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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因詐欺案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原附民字第50號 原 告 廖于嫺 被 告 亞磊絲.泰吉華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案件(本院113年度原訴字第50號),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 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虹翔 法 官 張敏玲 法 官 王秀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楊文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2024-12-12

TPDM-113-原附民-50-20241212-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5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鉦淯 選任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葉宗灝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32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扣案之大麻壹包含包裝袋壹只(淨重肆拾柒點貳肆公克,驗餘淨 重肆拾柒點壹玖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廠牌Iphone11之行動電 話壹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壹張)沒收。   事 實 一、甲○○明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公告列 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竟仍意圖營利,基 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6日23時11分許 ,利用其所有廠牌Iphone11之行動電話1支(IMEI碼00000000 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以通訊軟體Te legram暱稱「Jeff」在「Soha工作交流群」群組聊天室內登 載「出植物意者私密」之販賣毒品訊息,欲向不特定人兜售 毒品。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員警於同日晚間23時 19分許執行網路巡邏時,發現上開販賣訊息後,遂佯裝買家 私訊洽詢,雙方洽定以新臺幣(以下同)4萬5,000元之價格, 購買50公克之大麻,在臺北市○○區○○街0巷0號前交易,甲○○ 乃於同年4月13日21時41分許,由不知情之邵明俊(另由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騎乘車號000-000 0號機車所搭載,至臺北市萬華區中華路一段與峨嵋街口, 由甲○○下車徒步至臺北市○○區○○街0巷0號對面,將大麻煙草 1包(淨重47.24公克,驗餘淨重47.19公克,空包裝重11.28 公克),交予佯裝買家之員警,並當場查扣上開大麻煙草1包 及行動電話1支,然因員警並無購買毒品之真意而未遂,而 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定有明文。本案檢 察官、被告甲○○及其辯護人就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審 判期日中均未予爭執,且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113年度 訴字第858號卷《下稱訴字卷》二第24頁、第55頁),本院審 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 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 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 能力。 二、本院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 證據之證據能力,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即 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見113年度偵字第13288號卷《下稱偵字卷》第13至21頁、 第146至147頁、訴字卷二第24頁、第54頁),核與證人即載 同被告前去交易毒品之人邵明俊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 偵字卷第23至30頁、第131至134頁)相符,並有與被告以通 訊軟體Telegram對話之員警所提出之職務報告、通訊軟體之 對話截圖暨譯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見偵字卷第31至34頁、第91 至107頁、第35至40頁、第49至52頁、第53頁、第87至90頁) 等在卷可稽。而警方自被告處扣獲之煙草1包,經送法務部 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檢驗,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淨重4 7.24公克,驗餘淨重47.19公克【起訴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 實欄4誤載為470.19公克,惟此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為4 7.19公克】,空包裝重11.28公克),有該局113年6月20日調 科壹字第11313912800號鑑定書在卷足憑(見偵字卷第215頁 )。此外,復有被告所有供聯繫本件毒品交易之廠牌Iphone 11行動電話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 000號SIM卡1張)扣案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 實相符而可採信。又販賣毒品既係違法行為,當非可公然為 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 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 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 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 而論,本案被告於審理中自承,本件是以1公克600元買進, 並以1公克900元賣出,要賺取差價等語(見訴字卷二第58頁 ),足見被告販賣毒品之行為確有營利意圖。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據 法律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 賣第二級毒品罪未遂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本案毒品之低 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依刑法第25條規定減輕其刑   按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者,為未遂犯。未遂犯之 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並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刑 法第25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已著手於本件販賣第二級毒 品大麻之犯行而未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 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自 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查 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未 遂犯行均自白犯罪(見偵字卷第14至18頁、第146至148頁、 訴字卷二第24頁、第54頁),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⒊本件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旨在鼓勵毒品下游者具體供出 其上游供應人,俾進一步擴大查緝績效,揪出其他正犯或共 犯,以確實防制毒品泛濫或更為擴散。所謂「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 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 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者而言。經查,被告甲○○固於本 案警詢時,指認其販賣毒品來源係「林永勝」等相關資訊予 本件移送機關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惟經該局調閱 監視器辨識詳查後,認本案之上游係犯罪嫌疑人林瑞謙,並 另報請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偵辦,持續調閱通聯資料 ,故警方目前暫未因被告甲○○之供述而查獲上游或其他正犯 、共犯等情,有該局113年10月24日新北警莊刑字第1134003 667號函暨員警職務報告附卷可憑(見訴字卷二第31至33頁 ),揆諸上揭說明,本件無從認定業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 等本案販賣毒品之來源,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1項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⒋綜前,被告本件犯行,有前揭⒈至⒉之減刑事由,自應依法遞 減之。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大麻為第二級毒品, 卻為圖一己之私利,無視政府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竟於網 路上散布販毒訊息,伺機販賣大麻予人藉以牟利,危害社會 治安非輕,所為實屬不該。惟念本件幸為警即時查獲,該大 麻未實際販出,始未毒害國人健康,再審酌被告始終坦承犯 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陳高中職畢業之智識程度、之前 從事裝修工程、有一未成年子女需其扶養,家庭經濟狀況普 通等生活狀況(見訴字卷二第59頁)及素行,復參酌其犯罪動 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 儆。 三、沒收:  ㈠扣案之煙草1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以化學 呈色法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 淨重47.24公克(驗餘淨重47.19公克,空包裝重11.28公克) ,有該局113年6月20日調科壹字第11313912800號鑑定書在 卷足憑(見偵字卷第215頁),核屬違禁物無訛,是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 段規定沒收並銷燬之。又包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係用於 包裹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衡情自難與之剝離, 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就該外包裝袋應併予諭知沒收銷燬 之。至因鑑驗用罄之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附此敘明。  ㈡扣案廠牌Iphone11之行動電話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係被告所有,且為其用 以張貼販毒訊息,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用,業經被告於警詢及 審理中供述明確(見偵字卷第17頁、訴字卷二第56頁),並 有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翻拍照片附卷可稽(見偵字卷 第91至105頁),堪認上開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為被告犯本 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 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㈢至本案其餘扣案物,經核均與本案無涉,爰不予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郁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立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虹翔                    法 官 張敏玲                     法 官 王秀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文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2

