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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3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競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7288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郭競中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 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郭競中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時之自白(本院卷第27、34頁)」外, 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所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計有「貯存」、「清除」及「處理」三者,其中所謂「貯存」,指一般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所謂「清除」則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至於「處理」,指下列行為:①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穩定之行為。②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③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又「非法棄置」廢棄物,亦屬違法之廢棄物「處理」行為(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440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將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號房屋拆除所產出之營建廢棄物(包括家用廢棄物與廢棄木材、廢棄玻璃及廢棄瓷器)放至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而收集,乃非法「清除」廢棄物,自屬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前段所定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非法清除廢棄物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㈡、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所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之罪,法定刑為「1 年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 萬元以下罰金」,不可謂不重,惟犯該罪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相同,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程度自屬有異,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適當之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非法清除廢棄物之行為,雖有不該,然其所清除之廢棄物係營建廢棄物(包括家用廢棄物與廢棄木材、廢棄玻璃及廢棄瓷器),與具有毒性、危險性,且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有害事業廢棄物相較,對環境污染之危害性尚微,且載運之廢棄物數量非鉅,其於同日清除後未逾1 小時即遭臺中市環保局發現並將廢棄物數包移至保管場保管,犯罪所生實害難認重大,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惡性亦非重大,本院綜核上情,認縱對被告處以最低法定刑度有期徒刑1 年,仍嫌過苛,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予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⒈受託為他人非法清除 廢棄物,妨害環境保護主管機關對廢棄物之監督管理,所為 當該非難;⒉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惟未清除本案廢棄 物;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清除廢棄物之種類及數量 ;⒋於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就業情形、家庭狀況(本院卷 第3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用以載運本案廢棄物所駕駛之車輛,雖係供本案犯罪所 用之物,然非被告所有,亦無證據係第三人無正當理由提供 予被告使用之物,自無從予以宣告沒收。 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供承:並未獲取報酬等語(本院卷第27 頁),本案亦乏證據證明被告獲有任何犯罪所得,爰不予宣 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瑞君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宏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建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何惠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7288號   被   告 郭競中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號附2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競中未領有主管機關核發之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仍基於非法清除廢棄物之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初,以1車 新臺幣8000元之價格,承攬周泰仁電話委託之廢棄物清運事 宜。郭競中於113年7月8日15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小貨車(登記車主陳浚騰),抵達臺中市○區○○路0段00 巷00號房屋,該棟房屋正在進行拆除作業;郭競中自同日15 時30分許,開始將該棟房屋家用廢棄物與廢棄木材、廢棄玻 璃及廢棄瓷器等拆除過程所產出之營建廢棄物放上該部自小 貨車,加以清除,欲載回嘉義市丟棄(尚未著手進行處理) 。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臺中市環保局)正在該處查 詢其他水污染案件,於同日15時50分許,發現郭競中在清運 廢棄物,上前詢問郭競中,得知郭競中未領有廢棄物清除、 處理許可文件,通知警方前往處理,警方當場扣得該部自小 貨車(上含廢棄物數包,後續將移至臺中市環保局大肚保管 場保管),因而查知上情。郭競中並未實際取得報酬。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競中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經證人袁嘉駿(臺中市環保局人員)於警詢證述在卷;並 有113年7月8日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環境稽查紀錄表(被 告及周泰仁在場),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文正派出所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現場照片與BTY-5317號自小貨 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按。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 除廢棄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洪瑞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書 記 官 蔡德顏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500萬元以下罰金: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2024-10-29

