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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484號 原 告 黃秋 訴訟代理人 黃世華 被 告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 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 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 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 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按第三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第三人 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第三人本於此項 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102年度 台抗字第410號裁定參照)。惟執行標的物之價值若低於執行名 義所載債權額時,其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僅為執行標的物不 受強制執行,故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執行標的物之價值為準( 最高法院91年第5次民事庭決議參照)。經查,原告起訴請求本 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50182號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 )應予撤銷。而被告於系爭執行程序中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為 新臺幣(下同)982,469元(計算式如附表一),系爭執行程序 之執行標的則為黃世華即黃傳宗於臺銀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元大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 ,其價額共3,075,652元(計算式如附表二),是執行債權額顯 然低於執行標的物之價值,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 核定為982,46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790元。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 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思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命補 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慧安 附表一: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 (請求金額20萬7,948元) 1 利息 19萬9,724元 95年4月28日 104年8月31日 19.44% 36萬2,803.56元 2 利息 19萬9,724元 104年9月1日 113年12月10日 15% 27萬7,917.31元 3 手續費 按月加600元 95年4月28日 113年12月10日 共223月 13萬3,800元 小計 77萬4,520.87元 合計(四捨五入) 98萬2,469元 附表二: 編號 保單號碼 試算解約金額 1. 0000000000 45,608元 2. Z000000000 1,396,605元 3. Z000000000 1,365,102元 4. LVAA004327 268,337元 共3,075,652元

2025-03-21

TYDV-114-訴-484-20250321-1

地聲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聲明異議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地聲字第9號 抗 告 人 鄭民崇 住○○市○區○○街000○0號4D 上列抗告人聲明異議事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8月30日所為裁定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前因不服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民國112年8月9日中 市裁字第68-KK0000000號裁決(下稱原處分),於112年8月 25日具狀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撤銷原處分。嗣經本院 於113年6月7日以112年度交字第700號駁回其訴(下稱原判決 )。抗告人不服,於同年月17提出「行政起訴補充狀」,聲 明撤銷原處分,並於同年7月4日另提「行政異議暨追加李嘉 益為被告狀」,所載異議聲明為:「寅股李嘉益未經中立聽 審程序有違社會規則即所適用法律有誤之枉法裁判應交出本 件由他股撤銷68-KK0000000處分及原處分」。本院就異議聲 明部分,裁定駁回其異議(就其聲請迴避部分,另送分案審 理),抗告人猶不服,於113年9月13日提出「行政三再異議 狀」聲明異議。依行政訴訟法第264條:「對於裁定得為抗 告。但別有不許抗告之規定者,不在此限。」、第271條前 段:「依本編規定,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 告…」規定,應視為已提起抗告,先予說明。 二、按抗告,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4規定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 下同)1000元。裁判費除法律別有規定外,當事人應預納之 ,未預納者,依同法第100條第1項規定,審判長應定期命當 事人繳納,逾期未納者,行政法院應駁回其抗告。又送達, 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於應受送達 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 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行政程序 法第72條第1項前段、第73條第1項規定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113年10月2 1日裁定命抗告人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開程式上之欠缺, 該裁定業於同年月24日送達其住所地(即臺中市○區○○街000○ 0號4D),並由該處之接收郵件人員林鑽森收受,有送達證書 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37頁),依前揭法文及說明,該送達 之日即已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 四、抗告人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行政紀錄科查詢簡答表附卷為 憑,所為抗告顯不合法,應予駁回。至抗告人經上開裁定命 補繳裁判費後,雖提出「行政異議不公正審判法官已無審判 法律地位應自簽迴避狀」聲請本件承審法官迴避,惟業經本 院以113年度地聲字第15號裁定駁回,故本院裁定駁回本件 抗告,於法並無不合,附此敘明。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法 官 李嘉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 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地 方行政訴訟庭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需按他造人數 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俐婷