TPDM-113-訴-858-20241212-1

原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因詐欺案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原附民字第51號 原 告 林養心 被 告 亞磊絲.泰吉華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案件(本院113年度原訴字第50號),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 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虹翔 法 官 張敏玲 法 官 王秀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楊文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2024-12-12

TPDM-113-原附民-51-20241212-1

原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5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亞磊絲.泰吉華坦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沈芳萍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31 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並可預 見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 人從事詐欺行為及作為人頭帳戶收受與提領詐欺贓款使用, 並因此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所在及 去向,以逃避國家對於詐欺等財產性犯罪之追訴、處罰,及 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 、沒收或追徵,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容任上開結果發生之 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民國112年10 月18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請使用之臺灣土地銀 行第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第000-00 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分別稱本案土銀帳戶、本案合庫帳 戶,或合稱本案土銀、合庫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 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嗣該 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提款卡與密碼後,乃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於如附表所 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騙乙○○、廖于嫺(下合稱為 乙○○等2人),致渠等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轉帳 時間、轉帳如附表「遭詐欺金額」欄所示款項至本案土銀、 合庫帳戶,旋遭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持本案土銀、合庫帳戶 之提款卡,將款項領出,即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 所在及去向,並逃避國家對於詐欺犯罪之追訴、處罰,及妨 礙或危害國家對於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 沒收或追徵。後因乙○○峰等2人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始循 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廖于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由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聲明 異議(見本院113年度原訴字第50號卷《下稱原訴卷》二第88 頁),本院審酌上開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 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第1項規定,均 有證據能力。至其餘經本院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 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 所取得,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 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申辦本案土銀、合庫帳戶,並領有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使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或 幫助洗錢等犯行,辯稱:伊沒有將本案土銀、合庫帳戶之提 款卡、密碼或存摺提供予他人使用,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及密碼曾經遺失,其有打電話去165專線報警說存摺、提款 卡密碼遺失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申辦本案土銀、合庫帳戶後,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 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於如 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告訴人乙○○等2人 ,致渠等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轉帳時間、轉帳如 附表「遭詐欺金額」欄所示款項至本案土銀、合庫帳戶,旋 遭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持本案土銀、合庫帳戶之提款卡,將 款項領出,即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所在及去向, 並逃避國家對於詐欺犯罪之追訴、處罰,及妨礙或危害國家 對於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等 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證人即告訴人乙○○、廖于嫺於警 詢及偵查中之指證、告訴人乙○○等2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 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告訴人乙○○等2人因遭詐騙而轉帳 款項至本案土銀、合庫帳戶之交易憑據、本案土銀、合庫帳 戶之開戶及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資料等件在卷可參,是此部分 事實,首堪認定。