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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調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調裁字第51號 聲 請 人 A01 相 對 人 A02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應予免除。 二、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對 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法院 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報告 ,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人或 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人聲請辯論者, 應予准許,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 同法第35條第1項規定,上開裁定確定者,與確定判決有同 一之效力。本件聲請人之主張,屬當事人不得處分事項,而 兩造已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依上開規定,自應由本院為裁 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父親,但鮮少同住或探視 ,也未給付扶養費或關心,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 重大,爰依民法第1118條之1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等 語。 三、相對人則以:同意免除扶養義務等語。   四、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 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 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分 別定有明文。又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 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 其扶養義務:一、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 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二 、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 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 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項亦有規 定。經查: (一)相對人為聲請人之父親等情,有戶籍資料存卷可佐,且為 兩造所不爭執,足認為真正。 (二)聲請人之母親甲○○結證略以:於民國87年12月11日與相對 人離婚,於離婚前約83年間,相對人就去服刑約1年,86 年相對人又入監,出監後就再也沒有與我及聲請人同住, 來看相對人的次數不到5次,而且沒有負擔扶養費,都是 我在負擔,也沒有參加過聲請人的畢業典禮、生日或協助 帶聲 請人就醫,聲請人到成年期間都是由我照顧及教養 等語。(見本院卷第47至49頁)。   (三)審酌前述情事,可知相對人雖為聲請人之父親,然自聲請 人年幼時起,未實際照顧扶養聲請人,聲請人仰賴母親林 竹君照顧扶養長大,足認相對人在聲請人之成長過程中, 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若仍由聲請人負 擔扶養相對人之責,顯失公平。依前述規定及說明,聲請 人聲請免除其等對於相對人之扶養義務,依法有據,應予 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家事第一庭法 官 王昌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楊哲玄

2025-02-12

SLDV-113-家調裁-51-20250212-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194號 原 告 A01 被 告 A02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按照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 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判決 離婚之事由,應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 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兩造為夫妻關係,原 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之事實,有戶籍謄 本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頁),足認為真,故關於本 件判決離婚之事由,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結婚後,被告來臺灣不久即返回中國大陸, 就再未與原告同居,已失聯許久,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 第5款、第2項本文規定擇一請求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 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經查: (一)兩造於民國97年11月17日結婚,婚姻關係存續中等事實, 有戶籍謄本在卷為證,足認為真正。 (二)被告來臺不久後即返回大陸,迄今未歸等情,有內政部移 民署提供被告之入出國日期紀錄存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7 頁):被告於99年7月22日入境,嗣於99年7月27日出境後 即未再入境。由上述事證足認被告早已返回大陸,迄今未 與原告共同生活。 (三)兩造為夫妻關係,自當相互扶持,共同經營和諧婚姻生活 ,惟被告拒絕返臺原因不明,夫妻情感無從維繫,核屬難 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被告返回大陸後不久即斷絕與 原告之聯繫,被告應屬主要可歸責者,從而,原告依民法 第1052條第2項本文規定訴請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四)原告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及同條第2項本文規定 訴請離婚,其訴訟標的雖有數項,但僅有單一之聲明,本 院既認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規定請求離婚為有 理由,則就其餘訴訟標的即無審酌之必要,並予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家事庭第一法 官 王昌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決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楊哲玄

2025-02-11

SLDV-113-婚-194-20250211-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230號 原 告 A01 訴訟代理人 曾伊如律師 被 告 A02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5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 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0年間分居至今,到102年後完全失 聯,沒有情感互動,已無法共同生活,依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5款、第2項本文規定擇一訴請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 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經查: (一)兩造為夫妻之事實,有戶籍謄本、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 個人戶籍資料等件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27頁),足認 為真正。 (二)被告於109年1月9日出境後未再回國等情,有入出境資訊 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5頁),復參酌 證人甲○○即兩造女兒結證略以:約小學二或三年級時,被 告就不常回家,到小六時就完全沒有在家,從109年間被 告出境後至今,兩造沒有實質的夫妻互動,分居期間都是 原告扛起家計等語(見本院卷第71至75頁),足認被告長 年未與原告共同生活等情。 (三)兩造為夫妻,應相互扶持,共同經營和諧婚姻生活,惟被 告拒絕同住,無從維繫夫妻感情,核屬難以維持婚姻之重 大事由,且被告出境後即失去聯繫,被告應屬主要可歸責 者,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規定訴請離婚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及同條第2項本文規定 訴請離婚,其訴訟標的雖有數項,但僅有單一之聲明,本 院既認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規定請求離婚為有 理由,則就其餘訴訟標的即無審酌之必要,並予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家事庭第一法 官 王昌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決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楊哲玄

