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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891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饒瑞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丁字第63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饒瑞峯所犯如附件附表所示各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所示(附表編號1罪名欄應更正為「攜帶兇 器踰越窗戶竊盜」)。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 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 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 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 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 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 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應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 定應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 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 計後裁判宣告之刑或所定執行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抗字第963號裁定意旨)。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饒瑞峯所犯如附件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 法院判處如附件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 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為憑,是 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 予准許。又受刑人所犯各罪,如附件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屬 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如附件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罪則屬得易 科罰金之刑,而受刑人就附件附表所示各罪已請求檢察官聲 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公務詢問紀錄表1份 附卷可憑。茲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請求,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 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 當,應予准許。又本院於裁定前,業經受刑人表示無意見, 有本院定刑意見調查表1紙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9頁), 爰參酌其各次犯行類型、次數、時空間隔、侵害法益之異同 及侵害程度、各該法益間之獨立程度、非難重複性及回復社 會秩序之需求性、受刑人社會復歸之可能性等因素,並考量 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受刑人所生痛苦隨刑期而遞增 ,復審酌如附件附表編號2所示各罪,前經原判決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5月確定,則本院定應執行刑,除不得逾越前述法 律之外部性界限(即不得重於附件附表所示各罪之總和)外 ,亦應受內部性界限之拘束,即不重於上開判決所定執行刑 (即有期徒刑5月)加計附件附表編號1、3所處之刑(即有 期徒刑7月、3月)之總和(即有期徒刑1年3月)等情,爰定 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項、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顏碩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祥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2025-01-03

MLDM-113-聲-891-20250103-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923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哲侖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丙字第67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哲侖所犯如附件附表所示各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所示(附表編號2、3罪名欄均應更正為「施 用第二級毒品」)。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 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 ;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 罪之刑,曾經定應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應執行 刑時,在法理上亦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 ,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 宣告之刑或所定執行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9 63號裁定意旨)。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李哲侖所犯如附件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 法院判處如附件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 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為憑,是 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 予准許。又本院於裁定前,業經受刑人表示無意見,有本院 定刑意見調查表1紙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9頁),爰參酌 其各次犯行類型、次數、時空間隔、侵害法益之異同及侵害 程度、各該法益間之獨立程度、非難重複性及回復社會秩序 之需求性、受刑人社會復歸之可能性等因素,並考量刑罰邊 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受刑人所生痛苦隨刑期而遞增,復審 酌如附件附表編號1至2所示各罪,前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 第65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則本院定應執行刑, 除不得逾越前述法律之外部性界限(即不得重於附件附表所 示各罪之總和)外,亦應受內部性界限之拘束,即不重於上 開判決所定執行刑(即有期徒刑7月)加計附件附表編號3所 處之刑(即有期徒刑6月)之總和(即有期徒刑1年1月)等 情,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顏碩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祥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2025-01-03

MLDM-113-聲-923-20250103-1

苗金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金簡字第367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紹宸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緝字第496號),被告於本院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金 訴字第145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裁定不經通常程 序,改依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 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其中犯罪事實一第5行「111年7月18日12時21分前某時」 補充記載為「111年7月14日起至同年月18日12時21分前某時 」;證據名稱增列「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民國11 3年11月5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484697號函及附件」(見 本院金訴卷第79至105頁」、「行動電話資訊查詢表及結果 」(見本院金訴卷第107至117頁)、「被告甲○○於本院審理 程序之自白」(見本院金訴卷附審理筆錄)。 二、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2次修正,最新1次係於113年 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 刑。」又同法第14條第3項另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而該條項規定並非法 定刑變更,而為宣告刑之限制,即所謂處斷刑,係針對法定 刑加重、減輕之後,所形成法院可以處斷的刑度範圍(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1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第339 條詐欺取財罪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 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僅於本院自白,僅符合 上開舊法之自白減刑規定,惟均得依幫助犯規定減輕其刑, 是舊法之有期徒刑處斷刑範圍為「未滿1月以上、5年以下」 (第14條第3項規定之處斷刑限制),新法之有期徒刑處斷 刑範圍為「3月以上、5年以下」。經比較新舊法,舊法較有 利於被告,即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曾因幫助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桃簡字 第122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乙節,固據檢察官主張並 提出相關判決書(見本院金訴卷第43至52頁),然檢察官就 此部分所為之主張係就被告之主觀犯意所為(見本院金訴卷 第39頁),本院無從論以累犯。   ㈤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之,為幫助犯,審酌其並非實際參 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就本案洗錢犯行,於本院坦承不 諱,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而 被告有上開刑之減輕事由,應依法遞減之。  ㈥爰審酌被告無視政府機關及傳播媒體已一再宣導勿將金融帳 戶交予他人使用,以免遭不法之徒作為犯罪使用,僅因自身 金錢需求,仍決意將本案帳戶提供予詐欺份子使用,容任不 法份子使用本案帳戶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雖被告未 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亦無證據顯示已取得任何報酬、利益, 可責性較輕,然究使不法份子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 獲風險,並使詐欺贓款去向得以隱匿,助長犯罪風氣,危害 治安非輕,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犯後終能坦承犯行 之態度,並考量其本次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情節,及其 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詳見本院金訴 卷附審理筆錄),與本案被害金額之侵害程度,及被告未與 告訴(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 被告就不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仍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 定聲請易服社會勞動,附此說明。   三、沒收:  ㈠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本案告訴(被害)人所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係由不詳份子控制該帳戶之使用權並進而轉出,即非被告所持有之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而被告對該等財產並無事實上管領權,本院審酌上情,認倘對被告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另本案並無事證足認被告有因交付本案帳戶實際取得何報酬 或利益,故無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或追徵犯罪所得之情形,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 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曾亭瑋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明峰、莊佳瑋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顏碩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祥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2-31

