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甲OO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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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養聲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認可收養子女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317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甲OO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乙OO 關 係 人 劉OO 陳OO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甲○○(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自民國113年11月25日起收養乙○○(男、民國00年0月 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養子。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邱麗娟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 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本件認可收養之裁定,於其對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生父、生母 均確定時發生效力(家事事件法第81條、第117條)。

2025-02-20

KSYV-113-司養聲-317-20250220-1

家聲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字第250號 聲 請 人 甲OO 相 對 人 乙OOO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王00(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乙○○○(女,民國○○○年○○月○○日生,身 分證統一編號:Z○○○○○○○○○)於辦理被繼承人00之遺產繼承及分 割事宜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乙○○○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乙○○○經本院以113年度監宣字第1083 號裁定選任聲請人甲○○為其監護人,因被繼承人00死亡,惟 相對人及聲請人均為00之繼承人,彼此間有利害衝突,爰聲 請選任王00於相對人辦理被繼承人00之遺產繼承及分割時之 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 法院得因監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 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 ,民法第109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 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同法第1113條 亦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 統表、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遺產清冊、遺產分割協議書、印 鑑證明等件為證,復經調取本院113年度監宣字第1083號裁 定核閱屬實,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本院審酌王00為相 對人之孫,彼此間應具有一定之親誼及信賴關係,且王00亦 同意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是本院認由王00維護相對人 之權利自屬適當,爰選任王00為相對人於辦理被繼承人00之 遺產繼承及分割之特別代理人。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熙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机怡瑄

2025-02-18

KSYV-113-家聲-250-20250218-1

監宣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改定監護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651號 聲 請 人 甲OO 相 對 人 乙OO 關 係 人 丙OO 丁OO 戊OO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改定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選定甲OO(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為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之人乙OO(女、民國00 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監護人 。 二、指定丙OO(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孫子,相對人前經本院宣 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由相對人之子己OO為其監護人。惟 己OO已去世,爰請求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 關係人即相對人之媳婦丙OO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監護人死亡,且受監護人無第1094條第1項之監護人者, 法院得依受監護人、第1094條第3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或依職 權,另行選定適當之監護人,民法第1106條第1項規定甚明 。再按法院依民法第1094條第3項選定監護人或依第1106條 及第1106條之1另行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094條第4項定有明文。上開規 定依民法第1113條,於成年人之監護亦準用之。 三、經查,相對人經本院以109年度監宣字第287號裁定宣告為受 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相對人之子己OO擔任監護人,而己OO 於民國110年11月5日死亡,嗣經本院以112年度監宣字第171 號裁定選定己OO擔任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惟原監護人己OO 於113年9月30日死亡等情,有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及上 開裁定在卷可查,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12年度監宣字第171 號卷宗核閱無訛,堪以認定。聲請人既為相對人之孫子,依 首揭規定,自得聲請為相對人另行選定監護人,並同時指定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而相對人之配偶已歿,聲請人為其 孫子,關係人丙OO為其媳婦,關係人丁OO、戊OO為其女。聲 請人表示願意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關係人丙OO願意擔任其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關係人丁OO、戊OO當庭表示同意等 情,有戶政查詢資料、個人戶籍資料、本院訊問筆錄等件在 卷可參,本院參酌聲請人及關係人己OO均為相對人之至親及 其等意願,認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應符合相對人 之最佳利益,併指定關係人丙OO擔任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又依民法第1099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 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 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徐婉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毓青

2025-02-18

SCDV-113-監宣-651-20250218-1

監宣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698號 聲 請 人 甲OO 相 對 人 乙OO 關 係 人 丙OO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乙OO(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甲OO(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三、指定丙OO(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女,相對人因腦出血等原 因,雖送醫診治仍不見起色,近日甚且已因精神障礙或其他 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 示之效果,爰依法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聲 請選任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指定關係人丙OO為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  ㈠聲請人之陳述。  ㈡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及戶政查詢資料。  ㈢聲請人同意擔任監護人、關係人丙OO同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之同意書及訊問筆錄。  ㈣診斷證明書。  ㈤國立臺大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臺大分院新竹醫院精神鑑定報 告書。          認相對人因器質性腦症候群等因素,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准依聲請對相對人 為監護之宣告,並認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符合相對人之 最佳利益,另指定關係人丙OO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徐婉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毓青