TCDM-113-訴-1233-20241029-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4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地龍蚯蚓養殖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蘇振成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 度偵字第70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振成、地龍蚯蚓養殖有限公司均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蘇振成為被告地龍蚯蚓養殖有限公司(   下稱地龍公司)負責人,廖寅劭(另為不起訴處分)為被告   地龍公司之員工。被告蘇振成明知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竟基於違反   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自民國111 年9 月起,以每公斤新臺   幣(下同)8 元之代價,承攬清運喜年來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喜年來公司)之食品製程產出之廢棄物(R-0106),並派   遣員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至喜年來公司載運附表所示之廢棄   物。復於112 年2 月7 日,安排其不知情之員工廖寅劭,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自喜年來公司載運廢棄   物至被告地龍公司之營運處(址設南投縣○○鎮○○路000   ○000 號),行經南投縣南投市彰南路二段及福崗路一段交   岔路口時,載運之廢棄物因洩漏路面而致交通事故,嗣經內   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第二中隊員警,會同   南投縣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南投環保局)稽查人員,於11   2 年5 月25日,前往地龍公司營運處進行稽查,始循線查悉   上情。因認被告地龍公司及蘇振成所為,均涉犯廢棄物清理   法第46條第4 款前段之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而從事   廢棄物清除罪嫌,被告地龍公司則因其負責人即被告蘇振成   上開行為,應依同法第47條規定科以第46條之罰金等語。 貳、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   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檢察官就被告犯罪   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   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   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   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   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   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 號判決要   旨參照)。 參、公訴意旨主張被告地龍公司、蘇振成涉犯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嫌,無非是以附件所示之證據資料為其論據,並出具補充理   由書主張:被告蘇振成及由其擔任負責人之被告地龍公司,   均未取得再利用機構資格,而被告蘇振成將本案自喜年來公   司載運所得之廚餘(即廢棄物代碼「R-0106」之廢棄物)用   於飼養蚯蚓,不僅難認係法定之再利用行為,且被告蘇振成   將廚餘餵養蚯蚓,其目的係在於將蚯蚓糞便作為肥料、虫體   用作水產養殖飼料,亦即被告蘇振成所為,顯係將廚餘透過   蚯蚓作生物處理後,改變其物理、化學特性及成分,以達到   減積、固化或穩定之目的,符合廢棄物「中間處理」行為之   定義,自應適用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於取得廢   棄物清理許可文件後,始得受喜年來公司委託處理廢棄物,   然被告蘇振成、地龍公司並未如此為之,自屬非法清理廢棄   物行為。且被告蘇振成與喜年來公司係簽立事業廢棄物承攬   契約書,並明定以每公斤8 元委託被告蘇振成處理,其費用   名稱更為「食品污泥清運費及處理費」,可見被告蘇振成及   喜年來公司,主觀上均係將本案交由被告蘇振成處置之客體   定性為事業廢棄物,而非可供再利用之資源。另被告蘇振成   先前接受媒體採訪,表示其原以「臺灣蚯蚓養殖協會」申請   成立社團法人,但受理機關承辦人認為蚯蚓養殖若是用牛、   豬糞或廢棄香菇包料,則是否能當飼料,需先行文取得農委   會畜牧處、農糧署認定;若要運用被認定係廢棄物者,則須   有再利用處理場執照、清運執照,由此可推知被告蘇振成顯   悉以此方式養殖蚯蚓,會有廢清法適用之問題,然其卻執意   以廚餘餵飼蚯蚓,自係基於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意等語(院   卷頁33、34、169 至172 、198 、199 )。 肆、訊據被告蘇振成堅詞否認有何非法清除廢棄物之犯行,辯稱   :起訴書認定我以每公斤8 元的代價,承攬清運喜年來公司   食品製程產出的廢棄物(R-0106),但這些東西是喜年來公   司製作蛋捲的下腳料,成分是天然的蛋液跟麵粉,人本來就   可以吃,本來這些東西是直接拿去焚化爐燒掉,但這是資源   而不是廢棄物,所以我拿來餵養蚯蚓好讓這些東西可以循環   利用,蚯蚓吃了都長得非常好,而且這些東西依飼料法規定   ,本來就可以直接拿來當飼料,所以我雖然有擔任符合再利   用資格的公司董事,但因此才沒有申報,而所謂的每公斤8   元的代價,不是我要求的,是喜年來公司補助我載運這些東   西的費用,我本案所為,是出於能夠讓環境永續循環發展的   想法,請判決我跟地龍公司無罪等語。 伍、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蘇振成係被告地龍公司之負責人,且未領有廢棄物清除   、處理許可文件;而被告蘇振成自111 年9 月起,派遣員工   於附表「清運日期」欄所示之日,至喜年來公司載運如附表   「重量(公斤)」所示數量之物品,喜年來公司則為此支付   每公斤8 元之費用;嗣被告蘇振成於112 年2 月7 日,安排   不知情之員工廖寅劭,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   ,自喜年來公司載得相同性質之物品後,欲前往被告地龍公   司之營運處,惟行經南投縣南投市彰南路二段及福崗路一段   交岔路口時,所載運之物品因洩漏路面導致交通事故,員警   則會同南投環保局人員,於112 年5 月25日,前往地龍公司   營運處、喜年來公司進行稽查,確認被告蘇振成派遣員工前   往喜年來公司所載運之物品,為廢棄物代碼「R-0106」之「   廚餘」廢棄物,被告蘇振成並將之作為餵養蚯蚓之飼料等客   觀情節,為被告蘇振成所不爭執,且有如附件所示之證據資   為佐證,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地龍公司及蘇振成未領有清理「廚餘」廢   棄物之許可文件,卻載運喜年來公司所產出「廚餘」廢棄物   並用以餵養蚯蚓,以此方式進行非法清除及中間處理,構成   非法清理廢棄物罪等語,惟查: ㈠、我國本於環境衛生維護,兼顧資源有限及循環永續利用之理   念,乃以廢棄物清理法就廢棄物之處置程序,規劃區分為廢   棄物「再利用」(含必要之附隨行為)及「貯存、清除、處   理」之二元體系,前者依據主管機關所定再利用管理相關規   範,無須領有主管機關核發之廢棄物清理許可文件,即得合   法從事,且違反相關廢棄物「再利用」規定,並非如違法「   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般均一概科以刑罰,而應視個案   違反情況,或以行政裁罰,或認定係違法之廢棄物「貯存、   清除、處理」行為,而適用相關刑責論科,二者自有區辨必   要。至於是否符合廢棄物「再利用」行為之判斷,參諸最高   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038號判決意旨,除有各類事業廢棄   物再利用相關管理辦法(如「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   及管理方式」等)可資依循外,並應參酌如廢棄物主要成分   ,是否有毒,或有害其特性;其貯存地點、容器、設施是否   保持清潔完整,而無飛揚、逸散、滲出、污染地面或散發惡   臭;廢棄物有無長期堆放,而顯無再利用;廢棄物進料或出   貨過程是否符合一般商業常規;再利用製程技術是否可行,   有無增加更多廢棄物負荷或有嚴重污染環境之虞;廢棄物所   殘留可利用與不可用部分之比例,再利用所製成產品市場供   需情況、利用價值及其經濟效益等情予以綜合判斷。尚不能   一有違反各類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相關管理辦法等規定,即認   非屬廢棄物之再利用行為。 ㈡、被告蘇振成係將廢棄物管制分類為「廚餘」(廢棄物代碼「   R-0106」)之物用以飼餵蚯蚓,此為前所確認。而「廚餘」   係經公告可直接再利用之廢棄物(院卷頁135 ),又依共通   性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第5 條附表編號七所載,其再   利用用途可作為飼料,但不得作為反芻動物之飼料用途,於   直接再利用於飼料用途者,應為領有畜牧場登記證書或禽畜   飼養登記證之畜牧場,並依畜牧法相關規定辦理(院卷頁43   、215 );另依「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方式」附表一所載,   再利用種類為「廚餘」者,其再利用用途含直接餵飼動物,   而再利用於直接餵飼動物用途者,應依畜牧法及動物傳染病   防治條例相關規定辦理(院卷頁137 、139 )。綜參以上「   廚餘」之相關再利用規範可知,「廚餘」固得於符合畜產場   址管理及畜牧、飼料、疫病防治等法規之情形下,直接充作   飼料餵養禽畜為其再利用方式(至於被告蘇振成所提出院卷   頁185 所示內容,為財政部之稅務行業標準分類,非「廚餘   」之再利用管理規範),但蚯蚓雖為動物,卻非家禽、家禽   、水產動物之範疇,無畜牧法及飼料管理法之適用,業據農   業部以113 年9 月13日農牧字第1130236941號函示明確(院   卷頁205 ),則直接將廚餘用作飼料餵養屬家禽、家畜之動   物,固有前述之再利用管理辦法可明確供作再利用行為之準   則,然若欲以「廚餘」直接作為餵養禽畜類以外之動物(本   案即指蚯蚓)飼料而進行再利用,行為人應遵循何等再利用   管理規範以取得合法再利用之資格及相關再利用程序等,於   法制面上已不無空白闕漏之處,且業管機關亦欠缺可資納管   查核之明確標準,此觀上開農業部113 年9 月13日函文另載   稱,廚餘之再利用用途是否可供作蚯蚓之餵養基質,建請貴   院逕洽共通性管理辦法之權責主管機關辦理(院卷頁206 )   ;及南投環保局事後派員前往被告地龍公司營運處稽查,初   認定被告蘇振成係以廚餘餵食蚯蚓之再利用(警卷頁102 )   ,嗣卻又對被告蘇振成所為,是否符合廢棄物之再利用要件   ,以113 年8 月14日投環局廢字第1130019297號函文答覆本   院稱:無法判斷本案行為是否屬廢棄物之再利用行為(院卷   頁79),前後立場莫衷一是,即可見得。 ㈢、被告蘇振成本案以可直接供作禽畜類飼料為合法再利用方式   之「廚餘」廢棄物,餵養家禽、畜類動物以外之蚯蚓,現並   無明確可供其依循之相關再利用管理規範,已敘明如前,則   被告蘇振成若欲以直接餵養蚯蚓之方式而進行「廚餘」廢棄   物之再利用,於欠缺法令依據之情形下,無法通過業管機關   核准而取得再利用資格,本不難想像,且觀卷附媒體報導資   料,亦可見被告蘇振成曾向行政機關申請以廢棄物作為餵養   蚯蚓、黑水虻之飼料以進行再利用,卻因權責、法令不明,   致迄今仍無下文(院卷頁173 至176 ),自不能僅以被告蘇   振成與被告地龍公司皆無再利用資格(警卷頁79),率認被   告蘇振成本案所為,應評價係廢棄物清除、處理之非法再利   用,而須依據前揭最高法院判決要旨所臚列之要件,判斷被   告蘇振成所為是否符合「再利用」之定義,方符事理之平。   