MLDM-113-苗金簡-367-20241231-1

金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金訴字第225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弘昇 上列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4 日第一審判決(112年度金訴字第225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向本院補正上訴理由書。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 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 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原審法 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 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 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2條分 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25號判決於民國113年10月15 日送達於上訴人即被告張弘昇(見送達證書),上訴人於上 訴期間內之113年10月25日具狀向監所長官提起上訴,上訴 狀並於113年10月28日送達本院,惟其上訴狀僅稱:上訴理 由後補等語,並未具體敘述上訴理由,有卷附上訴狀可憑, 且亦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揆諸前開 規定,本院爰定期命補正上訴理由,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 其上訴。 三、依刑法訴訟法第220條、第36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顏碩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王祥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1

MLDM-112-金訴-225-20241231-2

苗金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金簡字第381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逸湘 選任辯護人 施志遠律師 王少輔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088號),被告於本院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金 訴字第263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裁定不經通常程 序,改依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逸湘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均緩刑貳年,並應依本院113年司刑移調字第216號(附件 甲)調解筆錄內容支付損害賠償數額;另應於判決確定日起1年 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 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 育課程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其中證據名稱增列「被告陳逸湘於本院之自白」(見本院 金訴卷)。 二、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2次修正,最新1次係於民國1 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 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 輕其刑。」又同法第14條第3項另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而該條項規定並 非法定刑變更,而為宣告刑之限制,即所謂處斷刑,係針對 法定刑加重、減輕之後,所形成法院可以處斷的刑度範圍(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1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 第339條詐欺取財罪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僅於本院自白,僅符 合上開舊法之自白減刑規定,是舊法之有期徒刑處斷刑範圍 為「未滿2月以上、5年以下」(第14條第3項規定之處斷刑 限制),新法之有期徒刑處斷刑範圍為「6月以上、5年以下 」。經比較新舊法,舊法較有利於被告,即應適用修正前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㈢被告就本案犯行與「張興國」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 共同正犯。被告就同一被害人所為之犯行同時觸犯上開2罪 名,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另被告所犯上開2罪(2位被害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分論併罰。   ㈤被告就本案洗錢犯行,於本院坦承不諱,應依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率爾參與本案犯行,無視於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 欺、洗錢犯罪之決心,足見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利之觀念 ,價值觀念顯有偏差,不僅助長詐欺歪風,進而導致社會間 人際信任瓦解,社會成員彼此情感疏離,所為實應嚴予非難 ,且造成告訴人之財產損失,並使他人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 ,減少遭查獲之風險,所為實應非難;兼衡其素行、犯後坦 承犯行,且與部分告訴人達成和解之態度;併斟酌其犯罪時 之年齡、動機、目的、手段、共同犯罪之參與程度(轉帳款 項)、參與犯罪期間與犯罪地區、本案被害人數、金額等侵 害程度,及其所獲利益(詳後述),暨其於本院自陳之智識 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金訴卷第48頁),暨告訴 人彭郁婷向本院表示之意見(見上開調解筆錄)等一切情狀 ,就其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就罰金刑 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被告就不得易科罰金之刑 部分,仍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聲請易服社會勞動,附 此說明。 三、宣告緩刑之說明:  ㈠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 思慮不周,致罹刑章,經此次刑事程序後,應能知所警惕, 如暫緩其刑之執行,使被告有在原有社會、家庭支持系統下 改過向善之機會,並藉由緩刑期間不得再犯他罪之心理強制 作用,防止被告再犯,是本院認被告本案各次犯行所受刑之 宣告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以 勵自新。  ㈡又為使被告記取教訓、知法守法,以避免再犯,本院認應以 命被告履行一定條件負擔為適當,爰就其所犯各罪,其中就 被告對告訴人彭郁婷所犯部分,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 定,命被告應向告訴人彭郁婷依上開調解筆錄所載內容,支 付損害賠償數額,以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 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期能符合緩刑之目的(此部分依 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就被告 對告訴人蔡孟峻所犯部分,則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 8款之規定,宣告被告應於判決確定日起1年內向指定之政府 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 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 2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 間付保護管束,以期符合緩刑制度之目的。    ㈢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或有符合刑法第75條 或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規定之事由,檢察官將得依法聲請撤 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沒收:  ㈠本案依卷內事證不足認定被告已實際取得報酬或利益,故無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 得之情形。    ㈡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本案告訴(被害)人 將款項交付至本案帳戶後,業經全數轉出予「張興國」指定 之虛擬貨幣錢包,即非被告所持有之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 而被告對該等財產並無事實上管領權,本院審酌上情,認倘 對被告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 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珈維提起公訴,檢察官莊佳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顏碩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祥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2-31

