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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58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富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1726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簡字第2645號), 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113年度易字第9 37號),嗣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更正及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所載「被告甲○○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應 予刪除; ㈡、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警詢中之供述」、「告訴人乙○○提 供之本案遭竊紙箱及塑膠盒照片」、「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 中之自白(本院113年度易字第937號卷[下稱易字卷]第52至 53頁)」。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竊取告訴人之財物 ,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終能坦承 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併考量被告本案所竊財物之價值,兼 衡被告雖有意賠償告訴人,惟因告訴人未出席調解程序,致 被告未能與告訴人商談調解事宜等情,此有本院民事庭調解 紀錄表在卷可稽(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 726號卷第9至10頁),復參以被告前曾因過失傷害、竊盜、 侵占、詐欺、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現已修正為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家庭暴力防治法及商業會計 法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易字卷第9至22頁),暨被告於本院 訊問程序中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以撿拾資源回收物 為業、月收入不固定、須扶養母親之家庭經濟情況(易字卷 第5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 所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被告犯本案犯行所獲取之犯罪所 得,而此部分犯罪所得既未據扣案,自應依前揭規定,宣告 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周慶華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柏家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蘇瑩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一 紙箱 5個 二 塑膠盒 40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726號   被   告 甲○○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 2月12日14時28分許,在位於臺北市○○區○○路00巷0號前攤架 上,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乙○○所有放置於該處之5個 紙箱及40個塑膠盒(價值共計新臺幣300元),得手後離去 。嗣經乙○○發現遭竊報警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 人乙○○於警詢時指訴情節相符,復有監視錄影光碟及擷取畫 面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之犯罪 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同條第3項規定宣告 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檢 察 官 謝奇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書 記 官 王昱凱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2

TPDM-113-簡-3587-20241122-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12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富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3375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簡字第3238號), 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113年度易字第1 123號),嗣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富德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更正及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所載「12時34分許」,應更正記載為「12 時30分許」;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所載「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18張」,應更 正記載為「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圖片、被告離去案發現 場之沿路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圖片及遭竊之發票箱照片共16 張」; ㈢、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黃富德於本院訊問程序中之自白(本 院113年度易字第1123號卷[下稱易字卷]第46頁)」。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竊取被害人華山基 金會之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 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併考量被告本案所竊財物之價 值及被告迄今未向被害人為任何賠償等情,兼衡被告已將本 案所竊得之發票箱歸還被害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 稽(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3262號卷第43頁) ,堪認被告本案犯行所造成之損害已有所減輕,復衡以被告 前曾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易字卷第9至10頁),暨被 告於本院訊問程序中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無業、仰 賴老人年金維生之經濟情況(易字卷第47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2條之沒 收或追徵,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及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 明文。查被告本案所竊得之發票箱已歸還被害人,業如前述 ,是就此部分犯罪所得,自不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至被告本案所竊得之發票,雖亦屬被告遂行本案犯行所獲取 之犯罪所得,然本院衡酌上開犯罪所得之價值不高,若為沒 收該物或追徵其價額而開啟沒收追徵程序,反而過度耗費司 法資源,是應認宣告沒收該物或追徵其價額欠缺刑法上之重 要性,爰依前揭規定,就此部分犯罪所得,亦不予以宣告沒 收或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周慶華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柏家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蘇瑩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3375號   被   告 黃富德 男 7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村○○路000巷0              0號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富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11月1日12時34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金成泰 銀樓前,徒手竊取華山基金會所有之發票箱1個(價值新臺 幣1060元)後,將發票箱搬到一旁巷內,破壞發票箱後,取 走發票箱內發票,得手後徒步離去。嗣經金成泰銀樓店主楊 其昌發現遭竊後,遂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黃富德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證人賴怡如即華山基金會機動社區服務員警詢時之證述。   ㈢證人楊其昌即金成泰銀樓店主警詢時之證述。   ㈣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18張。   ㈤贓物認領保管單1張。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本件 竊取之物品係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 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檢 察 官 謝奇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書 記 官 王昱凱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1-22

