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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聲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消債)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事聲字第37號 異 議 人 黃俊宇 相 對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代 理 人 高瑪利 相 對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送達代收人 蘇訓儀 相 對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送達代收人 羅明智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3年9月 4日本院司法事務官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5號裁定,聲明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 訴訟法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 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 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 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 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 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本 文、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依債權 人陳報之債權,於民國113年6月26日做成債權表(下稱系爭 債權表),並於同年月27日公告,異議人對系爭債權表所列 全體債權人陳報之債權提出異議,並否認該等債權存在。嗣 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9月4日以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5 號民事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上開異議,異議 人於113年9月9日收受原裁定後,於法定期間屆滿前再次提 出異議,經司法事務官認為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依首開 規定,應認異議人本件之聲明異議,於程序上於法尚無不合 。 二、異議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並未簽署相對人所提出之 借貸契約,借貸契約上之簽名非異議人親簽,故異議人對相 對人之債務並不存在,此部分可透過筆跡鑑定進行比對確認 ,並聲明:㈠、原裁定廢棄;㈡、第㈠項廢棄部分,確認異議人 對相對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債務不存在;㈢、第㈠ 項廢棄部分,確認異議人對相對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之債務不存在;㈣、第㈠項廢棄部分,確認異議人對相 對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債務不存在等語。 三、按對於債權人所申報之債權及其種類、數額或順位,債務人 或其他債權人得自債權表送達之翌日起,監督人、管理人或 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自債權表公告最後揭示之翌日起,於10 日內提出異議;前項異議,由法院裁定之,並應送達於異議 人及受異議債權人,消債條例第36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 。是異議期間如無人異議,申報債權即告確定。如有異議, 法院除有不合法之情形應予裁定駁回外,應為實體之審查, 就債權之存否、數額及順位為裁定,是法院對債權人之債權 既應為實質審查,則為確保債權表之真實,仍應令債權人釋 明債權之相關證明文件到院。且審查亦應準用民事訴訟法的 證據法則,依民事訴訟舉證責任分配原則,由當事人就有利 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四、經查: ㈠、相對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分別稱華南 銀行、遠東銀行、中信銀行)3人,主張其等對於異議人, 分別依序有本金新臺幣(下同)6,674,450元、71,976元、1 ,632,582元(即1,099,043元+533,539元),及系爭債權表 所載利息及違約金之債權存在,業據華南銀行提出放款交易 明細表、債權憑證、貸款契約書、債權計算書影本【見本院 112年度消債更字第151號卷(下稱消債更卷)第213--233頁 】;遠東銀行提出信貸分期付款申請書暨契約書、債權憑證 (見消債更卷第243-248頁);中信銀行提出債權憑證(見 消債更卷第319-339頁)等件影本為證,已非無憑。 ㈡、異議人雖辯稱:其並未簽立相關借款文件向相對人借款,其先 前亦未擁有坐落○○鄉之房地,因其先前身分證、健保卡等證 件,曾於90幾年間因住處遭竊而遺失,94年間伊有去報案, 故應係第三人冒用其文件及冒簽其名,而向相對人借款,此 從相對人提出之借款文件,其上其名義之簽名之字跡,與目 前伊之簽名筆跡不符,即可證明,並聲請將相對人提出之借 款文件,其上伊名義之筆跡為鑑定等語。惟查: 1、經本院調取本院97年度促字第2024號支付命令(即相對人華 南銀行對異議人之債權執行名義)該卷宗觀之,該支付命令 已於民國97年5月12日,合法寄存送達予異議人當時之住居 所在地即戶籍地址轄區之○○派出所,異議人對該支付命令, 於當時並未聲明異議爭執其債權之存在,於相隔10幾年後始 為爭執,顯已有疑義。且觀以華南銀行所提貸款契約對保欄 位中,亦有異議人之簽名及用印(見消債更卷第229頁), 依此即可推認該筆貸款,確係經異議人親自到華南銀行完成 對保程序後,始為核貸,故該筆借款,確係為異議人向相對 人華南銀行所借貸。至異議人雖稱其證件曾經遺失,係遭人 持其證件至銀行冒名借貸,其曾向派出所報案遺失證件云云 ,然為相對人所否認,而異議人就此迄未舉證證明,所述即 不可採信。 2、依本件異議人於113年12月3日到庭所為之陳述,已自陳其過 去頻繁變更住居所及工作,此有該日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74頁),準此,可以推知如非異議人本人或與其熟識之 人,應無法清楚知悉異議人當時所任職公司行號之名稱及工 作地點。然觀以遠東銀行所提出之信貸申請書係於94年5月1 3日簽署,並記載貸款人之服務單位為位在苗栗縣頭份鎮( 按:當時尚未升格為頭份市)之○○川菜館,且詳細載明該川 菜館之地址(見消債更卷第243頁),核與異議人自承其於9 3年底開始在頭份之○○川菜館擔任廚師,並在該餐廳任職約6 -10個月等個人訊息相符(見本院卷第74頁),是上開申請 書內記載之內容,既非他人所能輕易知悉,應足以推認上開 信貸申請書,確為異議人本人所簽署無訛。至異議人到庭時 ,雖復辯稱:當時證件有遺失,租屋地之其他承租人,都知 道伊在上開餐廳工作等情,惟查,異議人既未能具體說明其 所稱知悉異議人當時工作地點之人之身分為何,亦未能就其 證件當時曾遺失乙節,舉證以實其說,則異議人辯稱其未簽 署上開信貸申請書向相對人遠東銀行借款,係遭他人冒名簽 立借款文件云云,亦難認可採。 3、又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5年度執字第3509號事件(執行 債權人包括相對人華南銀行、遠東銀行等,執行債務人為本 件異議人)、99年度司執字第15718號事件(執行債權人包 括相對人華南銀行,執行債務人包括本件異議人)、100年 度司執字第10006號事件(執行債權人包括相對人華南銀行 、中信銀行,執行債務人包括本件異議人)、103年度司執 字第17405號事件(執行債權人為本件相對人,執行債務人 包括本件異議人)、104年度司執字第16627號事件(執行債 權人包括相對人華南銀行、中信銀行,執行債務人為本件異 議人)、106年度司執字第1970號事件(執行債權人包括相 對人華南銀行、中信銀行,執行債務人為本件異議人)卷宗 核閱結果,可知於上開執行事件進行時,本院執行處已先後 分別自95、96年間起,至106年間為止,多次依本件異議人 當時之戶籍所在地地址,送達相關之拍賣公告(通知)或執 行通知予本件異議人,該等通知並已多次經異議人之親屬黃 俊彥、黃俊晟等所收受或寄存於轄區派出所,而該等拍賣公 告(通知)或執行通知,並均業已分別載明相對人為債權人 ,異議人為債務人等情,然異議人當時亦均未就上開通知, 記載其係本件相對人之債務人等內容,向本院執行處提出任 何異議或為任何質疑之表示,依此,自亦應可推認於當時之 多年期間,異議人業已承認對本件相對人負有債務,則異議 人却於多年之後,始於本件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中,翻異前 情,否認其有向相對人借款及積欠相對人債務,並辯稱係遭 他人冒用其名義、偽造其簽名向相對人借款云云,亦顯與常 情不合而不可採,是異議人此部分之主張,應與事實不符而 不可採認。 ㈢、綜上所述,依相對人所提出之債權證明資料及前開之所述, 堪認異議人確有向相對人借款並積欠其等如系爭債權表所列 之債務,本件異議人主張其未向相對人3人借款,亦未積欠 其等系爭債務云云,並不可採。則本院司法事務官以原裁定 (處分),駁回異議人就系爭債權表所列相對人對異議人債 權之異議,於法並無違誤。從而,異議人仍執前詞指摘原裁 定有所不當,聲明異議求予廢棄改為裁判等語,為無理由, 自應予以駁回其異議。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政宗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黃志微