MLDM-113-苗金簡-381-20241231-1

苗交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妨害公眾往來安全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交簡字第673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宗明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眾往來安全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緝字第3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宗明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85條第1項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係為保護公眾交 通安全之社會法益,且該罪採具體危險制。所稱之「他法」 ,除損壞、壅塞以外,其他凡足以妨害公眾往來通行之方法 皆是,不以發生實害為必要。持續性之危險駕駛行為極易導 致往來人車通行失控,使車禍之發生及造成傷亡之危險均大 幅增加,對於其他用路之車輛、行人造成嚴重之妨害,而有 具體之危險性,自屬該罪所稱之「他法」(最高法院104年 度台上字第1101號判決意旨);是本罪既為具體危險犯,則 行為人之駕駛行為是否構成本罪所稱之「他法」,自應視其 違規態樣、具體所在路況、對駕駛人自身或其他相關用路人 反應之威脅嚴重度等相關情事而定,不可一概而論。查被告 林宗明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示多次之危險方式駕駛,顯 已影響各該路口行經車輛、周遭用路人之情形,而嚴重威脅 其他用路人之通行權利及生命、身體安全,客觀上足生陸路 往來之危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 公眾往來安全罪。  ㈡爰審酌被告為躲避查緝(被告為通緝犯),即在本案道路從 事危險駕駛行為,已對在道路上行駛之車輛、沿途居民及其 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已造成隨時可能會發生碰撞致 生車禍及傷亡之危險,所為自應非難;兼衡其素行、犯後尚 能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考量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情節 、所生危害,及其於警詢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 詳見偵卷第3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 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曾亭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顏碩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祥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 生往來之危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 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31

MLDM-113-苗交簡-673-20241231-1

苗金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金簡字第380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時弘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5009號),被告於本院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金 訴字第221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裁定不經通常程 序,改依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廖時弘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證據名稱增列「被告廖時弘於本院之自白」(見本院金訴 卷)。 二、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民國113年7月31日 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6條第2項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另上開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條項規定並非法定刑 變更,而為宣告刑之限制,即所謂處斷刑,係針對法定刑加 重、減輕之後,所形成法院可以處斷的刑度範圍(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3112號判決意旨),而刑法第339條詐欺取 財罪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 萬元以下罰金。」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因被告僅於本院坦承犯行,未符上開新舊 法之自白減刑規定,至多僅能依幫助犯之規定減輕其刑。是 舊法之有期徒刑處斷刑範圍為「未滿2月以上、5年以下」( 第14條第3項規定之處斷刑限制),新法之有期徒刑處斷刑 則為「3月以上、5年以下」。經比較新舊法,舊法較有利於 被告,即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之,為幫助犯,審酌其非實際實施 詐欺、洗錢犯行之人,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 之刑減輕之。  ㈤爰審酌被告無視政府機關及傳播媒體已一再宣導勿將金融帳 戶交予他人使用,以免遭不法之徒作為犯罪使用,僅因自身 金錢需求,仍決意將本案帳戶提供予詐欺份子使用,容任不 法份子使用本案帳戶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雖被告未 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亦無證據顯示已取得任何報酬、利益, 可責性較輕,然究使不法份子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 獲風險,並使詐欺贓款去向得以隱匿,助長犯罪風氣,危害 治安非輕,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犯後終能坦承犯行 之態度,並考量其本次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情節,及其 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詳見本院金訴 卷第54至55頁),與本案被害金額之侵害程度,及被告未與 告訴(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及原因(本院電聯告訴 人未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 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被告就不得易科罰金之刑部 分,仍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聲請易服社會勞動,附此 說明。   三、沒收:  ㈠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本案告訴(被害)人所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係由不詳份子控制該帳戶之使用權並進而轉出,即非被告所持有之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而被告對該等財產並無事實上管領權,本院審酌上情,認倘對被告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另本案並無事證足認被告有因交付本案帳戶實際取得何報酬或利益,故無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之情形,附此敘明。  ㈡本案帳戶之提款卡,雖交付他人作為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 錢所用,惟非被告所有,且該帳戶已被列為警示戶,無法再 供交易使用,且提款卡本身價值甚低,復未扣案,尚無沒收 之實益,故宣告沒收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 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岳都提起公訴,檢察官莊佳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顏碩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祥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2-31

