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05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肇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26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肇康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江肇康於本院
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易卷第95頁)」,餘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檢察官已舉證被告前因①竊盜等案件假釋出監,嗣因另犯他
案而撤銷假釋,所餘殘刑計有期徒刑8月10日(下稱甲殘刑部
分);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審簡
字第10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③竊盜案件,經本院
以108年度簡字第24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④違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審簡字第55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②③④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
聲字第819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乙執
行案);又犯⑤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審簡字第119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⑥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案件,經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審易字第2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以109年度審易字第1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⑧違
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
審易字第9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甲殘刑部分
、乙執行案、⑤至⑧案接續執行,於民國111年12月16日因縮
短刑期假釋出監,112年5月22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
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且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見本院易字卷第99至171頁)在卷可稽,是被告於受徒刑
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檢察官請求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第1至2頁),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
告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1年內,即再犯本案犯行,且
本案竊盜犯行與前開構成累犯所犯竊盜案,犯罪類型及罪質
均相同,顯見被告對於竊盜類型犯罪確具有特別惡性,且其
前罪之徒刑執行並未發揮警告作用而無成效,對刑罰反應力
顯然薄弱,適用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不致生被告所受刑罰超
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導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
是檢察官主張被告成立累犯並應加重其刑等語核屬有據,爰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以符罪刑相當原則及比
例原則。
(三)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恣意竊取告訴人假期國際有限公司所
有之手機,復變賣予不知情之證人陳建羽,法治觀念薄弱,
並已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坦承
犯行,態度尚可;併考量該手機業已尋獲而經陳建羽交出後
為告訴人取回,告訴人所受損害已稍獲填補,然陳建羽仍受
有支付變賣價額之損害新臺幣(下同)1,000元等情,業據
陳建羽、告訴人店員呂儀宣於警詢中陳述明確(見偵卷第37
至39、45至47頁),且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見偵卷第61
頁)可稽;暨斟酌被告自述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粗工
、無家人需扶養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123頁)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所竊之手機已發還告訴人,但其將之變賣而取得
之1,000元未據扣案,業如前述,為免被告保有犯罪所得,
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許佩霖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文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周豫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2620號
被 告 江肇康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0號
居臺北市○○區○○街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肇康前因:
(一)竊盜等案件假釋出監,嗣因另犯他案而假釋撤銷,所餘殘刑
計有期徒刑8月10日;
(二)又因施用毒品、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
北地院)分別以108年度審簡字第1083號、109年度審簡字第
55號、108年度簡字第2448號等案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5
月、4月確定,定應執行刑10月確定;
(三)再因竊盜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08年度易字第788號案判決判
處拘役30日確定;
(四)復因竊盜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09年度審簡字第119號判決判
處拘役30日3次、拘役20日6次、有期徒刑4月確定,定應執行
刑拘役120日、有期徒刑4月確定;
(五)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地院(下稱桃園地院)
以108年度審易字第233號案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
(六)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以10
9年度士簡字第77號案判決判處拘役30日、20日、10日確定
,定應執行刑50日確定;
(七)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士林地院以109年度審易字第158號案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八)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
以109年度審易字第945號案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九)又因竊盜案件,經士林地院以109年度湖簡字第299號案判決
判處拘役20日確定;
上開案件經接續執行,於民國111年12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
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12年4月14日罰金易服勞役執行完畢。
二、江肇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1
月27日晚間7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1樓之1之假
期國際有限公司VACANZA西門店內,乘店員呂儀宣不備之際
,徒手竊取其管領並置放在櫃檯上之realme品牌、型號C21
之行動電話機1支(價值約新臺幣【下同】3,000元,已發還
),得手後,隨即離去,並於同年月28日凌晨,在臺北市○○
區○○路00號駭客網咖,以1,000元之代價出售予不知情之陳
建羽。嗣經呂儀宣撥打上開行動電話由陳建羽接通後,始查
悉遭竊,經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江肇康於警詢時之供述。
(二)被害人呂儀宣於警詢時之指述。
(三)證人陳建羽於警詢時之證述。
(四)現場監視錄影器擷取畫面。
(五)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前曾
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
參,其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
否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檢 察 官 謝奇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書 記 官 王昱凱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TPDM-113-簡-4056-202411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