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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四庭 113年度訴字第517號 原 告 常興福 被 告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 代 表 人 黃南山(分局長) 上列當事人間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 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民國113年3月13日112年度交字第269 2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 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 備其他要件者。」第98條第2項前段規定:「起訴,按件徵 收裁判費新臺幣4千元。」第100條第1項規定:「裁判費除 法律別有規定外,當事人應預納之。其未預納者,審判長應 定期命當事人繳納,逾期未納者,行政法院應駁回其訴、上 訴、抗告、再審或其他聲請。」是起訴未繳裁判費,經定期 命其繳納,逾期未繳納者,行政法院應駁回其起訴。 二、本件原告起訴並未補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700元( 扣除原已於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交字第2692號行政訴 訟事件已繳納之300元部分),經本院審判長於民國113年8 月7日裁定請原告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裁判費,該裁定已 於113年8月14日寄存送達,有送達證書可證(本院卷第37頁) ,是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即生送達效力,惟原告迄今仍未繳 納裁判費,有本院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及答詢表等可以證明( 本院卷第41至43頁)。從而,本件起訴程式於法未合,依上 述法律規定,應予以駁回。 三、結論:原告之訴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畢乃俊      法 官 鄭凱文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高郁婷

2024-10-16

TPBA-113-訴-517-20241016-1

原訴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使用執照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四庭 113年度原訴字第7號 原 告 楊純宜 陳淑雍 黎英財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韋翰 律師 原 告 黃頌恩 石玉凰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秉嶔 律師 被 告 花蓮縣政府 代 表 人 徐榛蔚(縣長)住同上 參 加 人 臺灣水泥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張安平 上列當事人間使用執照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水泥股份有限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 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 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參加人臺灣水泥股份有限公司為「和平水泥廠計畫案」之開 發單位,前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審查該開發 行為環境影響說明書,作成有條件通過環境影響評估之審查 結論。其後於91年及99年經環保署審查,通過參加人所提「 環境影響差異分析報告」及「第2次環境影響差異分析報告 」,並經被告於107年審查,通過參加人因新增替代燃料及 原料(含副原料)項目所提「第3次環境影響差異分析報告 」在案。嗣參加人為辦理興建台泥DAKA再生資源利用中心與 既有之水泥旋窯協同處理一般垃圾及一般事業廢棄物與開放 工廠計畫,於108年10月7日提送「和平水泥廠計畫第4次環 境影響差異分析報告」,經被告於109年11月18日以府環綜 字第1090229136號函通知參加人第4次環差報告業經審核修 正通過,德卡倫部落、石玉凰、黃頌恩、陳淑雍、楊純宜( 前開4人即本案之部分原告)、社團法人台灣蠻野心足生態 協會、財團法人地球公民基金會不服,循序提起行政救濟, 經本院110年度訴字第618號判決駁回後,續提起上訴在案。 三、嗣參加人委託叁一建築師事務所於110年2月1日以花蓮縣秀 林鄉克來寶段380地號土地(都市計畫特種工業區,基地面 積:225,133.92平方公尺)為建築基地,向被告申請興建再 生資源利用中心及附屬設施、G2警街室等地下1層、地上9層 、3幢3棟1戶之建築物,由被告核發110年3月3日花建執照字 第110A0068號建造執照,德卡倫部落及石玉凰、黃頌恩、陳 淑雍、楊純宜不服,復提起行政救濟,於行政訴訟進行期間 ,德卡倫部落撤回起訴,該案經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534號 判決駁回後,石玉凰、黃頌恩、陳淑雍、楊純宜再提起上訴 。上開建築物中地下1層至地上7層於112年11月9日完工,參 加人並取得被告核發之112年11月17日花建使照字第112C034 9號使用執照(下稱系爭使用執照)。原告等不服,主張再 生資源利用中心與克尼布部落相距不到3公里,參加人並未 依原住民族基本法第21條第1項之規定取得開發行為鄰近之 部落或原住民族之同意,被告就此未詳查即予核發系爭使用 執照,實有無法補正之違法瑕疵,且侵害原告等之權益,爰 提起訴願,經內政部113年3月29日台內法字第1130009518號 訴願決定不受理,原告等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四、經查,參加人為核發系爭使用執照之行政處分的相對人,為 法律上有利害關係之人,對於本件訴訟之結果,倘認原處分 及訴願決定應予撤銷,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 ,爰依職權裁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林妙黛 法 官 畢乃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依穎

