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王惠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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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545號 原 告 葉乙儀 詳卷 被 告 陳銘宏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914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 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欽賢 法 官 王惠芬 法 官 盧鳳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洪筱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2025-02-13

TNDM-113-附民-2545-20250213-1

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590號 原 告 蔡忠宇 被 告 廖皇輝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967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 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欽賢 法 官 王惠芬 法 官 盧鳳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洪筱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2025-02-13

TNDM-113-附民-2590-20250213-1

聲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81號 聲 請 人 陳○睿 輔 助 人 陳○茵 代 理 人 羅瑞昌律師 被 告 湯惠芳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 分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13年12月4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2308號函 認聲請人再議不合法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0129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的理由如「刑事准許自訴聲請狀」的記載 (如附件)。    二、法律的規定:  1.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規定「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 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 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2.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法院認為准許提起 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  3.因此,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的對象,限於「上級檢察署檢察長 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如聲請人不是 對「再議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屬於程 序上不合法的請求,依法應該予以駁回。    三、本院的調查與決定:  1.經向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調閱113年度上聲議字第2 308號案卷查證,得知聲請人所告訴的詐欺案件,經臺灣臺 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作成不起訴處分(案號:113年度偵字 第10129號),聲請人聲請再議之後,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 檢察分署認為聲請人的再議不合法,而依規定簽結並以113 年12月4日檢誠113年度上聲議2308字第1139015429號函覆聲 請人。  2.所以本案聲請人所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的對象,是上述臺灣高 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函文,而不是「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 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而不符刑事訴訟 法第258條之1第1項的規定,屬於不合法的聲請,本院決定 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的規定,予以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陳欽賢                  法 官 盧鳳田                  法 官 王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庭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2025-02-12

TNDM-113-聲自-81-20250212-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5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冠霖 籍設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臺南○○○○○○○○安南辦公處)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冠霖所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冠霖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先後經判 決確定如附表(除編號1所示之宣告刑欄「有期徒刑2月」記 載,應更正為「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外, 其餘均引用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受刑人吳冠霖定應執行刑案 件一覽表,下同),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 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而宣告多數有期 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 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 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按數罪併罰案件定其應執行之 刑,本係基於刑罰經濟與罪責相當之考量,所為ㄧ新刑罰之 宣告,應立於兼顧法律規定之外部界限與法秩序理念即比例 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 裁量權內部界限之前提,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 害等情狀,考量行為人之個人特質及刑罰效果,認應對之具 體實現多少刑度,足達到矯治教化之目的,同時緩和宣告刑 獨立存在之嚴苛。 三、按法院對於第一項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外,於 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 法第477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本件於民國114年2月4日將檢 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附表及本院陳述意見調查表等送達 受刑人後,受刑人表示無意見,有本院定應執行刑陳述意見 調查表在卷可參,先予敘明。 四、經查,受刑人吳冠霖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分別經本院判處 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確定,此有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茲檢察官向最後事實審之本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 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2次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其 所犯之罪均係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犯罪之罪質、 目的、手段、情節與法益侵害結果均相同,2次犯行時間間 隔未滿2月,兼顧受刑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及犯罪 傾向、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狀,以上述外部界限與內部界 限為基礎,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即有期徒刑3月)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即有期徒刑5月),定其應執行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罪,除經宣告有期徒刑2月外,另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惟 因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僅該罪宣告併科罰金刑,是該 併科罰金刑部分應與前述定應執行刑之有期徒刑併執行之, 非在本件定執行刑之範圍,且無須就併科罰金部分特別附記 於主文欄,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 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怡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2025-02-12