又本案並無證據可認上開不詳詐欺集團成 員為兒童或少年,爰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應認 係成年人。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  ⒈按金融機構帳戶係針對個人身分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 具有強烈之屬人性,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且提款卡 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其專有性甚高,一般人為防止他人 取得帳戶或提款卡盜領存款,皆會妥善保管提款卡,且提款 卡密碼乃存款人利用該提款卡之唯一途徑,一般人理應會將 提款卡密碼默記在心,縱因擔心忘記密碼,而將密碼特別書 寫下來,亦當會將密碼另外放置保管,以防止提款卡不慎遺 失或被竊時遭他人冒用盜領之風險,此為具一般智識程度之 人均應知悉之事。查被告於案發時為年逾75歲之成年人,自 陳學歷為師院畢業,任學校老師,曾獲選聯合國和平大使, 邀請各國民族領袖至臺灣開會等語(見本院原訴卷二第114 頁),可認被告為具有相當學歷、經歷及社會名望之人,亦 無明顯智識程度匱乏之情形,應當知悉須妥善保管提款卡及 密碼。參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伊帳戶密碼都寫在 伊存簿上面,土銀和合庫的密碼都寫在存簿上,皮包裡面有 一個專門放存摺、印章的夾鏈袋,伊平常出門都會攜帶存摺 印章的夾鏈袋,這是伊的習慣等語(見113年度審原訴字第41 號卷第56頁),顯與大眾會將密碼與提款卡、密碼分別藏放 ,更不會在存摺上記載密碼,防止存款遭他人盜領之習性相 悖,是被告將提款卡密碼書寫在存摺背面之舉,不僅違背常 情,更不合邏輯。  ⒉再者,被告既發現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已然失竊,為防止 其個人帳戶內之存款遭盜領,衡情當立即打110或親自至警 局、派出所報警,甚致電銀行辦理掛失止付,然被告卻捨此 而不為,反而於發現存摺、提款卡及密碼遺失後,在家打16 5專線報遺失云云(見本院原訴卷二第87頁),尤有甚者,1 65乃反詐騙專線,係警方與金融機構相互合作,即時將被害 人遭詐騙匯至帳戶內的款項予以凍結,免遭詐騙集團提領或 轉帳一空,被告透過165反詐騙專線,而非打110或至派出所 報警或致電本案土銀、合庫等金融機構掛失止付,所辯誠悖 於常情而難以採信。  ⒊再者,詐欺集團為確保順利取得詐騙所得之款項,勢將設法 取得與自身無關聯且可完全為其掌控之金融帳戶,以供被害 人匯入款項及自身提領贓款之用。若係遺失或遭竊之金融帳 戶,因帳戶持有人不但隨時可能會報警處理或向金融機構辦 理掛失止付,甚而可能於掛失補發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後, 自行提領帳戶內之詐騙所得金額,詐欺集團應無冒險使用此 類非屬渠等可以完全掌握之他人遺失或遭竊帳戶之可能。是 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向告訴人乙○○等2人為詐欺取財犯行 時,應可確信本案土銀、合庫帳戶無由被告掛失止付之可能 ,而此等確信,在該帳戶係未經同意而使用之情況下,實無 可能發生。由此益徵被告上開辯解無可憑採,且足認被告確 有於112年10月18日13時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名下本案 土銀、合庫帳戶之帳戶資料、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 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  ⒋被告雖於112年12月6日至戶政事務所申辦補發身分證,固有 其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在卷可佐(見偵字卷第275頁),惟此僅 足證明被告身分證曾於112年12月6日前遺失,尚難佐證被告 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確係於告訴人乙○○等2人遭詐騙匯款 前即已遭竊遺失,自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㈢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茲述如下:  ⒈按刑法第13條所定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 故意(不確定故意、未必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 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 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 為間接故意。但不論其為「明知」或「預見」,皆為故意犯 主觀上之認識,只是認識之程度強弱有別,行為人有此認識 進而有「使其發生」或「任其發生」之意,則形成犯意,同 屬故意之範疇(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276號判決意旨 參照)。  ⒉參酌一般國人向金融機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法令限制 ,若係用於存提款之正當用途,大可光明正大自行申請使用 ,而金融帳戶之用途係用來存提款項,屬個人理財之工具, 若該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相結合,則專屬性、私密性 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 正當理由可任意將他人帳戶資料自由流通使用,一旦有人收 集他人金融帳戶做不明使用,依一般常識認知,極易判斷乃 係該隱身幕後之使用人基於使用別人之金融帳戶,存提款情 形可不易遭人循線追查之考慮而為,自可產生與不法犯罪目 的相關之合理懷疑,且依一般稍具知識之人,對於日常生活 常見之不法之徒,利用他人金融帳戶以掩人耳目進行之不法 行為中,最常見者不外乎詐欺取財,以金融帳戶作為犯罪工 具,及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去向,此為一般在我國內之社 會大眾所知悉。  ⒊被告於112年10月18日13時前之不詳時間,將其名下本案中信 帳戶之帳戶資料、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 之人使用,業據本院認定如前,則被告將上開帳戶資料及提 款卡與密碼任意提供予素不相識且不知真實身分之人,以致 自己無法完全控制帳戶遭他人不法使用之風險,衡諸被告係 00年00月00日出生,自述學院畢業,擔任老師,曾獲選聯合 國和平大使等語(見本院訴卷二第114頁),可知被告於案 發當時已年屆70餘歲,具有相當學識及社會經驗,自當知悉 任意提供金融帳戶資料、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存有風險 ,卻輕易將具專屬性、私密性之本案中信帳戶資料及提款卡 與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且其於本案中信 帳戶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供作詐欺使用時,未曾向警方報案 ,顯見被告對於前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由他人使用之情 形毫不在意,故其於主觀上應已預見提供本案中信帳戶資料 及提款卡、密碼予他人,可能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洗錢罪 ,卻仍容任他人加以使用,是被告具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 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至為明灼。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犯後飾卸之詞,委無可採,從而,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如事實欄所載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 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條 次為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又告訴人乙○○等2人遭詐騙匯 入本案土銀、合庫帳戶之金額未達1億元,則被告本案所為 幫助洗錢犯行,依新法規定,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與舊法之法定刑「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新法之有期 徒刑上限較舊法為輕,依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規定比較 後,自以新法對於被告較為有利。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 規定,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單一提供本案中信帳戶資料及提款卡與密碼予不詳詐 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之行為,同時幫助該成員所屬詐欺集團 得分別向告訴人乙○○等2人為詐欺取財及實施洗錢等犯行, 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 減輕之。  ㈤量刑之說明: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正當理由,將其所申 辦之本案土銀、合庫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不 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致該成員所屬詐欺集團得據以向 告訴人乙○○等2人施用詐術、詐騙金錢,並掩飾、隱匿詐欺 贓款之所在與去向,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逃避國家對於其 等犯詐欺等罪之追訴或處罰,及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詐欺取 財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助長詐欺集 團猖獗,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 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危害社會情節非輕,所為實 屬不該,應予責難;復考量告訴人乙○○等2人因遭詐騙致受 之損害金額,及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之態度,與其自述學 歷為學院畢業,擔任老師,曾獲選聯合國和平大使之經驗, 已婚,育有三名均已成年之子女,先生剛過世不到一年,現 家庭經濟困難等語(見原訴卷二第114頁),暨犯罪之手段 、情節、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 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洗錢之財物  ⒈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法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 明文。  ⒉查告訴人乙○○2人所匯入本案土銀、合庫帳戶之款項,係在其 他詐騙集團成員控制下,且經該集團成員提領,已非被告所 持有之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自亦毋庸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矢口否認犯行,未供承曾取得任何利益,且依卷存證據 資料,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犯罪所得,則依「事證有疑,利 歸被告」之法理,應認被告並未因本案取得任何其他不法利 得,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高文政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立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秀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文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廖于嫺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15日以臉書暱稱「李智宇」對廖于嫺誆稱要購買孕婦枕,而訂單被系統攔截,要改以統一超商金流服務付款,再假冒統一超商線上客服及中國信託銀行專員對廖于嫺騙稱使用網銀開通金流云云,使廖于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18日14時26分許 3萬6981元 本件合庫帳戶 2 乙○○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18日冒充「好買家」人員對乙○○誆稱其好買家帳號無法下訂單,需要金流驗證程序以做帳號升級,使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18日13時36分許 9萬9987元 本件土銀帳戶 112年10月18日13時41分許 1萬9985元 同上 112年10月18日13時58分許 4萬6789元 本件合庫帳戶 112年10月18日14時5分許 9999元 同上 112年10月18日14時6分許 9989元 同上 112年10月18日14時14分許 9998元 同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2