2025-02-18

SCDV-113-監宣-698-20250218-1

重家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履行離婚協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家訴字第5號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60號 原 告 即 相對人 乙OO 訴訟代理人 郭瓊茹律師 被 告 即 聲請人 甲OO 訴訟代理人 李翰承律師 複代理人 鄭慶豐律師 吳羿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離婚協議事件及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 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6日所為之判決,其 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第2項「被告甲○○○○○○應將坐落臺中市○○ 區鎮○段0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0之210),及其上 同段2555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其上同段2598建號建物( 權利範圍100000分之31)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乙○○。」之記載 應更正為「被告甲○○○○○○應將坐落臺中市清水區市鎮○段0000000 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0之210),及其上同段2555建號建 物(權利範圍全部)、其上同段2598建號建物(權利範圍100000 分之231)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乙○○」。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 定有明文。又家事訴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 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亦有規定。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之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誤寫及顯然 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萬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貴卿

2025-02-17

TCDV-112-重家訴-5-20250217-2

監宣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9號 聲 請 人 甲OO 相 對 人 乙OO 關 係 人 丙OO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乙OO(男,民國00年00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任甲OO(女,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乙OO之監護人。 三、指定丙OO(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乙OO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乙OO之孫女,乙OO因車禍,已 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為此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 等語。 二、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 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 1 項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述事實,已據其提出 戶籍謄本、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 影本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15-21頁);又本院審驗相對人 之精神及心智狀況,並斟酌衛生福利部朴子醫院(下簡稱朴 子醫院)精神科主治醫師李政峰所為之鑑定結果認:乙OO( 即相對人)因患失智症,目前意識不清,無法言語,無法適 當與人互動,亦無法自由表達其意願,已因其他心智缺陷, 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 效果,建議為監護宣告,此有114 年2 月5 日朴子醫院精神 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7頁)。本院審酌前述訊 問結果及鑑定意見,認相對人因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 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已不能辨識意思表示之效果。因此 ,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三、又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 他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 人或 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法院選 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 先考量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 列事項: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受 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 狀況。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利害關係。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 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 1111條第1 項及第1111條之1 各有明文。本件相對人既為監 護之宣告,已如前述,且無訂立意定監護契約,自應為其選 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經查,相對人已婚 ,配偶侯徐鳳花現年76歲高齡,育有長子侯福山(已死亡) 、次子侯宗義即聲請人甲OO之父親、關係人丙OO之配偶,參 子侯宗焜、肆子侯宗利,已據聲請人陳述在卷,而聲請人、 關係人為相對人孫女、次媳,均表示同意擔任相對人之監護 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經其等及侯宗利、侯宗焜出 具同意書同意由聲請人、關係人分別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形,有戶籍謄本、戶籍登記簿謄本、 同意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5-19頁、第47-55頁)。本院 考量聲請人、關係人為相對人孫女、次媳,均為相對人至親 及其等之意願,認由聲請人任相對人之監護人,能符合受監 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 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再者,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 之 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 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 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前條之財 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 ,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本件聲請人既任相對人之監護 人,其於監護開始時,對於相對人之財產,自應依前述規定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即關係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 陳報法院,併此說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曾文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紜飴

2025-02-17

CYDV-114-監宣-9-20250217-1

家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救字第84號 聲 請 人 甲OO 代 理 人 蔡雲卿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乙OO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親子關係存在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項   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   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定有明文。而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 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 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一百 零八條規定之限制(外國人訴訟救助之要件)。法律扶助法 第63條亦有規定。 二、經查,當事人間確認親子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113年度家 調字第269號),聲請人主張其無力支出訴訟費用,且經財 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下稱法扶基金會)准予法律扶助, 為此,聲請訴訟救助等語,提出法扶基金會准予扶助專用委 任狀、准予扶助證明書等件為證,堪認就無資力支出訴訟費 用一節已為相當之釋明。復就本案為形式上之審認,亦非顯 無勝訴之望。 三、從而,依首揭規定,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范坤棠 以上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駱亦豪