2024-10-11

TPBA-113-原訴-7-20241011-1

交抗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四庭 113年度交抗字第21號 抗 告 人 常興福 相 對 人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 代 表 人 黃國政(分局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6日 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字第112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發交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更為裁判。   理 由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272條第3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規定, 抗告法院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廢棄或變更原裁定;非有必 要,不得命原法院或審判長更為裁定。 二、緣抗告人在其所有○○市○○區○○段(下同)000-0、000-0地號 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置放10個水泥石塊,遭人民陳情, 經相對人及新北市政府養護工程處(下稱養工處)等機關於 民國111年12月16日10時會勘並作成結論略以:系爭土地為 養工處養護馬路範圍,將依法辦理清除等語,相對人遂認有 「在道路堆積、置放、設置或拋擲足以妨礙交通之物」情形 ,以111年12月16日公告(下稱原處分)主旨:○○市○○區○○ 街000號前之道路障礙物,請行為人即時自行清除。說明: 屆時逾公告改善期限不自行清除者,將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予以取締、告發,並會同新北 市政府環保局三重區清潔隊依廢棄物清理法逕行清除等語。 養工處則以111年12月19日新北養一字第1114891023號公告 (下稱系爭公告)主旨:○○市○○區○○街000、000號前移動式 水泥石塊已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82條規定,經責令即時停止 並消除障礙,未清除者訂於111年12月20日10時30分整起, 協助行政執行清除作業等語,業於同日執行完畢。抗告人不 服原處分、系爭公告,提起訴願,遭訴願決定不受理。抗告 人仍就原處分不服,向本院提起確認原處分為違法之行政訴 訟,經本院審理後認屬交通裁決事件之性質,爰裁定移送於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審理,因該件未及於112年8月 15日行政法院組織調整前終結,而移由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下稱原審)接續審理,抗告人於原審113年5月16日調查程 序時除原聲明外,另當庭追加訴之聲明第2至5項為:「二、 被告(按指本件相對人,下同)應給付原告(按指本件抗告 人,下同)自111年12月20日起至本件系爭10個水泥塊回復 至○○區○○街000 號、000 號(即系爭土地)前之日止,於新 臺幣(下同)50萬元之範圍內,每日720元之損害賠償。三 、被告應將原告所有之系爭10個水泥塊回復至系爭土地上。 四、被告應將○○市○○區○○街000 號、000 號、000 號之騎樓 回復原狀(回復至可供公眾通行之原狀)。五、原告之系爭 私有土地可自由使用支配。」,對此訴之追加相對人固表示 同意,惟原審因認上開訴之追加聲明第4、5項部分之請求並 非適當,且未符合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3項所列各款事由, 遂於113年6月6日以112年度交字第1128號裁定駁回其此部分 追加之訴(下稱原裁定)。抗告人不服原裁定,提起本件抗 告。 三、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接受佔用騎樓戶之陳情,將抗告人所 有系爭土地上水泥塊移除,供佔用騎樓戶出入方便,新北市 ○○區○○街000 號、000 號、000 號的出入口在騎樓內出入方 便,公眾無法通行;本案為確認訴訟,為確認原告所有系爭 土地為道路地或私有地,每年均依法繳稅,請求權基礎不變 ,故原裁定駁回抗告人訴之追加於法有違等語。 四、本院查:  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 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一、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 須合一確定,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二、訴訟標 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三、因情事變更 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四、應提起確認訴訟,誤為提 起撤銷訴訟。五、依第197條或其他法律之規定,應許為訴 之變更或追加。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規定,此等規定於交通 裁決事件亦有準用。又觀諸行政訴訟法第111條之立法理由 明白揭示:訴狀送達於被告後,為免被告疲於防禦,導致訴 訟延滯,原則上不許原告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惟被告如同意 變更追加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自無禁止之必要。至於適 當與否,則應就訴訟資料利用之可能、當事人之利益、訴訟 經濟、原告未於起訴時主張,其有無故意或重大過失及公益 等具體情事予以衡量。如有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3項列舉之 變更或追加,因可兼顧當事人之利益,並促訴訟順利進行, 爰明定應予准許;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 礎不變者,例如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既不影 響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自應准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㈡經查,抗告人於原審113年5月16日調查程序中除原聲明外, 另當庭為前開訴之聲明追加,致其訴之一部不屬於交通裁決 事件,經原審當庭諭知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6規定,改依 簡易訴訟程序進行審理,並徵詢兩造當事人之意見,兩造就 此均表示無意見,且相對人對於抗告人訴之追加亦明白表示 同意,就該等訴訟之請求已有所聲明及陳述等情,此可觀諸 原審調查筆錄即明(原審卷第94至95頁),由此足見抗告人 所為訴之追加均係有關系爭土地之管理及利用等事宜,訴訟 上資料非無共同利用之可能,且相對人就此已同意抗告人訴 之追加,無礙其為訴訟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前揭規 定及說明,理應無禁止抗告人為訴之追加之必要。又況,原 審審認抗告人訴之追加是否適當,亦理應就訴訟資料利用之 可能、當事人之利益、訴訟經濟,以及抗告人未於起訴時主 張,其有無故意或重大過失及公益等具體情事加以衡量,並 應逐一斟酌本件有無符合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3項所列應准 許訴之追加之各款情事,然原裁定就此未見詳予論究,僅以 本件相對人依法無從將抗告人所主張之○○街000號、000號、 000號騎樓回復原狀,或決定抗告人就系爭土地可自由使用 之權限等情為由,逕認抗告人所為前揭追加聲明第4、5項部 分之請求並非適當,且未符合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3項所列 各款事由,尚嫌速斷。是原裁定以抗告人追加起訴聲明第4 、5項部分不合法,裁定駁回其訴,尚有未當。抗告意旨執 此指摘,求為廢棄原裁定,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由 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調查後更為適法之裁判。  ㈢末以,抗告人前於112年12月20日曾以相同類似情詞對相對人 提起行政訴訟,訴之聲明為:「○○區○○街000號、000號、00 0號之騎樓屬公眾通行之道路,被告應排除佔用現況,回歸 為供民眾通行道路」,嗣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於113年3月 13日以112年度交字第2692號裁定移送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另案以113年訴字第517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 審理中),是於該案繫屬本院後,抗告人復為前開追加之訴 ,有無就同一事件重複起訴之情形,案經發交後亦應由本院 地方行政訴訟庭一併調查認定之,併此敘明。  五、結論:本件抗告有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畢乃俊      法 官 鄭凱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高郁婷