2025-03-21

TCTA-113-地聲-9-20250321-3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21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 人 李牧羣 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4年1月24日11 4年度抗字第2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10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 ;提起抗告,應以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提出於原審 法院為之;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 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 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 第406條前段、第407條、第40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刑事 訴訟法第415條第1項但書提起再抗告,亦有適用。再者,文 書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 應受送達人,亦無有辨別事理能力而可付與文書之同居人或 受僱人時,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 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 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 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 生效力,此為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第137條第1項、第 138條第1項及第2項所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規定,為 刑事訴訟送達文書所準用。 二、經查: ㈠、抗告人即受刑人李牧羣(下稱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聲字第2419號裁定駁回。嗣抗 告人不服,向本院提起抗告,經本院以114年度抗字第21號 裁定駁回其抗告,該裁定正本經本院送達至抗告人陳明之居 住處所即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4樓之507室,惟因郵務 人員未獲會晤本人,亦無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 得代為收受,故於114年2月7日寄存於送達地之警察機關即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旗津派出所,並將通知書黏貼於 上揭居所,有該裁定、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參。而斯時抗告 人並未在監在押,亦有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依前揭法條規 定,上開裁定自寄存之日起算10日即114年2月17日已發生合 法送達效力。 ㈡、又本院裁定之抗告期間,自裁定送達生效之翌日即114年2月1 8日起算10日,加計在途期間4日,抗告期間屆滿日應為114 年3月3日(非例假日)。是抗告人於114年3月12日以「抗告 狀」向本院提出再抗告(見抗告狀本院收文戳章日期),顯 已逾越法定抗告期間。 ㈢、綜上所述,本件再抗告已逾期,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84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黃宗揚                    法 官 林青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宛玲

2025-03-21

KSHM-114-抗-21-20250321-2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25號 原 告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蘭芬 訴訟代理人 傅金銘 被 告 王冠富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分配表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以原告主張因變更分配表而 得增加之分配額為標準定之(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2782號判例 參照)。查本件原告訴請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9672 號強制執行 事件於民國113年12 月5日製作之分配表次序第4項、第6項之執 行費用及分配金額應予剔除,是依原告之主張變更分配表後,原 告可增加得分配金額為100萬5,458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 定為100萬5,458元,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萬3,317元。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 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育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依玲

2025-03-21

PTDV-114-補-125-20250321-1

屏簡
屏東簡易庭

執行異議之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屏簡字第25號 原 告 郭進龍 一、上列原告執行異議之訴事件,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8日內, 請原告持本裁定向戶政機關申請被繼承人郭開山及其之繼承 人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如有再轉繼承人或代位繼 承人,其繼承系統表及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及 該等繼承人有無向管轄法院為拋棄繼承、陳報遺產清冊、大 陸地區人民聲請繼承或有利害關係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之 證明文件,進而製作完整之繼承系統表(請依民法第1138條 至第1140條之規定製作完整之繼承系統表),並補正全部被 告之姓名及住所,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廖鈞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洪甄廷

2025-03-21

PTEV-114-屏簡-25-20250321-1

台抗
最高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486號 抗 告 人 蔣寰宇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4年1月24日駁回再抗告之裁定(113年度抗 字第49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10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 ,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定有明文。又送達於應受送達人 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得將文 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為民事訴訟法第 137條第1項所明定,且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規定,民事訴訟 法第137條規定於刑事訴訟準用之。本件抗告人蔣寰宇因違 反洗錢防制法聲明異議案件,經原審法院於民國113年12月2 4日裁定駁回其抗告後,原審法院已於同年月27日將裁定正 本送達於抗告人位於○○市○○區○○○路000號之現居所,並由有 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蔣惠淑收受,業已合法送達,有送達 證書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規定,本件再抗告期間為10日,且 自送達裁定之翌日即113年12月28日起算,再依法院訴訟當 事人在途期間標準之規定,上開抗告人現居所不計在途期間 ,抗告人至遲應於114年1月6日提出再抗告,惟其於114年1 月17日始提起再抗告,有卷附之刑事聲明再抗告狀上原審法 院收狀戳日期可稽,業已逾越法定再抗告期間,原審因認其 再抗告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 予以裁定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二、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經其詢問始得知原審法院113年12月   24日駁回抗告之裁定,係由抗告人之姑姑蔣美雀代為收受, 惟蔣美雀之住所為○○市○○區○○○路000巷0號,雙方住處相隔4 至5間房屋,其並非抗告人之同居人,不能認該裁定正本已 合法送達,原審遽以裁定駁回再抗告,顯有違誤云云。惟送 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 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為民事訴訟法 第137條第1項所明定,且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規定,民事訴 訟法第137條規定於刑事訴訟準用之。稽諸卷內送達證書( 原審卷第39頁),上開原審法院駁回抗告之裁定正本送達於 抗告人位於○○市○○區○○○路000號之現居所,係由有辨別事理 能力之同居人蔣惠淑收受,並非由蔣美雀收受。而蔣惠淑之 住所即為抗告人之上述居所,有該居所之全戶戶籍資料可查 (原審卷第58頁)。是原審計算抗告人之再抗告期間,自收 受該裁定翌日即113年12月28日起算,於法並無不合。抗告 意旨執前詞,據以請求撤銷原裁定,其抗告自難認為有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江翠萍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林海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鈺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2025-03-20