TPDM-113-簡-4121-20241122-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98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宥辰 選任辯護人 黃郁叡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調 院偵字第2090號),本院認不宜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簡字第2 859號),改為通常程序審理(113年度易字第1000號),嗣被告 自白犯罪,經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宥辰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林宥辰於本院民國113年10月30 日準備程序中之自白、本院113年8月26日公務電話紀錄(告 訴人黃偉智)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所示之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核被告於112年12月26日及同年月28日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 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為滿足私慾,侵害他 人財產安全,實屬不該,兼衡以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 的、犯罪手段,暨自稱大學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從 事文書處理,現在家中幫忙父親處理水電工作,每月薪資新 臺幣3萬元,領有中度身心障礙手冊,因解離症狀須服藥, 並定期返院就醫治療及到所心理諮商,與父母、哥哥、嫂嫂 及3名姪子女同住,未婚;另以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 且將下手竊得之動漫獵人、動漫海賊王公仔共2盒,全數返 還予告訴人,再據告訴人所稱:遭竊物品均已取回,因被告 沒有再與伊聯繫,刑案部分請依法判決等語(見本院易字卷 第21頁),並有卷附之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卷第45頁)可 佐,足見告訴人所受之財物損失均已彌補等一切情狀,各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併均諭知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各自竊取動漫獵人、動漫海賊王公仔共2盒,乃被告之 犯罪所得之物,並為其所有,既經員警發還該物予告訴人, 且無法認定其於本案中更有所得,苟再予宣告沒收,顯有過 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 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7款,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傅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2090號   被   告 林宥辰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0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黃郁叡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宥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各分別基於竊盜之犯意,於 民國112年12月26日下午4時11分許,在臺北市○○區○○○○00號3 樓之13領導玩具店內,徒手竊取動漫獵人公仔1盒,復於同 年月28日晚上6時57分許,在上址店內,徒手竊取動漫海賊 王公仔1盒。嗣經店主黃偉智發覺遭竊後,報警循線查獲, 並扣得上開物品。 二、案經黃偉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林宥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黃偉智於警詢中之指述。 (三)上址店內及附近街道監視錄影畫面擷圖6張。 (四)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贓物認領保管單1張。 二、核被告二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請 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檢 察 官 謝奇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書 記 官 王昱凱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1-22

TPDM-113-簡-3983-20241122-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00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麗秋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47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麗秋犯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鄭麗秋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 之物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拾獲他人物品 ,不思返還或報警處理,竟占為己有,於尊重他人財產權益 之守法觀念非無欠缺;並兼衡其所侵占物品之價值,暨其犯 後態度、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情節、無前案紀錄之素行 、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其因一時失慮,致罹 刑典,固非可取,惟本院審酌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經此偵 審程序,被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對其所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宋雲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曹尚卿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4703號   被   告 鄭麗秋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麗秋於民國113年6月6日上午6時56分許,在臺北市○○區○○ ○路0段0號之○○花園內,見李銘軒所有之水壺(價值約新臺 幣400元)放置於上開地點之石椅上,竟基於侵占離本人所 持有物之犯意,徒手拿取上開水壺並將之帶離上址,藉此侵 占入己。嗣李銘軒發覺水壺遺失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 查看,始循線查悉上情。(告訴暨報告意旨誤為同法第335 條侵占罪嫌) 二、案經李銘軒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鄭麗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李銘軒於警詢時之指訴。 (三)監視器光碟1片及監視器翻拍照片6張。 (四)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鄭麗秋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 本人所持有之物罪嫌。至本案被告侵占所得之水壺已發還告 訴人李銘軒,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 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   日                檢 察 官 吳春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 記 官 王昱凱