2024-10-09

TPBA-113-交抗-21-20241009-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公路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四庭 113年度訴字第914號 原 告 蔡禮聰 訴訟代理人 陳俊翔 律師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鍾鳴時(局長) 上列當事人間公路法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 之事件,……但下列事件,以地方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二、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150萬元以下之罰鍰或 其附帶之其他裁罰性、管制性不利處分而涉訟者。……」「本 法所稱高等行政法院,指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所 稱地方行政法院,指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對 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其以 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 」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之1第1項第2款、第3條之1及第13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其他裁罰性不利處分」,依行政 訴訟法第104條之1立法理由揭示:「第1項第2款規定包括兩 種情形:一為不服行政機關單獨裁處新臺幣150萬元以下罰 鍰;二為不服行政機關以同一處分書裁處上開金額罰鍰及附 帶之其他裁罰性或管制性不利處分(原告如僅爭執其中之罰 鍰或附帶處分亦同)。地方行政法院就上開兩種情形取得通 常訴訟程序事件之第一審管轄權。所謂其他裁罰性不利處分 ,係指行政罰法第1條規定之沒入或第2條各款規定之其他種 類行政罰;所謂管制性不利處分,則包括限期改善或限期拆 除(下命應負一定作為義務之處分)等情形。」復按「本法 所稱其他種類行政罰,指下列裁罰性之不利處分:一、限制 或禁止行為之處分:限制或停止營業、吊扣證照、命令停工 或停止使用、禁止行駛、禁止出入港口、機場或特定場所、 禁止製造、販賣、輸出入、禁止申請或其他限制或禁止為一 定行為之處分。」行政罰法第2條第1款定有明文。是以,有 關不服行政機關裁處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以下罰鍰,並 附帶吊扣車輛牌照或駕駛執照等裁罰性或管制性不利處分, 應由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二、本件原告涉以自用小客車搭載乘客,經被告審認其未經申請 核准而經營汽車運輸業,違反公路法第77條第2項及汽車運 輸業管理規則第138條等規定,以民國113年3月8日第48-47B A51751號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處分書(下稱原處分)裁 處原告罰鍰10萬元,並吊扣車輛牌照4個月,吊扣駕駛執照4 個月。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 訟,求為判決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經查,本件原告不服 被告所為罰鍰金額在150萬元以下並附帶吊扣車輛牌照與駕 駛執照等裁罰性之不利處分,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之1第1 項本文規定,為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且依同條但書規 定,以地方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作成原處分之被 告機關所在地位於新北市板橋區,則依行政訴訟法第13條第 1項規定,本件應由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管轄,爰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畢乃俊      法 官 鄭凱文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高郁婷

