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王春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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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補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補字第75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呂樹緯 被 告 廖家逸 原告與被告廖家逸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 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 )3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2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春森

2025-01-14

SJEV-113-重補-75-20250114-1

重簡
三重簡易庭

給付票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簡字第2786號 原 告 林重慶 訴訟代理人 張香堯律師 被 告 鄭盧敏慧(鄭英杰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又因自然人死亡而生效力之行為涉訟者,得由該 自然人死亡時之住所地法院管轄。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 開始。民事訴訟法第18條第1項、民法第1147條亦分別明定 。 三、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即被繼承人鄭英杰之繼承人等清償 被繼承人鄭英杰之票款,而本件被告及被繼承人生前住所地 均在臺北市南港區,此有被告及被繼承人之個人基本資料查 詢結果等件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本件應由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 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揭法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春森

2025-01-14

SJEV-113-重簡-2786-20250114-1

重補
三重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補字第21號 原 告 甘彩雯 被 告 顏碧漪 原告與被告顏碧漪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1萬5,000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3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 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春森

2025-01-14

SJEV-113-重補-21-20250114-1

重小
三重簡易庭

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小字第3066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訴訟代理人 陳天翔 被 告 張晉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再開言詞辯論。 二、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 轄法院。次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 要得命再開言詞辯論,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 第1項、第210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起訴時被告之戶籍地址位在臺北市士林區,有個人戶 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按,依前所述,被告住所地非本院轄 區,該管轄法院應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本院先前不察,因 被告未到庭,經到庭之原告聲請,而誤於民國113年12月26 日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終結言詞辯論程序,然本院既非本件之 管轄法院,為充分保障被告權益,爰裁定再開言詞辯論如主 文第1項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10條、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開辯論裁定部分不得抗告。 如不服移轉管轄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春森

2025-01-14

SJEV-113-重小-3066-20250114-1

重秩
三重簡易庭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裁定 114年度重秩字第2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 被移送人 董事長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1 3年12月23日以新北警林社刑字第113537337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董事長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5, 000元。 二、扣案之水果刀1支、玩具槍1把(含子彈5顆)均沒入。   事 實 理 由 及 證 據 一、被移送人董事長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  ㈠時間:民國113年11月30日20時28分許。  ㈡地點: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4樓之4。  ㈢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水果刀1支及無正當理      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1把而有危害安全之虞。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之供述。  ㈡監視器影像截圖及扣案物品照片共6張。  ㈢員警職務報告書。  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 押物品收據。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 物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無正當理 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者,處3日 以下拘留或18,000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 第1款及第65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移送人於上揭時、 地持具有殺傷力之水果刀、類似真槍之玩具槍,為被移送人 於警訊時所自承。被移送人固辯稱防身用、開箱使用云云。 惟查,被移送人前開為警查獲之時、地,乃位於大樓內電梯 前之公共區域,住戶出入不少,此有監視器影像在卷可憑, 參以被移送人所攜帶之刀,刀鋒部分明顯可見甚為鋒利,如 持之傷人,足以對人之生命及身體之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 險性,自屬具有殺傷力之器械無訛。又被移送人攜帶之槍, 其外觀與真槍無異,難辨其真偽,足令一般人感覺生命及身 體法益受到威脅,而致生危害公共秩序、社會安寧之虞,故 被移送人所辯,並不足採。是被移送人之違序行為,亦堪以 認定,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65條第3 款之規定論處。而被移送人上開一行為而發生二以上之結果 ,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4條第2項之規定,從一重依社會秩 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處罰。爰審酌被移送人之違 犯情節及年齡智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罰 鍰。又扣案之水果刀1支、玩具槍1把(含子彈5顆)為被移 送人所有供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併予宣告沒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65 條第3款、第24條第2項前段、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春森

2025-01-13

SJEM-114-重秩-2-20250113-1

重小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小字第3110號 原 告 賴詣昇 被 告 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俊博 訴訟代理人 李育萱 被 告 林意晨 楊智崴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 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依檢察官起訴書 及不起訴書所載,非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所指之 詐欺犯罪,故無同條例第54條暫免徵裁判費規定之適用。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前經本院於民國113 年12月19日以裁定命其收受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正裁判費, 該項裁定已於同年12月24日合法送達,經其同居人收受,有 送達證書乙紙附卷可憑,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本院三 重簡易庭詢問簡答表、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 單在卷可稽,其訴自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 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 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春森

2025-01-13

SJEV-113-重小-3110-20250113-2

重小
三重簡易庭

給付電信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小字第3623號 原 告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載霆 訴訟代理人 郭書妤 邱至弘 被 告 許文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 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 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之住所地設在桃園市龜山區,有其個 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參。原告雖主張被告之居所地為 新北市新莊區,然其所提供之地址經以查無此人退回,無從 認定被告確實有設立居所在本院轄區內。從而,本件本院無 管轄權,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揭法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春森

2025-01-13

SJEV-113-重小-3623-20250113-1

重聲
三重簡易庭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聲字第221號 聲 請 人 陳柏蒼 相 對 人 黃文宏 上列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下同)15萬7,50 0元,並應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並應於裁判確定 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 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 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 203條有明文規定。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間請求損害賠償事 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以113年度重建簡字第32號 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確定在案,經本 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所 示之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春森 項目 金額 說明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無 社團法人台灣防水工程技術協進會(初勘) 5,000元 社團法人台灣防水工程技術協進會(複勘) 7萬元 玄關、廚房木作裝潢天花板拆除 22,800元 左列二項費用係鑑定單位要求聲請人為配合鑑定所支出之費用,應屬訴訟程序之必要費用。 玄關、廚房木作裝潢天花板復原 58,700元

2025-01-13

SJEV-113-重聲-221-20250113-1

重小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小字第3256號 原 告 陳子霖 被 告 陳秀鸞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114年2月20日上午11時36 分在三重簡易庭第二法庭行言詞辯論。   二、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 同)1,00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 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次按提起民事訴訟, 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係起訴必須 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前於民國114年1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定於114 年2月13日宣判,惟本件不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 第1項暫免繳納訴訟費用之要件,原告自應依上開規定繳納 裁判費。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1,440元,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原告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春森

2025-01-13

SJEV-113-重小-3256-20250113-1

重補
三重簡易庭

給付租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補字第154號 原 告 林永祥 陶瑞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周志一律師 被 告 李義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林永祥、陶瑞華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五日內,向本院 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柒仟叁佰捌拾元,逾期不補正,即裁定 駁回其之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 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 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 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林永祥新臺幣(下同)37 萬0,13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以及被告應給付原告陶瑞華30萬2,023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見本院卷第9頁) ,惟原告林永祥、陶瑞華未據繳納第一審裁判費。又本件訴 訟標的金額共計67萬2,162元(計算式:37萬0,139元+30萬2 ,023元=67萬2,16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380元。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林永祥、陶瑞華 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等 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趙伯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關於徵收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如不服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 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王春森

2025-01-10

SJEV-113-重補-154-20250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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