2024-11-21

TPDM-113-簡-4009-2024112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05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肇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26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肇康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江肇康於本院 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易卷第95頁)」,餘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檢察官已舉證被告前因①竊盜等案件假釋出監,嗣因另犯他 案而撤銷假釋,所餘殘刑計有期徒刑8月10日(下稱甲殘刑部 分);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審簡 字第10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③竊盜案件,經本院 以108年度簡字第24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④違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審簡字第55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②③④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 聲字第819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乙執 行案);又犯⑤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審簡字第119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⑥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案件,經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審易字第2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以109年度審易字第1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⑧違 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 審易字第9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甲殘刑部分 、乙執行案、⑤至⑧案接續執行,於民國111年12月16日因縮 短刑期假釋出監,112年5月22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 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且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見本院易字卷第99至171頁)在卷可稽,是被告於受徒刑 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檢察官請求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第1至2頁),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 告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1年內,即再犯本案犯行,且 本案竊盜犯行與前開構成累犯所犯竊盜案,犯罪類型及罪質 均相同,顯見被告對於竊盜類型犯罪確具有特別惡性,且其 前罪之徒刑執行並未發揮警告作用而無成效,對刑罰反應力 顯然薄弱,適用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不致生被告所受刑罰超 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導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 是檢察官主張被告成立累犯並應加重其刑等語核屬有據,爰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以符罪刑相當原則及比 例原則。 (三)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恣意竊取告訴人假期國際有限公司所 有之手機,復變賣予不知情之證人陳建羽,法治觀念薄弱, 並已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坦承 犯行,態度尚可;併考量該手機業已尋獲而經陳建羽交出後 為告訴人取回,告訴人所受損害已稍獲填補,然陳建羽仍受 有支付變賣價額之損害新臺幣(下同)1,000元等情,業據 陳建羽、告訴人店員呂儀宣於警詢中陳述明確(見偵卷第37 至39、45至47頁),且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見偵卷第61 頁)可稽;暨斟酌被告自述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粗工 、無家人需扶養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123頁)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所竊之手機已發還告訴人,但其將之變賣而取得 之1,000元未據扣案,業如前述,為免被告保有犯罪所得, 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許佩霖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文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周豫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2620號   被   告 江肇康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0號             居臺北市○○區○○街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肇康前因: (一)竊盜等案件假釋出監,嗣因另犯他案而假釋撤銷,所餘殘刑 計有期徒刑8月10日; (二)又因施用毒品、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 北地院)分別以108年度審簡字第1083號、109年度審簡字第 55號、108年度簡字第2448號等案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5 月、4月確定,定應執行刑10月確定; (三)再因竊盜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08年度易字第788號案判決判 處拘役30日確定; (四)復因竊盜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09年度審簡字第119號判決判 處拘役30日3次、拘役20日6次、有期徒刑4月確定,定應執行 刑拘役120日、有期徒刑4月確定; (五)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地院(下稱桃園地院) 以108年度審易字第233號案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 (六)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以10 9年度士簡字第77號案判決判處拘役30日、20日、10日確定 ,定應執行刑50日確定; (七)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士林地院以109年度審易字第158號案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八)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 以109年度審易字第945號案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九)又因竊盜案件,經士林地院以109年度湖簡字第299號案判決 判處拘役20日確定;   上開案件經接續執行,於民國111年12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 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12年4月14日罰金易服勞役執行完畢。 二、江肇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1 月27日晚間7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1樓之1之假 期國際有限公司VACANZA西門店內,乘店員呂儀宣不備之際 ,徒手竊取其管領並置放在櫃檯上之realme品牌、型號C21 之行動電話機1支(價值約新臺幣【下同】3,000元,已發還 ),得手後,隨即離去,並於同年月28日凌晨,在臺北市○○ 區○○路00號駭客網咖,以1,000元之代價出售予不知情之陳 建羽。嗣經呂儀宣撥打上開行動電話由陳建羽接通後,始查 悉遭竊,經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江肇康於警詢時之供述。 (二)被害人呂儀宣於警詢時之指述。 (三)證人陳建羽於警詢時之證述。 (四)現場監視錄影器擷取畫面。 (五)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前曾 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 參,其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 否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檢 察 官 謝奇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書 記 官 王昱凱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1-21

TPDM-113-簡-4056-2024112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75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智宇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調院偵字第19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智宇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鐵鑿一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並竊取車 內新臺幣約500至1000元」,應予更正為「並竊取車內新臺 幣1,000元」、補充被告謝智宇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見簡 卷二第48頁)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 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 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 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 台上字第5253號刑事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核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及同法第354條 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基於單一竊取他人財物之目的,而 為上開2犯行,乃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罪即攜帶凶器竊盜罪處斷。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以前開手段竊取他人財 物,不尊重他人之財產權,所為實屬不該,又迄今尚未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而未填補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然其犯後自始 至終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所竊得財物之 價值,又被告於為本案犯行前有詐欺之前科,另衡以本案被 告竊盜之動機、目的,以及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陳之大學畢 業智識程度、目前為廚師、已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等一 切情狀(見簡卷二第48頁),量處如主文前段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之說明: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扣案之鐵鑿1支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本件攜帶兇器竊盜所 用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自承在卷(見偵卷第9頁),爰 依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再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 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稱: 我竊取的金額是1,000元等語(見簡卷二第48頁),可見被 告實行本案犯行,已實際獲得1,000元之犯罪所得,且未扣 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同條第3項規定,宣告 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承歆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雅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998號   被   告 謝智宇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弄0號3              樓             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9樓              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智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及毀棄損壞之 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13日凌晨3時4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新北市新店區新烏路1段11巷內停 放後,步行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73號路邊停車格,持 其所有客觀上具殺傷力、可作為兇器使用之鐵鑿破壞陳立偉 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右前車窗玻 璃,並竊取車內新臺幣約500至1000元,得手後便騎乘上揭 機車逃逸。嗣陳立偉返回上址時發現遭竊並報警處理,警方 調閱監視器後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陳立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謝智宇經傳未到,然於警詢中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 ,核與被害人陳立偉之指述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 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4 張、遭竊汽車、被告機車及扣案鐵鑿照片共8張等在卷可資 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謝智宇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之攜帶 兇器竊盜、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被告所涉攜帶兇器竊 盜及毀損罪嫌間,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竊盜罪處斷。被告之犯罪所得 ,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又被告持以 犯本案之鐵鑿1支,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檢 察 官 謝奇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書 記 官 王昱凱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2024-11-21