2024-10-09

TPBA-113-訴-914-20241009-1

交上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四庭 113年度交上字第251號 上 訴 人 葉治郎 被 上訴 人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處長)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26日 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字第202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事實概要: 上訴人於民國(下同)112年9月1日15時31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桃園市○○區 ○○路○段0號前時,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下稱舉發機關)以 移動式雷射測速儀(下稱系爭測速儀)採證認定有行車速度 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速限40公里, 測得時速86公里,超速46公里)之違規行為,於112年9月11 日逕行舉發。嗣經上訴人陳述意見,舉發機關查復後,仍認 違規事實明確。被上訴人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 道交條例)第24條第1項、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行為 時同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同年6 月30日施行)及行為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 表(112年6月29日版,同年月30日施行),以112年10月20 日桃交裁罰字第58-DG5072711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 書(下稱原處分一)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0 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以112年 10月20日桃交裁罰字第58-DG5072712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二)裁處上訴人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 (限112年11月19日前繳送),及未遵期繳送牌照之易處處 分(下稱系爭易處處分)。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嗣 被上訴人已以112年12月19日桃交裁罰字第58-DG5072712號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新裁決),將原處分二 關於系爭易處處分部分刪除,僅維持原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 部分之處分,並重新送達上訴人。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下稱原審)以112年度交字第2029號判決(下稱原判決)將 原處分一關於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撤銷;並駁回上訴人其餘 之訴。上訴人仍表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 、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三、上訴意旨略以:(一)就原處分二系爭易處處分部分:上訴 人因不諳公文含意,又未請法律訴訟代理人。依行政訴訟法 第107條第1項第4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 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 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四、原告或被告未由合法之法定 代理人、代表人或管理人為訴訟行為。」,審判長沒有察覺 相互矛盾而未告知,命定期間補正,致上訴人產生錯誤解讀 ,而喪失原處分二系爭易處處分之權利保護。(二)在公法 上國家機關面對人民,人民相對弱勢,原判決以員警有無依 勤務分配表執勤,僅係其內部管理問題,員警有無身著制服 及警備車有無明顯標誌等,至多只是得否從舉發機關內部管 理層面究責之問題而已,是有失公平的。依警察勤務條例第 9條、第18條及第21條規定,執法人員是要依法行政,經主 管核定不違反正當行政程序,目的就是要符合行政處分明確 性原則,避免警方任意採證、隱藏性執法。又依警察法第10 條規定,警察所為之命令或處分,如有違法或不當時,人民 得依法訴請行政救濟。綜上,原判決有適用法規有所不當等 語。 四、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尚無違誤,茲就上 訴理由再予論述如下: (一)上訴人起訴係請求撤銷原處分一及原處分二,訴訟繫屬中 ,被上訴人以新裁決,將原處分二關於系爭易處處分部分 刪除,僅維持原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部分之處分,而原審 為闡明訴訟標的,以本院113年3月1日院東賢股112交2029 字第1131001772號函詢上訴人以:「主旨:請於文到l0日 內依下列說明具狀回覆,繕本自送被告,未遵期回覆,本 院依法審酌相關法律效果包含失權效,請查照。說明:…… 二、有關原告請求撤銷被告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1 2年l0月20日桃交裁罰字第58-DG507271l號裁決書及l12年 l0月20日桃交裁罰字第58-DG5072712號裁決書(下稱原扣 牌裁決書),其中後者(即原扣牌裁決書)經被告重新審 查後,被告重新作成l12年12月19日桃交裁罰字第58-DG50 72712號裁決書(下稱新扣牌裁決書),參照l05年度高等 行政法院及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法律座談會提案七研討結 果,應改以新扣牌裁決書為撤銷訴訟之程序標的,原告得 依上開說明具狀變更聲明,未遵期具狀,視為原告同意依 上開說明變更聲明,本院將逕以l12年10月20日桃交裁罰 字第58-DG507271l號裁決書及新扣牌裁決書為程序標的進 行審理及裁判。」等語(見原審卷第93頁至94頁),經上 訴人於113年3月15日以行政訴訟回函:「說明:一、台北 高等行政法院中華民國 l13年 3月 1日(院東賢股 l12交 2029字第l131001772號)來函說明二、維持原扣牌裁決書 審理裁判無變更聲明 。」(見原審卷第101頁),原判決 遂以:【本院詢問原告是否變更聲明為撤銷新裁決,原告 表示不變更聲明,即仍聲明撤銷原處分二(本院卷第93、 101頁)。惟原處分二有關系爭易處處分部分,被告既已 以新裁決將之刪除(撤銷)而不復存在,原告自無再訴請 撤銷系爭易處處分之權利保護必要,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3項第1款、第236條、第237條之9規定,應判決駁回 。】(見原判決第2頁),是上訴人主張原審審判長未察 覺相互矛盾而未告知,命定期間補正,致上訴人產生錯誤 解讀,而喪失原處分二系爭易處處分之權利保護云云,顯 不足採。至上訴人所述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4款所 定「原告或被告未由合法之法定代理人、代表人或管理人 為訴訟行為」部分,此項規定係當事人於訴訟之代理人或 代表人之權限有無欠缺,乃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查 上訴人係為自然人,又其提起訴訟時,具有訴訟能力,自 無須以法定代理人代為進行訴訟行為。另又「代理人」與 「訴訟代理人」,為不同概念,上訴人稱伊未請法律訴訟 代理人,原審未命補正,顯將「訴訟代理人」誤為「代理 人」,併予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員警違反正當行政程序部分,按「行政行為, 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行政程序法第6條定 有明文。又「憲法之平等原則要求行政機關對於事物本質 上相同之事件作相同處理,乃形成行政自我拘束,惟憲法 之平等原則係指合法之平等,不包含違法之平等。故行政 先例需屬合法者,乃行政自我拘束之前提要件,憲法之平 等原則,並非賦予人民有要求行政機關重複錯誤之請求權 。」(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判字第1392號判例要旨參照) ,可知行政先例必須是合法的,方有行政自我拘束原則之 適用。且舉發機關及被上訴人就是否舉發違規,本可依其 人力運用、勤務分配、違法行為對於道路使用危害程度及 違犯情節等情形,而為適當之裁量(即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授權範圍內為裁處效 果之選擇),尚非上訴人可得任意指摘,並經原判決原判 決敘明:【至於執行取締之員警有無依勤務分配表執勤, 僅係其內部管理問題,員警本即得依職權進行舉發,並無 限定於所分配之勤務,只要符合道交條例第7條之2等規定 確定原告有違規行為而逕行舉發,即不影響本件處分合法 性。又系爭作業注意事項已於108年12月31日廢止,關於 原告質疑員警有無身著制服及警備車有無明顯標誌等,至 多只是得否從舉發機關內部管理層面究責之問題而已,並 無法律基礎可認為會影響本件處分合法性。】(見原判決 第3頁)。是上訴人主張依警察勤務條例第9條、第18條及 第21條等規定,員警執行取締有違正當法律程序云云,尚 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一、二、新裁決以上訴人「行車速度,超 過規定之最高時數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行車速度超 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於法並無不合,原 判決予以維持,尚無違誤,上訴意旨無非係重述其在原審業 經主張而為原判決不採之陳詞。從而,上訴論旨求予廢棄原 判決,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 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37條 之8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 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應由 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 第255條第1項、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林妙黛 法 官 畢乃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李依穎

