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王沛雷

共找到 146 筆結果(第 101-110 筆)

聲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聲請再審(給付土地使用補償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45號 再審聲請人 梁淑雲 再審相對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土地使用補償金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中 華民國113年8月27日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28號確定裁定聲請再 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 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 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496條第1項或第 497條之情形者,得準用再審之規定,聲請再審,同法第507 條亦有明定。查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28號係於民國113年8 月27日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再審聲請人於113年9月26 日即聲請再審,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次按聲請人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 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 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理由之具 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 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 ,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110年度台聲字第3588號裁 定意旨參照)。又按當事人聲請再審,聲明係對某件裁定為 再審,但其再審訴狀理由,指摘該確定裁定以前之再審裁判 如何違法部分,不能認係對所聲請再審裁定之再審理由,法 院無一一論斷之必要(最高法院86年度台聲字第172號裁定 意旨參照)。經查:  ㈠再審聲請人雖主張原確定裁定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 第1款、第13款、第497條所定之再審事由云云。然綜觀再審 聲請人提出之民事再審起訴狀內容,並未具體載明原確定裁 定有何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第497條所 定再審之情事,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依前揭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聲字第3588號裁定意旨,此部分再審之聲請,自 非合法。  ㈡再審聲請人固主張原確定裁定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 第4款所定之再審事由云云。然原確定裁定之承審法官為王 沛雷法官、毛彥程法官、黃柏仁法官,而其等並非再審聲請 人於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之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11號確定 裁定之承審法官,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款所定「法官 曾參與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而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 之情事,故再審聲請人此部分主張,為無理由。  ㈢因此,本件再審之聲請,一部分不合法,一部分無理由。至 於再審聲請人於民事再審起訴狀內所載其他內容,均係對於 原確定裁定之前歷次確定裁判不服之理由,依前揭最高法院 86年度台聲字第172號裁定意旨,不能認係對原確定裁定聲 請之再審理由,本院無一一論斷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末按再審之訴實質上為前訴訟程序之再開或續行,惟在法院 認再審之訴為有理由前,前訴訟程序尚未再開,則不許當事 人為訴之變更、追加、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或提起反訴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057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 院既認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一部分不合法,一部分無理由,並 未再開前訴訟程序,則依前揭裁定意旨,再審聲請人追加請 求再審相對人給付新臺幣189,144元本息部分,即不合法, 應併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本件再審之聲請,一部分不合法,一部分無理由 ,追加之訴為不合法,均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碧惠                  法 官  林昌義                 法 官  蘇錦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詹欣樺

2024-12-04

SLDV-113-聲再-45-20241204-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返還代墊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874號 原 告 蔡稔悌 訴訟代理人 呂紹凡律師 李佶穎律師 被 告 利得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淳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款事件,因被告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 十一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期日,未經合法代理,爰命再開言詞辯 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沛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羅伊安

