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申報權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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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股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除字第95號 聲 請 人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市榮民服務處即吳 秉性之遺產管理人 法定代理人 黃信仁 訴訟代理人 方俊惠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股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國產實業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現已更名為國產建材實 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股票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如附表所示國產實業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現已更名為國產建 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股票,經本院以113 年度司催字第 619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4年1月21日屆滿,迄今無人 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辜 漢 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 蓓 娟 附表: 證券字號 股數 87-NX-00613694-4 632股

2025-03-26

SLDV-114-除-95-20250326-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股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除字第113號 聲 請 人 黃瑛瑛 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9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高林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證券無效。 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646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4年1月17日屆滿,迄今無人 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大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邦培

2025-03-26

SLDV-114-除-113-20250326-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除字第58號 聲 請 人 曾桓源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股票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所示之股票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附表所載之股票,因遺失, 前經聲請公示催告,並依本院113年度司催字第257號裁定公 告於本院網站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 提出原股票,為此聲請宣告附表所載股票無效等語。 二、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三個月內, 聲請除權判決,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本院調取上開公示催告卷宗核閱 無誤,可信為真正。茲因附表所載之股票,經本院准予公示 催告,並經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1日公告於本院網站,其申 報權利期間已於114年2月21日屆滿,期間內均無人向本院申 報權利及提出原股票。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 獻 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 雅 涵 附表: 編號 發  行  公  司 股 票 號 碼 張數 股數 1 統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86NX0351455-0 1 224 2 統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87NX0387257-0 1 268

2025-03-26

TNDV-114-除-58-20250326-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股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除字第120號 聲 請 人 林仲垚 代 理 人 林徐麗純 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9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台達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證券無效。 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594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4年1月22日屆滿,迄今無人 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大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邦培

2025-03-26

SLDV-114-除-120-20250326-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除字第33號 聲 請 人 王文良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9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股票壹張無效。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遺失如附表所示股票1張,經本院 以113年度司催字第250號裁定公示催告在案,並已於民國11 3年8月21日公告在法院網站。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並無任 何人依法主張權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規定,聲 請本院為除權判決等語。 二、按無記名證券遺失、被盜或滅失者,法院得因持有人之聲請 ,依公示催告之程序,宣告無效;又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 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民法第7 25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如附表所示股票經本院於113年8月12日以113年度司 催字第250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且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上 開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站之日起5個月內,經本院依聲請 人之聲請,於113年8月21日公告該裁定於法院網站,因自公 告迄今無人申報權利等情,除據聲請人陳述在卷外,並經本 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司催字第250號公示催告事件卷證 核閱屬實。是以本件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14年1月21日屆 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股票,聲請人亦於申報權利 期間屆滿後3個月內之114年1月24日向本院提出本件聲請, 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顗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翊鈴 附表: 編號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種類 張數 股數 備考 001 台灣達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88ND-00001937-0 股票 1 1000 更名轉換為達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合併轉換至奇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2025-03-26

KSDV-114-除-33-20250326-1

司催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示催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催字第96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上列聲請人因遺失證券事件,聲請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對於持有如附表所示證券之人為公示催告。 二、聲請人請先行校對本公示催告,若發現有錯誤,請先向本院 聲請裁定更正;若確認無誤,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 起 1 個月內,依規定「向本院聲請」將本公示催告公告於 法院網站(聲請時應註明本件案號及股別)。 三、聲請人未依規定聲請公告於法院網站者,視為撤回公示催告 之聲請(民事訴訟法第542條第3項參照),不得聲請除權判 決。 四、持有附表所示證券之人,應自本公示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 站之日起6個月內,向本院申報其權利並提出該證券。 五、如不為申報及提出證券,本院將宣告該證券為無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司法事務官 黃鳳珠 附表:                  114年度司催字第000096號 編號 發票人 發票日 到期日 金額 (新臺幣) 001 陳清隆即勝昌鋼鋁實業社 101年3月20日 101年4月22日 300,000元 附記: 一、聲請人得於聲請網路公告狀到達法院7個工作日後,自行至 本院網站公示催告公告專區查詢列印公告全文。 二、聲請人於申報權利期間屆滿翌日起算3個月內,自行檢附本 公示催告裁定及法院網路公告全文,具狀向法院聲請除權判 決,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2025-03-25

TNDV-114-司催-96-20250325-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除字第51號 聲 請 人 如宜家開發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璧如 代 理 人 王馥庭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5日 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支票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237號公示催告在案。 二、所定申報期間已於民國114年2月17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 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尚鈺                 附表: 114年度除字第000051號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受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支票號碼 備考 001 蘇翰生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台南分行 如宜家開發顧問有限公司 113年7月10日 94,500元 EM0025119

2025-03-25

TNDV-114-除-51-20250325-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股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除字第93號 聲 請 人 張加慧即張燈山之繼承人 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8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中鼎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000508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13年11月19日屆滿,迄今無人申 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新楣 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施怡愷

2025-03-25

SLDV-114-除-93-20250325-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除字第39號 聲 請 人 東燦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瑞正 代 理 人 戴士涵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8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附表所示之支票,因遺失前 經聲請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224號裁定公示催告,並於民 國113年8月15日公告於本院網站,現申報權利期間已屆滿, 無人申報權利,為此聲請宣告該支票無效等語。 二、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 請為除權判決,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 查,附表所示之支票業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224號裁定 公示催告,並於113年8月15日公告於本院網站公示催告程序 專區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網頁列印資料1份附卷可佐,經 本院調取上開公示催告卷宗查明無訛。因本件公示催告程序 所定申報權利期間業已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 票,是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自應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本文,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亞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雅婷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受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支票號碼 001 頂級複合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王政裕 第一銀行 赤崁分行 東燦企業 有限公司 113年6月10日 457,380元 DJ0000134

2025-03-25

TNDV-114-除-39-20250325-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除字第46號 聲 請 人 晁揚膠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錦文 代 理 人 許庭嘉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0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附表所示之支票,因遺失前 經聲請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164號裁定公示催告,並於民 國113年6月7日公告於本院網站,現申報權利期間已屆滿, 無人申報權利,為此聲請宣告該支票無效等語。 二、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 請為除權判決,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 查,附表所示之支票業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164號裁定 公示催告,並於113年6月7日公告於本院網站公示催告程序 專區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網頁列印資料1份附卷可佐,經 本院調取上開公示催告卷宗查明無訛。因本件公示催告程序 所定申報權利期間業已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 票,是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自應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本文,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亞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雅婷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受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支票號碼 001 賢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張瑞蘭 華南商業銀行 安南分行 晁揚膠業有限公司 李錦文 113年6月10日 6,699元 SD0178879

2025-03-25

TNDV-114-除-46-2025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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