TNDM-114-聲-154-20250212-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6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祐慈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4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祐慈所犯如附表所示之貳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 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陸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祐慈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 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7款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 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法第53條及 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 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 裁定之,刑法第50條、刑法第53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按法院對於第一項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外,於 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 法第477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本件已請受刑人於相當之期間 內就本件聲請陳述意見,而該陳述意見調查表已於114年1月 14日送達至受刑人之住所,由受刑人之受僱人收受,有本院 送達證1紙附卷可稽,惟受刑人迄今均未以書面或言詞陳述 意見,雖受刑人未陳述意見,然本院已給予受刑人以言詞或 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足以保障其程序上之利益,並符合前 揭規定,附此敘明。 四、經查:本件受刑人張祐慈因犯洗錢罪等2罪,經本院先後判 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於如附表所載之日期分別確定,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表所示之刑事判決書各1 份在卷足憑,聲請人以本院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 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本院衡 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2罪,均為犯洗錢罪,2次犯行相 隔將約2月餘,並權衡受刑人之行為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等 因素,就受刑人所犯前述2罪,定其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併 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7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怡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2025-02-12

TNDM-114-聲-64-20250212-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誹謗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5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祐甄 上列被告因誹謗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42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祐甄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 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 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 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 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 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 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至刑法同條第3項 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 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 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 真實,始能免於刑責。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 惟如其於言論發表前確經合理查證程序,依所取得之證據資 料,客觀上可合理相信其言論內容為真實者,即屬合於上開 規定所定不罰之要件。即使表意人於合理查證程序所取得之 證據資料實非真正,如表意人就該不實證據資料之引用,並 未有明知或重大輕率之惡意情事者,仍應屬不罰之情形。至 表意人是否符合合理查證之要求,應充分考量憲法保障名譽 權與言論自由之意旨,並依個案情節為適當之利益衡量(司 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被告劉祐甄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社 群軟體Instagram以帳號「Zhen1127_」,張貼如附件犯罪事 實欄所示文字,具體指摘告訴人曾愉茜「在外面亂搞偷吃」 等文字內容所載之行為,此與公共利益無關,且客觀上已足 使一般瀏覽之特定多數人對於告訴人之人格產生負面評價, 而足以貶損告訴人之名譽甚明,故被告上開所為,應屬誹謗 性質無訛。又被告明知其Instagram帳號「Zhen1127_」為公 開帳號,有不特定多名網友均可瀏覽其文字訊息,仍為上開 文字,其主觀上係出於誹謗之故意,並有散布於眾之意圖甚 明。另被告所述乃涉及告訴人個人私德而與公眾利益無關之 事項,依刑法第310條第3項但書之規定,縱被告所指摘之內 容為真,仍無解於被告誹謗罪責之成立。 三、核被告劉祐甄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 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 竟率爾在社群軟體Instagram上以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方式 誹謗告訴人,足以貶損告訴人之名譽,實有可議;因告訴人 無調解意願,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所受損害;兼 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犯罪手段與情節、造成告訴人損害之程 度,暨被告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參被 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所示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怡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 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4264號   被   告 劉祐甄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祐甄因男友與曾愉茜曾有私聊行為而生嫌隙,於民國113 年11月2日發現其男友又與曾愉茜有私聊行為後,竟基於誹 謗之犯意,於同日12時38分許之後,利用特定多數人得共見 共聞之社群軟體INSTAGRAM以所管理、使用之帳號「Zhen112 7_」發佈限時動態,撰寫貼文以指摘傳述曾愉茜「有老公小 孩還在外面亂搞偷吃,要不要臉?@grass.1688」(下稱本 件文字),足以貶損曾愉茜之名譽、人格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曾愉茜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祐甄於警詢時之供述。 被告劉祐甄坦承INSTAGRAM「Zhen1127_」帳號係自身申設、管理、使用,本件文字係其所張貼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曾愉茜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被告劉祐甄以INSTAGRAM帳號「Zhen1127_」為本件文字擷圖及翻拍照片、被告INSTAGRAM「Zhen1127_」帳號擷圖資料。 證明被告劉祐甄以所管理、使用之INSTAGRAM帳號「Zhen1127_」張貼本件文字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王 聖 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王 可 清

2025-02-12

TNDM-114-簡-150-20250212-1

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重附民字第60號                   113年度附民字第2297號原 告 謝維絨 謝明達 被 告 黃子慶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333號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等案件,經原告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 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 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欽賢 法 官 盧鳳田 法 官 王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庭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2025-02-11