TPDM-113-簡-2754-2024112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01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馬中燦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馬中燦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馬中燦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爰 審酌被告之犯後態度、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生活狀 況、智識程度、前科素行,以及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所侵 占之財物均已返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朱家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鈴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4729號   被   告 馬中燦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金門縣○○鎮○○○村0巷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1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馬中燦於民國113年6月11日16時16分許,在臺北市大安區忠 孝東路4段205巷與敦化南路1段187巷口,拾獲林立雲所有之 皮夾1個,內有新臺幣(下同)6,100元,信用卡6張、身分 證、健保卡、駕照各1張後,明知該皮夾為他人遺失物,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之侵占 入己後,拿取皮夾內6,100元現金後,將皮夾連同其餘物品 丟棄。嗣前開遺棄皮夾經民眾拾得後交付警方,警方通知林 立雲前來領取後,發現前開皮夾內已無現金,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馬中燦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林立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敦化南路派出所拾得物收據、 遺失人認領拾得物領據。 (四)監視器影像擷圖10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另被告 侵占之前開皮夾及皮夾內現金、信用卡等物,為被告本件犯 罪所得,雖未扣案,惟被告與告訴人已達成和解,並賠償告 訴人6,100元,而前開皮夾及皮夾內之信用卡、證件等物, 亦由民眾拾得後,由警方交告訴人認領取回等情,有和解書 、遺失人認領拾得物領據各1份在卷可佐,足認告訴人所受 損害已獲填補,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實質上亦受剝奪,合法 財產秩序功能業經回復,應認此部分如再予沒收或追徵價額 ,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聲請 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   日                檢 察 官 吳春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 記 官 王昱凱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1-19

TPDM-113-簡-4012-20241119-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85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礽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徐礽昌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徐礽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 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犯後態度、所竊財物之價值(業 已返還予被害人)、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前科素行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朱家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鈴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4710號   被   告 徐礽昌 男 6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7樓              之1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礽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3月17日下午2時36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號新店 捷運站前廣場市集內,乘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吳佳鴻所 有、置於攤位上展示販售之綠色馬克杯(無把手)1個(價 值新臺幣590元),未結帳即離去。嗣吳佳鴻發覺遭竊後報 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並扣得上開馬克杯1個(已發還) 。 二、案經吳佳鴻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礽昌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吳佳鴻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復有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 保管單各1份及員警訪查與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共16張等附 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吳春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 記 官 王昱凱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1-19