2024-12-25

SCDV-113-事聲-37-20241225-1

福建連江地方法院

確認土地所有權登記請求權不存在

福建連江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號 原 告 曹永騰 曹典賀 陳典國 兼 共同 訴訟代理人 曹愛金 被 告 陳振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土地所有權登記請求權不存在事件,本院 於民國113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連江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260地號土地 )為伊先父曹依清所有,被告未曾於民國83年、89年之公告 土地總登記期間申請登記,亦未於101年間公告重辦土地總 登記期間申請,竟於108年4月22日以時效取得為由,申請登 記為上開土地部分範圍之所有人。連江縣地政局依被告指界 自260地號土地分割出同段260-4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並公告徵詢異議,伊提出異議,經連江縣南竿鄉轄區不動 產糾紛調處委員會調處後,認異議不成立,准予被告登記。 伊不服調處結果,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 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請求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伊於68年4月間向訴外人邱英銓買受連江縣○○鄉○ ○村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系爭土地及同段264地號土 地(下稱264地號土地),自彼時起占有系爭土地,且於80 年間在其上擴建廚房、廁所並使用至今,已符合時效取得要 件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卷二第21頁):  ㈠260地號土地為未辦竣土地總登記之土地,被告於108年7月30 日向連江縣地政局申請辦理無主土地登記,主張長期和平、 公然、繼續占有之,嗣連江縣地政局於112年4月17日依被告 指界將上開土地分割出系爭土地,原告於徵詢異議期間提出 異議,經連江縣南竿鄉轄區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調處後, 認異議不成立並准予被告登記,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訴訟。  ㈡被告於68年間向邱英銓購得系爭房屋,自此為該屋之事實上 處分權人,且該屋有坐落在264地號土地。 四、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被告對系爭土地無所有權登記 請求權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以本件 之爭點為:被告有無自68年間至今占有系爭土地,符合時效 取得要件而有土地所有權登記請求權?茲析述如下:  ㈠按以所有之意思,20年間公然、和平、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 之不動產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以所有之意思,10年間 公然、和平、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而其占有之始 為善意並無過失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民法第769條、 第770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  1.訴外人陳金利、陳炎興曾於62年10月間,將「東至公路邊線 ,南至曹起容園地,北至陳書望園地,西至山坡沿鄉公所水 溝為界」之土地分為7塊,除自行保留2塊外,其餘5塊以每 間寬5公尺,深自公路邊緣直至西山邊鄉公所水溝為止之土 地,分別出售予邱英銓等5人;邱英銓購得土地後建築系爭 房屋,並於68年4月16日出售系爭房屋及土地予被告,買賣 契約所載之土地範圍為「北鄰曹長順先生、南臨孫富貴先生 住屋、西至後圍牆排水溝、東至馬路邊」等情,有被告提出 之土地買賣契約、房屋受讓契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5 至27頁、第23至24頁),可見2契約買賣之土地之東界皆為 公路、西界皆為水溝。  2.經本院勘驗系爭房屋,並命證人陳炎興指界出售予邱英銓之 土地範圍,其結果為系爭房屋除房屋本體外,尚含建有圍牆 之後院作為廚房、廁所、洗衣區使用,以及後院外種植盆栽 之庭院;而陳炎興指界之範圍,則包含房屋本體、後院及庭 院,此有本院勘驗筆錄暨所附照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 213至220頁)。又房屋本體、後院及庭院所坐落之土地即為 264地號土地及系爭土地,亦有連江縣地政局113年3月14日 連地丈字第85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存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 231頁),足見陳炎興出售予邱英銓之土地包含系爭土地。 而陳炎興所售土地之東、西界既與邱英銓轉售予被告之土地 相同,可認被告購得之土地包括系爭土地,其並自68年4月 間受讓起占有之。  3.原告固提出其父曹依清與鄰近土地地主陳德玉等之買賣契約 ,主張原260地號土地範圍均為曹依清所有,被告無從占有 自原260地號土地分割出之系爭土地等語。然該等買賣契約 所載之土地範圍記載「房屋建地後方水溝後至西北柱子」、 「東至水溝」、「水溝邊西邊斜坡地」等內容(見本院卷一 第259至265頁),可認曹依清所出售之土地範圍,僅限於水 溝以西之土地,系爭土地則以水溝為西界,兩者並無交集。 又依證人陳俊忠到庭所述:我小時候到過被告家裡,被告家 後面以前是養雞養鴨的,後面還有擋土牆,四面都已經砌好 了,牆後面有個大水溝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70頁),更佐 證系爭土地未逾越水溝,而屬被告自邱英銓所購得之土地範 圍,為被告自買受起以所有之意思,公然、和平、繼續占有 之。  4.被告另抗辯系爭房屋之後院、庭院係於80年代所建,占有至 今符合時效取得要件,並舉證人曹依瀏到庭為證。曹依瀏雖 證稱後院廁所與系爭房屋同時興建,而與被告表示後院廁所 係嗣後所建不符(見本院卷一第171至172頁)。然80年代距 今已逾20年,曹依瀏能否記得鄰居後院廁所係何時興建,非 無疑問;而參諸本院勘驗現場之照片所示,後院廁所、廚房 區地板、牆垣有龜裂及青苔,有本院勘驗筆錄可稽(見本院 卷二第23頁),可見後院之地板、牆垣均甚老舊,足認被告 至少自80年代起即以庭院、後院占有系爭土地,至今已逾20 年,符合時效取得要件,而有所有權登記請求權。  5.至於原告主張被告於辦理土地總登記期間從未就系爭土地辦 理登記,顯不合理,應認被告未長期占有系爭土地,且陳炎 興、曹依瀏均與系爭土地爭執有利害關係,所為證述不可信 等語。然未辦理登記之原因,可能為不諳法律、未關注公告 、不瞭解自己土地登記情形,不一而足,不能以被告未即時 積極申請登記,反推其非占有系爭土地之人。又陳炎興並非 直接將土地出售予被告之人,本件土地爭執之結果對其並無 直接影響,而卷內亦無任何資料足認曹依瀏與原告有與本件 類似之土地糾紛,可認該2人與本件利害關係淡薄,且其等 係經具結程序擔保陳述之真實性,應無甘冒偽證重刑處罰之 風險而杜撰之理。基上,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請求 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兩造主張、陳述暨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簡易庭 法 官 鍾詔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賴永堯

2024-12-25

LCDV-113-簡-2-20241225-1

執事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執事聲字第511號 異 議 人 王文慶 相 對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代 理 人 楊予銣 上列異議人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7月31日所為112年度 司執字第154559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 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 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 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 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強制執行法第30條 之1所準用。 二、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7月31日所為112 年度司執字第154559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於113年8月5日 送達異議人之臺北市大安區住址(戶籍址)、同年8月7日寄 存送達異議人之臺北市信義區住址(第三人陳報之通訊址) 、同年8月8日寄送送達異議人自行陳報之新北市蘆洲區地址 ,有戶籍謄本、異議人民事聲明異議狀所載地址及送達證書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頁、司執卷第107頁),以113年8 月8日最後寄存送達之新北市蘆洲區地址計算異議期間,原 裁定於113年8月18日發生送達效力,加計不變期間10日及在 途期間2日,異議人聲明異議期間已於113年8月30日屆滿, 異議人遲至113年9月13日始對原裁定聲明異議,已逾聲明異 議期間,其聲明異議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雅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啓銓

