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王育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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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731號 抗 告 人 李景美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劉榮祺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4月23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執事聲字第49號裁定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受囑託 執行伊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以112 年度司執助字第687號(下稱687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 行事件)辦理,定第1次拍賣底價為新臺幣(下同)1,540萬 元,惟如附表所示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前方面積約20平方 公尺庭院空地,以圍牆及欄杆施作隔離,為增建之有價值之 工作物,並有出租供人停車有收益之價值,並未納入估價, 應重新估價。又伊將系爭不動產連同其他3戶房地,共同以 每月4萬元出租予第三人王帝勝,王帝勝復轉以每月4萬5,00 0元出租予第三人王靜慧,王靜慧再將其中系爭不動產以每 月1萬元出租予第三人謝喬恩,然執行法院113年2月15日公 告之113年3月20日第一次拍賣程序(下稱第一次拍賣公告, 見687號卷二第30頁、本院卷第27頁)並未據實記載,恐日 後拍定人收租時滋生疑義,是本件應先停止拍賣,予以更正 為當。原裁定駁回伊之異議,顯有違誤,爰求予廢棄等語。 二、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 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 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 行程序終結前,為聲明異議;但強制執行不因而停止,強制 執行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倘執行程序業經終結,執行 處分已無從撤銷或更正,其聲明異議,自無實益可言,故聲 明異議雖在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然執行法院或抗告法院為 裁判時,強制執行程序已終結者,執行法院或抗告法院仍應 駁回聲明異議(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937號裁定意旨參 照)。經查,依卷附系爭建物前方庭院之現況照片所示(見 687號卷二第322頁、本院卷第39頁),難認係屬獨立之工作 物或附屬建物。再者,系爭執行事件之第1次拍賣程序之結 果為無人應買,債權人亦未承受,有不動產拍賣筆錄在卷可 憑(見687號卷二第168頁、本院卷第29頁),執行法院並定 113年4月24日實施第2次拍賣,且已為第2次拍賣公告,並就 系爭建物之出租情形為更正,亦有執行法院之公告及函文附 卷可稽(見687號卷二第174至180頁、本院卷第30至35頁) ,即第1次拍賣程序業經終結,依上揭規定及說明,第一次 拍賣公告已無從更正,抗告人本件聲明異議,自無實益可言 ,是原裁定於第1次拍賣程序終結後之113年4月23日駁回抗 告人之異議,並無違誤。 三、綜上所述,系爭執行事件第1次拍賣程序業經終結,抗告人 本件聲明異議,並無實益。原裁定維持原處分而駁回抗告人 之異議,理由雖有不同,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抗 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紀文惠 法 官 王育珍 法 官 賴武志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蔡明潔                             附表: 編號 土地坐落 面積 權利範圍 最低拍賣價格 1 ○○市○○區○○段0○段000地號 428.29平方公尺 100000分之0000 744萬元 備考:0000建號基地之應有部分 編號 建號 基地坐落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最低拍賣價格 建物門牌 樓層面積 合計 附屬建物主要建築材料及用途 1 0000 如上表所示 鋼筋混凝土造8層樓房 第1樓層:25.20 合計:25.2 雨遮3.53 全部 719萬元 ○○市○○區○○○路0段000○0號 備考:含共有部分:0000、0000、0000建號(含停車位編號24、25號);本建物不得加設夾層,違者無條件拆除,並負擔拆除費用。 2 0000 如上表所示 8層 第1層夾層未登記部分:49.43 合計:49.43 全部 77萬元 ○○市○○區○○○路0段000○0號未登記部分 備考:無

