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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抗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代位分割遺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抗字第29號 抗 告 人 潘淑梅 住○○市○○區○○路000○0號 代 理 人 江凱芫律師 相 對 人 廖文彬 代 理 人 崔駿武律師 施拔臣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相對人廖文彬與潘銘魁、潘淑珠、潘榮泉、潘榮釧 、潘淑惠、潘榮山間代位分割遺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事件,對 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15日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3年度家補 字第107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程序之抗告為受裁定之當事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 ,對於裁定聲明不服之方法,若非受裁定之當事人或其他訴 訟關係人,即不得為之。又參加訴訟之參加人,僅在輔助當 事人之一造為訴訟行為,該訴訟仍為本案當事人間之訴訟, 參加人並非本案之當事人。則參加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 2項、第61條規定,雖得為當事人提起抗告,惟仍應以受輔 助之當事人為抗告人。參加人既非受裁定之當事人或訴訟關 係人,尚不得以自己名義為抗告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 字第8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抗告人以相對人代位抗告人起訴請求分割潘陳盆之遺產 ,惟原裁定核定抗告人因分割被繼承人潘陳盆遺產所受利益 之客觀價額時,就潘陳盆外幣存款與投資等遺產逕以美金1 :31.595換算新台幣,然臺灣銀行歷史匯率收盤價之現金匯 率或即期匯率,於相對人提起本件訴訟即民國113年2月19日 當日或往前三日均查無31.595之數字,原裁定所依據之匯率 顯有違誤。且因遺產在換算為美元時已四捨五入過一次,其 後計算抗告人之應繼分,誤差將再擴大,致訴訟標的價額核 定產生錯誤,為此,請求廢棄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部分云云。惟查,抗告人既屬參加人,並非受原裁定之當事 人或訴訟關係人,其縱得為受輔助人提起抗告,並已獲潘淑 珠、潘榮泉、潘榮山、潘榮釧具狀同意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 (見原審卷第263-268頁),仍應以受輔助人為抗告人,觀 其抗告意旨,乃其以自己名義提起抗告,顯非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泰錄 法 官 高瑞聰 法 官 王 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吳璧娟

2024-11-06

KSHV-113-家抗-29-20241106-1

勞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上易字第24號 上 訴 人 元暉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碧瑛 訴訟代理人 吳彥廷 被上訴人 郭明維 訴訟代理人 李正良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3月 29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勞訴字第20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3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新臺幣壹拾捌萬捌仟零玖拾捌元本息部 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 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自民國103年3月12日起受僱於上訴 人,於新光三越百貨高雄左營分公司家電專櫃擔任銷售人員 ,自111年3月1日起調整月薪為新台幣(下同)27,900元。 上訴人於111年5月底,無預警要求被上訴人自請離職,工作 至6月2日止,並於7月7日指控被上訴人庫存資料不實,造成 公司損失,隨即以被上訴人違反勞動契約並嚴重損害公司利 益為由終止勞動契約。上訴人無預警且無理由終止勞動契約 ,並拒絕被上訴人提供勞務,違反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 )第11、12條規定,經被上訴人於同年6月22日,依同法第1 4條第1項第6款終止勞動契約,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給 付資遣費180,740元、預告期間工資43,934元,並開立非自 願離職證明書。又上訴人自108年12月至109年9月期間,每 月以盤點損耗為由,擅自從被上訴人工資中扣除共計76,938 元,上訴人應給付此部分短付之工資。此外,兩造約定每日 工作時間為10.5小時,但上訴人僅以9.5小時計算工資,短 付延長工時工資211,810元,並自110年9月起未足額提繳勞 工退休金,造成被上訴人2,142元之損害,上訴人應補繳上 開金額至個人退休金專戶。為此,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 款、第16條第3項、第19條、第22條第2項本文、第24條、民 法第486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第31條、就業保 險法第11條第3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請求判決: (一)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13,422元,及自收受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 上訴人應提繳2,142元至被上訴人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三)上訴人應開立註記離職原因為非自願離職之服務證明 書予被上訴人。(四)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於000年0月間發現左營店銷售帳務異常,被上訴人於同月30日承認竄改電腦資料並製作不實帳務,侵占貨款149,490元,並承諾每月攤還5,000元。因被上訴人違反工作規則,並涉嫌偽造電腦紀錄及侵占款項之刑事犯罪,上訴人依據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終止勞動契約,是被上訴人請求資遣費、預告工資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均無理由。又薪資扣款部分,係因被上訴人未盡商品保管責任,導致盤點商品短少,被上訴人應負賠償責任,且被上訴人已簽名同意賠償,上訴人並無短付工資。此外,上訴人公司之專櫃人員午、晚餐各休息1小時,並非各休息30分鐘,且已開會佈達用餐規範,被上訴人請求延時加班費亦無理由。至被上訴人勞工退休金短撥部分,上訴人同意補提撥2,142元等語。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88,098元本息,及應提撥2 ,142元至被上訴人勞工退休金專戶,並為假執行之宣告,駁 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一部上訴,於本院聲 明: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188,098元本息部分廢棄;㈡ 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原判決命上訴人提撥退休 金部分,以及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部分,均未據聲明不服 ,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四、協商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及本件爭點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1、被上訴人自103年3月12日起受僱於上訴人,於上訴人在新光 三越百貨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左營分公司所設立之家電專櫃擔 任銷售人員,被上訴人每月工資為25,000元,自108年4月起 調整為27,400元(含底薪25,000元、伙食津貼2,400元),嗣 於111年3月起調整為27,900元(含底薪25,500元、伙食津貼2 ,400元)。 2、如認定兩造約定用餐休息時間為午、晚餐各30分鐘,則上訴 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加班費188,098元;如認定兩造約定用餐 休息時間為午、晚餐各1小時,則被上訴人不得請求加班費 。 (二)本件爭點: 1、兩造約定被上訴人午、晚餐休息時間為30分鐘或1小時? 2、被上訴人請求給付加班費188,098元,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勞工繼續工作4小時,至少應有30分鐘之休息。但實行輪 班制或其工作有連續性或緊急性者,雇主得在工作時間內, 另行調配其休息時間,為勞基法第35條所明定。又雇主延長 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下列標準加給 :一、延長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 加給3分之1以上,勞基法第24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定。又 勞基法並未對「工作時間」做定義性規定,僅就每日及每週 工時、工時變更原則、特殊工時、休息及延長工時之給付等 為規定,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30條至第35條可資參照。就 勞動契約為勞工提供勞務以換取雇主提供報酬之性質而言, 工作時間自應解釋為勞工處於雇主指揮監督支配下,提供勞 務之時間,而勞動基準法第35條所稱之休息時間,係指勞工 得自由活動離開崗位,不受雇主指揮監督支配之時間,故勞 工於工作時間內用餐,如得自由活動離開崗位,不受雇主指 揮監督支配,即非工作時間。 (二)經查,上訴人主張兩造約定午、晚餐休息時間各為1小時, 且公司就用餐休息時間,曾開會佈達規範等情,此有上訴人 提出之110年9月15日會議簽到表、會議流程、公司規範為證 (見原審卷一第331頁至第333頁、第233頁)。觀諸上開公司 規範載明「2.全天班:與百貨公司互助櫃配合休息,午間、 晚間休息各1小時,1日共2小時。早、晚班:與百貨公司互 助櫃配合休息,午間或晚間休息1小時。」核與證人即上訴 人公司臺北新光三越信義A8櫃位銷售人員許志洋於原審證述 :公司有規範在百貨公司上班的員工,午餐、晚餐休息時間 各1小時,公司有在110年9月15日或16日開會佈達等語相符( 見原審卷二第32頁)。被上訴人雖主張:公司當時是以領便 當為由讓我們簽名,沒有告知用餐時間,事後才發文告知云 云(見本院卷第110頁)。然證人許志洋於原審證述:公司 主張佈達用餐休息時間,佈達後有在打有公司規範內容的紙 上簽名,當天會議伊坐在後方,被上訴人坐在前面,資料是 傳遞簽名,傳到伊這邊時,照理被上訴人應該簽了等語(見 原審卷二第32頁至第37頁)。且被上訴人亦自承上訴人事後 仍有發文告知用餐時間乙節,足認被上訴人確已知悉用餐休 息時間為午、晚餐各1小時,被上訴人上開主張核與事實不 符,為不足採。 (三)被上訴人雖主張:因百貨公司之規定,午、晚餐僅能各休息 30分鐘用餐,實際各延時工作30分鐘等語,並提出原證8新 光三越公司公告之公佈事項及聲請傳喚證人即前代班員工吳 麗娟為證。然查,被上訴人所提原證8新光三越公司公告雖 記載「用餐時間以30分鐘內為限」等語,然上開公告係新光 三越百貨股份有限公司台南中山店之公告,並非被上訴人所 任職之新光三越百貨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左營分公司之公告, 此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0頁)。且被上訴人 所任職之新光三越百貨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左營分公司並無規 定專櫃人員用餐時間限制30分鐘,此為被上訴人所自承在卷 (見本院卷第111頁),並經新光三越百貨股份有限公司高 雄左營分公司函覆稱:「專櫃人員午、晚餐用餐皆由品牌方 與專櫃人員協定,百貨端並無該事項規定」等語甚明(見本 院卷第117頁),是被上訴人主張百貨公司規定午、晚餐僅 能各休息30分鐘用餐云云,自與事實不符。又證人即被上訴 人之前妻吳麗娟雖證稱:伊於105年至111年5月曾任職上訴 人公司,在新光三越左營分店公司家電專櫃擔任代班人員, 百貨公司的公告要求用餐時間半小時,午餐和晚餐各有半小 時,沒有客人的時候才可以去吃,在左營新光的公佈欄曾經 出現過如原證8下面的說明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92頁至第294 頁)。然證人吳麗娟上開證詞,核與新光三越百貨股份有限 公司高雄左營分公司之函覆內容相左,且被上訴人已自承新 光三越百貨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左營分公司並無規定專櫃人員 用餐時間限制30分鐘,是證人吳麗娟之證詞核與事實不符, 自不足採。 (四)被上訴人另主張:午、晚餐用餐時間可能隨時被叫回櫃上工 作,且互助櫃人員無法代替本櫃人員云云。然被上訴人亦不 否認新光三越百貨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左營分公司確有互助櫃 制度,當櫃位人員暫時離櫃時,互助櫃可協助顧櫃。則上訴 人公司確有規範專櫃人員用餐時間為午、晚餐各1小時,且 可自行決定用餐地點,外出用餐時有其他專櫃人員可協助。 是以,上訴人公司既已給予被上訴人外出用餐時間,且可自 行決定用餐地點,則被上訴人縱自願於工作場所用餐,或為 提高績效而自行決定提早返櫃,亦非屬被上訴人之工作時間 或延長工作時間,不能列入計算延長工時工資之範圍。又如 認定兩造約定用餐休息時間為午、晚餐各1小時,則被上訴 人不得請求加班費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9 頁),從而被上訴人自不得向上訴人請求加班費。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 訴人給付加班費188,0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 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加班費188,098元本息,並附條件為假 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 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泰錄 法 官 王 琁 法 官 高瑞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呂姿儀