2024-12-25

TPDV-113-執事聲-511-20241225-1

執事聲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執事聲字第41號 異 議 人 即 債權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侯嘉興 侯昭全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民事執行 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9月4日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23283號 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 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 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 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 以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3、第240條之4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113年9月4日以本院113年度 司執字第23283號裁定駁回異議人關於相對人保險部分之強 制執行聲請,該裁定於113年9月12日送達異議人,有本院送 達證書在卷可憑。是其異議期間依法應自翌日即113年9月13 日起算,加計在途期間4日,則異議期間之末日應為113年9 月26日,惟異議人遲至113年10月4日始向本院具狀提出異議 ,有民事聲明異議狀上所蓋本院收文日期戳章附卷可稽,是 本件異議已逾法定期間,其異議並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 段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林淑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白豐瑋

2024-12-24

KLDV-113-執事聲-41-20241224-1

雄秩聲
高雄簡易庭

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裁定 113年度雄秩聲字第9號 異 議 人 謝國鑫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對於移送機關即原處分 機關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高市新警分偵字第11373793900 號處分書所為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被處罰人不服警察機關之處分者,得於處分書送達之翌日 起5日內聲明異議;聲明異議,應以書狀敘明理由,經原處 分之警察機關向該管簡易庭為之;原處分之警察機關認為聲 明異議不合法定程式或聲明異議權已經喪失或全部或一部無 理由者,應於收受聲明異議書狀之翌日起3日內,送交簡易 庭,並得添具意見書;簡易庭認為聲明異議不合法定程式或 聲明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定程 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先命補正。對於簡易庭關於聲明異議 所為之裁定,不得抗告。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5條、第56條後 段及第57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聲明異議應先向 原處分警察機關提出,由原處分警察機關先行審認聲明異議 有無理由,若有理由,則自行撤銷或變更其處分;若認為不 合法或無理由,始送交簡易庭處理,聲明異議是否已逾期間 ,應以聲明異議狀到達原處分之警察機關之時間為準。 二、經查,移送機關即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 下稱新興分局)於民國113年11月6日以高市新警分偵字第11 373793900號處分書,處異議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 ,罰鍰新臺幣5,000元,該處分書於113年11月7日送達異議 人等情,有上開處分書、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 、22頁),是本件聲明異議期間應自113年11月8日起算5日 ,並加計在途期間2日,即應至113年11月14日屆滿,異議人 卻遲於113年11月15日始具狀向新興分局聲明異議(見本院 卷第1頁聲明異議書狀下方新興分局收文章戳),顯已逾法 定異議期間,其聲明異議不合法定程式,且其情形無從補正 ,應予裁定駁回。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游芯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林勁丞

2024-12-24

KSEM-113-雄秩聲-9-20241224-1

司執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51285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債權人 厲啟明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債權人因與相對人即債務人彭守義間拍賣抵押 物強制執行事件,對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本院司法 事務官所為之民事裁定提起異議,本院司法事務官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明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 ,得於處分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 提出異議。又異議之性質與抗告相類,是當事人之異議不合 法者,即應類推適用抗告之規定,由司法事務官以裁定駁回 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 項、第442條第1項、第495條之1第1項規定即明。 二、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就本件所為之民事 裁定,業於113年12月2日由聲明異議人之送達代收人收受, 有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稽,則其異議期間應自前述收受日期 之翌日即113年12月3日起算。又因聲明異議人之收受送達處 所係在新竹縣竹東鎮,於扣除在途期間2日後,其異議期間 至113年12月16日午後12時即告屆滿(依上開方式計算所得 之異議期間末日即113年12月15日為週日,故應以次日代之 )。惟聲明異議人提出之民事聲明異議狀於113年12月19日 始到達本院,已逾10日之不變期間,依前開說明,其聲明異 議顯非適法,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池東旭

