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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18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金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113年度執聲字第693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林金德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併 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金德因洗錢防制法等數罪,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規 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併科罰金部分,並依刑法第42條第3 項規定,定易服勞役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法第53條及 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 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 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 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 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附卷 可稽。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 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結果,認於法並無不合。又受刑人於 其數罪併罰聲請狀中,對定其應執行刑之意見,已表示無意 見。本院爰審酌受刑人侵害之法益,違反洗錢防制法犯罪之 相同態樣,造成社會危害程度,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彼此間 之關聯性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 51條第5款、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蕭于哲                    法 官 吳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杏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2024-12-17

TNHM-113-聲-1183-20241217-1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126號 聲 請 人 蘇星宇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再審案件,對於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495號中 華民國113年10月29日確定判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 第490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072、9573號), 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如附件。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第6款規定,原判決所憑 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有罪判決確定後, 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經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 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 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同條第2項規定,第1 款至第3款及第5款情形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 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得聲請再審;第3 款規定,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 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 實、證據。準此,依以上開原因聲請再審者,前者應以經判 決確定所憑之證言等為虛偽者,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 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後者,則應提出具體之新事實或新 證據,由法院單獨或綜合案內其他有利與不利之全部卷證, 予以觀察、判斷,而形成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確認之事實 ,或鬆動其事實認定之重要基礎,而影響於判決之結果者, 始足該當。為受判決人利益聲請再審所憑之新事實或新證據 ,除須具有未經判斷之嶄新性(或稱新規性)外,尚須具備 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而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 事實之確實性(或稱明確性、顯著性),二者不可或缺;倘 未兼備,或僅就存在於卷內之證據資料,對於已經本案法院 取捨、判斷之證據,徒憑己意為指摘,或對證據之證明力持 相異之評價,即與上開要件不合(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 第709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聲請再審之理由,如僅對原 確定判決認定事實之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 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等情 ,原審法院即使審酌上開證據,亦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自 非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 字第480號裁定意旨參照)。另證據之調查,係屬法院之職 權,而法院就調查證據之結果,本於自由心證之原則,而為 斟酌取捨,是證據之證明力如何,係屬法院之職權範圍,原 確定判決既已就本案相關卷證予以審酌認定,並敘明理由, 倘其證據之取捨並無違反論理或經驗法則,即難認其所為之 論斷係屬違法。況採納其中一部分,原即含有摒棄與其相異 部分之意,此乃證據取捨之當然結果,縱未於判決理由內一 一說明,亦無漏未斟酌可言,此屬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及評 價證據證明力等職權行使之結果(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 第812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同法第421條關於不得上訴於第 三審法院之案件,就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得 聲請再審之規定……其中「重要證據」之法文和上揭新事證之 規範文字不同,但涵義其實無異,應為相同之解釋;從而, 聲請人依憑其片面、主觀所主張之證據,無論新、舊、單獨 或結合其他卷存證據觀察,綜合判斷之評價結果,如客觀上 尚難認為足以動搖第二審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同無准 許再審之餘地(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125號裁定意旨參 照)。 三、本件原確定判決係依憑證人即告訴人蘇俊立、目擊證人羅雅 稔、吳銘蕙之證述,及有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 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份、蘇俊立傷勢照片3張等相關卷內證 據資料,並認證人即聲請人之妻羅雅稔之證述及聲請人主張 正當防衛之情,不足為憑。原確定判決係綜合全案證據資料 ,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聲請人蘇星宇有原確定 判決犯罪事實之傷害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聲請人之罪 刑,駁回聲請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所憑證據及認定 之理由,對於聲請人所辯為何不足以採信,亦在理由內詳加 指駁及說明,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查考。經核其論斷皆為 法院職權之適當行使,且俱與卷證相符,亦無悖於經驗法則 或論理法則之情事,有前案一、二審判決書在卷可參,並經 本院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核閱無訛。 四、經查: (一)依聲請意旨觀之,聲請人主張證人蘇俊立偽證,似有以刑 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為聲請再審依據。然有罪之 判決確定後,有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 者;或原判決所憑之證言已證明其為虛偽者等情形之一者 ,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但上述情形之證明, 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 者為限,得聲請再審,同條第2項亦有明定。而本件關於 蘇俊立之證述,並無上開經判決確定為偽造或變造,或其 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之情況。 (二)至於其他聲請意旨,聲請人提出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495 號案之刑事陳報狀為憑(即於本院確定判決審理時所提出 ),則均係於原確定判決前即已存在,且經本案原確定判 決調查、判斷,已不具未經判斷之嶄新性,亦不足以動搖 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確實性。聲請人或僅就存在於卷 內之證據資料,對於已經原確定判決法院取捨、判斷之證 據及其已不爭執之事實,於本案確定後,再徒憑己意為指 摘,對本案原確定判決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是聲 請人此部分聲請意旨,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 6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亦難認係屬刑事訴訟法第421條 規定之「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所舉前揭聲請再審之理由,經本院審酌結 果,並無經判決確定認原確定判決所憑之證言為虛偽者,或 其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亦非原確定判決未 及調查斟酌之新證據。聲請人僅就存在於卷內之證據資料, 對於已經原確定判決取捨、判斷之證據及其所不爭執之事實 ,於本案確定後,再徒憑己意任為指摘,對原確定判決依職 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是聲請人聲請意旨,均未符合刑事 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第6款、第421條所定提起再審 之要件,其聲請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蕭于哲                    法 官 吳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王杏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2024-12-17