自上述允准直接以廚餘餵養家禽、畜之相關再利用管理規範   可知,權責機關所重者乃在於防免廚餘作為飼料卻造成環境   衛生污染,及家禽、畜食用後產生疫病甚至散播,則循此脈   絡審查,應可推論被告蘇振成本案所為,係對「廚餘」廢棄   物之再利用(載運廚餘則係再利用之必要附隨前置行為),   而非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無疑:  ①被告蘇振成本案所用以餵養蚯蚓之廚餘,係以麵粉、糖、蛋   、油等成分直接混合打發之生麵糊,無其它化學藥品或添加   物,為證人即喜年來公司設管組副理莊耀豪(院卷頁109 、   112 至114 )指證明確,核與證人王莉華證稱:蘇振成至喜   年來公司所載得物品的成分為麵粉跟蛋等語(院卷頁119 、   120 )、被告蘇振成供稱:我從喜年來公司載的東西,成分   是蛋跟麵粉等語(院卷頁196 、197 )一致,足徵本案所供   以餵養蚯蚓之廚餘,成分天然,無何化學添加,作為蚯蚓飼   料,難認有製造環境衛生污染或產生疫病之虞。  ②再依被告蘇振成所陳,其飼養蚯蚓之數量甚多,重達約1 噸   ,每日可消耗同等重量之廚餘等語(警卷頁5 ),而喜年來   公司所產出供被告蘇振成載運餵養蚯蚓之廚餘量,每日估約   10、20公斤、每月約1,500 公斤,為證人莊耀豪證述在卷(   警卷頁35、院卷頁116 ),被告蘇振成亦供稱,其每月自喜   年來公司所載得之廚餘量約1 噸多(警卷頁5 ),則被告蘇   振成自喜年來公司所載得之廚餘,可由所飼養之蚯蚓於短時   間內食用殆盡甚明,並未鉅量超收、遠逾蚯蚓去化廚餘之量   能,而使之久置致品質衰敗、破壞環境衛生,復依南投環保   局環境稽查工作紀錄(含照片)之記載(警卷頁101 至103   ),亦未見現場除養殖處所有廚餘供蚯蚓食用外,有何任意   堆置廚餘並任其腐壞之情。  ③又被告蘇振成以喜年來公司所產出之廚餘餵養蚯蚓,供稱其   目的係為達到蚓農共生,因蚓糞可供自己農業澆肥使用,或   萃取蚓糞中之微生菌作除臭使用等語(警卷頁5 、6 ),且   依「可供給家畜、家禽、水產動物之飼料第二點修正規定」   所載,蚯蚓本身亦得作為動物性飼料(院卷頁181 ),則相   較於證人莊耀豪證稱,喜年來公司過往係將廚餘(指被告蘇   振成所載運者)視作垃圾,處置方式為運至焚化爐焚燒(院   卷頁109 、116 ),被告蘇振成所為,方能於不造成環境污   染或疫病散播下,發揮廚餘之剩餘利用價值並增進經濟效益   。 ㈣、「再利用」、「中間處理」均為廢棄物之處置手段,過程中   是否使廢棄物質變、終端產物是否因此減量或性質穩固,端   視「再利用」、「中間處理」方式而定,亦即廢棄物縱因處   置而產生質變,甚至減量或穩固其性質,也無從由此反推處   置手段必為「再利用」或「中間處理」,是公訴意旨認被告   蘇振成係將廚餘以蚯蚓作生物處理後產生質變所得之蚓糞,   作為肥料、虫體用作水產養殖飼料,以達到減積、固化或穩   定之目的,而謂應屬廢棄物「中間處理」之行為等語,不無   有倒果為因之疑慮,自難僅憑公訴意旨所指摘之情,逕對被   告蘇振成為不利認定,併予敘明。 三、被告蘇振成既非有再利用管理規範存在卻未依循行事,且對   本案所蒐集載運之成分天然、符合其處置量能之廚餘,均用 以實際餵養蚯蚓,無任意堆放、棄置他處,且蚯蚓本身及排 泄之蚓糞亦可供農業之經濟上使用,未造成環境污染或病原 滋長、散播等情,足堪認定係出於再利用之意思。此外,另 參以證人莊耀豪證稱,喜年來公司為產製蛋捲,係以前開由 麵粉、糖、蛋、油等成分直接混合打發之生麵糊作為原料煎 製,剩下的麵糊才由被告蘇振成載走,而產製過程中,除有 生麵糊餘留外,也會有廢油、生麵糊加熱煎製後之蛋捲不良 品等,廢油一直都是請其他公司合法清理,蛋捲不良品則始 終都是拿去餵豬等語(院卷頁110 、111 、113 至116 ), 所述被告蘇振成僅載運生麵糊部分,對廢油、蛋捲不良品等 部分則分毫未動乙情,核與被告蘇振成供稱:我有去喜年來 公司看過,我只有要蛋跟麵粉組成的下腳料,對於其他食品 淤泥我不去動,因為那個不是我的蚯蚓要去處理的事情,我 只處理蛋粉而已,蚯蚓吃的非常好,適口性非常棒等語(院 卷頁53、196 、197 ),並無出入,則倘被告蘇振成真有意 假再利用之名行清理廢棄物之實,豈有特定收取適合蚯蚓食 用之「廚餘」生麵糊,而捨其他廢棄物於不顧之理?由此益 徵被告蘇振成之主觀認知,顯非認定所擇取者,為應循廢棄 物清除、處理程序之無用廢棄物,而係基於僅挑選對自己屬 有用之物質,並將之視為資源以進行再利用之意思。 被告蘇振成固以被告地龍公司名義,與喜年來公司簽立名稱   為「事業廢棄物清運承攬契約書」之合約,其中並稱委託清   除廢棄物之費用為「食品污泥清運費及處理費」(警卷頁39   、40),然觀該合約第2 條第5 點所載,約定被告地龍公司   只可將所清除之食品污泥作為再利用之肥料,不可作為其他   用途(警卷頁39),而被告蘇振成自喜年來公司載運取得之   「廚餘」,亦確實作為飼料餵養蚯蚓以行再利用一途,已如   前述,可見此合約中關於「廢棄物」一詞,無非係契約用字   遣詞不甚精確之瑕疵,尚難逕以推論被告蘇振成主觀上係認   定自喜年來公司所載得者,為應循廢棄物清除、處理程序之   無用廢棄物。又前已論及,被告蘇振成接受新聞媒體採訪,   曾表示有向行政機關申請以廢棄物作為餵養蚯蚓、黑水虻之   飼料以進行再利用,卻因權責、法令不明,致迄今仍無下文   ,然此乃囿於以廢棄物作為飼料,而餵養家禽、畜、水產動   物等傳統經濟動物以外之生物,因牽涉環境保護、資源永續   利用、畜產經濟及疫病防治等多層面向考量,需各該主責機   關平行聯繫以為決定,然現行仍為法制配套及管理規範所未   及之新興領域,被告蘇振成受訪時亦係本於如此認知,自難   認其係如公訴意旨所稱,已知悉本案養殖蚯蚓之方式應適用   廢棄物清理規範,卻猶仍違反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犯意。 四、被告地龍公司之負責人即被告蘇振成將廚餘廢棄物用以直接   飼養蚯蚓,顯與一般向上游收受廢棄物,卻任意堆放、棄置   、掩埋以為清除、處理之行為(即最高法院所謂假再利用之   名為非法清理廢棄物之實,且從中賺取高額清理費用之情形   )不同,核與公訴意旨主張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之非   法清理廢棄物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自亦無適用同法第47條規   定而對被告地龍公司科以同法第46條罰金刑之餘地。 陸、綜上,依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以嚴格證明被告蘇振成   、地龍公司所為,該當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及對法人同科以罰   金之構成要件,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蘇振成、地龍公   司均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英霆提起公訴,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宏瑋           法 官 蔡霈蓁           法 官 陳育良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儀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附表: 編號 清運日期 重量(公斤) 不法所得(新臺幣) 1 111年9月15日 1,870 14,960元 2 111年10月13日 1,490 11,920元 3 111年10月26日 1,570 12,560元 4 111年11月18日 1,370 10,960元 5 111年11月22日 1,580 12,640元 6 111年11月30日 1,560 12,480元 7 111年12月26日 1,560 12,480元 8 112年1月4日 1,430 11,440元 9 112年2月7日 1,560 12,480元 10 112年2月20日 1,510 12,080元 11 112年4月17日 1,400 11,200元 12 112年4月24日 1,540 12,320元 13 112年6月13日 1,790 14,320元 總計 20,230 161,840元 附件:【本案證據清單】 一、人證部分 (一)證人廖寅劭 1.112年6月15日警詢筆錄(警卷第21至24頁) 2.112年12月21日檢訊筆錄(偵卷第27至31頁) (二)證人莊耀豪 1.112年6月6日警詢筆錄(警卷第33至37頁) 2.113年2月20日檢訊筆錄(偵卷第77至79頁)【結】 3.113年8月14日審判筆錄(本院卷第107至124頁)【結】  (三)證人郭春田 1.112年7月10日警詢筆錄(警卷第67至69頁) (四)證人王莉華 1.113年8月14日審判筆錄(本院卷第107至124頁)【結】    二、書證部分 (一)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保七三大二中刑 偵字第1120005000號卷(警卷) 1.被告蘇振成提供之好萊菇農場簡介之簡報圖片(警卷第7至11 頁) 2.喜年來公司與地龍公司之事業廢棄物清運承攬契約書(警卷第 39、40頁) 3.喜年來公司與綠山河企業有限公司之事業廢棄物清運承攬契約 書(警卷第43至49頁) 4.綠山河企業有限公司之南投縣政府廢棄物清除許可證(警卷第 51至53頁) 5.喜年來公司與綠山河企業有限公司之合約書(警卷第55至57頁 ) 6.喜年來公司南投廠112年4月19日請款單、統一發票(警卷第59 至61頁) 7.喜年來公司南投廠112年5月22日請款單、統一發票(警卷第62 至64頁) 8.被告蘇振成與關係人郭東慶之菇寮租賃契約(警卷第75頁) 9.南投環保局112年4月26日投環局廢字第1120008346號函(警卷 第77、78頁) 10.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2年4月7日中市環廢字第1120035709 號函(警卷第79頁)【富地友善環境社會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與地龍公司皆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11.臺中市政府109年2月26日府授經商字第10907103470號函(警 卷第81至85頁) 12.臺中市政府107年1月8日府授經商字第10707015940號函暨檢 附富地友善環境社會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警卷第8 7至90頁) 13.南投環保局環保報案中心陳情案件處理電腦管制單及現場照 片(警卷第91至94頁) 14.南投環保局112年2月7日環境稽查工作紀錄(警卷第95、96頁 ) 15.南投環保局112年5月25日11時整環境稽查工作紀錄及現場稽 查照片(警卷第97至100頁) 16.南投環保局112年5月25日14時30分環境稽查工作紀錄及現場 稽查照片(警卷第101至103頁) 17.地龍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查詢資料(警卷第105、106 頁) 18.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卷 第107頁) 19. 地龍公司之現場照片(警卷第109至112頁)   (二)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013號卷(偵卷) 1.富地友善環境社會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查 詢資料(偵卷第39頁) 2.喜年來公司113年2月15日喜投廠管字第113008號函暨檢附地龍 公司111年9月15日至112年6月13日之材料交運單、地磅證明單 (偵卷第47至73頁) (三)本院113年度訴字第94號卷(本院卷) 1.南投環保局113年8月14日投環局廢字第1130019297號函(本院 卷第79、80頁) 2.南投環保局112年5月22日投環局廢字第1120011867號函暨檢附 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裁處書(本院卷第92至94頁) 3.檢察官113年度蒞字第2643號補充理由書及檢附資料(本院卷 第169至176頁) 4.被告蘇振成113年8月22日陳報之資料(本院卷第177至185頁) 5.農業部113年9月13日農牧字第1130236941號函暨檢附資料(本 院卷第205至218頁)   三、被告供述部分 (一)被告蘇振成 1.112年6月15日警詢筆錄(警卷第1至6頁) 2.112年12月21日檢訊筆錄(偵卷第27至31頁)【結】 3.113年7月15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51至60頁) 4.113年8月14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第107至124頁) 5.113年9月16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第191至202頁)

