報告書第9頁至 第10頁)。研判死亡原因:甲、心因性休克;乙、甲基安 非他命中毒、胸部及手部電擊痕;丙、施用毒品及符合工 作中觸電。至於被害人右側胸部電擊的痕跡是呈現類似接 觸到電線的形狀,手部皮膚凝固性壞死,表皮有黑色碳末 ,也符合遭電擊灼傷的痕跡,不同於急救的電擊痕,亦有 法醫所111年10月6日法醫理字第11100070770號函1份(見 勞安訴卷第81至82頁)在卷可考。是由上情可知上開法醫 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中已就被害人所受傷勢及所為 之科學判斷詳載於上,未見含糊臆測之詞,是被告上訴所 辯稱:法醫驗屍並做成之報告中使用存有疑推之保留語句 ,則能否直接使用在刑事案件中?尤其能否用以釐清吸毒 之被害人之死亡正因,仍有詳究之必要云云,顯屬試圖卸 責之詞,不足採信。   4.綜合參酌前開被告供述、法醫所報告書及函覆說明、卷附 馬偕紀念醫院之被害人急診病歷、被害人右手照片、現場 天花板夾層照片、新北地檢署檢驗報告書、測量電壓照片 、現場測量電壓紀錄表等件所示(見勞安訴卷第65頁;相 卷第38頁、第42頁至第46頁、第61頁、第77頁下方照片; 偵46018卷第111頁至第125頁),可悉被害人右胸部有條 狀瘀傷及表皮捲曲脫落之電擊痕跡、右手無名指也有電擊 灼傷痕跡甚明,即被害人確實於死前有遭受甚強之電擊無 訛,而當時一樓天花板夾層內進行室內送風機馬達維修更 換作業者,僅有被害人1人,且作業現場環境空間狹小, 亦為被告供陳在卷(見偵46018卷第38頁),再參以現場 室內送風機有供電並連接至室外機,僅有4號室內送風機 有拔除供電插頭,未見3號室內送風機有一併拔除供電插 頭,且現場3號機在運作情形下,確實可以帶電等情,則 被害人於作業過程中因右手觸碰現場3號室內送風機,導 致電流透過右手傳至被害人身體,再由被害人右側胸部碰 觸物體後,因電流之接地性形成通路而發生感電,且電流 通過心臟,導致被害人心律不整,進而造成被害人心因性 休克,實與常理相合,且參諸勞檢處110年11月16日新北 檢營字第11047464303號函暨檢附重大職業災害檢查報告 書,其中災害原因分析略載有「…研判事發當時罹災者於 地上1樓天花板夾層内從事4號室内送風機馬達更換作業, 因一旁3號室内送風機之連接線路未裝設漏電斷路器,罹 災者疑因查看3號室内送風機配線時右手誤觸外殼帶電端 子,此時電流即透過手指傳至罹災者身體,再由身體其他 部位(即胸部)接觸到金屬固定螺桿後傳至大地而形成感 電迴路,造成罹災者發生感電,加上罹災者有施用毒品情 形而加重影響,最後因心因性休克死亡」(見偵46018卷 第21頁至第22頁)一節,亦同此認定。基此,被害人死亡 之原因為右手觸碰現場通電之3號室內送風機而遭電擊, 造成心因性休克而死亡之事實,足資認定。 (四)被害人遭電擊之原因,係因其進行室內送風機馬達維修更 換作業時,未配戴絕緣手套等必要防護器具,在3號室內 送風機未設防止感電的絕緣被覆或漏電斷路器,且其帶電 端子呈現裸露狀態下所致,詳述如下:   1.被害人於案發當時進行室內送風機馬達維修更換作業過程 ,並未配戴絕緣手套一情,業據證人蘇哲弘於偵查中證述 明確,並為被告坦認在卷(見偵卷第54頁),且被告亦於 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供稱:因本案地點之天花板夾層空間 狹小,被害人有穿一般安全鞋,但我沒有提供如安全帽、 絕緣手套、絕緣鞋等防護器具給被害人,被害人亦未佩帶 任何防護具,地上一樓供電的配電盤都沒有裝設漏電斷路 器,室內送風機是用4根金屬螺桿分別鎖在金屬浪板的天 花板上,我只有提供被害人棉手套,因為4號機已經斷電 ,我叫被害人去4號機工作等語(見偵46018卷第36頁、第 38頁、第153頁;本院卷第159頁)。   2.由卷附勞檢處重大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詳細以觀(見偵46 018卷第19頁),可見關於災害現場概況部分,略載有: 「…另天花板夾層内之送風機以金屬螺桿固定於上方金屬 浪板,且3號及4號室内送風機係透過地上1樓之低壓配電 箱供電,惟其連接線路中均未設置漏電斷路器,其中低壓 配電箱為海悦公司所設置,主要提供樣品屋内之相關用電 器具(如冷氣或照明設備)使用。另罹災者於作業時,未 戴用絕緣防護具,且3號室内送風機外殼帶電端子為裸露 狀態」等語,顯見報告書上揭所載均是本案發生現場之客 觀實際情狀甚明,並證人即勞檢處檢查員李哲維於原審審 理時證稱:報告書是我製作。報告上的內容會依據現場的 狀況,還有筆錄的內容,被告談話筆錄是按照被告之回答 據實製作的,當然內部也會討論,覺得沒問題之後,就會 把它送出去,文字上一方面會參考筆錄之內容,搭配現場 檢查的照片,最後是法醫的解剖證明,統整後就得出這個 結論。本件屬於職災,法醫解剖鑑定是說被害人工作中觸 電。被告的臨時配電盤沒有裝設漏電斷路器,工作場合上 ,未備有防護用具工人在施工電路時,必須至少配戴絕緣 手套等語綦詳(見勞安訴卷第192頁至第201頁),並與上 揭報告書內容相符,而李哲維身為勞檢處檢查員,實無必 要為虛偽證述,且亦已當庭具結供擔保,是其證詞應無不 可採信之處,進而,被告所辯:李哲維當庭所述及其出具 之報告都是其臆測云云,並不足採。   3.