TNHM-113-聲再-126-20241217-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沒入保證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600號 抗 告 人 即具保 人 蘇羽彤 受 刑 人 陳星傑 上列抗告人因沒入保證金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 113年11月18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14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查受刑人因患有急性○○○、○○○○、慢性○ ○疾病及○○病而住院治療中,此有113年11月29日新樓醫院診 斷證明書可佐,受刑人並非逃匿中。受刑人非逃匿中,即不 得再以被告逃匿為由裁定沒入保證金等語,指摘原裁定不當 ,請求撤銷原裁定。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 項命 具保者,準用之;又受死刑、徒刑或拘役之諭知而未經羈押 者,檢察官於執行時,應傳喚之;傳喚不到者,應行拘提。 前項受刑人得依第76條第1款及第2款之規定逕行拘提,及依 第84條之規定通緝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469條分別定 有明文。另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之被告逃匿者,應先行切 實查尋、追保、命受責付人或具保人將被告交案或沒入保證 金,而被告仍未到案者,始得發布通緝,檢察機關辦理通緝 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3條定有明文。再者,具保,係以命具 保人提出保證書及繳納相當之保證金方式,而釋放被告,其 為羈押之替代手段,而繳納保證金之目的,即在擔保被告按 時出庭或接受執行,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故沒入具保 人繳納之保證金,以被告逃匿為要件,於被告逃匿時,法院 即得裁定沒入所繳納之保證金。因此,被告經依法傳、拘未 獲,於裁定沒入保證金前,應先行通知具保人限期命將被告 送案,於無效果時,即得為沒入之裁定,此符具保之制度本 旨。 三、經查: (一)受刑人陳星傑前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南 地方法院指定保證金新臺幣20萬元,並由具保人即抗告人 蘇羽彤繳納保證金後,已將受刑人釋放,有國庫存款收據 可稽。嗣受刑人經判處有期徒刑3年確定後,於臺灣臺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時,先傳喚受刑人應於113年6月25 日10時到案執行,受刑人未到,該署再傳喚受刑人應於11 3年9月30日10時到案執行,同時發函通知具保人帶同受刑 人遵期到案執行,此函文為具保人親自收受,此有該署送 達證書、具保人簽名親收之送達證書在卷可查。另受刑人 於前述期日未遵期到庭執行後,檢察官依法命警拘提受刑 人,但警方於113年10月19日拘提未獲,有該署拘票、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拘提報告書等資料可憑。故依上 述各情觀之,受刑人於113年10月19日業經傳、拘未獲後 ,顯已逃逸。 (二)又依台南新樓醫院之診斷證明書觀之,受刑人係於113年1 1月23日始因急性○○○等症狀至台南新樓醫院急診接受檢查 ,並於同日住院治療,顯在113年10月19日檢、警拘提未 獲之後,此時受刑人即屬已逃匿,則檢察官即得向法院聲 請裁定將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沒入。抗告意旨稱受刑人 並非逃匿中,顯與事實不符。 四、綜上,受刑人經合法傳喚、拘提未獲,並已合法通知具保人 協助到案執行而無效果,原審因認受刑人確已逃匿,而准許 檢察官沒入保證金之聲請,於法尚無違誤。抗告人仍執前揭 理由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 抗告人主張受刑人將接受手術部分,此為執行檢察官是否准 予延緩執行之問題(受刑人亦有向執行檢察官聲請延緩執行 ,但未獲准許,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按),不得倒果為因 ,而認原裁定沒入保證金於法不合,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蕭于哲                     法 官 吳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杏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2024-12-16