TNDM-113-附民-2297-2025021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0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晏瑜 選任辯護人 呂紫君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7394號、113年度偵字第8589號、113年度偵字第1 12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劉晏瑜犯如附表A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共貳罪,各處 如附表A所示之刑及沒收;又犯非法持有子彈罪,處有期徒 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 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 年拾月。 三、劉晏瑜上開有期徒刑貳月、罰金及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均緩 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 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 ,提供貳佰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四、如附表A所示沒收併執行之。        事 實 一、劉晏瑜知悉愷他命(Ketamine)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 第三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販賣、持有,竟仍基於販賣第三 級毒品以牟利之犯意,持其所有如附表A所示iphone14 pro   行動電話1支為聯繫工具,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地點, 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田景元,並收取如附表所示之毒品 對價(下稱「A部分」)。  ◎附表:(金額/新臺幣) 編號 交易時間、地點 毒品數量 交易金額  1 112年10月5日凌晨0時許,在臺南市○○區○○○000○00號內   2克 2,800元  2 112年10月9日22時許,在臺南市○○區○○00○00號內 同上 同上 二、劉晏瑜知悉具有殺傷力之制式子彈,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所列管之彈藥,非經許可不得持有,仍基於非法持有具有 殺傷力之制式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11日前之某日, 在嘉義縣朴子市某處水溝旁,以不詳方式取得具有殺傷力之 制式子彈1顆(口徑9x19㎜),並自該時起未經許可而非法持有 之(下稱「B部分」)。之後警方於113年3月11日上午11時2 2分許,持搜索票至劉晏瑜位於臺南市○○區○○○000○00號住處 內執行搜索,並扣得上開行動電話及子彈1顆,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A及B部分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劉晏瑜於警詢時及偵審 中均坦承無誤(他卷第91至102頁,偵一卷第5至13、55至60 頁,本院卷第35至41、76、81至83頁),並有證人田景元於 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他卷第15至32頁、偵一卷第39至42 頁)、被告劉晏瑜與證人田景元之通訊軟體微信對話紀錄擷 圖(他卷第47至75頁)、本院113年度聲搜字第370號搜索票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他卷第83至84、11 1至116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4月18日刑理字 第1136031116號鑑定書(警三卷第31至32頁)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113年7月5日南檢和廉113偵7394字第1139049639號 函(本院卷第49頁)附卷可憑,再有金色iphone14pro(含si m卡1張) 1支及制式子彈1顆(業已試射)扣案可佐,足見被 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按一般民眾普遍認知毒品交易係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 嚴且重罰不寬貸,而被告與證人尚非至親摯友,僅具普通朋 友交情,難認有何特殊私人情誼,在此情況下,倘非有利可 圖,絕無平白甘冒觸犯重罪之風險而販賣毒品之理,則被告 有以本案「A部分」販毒犯行獲得報酬之意,應屬合理認定 。從而,被告就上開A部分係出於營利之意圖而為之,即屬 販賣行為至明。    三、綜上所述,本案A及B部分之事證明確,被告上開販賣第三級 毒品及非法持有制式子彈等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部分:    1.核被告劉晏瑜就上開「A部分」之所為,係2次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就上開「B部 分」之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 非法持有子彈罪」。  2.被告持有本案制式子彈後,在經警查獲前之期間內,持續持 有子彈之行為,屬行為之繼續,應論以繼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又被告就上開2次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1次之非法持有 子彈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3.被告於偵審中就上開2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均自白犯罪, 各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4.又被告於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7月5日 南檢和廉113偵7394字第1139049639號函1紙在卷可憑(本院 卷第49頁),附為說明。     五、刑法第59條部分:  1.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顯可憫恕」,係 指被告之犯行有情輕法重之情,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 ,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尚堪憫恕之情形而言;而 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然同為販 賣第三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 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同 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情形亦所在多有,其因販賣行為所獲致 之利益與造成危害社會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 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不可謂不重。