2024-10-23

TPHV-113-抗-731-20241023-1

家上
臺灣高等法院

確認受遺贈人身分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上字第44號 上 訴 人 張坤震 訴訟代理人 黃豐緒律師 複 代理 人 林承鋒律師 被 上訴 人 詹連財律師即李淑雲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受遺贈人身分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2年9月1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家繼訴字第34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變更,本院於113年10月9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上訴人應於管理李淑雲遺產範圍內給付上訴人新臺幣玖佰肆拾 萬捌仟伍佰貳拾伍元。 變更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民事 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又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 合法者,原訴可認為已因而視為撤回時,第一審就原訴所為 判決,自當然失其效力;第二審法院應專就新訴為裁判,無 須更就該判決之上訴為裁判(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746號 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原起訴聲明:確認上訴人為遺囑人 李淑雲(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000000 0000號,110年4月24日歿)於98年12月1日所書立之自書遺 囑(下稱系爭遺囑)所稱之受遺贈人「張震坤」。嗣原審為 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於本院變更聲 明:被上訴人應於李淑雲遺產範圍內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 同)940萬8,525元,核其所為訴之變更,經被上訴人於113 年6月5日本院準備程序期日當庭表示同意(本院卷第157頁 ),依首揭規定,應准上訴人為訴之變更,並專就變更後之 新訴為裁判,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伊為訴外人潤福生活事業有限公司(下稱潤福 公司)之潤福淡水生活新氣象館(下稱淡水潤福)之工作人 員,李淑雲於91年間入住淡水潤福,其無婚姻、子女,朋友 甚少,且無張姓之親朋好友。伊為其在淡水潤福之緊急連絡 人,除負責李淑雲之生活起居外,亦經常關懷李淑雲,曾安 排李淑雲與前夫在臺聚會,開車陪同其前往醫院就診或至銀 行領款,也曾成功攔阻李淑雲遭詐欺集團所騙,兩人互動關 係良好,李淑雲為感念伊,於簽立系爭遺囑時,將遺產平均 分配與伊及訴外人陳耀宗。系爭遺囑雖記載將遺產分配與「 張震坤」,此為李淑雲誤繕,因其平日均稱伊為「張副總」 ,且「震坤」、「坤震」本易誤繕,伊確為系爭遺囑之受遺 贈人。被上訴人為李淑雲之遺產管理人,應將李淑雲剩餘遺 產總金額1,881萬7,050元之半數給付予伊。爰依系爭遺囑之 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應於管理李淑雲遺產範圍內給 付940萬8,525元與伊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自書遺囑需依法定方式為之,始生遺囑之效 力。