2024-12-02

SLDV-113-訴-1874-20241202-2

聲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聲請再審(給付土地使用補償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41號 再審聲請人 梁淑雲 再審相對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土地使用補償金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民 國113年7月19日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7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再審聲請及追加之訴費用均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 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 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496條第1項或第 497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同法第507 條亦定有明文。再審聲請人於民國113年8月23日向本院提出 之再審起訴狀,其中僅針對本院113年7月19日113年度聲再 字第7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部分,經本 院分案以113年度聲再字第41號受理,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2頁),又原確定裁定係於113年7月 26日送達再審聲請人,有書記官辦案進行簿、送達證書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54至56頁)。再審聲請人於113年8月23日 具狀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見本院卷第8頁),未逾30日 之不變期間,先予說明。 二、聲請再審意旨略以:原確定裁定及前程序各確定裁判之承審 法官,依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款規定應迴避而未迴避,違 反法官迴避制度,本院法官員額充足,依司法院釋字第761 、752號解釋理由書之解釋意旨,暨同院憲法法庭112年度憲 判字第14號判決主文第2項、第7項及判決理由第78段,並無 釋字第256號解釋即法官迴避以一次為限之適用;最高法院8 6年度台聲字第172號、104年度台上字第2057號、110年度台 聲字第3588號裁定,係司法裁判先例,並非法律,原確定裁 定竟加誤用據以核駁,有未依法律審判之違法;伊於歷次裁 判均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原確定裁定及前程序各確定裁判 竟逕予駁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4款、 第13款及第497條規定,聲請再審及為訴之追加等語,並聲 明:㈠如附件所示各確定裁判(不利於再審聲請人部分)均 廢棄;㈡第一項廢棄部分,再審相對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 行之聲請均駁回;再審相對人應給付再審聲請人新臺幣18萬 9,144元,及自101年10月5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三、經查:  ㈠按法官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或仲裁者,應自行迴避 ,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款雖定有明文。惟此條款規定,乃 在使法官不得於其曾參與之裁判之救濟程序執行職務,以維 審級之利益及裁判之公平。因此,法官曾參與訴訟事件之前 審裁判或更審前之裁判者,固應自行迴避。對於確定終局判 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其參與該確定終局判決之法官,依同一 理由,於再審程序,亦應自行迴避。惟各法院法官員額有限 ,其迴避以一次為限。例如對於再審確定終局判決及原確定 終局判決又合併提起再審之訴者,僅參與再審確定終局判決 之法官須迴避,而參與原確定終局判決之法官,則不須再自 行迴避(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256號解釋意旨參照)。故於 聲請再審之情形,僅參與前次確定終局裁定之法官,應自行 迴避。原確定裁定係對再審聲請人就本院111年度聲再字第4 0號確定裁定(下稱系爭40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所為之駁 回裁定,原確定裁定之承審法官為許碧惠、孫曉青、蘇錦秀 ,系爭40號確定裁定係由法官蔡志宏、林銘宏、絲鈺雲作成 ,依上揭說明,原確定裁定並無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 參與裁判之情事,再審聲請人主張原確定裁定承審法官應迴 避而未迴避,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4款之再審事由 云云,並不可採。  ㈡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 指確定終局判決為確定事實而適用法律,或就所確定之事實 而為法律上判斷,顯有不合於法規規定,或與司法院解釋或 憲法法庭裁判顯有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判 決者而言(最高法院111年度台再字第26號判決意旨參照) 。至司法院院字及院解字解釋,係司法院依當時法令,以最 高司法機關地位,就相關法令之統一解釋,所發布之命令, 並非由大法官依憲法所作成,於現行憲政體制下,法官於審 判案件時,固可予以引用,但仍得依據法律,表示適當之不 同見解,並不受其拘束(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1號解釋意 旨參照)。原確定裁定所引用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聲字第17 2號、104年度台上字第2057號、110年度台聲字第3588號裁 定,均非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法規」, 縱原確定裁定積極適用或消極不適用上開裁定意旨或解釋不 當,亦非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再審聲請人執此 聲請再審,為無理由。  ㈢按聲請人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第1 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 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理由之具體 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 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 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111年度台聲字第624號裁定意 旨參照)。而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 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文。原確定裁定以再審聲請人 就系爭40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未表明再審理由,認其聲請 為不合法而裁定駁回部分,再審聲請意旨僅泛稱原確定裁定 有再審事由,然核再審聲請人所陳,均係對前此各確定裁判 所為指摘,與原確定裁定駁回再審聲請之理由無涉,再審聲 請人亦未具體指明原確定裁定有何合於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 ,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依上揭規定及說明,應逕駁回 再審聲請人此部分再審之聲請。   ㈣按當事人聲請再審,聲明係對某件裁定為再審,但其再審訴 狀理由,指摘該確定裁定以前之再審裁判如何違法部分,不 能認係對所聲請再審裁定之再審理由,法院無一一論斷之必 要(最高法院86年度台聲字第172號裁定意旨參照)。再審 聲請人雖併主張如附件所示各前程序確定裁判具有再審事由 云云,惟再審聲請人主張原確定裁定之各前程序確定裁判具 有再審事由,並求予廢棄各該裁判部分,須本院審認再審聲 請人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為有理由後,始能進入前程序之 再開或續行,然再審聲請人主張原確定裁定有上開再審事由 ,既經本院認其聲請為部分不合法、部分無理由,則就如附 件所示前訴訟程序之各確定裁判是否具有再審事由,即無從 審究。   ㈤按再審之訴實質上為前訴訟程序之再開或續行,惟在法院認 再審之訴為有理由前,前訴訟程序尚未再開,則不許當事人 為訴之變更、追加、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或提起反訴(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057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原 確定裁定係以再審聲請人就系爭40號確定裁定之再審聲請為 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而駁回之,依上揭說明,前訴訟程 序並未再開或續行,不許為訴之追加,再審聲請人為追加之 訴部分,為不合法,應併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本件再審聲請一部分為不合法,一部分為無理由 ,追加之訴為不合法,均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沛雷                   法 官 楊忠霖                   法 官 陳世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廖珍綾

