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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執消債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76號 債 務 人 許智雄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號9樓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張思婷、李步雲            住同上 上列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債務人生活限制如附件二所示。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 、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 允者,亦同。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 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 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者,視為 債務人已盡力清償。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以其於更 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 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五分之四已用於清償者, 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 例)第64條第1項、第64條之1定有明文。故債務人有固定收 入且所提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符合盡力清償者,法院即應裁定 認可更生方案。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1年法律座談會 民事類提案第34號研討結果可參。 二、另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 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 限制,此觀消債條例第62條第2項自明。 三、本件債務人向本院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更字 第277號裁定(下稱系爭民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並由債 務人提出更生方案在案。雖該更生方案未經債權人可決,但 觀債務人提出之更生方案條件,已可認為屬於盡力清償,故 依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之規定,應以裁定認可該更生方案 。  ㈠查債務人有因繼承而取得位於宜蘭縣○○鄉○○○段○000地號之土 地(權利範圍為應有部分4分之1,下稱系爭土地),系爭土 地雖為甲種建築用地,然其現況為有祖厝座落於上,並由共 有之其他家族長輩居住使用中,此經系爭民事裁定審認,並 據此認為系爭土地屬於不易處分之財產。系爭土地雖依公告 現值計算似可自形式上認為有一定之經濟價值,但是否能使 之轉換為實際之清償價值,仍應以其可否換價作為標準:系 爭土地上既有建物座落、又有共有之權利型態,本即屬於難 以處分之標的,縱經行強制執行程序亦難保證其將能順利拍 出,即便循清算程序,依消債條例第118條第3款、第121條 之規定,亦有將系爭土地因其不易變價之性質而返還債務人 之可能。是以,本件債務人所提出更生方案中所記載之清償 總數額為新臺幣(下同)43萬2,504元,亦無有消債條例第6 4條第1項第3款「清算價值保障原則」之適用餘地;又系爭 土地既屬於不易處分,自難認為屬於有清算價值之財產,且 查無債務人有其他財產之存在,則本件盡力清償與否之標準 ,應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1第2款之規定認定。  ㈡關於必要支出之部分,債務人除自身之支出外,尚需扶養2名 未成年子女,系爭民事裁定認為共以3萬8,344元為必要,而 在本件所提出之更生方案中,債務人亦是以此數額作為更生 方案履行期間內之支出數額,當能逕予採信;再依債務人所 陳報之收入及支出狀況報告書,就收入之部分為4萬5,737元 ,較之系爭民事裁定所審認之結果更高出1,789元之多,實 可認為債務人已窮盡全力以為還款之誠意。債務人綜合前開 收支及財產情形後所提出之更生方案,每期作為清償之6,00 7元已是將收入扣除必要支出,逾餘額八成之數額【計算式 :(4萬5,737元-3萬8,344元)×0.8,】,此還款數額已可 認為屬於盡最大誠意戮力清理債務之情形。  ㈢綜上所論,債務人所列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內,每期應還款之 數額已可認為屬盡最大誠意戮力清理債務之情形,況更生方 案履行期間長達六年,債務人為達到更生之經濟重建目的, 勢必緊縮開支,形同債務人係以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經濟不 自由,換取債務之減免,自可認為其已盡最大努力與誠信而 為清償,尚難謂有不公允之情形。又查未有消債條例第64條 第2項所載不應認可之情事,本件自應以裁定認可此更生方 案。  ㈣債務人更生方案所載之清償總金額並未有低於消債條例第64 條第2項第3款及第4款之數額,法院本即應以裁定認可更生 方案;又觀司法院所發佈之統計表所記載之數據,自101年 至112年間更生程序之平均清償成數為13.88%,此亦可作為 清償比例是否適當之客觀標準,本件債務人提出之總清償比 例為52.10%,既已高於前開所述之清償比例、甚且已超乎無 擔保債權總額之半數,顯已保障普通債權人之權益,為求清 理債務之效,法院更應認可其更生方案。 四、消債條例之制定,乃為使負債務之消費者得依本條例所定程 序清理其債務,以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 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 更生,進而健全社會經濟之發展,此觀諸消債條例第1條規 定即明。是該條例之立法目的,係在使陷於經濟上困難之消 費者,得依該條例清理債務,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 利義務,並重建其經濟生活,是更生方案之條件是否公允, 當係以債務人是否以其現有之資力,扣除必要生活支出後, 已盡其最大能力清償為斷。從而,本件債務人循更生程序重 建經濟生活,所提出之更生方案既經如前述之審酌後,核屬 於公允、適當、並可行,法院自應以裁定認可其更生方案; 另為促進更生方案之履行,應對於債務人之生活程度為如附 件二所載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附件一:更生方案 壹、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76號更生方案內容 1.第1至72期每期清償金額: 6,007 2.每1個月為一期,每期在每月10日給付。 3.自收到認可裁定確定證明書起之次月翌月起,分6年,共72期清償。 4.債務總金額: 830,071 5.清償總金額: 432,504 6.清償比例: 52.10% 貳、更生清償分配表(金額單位為新台幣元) 編號 債權人(簡稱) 第1至72期每期可分配之金額 1 良京實業公司 6,007 参、備註 1.就本件債權人屬金融機構之部分,應由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非屬金融機構債權人之部分,債務人應自行向該債權人查詢還款帳號依期履行並自行負擔匯款費用,如不知該債權人之聯繫方式,得向本處聲請閱卷。 2.各債權人每期可受分配金額=每期還款總金額×各債權人債權比例,依四捨五入方式進位受償。 3.更生方案如一期未履行或僅為一部履行者,視為全部到期。 附件二: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如購買單價1萬元以上之非生活必需品)。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買賣。 四、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郵輪、或四星級以上飯店之住宿,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五、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六、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投資型保單等)。 七、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八、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九、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2024-10-29

TYDV-113-司執消債更-76-20241029-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334號 原 告 陳珊瑩 訴訟代理人 林世祿律師 複代理人 張鈺奇律師 江欣鞠 被 告 劉政爵 劉汳 劉六郎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邱垂勳律師 被 告 劉政昌 劉政平 劉正斌 劉炳林 劉炳松 劉西訓 劉彥忠 劉庭秀即劉伊珊 劉西川 劉秀珍 劉記瑜 劉旭國 陳威成 劉嘉勝 劉峯郡 劉金潤 劉睿墉 劉信東 劉錫本 李幸娟 阮紅芝 李源龍 王慶津 王沛文 王奕荏 李慧君 張晃誠 張皓博 張雅媛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羅安順 被 告 張雅媖 劉惠心 劉美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一繼承人欄所示之被告應就被繼承人劉杭所遺,坐落彰化縣 ○○鄉○○段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2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准予分割。分割方法如附 圖二所示,即:⑴編號A、面積123.28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D○○ 、巳○○、辰○○、丙○○取得,並按被告D○○、丙○○各3分之1、被告 巳○○、辰○○各6分之1之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分別共有;⑵編號B、 面積73.96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G○○、子○○、乙○○○○○○、F○○、 辛○○取得,維持公同共有;⑶編號C、面積123.27平方公尺土地, 由被告甲○○取得;⑷編號D、面積369.85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卯 ○○、寅○○、丑○○取得,並按被告卯○○2分之1、被告寅○○、丑○○各 4分之1之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分別共有;⑸編號E、面積123.27平 方公尺土地,由附表一繼承人欄所示之被告取得,維持公同共有 ;⑹編號F、面積369.82平方公尺土地,由原告與被告A○○取得, 並按原告3分之1、被告A○○3分之2之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分別共 有;⑺編號G、面積295.86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H○、C○○、E○○、 戊○○取得,並按應有部分各4分之1之比例,維持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 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 聲明承受訴訟;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 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條、 第175條、第176條 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戌○○於起訴時尚未成年,嗣於訴訟繫 屬中已成年,原法定代理人地○○之法定代理權消滅,原告於 民國113年1月29日具狀聲明由戌○○本人承受訴訟,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二、除卯○○、C○○、戊○○以外之被告,未於最後言詞期日到場, 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定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 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二所示,系爭土地無不能分割之 原因,惟因登記之共有人劉杭已去世,繼承人尚未辦理繼 承登記,而無法協議分割,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之 規定,請求劉杭如附表一所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後, 分割系爭土地。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提出附圖二所示之方案,此方案係依被告C○○之意見修正 ,將公廳留予劉姓之共有人,並依被告甲○○之意見,修正 分配位置。被告的方案沒有將公廳獨立出來,沒有維持公 廳祭祀的問題。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C○○部分: ⑴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恐將供劉氏子孫祭拜祖先之公廳分 予外姓共有人,而必須拆除,使公廳共同祭拜之功能徹底 瓦解消失。 ⑵提出附圖三之分割方案。此方案是最多共有人同意的,能 最大範圍維持公廳祭祀之功能,拆除建物影響幅度最小, 也方便共有人日後合作開發之效用。 (二)被告卯○○部分,以及被告丑○○、寅○○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據其等與被告卯○○共同具狀表示:   ⑴同意分割。同意被告C○○附圖三之方案。   ⑵不同意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該方案不符其等之最佳利益 。   ⑶伊等與被告戊○○、E○○、H○、C○○等人為近親關係,且相互 同意地上房屋使用,日後亦可共同開發系爭土地,故同意 被告C○○之分割方案,且同意維持共有。  (三)被告戊○○部分:   ⑴同意分割。希望依原本使用現況分割,祖先牌位要留著。   ⑵同意被告C○○附圖三之方案。 (四)被告巳○○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先前到庭陳述 :   ⑴同意分割。伊還有1585地號土地,希望可以跟1585地號土 地合併。   ⑵同意被告C○○附圖三之方案。 (五)被告黃○○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先前到庭陳述 :對分割沒有意見,聽從長輩的意思。同意被告C○○附圖 三之方案。 (六)被告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具狀陳述:    ⑴伊因與被告D○○、巳○○、辰○○、丙○○等人間,兩戶人家長年 相處有嫌隙,不容易溝通,為免或降低日後兩家不必要爭 執之機會,希望分配位置不要相毗鄰。   ⑵同意被告C○○附圖三之方案。該方案將其位置分配與公廳相 毗鄰,可加大其活動空間,故同意此方案。 (七)被告G○○、子○○、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 等具狀陳述: ⑴因其等與被告C○○有較親近之親屬關係,日後有合作開發系 爭土地之機會,故同意被告C○○之分割方案及該方案將伊 等分配之位置。 ⑵不同意原告之方案,該方案不符合伊等之最佳利益。 (八)其餘被告未曾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表示意見 。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二 所示,系爭土地無不能分割之原因,惟因登記之共有人劉 杭已去世,繼承人尚未辦理繼承登記,而無法協議分割等 情,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為證,且為到庭之被告 所不爭執,其餘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到庭,亦 未以書狀表示意見,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3項視同 自認,堪信為真實。則原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 。 (二)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 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 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因分割共有物性質上 為處分行為,故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已死亡者,依民 法第759條規定,其繼承人自非先經登記,不得訴請分割 共有物。在該繼承人為被告之情形,為求訴訟經濟,原告 可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一併提起,即以一訴 請求該死亡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 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 動產(最高法院70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 查,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劉杭於起訴前亡故,繼承人分別如 附表一「繼承人」欄所示,有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 、繼承人之戶籍謄本等件為證,惟其等尚未辦理繼承登記 ,原告請求附表一「繼承人」欄所示之被告先辦理繼承登 記,以利分割,依前開說明,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 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 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 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 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 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 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 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 ,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 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 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1至4項分別規定 。而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應斟酌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 、各共有人之意願、土地之價值、現有使用狀況、經濟效 用、對外通行問題、各共有人所分得之土地能否為適當之 利用,及各共有人間有無符合公平之原則等因素為通盤考 量,以定一適當公允之方法為分割。 (四)經查,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地類別為特定農業區甲種建築 用地,此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可稽;又系爭土地之使用現況 為,附圖一所示編號A、佔地20.88平方公尺部分,有一樓 房;編號B、佔地116.73平方公尺部分為平房;編號C、佔 地26.79平方公尺之平房,以及編號E、佔地42.12平方公 尺之平房,為被告甲○○所有;編號D、佔地41.62平方公尺 之平房,為被告D○○、巳○○、辰○○、丙○○所有;編號F、佔 地74.80平方公尺之平房,為被繼承人劉杭所有;編號G、 佔地26.02平方公尺之平房,為公廳;編號H、佔地74.47 平方公尺之平房,為被告戊○○所有;編號I、佔地91.31平 方公尺之平房,為被告H○所有;編號J、佔地58.22平方公 尺之平房,為被告C○○所有;編號K、佔地38.91平方公尺 之平房,以及編號L、佔地51.06平方公尺之平房,為被告 E○○所有,此則據兩造陳明在卷,復經本院會同彰化縣員 林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勘驗測量,並製有勘驗測量筆錄 及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一)附卷可稽。本院核原告所提附 圖二所示之分割方案,係照共有人所陳述之意見規劃,分 割線盡量避免切割到系爭土地上現有房屋,得對建物為最 大程度之保存,分割後坵塊方整,便於利用,堪認為公平 妥適之方案;至於被告C○○提出附圖三之分割方案,所據 理由為欲保存公廳,然此方案卻將公廳所在之處,自中間 分割為南北二坵塊,並不利於公廳之保存,難以自圓其說 ,且此方案不利於保存系爭土地上之現有建物,並不可採 。是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使用現況、經濟利用價值等情狀 ,認系爭土地按原告所提附圖二方案分割,尚屬公允,適 當而可採。爰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四、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係因分割共有物事件涉訟,被告等之行為,可認係按 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禦權利所必要,故諭知由兩造按 應有部分比例即附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分擔本件 訴訟費用。    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 段、第80條1、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謝仁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余思瑩 【附表一】已亡故共有人之繼承人表 編號 共有人 繼承人 1 劉杭 壬○○、己○○、癸○○、庚○○、戌○○、地○○、亥○○、酉○○、未○○、申○○、天○○、宇○○、宙○○、黃○○、玄○○、丁○○、午○○ 【附表二】應有部分比例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表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備註 1 卯○○ 8分之1 8分之1 2 H○ 20分之1 20分之1 3 C○○ 20分之1 20分之1 4 劉杭之繼承人 公同共有12分之1 連帶負擔12分之1 繼承人如附表一所示 5 寅○○ 16分之1 16分之1 6 丑○○ 16分之1 16分之1 7 D○○ 36分之1 36分之1 8 巳○○ 72分之1 72分之1 9 辰○○ 72分之1 72分之1  G○○、子○○、乙○○○○○○、F○○、辛○○ 公同共有20分之1 連帶負擔20分之1  丙○○ 36分之1 36分之1  E○○ 20分之1 20分之1  A○○ 12分之2 12分之2  B○○ 12分之1 12分之1  戊○○ 20分之1 20分之1  甲○○ 12分之1 12分之1