2024-12-24

SCDV-113-司執-51285-20241224-2

執事聲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執事聲字第66號 異 議 人 即 債權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陳育德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3年11 月18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27752號 民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異議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 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 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 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分別定 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11月18日所為113年 度司執字第27752號民事裁定(下稱原裁定),係於同年11 月21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同年11月26日提出異議,未逾 異議期間,有送達證書及民事聲明異議狀附卷可憑,經司法 事務官認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符合上開法律規定。 二、異議人聲請及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持本院111年度司執字 第18262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聲請 對相對人即債務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因伊無從向中華民國 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下稱壽險公會)取得相對人之投保 資料,又非公務機關故無法查詢法務部高額壽險查詢系統, 爰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向壽險公會或法務部高額壽險查詢系 統查詢相對人之保險契約資料。原裁定以異議人未提出相對 人投保之相關釋明資料為由,而駁回異議人關於調查相對人 於壽險公會或法務部高額壽險查詢系統中保險契約資料之聲 請,惟異議人無查詢相對人保險資料之管道,並非無正當理 由不為查詢,爰提出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執行法院對於強制執行事件,認有調查之必要時,得命債 權人查報,或依職權調查之;執行法院得向稅捐及其他有關 機關、團體或知悉債務人財產之人調查債務人財產狀況,受 調查者不得拒絕;但受調查者為個人時,如有正當理由,不 在此限,強制執行法第19條定有明文。至於職權調查是否必 要,應由執行法院視具體個案狀況,考量債權人聲請合理性 、債權人查報可能性等,以為判斷依據。次按執行法院於必 要時,得核發執行命令終止債務人為要保人之人壽保險契約 ,命第三人保險公司償付解約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 字第897號裁定參照)。是債務人為要保人之人壽保險契約 ,執行法院本得核發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處分壽險契約權 利後,於必要時,得核發執行命令終止債務人為要保人之壽 險契約,命第三人保險公司償付解約金,是債務人有無投保 人壽保險,為屬債務人之財產狀況資料,可資確認。次按強 制執行法第28條之1所稱債權人於執行程序中應為一定必要 之行為,係指債權人不為一定必要之行為,執行程序即不能 進行者而言,惟必以債權人無正當理由而不為,方得依上開 規定使生失權效果;又得以向壽險公會查詢投保人之人身保 險資料,似僅限於有親人亡故之民眾,而未開放予債權人申 請查詢債務人之投保紀錄。倘如是,能否認再抗告人(即債 權人)基於債權人身分,有自行查知相對人具體投保何一人 壽保險資料之可能?自滋疑義。乃司事官未詳查細究,逕函 知再抗告人補正相對人具體投保業者之名稱、地址及證明文 件,進而以其未盡查報之釋明義務,駁回其向執行法院函詢 壽險公會之聲請,尚嫌速斷(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662 號、110年度台抗字第184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異議人執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並 請求本院民事執行處向壽險公會或法務部高額壽險查詢系統 查詢相對人之保險投保資料,經司法事務官以異議人未提出 相對人向第三人保險公司締結保險契約之相關釋明資料為由 ,以原裁定駁回其關於調查相對人於壽險公會保險契約資料 之聲請等情,業據本院審閱113年度司執字第27752號清償票 款強制執行事件卷宗無訛,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參諸壽險公會網站公告之利害關係人申請保險業通報作業資 訊系統查詢之辦理程序及注意事項第2點記載略以:「因債 權債務關係查詢用途不符本會建置通報資料之特定目的,本 會不提供民事債權人申請民事債務人投保紀錄查詢服務」, 足見異議人主張其無從以債權人身分查知相對人投保資料等 語,尚屬有據,則異議人未能查報相對人有無與第三人保險 公司締結保險契約,自非無正當理由而不為。況現今社會以 投保商業保險方式,賦予人身安全保障並兼具投資理財目的 者並非少見,本件異議人又已提出相對人112年度綜合所得 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並 指明向壽險公會為查詢,實非未陳明任何調查方法抑或浮濫 聲請,是考量本件債權人聲請合理性、債權人查報可能性, 本院民事執行處即非不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9條第2項規定為 調查,俾異議人指明欲聲請執行之保險契約標的,其強制執 行程序尚不因異議人未查報相對人具體投保資料致不能進行 。 ㈢、綜上所述,原裁定以異議人未提出相對人可能有向保險業者 投保之相關釋明資料,駁回其調查相對人保險契約資料之聲 請,尚嫌速斷。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 理由,爰廢棄原裁定,由本院司法事務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有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姜晴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煜庭