2024-10-24

NTDM-113-訴-94-20241024-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96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明星 選任辯護人 陳盈壽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 度訴字第678號中華民國112年5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0762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張明星所處之刑撤銷。 張明星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理 由 一、民國110年6月18日修正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規定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原審判決後,被告張明星上訴,檢察官未提起上訴,被告 雖於上訴狀否認犯行,但於本院審理期日明白表示:對於原 審判決認定其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未經主管 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之犯罪事實、罪名、罪數及 沒收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49-451頁),僅針對原審判決 宣告之「刑」提起上訴,因此,原審判決認定的「犯罪事實 、罪名、罪數」並不在本院審查範圍,本案審判範圍即僅就 原審上述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其於本院已坦承犯行,且本案土地所堆 置之廢棄物已清運完畢,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獲致告訴 人之諒解,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並予緩刑諭知。 三、刑之加重減輕  ㈠被告於本院坦承犯行,且於本院審理時,出資就本案土地所 堆置之廢棄物加以清除,並已清運完畢,經嘉義縣環保局複 查屬實,並獲致告訴人之諒解,有嘉義縣環保局113年6月26 日函暨檢附之稽查照片、和解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37- 339、343-345頁),堪認顯有悔意;復考量本案廢棄物,乃 一般事業廢棄物,與有害事業廢棄物所造成影響人體健康或 污染環境相較,對環境污染之危害性顯較輕微,綜合上情, 認被告本件之犯行,縱宣告法定最低度刑即有期徒刑1年, 猶嫌過重,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客觀上足以引 起社會一般人同情,確有情輕法重之情形,爰依刑法第59條 之規定,酌減其刑。  ㈡累犯部分   1.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理由書記載:「…惟系爭規定,不分 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因目前實務上有期徒刑加重係以 月為計算單位,如最低法定本刑為6月有期徒刑,累犯加重 結果,最低本刑為7月有期徒刑。本來法院認為諭知6月有期 徒刑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即可收矯正之效或足以維持 法秩序,但因累犯加重最低本刑之結果,法院仍須宣告7月 以上有期徒刑,致不能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因此,系 爭規定,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 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 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 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 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 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依完整的理由書的 記載,並非認為有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者,其有累犯 時即應予加重其刑,該號解釋只是舉例若涉犯最輕本刑有期 徒刑6月之情形時,若未能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則 累犯一律加重為至少7月以上有期徒刑,對於行為人來說是 不符合憲法罪刑相當原則而有牴觸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 亦即法院如認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有罪刑不相當之情 形,不論已否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得依上開解釋 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073號判 決意旨參照)。至如何能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 自應審酌犯罪行為人之前、後案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是否 相同或類似;前案執行完畢與後案發生之時間相距長短;前 案是故意或過失所犯;前案執行是入監執行完畢,抑或易科 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視為執行完畢;前、後案對於他人生 命、身體、財產等法益侵害情形如何(例如對於習於施用毒 品與竊盜慣犯之考量,即或有不同)等具體個案各種因素, 再兼衡後案犯罪之動機、目的、計畫、犯罪行為人之年齡、 性格、生長環境、學識、經歷、反省態度(即後案之行為內 涵及罪責是否明顯偏低)等情綜合判斷,以觀其有無特別惡 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決定是否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606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被告張明星前因公共危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4年 度中交簡字第1368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確定;又因侵占案件經臺灣高等 法院臺中分院以107年度上易字第10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確定,上述二罪,並經臺 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8年度聲字第81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7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確定,併予109年 5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查,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 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合於累犯之規定,然細繹被告前案 紀錄表所載,被告於本案犯行前之全部前科,並未涉犯如廢 棄物清理法等相同性質之案件,則該犯罪紀錄,要與被告本 案犯行間之犯罪目的、行為態樣及情節等罪質,均不相同, 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且出資將本案土地所堆置之 廢棄物清運完畢,此經嘉義縣環保局複查屬實,並獲致告訴 人之諒解,業如前述,犯罪所生危害已有減輕;況如前所述 ,被告雖經依刑法第59條酌減後最低本刑為7月,然斟酌上 述各情,仍認有罪刑不相當之情事,是斟酌上述各情,爰裁 量不依累犯規定對被告加重其刑。 四、撤銷改判的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原審未 及審酌被告於本院坦承犯行,且出資將本案土地堆置之廢棄 物業已清運完畢等量刑有利因素,因而未及適用刑法第59條 規定對被告酌減其刑,及裁量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部分, 尚有未洽,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應有理由,應由本院撤 銷改判。  ㈡審酌被告已預見張嘉恩(已死亡)有意以矇騙地主之方式承 租土地,再將土地供作非法使用,卻仍牟求自身利益,積極 以不正手段承租本案土地,容任張嘉恩在該土地堆置廢棄物 ,再委請張國清(本院已另行審結)居中覓得人頭承租人, 遂行本案犯行,被告所為不僅損害地主之財產權,更嚴重危 害環境衛生,影響本案土地周圍居民之生活品質,增加嗣後 清除之成本。本案廢棄物土地堆置體積雖不小(約長40公尺 、寬10公尺、高2公尺),但堆置者為一般事業廢棄物,對 環境之影響程度不若事業廢棄物巨大,再考量被告原否認犯 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且如前所述,被告出資將本案 堆置之廢棄物清運完畢,並獲致告訴人諒解之犯後態度,併 斟酌被告所陳其國中畢業,離婚、育有二成年子女,需扶養 78歲母親,現從事房仲等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志明提起公訴,檢察官周盟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翁世容                    法 官 林坤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凌昇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2024-10-22