2024-10-29

CHDV-112-訴-1334-20241029-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號 原 告 許銘森 訴訟代理人 賴宜孜 律師 被 告 劉興昌(即劉嘉平之繼承人) 劉嘉藤 劉金欉 劉全真(即劉維仁) 林玉山 劉興甲 劉英欽 劉啓達 劉英茂 賴冠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10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座落雲林縣○○鄉○○段○○○○○○○○○○○地號土地合併依附圖 (即雲林縣斗南地政事務所民國113 年5 月1 日土地複丈成果圖 )所示方法分割,即: ㈠編號A所示面積一二0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劉興甲取得。 ㈡編號B所示面積一二0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劉嘉藤取得。 ㈢編號C所示面積一一九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劉金欉取得。 ㈣編號D所示面積一七九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劉興昌取得。 ㈤編號E所示面積一三五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劉英欽取得。 ㈥編號F所示面積一三四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劉啓達取得。 ㈦編號G所示面積一三四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劉英茂取得。 ㈧編號H所示面積一三五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賴冠霖取得。 ㈨編號I所示面積一一九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劉全真取得。 ㈩編號J所示面積一二0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林玉山取得。 編號K所示面積四七八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取得。 編號L1所示面積三一八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劉興昌、被告劉 嘉藤、被告劉金欉、被告劉全真、被告劉興甲、被告劉英欽、 被告劉啓達、被告劉英茂、被告賴冠霖共同取得;並按被告劉 興昌應有部分八0分之十二,被告劉嘉藤、被告劉金欉、被告 劉全真、被告劉興甲每人應有部分各八0分之八,被告劉英欽 、被告劉啓達、被告劉英茂、被告賴冠霖每人應有部分各八0 分之九比例保持共有,以供通行使用。 編號L2所示面積一五九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及被告林玉山共 同取得,並按原告應有部分五分之四、被告林玉山應有部分五 分之一比例保持共有,以供通行使用。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 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 條至第19條規定有 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0條)。其 次,因不動產分割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同法第第10條第1 項)。查,原告訴請被告分割渠等共有之 土地乃座落雲林縣大埤鄉,為本院轄區,是本件分割共有物 訴訟,依上開規定,專屬本院管轄,合先敘明。 二、又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方面:  ㈠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㈡陳述: ⒈如附表所示2 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均為兩造所共有, 各共有人在系爭土地中之應有部分亦如附表所示。   ⒉系爭土地為特定農業區甲種建築用地,其中1136地號土地 面積1,780 平方公尺,另1137-2 地號土地面積為490 平 方公尺,系爭土地要無因使用目的而有不能分割之情形, 兩造間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惟兩造無法以協議方式分割系 爭土地,爰依民法第823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將系爭土 地合併分割。  二、被告方面:   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至被告劉英欽前曾到庭陳述:不同意原告之方割方 案。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 條第1 項)。其次,共有物之分割,依 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 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1.以原物分配於 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 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2.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 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 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 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 仍維持共有。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 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同法第824 條第1 項、第2 項、第 4 項、第5 項)。又法院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應斟酌當事人 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 平決定之【最高法院74年度第1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㈡意旨參 照】。  ㈡經查: ⒈系爭土地均為特定農業區甲種建築用地,其中1136地號土 地之面積為1,780 平方公尺,另1137-2 地號土地之面積 則為490 平方公尺,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 如附表所示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第1 類謄本 2 份在卷(見卷內第299 -317 頁)為證,另被告對於上 揭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爭執。 ⒉其次,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土地並未有不分割之約定, 亦無法令規定及使用目的上不能分割之情事,惟因雙方無 法協議分割系爭土地等情,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爭執,職是,原告訴請裁判分割系爭 土地,依前揭規定自屬有據。 ⒊又系爭土地合併觀之略呈長方型,其西側均臨道路,另筆1 137-2 地號土地之東側則鄰產業道路(即大埤段2980地號 土地),系爭土地內有4 間磚造平房,及加強磚造2 層樓 房1 棟,其餘部分則均為空地等各情,此有原告提出之系 爭土地地籍圖謄本、現場示意圖及現場照片等在卷(見卷 內第33-39、131 -139 頁)可稽,並經本院會同原告及雲 林縣斗南地政事務所(下稱斗南地政)人員履勘現場,製 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本院囑託斗南地政所測繪之現 況複丈成果圖(113 年1 月15日)在卷(見卷內第85-97 、149 -151 頁)可考。   ⒋本院參酌系爭土地上開占有使用現況、鄰路情形,認系爭 土地依附圖(即雲林縣斗南地政事務所113 年5 月1 日土 地複丈成果圖)所示方案分割,因各共有人分得之土地均 可利用附圖編號L1及L2所示之私設巷道與道路相連通,出 入及使用要無問題,地形亦屬方正,各共有人所分配取得 之土地面積與其應有部分面積大略相符,對各共有人尚屬 公允,且符合共有人之利益,此外多數被告對上開分割分 配方法亦未表示異議,爰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四、又按共有人自共有物分割之效力發生時起,取得分得部分之 所有權。應有部分有抵押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 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所分得 之部分:㈠權利人同意分割。㈡權利人已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 。㈢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民法第824 條之1 第1 、2 項)。本件被告劉全真在系爭土地上之原應有部分 ,前曾分別為訴外人陳曄娟、賴建龍依序設定有4 筆抵押權 ,此要有原告前所提出之系爭土地登記第1 類謄本在卷(   見本院卷第299 -317 頁)可憑,原告前聲請本院將本件訴 訟告知上揭抵押權人,惟上揭抵押權人經受本院通知後,此 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以上均見本院卷第113 -117 頁)可 稽,迄未聲明參加訴訟,依上規定,系爭土地合併分割後, 前揭抵押權人之上開抵押權應移存於 被告劉全真分得之土 地上,附此敘明。 五、末按分割共有物乃具非訟事件性質,法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法 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 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原告請求裁判分 割共有物雖有理由,惟關於所支出之訴訟費用,應由共有人 全體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方屬公平,本院審酌兩造之利 害關係,命本件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 段、第80條之1 、第85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蔣得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欣芸 附表: 113年度訴字第1號 編號 雲林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共有人 同前段1137-2地號土地共有人 應有部分 備考 1 劉嘉藤 仝 前 15分之1 2 劉金欉 仝 前 仝上 3 劉維仁 仝 前 仝上 4 林玉山 仝 前 仝上 5 劉興甲 仝 前 仝上 6 劉英欽 仝 前 40分之3 7 劉啓達 仝 前 仝上 8 劉英茂 仝 前 仝上 9 許銘森 仝 前 15分之4  賴冠霖 仝 前 40分之3  劉興昌 仝 前 10分之1

2024-10-25

ULDV-113-訴-1-20241025-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確認通行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58號 原 告 張素專 張素英 朱瑞期 游鎧燿 胡玉櫻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銘傑律師 被 告 王金萍 張佩儒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金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壹、確認原告張素專所有之坐落於彰化縣○○市○○○段000000000地 號土地對於被告所共有之坐落於彰化縣○○市○○○段000地號土 地上如附圖即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113年5 月8日員土測字第800號標示編號A部分(6.34平方公尺)有 通行權存在。 貳、確認原告張素英所有之坐落於彰化縣○○市○○○段000000000地 號土地對於被告所共有之坐落於彰化縣○○市○○○段000地號土 地上如附圖即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113年5 月8日員土測字第800號標示編號B部分(8.51平方公尺)有 通行權存在。 參、確認原告朱瑞期所有之坐落於彰化縣○○市○○○段000000000地 號土地對於被告所共有之坐落於彰化縣○○市○○○段000地號土 地上如附圖即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113年5 月8日員土測字第800號標示編號C部分(9.14平方公尺)有 通行權存在。 肆、確認原告游鎧燿所有之坐落於彰化縣○○市○○○段000000000地 號土地對於被告所共有之坐落於彰化縣○○市○○○段000地號土 地上如附圖即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113年5 月8日員土測字第800號標示編號D部分(9.06平方公尺)有 通行權存在。 伍、確認原告胡玉櫻所有之坐落於彰化縣○○市○○○段000000000地 號土地對於被告所共有之坐落於彰化縣○○市○○○段000地號土 地上如附圖即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113年5 月8日員土測字第800號標示編號E部分(10.95平方公尺)有 通行權存在。 陸、被告對於前五項所示範圍之土地,應容忍原告鋪設水泥等利 於通行之設施,並不得有任何禁止或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 柒、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坐落於彰化縣○○市○○○段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 分別為原告張素專、張素英、朱瑞期、游鎧耀與胡玉櫻各 自所有(原證1),並與被告所共有之坐落於彰化縣○○市○ ○○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南北向相鄰(原證2 ),此有土地謄本及地籍謄本(原證3)可稽。  二、原告五人所有之土地為東西向相鄰,因前均係向被告之被 繼承人購買取得且已為袋地,數十年來皆透過被告所共有 之土地對外通行,惟詎料被告揚言欲將系爭土地圍住,不 使原告通行,原告爰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前段、第2項之 規定,請求確認對於被告所共有之系爭土地通行權存在, 並願意負擔訴訟費用。  三、原告聲明:   ㈠確認原告張素專所有之坐落於彰化縣○○市○○○段000000000 地號土地對於被告所共有之坐落於彰化縣○○市○○○段000地 號土地上如附圖即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 113年5月8日員土測字第800號標示編號A部分(6.34平方 公尺)有通行權存在。   ㈡確認原告張素英所有之坐落於彰化縣○○市○○○段000000000 地號土地對於被告所共有之坐落於彰化縣○○市○○○段000地 號土地上如附圖即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 113年5月8日員土測字第800號標示編號B部分(8.51平方 公尺)有通行權存在。   ㈢確認原告朱瑞期所有之坐落於彰化縣○○市○○○段000000000 地號土地對於被告所共有之坐落於彰化縣○○市○○○段000地 號土地上如附圖即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 113年5月8日員土測字第800號標示編號C部分(9.14平方 公尺)有通行權存在。   ㈣確認原告游鎧燿所有之坐落於彰化縣○○市○○○段000000000 地號土地對於被告所共有之坐落於彰化縣○○市○○○段000地 號土地上如附圖即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 113年5月8日員土測字第800號標示編號D部分(9.06平方 公尺)有通行權存在。   ㈤確認原告胡玉櫻所有之坐落於彰化縣○○市○○○段000000000 地號土地對於被告所共有之坐落於彰化縣○○市○○○段000地 號土地上如附圖即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 113年5月8日員土測字第800號標示編號E部分(10.95平方 公尺)有通行權存在。   ㈥被告對於前五項所示範圍之土地,應容忍原告鋪設水泥 等 利於通行之設施,並不得有任何禁止或妨害原告通行之行 為。   ㈦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㈧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被告答辯:   僅同意原告之人及機車通行系爭土地。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坐落於彰化縣○○市○○○段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分 別為原告張素專、張素英、朱瑞期、游鎧耀與胡玉櫻各自 所有,並與被告所共有之坐落於彰化縣○○市○○○段000地號 土地(即系爭土地)為南北向相鄰。  二、原告五人所有之土地為東西向相鄰,前係向被告之被繼承 人購買取得且已為袋地。  三、被告願意使原告之人及機車通行系爭土地。 肆、兩造爭執事項:   原告對於系爭土地是否得通行且範圍為如何? 伍、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坐落於彰化縣○○市○○○段000○000○000○000○000地 號土地分別為原告張素專、張素英、朱瑞期、游鎧耀與胡 玉櫻各自所有,僅能通行被告二人共有之彰化縣○○市○○○ 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即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 丈成果圖113年5月8日員土測字第800號標示編號A、B、C 、D、E部分土地通行至與該部分土地接壤之溝皂巷,業據 提出系爭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為證,復經本院 於113年6月2日會同兩造至至現場履勘,並囑託彰化縣員 林地政所測繪原告主張如附圖所示之通行方案,有勘驗筆 錄、現場照片在卷可稽,亦有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土地 複丈成果圖113年5月8日員土測字第800號檢送之土地複丈 成果圖即附圖可資佐證,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 二、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 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 以至公路,民法第7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等所有系爭 5筆地號土地四週並無道路相通,最近之道路為溝皂巷,此 經本院於113年6月21日勘驗系爭土地位於門牌彰化縣○○市○○ 巷0000號至4-21號房屋前面之柏油空地,並緊鄰溝皂巷,地 籍線如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113年5月8日 員土測字第800號所標示,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原告所有 系爭578、579、580、581、582地號土地,確實與公路無適 宜之聯絡,堪以認定。 三、次按民法第787條第2項規定所謂通行必要範圍內,周圍地損 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應依社會通常之觀念,就其土地與附 近周圍地之地理狀況、相關公路之位置、與通行必要土地之 距離、相鄰土地利用人之利害得失及其他各種情事斟酌判斷 之;且不以現為道路,或係最近之聯絡捷徑為限,如有多數 周圍地可供通行,應比較各土地所有人可能受有之損害,擇 其損害最少之處所通行之。原告主張其就如附圖所示編號A 、B、C、D、E部分土地通行。查兩造土地使用分區均為特定 農業區,土地使用地類別均為甲種建築用地,有前揭土地登 記謄本可參。依現場照片可知,上開土地均為柏油路面,已 可供人車通行使用,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可參,是原 告主張通行之位置及範圍,應係對周圍地損害最小之處所及 方法。 四、第按依民法第788條第1項前段規定,土地所有人有袋地通行 權,目的在使其土地與公路有適宜之聯絡,而得為通常之使 用,則通行地所有人自有容忍通行權人通行之義務,且如有 妨阻土地與公路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者,土地 所有人得請求除去之。經查:本件原告等就被告等共有之58 7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B、C、D、E部分土地有通行權存 在,業經本院認定在前,則被告等依法即負有容忍通行之義 務,倘被告有妨阻原告通行之行為,原告自得請求除去之, 原告等求為判決被告等應容忍原告鋪設水泥等利於通行之設 施,並不得有任何禁止或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系爭578、579、580、581、582地號土地係屬無 法通行至公路之袋地,且原告主張屬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通 行方案,土地所有人取得袋地通行權,通行地所有人均有容 忍其通行之義務,其目的係使土地與公路有適宜之聯絡,而 得為通常之使用。故倘妨阻土地與公路適宜之聯絡,或為其 他妨害,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者,通行權人自得請求予以禁 止。從而原告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至6項所示,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之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 各項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 此敘明。     七、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本件主文第1至5 項為形成訴訟,其性質不適於強制執行,另主文第6項項係 以確認原告等就系爭土地有通行權存在為前提要件,倘確認 通行權部分尚未確定,原告即不得通行如主文第1至5項所示 之土地,堪認第6項部分亦不適於假執行,故原告本件假執 行之聲請不應准許,爰予駁回。 八、末按敗訴人之行為,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 所必要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全部或 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欲通行 被告所有之土地,被告為防衛其財產權而不同意原告之請求 ,所為訴訟行為應在防衛其權利所必要之範圍內,若令提供 土地讓原告通行之被告再行負擔訴訟費用,恐非事理之平, 爰依上開規定,命勝訴之原告負擔訴訟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言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廖涵萱

2024-10-25

CHDV-113-訴-258-20241025-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76號 原 告 簡彩鈴 住○○市○區○○路000○0號4樓 訴訟代理人 莊獻超 被 告 曾顯彥 曾顯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共有坐落南投縣○○鎮○○○段000地號土地、同段125地號 土地,合併分割方法為如附圖二及附表二所示之方法分配土 地。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之比 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為南投縣○○鎮○○○段000地號土地、同段125地號土地(下 稱124、125土地,合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如附 表一「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系爭土地係共有人相同之數 不動產。  ㈡系爭土地為特定農業區甲種建築用地,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 能分割之情,亦無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共有人間就分割 方法未能達成協議,是原告訴請合併分割系爭土地。  ㈢系爭土地之占有使用現況如南投縣竹山地政事務所(下稱竹 山地政事務所)113年4月9日竹丈字第48300號複丈成果圖( 下稱附圖一)所示,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如竹山地政事務所 113年5月8日竹丈字第60800、60900號複丈成果圖(下稱附 圖二)及附表二所示(下稱原告方案)。因系爭土地上有附 圖一所示編號A未辦保存登記建物(門牌號碼:南投縣○○鎮○ ○巷0000號,下稱編號A建物)、編號C未辦保存登記建物( 現況無門牌,下稱編號C建物,與編號A建物合稱系爭建物) ,均由被告曾顯宗及家人居住使用,故由被告共有取得系爭 建物坐落之附圖二編號B土地,並由原告取得附圖二編號A之 空地,符合現況使用,亦無需拆除建物,應屬公平妥適之分 割方案。  ㈣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第2項、第5項規定,提起本件訴 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之書狀所為之聲明及 陳述如下:被告無分割意願,原告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合計 亦未超過半數,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不得分割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訴請裁判分割共有物,為有理由:  ⒈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 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 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 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 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為適當分配。共 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 併分割(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前段、 第5項)。  ⒉原告主張兩造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應 有部分比例」欄所示,系爭土地係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 系爭土地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共有人間未約定不分割期限, 亦不能協議決定分割方法等情,業據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第一 類謄本、地籍圖為證(本院卷第39、49-55頁),且為被告 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是原告訴請裁判合併 分割共有物,即屬有據。  ⒊至被告辯稱: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原告不得訴請分割等 語。惟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其處分、變更及設定地上權 、農育權、不動產役權或典權,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 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 者,其人數不予計算(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本法條第 一項所定處分,以有償讓與為限,不包括信託行為、交換所 有權及共有物分割(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執行要點第3點 第1項前段)。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係民法第819條第2 項之特別規定,所稱「處分」,並不包括「分割」共有物在 內,此觀民法第819條第2項之外,對於共有物之分割,另設 第823條、第824條之規定,及土地法第34條之1第6項所定聲 請地政機關調解之原因,將「分割」及其他「處分」共有土 地並列,而同條第1項僅以「處分」為限自明(最高法院78 年度台上字第978號判決意旨參照)。可知土地法第34條之1 第1項之處分並不包括分割共有物,原告本得依民法第823條 、第824條訴請分割,是被告所辯與上開說明不符,並不可 採。  ㈡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應以原告方案較為適當:  ⒈分割之方法,得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 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 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款本文、第4項)。定共有物 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 ,但須以其方法適當者為限。法院為裁判分割時,需衡酌共 有物之性質、價格、經濟效益,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 、使用情形,共有人分得各部分之經濟效益與其應有部分之 比值是否相當,俾兼顧共有人之利益及實質公平,始為適當 公平(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21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使用地類別為特定農業區甲種建築用 地,面積共1239.27平方公尺,形狀略呈長方形,西側臨富 州巷,使用現況如本院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附圖一所載, 其中附圖二編號A土地為空地,其上有附圖一編號B廁所及水 塔;附圖二編號B土地上有系爭建物,由被告曾顯宗及家人 居住使用,被告曾顯彥則住在臺北市士林區,未居住使用系 爭建物等情,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圖、被告戶 籍資料、被告曾顯彥答辯狀所載地址、本院勘驗筆錄及現場 照片、附圖一、附圖二可參(本院卷第39、49-55、57-59、 177、233-253、259、261頁)。而原告方案係將系爭建物坐 落之附圖二編號B土地由被告維持共有,附圖二編號A土地則 由原告單獨取得,符合現況使用;又系爭建物並未坐落附圖 二編號A土地,有竹山地政事務所113年8月16日竹地二字第1 130004065號函可參(本院卷第337頁),可知原告方案無需 拆除系爭建物,可供被告曾顯宗及家人繼續居住使用。另參 訴外人即被告曾顯宗之女兒曾柏榕於本院勘驗時稱:若要分 割,被告曾顯宗希望分得系爭建物坐落之土地,空地部分可 以分給原告等語(本院卷第235頁),足見原告方案應係符 合共有人之意願及利害關係,核與土地使用現況、共有人應 有部分比例相符,且被告間為同一家族,就分得部分維持共 有並未表示反對意見,堪認被告就附圖二編號B土地有維持 共有之利益。又觀諸原告方案分割後之各筆土地面積、形狀 均屬完整,無過於細分之弊,且西側均有臨富州巷,使分割 結果得發揮建地之經濟利用價值。則依原告方案合併分割後 ,各筆土地形狀均完整可充分使用,並使各筆土地價值相若 ,不致產生價值失衡情形。  ⒊基上,本院斟酌當事人之意見、共有物之性質、經濟價值及 效用、兩造之公平性、分得之土地面積能完整利用、系爭土 地之現況、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認系爭土地如依原告 方案為合併分割,符合使用現況,分割後形狀均完整可充分 使用,同時兼顧各共有人之分割意願及分割後之經濟效益, 應屬妥適、公平之分割方案。又原告方案之分得面積為兩造 按其等原應有部分比例換算而來,是本件應無另以金錢補償 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裁判分割,為有理由,系爭土地採原告 方案為分割方法,應屬公允適當,爰就系爭土地之合併分割 方法諭知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鄭順福                   法 官 葛耀陽                   法 官 鄭煜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沈柏樺     附圖一:南投縣竹山地政事務所113年4月9日竹丈字第48300號複 丈成果圖 附圖二:南投縣竹山地政事務所113年5月8日竹丈字第60800、60 900號複丈成果圖 附表一: 編號 當事人 應有部分比例 訴訟費用分擔比例 124土地 125土地 1 簡彩鈴 1/2 1/2 1/2 2 曾顯彥 1/4 1/4 1/4 3 曾顯宗 1/4 1/4 1/4 附表二:原告方案(附圖二,面積單位:平方公尺) 分配編號 共有人姓名 應有部分比例 換算面積 分配總面積 A 簡彩鈴 1/1 619.63 619.63 B 曾顯彥 1/2 309.82 共有619.64 曾顯宗 1/2 309.82