2024-12-23

KLDV-113-執事聲-66-20241223-1

執事聲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執事聲字第58號 異 議 人 即 債權人 阿里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家源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威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張惠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3年11 月8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18691號民事裁定提 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異議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 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 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 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 以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3、第240條之4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 年11月8日以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8691號裁定(下稱原裁 定)駁回異議人關於相對人保險部分之強制執行聲請,並於 同年11月14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同年11月25日提出聲明 異議狀,未逾異議期間,有送達證書及民事聲明異議狀附卷 可憑,經司法事務官認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符合上 開法律規定。 二、異議人聲請及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113年6月7日具狀聲 請強制執行時即敘明聲請執行標的為「向法務部高額壽險查 詢系統或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下稱壽險公會) 查詢債務人張惠娟之保險資料」,標的至臻明確,實難理解 原裁定何以認異議人未釋明聲請執行標的;又異議人並非有 權自行查調債務人保險資料之人,依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 第1款規定,債權人於執行程序中應為一定必要之行為,無 正當理由而不為,經執行法院再定期限命為該行為,無正當 理由逾期仍不為者,執行法院得裁定駁回強制執行之聲請, 惟此行為之前提應為債權人能力所及之範圍,倘需求執行法 院依同法第19條規定為調查始得達目的時,在執行法院未為 必要之調查而無效果前,尚難遽謂債權人係無正當理由而不 為,今異議人聲請本院准予向壽險公會查調債務人保險資料 既非屬明知可為而不為,迫於無奈不可為而未為又何來濫用 資源一說,異議人以為原裁定有過度維護債務人利益之嫌。 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請,於法不合,爰提出異議,請求廢 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 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 的之必要限度;執行法院對於強制執行事件,認有調查之必 要時,得命債權人查報,或依職權調查之;執行法院得向稅 捐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知悉債務人財產之人調查債務人 財產狀況,受調查者不得拒絕。但受調查者為個人時,如有 正當理由,不在此限,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第19條分別 定有明文。又債權人之金錢債權,係憲法第15條保障之財產 權,國家為保護其權利,設有民事強制執行制度,俾使其得 依據執行名義,聲請執行法院,使用強制手段,對於債務人 之財產加以執行,以實現其債權。債務人之財產,凡具金錢 價值者,除法令明文禁止扣押或讓與,或依其性質不得為讓 與者等外,均屬其責任財產,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要保人 基於壽險契約請求返還或運用保單價值之權利,為其所有之 財產權,且非為一身專屬性之權利,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 執行法院於必要時,得核發執行命令終止債務人為要保人之 人壽保險契約,命第三人保險公司償付解約金(最高法院10 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意旨參照)。是以,債務人有無 投保人壽保險,屬債務人之財產狀況資料,執行法院認有調 查之必要時,除得命債權人查報外,亦依職權調查之。 四、次按債權人於執行程序中應為一定必要之行為,無正當理由 而不為,經執行法院再定期限命為該行為,無正當理由逾期 仍不為者,致強制執行程序不能進行時,執行法院得以裁定 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並於裁定確定後,撤銷已為之執行 處分,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第1款定有明文。所稱債權人於 執行程序中應為一定必要之行為,係指債權人不為一定必要 之行為,執行程序即不能進行者而言,惟必以債權人無正當 理由而不為,方得依上開規定使生失權效果。該一定必要之 行為,倘因執行法院依同法第19條規定為調查,亦得達相同 之目的時,在執行法院未為必要之調查而無效果前,尚難遽 謂債權人係無正當理由而不為,致執行程序不能進行(最高 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662號裁定意旨參照)。基此,倘債權 人因其身分而無自行查知相對人具體投保情形之可能,則債 權人未能查報相對人具體投保資料,難認係無正當理由而不 為,致執行程序無從進行;如債權人已具體指明調查方法而 非浮濫聲請,則執行法院於未為必要之調查而無效果前,遽 予駁回債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即有未合。 五、經查:  ㈠異議人於113年6月11日執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29159號債權 憑證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為強制執行,並請求本院民事執行 處向壽險公會發函或逕以法務部高額壽險查詢系統查詢相對 人投保之保險相關資料,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7月3日 、113年7月19日發函通知異議人釋明相對人有於保險公司投 保及尚有有效保險契約之依據暨提出相關證明文件,並以異 議人就相對人有投保之事實未能為適當之釋明,而認異議人 未盡查報義務,以原裁定駁回異議人對相對人保險部分之強 制執行聲請等情,業經本院審閱113年度司執字第18691號清 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卷宗無訛,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參諸壽險公會網站公告之利害關係人申請保險業通報作業資 訊系統查詢之辦理程序及注意事項第2點記載略以:「因債 權債務關係查詢用途不符本會建置通報資料之特定目的,本 會不提供民事債權人申請民事債務人投保紀錄查詢服務」, 足見異議人主張其無從以債權人身分查知相對人投保資料等 語,尚屬有據,則異議人未能查報相對人有無與第三人保險 公司締結保險契約,自非無正當理由而不為。再者,本件異 議人於聲請強制執行之初,已然提出債權憑證,佐證其歷年 就「張惠娟之已歸戶財產」聲請強制執行卻未受償,並指明 以法務部高額壽險查詢系統或向壽險公會為查詢,實非未陳 明任何調查方法抑或浮濫聲請,是考量本件異議人聲請合理 性、債權人查報可能性,本院民事執行處即非不得依強制執 行法第19條第2項規定為調查,俾異議人指明欲聲請執行之 保險契約標的,其強制執行程序尚不因異議人未查報相對人 具體投保資料致不能進行。  ㈢綜上所述,原裁定以異議人未提出相對人有於保險公司投保 之釋明資料,駁回其以法務部高額壽險查詢系統或向壽險公 會查詢相對人保險資料之聲請,尚嫌速斷。異議意旨指摘原 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廢棄原裁定,由本院司 法事務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六、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 段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林淑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白豐瑋

