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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婚字第653號 原 告 甲○○ 上列原告請求與被告乙○○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叁仟元,逾期 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本件係原告請求與被告乙○○離婚事件,原告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係因非財產關係而起訴,按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規定,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 新臺幣3,000元,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定相當期間命原告補繳裁判費如主文 所示,逾期不繳納,即依法駁回其訴。 二、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第249 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曹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沛晴

2024-12-26

PCDV-113-婚-653-20241226-1

監宣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247號 聲 請 人 丙○○ 代 理 人 沈宏裕律師 相 對 人 乙○○ 關 係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三、指定甲○○(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乙○○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聲請人之胞弟即相對人因酒精引發失智症,現已 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且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 果,已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為此檢附戶口名簿、戶籍謄本 、親屬系統表、同意書、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 明、敏○精神護理之家住民入住定型化契約書等件,聲請宣 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併選定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關 係人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二、本院之判斷:  ㈠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 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 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 告。」、「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 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 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 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 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 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 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 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 :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 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 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 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 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 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㈡上開聲請業經聲請人提出戶口名簿、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 、同意書、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敏○精神 護理之家住民入住定型化契約書等件為證,另參酌鑑定人即 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陳以琳醫師於民國113年11月15 日鑑定結果,認相對人於112年7月就醫檢查後發現有腦萎縮 且合併曾有小中風,112年8月因相對人持續有自語、覺得其 母還在世一直要找其母的狀況,且未能規律服藥而收治醫院 精神科。出院後雖症狀有些許改善,但家屬仍無力照料而安 置於護理之家。相對人在護理之家認知功能仍不佳,說過的 事也不易記得,定向感常會錯亂,有時記得其母已過世,有 時又會錯認是在自己家與其母同住,也會認為食用的餐點是 其母準備的,看到其他住民及工作人員會認為是闖入自家的 陌生人而情緒激動,需花時間安撫。目前於機構期間雖可執 行簡單自理,但生活自理能力大多仍由機構內人員協助,洗 漱需他人協助,複雜事務完全需他人協助。綜合113年11月1 5日所施行之心理衡鑑結果,相對人目前整體的表現與同齡 同學歷者相比,明顯較差,其中短期記憶及時間定向感有明 顯缺損,在測驗中較難準確理解問題。記憶力方面,短期記 憶力受損,即使剛說過、看過的物品也無法正確回憶,定向 感方面,相對人時間定向力混亂,僅存部分地點與人的定向 力,經常認為自己只有40多歲且其母還在世,抽象思考方面 ,相對人在分析差異性與類似性的問題有困難,僅具備部分 問題解決能力及語言理解能力,思考流暢度上有明顯困難。 生活自理及適應功能受認知功能影響,需由他人協助處理複 雜日常事務。相對人目前之精神狀態已達「因精神障礙或其 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 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程度等情,有鑑定人出具之精神鑑定 報告書附卷為憑,又觀諸相對人於受鑑定時,對於鑑定人詢 問雖能切題回應,但內容常與事實不符,例如問到年齡時表 示自己40多歲,認為父母仍健在,自己近來才因學校沒缺而 沒教書,但事實上已十多年無業,相對人對於過去被詐騙之 過程,也難以描述細節,甚至並未意識到被騙,足認相對人 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 效果,故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依前開規定,宣告相對人為 受監護宣告之人。  ㈢本院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甲○○為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查相對人未婚,無子嗣,聲請人為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人之 胞姊,關係人甲○○則為相對人之姊夫,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 ,其等為相對人之最近親屬,彼此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 之監護人,及由關係人甲○○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 卷附同意書可考,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胞姊,份屬至親, 應能盡力維護相對人之權利,並予以適當之照養療護,復有 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由聲請人任監護人自符合相對人 之最佳利益,爰依前開法律規定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 人,併參酌關係人甲○○為相對人之姊夫,有意願擔任相對人 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故指定其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 三、注意事項:   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 之規定,民法第1113條定有明文;又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 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 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 冊,並陳報法院。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 要時延長之。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 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民法 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亦有明文。是以聲請人經選定為監 護人後,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應於監 護開始時,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會同關係人於2個月內開具 財產清冊(含112年度所得及財產清單、相對人之存款餘額 ),並陳報法院。 四、本件聲請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曹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交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沛晴