2024-10-23

NTDV-113-訴-276-20241023-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上字第382號 上 訴 人 韓華光 於清蓮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俊傑律師 被 上訴 人 王重欽 王重富 王晟瑋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煒迪律師 複 代理 人 田芳綺律師 蔡馥如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3 月16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12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3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兩造共有坐落新竹市○○段000地號土地依如附件甲圖分割,標示A 部分(面積434.09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按如附表二所示比例 維持共有;標示B部分(面積434.09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按應 有部分各2分之1維持共有。 上訴人應分別按附表三之一「應補償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補償被上訴人。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四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 訴訟無影響。前項情形,第三人經兩造同意者,得聲請代移 轉之當事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第2項前 段分別定有明文。原被上訴人侯安平(AN-PING HOU)、侯 格倫特大衛(GRANT D. HOU)於民國112年3月9日,將其等 所有新竹市○○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2 4分之1,以贈與為原因,分別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王晟瑋( 下稱其姓名,與被上訴人王重欽、王重富合稱被上訴人), 有系爭土地第一類謄本暨異動索引可稽(見本院卷第59頁、 第61頁),王晟瑋於112年6月3日聲請就侯安平(AN-PING H OU)、侯格倫特大衛(GRANT D. HOU)被訴部分承當訴訟( 見本院卷第57頁至第58頁),業經兩造同意(見本院卷第74 頁、第123頁),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以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固為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所明定。惟有無停止之必要,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權,並非一經當事人聲請,即應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查上訴人主張其向新竹市○○段00地號土地(下稱56地號土地)所有人劉昌勇及同段114地號土地(下稱114地號土地)所有人陳清雲提起確認通行權訴訟(案列原法院113年度竹調字第50號),固提出起訴書為憑(見本院卷第427頁至第433頁,下稱另案),惟系爭土地得否裁判分割,並非以另案法律關係存否為據,亦無未俟另案訴訟程序終結,本院無從或難於判斷之情形,自無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之必要。上訴人聲請於另案終結前裁定停止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之訴訟程序,不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 一所示,系爭土地並無依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亦無不 為分割之約定,惟無法協議分割,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 第824條第2、3、4項規定,求為准予原物分割如乙圖標示A 、B部分,並由伊取得標示A部分、被上訴人取得標示B部分 ,各自依原持分比例維持共有,再由伊按附表三「應補償金 額」欄所示之金額補償上訴人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為袋地,且為建地,因無聯外道路, 無法依建築法第48條規定指定建築線規劃使用,而有使用目 的不能分割之情形;縱認得分割,伊等為土地開發業者,系 爭土地南側之同段113、110、109、108、105、105-1、98、 93、58地號土地均為伊等所有,同段117地號土地(下稱117 地號土地)則為被上訴人與其家族成員共有,伊願分得甲圖 標示B部分、丙一圖標示B部分、丁一圖標示B部分、乙圖標 示A部分,被上訴人則分得另一部分,兩造均得就分割後土 地與鄰地進行合作開發,且屬對鄰地侵害最小之分割方式等 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命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准予分割。分割方法為:㈠ 如乙圖標示A(面積434.09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分別 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二所示。㈡乙圖標示B(面積434.09平 方公尺),分歸上訴人分別共有,應有部分各2分之1。㈢被 上訴人應分別按附表三「應補償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補償上 訴人。上訴人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 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查兩造分別共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所示,系 爭土地原本即為袋地等情,有系爭土地第一類謄本在卷可佐 (見原審卷第287頁至第291頁、本院卷第59頁),且為兩造 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50頁),堪認為真正。 五、被上訴人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3、4項規定, 請求准予將系爭土地按乙圖為原物分割,由伊取得標示A部 分土地、上訴人取得標示B部分土地,各自依原持分比例維 持共有等情,為上訴人所拒,並以前詞置辯。茲就兩造爭執 分述如下: (一)系爭土地是否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  ⒈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因物之使用目的 不能分割,係指共有物繼續供他物之用,而為其物之利用所 不可缺,或為一權利之行使所不可缺者而言,例如界標、界 牆、區分所有建築物之共有基地。(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 970號判決先例、97年度台上字第1593號、95年度台上字第1 50號判決意旨可參)。  ⒉系爭土地面積計868.18平方公尺,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 使用地類別為甲種建築用地,有系爭土地第一類謄本在卷可 佐(見原審卷第287頁至第291頁、本院卷第59頁);又系爭 土地現況為雜草叢生、係未經利用之空地,有佳泰不動產估 價師事務所出具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下稱系爭估價報告) 及現場照片可證(見系爭估價報告第40頁、原審卷第97頁、 第9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75頁),則系爭土 地雖為甲種建築用地,然現係未經利用之空地,非供界標、 界牆或建物基地等使用,自無依法令或因物之使用目的而有 不能分割之情形。  ⒊上訴人雖辯稱:系爭土地因無對外通路,無法依建築法第48 條規定指定建築線作建築規劃使用,依其使用目的有不能分 割之情形云云。按建築基地與建築線應相連接,其接連部分 之最小寬度,由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統一規定; 主管建築機關,應指定已經公告道路之境界線為建築線,此 觀建築法第42條本文、第48條第1項本文固有明文。然查, 系爭土地於分割前即為袋地,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 250頁),則系爭土地原無聯外道路,在未取得鄰地通行權 前,本即無法指定建築線(即道路之境界線)建造房屋,與 其使用目的無關;再者,依系爭估價報告記載:甲種建築用 地如進行開發需指定建築線始得申請建造執照,因標的(即 系爭土地)現況並無計畫道路或既成道路可指定建築線,只 能對鄰地行使袋地通行權及開地通行權,或是購買私設通道 ,系爭土地鄰地即同段54地號(下稱54地號土地)、56地號 土地係屬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有鄰接新竹市香山區竹香南 路(下稱竹香南路),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6條第3 項附表一規定,農牧用地得容許作私設通路使用,系爭土地 分割後,以54、56地號土地通行必要範圍行使開路通行權, 為最有效利用分割後地形及鄰地;系爭土地將鄰地農牧用地 一部分之土地向新竹市政府申請做為私設通路使用,臨接至 8米道路(竹香南路),指定建築在該8米道路為邊界線,即 可指定建築線申請一般住宅等情(見系爭估價報告第50頁、 第44頁、第45頁、第51頁、第57頁),足見系爭土地分割後 仍得於必要範圍內,由鄰地54、56地號土地私設道路通行至 竹香南路,並指定建築線完成建築規劃;而被上訴人業經56 地號土地所有人劉昌勇同意提供土地予被上訴人分割後之土 地通行使用,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合作意向書為據(見原審卷 第301頁),上訴人亦已向鄰地所有人即56地號土地所有人 劉昌勇、114地號土地所有人陳清雲提起確認通行權訴訟( 即另案),有另案起訴書可稽(見本院卷第427頁至第434頁 ),堪認兩造均已向鄰地所有人於必要範圍內行使開路通行 權,指定建築線作建築規劃使用,上訴人辯稱系爭土地分割 後無法指定建築線作建築規劃使用,即有因物之使用目的不 能分割之情事云云,洵不足取。  ⒋上訴人另以系爭土地分割後有民法第789條之適用,僅得通行 被上訴人分得之土地,無法向鄰地主張通行權,不能為原物 分割云云。然民法第789條第1項對通行權限制之規定,在因 一宗或數宗土地原同屬一人,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致 讓與或分割後之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係因土地所有人 之任意行為所造成,本得預見以先做安排,不能因此增加鄰 地所有人容忍通行之負擔。倘土地成為袋地,並非是因土地 所有人讓與或分割之任意行為所致,即非其事先所能預期, 自無該條之適用(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946號判決意 旨參照)。準此,系爭土地既原為袋地,顯非因被上訴人訴 請裁判分割共有物所造成,即無民法第789條第1項規定之適 用,上訴人據此辯稱系爭土地不得原物分割,亦屬無據。 (二)系爭土地應如何分割?    ⒈按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 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 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 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 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 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 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 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 第824條第2至4項定有明文。復按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 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但仍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 性質、價格、分割前之使用狀態、經濟效用、分得部分之利 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有關情狀,定一適當公平之方 法以為分割。又分割共有物雖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惟其 分割方法,倘部分共有人明示就其分得部分,仍願維持共有 關係,或有民法第824條第4項規定情形,非不得採取維持部 分共有人之共有關係之分割方法(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第10 8號、112年度台上字第1666號、109年度台上字第2143號判 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參諸被上訴人於兩造無法協議分割共有之系爭土地後 ,即陳明:考量系爭土地為袋地,需藉由鄰地即56地號土地 方能通達至聯外道路(即竹香南路),且117地號土地為被 上訴人家族共有,117地號土地所有人亦可透過系爭土地連 接56地號土地對外通行,提出如甲圖分割方式之原物分割方 案,並表明同意分得標示A部分等情(見原審卷第93頁至第9 4頁、第117頁、第129頁、第166頁),且上訴人亦主張希望 優先分得甲圖標示B部分(見本院卷第422頁),足見甲圖之 分割方案符合上訴人之優先意願,亦無悖離被上訴人請求為 原物分割之考量。又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使用 地類別為甲種建築用地(見原審卷第287頁至第291頁、本院 卷第59頁),且其原為袋地,分割後無法與周圍甲種建築用 地合併使用,亦無法與周圍農牧用地申請單一住宅或農舍, 其分割後之地形最高、最有效之利用,乃透過54、56地號土 地申請私設通路通行竹香南路,即可申請指定建築線申請一 般住宅為使用,有系爭估價報告為憑(見系爭估價報告第51 頁、第80頁);輔以甲圖標示A、B部分面積相當,均為434. 09平方公尺,且均與56地號土地相接,皆得以透過56地號土 地私設道路之方式通行竹香南路為最有效之利用,上訴人日 後倘加入被上訴人與56地號土地合作開發土地之規劃,將使 兩造各自分得土地價值發揮更大經濟效用。而甲圖標示B部 分地形雖較不完整,然其除與56地號土地相接外,亦與54地 號相接,上訴人分得此部分土地,得從2筆土地之不同私設 道路通行竹香南路,其分割後之價值為1,677萬8,000元,亦 較乙圖B部分之1,647萬9,000元為高,有系爭估價報告所附 空照圖及說明可佐(見系爭估價報告第53頁、第60頁、第86 頁),足認系爭土地採甲圖、乙圖之橫向切分之分割方式, 標示B部分雖邊界崎嶇而無完整形狀,然以甲圖方式分割可 使B部分土地發揮最大經濟價值,便於其日後之有效利用。 至依系爭估價報告之鑑定結果,乙圖標示A部分價值1,679萬 8,000元,固較甲圖標示A部分1,643萬3,000元為高(見系爭 估價報告第86頁),然系爭估價報告以比較法、收益法之土 地殘餘法為系爭土地價格之推估(見系爭估價報告第85頁、 第86頁),未考量系爭土地分割後與鄰地合作之可能性,且 依其推估結果所呈甲、乙圖標示A、B部分合計價值依序為3, 321萬1,000元、3,327萬7,000元,差額為6萬6,000元,僅達 系爭土地總價約千分之2,比例甚微,況衡酌甲圖標示A部分 形狀呈梯型,較為方整,易於利用,且與被上訴人家族共有 之117地號相接處較乙圖標示A部分更多(見原審卷第203頁 ),則被上訴人依甲圖分割取得標示A部分土地,較有利於 與其家族之117地號土地合作開發,進而發揮更大經濟價值 ,是甲圖之分割方案較乙圖更能兼衡兩造意願、系爭土地分 割後之價值、利用方式及與鄰地間利害關係,屬最適切之分 配。又兩造均同意就甲圖分得部分按原持分比例維持分別, 亦不爭執上訴人可依系爭估價報告鑑定價格進行金錢找補( 見本院卷第442頁、第443頁),即與民法第824條第2至4項 規定相符。準此,系爭土地依甲圖為原物分割,由被上訴人 取得標示A部分,上訴人取得標示B部分,再由上訴人依系爭 估價報告即附表三之一所示內容補償金錢予被上訴人,應最 為公允。至丙一圖、丁一圖均係在系爭土地上劃設3.5公尺 寬之道路,使面積僅868.18平方公尺之系爭土地(見原審卷 第287頁至第291頁、本院卷第59頁)更加破碎,亦無法單憑 該3.5公尺道路之規劃而達到通行聯外道路(即竹香南路) 之目的,更違反被上訴人之意願,均難認為有利於兩造及系 爭土地有效利用之原物分割方案。 六、綜上所述,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應依附件甲圖分割,標示A部分(面積434.09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按附表二所示比例維持共有;標示B部分(面積434.09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按應有部分各2分之1維持共有;上訴人並應分別按附表三之一「應補償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補償被上訴人。原審命為系爭土地分割方法如附件乙圖為原物分割,編號A(面積434.09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分別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二所示;編號B(面積434.09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共有,應有部分各2分之1,並由被上訴人按附表三「應補償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補償上訴人,容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3項所示。 七、另因共有物分割,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 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此為民事訴 訟法第80條之1所明定。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既已由法院 准予分割,並為全體共有人定分割方法,故由全體共有人依 原應有部分比例即如附表四「訴訟費用負擔」欄所示分擔訴 訟費用,始為合理。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沈佳宜 法 官 翁儀齡 法 官 陳 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江怡萱 附表一 編號 共有人 兩造共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 1 上訴人韓華光 1/4 2 上訴人於清蓮 1/4 3 被上訴人王重欽 1/12 4 被上訴人王重富 1/12 5 被上訴人王晟瑋 1/3 附表二 編號 共有人姓名 分割後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 1 王重欽 1/6 2 王重富 1/6 3 王晟瑋 1/3 附表三 應補償金額 編號 被上訴人姓名 各被上訴人應以現金補償韓華光之金額 各被上訴人應以現金補償於清蓮之金額 1 王重欽 2萬6,583元 2萬6,583元 2 王重富 2萬6,583元 2萬6,583元 3 王晟瑋 7萬9,750元 7萬9,750元 4 侯安平 (業經王晟瑋承當訴訟) 1萬3,292元 1萬3,292元 5 侯格倫特大衛 (業經王晟瑋 承當訴訟) 1萬3,292元 1萬3,292元 小計 15萬9,500元 15萬9,500元 合計 31萬9,000元      附表三之一 應補償金額 編號 被上訴人姓名 韓華光應以現金補償各被上訴人之金額 於清蓮應以現金補償各被上訴人之金額 1 王重欽 2萬8,750元 2萬8,750元 2 王重富 2萬8,750元 2萬8,750元 3 王晟瑋 11萬5,000元 11萬5,000元 小計 17萬2,500元 17萬2,500元 合計 34萬5,000元 附表四  編號 共有人姓名 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 1 王重欽 1/12 2 王重富 1/12 3 王晟瑋 1/3 4 韓華光 1/4 5 於清蓮 1/4

