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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小字第1120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藤田桂子 訴訟代理人 張瑋澄 被 告 林政秋(已歿)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政秋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條定有明 文。次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0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其情形無從補正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原告之訴。再按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規定:「當事人死亡 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 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是必以當事人於訴 訟繫屬中死亡,始有由法定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之問 題。若於「起訴前」死亡者,原即欠缺當事人能力之要件, 殊無上開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217號、91 年度台上字第455號裁判要旨參照)。準此,倘被告於起訴 前死亡,即無權利能力,無當事人能力,且不生補正之問題 ,無從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規定命其繼承人承受訴訟之 旨,應認原告之訴為不合法。 二、經查,本件原告雖以林政秋為被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 幣35,087元及利息,惟查被告業於起訴前之日即民國113年1 月15日死亡,此有被告之個人基本資料在卷可稽,而原告於 114年1月22日始提起本件訴訟,此有民事起訴狀上本院收發 室收件之戳章在卷為憑,揆諸上揭規定,被告死亡後即喪失 權利能力,自無民事訴訟當事人能力,且屬無法補正之事項 ,本院亦無從命其繼承人承受訴訟,是原告之起訴,於法即 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 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玟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 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500元之裁 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素珍

2025-03-19

TCEV-114-中小-1120-20250319-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000年度上字第000號 上 訴 人 黃數梅 訴訟代理人 陳如梅律師 被上訴人 許文心(即○○○之承受訴訟人) 許文卉(即○○○之承受訴訟人) 許文雯(即○○○之承受訴訟人) 許輔麟(即○○○之承受訴訟人) 許家寶(即○○○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律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00 0年1月9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0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4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 法第168條至第172條及第174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 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於民國000年0月00日 死亡,其全體繼承人許文心、許文卉、許文雯、許輔麟、許 家寶已於000年6月8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相關戶籍謄本 、家事事件(繼承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及聲明承受訴訟狀可 稽(本院卷47、67至77、189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 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與上訴人為姊妹關係,○○○於99年5月26 日因繼承伊父遺產,並於101年5月28日完成分割繼承登記, 由○○○取得如原判決附表所示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之權 利範圍(下合稱系爭持分)。嗣因○○○、上訴人及其他共有 人欲在系爭土地上興建農舍,惟依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規 定,申請人戶籍與農業用地須在同一縣市,始得申請建造農 舍,而○○○戶籍在桃園市,且於桃園市觀音區農會投保農業 保險,無法將戶籍遷至系爭土地所在之南投縣,遂與上訴人 約定將系爭持分借名登記於其名下,並於101年11月19日將 系爭持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下稱系爭借名登記契約 )。伊已以起訴狀繕本(下稱系爭繕本)之送達對上訴人為 終止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系爭繕本於111年9月5 日送達上訴人,故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已合法終止等情,爰類 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及依繼承之法律關係,求為命 上訴人將系爭持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原審為被上 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兩造感情深厚,因伊早年經濟狀況不佳,而○○ ○資產優渥,且不願其子女將祖產揮霍殆盡,始於101年間將 系爭持分贈與伊,並於101年11月19日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 持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嗣於111年間○○○因身體狀況不佳 ,而於姊妹家中靜養,然其子女屢次向○○○索討金錢,並詢 問系爭持分之事,○○○始謊稱系爭持分僅係借名登記於伊名 下,兩造就系爭持分實未成立系爭借名登記契約等語,資為 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 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持分原為○○○所有,於101年11月19日以贈 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上訴人,被上訴人以系爭繕本之送達對 上訴人為終止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上訴人已於11 1年9月5日收受等情,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南投縣地籍 異動索引、民事起訴狀及原審送達證書可證(見原審卷13至 16、35、49至75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62頁 ),堪信為真實。     ㈡兩造有成立系爭借名登記契約:   ⒈按借名登記契約,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 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 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借名契約之借名人無使出名人終局 取得所有權之意思。主張借名登記者,應就該借名登記之 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042號判決 意旨參照)。   ⒉被上訴人主張○○○與上訴人有成立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乙節, 固為上訴人所否認。惟證人即○○○與上訴人之妹○○○證稱: 系爭土地本來是伊、上訴人、○○○及○○○4姊妹共有,4姊妹 有共識要以系爭土地申請興建農舍,因興建農舍之土地所 有權人須在當地設籍,而○○○因農民保險無法將其戶籍遷 到南投縣,故其將系爭持分借名登記予上訴人等語(見原 審卷291頁)。又據被上訴人所提○○○及其女兒與上訴人間 對話錄音(下稱系爭對話錄音)譯文所示,○○○之女兒問 上訴人稱:「她所有權還在是這樣的意思嗎?」,上訴人 答稱:「在阿怎麼不在。現在就是說換個名字,…,要去 繳幾十萬元…。」等語(見原審卷323至324頁);另○○○於 系爭對話錄音中多次向上訴人稱:伊要取回寄在上訴人名 下的系爭持分等語,上訴人亦稱:過戶費要好幾十萬元, 不知如何處理等語(見原審卷327至328頁),堪認○○○與 上訴人就系爭持分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並無 使上訴人取得系爭持分所有權之意,而屬系爭借名登記契 約之約定。又上訴人就其於系爭對話錄音已承認有成立系 爭借名登記契約等情,亦不爭執(見本院卷151頁),則 被上訴人主張○○○與上訴人有成立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堪 認實在。   ⒊上訴人雖辯稱:伊於系爭對話錄音承認有系爭借名登記契 約,係恐○○○女子不扶養○○○,且○○○亦要求向○○○隱瞞其將 系爭持分贈與伊之事,伊始於系爭對話錄音時承認有系爭 借名登記契約云云,惟○○○於系爭對話錄音中,曾多次要 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持分,甚要求上訴人須答覆何時辦理移 轉登記等語(見原審卷327頁),實難認○○○與上訴人於系 爭對話錄音時係謊稱有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且上訴人就上 開所辯未能舉證證明,自難採信。又○○○與上訴人間有成 立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已堪認定,則上訴人聲請鑑定被上 訴人所提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切結書 (見原審卷23、27頁),係何時製作、蓋印等,核無必要 ,應予駁回。    ⒋至證人即○○○與上訴人之妹○○○雖證稱:○○○將系爭持分贈與 上訴人,系爭持分是以贈與為原因辦理移轉登記,沒有聽 過借名登記,遺產分割協商時○○○就說她都不要,所以4姊 妹是否平分遺產,伊不太確定等語(見原審卷225、227頁 )。惟○○○於101年5月28日因分割繼承而取得系爭持分, 有系爭持分所有權狀、南投縣地籍異動索引可證(見原審 卷101、105、109、140、147、197、199頁),且為上訴 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62頁),足認○○○並未表示不繼承 系爭土地。且上訴人於系爭對話錄音既已承認系爭借名登 記契約之事,則○○○所稱○○○將系爭持分贈與上訴人等語, 難認可採。  ㈢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移轉登記系爭持分所有權:     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民法第549條第1項、第541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解除權之行使,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前開規定,於當事人依法律之規定終止契約者準用之,民法第258條第1項、第260條亦定有明文。查○○○與上訴人間有成立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且被上訴人以系爭繕本之送達對上訴人為終止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上訴人已於111年9月5日收受等情,已如前述。系爭借名登記契約既經被上訴人合法終止,則被上訴人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及依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將系爭持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及依繼 承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將系爭持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 上訴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莊宇馨                    法 官 吳國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陳緯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2025-03-19