2024-11-06

KSHV-113-勞上易-24-20241106-1

建上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給付工程款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建上字第16號 上 訴 人 俊宗興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俊忠 訴訟代理人 蕭能維律師 被上訴人 屏東縣琉球鄉公所 法定代理人 陳國在 訴訟代理人 陳世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4月 23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建字第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3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0年12月30日與被上訴人簽訂 工程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上訴人承作「100年度 琉球鄉自然資源永續利用—喪葬設備及殯葬文化改善計畫」 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契約總價為新臺幣(下同)1,890萬 元(下稱系爭工程款)。上訴人按約於101年1月12日開工, 於102年8月27日申報完工,並於同年9月2日取得屏東縣政府 核發之使用執照【(102)屏府城管使(琉)字第00949號, 下稱系爭使照】,兩造復於108年5月24日在本院108年度建 上字第8號履行契約事件成立調解,上訴人同意被上訴人可 占有使用系爭使照所載之建物(門牌號碼:屏東縣○○鄉○○路 00號)及設置於屏東縣○○鄉○○段000○0○000○000○000○000地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目前存在之香爐、擋土牆及花崗 石板路等附屬設施。惟系爭工程之估驗款或工程尾款,均附 有「須經被上訴人估驗完成」或「須經被上訴人驗收完成」 之停止條件,而驗收為被上訴人就系爭契約之主給付義務, 被上訴人卻未為之,導致上訴人無從請求工程款。因此,依 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辦理驗收及給付合格驗 收報告,並於驗收翌日給付系爭工程款等語,並聲明: ㈠被上訴人應驗收由上訴人所交付坐落系爭土地上如系爭使照 所示建物及所附平面配置圖所示設施,並製作驗收合格報告 交付予上訴人。 ㈡被上訴人應於驗收前項建物及設施合格翌日,給付上訴人1,8 90萬元。 二、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工程於103年6月24日至26日進行初驗, 因有與設計圖說不符之缺失改善事項,經被上訴人通知上訴 人改善;於103年9月10日複驗時仍有未改善之事項,再通知 上訴人改善,但上訴人不承認有缺失、拒再修補。則上訴人 自複驗結束後之103年9月11日起即可請求工程款。又經被上 訴人結算之工程款僅計1,678萬7,252元,且需再扣除違約金 (驗收不合格534萬2,450元,其他契約工項不合格262萬6,6 92元及逾期378萬元),上訴人僅可領取503萬8,110元,亦 已罹於民法第127條第7款所定之2年消滅時效,被上訴人自 得拒絕給付等語,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原判決廢棄。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驗收由上訴人所交付坐落系爭土地上如系爭使照所示建物及所附平面配置圖所示設施,並製作驗收合格報告交付予上訴人。被上訴人應於驗收建物及設施合格翌日,給付1,890萬元予上訴人。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及爭點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⒈兩造於100年12月30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上訴人承攬施作系爭工程,約定契約總價為1,890萬元,應於101年1月13日前開工,並於開工後120日曆天內完工。 ⒉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屏東分署(下稱屏東執行署)於104年10月 5日核發扣押命令,禁止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工程款債權( 含保留款、保固款、履約保證金、押標金、各項承攬工程款 及勞務款、押金、已實作但尚未請領之待給付款項及其他應 付款項)在400萬0,714元(含執行必要費用714元)範圍內 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被上訴人亦不得對上訴人為清償。經 被上訴人陳報已依執行命令扣得保證金3萬5,000元及保固金 36萬1,682元,共計39萬6,682元。復經屏東執行署於105年3 月9日以執行命令命被上訴人向其支付轉給債權人,被上訴 人已於105年3月24日發函,將前開金額之同額公庫付款支票 交付屏東執行署,經屏東執行署於105年4月7日收受款項。 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民事執行處於104年10月23日核發扣押命令,禁止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債權於特定範圍內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被上訴人亦不得對上訴人為清償,復經該法院民事執行處於105年9月26日再核發支付轉給命令。 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下稱臺北執行署)於104年10月6日核發扣押命令,就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工程款、保留款及保固金債權,在1,000萬1,360元之範圍內予以扣押,禁止上訴人在前開債權範圍內向第三人收取該債權或為其他處分,被上訴人亦不得向上訴人為清償。復經臺北執行署於105年10月27日,核發支付轉給命令,命被上訴人將扣押之債權全額支付臺北執行署。 ⒌上訴人於104年2月17日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其2,043萬8,03 4元本息(包含1,890萬元之工程款),由屏東地院以104年 度建字第18號事件審理。上訴人復於105年12月14日具狀撤 回起訴,經被上訴人同意,案告終結。 ⒍上訴人於103年間申請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就系爭工程之爭議事件為採購履約爭議調解,嗣於104年3月27日以已提起前開104年度建字第18號訴訟為由,撤回申請。 ⒎被上訴人於106年8月31日起訴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使照所示建物及平面工程圖所示之設施交付予被上訴人,經屏東法院以106年度建字第26號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兩造於108年5月24日經本院108年度建上字第8號事件成立調解,內容略以:一、上訴人同意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上如系爭使照所示之建物及設置於前開土地上目前存在之香爐、擋土牆及花崗石板路等附屬設施,自108年5月24日起由被上訴人逕行占有使用。二、本案有關之工程款由上訴人另案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被上訴人願依該案確定判決之結果,依法給付上訴人或扣押命令指定之上訴人債權人或其他有權收取之人。  ㈡本件爭點:  ⒈上訴人可否依契約第5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為驗收及給付合格驗收報告?  ⒉如上述請求為有理由,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於驗收翌日給付1890萬元,有無理由?(被上訴人所為時效抗辯、應扣違約金等項目及已有支付轉給命令之抗辯,有無理由) 五、本件之判斷  ㈠上訴人不得依契約第5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為驗收及給付合格 驗收報告。  ⒈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㈠至㈣款約定:「一、契約依下列規定 辦理付款:㈠預付款:無。㈡估驗款:1.契約自開工日起,於 工程進度達25%、50%及75%得申請估驗計價撥付估驗款計參 次(以上估驗須於申報完工前提出)。估驗時應由廠商提出估 驗明細單。2.估驗以完成施工者為限,從其規定。該項估驗 款每期均應扣除百分之五作為保留款,並於工程完成,機關 驗收合格,廠商繳納保固保證金後,一次無息結付尾款。3. 經雙方書面確定之契約變更,其新增項目尚未經議價程序議 定單價者,暫不予計價給付。㈢驗收後付款:契約驗收後付 款為契約價金百分之百。㈣廠商履約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機 關得暫停給付估驗計價款至情形消滅為止:1.履約實際進度 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落後預定進度達百分之10以上者。 2.履約有瑕疵經書面通知改正而逾期未改正者。3.未履行契 約應辦事項,經通知仍延不履行者。4.廠商履約人員不適任 ,經通知更換仍延不辦理者。5.廠商有施工品質不良或其他 違反公共工程施工品質管理作業要點之情事者。6.其他違反 法令或違約情形」(見建字卷一第35頁)。依上,上訴人可 於申報完工前,依工程進度經被上訴人估驗計價後,請求估 驗款計3次;另於驗收後則可請求契約價金總額百分之百, 是以,上訴人主張須先經被上訴人之驗收後再請領工程款乙 節,固非無據。  ⒉惟「民法第235條及第507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之給付兼需債 權人之行為,或承攬人之工作需定作人之行為始能完成而不 為其行為之「協力行為」,原則上僅係對己義務或不真正義 務,並非具有債務人或定作人給付義務之性質…依系爭工程 合約所載,兩造並未特別約定遲延開工、停工及遲延驗收台 灣大學應負賠償責任,且系爭工程之遲延開工、停工及遲延 驗收於台灣大學而言,僅係對金豐公司之給付兼需台灣大學 之協力行為而不行為而已,台灣大學就該工作並不負民法第 229條之給付遲延責任。」(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60號 判決意旨參照)。另「依民法第507條規定,工作需定作人 之行為始能完成者,定作人不為協力時,承攬人雖得定相當 期限,催告定作人為協力行為,但除契約特別約定定作人對 於承攬人負有必要協力之義務外,僅生承攬人得否依該條規 定解除契約,並請求賠償因契約解除而生損害之問題,不能 強制其履行,自不構成定作人給付遲延之責任」(最高法院 98年度台上字第176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以,系爭工 程雖須經被上訴人之驗收程序後,上訴人方可請求工程款, 惟就被上訴人是否應辦理驗收程序一事,依上所述,系爭契 約並未特別約定被上訴人如未辦理驗收之應賠償責任,僅屬 被上訴人之不真正義務,尚非被上訴人之給付義務,本不得 強制其履行,則上訴人本件訴請被上訴人應辦理驗收程序乙 節,本非有據。  ⒊況系爭契約第15條第1項約定:「廠商履約所供應或完成之標 的,應符合契約規定,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 定使用之瑕疵,且為新品」;第10項約定:「廠商履約結果 經機關初驗或驗收有瑕疵者,機關得定相當期限要求廠商改 善、拆除、重作、退貨或換貨(以下簡稱改正)。逾期未改正 者,依第16條遲延履約規定計算逾期違約金。但逾期未改正 仍在契約原訂履約期限者,不在此限」(見建字卷一第51、 52頁)。本件被上訴人已分別於103年6月24日至26日、9月1 0日進行初驗及第1次複驗,因其認為上訴人仍有未改善之事 項,再通知上訴人改善,但上訴人不承認有缺失、拒再修補 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2頁),可見被上訴 人亦非怠於辦理驗收,而是上訴人於103年9月10日複驗後, 認為複驗內容紀錄與現場完成之實情不符,因而函告應依上 訴人之工程初驗缺失改善回覆表予以查明並修正複驗紀錄, 並將複驗紀錄報告表退還被上訴人(見上訴人103年10月1日 俊宗興(文化)工字第103100101號函,建字卷一第187頁) ,驗收程序無從續行而終結。基上,在有無瑕疵未明、是否 已修補完畢等爭議查明之前,亦難逕憑上訴人之片面請求, 即應令被上訴人負交付合格驗收報告之義務。 ㈡被上訴人所為時效抗辯為有理由,得拒絕給付。 ⒈技師、承攬人之報酬及其墊款之請求權,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 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 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7條第1款、第128條前段及第144條 第1項分別設有明文。又「『驗收合格』『公設點交完成』係屬 不確定之事實,雙方要係以該不確定事實之發生為系爭工程 尾款之清償期,並非以之為發生債務之停止條件,於該事實 之發生已確定不能時,即應認其清償期屆至」(最高法院10 5年度台上字第92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依上述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3款約定,契約驗收後付款為契 約價金百分之百,則依前述意旨,系爭工程當以驗收合格為 全部工程款之清償期。而上訴人於102年8月27日提送工程竣 工報告表,向被上訴人提報竣工,被上訴人會同上訴人及監 造單位即林文徹建築師事務所於103年6月24至26日進行初驗 ,工程初驗紀錄報告表記載略以:部分工項有與設計圖說不 符、組裝未密合、設計數量少於圖說數量等情形外,尚有管 理室工程、公共廁所工程、擋土牆工程及其他缺失待改善等 語;被上訴人於103年8月20日發函予監造單位及上訴人,內 容略以:請設計監造單位依勞務契約約定事項及權責督促施 工廠商完成辦理改善,請施工廠商依初驗缺失及設計監造單 位審查意見辦理完成改善,限期於000年0月0日下班前完成 改善後辦理複驗等語;被上訴人於103年9月10日會同監造辦 理初驗第一次複驗,紀錄報告表記載略以:本工程現場經驗 收結果除有與設計圖說不符等情形外,尚有管理室工程、公 共廁所工程、擋土牆工程及其他缺失,前述缺失請廠商提出 改善期限等語;而被上訴人將複驗紀錄報告表送交上訴人, 上訴人認該報告表內容記載不詳實,而有不符合系爭工程現 場完成之情形,乃於103年10月1日發函,將複驗紀錄報告表 退還被上訴人,並另行提出工程初驗缺失改善回覆表等情, 有上訴人102年8月27日俊宗興(文化)工字第QJ00000000號 及前述103年10月1日函、被上訴人工程初驗紀錄報告表及10 3年8月20日琉鄉建字第10330748100號函可查(見建字卷一 第62、175至191頁)。另被上訴人於103年10月2日曾召開結 案協調會議,但上訴人即未再派員出席乙節,亦有被上訴人 103年10月3日琉鄉建字第10330940100號函及會議紀錄為佐 (見建字卷一第73至75頁)。依上,上訴人雖曾會同被上訴 人、監造單位進行第一次複驗程序,顯然不認同複驗紀錄所 載內容,無意再循被上訴人所要求之(第二次)複驗程序辦 理結案,則就系爭工程驗收合格乙節於103年10月2日當已確 定不能發生,即應認其清償期屆至,而被上訴人遲至112年1 月7日始再提起本件訴訟,顯然已逾2年之消滅時效。 ⒊上訴人雖主張驗收為付款之停止條件,既未辦理驗收完畢, 消滅時效即無從起算,故本件尚未罹於消滅時效等語,惟系 爭工程之驗收性質,應屬以不確定事實之發生為系爭工程款 清償期,尚非條件,上訴人就此主張,並非可採。至於上訴 人於本件訴訟之前,雖曾於103年間、104年2月17日分別以 申請爭議調解及起訴方式請求系爭工程款,惟嗣均經上訴人 撤回起訴、申請(見不爭執事項⒌及⒍),當不生中斷時效之 效力。此外,上訴人亦自陳無其他中斷時效之事由(見本院 卷第82頁),則被上訴人既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上訴人請 求於驗收翌日給付系爭工程款,亦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應 驗收由上訴人所交付坐落系爭土地上如系爭使照所示建物及 所附平面配置圖所示設施,並製作驗收合格報告交付予上訴 人,及應於驗收建物及設施合格翌日,給付1,890萬元予上 訴人,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相同,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 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 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泰錄 法 官 王 琁 法 官 高瑞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沈怡瑩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2024-11-06