TNHM-113-抗-600-20241216-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恐嚇危害安全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539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妮倪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恐嚇危害安全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 3年度易字第346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9日第一審判決(簡易判決 處刑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5635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李妮倪(下稱被告) 與告訴人甲○○(下稱告訴人)為前男女朋友關係,因認為受 到告訴人及臉書暱稱「郭○○」之網路霸凌,心生不滿,詎基 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5日2時25分前某 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住處,以抖音(Tiktot) 通訊軟體「000_00_000」帳號,接續傳送「不要逼我去找她 ,幹」、「我去,一定讓她死」、「我神經病欵,憂鬱症非 常嚴重欵」、「我見到,一定要給她一刀斃命,給我等著」 、「我不會讓她苟延殘喘,讓她好死」、「記得,不要惹到 瘋子,不要命的最大」、「你給我等著,叫她出門給我小心 喔」、「2萬我就知道她住哪裡」、「我關不久拉」、「我 已經忍很久了,我們一起死」等文字訊息至告訴人之抖音帳 號,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告訴人及「郭○○」(即 丙○○)【公訴檢察官113年6月7日補充理由書補列丙○○】,致 生危害於安全。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 害安全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為貫徹無罪推定 原則,檢察官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應負實質舉證責任。刑 事訴訟法修正後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 ,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明訂檢察官舉證責 任之內涵,除應盡「提出證據」之形式舉證責任外,尚應「 指出其證明之方法」,用以說服法院,使法官「確信」被告 犯罪構成事實之存在。此「指出其證明之方法」,應包括指 出調查之途徑,與待證事實之關聯及證據之證明力等事項。 倘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 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 應貫徹無罪推定原則,為無罪之判決。再按刑法第305條所 謂生危害於安全係指受惡害之通知者,因其恐嚇,生安全上 之危險與實害而言;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 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 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若僅在外揚言加害,並未對 於被害人為惡害之通知,尚難構成本罪。另基於刑法之客觀 可歸責思維,欲對行為人繩以刑章,必須其行為所產生之侵 害法益結果,在構成要件效力所涵蓋之範圍內(即構成要件 之打擊範圍內),始可歸由行為人負擔刑事責任,俾符合行 為與法益侵害間之連鎖性要求。申言之,基於「行止一身」 、「罪止一身」之個人責任主義,行為人只須在自己應負責 範圍內,負其刑事責任(按共同正犯及轉嫁罰等之歸責原理 ,法律另有規定),無須對非其所製造之風險承擔罪責。是 以,倘具體個案中侵害法益之結果,係相對人或第三人參與 其中且自作主張決定加以處分,並非行為人所能控制或支配 ,則結果之侵害即不應歸責於行為人(自我負責原理)。    三、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犯罪(詳下述),所以援引之證據並 非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自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 據為限,先予敘明。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無 非係以:被告於警詢時供承不諱,與告訴人於警詢時之指訴 相符;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育平派出所受(處)理案 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被告抖音(Tiktot)通訊 軟體「000_00_000」帳號首頁及被告以該帳號傳送恐嚇文字 訊息予告訴人之截圖畫面、診斷證明書等為憑。 五、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傳上開文字訊息至告訴人之抖音帳號,惟 堅詞否認有恐嚇告訴人或「郭○○」(即丙○○)之犯意,辯稱: 因為告訴人當時騷擾我很久,我情緒崩潰之下才傳送這些訊 息,我真的沒有要犯罪之意,他已經騷擾我3個月,加上網 路霸凌,我整個崩潰,我也有自殺,我也不認識「郭○○」, 我沒有見過她也沒有任何通訊方式,如果我真的要採取這些 我早就做了,我只會傷害自己不會傷害別人;我和「郭○○」 不認識,也無冤仇,我傳訊息是要給告訴人看的,我沒有要 告訴人轉達這些訊息給「郭○○」等語。 六、經查: (一)被告於警詢供稱:我跟告訴人分手2個月來,長期被告訴 人騷擾,不堪其擾之下才有這種情緒上的發言,而且告訴 人知道我憂鬱症很嚴重,……我跟告訴人對話之中,都不是 針對他,而是針對臉書名稱叫「郭○○」的女子,所以告訴 人沒有資格告我,我從頭到尾都不曾見過及聯繫「郭○○」 等語(見警卷第7頁)。是被告於警詢時係供稱其無恐嚇 告訴人之意,難認其於警訊時已有認罪之表示。又被告確 實有重度鬱症,有被告之健康存摺就醫及用藥紀錄、憂鬱 症發作症狀說明、安大身心診精神科診所112年10月17日 診斷證明書可按(見原審易卷第97、99頁、本院卷第43-5 9頁)。是被告所辯其當時之情緒係處於不穩定狀態下, 尚非無據,則被告是否確有恐嚇之犯意,自有疑義。 (二)觀之上開被告傳送給告訴人之簡訊內容,係針對第三人即 網路上暱稱「郭○○」之女子。又告訴人於警詢時陳稱:被 告表示要拿刀捅我的異性朋友,同時也表示要讓我的異性 朋友一刀斃命,內容透露的訊息讓我感受非常害怕等語( 見警卷第10頁);於原審陳稱:我認知被告傳這些訊息的 全部對象都是「郭○○」沒錯,……我害怕被告的舉動會傷害 「郭○○」,危害「郭○○」的人身安全,也怕被告的行為影 響到我日後的職業生涯等語(見原審易卷第21頁)。是依 告訴人之認知,被告對其所傳送給之訊息內容並非要針對 告訴人無疑,被告顯無對告訴人為惡害通知之意。 (三)告訴人雖於警詢陳稱丙○○亦知悉被告有傳送前開訊息之事 (見警卷第11頁)。然依據卷內證據,並無任何證據足以證 明被告有要求告訴人代為將前開惡害之語轉告給「郭○○」 知悉。再者,告訴人於原審附帶民事訴訟案中亦證稱:我 直接把被告敘述字眼截圖給「郭○○」……沒有人叫我傳,我 自己傳的,我擔心我的朋友受傷害,我有義務要保護我身 邊的朋友等語(見原審易卷第105頁)。可知被告確未要 求告訴人將上開訊息轉達給「郭○○」,告訴人為接受被告 上開訊息之相對人,告訴人依自己之意志將前開訊息轉告 「郭○○」,基於前揭自我負責原理,即不能對行為人之被 告課責。 (四)被告上開傳送之文字內容固有「我已經忍很久了,我們一 起死」,檢察官認「我們一起死」應係指被告欲與告訴人 一同赴死,同歸於盡之意云云。惟依前所述,告訴人既認 知被告上開訊息之意係針對「郭○○」,被告即非欲與告訴 人一同赴死,告訴人亦未誤解被告之意。則檢察官此部分 解釋,實屬多慮。  (五)檢察官於原審雖聲請傳喚丙○○欲證明丙○○得悉被告傳送予 告訴人之前揭訊息內容。但此部分檢察官欲證明之事實, 乃本件被告不爭之事實,已如前述,自無傳喚之必要。另 被告聲請傳喚其工作室助理許舒伶欲證明其傳送上開訊息 予甲○○之緣由,惟此部分對於被告犯行是否成立無涉,亦 無傳喚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足證被告因其有重度鬱症,其情緒之發洩,已難 認其有恐嚇之意。又上開訊息,被告是傳給告訴人,以宣洩 其情緒,且該訊息內容係針對「郭○○」,非告訴人,被告無 對告訴人無惡害通知之意。再者,被告無指示或要求告訴人 將上開訊息轉告「郭○○」之情,自不得將告訴人自行轉知「 郭○○」之行為轉嫁給被告,據而認被告有向「郭○○」為惡害 通知恐嚇之情。是被告所辯,尚足採信。揆之前揭意旨,被 告所為,既與恐嚇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自難以該罪相繩。此 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對告訴人有何恐嚇犯行, 自應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 八、原判決因以被告犯罪不能證明,而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核無 不合。 九、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所傳上開訊息足認有要求告訴人 傳達給「郭○○」,及有與告訴人一同赴死之意等語,指摘原 判決不當。惟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指示或要求告訴人將 上開訊息轉達給「郭○○」,及有與告訴人一同赴死之意,且 亦難認被告確有恐嚇犯意,前揭理由均有說明。是檢察官仍 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顯無理由,自應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博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蔡宜玲提起上訴 ,檢察官吳宇軒於本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蕭于哲                    法 官 吳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杏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2024-12-12