TCHV-113-上-113-20250319-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007號 原 告 謝佩霖(謝武鵬之承受訴訟人) 謝明哲(謝武鵬之承受訴訟人) 謝慧慈(謝武鵬之承受訴訟人) 兼上3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謝宜杋(謝武鵬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蘇昭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 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承受訴 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 得聲明承受訴訟;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 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76 條各有明文。本件被繼承人謝武鵬於訴訟繫屬中之民國113 年7月5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謝慧慈、謝宜杋、謝佩霖、謝明 哲,有本院死亡通報警示、戶役政資訊查詢結果、繼承系統 表暨死亡證明書可憑(見本院卷㈡第245-257頁、第273、第2 77頁)。而謝慧慈、謝宜杋、謝佩霖、謝明哲已於113年7月 26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㈡第265-271頁),被告亦 於113年9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對原告聲明承受訴訟,表示沒 有意見,核與前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被告給付新 臺幣(下同)450萬7,909元【本院112年度豐簡字第242號卷 (下稱豐簡卷)第21頁】。迭經原告變更,最終聲明為請求 被告給付152萬7,933元(本院卷㈡)第391頁),核屬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法條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繼承人謝武鵬於110年2月21日11時11分許,在臺中市○○區○ ○路000號與被告駕車發生車禍,當下謝武鵬人車倒地昏迷不 醒,緊急送醫,經急診診斷受有腦震盪、左上肢骨折、四肢 擦挫傷等傷害,其後謝武鵬於110年11月12日與被告以12萬 元達成和解(下稱系爭和解契約),惟和解後謝武鵬因車禍 腦部重創,導致失智、癡呆症,無法自理生活,病情嚴重, 謝武鵬僅以12萬元與被告和解,實不合理。系爭和解契約成 立後,有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 公平之情況,依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聲請法院為增加給付之 判決。  ㈡謝武鵬因本件車禍受有以下損害:  ⒈醫療費用:21萬3,788元。  ⒉看護費用:  ⑴長照2.0費用:30萬4,000元(76,000×4=304,000)。  ⑵養護中心費用:124萬2,000元(46,000×27個月=1,242,00   0)。  ⒊精神慰撫金:1,000萬元。  ⒋以上合計為1,175萬9,778元,而謝武鵬就本件車禍肇責為主   因,再扣保險已理賠200萬元(含被告給付之12萬元和解金   ),則為152萬7,933元(11,759,778×0.3-2,000,000=1,5   27,933)。  ㈢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2萬7,933元。 二、被告辯稱:  ㈠被告否認就車禍有肇事因素,被告是在主車道,謝武鵬未打 方向燈來撞被告,被告當初認為雖無肇責,但因謝武鵬為老 者,所以願意善意賠償而與謝武鵬於110年11月12日在富邦 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產險)豐原分公司達成和 解,被告需給付謝武鵬12萬元(含強制險),後續由被告所 承保之富邦產險於110年11月29日匯入謝武鵬指定之帳户。 系爭和解契約載明嗣後無論任何情形乙方謝武鵬或任何其他 人不得再向對方要求其他賠償,並不得再有異議及拋棄民刑 事訴訟法上一切追訴權等語。是以,原告本件請求應無理由 。  ㈡被告否認謝武鵬嗣後失能狀況與車禍有因果關係,謝武鵬原 本就有老人痴呆,車禍發生後第3天,被告關心謝武鵬狀況 時,謝武鵬女兒即原告謝慧慈有告訴被告,謝武鵬原本有老 人痴呆,所以不適合開刀。退步言之,如認原告主張有理由 ,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醫療費用及看護費用均不爭執,惟精 神慰撫金則屬過高,請鈞院依法酌減。  ㈢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及本件爭點(本院卷㈡第226-227頁,並依訴 訟資料調整部分文字):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⒈謝武鵬於110年2月21日1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機車   (下稱系爭機車)沿臺中市豐原區成功路快車道往中正路方   向行駛,於臺中市○○區○○路000號前,與同向亦直行於   快車道後方由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發生碰   撞(下稱系爭事故),謝武鵬因而人車倒地受傷。  ⒉謝武鵬於系爭事故發生後,經送往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下   稱豐原醫院)急診接受藥物治療,豐原醫院111年4月8日診   斷證明書記載:「診斷:S60.511A_右側手部擦傷之初期照   護、S06.OXOA_腦震盪,未伴有意識喪失之初期照護、S90.8   12A_左側足部傷之初期照護、S40.012A_左側肩膀挫傷之初   期照護、S80.02XA_左側膝部挫傷之初期照護。」(豐簡卷   第31頁)。  ⒊兩造(謝武鵬與其女即原告謝慧慈同往)於110年11月12日   在富邦產險豐原分公司,就系爭事故造成系爭機車受損及謝   武鵬受傷成立系爭和解契約,和解條件:「茲鑑於事出意   外雙方同意和解結案由甲方(即被告,以下同)賠付乙方(   即謝武鵬與謝慧慈,以下同)人員謝武鵬之醫療費用及其因   本次事故所受之一切依法得請求之損失合計新台幣壹拾貳萬   元整(含強制險),上款於甲方所投保之富邦產險直接匯入   乙方謝武鵬所指定之帳戶,雙方車損自行處理,兩造同意和   解息事。嗣後無論任何情形乙方謝武鵬或其他關係人不得再   向甲方要求其他賠償並不得再有異議並拋棄民、刑事訴訟法   上一切追訴權右列各項和解條件經甲乙兩方同意遵守特立和   解書為憑。」(豐簡卷第39頁)。  ⒋謝武鵬於111年5月3日經中國藥大學附設醫院(下稱中國附   醫)開立病症及失能診斷證明記載:「評估日期:111年5月   3日、病名及健康功能狀況:癡呆症(以下空白)。請詳述   治療經過、預後及醫師囑言:患者因上症,現無法自理生活   ,需外籍監護工專人照顧,六個月內病情無法改善。照顧需   求評估:被看護者年齡未滿80歲有全日照護需要。」(豐簡   卷第41頁)。嗣於111年6月20日經本院以111年度監宣字第5   02號裁定宣告謝武鵬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原告謝慧慈   為謝武鵬之監護人。  ⒌謝武鵬就系爭事故,已自富邦產保取得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   失能給付194萬9,795元及被告投保之第三人責任保險理賠5   萬0,205元。  ⒍謝武鵬為00年00月00日生,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為72歲,110   年臺中市男性72歲平均餘命為13.48年,原告於111年5月3日   診斷為癡呆症時為73歲,111年臺中市男性73歲平均餘命為1   2.49年。  ㈡本件爭點:  ⒈原告主張自系爭事故發生至兩造成立系爭和解契約日止,謝   武鵬完全不知會有可能發生失能之情況,依民法第227條之2   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為增加給付之判決,是否有理由? 四、法院之判斷:  ㈠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 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 原有之效果,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此情事變更 原則之規定,旨在規範契約成立後有於訂約當時不可預料之 情事發生時,經由法院裁量以公平分配契約當事人間之風險 及不可預見之損失,而依上開規定請求增、減給付或變更契 約原有效果者,應以契約成立後,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 由,致發生非當時所得預料之劇變,因而認為依原有效果履 行契約顯失公平,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03 2號、99年度台上字第843號裁判意旨參照)。準此,情事變 更原則之適用,應具備以下要件:⒈須有情事變更之事實, 即於契約成立或法律關係發生後,為其基礎或環境之客觀情 事發生重大變動,且該基礎並未構成契約之內容,因此一方 當事人如對於該改變有所認識時,即不願訂立契約或只願訂 立其他內容之契約;⒉情事之變更,須非契約成立或法律關 係發生當時所得預料;⒊情事變更須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 事由;⒋須依原定之法律效果顯失公平。  ㈡謝武鵬與被告訂立系爭和解契約後,謝武鵬於111年5月3日經 中國附醫開立病症及失能診斷證明記載:「…病名及健康功 能狀況:癡呆症(以下空白)。…預後及醫師囑言:患者因 上症,現無法自理生活…」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 事項⒋前段),即謝武鵬嗣後業經醫師診斷為癡呆症並因而 有生活無法自理之失能狀況。而被告否認謝武鵬嗣後失能狀 況與系爭事故有因果關係,則本件首應審認謝武鵬嗣後經診 斷為癡呆症及其生活無法自理之失能狀況與系爭事故間是否 具有因果關係,蓋若二者未具因果關係,則謝武鵬與被告訂 立系爭和解契約之基礎並無發生改變,自不構成契約成立後 有情事變更之事實;反之,若謝武鵬嗣後之失能狀況與系爭 事故具有因果關係,則此客觀情狀之變動,於謝武鵬與被告 訂立系爭和解契約時並未構成契約之內容,且衡諸常情,咸 可認為謝武鵬如對此客觀情狀之改變有所認識時,理應不會 願意以相同之條件與被告成立和解契約,於此情況下,原告 主張於系爭和解契約成立後有情事變更之事實乙節即可認定 為真。經查:  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 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法第 277條定有明文。89年2月9日修正之此項條文所以增設但書 規定,乃肇源於民事舉證責任之分配情形繁雜,僅設原則性 之概括規定,未能解決一切舉證責任之分配問題,如嚴守該 條所定之原則,難免產生不公平之結果,使被害人無從獲得 應有之救濟,有違正義原則。是以受訴法院於決定是否適用 該條但書所定公平之要求時,應視各該具體事件之訴訟類型 特性暨待證事實之性質,斟酌當事人間能力、財力之不平等 、證據偏在一方、蒐證之困難、因果關係證明之困難及法律 本身之不備等因素,透過實體法之解釋及政策論為重要因素 等法律規定之意旨,較量所涉實體利益及程序利益之大小輕 重,按待證事項與證據之距離、舉證之難易、蓋然性之順序 (依人類之生活經驗及統計上之高低),並依誠信原則,定 其舉證責任或是否減輕其證明度,進而為事實之認定並予判 決(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67號、99年度台上字第408 號裁判意旨參照)。  ⒉本件原告主張於謝武鵬與被告成立系爭和解契約後,有情事 變更之事實發生,既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此有利於 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查:本件原經兩造同意由本院囑託中 國附醫鑑定謝武鵬之失能與系爭事故是否具有因果關係(本 院卷㈠第222頁),惟本院以113年2月5日函囑託中國附醫鑑 定後,中國附醫於同年4月2日以院精字第1130004977號函覆 以該院因負責鑑定案件醫師尚有許多舊案未完成,需要有足 夠作業時間才能處理新接案件,目前最快鑑定日期為113年8 月後…若能同意上述意見…鑑定日期待113年8月後再來文安排 (本院卷㈠第311-312頁、第341頁),復依本院公務電話紀 錄:中國附醫表示一定要病患本人到場始可鑑定(本院卷㈠ 第343頁)暨中國附醫113年8月6日院醫事字第1130010761號 函文說明「…因無法確定病人血管性失智症及痴呆症之相關 病徵是否逾110年11月12日前已經顯現或發生,歉難答覆貴 院所詢事項,建議另循精神醫療鑑定程序辦理。」(本院卷 ㈡第286頁),則關於是項爭議本應循精神醫療鑑定程序辦理 ,且須由病患本人到場始可鑑定,而中國附醫可接受本院囑 託鑑定之日期在113年8月後,惟謝武鵬業於113年7月5日死 亡,已無從由謝武鵬本人到場進行精神醫療鑑定。