KSHV-113-建上-16-20241106-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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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82號 上 訴 人 蔡吉豐 住○○市○○區○○街0○0號 訴訟代理人 吳登輝律師 梁家豪律師 被上訴人 建竑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揚智 訴訟代理人 陳建宏律師 曾雋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月26 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4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3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110年9月11日簽訂土地一般委託銷售契約書(下 稱系爭銷售契約),約定由被上訴人居間銷售上訴人及訴外 人吳幸、胡吳美代及王吳春英(下稱吳幸等3人)所有如附 表所示之5筆土地(以下合稱系爭土地),銷售底價為新臺幣 (下同)1億6,000萬元,服務費以實際成交價4%收取,銷售 期間自110年9月11日起至111年3月31日止。因無交易成立, 兩造同意延長系爭銷售契約之委託期間至111年6月30日,兩 造復於111年6月6日簽立契約變更附表(下稱系爭附表), 並變更銷售底價為1億4,316萬元,服務報酬為500萬元(下 稱系爭服務費)。  ㈡經由被上訴人仲介,上訴人於111年6月7日與訴外人圓禾建設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圓禾建設公司)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由圓禾建設公司以1億4,316萬7,20 0元購買系爭土地,已達系爭銷售契約所定底價,上訴人應 給付系爭服務費,並已簽訂系爭服務費確認單,承諾給付。 系爭附表縱非原約之延長,亦屬新訂之契約,上訴人仍應給 付系爭服務費。惟上訴人迄今未付,爰依系爭銷售契約、系 爭附表、系爭服務費確認單之約定,及民法第565條、第568 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 被上訴人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抗辯:  ㈠上訴人原本經吳幸等3人授權,以每坪38萬元之價格與被上訴 人洽談委託銷售系爭土地,並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銷售契約 。惟111年3月31日屆期之後,吳幸等3人未再授權,因此兩 造間之居間仲介法律關係已消滅。上訴人雖經被上訴人遊說 於111年6月6日再簽系爭附表,僅屬事實行為性質,不具任 何法律效力,無以延長已消滅之法律關係,兩造間已無居間 仲介契約存在。  ㈡系爭附表之簽署縱非事實行為,既與系爭銷售契約期限已相 隔2個月餘、銷售價格亦有變動,亦屬新約,並非原約延長 。而被上訴人明知吳幸等3人已委由其他仲介居間系爭土地 買賣之事、上訴人已未獲授權,上訴人顯屬無權代理吳幸等 3人,系爭附表應屬效力未定之契約。被上訴人既非善意相 對人,依民法第110條規定反面解釋,不得對上訴人主張任 何違約及損害賠償債權。  ㈢依據系爭銷售契約書面,銷售標的之權利範圍手寫記明為「 以權狀為主」。而附表編號1所示之土地(下稱75之1地號土 地)為上訴人、吳幸等3人及訴外人吳金獅共有,故上訴人 委託被上訴人居間之範圍僅有系爭土地之部分,並非全部。 惟上訴人與圓禾建設公司簽訂之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 約),就75之1地號土地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列為整筆出 售,已不符合約定居間銷售之範圍。又扣除應付吳金獅之價 金計589萬8,000元後,上訴人與吳幸等3人實際出售價金僅1 億3,726萬9,200元,亦未達委託銷售底價。縱認上訴人拒絕 履行且可歸責,被上訴人請求之500萬元屬違約金,應予以 酌減;若屬居間報酬性質,被上訴人於簽訂系爭附表之翌日 即尋得圓禾建設公司購買系爭土地,依勞務付出比例而言, 亦屬過高,應依民法第572條規定予以酌減等語,並聲明: 被上訴人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為假執行。 三、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 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均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及爭點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⒈上訴人、吳金獅及吳幸等3人為75-1地號土地之共有人。 ⒉吳幸為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 ⒊王吳春英為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 。 ⒋胡吳美代為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 。 ⒌上訴人為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 ⒍兩造於110年9月11日簽立系爭銷售契約,被上訴人受任銷售 系爭土地,雙方約定委託銷售總價為1億6,000萬元,銷售期 間自110年9月11日起至111年3月31日止,服務報酬為成交價 之4%,委託期間並無買賣契約成交。 ⒎兩造於111年6月6日簽立系爭附表,約定系爭銷售契約之委託 期間延長至111年6月30日止,變更銷售總價(即底價)為1 億4,316萬元及上訴人應給付之系爭服務費,內容如書面所 載。 ⒏吳幸等3人授權上訴人於出售系爭土地時,由上訴人簽訂委託 書、買賣契約書等相關事宜,雙方有簽立授權書。 ⒐上訴人經由被上訴人之媒介,與圓禾建設公司於111年6月7日 簽立系爭買賣契約,上訴人代理吳幸等3人出賣系爭土地予 圓禾建設公司,買賣價金分別為7,927萬9,200元、6,388萬8 ,000元,合計1億4,316萬7,200元,內容如書面所示。 ⒑上訴人於111年6月7日簽立系爭服務費確認單,該確認單記載 :付款人即上訴人應支付委託本公司房屋租售仲介服務費, 尚餘尾款500萬元,上訴人並於付款人欄簽名。  ⒒台灣房屋授權書由吳幸等3人簽訂交付上訴人。  ㈡本件爭點:  ⒈兩造簽訂系爭附表之真意及行為性質為何?  ⒉被上訴人是否已履行附表約定之給付義務,而可請求約定報 酬500萬元?  ⒊該筆報酬之性質是否屬違約金?如是,應否酌減及金額為何 ?  ⒋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572條規定酌減報酬有無理由?   五、本件之判斷  ㈠系爭附表為系爭銷售契約之延長,屬法律行為。  ⒈「法律行為以意思表示為要素。所謂意思表示,指表意人因 期望發生一定私法上效果,並基此意思而表示於外部之過程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02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而「事實行為係指無須表現內心之意思內容即可發生效果 之行為。易言之,當事人祇須事實上有此行為,即生法律上 效果,無以行為人有無取得此種法律效果之意思為必要,例 如遺失物之拾得、添附、占有之取得等均屬之。此與法律行 為係屬一種表示行為,即由行為人企圖發生一定私法上效果 而表示其意思,故以意思表示為其不可或缺之要素迥異。」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634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⒉系爭附表書面所示標題為「契約變更附表」,內文略以「茲因 委託人將委託契約書編號:0000000物件委託受託人居間仲介 銷售或出租,雙方合意變更內容如下,並書立此附表壹式貳 份,白色聯由受託人留存,紅色聯由委託人收執,其餘未更 改部分仍依原委託契約履行。」(見審訴字卷第69頁),明 載該份文件屬契約性質,內文亦在寫明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相 關之權利義務內容除變更部分外,援引原本所簽之系爭銷售 契約,文件下方復有上訴人、被上訴人簽名之合意格式,足 見兩造乃以系爭附表彰顯仍願由被上訴人居間仲介系爭土地 、上訴人給付系爭服務費之法效意思且已達合意、互受拘束 ,自屬契約之法律行為性質,而非上訴人所辯之事實行為。 ⒊「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 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 致失真意。」(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8號民事判決意 旨參照)本件兩造於簽訂系爭附表之前,已有系爭銷售契約 之成立,系爭附表內文復載明除有變更部分即委託期間及價 款兩項因素,以及於補充事實補入「上開價格為銷售底價一 般買賣。服務報酬為新台幣伍佰萬元整」之外,其餘均依原 委託契約履行之意旨,並且特別列明系爭銷售契約之編號:0 000000,堪認兩造有意除委託期間及價款、服務報酬予以調 整變更外,其餘仍續用系爭銷售契約之內容。 ⒋參以證人即本件仲介業務之承辦人員黃偉榮證稱:系爭銷售契 約由我與上訴人本人簽訂。系爭銷售契約截止前,我們有跟 上訴人協調再給3個月期限,上訴人同意。3個月快到時,我 們找到圓禾建設公司,銷售底價變更是因為跟圓禾建設公司 談好是以每坪34萬元乘以總坪數,所以才會變成1億4,000多 萬元,服務費原本是約定4%,因為上訴人說有花費律師費, 被上訴人有折讓,議定為500萬元。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前一天 ,我找上訴人補系爭銷售契約變更附表,我有跟上訴人表示 可邀上訴人三姊一起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上訴人表示三姊交 由上訴人全權處理,由上訴人簽約即可,因此於111年6月6日 簽訂系爭銷售契約之系爭附表等語(見訴字卷第210、244頁 ),以及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所述:簽訂系爭附表時,系爭 銷售契約委任期間已經屆滿,但上訴人仍然讓被上訴人銷售 系爭土地。上訴人表示把銷售底價及服務報酬寫清楚,比較 好跟吳幸等3人說明等語(見訴字卷第151頁),而衡酌系爭 土地之出售價金甚鉅,如非持續相當期間尋找並居間斡旋, 顯無可能隨機立即尋得有能力及意願之買家,堪認系爭銷售 契約之銷售期間屆滿前,上訴人有同意續由被上訴人按系爭 銷售契約之約定居間仲介,為其尋找買家,並未中斷,最終 並尋得圓禾建設公司。而為供上訴人持之向吳幸等3人說明之 用,兩造基於翌日即須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之時效考量,採用 被上訴人備用於變更契約之附表文件,記入變更事項及上訴 人要求之內容。基上,足見系爭附表雖於111年6月6日簽訂, 但實則用於佐證兩造有在原銷售期間屆滿之後,合意延續系 爭銷售契約,應屬系爭銷售契約之延長,亦因此考量系爭買 賣契約將於翌日簽訂,故將末期訂為111年6月30日,至於委 託價額則因應已談定之出售價格予以調整,被上訴人服務報 酬並明定為500萬元。 ⒌上訴人雖抗辯系爭銷售契約銷售期間既已屆至,而系爭附表係 於2個月後之111年6月6日方再簽訂,原居間仲介法律關係已 消滅,無從延長等語,惟依前述,兩造應於系爭銷售契約期 間屆滿前即已合意再續原約,補簽系爭附表僅在作為佐證書 面之用,而非遲至簽訂之時方生合意。又就委託期間之更改 乙節,系爭附表書面列有兩種情形:(一)為原委託未逾期 者:雙方合意將原委託期間延長至民國__年__月__日止;(二 )者為原委託已逾期者。而兩造係選用(一)並填入「111年6 月30日」(見審訴字卷第69頁),固與系爭銷售契約期限「1 11年3月31日」形式上已屆滿之情事有所衝突,惟參依上述兩 造之真意在於延長系爭銷售契約並在期限屆至前即有合意, 則兩造擇用(一)之文字,即無不合。 ⒍上訴人雖另稱吳幸等3人未再授權,則系爭附表亦屬效力未定 等語,惟依上訴人所述,其係取得吳幸等3人之授權方與被上 訴人簽訂系爭銷售契約,授權範圍則包含由上訴人簽訂委託 書、買賣契約書等相關事宜(見不爭執事項⒏)。而吳幸等3 人原未出具授權書,係於兩造簽訂系爭銷售契約後,經黃偉 榮之要求,方由吳幸等3人寄送上訴人,再由上訴人提出,且 授權書授權事項欄、日期原均未填載,是上訴人於111年6月7 日勾選並填入日期,上訴人表示由他自己處理即可,他回去 再跟吳幸等3人說明買賣契約內容等情,亦經黃偉榮證述在卷 (見訴字卷第210至212頁),可認吳幸等3人原以口頭方式授 權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洽談契約,授權範圍當有包含居間及土 地買賣相關事務,且意在藉由被上訴人之居間能力順利尋得 買家並促成交易,至於被上訴人居間銷售之期限長短一事, 應全權授由上訴人定之,此見吳幸等3人逕行簽名後即將授權 書交予上訴人,至於內容如何勾選及日期等重要事項,均信 賴上訴人而未先填入可明。而上訴人於原訂之銷售期限屆至 前業已同意延長系爭銷售契約,事後並補簽系爭附表乙情, 經認定如上,衡諸常情,吳幸等3人或有不滿被上訴人未能於 一定期間內促成交易之情緒,惟若真有反對續由被上訴人居 間銷售系爭土地之意思,上訴人當無可能專斷獨行,逕自同 意延長契約及代理簽訂系爭系爭買賣契約。此外,黃偉榮並 證稱: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前一天,我找上訴人補系爭附表, 上訴人確實有跟他的三姊用LINE通話,聽到上訴人表示000年 0月0日下午4時要到代書處簽訂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等語(見訴 字卷第210頁),益見吳幸等3人在系爭銷售契約期限屆滿之 後,知悉被上訴人仍有依約繼續執行系爭土地之居間事務。 基上,上訴人於系爭銷售契約之後,仍同意被上訴人延長系 爭銷售契約,進而簽訂系爭附表及系爭買賣契約等,當應仍 在吳幸等3人授權之範疇,自非上訴人所辯已無吳幸等3人之 授權。又上訴人所稱吳幸等3人已委由其他仲介居間系爭土地 買賣乙節,即便為真,各別仲介商本可各自尋求交易之機會 ,並不當然排斥被上訴人居間權限,上訴人以此為辯,亦非 有理。  ㈡被上訴人是否已履行附表約定之給付義務,而可請求約定報 酬500萬元?  ⒈按居間者,乃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或 為訂約之媒介,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又居間人於契約因其 報告或媒介而成立時,即得請求報酬,此觀之民法第565條 、第568條規定甚明。另依系爭銷售契約第4條約定:「買賣 成交時,乙方得向甲方收取服務報酬,其數額為實際成交價 百分之肆」(見審訴字卷第13頁),而系爭附表則約定變更 金額為:「服務報酬為新台幣伍佰萬元整」(見審訴字卷第 63頁)。本件圓禾建設公司因被上訴人之居間而購買系爭土 地,買賣總價金計1億4,316萬7,200元,已達系爭附表所定 之底價,被上訴人即得依系爭銷售契約第4條約定及系爭附 表上開約定,請求系爭服務費即500萬元。又系爭銷售契約 及系爭附表除上訴人外,雖併由吳幸等3人授權上訴人為之 ,惟上訴人於系爭買賣契約簽訂成立後,另願簽立系爭服務 費確認單,並載明付款人即上訴人應支付委託被上訴人房屋 租售仲介服務費,尚餘尾款500萬元,上訴人並於付款人欄 簽名,堪認兩造亦已合意先由上訴人負500萬元之全部給付 責任,至於吳幸等3人是否及如何與上訴人分擔乙節,則屬 該4人之內部關係,自不因此拘束被上訴人可先向上訴人請 求全部金額。又上訴人雖稱被上訴人於原審並未以系爭附表 為請求依據,惟被上訴人於原審112年6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 已有主張請求權基礎包含系爭附表(見訴字卷第148頁), 上訴人當有誤會。  ⒉上訴人另抗辯依系爭銷售契約書面已註記「以權狀為主」, 故委託居間銷售之範圍並非系爭土地全部,應扣除75之1地 號土地就吳金獅之應有部分,惟圓禾建設公司購買範圍卻將 之包含在內,違反銷售契約約定,亦因此買賣價金應扣除給 付吳金獅之金額,則未達約定底價等語,惟依系爭銷售契約 書面所示,委託銷售之範圍明列為附表所示5筆土地之地號 ,明確包含75之1地號土地(見審訴字卷第13頁)。參依黃 偉榮證述:一開始談仲介系爭土地時,就有說要依據土地法 第34條之1規定處理吳火獅之應有部分,給付予吳火獅的價 金從買賣價金扣除,該筆款項會提存等語(見訴字卷第211 頁、第344頁),堪認兩造就未取得吳金獅之授權問題,已 議定以土地法第34條之1所定多數決之方式解決,因而仍將 吳金獅之應有部分納入居間標的。本此,被上訴人據以仲介 圓禾建設公司購買系爭土地之全部,並未逸出約定之範圍, 計算買賣價金是否達約定底價亦不應扣除吳金獅核算可得之 價金。至於上訴人所指之系爭銷售契約書面載明「以權狀為 主」乙節,經查該文字書寫於「都市計劃使用分區或非都市 土地使用類別」、「面積平方公尺」 、「有無其他項權利 及其種類」、「有無租賃或被占用」及「權利範圍」等欄位 之共同空白處(見審訴字卷第13頁),並未刻意對應特定欄 位,堪認該註記旨在指明前述欄位若與權狀內容相關者,即 引權狀內容為據,不再逐一個別填寫而已,當非上訴人所稱 有意將吳金獅所有之75之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排除於外。  ⒊另上訴人雖稱吳幸等3人出具授權書之時點為110年9月11日, 則授權範圍應僅及於系爭銷售契約而不及於兩造其後另簽之 系爭附表,則上訴人以吳幸等3人之代理人身分與圓禾建設 公司簽訂之系爭買賣契約,亦有無權代理情事等語,惟依上 認定,上訴人就系爭附表及系爭買賣契約之簽訂,仍在吳幸 等3人授權範圍之內,上訴人所辯尚與事實不符。至於吳幸 等3人於系爭買賣契約簽訂之後,雖曾聲稱上訴人並無代理 權,並因而與圓禾建設公司涉有買賣糾紛,有圓禾建設公司 112年4月18日禾建字第1120418001號函可查(見訴字卷第37 、39頁)。惟上訴人、胡吳美代、吳春英及訴外人林志成、 吳咏倫(註:原屬吳幸所有如附表編號㈡所示之75之7地號土 地於成立和解時已轉為訴外人林志成、吳咏倫共有)與圓禾 建設公司嗣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156號請求 給付違約金等事件已成立訴訟上和解,均同意由圓禾建設公 司按系爭買賣契約約定價金出售系爭土地,有113年4月25日 和解筆錄可查(見本院卷第181至183頁),上訴人是否無權 代理吳幸等3人之爭議業已消弭,當無從再以此為由拒絕給 付系爭服務費。  ㈢該筆報酬之性質是否屬違約金?如是,應否酌減及金額為何 ?  ⒈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 第250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雙方約定之違約金債權,於有違 約情事時,其請求權即已發生。違約金有損害賠償性質及懲 罰性質,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究屬何者,應依當事人之意思 定之。前者以違約金作為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賠償總額之預 定;後者則以強制債務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之強制罰 ,具有懲罰性,債務人於違約時除應支付違約金外,仍應依 契約之約定或其他債之關係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233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上訴人雖抗辯僅其以本人及吳幸等3人代理人名義與圓禾建設 公司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吳幸等3人並未簽約,若上訴人有 違約情事,導致上訴人與圓禾建設公司之系爭買賣契約無法 順利履行,依系爭銷售契約第6條第2項約定,被上訴人僅得 請求違約金且應予酌減等語,惟系爭銷售契約第6條第2項係 約定「乙方如在委託期間内收受定金時,甲方同意本契約到 期日,展延至買賣雙方正式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日止,期間 甲方不得以任何理由藉故不賣或中途違約,如有違約,甲方 應於乙方收定後三日内,以現金一次付清依第四條之約定服 務報酬給付乙方,若因而致買方受有損害者,甲方亦應負賠 償之責」,而本件被上訴人所請求者,乃基於系爭買賣契約 已成立之條件,請求上訴人依系爭附表給付系爭服務費,本 非損害賠償或約定罰金之性質,亦無藉故不賣或中途違約之 情事,上訴人主張應依該約定認定系爭服務費為違約金並請 求予以酌減,與法不合,顯不可採。  ㈣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572條規定酌減報酬有無理由?     約定之報酬,較居間人所任勞務之價值,為數過鉅失其公平 者,法院得因報酬給付義務人之請求酌減之。但報酬已給付 者,不得請求返還,民法第572條定有明文。上訴人雖認為 系爭買賣契約於系爭附表簽署之翌日隨即簽訂,則被上訴人 勞力支出與所請求之系爭服務費金額達500萬元相較,有失 公平,請求予以酌減等語,然審酌本件買賣標的土地計有5 筆,所有人並非單一,其中又有共有之複雜權利狀態,並衡 以總體價值龐大,買家及訂約機會原較稀少,居間困難度高 ,復依被上訴人所陳,實際尋求買家及處理吳金獅等問題, 期間長達4年(見訴字卷第247頁),固難逕信被上訴人所稱 之4年期間,然仍堪認以系爭土地之整合、尋找買家並談定 交易等事務而言,當非易事,自非短期甚或上訴人所指簽署 系爭附表翌日即可促成。又衡以系爭附表約定之報酬金額相 較於系爭銷售契約原約定以出售總價4%計算,已有調降,則 被上訴人據以請求500萬元之報酬,尚屬允當。因此,上訴 人請求依民法第572條本文規定予以酌減,即非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附表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5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2月2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 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相同,仍 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 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泰錄 法 官 王 琁 法 官 高瑞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沈怡瑩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表> 編號 土地 所有人 應有部分 備註 1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上訴人 五分之一 吳幸 五分之一 胡吳美代 五分之一 王吳春英 五分之一 吳金獅 五分之一 2 同段OO之O地號土地 吳幸 全部 3 同段OO之OO地號土地 王吳春英 全部 4 同段OO之OO地號土地 胡吳美代 全部 5 同段OO之O地號土地 上訴人 全部