2024-10-08

TPBA-113-交上-251-20241008-1

交抗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四庭 113年度交抗字第17號 抗 告 人 傅鉑舜 相 對 人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5日 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字第51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定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第236條、 第268條定規定甚明。是以法院之裁定若未合法送達予當事 人,抗告期間並未能起算,尚無遲誤該不變期間之可言。查 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112年度交字第510號裁定 (下稱原裁定)於民國(下同)112年12月13日係送達抗告 人起訴狀所載之住所地址(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號0樓 ),惟未獲會晤本人,遂寄存於郵局台北5支局(南海), 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7頁)。是原裁定並未 送達於抗告人上訴狀所載送達處所(臺北市○○區○○路0段00 號),即未合法送達予抗告人,故抗告人雖於113年7月11日 始就原裁定提起抗告,其抗告自無遲誤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 二、次按交通裁決事件之抗告,抗告法院認抗告為無理由者,依 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同法第236條、第272條規定,再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規定,應 為駁回抗告之裁定。次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 7條之9準用第236條、第241條前段規定甚明。 三、本件原裁定以:原審112年9月27日112年度交字第510號判決 (下稱原判決)係於112年10月5日送達抗告人即原告行政訴 訟起訴狀之住所地址,惟未獲會晤本人,遂寄存於郵局台北 5支局(南海),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9頁 )。則依行政訴訟法第73條第3項規定,寄存送達自寄存之 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且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第 236條、第241條前段規定,上訴期間為20日,則抗告人至遲 應於112年11月6日向原審提起上訴。詎抗告人於112年11月1 5日始向原審提起上訴,有原審收狀戳章可憑,顯已逾上開 法定不變期間,其上訴即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抗告意旨略以:(一)寄錯地址。(二)扣牌交回車牌時, 抗告人告知因戶籍遷至臺北市,拒收新臺幣(下同)8,000 元,要抗告人等臺北市通知,再收到通知時,變成罰鍰12,0 00元。(三)道路設計有瑕疵,未依85分位速率設置或調整 速限,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第6款規定,提起上訴 ,並聲明:原裁定廢棄,發回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五、經查,抗告人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起訴時 ,業於起訴狀載地址為「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號0樓」 (見臺北地院卷第13頁),原判決依該指定送達處所,於11 2年10月5日送達,因未獲會晤本人,遂寄存於郵局台北5支 局(南海),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見原審第19頁)。依行 政訴訟法第73條第3項規定,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 日發生效力。又抗告人住所位於本院轄區,依行政法院訴訟 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規定,毋庸扣除在途期間,是本 件上訴之不變期間自原判決送達之翌日起,計至112年11月4 日(星期六)逢假日,順延至112年11月6日(星期一)即告 屆滿。抗告人遲至112年11月17日始提出上訴狀,有原審收 文章戳蓋於行政訴訟上訴狀可稽(見原審卷第27頁),已逾 上開不變期間,是本件上訴並非合法。從而,原審認抗告人 上訴逾期,以原裁定駁回其上訴,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 仍執詞主張原裁定違法,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 第236條、第272條、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林妙黛 法 官 畢乃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李依穎