本院審酌 上情,並衡酌原告非醫療專業人員,就此項事實之舉證容有 困難,因此本院認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規定, 減輕原告舉證之證明度,合先敘明。  ⒊中國附醫113年8月6日函說明固以「癡呆症(又稱失智症) 之發生有多種可能原因,經查病人最早於本院接受失智檢測 係於111年1月26日,故無法確定病人的失智症狀是否與原有 疾病等因素相關,亦無法確定與系爭事故(110年2月21日) 所受傷害是否相關。」等語,惟該函說明亦揭示「腦部外 傷會加重血管性失智症風險」(本院卷㈡第285頁),而謝武 鵬因系爭事故受有腦震盪之腦部外傷,為兩造所不爭執(不 爭執事項⒉),從而,本件自無法遽予排除謝武鵬經診斷確 定之癡呆症與系爭事故所受傷害間之相關性。  ⒋復依謝武鵬於系爭事故發生後,業已領取被告投保之富邦產 險之失能給付,除據原告陳明在卷外,並經本院依原告聲請 向富邦產險調取謝武鵬申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該公司理賠 審核之全部資料,有該公司113年5月20日富保業字第113000 2079號函所附資料在卷為證(本院卷㈡第9-186頁),且為被 告所不爭執(本院卷㈠第47頁、卷㈡第226頁),即原告於提 起本訴前,業經以謝武鵬之失能狀況向被告投保之富邦產險 申請失能保險給付,並經富邦產險審核原告提出之申請資料 、富邦產險向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下稱健保署)查 詢謝武鵬自109年9月至111年8月之門、住診申報紀錄、謝武 鵬於豐原醫院、中國附醫、世淋診所之病歷資料、病歷摘要 、護理紀錄、檢查報告及診斷證明書等相關就醫紀錄並徵詢 富邦產險之醫療顧問後,認定謝武鵬符合第一級失能等級; 擬扣除和解金額12萬元含強制險,擬賠付188萬元;查之前 健保就診紀錄,並無本失智之治療病史等情(本院卷㈡第26 頁)而同意理賠在案。  ⒌本院綜衡上情,認為原告之舉證已達減輕後之證明度,並足 使本院形成謝武鵬於111年5月3日經診斷為癡呆症與爭事故 相關具高度蓋然性,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 而,原告主張於謝武鵬與被告成立系爭和解契約後,有情事 變更之事實發生乙節,洵堪可採。  ㈢依中國附醫病歷及113年8月6日函說明所載:「經查病人最 早於本院接受失智檢測係於111年1月26日」、「依病歷紀錄 ,病人111年1月26日接受失智檢測,3月25日經電腦斷層檢 查後,4月8日於本院神經科初診,因無法確定病人血管性失 智症及痴呆症之相關病徵是否逾110年11月12日前已經顯現 或發生…」等語,可知謝武鵬係於系爭和解契約成立後之111 年1月26日始經中國附醫進行失智檢測,後續於該院神經科 就醫;另謝武鵬前雖於101年11月19日起至111年1月18日止 至世淋診所就醫,惟謝武鵬於101年11月19日至該診所初診 ,主訴失眠數週與失業後睡眠中斷…101年11月19日至102年2 月20日期間,診斷為心理因素所致之生理功能異常、頭暈與 腸胃機能障礙;102年3月12日至102年12月23日期間,診斷 為心理因素所致之生理功能異常與失眠症;103年1月6日至1 10年3月4日期間及111年1月18日,診斷為焦慮症與失眠症。 根據病歷,當時未明確有失智症或癡呆症相關評估與記錄, 未有失智症與癡呆症診斷之記錄(本院卷㈡第319頁)。復依 原告提出謝武鵬之健保署保險對象門診申報紀錄明細表(本 院卷㈠第69-171頁)及本院依原告聲請查得之謝武鵬就醫紀 錄(本院卷㈠第241-249頁)所示,除上述中國附醫之診斷外 ,謝武鵬於訂立系爭和解契約前,並無關於癡呆症、失智症 之就醫紀錄,則此情事變更之事實,顯非謝武鵬於系爭和解 契約成立當時所得預見,亦難憑認謝武鵬就此有何可歸責之 事由存在。  ㈣本件依系爭和解契約原定之法律效果並無顯失公平情形:   ⒈關於依系爭和解契原定法律效果是否有顯失公平情事,本院 認為應審認謝武鵬就系爭事故是否得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如 可請求被告賠償,就謝武鵬得請求賠償之數額與系爭和解契 約所定法律效果相比較,是否有顯著差距而有失公平情事為 判斷基礎,合先說明。  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系爭事故之發生乃謝武鵬與被告於11 0年2月21日11時許,分別駕駛系爭機車及自用小客車,同向 沿臺中市豐原區成功路快車道往中正路方向行駛,於臺中市 ○○區○○路000號前,二車發生碰撞致謝武鵬倒地受傷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⒈)。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 本應注意遵守上開規定,且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 示當時天候晴、有日間自然光線、道路型態為直路、路面鋪 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豐簡卷第81 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其駕駛之自用 小客車右前方車況即有謝武鵬駕駛系爭機車往左偏向行駛之 情事,未適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因而發生碰撞致謝武鵬 倒地受傷,其行為自屬有過失。本件經送請臺中市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以:「謝武鵬駕駛普通輕型機車, 行至同向一快一慢車道路段,往左偏向,未讓同向直行車先 行,為肇事主因;蘇昭和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同向一快一 慢車道路段,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採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 等語(本院卷㈠第338頁),亦與本院上開認定相同,是故, 被告辯稱就系爭事故並無肇事責任云云,要無可採。  ⒊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 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 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 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 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 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 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謝武鵬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致受有不爭執事項⒉⒋之傷害,自 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因而所受之損害。謝 武鵬得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敘如下:  ⑴醫療費用及看護費用:   原告主張謝武鵬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用21萬3,788元及看 護費用:長照2.0費用30萬4,000元、養護中心費用124萬2,0 00元等節,均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㈡第358頁、第391頁 ),自堪信屬實。  ⑵非財產上之損害:   ①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 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   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   額。又按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   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   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且所謂「相當」,   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 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 223號、8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裁判意旨參照)。  ②本院審酌謝武鵬因系爭事故,致其受有前述傷害並最終導致 生活無法自理之失能狀況,其身體及心理所受之痛苦堪信非 輕,並衡酌謝武鵬為國小畢業,系爭事故發生時從事私人承 接標案工程的小包工頭;被告為大學畢業,為財務人員,謝 武鵬及被告自述之收入、財產、家庭狀況及本院依職權調取 之謝武鵬、被告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所示資 料(見本院卷㈠第53頁、卷㈡第392頁及卷㈡證物袋,為保護當 事人隱私不予詳列)、被告之過失行為情節及侵害程度等一 切情狀,認為謝武鵬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以400萬元 為適當。  ⑶綜上,謝武鵬因系爭事故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575萬9,78 8元(計算式:21萬3,788元+30萬4,000元+124萬2,000元+40 0萬元=575萬9,788元)。  ⒋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 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被害人與 有過失,只須其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且其過失行為並有 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即屬相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 字第2324號號裁判意旨參照)。按機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 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 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項、第1項第3款 訂有明文。謝武鵬駕駛系爭機車,於事故地點之快慢車道路 段往左偏向行駛,疏未注意安全距離及應讓直行之被告車輛 先行致生系爭事故,其駕駛行為亦有過失甚明,前引臺中市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亦同本院上開認定。本院 審酌謝武鵬與被告個別之過失情節,認為謝武鵬就系爭事故 應負擔7/10之肇事責任,被告則應負擔3/10之肇事責任,據 此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後,被告應賠償之金額為172萬7,936 元(計算式:575萬9,788元×3/10=172萬7,936元,小數點以 下4捨5入)。  ⒌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 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 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謝武鵬因系爭事故,已自富 邦產保取得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失能給付194萬9,795元及被 告投保之第三人責任保險理賠5萬0,205元,合計為200萬元 (上開金額包含被告應給付之和解金12萬元),為兩造所不 爭執(不爭執事項⒌),則謝武鵬向被告請求賠償時,自應 扣除已領取之保險給付金額,扣除後已無餘額得再請求被告 賠償(計算式:172萬7,936元-200萬=-27萬2,064元),則 謝武鵬依系爭和解契約原定法律效果加計領取之保險給付, 合計取得之賠償總額已高於依法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數額, 自難認本件依系爭和解契約原定之法律效果有何顯失公平情 事。 五、綜上所述,謝武鵬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於扣除取得之保險給 付後,已無餘額得再向被告請求賠償,依系爭和解契約原定 之法律效果並無顯失公平情事。從而,本件並不符合民法第 227條之2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原告據此聲請法院為增加給 付之判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為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經核均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文爵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建分