TNHM-113-上易-539-20241212-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44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育如 指定辯護人 陳亮賢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 2年度訴字第642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868號,併辦案號:同署1 12年度偵字第1085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 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經查: 本案係被告林育如提起上訴,檢察官並未上訴,而被告僅就 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經本院向被告及辯護人闡明確認後亦同 (見本院卷第86、106頁)。是本案被告上訴僅就原判決對 被告刑之部分一部為之,至於其他部分(即犯罪事實、罪名 、沒收等部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如第一審判決書之記 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因車禍導致截肢,行動不便,身有 殘疾,為獲取微薄利益,依前男友李俊龍之指示交付毒品給 購毒者,價少量微,非以此牟取暴利,販賣次數僅2次。被 告之犯罪情節輕微,請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狀,再對被告 從輕量刑等語,指摘原判決對於被告之量刑部分不當。 三、原判決認被告如原判決附表編號2、3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毒品之低 度行為,為其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 與李俊龍二人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2罪,均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再依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酌量減輕其刑,並依 法遞減之。被告所犯上開2罪應分論併罰。合先敘明。 四、按刑之量定,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而合於法律規定之範圍,並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 則而濫用其裁量者,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查,被告本案所犯 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固為重罪 ,但被告所犯2罪,經原判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刑法第59條規定2次減刑後,再依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 決意旨酌量減輕其刑。顯見原判決於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狀, 於法定之減刑事由上,已經給予被告最大之減刑優惠。又原 判決審酌被告有毒品等前案紀錄(見本院卷第39-57頁), 素行非佳。且被告不思守法自制,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明 知毒品足以殘害人之身心健康,助長社會不良風氣,竟仍基 於營利之目的而販賣第一級毒品,非但違反政府為防制毒品 危害,維護國民身心健康之政策,且因毒品一般具有成癮性 ,施用毒品者一旦成癮,戒除毒癮非易,直接戕害他人身心 健康,間接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有不該。又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態度尚可,再衡酌其販賣毒品2次,量少價微,屬小 額、零星交易,為毒品供應鏈最下游的散貨賣家,所獲利益 極小,又被告先前因車禍而截肢,行動不便,綜合全案情節 判斷非重大難赦,及被告自述之學經歷及家庭、經濟等狀況 ,分別量處有期徒刑5年9月、5年8月(如原判決附表編號2 、3所示),另斟酌被告本案所犯各罪之刑期總和,其犯罪 次數、各次犯行犯罪時間,暨被告所犯各罪類型相同,於併 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再考量刑罰邊際效 應隨刑期而遞減、受刑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 及受刑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5 年10月。是原判決對被告所量處之刑,除已於法定之減刑事 由上,給予最大之減刑優惠,對被告所處之刑及所定之應執 行刑,均係於法定刑度內而為裁量,並適度反應被告整體犯 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與比例 原則、平等原則、罪責相當原則相合。故本案原判決對被告 所量處之刑,顯無過重不當之情。 五、綜上,本件被告以上開理由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請求撤銷 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 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珂惠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吳宇軒於本院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蕭于哲                    法 官 吳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杏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12