2024-11-29

SLDV-113-聲再-41-20241129-1

簡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131號 上 訴 人 王啓明(即王黃彩鳳之承受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王雅慧 上 訴 人 王梁國(即王黃彩鳳之人承受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王靜琪 住○○市○○區○○街00號00樓 上 訴 人 兼共 同 複 代理人 王啓榮(即王黃彩鳳之承受訴訟人) 被 上訴人 洪寶秀 訴訟代理人 詹振寧律師 複 代理人 林美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內湖簡易庭 民國112年1月13日111年度湖簡字第40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3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 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 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 。原上訴人王黃彩鳳於提起上訴後之民國113年3月11日死亡 ,其繼承人為王梁國、王啟明、王啟榮、王秀雲、王秀琴, 其中王秀雲、王秀琴業已拋棄繼承等節,有王黃彩鳳除戶謄 本、繼承系統表、上開繼承人戶籍謄本、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年7月31日新北院楓家潔113年度司繼字第2623、2635號 函等件在卷可稽(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131號卷【下稱本院 卷】第110至137頁)。本件經王梁國、王啟明、王啟榮具狀 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108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 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  ㈠緣伊向王黃彩鳳借款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 ),為供擔保,於109年3月20日、同年月25日簽發面額各10 0萬元之3紙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予王黃彩鳳,並同時交付 由訴外人宋蕙蘭(下逕稱姓名)簽發、由伊背書之3紙支票 (下稱系爭支票)予王黃彩鳳。王黃彩鳳於109年6月間向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起訴請求伊及宋蕙蘭給付 系爭支票票款,嗣於110年1月19日以109年店簡字第1587號 (下稱北院另案)達成訴訟上和解,和解筆錄記載:「一、 被告(按:即伊及訴外人宋蕙蘭)願連帶給付原告(按:王 黃彩鳳)300萬元。二、原告其餘請求拋棄」(下稱系爭和 解筆錄)。  ㈡嗣後王黃彩鳳因伊未如期清償系爭本票債務而聲請本票裁定 ,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司票字第4055號為本票裁 定後,即以該裁定為執行名義,併同系爭本票,聲請對伊強 制執行,經本院以109年度司執字第71410號事件受理,併本 院109年度司執字第41465號事件執行(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 件),就拍賣執行所得,已於110年10月19日製作分配表( 下稱系爭分配表),定於同年11月25日實施分配。系爭分配 表中,除將伊已清償之系爭本票3筆債權原本扣除外,仍於 次序13將自109年3月21日至110年9月13日之利息列入分配。 惟依系爭和解筆錄,系爭分配表所載之利息皆應剔除。  ㈢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提起本件訴訟,求為 命系爭分配表其中次序13所列被告三筆債權原本(各61萬4, 854元、100萬元、100萬元)之利息(各5萬4,781元、8萬8, 274元、8萬8,274元,下稱系爭利息)均應予剔除。(被上 訴人逾此部分請求,經原審判決駁回,未據其聲明不服,非 本院審理範圍)。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並未依和解條件還款,上訴人自仍可 向被上訴人要求原來約定之借款利息。且另案所涉訟之範圍 為系爭支票債務關係,與系爭本票債務關係,為不同訴訟標 的,不可混為一談。又雖系爭支票與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相 同,但基於票據之獨立性與無因性,並無相互影響之效力等 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命系爭分配表其中次序13所列王黃彩鳳三筆債權原 本(各61萬4,854元、100萬元、100萬元)之系爭利息均應 予剔除。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 訴人部分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聲請 駁回。 四、經查,被上訴人向王黃彩鳳借款300萬元,於109年3月20日 、109年3月25日簽發面額各100萬元之本票3紙予王黃彩鳳, 並同時交付由訴外人宋蕙蘭簽發、經被上訴人背書之同額支 票3 紙支票予王黃彩鳳,以供擔保系爭借款。