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794號
原 告 羅淑玉
被 告 王昌
吳育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113
年度訴字第186號)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169號),本院
於民國114年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8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8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王昌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拒絕到庭)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王昌、吳育愷於民國113年3月17日前某日,
共同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聯絡,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
暱稱「日籠包」、「斯堪尼亞」、「飛行」、「天龍A呼叫
天龍B」、「98k」之成年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
持續性、牟利性、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
詐欺集團),本案詐欺集團以通訊軟體TELEGRAM「天龍車隊
」群組聯繫;由王昌負責依「飛行」指令從事設斷點及交收
工作,擔任交付人頭帳戶提款卡給車手提領款項、收受車手
所交付之贓款,並至無監視器之處所交付贓款給上手之角色
;吳育愷則擔任依王昌或本案詐欺集團上手指令,持人頭帳
戶提款卡提領款項後,將款項交付給上手王昌。被告王昌、
吳育愷、「日籠包」、「斯堪尼亞」、「飛行」、「天龍A
呼叫天龍B」、「98k」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
得去向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7日下
午7時許,假冒原告家人向原告稱急需用錢,致原告陷於錯
誤,而於113年3月18日下午12時58分,存款新臺幣18萬元,
至指定之玉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由吳
育愷持王昌交付之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而後交付與王昌,
再輾轉繳回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而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之去向,致原告受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吳育愷表示同意原告之請求,但現在無力給付,待其出
所後再慢慢賠償原告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被告王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僅於出庭意見調查表上表示不同意原告之請求,
因擔心賠償金額太龐大無法負擔等語。
五、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玉山銀行新臺
幣存款憑條1紙為證(卷第73頁),並有本院113年度訴字第
186號刑事判決書(卷第19至32頁)及電子卷宗(卷內證物
袋)附卷可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本件原
告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5月31日送達被告2人
,有送達證書2份附卷可憑(附民卷第31、33頁)。從而,
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侵
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
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被告如預供擔
保相當之金額,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
行,係促請本院依職權宣告,爰不另為假執行擔保金之諭知
。
七、又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
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
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諭知訴訟
費用負擔必要,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張淑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郭娜羽
MLDV-113-苗簡-794-20250207-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