2024-12-26

PCDV-113-監宣-1247-2024122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790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李美珍 相 對 人 A 姓名住居所詳卷 法定代理人 B 姓名住居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A(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延長安置三個月至民 國114年3月20日止。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因受安置人母親B身心、經濟等生活狀況不 穩定,難發揮良好照顧功能,且受安置人母親拒絕配合社工 處遇,評估未能適當養育照顧受安置人生活,聲請人業於民 國112年3月18日上午0時將受安置人予以緊急安置,並經本 院裁定准予延長安置至113年12月20日止。而受安置人安置 後,受安置人母親仍無法具體與社工討論受安置人後續返家 生活照顧計畫及配合相關處遇,又受安置人母親之親屬支持 系統薄弱,經濟生活及居住環境未有具體改善情形,亦無法 提供適當教養,為維護兒童基本安全與權益,爰依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請求准予延長安置3 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 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 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 作。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 。疑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 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後,加強保護、安置 、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 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 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 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 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 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2項、第57條第1項、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安置人現年10歲,前經本院裁定准將受安置人延長 安置至113年12月20日止,此有聲請人提出之本院113年度護 字第592號民事裁定影本在卷為證,上開事實堪予認定。又 截至113年12月4日止,B與受安置人共進行5次親子會面,會 面狀況良好;最近一次會面時間為113年9月18日,由B主動 申請會面,本次亦由B攜受安置人外出用餐,準時於約定時 間內將受安置人送回。後與B討論下次會面計畫,擬由B攜受 安置人返家共同整理家務,並讓受安置人嘗試自主從受安置 人家步行前往學校,建構受安置人未來返家自主生活能力, 同時讓B發覺受安置人成長狀況。然自該日會面後,B便不再 主動約定時間,社工多次傳訊詢問,亦未能獲得正面回應。 受安置人家照顧人力僅B一人,受安置人與B間依賴程度高。 雖B保障受安置人用餐事宜,惟用餐時段常為受安置人應入 睡時間,致受安置人常有過飽而無法入睡等情形,進而導致 隔日就學遲到或曠課。又各網絡單位提供資源予B,並討論 其改善事宜,然B長期無法配合且多次失聯,致網絡單位及 社工對於受安置人受照顧狀況無法掌握。截至113年12月4日 止,社工仍經常因B不接聽電話而無法聯繫,然尚可透過通 訊軟體(line)與其溝通,且B至今仍有未能配合及提供予社 工相關返家計畫資訊,且無法實際追蹤B改善情形。B轉換工 作從事派遣工後,至今未提供薪資收入資訊;另社工亦請B 提供存款證明,惟B至今尚未提供,故社工無法針對受安置 人返家後經濟生活安排與B進行討論及規劃。B過往有無法繳 納房租及屋內髒亂不堪等問題,致房東多次表達不願再出租 住處予受安置人家;於受安置人安置後,B雖自述已有工作 存錢並穩定繳納房租,惟仍不同意社工進行家訪確認環境狀 況。B配合社工處遇及態度較低,親職功能改善狀況不明, 憂受安置人返家後仍未能獲得良好照顧,評估B尚無法提供 受安置人適當之養育及照顧。受安置人在機構內受照顧狀況 穩定,生活基本自理及認知能力持續進步,故聲請延長安置 等情,有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兒童及少年保護個案延長安置法 庭報告書在卷足參。本院審酌B於受安置人安置後,配合度 仍屬不佳,且生活改善狀況不明,無法與社工積極保持聯繫 ,亦未配合相關處遇,恐難發揮良好照顧功能,且B無親屬 支持系統可提供幫助,經濟及生活環境等狀況現亦屬不明, 為維護受安置人之權益,核聲請人延長安置之聲請尚無不合 ,應予准許,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曹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沛晴