2024-10-23

TPHV-112-重上-382-20241023-1

簡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99號 上 訴 人 蘇繼棟 視同上訴人 王傑俐 王潔伶 傅美玲 王張富美 王震宇 王藹卿 王浩宇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吳聖欽律師 視同上訴人 王誠 簡詔羣(即簡順發之繼承人) 簡國華(即簡順發之繼承人) 簡大倫(即簡順發之繼承人) 簡美宙(即簡順發之繼承人) 楊簡美紀(即簡順發之繼承人) 簡國諭(即簡順發之繼承人) 蔡宗畝 蔡麗莉 姜渭鈞 蘇詵詵(即蘇木榮之繼承人) 蘇貞貞(即蘇木榮之繼承人) 林柏志(即蘇木榮之繼承人) 林柏村(即蘇木榮之繼承人) 蘇李雪如(即蘇木榮之繼承人) 蘇俊德(即蘇木榮之繼承人) 蘇耿德(即蘇木榮之繼承人) 蘇純慧(即蘇木榮之繼承人) 蘇純婍(即蘇木榮之繼承人) 蘇純妍(即蘇木榮之繼承人) 林柏君(即蘇木榮之繼承人) 吳淑美(即蘇木榮之繼承人) 蘇彥凱原名蘇文德(即蘇木榮之繼承人) 蘇純怡(即蘇木榮之繼承人) 蘇婷婷(即蘇木榮之繼承人) 蘇灼灼(即蘇木榮之繼承人) 蘇繼鴻(即蘇木榮之繼承人) 林東明(即蘇木榮之繼承人) 王彥翔(即王成德之繼承人) 王鴻山(即王成義之繼承人,王李明珠之承受訴訟 人) 王鵬山(即王成義之繼承人,王李明珠之承受訴訟 人) 王鶴山(即王成義之繼承人,王李明珠之承受訴訟 人) 王碧山 姜喬娜 被上訴人 盧燦崧 訴訟代理人 蔡伊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年7月31 日本院竹北簡易庭105年度竹北簡字第150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分割方法及補償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㈠兩造共有坐落新竹縣○○市○○○段000地號、 面積400平方公尺之土地准予分割。其分割方式:如新竹縣 竹北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09年6月1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乙方 案所示,編號甲部分、面積89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上訴人取 得,編號乙部分、面積266.57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蘇詵詵、蘇 李雪如、蘇俊德、蘇耿德、蘇純慧、吳淑美、蘇純婍、蘇純 妍、蘇貞貞、林東明、林柏志、林柏村、林柏君、蘇婷婷、 蘇灼灼、蘇繼棟、蘇文德、 蘇純怡、蘇繼鴻等19人取得並 維持公同共有,編號丙部分、面積44.43平方公尺土地分歸 王傑俐、王潔伶、傳美玲、王碧山、王張富美、王震宇、王 浩宇、王藹卿、王鴻山、王鵬山、王鶴山、王誠、簡詔羣、 簡國華、簡大倫、簡美宙、楊簡美紀、蔡宗畝、蔡麗莉、姜 渭鈞、簡國諭、王彥翔、姜喬娜等人取得並維持公同共有。 ㈡被上訴人應按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補償受補償人。 三、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欄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 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 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分割共有 物訴訟,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是本 件雖僅由原審被告蘇繼棟具狀提起上訴(見本院卷一第51至 69頁),然此上訴行為形式上有利於其他共同訴訟人,依上 開規定,其上訴之效力自及於未聲明上訴之其他同造共同訴 訟人,爰將原審被告王傑俐等其他共同訴訟人併列為視同上 訴人。 二、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 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 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視同上訴人王李明珠於訴訟繫屬後之民國(下同)11 2年1月12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視同上訴人王鴻山、王鵬山、 王鶴山,有王李明珠之除戶戶籍謄本及其繼承人之繼承系統 表、戶籍謄本在卷可參(本院卷三第121至127頁),並經被 上訴人聲明由王鴻山、王鵬山、王鶴山為視同上訴人王李明 珠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本院卷三第119、120頁),核 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本件除上訴人蘇繼棟、視同上訴人王張富美、王震宇、王藹 卿、王浩宇、蘇繼鴻外,其餘視同上訴人經合法通知,均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 由,爰依被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本請求王成義之繼承人王李明珠、王鴻 山、王鵬山、王鶴山應就被繼承人王成義所遺新竹縣○○市○○ ○段000號土地,權利範圍公同共有8分之1部分辦理繼承登記 ,並經原審判准所請。嗣因前開被繼承人之繼承登記業經辦 畢(見本院卷二第323、324頁),被上訴人因而撤回前開繼 承登記之聲明(見本院卷二第356頁),核與前開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一)坐落新竹縣○○市○○○段000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 兩造所共有,共有狀態為如附表一所示。渠等就系爭土地並 無不能分割之情事,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惟就分割方式無法 達成協議,爰訴請裁判分割。茲因被上訴人所有坐落相鄰同 段418 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新竹縣○○市○○路000 巷00弄00 號之加強磚造三層建物,有部分範圍越界建築在系爭土地上 ,經視同上訴人王張富美訴請拆除。惟如拆除將影響房屋整 體結構安全,故宜將如原審判決附圖甲方案所示編號甲部分 土地分歸被上訴人取得、編號乙部分土地分歸視同上訴人蘇 詵詵等19人取得、其餘視同上訴人被上訴人願以公告現值價 格予以金錢補償;惟亦不反對將編號乙部分變價分割。如此 除可避免被上訴人所有建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且有道路可 供對外通行,而視同上訴人等亦得使用特定部分之土地。 (二)於本院補充陳述:  ⒈上訴人蘇繼棟一再主張吳淑美非蘇繼鋒之配偶,故蘇純綺、 蘇純妍當事人不適格,另蘇李雪如與蘇繼宗未有戶籍結婚登 記,無冠夫姓,則蘇俊德、蘇耿德、蘇純慧亦當事人不適格 云云,惟查於原審程序時,被上訴人查閱其他案件如本院10 1重訴更字第1號判決、103年訴字第711號判決,就蘇木榮、 蘇繼鋒、蘇繼宗之繼承人,皆有將蘇李雪如、蘇俊德、蘇耿 德、蘇純慧、吳淑美、蘇純妍、蘇純婍列入,渠等自為適格 之當事人。又上訴人主張共有人王碧山、蘇詵詵、蘇貞貞、 林柏志、林柏村、林柏君、蘇李雪如、蘇俊德、蘇耿德、蘇 純慧、蘇純妍、蘇純婍、姜喬娜等人為失蹤人,不得對其等 為公示送達而進行訴訟云云,然按民法第8條之立法理由謂 :「謹按失蹤云者,離去其住所或居所,經過一定年限,生 死不分明之謂也。」,是所謂之失蹤人,除應有離去住所或 居所,經過一定年限之要件外,更要有客觀發生之事實而有 生死成謎之要件,始足該當,倘僅係遷出國外致書信無法送 達,自難以「失蹤人」論之。查其他共有人王碧山、蘇詵詵 、蘇貞貞、林柏志、林柏村、林柏君、蘇李雪如、蘇俊德、 蘇耿德、蘇純慧、蘇純妍、蘇純婍、姜喬娜等人,均僅係因 遷出國外,目前送達處所不明,並非已有客觀事實足認已長 期處於生死不明之狀態,且上訴人就此亦未舉證證明,是前 開人等即非屬民法所定之失蹤人,原審法院於言詞辯論期日 ,經事先對其等合法為公示送達及通知後,依法判決,自屬 合法有據。  ⒉又查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甲種建 築用地,面積為400平方公尺,面臨之巷弄寬度為7公尺以下 ,被上訴人之權利範圍為8分之1,可分得50平方公尺。依建 築法第44條規定:「直轄市、縣(市)(局)政府應視當地 實際情形,規定建築基地最小面積之寬度及深度;建築基地 面積畸零狹小不合規定者,非與鄰接土地協議調整地形或合 併使用,達到規定最小面積之寬度及深度,不得建築。」及 新竹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9條規定:「建築基地與建築線 接連部分之最小寬度,規定如下:一、建築基地不得小於新 竹縣畸零地使用規則所定基地最小寬度之規定。二、畸零地 寬度不足,依規定不必補足者,不得小於二公尺。三、以私 設通路連接建築線者,不得小於建築技術規則所定私設通路 之最小寬度。」;新竹縣畸零地使用規則第3絛第1項規定: 「本規則所稱面積狹小基地,係指建築基地深度與寬度任一 項未達下列規定者。一、一般建築用地。二、側面應留設築 樓之建築基地。」是以,建地之分割原則上並無如農地有諸 多限制,惟為發揮建地建築之最佳效用,而有最小面積之限 制,依新竹縣畸零地使用規則第3條第1項規定,就「甲種建 築用地」正面路寬7公尺以下,最小面積之限制為36平方公 尺(最小寬度3公尺×最小深度12公尺=36平方公尺),故本 件原審分割方式,仍符合新竹縣畸零地使用規則第3條第1項 之限制。另查本件係因被上訴人於其418地號土地之建築逾 越界址,如分得相鄰系爭419地號土地A之部分後,二者亦得 合併為一,符合建築法第44條之規定,並無涉上訴人所稱之 法定空地分割之情形。  ⒊視同上訴人蘇繼鴻雖陳報繼承之協議書影本、遺產稅繳清證 明、行政法院判決等證據,惟本件為共有物所有權之分割, 土地所有權以登記有絕對之效力,現據系爭土地登記謄本所 載,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仍為蘇木榮,其繼承人間協議之契約 效力僅為債權之契約效力,仍須以系爭土地辦理繼承後始得 處分之,故系爭分割共有物事件,被上訴人以土地登記所有 權人蘇木榮之全部繼承人為對造,始為適法。又蘇繼鴻陳報 之台灣高等法院99家上更一字第11號判決,是法院駁回其請 求確認羅繡妍與蘇繼鋒婚姻無效之判決,並無確認吳淑美是 否為蘇繼鋒之配偶,依據蘇繼鋒之除戶謄本,101年7月2日 撳銷蘇繼鋒與羅繡妍結婚之登記,而補載吳淑美與蘇繼鋒於 83年11月13目結婚之登記,又羅繡妍提起確認吳淑美與蘇繼 鋒婚姻無效之訴亦經法院駁回確定在案,故被上訴人以吳淑 美為蘇繼鋒之繼承人提起訴訟,依法有據。  ⒋又與系爭土地另一側相鄰之同段398地號,乃臺灣新竹農田水 利會之水利用地,現雜草叢生;與被上訴人所有之418地號 西南側相鄰之同段417-14地號土地,為以圍牆阻隔之社區道 路,被上訴人所有之418土地所有權人無法通行該處,有鈞 院向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調取之土地登記謄本及現場照片 等件附卷可參(見原審卷二第273-276頁、281至283頁)。 上訴人等人雖主張依原審判決附圖乙方案之分割方式,惟經 原審法院審酌與被上訴人所有418地號土地相鄰之同段398地 號既為水利用地,與417-14地號間又有圍牆阻隔,倘如原判 決附圖乙方案所示,僅將編號A部分面積49平方公尺之土地 分歸予被上訴人,將編號C部分面積58平方公尺及編號B部分 面積293平方公尺土地分歸予其餘上訴人,將使被上訴人所 分得之土地陷於對外無適宜道路可供通行之窘境,被上訴人 日後反而須向周圍土地所有權人行使袋地通行權,徒增紛爭 ;且取得編號C土地之上訴人,亦因編號A磚造屋及編號I半 毀屋有部分面積占用渠等分得之土地,日後亦會衍生房屋使 用土地權利之複雜關係,尚有不妥,故原審之判決係為最妥 適之分割方式。 二、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則以: (一)王張富美、王藹卿、王震宇、王浩宇部分:  ⒈主張應按原審判決附圖乙方案分割,即將編號A 部分土地分 歸盧燦崧、編號B 部分分歸蘇家、編號C 部分分歸王家;而 盧燦崧可自同段418地號土地後方之398 地號繞出通行,亦 可直接自418 地號通行聯接417-14地號。不同意按原審判決 附圖甲方案進行分割,因系爭土地上尚有諸多鐵皮屋,影響 土地價值。系爭土地原為農地未課稅,卻因盧燦崧於其上建 屋而遭國稅局課徵稅額,對渠等並不公平;況盧燦崧未經全 體共有人同意而興建違建房屋,造成土地價值降低及難以變 價分割等問題,應按市價即每坪97,500元之價格補償。  ⒉於本院則主張分割方式以其109年4月24日民事準備(一)狀 方案一優先,方案二次之。方案一為:甲部分面積50平方公 尺係被上訴人新竹縣○○市○○路000巷00弄00號房屋之一部分 ,該部分不到房屋第一層一半之面積,該房屋第一層大部分 位於鄰地竹北市○○○段000地號土地上,房屋大門亦位於418 地號土地, 418地號上地原本即屬袋地,而417-14地號土地 為巷道,與418地號相鄰,被上訴人可主張自417-14地號土 地通行至鄰近道路。方案二:若本院認為系爭土地應留一3 米寬通行道路給被上訴人有理由,則被上訴人分得甲部分89 平方公尺土地,超過應有部分面積之39平方公尺,按比例由 蘇木榮繼承人及王家繼承人分攤,依比例(6:1)減少,蘇 木榮繼承人分得乙部分土地,面積266.57平方公尺,王家繼 承人分得丙部分土地,面積44.43平方公尺,蘇木榮繼承人 減少之33.43平方公尺、王家繼承人減少之5.57平方公尺, 由被上訴人按市價補償。  ⒊被上訴人所有新竹縣○○市○○路000巷00弄00號房屋係未辦保存 登記之違章建築,被上訴人於興建時即未考慮自身通行問題 ,而存有能用多久是多久之心態,自不應特別受保護。且前 開房屋大門,係面東朝鄰地416地號土地方向,且大門位在4 18地號土地(土地為東北、西南座向)東北方頂端位置,距 離原審判決甲方案所留設供通行至420地號土地3公尺寬通路 相距甚遠;再者,418地號土地係類似阿拉伯數字「7」之形 狀, 418地號土地已經與420地號相鄰,因此並無再讓被上 訴人多分得39平方公尺以通行到420地號土地之必要。退而 言之,被上訴人新竹縣○○市○○路000巷00弄00號房屋僅一部 份占用系爭土地,該部分不到房屋第一層一半之面積,房屋 大部分位於鄰地418地號土地上,房屋大門亦位418地號土地 。 418地號土地原本即屬袋地,而417-14地號土地為一巷道 ,與418地號相鄰,該巷道與418地號土地之間之圍牆為社區 原始建築規劃所無之違章工作物,被上訴人可主張自417-14 地號土地通行至鄰近道路。 (二)蘇繼棟、蘇婷婷、蘇灼灼、蘇繼鴻等4人部分:  ⒈盧燦崧逕將失蹤人王碧山、蘇詵詵、蘇貞貞、林柏志、林柏 村、林柏君、蘇李雪如、蘇俊德、蘇耿德、蘇純慧、蘇純妍 、蘇純婍、姜喬娜等人列為被告,並聲請對渠等為公示送達 以進行訴訟程序,並非合法,當事人適格即有欠缺。再者, 吳淑美、蘇純妍、蘇純婍並非法定繼承人;蘇李雪如、蘇俊 德、蘇耿德、蘇純慧亦非被繼承人蘇繼宗之繼承人,盧燦崧 將之列為被告,亦屬當事人不適格。  ⒉蘇李雪如、蘇俊德、蘇耿德、蘇純慧、蘇純妍、蘇純婍、林 柏君無本國戶籍資料,盧燦崧復未能提出渠等依繼承登記法 令補充規定第95點、內政部86年7 月22日台內地字第860683 4 號函等規定之必要證明文件,以證明其所主張之事實屬實 ,是其聲明判命渠等為被繼承人蘇木榮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 分辦理繼承登記,於法無據。又法院准為裁判分割共有物, 性質上乃共有人間應有部分之交換,自屬處分行為,應以各 共有人之處分權存在為前提,而此處分權必須於事實審言詞 辯論終結時存在,否則法院無從准為裁判分割,是盧燦崧起 訴違反民法第1151、759條規定。 ⒊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甲 種建築用地」,惟因未接臨道路,依法不得建築使用;且依 盧燦崧主張之分割方案,於分割後各共有人亦不得為單獨建 築使用,是其主張並非可採。再者,盧燦崧所主張之分割方 案,與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第3 條規定不符,復未提 出主管機關准予分割之證明文件,依民法第823 條第1 項但 書規定,系爭土地不能分割。  ⒋又共有物分割方法須優先以原物分配。伊主張應按原審判決 附圖乙方案所示,將編號A 部分土地分歸盧燦崧原告、編號 B 部分土地分歸蘇家維持共有、編號C 部分土地分歸王家維 持共有。而盧燦崧可藉由同段418 地號相鄰之既有道路(即 398 地號、417-14地號土地)通往公路。如若王家不願原物 分配,亦可將如原審判決附圖甲方案所示編號A 部分土地分 歸盧燦崧;編號B 部分土地分歸蘇家維持共有,抑或分歸蘇 繼棟或蘇繼鴻一人,並按公告現值計算金錢找補。又盧燦崧 既無力支出訴訟費用,殊無可能以金錢補償其他共有人。另 將部分土地予以變價,以價金分配予全部共有人被告,並非 裁判分割之方法,與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2575號判例意旨 相左。  ⒌依戶籍謄本記載,蘇繼宗與李雪如二人均無戶籍結婚登記之 事實,李雪如之戶籍資料記載,並無配偶,亦無冠姓。原審 未行調查證據,未敘明有何證據足以推翻戶籍謄本之記載, 及有何證據證明李雪如與蘇繼宗間具備民法第982條第1項結 婚之要件,李雪如自非本件訴訟適格之當事人。再者,依卷 內蘇繼鋒除戶戶籍謄本,其配偶之記載並非吳淑美,且依戶 籍除戶謄本所載,蘇繼鋒死亡時之戶別係單獨生活戶,82年 6月10日與蔡素惠於美國判決離婚,83年6月2日登記。惟該 外國法院判決,並未經我國法院確認有無民事訴訟法第402 條規定所列各款情形,自不得認其效力。蘇繼鋒取得美國法 院所為婚姻關係解除之判決,以代為意思表示向戶政機關申 請辦理離婚登記,於法尚有未合。原判決未察,逕認外國法 院之判決效力,逕列吳淑美為本件共有人,於法無據。又被 上訴人起訴時,併列簡順發、王成德、王成義三人為共同被 告,惟上開三人早於起訴前即已死亡,當事人適格即有欠缺 ,亦不生撤回之效力。原審亦未調查蘇俊德、蘇耿德、蘇純 慧、蘇純婍、蘇純妍之年籍資料有當事人能力之事實證據, 亦有理由不備及理由矛盾之違法。又王碧山、蘇詵詵、蘇貞 貞、林東明、林柏志、林柏村、林柏君、喬安娜等人已離去 其住所滿兩年以上,而廢止其住居所,陷生死未明之失蹤狀 態,李雪如亦同。蘇俊德、蘇耿德、蘇純慧、蘇純婍、蘇純 妍五人並無我國戶籍謄本,原審未察,竟稱上開五人係因遷 出國外送達處所不明,即與事實不符。本件原告起訴逕以失 蹤人王碧山、蘇詵詵、蘇貞貞、李雪如、林柏志、林柏村、 林柏君、喬安娜、傅美玲、王李明珠等人及無權利能力、無 當事人能力之蘇俊德、蘇耿德、蘇純慧、蘇純婍、蘇純妍為 共同被告,並對之為公示送達行訴訟程序,於法未合。