2025-02-14

HLDV-113-家救-84-2025021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54號 原 告 甲OO 訴訟代理人 陳政宏律師 被 告 乙oo 訴訟代理人 熊賢祺律師 複代理人 呂尚衡律師 蘇曉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28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萬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丙OO為夫妻關係,於婚姻關係存續 期間,發現丙OO有異狀經詢問緣由後,丙OO始向原告坦承其 與被告間有發展婚外情,與被告已交往數年,其2人每月均 會相約見面數次,每次見面均會至汽車旅館發生性行為,若 以侵權行為之時效2年計算,被告與丙OO交往之2年期間,其 2人所為性行為次數應已超過50次;又其等2人於交往期間均 有密切聯繫、每日問候彼此,甚以老公、老婆相稱,後因被 告與丙OO似感情不睦,甚至威脅丙OO要玉石倶焚毀壞其家庭 等等情形發生。而原告亦因上述被告與丙OO間發展婚外情之 行為,曾向被告所任職之國防部全民防衛動員署後備指揮部 為陳情、檢舉,而就被告與丙OO間發展婚外情、交往行為亦 經國防部全民防衛動員署後備指揮部為查證後,表示被告因 有涉不當情感之違失而遭懲處等情,亦足認被告確有與丙OO 發展婚外情之情形,被告有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 益甚明。被告之上開行為,顯已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 分法益,且情節重大,致原告精神上受極大痛苦,爰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9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 精神慰撫金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否認與丙OO間有發展不正當之男女交往關係 、逾越一般男女交往之分際行為或發生性行為等侵害原告配 偶權之事實存在。被告與丙OO間僅曾經是碩士班同學關係, 本件原告所提其與丙OO間LINE對話紀錄之證據資料,多數為 丙OO與被告聊日常瑣事之內容,以及丙OO單方面對被告之糾 纏、騷擾訊息,均不足證明被告與丙OO間就有何逾越一般男 女交往之分際行為等侵害原告配偶權之情形存在。另就國防 部全民防衛動員署後備指揮部之函覆資料,僅係因被告時任 軍官中校營長主管,因原告於112年間向軍方檢舉陳情,揚 言軍方如不處理,將訴諸媒體造成軍方困擾,而就被告與丙 OO間LINE對話紀錄內容為處分行為,上開函覆資料並無法證 明被告與丙OO間確有逾越一般男女交往之分際行為發生等情 存在等語,資為答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 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 、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 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 相當之金額。前2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配偶關係之 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95條第 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婚姻係以配偶雙方共同生活 為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 ,此係以相互誠實為基礎,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 誠實義務,配偶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 全及幸福,即屬違反婚姻契約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準此 ,倘他人與配偶一方為破壞婚姻契約誠實義務之行為,自亦 屬侵害配偶權之行為。又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不以通姦為限, 祇須配偶一方與他人間有逾越普通朋友社交往來之行為,非 一般社會通念所能容忍,而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 及幸福者,即足當之。 (二)被告與丙OO之互動已逾越普通朋友間社交往來關係  1.本件原告雖提出有丙OO簽名之自白書(本院卷35頁,下稱自 白書),用以證明被告與丙OO有逾越普通朋友社交往來之行 為,惟因被告否認該自白書之真正,且該自白書為電腦繕打 ,再由丙OO於文末簽名,該自白書之內容是否確為丙OO之真 意,即屬有疑,尚無從以此遽為本件認定事實之證據。然本 件仍應依原告所提其他證據綜合判斷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是否 可採,合先敘明。  2.被告知悉原告與丙OO為夫妻關係等情,有被告與丙OO之通訊 軟體LINE對話紀錄可證(見本院卷第27頁),被告亦未否認 ,此部分堪信為真實。  3.被告曾於112年6月26日、112年7月3日、112年8月1日於臺中 市、屏東縣間往返等情,有被告於上開時間之載具消費紀錄 、ETC路線紀錄在卷可稽(見國防部全民防衛動員署後備指 揮部函【下稱國防部函】第75頁至第90頁)。