2024-12-25

PCDV-113-護-790-20241225-1

家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字第108號 聲 請 人 鄭雅裕 代 理 人 文聞律師 許玉娟律師 上列聲請人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聲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 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於繳納費用後,准予交付本院113年度親字第46號於民國1 13年9月5日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言詞辯論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 聲請人就第一項所示數位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 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本院113年度親字第46號事件之當 事人,上開事件於民國113年9月5日言詞辯論程序開庭,期 間聲請人並未陳述「當嫁妝」,然當日筆錄內容與聲請人所 述不符,爰聲請交付上開庭期之法庭錄音光碟,以資勘驗確 認是否誤繕等語。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 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 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當事人及依法得聲 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 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 定,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 存辦法第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主張或維護其法 律上利益」,依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 於104年8月7日之修正理由,包括核對更正筆錄、他案訴訟 所需,或認法院指揮訴訟方式對其訴訟權益有影響之虞,欲 用以保障其法律上利益等。準此,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 卷宗之人請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自應審酌聲請人之聲 請是否具有法律上利益以為准駁。 三、查聲請人係本院113年度親字第46號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事 件之當事人,為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是聲請人係屬有 權聲請交付錄音光碟之人,復已敘明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係 為核對筆錄內容是否與當日所述相符之理由為本件聲請,又 該次法庭錄音內容尚無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隱私或業務秘密 事項,揆諸上揭規定,其聲請交付本院上開期日之法庭錄音 光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末按持有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法庭錄 音、錄影內容之人,就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 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 存辦法第8條第3項規定甚明,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4並定有 行政罰鍰之規定,是聲請人取得上開法庭錄音光碟,其使用 自應注意不得違反上開規定,附此敘明。 五、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 保存辦法第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曹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沛晴

2024-12-25

PCDV-113-家聲-108-20241225-1

監宣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改定監護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857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改定受監護宣告人丙○之監護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本案程序終結。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於監護宣告程序進行中死亡者,法院應裁 定本案程序終結,家事事件法第171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受監護宣告人丙○已於本件程序進行中即民國113 年11月8日死亡,有本院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戶籍資料在卷 可稽,是聲請人聲請改定丙○之監護人程序已無續行必要, 爰依上開規定,裁定本案程序終結。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3項、第17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曹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沛晴

2024-12-25

PCDV-113-監宣-857-20241225-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死亡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亡字第11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宏股) 相 對 人 王爕超 上列聲請人因宣告王爕超死亡事件,聲請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一、准對失蹤人王爕超(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 編號:Z000000000號,失蹤時最後設籍地址:新北市○○區○○ 路00號)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 二、該失蹤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揭示於法院公告處或資訊網路之翌 日起二個月內,向本院陳報現尚生存,如不陳報,本院將宣 告其為死亡。 三、無論何人,凡知該失蹤人之生死者,均應於上開時日以前, 將其所知之事實陳報本院。   理 由 一、按「失蹤人失蹤滿七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 聲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八十歲以上者,得於 失蹤滿三年後,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條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准許宣告死亡之聲請者,應公示催 告;公示催告應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 所;法院認為必要時,並得命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或用其 他方法公告之;又前開陳報期間,自揭示之日起,應有6個 月以上,但失蹤人滿百歲者,其陳報期間,得定為自揭示之 日起2個月以上,家事事件法第156條、第130條第3至第5項 亦有所載。 二、聲請意旨略以:失蹤人王爕超於民國00年00月0日生,自110 年11月11日遭報列為失蹤人口協尋,然迄今音信杳然,生死 不明,為此聲請准予死亡宣告等語,業據提出戶籍資料、衛 生福利部中央健保署(下稱衛福部)、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衛福部社會及家庭署、社會救助及社工司、行政院人事行政 總處、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中外旅客個人歷次出境 資料查詢、、新北○○○○○○○○鄉鎮市區戶政資訊系統查詢等件 為證。另查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 錄表等相關資料,亦無相對人紀錄。是經核聲請人之聲請係 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15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曹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沛晴