2024-11-06

KSHV-113-上-82-20241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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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減少價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再易字第30號 再審原告 呂紹華 林友菁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焦文城律師 複代理人 洪肇垣律師 再審被告 翁政強 訴訟代理人 朱中和律師 趙禹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減少價金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13年7月10日本 院112年度上易字第142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於113年10月2 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再審原告於民國108年11月8日,以新臺幣( 下同)2,880萬元向再審被告購買坐落高雄市○鎮區○○段0000 ○0000地號土地(下分稱1919地號、1928地號土地)及其上 同段1344建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鎮區○○○巷00號建物(下稱 系爭建物,合稱系爭不動產)。經社團法人高雄市不動產估 價師公會鑑定(下稱系爭鑑定報告)認定,1919地號中如前 鎮地政事務所作成之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系爭複丈成果圖 )所示A、B、C部分係作為道路、防火巷、水溝使用(下合 稱系爭瑕疵),再審原告無法利用A、C部分土地。惟本院11 2年度上易字第142號確定判決(下稱系爭確定判決)未審酌 高雄市政府水利局及工務局函示移除公共設施手續繁雜,逕 認再審原告能自行排除上開瑕疵,判斷有違一般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另系爭鑑定報告認定之系爭不動產價值非實際交 易價值,再審原告可能以高於實際交易價額而買受之,則系 爭確定判決認定系爭瑕疵並無足以減少交易價值,而無民法 第359條規定適用,亦屬違反一般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且 錯誤適用民法第359條,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又系爭確定判 決認定再審原告仍可利用系爭瑕疵部分之土地,顯係漏未斟 酌現況說明書、系爭鑑定報告,且足影響於判決。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497條規定,提起本件再審等 語。並聲明:系爭確定判決廢棄,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 各489,802元。 二、再審被告抗辯:法院就鑑定人之鑑定意見,經調查證據後得 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系爭確定判決已敘明A、C部分 除道路及排水溝外,並無其他地上物,依一般人現場觀之, 均不會認係被他人占有,且既有設置排水溝,則顯非專供公 眾通行之使用。況成立買賣契約時,兩造均未知悉A、C部分 包含於1919地號範圍,客觀上無從立即認定A、C部分遭人占 有。又經系爭確定判決審酌後,亦已認定A、C部分之公共設 施非不可移除,未影響再審原告使用系爭不動產,而無物之 瑕疵。另再審原告買受系爭不動產之價額,並未高於系爭不 動產無瑕疵之應有價值,自無從透過減少價金請求權,以資 調整等語。 三、本院判斷 ㈠再審原告主張系爭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 之再審事由部分: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 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 院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意旨顯然違反,或消極不適用 法規,顯然影響判決者而言。不包括取捨證據失當、認定事 實錯誤、漏未斟酌證據、調查證據欠周或判決不備理由之情 形在內。 ⒉再審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具有系爭複丈成果圖所示A、B、C部 分之系爭瑕疵,系爭確定判決卻認定A、B、C部分並非瑕疵 ,且無減損系爭房地價值,消極不適用民法第359條規定額 ,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 再審事由云云。然查,系爭確定判決認定:系爭複丈成果圖 所示A、B、C部分係作為道路、防火巷、水溝使用,並未與 買賣契約書上之「現況說明書」之記載不符。又A、C部分均 可計入法定空地面積,以計算建蔽率及容積率,亦非屬再審 原告所稱無法排除之瑕疵,B部分則作為防火巷使用,依法 設置並經核發建照,自難認系爭房地因A、B、C部分致未具 備應有之價值而有瑕疵。另經囑託不動產估價師鑑定價值有 無減損之結果,B部分價值減損為0元,A、C部分減損分別為 871,848元、107,756元,然系爭房地於再審原告買受時應有 價值為33,083,863元,再審原告支付買賣價金僅為2,880萬 元,再審原告受利428餘萬元,從而A、B、C部分作為道路、 防火巷、水溝使用,並未減少系爭房地之交易價值,而不具 物之瑕疵等情。從而,系爭確定判決認定之確定事實為A、B 、C部分作為道路、防火巷、水溝使用,並不具物之瑕疵, 因而系爭買賣契約並無民法第359條規定物之瑕疵擔保責任 之適用,核就所確定之事實而為法律上之判斷,並無適用法 規錯誤之情形。至再審原告主張系爭確定判決認定再審原告 能自行排除A、C部分,又認定系爭瑕疵並無足以減少交易價 值,有違一般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等節,則屬取捨證據、事 實認定當否之問題,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 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有別,是再審原告依此主張系爭 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情形,自無理由 。 ㈡再審原告主張系爭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規定之再審 事由部分: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前段規定所謂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係 指足以影響判決基礎之重要證物,當事人已在前訴訟程序提 出,然未經確定判決於判決理由中斟酌者而言,若法院已於 判決理由項下說明無調查必要,或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判決 基礎之意見,即與漏未斟酌有間,不得據為該條所定之再審 理由。 ⒉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現況說明書、系爭鑑定報 告書,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規定之再審事由云云。然原確 定判決係依據系爭複丈成果圖所示A、B、C部分作為道路、 防火巷、水溝使用,已說明並未與買賣契約書上之「現況說 明書」之記載不符。又依據系爭鑑定報告書之鑑定結果,敘 明A、C部分雖分別減損871,848元、107,756元,然以鑑定系 爭房地應有價值與買賣價金相較,再審原告受利428餘萬元 ,從而A、B、C部分作為道路、防火巷、水溝使用,並未減 少系爭房地之交易價值等情。則原確定判決業已斟酌現況說 明書、系爭鑑定報告書,就再審原告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 ,敘明不可採或認為經斟酌後不影響判決結果而不逐一論述 ,應無再審原告所指摘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等情。再審原告 關此部分之指摘,顯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4 97條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泰錄                   法 官 王 琁                   法 官 高瑞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呂姿儀