2024-10-08

TPBA-113-交抗-17-20241008-1

簡上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報關業設置管理辦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四庭 113年度簡上字第96號 上 訴 人 聯締國際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翟生森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 代 表 人 趙台安(關務長) 上列當事人間報關業設置管理辦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7月26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稅簡字第54號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事實概要:   上訴人於民國(下同)109年9月25日以「劉馬星」為納稅義 務人(收貨人)之名義,向被上訴人報運空運進口快遞貨物 (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號碼:第CR//09/506/VF352號, 主提單號碼:297-49778643,分提單號碼:10016499548, 貨物名稱:Fishing TACKLEASSY,下稱系爭貨物),經被上 訴人以110年2月2日北普遞字第1101006095號函,請上訴人 於文到翌日起7日內提供個案委任書,惟屆期上訴人未能提 供,被上訴人爰認上訴人違反關稅法第22條第3項授權訂定 之報關業設置管理辦法(下稱報管辦法)第12條規定,依報 管辦法第34條及關稅法第84條第1項規定,以112年6月6日11 2年第11203812號01處分書(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罰鍰 新臺幣(下同)6,000元。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財政 部以112年9月7日台財法字第11213929540號(案號:第1120 0551號)訴願決定(下稱訴願決定)駁回,乃提起行政訴訟 ,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以112年度稅簡字第5 4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 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 、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書所載。 三、上訴意旨略以: (一)被上訴人未依訴願法第58條第3項、第4項規定,將訴願答 辯書抄送上訴人,剝奪上訴人質疑被上訴人之機會,財政 部不察即逕為訴願決定,程序顯有未合,訴願決定應屬無 效。而原判決對此隻字不提,顯有理由不備之當然違背法 令。 (二)本案緣於上訴人受劉馬星委託向被上訴人報運進口快遞貨 物乙批,因實到貨物與申報貨物不符,上訴人未能提供劉 馬星之委任書,故被上訴人認為上訴人應承擔虛報責任而 另案處罰,又因無委任書,被上訴人另依無委任書之規定 處罰上訴人即為本案。而本案和另案處罰均因上訴人無法 供劉君之委任書而起,即上訴人無法提供委任書之單一行 為卻引起二案,既本案和另案有共生之因果關係無法分割 ,故不能一事二罰,原判決卻認為二案無因果關係故應分 別處罰,原判決顯有事實認定違背經驗法則之違背法令等 語。 四、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尚無違誤。茲就上 訴意旨再論斷如下: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訴願階段未將答辯書送達上訴人, 有違訴願法之相關規定部分:    按為使訴願人即時知悉原行政處分機關答辯之內容,予以 補充訴願理由之機會,訴願法第58條第4項固規定:「原 行政處分機關檢卷答辯時,應將前項答辯書抄送訴願人。 」,惟若漏未抄送,訴願程序雖不無瑕疵,惟對於本件訴 願之結果,並無影響,亦未影響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所得 主張之攻擊防禦方法,尚難執以主張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 分。上訴意旨謂被上訴人曾向財政部提出訴願答辯書,卻 未依訴願法第58條第4項將答辯書抄送上訴人,原審未查 ,亦有違誤等語,均非可採。 (二)上訴人主張原處分有違一事不二罰部分: 1、按行政罰法第25條規定:「數行為違反同一或不同行政法 上義務之規定者,分別處罰之。」揭示「數行為分別處罰 」原則,如行為人數行為違反相同行政法上義務,即應分 別處罰之。至於行為數究為單一或複數,因行政行為態樣 繁雜,應考量行為人之行為態樣、主觀動機、法規立法意 旨、構成要件及保護法益等因素以認定行為數。 2、次按違反稅法之處罰,有因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而予處罰 者,此為漏稅罰;有因納稅義務人違反稅法上之作為或不 作為義務而予處罰者,此為行為罰(司法院釋字第356、6 16號解釋意旨參照)。而關稅,指對國外進口貨物所課徵 之進口稅,其徵收由海關為之(關稅法第2條、第4條參照 )。有關報關程序,進口貨物之申報,由納稅義務人自裝 載貨物之運輸工具進口日之翌日起15日內,向海關辦理( 關稅法第16條第1項參照)。進口報關時,應填送貨物進 口報單,並檢附發票、裝箱單及其他進口必須具備之有關 文件(關稅法第17條第1項參照)。而上開貨物應辦之報 關、納稅等手續,得委託報關業者辦理;中央主管機關財 政部則依授權訂定之報管辦法,規範報關業者之資格及應 遵循事項(關稅法第22條參照)。報關業者倘違反上開辦 法有關辦理報關業務之規定者,海關得依違章情節予以警 告、限期改正、處罰鍰、停止報關業務或廢止報關業務證 照之處分(關稅法第84條第1項參照)。又為加速通關, 快遞貨物、郵包物品得於特定場所辦理通關(關稅法第27 條第1項參照)。而財政部為辦理快遞貨物通關場所之設 置條件、地點、快遞貨物之種類、業者資格、貨物態樣、 貨物識別、貨物申報、理貨、通關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 ,依關稅法第27條第2項授權訂定之空運快遞貨物通關辦 法,快遞業者受委託辦理報關手續,應檢附委任書,並依 報關文件製作報單,如符合空運快遞貨物通關辦法第17條 規定之貨物,並得以簡易申報方式通關。可知關稅法及前 揭相關辦法有關進口報關程序之規範義務,在於促使進口 貨物之納稅義務人履行依法申報之義務,俾能確實掌握稅 源資料,進而課徵稅捐,係屬行為罰,違反前揭規範義務 者即應予處罰。 3、再按報關業者應受合法委任,並切實核對受任內容,向海 關誠實申報(報管辦法第39條第2項參照),此為海關落 實邊境管制、確保關稅徵收,以提供進出口人良好通關環 境,維持報關秩序之行政管制目的。因此,進出口人每筆 報單上有關納稅義務人身分之正確表明,除用以追查進口 貨物流向、查核逃漏稅捐及逃避管制外,並為海關通關系 統評估風險高低之重要指標。是以,報關業者之誠實申報 義務於每次申報時均應履行,且避免不肖報關業者刻意集 中於同一主提單冒名申報,以圖減輕裁罰金額,故每一報 單冒名申報行為均有獨立評價之必要。況且關稅法及報關 業設置管理辦法有關報關之規定,無須以反覆實施為其構 成要件,每一筆進口貨物均代表一筆應課徵之稅捐。 4、經查,原判決已敘明:【三、本院判斷:……(四)上開檢 具委任書責任規範與虛報責任規範,其構成要件不同,前 者乃以未依規檢具委任書(包含未依規以長期委任、簡易 申報之具結或實名認證、申請免逐案檢附等替代機制處理 )為處罰要件,後者則以關稅納稅義務人虛報貨物名稱而 逃避管制為處罰要件;保護法益及處罰目的亦不同,前者 係對「報關業者」要求確保收貨人之存在及與收貨人間具 備委任關係,以利海關掌握通關過程,後者係對「關稅納 稅義務人」要求如實申報,以確保關稅核課及邊境管制。 又報關業者未依規檢具委任書或以替代機制處理,不見得 會有虛報貨物之責任,反之亦然。縱使在有虛報貨物名稱 等而逃避管制之情形下,即便報關業者未能出具收貨人之 委任書,但如仍能以其他方式證明實際收貨人為誰而得要 求該收貨人負虛報責任,依空快辦法第17條第4項規定, 仍不會要求報關業者以提貨單或貨物持有人之身分負虛報 責任。可見檢具委任書責任與虛報責任二者間,亦不具有 特別、補充或吸收之包含關係。據上,檢具委任書責任規 範與虛報責任規範各有其規範效果,如行為人均有違反, 為貫徹個別行政法規之制裁目的,應認成立數個違規行為 ,應分別處罰之。】(見原判決第3至4頁),就上訴人之 主張何以不足採取,分別予以指駁甚明,經核尚無不當適 用法規及違背法令之情事。 (三)至上訴人其餘上訴理由,無非係重述其在原審業經主張而 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陳詞,或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 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或違背法則,然而,原審已詳 為論斷及指駁,其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並無 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且與經驗、論理法則無違 ,並無上訴人所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及理由不備 等違背法令之情形。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之主張尚無可採,原判決維持原處分及訴 願決定,並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並無違誤。上訴論旨, 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 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林妙黛 法 官 畢乃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李依穎