2025-03-19

TCDV-112-訴-2007-20250319-1

簡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上字第11號 上 訴 人 陳漢東 陳楊滿 視同上訴人 向玉香 余奇勳 余哲善 余政擇 余華宗 余政慧 陳阿甚 陳綢 陳怡蓁 陳美華 陳美珍 陳信宏 陳怡文 陳宣妤 陳郭錦雀 陳羿君 陳建夆 陳一誠 陳漢揚 吳吉田 吳金成 吳志華 吳貴媛 孫郁智 孫素貞 孫西卿 孫文樹 孫清松 孫永源 兼上三人之 訴訟代理人 孫永哲 視同上訴人 陳寶鑾 孫琇琪 孫建達 孫育勝 薛金蘭 黃勝傑 黃筱茹 黃坤城 蔡妙嬰 蔡佳洲 蔡翠玲 蔡惠米 林黃宗珍 黃宗香 黃宗華 蘇子溎 蘇眉宇 蘇嘉絮 兼上二人之 訴訟代理人 吳惠英 視同上訴人 賴富明 張賴玉美 賴富松 許賴秀香 陳謝金蝦 陳純義 陳麒云 陳泓序 陳世明 陳宥溱 陳怡甄 余陳月娥 郭陳月女 李綦震 李慧心 陳秀鳳 賴乃對 賴鼎文 余蔡美珠 余彩綿 被上訴人 陳惠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余蔡美珠、余彩綿為視同上訴人甲○○之承受訴訟人,續 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 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 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 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7 8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視同上訴人甲○○於訴訟程序進行中之民國113年1 2月4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余彩凰、余明娟、余侑珊業已聲 請拋棄繼承,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准予備查,法定繼 承人余蔡美珠、余彩綿則未於法定期間聲明拋棄繼承,有戶 役政資訊網站查詢戶籍資料、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各1份 可稽。茲被上訴人及余蔡美珠、余彩綿均未為承受訴訟之聲 明,爰依職權命余蔡美珠、余彩綿為視同上訴人甲○○之承受 訴訟人,續行本件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 法 官 林勳煜                   法 官 陳 薇                   法 官 王參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沈佩霖

2025-03-19

TNDV-113-簡上-11-20250319-3

板簡
板橋簡易庭

給付醫療費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板簡字第449號 原 告 臺北榮民總醫院蘇澳分院 法定代理人 熊夢平 訴訟代理人 朱家華 被 告 倪國任(已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醫療費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條定有明 文。又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 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 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文。再按依民事訴訟法第16 8條規定,因當事人死亡而聲明承受訴訟,以訴訟中當事人 死亡者為限,如於起訴時當事人已死亡,則為無當事人能力 ,其訴為不合法,不生承受訴訟之問題(最高法院78年度台 抗字第108號裁定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14年2月20日起訴請求給付醫療費用 ,惟本件被告於起訴前之113年8月19日已死亡,有其個人基 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是原告以已死亡無當事人能力之 人為被告,起訴要件顯有不合,且屬無從補正事項,亦不生 承受訴訟之問題,原告本件起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白承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祐安