TNHM-112-上訴-965-20241022-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2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弼緯 選任辯護人 游文愷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424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弼緯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 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 實 楊弼緯為安家鋼骨工程行之實際負責人,從事室內裝修工作,其 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 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機構許可文 件後,始得受託從事清除廢棄物之業務,其於民國111年8月22日 至112年4月間,承攬新北市○○區○○街00號室內裝修裝潢工程,並 受託清運清除裝潢廢棄物(下稱本案廢棄物),詎其明知鄒佳均 、張原熙均未依上揭規定領有公民營廢棄物清除機構許可文件, 竟與鄒佳均、張原熙共同基於非法清除廢棄物之犯意聯絡,委託 鄒佳均、張原熙清運本案廢棄物,張原熙並於111年10月25日至1 11年11月4日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前往上址裝 載本案廢棄物後,暫置於新北市○○區○○○路00號,續由鄒佳均於1 12年2月3日16時17分許,駕駛裝載本案廢棄物之不詳車輛,前往 新北市三峽區白雞路白雞登山步道口,並將本案廢棄物任意傾倒 在該處後即行離去。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 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公 訴人、被告楊弼緯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程序均表示同意有 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97頁),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 作成或取得時狀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 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 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198頁),且據證人鄒佳均、張原熙、劉欣明分別於警詢及 偵訊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9至11頁、第12至14頁、第18至19 頁、第78至80頁、第108至110頁),復有新北市政府環境保 護局稽查紀錄暨現場採證照片、安家鋼骨工程行工程承攬契 約書暨工程估價單、工程現場照片、安家鋼骨工程行經濟部 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監視器畫面截圖、通訊軟體LI 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車籍查詢系統查詢結果、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112年7月12日新北警峽 刑字第1123617061號函暨所附職務報告、現場照片及Google 地圖列印資料、通訊數據上網歷程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偵 卷第23至47頁、第68頁至第75頁反面),足認被告前開任意 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 廢棄物罪。被告就上開犯行,與鄒佳均、張原熙間,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   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   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   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   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之法定 本刑為「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刑度非輕,然同為非 法清理廢棄物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 非法清理廢棄物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破壞生態環境之程度 亦屬有異,倘依犯罪情狀處以1年以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 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犯行與主觀 惡性加以考量,而適用同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 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具低收 入戶身分,此有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查詢結果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113頁),其從事室內裝修工作,受託處理裝修 工程所生之廢棄物,致罹刑罰,所為固值非難,惟衡酌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業能坦承犯行,惡性尚非重大不赦,且其委託 鄒佳均、張原熙所棄置者為一般事業廢棄物,與具有毒性、 危險性,且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有害 事業廢棄物相比,對環境污染之危害性顯較輕微,犯罪情節 與長期、大量非法清理廢棄物者有別,另考量被告並未從中 賺取暴利,縱量處被告法定最低刑度有期徒刑1年,令被告 入監執行,亦嫌過苛,而有情輕法重之憾,難謂符合罪刑相 當性及比例原則,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其犯罪 情狀顯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未依規定領有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清   除工作,竟為貪圖便利,遂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鄒佳均、 張原熙從事清除本案廢棄物之工作,並任意棄置至登山步道 口,有害公共環境衛生,且妨害環境保護主管機關對於廢棄 物之監督管理,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已 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參照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危害 、所得利益,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 第19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國璽偵查起訴,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詹蕙嘉                                  法 官 施元明                                  法 官 施函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昀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2024-10-16

PCDM-113-訴-425-202410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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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抗字第181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陳柏夆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13年8月23日裁定(113年度毒聲字第242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件抗告人即被告陳柏夆(下稱被告)並無 明知為第二級毒品仍執意吸食之犯行,檢察官聲請將被告裁 定送觀察、勒戒,顯然未顧及被告有遭環境污染(誤吸或誤 食)之可能。另原裁定亦未保障被告之在場陳述意見權,在 程序上完全無法保障被告權益,顯有違法裁定之虞,為此請 求撤銷原裁定等語。 二、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 ,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二月;依前 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後再 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 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0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所規定之觀察、勒戒程序,係針對受處分人所為保安處分 ,目的在戒除行為人施用毒品身癮及心癮,以達教化與治療 之目的,其立法意旨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毒,性質上為一療 程,而非懲罰,並屬強制規定,除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依 同條例第24條第1 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外, 凡經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者, 法院僅得就其聲請審查被告是否有施用毒品之行為,以及被 告是否為「初犯」或為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 3 年後再犯」而為准駁之裁定,並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 代或得以其他原因免予執行之權。又是否給予被告為附命完 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屬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1 第1 項及第253 條之2 第1 項第6 款特別賦予檢察官之職權裁量 ,法院原則上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僅對其裁量為有限 之低密度審查。 三、經查:  ㈠訊據被告於偵查中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犯行,惟被告於民國112年11月22日5時5分許經警採集之尿 液,經送屏東縣檢驗中心,先依據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 驗,再以液相串聯質譜儀法、氣相串聯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 果,檢出安非他命濃度為5,977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 51,220ng/mL,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情 ,有該中心000年00月00日出具之檢驗報告、尿液送檢人真 實姓名代號對照表(代號:屏崇蘭00000000)等件在卷可憑 ,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依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尿液中含毒品成分反應所使用之檢 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在檢 驗學常規上恆有絕對之影響,其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 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 如另以氣(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 為交叉確認,因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核足據為對涉 嫌人不利之認定,此為邇來我國實務所肯認。再者,依據西 元2018年美國FDA網站公布尿液中於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與安 非他命可檢出之時限為2至3天,惟毒品尿液中可檢出之時限 ,與服用劑量、服用頻率、尿液採集時間點、個案體質與代 謝情況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有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 理署民國108年1月21日FDA管字第1089001267號函參照,以 上均為本院執行職務所知悉之事項。是本案被告為警採集之 尿液,經依前開報告所示初步檢驗及確認檢驗等過程,已可 排除偽陽性反應之可能。況被告上開尿液檢驗結果,檢出安 非他命濃度為5,977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51,220ng/m L,相較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18條第1項第1款規定 :「初步檢驗結果在閾值以上或有疑義之尿液檢體,應再以 氣相或液相層析質譜分析方法進行確認檢驗。確認檢驗結果 在下列閾值以上者,應判定為陽性:一、安非他命類藥物: ㈡甲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 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之標準高出甚多,佐以   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為政府所嚴加取締管制之違禁 品,非一般人得以輕易取得,市面上合法之藥物亦均不含有 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難認會有誤吸、誤食之可能,是被告稱 其尿液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係受環境污染所致,難認 可採。被告確有於112年11月22日5時5分許採尿時起回溯72 小時內之某時許(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不詳地點,以 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堪已認定。 ㈢另被告於本件行為前,未曾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 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依前開說明,檢 察官就被告本次施用毒品犯行,固可選擇裁量採取「附命完 成戒癮治療或其他條件之緩起訴處分」或「觀察、勒戒或強 制戒治」之治療模式。惟此處之裁量權非得恣意為之,仍應 斟酌、評估施用毒品者之成癮性、施用動機或生活環境等相 關因素,綜合評價而為合義務性之裁量,在禁止恣意之前提 下,俾求符合平等對待原則,並實踐個案正義。準此,檢察 官對於是否採行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所為之裁量 選擇,並不排除接受司法審查之可能性。法院原則上固應尊 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僅為有限之低密度審查,然檢察官之 裁量決定如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錯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 瑕疵,即難認適法。本案檢察官固稱被告另涉有偽造車牌案 件尚在偵查中,顯見有規避司法調查之動機,難以期待配合 戒癮治療療程,不宜採取戒癮治療處遇,故而聲請裁定將被 告送往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然被告涉嫌偽造車牌,與 其是否會因此規避司法調查,似屬二事,此部分之關聯性為 何,未見檢察官予以說明,尤其本案被告涉嫌施用毒品案件 ,經檢察官通知於113年3月21日到庭,被告因故無法於當日 到庭,尚知具狀向檢察官請假,有該請假狀在卷可參,嗣被 告於後續期日亦均遵期到庭,依此被告涉案卻未見逃避調查 之前例,為何其涉嫌偽造車牌犯行,即有可能逃避司法調查 ,自應由檢察官說明裁量所憑為何,卻未見對此有何陳明, 則本案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其裁量是否合義務性,仍有疑義,原審未審酌上情,即依檢 察官之聲請,裁定被告應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自有可議 ,無法維持。 ㈣綜上,因檢察官不採干預人身自由較輕之戒癮治療緩起訴處 分方式,而採用聲請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之方式, 其裁量權行使基準為何,有無確實符合比例原則,此部分尚 有不明,原審遽為准予被告觀察、勒戒之裁定顯有未恰。被 告執此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 原裁定撤銷,另本案裁量所憑尚有不明,並為維護被告之審 級利益,爰發回原法院妥為調查,再為適當之裁定。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李嘉興                     法 官 黃宗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楠婷