且被告自承於 112年7月3日、112年8月1日分別駕駛車輛自臺中市出發前往 屏東縣潮州火車站搭載曾女,二人單獨於112年7月3日前往 高雄之餐廳用餐、於112年8月1日前往屏東圖書館攝影等情 ,有國防部全民防衛動員署後備指揮部電話訪談紀錄表可證 (見國防部函第53頁至第65頁、第71頁),另被告於112年6 月26日曾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0930到喔」予丙OO,丙 OO則回覆「好」、「到了嗎」等情,有被告與丙OO之通訊軟 體LINE對話紀錄可稽(見國防部函第106頁),故被告於上 開時間與丙OO單獨出遊等情,洵堪認定。  4.被告曾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情人節的晚上,好孤單, 我的愛人在哪兒啊」、「老婆早ㄚ」、「超愛你」、「妳沒 揪咪」予丙OO,有雙方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可證(見國 防部函第102頁、第109頁、第111頁、第134頁),丙OO亦曾 於112年9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老公休息了沒有啊 」、「老公晚安」、「但至少你對我也是要有責任,這些年 我也死心踏地的跟著你、愛你」、「我要愛你八輩子」,有 原告提出雙方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可佐(見本院卷第17 至23頁)。可見被告與丙OO私下以老公、老婆互相稱呼,並 且常於訊息中互相表達愛意等情,亦堪認定。  5.被告雖具狀辯稱:因丙OO喜歡聽好聽話,因此通常稱呼丙OO 為大美女;112年6月26日、112年7月3日以及112年8月1日之 行程均是當日來回,並無與丙OO在外過夜之情形等語,惟被 告並非僅以「大美女」稱呼丙OO,而是以「老婆」、「老公 」互稱已如前述;雖原告無提出證據證明被告與丙OO有至汽 車旅館發生性行為等情,惟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不以通姦為限 ,被告與丙OO多次單獨出遊,並多次以LINE通訊軟體表達愛 意,且以夫妻相稱,應認雙方之互動已逾越普通朋友社交往 來之行為,非一般社會通念所能容忍,揆諸前開說明,應認 被告之行為破壞原告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  6.從而,被告與丙OO於自丙OO完成碩士論文起至112年9月27日 雙方爭吵為止,二人之互動確已逾越普通朋友間社交往來關 係,原告主張被告上開行為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不 法侵害其基於配偶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而請求被告賠 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核屬有據。 (三)按不法侵害他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 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觀民 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自明。量定賠償非財產上損害 之相當金額,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 痛苦程度、兩造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相關狀況為之。 本院審酌被告侵害原告基於配偶之身分法益期間及行為;被 告為國防大學畢業,曾於陸軍服役,並擔任營長,編階為中 校,後於113年2月1日退伍等被告學經歷、及工作狀況(見 國防部函),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以20萬元 為適當。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為無 確定給付期限之債權,自應以原告催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 責任之翌日,起算被告之遲延利息。查本件起訴狀於000年0 月00日生送達被告效力,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109頁)。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113年7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第195條第3項 準用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及自113年7月28日 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 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聲請酌定 相當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 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婉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童淑芬