如有增減、塗改,應註明增減、塗改之處所及字數,另 行簽名。系爭遺囑內文中,禮「遇」、代為辦事人「員」, 因書寫錯誤而塗改為正確之「遇」、「員」,可知,李淑雲 於自書系爭遺囑過程中,對於書寫錯誤部分,有為塗改,然 系爭遺囑中「在此也由張震坤先生為親人般照顧我」此句, 並未見塗改之痕跡,故李淑雲立遺囑之真意確為遺贈予名為 「張震坤」之人。況若上訴人確與李淑雲互動關係良好,何 以其連基本之姓名都書寫錯誤,上訴人非系爭遺囑之受遺贈 人「張震坤」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變更之訴駁回。 三、查李淑雲無婚姻、子女,於91年4月3日入住淡水潤福,於98 年12月1日書立系爭遺囑,嗣於110年4月24日死亡,經陳耀 宗以李淑雲無繼承人為由,聲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 林地院)以110年度司繼字第1727號(下稱第1727號)裁定 選任被上訴人為李淑雲之遺產管理人,李淑雲的剩餘遺產總 金額為1,881萬7,050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0 1、208、230、231頁),並有系爭遺囑、淡水潤福租賃申請 書、住戶基本資料、新戶入居通知、櫃檯組住戶遷入管理表 、承租備忘錄、緊急聯絡人填寫表、士林地院第1727號裁定 及被上訴人陳報狀等件可稽(原審卷第13頁、第17至29頁、 第47至48頁、本院卷第97頁),並經本院調閱士林地院第172 7號卷宗核閱無誤,堪信屬實。  四、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遺囑記載之受遺贈人「張震坤」,得依 系爭遺囑約定,請求被上訴人於李淑雲遺產範圍內給付940 萬8,525元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茲分述如下:  ㈠按自書遺囑者,應自書遺囑全文,記明年、月、日,並親自 簽名;如有增減、塗改,應註明增減、塗改之處所及字數, 另行簽名,民法第1190條定有明文。是遺囑應依法定方式為 之,且自書遺囑,應記明年月日,並親自簽名,否則不生效 力。惟依該法條規定如有增減、塗改,應註明增減、塗改之 處所及字數,另行簽名,旨在保障立遺囑人之真意,以昭慎 重,並避免糾紛,非因有此情形,即謂所立自書遺囑不生效 力(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54號判決、103年度台上字第 2397號裁定同此意旨)。查系爭遺囑由李淑雲自書全文,記 載書立日期98年12月1日,並簽名且蓋印,其內容記載「本 人生前死後一切事務,均委託好友陳耀宗先生,全權處理, 以所留遺產多少來結算,不要特別作什麼禮遇,我心中完完 全全感謝照顧我的好朋友,尤其是陳耀宗先生,為親弟弟般 照顧我,在此也由張震坤先生為親人般照顧我,我對上面二 人之感謝不能由言語或字來表達,至於遺產,自以為不可能 有什麼,為有亦給上面二人共同分配,再一次謝謝二人…」( 原審卷第13、15頁),整體內容係書寫對身後財產處理及分 配,已具備自書遺囑之法定方式。雖有數處塗改,然塗改方 式可認出被塗改之原字字跡,均屬筆誤或錯字,系爭遺囑之 其中「算」、「遇」、「完」等字曾為塗改,另就遺囑內文 末句「…為有公保死後死亡給付亦由代為辦事人員分配(潤福 有押金)」,其中該文句增加「公保」2字,且就「員」字有 所塗改,並於「死亡給付」後方塗銷2字,雖李淑雲就上開 塗改之處,無註明增減、塗改之字數及在該處簽名或蓋章, 惟上開增減、塗改部分,不影響系爭遺囑本文之真意,且兩 造對系爭遺囑之形式真正並不爭執(本院卷第230、231頁) ,依上說明,不影響系爭遺囑具自書遺囑之效力。    ㈡按所謂遺贈,乃立遺囑人依遺囑對於他人(受遺贈人)無償 的給予財產上利益之行為,遺囑人依遺囑所為之遺贈,因依 一方之意思表示即而成立,為屬無相對人之單獨行為(最高 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817號裁判意旨參照)。查證人即李淑 雲之友人陳耀宗於原審結證稱:李淑雲的先生是伊的老同事 ,伊因到淡水潤福探望李淑雲,才認識上訴人,上訴人當時 是擔任副總;伊至少一週過去一次淡水潤福探望她,就伊所 知,上訴人有時會去李淑雲房間看李淑雲;伊清楚李淑雲的 交友圈,李淑雲除了先生之外,還有兩個自稱表弟的人,但 實際上那兩個人是李淑雲的鄰居;伊沒有聽過李淑雲提過「 張震坤」這個人,李淑雲說的就是「張副理」,李淑雲每次 打電話給我時,都是說「張副理」,「張副理」就是上訴人 等語(原審卷第132至137頁)。證人李彩萍即李淑雲看護於原 審結證稱:伊在淡水潤福24小時照顧李淑雲將近10年,上訴 人在淡水潤福工作,伊等有事情請上訴人幫忙,且李淑雲經 常打電話給上訴人,伊就認識上訴人;李淑雲沒有親戚,她 1個人,伊照顧李淑雲期間,未見過有其他親友來訪;李淑 雲都是叫上訴人「張副總」,很少叫名字,李淑雲很常找上 訴人,她有問題就找上訴人,就伊所知,李淑雲並沒有其他 姓「張」的朋友等語(原審卷第137至141頁)。證人樊益文結 證稱:伊於87年7月至109年11月任職潤福公司,擔任警衛服 務專員;李淑雲於88年開始住淡水潤福時,是上訴人接她來 住,李淑雲幾乎沒有朋友,除了他前夫的一個部屬陳耀宗, 陳耀宗大概每星期都來找李淑雲;李淑雲什麼事情都要找上 訴人,可能是對他比較信任,所以李淑雲要去看病或銀行辦 事都要上訴人陪同,他的前夫從大陸回來也要上訴人開車陪 他來台北國軍英雄館;幾乎沒有人來找李淑雲,也沒有聽過 一位叫張震坤的人,李淑雲都稱呼上訴人為張副總等語(本 院卷第183至187頁),再參以李淑雲就淡水潤福88年7月間 租賃申請書之住戶基本資料及98年填寫之緊急連絡人均為上 訴人,及上訴人所提李淑雲之生活照片(原審卷第21、29、 31至43頁),可知李淑雲居住淡水潤福期間,與上訴人互動 甚多,經常請上訴人幫忙,李淑雲與上訴人關係良好,並信 任上訴人,符合系爭遺囑中所謂「為親人般照顧我」之情形 ,是上訴人主張李淑雲為感念上訴人,於簽立系爭遺囑時, 將遺產分配與上訴人等語,並非子虛。又依陳耀宗、李彩萍 及樊益文之證述可知李淑雲平時係以職稱稱呼上訴人為張副 總或張副理,且其98年12月1日書立系爭遺囑時,已高齡83 歲,其因此在系爭遺囑上誤繕上訴人姓名為張震坤,亦符合 常情,況李淑雲往來之友人並無名叫「張震坤」之人,是李 淑雲簽立系爭遺囑之真意,乃將其遺產給與上訴人及陳耀宗 共同分配。被上訴人抗辯系爭遺囑記載之「張震坤」非上訴 人云云,洵非可採。  ㈢查李淑雲於死亡時遺有財產總金額1,881萬7,050元,為兩造 所不爭執,業如前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李淑雲之遺產 管理人,應於李淑雲遺產範圍內給付1,881萬7,050元之半數 即940萬8,525元與上訴人,即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遺囑約定,請求被上訴人應於管理 李淑雲遺產範圍內給付940萬8,525元與上訴人,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變更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紀文惠 法 官 楊珮瑛 法 官 王育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簡曉君