2025-03-19

PCEV-114-板簡-449-20250319-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終止借名登記回復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上字第180號 上 訴 人 呂佳樺(即呂志峯之遺產管理人) 呂朱明 訴訟代理人 胡達仁律師 被上訴人 呂志訓 訴訟代理人 郭德進律師 蔣雪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終止借名登記回復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 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6月30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 第49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4年3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將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000、 000建號建物(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所有權 應有部分各1/3移轉登記予呂佳樺(即呂志峯之遺產管理人 )。 三、被上訴人應將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000、 000建號建物(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所有權 應有部分各1/3移轉登記予呂朱明。   四、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 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上開所定之承受訴訟 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 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上訴人呂志峯於民國112年8月29日訴訟程序中死亡,其 遺產管理人為呂佳樺,此有戶籍謄本、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 3年度司繼字第2677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本院卷第57、261 至263、269頁)為證,並經呂佳樺(即呂志峯之遺產管理人 )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279頁),依前揭規定,尚無 不合,應予准許。 二、訴訟法上所謂當事人適格,係指當事人就具體特定訴訟標的 有無實施訴訟之權能而言,此項權能之有無,應依當事人與 特定訴訟標的之關係定之。給付之訴,當事人主張其為訴訟 標的法律關係權利主體,他造即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義務主 體,其當事人即為適格,至於其是否確為權利人或他造是否 確為義務人,乃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在實體上有無理由之問題 ,非為當事人適格之欠缺。查上訴人呂朱明、呂佳樺(即呂 志峯之遺產管理人,下合稱上訴人2人)主張兩造間就臺中 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000、000建號建物(門牌 號碼為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下合稱系爭房地)有借名 登記關係,嗣借名登記已終止,故上訴人2人得類推適用民 法第541條第2項,或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呂 志訓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依此上訴人2人主張之 事實觀之,係以自己為實體法上之借名登記財產返還請求權 人,被上訴人為返還義務人,即為適格之當事人,至於上訴 人2人在實體法上此等請求權有無存在,屬訴有無理由之問 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呂佳樺(即呂志峯之遺產管理人) 提起本件訴訟不具當事人適格云云,即無可採。 三、次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 者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 第1項第2、7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2人原主張借名登 記關係已終止,故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或依民法第17 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嗣 於本院審理時,追加依兩造於92年6月17日所立切結書(下稱 系爭切結書)之契約關係為同一請求。查上訴人2人原即以系 爭切結書為據,主張兩造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關係,嗣併 主張依系爭切結書約定內容,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系爭房地所 有權應有部分,核其係本於同一證據與基礎事實追加請求權 基礎,且無礙被上訴人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上開說明 ,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2人主張:呂朱明與被上訴人、原上訴人呂志峯為兄 弟(下稱兄弟3人),兄弟3人之父、母為呂朱昌、呂張蜜。緣 呂朱昌於62年3月間,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 ,另將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房屋(下稱○○○房屋)及位在 臺中市○○○○○○之房屋(下稱○○○房屋)各借名登記在呂朱明、 呂志峯名下。嗣呂朱昌將○○○房屋出售,所得價金分配予兄 弟3人每人各500萬元。之後呂朱昌於77年11月13日死亡,系 爭房地、○○○房屋之借名登記關係因而終止,並由兄弟3人繼 承系爭房地、○○○房屋,各取得所有權應有部分1/3,惟因兄 弟3人當時感情融洽,且尚無處分系爭房地、○○○房屋之計劃 ,故約定將呂朱明、呂志峯對於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 1/3,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被上訴人、呂志峯對於○○○ 房屋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3,借名登記於呂朱明名下。退言 之,若認兄弟3人並未成立前開借名登記契約,則於91年11 月20日呂張蜜死亡後,兄弟3人於92年6月17日因分產而簽立 系爭切結書時,業約定呂朱明、呂志峯就系爭房地各取得所 有權應有部分1/3,並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被上訴人 、呂志峯就○○○房屋各取得所有權應有部分1/3,並借名登記 於呂朱明名下。嗣呂朱明就○○○房屋已依借名人呂志峯、被 上訴人之指示,分別於101年7月9日、106年12月27日,將所 有權應有部分各3分之1移轉登記予呂志峯之子呂○○、被上訴 人之子呂○○;而就被上訴人名下之系爭房地,呂朱明、呂志 峯亦於106年間,請求被上訴人各移轉所有權應有部分3分之 1,被上訴人當時亦允諾,故兄弟3人於107年1月8日曾共同 委託仲介田○○出售系爭房地以均分價金。詎被上訴人嗣竟反 悔不願出售或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予呂朱明、呂志 峯。因呂朱明、呂志峯已於111年5月13日發函通知被上訴人 終止系爭房地借名契約,並於111年5月16日送達,而生終止 借名登記之效力,則上訴人2人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 2項規定,或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上訴人各移轉登記系爭 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3。若認兩造就系爭房地並未成立借 名契約,上訴人2人亦得逕依系爭切結書約定內容之契約關 係,對被上訴人為同一請求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地係呂朱昌於62年間贈與伊,為伊單 獨所有,系爭房地長年以來均由伊單獨使用、管理,系爭土 地之買賣契約、地契、權狀等,亦均由伊自行保管,伊自有 經濟能力後,即自行負擔系爭房地之一切稅捐、水電、修繕 等開銷,伊與呂朱昌就系爭房地並無借名登記關係。況呂朱 昌於77年11月13日死亡後,伊與呂志峯已於78年1月12日拋 棄對呂朱昌之繼承權,故呂志峯對呂朱昌之遺產已無請求權 ,其提起本件訴訟即不具當事人適格。系爭房地非屬呂朱昌 遺產,伊始會拋棄繼承。又之後伊係因手足間對母親遺產分 配有所爭執,及呂朱明、呂志峯不滿呂朱昌將系爭房地贈與 伊而爭吵不休,並因呂志峯債務因素,大姐連○○、大哥呂朱 明希望伊協助呂志峯渡過難關,伊基於兄弟情誼及利益交換 考量,始簽立系爭切結書,同意日後處分系爭房地之收益, 由兄弟3人均分,故系爭切結書之約定屬附停止條件之贈與 ,且至今伊並未處分系爭房地,故條件尚未成就,另伊已於 112年5月15日發函通知呂朱明、呂志峯撤銷上開贈與之意思 表示,上訴人2人自不得請求伊移轉系爭房地之應有部分。 退言之,縱認伊與呂朱昌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關係,亦因 上訴人2人逾15年未行使借名登記財產返還請求權而罹於時 效,故上訴人2人之請求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2人之請求,上訴人2人提起上訴,並聲 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 分各1/3予呂朱明、呂佳樺(即呂志峯之遺產管理人)。被 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兄弟3人於92年6月17日簽立系爭切結書時,已就系爭房地成 立系爭借名登記契約:  ⒈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 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 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 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 、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 ,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字第130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 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又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 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民法第549條第1項、第541條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不動產登記當事人名義之原因原屬 多端,主張借名登記者,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惟就上揭利己之待證事實,苟能證明在經驗法則或論理法 則上,足以推認該待證事實存在之間接事實,即無不可,非 以直接證明該待證事實為必要。  ⒉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係伊父呂朱昌於62年間贈與伊,相關 買賣契約書、所有權狀均由伊保管等情,業據提出土地買賣 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系 爭房地所有權狀(原審卷第145至161頁)為憑,且呂朱昌基 於父子至親,將出資購入之不動產贈與被上訴人,合於常理 ,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即屬可採。上訴人2人雖主張呂朱 昌與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呂朱昌於77年 11月13日死亡後借名登記關係終止,由兄弟3人繼承取得系 爭房地,並約定將呂朱明、呂志峯對於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 部分各1/3,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云云。惟查呂朱昌於7 7年11月13日死亡後,被上訴人、呂志峯已於78年1月12日拋 棄對呂朱昌之繼承權,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拋棄繼 承准予備查函(本院卷第177頁)可憑,自無可能由兄弟3人 繼承取得系爭房地,進而對此繼承財產成立借名登記契約。 至於兄弟3人於92年6月17日簽立系爭切結書時,已距呂朱昌 死亡約15年之久,依其所載內容「立書人:呂朱明、被上訴 人、呂志峯就下列事項同意切結認諾:一、登記於被上訴人 名下系爭房地切結承諾確為兄弟三人所共有,爾後若有處分 ,其收益為三人均分。二、登記於呂朱明名下○○○房屋切結 承諾確為兄弟三人所共有,爾後若有處分,其收益為三人均 分」之語意,無從回溯推認系爭房地係呂朱昌生前借名登記 在被上訴人名下之財產,亦無從證明兄弟3人有於15年前約 定共有均分系爭房地,並成立借名登記契約,故上訴人2人 此部分主張,尚非可採。  ⒊證人即兄弟3人之長姊連○○證稱:我父親呂朱昌生前曾告訴我 ,有安排他跟他的細姨所居住、位在豐原市○○○的房屋要給 呂志峯,被上訴人就分得系爭房地,○○○房屋則是分給呂朱 明。後來我父親把○○○的房屋賣掉,用以清償銀行借款1千萬 元,並分給兄弟3人每人5百萬元。被上訴人後來自己去買房 子,因為我母親有收房租,我父親會去買股票及金條,放在 ○○○房屋2樓的金庫,這些都是屬於公產,本來是由被上訴人 管理,後來母親說被上訴人會跟她討錢,這樣不行,就給呂 朱明管理,那時候我跟兄弟3人講,我年紀漸長,長居海外 ,希望兄弟3人能儘快有個協議,後來他們才會寫了系爭切 結書。被上訴人買房時曾向我借錢,後來卻以其子女年幼為 由拒絕還錢,我就跟被上訴人說,你沒錢可以把你名下系爭 房地賣掉來還錢。因為分產的人是兄弟3人,我沒有資格分 ,所以我在系爭切結書是列為見證人。關於被上訴人之子呂 ○○於106年12月27日取得○○○房屋持分1/3的緣由,是因為每 次我回來,被上訴人之妻蔣雪蘭會吵說,若要賣掉被上訴人 名下系爭房地的話,呂朱明也要將被上訴人借名登記的○○○ 房屋持分過戶給她兒子呂○○,吵到後來沒辦法,我就叫呂朱 明過給呂○○。關於107年1月8日被上訴人委託田○○銷售系爭 房地一事,是因為我跟蔣雪蘭說,她可以把系爭房地賣掉, 兄弟3人分得價金後,被上訴人就可以還我錢。後來仲介田○ ○是我找的等語(本院卷第149至151頁)。連○○前開所證,核 與後述代書黃○○、仲介田○○之證詞相符,復據提出被上訴人 於83年10月所立、記載「茲向大姊○○借130萬元,於日後有 錢時償還」之借據原本(經本院影印後附於本院卷第157頁) 為佐憑,足認其證述屬實。依連○○之證詞,可知兄弟3人係 為解決家族財產分配爭議而簽立系爭切結書,且依系爭切結 書約定「一、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系爭房地切結承諾確為兄 弟三人所共有,爾後若有處分,其收益為三人均分;二、登 記於呂朱明名下○○○房屋切結承諾確為兄弟三人所共有,爾 後若有處分,其收益為三人均分」,非僅分配登記於被上訴 人名下系爭房地,而係一併分配登記於呂朱明名下○○○房屋 ,被上訴人就此亦獲相當之利益,故被上訴人顯非無償同意 將自己名下之財產分配予他人,被上訴人辯稱系爭切結書之 約定為贈與云云,係斷章取義以卸責,委無足採。  ⒋證人即同時撰擬呂張蜜遺產分割協議書與系爭切結書之代書 黃○○證稱:系爭切結書是要確認兄弟3人之前不動產之協議 ,當時兄弟3人均有同意系爭切結書第一、二項的內容,被 上訴人明知該等內容,且無異議,兄弟3人的意思就是這二 項財產是他們3人共有。伊所撰擬如原審卷第285至289頁之1 06年12月間○○○房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是呂朱明要履行系 爭切結書將○○○房屋1/3過給戶被上訴人之子呂○○等語(原審 卷第326至329頁)。參以被上訴人亦自承:伊係因手足間對 母親遺產分配有所爭執,呂朱明、呂志峯不滿父親將系爭房 地贈與伊而爭吵不休,並因呂志峯債務因素,大姐連○○、大 哥呂朱明希望伊協助呂志峯渡過難關,伊基於兄弟情誼及「 利益交換」考量,始簽立系爭切結書,同意日後處分系爭房 地之收益,由兄弟3人均分等語,堪認兄弟3人於母親呂張蜜 91年11月20日死亡(見原審卷第195頁遺產分割協議書)後, 係基於分配家族相關財產、利益交換之原因,而於92年6月1 7日簽立系爭切結書,由兄弟3人均分系爭房地及○○○房屋之 所有權,故約定該二處不動產為「兄弟3人所共有」,且日 後若有處分,其收益為「兄弟3人均分」。又既已合意由兄 弟3人均分上開不動產,惟系爭房地、○○○房屋仍各維持登記 在被上訴人、呂朱明名下,可推認兄弟3人意即約定:分產 後呂朱明、呂志峯各所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3, 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被上訴人、呂志峯各所取得○○○ 房屋所有權應有部分1/3,則借名登記於呂朱明名下,並皆 待日後處分時兄弟3人均分利益。再者,上訴人2人主張呂朱 明就登記其名下之○○○房屋,業依借名人呂志峯、被上訴人 之指示,分別於101年7月9日、106年12月27日,移轉登記所 有權應有部分各1/3予呂志峯之子呂○○、被上訴人之子呂○○ 一節,有○○○房屋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原審卷247頁)可憑 ,且與上開連○○、黃○○相關證述內容相符,益徵兄弟3人於9 2年6月17日簽立系爭切結書時,確有併就系爭房地與○○○房 屋成立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之合意,且之後呂朱明已依約定意 旨及被上訴人之妻蔣雪蘭之要求,移轉返還被上訴人、呂志 峯各所借名登記之○○○房屋所有權應有部分1/3。   ⒌證人即仲介田○○證稱:當初是連○○請我仲介出賣系爭房地, 連○○一開始跟我聯繫時,有提到系爭房地是兄弟3人共有, 只是所有權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並有說呂朱明、呂志峯的 部分是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連○○當時有跟我提到他們 還有另外一筆不動產。連○○係於107年1月8日帶我去被上訴 人、呂朱明的家簽銷售委託契約,簽約時在場者有我、我太 太、連○○、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之妻蔣雪蘭,呂朱明當時也 有從樓上走下來,就由我跟被上訴人簽立系爭房地銷售委託 契約。後來我有帶很多客人去看系爭房地,且有人出價2千 多萬元,已經快接近蔣雪蘭所開的價格2360萬元(底價為22 20萬元),但後來蔣雪蘭就說不賣了,並於107年5月29日解 除銷售委託契約等語;蔣雪蘭則稱:當時被上訴人有交代伊 ,田○○如果來,就說現在不想賣了,因為被上訴人覺得土地 會增值,如果完整保留下來,增值比較快等語(本院卷第12 4至128頁)。依上開田○○證詞,並參酌連○○前揭相關證述內 容,及呂朱明於106年12月27日將○○○房屋所有權應有部分1/ 3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之子呂○○一節,可知被上訴人於呂朱 明履約將○○○房屋借名登記之持分移轉返還後,原亦願於107 年1月8日委託田○○銷售系爭房地,由兄弟3人均分得價金, 以履行系爭切結書之出名人責任,惟嗣因貪圖系爭房地高昂 價值及來日增值空間,反悔不願依約處分系爭房地均分價金 。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切結書之約定為附停止條件之贈與,其 未處分系爭房地故條件未成就,且已於112年5月15日通知呂 朱明、呂志峯撤銷贈與意思表示云云,與本院依上開事證所 認定之借名登記事實不符,應係臨訟杜撰卸責之詞,並有違 誠信,其主張實無可採。  ⒍綜上,足認上訴人主張兄弟3人就系爭房地有成立系爭借名登 記契約一節,應可採信。被上訴人抗辯系爭房地為其所有, 兩造間無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云云,要非可取。     ㈡上訴人已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其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房地 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3,應有理由:    承上述,兄弟3人於92年6月17日簽立系爭切結書,合意均分 系爭房地,且分產後呂朱明、呂志峯各所取得系爭房地所有 權應有部分1/3,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嗣呂朱明、呂 志峯曾於107年1月間請求被上訴人出售系爭房地,又於111 年5月13日發函通知被上訴人終止系爭房地借名契約,並於1 11年5月16日送達,此有存證信函及回執為證(原審卷第29 至35頁),故已生終止借名登記之效力,則上訴人2人類推 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各移轉登記系爭 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3予呂朱明、呂佳樺(即呂志峯之遺 產管理人),於法自屬有據,應予准許。又上訴人主張類推 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為請求,既有理由,則其另依民 法第179條規定及追加依系爭切結書契約關係為請求部分, 即無庸再予審酌,附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 上訴人各移轉登記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3予呂朱明、 呂佳樺(即呂志峯之遺產管理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二 、三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 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裕仁                    法 官 劉惠娟                    法 官 蔡建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詹雅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2025-03-19

