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2013號
114年1月3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林澤勳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送達代收人 張雅婷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6月19日新
北裁催字第48-A01P66128號、113年6月19日新北裁催字第48-A01
P66129號(嗣經被告以113年11月13日新北裁催字第48-A01P6612
9號改為裁決)等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處分一、二,均撤銷。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賠償給付原告新
臺幣300元。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1項、第2項第1款、第4款:「地
方行政法院收受前條起訴狀後,應將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後,應於二十日內重新審查原裁決是否
合法妥當,並分別為如下之處置:一、原告提起撤銷之訴,
被告認原裁決違法或不當者,應自行撤銷或變更原裁決。但
不得為更不利益之處分。四、被告重新審查後,不依原告之
請求處置者,應附具答辯狀,並將重新審查之紀錄及其他必
要之關係文件,一併提出於管轄之地方行政法院。」,此係
行政訴訟法基於交通裁決事件所具質輕量多之特殊性質,並
為使法律關係及早確定,於是創設「重新審查」之特別救濟
機制,而免除訴願之前置程序,使原處分機關能再次自我審
查原裁決是否合法妥當,滿足依法行政之要求,並可兼顧當
事人之程序利益,避免當事人不必要之時間、勞力、費用之
浪費,亦可達成司法資源之有效利用。如原處分機關審查結
果認原裁決確有違法或不當之情事,自可撤銷或變更原裁決
,並就同一違規事實為新裁決並為答辯,至於此變更後之新
裁決如仍非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
之4第3項之規定(即「被告依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為處
置者,應即陳報管轄之地方行政法院;被告於第一審終局裁
判生效前已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者,以其陳報管轄之地方
行政法院時,視為原告撤回起訴。」)之反面解釋,自不應
視為原告撤回起訴,管轄之地方行政法院仍應就原處分機關
變更後所為之新裁決及答辯為審判對象,繼續進行審理。查
被告本以民國113年6月19日新北裁催字第48-A01P66129號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
24,000元(違規事實:「汽車駕駛人於五年內違反第二十一
條第一項規定二次以上者」、違反法條:「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21條第2項」)。嗣經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
經本院依職權移請被告重新審查後,被告乃改以113年11月1
3日新北裁催字第48-A01P66129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
決書,裁處原告罰鍰1,800元(違規事實:「領有小型車駕
駛執照駕駛普通重型機車」、違反法條:「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22條第1項第4款」),並於113年11月18日向本院
為答辯。而因原告於起訴時即訴請撤銷原裁處之全部處罰內
容,故上開新裁決顯非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依照前述說
明,本院就此部分司法審查之對象自應為被告113年11月13
日新北裁催字第48-A01P66129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
書。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
緣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民族路派出所警員於113年3月
25日0時「44分」〈依警員採證錄影擷取畫面所示時間〉(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
決書均載為「35分」,縱有誤差,尚不影響事實認定之同一
性),在臺北市大同區民族西路與重慶北路3段交岔之路口
前停等紅燈時,目睹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
主:王美玲,下稱系爭機車)之駕駛人騎車抽菸,因認其有
「駕駛人以手持香菸、吸食、點燃香菸致有影響他人行車安
全之行為者」之違規事實(行為一),乃予以攔查,並進而
查獲其有「無照駕駛(滿18歲)」之違規事實(行為二),
乃當場分別填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掌電字第A01P66128號、
第A01P66129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
(該駕駛人自稱係「林澤勳」,並向警員告知身分證統一編
號,且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之「收受人簽
章」欄書寫「林澤勳」),記載應到案日期均為113年4月24
日前,並均於113年3月26日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113年5月
13日填具「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
」主張並非前揭違規事實之行為人而向被告陳述不服舉發。
嗣被告就行為一部分認原告有「汽機車駕駛人行駛於道路,
手持香菸、吸食、點燃香菸致有影響他人行車安全」之違規
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之1條第3項及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於113年6月19日以
新北裁催字第48-A01P66128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
(下稱原處分一),裁處原告罰鍰600元;另就行為二部分
認原告有「領有小型車駕駛執照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之違規