2024-11-06

KSHV-113-再易-30-20241106-1

再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拆除地上物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再易字第39號 再審原告 黃朝慶 再審被告 陳正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10月9日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59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再審意旨略以:再審原告所有高雄市○○區○○路00○00號建物 (下稱系爭建物;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合稱 系爭房地)原均為再審被告所有,輾轉由再審原告買受。系 爭建物(含原確定判決附圖所示A、B、C、D、E、F地上物, 下稱系爭地上物)與周圍同建案20多戶之建築樣式與建築線 均相同,可知系爭地上物早在再審被告轉售系爭房地前即已 存在。再審原告僅曾因系爭建物老舊進行整修,並未增建系 爭地上物,證人蕭黃英美已表明願再次到法院作證說明。再 者,依高雄市政府工務局民國113年8月10日提供之建物平面 圖、地盤圖可知,系爭地上物與再審被告轉售系爭房地前之 界址有差異,應以系爭建物原設計為準,高雄市政府工務局 局長亦表示願出面說明。又倘拆除系爭地上物,將損壞系爭 建物主體大樑結構,且易與鄰房產生糾紛或滋生工安事故, 再審被告請求拆除系爭地上物,顯為權利濫用等語,爰依法 提起再審之訴。 二、按對於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非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 項所列各款情形,不得為之,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 ,如有同法第497條之情形,亦得提起再審之訴。而提起再 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 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 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倘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 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應以裁定駁回再審之訴(最高 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8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再審被告起訴請求再審原告拆除越界占用其所有高雄 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之系爭地上物,經臺灣橋頭地方法 院111年度訴字第792號判決再審原告拆除系爭A地上物,兩 造不服均提起上訴,原確定判決再命再審原告應拆除系爭B 、C、D、E、F地上物,並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有判決書附 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3頁至第57頁)。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 審之訴,未敘明原確定判決究有如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項各款或第497條所定再審事由,暨如何合於各該法定 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依前開說 明,本件再審之訴自非合法,且無庸命其補正,應逕以裁定 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泰錄 法 官 高瑞聰 法 官 王 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吳璧娟

2024-11-04

KSHV-113-再易-39-20241104-2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排除侵害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159號 上 訴 人 黃玉嬋 住○○市○○區○○街00巷0號 訴訟代理人 粘振昌 被上訴人 蔡雪雲 訴訟代理人 呂勇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4月30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93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於113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房屋 (下稱上訴人房屋)經營○○燈飾,被上訴人租用相鄰之同路 OOO號房屋經營餐飲店「○○海鮮鍋燒麵」(下稱系爭麵店) 。由於系爭麵店販售炒飯、炒麵,煮食時會產生油煙、臭氣 ,日夜不定時向外排放,侵入上訴人房屋,經上訴人設置之 環境偵測器(下稱系爭偵測器)偵測結果,排放油煙之煙塵 高達120Mg/㎡以上,屬中、重度污染,致侵害上訴人之身體 及精神。爰依民法第793條、第800條之1規定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被上訴人於系爭麵店製造之煙氣、臭氣,不得侵 入上訴人房屋。 二、被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經營系爭麵店迄今已6年多,本已 裝設噴霧式水洗油煙分離機處理油煙問題,經高雄市政府環 保局(下稱環保局)多次稽查檢測亦均無超標。再者,被上 訴人基於上訴人之抗議,於000年0月間重新改裝系爭麵店, 將煮食攤臺移入室內並加裝靜電油煙處理機,已將油煙淨化 90%以上,再透過風管送到水洗分離器洗滌降溫後排出,達 到雙機淨化之高規標準。況除上訴人外,其餘附近住戶均稱 未聞到如上訴人所稱之油煙、氣味。又上訴人房屋臨路,尚 有其他機車廢氣等氣體侵入。至於上訴人提出之系爭偵測器 準確性與測量數值,是否符合環保單位採用之儀器,尚屬有 疑等語,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 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於系爭麵店製造之煙氣、臭氣,不得 侵入上訴人所有之OOO號房屋。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 駁回。 四、本件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房屋為上訴人所有並用於經營○○燈飾,被上訴人則租 用隔壁之OOO號房屋經營系爭麵店。 ㈡上訴人房屋與OOO號房屋之相對位置圖,以及系爭麵店經營設 備擺放位置如上訴人113年8月15日庭呈之店面位置配置圖( 本院卷第255頁)。 ㈢被上訴人有設置噴霧式油煙分離機、靜電水洗油煙處理機如 被上訴人113年9月27日提出之民事補正狀所附照片(本院卷 第343頁至第349頁)。 五、本件爭點: ㈠被上訴人經營系爭麵店產生之油煙、臭氣,有無侵入上訴人 房屋、及若有侵入,侵入之程度是否非屬輕微,有無與地方 習慣不相當或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程度?   ㈡上訴人依民法第793條、第800條之1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於系 爭麵店製造之煙氣、臭氣,不得侵入上訴人房屋,有無理由 ?   六、本件之心證  ㈠被上訴人經營系爭麵店產生之油煙、臭氣,有無侵入上訴人 房屋、及若有侵入,侵入之程度是否非屬輕微,有無與地方 習慣不相當或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程度?  ⒈土地所有人於他人之土地、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有瓦斯、蒸 氣、臭氣、煙氣、熱氣、灰屑、喧囂、振動及其他與此相類 者侵入時,得禁止之。但其侵入輕微,或按土地形狀、地方 習慣,認為相當者,不在此限,民法第793條定有明文,且 依同法第800條之1規定,此項規定於承租人準用之。而上述 氣響之侵入,按土地形狀,地方習慣可否認為相當,應參酌 主管機關依法所頒布之管制標準予以考量,俾與事業之經營 獲得衡平,以發揮規範相鄰關係積極調節不動產利用之功能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即民法 第793條、第800條之1立法目的乃在於調和不動產相鄰間之 關係,故一方面促使不動產所有權人行使或利用其不動產時 ,能適度考量相鄰者之影響,若所有權人使用不動產,致使 相鄰者不得完全利用其相鄰土地建物者,賦予相鄰所有人, 有禁止之權。反之,若有侵入情形,但並未達相鄰者已難以 利用其不動產之程度,即侵入造成之影響情形,與所有權人 使用不動產之利益權衡後,影響可認係輕微,或依其土地之 形狀地位及地方習慣,認為相當者,法律仍令鄰地所有人忍 受,而不得有禁止之權(民法第793條立法理由參照)。  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經營之系爭麵店煮食所生油煙、氣味, 嚴重侵入被上訴人房屋,並致上訴人身體及精神受損等語, 而被上訴人則抗辯系爭麵店改裝後已將備餐作業攤臺移入室 內,且所設置之油煙處理淨化設備已適當淨化所產生之油煙 氣體等語,經查:  ⑴依一般餐飲業之通常備餐煮食模式,參以被上訴人自承有油 炸、炒菜等料理做法,堪認被上訴人在系爭麵店備餐煮食時 當會產生油煙氣體。而上訴人房屋、系爭麵店位於集合式大 樓之一樓,臨路同側、相鄰;就系爭麵店之裝潢配置,店面 採封閉式之玻璃壁面,進入口為按鍵式控制之電動玻璃門, 顧客用餐區及料理攤臺作業區均設於室內,分設於入門後之 左、右側,攤臺則緊臨玻璃壁面,並於店面左上方處裝設抽 風機乙臺及排油煙管,而排油煙管、抽風機位置之相鄰隔側 即為上訴人所經營之燈飾店面(見橋司調卷第149頁,本院 卷第255頁)。基上,系爭麵店因煮食作業所生之油煙氣體 經由抽風、排煙動作,當會排送至系爭麵店外之騎樓開放空 間,部分亦因此揮散至被上訴人店面位置之情事,堪可採認 。  ⑵上訴人雖主張以系爭麵店抽風機及排煙管送出之油煙氣體經 其設置之系爭偵測器測得數值常測得120Mg/㎡,依標準已達 中、重度污染等語,並提出系爭偵測器顯示數值照片、空氣 質量表為證(見橋司調卷第15至27頁)。惟上訴人所設置之 系爭偵測器在被上訴人未使用炒鍋、鍋子之狀態下,仍會發 出響鈴且亮紅燈;測得之煙塵數值則呈現「78昇至82」、「 109降至95」、「88降至75」、「78昇至88」、「51昇至68 」,並曾達「133」、「191」(單位均為Mg/㎡)等情,有被 上訴人提出之系爭偵測器錄影勘驗結果可查(見訴字卷第29 4至296頁)。參以系爭偵測器設置於兩造房屋店面交界處之 壁面外,該處為騎樓、屬開放空間,則除系爭麵店之油煙氣 體外,尚有其他污染源例如汽、機車排放廢氣或粉塵等飄散 其中。基上,系爭偵測器煙塵數值在系爭麵店未進行煮食動 作下仍有昇降,堪認前述污染源亦會影響煙塵數值。又在未 進行煮食作業之狀態下,系爭偵測器煙塵數值亦達上訴人所 指之中、重度污染程度,自難認上訴人提出之系爭偵測器煙 塵數值必與系爭麵店油煙氣體有因果關係,逕而論斷系爭麵 店油煙氣體侵入上訴人房屋且達非輕微之程度。  ⑶又兩造房屋均位於都市之商業鬧區,建築物密集、住戶緊鄰 而居之情況比比皆是,建築物之間往往間隔狹小或距離甚近 ,難以期待有足夠之空間保持個別房屋之絕對安寧性,無可 避免均可能對於他人房屋內之氣味、聲音、聲響有所接觸的 情形,故於一定程度內相為容忍彼此,亦為必要,本難全然 拒卻相鄰他人經營事業所生之氣體侵入。而環保局自107年7 月3日起至110年6月23日接獲民眾陳情至系爭麵店現場稽查 總計21件次,於107年7月3日派員稽查,因業者作業區設有 集氣抽風設備,惟尾端收集桶未盡完善,限期業者於一個月 內改善,其餘稽查結果為查無汙染與其他違規行為。另本局 於107年10月4日對業者排煙管道進行異味汙染物官能測定, 檢測結果異味汙染物測值為412,排放標準為1000,符合管 道異味排放標準等語,有該局113年4月22日高市環局稽字第 11332961000號函暨21次陳情案件處理電腦管制單附卷可參 (訴字卷第145至167頁),亦判認系爭麵店並未逾越行政管 制標準。況被上訴人因應上訴人之抗議行止,於000年0月間 除將煮食攤臺移入封閉室內,以適當遠離上訴人房屋之外, 又再加裝靜電油煙處理機,與原有之噴霧式水洗油煙分離機 併行處理所生煮食油煙。而排煙管雖經系爭麵店店面右上方 而出,但管內油煙最終導入之處理筒體則擺置於騎樓與人行 道之交界處(見訴字卷第63頁),堪認被上訴人已有採行一 定之油煙淨化流程,降低影響鄰地之程度。則被上訴人所辯 已適當處理油煙一事,亦非無據。至於上訴人雖指摘被上訴 人未必開啟上述油煙設備,以及環保局稽查結果或有偏頗, 蒐集時段非主要營業時段等語,惟環保局稽查次數非少,且 前往稽查時點包含上午、下午及傍晚時段,尚屬一般民眾習 慣用餐時段(見上開電腦管制單),則上訴人之指摘,或為 臆測,或與紀錄不符,即非可信。  ⑷上訴人雖另提出兩造房屋位處大樓之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 系爭麵店作業情境照片、交通違規勸導單及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資料(訴字卷第29至137頁、第175至25 3頁、第281至289頁),惟管委會會議紀錄僅得證明該大樓 有討論系爭麵店油煙排放議題;另交通違規勸導單、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亦僅涉系爭麵店之騎樓、道路路 面有無物品占用等事項,與系爭麵店油煙一事並無關聯,自 難以此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又上訴人雖曾於112年10月1 4日就醫並經診斷有慢性支氣管炎之症狀乙情,有楊宜璋耳 鼻喉科112年10月30日診斷證書乙份可佐(見本院卷第363頁 ),惟上訴人居住環境尚有其他空氣污染源,且上訴人已有 採行油煙淨化流程,已如上述,即難逕認上訴人之病症必因 系爭麵店油煙所致。  ㈡上訴人依民法第793條、第800條之1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於系 爭麵店製造之煙氣、臭氣,不得侵入上訴人房屋,有無理由 ?   基上,本件尚難採認系爭麵店所生油煙氣體侵入上訴人房屋 且非屬輕微,又依兩造房屋所處都市環境、居住條件及系爭 麵店淨化油煙之程度,亦難認已逾上訴人所應容忍之程度, 則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793條、第800條之1規定,命被上訴 人就系爭麵店製造之煙氣、臭氣,不得侵入上訴人房屋,即 非有理。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793條、第800條之1規定,請求 被上訴人於系爭麵店製造之煙氣、臭氣,不得侵入上訴人房 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 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泰錄 法 官 王 琁 法 官 高瑞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沈怡瑩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2024-10-30