王黃彩鳳因被 上訴人未如期清償系爭本票債務而聲請本票裁定,經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司票字第4055號為本票裁定後,即以 該裁定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併同系爭本票,聲請對被上 訴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9年度司執字第71410號事件受理 ,併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41465 號事件執行,就拍賣執行 所得,已於110年10月19日製作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 ,定於同年11月25日實施分配。而被上訴人分別於109年12 月31日、110年2月4日、110年3月5日各匯款20萬元,合計60 萬元至訴外人即上訴人王啟榮帳戶,由上訴人王啟榮代收, 其中40萬元經王黃彩鳳自承具清償系爭本票債務效力,經本 院司法事務官自系爭分配表之債權人分配金額中扣除之   ,故上開分配表中次序13王黃彩鳳本票債權所含三筆原本, 各為61萬4,854 元(100萬-40萬-執行費1萬4,854 =61萬4,8 54元)、100萬元、100萬元,共計261萬4,854 元,以及各 筆之系爭利息,分別為5萬4,781 元、8 萬8,274元、8 萬8, 274 元(利息部分共計23萬1,329元);王黃彩鳳債權本利 合計284萬6,183 元,以普通債權比例分配結果,可獲分配1 31萬2,551元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69頁,本院 原審卷第38頁),並有卷附系爭分配表在卷可稽(本院110年 度補字第1435號卷第39至40頁),並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卷 宗予以查明。又上訴人於109年6月間以北院另案起訴請求被 上訴人及宋蕙蘭給付系爭支票票款,且於110年1月19日成立 系爭和解,系爭和解筆錄記載:「一、被告(按:被上訴人 及訴外人宋蕙蘭)願連帶給付原告(按:上訴人)300萬元 。二、原告其餘請求拋棄」等節,亦經本院調取北院另案卷 宗核閱屬實。   五、上訴人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上訴審應審酌之爭點厥為:系爭 分配表中次序13所列王黃彩鳳三筆債權原本(各61萬4,854 元、100萬元、100萬元)之系爭利息,應否剔除?茲論述如 下:   上訴人所持有由被上訴人簽發之系爭本票及系爭支票,原因 關係均為系爭借款債權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審卷第38 頁)。且兩造為上述票據之直接前後手關係,參酌票據法第 13條規定,被上訴人自得對上訴人主張原因關係之抗辯事由 。是則,系爭本票債權及系爭支票債權,當以原因關係債權 為據,合先敘明。本件兩造既已就系爭借款債權達成系爭和 解,和解條件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00萬元,其餘請 求拋棄,則上訴人於和解成立時業已拋棄對於系爭借款之約 定利息債權,自不得以被上訴人嗣後未依和解條件付款為由 ,再向被上訴人請求原約定之借款利息。上訴人雖主張北院 另案所涉訟之範圍為系爭支票債務關係,與本件系爭本票債 務關係,為不同訴訟標的,不可混為一談云云,惟如前所述 ,系爭本票及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為同一筆系爭借款債權, 倘兩造於北院另案訴訟僅就支票債務成立和解,即王黃彩鳳 僅拋棄系爭支票利息,而未拋棄系爭本票利息或系爭借款關 係之利息請求,則縱若被上訴人當即償還系爭支票本金,王 黃彩鳳豈非仍得執系爭本票、系爭借款關係再向被上訴人請 求清償系爭利息?則此和解條件對被上訴人而言實無任何和 解實益,殊難想像被上訴人有以此條件成立和解之可能。且 觀諸北院另案109年12月1日言詞辯論筆錄,當時兩造均到庭 ,對於北院另案本票債權範圍之主要爭執點乃在於原因關係 之消費借貸債權範圍(北院另案卷第101至102頁),該次言 詞辯論庭期後,王黃彩鳳亦具狀表示:被上訴人確實曾給付 系爭借款利息,但王黃彩鳳年事已高,利息計算時點說明不 清,為程序利益考量,王黃彩鳳不請求票據利息提示日後之 利息等語(北院另案卷第103頁)。嗣後雙方即成立系爭和 解筆錄,是解釋上應認系爭和解乃係兩造就雙方債權債務金 額之終局約定,王黃彩鳳除拋棄系爭支票利息債權外,同時 亦拋棄原因關係之系爭借款利息債權及同為擔保系爭借款債 權之系爭本票利息債權,是認上訴人於300萬元債權原本外 ,自不得再請求其他之票據利息。準此,系爭分配表次序13 所列3筆債權之系爭利息部分,應不得列入分配,均應剔除 。至於此部分剔除後,上訴人減少之分配金額若干,則屬系 爭執行事件執行法院重行製作分配表核算之職權範圍,附此 敘明。 六、綜上,被上訴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請求剔除系爭分配表 其中次序13所列被告三筆債權原本(各61萬4,854元、100萬 元、100萬元)之系爭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 上訴人此部份敗訴之判決,即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王沛雷                法 官 毛彥程                法 官 黃瀞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宋姿萱