TCHV-112-重上-180-20250319-1

壢保險小
中壢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壢保險小字第191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金成 訴訟代理人 吳崇銘 被 告 劉俊煌(已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條定有明 文;次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0條 第1項亦規定甚明。又被告已死亡而無當事人能力者,其情 形無從補正,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法院 自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再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 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68條固有明文,然此必 以當事人於訴訟繫屬中死亡,始有由法定應續行訴訟之人承 受其訴訟之問題,若於「起訴前」死亡者,原即欠缺當事人 能力之要件,殊無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規定之適用。 二、經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13年12月31日向本院具狀提起本件 訴訟,此有蓋有本院收文章戳之民事起訴狀在卷可稽,然被 告前於113年12月6日已死亡,亦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 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既已於 原告起訴前死亡,而無當事人能力,且屬無從命補正之事項 ,原告對本件被告起訴即不合法,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家安

2025-03-18

CLEV-114-壢保險小-191-20250318-1

家繼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繼訴字第30號 原 告 何寶賢 訴訟代理人 韓國銓律師 複代理人 何宛屏律師 柯毓榮律師 被 告 黃春滿 韓何淑春 兼何紀允之 承受訴訟人 何晋陞 何晉昌 何宗駩(原名:何晉傑) 被 告 李添勝 巫金鎮 巫阿寶 訴訟代理人 廖淑紋 被 告 巫金福 柳巫玉彩 巫梅月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何晋陞、何晉昌、何宗駩(原名:何晉傑)為被告何紀 允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 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 一百六十八條至第一百七十二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 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 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 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 條及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上述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 條,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 二、被告何紀允於本件訴訟繫屬中之113年10月31日死亡,有戶 籍謄本在卷可參,本件訴訟程序當然停止,而兩造迄未為承 受訴訟之聲明。經查,何紀允之繼承人為何晋陞、何晉昌、 何宗駩(原名:何晉傑),有何紀允之繼承系統表、除戶戶 籍謄本、何晋陞、何晉昌、何宗駩之最新戶籍謄本附卷可參 ,且其等並無拋棄繼承之情形,有家事事件(全部)公告查詢 結果存卷為憑。爰依首開規定,依職權裁定命何晋陞、何晉 昌、何宗駩承受訴訟,並續行訴訟程序。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廖弼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育蘋