被上 訴人並未舉證,上開失蹤人並未死亡,並無陷於生死不明之 情形,亦未舉證被告蘇俊德等五人有權利能力及當事人能力 之事實,則原判決自屬違背法令。原判決所稱本件原審被告 姜姁婧於訴訟進行中之105年3月13死亡,訴訟程序當然停止 ,其繼承人為喬安娜,雖原告聲明承受訴訟,惟原審於108 年6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喬安娜並未辦妥繼承登記,不具 分割共有物之處分權,法院仍無從准為裁判分割,原審准為 裁判分割於法未合。  ⒍又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字第446號民事確定判決,亦認被告 吳淑美、蘇純婍、蘇純妍三人,並非蘇木榮之繼承人,依民 事訴訟法第400條、第401條之規定,該民事判決即有確定力 ,本件自應受拘束。原審判決雖引用他判決之訴訟資料為據 ,但他訴訟資料與本件並非同一事件,自不受他訴訟資料之 拘束。原審所引用本院96年度家訴字第23號民事判決,該判 決效力不及於上訴人,自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又 系爭土地之使用目的為限制供甲種建築用地使用,則分割後 每筆土地應符合建築法第42條至第44條之規定始能分割。況 查系爭土地相鄰之同段420地號土地為他人之私有土地,並 無新竹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4條規定所述之現有巷道之適 用,分割後之各筆土地亦不得單獨建築。況系爭土地之地上 建物為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之分割應適用建築法第11條 第3項規定之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該辦法規定建築 基地空地面積超過應得留設之法定空地部分,應以分割後能 單獨建築使用或與鄰地成立協議調整地形或合併建築使用者 為限,始能分割。則系爭土地依上開規定之使用目的既不能 分割,原審准予分割於法未合。又被上訴人所有同段418地 號土地與同段417之14地號土地相鄰,同段417之14地號土地 為現有巷道可通行至公路。參以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81 號裁判意旨,被上訴人自可依法行使其通行權,自無所謂採 用原審判決乙方案,將使被上訴人所分得之土地陷於對外無 適宜道路可供通行之窘境之情形。況將系爭土地分割39平方 公尺供道路使用,徒減損系爭土地之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 之利益。又系爭土地內39平方公尺面積之部分土地,其使用 目的既為道路使用,參以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381號判例 意旨,應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至於所謂金錢補償,係指 土地市場買賣價格為據,並非以公告現值為計算標準,法院 亦須經專業估價人員之鑑定程序,始能判斷。依我國社會一 般通念,所謂土地公告現值僅為市價三成左右,則系爭土地 市價應為每坪14萬3,000元(42,900元÷0.3=143,000元)。 系爭土地縱依法能分割,必須先就原物分配,則系爭土地於 原物分配並無困難之情形,自不得以變價或金錢補償為裁判 分割之方法。  ⒎本件依鈞院委託竹北地政事務所繪製複丈日期109年6月19日 土地複丈成果圖甲方案所示編號甲面積50平方公尺土地分配 予被上訴人(即違建部分)已免除拆除,保存違章建物之目 的。編號乙面積300平方公尺土地分配予蘇家、編號丙面積5 0平方公尺土地分配予王家,亦可免除金錢補償之問題,應 屬公平可採之分割方案,並符合公平原則及經濟效用原則。 又天下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鑑定結果,系爭土地總價為 20,812,000元,甲方案分割後土地總價為00000000元,顯然 減損土地價值2,185,199元;乙方案分割後土地總價為17,38 6,324元,顯然減損土地價值3,425,676元。所定分割方法未 符合經濟原則效用,即有未當。  ⒏蘇繼鴻一人另主張:關於蘇木榮之農地,於82年2月1日由全 部繼承人蘇陳素錱、蘇詵詵、蘇繼宗、蘇繼鋒、蘇繼棟、蘇 繼鴻、蘇詵詵、蘇貞貞、蘇昭昭、蘇婷婷、蘇灼灼、蘇文德 及蘇純怡之法定代理人蘇莊寶貴等人立協議書,同意農地由 蘇繼鴻一人全部繼承,繼續農業經營。其明細包括序號第79 號竹北市○○○段00000地號,總面積400平方公尺,持分3/4系 爭土地,因農經不可分離,故此農地雖有部分建地亦屬於農 地一人繼承範圍。是被繼承人蘇木榮所有之系爭土地應有部 分300平方公尺應由蘇繼鴻一人繼承,面積夠大可單獨分割 建築,而其他違章建物可依法拆除,伊不同意金錢找補。 (三)吳淑美部分:  ⒈被繼承人蘇木榮於81年7 月18日死亡時,其繼承人為蘇陳素 錱、蘇繼宗、蘇繼鋒、蘇繼棟、蘇文德、蘇純怡、蘇繼鴻、 蘇詵詵、蘇貞貞、蘇昭昭、蘇婷婷、蘇灼灼等人;嗣因蘇昭 昭於86年10月17日死亡,由林東明、林柏志、林柏村、林柏 君繼承;蘇陳素錱於88年10月19日死亡,由蘇繼宗、蘇繼鋒 、蘇繼棟、蘇文德、蘇純怡、蘇繼鴻、蘇詵詵、蘇貞貞、蘇 婷婷、蘇灼灼繼承;蘇繼宗於99年12月27日死亡,由蘇李雪 如、蘇俊德、蘇耿德、蘇純慧繼承;蘇繼鋒於91年8月6日死 亡,其繼承人為吳淑美、蘇純妍、蘇純婍。  ⒉蘇繼宗之戶籍記載雖無配偶、子女資料,惟其死亡證明書明 載配偶為蘇李雪如;且蘇陳素錱之訃聞亦記載蘇繼宗之配偶 為蘇李雪如、子女為蘇俊德、蘇耿德、蘇純慧。另吳淑美、 蘇純妍、蘇純婍為被繼承人蘇繼鋒之繼承人乙節,業經本院 96年度家訴字第23號確認繼承權存在事件判決確定;且蘇繼 棟等人對吳淑美、蘇純妍、蘇純婍另提起確認繼承權不存在 訴訟,亦經本院97年度家訴字第45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 家上字第3 號駁回確定。則蘇李雪如、蘇俊德、蘇耿德、蘇 純慧、吳淑美、蘇純妍、蘇純婍應均為蘇木榮之繼承人。  ⒊因有部分共有人爭執包括吳淑美在內之7 人並非被繼承人蘇 木榮之繼承人,倘若再就被繼承人蘇木榮應有部分維持共有 ,不符共有人利益。且因蘇木榮之繼承人眾多,如維持共有 ,日後亦同樣無法原物分割,實無維持共有之實益。故請求 將甲方案編號甲部分土地分歸盧燦崧,編號乙部分土地變價 分割,至金錢補償部分希望以市價計算。 (四)視同上訴人王傑俐、王潔伶、傅美玲、王誠、簡詔羣、簡國 華、簡大倫、簡美宙、楊簡美紀、簡國諭、蔡宗畝、蔡麗莉 、姜渭鈞、蘇詵詵、蘇貞貞、林柏志、林柏村、蘇李雪如、 蘇俊德、蘇耿德、蘇純慧、蘇純婍、蘇純妍、林柏君、蘇彥 凱、蘇純怡、林東明、王彥翔、王鴻山、王鵬山、王鶴山、 王碧山、姜喬娜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三、原審判決:㈠蘇詵詵、蘇李雪如、蘇俊德、蘇耿德、蘇純慧 、吳淑美、蘇純婍、蘇純妍、蘇貞貞、林東明、林柏志、林 柏村、林柏君、蘇婷婷、蘇灼灼、蘇繼棟、蘇文德、蘇純怡 、蘇繼鴻(下稱蘇詵詵等19人)應就被繼承人蘇木榮所有系 爭土地,權利範圍4分之3辦理繼承登記。㈡王李明珠(於112 年1月12日死亡,由王鴻山、王鵬山、王鶴山承受訴訟)、 王鴻山、王鵬山、王鶴山應就被繼承人王成義所有系爭土地 ,權利範圍為公同共有8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㈢兩造共有 之系爭土地准予分割。其分割方式:如原審判決附圖甲方案 所示編號甲部分面積89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盧燦崧取得、編 號乙部分面積311平方公尺之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 由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各按如原審判決附表二所示之比例分 配。㈣盧燦崧應按原審判決附表三所示之補償金額補償上訴 人及視同上訴人。蘇繼鴻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為上 訴聲明:原判決廢棄;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 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有關蘇木榮之繼承人及繼承登記部分:  ⒈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 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 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上 訴人主張系爭土地之原共有人蘇木榮已於81年7月18日死亡 ,其所遺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應由其繼承人蘇繼棟等19人繼 承等語,惟蘇繼棟、蘇婷婷、蘇灼灼、蘇繼鴻等4人則以前 開情詞置辯。經查: ⑴蘇木榮於81年7月18日死亡,其繼承人原為蘇陳素錱、蘇繼宗 、蘇繼鋒、蘇繼棟、蘇文德、蘇純怡、蘇繼鴻、蘇詵詵、蘇 貞貞、蘇昭昭、蘇婷婷及蘇灼灼等人;嗣蘇昭昭於86年10月 17日死亡,其繼承人有林東明、林柏志、林柏村及林柏君等 人;蘇陳素錱於88年10月19日死亡,其繼承人有蘇繼宗、蘇 繼鋒、蘇繼棟、蘇文德、蘇純怡、蘇繼鴻、蘇詵詵、蘇貞貞 、蘇婷婷及蘇灼灼(代位繼承人林柏志、林柏村及林柏君等 拋棄繼承,林東明非繼承人);蘇繼宗於99年12月27日死亡 ,其繼承人有蘇李雪如、蘇俊德、蘇耿德及蘇純慧等4人; 蘇繼鋒於91年8月6日死亡,其繼承人有吳淑美、蘇純妍及蘇 純婍等3人,此有本院96年度家訴字第23號、101年度重訴更 字第1號、103年度訴字第28號、第711號、105年度重訴更㈡ 字第2號民事判決之認定可參。 ⑵其次,蘇繼宗於89年10月14日出境後,於91年12月18為遷出 登記,而依其戶籍資料所載,雖無蘇繼宗配偶子女之戶籍資 料,然依新竹市稅務局函調蘇繼宗經我國駐美代表處驗證之 死亡證明書暨中譯文,係記載蘇繼宗之配偶為蘇李雪如,且 依蘇繼宗母親蘇陳素錱之訃聞記載,蘇繼宗之配偶確為蘇李 雪如、子女則為蘇俊德、蘇耿德及蘇純慧等情,亦有外交部 領事事務局函所附之駐美國代表處受理驗證蘇繼宗死亡證明 書暨中譯本之檔存資料、蘇繼宗護照影本及上開訃聞影本附 於本院106年度訴字第409 號民事卷宗可稽(見該事件卷二 第99-102頁、第104 頁),以及本院105 年度訴更(一) 字 第6號判決之認定可參。 ⑶又蘇繼棟、蘇繼鴻、蘇婷婷、蘇灼灼、蘇繼宗、蘇貞貞、蘇 詵詵前向本院起訴請求確認吳淑美、蘇純婍、蘇純妍對蘇繼 鋒之遺產繼承權不存在事件(本院97年度家訴字第45號), 經本院認定蘇繼鋒死亡時,其配偶為吳淑美,並育有子女蘇 純婍、蘇純妍,吳淑美、蘇純妍、蘇純婍為蘇繼鋒之繼承人 ,而判決駁回蘇繼棟、蘇繼鴻、蘇婷婷、蘇灼灼、蘇繼宗、 蘇貞貞、蘇詵詵之訴,渠等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 院以99年度家上字第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有上開判決在 卷可查(見本院卷三第195至213頁),堪認吳淑美等3人為 蘇繼鋒之繼承人,蘇繼鴻、蘇婷婷、蘇灼灼既均為上開確定 判決之當事人,自受該判決既判力效力所及,即無由於本件 訴訟,再為否認吳淑美等3人對蘇繼鋒之繼承權。況依吳淑 美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所示(見原審卷一第187頁、卷三 第19頁),已登記於101年7月2日補填83年11月13日與蘇繼鋒 結婚,夫蘇繼鋒91年8月6日死亡,亦證吳淑美為蘇繼鋒之配 偶無訛。 ⑷至蘇繼棟、蘇繼鴻、蘇婷婷、蘇灼灼雖以臺灣高等法院97年 度上字第446號民事確定判決,亦認被告吳淑美、蘇純婍、 蘇純妍三人,並非蘇木榮之繼承人,依民事訴訟法第400條 、第401條之規定,該民事判決即有確定力,本件應受拘束 云云。然上開判決係蘇繼鴻、蘇繼宗、蘇文德、蘇純怡、蘇 貞貞、蘇灼灼、蘇婷婷、蘇詵詵、林東明、林柏村、林柏君 、林柏志、蘇繼棟等13人主張其等為蘇木榮之繼承人,未為 遺產分割協議,並共同繼承蘇木榮所遺新竹市○○街000號建 物。因鄭永明及鄭永炫2人管領之新竹市○○街000號房屋內之 內電源線疏於維護、更換,導致162號建物內之電線短路引 發火災延燒至166號建物,而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鄭永 明及鄭永炫損害賠償,核與本件分割共有物事件之當事人及 訴訟標的均不相同,應無既判力之適用。再者,分割共有物 之訴,須共有人全體參與訴訟,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 如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法院即不得對之為實體上之裁判 。又關於當事人適格與否,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無 論訴訟進行至如何之程度,應隨時依職權調查之(最高法院 97年度台上字第210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而前開臺灣高 等法院97年度上字第446號損害賠償事件,因兩造均未爭執 蘇木榮所遺之166號建物應由上訴人蘇繼鴻、蘇繼宗、蘇文 德、蘇純怡、蘇貞貞、蘇灼灼、蘇婷婷、蘇詵詵、林東明、 林柏村、林柏君、林柏志及蘇繼棟等全體繼承人繼承而為公 同共有,致該判決未詳查而列為不爭執事項,本院既已調查 認定如前,自不受前開判決認定之拘束。又蘇繼鴻另主張: 蘇木榮之農地,於82年2月1日由全部繼承人蘇陳素錱、蘇詵 詵、蘇繼宗、蘇繼鋒、蘇繼棟、蘇繼鴻、蘇詵詵、蘇貞貞、 蘇昭昭、蘇婷婷、蘇灼灼、蘇文德及蘇純怡之法定代理人蘇 莊寶貴等人立協議書,同意農地由蘇繼鴻一人全部繼承,繼 續農業經營。其明細包括序號第79號竹北市○○○段00000地號 ,總面積400平方公尺,持分3/4系爭土地,因農經不可分離 ,故此農地雖有部分建地亦屬於農地一人繼承範圍。是被繼 承人蘇木榮所有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00平方公尺應由蘇繼 鴻一人繼承云云,並提出分割協議書、遺產稅繳清證明、臺 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2123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10 3年度判字第197號判決為據(見本院卷一第191至205頁)。 然前開行政訴訟判決無從拘束本件之認定,尚無從憑上開判 決所為對農地課徵遺產稅之判斷,即認蘇李雪如等7人非蘇 木榮之繼承人。況前開協議書為僅就農地部分為分割之債權 契約,不及於本件使用地類別為甲種建築用地之系爭土地, 亦不生不動產物權得喪變更之法律效果,蘇木榮之全體繼承 人自無從因此喪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公同共有人之地位。是 蘇繼鴻上開所辯,亦不足採。  ⑸參以訴外人黃明正等人曾就坐落新竹縣○○市○○段○000○000地 號土地(下稱系爭511、512地號土地)訴請該土地之其他共 有人即蘇木榮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經本院105年度重訴 更㈡字第2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重上字第333號、最高法 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262號民事判決認定蘇木榮之繼承人為 蘇繼棟等19人,且須就系爭511、512地號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有上開判決在卷足憑(見本院卷三第223至290頁)。益見 被上訴人主張蘇李雪如等4人、吳淑美等3人分別為蘇繼宗、 蘇繼鋒之繼承人等情,非全然無據,自不得僅因其等結婚迄 今年代久遠,及子女於國外出生等因素,致舉證困難而未能 提出結婚公開儀式、2人以上之證人、子女出生證明等直接 證據,即謂蘇李雪如等4人、吳淑美等3人並非蘇繼宗、蘇繼 鋒之繼承人。另依修正前之民法第982條第1項規定「結婚, 應有公開儀式及2人以上之證人」,僅須具備上開規定之要 件,婚姻即成立,並不以結婚登記為必要,故不應僅憑蘇繼 宗之戶籍登記配偶欄未記載配偶為蘇李雪如,即否定蘇李雪 如為蘇繼宗之配偶而不具繼承權。  ⑹綜上,蘇繼棟、蘇婷婷、蘇灼灼、蘇繼鴻等辯稱:蘇李雪如 等7人並非蘇木榮之法定繼承人,不能就蘇木榮所遺系爭土 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故本件當事人不適格云云,實無 可採;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蘇木榮之應有部分,依法應由 蘇繼棟等19人繼承,並辦理繼承登記,自屬有據。  ⒉次按,分割共有物乃直接對共有物之權利有所變動,性質上 屬處分行為,故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已死亡者,依第75 9條規定,其繼承人,自非先經繼承登記,不得訴請分割共 有物,惟於該繼承人為被告之情形,為求訴訟之經濟,原告 可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一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 該死亡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 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最高 法院68年第1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二)、69年台上字第1134號 裁判、70年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二)參照)。查系爭土地 之原共有人蘇木榮、王成義均已死亡,蘇木榮之繼承人為蘇 詵詵等19人,王成義之繼承人為王李明珠、王鴻山、王鵬山 、王鶴山等人(其中王李明珠於本件上訴程序中死亡,由王 鴻山、王鵬山、王鶴山承受訴訟)提起,惟上開繼承人於被 上訴人起訴時均未就蘇木榮、王成義所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 分辦理繼承登記,業據被上訴人提出繼承系統表、除戶戶籍 謄本、戶籍謄本、拋棄繼承權查詢回覆函及土地登記謄本為 證(見原審卷一第31至46頁、50頁、158頁、205至207頁、 原審卷二第16至24頁),並據原審依職權向本院民事紀錄科 查詢有無相關辦理拋棄繼承事件之回覆資料在卷可參(見原 審卷二第6頁)。