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消債)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事聲字第37號
異 議 人 黃俊宇
相 對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代 理 人 高瑪利
相 對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送達代收人 蘇訓儀
相 對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送達代收人 羅明智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3年9月
4日本院司法事務官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5號裁定,聲明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
訴訟法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
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
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
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
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
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本
文、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依債權
人陳報之債權,於民國113年6月26日做成債權表(下稱系爭
債權表),並於同年月27日公告,異議人對系爭債權表所列
全體債權人陳報之債權提出異議,並否認該等債權存在。嗣
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9月4日以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5
號民事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上開異議,異議
人於113年9月9日收受原裁定後,於法定期間屆滿前再次提
出異議,經司法事務官認為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依首開
規定,應認異議人本件之聲明異議,於程序上於法尚無不合
。
二、異議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並未簽署相對人所提出之
借貸契約,借貸契約上之簽名非異議人親簽,故異議人對相
對人之債務並不存在,此部分可透過筆跡鑑定進行比對確認
,並聲明:㈠、原裁定廢棄;㈡、第㈠項廢棄部分,確認異議人
對相對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債務不存在;㈢、第㈠
項廢棄部分,確認異議人對相對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之債務不存在;㈣、第㈠項廢棄部分,確認異議人對相
對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債務不存在等語。
三、按對於債權人所申報之債權及其種類、數額或順位,債務人
或其他債權人得自債權表送達之翌日起,監督人、管理人或
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自債權表公告最後揭示之翌日起,於10
日內提出異議;前項異議,由法院裁定之,並應送達於異議
人及受異議債權人,消債條例第36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
。是異議期間如無人異議,申報債權即告確定。如有異議,
法院除有不合法之情形應予裁定駁回外,應為實體之審查,
就債權之存否、數額及順位為裁定,是法院對債權人之債權
既應為實質審查,則為確保債權表之真實,仍應令債權人釋
明債權之相關證明文件到院。且審查亦應準用民事訴訟法的
證據法則,依民事訴訟舉證責任分配原則,由當事人就有利
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四、經查:
㈠、相對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分別稱華南
銀行、遠東銀行、中信銀行)3人,主張其等對於異議人,
分別依序有本金新臺幣(下同)6,674,450元、71,976元、1
,632,582元(即1,099,043元+533,539元),及系爭債權表
所載利息及違約金之債權存在,業據華南銀行提出放款交易
明細表、債權憑證、貸款契約書、債權計算書影本【見本院
112年度消債更字第151號卷(下稱消債更卷)第213--233頁