TPSM-114-台抗-486-20250320-1

屏補
屏東簡易庭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屏補字第73號 原 告 林平波 現於法務部○○○○○○○ 一、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8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㈠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應為之聲明或陳述; 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㈡訴 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㈢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原告之訴, 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 法第116條第1項第4款、第244條第1項、249條第1項第6款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提出之書狀,未載明「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即當事人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如當 事人獲勝訴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主文),其起訴顯不合 法定程式,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 於上開補正期限內,補正本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如:本 院某強制執行事件(應載明強制執行案號)所為之強制執行 程序,應予撤銷。】到院。  ㈡另原告起訴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規定,在民事起 訴狀記載被告之姓名及住居所,請補正被告之姓名及正確住 所,若被告為法人,補正被告之名稱及事務所、法定代理人 之姓名及住所。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2025-03-20

PTEV-114-屏補-73-20250320-1

桃簡
桃園簡易庭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桃簡字第505號 原 告 陳蔡淑美 被 告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 臺幣(下同)2,410元,惟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又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 ,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2項所明定。又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之債務人異議之訴, 其訴訟標的為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價額,應以 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 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59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經查,原告 聲明請求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5857號清償債務事件(下稱系爭 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核其客觀利益為被告聲請 對原告強制執行之債權總額即2,029,593元,業經本院職權調取 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及原告聲請停止執行之案卷(案號:本院114 年度桃簡聲字第28號)核閱無訛,是依上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 額核定為2,029,59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5,251元,扣除原告 前已繳納之2,410元,尚應補繳22,84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算5日內補繳, 逾期未如數補繳,即駁回其本件起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宇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 1,500 元; 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楊上毅

2025-03-20

TYEV-114-桃簡-505-20250320-1

台抗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467號 再 抗告 人 張美環 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聲明異議 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4年1月16日駁回抗 告之裁定(113年度抗字第469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民國112年6月2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月23日生效之刑事訴 訟法第376條,雖增列第1項第9款:「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 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 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為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之案件; 惟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6第2項規定:「中華民國112 年5月30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原得上訴於第三 審之案件,已繫屬於各級法院者,仍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 結之。」本件再抗告人張美環關於其請求檢察官聲請重新定 執行刑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2280號裁定(下稱 前裁定)附表編號1、3、6、9、12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等確定 裁判,於前開刑事訴訟法第376條修正生效前即已繫屬於第 一審法院,依前開程序從舊之規定,本件聲明異議案件之再 抗告即非刑事訴訟法第405條規定所指之不得上訴第三審之 案件所為之裁定,仍得向本院提起再抗告,先予敘明。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 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定有明文。此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 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 又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係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 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 訟法第477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已經裁判定應執行刑之各罪 ,如再就其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應執行刑,均屬違反一 事不再理原則,此乃因定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定,具有與科刑 判決同一之效力,行為人所犯數罪,經裁定酌定其應執行刑 確定時,即生實質確定力。法院就行為人之同一犯罪所處之 刑,如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而遭受雙重處罰之 危險,自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故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 裁判,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併合處罰之其他犯罪, 或原定應執行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 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定執行刑之基 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 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 院應受原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並確保裁判之終局性 。是以,檢察官在無上揭例外之情形下,對於受刑人就原確 定裁判所示之數罪,重行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請求,不 予准許,於法無違,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 行方法不當。 三、本件原裁定略以:再抗告人所犯前裁定附表各罪經前裁定定 其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3月確定,該裁定具有實質確定力,再 抗告人請求檢察官就前裁定附表各罪重新聲請定應執行刑, 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13年7月10日雄檢信崑 113執聲他1640字第0000000000號函否准其請求及第一審駁 回其聲明異議,於法均無不合,再抗告人仍憑己見提起抗告 ,指摘前述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及第一審裁定違法不當,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四、經核原裁定所為論述,俱與卷內資料相符。揆諸前揭說明, 於法均無不合。 五、再抗告意旨略以:原審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並未說明理由, 且未審酌前裁定附表所示之各罪均為持有或施用毒品之輕罪 ,所定應執行刑6年3月,顯然失當等情,已足以認為前裁定 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例外情形,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請 依憲法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之要求,撤銷原裁定以為救濟。 六、惟行為人所犯數罪,經裁判酌定其應執行刑確定時,即生實 質之確定力。法院就行為人之同一犯罪所處之刑,如重複定 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而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已如前 述。經查本件前裁定已經確定而生實質確定力,且確定之前 裁定附表所示各罪,並無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 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 等例外情形,檢察官否准再抗告人重新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請 求,並無不合。 七、上開再抗告意旨所指各節,無非祇憑再抗告人個人主觀意見 ,置原裁定明白之說理於不顧,任意指摘,難認可採。應認 其再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陳如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游巧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2025-03-20