2024-11-29

SLDV-112-簡上-131-20241129-1

小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小上字第104號 上 訴 人 張助成 被上訴人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陳巧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 民國113年8月8日本院士林簡易庭113年度士小字第1017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 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者,適用小額程 序;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第436 條之24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其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 令之具體事實,同法第436條之25亦定有明文。準此,對於 小額訴訟提起第二審上訴,上訴狀應就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 為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 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則應 揭示該解釋之字號或其內容,或揭示合於當然違背法令之事 實,上訴狀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 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應認 其上訴為不合法。  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0萬元以下,原審依小額訴訟程序審理 ,上訴人對於該小額訴訟第一審判決不服,於民國113年8月 30日提起本件上訴。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駕駛車輛之右 後保險桿刮痕與現場照片編號10所示之刮痕型態不符,且保 險桿之刮痕並未影響其應有功能,更換保險桿不具有必要性 ,爰依法提起本件上訴,請求廢棄原判決云云。經核上訴人 之上訴理由,係就原審所為事實認定、證據取捨之範疇加以 爭執,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亦未表明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難認已合法上 訴及表明上訴理由。從而,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並依職權確定本件上訴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500元。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沛雷                            法 官 陳菊珍                                      法 官 楊忠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宜羚

2024-11-29

SLDV-113-小上-104-20241129-1

消債抗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聲請免責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抗字第3號 抗 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 債 務人 林言丞(原名林家駿) 上列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職權免責事件,抗告人對於中 華民國112年11月10日本院11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60號裁定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利明献,嗣變更為詹庭禎,再變更 為甲○○,有抗告人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憑(本 院卷第64至67、84至87頁),其等先後具狀聲明承受訴訟( 本院卷第60、72頁),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再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 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 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 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 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 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為同條例第133條所明定。又債務 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 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7年內曾依 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 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 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2年內, 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 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 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 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 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1 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 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 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 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 害,或重大延滯程序,復為同條例第134條所明文。末按消 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 別情形依該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 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 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 ,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 展;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 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除另有上述消債 條例第133、134條所規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就債務人未清 償之債務採免責主義(消債條例第1、132條立法目的參照) 。 三、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為執業律師並主持律師事務所,依其 於聲請更生所提資料,其每月平均收入約新臺幣(下同)56 ,881元至168,585元,是相對人是否有隱匿收入情事,疑非 無疑。再者,依相對人先前所提出之更生方案所載,其於聲 請清算前2年之收入加保單質借金額,扣除營業支出及含扶 養費用之必要生活費用,剩餘3,925,104元,故相對人有消 債條例第133條不免責之事由。且相對人亦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2、8款之不免責事由。原裁定准許相對人免責,應有違 誤,爰請求廢棄原裁定。 