】;遠東銀行提出信貸分期付款申請書暨契約書、債權憑證
(見消債更卷第243-248頁);中信銀行提出債權憑證(見
消債更卷第319-339頁)等件影本為證,已非無憑。
㈡、異議人雖辯稱:其並未簽立相關借款文件向相對人借款,其先
前亦未擁有坐落○○鄉之房地,因其先前身分證、健保卡等證
件,曾於90幾年間因住處遭竊而遺失,94年間伊有去報案,
故應係第三人冒用其文件及冒簽其名,而向相對人借款,此
從相對人提出之借款文件,其上其名義之簽名之字跡,與目
前伊之簽名筆跡不符,即可證明,並聲請將相對人提出之借
款文件,其上伊名義之筆跡為鑑定等語。惟查:
1、經本院調取本院97年度促字第2024號支付命令(即相對人華
南銀行對異議人之債權執行名義)該卷宗觀之,該支付命令
已於民國97年5月12日,合法寄存送達予異議人當時之住居
所在地即戶籍地址轄區之○○派出所,異議人對該支付命令,
於當時並未聲明異議爭執其債權之存在,於相隔10幾年後始
為爭執,顯已有疑義。且觀以華南銀行所提貸款契約對保欄
位中,亦有異議人之簽名及用印(見消債更卷第229頁),
依此即可推認該筆貸款,確係經異議人親自到華南銀行完成
對保程序後,始為核貸,故該筆借款,確係為異議人向相對
人華南銀行所借貸。至異議人雖稱其證件曾經遺失,係遭人
持其證件至銀行冒名借貸,其曾向派出所報案遺失證件云云
,然為相對人所否認,而異議人就此迄未舉證證明,所述即
不可採信。
2、依本件異議人於113年12月3日到庭所為之陳述,已自陳其過
去頻繁變更住居所及工作,此有該日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74頁),準此,可以推知如非異議人本人或與其熟識之
人,應無法清楚知悉異議人當時所任職公司行號之名稱及工
作地點。然觀以遠東銀行所提出之信貸申請書係於94年5月1
3日簽署,並記載貸款人之服務單位為位在苗栗縣頭份鎮(
按:當時尚未升格為頭份市)之○○川菜館,且詳細載明該川
菜館之地址(見消債更卷第243頁),核與異議人自承其於9
3年底開始在頭份之○○川菜館擔任廚師,並在該餐廳任職約6
-10個月等個人訊息相符(見本院卷第74頁),是上開申請
書內記載之內容,既非他人所能輕易知悉,應足以推認上開
信貸申請書,確為異議人本人所簽署無訛。至異議人到庭時
,雖復辯稱:當時證件有遺失,租屋地之其他承租人,都知
道伊在上開餐廳工作等情,惟查,異議人既未能具體說明其
所稱知悉異議人當時工作地點之人之身分為何,亦未能就其
證件當時曾遺失乙節,舉證以實其說,則異議人辯稱其未簽
署上開信貸申請書向相對人遠東銀行借款,係遭他人冒名簽
立借款文件云云,亦難認可採。
3、又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5年度執字第3509號事件(執行
債權人包括相對人華南銀行、遠東銀行等,執行債務人為本
件異議人)、99年度司執字第15718號事件(執行債權人包
括相對人華南銀行,執行債務人包括本件異議人)、100年
度司執字第10006號事件(執行債權人包括相對人華南銀行
、中信銀行,執行債務人包括本件異議人)、103年度司執
字第17405號事件(執行債權人為本件相對人,執行債務人
包括本件異議人)、104年度司執字第16627號事件(執行債
權人包括相對人華南銀行、中信銀行,執行債務人為本件異
議人)、106年度司執字第1970號事件(執行債權人包括相
對人華南銀行、中信銀行,執行債務人為本件異議人)卷宗
核閱結果,可知於上開執行事件進行時,本院執行處已先後
分別自95、96年間起,至106年間為止,多次依本件異議人
當時之戶籍所在地地址,送達相關之拍賣公告(通知)或執
行通知予本件異議人,該等通知並已多次經異議人之親屬黃
俊彥、黃俊晟等所收受或寄存於轄區派出所,而該等拍賣公
告(通知)或執行通知,並均業已分別載明相對人為債權人
,異議人為債務人等情,然異議人當時亦均未就上開通知,
記載其係本件相對人之債務人等內容,向本院執行處提出任
何異議或為任何質疑之表示,依此,自亦應可推認於當時之
多年期間,異議人業已承認對本件相對人負有債務,則異議
人却於多年之後,始於本件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中,翻異前
情,否認其有向相對人借款及積欠相對人債務,並辯稱係遭
他人冒用其名義、偽造其簽名向相對人借款云云,亦顯與常
情不合而不可採,是異議人此部分之主張,應與事實不符而
不可採認。
㈢、綜上所述,依相對人所提出之債權證明資料及前開之所述,
堪認異議人確有向相對人借款並積欠其等如系爭債權表所列
之債務,本件異議人主張其未向相對人3人借款,亦未積欠
其等系爭債務云云,並不可採。則本院司法事務官以原裁定
(處分),駁回異議人就系爭債權表所列相對人對異議人債
權之異議,於法並無違誤。從而,異議人仍執前詞指摘原裁
定有所不當,聲明異議求予廢棄改為裁判等語,為無理由,
自應予以駁回其異議。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政宗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黃志微
SCDV-113-事聲-37-2024122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