則被上訴人為求訴訟經濟,請求命蘇木榮 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其中蘇木榮部分,己經原審判命應 辦理繼承登記,另王成義部分經原審判命辦理繼承登記後, 其繼承人已於110年4月30日辦畢繼承登記,並被上訴人於11 1年9月13日準備程序捨棄此部分之請求,見本院卷二第323 、324、356頁),並合併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即為有據。 又蘇李雪如、蘇俊德、蘇耿德、蘇純慧、蘇純妍、蘇純婍、 林柏君為系爭土地共有人蘇木榮之繼承人,已如前述,縱然 其等目前在國內無戶籍登記,亦不影響被上訴人訴請其等就 蘇木榮所遺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請求權之行使 。是上訴人蘇繼棟等人以蘇李雪如等人在國內無戶籍登記而 無法辦理土地繼承登記為由,辯稱被上訴人此部分請求無理 由云云,自非可採。上訴人就此部分上訴,洵屬無據,應予 駁回。 (二)有關共有物分割部分:     ⒈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 請求,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 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 項、第824條第2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因物之使用目 的不能分割,係指共有物繼續供他物之用,而為其物之利用 所不可缺,或為一權利之行使所不可缺者而言,例如界標、 界牆、區分所有建築物之共同部分等是(最高法院50年台上 字第570 號裁判、97年台上字第159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面 積400 平方公尺,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甲 種建築用地,有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查(見原審卷二第16至 24頁)。而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約定,且無諸如界 標、界牆、區分所有建築物之共同部分等因物之使用目的不 能分割情形,惟迄未能達成分割之協議。依上開規定,被上 訴人就系爭土地訴請裁判分割,於法自屬有據。  ⒉蘇繼棟等4人雖抗辯分割系爭土地將違反新竹縣畸零地使用規 則第3條第1項、土地法第31條規定及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 563號判例云云。雖土地法第31條規定「直轄市或縣(市) 地政機關於其管轄區內之土地,得斟酌地方經濟情形,依其 性質及使用之種類,為最小面積單位之規定,並禁止其再分 割;前項規定,應經中央地政機關之核准」,惟新竹縣政府 並未依土地法第31條規定,就新竹縣內土地(含系爭土地) 作最小面積單位限制分割之規定。又新竹縣畸零地使用規則 第3條固規定:「本規則所稱面積狹小基地係指基地深度與 寬度,任一項未達下列規定者:一、一般建築用地。二、側 面應留設築樓之建築基地……」,然該規定係新竹縣政府依建 築法第46條規定所訂定,為「建築最小面積」之限制,與土 地法第31條規定「最小分割面積」之限制有間。是蘇繼棟等 4人上開所辯,顯不可取。 ⒊按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但仍應斟酌 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分割前之使用狀態 、經濟效用、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有 關情狀,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又分割共有物,以 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土地時,除因該 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 其共有關係,應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 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最高 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以原物為 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 金錢補償之,為民法第824 條第3 項所明定。故以原物為分 配時,各共有人是否應為補償或受補償,均應以其所受分配 者,是否已逾或少於其應有部分為斷。且補償金額之多寡, 亦應以應有部分為計算之標準(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65 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共有物之原物分割,依民法第825 條規定觀之,係各共有人就存在於共有物全部之應有部分互 相移轉,使各共有人取得各自分得部分之單獨所有權。故原 物分割而應以金錢為補償者,倘分得價值較高及分得價值較 低之共有人均為多數時,該每一分得價值較高之共有人即應 就其補償金額對於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全體為補償,並依 各該短少部分之比例,定其給付金額,方符共有物原物分割 為共有物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之本旨(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 2676號裁判參照)。    ⒋查系爭土地為特定農業區甲種建築用地,面積為400平方公尺 ,位於竹北市溪州路358巷55弄,土地上有一棟綠色鐵皮兩 層高倉庫及一棟鐵皮平房,綠色鐵皮倉庫前方有二磚造平房 ,目前閒置無人使用,鐵皮平房係由被上訴人作為倉庫使用 ;平房旁之三層樓水泥建物為被上訴人住家,門牌號碼為新 竹縣○○市○○路000巷00弄00號,大門朝向416地號土地,平常 被上訴人大多由鐵皮平房出入;平房前水泥空地亦為被上訴 人所鋪設;三層樓住家前方磚造平房為被上訴人所有,現已 拆除一半。又系爭土地鄰417-15地號處,大部分為水泥地, 系爭土地可經由420、421地號土地的東南側對外通行,該處 鋪有柏油,路寬約5米7,419地號土地與417-14地號土地間 ,有高約1米8的水泥圍牆,圍牆上有高約3、40公分高的鐵 欄杆圍牆,417-14地號土地另一側則有圍牆及門。418地號 、398地號土地目前均為雜草及雜樹,現狀無法對外通行, 398地號土地靠近426地號土地處有一條水溝(含蓋)等情, 業據原審及本院分於107年5月21日、109年6月19日會同地政 人員及兩造勘驗現場,並囑託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派員測 量屬實,此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 憑(見原審卷二第151至156 頁、本院卷一第375至383頁、 第390至393頁、第411至417頁)。本院考量系爭土地分割前 之使用狀態與整體使用情形,並兼顧兩造分割共有物後之預 期利用目的及共有人意願、全體或多數共有人利益,基於下 列考量,認應採取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分割方式。茲述之如 下:  ⑴被上訴人所有之門牌號碼新竹縣○○市○○路000 巷00弄00號加 強磚造三層建物,有部分範圍建於相鄰同段418 地號土地上 ,部分範圍則坐落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H 、面積35平 方公尺之土地上。而王張富美、王藹卿、王震宇、王浩宇前 就上開占用系爭土地面積之建物部分,對原告提起拆屋還地 訴訟,業經本院104年度訴字第210 號民事判決應予拆除確 定在案,惟王張富美等嗣與被上訴人達成協議,倘若被上訴 人分割取得建物所坐落之土地,即不予執行。是系爭土地之 分割方式,即應考量保留建物之完整性,並兼顧分割後土地 之完整性及共有人所分得土地之對外通行等因素。  ⑵次查,系爭土地為一短邊各朝東北及西南方位、地形略呈長 方形之土地,兩側短邊及東南方位之長邊均以筆直之直線與 鄰地相隔,位於西北方位之長邊則以4 條相互連接之直線與 鄰地相互接鄰。又與系爭土地東北、東南側相鄰之同段418 地號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地形略呈「7」字形,東南側有 被上訴人所有之門牌號碼新竹縣○○市○○路000巷00弄00號加 強磚造三層建物,以及磚造半毀屋;與418地號另一側相鄰 之同段398 地號,乃臺灣新竹農田水利會之水利用地,現雜 草叢生;與418地號西南側相鄰之同段417-14地號土地,為 以圍牆阻隔之社區道路,被上訴人無法通行該處,有原審向 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調取之土地登記謄本及現場照片等件 附卷可參(見原審卷二第273至276頁、281至283頁、本院卷 第415至417頁)。蘇繼棟、蘇婷婷、蘇灼灼、蘇繼鴻、王張 富美、王藹卿、王震宇、王浩宇等人雖主張依附圖甲方案之 方式分割,惟本院審酌與被上訴人所有418地號土地相鄰之 同段398地號為水利用地,且418、398地號土地目前均為雜 草及雜樹,現況無法對外通行,另比對附圖甲方案418地號 土地最窄處與編號丙之寬度(4.03公尺),可知418地號土 地最窄處之寬度明顯不及2公尺,尚難供車輛通行。況418地 號土地西北側係與他人所有之420地號土地東北側相鄰,並 未連接至420地號土地東南側之溪州路358巷55弄。而與418 地號土地西南側相鄰之417-14地號土地間又有圍牆阻隔,倘 以如附圖甲方案所示,僅將編號甲部分面積50平方公尺之土 地分歸予被上訴人,將編號乙部分面積300平方公尺分歸蘇 木榮之繼承人等19人,及編號丙部分面積50平方公尺土地分 歸予其餘共有人維持共有,將使被上訴人所分得之土地陷於 對外無適宜道路可供通行之窘境,被上訴人日後須向周圍土 地所有權人行使袋地通行權,徒增紛爭;且取得編號丙部分 土地之共有人,亦因編號A磚造屋及編號I半毀屋有部分面積 占用渠等分得之土地,日後亦會衍生房屋使用土地權利之複 雜關係,尚有不妥,故難認蘇繼棟等4人及王張富美、王藹 卿、王震宇、王浩宇所主張之甲方案為妥適之分割方式。  ⑶再者,審酌系爭土地西南側臨新竹縣竹北市溪州路358巷55弄 ,該處大部分為水泥空地,是如將系爭土地如附圖乙方案編 號甲部分、面積89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取得,除可保留被 上訴人所有新竹縣○○市○○路000巷00弄00號房屋之完整性外 ,且被上訴人亦可藉由南側寬約3 公尺之土地對外通行至溪 州路358 巷55弄道路,不致使分得土地及同段418 地號形成 袋地,增加土地利用效能,發揮土地最大之經濟效用。另將 同方案編號乙部分、面積266.57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蘇木榮 之繼承人等19人取得,編號丙部分、面積44.43平方公尺之 土地分歸其餘共有人取得並維持共有,亦因分割線筆直而方 正完整,土地西南側並有通道可通往溪州路358 巷55弄道路 ,復避免土地細分而不利土地整體開發,反而減損各共有人 土地使用價值。堪認如附圖乙方案所示分割方式應屬適當之 分割方法,而可採取。  ⑷次查,系爭土地面積400 平方公尺,被上訴人之應有部分為1 /8 ,經換算原應受分配面積為50平方公尺,而本件依附圖 乙方案為原物分割後,被上訴人分得編號甲部分、面積89平 方公尺,已超出其應有部分面積,且各共有人分得之土地, 亦有因方位、地形及所鄰道路之寬窄等因素,影響分割後土   地之價值,依上開說明,被上訴人自應為金錢補償。本院囑 託天下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進行鑑價,經該所估價師親 自前往系爭土地勘察,就系爭土地現階段使用狀況、一般因 素、區域因素、個別因素、不動產市場現況,及勘估標的最 有效使用之情況進行分析後,採用比較法、土地開發分析法 等二種估價方法進行評估,於110年4月27日出具鑑價報告書 (見本院卷二第81至156頁),認系爭土地未分割之市價為2 0,812,000元(每坪單價172,000元),如採附圖乙方案方式 分割,其中甲坵塊土地價值3,009,936元(每坪單價111,800 元)、乙坵塊土地價值12,273,012元(每坪單價152,200元 )、丙坵塊土地價值2,103,376元(每坪單價156,500元)   ,本院審酌上開鑑定人據以鑑定之參酌數據明確,其鑑定亦 無何違反技術法規或與經驗法則相違背之情事等其他一切情 狀,堪認上開鑑定結果應可信採。基上,如採如附圖乙方案 所示分割,系爭土地總價為17,386,324【計算式:3,009,93 6+12,273,012+2,103,376=17,386,324】,而被上訴人實際 取得編號甲價值3,009,936元,已超出其應有部分1/8價值   2,173,291元【計算式:17,386,324×1/8=2,173,291,元以 下四捨五入,下同】計836,645元【計算式:3,009,936-2,1 73,291=836,645元】,則被上訴人應補償其餘共有人836,64 5元。而蘇木榮等19人實際取得編號乙價值12,273,012元, 不及其等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4)價值13,039,743元【 計算式:17,386,324×3/4=13,039,743元】,其差額為   766,731元【計算式:13,039,743-12,273,012=766,731元】 ,則被上訴人應補償蘇木榮之繼承人等19人766,731元。至 其餘共有人實際取得編號丙價值2,103,376元,不及其等就 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8)價值2,173,291元【計算式:17,3 86,324×1/8=2,173,291元】,其差額為為69,915元【計算式 :2,173,291-2,103,376=69,915元】,則被上訴人應補償其 餘共有人之金額為69,915元。惟本院考量前開鑑價報告作成 日距今已有3年餘之久,而近年來房屋、土地價值飛漲,尤 以竹北為甚,此為眾所皆知之事。參酌105年1月至113年9月 間馬麟厝特定農業區實價登錄交易紀錄(見本院卷三第125 至222頁),認應依鑑價報告金額 7成之比例酌予提高鑑價 報告鑑定應補償金額,是被上訴人應補償蘇木榮之繼承人等 19人1,303,442元【計算式:766,731×1.7=1,303,442元】, 應補償其餘共有人之金額為118,856元【計算式:69,915×1. 7=118,856元】。  ⑸末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 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查蘇詵詵等19人 就被繼承人蘇木榮所遺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3/4 部分, 以及王傑俐、王潔伶、傳美玲、王碧山、王張富美、王震宇 、王浩宇、王藹卿、王成義之繼承人(即王李明珠、王鴻山 、王鵬山、王鶴山)、王誠、簡詔羣、簡國華、簡大倫、簡 美宙、楊簡美紀、蔡宗畝、蔡麗莉、姜渭鈞、簡國諭、王彥 翔、姜喬娜等人就渠等繼承之公同共有1/8 部分,既尚未辦 理分割,依前開規定,其等就繼承取得之系爭土地為公同共 有關係,故就被上訴人所為金錢補償,其等所受補償金,仍 應按其等之應繼分維持公同共有。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規定,   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院審酌   土地分割之經濟效用及共有人全體之利益,認以如附圖方案 乙所示原物分割方式及附表二所示補償方案為妥。從而,原 審所採分割方法,尚有未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 當,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上 訴人其餘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係因分割共有物涉訟,兩造之行為均認係按當時之訴訟 程度,為伸張或防禦權利所必要,且分割共有物之訴,乃形 成訴訟,法院不受當事人聲明分割方法之拘束,及審酌兩造 因本件分割訴訟所得之利益等情,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 依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擔。 七、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 證,經審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列,併此 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50條、第78條、第80條之1、第385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蔡孟芳 法 官 林麗玉 法 官 楊明箴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郭家慧 附表一:共有情形及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編號 共有人姓名 權利範圍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蘇木榮之繼承人即蘇詵詵等19人 公同共有3/4 連帶負擔3/4 盧燦崧 1/8 1/8 王傑俐 公同共有1/8 連帶負擔1/8 王潔伶 傅美玲 王碧山 王張富美 王震宇 王浩宇 王藹卿 王成義之繼承人即王李明珠、王鴻山、王鵬山、王鶴山 王誠 簡詔羣 簡國華 簡大倫 簡美宙 楊簡美紀 蔡宗畝 蔡麗莉 姜渭鈞 簡國諭 王彥翔 姜喬娜 簡詔羣、簡大倫 、簡美宙、楊簡美紀、簡國諭(即分割繼承簡順發之公同共有 部分) 附表二:被上訴人應補償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之金額 編號 共有人姓名 應受補償金額 (新臺幣) 1 蘇木榮之繼承人即蘇詵詵等19人 公同共有 1,303,442元 2 王傑俐 公同共有 118,856元 3 王潔伶 4 傅美玲 5 王碧山 6 王張富美 7 王震宇 8 王浩宇 9 王藹卿 10 王成義之繼承人即王李明珠、王鴻山、王鵬山、王鶴山 11 王誠 12 簡詔羣 13 簡國華 14 簡大倫 15 簡美宙 16 楊簡美紀 17 蔡宗畝 18 蔡麗莉 19 姜渭鈞 20 簡國諭 21 王彥翔 22 姜喬娜 23 簡詔羣、簡大倫 、簡美宙、楊簡美紀、簡國諭(即分割繼承簡順發之公同共有 部分)