從而,被害人在本案地點之一樓天花板夾層內,進行室內 送風機馬達維修更換作業時,並未佩帶絕緣手套等防護器 具,被告僅提供未能絕緣之棉布手套,且雖被告指示被害 人修理的標的為4號室内送風機,但該處作業現場環境空 間狹小,已如前述,當能預見被害人極有可能觸及3號室 内送風機或其他室內送風機之情,而在3號室內送風機未 設防止感電的絕緣被覆或漏電斷路器,且其帶電端子呈現 裸露狀態之下,因被害人右手碰觸通電之3號室內送風機 ,導致電流透過右手傳至被害人身體,再由被害人右側胸 部碰觸物體後,形成電流通路,進而造成前揭感電、休克 之結果,亦可認定。   4.被告固辯稱:被害人死亡與觸電無關云云。但綜觀前揭被 害人並未佩帶任何絕緣手套等防護器具,其身體確有遭受 電擊痕跡,以及現場3號室內送風機於案發當時仍在運作 通電,且未設防止感電的絕緣被覆或漏電斷路器,其帶電 端子呈現裸露狀態等現場作業環境,已足認定被害人於進 行前開作業時,並未配戴絕緣手套等必要防護器具,因其 右手觸碰現場通電之3號室內送風機而遭電擊,造成心因 性休克而死亡等情,業如前述,且與法醫所之認定:被害 人血液雖有毒品反應,但於本案案發時仍可繼續工作,並 未直接因施用毒品中毒死亡,且被害人身上皮膚外觀有電 擊痕,需考量最後有可能是因觸電遭電擊而死亡之結論( 見勞安訴卷第82頁),全然相符,是被告前揭所辯,應亦 無可採。  (五)按雇主對防止電、熱及其他之能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規 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雇主對於電氣機具之帶電 部分(電熱器之發熱體部分,電焊機之電極部分等,依其 使用目的必須露出之帶電部分除外),如勞工於作業中或 通行時,有因接觸(含經由導電體而接觸者,以下同)或 接近致發生感電之虞者,應設防止感電之護圍或絕緣被覆 ;雇主對於建築或工程作業使用之臨時用電設備,為避免 漏電而發生感電危害,應於各該電動機具設備之連接電路 上設置適合其規格,具有高敏感度、高速型,能確實動作 之防止感電用漏電斷路器;雇主使勞工於低壓電路從事檢 查、修理等活線作業時,應使該作業勞工戴用絕緣用防護 具,或使用活線作業用器具或其他類似之器具,職業安全 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3款、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41條 前段、同規則第243條第3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足 徵雇主為防止電能引起之危害,應使勞工配戴絕緣手套等 必要防護器具,及設置漏電斷路器或防止感電之護圍或絕 緣被覆。是以,被告既然長期從事冷氣維修、配管及安裝 工作,並領有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結業證書(見偵4601 8卷第49頁),對於上情自難諉為不知。再者,本案被害 人並未佩帶絕緣手套等防護器具,且3號室內送風機仍有 通電運作,並未設置漏電斷路器等節,業經被告供承如前 ,則被告既承攬本案地點之冷氣安裝工程等作業項目,自 承負責所承攬工程之勞務管理及職業安全衛生工作(見偵 46018卷第35頁),且身為雇主,僱用並指示被害人從事 室內送風機馬達維修更換作業,而使被害人進入具有感電 風險之場所,被告自負有使勞工配戴絕緣手套等必要防護 器具,及設置漏電斷路器或防止感電之護圍或絕緣被覆等 防止觸電事故發生之作為及注意義務,又依當時客觀情狀 ,查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惟被告於指示被害人從事前開作 業時,卻未注意使被害人戴用絕緣用防護具,亦未斷電, 從而被告指示被害人從事前開作業之行為,顯有未盡前揭 作為及注意義務之過失。況本案經勞檢處檢查後亦同樣認 定:被告為本工程冷氣安裝作業之工作場所負責人,亦為 實際執行職業安全衛生管理業務之人,應具有冷氣維修專 業技術能力,對於使被害人從事室內送風機馬達更換作業 時,應具有足夠專業知識預見作業可能產生之感電危害, 主觀上亦有預見及注意之能力,為避免被害人於作業時發 生感電危害,應依規定使被害人戴用絕緣防護具,並於室 内送風機外殼帶電端子設置絕緣被覆,同時於室内送風機 之連接線路上裝設漏電斷路器,竟漏未履行上開法定作為 義務,致被害人從事室内送風機馬達更換作業時發生感電 死亡,顯有應注意能注意且疏於注意之情事等旨(見偵46 018卷第30頁至第31頁),此有卷附重大職業災害檢查報 告書1份可參,益徵被告之行為有過失。又倘被告確實踐 行前揭規定所定避免感電事故發生之作為及注意義務,則 被害人應不至於因從事前開作業,而遭電擊致死之事故。 從而,被告疏未注意履行前揭作為、注意義務之過失行為 ,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已甚為明確 ,是被告應對於被害人之死亡結果負過失責任,要屬當然 。 (六)另證人即時任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鑑識人員丁文棟 前往案發現場進行鑑識時,有在天花板夾層中放置編號1 、2之黃色標籤,李哲維則在現場照片下方之說明22、23 等欄,各記載前開編號1、2係指被害人倒臥時之頭部、腳 部位置,且經測量後,被害人倒地2號位置距離3號室內送 風機馬達120公分等節,雖經證人丁文棟、李哲維於原審 審理時分別證述在卷(見勞安訴卷第181頁、第199頁至第 200頁),並有標明「說明22」、「說明23」之現場照片 附卷可佐(見偵46018卷第121頁至第122頁),但李哲維 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我是事後才到案發現場進行檢查, 而黃色標籤編號1、2之擺放位置,不是勞檢處人員放置的 ,我忘記是何人講到黃色標籤編號1、2是指被害人頭部、 腳部位置等語(見勞安訴卷第193頁、第199頁至第200頁 );而丁文棟更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到現場進行鑑識時 ,被害人早已送醫急救,不在現場,且前開黃色標籤編號 1、2所指被害人頭部、腳部位置,乃我聽自被告所述,警 方就本案職災事故並未製作報告等語(見勞安訴卷第174 頁、第200頁至第201頁),是渠等就黃色標籤編號1、2之 擺放位置、前揭照片之說明內容所指被害人倒臥情形,均 非親自見聞之事,而是全然聽自他人所述,則在被害人已 經送醫急救,且現場並無其他客觀事證可以佐證之情形下 ,上述情節是否與實際情況相符,非無疑義。是被告僅依 據上揭相片中被害人倒臥情形與3號室內送風機之相對位 置,逕質疑被害人是否曾觸碰3號室內送風機而遭電擊乙 節,尚乏積極佐證,仍不足以動搖本院前開認定,附此敘 明。 (七)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是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至於被告 於本院聲請再行傳喚證人丁文棟、李哲維,惟前揭證人均 業於原審傳喚到庭作證,接受交互詰問,被告更已當庭對 渠等進行詰問,上開證人實已證述綦詳,本院認無再行傳 喚之必要,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96條規定,不予再行傳喚 ,附此敘明。 三、論罪部分: (一)查被告係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3款所定之雇主,未盡採 取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措施,以防止電能引起之危害 ,而違反同法第6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致被害人不幸死 亡,是核被告所為,則係犯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項 之違反應有防止危害安全衛生措施規定,致生死亡之職業 災害罪及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人於 死罪處斷。 (三)被告發現被害人遭電擊昏迷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 員尚未發覺其犯行前,即主動請蘇哲弘代為報警處理,並 在現場承認自己為負責人,此據被告供明在卷(見相卷第 17頁、第35頁、第38頁),亦核與證人蘇哲弘所述相符( 見相卷第19頁),且嗣後被告並接受偵查、審判,即合於 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上訴之判斷 (一)原審同前開有罪之認定,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職業安全 衛生法第40條第1項及刑法第276條等規定,並以行為人之 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被害人之雇主,對於勞工工作 安全自應謹慎注意,竟未採取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 備及措施,以確保身為其員工之被害人生命、身體安全, 因而致生被害人死亡結果,具有相當之過失,亦造成被害 人家屬受有莫大精神痛苦;復否認犯行,難見悔意,自應 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念及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素行尚可;參以被告於原審審理 時自述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冷氣相關工作之收入 、婚姻狀態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兼衡被告與被害人家屬 間雖就民事賠償金額之差距過大,致未能成立調解,但被 告、清森公司與被害人家屬就職業災害死亡補償部分有達 成勞資爭議調解,即被告與清森公司應連帶給付被害人家 屬157萬5,000元,而被告另與清森公司約定被告應分擔上 開金額之77萬5,000元,並由清森公司先行墊付後,被告 再分期返還予清森公司,足認被告稍有填補被害人家屬之 損失,暨被告過失程度(被害人本身有吸毒情形)等一切 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以1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 罰金折算標準。