TPDM-113-簡-3856-20241119-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26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祥銘 籍設新北市○○區○○路0段00號00樓(新北○○○○○○○○)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 偵字第191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2403號)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祥銘犯強制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3行關於前案部 份之記載刪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祥銘於本院審理時之 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57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同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又被告前開所犯2罪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前因偽造文書、詐欺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以105年度上訴字第10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 於民國108年7月19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於109年1月7 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則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審易卷第11至1 3、17頁)在卷足憑。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 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之累犯要件。然徵諸「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 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 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 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 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 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 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 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 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 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 低本刑」(108年2月22日公布之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參照)。故本院審酌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事由之案件係偽造 文書、詐欺案件,與本案所為強制、毀損犯行之罪質不同, 犯罪手段、動機亦屬有別,難認其對於本案犯行具有累犯之 特別惡性及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爰均不加重其法定 最低本刑。 四、爰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陳文智發生行車糾紛,竟不思理性溝 通解決,而以強暴方式取走告訴人拍攝現場之手機,妨害告 訴人自由使用手機之權利;又將上開手機往地上摔,使告訴 人受有財產損害,所為均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認犯行 ,堪認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自陳之智識程 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審易卷第57頁)、未與告訴人達 成調解、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 其應執行之刑,及就各宣告刑與所定應執行之刑,均諭知如 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倪霈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婕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912號   被   告 吳祥銘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祥銘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5 年度上訴字第1011號等案件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 確定,於民國109年5月26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 2年12月8日14時21分許,搭乘其友人周世富所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基隆高架接水源快速道路處,與 陳文智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車禍事故 後,雙方下車爭執事故對錯,吳祥銘見陳文智持廠牌OPPO、 型號R17智慧型手機1只(價值新臺幣7,000元)不斷拍攝現 場畫面,竟基於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目的,以強暴方式取走 陳文智所持上開手機,妨害陳文智使用手機之權利;復基於 毀棄、損壞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毀損器物之犯意,將上開 手機往地上摔,致該手機毀損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陳文 智。 二、案經陳文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祥銘之供述 被告於警詢時坦承於上開時、地拿走告訴人手機並往地上摔。 2 告訴人陳文智之指訴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3 監視器影像截圖畫面、手機毀損照片 佐證告訴人手機毀損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文智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及第354 條之毀損器物等罪嫌,其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 異,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檢 察 官 謝奇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書 記 官 王昱凱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2024-11-18

TPDM-113-審簡-2266-2024111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02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麗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34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麗雲犯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 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柒仟元,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更正及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所載「機車」,應補充記載為「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所載「在上開地點」,應更正記載為「臺 北市○○區○○路000號前」; ㈢、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所載「機車」,應補充記載為「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㈣、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王麗雲於本院訊問程序中之自白(本 院113年度簡字第3029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0頁)」。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於案發當日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地點,先後竊取告 訴人宮欽珮所有之連身式雨衣及告訴人鄭淑曼所有之安全帽 ,然告訴人2人係分別將連身式雨衣及安全帽放置於各自管 領之普通重型機車上,一般人均可輕易判別該等物品應屬不 同被害人之財產,且被告遂行本案竊盜犯行之地點係位於房 屋騎樓與人行道之交界處,並非設有管理員之停車場,此有 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圖片在卷可稽(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113年度偵字第13167號卷[下稱偵卷]第57頁),是被告本 案竊盜犯行亦無所謂侵害同一占有權或監督權之情形。從而 ,被告本案係基於竊取不同被害人財物之犯意,先後竊取告 訴人宮欽珮所有之連身式雨衣及告訴人鄭淑曼所有之安全帽 ,自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 竟任意竊取告訴人2人之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 有不該;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併考量被告 本案所竊財物之價值,復衡酌被告前已將本案所竊財物交由 警方發還告訴人2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參(偵卷 第53至55頁),堪認被告本案犯行所造成之損害已有所減輕 ,另參以被告雖有賠償告訴人2人之意願,然因告訴人2人皆 未於調解期日到場,致被告未能與其等商談調解事宜等情, 有本院民事庭調解紀錄表存卷可佐(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 3年度調院偵字第3439號卷第7至8頁),兼衡被告前曾因竊 盜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本院卷第9至10頁),暨被告領有中 度身心障礙手冊(偵卷第15頁),並於本院訊問程序中自述 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工作、受子女扶養及無須扶養 他人之家庭經濟情況(本院卷第2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均諭知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所竊得之物品 皆已歸還告訴人2人,業如前述,是就本案犯罪所得部分, 不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柏家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蘇瑩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一 竊取告訴人宮欽珮財物部分 王麗雲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 竊取告訴人鄭淑曼財物部分 王麗雲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3439號   被   告 王麗雲 女 6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麗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先於民國 113年2月29日2時56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前,徒手 竊取宮欽珮放置於機車上之連身式雨衣1件(價值新臺幣【下 同】600元),復於同日2時58分許,在上開地點,接續竊取 鄭淑曼放置於機車椅墊上之白色安全帽1頂(價值500元),得 手後即徒步離去。嗣宮欽珮及鄭淑曼等2人,接連發現其雨 衣及安全帽等物品不翼而飛,遂報警處理,經警調閱案發地 點監視器影像,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宮欽珮、鄭淑曼訴由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王麗雲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告訴人宮欽珮及鄭淑曼於警詢時之指述。 (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畫面暨擷取照片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因本 案竊盜犯行所獲取之犯罪所得,業已發還,有贓物認領保管 單在卷可參,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檢 察 官 謝奇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書 記 官 王昱凱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1-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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