2024-10-08

TPBA-113-簡上-96-20241008-1

交上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四庭 113年度交上字第246號 上 訴 人 王育慧 被 上訴 人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所長)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8日 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字第61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事實概要: 上訴人於民國(下同)112年6月1日18時22分許,將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停放在臺北市 文山區木柵路3段102巷16號前(下稱系爭處所),因在黃線 路段停車而有「在設有禁止停車標線之處所停車」之違規行 為,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 警據報至現場拍照採證,於112年6月12日填製北市警交字第 A04Q1S6A7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 嗣上訴人不服舉發提出申訴,經被上訴人審認上訴人違規事 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56 條第1項第4款規定,於112年7月19日以北市裁催字第22-A04 Q1S6A7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 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上訴人不服,遂向改 制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嗣因應112年8 月15日行政法院組織調整,而移由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接續 審理,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字第618號判決(下 稱原判決)駁回其訴,上訴人仍表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 、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三、上訴意旨略以:(一)警察為舉發人又當證人,明顯違反權 力分立原則,況且員警若舉發有誤,舉發人員將遭行政議處 ,試問有哪個公務員會承認自己舉發有誤?法官認為警員有 畏懼接受行政處罰的疑慮,恐無法陳述客觀的事實,認定警 察為證人違反刑事訴訟法,有自由時報109年7月12日新聞「 警開單又當證人 法官撤銷罰單」可證。(二)況木新派出 所無法提供事發當時監視器,且舉發員警又無法提出密錄器 影帶,兩張靜態照片,無法顯示上訴人系爭車輛是否處於可 行駛狀態、上訴人是否在現場車旁,及是否屬道交條例第3 條第l0款、第ll款所定上、下人、客,裝卸物品等情事,故 上訴人是否違規的事實真偽不明,仍存有合理可疑,被上訴 人舉證據尚無從證明違規,無法負完整違規舉證責任,所做 出的處分有違誤,原處分應有瑕疵,原判決對此視若無睹, 顯違背法令,有中央通訊社110年9月5日新聞「員警舉發違 規拿不出密錄器 法院判撤銷罰單」可參。綜上,應認原判 決適用法規有所不當等語。 四、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尚無違誤,茲就上 訴理由再予論述如下: (一)按道交條例第3條第10款、第11款規定:「本條例用詞, 定義如下:……十、臨時停車: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 卸物品,其停止時間未滿3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 十一、停車:指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或停車場所,而不立 即行駛。」;第56條第1項第4款規定:「汽車駕駛人停車 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 以下罰鍰:四、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停車。 」另依道交條例第4條第3項規定訂定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 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4目規定:「標線依其 型態原則上分類如下:一、線條以實線或虛線標繪於路面 或緣石上,用以管制交通者,原則上區分如下:……(四) 黃實線設於路側者,用以禁止停車;設於中央分向島兩側 者,用以分隔對向車流。」;行為時(即87年11月16日修 正發布之)第168條第1項、第2項、第4項規定:「(第1 項)禁止停車線,用以指示禁止停車路段,以劃設於道路 緣石正面及頂面為原則,無緣石之道路得標繪於路面上, 距路面邊緣以30公分為度。(第2項)本標線為黃實線, 線寬除設於緣石正面者以緣石高度為準外,其餘皆為10公 分。……(第4項)本標線禁止時間為每日上午7時至晚間8 時,如有延長或縮短之必要時,應以標誌及附牌標示之。 」是道交條例第3條第10款雖規定,所謂臨時停車,係指 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其停止時間未滿3分鐘 ,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細繹其條文內容,對於臨時停車 之行為,應係著重於停車時間未滿3分鐘,並保持立即行 駛之狀態,至於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而臨時停 車,應僅係例示臨時停車之原因,尚難遽認臨時停車,須 以上述原因為限,始得謂之臨時停車。 (二)上訴人本件違規事實,業經原判決審認並於事實及理由欄 四、(三)記載略以:「2.查關於原告下車並將系爭車輛 熄火停在系爭處所乙情,此有採證照片2張(本院卷第62 頁)在卷可佐;復據證人即舉發員警蕭瑞安於本院審理中 具結證稱:當日因為接獲110報案該處違停,所以到現場 查看,到了現場車輛是熄火的狀態,我有簡單搜尋,沒有 看到車主在現場周遭及車內,所以就逕行舉發,開單作業 約歷時1分鐘內等語(本院卷第119至122頁),可見原告 因將車輛停在系爭處所並離開現場,且未在近距離處隨時 注意車輛有無狀況須立即發動,迄員警開單作業終了時均 未出現,揆諸上開說明,堪認系爭車輛確實未保持立即可 行駛,屬於道交條例第3條第11款所定「停車」狀態無訛 。