為達懲儆被告,並可達防 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須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 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 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符合比例原則。  2.查被告所為上開2次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固有不該,惟 其年紀尚輕,所犯本案販賣次數非多,販賣數量亦非甚鉅, 犯罪情節容非至惡,是就其犯罪動機、目的與前述犯罪情節 以觀,被告之惡性並未如藉販賣毒品獲取鉅額利益之中、大 盤商為重,雖依上開自白減刑後,本院認科以被告法定最低 本刑,仍嫌過苛,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亦無從 與真正長期、大量販賣毒品之惡行區別,衡其犯罪情狀在客 觀上顯非不可憫恕,本案關於販賣毒品部分確有情輕法重之 情,是就被告所犯2次販賣第三級毒品各罪,均依刑法第59 條規定酌減被告之刑,並依法遞減之。    六、爰審酌被告知悉愷他命戕害施用者身心健康,引發各種犯罪 ,危害社會治安,販賣毒品為法所不許,竟無視國家杜絕毒 品之嚴令峻刑,貪圖快速獲取金錢,先後2次販賣第三級毒 品,破壞社會秩序,又被告明知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係屬未 經許可不得非法持有之物,竟仍無視國家禁令,非法持有子 彈,對社會治安產生威脅,亦對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 潛在性之危險,並考量被告於本案所犯相關毒品數量及金額 ,暨被告之素行(參見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承、教育程度及家庭生 活狀況(本院卷第81及8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併就販毒之有期徒刑部分,審酌其先後犯行時間 、手段、對象等情事而為整體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復就 非法持有子彈部分,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戒。    七、緩刑部分: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 上開前案紀錄表可憑,本院審酌被告為本件各罪犯行,固屬 不法,但考量其係一時短於思慮,誤觸刑章,且於犯後坦承 犯行,正視己非,經此教訓後,當知所警惕,宜使其有機會 得以改過遷善,尚無逕行施以自由刑之必要,可先賦予其適 當之社會處遇,以期其能有效回歸社會,故上開對被告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就上開所宣告之有期徒刑2月、罰金及有期徒刑1年10月,均 諭知緩刑5年。然為促使被告日後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強化 法治觀念,敦促被告確實惕勵改過,避免再度犯罪,本院認 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其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並 督促時時警惕,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5款之規定, 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3萬元,及 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 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40小時之義務勞務, 以勵自新。又被告應執行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所定事項, 爰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於緩刑期間將被告付保 護管束。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依 法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撤銷,併此指明。   八、沒收相關部分:  1.販毒價金:被告就本案2次販賣第三級毒品之販毒價金,為 被告犯罪所得且均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之規定,於其各次犯行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2.扣案如附表A所示行動電話1支,係被告所有,並供本案販賣 毒品犯行聯繫之用,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 ,於被告所犯各該販毒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3.扣案之制式子彈1顆,經試射擊發後已裂解,且其所剩彈殼 、彈頭已不再具有子彈之功能,核已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 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第12條第4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17條第2 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 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 第4款、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旻霓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欽賢                          法 官 王惠芬                                             法 官 盧鳳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筱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3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 50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A: 1.劉晏瑜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扣案之金色iphone14pro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即新臺幣貳仟捌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劉晏瑜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扣案之金色iphone14pro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即新臺幣貳仟捌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5-02-11