2024-10-23

TPHV-113-家上-44-20241023-1

非抗
臺灣高等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非抗字第104號 再 抗告 人 林澤文 代 理 人 簡正民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朱瑋華公證人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 華民國113年9月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抗字第211號裁定 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就當事人對於公證人之處置,認為無理由時,應以裁 定駁回之;對於該裁定僅得為抗告,而不得再抗告,公證法 第17條第1項、第3項規定甚明。本件再抗告人對於相對人辦 理公證事務,提出異議,經原法院113年度聲字第208號裁定 駁回其異議,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經同院合議庭以抗 告無理由,而以113年度抗字第211號裁定(即原裁定)駁回 ,依上說明,對於此項裁定,即不得再抗告。再抗告人對於 不得再抗告之裁定提起再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二、至原裁定教示欄誤載得再抗告,然裁定得否再抗告應基於法 律規定,殊不因原裁定教示欄誤載得再抗告,而可變更法律 之規定,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紀文惠 法 官 楊珮瑛 法 官 王育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簡曉君

2024-10-22

TPHV-113-非抗-104-20241022-1

重家上
臺灣高等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家上字第135號 上 訴 人 孫賴春枝 訴訟代理人 林盛煌律師 邱姝瑄律師 被 上訴 人 孫有生 訴訟代理人 葉智幄律師 李妍德律師 陳睿智律師 鍾李駿律師 被 上訴 人 孫碧鈴 孫于婷 孫淑美 孫靖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9 日所為判決,其原本及正本均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附表四編號1、2「本院分割方法」欄內關於「 左列土地原物分割,上訴人取得應有部分34062892/100000000, 其餘被上訴人各取得應有部分13187421/100000000」之記載,應 更正為「左列土地原物分割,上訴人取得應有部分34065/100000 ,被上訴人各取得應有部分13187/100000」。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附表四之如附表壹所示關於「備註(計算式說 明)原記載」,應更正為如附表壹「備註(計算式說明)更正後 記載內容」所示。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 文,此於家事訴訟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亦準用 之。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之原本及正本之記載,有如本裁定主文所示 之顯然錯誤,爰依上訴人及被上訴人孫碧鈴、孫于婷、孫淑 美及孫靖涵聲請予以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紀文惠 法 官 楊珮瑛 法 官 王育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簡曉君                              附表壹: 備註(計算式說明)原記載: 原判決第22、23頁 ⒏將編號1、2土地一同分配給各繼承人,上訴人取得編號1、2各34,062,892/100,000,000持分,其餘繼承人各取得13,187,421/100,000,000持分。 ⒐上訴人計算式: A.19,172,000元(編號1)x34,062,892/100,000,000=6,530,537.65424元 B.6,132,000元(編號2)x34,062,892/100,000,000=2,088,736.53744元 C.A+B=861萬9,274.19168元 ⒑被上訴人每人計算式: A.19,172,000元(編號1)x13,187,421/100,000,000=2,528,292.35412元 B.6,132,000元(編號2)x13,187,421/100,000,000=808,652.65572元 C.A+B=333萬6,945.00984元 備註(計算式說明)更正後記載內容: 原判決第22、23頁 ⒏將編號1、2土地一同分配給各繼承人,上訴人取得編號1、2各34,065/100,000持分,被上訴人各取得13,187/100,000持分。 ⒐上訴人計算式: A.19,172,000(編號1)x34,065/100,000=  653萬0,941.8元 B.6,132,000(編號2)x34,065/100,000=  208萬8,865.8元 C.A+B=861萬9,807.6元 ⒑被上訴人每人計算式: A.19,172,000(編號1)x13,187/100,000=  252萬8,211.64元 B.6,132,000(編號2)x13,187/100,000=  80萬8,626.84元 C.A+B=333萬6,838.48元

2024-10-22

TPHV-111-重家上-135-20241022-2

臺灣高等法院

返還房屋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上字第1564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陳翩翩 訴訟代理人 朱家弘律師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吳俊毅 訴訟代理人 王家鋐律師 被上訴人即 視 同 附帶上訴人 吳俊賢 吳佩蓉 吳柏凱(原名吳柏熹) 吳柏輝        上二人共同送達代收人 吳俊毅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房屋等事件,因事實尚有欠明瞭之處,應命再 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於民國113年12月4日上午9時30分在本院第1 6法庭另行言詞辯論,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紀文惠 法 官 楊珮瑛 法 官 王育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簡曉君

2024-10-22

TPHV-111-上-1564-20241022-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迴避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78號 異議人 楊森鴻 上列異議人因與相對人楊曜嘉、楊羽喬及白倩蓉間請求損害賠償 事件(本院113年度續字第3號)聲請法官迴避,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9月19日本院113年度聲字第278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 不得抗告。但下列裁定,得向原法院提出異議:一、命法院 書記官、執達員、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負擔訴訟費用之 裁定。二、對證人、鑑定人、通譯或執有文書、勘驗物之第 三人處以罰鍰之裁定。三、駁回拒絕證言、拒絕鑑定、拒絕 通譯之裁定。四、強制提出文書、勘驗物之裁定。民事訴訟 法第4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對於第二審法院所為不得抗告 之裁定得提出異議者,應以上開但書規定所列裁定為限。又 依民事訴訟法第4編(即抗告程序)規定應提出異議而誤為 抗告者,視為已提出異議,同法第495條亦有明定。 二、查異議人因與相對人楊曜嘉、楊羽喬及白倩蓉間請求損害賠 償事件(本院113年度續字第3號),聲請法官迴避,經本院 於民國113年9月19日以113年度聲字第278號裁定駁回(下稱 系爭裁定),其本案之訴訟標的金額為149萬6,232元(計算 式:115萬6,232元+34萬元=149萬6,232元,見本院卷第29至 30頁),未逾150萬元,係屬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 ,是系爭裁定依法不得抗告。異議人於113年10月7日具狀表 示不服,其書狀雖記載「民事抗告狀」,然依前開規定,應 視為提出異議,而依異議之程序辦理,惟本件非屬民事訴訟 法第484條至第486條所定得對之聲明異議之範疇,是異議人 提起本件異議,自屬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紀文惠 法 官 王育珍 法 官 賴武志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蔡明潔