MLDM-113-苗金簡-380-20241231-1

撤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72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洪裕盛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加重詐欺等案件(110年度訴字第549號、11 1年度訴字第43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度執聲庚字第 74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洪裕盛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所載。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為下列各款事項: 三、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 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 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四、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 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 條之l第l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75條之1規定係採 裁量撤銷主義,立法者仍以違反所定負擔「情節重大」、「 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等不確定法律概 念以及比例原則,賦予法院裁量撤銷緩刑與否之權限,法官 自應就具體情事詳加審酌是否有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之情形 。至所謂「情節重大」者,於該條項第3款之情形,當從受 刑人自始是否真心願意接受緩刑所附之負擔,或於緩刑期間 中是否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 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考量 受刑人未履行條件情形,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依比例原則 綜合衡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 刑罰之必要,資以決定該緩刑宣告是否應予撤銷,非謂受刑 人一不履行即當然應撤銷緩刑。惟倘受刑人係因與被害人達 成調解,並經法院以調解內容為緩刑之負擔,在被害人之立 場,當以受刑人履行負擔為最主要之目的,且被害人若無法 因受刑人履行緩刑負擔而受合理的清償,受刑人卻仍得受到 緩刑之利益,顯然不符合一般社會大眾之法律情感,得認係 違反緩刑所定負擔情節重大。又賦予受刑人緩刑之處遇,係 為使受刑人能在不受刑罰執行之前提下,於社會中本於自由 意志對自己負責任之生活,然如對法律上之義務有所忽視, 甚或產生法敵對意識,即可認定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 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詐欺取財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13日以110年 度訴字第549號、111年度訴字第43號判決判處被告犯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3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2月,應執行 有期徒刑1年8月,緩刑5年,並應依該判決附件一至三調解 筆錄之調解成立內容履行支付損害賠償,該案並於111年6月 13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附卷可參。前開判決所附之緩刑條件,乃受刑人與告訴人張 鳳嬌(本院111年度司刑移調字第30號調解筆錄)、郭珮筠 (本院111年度司刑移調字第41號調解筆錄)、陳月琴(本 院111年度司刑移調字第73號調解筆錄)達成和解之條件, 有前引判決書可稽,堪認受刑人與上開告訴人進行和解時, 乃經衡酌其自身資力後,始同意上開和解條件,而原判決亦 係考量受刑人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方為附條件緩刑之宣告 ,則受刑人自應依原判決所定負擔按期履行。  ㈡受刑人自上開判決確定後,僅就告訴人張鳳嬌部分履行賠償 完畢,然就告訴人郭珮筠、陳月琴部分則僅各別依上開調解 筆錄,賠償告訴人郭珮筠17期、告訴人陳月琴6期,期間雖 經受刑人表示因家中變故需順延賠償,而經告訴人張鳳嬌、 郭珮筠、陳月琴同意後順延履行,然受刑人事後再經苗檢催 促提出清償證明後,受刑人迄今仍未履行賠償完畢等情,有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下稱苗檢)執行筆錄、辦案紀錄單、 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存款人收執聯、苗檢辦案進行單(11 1年度執緩字第94號卷)在卷可參,且據告訴人陳月琴、郭 珮筠陳述明確,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苗檢 辦案進行單、苗檢檢察官指揮執行命令及辦案進行單上所載 告訴人意見等附卷可參;復經受刑人於苗檢執行科陳述:其 無力清償,目前真的沒有辦法還等語(見苗檢113年10月29 日執行筆錄),而受刑人前既已評估自己之資力,同意前開 判決緩刑宣告所定負擔,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且其於受緩 刑宣告之利益後,本應信守承諾,履行給付告訴人損害賠償 之義務,詎其竟無正當理由不履行緩刑宣告所定負擔,罔顧 法院給予緩刑之機會;又上開負擔既為原判決對於受刑人宣 告緩刑之重要考量,則本院審酌上揭各該情節,認原宣告之 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㈢至受刑人雖向苗檢表示:其月薪3萬5,000元,錢要幫忙家裡 負擔,當初調解時家裡可以幫忙,後來沒辦法,所以其沒辦 法還了,若被關只能出來再還等語,然考量被告工作收入所 得之金額,與其上開依調解筆錄內容所載就尚未賠償完畢之 告訴人郭珮筠、陳月琴部分每期所應賠付之數額相衡,尚非 無賠償可能,足徵受刑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故意不履行 。再者告訴人陳月琴嗣亦向苗檢表示:受刑人均不接電話, 希望撤銷緩刑等語,此有苗檢辦案紀錄表存卷可稽,倘受刑 人尚須較長之履行賠償時間,自判決確定後至今應已有足夠 時間得與告訴人溝通或取得同意,惟受刑人反拒絕接電話迴 避告訴人催款及苗檢通知,益徵受刑人確實無正當事由而拒 絕履行。  ㈣從而,聲請人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受 刑人前案緩刑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顏碩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祥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2024-12-30