TNDM-113-訴-303-20250211-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33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子慶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晉維 上列被告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244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附表所示之罪,各處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 年陸月。 丁○○已繳交的犯罪所得新臺幣22,000元,扣案之手機壹支、合約 書陸份,均沒收。 本院113年度聲扣字第17號裁定扣押之財產(即彰化銀行000-000 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存款新臺幣119萬5,500元),應發還告 訴人癸○○、己○○、甲○○、壬○○。   判決要旨 被告承認有提供帳戶並擔任詐騙集團車手的行為,本院根據他的 自白和補強證據作出有罪的決定,並且依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的規定減輕刑罰之後,量處上述刑罰。   犯罪事實 一、丁○○於民國113年8月間,加入成員有暱稱「地瓜葉」、「麥 當勞」的詐騙集團,除提供附表一所記錄的帳號供詐騙集團 使用之外,並擔任車手,負責提領取得被詐騙的款項,以及 利用現金提款方式為詐騙集團製造金流斷點掩飾詐騙款項的 去向。 二、丁○○所參加的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先後在附表二所記錄的時 間、以同附表所記載的方式詐騙表列告訴人(以下簡稱告訴 人們),使告訴人們受騙上當,直接或輾轉匯款到丁○○所提 供的附表二所列帳戶。 三、丁○○則先後於附表二編號1-4所記錄的時間、地點提領表列 詐騙款項。又於113年9月9日上午10時57分左右,前往彰化 銀行東台南分行(位於台南市○○區○○路0段00○0號),打算 臨櫃提領同附表編號5-8的告訴人癸○○、己○○、甲○○、壬○○ 被詐騙款項時(匯入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為天慶工程行:丁○○),經受理銀行員報案的警察當場 逮捕。而使告訴人癸○○、己○○、甲○○、壬○○被詐騙款項仍留 存於上述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內。   理  由 一、本案有以下的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犯罪:  1.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的自白。  2.告訴人們在警局報案時製作的筆錄。  3.附表一所記錄帳戶的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4.台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含扣押物品目錄 表)。  5.扣案假造合約書6份。  6.警察所製作的告訴人們報案資料。  7.被告與詐騙集團其他成員的對話紀錄截圖4張(擷取自被告 扣案手機)。    二、成立的罪名:  1.依照被告的陳述,指揮和陪同他領款的人分別是暱稱「麥當 勞」、「地瓜葉」之人,所以和被告共同從事詐欺犯罪的人 至少有3個人,且本案是典型的詐騙集團組織性犯罪。附表 二編號2的被詐騙款項超過新臺幣(下同)500萬但未滿1億 元。此外,附表二編號5-8部分,因被告還未領取就遭逮捕 ,款項去向還在可以追查的狀況,尚未使金流發生斷點。因 此,被告的8次犯罪行為,分別構成附表三「構成罪名」所 記載的犯罪,並應該合併加以處罰。  2.被告每次行為所犯的所有罪名,都是因為加入詐騙集團擔任 車手所實行,法律上應該認為屬於整體計畫下的單一行為。 這種一個行為同時構成兩個以上的罪名,就是刑法第55條前 段「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所謂的想像競合 犯,應該在數個罪之中選擇處罰最重的罪名,也就是分別以 「高額詐欺罪」(附表三編號2)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罪」加以處罰(附表三編號2以外各罪)。  3.起訴書犯罪事實雖然並未提及「被告提供附表一所記錄帳戶 予詐騙集團」的行為,但本案全部的帳戶,戶名都是被告或 被告所開設的天慶工程行,顯然是被告所提供。而且「提供 帳戶的行為」和「從帳戶領款的行為」,在法律上都是上述 「整體計畫下的同一行為」,所以本院應該一併加以審判。  4.被告和暱稱「地瓜葉」、「麥當勞」者以及所參加詐騙集團 的其他成員,用分工的方式進行詐騙,顯然有一起犯罪的認 知與事實,所以在法律上都是共同正犯,而不是從犯。    三、減輕事項:  1.多數最高法院判決的意見,認為參與詐騙集團的被告,應該 依照個別獲利分別計算「犯罪所得」,而不是全體參與者的 犯罪所得都是全部詐騙金額,這部分本院認同辯護人的主張 。  2.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都自白犯罪。依照被告在警局及法院 的陳述,他參與附表二的8次犯罪行為,總共獲得22,000元 ,此外並無其他證據顯示被告獲得更多的犯罪所得。而被告 已經在判決前的114年1月23日自動繳交上述犯罪所得(本院 卷273頁),所以他所犯的8個詐欺犯罪,都應該依據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的規定,減輕刑罰。  3.又被告雖也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前段及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8條第1項的減刑規定,但他所犯的洗錢既、未遂罪 及參與犯罪組織罪,都是想像競合犯其中的輕罪,只能在量 刑時納入考量因素。    