2024-10-21

TPHV-113-聲-278-20241021-3

臺灣高等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081號 抗 告 人 劉俊佑(受輔助宣告之人) 輔 助 人 劉裕仁 訴訟代理人 謝良駿律師 卓心雅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勝憬開發有限公司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 ,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年度救字第101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於民國11 1年10月失業迄今,生活經濟困難,且因遭受相對人等詐騙 集團之設局詐害,其名下之不動產均遭查封,前為籌措訴訟 費用,業已承受巨大經濟負擔而不堪負荷,目前實無資力負 擔兩造間之原法院112年度重訴更一第14號請求履行契約等 事件之反訴訴訟費用。訴訟代理人基於維護抗告人即身心障 礙者之法律權益,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准予 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 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 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 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 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 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最 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433號裁定意旨參照)。又當事人前 曾經繳納裁判費,而於訴訟進行中不能釋明其經濟狀況確有 重大之變遷,不能遽請救助(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881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本件抗告人就相對人起訴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提起反訴,並 經原法院裁定命補繳反訴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5萬 2,800元(下稱系爭費用,見本院卷第37至39頁),抗告人 以無資力負擔系爭費用等語,聲請訴訟救助。經查:抗告人 自陳因遭受相對人等之設局詐害,目前已衍生3起民事訴訟 事件,抗告人為應付上開訴訟,迄今已支付42萬8,225元之 起訴、上訴費用等語,並提出繳費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21 、27至33頁),則抗告人就本件訴訟本訴部分前曾支出22萬 9,200元之上訴審裁判費,未釋明其經濟狀況於該支出後有 何重大之變遷致無資力負擔系爭費用。又抗告人復提出110 年度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本院卷第23頁), 並稱其名下不動產遭查封在案,而其租金收入全數用於繳納 房屋貸款之用,故無從藉此繳納系爭費用云云,然抗告人未 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資料以實其說,並釋明平日居家生活 狀況及家庭成員之經濟狀況,難謂已釋明窘於生活且缺乏經 濟信用,核與訴訟救助之要件未符。揆諸上開說明,抗告人 聲請訴訟救助即有未合,是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尚無 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紀文惠 法 官 王育珍 法 官 賴武志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蔡明潔

2024-10-21

TPHV-113-抗-1081-20241021-1

非抗
臺灣高等法院

票款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非抗字第103號 再 抗告 人 速必德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瀅瀅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賴思樺間票款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6月25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抗字第190號裁定提起再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五日內,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 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再抗告。 理 由 一、按抗告及再抗告,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 抗告程序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46條定有明文。又按對於第 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 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 、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 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上訴人未依前揭規定 委任訴訟代理人,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法院 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所明定 。此依同法第495條之1第2項及非訟事件法第46條之規定, 於聲請本票裁定之非訟事件再為抗告者準用之。   二、查本件再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6月25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 3年度抗字第190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 應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茲命再抗告人 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正律師或具律師資格 關係人之委任狀,逾期未補正,即以再抗告不合法,裁定駁 回再抗告。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紀文惠 法 官 王育珍 法 官 賴武志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蔡明潔