四、經查: (一)相對人前於民國107年5月31日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於 108年1月31日以107年度消債更字第88號裁定自同日17時 起開始清算程序。嗣因相對人所提之更生方案未能依消債 條例第59條、第60條規定,經債權人會議或書面決議可決 ,亦不符合同條例第64條第1項後段規定,復無同條例第1 2條規定情形,經本院於110年1月20日以109年度消債清字 第76號裁定不認可其更生方案,並同時裁定自同日17時起 開始清算程序。嗣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1年7月5日以110年 度司執消債清第13號裁定終止清算程序等情,業經本院依 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 (二)按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認定相對人固定收入之標準,應 以裁定開始清算時起至裁定免責前之期間為基礎。而相對 人自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擔任個人接案之執業律師 ,110至112年各年度之所得分別為297,582元、170,277元 、165,000元【本院112年度消債職聲免第60號卷(下稱職 聲免卷)第69、72頁、本院卷第52頁】,其每月平均收入 約17,579元。且國稅局向來依裁判資訊查察律師短報稅捐 情形,並於函詢各法院後,若發現有漏報情事,隨即發函 要求納稅義務人補繳或申訴,是國稅局之所得清單當如實 反應相對人之事實上收入狀況無疑。又就相對人之必要生 活支出部分,依110、111、112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 生活費之1.2倍即18,720元、18,960元、19,200元計算,⑴ 相對人之每月平均必要生活費用為18,953元【〔(18,720 元×11月)+(18,960元×12月)+(19,200元×10月)〕÷33 月=18,95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⑵其按月須支出與配偶 2人共同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為18,953元【〔(1 8,720元×2÷2×11月)+(18,960元×2÷2×12月)+(19,200 元×2÷2×10月)〕÷33月=18,95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⑶ 其與其姊弟3人共同扶養父親之扶養費用為6,318元【〔(1 8,720元÷3×11月)+(18,960元÷3×12月)+(19,200元÷3× 10月)〕÷33月=6,31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合計其每月 平均必要生活支出(含扶養費用)為44,224元(18,953元 +18,953元+6,318元=44,224元)。抗告人雖主張相對人於 清算前2年之營業收入達4,940,248元,並有保單質借金額 1,064,000元云云,惟系爭收入係聲請更生前2年之總收入 ,非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之收入,故相對人於裁定開 始清算程序後之固定收入,扣除上開必要生活費用後,尚 無餘額。揆諸上開規定,本件不符消債條例第133條應為 不免責裁定之規定。 (三)至抗告人雖主張相對人未依司法事務官指示重新提出更生 方案,且未於清算時提出相當於保單價值146,538元之現 金列入分配而未盡力清償,故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8 款之不免責事由云云。然查:相對人於執行更生程序期間 之108年4月18日提出清償6年、清償總額151,200元之更生 方案,復於109年11月13日提出清償8年,清償總金額1,17 8,112元之更生方案【本院10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5號卷 一第114、121至123頁、卷二第2、10、11頁】,尚無抗告 人所稱未重新提出更生方案之情。再者,包括抗告人在內 之債權人非不得於執行清算程序中,就相對人之保單價值 準備金債權實施強制執行,自無由相對人另提出等同保單 價值準備金之現金列入分配之理。抗告人據此主張相對人 未盡力清償,難認可採。此外,抗告人復未提出其他足資 證明相對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8款不免責事由之相 關事證,自不得依此為相對人不免責之裁定。 五、綜上所述,債務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所定之不 免責事由,依消債條例第132條規定,應予免責。從而,原 裁定認債務人應予免責,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 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王沛雷                  法 官 林哲安                  法 官 毛彥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再抗告時應 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 ,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間有民事訴訟法 第466 條之1 第1 項但書或第2 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淑敏

2024-11-29

SLDV-113-消債抗-3-20241129-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股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595號 聲 請 人 潘鵬中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即與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 司合併後之消滅公司)證券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265號公示催告。 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3年9月19日屆滿,迄今無人申 報權利。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本文,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沛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羅伊安

2024-11-28

SLDV-113-除-595-20241128-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359號 抗 告 人 林昕俞 相 對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8月16日 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913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 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前開規定 ,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 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 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 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 ,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相對人主張:伊執有抗告人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 紙(下稱系爭本票),詎於到期提示後僅獲支付部分款項,爰 依法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系爭本票為證,原 裁定予以准許,經核並無不合。 抗告意旨雖稱:與相對人不認識,從未簽過本票云云。然不論 所稱是否屬實,此核均屬實體上之爭執,依上說明,應由抗告 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須審究。從 而,抗告人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沛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羅伊安