2024-10-23

SCDV-108-簡上-99-20241023-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141號 原 告 湯鴻枝 湯筑辰 湯明杜 湯鴻森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湯錦珍 被 告 許隆益 兼 法定代理人 許美惠 被 告 許王秀英 許美𤦹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茂聖 被 告 鄭許梨蝦 許祝 許月裡 許梨玉 許靜雯 許宗仁 孫素眉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佳函律師 複代理人 林俊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孫素眉、許靜雯及許宗仁應就許樹烈所遺坐落桃園市○○區○○ ○段○○○○段○○○○○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第一項所示土地,分割為如附圖2及附表3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1「應有部分」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 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 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 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後,被告許隆益 於訴訟進行中,經本院以民國112年5月29日112年度監宣字 第223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人,並選定許美惠為其監護 人,則許美惠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84頁、個資卷第9 頁),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鄭許梨蝦、許祝、許月裡、許梨玉、許靜雯受合法 通知,許祝、許月裡、許梨玉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鄭許梨蝦、許美、許靜雯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皆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坐落桃園市○○區○○○段○○○○段○○○○○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各如附表1所示。兩造 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約定,依系爭土地之使用目的, 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而無法成立分割協議,爰請求依附 圖1、附表2所示分割方法,准予裁判分割。又原共有人許 樹烈業已死亡,其繼承人孫素眉、許靜雯及許宗仁迄未辦 理繼承登記,為達分割系爭土地之目的,爰請求其等辦理 繼承登記等語。 (二)並聲明:⑴系爭土地應分割為如附圖1及附表2所示;⑵如主 文第2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一)許隆益、許王秀英、許美惠、許美𤦹(下合稱許隆益等人 )以:系爭土地以分割為如附圖2及附表3所示適當等語。 (二)孫素眉、許宗仁以:請求其他繼承人以公告地價收購孫素 眉、許宗仁之應有部分等語。 (三)鄭許梨蝦、許祝、許月裡、許梨玉雖於履勘期日到庭,然 未就分割方法表示意見;許靜雯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關於請求分割之合法性:   1.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   2.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 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 其物權,民法第759條有明文規定。又分割共有物既對於 物之權利有所變動,即屬處分行為之一種,凡因繼承於登 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其取得雖受法律之保護,不以 其未經繼承登記而否認其權利,但繼承人如欲分割其因繼 承而取得公同共有之遺產,因屬於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 9條規定,自非先經繼承登記,不得為之(最高法院68年 度第13次民事庭庭推總會議決議(二)參照)。另共有之 不動產之共有人中一人死亡,他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時 ,為求訴訟之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 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 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 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最高法院70年度第 2次民事庭會議決定(二)參照)。   3.本件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權利範圍各如附表1所示,該 土地並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兩造亦無不分割之協議; 又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一般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甲種建 築用地,法律上並無分割限制,然兩造無法協議分割等情 ,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土地登記謄本、現場照片及 地籍圖謄本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中壢簡易庭112年度壢 司調字第74號卷第27至77、133至141頁、本院卷第132之1 至132之6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可採認,則原告依 上開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自屬有據。   4.又系爭土地之原共有人許樹烈於109年10月15日死亡,其 繼承人即孫素眉、許靜雯及許宗仁尚未就許樹烈所遺系爭 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則原告訴請分割系爭 土地,併請求許樹烈之繼承人就此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 ,洵屬有據,爰諭知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關於分割方法之審酌:   1.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 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 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 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 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 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 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 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 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1至4項定有明 文。又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 係及共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共有物之價格、經濟效用 以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定之(最高法院81年度台 上字第31號判決意旨參照)。   2.本件經原告與許隆益等人的分割方案,主要差別在於,是 否就許隆益於分割前應有部分8分之1,在分割時另分出一 塊,而後者所提出另分出一塊的方案,分割後法律關係較 為簡化明確,更能兼顧當事人之意願、共有物之利用、經 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而屬適當之分配。   3.孫素眉、許宗仁所陳,應該是系爭土地分配於其他共有人 ,並由其他共有人價額補償孫素眉、許宗仁的意思,然各 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既無困難,依法尚無採此分割方案 之餘地。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孫素眉、許靜雯及許宗仁就許樹烈所遺 坐落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並依民法第823條第1 項、第824條第2項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經濟效益、並維護當事人 間之公平,認以主文第1項所示分割方法為適當。 五、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又因 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 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 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80條之1定 有明文。本院參酌兩造就系爭土地各自享有之應有部分之比 例及於分割後所得利益等一切情事,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 造各按其應有部分比例分擔為公允,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 六、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 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孫健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許文齊 附表1: 編號 當事人 應有部分 1 許隆益 應有部分8分之1,另與編號2至11所示當事人公同共有應有部分8分之1 2 鄭許梨蝦 與許隆益公同共有應有部分8分之1 3 孫素眉 4 許靜雯 5 許宗仁 6 許祝 7 許月裡 8 許梨玉 9 許王秀英 10 許美惠 11 許美𤦹 12 湯錦珍 20分之3 13 湯鴻枝 20分之3 14 湯筑辰 20分之3 15 湯明杜 20分之3 16 湯鴻森 20分之3 附表2:原告分割方案表 編號 受分配之當事人 備註 A 許隆益 分割後應有部分2分之1,另與受分配此部分土地之其他當事人公同共有應有部分2分之1 鄭許梨蝦、許祝、許月裡、許梨玉、許王秀英、許美惠、孫素眉、許靜雯、許宗仁、許美𤦹 分割後與許隆益公同共有應有部分2分之1 B 湯鴻枝 C 湯鴻森 D 湯錦珍 E 湯明杜 F 湯筑辰 附表3:許隆益等人分割方案表 編號 受分配之當事人 備註 A 許隆益、鄭許梨蝦、許祝、許月裡、許梨玉、許王秀英、許美惠、孫素眉、許靜雯、許宗仁、許美𤦹 由左列當事人公同共有 B 湯鴻枝 C 湯鴻森 D 湯錦珍 E 湯明杜 F 湯筑辰 G 許隆益

2024-10-22

TYDV-112-訴-2141-20241022-2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84號 原 告 顏慶德 被 告 蘇國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先位之訴駁回。 核定原告所有門牌號碼嘉義縣○○鄉○○村○○○00號房屋占有坐落嘉 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面積198.03平方公尺,自民國113年1 0月7日起至終止占有之日止,每月應給付原告之地租為新臺幣1, 096元。 被告應自民國113年10月7日起至前項法定地上權關係消滅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1,096元。 原告其餘備位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12,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三項各到期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訴之聲明為:「㈠被 告應將原告所有坐落於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面積 :198.03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並將 土地返還於原告。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嗣於訴訟進行 中,原告復追加請求備位聲明為:「㈠核定被告所有門牌號 碼嘉義縣○○鄉○○村○○○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占有坐落 系爭土地面積198.03平方公尺,自民國113年1月17日起至終 止占有之日止,每月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00元。㈡ 被告應給付原告1萬2,400元,及自113年5月20日起至被告返 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告3,000元。㈢訴訟費用由被 告負擔。」經核原告所為備位之訴之追加,與先位之訴,均 係基於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之同一基礎事實,與上開規定並無 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系爭土地原係被告所有,後因遭拍賣,而由原告於112年12月 28日拍定,並於113年1月17日完成登記,故原告現為系爭土 地之所有權人。原告取得所有權後,經多次與被告協商系爭 土地上及被告所有坐落其上之系爭房屋問題,被告皆推託其 詞相應不理,有害及原告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行使,爰依民法 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房屋並返還系爭土地 。 ㈡倘認無法主張所有權妨礙除去請求權,則改依民法第838條之 1規定,請求法院核定自原告於113年1月17日取得系爭土地 起,被告應給付之地租為每月3,000元,並請求自113年1月1 7日至起訴前一日即113年5月19日止,應給付原告租金1萬2, 400元。 ㈢並聲明:  ⒈先位之訴:  ⑴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坐落於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 地返還原告。  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⒉備位之訴:  ⑴核定被告所有系爭房屋占有坐落系爭土地面積198.03平方公 尺,自113年1月17日起至終止占有之日止,每月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3,000元。  ⑵被告應給付原告1萬2,400元,及自113年5月20日起至被告返 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告3,000元。  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被告已合法擁有系爭土地、系爭房屋10多年,且 系爭土地僅有土地標而無建物標,原告投標前也已至現場查 看過而仍投標,系爭土地上面本來就有系爭房屋,原告為何 要去拍下來?被告都住這麼久了,還要被告拆掉房屋?另該 處為鄉下地方,原告主張每月租金3,000元過高,被告僅願 給付每月租金1,500元。 三、本件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本院卷79至80頁): ㈠系爭土地及其上之系爭房屋於113年1月10日(筆錄誤載為登 記日期113年1月17日,應逕予更正)前同屬被告一人所有。 ㈡被告原本所有之系爭土地,在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21062號 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中,經拍賣後於112年1 2月28日由原告得標,並於113年1月17日完成過戶登記。 ㈢系爭房屋目前仍可供人居住使用,所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 含與土地使用有不可分離關係之附屬地,如庭院、走道等) ,即係系爭土地之全部面積198.03平方公尺。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被告所有系爭房屋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請求拆屋還 地,如認系爭房屋占有系爭土地有合法權源,則請求核定租 金,而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茲本件應審究之爭點為:㈠ 被告所有系爭房屋占有系爭土地有無合法權源?㈡被告所有 系爭房屋占有系爭土地應給付之租金應以多少為適當? ㈠被告所有系爭房屋占有系爭土地,並非無權占有: ⒈按「土地及其土地上之建築物,同屬於一人所有,因強制執 行之拍賣,其土地與建築物之拍定人各異時,視為已有地上 權之設定,其地租、期間及範圍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 議者,得請求法院以判決定之。其僅以土地或建築物為拍賣 時,亦同。前項地上權,因建築物之滅失而消滅。」為民法 第838條之1所明定,其立法理由謂:「土地及其土地上之建 築物,同屬於一人所有,宜將土地及其建築物,併予查封、 拍賣,為強制執行法第75條第3項、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 注意事項四十(七)所明定。如未併予拍賣,致土地與其建 築物之拍定人各異時,因無從期待當事人依私法自治原則洽 定土地使用權,為解決基地使用權問題,自應擬制當事人有 設定地上權之意思,以避免建築物被拆除,危及社會經濟利 益,爰明定此時視為已有地上權之設定。惟其地租、期間及 範圍,宜由當事人協議定之;如不能協議時,始請求法院以 判決定之。如土地及其土地上之建築物同屬一人所有,執行 法院僅就土地或建築物拍賣時,依前述同一理由,亦宜使其 發生法定地上權之效力。」揆其規範目的,在於使原屬同一 人所有之土地及其上建物,於嗣後土地及其上建物各異其所 有權人時,視為有地上權之設定,以利建物使用。又民法第 838條之1建築物所有人之概念,不僅指因登記而取得所有權 之人,並應包括不能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但已取得房屋 事實上處分權之人,以貫徹該條立法目的係為調和土地、建 築物不同所有人間之權益,庶符社會正義之要求,並維護社 會整體之經濟利益之意旨。 ⒉系爭土地與其上之系爭房屋,原先均為被告所有(系爭房屋 部分應僅有事實上處分權),嗣後系爭土地經系爭執行事件 拍賣,而由原告拍定取得,並於113年1月17日辦訖移轉所有 權登記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前揭不爭執事項㈠、㈡) ,並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查明無誤,復有卷附之系爭房 屋稅籍沿革資料表1紙在卷可憑(本院卷73頁),則系爭土 地與其上之系爭房屋,原先均為被告所有,因僅以系爭土地 為強制執行之拍賣,並由原告拍定取得,致系爭土地與其上 之系爭房屋非屬同一人所有,揆諸前揭規定,於原告取得系 爭土地所有權時,依民法第838條之1規定,在系爭房屋滅失 前,擬制被告與原告有設定地上權之意思,視為已有地上權 之設定,堪以認定,是被告所有系爭房屋即有合法占有系爭 土地之正當權源,自非無權占有。從而,原告先位請求依民 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房屋,返 還系爭土地與原告,均不足採。 ㈡被告應就系爭房屋占有系爭土地部分,按月給付本院所核定 之地租: ⒈依前說明,本件因強制執行之拍賣,使系爭土地拍定與原告 ,系爭房屋就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依民法第838條之1 第1項規定,自應有法定地上權存在,兩造既不能協議以定 其地租、期間及範圍,原告自得請求本院以判決定之。 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 息百分之10為限;且此項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 ,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及第105條分別定有明文。上開條文固 係針對城市地方房屋所訂定之租金標準,限制租金之最高額 ,舉重以明輕,相較之下經濟效益遠不如城市地方房屋之非 城市地方房屋及基地之租賃,其租金標準亦得參照上開計算 基礎,不應超過土地及建築物申報價額年息百分之10。且上 開規定以年息百分之10為限,乃指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非 謂所有租金必須照申報價額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即基地租 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 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 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經查,系爭土 地位於嘉義縣新港鄉板頭村,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使用 地類別為甲種建築用地,又該地單面臨路,所臨街(巷)道 寬度僅3至4公尺,土地臨街面正面寬度為8公尺,市場及學 校之接近性可,大眾運輸條件差,位於嘉義縣新港鄉嘉71鄉 道北側、近寶天宮,此有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所附之鑑定報告 1份、現場照片4張在卷可佐。本院審酌系爭土地坐落位置、 生活機能、附近交通、系爭房屋現供被告自住,參以被告願 意支付之地租金額為1,500元(本院卷55頁)各節,認系爭 房屋所占用系爭土地之租金,應以申報總價額百分之10計算 為適當。 ⒊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共計198.03平方公尺(如不爭 執事項㈢所示),以及系爭土地的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664 元各節,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卷可參(本院卷63頁)。故 以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系爭房屋占用之面積,佐以前揭所 述之申報總價額百分之10計算,核定被告每月應給付原告之 地租為1,096元(計算式:664元×198.03平方公尺×0.1÷12=1 ,096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原告逾上開範圍之請求, 則屬無據。 ⒋至於原告固主張以系爭土地附近之土地租賃價格即每月每坪8 0元至180元計算,請求核定每月租金為3,000元云云,並提 出相關資料為證(本院卷83至89頁)),惟原告所提之資料 ,路名僅記載「嘉義縣新港鄉,近台塑」,實際地址並未標 示,而台塑集團新港廠區與系爭土地雖同在新港鄉,但有數 公里之遙,繁榮程度自不相同,兩者條件有明顯差異,自難 比附援引;又原告所提之其他資料,則係土地買賣價格,並 非租金價格,自無從做為本件核定租金之參考。 ⒌按請求給付地租,屬給付之訴,內容並未含有請求法院核定 地租之意,故未定有地租之地上權,土地所有人必先經法院 酌定地租後,始得據以請求地上權人如數給付;又該請求法 院酌定地租之訴,屬形成之訴,僅得自請求酌定之意思表示 時起算,不得溯及請求酌定該意思表示前之地租(最高法院 105年度台上字第87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係於113年1 0月7日以言詞追加備位聲明,依民法第838條之1規定請求法 院核定地租及命被告給付地租(本院卷77至78頁),則揆諸 前揭意旨,原告能向被告請求給付地租之起始日,應係從原 告向本院請求酌定之意思表示之日起算(即113年10月7日) ,故原告請求被告自113年10月7日起至終止占有之日(即就 系爭房屋喪失事實上處分權或該建物不堪使用之日)止,按 月給付原告地租1,096元,自屬有據。又依上開認定,系爭 房屋占有系爭土地核定地租係自113年10月7日起算,則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113年1月17日起至113年5月19日止之地租,共 計1萬2,400元,以及從113年5月20日起至113年10月6日止, 按月給付地租部分,均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先位 請求被告拆屋還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依民法第83 8條之1規定,備位請求核定被告自113年10月7日起應給付之 地租數額為每月1,096元,及請求被告自是日起,應按月給 付地租部分,為有理由,然逾此範圍之部分,則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本判決第3項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 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 贅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張佐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宇安