2024-10-11

KSHM-113-毒抗-181-20241011-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55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朝欽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749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胡朝欽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胡朝欽知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應向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 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竟未經 主管機關核發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與真實身分不詳之成 年人士(下稱某甲)共同基於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於民 國112年12月9日17、18時間之某時,在高雄市鳥松區澄清湖附近 某處,以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本案貨車)載運 某甲之廢紅磚、磁磚等共18袋營建事業廢棄物(下稱本案廢棄物 ),於112年12月10日1時37分許,運抵屏東縣高樹鄉萬興路路段 ,並將本案廢棄物傾倒、棄置該處。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胡朝欽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 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至9、11至15頁、偵卷第29至30頁、本 院卷第50、61頁),並有高雄市車牌辨識系統資料(見警卷 第39-43頁)、屏東縣車牌辨識系統資料暨監視器影像擷圖 (見警卷第45至59頁)、路線圖(見警卷第61頁)、屏東縣 政府環境保護局112年12月16日拍攝之現場照片暨廢棄物照 片(見警卷第63至70頁)、屏東縣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屏 東環保局)112年12月10日拍攝之現場照片暨廢棄物照片( 見警卷第71至72頁)、屏東環保局113年2月20日屏環查字第 11330748900號函及所附屏東環保局刑事案件移送報告書、1 13年1月9日屏東環查字第11330082100號函、被告中華民國 身心障礙證明影本、113年1月22日屏東環保局給予相對人陳 述意見紀錄表、國道ETC收費系統資料申請表、112年12月9 日至同年月10日之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委託遠通電收股份有限 公司車輛通行明細、屏東縣政府113年1月17日屏府民戶字第 11302003200號函、好幫手貨車出租有限公司提出之被告租 車使用身分證影本、駕照影本、本案貨車之貨車租賃契約書 、屏東環保局環保報案中心112年12月10日陳情案件處理電 腦管制單、屏東環保局112年12月10日環境稽查工作紀錄、1 12年12月10日監視器影像擷圖、本案貨車車籍查詢結果(見 警卷第73至109頁)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本案犯 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 物罪。  ㈡被告與某甲就上開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 條規定,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量 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顯可憫恕,係指被告 之犯行有情輕法重之情,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處以 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尚堪憫恕之情形而言。廢棄物清 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處理廢棄物罪之法定刑為:「1 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 」,刑責不可不謂嚴峻,然考量廢棄物清理法之立法宗旨, 在於有效清除、處理廢棄物,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 (廢棄物清理法第1條參照),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 保護法益,亦是透過環境作為媒介,藉以維繫人類社會生活 之生存條件之確保,然而,並非任何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罪 情節及態樣,均具有相同且高度危害環境之行為態樣,或產 生因該行為而衍生嚴重環境污染之犯罪情狀,如均以最低本 刑1年以上有期徒刑論處,對於情節不重之情形,恐失之過 苛,與罪刑相當原則有違。經查,被告所涉廢棄物清理之情 節,係載運本案廢棄物後運抵案發地點後棄置,並無事證足 認本案廢棄物係屬於具有高度危害環境之有害廢棄物,是涉 案情節,尚非十分嚴重,又被告事後已有將本案廢棄物自現 場大致清除等情,有屏東環保局113年8月19日屏環查字第11 39006470號函及所附稽查工作紀錄、拍攝照片(見本院卷第 27至39頁),對現場污染之危害狀態已大幅降低,依其犯罪 情狀及一般情狀加以評價,倘若逕科以最輕法定刑1年,尚 有情輕法重之憾,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三、量刑審酌理由: ㈠審酌被告未經主管機關允許取得許可文件,即擅自以上開方 式清理本案廢棄物,對生活環境所彰顯、維繫人類社會生活 之外在生存條件,已然產生抽象危害,所採取之犯罪手段、 犯罪所生之危害,達到相當之程度,自應加以非難。被告係 供為賺錢之動機、目的(見本院卷第63頁),屬基於個人自 利之因素,難認有何影響罪責之因素存在,無法作為被告有 利之量刑因素。  ㈡除上開犯罪情狀外,被告尚有以下一般情狀可資審酌:  ⒈被告犯後均能坦承犯行,態度並無不佳,可資為量刑減輕之 依據。  ⒉被告先前並無相同罪名或相似罪名之前案科刑紀錄,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1至19頁) ,足認被告於責任刑方面有較大減輕、折讓之餘地,可資為 量刑上有利審酌依據。  ⒊被告將所棄置之本案廢棄物大致清理完畢等情,業如前述, 可徵被告確有事後挽回、遏止環境危害之舉措,酌以此等犯 罪行為人自發性採取彌補社會危害之舉措,乃修復與社群間 因犯罪事件產生之斷裂關係,則被告所為,已然開啟其理解 刑事程序中對犯罪原因之發生、刑事制度遏止犯罪危害延續 之過程,此一過程,毋寧與刑事制度之事後、應對及處理犯 罪事件,暨修復該犯罪事件所帶來之損害、危害事態之犯罪 事後處理功能之目的、理念,相互合致,而被告事後挽回、 減少危害等舉措,允宜作為被告有利之一般情狀加以審酌。  ⒋被告具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需扶養父母、目前從事 農務、具有中度智能障礙而領有身心障礙證明、月收入新臺 幣1萬元、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學經歷、家庭生活及經濟狀 況暨此部分情狀所示之刑罰感應力(脆弱性)及受刑能力, 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63頁),並有被告前揭身心 障礙證明可憑。  ㈢綜合卷內一切情狀,依罪刑相當原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得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部分,諭知各自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被告供稱本案並未取得任何報酬(見本院卷第61頁),故並 無證據證明其因本案犯行而取得犯罪所得,自無沒收之餘地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瀚文提起公訴,檢察官賴帝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育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王雅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50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 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 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 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2024-10-09