2025-03-18

TCDV-112-家繼訴-30-20250318-2

重勞上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勞上更一字第1號 上 訴 人 蔡基文即蔡美雪之承受訴訟人 蔡美蘭即蔡美雪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簡凱倫律師 被上訴人 台灣明尼蘇達礦業製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馮天麟Fung.Tin Lun John 訴訟代理人 林聖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08年8月22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重勞訴字第1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114年2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確定部分外訴訟 費用負擔之裁判均廢棄。 確認蔡美雪與被上訴人間自民國107年4月30日起至民國112年6月 22日止期間之僱傭關係存在。 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確定部分除外)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 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訟當事人死亡,除專屬於該當事人本身之權利義務者外 ,應由其繼承人承受訴訟,此觀民法第1148條第1項及民事 訴訟法第168條之規定自明。所謂專屬於當事人本身之義務 ,必以債務之履行與被繼承人之人格、技術或知識相結合之 義務(例如音樂家或藝術家之作為義務)、以被繼承人之信 用為基礎之義務(例如職務保證)或以被繼承人有一定親屬 關係為基礎之債務(例如扶養義務)等類有關者為限。是以 ,在勞僱關係中,關於勞務之提供,固為專屬勞方之義務, 然關於金錢給付之債權,除法律另有特別規定外,既非專屬 於一身之權利,而可成為繼承之標的,是而勞方在訴訟中死 亡時,即應由其繼承人承受訴訟。次按勞動基準法(下稱勞 基法)上之勞工退休權利,一為契約終止權,另一為退休金 給付請求權。我國勞基法明定雇主有支付退休金之法律義務 ,雇主於合於退休條件之勞工退休時,概須給與退休金,乃 法定最低勞動條件之一。適用勞基法退休規定之勞工,於符 合法定退休要件時,即取得自請退休及請求給付退休金之權 利,此為其既得之權利,自應認在勞動契約消滅時,即得請 領退休金;是勞工符合法定退休要件,但未及自請退休即死 亡者,其請領退休金之權利,並不因而喪失。又是項權利係 金錢債權,應可繼承,於勞工死亡時,其繼承人自得向雇主 請求給付(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77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原上訴人蔡美雪雖於請求確認其與被上訴人間之僱 傭關係存在之訴訟中(民國112年6月23日)死亡,然依上說 明,是該僱傭契約所包含關於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權利 部分,不因蔡美雪死亡而喪失,仍得為繼承之標的,並由其 繼承人承受及續行蔡美雪所為之訴訟。是就蔡美雪之繼承人 蔡基文、蔡美蘭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86頁),及馮 天麟(Fung.Tin Lun John)因新任為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 ,經其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45-46頁),均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之被繼承人蔡美雪自83年11月起任職被 上訴人高雄分公司,期間因工作認真負責、表現良好,屢受 上級主管肯定而獲調薪,甚至有同年度調薪兩次之情況,於 93年7月1日即從初階業務員擢升為業務經理。嗣於103年第4 季調至消費產品事業群所屬之嬰兒通路,105年度業績自接 手時之3至5百萬元攀升至800餘萬元,被上訴人於106年組織 調整,上訴人除嬰兒通路外,另負責團購通路,被上訴人於 同年11月取消嬰兒通路,將上訴人調往消費產品事業群所屬 之精品通路,負責諸如洗面乳等迥異於嬰兒用品之商品銷售 。詎被上訴人竟於上訴人甫接觸新任務不久,即於107年3月 21日以上訴人無法勝任工作為由,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 法)第11條第5款規定資遣上訴人。惟上訴人任職期間傑出 表現迭經主管肯定,因短期內變更所應負責之產品、通路多 次,累積人脈付諸流水,故年度業績未能達標,非可歸責上 訴人,被上訴人所為解僱不合法。爰求為:㈠確認兩造間僱 傭關係存在。㈡命被上訴人自107年5月1日起至上訴人復職日 為止,按月給付上訴人15萬5370元,及自各期應給付之翌日 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自99年間起即擔任公司之最高職務即 S4業務經理,工作內容包含與通路經銷商接洽及合作有關公 司產品之銷售事宜,如為經銷商提出需求計畫、制定促銷提 案、規劃產品活動、進行通路談判、掌握經銷商之產品業績 、庫存、客戶資料等。惟上訴人自101年度起至105年度止之 綜合考核分數分別僅為3分、2分、3分、3分、2分(滿分為5 分),且105年度負責通路之業績亦大幅下滑,未達目標, 被上訴人遂於106年度進行輔導改善。惟上訴人於輔導改善 期間,因業績未達目標、缺乏業務能力多次遭投訴、對業務 操作不熟悉,經輔導改善之後仍未改善,被上訴人乃於107 年3月間以上訴人不能勝任工作為由終止勞動契約,並無不 法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蔡美雪與被上訴人間自107年4月30日起 至112年6月22日止之僱傭關係存在。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上訴人追加「被上訴人應自107年5月1日起至112 年6月22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15萬5,370元,暨各期應給付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經 本院於114年3月17日另以裁定駁回)。 四、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於83年11月1日起任職於被上訴人擔任業務員,被上訴 人於107年3月21日寄發存證信函予上訴人時,上訴人於消費 產品事業群擔任職等S4業務經理職務。  ㈡上訴人101年度至106年度綜合考核分數分別為3分、2分、3分 、3分、2分、1分(滿分為5分)。  ㈢上訴人曾於106年10月遭詩比樂公司投訴、106年12月遭中誠 公司投訴、107年1月、2月遭泰泉公司投訴。  ㈣被上訴人於107年3月14日口頭通知上訴人資遣,並於107年3 月21日以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以上訴人無法勝任工作為由 ,依勞基法11條第5款規定資遣上訴人,並加計預告期間, 通知上訴人最後工作日為107年4月30日,該存證信函業經上 訴人收受。  ㈤被上訴人自107年3月14日起至同年4月30日期間給予上訴人全 薪假,上訴人無庸執行任何工作職務,並以上訴人符合勞基 法第53條退休資格(工作15年以上且年滿55歲),依退休金 計算方式核算資遣費,金額為5,981,745元(月平均工資為1 55,370元,年資基數為38.5),上訴人業已受領上開款項。 五、本院判斷: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為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 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 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予以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 上字第1031號判決先例參照)。查被上訴人僅給付蔡美雪計 算至107年4月30日止任職期間之退休金,及蔡美雪本於僱傭 契約所得請求之退休金(差額)權利為上訴人所繼承等情, 已如前述,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否認其與蔡美雪間自107 年5月1日起至112年6月22日期間之僱傭關係存在,故而短少 給付以5.5個年資基數(44-38.5=5.5)計算之退休金(本院 卷第126、194頁),即上訴人因蔡美雪與被上訴人於上該期 間有無僱傭關係存在不明確,造成彼等所繼承之退休金差額 請領權利有受侵害之危險,此項危險得藉對被上訴人之確認 判決加以除去,依上說明,上訴人具有確認利益。  ㈡按勞基法第11條第5款規定,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 任時,雇主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揆其立法意旨,重在 勞工提供之勞務,如無法達成雇主透過勞動契約所欲達成客 觀合理之經濟目的,雇主始得解僱勞工,其造成此項合理經 濟目的不能達成之原因,應兼括勞工客觀行為及主觀意志。 是該條款所稱「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舉凡 勞工客觀上之能力、學識、品行及主觀上違反忠誠履行勞務 給付義務均應涵攝在內,且須雇主於其使用勞基法所賦予保 護勞工之各種手段後,仍無法改善情況下,始得終止勞動契 約,以符「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又勞工與雇主協議達成 之各項績效目標,固可作為考評該勞工績效之標準;惟倘該 勞工嗣後工作內容有重大調整,原訂績效目標既因情事發生 變動,即應視具體情形,妥為衡量、調整,尚不得逕以原訂 績效目標作為勞工績效考核評分之唯一標準。被上訴人以不 能勝任工作而終止勞動契約,無非係以:上訴人101年度至1 05年度綜合考核分數分別僅為3分、2分、3分、3分、2分( 滿分為5分),且105年度業績大幅下滑。