2024-12-20

KLDV-113-執事聲-58-20241220-1

執事聲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執事聲字第59號 異 議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黃永川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3年10 月7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22728號民事裁定提 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異議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 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 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 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 以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3、第240條之4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 國113年10月7日以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2728號裁定(下稱 原裁定)駁回異議人關於相對人黃永川保險部分之強制執行 聲請,並於同年10月14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同年10月18 日提出聲明異議狀,未逾異議期間,有送達證書及民事聲明 異議狀附卷可憑,經司法事務官認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 定,符合上開法律規定。 二、異議人聲請及異議意旨略以:現今社會中債務人透過保險契 約藏匿財產之情事並非少見,倘仍苛責債權人需負調查義務 ,或提供釋明資料,無異使執行程序陷於無法發動之可能。 況一般債權人持執行名義所能查報之資料,不外乎僅有債務 人之戶籍謄本、國稅局財產所得清單,就其他資料,根本非 債權人之調查能力所及。故異議人並非未盡其該盡之查詢義 務,實難以自身力量獲取之,必須透過執行法院以公權力之 方式調查之,而依相對人之財產所得清單所載,相對人名下 並無任何財產及所得,是異議人已無其他可回收債權之方法 ,復已陳明其無權逕向壽險公會查調相對人之保險投保資料 ,自非無正當理由而不為。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請,於法 不合,爰提出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 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 的之必要限度;執行法院對於強制執行事件,認有調查之必 要時,得命債權人查報,或依職權調查之;執行法院得向稅 捐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知悉債務人財產之人調查債務人 財產狀況,受調查者不得拒絕。但受調查者為個人時,如有 正當理由,不在此限,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第19條分別 定有明文。又債權人之金錢債權,係憲法第15條保障之財產 權,國家為保護其權利,設有民事強制執行制度,俾使其得 依據執行名義,聲請執行法院,使用強制手段,對於債務人 之財產加以執行,以實現其債權。債務人之財產,凡具金錢 價值者,除法令明文禁止扣押或讓與,或依其性質不得為讓 與者等外,均屬其責任財產,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要保人 基於壽險契約請求返還或運用保單價值之權利,為其所有之 財產權,且非為一身專屬性之權利,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 執行法院於必要時,得核發執行命令終止債務人為要保人之 人壽保險契約,命第三人保險公司償付解約金(最高法院10 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意旨參照)。是以,債務人有無 投保人壽保險,屬債務人之財產狀況資料,執行法院認有調 查之必要時,除得命債權人查報外,亦依職權調查之。 四、次按債權人於執行程序中應為一定必要之行為,無正當理由 而不為,經執行法院再定期限命為該行為,無正當理由逾期 仍不為者,致強制執行程序不能進行時,執行法院得以裁定 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並於裁定確定後,撤銷已為之執行 處分,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第1款定有明文。所稱債權人於 執行程序中應為一定必要之行為,係指債權人不為一定必要 之行為,執行程序即不能進行者而言,惟必以債權人無正當 理由而不為,方得依上開規定使生失權效果。該一定必要之 行為,倘因執行法院依同法第19條規定為調查,亦得達相同 之目的時,在執行法院未為必要之調查而無效果前,尚難遽 謂債權人係無正當理由而不為,致執行程序不能進行(最高 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662號裁定意旨參照)。基此,倘債權 人因其身分而無自行查知相對人具體投保情形之可能,則債 權人未能查報相對人具體投保資料,難認係無正當理由而不 為,致執行程序無從進行;如債權人已具體指明調查方法而 非浮濫聲請,則執行法院於未為必要之調查而無效果前,遽 予駁回債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即有未合。 五、經查:  ㈠異議人於113年7月10日執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司執字第2 2874號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為強制執行,並請求本 院民事執行處向壽險公會發函查詢相對人投保之保險相關資 料,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7月12日、113年7月31日發函 通知異議人釋明相對人有於保險公司投保及尚有有效保險契 約之依據暨提出相關證明文件,並以異議人就相對人有投保 之事實未能為適當之釋明,而認異議人未盡查報義務,以原 裁定駁回異議人對相對人保險部分之強制執行聲請等情,業 經本院審閱113年度司執字第22728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 卷宗無訛,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參諸壽險公會網站公告之利害關係人申請保險業通報作業資 訊系統查詢之辦理程序及注意事項第2點記載略以:「因債 權債務關係查詢用途不符本會建置通報資料之特定目的,本 會不提供民事債權人申請民事債務人投保紀錄查詢服務」, 足見異議人主張其無從以債權人身分查知相對人投保資料等 語,尚屬有據,則異議人未能查報相對人有無與第三人保險 公司締結保險契約,自非無正當理由而不為。再者,本件異 議人於聲請強制執行之初,已然一併陳明其向稅捐機關查調 之黃永川財產歸戶資料(參看執行卷附黃永川全國財產稅總 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並且提出債權憑證,佐證其歷年就「黃永川之已歸戶財 產」聲請強制執行卻未受償,是若壽險公會提供「黃永川人 壽保險資料」,異議人即可請求核發執行命令,終止債務人 為要保人之人壽保險契約,並命第三人保險公司償付解約金 ,參互以觀,異議人不僅已經表明執行標的,並且已經指出 其調查方法,而非浮濫聲請調查債務人之財產狀況,況執行 法院本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9條第2項規定,職權向壽險公會 查詢「黃永川人壽保險之投保紀錄」,再因應壽險公會之查 覆結果,命異議人指出其欲聲請執行之保險契約標的,是考 量本件異議人聲請之合理性及其自行查報之可能性,系爭調 查聲請亦未過度侵犯債務人個資且有必要。從而,原裁定以 異議人未提出相對人可能有向保險業者投保之相關釋明資料 ,駁回其調查相對人於壽險公會保險契約資料之聲請,尚嫌 速斷。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 廢棄原裁定,由本院司法事務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六、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 段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林淑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白豐瑋