TPDM-113-原訴-50-20241212-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93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皇君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352號、113年度執字第8511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陳皇君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皇君因如附表所示案件,先後經判 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規 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 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第 6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法應併合處罰數罪中之部分罪刑 苟已先行執行完畢,並非不得再與其他罪刑合併定其應執行 刑,僅係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須扣除其中已執行完 畢部分之刑期而已(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166號裁定 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附表所示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如附表所示之刑確 定在案,而附表編號3所示案件為上開案件中最後審理事實 諭知判決者,本院並為諭知附表編號3所示判決之法院等節 ,有上開案件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是本院為附表所示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再 者,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為附表所示判決中首先確定之判決 ,而受刑人犯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係於附表編 號1所示案件之判決確定日期前等情,亦經本院核閱前揭各 該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無訛。且受刑 人所犯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刑,雖已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然揆諸前揭說明,此部分 罪刑仍可與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從而 ,聲請人首揭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爰本於罪責相當之要求,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之犯 罪類型、態樣、侵害法益、犯罪時間及行為動機等定執行刑 情狀,兼衡受刑人違反規定之嚴重性及所犯數罪整體非難評 價,綜合斟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對其施以 矯正之必要性及本案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等節,裁定定 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秀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文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附表:受刑人陳皇君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詐欺 詐欺 詐欺 宣  告  刑 拘役20日(3罪),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拘役30日(2罪) 2.拘役40日(1罪)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112年1月13日 2.112年2月8日 3.111年11月26日 1.111年8月17日 2.111年8月29日 3.111年8月17日 112年11月23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臺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9520號 新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50041號 臺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45521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本院 智慧商業法院 本院 案  號 113年度審簡字第278號 113年度刑智上易字第6號 113年度審簡字第1681號 判決日期 113年2月29日 113年7月1日 113年8月23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本院 智慧商業法院 本院 案  號 113年度審簡字第278號 113年度刑智上易字第6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3年4月9日 113年7月1日 113年11月7日 備註 1.上開罪刑業於113年10月22日執行完畢(臺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3515號) 2.經113年度審簡字第278號判決,定應執行拘役55日 經新北地院112年度智易字第18號判決,定應執行拘役90日