KSHV-113-上-159-2024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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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建上字第5號 上 訴 人 銘登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榮進 訴訟代理人 羅其峯 張競文律師 張簡明杰律師 被上訴人 金華成金屬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進成 訴訟代理人 黃進在 蔡秋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 年12月29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建字第84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2年11月23日將其向訴外人 高雄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下稱新工處)承攬「高雄市 三民區河堤國民小學第一期校舍新建工程(建築部分)」( 下稱系爭新建工程)中之「圖書館3~4F帷幕牆工程」、「立 面U型結構玻璃造型牆」(下分別稱系爭帷幕牆工程、系爭U 型玻璃工程,並合稱系爭工程)交由被上訴人施作,兩造並 訂有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嗣上訴人於被上訴人施 作期間另指示增加施作「系爭帷幕牆工程兩側原錐端點收邊 」等工程(下稱系爭追加工程),被上訴人均已施作完成, 並經業主即新工處105年4月22日完成驗收。惟上訴人尚有系 爭工程款新台幣(下同)253萬8,000元、追加工程款15萬8, 865元,合計269萬6,865元未給付,爰依系爭合約提起本件 訴訟,並聲明: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69萬6,865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系爭工程款請求權自新工處105年4月 23日完成驗收時起算,迄被上訴人108年6月25日提起本件訴 訟,已逾2年之請求權時效,上訴人得拒絕給付。況系爭帷 幕牆工程之約定工期為28日曆天,惟被上訴人實際施作170 日(即103年1月11日至同年月13日,計3日;另自103年5月7 日至同年10月20日,計167日;以上合計170日),逾期142 日,上訴人得依系爭合約關於逾期罰款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184萬6,000元之逾期違約金(下稱系爭逾期違約金); 另上訴人施作系爭帷幕牆工程嚴重落後,施工鷹架無法拆除 ,導致圖書館入口平台、階梯、殘障坡道、水溝、陰井等周 邊景觀工程均因施工鷹架佔據而無法進行,上訴人因而遭業 主裁罰266萬5,929元之逾期罰款(下稱系爭逾期罰款),依 系爭合約一般條款第10條約定,應由被上訴人負責。爰以對 被上訴人之系爭逾期違約金及逾期罰款債權為抵銷抗辯。再 者,系爭U型玻璃工程依約採實作實算,被上訴人實際施作 面積31.04平方公尺,未達合約面積39平方公尺,故應扣除 價金10萬9,806元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命上訴人應給付被 上訴人253萬8,000元(即系爭工程款),及自108年8月2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提起上訴 ,並聲明:㈠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 宣告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 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被上 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即追加工程款之請求》未提起上訴,業已 確定)。   四、協商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及本件爭點(見本院卷二第276-27 7頁):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1.上訴人於102年11月23日將其承攬系爭新建工程中之系爭工 程分包被上訴人施作,兩造並訂有系爭合約,約定承攬價金 共453萬8,000元。上訴人承攬之系爭新建工程經業主於105 年4月22日完成驗收。 2.上訴人於103年11月7日、同年12月31日給付第一期估驗工程 款共161萬4,625元;於同年10月7日、同年11月30日給付第 二期估驗工程款共30萬1,650元,另扣款8萬3,719元後,上 訴人尚有系爭工程款253萬8,000元未給付。 3.上訴人曾於105年12月22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上訴人,以被 上訴人施工逾期142天,欲以系爭逾期違約金扣抵未請領工 程款,並待與業主針對罰金部分之履約爭議調解後辦理結算 (下稱105年12月22日信函);復於107年5月16日再寄存證 信函通知被上訴人系爭逾期違約金與逾期罰款金額各為184 萬6,000元、266萬5,929元,被上訴人未領系爭工程款尚不 足扣抵(下稱107年5月16日信函)。  ㈡本件爭點:  1.被上訴人之系爭工程款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上訴人為時效 抗辯並拒絕給付,是否可採?  2.上訴人主張其依系爭合約工程發包承攬書關於「逾期罰款13 000元/日」及一般條款第10條約定,對被上訴人有系爭逾期 違約金債權184萬6,000元,及系爭逾期罰款債權266萬5,929 元,合計451萬1,929元,並於本件為抵銷抗辯,是否可採?  3.上訴人抗辯系爭工程款253萬8,000元,另應扣除未施作系爭 U型玻璃價金10萬9,806元,是否可採? 五、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之時效抗辯並不可採。  1.按承攬人之報酬,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7條第7 款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所謂之承認,為 認識他方請求權存在之觀念表示,僅因債務人一方行為而成 立,是債務人如主張債權人對其負有債務,而以之與自己對 債權人所負債務為抵銷時,自可認係對於債權人請求權存在 為承認,消滅時效因而中斷(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240 號裁判意旨參照)。  2.兩造對於上訴人承攬之系爭新建工程經業主於105年4月22日 完成驗收乙情均不爭執,並有驗收證明書在卷可參(見原審 審建卷第53頁),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5年4月23日已得 行使系爭工程款請求權,惟迄108年6月24日始提起本件訴訟 ,應認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云云(見原審審建卷第95頁;本院 卷一第14-17頁、第330-332頁),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依上訴人105年12月22日、107年5月16日信函內容,均足 見上訴人通知被上訴人其欲以系爭逾期違約金暨逾期罰款扣 抵被上訴人未請領系爭工程款之意旨,有前開信函在卷可憑 (見原審審建卷第179-187頁),參之首揭裁判意旨,自堪 認係對被上訴人系爭工程款請求權存在為承認,依民法第12 9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請求權時效因而中斷。再時效中斷者 ,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民法第137條第1項亦有 明文,本件請求權時效既因上訴人以107年5月16日信函為承 認之觀念表示而再次中斷,至被上訴人108年6月24日提起本 件訴訟之時,尚不及二年,自難謂被上訴人系爭工程款請求 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是上訴人為時效抗辯並拒絕給付云云 ,要非可採。  ㈡上訴人之抵銷抗辯為不可採。  1.針對上訴人以系爭逾期違約金債權為抵銷抗辯部分:   ⑴系爭帷幕牆工程之完工日為103年7月11日。    按承攬工作之完成與工作有無瑕疵係屬二事,定作人於承 攬人完成工作時,縱其工作有瑕疵,仍無解於應給付報酬 之義務(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2814號、81年度台上字 第2736號、85年度台上字第2280號裁判意旨參照)。上訴 人辯稱依上訴人製作之工程日報表,被上訴人施作系爭帷 幕牆工程直至103年10月22日始完工,惟系爭帷幕牆工程 之約定工期為28日曆天,自上訴人同年5月6日通知被上訴 人備妥各項工料進場施作時起算,被上訴人已連續施工16 7日,再加計被上訴人自103年1月11日至同月13日進行預 埋螺栓工程3日,實際施工日數為170日(3日+167日), 已逾約定工期142日(170日-28日),上訴人得依系爭合 約關於「逾期罰款13000元/日」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184萬6,000元之逾期違約金(142日×1萬3,000元/日), 並得以之與被上訴人系爭工程款債權為抵銷云云(見原審 訴卷一第33頁、本院卷一第21-22頁),固提出系爭合約 、系爭新建工程施工日誌、上訴人工程日報表等件在卷為 證(見原審審建卷第20頁、第24頁;原審建卷四第762-76 3頁;本院卷一第31-90頁),惟被上訴人否認系爭帷幕牆 工程直至103年10月22日始完工乙情,並主張該工程至遲 於103年7月11日已完工(見本院卷一第165頁),經查:    ①依系爭新建工程103年7月11日施工日誌「圖書館3~4F帷 幕牆工程(即系爭帷幕牆工程)」欄位填載:「(契約 數量)1」、「(本日完成數量)1」、「(累計完成數 量)1」(見原審建卷四第522頁),可知系爭帷幕牆工 程已於當日完成約定數量。至被上訴人另主張系爭帷幕 牆工程早在103年7月10日完工,其已以備忘錄通知上訴 人,並提出103年7月10日備忘錄為據(見原審審建卷第 237頁),惟被上訴人前揭通知純屬其主觀認知,不僅 與前揭施工日誌之記載不符,且上訴人已於翌日向被上 訴人否認施作完成乙事,此亦有上訴人工程備忘錄存卷 可參(見原審建卷一第463頁),是被上訴人主張系爭 帷幕牆工程於103年7月10日完工云云,要非可採,併予 敘明。 ②又上訴人抗辯:系爭新建工程103年7月11日施工日誌就 系爭帷幕牆工程之「本日完成數量」固填載「1」,係 因帷幕牆之重要材料已進場,工地主任便會記載「1」 ,不能逕認完工云云(本院卷一第327頁),並援引上 訴人負責管理系爭新建工程之專案管理人林威宏所證: 系爭新建工程103年7月11日施工日誌就「圖書館3~4F帷 幕牆工程」之「本日完成數量」欄位填載「1」,係因 帷幕牆工程以一式計算,若工程之主要材料如訂製玻璃 或主要骨架的骨料進來的差不多,就會填「1」,所以 無法依此記載,認定系爭帷幕牆工程是否完工等語為據 (見本院卷一第304-305頁)。然查,依系爭新建工程 施工日誌「重要事項紀錄」欄所載:「(103.6.9~103. 6.15)圖書館帷幕背檔材料吊運安裝」、「(103.7.2 )圖書館帷幕牆玻璃材料進場吊運及安裝」、「(103. 7.3~103.7.10)圖書館帷幕牆玻璃材料安裝」(見原審 建卷三第71頁至建卷四第503頁),可見系爭帷幕牆工 程骨架或訂製玻璃等主要材料在103年7月11日前早已進 場,佐以系爭新建工程103年7月11日施工日誌復未記載 當日有系爭帷幕牆工程材料進場乙事,當不得僅憑林威 宏空言所述,逕否定系爭新建工程施工日誌之記載,是 上訴人前開所辯,要非可採。    ③上訴人再抗辯:依系爭新建工程103年7月11日至同年月2 6日、28日、同年8月16日、同年月17日及21日施工日誌 均有系爭帷幕牆工程出工人數、施作進度之記載,足見 系爭帷幕牆工程並未於103年7月11日完工。且被上訴人 將系爭帷幕牆工程原設計邊角圓錐體誤施作為三角錐面 體,施作有重大瑕疵,依現場照片所示,系爭帷幕牆邊 角於103年9月24日仍呈現三角錐狀,直至同年10月20日 始呈現圓錐弧形,由此益證被上訴人直至103年10月20 日始完成系爭帷幕牆工程云云(本院卷一第20頁、第23 頁)。經查,被上訴人確有將系爭帷幕牆邊角誤施作為 三角錐面體之瑕疵,此有業主即新工處109年9月21日高 市工新建施字第10938138700號函謂:「...貴院函詢旨 揭工程帷幕圓牆部分工程之相關事項,按旨揭工程發包 圖說A3-01、A5-14所載,該尖角部分之施作完成面係位 圓弧屋頂內,然承商施作完成面卻位圓弧屋頂外,實屬 承商於施工過程中因施工錯誤所產生之結果」,及監造 單位姜樂靜建築師事務所109年11月2日函文:「(系爭 帷幕牆工程)西南與東南兩處帷幕銳角轉角,因廠商放 樣時不察,突出屋頂之外」在卷可憑(見原審建卷一第 533頁、原審建卷二第203頁),然參之首揭裁判意旨, 工作之完成與工作有無瑕疵係屬二事,是被上訴人主張 :將玻璃尖角部分施作完成面突出於圓弧屋頂外,屬施 作錯誤而非未完工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97頁),堪認 有據,前開瑕疵並與系爭帷幕牆工程其餘施作瑕疵,經 兩造於103年7月30日召開協調會議(下稱103年7月30日 協調會),決議:「㈠有關雙方權利及義務關係之約定 按契約辦理。㈡有關圖書館帷幕牆兩側三角收邊(即指 誤施作為三角錐面體之瑕疵)處理之瑕疵改善方式,由 金華成邀集其設計與施工部分提出,並由銘登營造會同 向設計、監造單位協商。㈢圖書館帷幕牆頂部及東西兩 側側牆之鋁包板收頭處理,應符合應力傳遞的原理,增 作骨料與防水處理之補強工作,確保無漏水之虞,應於 民103年8月2日前完成。㈣圖書館帷幕牆與結構體東西兩 側收邊處理,應於民103年8月2日前完成。㈤圖書館帷幕 牆工程層間塞蓋板與收頭處理於民103年8月2日前完成. ..」,有協調會議記錄在卷可考(見原審建卷一第465 頁),是依兩造已於103年7月30日檢討系爭帷幕牆工程 之瑕疵改善事宜,當可認該工程在此之前業已完工。至 系爭新建工程103年7月11日至同年月26日、28日、同年 8月16日、同年月17日及21日施工日誌所載關於系爭帷 幕牆工程出工及施作進度之記載(見本院卷一第55-90 頁),堪認係被上訴人依上訴人103年7月11日備忘錄( 原審建卷一第463頁)、103年7月30日協調會及後續瑕 疵改善指示,進行系爭帷幕牆工程之修補,由此,上訴 人依前揭施工日誌及現場照片顯示帷幕牆邊角直至103 年10月20日始呈圓錐弧形,逕指系爭帷幕牆工程直至當 日始施作完畢云云,要非可採。參以林威宏證稱:帷幕 牆要完成後才有辦法拆施工的鷹架,工地主任在拆鷹架 前的巡檢中會順便檢視玻璃安裝的狀況等語(見本院卷 一第299頁),而依系爭新建工程103年7月13日施工日 誌「圖書館帷幕牆(北側)施工鷹架拆除前巡檢玻璃材 料安裝」(見原審建卷四第572頁),是自工地主任於1 03年7月13日已在進行鷹架拆除前之巡檢,益堪認系爭 新建工程施工日誌記載系爭帷幕牆工程於103年7月11日 施作完成乙情,應與事實相符。    ④上訴人另辯稱:依業主103年7月15日、同年7月31日、同 年8月31日第26至28次估驗報告可知,因被上訴人施作 瑕疵導致系爭帷幕牆工程尚未完工,故業主僅同意估驗 95%云云(見原審建卷三第1頁背面)。經查,業主前開 三次估驗報告就系爭帷幕牆工程之估驗比例固均為95% (見原審建卷四第28頁、第51頁、第73頁),惟估驗報 告僅為業主同意計價之數量與進度,承攬廠商之實際施 作情形仍應以施工日誌為據,是上訴人以業主迄103年8 月31日就系爭帷幕牆工程僅同意計價95%,逕謂被上訴 人該工程尚未完工,已乏所據。遑論上訴人亦自承業主 僅同意計價95%,係因被上訴人施作瑕疵尚未修補完成 所致,益證業主之估驗進度與系爭帷幕牆工程是否完工 之認定無涉,是上訴人前揭所辯,仍無從為其有利之認 定。   ⑵被上訴人施作系爭帷幕牆工程,並無逾期完工之情事。    ①又依系爭合約施工說明書約定,系爭帷幕牆工程之工期 為28日曆天(見原審審建卷第24頁),至實際施工工期 之計算,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施作系爭帷幕牆工程之日 數,自上訴人103年5月6日通知被上訴人於翌日備妥工 料進場施作(下稱進場通知備忘錄)時起算,另應計入 被上訴人103年1月11日至同月13日進行預埋螺栓工程之 3日云云(見本院卷一第22頁、第24頁),並提出進場 通知備忘錄及系爭新建工程103年1月11日至同年月13日 施工日誌為據(見原審建卷一第259頁、本院卷一第31- 35頁)。惟上訴人自承:被上訴人提出經業主審核之施 工進度表,其中僅「放樣安裝」、「鋁擠型安裝」、「 玻璃安裝」、「矽利康填縫」等四工項是現場實際施作 (下稱放樣安裝等四工項),應算入契約約定工期,其 餘所列工項均屬前置作業,不能算入等語(見原審建卷 一第428頁),而上訴人進場通知備忘錄,係通知被上 訴人於103年5月7日進場丈量尺寸及安裝施工,此參上 訴人103年5月25日趕工通知備忘錄記載:「有關貴公司 承作『高雄市三民區河堤國民小學第一期校舍新建工程 (建築部分)』之帷幕牆U型玻璃工程,自103年5月6日 通知進場丈量尺寸至今,仍未見進場安裝施工...」等 語(見原審建卷一第261頁)即明,惟「現場丈量」及 「螺栓預埋」均不屬上訴人前開所陳放樣安裝等四工項 ,上訴人逕算入工期,已非無疑。且斟酌「螺栓預埋」 ,係為供日後帷幕牆安裝時可以鎖定,至於「現場丈量 」則係為查知日後施作之確切尺寸,堪認均屬系爭帷幕 牆工程之前置作業,是被上訴人主張:施工前之丈量與 螺栓預埋工程,不應計入約定工期等語(見原審建卷一 第427頁;本院卷一第359-361頁),應可採信。    ②承上,上訴人抗辯自103年5月7日起算工期並非可採,本 院審酌經業主及監造單位核可之施工計畫書,為系爭帷 幕牆工程之施工依據,此參施工說明書二、7項約定即 明(見原審審建卷第22頁),應可依施工計畫書檢附之 施工進度表,以預期進度與實際進度比對,據以認定系 爭帷幕牆工程之施作有無逾期。觀之施工進度表所載: 自「現場放樣」至「矽利康填縫(即完工)」,整個工 期預計期間自103年2月5日至同年5月1日(見原審建卷 一第85頁),為期將近3個月;惟被上訴人自受上訴人1 03年5月6日通知於翌日進場丈量施作,至同年7月11日 即施作完成,共約2個月餘,堪認被上訴人主張其於103 年5月7日丈量後,增派人力進行前置作業,將「施工進 度表」預定2個月之前置作業時程縮短為1個月而提前完 工,並無施工逾期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63頁;原審建 卷一第347頁),應可採信。是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有 施工逾期142日云云,礙難採憑。   ⑶據上,被上訴人施作系爭帷幕牆工程並無逾期,則上訴人 辯稱其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84萬6,000元之逾期違約金, 並得以之與系爭工程款債權抵銷云云,要非可採。  2.針對上訴人以系爭逾期違約金債權為抵銷抗辯部分:   上訴人另依據系爭合約一般條款第10條約定「...因工程逾 期所造成工程損失(含業主罰金)及另覓新廠商所增加之費 用,均由乙方(按即被上訴人)負責並願放棄申訴權利」( 見原審審建卷第49頁),辯稱其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逾 期罰款266萬5,929元,並以之與系爭工程款債權抵銷云云( 本院卷一第24-25頁、第328頁)。惟查,被上訴人施作系爭 帷幕牆工程並無逾期情事,已如前述,則上訴人前開抵銷抗 辯,自非可採。  ㈢上訴人抗辯應扣除未施作之系爭U型玻璃工程價金10萬9,806 元,為不可採。  1.上訴人另主張系爭U型玻璃工程依系爭合約施工說明書「二 、施工要求:5.立面U型結構玻璃造型牆以完成面之表面積 數量計價..」之約定採實作實算,被上訴人施作U型玻璃工 程面積經實際丈量為31.04平方公尺,未達合約面積39平方 公尺,故應扣除未施作價金10萬9,806元(《39㎡-31.04㎡》×1 萬3,138元×1.05)云云(見原審建卷一第56頁、建卷三第1 頁背面;本院卷一第25頁),並提出施工說明書、上訴人第 37次估驗計價單記載:「合約預算數量39㎡、本期完成數量3 1.04㎡、累計完成數量31.04㎡」(下稱系爭計價單)等件為 憑(見原審審建卷第24頁;原審建卷一第59頁),惟為被上 訴人否認。  2.經查,系爭工程業經被上訴人施作完畢,為兩造所不爭執, 上訴人固援引系爭計價單抗辯系爭U型玻璃工程實際施作面 積為31.04平方公尺云云,惟依其自承系爭計價單上簽名者 均為上訴人之員工等語(見原審建卷二第124頁),足認系 爭計價單為上訴人單方製作,該丈量結果亦未經被上訴人當 場簽名確認,遑論該施工數量之記載亦非業主關於系爭新建 工程之結算資料,是當不得徒憑系爭計價單,逕認系爭U型 玻璃有施作數量未達合約數量之情事,據此,上訴人抗辯系 爭工程款應扣除系爭U型玻璃工程價金10萬9,806元,即非可 採。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合約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工程款 253萬8,000元,及自108年8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 ,於法尚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泰錄 法 官 高瑞聰 法 官 王 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璧娟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2024-10-30