TNHM-113-上訴-1443-20241212-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45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哲毅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 第162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 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50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 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經查: 本案係被告吳哲毅提起上訴,檢察官並未上訴,而被告僅就 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經本院向被告闡明後確認在卷(見本院 卷第127頁)。是本案被告上訴僅就原判決對被告刑之部分 一部為之,至於其他部分(即犯罪事實、罪名等部分),均 非本院審理範圍,如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要承認犯罪,原審判太重等語,指摘 原判決對被告之量刑部分不當。 三、原判決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第302 條第1項剝奪行動自由罪、第354條毀損罪。被告所犯刑法第 302條第1項之罪,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適用被告行為時 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不依現行之 第302條之1第1項)。被告對A男之強制行為,為剝奪他人行 動自由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被告利用無責任能力之B童 為上開犯行,為間接正犯,並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112條第1項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3罪,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論處。合先 敘明。 四、按刑之量定,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而合於法律規定之範圍,並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 則而濫用其裁量者,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查,原判決以行為 人之責任為基楚,審酌被告為成年人,竟利用未滿12歲、具 有中度身心障礙之B童遂行其本案犯行,且由被告案發時不 斷戲弄具有中度身心障礙之A男並任意毆打、侮辱之案發歷 程,其行徑惡劣,勢必使A男及B童蒙上心裡陰影並重創其等 心靈,嚴重影響A男對於人際相處之信賴及B童未來人格發展 ,實難寬待。兼衡被告犯後否認部分犯行之態度、自承之智 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等節,於量刑上並不為特別之斟酌等一切 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係於法定刑度內而為裁量,並適 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 之必要性,與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責相當原則相合。故 本案原判決對被告所量處之刑,尚屬妥適,無過重不當之情 。 五、綜上,本件被告以上開理由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請求撤銷 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陳亭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宇軒於本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蕭于哲                    法 官 吳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杏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2024-12-12