TPSM-114-台抗-467-20250320-1

台抗
最高法院

妨害公務等罪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553號 再 抗告 人 邱垂揚 上列再抗告人因妨害公務等罪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中華民國114年1月15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113年度抗 字第67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其目的在將各罪及其宣告刑合併 斟酌,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透過重新裁量之刑罰填補 受到侵害之社會規範秩序,而非絕對執行累計宣告刑,以免 處罰過苛,俾符罪責相當之要求,為一種特別量刑過程。又 定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定,具有與科刑判決同一之效力。行為 人所犯數罪,經裁判酌定其應執行刑確定時,即生實質之確 定力。法院就行為人之同一犯罪所處之刑,如重複定刑,行 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而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關於定應執行 刑之案件,自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復按裁判確定前犯 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 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 條分別定有明文。再被告所犯數罪有二裁判以上時,其所犯 各罪是否合於數罪併罰規定,應以各裁判中最初判決確定者 為基準,凡在該裁判確定前所犯之各罪,均應依刑法第50條 、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 確定後,即生實質之確定力,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 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 ,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 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 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 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 束。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除上開例外情形外,法院 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前、後二裁定 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 處罰之危險,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 範圍全部相同者為限。 二、原裁定略以:第一審即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再抗告人邱垂揚 因妨害公務等罪,經判處罪刑確定,並分別經第一審法院11 2年度聲字第156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下稱A 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66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 月(下稱B裁定)確定。又A裁定及B裁定所示各罪之一部或 全部均無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亦無因赦免 、減刑、更定其刑等致原裁判定刑基礎已經變動,或客觀上 有責罰顯不相當,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有另定應執行刑 之必要等情形,應受上揭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不得 再行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且B裁定附表首先判決確定之日 期為民國110年12月16日,A裁定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時間, 均在B裁定附表所示各罪首先判決確定之日期之後,無從合 併定應執行刑。再抗告人請求另行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經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同署113年3月6日花檢景丙113 執聲他99字第0000000000號函,予以否准,其所為執行之指 揮,於法並無違誤。第一審裁定駁回再抗告人對此指揮執行 之聲明異議,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第一審裁定違法 、不當,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經核於法尚無違誤。 三、本件再抗告意旨仍執陳詞,僅略以:請求就B裁定附表編號2 至9所示各罪之刑,與A裁定附表所示各罪之刑,另合併從輕 定應執行刑,再與B裁定附表編號1所示之刑接續執行云云。 而未具體指摘原裁定所為論斷說明,有何違法、不當之情形 ,係對於原裁定已詳為論斷說明之事項,徒憑己見,再事爭 論。應認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林婷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君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2025-03-20

TPSM-114-台抗-553-2025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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