2025-02-11

SLDV-113-婚-230-20250211-1

重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訴字第76號 原 告 吳德郎 訴訟代理人 許正次律師 鄭道樞律師 被 告 王昌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次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在中華 民國現無住所或住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之居所,視為 其住所;無居所或居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最後之住所 ,視為其住所,同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項亦定有明文可 參。 二、經查,據本院依原告聲請及依職權調取被告入出境資訊連結 作業之入出境查詢結果瀏覽資料以及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 個人基本資料暨個人除戶資料以觀,被告於民國105年4月27 日已遷出國外,且自103年3月26日出境後迄今未歸等情,有 上開查詢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不給閱卷),足徵被告已屬 在中華民國現無住居所或住居所不明者,依上開說明,即應 以其在中華民國最後之住所,視為其住所。而被告於中華民 國最後之住所,依前揭戶籍資料所示,乃係位於臺北市○○區 ○○○路0段00號12樓之6,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 項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 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若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林俊宏

2025-02-08

PCDV-114-重訴-76-20250208-1

附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454號 原 告 吳俊億 被 告 吳育愷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訴字第508號加重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 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至於被告王昌部分,由本院另行審 結,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宏安 法 官 王瀅婷 法 官 朱俊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2025-02-07

MLDM-113-附民-454-20250207-2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794號 原 告 羅淑玉 被 告 王昌 吳育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113 年度訴字第186號)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169號),本院 於民國114年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8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8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王昌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拒絕到庭)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王昌、吳育愷於民國113年3月17日前某日, 共同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聯絡,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 暱稱「日籠包」、「斯堪尼亞」、「飛行」、「天龍A呼叫 天龍B」、「98k」之成年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 持續性、牟利性、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 詐欺集團),本案詐欺集團以通訊軟體TELEGRAM「天龍車隊 」群組聯繫;由王昌負責依「飛行」指令從事設斷點及交收 工作,擔任交付人頭帳戶提款卡給車手提領款項、收受車手 所交付之贓款,並至無監視器之處所交付贓款給上手之角色 ;吳育愷則擔任依王昌或本案詐欺集團上手指令,持人頭帳 戶提款卡提領款項後,將款項交付給上手王昌。被告王昌、 吳育愷、「日籠包」、「斯堪尼亞」、「飛行」、「天龍A 呼叫天龍B」、「98k」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 得去向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7日下 午7時許,假冒原告家人向原告稱急需用錢,致原告陷於錯 誤,而於113年3月18日下午12時58分,存款新臺幣18萬元, 至指定之玉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由吳 育愷持王昌交付之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而後交付與王昌, 再輾轉繳回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而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之去向,致原告受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吳育愷表示同意原告之請求,但現在無力給付,待其出 所後再慢慢賠償原告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被告王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僅於出庭意見調查表上表示不同意原告之請求, 因擔心賠償金額太龐大無法負擔等語。 五、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玉山銀行新臺 幣存款憑條1紙為證(卷第73頁),並有本院113年度訴字第 186號刑事判決書(卷第19至32頁)及電子卷宗(卷內證物 袋)附卷可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本件原 告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5月31日送達被告2人 ,有送達證書2份附卷可憑(附民卷第31、33頁)。從而, 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侵 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 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被告如預供擔 保相當之金額,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 行,係促請本院依職權宣告,爰不另為假執行擔保金之諭知 。 七、又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 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 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諭知訴訟 費用負擔必要,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張淑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郭娜羽