2024-12-20

KLDV-113-執事聲-59-20241220-1

執事聲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執事聲字第51號 異 議 人 即 債權人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司政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黃有財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3年8月 19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21675號裁 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異議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 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 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 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分別定 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8月19日所為113年 度司執字第21675號民事裁定(下稱原裁定),係於同年8月 22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同年8月28日提出異議,未逾異 議期間,有送達證書及民事聲明異議狀附卷可憑,經司法事 務官認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符合上開法律規定。 二、異議人聲請及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持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 12115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對 相對人即債務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因伊無從向中華民國人 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下稱壽險公會)取得相對人之投保資 料,爰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向壽險公會函查相對人之保險契 約資料。原裁定以異議人未提出相對人投保之相關釋明資料 為由,而駁回異議人關於調查相對人於壽險公會保險契約資 料之聲請,惟異議人無查詢相對人保險資料之管道,並非無 正當理由不為查詢,爰提出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執行法院對於強制執行事件,認有調查之必要時,得命債 權人查報,或依職權調查之;執行法院得向稅捐及其他有關 機關、團體或知悉債務人財產之人調查債務人財產狀況,受 調查者不得拒絕;但受調查者為個人時,如有正當理由,不 在此限,強制執行法第19條定有明文。至於職權調查是否必 要,應由執行法院視具體個案狀況,考量債權人聲請合理性 、債權人查報可能性等,以為判斷依據。次按執行法院於必 要時,得核發執行命令終止債務人為要保人之人壽保險契約 ,命第三人保險公司償付解約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 字第897號裁定參照)。是債務人為要保人之人壽保險契約 ,執行法院本得核發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處分壽險契約權 利後,於必要時,得核發執行命令終止債務人為要保人之壽 險契約,命第三人保險公司償付解約金,是債務人有無投保 人壽保險,為屬債務人之財產狀況資料,可資確認。次按強 制執行法第28條之1所稱債權人於執行程序中應為一定必要 之行為,係指債權人不為一定必要之行為,執行程序即不能 進行者而言,惟必以債權人無正當理由而不為,方得依上開 規定使生失權效果;又得以向壽險公會查詢投保人之人身保 險資料,似僅限於有親人亡故之民眾,而未開放予債權人申 請查詢債務人之投保紀錄。倘如是,能否認再抗告人(即債 權人)基於債權人身分,有自行查知相對人具體投保何一人 壽保險資料之可能?自滋疑義。乃司事官未詳查細究,逕函 知再抗告人補正相對人具體投保業者之名稱、地址及證明文 件,進而以其未盡查報之釋明義務,駁回其向執行法院函詢 壽險公會之聲請,尚嫌速斷(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662 號、110年度台抗字第184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異議人執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並 請求本院民事執行處向壽險公會查詢相對人之保險投保資料 ,經司法事務官以異議人未提出相對人向第三人保險公司締 結保險契約之相關釋明資料為由,以原裁定駁回其關於調查 相對人於壽險公會保險契約資料之聲請等情,業據本院審閱 113年度司執字第21675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卷宗無訛, 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參諸壽險公會網站公告之利害關係人申請保險業通報作業資 訊系統查詢之辦理程序及注意事項第2點記載略以:「因債 權債務關係查詢用途不符本會建置通報資料之特定目的,本 會不提供民事債權人申請民事債務人投保紀錄查詢服務」, 足見異議人主張其無從以債權人身分查知相對人投保資料等 語,尚屬有據,則異議人未能查報相對人有無與第三人保險 公司締結保險契約,自非無正當理由而不為。況現今社會以 投保商業保險方式,賦予人身安全保障並兼具投資理財目的 者並非少見,本件異議人又已提出相對人112年度綜合所得 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並 指明向壽險公會為查詢,實非未陳明任何調查方法抑或浮濫 聲請,是考量本件債權人聲請合理性、債權人查報可能性, 本院民事執行處即非不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9條第2項規定為 調查,俾異議人指明欲聲請執行之保險契約標的,其強制執 行程序尚不因異議人未查報相對人具體投保資料致不能進行 。 ㈢、綜上所述,原裁定以異議人未提出相對人可能有向保險業者 投保之相關釋明資料,駁回其調查相對人於壽險公會保險契 約資料之聲請,尚嫌速斷。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 廢棄,為有理由,爰廢棄原裁定,由本院司法事務官另為適 法之處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有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姜晴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煜庭

2024-12-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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