PTDM-113-訴-255-20241009-1

台抗
最高法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罪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1817號 抗 告 人 鄭源盛 代 理 人 陳守煌律師 沈名昀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30日駁回其聲請再審之裁定(113年度 聲再字第9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再審制度係為發現確實之事實真相,以實現公平正義,而 於案件判決確定後,另設之特別救濟管道,重在糾正原判決 事實認定之錯誤。惟確定判決因生既判力進而有執行力,而 聲請再審對於判決公信不無影響,當有嚴格條件限制。次按 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 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 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 聲請再審;而此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 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 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如聲請再審所持原因,僅係對原判決認定事實採證職權的行 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判斷採相異評價,自 不屬新證據,且審酌此等證據亦無法動搖原判決,應認不符 合前述聲請再審之事由。 二、本件原裁定略以:抗告人鄭源盛對原審法院111年度矚上訴 字第992號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罪案件之刑事確定判決(經 本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472號判決,以抗告人之上訴不合法 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下稱原確定判決),依刑事訴訟法 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惟查:㈠聲請再審意旨 以抗告人於偵查中之不利於己部分之供述,係因面臨壓力, 誤解檢察官所提問之意思,導致錯誤之回答,並非承認犯罪 ,聲請勘驗偵訊錄音光碟,以證明抗告人對於冠昇環宇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冠昇公司)生產之物料認為係合法,其無共 同非法清理廢棄物之主觀犯意一節。惟有關抗告人於偵查中 坦承非法清理廢棄物之自白,與卷內客觀事證相符;對於抗 告人嗣後否認犯行之辯解,何以不足採信,均經原確定判決 詳予敘明(見原確定判決理由欄參之八之㈣、㈤)。又陳述是 否出於內心之真意,無法單從陳述者之陳述而為認定,足認 無依聲請再審意旨所指勘驗抗告人偵訊錄音光碟之必要。且 此聲請再審意旨所指事項,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事實認 定。㈡聲請再審意旨另指:據證人李貴林、宋國維、謝典翰 於上述案件第一審審理時之證述,可知冠昇公司生產之人工 粒料均會提供檢測合格之資料、未曾告知抗告人關於冠昇公 司之產品不合格,以及宇駿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宇駿公司) 、齊國砂石有限公司(下稱齊國公司)告知運輸業者即富晴 興業有限公司(下稱富晴公司)相關人員蘇柏盛等人,向冠 昇公司購買之人工粒料之用途在做環保磚、低強工程,未曾 說將購得之冠昇公司產品亂傾倒等情,足證抗告人主觀上係 認為冠昇公司生產之人工粒料為經檢驗合格之產品,且其對 宇駿公司、齊國公司如何使用冠昇公司產品一事,並不知情 云云。惟原確定判決已說明:綜合卷內證據資料,足認前揭 冠昇公司未依許可製程添加足量比例之固化劑及砂石,產出 之人工粒料不符處理許可證所載規格,仍屬廢棄物。冠昇公 司總經理李貴林所證上情,不能採信;宋國維、謝典翰之證 詞,至多僅能證明抗告人對於宇駿公司、齊國公司如何處理 所載運自冠昇公司之物料,並不知情,然與抗告人是否知悉 冠昇公司生產之物料為廢棄物無涉等語,因此未採為抗告人 有利之認定。此部分聲請再審意旨所指各節,係就原確定判 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明確說明論斷之事項,徒憑己 見,而為相異評價。㈢聲請再審意旨又指,卷附台旭環境科 技中心股份有限公司產品檢驗報告、逸鼎實業有限公司之逸 鼎實驗室試驗報告、上準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樣品檢驗 報告、冠昇公司人工粒料銷售廠商資料等,可以證明冠昇公 司生產之人工粒料為合法產品一事。惟上開證據,僅能證明 冠昇公司生產之物料就環境污染部分,其放流水、滲出水部 分檢測有超過標準,惟未含有毒品物質及含量超標等節,然 冠昇公司生產之物料,未依許可文件添加足量砂石、水泥, 仍屬事業廢棄物等情,業經原確定判決認定明確。此部分聲 請再審意旨所指上情,亦係就原確定判決證據取捨職權之適 法行使及明確說明論斷之事項,任意為不同之評價。㈣聲請 再審意旨指稱,據(改制前)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民國109年1 2月18日環署廢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環保署函)、證 人蘇富仁(按係鄭富仁之誤載)於上述案件第一審審理時之 證詞,足證冠昇公司所生產之物料仍具有一定之經濟價值, 以及冠昇公司支付富晴公司每公噸新臺幣1,050元,作為補 貼費用,事屬業界正常之商業模式等節。惟冠昇公司一開始 即未依許可證所載之製程處理廢棄物,則其產出物即為未完 成處理之事業廢棄物,自非前揭環保署函及鄭富仁所指之「 資源化產品」,不足為抗告人有利之認定,亦無可動搖原確 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 款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亦有未合。㈤綜上,本件聲請再 審所執理由及所附證據,或係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行 使之事項,任意指摘,或單憑己見,對原確定判決依職權取 捨證據判斷之事項,執持相異評價,或非屬法定聲請再審事 由,或單獨或結合其他卷存證據,綜合判斷,客觀上難認有 符合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應為抗告人無罪、免訴、免刑 或輕於原確定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情形者。抗告人再審之聲 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旨。依前揭說明,於法並無不合 。 三、抗告意旨仍執聲請再審之相同說詞,或對於原裁定已詳為論 斷說明之事項,再事爭論,或漫指: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違 法,聲請再審所指新證據,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云云,並未 具體指摘原裁定駁回其聲請再審所為論斷說明,有何違法、 不當之情形。應認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林婷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君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2024-10-09