2025-02-07

MLDV-113-苗簡-794-20250207-2

附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457號 原 告 張雅芳 被 告 吳育愷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訴字第508號加重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 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至於被告王昌部分,由本院另行審 結,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宏安 法 官 王瀅婷 法 官 朱俊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2025-02-07

MLDM-113-附民-457-20250207-2

附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434號 原 告 温芯鑏 被 告 吳育愷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訴字第508號加重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 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至於被告王昌部分,由本院另行審 結,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宏安 法 官 王瀅婷 法 官 朱俊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2025-02-07

MLDM-113-附民-434-20250207-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53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昌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44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昌帥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王昌帥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竊取洋蔥酸奶洋芋片2包及牛肉丸2包之行為,行為時 間密接、地點同一,且侵害同一告訴人財產法益,應屬基 於單一竊盜之犯罪決意所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 強行分離,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 一罪。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任意為本案竊盜 犯行,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自應非難。 惟衡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業與宜家家居股份有限公司 臺北城市店小巨蛋分公司(下稱IKEA臺北城市店)以新臺 幣(下同)2萬5,000元達成和解並給付完畢,有和解協議 書在卷可參(見調院偵卷第17頁),態度尚可;參以其犯 罪動機、目的、以徒手竊取之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自 述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竊得之洋蔥酸奶洋芋片2包及牛肉丸2包,為其本案犯 罪所得,惟被告業與IKEA臺北城市店達成和解並履行給付 完畢,已如前述,應認該犯罪所得已相當於實際合法發還 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敘明上訴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佳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璁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4473號   被   告 王昌帥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0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昌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2月6日下午6時19分許,在林湘琳任職安全主任之臺北市○○ 區○○○路000號地下1層「宜家家居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城市店 小巨蛋分公司」(下稱IKEA臺北城市店),趁店內人員不及注 意之際,徒手竊取貨架上之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298元 之洋蔥酸奶洋芋片2包、價值共計698元之牛肉丸2包,並放 入其攜帶手提袋得手而未結帳即離去。嗣林湘琳發現遭竊,經 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IKEA臺北城市店負責人王儷芝委由林湘琳訴請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王昌帥之自白。  ㈡告訴代理人林湘琳之指述。  ㈢安全通報、刑案現場照片。  ㈣和解協議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業 於113年4月12日支付2萬5,000元和解金,而與告訴人IKEA臺 北城市店達成和解,有雙方簽訂之和解協議書在卷可稽,請 予以量處適當之刑,以啟自新。另被告上開犯罪所得,雖未 據扣案,惟被告既已支付上開和解金,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檢 察 官 吳春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郭昭宜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05

TPDM-113-簡-3539-20250205-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563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王昌恒 訴訟代理人 李淑女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王昱仁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被告提起反訴,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反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 禦方法不相牽連,或反訴非與本訴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 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稱「相牽連」者,乃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 標的之法律關係間,或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作為本訴防 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間,兩者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密 切,審判資料有其共通性或牽連性者而言。換言之,為本訴 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為反 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兩造所主張之權利,由同 一法律關係發生,或為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 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方可 認為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是若反訴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 禦方法不具牽連關係者,自不合於前揭規定,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反訴。 二、經查,本件本訴係反訴被告請求撤銷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6 4000號強制執行事件所為強制執行程序,主張反訴原告所持 本票之票據請求權罹於時效而消滅,反訴原告就此本票債權 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反訴原告提起反訴則係請求 反訴被告應給付違約金及利息,依反訴原告與敏泰電子工業 股份有限公司之租賃合約書第3條第3項約定,主張反訴被告 應負連帶保證人之責任。經核上開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 ,或與本訴之防禦方法間,均非同一標的或法律關係,原因 事實亦毫無關係,審判資料核無共通性或牽連性,自屬不相 牽連。從而,反訴原告提起本件反訴,與民事訴訟法第260 條第1項規定之反訴要件不符,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傅紫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羅婉燕

2025-02-04

PCDV-113-訴-1563-2025020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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