2024-12-25

PCDV-113-亡-114-20241225-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死亡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亡字第65號 聲 請 人 鄭翔尹 相 對 人 鄭國鎮 上列聲請人因鄭國鎮宣告死亡事件,聲請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一、准對失蹤人鄭國鎮(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 編號:Z000000000號,失蹤時最後設籍地址:新北市○○區○○ 街000巷0號4樓)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 二、該失蹤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揭示於法院公告處或資訊網路之翌 日起六個月內,向本院陳報現尚生存,如不陳報,本院將宣 告其為死亡。 三、無論何人,凡知該失蹤人之生死者,均應於上開時日以前, 將其所知之事實陳報本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失蹤人鄭國鎮係於民國00年0月00日生,於7 3年8月1日離家後,即未歸返,迄今音信杳然,生死不明, 為此聲請准予死亡宣告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七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 聲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八十歲以上者,得於 失蹤滿三年後,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條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准許宣告死亡之聲請者,應公示催 告;公示催告應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 所;法院認為必要時,並得命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或用其 他方法公告之;又前開陳報期間,自揭示之日起,應有6個 月以上,但失蹤人滿百歲者,其陳報期間,得定為自揭示之 日起2個月以上,家事事件法第156條、第130條第3至第5項 亦有所載。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資料為證,再經本院職權 調取相對人之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資料查詢、入出境資訊 連結作業等資料,均查無相對人之相關紀錄,又經函查各機 關調取相對人之相關紀錄,亦查無資料,有新北市政府殯葬 管理處、臺北市政府殯葬管理處資料可稽。再者,經證人即 相對人之母鄭蔡足到院證述:相對人是我的兒子,因為智能 不足,故從未入學過,也不會說話,吃飯也要他人餵食,會 走路,但不認得路,相對人小時候若走丟,鄰居等人會把他 帶到派出所;印象中相對人走失時約14歲,我們之前是住在 臺北市社子地區,在相對人走失時,曾經有到社子那邊的派 出所報警,也有登報,但資料都已經沒有留存;相對人失蹤 的年份因為已經久遠,我不太記得了等語(見本院卷第43至 45頁)。經本院向臺北市士林分局調取有關相對人之失蹤紀 錄,固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回函稱查無協尋報案紀 錄(見本院卷第61頁),且經臺北市政府教育局及新北市政 府教育局亦因年代已久而查無相對人相關之入學資料,然證 人為相對人之母,於本院業已證述相對人確實已失蹤,又經 本院查詢相對人之相關資料,亦確未能查得,堪認相對人業 已失蹤,且迄今音訊全無,是聲請人之聲請係屬正當,應予 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5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曹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沛晴