2024-11-28

SLDV-113-抗-359-20241128-1

小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小上字第105號 上 訴 人 王聖儒 被上訴人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 年6月3日本院內湖簡易庭113年度湖小字第448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 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者,適用小額程 序;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第436條之24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 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 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同法第43 6條之25亦定有明文。準此,當事人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 裁判提起上訴,其上訴狀應就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為具體之 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 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 ,則應揭示該解釋、裁判之字號或其內容,或揭示如何當然 違背法令之事實,上訴狀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 已對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 合法。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款「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 矛盾」既未在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之列,即不得以此 為由,指摘第一審判決當然違背法令。 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0萬元以下,原審乃依小額訴訟程序審 理,判決上訴人部分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 意旨略以:㈠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保險人理賠後,雖可代 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請求額度,並非 毫無限制,仍應承受被保險人之過失相抵及責任比例;㈡上 訴人經原審通知,本應按時到場,惟因新北市交通雍塞,充 滿變數,即使提前出發,仍無法精準判斷到逹時間,從而延 誤開庭,無從陳述對本件車禍意見,原審竟不再給上訴人一 次陳述機會,亦未調查車禍始末,即為一造辯論判決,令上 訴人負本件車禍之完全過失責任,令人錯愕及難以甘服;㈢ 本件車禍當下,上訴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 下稱A車),行經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處,與訴外人黃 嘉君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B車)會車時 ,因2車間距過小,上訴人A車先停在路邊,禮讓黃嘉君B車 先行通過,惟黃嘉君B車車尾仍與上訴人A車擦撞,依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記載肇因無法研判 ,原審認上訴人應負完全過失責任,理由中未說明上訴人如 何應負完全過失責任,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㈣本件車禍 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路況圖可知,屬2車會車之擦撞, 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0條第5款規定,汽車交會時,會車 相互之間隔不得少於半公尺,2車交會既發生擦撞,明顯均 違反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原審厚此薄彼之認定,應於判 決理由中說明其邏輯為何,而非毫無理由之恣意認定等語。 三、經查:   ㈠關於上訴意旨㈠、㈡部分,核係就原審所為事實認定、證據取 捨之範疇加以爭執,並未具體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法 則或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裁判之字號及其內容,依上揭規 定及說明,此部分之上訴,並不合法。  ㈡關於上訴意旨㈢、㈣部分,係指摘原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 第6款規定之判決理由矛盾,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此部分 不在小額事件上訴程序準用之列,上訴人以此為由,指摘原 判決違背法令,此部分之上訴,亦不合法。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之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並確定如主 文第2項所示金額之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沛雷                   法 官 楊忠霖                   法 官 陳世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廖珍綾

2024-11-27

SLDV-113-小上-105-20241127-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646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洪士晉 被 告 扎基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之 法定代理人 林佳燕 被 告 謝鎮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一「借款餘額欄」所示之金額,及「 利息計算期間」、「利率」、「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欄所示 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貳仟柒佰捌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 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扎基有限公司、林佳燕、謝鎮宇(下合稱被告,分稱扎基 公司、姓名)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原告主張:扎基公司前於民國110年9月13日及同年10月21日邀 同林佳燕、謝鎮宇為連帶保證人,向伊簽立授信契約書,並於 同年10月26日向伊借款2筆即新臺幣(下同)50萬元、300萬元 (其中信保基金240萬元、無擔保60萬元),各筆到期日、償 還方式、計息方式均如附表一、二所示,且約定如未依約履行 債務,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附表一「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 」欄所示方式加計違約金;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 時,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詎扎基公司僅繳款至113年1月26日即 未依約還款,借款已視為全部到期,迄尚欠伊如附表一所示本 息及違約金未為清償。爰依契約之約定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連帶清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授信契約書 、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增補契約暨申請書、催告書、 財團法人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債權管理部函、放款交易明細 查詢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0-86頁),且被告已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之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 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即應 視同自認,是應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契約之約定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另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沛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告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 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羅伊安

2024-11-26

SLDV-113-訴-1646-20241126-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