TPSM-113-台抗-1817-20241009-1

審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訴字第125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國鋒 選任辯護人 羅湘蓉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5737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 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 決如下: 主 文 王國鋒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 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王國鋒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業務,應向地方主管機關或中央 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機構許可文 件後,始得受託從事清除一般廢棄物之業務,且其未依上揭 規定領有公民營廢棄物清除機構許可文件,亦明知未經主管 機關許可,不得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竟基於非法從事廢棄 物清除業務、未經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犯意,於民國 111年6月30日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 (起訴書誤載為自用小貨車),自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 載運該處之棧板、疑似廢污泥、布捲、廢陶瓷、廢紙箱、廢 木材等事業廢棄物(下稱本案廢棄物)後,將之運送至其所 有之新北市○○區○○○0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本案土地)上堆 置,而以上開方式從事事業廢棄物清除業務及提供土地堆置 廢棄物。嗣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人員於112年2月10日 11時6分許,前往本案土地稽查會勘,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查本案被告王國鋒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 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 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 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 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 承不諱,並有現場勘查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等附 卷可稽(見偵字卷第7至19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 1、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規定之未經許可提供土地堆置 廢棄物罪所欲規範者,應係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提供土地堆 置廢棄物之行為,係以提供土地者為處罰對象;為改善環境 衛生,維護國民健康,避免造成污染,固不側重於行為人對 該土地是否有所有權、是否有權使用,亦不問提供之土地係 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然仍當以行為人對於所提供之土 地具有管領之事實為其前提。亦即凡以自己所有之土地,或 有權使用(如借用、租用等)、無權占用之他人土地,以供 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之行為,均有上開條款之適用(最高 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73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從事廢 棄物清除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 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機構許可文件 後,始得受託清除廢棄物業務,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 定有明文。是同法第46條第4款所謂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 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者,自係指從事廢棄物清除業務,而 未經申請核發許可文件者及非從事廢棄物清除業務,而無法 申請核發許可文件者而言(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905號 判決意旨參照);且其犯罪主體,不以廢棄物清理業者為限 ,只要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 件,而從事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即為該當之(最高法 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338號裁定意旨參照)。 2、再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所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 ,計有「貯存」、「清除」及「處理」三者。其中所謂「貯 存」,指一般廢棄物於回收、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 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清除」乃包括「收集」、 「清運」,即指以人力、清運機具將一般廢棄物自產生源運 輸至處理場(廠)之行為;「轉運」,即指以清運機具將一 般廢棄物自產生源運輸至轉運設施或自轉運設施運輸至中間 處理或最終處置設施之行為。「處理」則包含「中間處理」 ,指一般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 物、熱處理、堆肥或其他處理方法,變更其物理、化學、生 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中和、減量、減積、去毒、無害 化或安定之行為;「最終處置」,指將一般廢棄物以安定掩 埋、衛生掩埋、封閉掩埋或海洋棄置之行為;「再利用」, 指將一般廢棄物經物理、化學或生物等程序後做為材料、燃 料、肥料、飼料、填料、土壤改良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會 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能源回收」, 指將一般廢棄物經物理、化學或生物等程序後做為材料、燃 料、肥料、飼料、填料、土壤改良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會 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而此復經行政院 環保署依廢棄物清理法第12條第1項授權訂定之「一般廢棄 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2條第7款、第11款及第13款規定明 確。 3、查被告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將本案廢棄物 載運至本案土地堆置,且被告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其所有 之本案土地堆置上開廢棄物,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所為自屬 「清除」及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行為無訛。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 土地堆置廢棄物罪,及同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 。 (二)罪數: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所列第1至6款之罪,係各自獨立之罪名 ,並非犯某一罪之各種加重條件,且同條第3款之未經主管 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罪,與同條第4款之 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罪,其罪名與犯罪 態樣互殊,自無包括論以集合犯一罪之餘地(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60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 土地堆置廢棄物罪及同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廢棄物清 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  (三)刑之減輕:   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 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 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 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 字第6157號判決足參)。查:被告所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之罪,法定最輕本刑為1年有期徒刑,刑度不可謂不重,而 廢棄物清理法之立法意旨固係為有效清除、處理廢棄物,改 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然其立法背景係在我國經濟高 度發展後,為能均衡生態保護之急迫需求,故特立本罪刑, 俾以重刑嚴罰有效嚇阻惡意破壞我國生態環境之行為,惟被 告於本案所清理、堆置之廢棄物係棧板、疑似廢污泥、布捲 、廢陶瓷、廢紙箱、廢木材等事業廢棄物,與有害事業廢棄 物所造成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相較,對環境污染之危害 性顯較輕微,且被告事後已尋找廢棄物清理廠商,提出改善 計畫辦理清除本案廢棄物事宜,現仍辦理中等情,有新北市 政府環境保護局113年7月4日新北環稽字第0000000000號函 、113年7月26日新北環廢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參,是 依被告整體犯罪情狀以觀,若科以該罪之法定最輕本刑,難 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確屬情輕法重,縱宣告法定 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故被告所犯上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 犯罪情狀顯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 (四)量刑:   爰審酌被告明知其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亦未經主管 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仍任意從事廢棄物清除、堆 置,罔顧公益,對環境造成危害,妨及國民健康,其犯罪動 機、目的及手段均無可取,所為殊值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 (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專科畢業之智識 程度(見本院卷附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於本院 審理時自陳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本院113年9月18日簡 式審判筆錄第4、5頁),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第4款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 第55條、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千雅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陳冠穎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白光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 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 級法院」。                 書記官 楊貽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 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 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但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不在此限: 一、執行機關依第 5 條第 2 項、第 6 項、第 12 條第 1 項辦 理一般廢棄物之回收、清除、處理、再利用。 二、依第 8 條規定緊急清理廢棄物所指定之設施或設備。 三、依第 14 條第 2 項規定依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或核准之方式 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 四、依第 18 條第 1 項規定回收、貯存、清除、處理一般廢棄 物。 五、第 28 條第 1 項第 2 款、第 3 款第 2 目至第 5 目、第 4 款之清除機具、處理設施或設備。 六、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 33 條、第 34 條規定自行或輔導 設置之處理設施。 七、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 35 條第 1 項設置之設施。 八、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者。 前項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之核發,應副知中央主 管機關。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2024-10-09

PCDM-112-審訴-1258-20241009-1

審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50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朝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878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朝傑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 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朝傑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 清理廢棄物罪。 (二)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 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 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廢棄物清理法 之立法意旨固係為有效清除、處理廢棄物,改善環境衛生 ,維護國民健康,然其立法背景係在我國經濟高度發展後 ,為能均衡生態保護之急迫需求,故特立本罪俾以重刑嚴 罰有效嚇阻惡意破壞我國生態環境之行為。查被告未領有 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清除、處理廢棄物之行 為,乃因一時思慮不周,誤罹刑章,且其清理之廢棄物為 承包工程所產出之廢棄物(含有石膏板、裝潢廢建材等) ,數量亦非鉅,與具有毒性、危險性,且濃度或數量足以 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有害廢棄物相較,對環境污染 之危害性尚非嚴重,審酌被告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之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1 年, 依被告犯罪之具體情狀觀之,確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 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縱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 ,故被告所犯上開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犯罪情狀顯可憫 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領 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仍任意從事廢棄物清除及處理, 罔顧公益,對環境造成危害,妨及國民健康及環境衛生, 所為非是;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因犯本案而獲取新臺幣9,500元之報酬,此業據其於警 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陳明,此部分核屬其未扣案之犯 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並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 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雅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許自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1 千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782號   被   告 李朝傑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朝傑明知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業務,應依廢棄物清理 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 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 文件後,始得為之,竟基於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 件而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月6日受 劉吉恩(所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現由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113年度訴字272號案件審理中)委託,以1車次新臺幣( 下同)9,500元代價,將址設桃園市○鎮區○○街00號「三木森 飲料店」所拆除之石膏板廢棄物,以車牌號碼000-0000大貨 車載運回家暫存,再以黑色垃圾袋分批打包後,棄置於不知 情之環保局垃圾車。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朝傑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劉吉恩、鄒紹帥、李楷傑、倪愷揚、林佳慧於警詢 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環境稽查工作 紀錄表(稽查編號:稽111-H02440)、報價單各1份、現場照 片14張在卷可佐,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未依規 定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罪嫌。被告所獲 得之清運費用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 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若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檢 察 官 賴 瀅 羽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書 記 官 王 昱 仁 所犯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2024-10-09

TYDM-113-審訴-507-20241009-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421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廷益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4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廷益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 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記 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0年 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所犯非法清除廢棄 物罪,其法定刑係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然同行為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 情節未必盡同,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 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 」,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 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 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 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查被告於偵查 中即坦承一切犯行,堪認具有悔意,且考量其所清除者,乃 一般生活廢棄物,而屬一般廢棄物,與有害事業廢棄物所造 成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相較,對環境污染之危害性相較 輕微,且清運之廢棄物僅有一車次,對環境衛生、國民健康 所生危害亦較輕微,而被告所犯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最低 度刑為有期徒刑1年以上,是本院綜合上開各情,認被告之 犯罪情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縱科以法定之最低 度刑,確有情輕法重之憾,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 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未依規定領有廢棄 物清除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清除業務,仍逕自從事廢 棄物清除工作,妨害主管機關控管廢棄物清除業者以維護環 境衛生、保障國民健康之行政管理機制,且對環境衛生亦有 不利影響,所為顯不可取,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清運之廢棄物性質及方式,暨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 濟狀況及職業、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林宜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書記官 許雪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附記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00號   被   告 陳廷益 男 2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鎮○○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陳廷益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業務者,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 條第1項之規定,向主管機關或其委託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 廢棄物清除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為之,仍基於非法清除廢 棄物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16日上午9時許,自行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載運收集自臺中市○○區○○路 000號某住家之衣物、塑膠、紙類、廢木材及民生用品等生 活廢棄物,棄置在鄭秀暖所有之苗栗縣○○鎮○○○段000000地 號土地。嗣警會同苗栗縣環保局至現場會勘,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廷益對於上揭犯行已坦承不諱,復有苗栗縣事業 廢棄物處理稽查紀錄工作單影本1份、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 局烏眉派出所偵辦傾倒廢棄物案現場相片2張、偵辦傾倒廢 棄物案使用之車輛相片2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及員警職 務報告1份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除 廢棄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檢 察 官  蔡明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江椿杰

2024-10-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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