MLDM-113-撤緩-72-20241230-1

單聲沒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智慧財產案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聲沒字第62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藹湘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著作權法案件(112年度調院偵字第155號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執聲沒字第98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所載。 二、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 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 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 59條之1定有明文。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 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 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另按犯第91條第3項及 第91條之1第3項之罪,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 所生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得沒收之。著作權法 第98條定有明文(新法業於111年5月4日修正刪除,然施行 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尚未生效)。 三、經查:  ㈠被告何藹湘因著作權法案件,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下 稱苗檢)檢察官於民國112年8月29日以112年度調院偵字第1 5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12年8月29日起至11 3年8月28日止,被告業已履行緩起訴條件,且緩起訴期間屆 滿而未經撤銷該緩起訴處分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苗 檢檢察官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苗檢緩起訴法治教育課程 簽到表、苗檢觀護人室辦理被告緩起訴處分指定命令處遇報 告書(見苗檢112年度緩字第725號、112年度緩護命字第509 號卷宗)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  ㈡附表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供其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3項之 罪所用、預備之物及犯罪所生之物,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時 供述在卷(見苗檢112年度偵字第246號卷第5至8頁、第141 頁反面),核與告訴代理人黃上豪指訴之情節相符(見苗檢 112年度偵字第246號卷第34至35頁),並有告訴人康軒文教 事業股份有限公司鑑定證明書、翰林出版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鑑定證明書、南一書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鑑定證明書、扣案 物照片、扣案筆記型電腦、外接式硬碟電磁紀錄截圖、本院 111年聲搜字第545號搜索票、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 扣押物品清單(見苗檢112年度偵字第246號卷宗)在卷所佐 。是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依著作權法第98條規定,均 得予沒收,且因屬刑法第38條第2項但書所指沒收之特別規 定,即得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從而,檢察官聲請就此部分扣案物品單獨宣告沒收,核屬有 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著作權法第 98條,刑法第2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顏碩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祥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1 翰林複製光碟 9片 2 康軒複製光碟 16片 3 南一複製光碟 6片 4 複製光碟販售帳冊 1本 5 外接式硬碟 1個 6 外接式燒錄機 1個 7 個人筆記型電腦 1台 8 空白光碟 35片

2024-12-30

MLDM-113-單聲沒-62-20241230-1

苗交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交簡字第677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VAN THUY(中文姓名:阮文水)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98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NGUYEN VAN THUY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NGUYEN VAN THUY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 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審酌被告無視政府宣導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 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酒後貿然騎乘機車,經警測得之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1毫克,濃度甚高,雖幸及時 為警攔查而未釀成車禍事故之實害,究屬對沿途居民及其他 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產生立即侵害之高度危險性。兼衡 被告係初次犯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並考量其素行 、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本次犯罪動機、手段、目的、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種類、駕駛車輛之行駛路段、時間與所生危 害(未生實害),暨其於警詢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 狀況(詳見偵卷第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 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蘇皜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顏碩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祥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30

MLDM-113-苗交簡-677-2024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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