2024-12-20

PCDV-113-亡-65-20241220-1

監宣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104號 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陳建佑律師 相 對 人 己○○○ 關 係 人 乙○○ 丙○○ 上 一 人 代 理 人 蔡宗釗律師 關 係 人 丁○○ 戊○○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己○○○(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二、選定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 三、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聲請人之母即相對人,現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且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已達受監護宣告 之程度,為此檢附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同意書等件,聲 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併選定由關係人即相對人之 女戊○○擔任監護人,由聲請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惟 若相對人未達受監護宣告程度,則請求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 宣告之人,並由聲請人擔任其輔助人等語。 二、本院之判斷:  ㈠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 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 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受輔助宣告之人 ,應置輔助人。而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 4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 、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人或數人為輔助人 。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 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輔助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 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輔助人 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 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輔助 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輔助宣告之 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 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 係。四、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 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3條之1第1 項、同條第2項準用民法第1111條及第1111條之1分別有明文 。又法院對監護宣告之聲請,認為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 ,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輔助 之宣告,家事事件法第174條第1項亦有明定。  ㈡相對人尚未達監護宣告程度,應為輔助宣告:  ⒈上開聲請固經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同意書等 件為證,然參酌鑑定人即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台北仁濟院附 設新莊仁濟醫院黃暉芸醫師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鑑定結果 ,認相對人「右耳重聽,可自行行走,需他人攙扶,時間定 向感差,衣著合乎當前季節,具有適當眼神接觸,注意力集 中,表情有適當臉部表情變化,語言可切題回應,偶有重複 詢問情形,與人溝通及交流無明顯困難,態度合作,當下情 緒無明顯憂鬱或高亢情形,當下亦無明顯躁動行為,無特殊 妄想,無明顯幻覺,在知能篩檢測驗之得分為50/100分,轉 換成MMSE則為17/30分,均達障礙程度,其中在短期記憶力 、集中及計算、定向感、語文理解及表達以及思緒流暢度等 諸項認知功能均有中度之減損,在臨床失智評分量表之得分 為1分,傾向判定為輕度失智症。整體而言,相對人記憶力 、定向感、社區活動能力、家居嗜好以及與執行功能相關之 問題解決、計畫執行、邏輯判斷等事務能力,均已顯著退化 至影響日常生活,需他人給予協助。認目前相對人因輕度認 知障礙症,致其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和辨識其意思表示 效果之能力,已達顯有不足之程度,但未達到完全不能程度 ,可為輔助宣告」等情,有鑑定人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附 卷為憑。又相對人現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於受鑑定 時尚可記得自己生日及目前住家地址,亦可認得家人,然於 回答問題時,偶有重複詢問情形。則相對人對於他人之意思 表示或受意思表示,及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雖非完全 不能,然相對人對於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和辨識其意思表 示效果之能力,確實已有降低情形,是本院認相對人未達應 受監護宣告之程度,然有輔助宣告之原因,依家事事件法第 174條第1項規定,依聲請裁定為輔助之宣告。  ⒉至關係人丙○○於本院訊問時雖表示其對鑑定報告無意見,然 不支持為輔助宣告等語,然參酌上開鑑定報告及相對人領有 身心障礙證明,輔以關係人丁○○於本院訊問時陳述:與相對 人溝通時,相對人都能表示自己意思,但有健忘的問題,從 民國105年迄今都有持續服用藥物,112年以後相對人則常有 跌倒的狀況,需要他人幫忙等語,則相對人對於他人之意思 表示或受意思表示,及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確實已有 降低情形,是關係人丙○○稱其不同意為輔助宣告等語,對相 對人而言,並非有利。  ㈢本院選定關係人丙○○為相對人之輔助人:  ⒈相對人現居住於新北市○○區○○路000號,該處為2層樓之樓房 ,相對人目前居住於2樓,1樓則經關係人丙○○完成無障礙設 施之裝潢,待日後若有需要,將使相對人至該址1樓居住, 又相對人目前於看護陪同下,會固定至住家附近之新北市私 立○○生活日間照顧中心進行團體活動,此有上開鑑定報告為 憑,又關係人丙○○居住於新北市○○區○○路000號,距相對人 住處相近,則以相對人目前客觀上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 及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僅有降低,而非完全不能之情 況,加以其已習慣之客觀居住環境與關係人丙○○相近,又關 係人丙○○為相對人之子,份屬至親,且現亦是主要照顧相對 人之人,另未見關係人丙○○與相對人有何利害關係衝突,是 由關係人丙○○任輔助人,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依前開 規定選定關係人丙○○為相對人之輔助人。  ⒉至聲請人聲請由其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並陳述:其對於相 對人之身心狀況甚為熟悉,先前也曾長期照顧相對人,並受 相對人之託經營○○開發有限公司等語。然亦陳述:若認由關 係人丙○○擔任輔助人,其亦無意見,僅認相對人所有之財產 乃相對人一生奮鬥的結果,希望由相對人繼續持有、處分等 語。而查,聲請人與關係人丙○○為相對人兒女,本院認均是 適任相對人之輔助人,惟關係人丁○○於本院訊問時陳述:相 對人的財產現是由大姊乙○○管理,如果相對人有用錢需要, 都可以向乙○○申請,照顧部分則由關係人丙○○負主要之責等 語。則由上開鑑定報告、聲請人及各關係人所述,可知就照 護相對人身體健康部分,關係人丙○○並無不適任情形,且如 上所述,相較聲請人與關係人丙○○住所位置,關係人丙○○顯 較可就近處理,至財產管理部分,相對人僅是對於意思判斷 能力稍有降低情形,並非完全不能,本院為上開輔助宣告後 ,並未剝奪相對人處分其自身財產權利,又相對人現所有之 財產既為其一生奮鬥所得,相對人子女本應尊重其處分財產 之自由,至若相對人子女有何侵害相對人權利情事,各該行 為人自應負其法律責任;又於本件並未見關係人丙○○有何侵 害相對人財產權之情事,認相對人與關係人丙○○並未有利害 衝突,況輔佐人之職務,依民法第1113條之1規定,亦受民 法之相關規範,是依上所述,認選定關係人丙○○為輔助人仍 較符合相對人之利益。 三、按「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但純 獲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 在此限:㈠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㈡為消費借 貸、消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㈢為訴訟行為。㈣為和解 、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㈤為不動產、船舶、航空器 、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定負擔、買賣、租賃或借 貸。㈥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㈦法 院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所指定之其他行為」, 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是受輔助宣告之人並未喪失 行為能力,且依法並未完全剝奪其財產處分權。復參酌同法 第1113條之1規定,並無準用同法第1094條、第1099條及第1 099條之1、第1103條第1項等規定,亦即輔助人對於受輔助 宣告人之財產,並無規定應與經法院或主管機關所指定之人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故本件毋庸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附此敘明。 四、結論:本件聲請有理由,故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曹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沛晴