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2條第1項第4款及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於113年11月13
日以新北裁催字第48-A01P66129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
決書(下稱原處分二),裁處原告罰鍰1,800元。原告不服,
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經由密錄器畫面確認駕駛人並非原告本人,是不認識之人
謊報原告之身分證字號導致原告受罰。
(二)聲明:原處分一、二,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經查,員警密錄器(「密錄器-1.MP4、密錄器-2.MP4、密
錄器-3.MP4」)內容,員警於113年3月25日0時35分於臺
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見違規人駕駛系爭機車並吸食
菸品,故依規定攔停舉發,經比對車籍資料後依規定舉發
,其舉發程序合於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之規定,綜
上,舉發程序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並無違誤。
2、原告稱「並非是由我行駛這輛000-0000的車,不知道是什
麼人報我的身分證字號」;惟查,舉發機關來函內容,比
對員警密錄器影像及國民身分證影像系統資料,查違規人
與原告係同一人無誤,且2案違規皆簽收正常,次查員警
密錄器(「密錄器-1.MP4、密錄器-2.MP4、密錄器-3.MP4
」),於密錄器-1.MP4影片時間00:02:13至00:02:14
原告說出自己的名字為「林澤勳」,因此違規人確為原告
無誤,並且原告從未考領機車駕駛執照,且5年內違規駕
駛共計3次,但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違規事實要
屬明確,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2條第1項第4款規制
效力所及,被告據此對原告作成裁罰處分,應無違誤。
3、再者,原告為合法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之人,有駕駛人基本
資料為憑,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是
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
4、綜上所述,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原告是否為原處分一、二所指之違規行為人?亦即原告是否
遭冒名?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
「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如「爭點」欄所載外,其
餘事實業據兩造分別於起訴狀、答辯狀所不爭執,且有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紙、違規查詢報表
影本1紙、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交通違規案件陳述
書影本1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113年5月24日北
市警同分交字第1133028760號函影本1紙、原處分一影本1
紙、原處分二影本1紙、機車車籍查詢影本1紙(見本院卷
第67頁、第69頁、第71頁、第73頁、第75頁、第99頁、10
1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違規事件答辯報告表
影本1紙、警員採證錄影擷取畫面5幀(見本院卷第85頁、
第87頁至第91頁)及警員採證錄影光碟1片(置於本院卷
卷末證物袋)足資佐證,是除如「爭點」欄所載外,其餘
事實自堪認定。
(二)原告並非原處分一、二所指之違規行為人,亦即原告係遭
冒名:
1、被告認定原告為本件違規行為人一節,無非係以該違規行
為人自稱係「林澤勳」,並向警員告知身分證統一編號,
且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之「收受人簽章
」欄書寫「林澤勳」等節為其論斷依據。
2、惟查:
⑴本院於114年1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勘驗警員採證錄影光
碟,勘驗結果:「畫面時間2024/03/25 00:45:23,畫面
中自稱林澤勳之人,左手臂內側有刺青(但與在庭原告左
手臂內側之刺青圖樣、位置均不同)。」(見本院卷第12
1頁)。
⑵又證人即系爭機車之車主王美玲到庭具結證稱:「(畫面
時間2024/03/25 00:44:40開始,被警方稽查之人妳是否
認識?)朋友,但我不知道他的本名,算是朋友的朋友,
機車已經報廢了,去年6、7月的時候,因為被騎壞了。」
、「(機車何時借人?)去年3月的時候車子借給別人騎
。」、「(是否是在庭的原告?)不是。」;另證人廖文
魁亦到庭具結證稱:「(000-0000號機車為何人所有?)
我女朋友王美玲的。」、「(剛剛是否有看到採證錄影光
碟?)有。」、「(影像中自稱林澤勳之人為何人?)劉
文成,18、19歲,他戶籍在桃園,現在住在西門町那邊。
」、「(他為什麼會騎你女朋友的車?)我借他們那邊的
年輕人騎,還回來的時候已經壞掉了,大概去年6、7月,
我是去年2月多借的。」(見本院卷第120頁至第122頁)
。
⑶據上,足見原告所稱遭冒名一節,核屬可採。
3、從而,被告以原告係本件違規事實之行為人,乃以原處分
一、二分別裁處原告前揭處罰內容,洵非適法。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
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
的必要,一併說明。
(四)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所以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
為3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賠償給付原告300元。
六、結論:原處分一、二,均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法 官 陳鴻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芸宜
TPTA-113-交-2013-20250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