2024-12-11

TPDM-113-聲-2931-20241211-1

交簡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因過失傷害案附帶民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215號 原 告 呂怡玫 訴訟代理人 吳于安律師 潘洛謙律師 被 告 陳讚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905號),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 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 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虹翔 法 官 張敏玲 法 官 王秀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楊文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2024-12-10

TPDM-113-交簡附民-215-2024121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4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振東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 度偵字第34275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簡字 第129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高振東於民國112年7月13 日12時57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捷運忠孝復興 站板南線月台,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揭不特定多數 人得共見共聞之場所,向告訴人陳文傑比中指,以此客觀上 足以貶抑人格尊嚴及社會評價之肢體動作侮辱陳文傑,因認 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而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法院諭知 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 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被告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其係涉犯刑法第309 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依同法第314條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此 有本院民事調解庭113年12月6日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 附卷可佐(易字卷第77至79頁),依前開規定,本件爰不經 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書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立儒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虹翔                 法 官 王秀慧                 法 官 鄭雁尹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曉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2024-12-10

TPDM-113-易-545-20241210-1

交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90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讚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16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讚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列被告於本院之自白(本院交簡 卷第26頁、第64頁、第82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三、查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知悉肇事人姓名 前,即向警員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等節,有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見偵字卷第35 頁)在卷可稽,復觀被告主動供承前開犯行,以利偵查,並 無事實可認被告供陳前開犯行係因情勢所迫或有基於預期獲 邀減刑之寬典,而非出於內心悔悟等情,爰就被告所犯依刑 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車輛,疏未注意車 輛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致生本案車 禍事故,告訴人並受有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 欄所載之傷勢,其所為實屬不該,殊值非難;惟念被告犯後 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兼衡本案因被告與告訴人雙方就賠償 金額未能達成共識,致未能協商和解,暨被告於警詢中自陳 現業商,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偵卷 第7頁)、過失情節、告訴人等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七、案經檢察官洪敏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王秀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文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687號   被   告 陳讚  男 6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1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讚於民國112年6月10日9時30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沿臺北市松山區基隆路1段由南往北行駛, 行經基隆路1段與八德路4段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 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右轉欲至八德路 東向車道。適有呂怡玫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自陳讚同向後方駛至,2車遂發生擦撞,呂怡玫因而人 車倒地,受有外傷併頭皮撕裂傷(4公分長)、多處挫傷及擦 傷(臉部、左肘、左膝、雙手)等傷害。   二、案經呂怡玫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讚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 與告訴人呂怡玫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 書1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 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㈡、 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監 視器翻拍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於肇事後即留於現場,於據報前往現場之警員尚未查知 何人為駕車肇事之人前,即向到場之警員自承駕車肇事,並 接受裁判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 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審酌 是否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洪敏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陳淑英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2-10

TPDM-113-交簡-905-2024121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80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即 被 告 蔡于翔 具 保 人 廖胤豪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沒入具保人 繳納之保證金(113年度執聲沒字第186號、113年度執字第6086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廖胤豪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蔡于翔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指定保 證金額新臺幣(下同)5萬元,而由具保人廖胤豪出具現金 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19條之1第2項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 及實收利息,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沒入具保 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 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 指定保證金5萬元,由具保人出具現金保證,將被告釋放, 該案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272號判決(下稱前案)處有期徒 刑2年4月確定等情,有國庫存款收款書、上開判決書及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堪以認定。 ㈡茲被告經聲請人對其住所依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案執行 ,聲請人復派警拘提無著,迄未到案接受執行,復查無另案 在監、在押,而具保人經通知亦未遵期通知或帶同被告到案 接受執行等情,亦有送達證書、拘票暨拘提報告書、受刑人 及具保人之戶籍資料暨被告之在監在押紀錄表、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顯已逃匿,揆諸前揭規 定,自應將具保人原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21 條第1 項、第118 條第1 項、第119 之 1 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秀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文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2024-12-06

TPDM-113-聲-2807-2024120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88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彭宏義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113年度執字第1535號、113年度執聲字第2298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彭宏義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柒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彭宏義因偽造文書等案件(詳如附表 ),先後經判決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 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 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 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 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 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另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 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 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 釋字第144號解釋、第679號解釋意旨參照)。又按刑罰之科 處,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 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成效果,而非 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 ,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 之程式,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 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如數罪犯罪時間 、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 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 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 ,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26號裁 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法院先後以判決判處 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上開各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 所示裁判確定前所犯,本院並為各該案件犯罪事實之最後判 決法院,檢察官聲請就上開宣告有期徒刑部分,合併定其應 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又如附表所 示之各罪,編號1、2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其餘為不得易科罰 金之罪,固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惟因受刑人 已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 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 查表」附卷可參,故就附表所示之罪,自應依刑法第50條第 2項之規定,依同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爰審酌上開 各罪宣告刑之有期徒刑總和上限、各刑中最長期,及受刑人 各犯罪情節、危害情況、侵害法益、犯罪次數及整體犯罪非 難評價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 原則,定應執行刑內外部界限,就如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 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又受刑人所犯原得易科罰金之罪,因 與不得易科之罪合併處罰,依上開司法院解釋,無庸為易科 折算標準之記載,附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1條 第5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秀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文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附表:受刑人彭宏義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偽造文書 妨害秘密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5次) 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3月(2次)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2年8月(2罪) 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 犯 罪 日 期 111年2月12日~111年8月17日 112年5月17日~112年5月18日 111年12月1日~112年2月18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臺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30號 宜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7480號 臺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1531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本院 宜蘭地院 本院 案  號 112年度審簡字第1530號 112年度簡字第757號 112年度訴字第1088號 判決日期 112年8月31日 112年12月29日 113年1月17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本院 宜蘭地院 本院 案  號 112年度審簡字第1530號 112年度簡字第757號 112年度訴字第1088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2年10月3日 113年2月7日 113年2月20日 備註 得易科罰金 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科罰金

2024-12-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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