2025-02-14

TCDV-113-訴-1254-20250214-1

監宣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108號 聲 請 人 簡廖月華 相 對 人 簡進財 關 係 人 簡士淵 上列當事人間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簡進財(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簡廖月華(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三、指定簡士淵(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簡廖月華為相對人簡進財之配偶,關 係人簡士淵為其等之子,相對人因腦中風,致不能為意思表 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依法 向法院聲請准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請選定聲請人為監護 人,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若法院認尚未達 可監護宣告之程度,亦請依法為輔助宣告等語。 二、本院之判斷:  ㈠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 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 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 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 14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㊀聲請意旨所指事實,業據聲請人、關係人於本院訊問時陳明 在案,並提出其等戶籍謄本、相對人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 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為佐。復經本 院於鑑定人蔡孟釗(即崇光身心診所精神科專科醫師)前訊 問相對人,相對人臥床裝有鼻胃管、導尿管,經呼喚均無回 應等情,有本院114年2月10日訊問筆錄在卷可憑。又經本院 囑託鑑定人鑑定,鑑定結果略以:簡員因血管性失智症,臨 床上無回復之可能性,對藥物治療之反應能恢復如往常之機 率甚低,目前需他人協助完全照護下,始得能勉強維持合宜 的生命品質,家庭與社會處理等適應行為完全不能,在經濟 、社區活動、社會活動等方面,辨識、判斷、預期自己之行 為與效果亦完全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 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完全不能等語,此有崇光身心診所114年2 月10日釗字第1140202號函暨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憑 。是堪認相對人因精神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 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  ㊁從而,本件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㈡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 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 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 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 ,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 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 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 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 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及第1111條之1亦分別定 有明文。經查:  ㊀相對人查無意定監護受任人,此有意定監護資料查詢結果在 卷可參。又相對人之配偶及子女(除關係人外,另有甲OO、 乙OO)均同意本件聲請意旨等情,有其等同意書及戶籍資料 在卷可稽。復經本院委請主管機關及社會福利機構派員訪視 ,相對人現與聲請人、關係人及相對人次子同住,由外籍看 護協助照顧相對人生活起居,由聲請人與關係人等子女共商 相對人事務,並由聲請人主責辦理,相關費用由聲請人存款 支付,現聲請人存款已用罄,後續將由子女薪資共同支付, 現為能合法代理相對人處理名下房屋出租等事宜,方由聲請 人為本件聲請,聲請人及關係人均未見有明顯不適任之消極 原因等情,有桃園市社會工作師公會114年1月23日桃林字第 114072號函暨所附桃園市政府社會局社會工作科監護宣告調 查訪視報告在卷可憑。  ㊁爰審酌上情,選定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即相對人之監護 人,並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另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規定,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於 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 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 必要之行為,附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8條第1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翁健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趙佳瑜

2025-02-14

TYDV-113-監宣-1108-20250214-1

監宣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6號 聲 請 人 甲OO 相 對 人 乙OO 關 係 人 丙OO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乙OO(女,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任甲OO(男,民國00年0 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乙OO之監護人。 三、指定丙OO(男,民國00年00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乙OO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乙OO之子,乙OO因慢性呼吸衰 竭併呼吸器依賴狀態及腦部外傷出血經手術後,已不能為意 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為此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等語。 二、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 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 1 項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述事實,已據其提出 戶籍謄本、衛生福利部嘉義醫院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國民 身分證、身心障礙證明影本、慶昇醫療社團法人慶昇醫院( 下簡稱慶昇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11-17 頁);又本院審驗相對人之精神及心智狀況,在鑑定人前詢 問相對人之身心狀況,點呼其姓名、生日、身分證字號,相 對人均未答,並斟酌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 下簡稱嘉義基督教醫院)精神科主治醫師趙星豪所為之鑑定 結果認:相對人因頭部外傷手術後仍有重度意識障礙,肢體 癱瘓,仍須倚靠呼吸器維生,在鑑定時相對人對叫喚無回應 ,昏迷指數7 分,對問話亦完全無法回答,已因其他心智缺 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 示之效果,建議為監護宣告,有114 年2 月10日勘驗筆錄、 嘉義基督教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等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 43-53頁)。本院審酌前述訊問結果及鑑定意見,認相對人 因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 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因此,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 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又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 他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 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 院選 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 考量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 事項: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受監 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 況。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 害關係。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 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 11條第1 項及第1111條之1 各有明文。本件相對人既為監護 之宣告,已如前述,且無訂立意定監護契約,自應為其選定 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經查,相對人之配偶 黃傳國已經過世,育有長子黃冠雄(已過世)、長女黃久真 、次子即關係人丙OO、參子即聲請人甲OO,相對人現住慶昇 醫院,已據聲請人陳述在卷,而聲請人、關係人均表示同意 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經聲請人 到場同意及關係人、黃久真出具同意書同意由聲請人、關係 人分別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形,有 戶籍謄本、同意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1-13頁、第37-39 頁)。本院考量聲請人、關係人為相對人之參子、次子,均 為相對人至親及其等之意願,認由聲請人任相對人之監護人 ,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 之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再者,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 之 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 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 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前條之財 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 ,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本件聲請人既任相對人之監護 人,其於監護開始時,對於相對人之財產,自應依前述規定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即關係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 陳報法院,併此說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曾文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紜飴

2025-02-14

CYDV-114-監宣-6-20250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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