TNHM-113-上訴-1451-20241212-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15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軒穎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67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軒穎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 徒刑玖年拾壹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軒穎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 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 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法第53條及 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 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 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 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 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附卷 可稽。又受刑人於113年11月27日已向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之數罪併罰聲請狀可按( 見本院卷第11頁),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人 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本院審核結果,認於法並無不合。本院爰審酌受刑人侵害之 法益,加重詐欺、非法製造爆裂物、公共危險等犯罪之態樣 ,所擔任之角色,造成社會危害程度,責任非難重複程度, 彼此間之關聯性,並佐以之前所合併定應執行刑之刑度等情 ,就其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於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 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另受刑人於前揭數罪併罰聲請狀之對 於定刑意見表示欄中已詢問其意見,但其表示無意見,於本 院即顯無必要再予受刑人陳述意見,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蕭于哲                    法 官 吳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杏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2024-12-11

TNHM-113-聲-1158-20241211-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09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曾 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113年度執聲字第650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曾文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曾文因傷害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 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法第53條及 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 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 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 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 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附卷 可稽。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 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結果,認於法並無不合,復以本院之 函讓受刑人對本件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表示意見後,本院爰 審酌受刑人侵害之法益,犯罪之不同態樣,造成社會危害程 度,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彼此間之關聯性等情,定其應執行 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 第51條第6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蕭于哲                    法 官 吳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王杏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2024-12-10

TNHM-113-聲-1095-20241210-1

聲保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115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榮霖 上列聲請人聲請受刑人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案件(113年度執聲付 字第27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榮霖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榮霖因洗錢防制法罪,前經判決確 定後移送執行,經陳奉法務部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 第2項規定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 1項第2款聲請裁定等語。 二、本院審核相關文件,受刑人因案執行後,業經法務部矯正署 於民國113年12月6日以法矯署教字第11301889320號核准假 釋,而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為本院,聲請人聲 請受刑人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 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蕭于哲                    法 官 吳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杏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2024-12-09

TNHM-113-聲保-1150-20241209-1

聲保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115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冠億 上列聲請人聲請受刑人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案件(113年度執聲付 字第28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冠億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冠億因詐欺等數罪,前經判決確定 後移送執行,經陳奉法務部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 2項規定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 項第2款聲請裁定等語。 二、本院審核相關文件,受刑人因案執行後,業經法務部矯正署 於民國113年12月6日以法矯署教字第11301890580號核准假 釋,而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為本院,聲請人聲 請受刑人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 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蕭于哲                    法 官 吳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杏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2024-12-09

TNHM-113-聲保-1151-20241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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