經核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之判斷,亦 稱妥適。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辯稱其與被 害人非勞雇關係,且現場無電線裸露情形、被害人死亡結 果與觸電間無關聯云云,導致本件偵審程序漫長,亦造成 被害人之家屬長期之內心煎熬。被告雖構成刑法第62條所 定之自首,不論對偵審程序之妥速進行,或對被害人家屬 精神面之有效撫慰而言,被告毫無因自首而有後續任何積 極正面之作為,是原審法院不應因被告構成自首而減輕其 刑,且本件未見被告盡力求取告訴人原諒與填補損害之誠 意,實難見容於社會之法感情,亦無從認定被告具有悔意 ,是被告犯後態度仍屬不佳。然原審判決並未能反應上開 量刑事由之結果,顯有量刑過輕之不當等語。然原審業已敘 明係因衡酌被告發現被害人遭電擊昏迷後,在有偵查犯罪 職權之公務員尚未發覺其犯行前,即主動請蘇哲弘代為報 警處理,並在現場承認自己為負責人,且嗣後被告並已接 受偵查、審判,即已經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之減刑規定, 方依法減刑,經核並無違法之處。且原審就刑罰裁量職權 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 形,由此亦難認原審所量處之上開刑度有何失當之處。至 檢察官雖以前詞上訴主張原判決量刑過輕,然衡以原審量 定刑期,已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詳為斟酌如上,即核 屬原審定刑裁量權之行使,且未悖於法律秩序之理念,符 合法規範之目的,亦無違反比例、平等原則或罪刑相當原 則,是揆諸前開法律規定及說明,原判決量刑並無過輕之 情,縱與檢察官主觀上之期待有所落差,仍難指其量刑有 何不當或違法。從而,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害人之母與被告原為好友,先前懇 求被告幫曾吸毒入監之被害人找一份工作,而被害人本有 自設冷氣空調安裝公司,且自恃技術專精不欲任人指揮, 被告一念善心協助好友,乃協同被害人向被告承裝冷氣之 上手請求以論件計酬之方式供告訴人獨立承做。被告與被 害人之關係僅為工人及工人之關係,絕非僱傭關係。其次 ,被害人死亡之正因,雖經法醫驗屍並做成報告,但該報 告中使用存有疑推之保留語句,則能否直接使用在刑事案 件中,尤其能否用以釐清吸毒之被害人之死亡正因,仍有 詳究之必要云云。然被告確構成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 1項之違反應有防止危害安全衛生措施規定,致生死亡之 職業災害罪及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等犯罪,及 前揭被告所為之答辯,均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等節 ,業據本院一一論駁如上,是被告上訴所辯顯係對於原審 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與法律適用等職權行使,仍持 己見為不同之評價、推論,而任意指摘原審判決違法,自 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詩詩提起公訴,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龔昭如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張瑞娟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郭峻豪 法 官 葉力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心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一)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二)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 違反第6條第1項或第16條第1項之規定,致發生第37條第2項第1 款之災害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 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 罰金。

2024-10-29

TPHM-113-勞安上訴-4-2024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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