四、量刑:  1.詐騙集團行為一般性的量刑因素:   這十幾年來,詐騙集團橫行台灣,甚至外銷他國。影響所及 ,我們國人對於陌生訊息抱持著高度的警戒,深怕自己成為 詐騙集團的被害人。於是很多一般性的正常聯絡行為,都無 法用現代通訊方式達成(例如電話聯絡),而需要親自到場 接洽或以正式函文溝通。遇到緊急情形需要迅速聯絡時,常 被懷疑是詐騙集團而一再質疑與確認,甚至會耽誤救援的寶 貴時間。而被害人也因此蒙受非常大的損失,甚至影響身心 健康及家庭和諧。因此,詐騙集團的社會現象延遲了台灣社 會的進步,並嚴重侵害社會安全。所以,參與詐騙行為的正 犯,不應該量處太輕的刑罰。  2.被告個別量刑因素:   ①從整個行為的分工來看,被告是接受「地瓜葉」、「麥當 勞」指令負責出面取款的車手,居於整個詐騙集團最下游 也最容易被查獲的地位。   ②根據前科表的記載,被告近七年來並無犯罪紀錄前科,在 參與本案之前,他曾是守法的公民。   ③被告在犯罪被查獲之後,始終自白犯罪,並自動繳交犯罪 所得,並可明顯感受後悔改過的態度,可以認為態度良好 。   ④綜合上述因素,再考量各別告訴人受損害的金額以及被告 的生活情況,本院決定分別量處附表三所記載的刑罰,合 併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     五、沒收:  1.犯告已繳交的犯罪所得22,000元,本院決定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宣告沒收,以方便檢察官執行。  2.扣案手機1支、合約書6份,都是被告使用於本案犯罪的物品 ,應該依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的規定,一 併沒收。    六、補充說明:  1.附表二編號5-8的告訴人癸○○、己○○、甲○○、壬○○4人被詐騙 款項,因為被告在提領前遭警逮捕,而仍存放於彰化銀行00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內。其中的119萬5,500元經檢察 官聲請本院扣押獲准(偵卷43-44頁)。  2.金融機構於案情明確的詐欺取財案件,應該依據「存款帳戶 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11條的規定,將 警示帳戶裡未被提領的被害人匯入款項辦理發還。所以本案 告訴人癸○○、己○○、甲○○、壬○○未經提領的被詐騙款項,可 以在解除上述扣押命令之後,由金融機構直接發還。若以本 案判決一併宣告沒收上述款項,上述4位告訴人必須等待本 案判決確定,全案送請檢察官執行沒收時,再依據刑事訴訟 法第473條第1項的規定聲請發還,而曠日廢時。故認為並無 沒收必要,以方便彰化銀行儘速依前述規定發還。  3.因此,本院的具體做法是:本院以本判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後段「(扣押物)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的規定,裁定發還告訴人癸○○、己○○、甲○○、壬○○,並由彰化銀行依上述「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11條的規定直接發還上述告訴人。   依照以上的說明,本院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14 2條第1項後段,判處被告主文欄第1項所記載的刑罰,並裁定主 文第3項事宜。 本案經檢察官吳騏璋提起公訴、檢察官饒倬亞及辛○○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陳欽賢                  法 官 盧鳳田                  法 官 王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庭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 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 億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金融機構 戶名 帳號 備註 1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丁○○ 000-0000000000000 起訴書附表一編1 2 華南銀行 丁○○ 000-000000000000 起訴書附表一編2 3 彰化銀行 天慶工程行:丁○○ 000-00000000000000 起訴書附表一編4 4 台南第三信用合作社 天慶工程行:丁○○ 000-00000000000000 起訴書附表一編5 5 陽信銀行 天慶工程行:丁○○ 000-000000000000 起訴書附表一編6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匯款金額 匯入第1層帳戶 詐欺集團(非被告所為)匯入第2層帳戶 匯入第2層帳戶之時間、金額 被告提款金額/時間/地點 備註 1 乙○○ 假投資 113年9月4日10時31分3秒許/65萬元 附表一編號1之帳戶 附表一編號6之帳戶 113年9月4日10時46分33秒許、64萬9,000元 215萬4,000元/113年9月4日 11時27分0秒許/臺南市○○區○○路000號(陽信銀行永康分行) 2 庚○○ 假投資 ⑴113年9月2日9時9分42秒許/300萬元 附表一編號2之帳戶 附表一編號6之帳戶 113年9月2日9時28分8秒許、200萬元 197萬元/113年9月2日9時57分許/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陽信銀行台南分行) 附表一編號4之帳戶 113年9月2日9時28分52秒許、98萬6,000元 147萬元/113年9月2日10時24分5秒許/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彰化銀行延平分行) ⑵113年9月3日9時2分54秒許/220萬元 附表一編號2之帳戶 附表一編號5之帳戶 113年9月3日9時26分12秒許、160萬元 