2024-10-21

TPHV-113-非抗-103-20241021-1

臺灣高等法院

履行契約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084號 抗 告 人 劉俊佑(受輔助宣告之人) 輔 助 人 劉裕仁 訴訟代理人 謝良駿律師 卓心雅律師 相 對 人 勝憬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鎮綱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勝憬開發有限公司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1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更 一字第1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為抗告;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 使當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前 段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對於原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 提起抗告,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3日通知相對人陳述意見, 並於同年10月4日送達相對人,相對人則於同年10月9日提出 民事陳述意見狀到院(見本院卷第31、39、41至43頁),已 賦予雙方陳述意見之機會,合於上揭規定,先予敘明。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依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於原審對相對 人提起反訴,請求撤銷兩造間於111年10月17日所為買賣如 附表所示土地、建物(下合稱系爭房地)之債權行為(下稱 系爭買賣契約),本件反訴之訴訟標的與本訴相同,毋庸另 徵收裁判費。縱認二者不同應分別徵收裁判費,反訴係屬於 「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之情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2之規定定其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爰提 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等語。    三、相對人陳述意見略以:本件反訴之訴訟標的與本訴並非同一 ,自應分別徵收裁判費,原裁定核定反訴之訴訟標的價額並 無違誤等語。 四、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 明文。次按本訴與反訴之訴訟標的相同者,反訴不另徵收裁 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5第1項亦有明定。而所謂訴訟 標的相同,係指經原告或反訴原告主張並以原因事實特定後 請求法院審判之實體法上權利同一者而言,凡反訴主張之權 利與本訴不同者,即為不同之訴訟標的,應另徵收裁判費( 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12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五、經查,相對人於原審所提之本訴係依系爭買賣契約第9條第6 項約定,請求抗告人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相對人 (見原審111年度重訴字第1149號卷〈下稱1149號卷〉第75至7 6頁)。抗告人提起反訴,則係依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請 求撤銷系爭買賣契約(見原審112年度重訴更一字第14號卷 第37至38頁),而主張撤銷訴權,是本訴與反訴所主張之法 律關係並不相同,訴訟標的亦非同一,揆諸前揭說明,自應 另徵收反訴裁判費。又本件反訴應以抗告人如獲勝訴判決所 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定之,查系爭買賣契約約定系爭房地之價 金為1,600萬元(見1149號卷第26頁),則抗告人不欲將系 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相對人,因而訴請撤銷系爭買賣契 約,可獲得之客觀上利益亦應為價值1,600萬元之系爭房地 。從而原裁定核定本件反訴訴訟標的價額為1,600萬元,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15萬2,800元,並無違誤。至於抗告人另引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098號裁定,主張本件反訴訴訟 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云云,然該案係撤銷「先行過戶同意書」 (見本院卷第47頁),而非撤銷買賣契約,自不能比附援引 ,附此敘明。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 分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紀文惠 法 官 王育珍 法 官 賴武志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蔡明潔    附表: 土地部分 土地坐落 土地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地號 臺北市 ○○區 ○○段 000 0 000/1000 臺北市 ○○區 ○○段 000 00 000/1000 臺北市 ○○區 ○○段 000 000 000/1000 臺北市 ○○區 ○○段 000 00 000/1000 建物部分 建號 建物門牌 基地座落 建築式樣主要 建築材料及 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附屬建物 用途及面積 (平方公尺) 1301 臺北市○○區 ○○路0段 00號0樓 臺北市○○區 ○○段000○000 ○000○000地號 鋼筋混凝土造 5層 權利範圍 層次面積 陽台 面積15.91 全部 層次:4層 層次面積:87.5

2024-10-21

TPHV-113-抗-1084-20241021-1

臺灣高等法院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74號 聲 請 人 方永義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陳垚祥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 院113年度上易字第474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准予交付聲請人本院一一三年度上易字第四七四號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事件於民國一一三年十月四日準備程序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 。 聲請人就第一項所示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 非正當目的使用。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 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 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內容,為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 第1項本文所明定。次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 ,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內容時, 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持有法庭錄音內容 之人,就取得之錄音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 當目的使用,亦為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 項、第4項、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4第1項所明定。   二、經查聲請人為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474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事件之當事人,為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聲請人主張為 了解案情與答辯等維護訴訟權益,爰聲請准許交付如主文第 一項所示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等語,已敘明其維護法律上利 益之理由,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聲請人就所取得之 法庭數位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 的使用,併予諭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以促其注意遵守。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紀文惠 法 官 王育珍 法 官 賴武志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蔡明潔

2024-10-21

TPHV-113-聲-374-202410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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