被上訴人於106年 度對上訴人進行輔導後,業績未能改善且遭客戶投訴等情為 據。惟查:  ⒈本件被上訴人對員工之年度綜合績效考核評分方式為依當年 度對該員工設定的目標跟期待,與該員工當年度實際工作成 果進行評核,考核分數為「1分:未達成目標(Did not mee t expectations)」、「2分:達成部分目標(Met somebut not all expectations)」、「3分:達成全部目標(Full y met expectations)」「4分:經常超越目標(Often exc eeded expectations)」、「5分:持續地遠超越目標(Con sistently far exceeded expectations)」,為兩造所不 爭執,並有被上訴人年度績效考核表可稽(原審訴字卷第43 至45頁)。而上訴人101年度至105年度綜合考核分數分別為 3分、2分、3分、3分、2分,已如前述,可見上訴人在此期 間有3個年度能達成全部業績目標,且無連續兩個年度僅部 分達標(即2分)之情形。是由上訴人於前該期間目標達成 度為整體觀察,未見有不能勝任工作之情。被上訴人雖指蔡 美雪連續於105、106年度得分僅2分、1分,業績顯著下滑, 足見其已不適任云云(原審訴字卷第34頁)。然蔡美雪係擔 任通路銷售之業務主管,為能達成公司銷售業績目標,衡情 須與經銷商間建立一定良好關係,以逐步開展其銷售網絡, 進而能有穩定成長銷售金額。然依被上訴人所陳:蔡美雪自 99年至102年期間係主要負責「醫院、藥局」通路業務,自1 03年起除改負責「嬰兒通路」之銷售外,於105年另須負責 桃竹苗地區「水材」之銷售、106年則另負責「禮贈品、團 購」通路(原審訴字卷二第32-33頁),足認上訴人主張蔡 美雪在上該期間一再被指派負責業務性質迥異之新任務,除 有重新適應問題外,並造成其短期內無法有效拓展、積累人 脈而影響業績,堪可採信。由此可見不能僅以蔡美雪於105 、106年考評分數不盡理想,即認定其有不能勝任工作之情 ,尤以蔡美雪於105、106年除仍有持續拓展原「嬰兒通路」 之人脈及經銷網絡問題外,其於此2年度先後被指派負責性 質全然不同之「水材」、「禮贈品、團購」商品銷售任務, 更見以此期間考核結果作為解職主要考量,自非公允。再由 蔡美雪105年度績效達成比率為97.54%,106年度為86.2%等 情以觀(原審訴字卷第47頁業績統計表),可見蔡美雪此2 年度業績達成率顯非低劣之屬。而其106年度達成率雖較105 年度降低10%,然被上訴人員工年度業績目標為公司訂定分 派,蔡美雪105年度目標為2000萬元,106年度為5000萬元等 情,業據證人黃宏仁證述明確(原審訴字卷第299-300頁) 。上訴人依此計算並主張其105年度業績為1950萬8000元( 年度目標2000萬元、達成率97.54%),106年度業績為4310 萬元(年度目標5000萬元、達成率86.2%)乙節(前審卷二 第140頁),既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則由蔡美雪上該實際 銷售金額以觀,其106年度銷售業績已較前年度提昇2千多萬 元,足見蔡美雪在公司將其年度自2000萬元驟然調高至5000 萬元情況下,仍竭其所能以達到公司期望且成效頗為顯著, 並無被上訴人所稱經其對蔡美雪改善輔導後,工作能力未有 提升,且態度消極、整體表現反而下降之情事。  ⒉被上訴人另指蔡美雪屢遭客戶投訴,顯示其處理問題態度消 極、欠缺業務溝通能力及不熟悉銷售流程云云。惟被上訴人 所指蔡美雪遭台灣詩比樂貿易有限公司、中城整合行銷股份 有限公司、泰泉百貨有限公司(以下分稱詩比樂公司、中城 公司、泰泉公司)客訴情事,依序發生於106年10月、106年 12月、107年1月及2月(不爭執事項㈢),此外別無其他客訴 事件之主張及舉證,即所稱客訴問題均係上訴人遭解職前夕 所發生。而依被上訴人所陳,蔡美雪於105、106年間先後負 責之經銷商即有12家之多(前審卷一第254頁),是微論蔡 美雪係自103年起接手負責此該嬰兒通路之銷售(如前述) ,期間由蔡美雪接洽合作之通路經銷商當再高於上該數量, 倘蔡美雪有被上訴人所指工作能力及業務熟悉度不足、態度 不佳問題,理應早經多次客戶投訴,然卻無此情;佐以詩樂 比公司負責人、中城公司經理先前分別有讚許及感謝蔡美雪 認真負責、辛苦帶領等內容之LINE對話紀錄(前審卷一第15 5-161頁),及被上訴人於106年間要求廠商提供毛利銷售說 明之內部討論紀錄(電子郵件)、蔡美雪與廠商暨被上訴人 主管間往來電子郵件、蔡美雪於106年10月19日再次向詩樂 比公司傳達被上訴人主管要求「陳列費」須檢附具體及正確 文件始能申請等內容之電子郵件(原審審訴卷第117-118、1 20-121、129-132頁),足徵上訴人主張其因恪遵公司審計 規定及財務部要求,自106年5月起堅持要求通路商提供實際 銷售報表等資料,以維被上訴人公司權益,因此與該等廠商 發生嫌隙,致遭發信投訴(原審審訴卷第114頁),堪可採 信。復以蔡美雪於106年度整體銷售金額較前年度提高2千多 萬元,已如前述,足見被上訴人以部分廠商於短期且相近時 間內之投訴,而謂蔡美雪不熟悉業務、經營經銷商不當、工 作態度不佳云云,自非可採。  ⒊被上訴人雖稱其績效考核委員會之組成人員及評分方式,並 非由直屬主管單獨評分,且屬會議制,被上訴人對蔡美雪之 考核決定並無不公云云。然衡諸常情事理,一般公司或機關 人員之考績固非直屬主管所能單獨決定,惟因直屬主管對其 所屬人員日常工作表現最能知悉掌握,尤以被上訴人為組織 體系龐大、人員眾多之跨國企業,其他考績會成員工作上未 必能與受考核人有所交集,此時該員直屬主管之考核意見, 當屬考績會所最為重視之依憑。上訴人主張:參與106年度 考核之主管黃宏仁(Terry Haung),因其銷售決策理念與 蔡美雪不合,曾數度向蔡美雪表達不滿,甚且暗示蔡美雪已 可退休離職,蔡美雪因此以信件向事業群主管(Peggy Wang )陳明此情,並建請能將其改派至其前已經營數十年之醫療 通路體系,繼續為公司貢獻己力,有被上訴人所不爭之電子 郵件可憑(原審審訴卷第119-121頁;訴字卷第17頁),可 見上訴人主張黃宏仁係憑其主觀喜好考核,已非無稽。佐以 被上訴人陳述:蔡美雪所屬事業群業績達成率之計算分為CB G及CFM兩部分,年度業績達成率為兩項相加之結果,蔡美雪 於106年達成率確實為86.2%(前審卷一第138頁),然黃宏 仁於其所作之績效輔導報告中卻片面提及:「在2017年,蜜 雪兒(即蔡美雪)在CBG銷售目標達成73的通路事業群銷售 目標,與2016年相比銷售額為-18%」,未就整體達成率表現 為說明,且對前述蔡美雪106年銷售額較諸前年度多出2千萬 元乙情隻字未提,而僅稱:「在時間和地區管理方面:蜜雪 兒將六成以上的工作時間花在20%的銷售區域上,但她不認 為時間分配對她來說是個問題,她在其他區域失去了八成的 銷售目標...」(原審審訴卷第102頁;前審卷第373頁), 難認黃宏仁有客觀表述對於蔡美雪改善輔導之成效,由此益 徵上訴人主張黃宏仁之考核意見有所偏頗,堪予採信。是而 106年度考績會依據蔡美雪直屬主管上該意見所作成之分數 決定,依上說明,即難作為蔡美雪不適任其職之依憑。復以 ,蔡美雪因慮及與新任主管理念不合而影響績效表現,乃於 106年10月5日建請公司將其調任其人脈經營有成之醫療用品 事業群,已如前述,此舉非但可證蔡美雪主觀意志上並無消 極懈怠之情,並見被上訴人在未深切考量有無調任必要及可 能情況下,旋於107年3月間以其無法勝任工作為由逕予解職 ,亦難認符合最後手段性之要求。 六、綜上所述,蔡美雪對其所任工作並無不能勝任之情事,且被 上訴人之解僱不符合最後手段性原則。從而,上訴人以蔡美 雪不具勞基法第11條第5款所定終止事由,主張被上訴人終 止勞動契約為不合法,求為確認蔡美雪與被上訴人間自107 年4月30日起至112年6月22日止之僱傭關係存在,應予准許 。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人指摘原判 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 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認 不影響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明進                   法 官 周佳佩                   法 官 蔣志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駱青樺

2025-03-18

KSHV-113-重勞上更一-1-20250318-1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竹簡字第59號 原 告 黃思凱(黃志遠之承受訴訟人) 黃琳雯(黃志遠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杜金益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黃思凱、黃琳雯為原告黃志遠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 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 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 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及第17 8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訴訟程序於判決送達後、提起上 訴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規 定,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尚且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 之。 二、經查,本件於訴訟程序當然停止後,兩造迄未為承受訴訟之聲明。茲本院向戶籍機關查明原告之繼承人,有戶籍謄本可佐。依前開說明,本院依職權裁定命原告之繼承人黃思凱、黃琳雯一同續行本件訴訟。又繼承人黃思凱、黃琳雯若不願繼續本件訴訟,亦可聲明撤回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吳宗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麗麗

2025-03-18

SCDV-113-竹簡-59-202503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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