162萬元/113年9月3日10時11分0秒許/臺南市○區○○路0段00號(臺南第三信用合作社金華分社) 附表一編號6之帳戶 113年9月3日9時27分2秒許、59萬7,000元 222萬元/113年9月3日10時55分0秒許/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陽信銀行健康分行) ⑶113年9月4日10時49分20秒許/160萬元 附表一編號2之帳戶 附表一編號6之帳戶 113年9月4日11時6分37秒許、150萬元 215萬4,000元/113年9月4日 11時27分0秒許/臺南市○○區○○路000號(陽信銀行永康分行) 同編號1之提款 無 無 10萬元(2萬元提領5次)/113年9月4日17時10分49秒許起至同日17時18分9秒許止/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陽7-ELEVEN 保正門市) 3 戊○○ 假投資 ⑴113年9月5日11時30分3秒許/188萬元 附表一編號2之帳戶 附表一編號4之帳戶 113年9月5日11時35分47秒許、180萬元 180萬元/113年9月5日12時22分45秒許/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彰化銀行東台南分行) 無 無 7萬元(3萬元提領2次、1萬元提領1次)/113年9月5日18時40分15秒許起至同日18時41分54秒許止/不詳地點之ATM ⑵113年9月9日12時53分47秒許/200萬元 附表一編號6之帳戶 113年9月9日11時35分47秒許、199萬元 詐欺集團於113年9月9日13時9分0秒許轉帳199萬元至其控制之京城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被告已於告訴人匯款前遭逮捕 4 丙○○ 假投資 113年9月6日10時9分34秒許/160萬4,454元 附表一編號2之帳戶 附表一編號6之帳戶 113年9月6日10時12分35秒許、160萬5,000元 300萬元/113年9月6日11時4分0秒許/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陽信銀行中華分行) 5 癸○○ 假投資 113年9月6日9時26分52秒許/70萬元 附表一編號4之帳戶 無 無 被告於113年9月9日10時57分許至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之彰化銀行東台南分行,欲臨櫃提款詐騙款項580萬元時,遭行員通報,員警到場逮捕。 6 己○○ 假網購 113年9月6日10時25分47秒許/49萬5,500元 附表一編號4之帳戶 無 無 同上 7 甲○○ 假投資 113年9月6日10時26分50秒許/200萬元 附表一編號4之帳戶 無 無 同上 8 壬○○ 假投資 113年9月6日13時9分46秒許/180萬元 附表一編號4之帳戶 無 無 同上 總計 1,792萬9,954元 附表三: 編號 告訴人     構成罪名      宣告刑 1 乙○○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2 庚○○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1項前段高額詐欺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洗錢罪。 丁○○共同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1項前段之高額詐欺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3 戊○○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洗錢罪。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4 丙○○ 同上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5 癸○○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洗錢未遂罪。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6 己○○ 同上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7 甲○○ 同上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8 壬○○ 同上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2025-02-11

TNDM-113-金訴-2333-20250211-1

重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重附民字第60號                   113年度附民字第2297號原 告 謝維絨 謝明達 被 告 黃子慶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333號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等案件,經原告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 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 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欽賢 法 官 盧鳳田 法 官 王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庭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2025-02-11

TNDM-113-重附民-60-20250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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