2024-10-21

CYDV-113-訴-384-20241021-1

簡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重測地籍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4號 上 訴 人 巫琨瑞 被 上訴人 楊嘉凌 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黃麗卿 訴訟代理人 楊坤龍 被 上訴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 訴訟代理人 張能軒 複 代理人 楊佳勲律師 被 上訴人 彰化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王惠美 訴訟代理人 劉玉株 楊統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重測地籍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2月2 9日本院員林簡易庭112年度員簡字第307號第一審民事簡易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9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 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法第170條、第1 75條定有明文。經查:被上訴人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下 稱溪湖地政)法定代理人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黃麗卿,並於 民國113年9月2日言詞辯論期日聲明承受訴訟,上訴人、其 餘上訴人對承受訴訟均無意見(見本院卷第284頁至第285頁 ),應予准許。 二、按在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 意,不得為之,但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 款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其對於坐落彰化縣○○ 鎮○○段00000地號土地、同段445地號土地(下分稱396-1地 號土地、445地號土地),得依民法第796條、第796條之2規 定為價購請求,並主張被上訴人彰化縣政府(下稱彰化縣政 府)應同給付價購費用,嗣於本院就彰化縣政府上開給付部 分,追加民法第185條規定為請求,經核上訴人均係基於其 對於上開445、396-1土地得為價購之基礎事實所生爭執,程 序上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略以:  ㈠訴外人即其被繼承人巫銘土於民國68年間,就共有之坐落彰 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面積0.0849公頃,下稱原957地 號土地)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由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 下稱員林地政)依戶地測量製圖,並由本院以68年度訴字第 450號判決(下稱前分割判決)分割確定,巫銘土因此取得 分割後之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面積:0.0436公頃 )(下稱957地號土地),並於界樁範圍內新建建物3棟;95 7地號土地於75年間重測為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下 稱397地號土地,以下同段土地與建物逕以地號、建號簡稱 ),再於78年11月23日分割出397、397-1、397-2、397-3地 號土地,上訴人為397、397-3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分別與 445、396-1地號土地相毗鄰。  ㈡因溪湖地政於75年間辦理重測時有瑕疵,造成地界浮動位移 ,此為巫銘土、上訴人所不知,直至被上訴人楊嘉凌(下稱 姓名)於95年間辦理鑑界時,始發現上訴人所有之19建號建 物(門牌號碼為彰化縣○○鎮○○路0段00巷000號)主體牆壁、 凸出水泥地基、圍牆越界占用到楊嘉凌所有、面積為28平方 公尺之396-1地號土地;及上訴人所有之鐵皮水泥板牆建物1 棟、圍牆,越界占用中華民國所有、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下 稱國財署)管理之445地號土地(上訴人坐主張坐落在396-1 、445地號土地上之前揭牆壁、地基、圍牆、建物,下合稱 系爭地上物),惟系爭地上物、396-1、445地號土地皆為上 訴人使用已久,係因彰化縣政府、溪湖地政辦理重測時,造 成土地西移結果,是為此請求價購445、396-1地號土地,並 請求溪湖地政就445地號土地變更編定為「甲種建築用地」 。  ㈢又前分割判決確定後,397地號土地分割登記事宜是上訴人母 親於78年間,代理巫銘土處理,僅有文書分割,未進行測量 ,由溪湖地政之公設代書代為書寫申請書,登記後因為彰化 縣政府進行重測,但因為重測後造成土地西移,分割後之39 7-1地號土地亦西移,造成上訴人之系爭地上物坐落地號土 地與土地所有權人不合,因文書分割登記之錯誤意思表示, 造成整個基地混亂,可認溪湖地政於78年間所為分割登記係 錯誤行為,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88條第1項規定,撤銷上開 文書分割意思表示;溪湖地政並應依上開規定,就上訴人所 有之397-3地號土地、巫益地所有之397-1地號土地作等量交 換即土地交換,並確定397-1、397-3地號土地之界址。  ㈣如認上訴人上開請求均無理由,則上訴人使用445、396-1地 號土地已有相當時日,上訴人自得就上開2筆土地取得地上 權之登記。  ㈤爰依民法第796條、第796條之2、第185條規定,請求價購上 開396-1、445地號土地;及依民法第88條第1項規定,請求 與同段巫益地所有397-1地號土地辦理等量土地交換登記, 並由溪湖地政辦理交換登記、確定界址;暨依民法第770條 、第772條規定,由上訴人取得445、396-1地號土地之地上 權登記等語。並於原審先位、第一、第二備位聲明如附表編 號2至4、編號6至8、編號10至11所示。 二、被上訴人方面: ㈠楊嘉凌抗辯略以:   其為396-1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其未曾請求上訴人拆除坐落3 96-1地號土地上之地上物及返還該部分土地,其不同意上訴 人向其購買396-1地號土地,亦不同意上訴人就396-1地號土 地為地上權登記等語。 ㈡溪湖地政抗辯略以:   上訴人倘欲主張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及請求445地號土地 變更編定使用地類別等事宜,均應依相關規定自行申辦;上 訴人請求至現場測量部分,原審有於112年7月5日至現場會 勘,因上訴人未繳全複丈費,溪湖地政依規定予以結案,所 繳規費依規定不予退還,當時並無出具土地複丈成果圖,無 法認定系爭地上物有逾越445、396-1地號土地等語。並於原 審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㈢國產署中區分署抗辯略以:   445地號土地為國產署依法申請,並由地政機關依法辦理複 丈測量後,始登記為國有土地,本院110年度簡上字第126號 民事確定判決已認定445地號土地之經界線並未改變,上訴 人亦不符合地上權登記之時效取得要件;系爭地上物並未經 測量及製有土地複丈成果圖,否認系爭地上物有坐落在445 地號土地上情形等語。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㈣彰化縣政府抗辯略以:   445地號土地已登錄予中華民國,且由國產署管理,彰化縣 政府並非445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亦非管理人,因彰化縣 政府非上開土地所有權人或管理機關,故無法認定系爭地上 物是否有逾越445、396-1地號土地等語。並於原審聲明:上 訴人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 執行。 三、原審斟酌兩造之攻擊、防禦方法後,認上訴人之先位、第一 、第二備位請求均無理由,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 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如附表所示;被上訴人則均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957地號土地經前分割判決由巫銘土取得957地號土地,上 開土地重測後地號為397地號土地,後於78年11月23日分割 出397-1、397-2、397-3地號土地,其中397-1地號土地為巫 益地於86年12月22日買賣取得,397-2地號土地為巫坤儒於7 9年1月9日買賣取得,397-3地號土地則為上訴人於79年1月9 日買賣取得;又445地號土地於75年9月15日登記為中華民國 所有,396-1地號土地為楊嘉凌於95年2月24日繼承所有,上 開445、396-1地號土地分別與上訴人所有之397、397-3地號 土地相毗鄰等節,有前分割判決、上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 、地籍圖謄本、397-1、397-2、397-3地號土地異動索引可 參(見原審卷第281頁至第287頁、第49頁至第67頁、第69頁 、第263頁至第273頁),首堪認為真實。    ㈡關於先位、第一備位請求部分:  ⒈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逾越地界者,鄰 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 其房屋,但土地所有人對於鄰地因此所受之損害,應支付償 金;前項情形,鄰地所有人得請求土地所有人,以相當之價 額購買越界部分之土地及因此形成之畸零地,其價額由當事 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者,得請求法院以判決定之;前二條 規定,於具有與房屋價值相當之其他建築物準用之,民法第 796條、第796條之2定有明文。可知僅「遭越界之鄰地所有 人」始具土地購買請求權,而得請求越界之土地所有人或建 物所有人以相當之價額購買遭越界部分之土地及因此形成之 畸零地,至於建築房屋逾越地界之土地所有人或建物所有人 則不具土地購買請求權。經查:  ⑴上訴人主張其所有之系爭地上物越界占用到楊嘉凌所有、國 產署管理之396-1、445土地等語(見原審卷第12頁、第44頁 至第45頁),可見上訴人是屬建築房屋逾越地界之建物(即 系爭地上物)所有人,並非遭越界之鄰地所有人,則建築房 屋逾越地界之上訴人自不具民法第796條、第796條之2之土 地購買請求權。故上訴人依民法第796條、第796條之2、第1 85條規定,先位、第一備位請求向鄰地所有人即楊嘉凌、國 產署中區分署價購396-1、445地號土地,及依公告現值計算 價額後,由上訴人或上訴人、彰化縣政府共同給付價金乙節 (即如附表編號2、3、6、7所示),並非有據。  ⑵又445地號土地前經編定為「水利用地」,有上開土地登記第 一類謄本可參,則上訴人非445地號土地所有權人,且民法 第796條、第796-2規定旨在調和土地相鄰關係,促進土地整 體使用效益,並非解決土地使用地類別變更編定問題,是上 訴人依民法第796條、796-2規定,先位、第一備位請求將44 5地號土地變更編定為「甲種建築用地」(即如附表編號2、 6所示),亦非有據。   ⒉次按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 思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但以其錯誤或不 知事情,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前二條之撤銷權, 自意思表示後,經過一年而消滅,民法第88條第1項、第90 條定有明文。經查:  ⑴上訴人主張397地號土地於78年間辦理文書分割時存有錯誤致 ,其得依民法第88條規定撤銷文書分割之意思表示等等。惟 上訴人前以國產署中區分署為被告,提起確認界址訴訟,經 本院110年度簡上字第126號確定判決理由認定:「上訴人( 即巫琨瑞)主張依前述68年間之判決及上訴人家於分割所得 之土地(即本件957地號土地)上有舊建物與新建物,均屬 合法建物,提出相關資料附卷供參,嗣竟與鄰地有越界糾紛 ,應係地界位移,上訴人家本即使用系爭土地(即本件445 地號土地),應有所有權部分。被上訴人(即國產署中區分 署)否認,抗辯如上,意指並無地界位移等語。經本院比對 現況地籍圖與前開本院68年間分割共有物事件判決之分割圖 ,南邊道路現應為西寮段392地號土地。惟巫銘土分割單獨 取得之土地應係再於重測後之78年間分割為西寮段397、397 -1、397-2及397-3地號土地,其中397地號土地由上訴人取 得,此亦有西寮段397、397-1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彰 化縣地籍異動索引資料在卷可參。又系爭土地係經被上訴人 於75年間申請登記為國有,且原審曾會同內政部國土測繪中 心勘驗鑑定系爭土地,其中就上訴人所主張系爭土地與相鄰 土地地界位移一節,亦經該測繪中心覆函在卷略以:系爭土 地係74年間辦理數值法地籍圖重測作業,於75年9月15日經 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辦理第一次登記完竣,迄今並未辦理 合併、分割複丈作業,故該地號土地地籍圖經界並未改變等 語(見原審卷第250頁)。則上訴人所主張係地界位移,系 爭土地原應為上訴人使用、所有之土地一節,自難加採取。 」等語(見本院卷第171頁至第172頁)。堪認上訴人主張地 界位移致文書分割意思表示存有錯誤乙節,難以採取。  ⑵又397地號土地係於78年11月23日分割出397-1、397-2、397- 3地號土地乙節,已如前述。上訴人雖主張巫銘土於78年間 所為土地分割之意思表示有錯誤,然本件訴訟提起之112年7 月25日,顯然已逾1年之除斥期間,依民法第90條規定,上 訴人已無從行使撤銷權。上訴人依民法第88條第1項規定, 請求與巫益地所有土地為等量交換登記,及確定界址等如附 表編號4、8等語,均屬無據。  ㈢關於第二備位請求部分:  ⒈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 既判力;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7款分 別定有明文。以上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63條 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之上訴程序亦準用之。是終局判決一 經確定,即生既判力,當事人不得就已判決之法律關係更行 起訴,此為訴訟法上之「一事不再理原則」。所謂同一事件 ,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或就同一 訴訟標的求為相反之判決,或求為與前訴可以代用之判決而 言。而法院倘誤以判決駁回,而原告對之提起上訴時,就其 上訴有無理由,上級審法院應依上訴程序以判決為裁判,尚 不得依抗告程序以裁定為裁判(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6 12號判決、98年度台抗字第482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上訴人前以國產署中區分署為被告,依民法第770條、第772 條規定,請求判決445地號土地回復地上權登記,由原告取 得登記乙節,經本院員林簡易庭以111年度員簡字第189號判 決駁回確定,已據本院調取前開判決卷宗核閱無誤。則上訴 人於本事件依相同規定即民法第770條、第772條規定,就44 5地號土地再為地上權登記請求(即附表編號10所示),即 為前開確定判決效力所及,其此部分之起訴違反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依前開說明,應予駁回。 ⒉又主張因時效取得地上權者,依民法第772條準用同法第769 條或第770條之規定,須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他人之 土地,經過一定之期間,始得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此項意 思依民法第944條第1項之規定,既不在推定之列,故須由主 張時效取得地上權之占有人負證明之責。又占有人在他人土 地上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或竹木之原因,或係本於所有權 之意思或係基於無權占有之意思,或基於越界建築使用,或 界址不明致誤認他人土地為自己所有,或因不知為他人土地 而誤為占有使用,或基於借用之意思,不一而足,非必皆以 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以故,尚不能僅以占有人在他人 土地上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或竹木之客觀事實,即認占有 人主觀上係基於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最高法院91台上 字第949號)。經查:系爭地上物有占有396-1地號土地乙節 ,依上訴人主張事實,其顯然係以所有或無權占有意思占有 土地,要難認係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占有396-1地號土地, 是其依民法第770條、第772條規定,為如附表編號11所示請 求,自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796條、第796條之2、第185條、 第88條第1項、第770條、第772條規定,請求判決如其聲明 所示,均與法不符,應予駁回。原審就附表編號10部分,原 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裁定駁回此部分之 訴,其逕為實體判決駁回此部分之請求,理由固有不當,但 結論則無二致,上訴人上開部分之上訴亦無理由,亦應駁回 之。就其餘上訴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 ,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調查,均與本 案之判斷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審酌論列;另上訴人與溪湖 地政間關於測量費用之爭執,屬溪湖地政行政執行範疇,亦 非本院所得審究,併予說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0月7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陳弘仁 法 官 徐沛然 法 官 劉玉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康綠株                     附表: 各項聲明內容 請求權基礎 先位訴之聲明: 1 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 2 ㈡民國68年前西寮段445地號(未登錄地)92平方公尺畸零地(非公用設施用地),溪湖地政土地變更編定為「甲種建築用地」由巫琨瑞購買取得登記。土地價金15,640元給付財政部國產署中區分署。 民法第796條、第796-2條 3 ㈢396-1地號28平方公尺畸零地由巫琨瑞購買取得登記。土地價金72,800元給付楊嘉凌。 民法第796條、第796-2條 4 ㈣價購後溪湖地政辦理同時做巫琨瑞、巫益地等量土地交換登記(位置調換重新定397-1、397地號間界址)。確定397-1、397-3地號界址。 民法第88條第1項 第一備位訴之聲明: 5 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 6 ㈡445地號92平方公尺畸零地,溪湖地政辦理變更編定為「甲種建築用地」登記,由巫琨瑞購買取得登記。土地價金巫琨瑞15,640元、彰化縣政府149,960元給付國產署中區分署。   民法第796條、第796 -2條、第185條 7 ㈢396-1地號28平方公尺畸零地由巫琨瑞購買取得登記。土地價金巫琨瑞72,800元、彰化縣政府53,200元給付楊嘉凌。 民法第796條、第796-2條、第185條 8 ㈣價購後溪湖地政事務所辦理同時做巫琨瑞、巫益地等量土地交換登記(位置調換重新定397-1、397地號間界址)。確定397-1、397-3地號界址。  民法第88條第1項 第二備位訴之聲明: 9 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 10 ㈡445地號92平方公尺畸零地,由巫琨瑞取得「地上權登記」。 民法第770條、第772條。 11 ㈢396-1地號28平方公尺畸零地由巫琨瑞取得「地上權登記」。 民法第770條、第772條

2024-10-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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