原告主張其係上、下客貨及停放車輛未滿3分鐘,屬臨 時停車云云,於法無據,難認可採。」等語(見原判決第 4頁)。 (三)上訴人主張警察為舉發人又當證人,明顯違反權力分立原 則,及木新派出所無法提供事發當時監視器,且舉發員警 又無法提出密錄器影帶,兩張靜態照片,無法顯示上訴人 系爭車輛是否處於可行駛狀態、上訴人是否在現場車旁, 及是否屬道交條例第3條第l0款、第ll款所定之情事,上 訴人是否違規的事實真偽不明,仍存有合理可疑,被上訴 人舉證據尚無從證明違規,無法負完整違規舉證責任云云 ,並提出相關新聞報導佐證原處分有所瑕疵。惟查,依員 警現場採證照片所示,本件舉發路段路側之路面確實繪有 黃實線,而系爭汽車以橫放之方式將車輛沿該黃線停放, 本件情形自屬在黃線範圍內停車之違規態樣,又依舉發員 警答辯報告表內容敘明略以:「職於112年6月1日16時至1 9時擔服巡邏勤務,於18時許接獲通報於見木柵路三段102 巷16號週邊違停前有違規停車情事,到場即見該部2V-776 5自小客車於該處,見駕駛未於車內,亦未發動,車輛顯 非屬可立即保持行駛駛離狀態,遂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逕行舉發該車在劃有黃線路段停 車。」,並有原審卷附現場採證照片及員警答辯報告表等 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1至62頁),自得採為本件裁判之 基礎。是以,足見該系爭車輛於員警舉發時並非處「得立 即行駛」之狀態,難謂其行為符合臨時停車之必要要素, 故應回歸以「停車」行為認定,為道交條例第56條規制效 力所及,應無疑義。 (四)上訴人雖指摘木新派出所無法提供監視器影片,舉發員警 亦無法提出密錄器,並有畏懼接受行政處罰的疑慮,恐無 法陳述客觀的事實,認定警察為證人違反刑事訴訟法等等 。然經原審向舉發機關詢問是否留存路口監視器影片,經 舉發機關承辦人回覆略以:「經和木新派出所的承辦員警 確認,因為案發早已經過兩個月了,如果當下原告沒有複 製下來的話,就會被洗掉,所以沒有路口監視器影片可以 提供。」(見原審卷第113頁113年4月29日原審電話紀錄 )故此部分證據已無調查可能,尚難以此指摘原審法院違 反職權調查義務。又執法人員因親眼見聞違章事實,其事 後製作的記錄文書,雖屬供述的替代品而為傳聞證據,於 刑事訴訟程序中,因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原則上不具有證據能力,然於行政 訴訟程序,行政訴訟法並無明文或準用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傳聞法則的規定,而與民事訴訟程序相當,行政訴訟法 第307條之1亦規定:「民事訴訟法之規定,除本法已規定 準用者外,與行政訴訟性質不相牴觸者,亦準用之。」故 親眼見聞違章事實之執法人員所製作的記錄,於行政訴訟 程序仍屬適格的證據,得為行政法院裁判時的參考。至於 文書內容是否可信,則屬證據證明力的問題,得透過其他 證據方法予以補強。事實審法院如已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 查證據的結果,且無違背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即不能指 為違法(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判字第480號、100年度判 字第191號、98年度判字第369號、96年度判字第1720號判 決及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259號、108年度台上字第 106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舉發員警製作的答辯報 告表,其內容有原審法院113年5月2日調查證據筆錄可以 佐證(見原審卷第117至124頁),原審法院據以採認,尚 非無據。此外,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 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其立法理由表示: 「考量交通裁決事件質輕量多,且裁罰金額普遍不高,如 卷內事證已臻明確,尚須通知兩造到庭辯論,無異增加當 事人之訟累,爰於本條明定,其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況原審法院已於113年5月2日行調查證據程序,對上 訴人訴訟權益的保障尚無疏漏,也沒有侵害上訴人受憲法 保障的聽審權利。 (五)綜上,從員警現場採證照片以觀,已可相當程度重現還原 本件舉發時系爭車輛違規之事實明確,即時完成事證之蒐 集,顯見本件違規情節為靜態型違規情事,監視器影片、 員警密錄器影片大都使用於動態違規,與靜態違規事實之 認定較無關連,則上訴人指摘原處分及原審疏於依職權調 查者,即屬無據,原審認上訴人將系爭車輛停在系爭處所 並離開現場,未保持立即可行駛,則上訴人主張僅將系爭 車輛停靠路旁未滿3分鐘,並非可採,原處分並無違誤, 上訴人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遂以原判決駁回上訴人 於原審之訴,於法並無不合。至於上訴人所提出之新聞報 導(本院卷第23至26頁),因個案違規情節有異,自不足 以作為撤銷原處分之理由,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以上訴人「在設有禁止停車標線之處所停 車」,於法並無不合,原判決予以維持,尚無違誤,上訴意 旨無非係重述其在原審業經主張而為原判決不採之陳詞。從 而,上訴論旨求予廢棄原判決,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 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37條 之8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 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應由 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 第255條第1項、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林妙黛 法 官 畢乃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李依穎

2024-10-08

TPBA-113-交上-246-202410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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