KSHV-110-建上-5-20241030-3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58號 上 訴 人 陳聰傑 被上訴人 陳美秀 徐偉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2月22 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89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3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在第二審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 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2 56條定有明文。上訴人於原審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見原審卷一第10 7頁;原審卷二第41頁)。於本院另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後段、第2項規定為請求(見本院卷第169頁),核其所為 僅就請求權基礎為更正法律上之陳述,尚非追加訴訟標的, 合於上開規定,併予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兩造原均為「一線牽交友聯誼」臉書社團(系 爭社團)之成員,系爭社團約有600多位成員。上訴人於民 國109年4月12日透過臉書通訊功能與被上訴人陳美秀對話, 陳美秀先以「找死」等語恐嚇上訴人,復於翌日在系爭社團 發文表示「一線牽什麼時候改成約砲網站了」,及張貼其與 上訴人之對話內容擷圖(下稱系爭貼文),惡意污衊上訴人 之行為為約砲,致上訴人在網路世界之名譽遭受負面評價; 且系爭貼文內含上訴人婚姻家庭、身體特徵之個人資料,亦 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嗣被上訴人徐偉明於系爭貼文下方留 言「這年頭頭腦壞掉的很多!!黃昏愉快」(下稱系爭留言 )。被上訴人上開行為乃共同不法侵害上訴人之身體、健康 、名譽、自由、隱私權,致上訴人精神上痛苦,因而罹患憂 鬱情緒的適應障礙症、睡眠障礙症,自得請求精神慰撫金新 臺幣(下同)600,00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 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請求 判決︰(一)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600,0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抗辯: (一)陳美秀則以:因上訴人突然擅自進入被上訴人陳美秀的即 時通聊天室,並詢問「約嗎」及告知其在高雄有大樓套房 ,歡迎過去住宿等語。陳美秀回覆「找死」,僅係回應上 訴人無視女性的言詞,並無恐嚇之故意。另系爭貼文係為 提醒男性要尊重女性,女性要保護自己,況陳美秀有將上 訴人之照片、暱稱等資訊塗黑遮蔽,並未洩漏上訴人個人 資料,亦無誹謗上訴人之意圖,至上訴人提出之系爭貼文 截圖,則係其所偽造。又上訴人有在另一臉書社團公開其 婚姻狀態、身體特徵之個人資料,故陳美秀並無侵害原告 之自由、名譽、隱私權及洩漏其個人資料。上訴人所提出 診斷證明書之病症與本事件無關,否認其身體、健康權因 而受侵害等語置辯。 (二)徐偉明則以:被上訴人徐偉明在系爭貼文張貼系爭留言時 ,並未看到上訴人之頭像、姓名,貼文內並無提及誰是當 事者,也未指名道姓,並非針對上訴人,無不法侵害上訴 人之名譽等權利。至上訴人所提出診斷證明書與本事件無 關,否認其身體、健康權因而受侵害等語置辯。 四、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提起一部上訴,於本院聲 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 2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如主 文所示(上訴人於本院為訴之追加部分,由本院另行裁定駁 回,不予贅述)。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 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 如有不同者,應另行記載。關於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 方法之意見,應併記載之。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定有 明文。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共同侵權行為云云,業經原審判決 認定:(一)陳美秀固有對上訴人傳送「找死」之訊息, 惟該對話之前後文脈絡,陳美秀僅係不滿上訴人交友之態 度、方式,而譴責上訴人直接向其邀約住宿是故意惹禍、 自投羅網,並無欲對上訴人為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 譽、財產惡害通知之意,難認會使上訴人心生畏懼而害及 個人安全,自不構成恐嚇行為。(二)陳美秀雖有在系爭 臉書社團發文張貼陳美秀與上訴人對話及上訴人個人資料 ,然陳美秀既否認系爭貼文有顯示上訴人之姓名、頭像照 片,上訴人又無法提出或以科技設備呈現系爭貼文之原件 內容,亦未能提出可證明其提出之影本與系爭貼文原件相 符之證據,自不能據以認定陳美秀當初貼文時,有將上訴 人之頭像照片及姓名公開張貼顯露。(三)上訴人既不能 證明其頭像照片及姓名有被陳美秀張貼公開,則僅依系爭 貼文內容,應無法特定、知悉與陳美秀對話之人為上訴人 ,是陳美秀、徐偉明言論縱有對與陳美秀對話之人指摘、 為負面評價之情形,系爭臉書社團之其他成員應無法知悉 係指涉上訴人,而不會使上訴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貶損。 (四)上訴人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就診日距被上訴人貼文、 留言時已約2年半之久,時間上關連性薄弱,且有為本件 訴訟之目的而就診之嫌,尚不足以證明上訴人所罹病症是 系爭貼文、留言所造成等語。有關兩造攻擊防禦方法之判 斷及法律上意見,本院與原審判決相同,依民事訴訟法第 454條第2項規定,茲引用之,不再贅述。 (三)上訴人於本院雖主張:有網友Shin Ella看到系爭貼文, 於4月12日截圖(即上證2)傳訊息給我,我於4月13日進 入社團再自行截圖(即原證2),可證明我並未變造系爭 貼文云云。並提出網友與上訴人之訊息為佐(見本院卷第 97頁)。然依據上開網友訊息中之截圖及上訴人提出之系 爭截圖觀之(見原審審訴卷第17頁),兩張截圖中陳美秀 發文時間均為「9分鐘」,且上訴人主張其親自截取之系 爭截圖右上方卻有標示「Shin Ella」名稱(顯示照片來 源),足認上訴人主張上開兩張截圖係網友與其分別於4 月12日及4月13日截圖,應與事實不符。從而,上訴人並 無法證明其提出之系爭截圖影本與系爭貼文原件相符,自 不能據以認定陳美秀當初貼文時有公開上訴人之頭像照片 及姓名。 (四)上訴人於本院另主張:陳美秀有侵害我的肖像權云云(見 本院卷第224頁至第226頁)。惟按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 項,除有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或該事項不甚延滯訴 訟者,或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 者,或依其他情形顯失公平者等情形之一外,於準備程序 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此於第二審程序準用之。 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276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上 訴人迄至本院準備程序終結均未為上開主張,係於言詞辯 論期日始提出上開主張,顯然逾時提出攻擊防禦方法,又 無民事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所列各款事由,故上訴人於準 備程序終結後自不得再為上開主張,是本院尚無審究之必 要,附此敘明。 (五)綜上,上訴人主張其自由、名譽、隱私、身體、健康等權 利遭被上訴人共同不法侵害、個人資料遭被上訴人不法利 用等情,並非屬實或無法證明為真,其對被上訴人自無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及第2項 、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2 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此為上訴人 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上訴人追加部分亦 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泰錄 法 官 王 琁 法 官 高瑞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呂姿儀

