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公眾往來安全
日期
2024-12-31
案號
MLDM-113-苗交簡-673-20241231-1
字號
苗交簡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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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交簡字第673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宗明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眾往來安全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緝字第3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宗明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85條第1項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係為保護公眾交 通安全之社會法益,且該罪採具體危險制。所稱之「他法」,除損壞、壅塞以外,其他凡足以妨害公眾往來通行之方法皆是,不以發生實害為必要。持續性之危險駕駛行為極易導致往來人車通行失控,使車禍之發生及造成傷亡之危險均大幅增加,對於其他用路之車輛、行人造成嚴重之妨害,而有具體之危險性,自屬該罪所稱之「他法」(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101號判決意旨);是本罪既為具體危險犯,則行為人之駕駛行為是否構成本罪所稱之「他法」,自應視其違規態樣、具體所在路況、對駕駛人自身或其他相關用路人反應之威脅嚴重度等相關情事而定,不可一概而論。查被告林宗明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示多次之危險方式駕駛,顯已影響各該路口行經車輛、周遭用路人之情形,而嚴重威脅其他用路人之通行權利及生命、身體安全,客觀上足生陸路往來之危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 ㈡爰審酌被告為躲避查緝(被告為通緝犯),即在本案道路從 事危險駕駛行為,已對在道路上行駛之車輛、沿途居民及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已造成隨時可能會發生碰撞致生車禍及傷亡之危險,所為自應非難;兼衡其素行、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考量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情節、所生危害,及其於警詢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詳見偵卷第3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 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曾亭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顏碩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祥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 生往來之危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 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