2024-12-20

PCDV-113-監宣-1104-20241220-1

監宣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208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丙○○ 關 係 人 乙○○ 住○○市○○區○○○路○段000號00 -00樓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丙○○(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三、指定乙○○(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丙○○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聲請人之母親即相對人因失智症,現已不能為意 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且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已達 受監護宣告之程度,為此檢附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同意 書、診斷證明書等件,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併 選定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關係人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 二、本院之判斷:  ㈠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 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 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 告。」、「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 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 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 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 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 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 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 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 :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 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 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 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 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 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㈡上開聲請業經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同意書、 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另參酌鑑定人即板橋中興醫院馮德誠 醫師於民國113年11月11日鑑定結果,認相對人「失智症, 張眼臥床、重聽、包尿布。意識、溝通性、記憶力、定向力 、計算能力、理解及判斷力均不佳,日常生活均需他人照顧 ,無經濟活動能力,溝通困難,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 ;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為不能辨識。無恢復 可能性。建議為監護之宣告」等情,有鑑定人出具之精神鑑 定報告書附卷為憑,又觀諸相對人於受鑑定時,對於鑑定人 詢問自己名字及簡單算數問題答非所問,僅能正確回答旁人 是女兒,對於旁人是第幾個女兒、今天幾月幾日、總統是何 人均未能正確回答,足認相對人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 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故本件聲請為有理由 ,爰依前開規定,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㈢本院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乙○○為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查聲請人、關係人乙○○均為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人之女,有 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其等為相對人之最近親屬,彼此同意由 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由關係人乙○○擔任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有卷附同意書可考,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 女,份屬至親,應能盡力維護相對人之權利,並予以適當之 照養療護,復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由聲請人任監護 人自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依前開法律規定選定聲請人 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併參酌關係人乙○○亦為相對人之女,同 經前開親屬推舉,故指定其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注意事項:   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 之規定,民法第1113條定有明文;又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 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 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 冊,並陳報法院。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 要時延長之。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 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民法 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亦有明文。是以聲請人經選定為監 護人後,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應於監 護開始時,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會同關係人於2個月內開具 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四、本件聲請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曹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交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沛晴

2024-12-20

PCDV-113-監宣-1208-20241220-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死亡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亡字第10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閏股) 相 對 人 丁守康 上列聲請人因丁守康宣告死亡事件,聲請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一、准對失蹤人丁守康(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號,失蹤時最後設籍地址:新北市○○區○○○ 路0段0巷0號)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 二、該失蹤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揭示於法院公告處或資訊網路之翌 日起二個月內,向本院陳報現尚生存,如不陳報,本院將宣 告其為死亡。 三、無論何人,凡知該失蹤人之生死者,均應於上開時日以前, 將其所知之事實陳報本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失蹤人丁守康於民國00年0月0日生,自100 年8月23日遭報列為失蹤人口協尋,然迄今音信杳然,生死 不明,為此聲請准予死亡宣告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七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 聲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八十歲以上者,得於 失蹤滿三年後,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條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准許宣告死亡之聲請者,應公示催 告;公示催告應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 所;法院認為必要時,並得命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或用其 他方法公告之;又前開陳報期間,自揭示之日起,應有6個 月以上,但失蹤人滿百歲者,其陳報期間,得定為自揭示之 日起2個月以上,家事事件法第156條、第130條第3至第5項 亦有所載。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永和分局中正橋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新北市永和戶政事 務所戶政資料查詢結果、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查訪紀 錄表、健保歷史投保紀錄查詢、個人就醫紀錄查詢、新北市 政府殯葬管理處函文、臺北市殯葬管理處函文、新北市政府 社會局函文、新北市政府永和區公所函文、新北市政府社會 局函文、內政部移民署函文、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文、國軍 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函文等件為證。另查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記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等相關資料,亦無相對 人紀錄。是經核聲請人之聲請係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5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曹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沛晴

2024-12-20

PCDV-113-亡-109-20241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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