2024-10-30

KSHV-113-上-58-20241030-3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請求預算分配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03號 上 訴 人 洪銘宏 鄭承源 周勝煌 鄭承庭 周鈺紋 王宏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嘉泰律師 被 上 訴人 聯展綠能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周鈺展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湯舒涵律師 許祐寧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預算分配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月31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55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於113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依附表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件 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聯展綠能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展 公司)未依其負責人即被上訴人周鈺展(以下與聯展公司合 稱被上訴人)之承諾,於民國111年發放「預算分配」名目 之款項予上訴人,請求聯展公司給付如附表「請求預算分配 金額」欄之金額,訴訟標的則為上訴人之股東權益(見上訴 人起訴狀,審訴卷第10頁)。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後,就股 東權益具體指明為公司法第235條規定(本院卷第226頁)。 審酌上訴人於原審時即有提及(見訴字卷第83頁),核其性 質係就訴訟標的之法律上陳述予以補充,尚不涉及訴之變更 或追加問題,先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主張:  ㈠上訴人均為聯展公司之股東。聯展公司負責人周鈺展邀集上 訴人入股時,告知並承諾聯展公司每年度均會發放股利及一 筆「預算分配」款項予股東,作為投資報酬。聯展公司於11 0年9月30日確有按上訴人之持股數發放「預算分配」,但於 111年卻未按承諾發放「預算分配」。基此,本於上訴人之 股東權益,依公司法第235條規定,比照另名股東即訴外人 郭龍宗之發放金額基準【每股發放新臺幣(下同)2元】, 請求聯展公司給付111年之預算分配,個別金額如附表「請 求預算分配金額」欄所示。  ㈡周鈺展身為負責人,本應即時通知上訴人111年度預算分配之 訊息,卻惡意不通知,上訴人遲至112年間始知悉聯展公司1 11年度預算分配之事且已發放完畢,致上訴人遭排除於預算 分配受領人之外,股東權受有損害,已違反公司法第235條 規定,周鈺展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 規定,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賠償同等金額,聯展公司 依民法第28條規定亦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被上 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如附表「請求預算分配金額」欄所示 之金額,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宣告准予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均抗辯:   周鈺展並未向上訴人承諾聯展公司每年必會發放「預算分配 」款項。且預算分配並非法定項目,僅為聯展公司恩惠性回 饋,與股利相同,均屬盈餘分配性質,故是否發放屬公司自 治事項,本非義務,在董事會未議決發放之前,尚未形成上 訴人具體權利,亦非上訴人可基於股東身分請求。再者,聯 展公司111年度之股東會已經決議保留全數盈餘,不發放股 利,故上訴人無從依公司法第235條規定請求預算分配款項 。至於郭龍宗乃因有招募業務之成果,經聯展公司評估後發 放,並非刻意排除上訴人。縱要發放預算分配,具體金額也 須經會計作業流程才能確認。另外,上訴人所指周鈺展因私 務而牽強附會地作為其等主張遭到退出公司LINE對話群組、 未收到111年度預算分配通知等,皆與事實不符等語,並聲 明:上訴人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以現金或等值之銀 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而提起上訴,於本院 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如附表「 請求預算分配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答 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件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周鈺展為聯展公司之董事長,上訴人均為該公司之股東,並 於110年間獲有配發109年度現金股利及110年度預算分配, 獲發之預算分配數額如附表「110年度獲發預算分配金額」 欄所示;111年股東會前,上訴人持股數如附表「持股數」 欄所示。  ㈡聯展公司於111年6月15日股東常會決議保留110年度全數盈餘 ,不配發股利。  ㈢聯展公司之股東郭龍宗有於111年12月2日受領該公司發放之1 11年度預算分配135,024元。上訴人則均未獲有111年度預算 分配。 五、本件之心證 ㈠周鈺展有無代表聯展公司向上訴人承諾每年發放預算分配項 目? 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周鈺展於邀集上訴人入股時有承諾聯展公司每年度均會發放預算分配之款項乙節,既經被上訴人爭執,即應由上訴人負舉證之責。經查,聯展公司雖有以「預算分配」名目發放款項予股東之機制,且於110年有發放予上訴人,另於111年則有發放予股東郭龍宗,惟該等事實至多僅可佐證聯展公司除法定之股利外,另以預算分配為名目配發一定現金予股東。據此,雖可進而推認周鈺展邀集上訴人出資入股時,當有告知以預算分配為名目發放現金予股東之機制,作為誘因吸引上訴人出資入股,於110年亦有因此除股利之外,以此名目發放另筆現金予上訴人,但尚難逕認周鈺展必有明確承諾每年度均會發放予所有股東之情事。而上訴人就此主張並未提出其他事證佐之,舉證尚有不足,即難採信。 ㈡上訴人依公司法第235條規定請求聯展公司發放上訴人所稱之 預算分配項目及金額,有無理由?  ⒈股息及紅利之分派,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各股東持有股份 之比例為準,為公司法第235條所明定。另依同法第232條第 1項、第2項規定,公司非彌補虧損及依本法規定提出法定盈 餘公積後,不得分派股息及紅利;公司無盈餘時,不得分派 股息及紅利。依此,股份有限公司之盈餘分派,依公司法第 228條第1項第3款、第230條第1項規定,係於每會計年度終 了,由董事會編造盈餘分派之議案表冊,先送交監察人查核 ,再提出於股東常會請求承認,經股東常會通過後,分派給 各股東。另依公司法第232條第1、2項、第237條第1、2項規 定,公司有盈餘時,須先完納一切稅捐,彌補虧損,依法提 出法定盈餘公積,若依章程或股東會議決須提列特別盈餘公 積者,並提列特別盈餘公積後,尚有剩餘時,始得對股東分 派盈餘。是以公司股東之盈餘分派請求權須踐行上開公司法 所規定之程序及符合上開公司法所規定之要件,方得行使, 公司及股東均應遵行,不得違反(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 62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亦即,盈餘分配雖屬股東固有 權,然股東對公司具體盈餘分配請求權須踐行上開方式後始 發生。  ⒉依上,公司法第235條規定可發派股東之項目為股息及紅利。 惟聯展公司所設計之預算分配名目,於110年及111年分別發 放予上訴人及郭龍宗者,實際係以「車馬費」之會計科目派 發(見上訴人與聯展公司員工之LINE對話紀錄,本院卷第89 頁),聯展公司亦自承預算分配名目並非法定會計科目(見 訴字卷第46頁),堪認聯展公司就另設之預算分配,有意別 於公司法第235條所定之股息及紅利外,另循其他會計科目 作帳為之,此見於聯展公司於110年除有派發紅利予股東外 ,上訴人另有收取預算分配名目之現金,即可明證兩者不同 ,則就預算分配之款項,顯非得依公司法第235條規定予以 請求。  ⒊再者,聯展公司於111年度股東會既已決議保留110年度全數 盈餘,不配發股利(見聯展公司111年股東常會議事錄,審 訴卷第109頁),上訴人本無從依公司法第235條規定請求聯 展公司於111年分派任何紅利,自亦無從夾帶請求所謂「預 算分配」名目之款項。是以,上訴人依公司法第235條規定 ,請求聯展公司發放預算分配,即有不合。至於上訴人雖主 張本於股東權益即可請求乙節,惟股東權乃股東基於其股東 之身分得對公司主張權利之地位(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 98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但各別具體股東權利之有無, 仍應視各權利之構成要件是否成立、程序有無完備,方能確 認(例如前述之盈餘分派請求權),亦非具股東身分即可任 意對公司主張特定債權之存在。基此,上訴人雖為聯展公司 之股東,而聯展公司亦有另設預算分配為名目,發放現金予 股東之機制,但仍難據以認定股東即有權利請求聯展公司於 111年亦須給付該名目之款項予上訴人。 ㈢上訴人可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 定,就周鈺展故意排除上訴人於111年度預算分配之行為, 請求損害賠償?  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 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公司法第2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上訴人雖主張周鈺展惡意不告知聯展公司111年預算分配之事 ,並將上訴人排除於外,已侵害上訴人之股東權,應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見本院卷第227頁)、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惟上訴人對聯展公司尚無所 謂111年預算分配債權乙節,業經認定如前述,則無論周鈺 展是否告知上訴人有關聯展公司於111年有發放其他股東預 算分配名目款項之事,本無所謂上訴人受損之結果,亦非公 司法第235條所規範之事務,並無違反該規定之情事。再者 ,上訴人於111年是否可領預算分配,屬聯展公司評估決策 之事務內容,顯與周鈺展個人有無告知上訴人其他股東受發 放之事,並無因果關係,易言之,上訴人於111年未能受發 放預算分配款項,並非周鈺展未告知乙事所致,即難採認周 鈺展因此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定或公司法第23條第 2項執行職務違反法令之不法侵權行為。本此,上訴人主張 依前述規定請求周鈺展負損害賠償責任,亦非有據。 ㈣聯展公司應否依民法第28條,就上述周鈺展之賠償責任負連 帶賠償責任?     民法第28條規定:「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 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 」。本件既未採認周鈺展對上訴人有何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所定之損害賠償責任,則上訴人主 張依民法第28條規定請求聯展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亦非有 理。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第235條規定,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28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 付上訴人如附表「請求預算分配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均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 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上訴人對聯展公司原併主張以該公司與股東間之預算分配協 議為請求依據(見本院卷第85頁),惟其後已陳明僅作為背 景事實之說明,不作為請求依據(見本院卷第226頁),故 無庸以之作為訴訟標的審酌有無理由,併此敘明。 八、上訴人雖聲請調閱聯展公司110、111年之預算分配名冊及發 放標準文件,並主張聯展公司及勤業眾信聯合會計師事務所 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45條第1項規定, 認定聯展公司無正當理由拒絕發放上訴人預算分配之事為真 實。惟無論前述名冊所列之股東、金額為何,仍無從令上訴 人得依公司法第235條規定或股東權益請求聯展公司發放111 年之預算分配款項,已如上述,即無再行調查之必要。另該 文件內容僅涉聯展公司實際如何發放110、111年預算分配之 事實而已,即便聯展公司未提出,與上訴人未獲發放之理由 為何乙節,仍屬二事。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 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 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泰錄 法 官 王 琁 法 官 高瑞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沈怡瑩 附表:                    股東姓名 持股數 110年度獲發預算分配金額 請求預算 分配金額 訴訟費用負擔 洪銘宏 31,152股 37,868元 62,304元 8% 鄭承源 43,189股 51,392元 86,378元 11% 周勝煌 65,554股 78,005元 131,108元 16% 鄭承庭 90,004股 217,273元 180,008元 22% 周鈺紋 153,131股 172,909元 306,262元 37% 王宏德 26,010股 30,951元 52,020元 6%

2024-10-30

KSHV-113-上易-103-2024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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