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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社會工作師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195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AB000-A112455A(姓名年籍詳卷) 選任辯護人 吳承祐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社會工作師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113年度訴字第989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7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9027、22690、3 241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AB000-A112455A犯對於社會工作師以恐嚇妨害其執行 業務罪部分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AB000-A112455A犯對於社會工作師以恐嚇妨害其執行業務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及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AB000-A112455A(真實姓名詳卷,下稱甲男)與L807(真實 姓名詳卷,下稱B女)前為夫妻(民國106年間結婚,112年1 1月間離婚),B女與前夫育有長女、長男、次女共3名未成 年子女,其中長女為0000(真實姓名詳卷,99年生,下稱A 女)。甲男前於111年間,因涉嫌對A女乘機性交等案件(現 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另案審理),而與負責A女個案且具社會 工作師資格之臺中市政府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下稱 家防中心)社工甲○ 0000(真實姓名詳卷,下稱A男)相 識,甲男因故對A男心生怨懟,竟基於妨害社會工作師執行 業務及恐嚇公眾之接續犯意,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在其住處 ,以其手機撥打電話至家防中心00-00000000號電話,對當 時正在執行社會工作師業務之A男恫嚇如附表一所示之言論 及對公眾恫嚇如附表二所示加害公眾生命、身體之言論,該 等電話由A男接聽或A男同事甲○ 0000、甲○ 0000、甲○ 0000(真實姓名均詳卷)接聽後旋將內容轉告A男,A男聽 聞後心生畏怖,致生危害於安全,並妨害A男執行業務。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 分局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一、審判範圍之說明:   本案檢察官就原審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提起上訴,而該 部分與原審判決犯罪事實一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前段規定,原審判決犯罪事實一部分 亦為檢察官上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至於原審判決 事實二部分則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證據能力:本院以下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 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又未據被告、辯護人或檢察官爭執其 證據能力,復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 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且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 、第165條踐行調查程序,均堪認有證據能力。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AB000-A112455A僅坦承有恐嚇社會工作師A男,而妨 害其業務執行犯行,惟矢口否認有恐嚇公眾犯行,辯稱伊因 另刑案有不斷尋求解決方法,惟家防中心人員不樂於協助解 決,才導致伊後面做錯一些行為云云,惟查被告業於原審審 理中坦承犯行不諱(原審卷第145至147頁),且:㈠犯罪事 實一部分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男、證人即A男同事甲○ 0000 、甲○ 0000、甲○ 0000於警詢或偵訊時之證述情節相符 (卷頁見附表一「所憑證據及出處」欄所示,因辯護人爭執 甲○ 0000、甲○ 0000警詢筆錄之證據能力,爰不以甲○ 0000、甲○ 0000之警詢筆錄作為本案事證,惟仍可以其 餘證物等認定被告犯行,無礙於被告有罪事實之成立),並 有A男之臺中市社會工作師執業執照(偵22690不公開卷第91 頁)、被告手機門號之中華電信資料查詢及雙向通聯紀錄( 偵22690不公開卷第141至151頁)及如附表一「所憑證據及 出處」欄所示之非供述證據可資佐證。  ㈡被告辯稱伊就附表二所為並未恐嚇公眾云云,惟被告係打電 話至家防中心,而該中心屬公務機關,任職從業人員及洽公 民眾不少,被告接續二次撥打電話進該中心公務用電話,並 向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為附表二所示恐嚇言詞,自有恐嚇 公眾之意,所辯並未恐嚇公眾云云,自無可採。  ㈢綜上,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及刑之競合: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社會工作師法第39條之1第1項之對於社會 工作師以恐嚇方法妨害其業務執行罪及刑法第151條之恐嚇 公眾罪。又社會工作師法第39條之1第1項之對於社會工作師 以恐嚇方法妨害其業務執行罪,係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 全罪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不另論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被告先後以附表一所示言詞恫嚇社工A男,及以附表二所示言 詞恐嚇公眾,各係基於單一犯罪目的之行為決意,在密切接 近之時、地接續實行,並各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 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應各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各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各應論以接續 犯之一罪。而其所犯之對於社會工作師以恐嚇方法妨害其業 務執行罪及刑法第151條之恐嚇公眾罪,係以一行為犯之,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社會工作師 法第39條之1之對於社會工作師以恐嚇方法妨害其業務執行 罪處斷。  五、本院之判斷:原審以被告犯社會工作師法第39條之1第1項之 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就被告所犯與此 罪具裁判上一罪關係之恐嚇公眾部分說明不另為無罪諭知, 則有未洽,檢察官據此上訴為理由,應由本院就被告違反社 會工作師法部分撤銷改判,而原審定應執行刑部分亦失所附 麗,應併予撤銷。審酌被告明知A男係社會工作師,僅因不 滿A男負責A女個案,認A男與自己立於對立面,竟在A男執行 社會工作師業務之期間,接續撥打電話至家防中心對A男為 恐嚇言語,並出言恐嚇公眾,致A男心生畏怖,妨害A男執行 業務,影響社會工作師之工作環境安全,更危害公眾安寧, 製造社會恐怖氛圍,所為至有不當,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情節、所生危害,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 、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原審卷第6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 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撥打如附表 一編號1、2、4、5所示電話,對受電者甲○ 0000、甲○ 0000、甲○ 0000為恐嚇言語,致生危害於安全,因認被告 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㈡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 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 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  ㈢經查,被告固不否認其有撥打電話至家防中心為附表一編號1 、2、4、5所示電話,並經各該編號所示受電者接聽之事實 。惟被告供述其撥打該等電話僅針對A男,並未針對其他人 等語(原審卷第132頁),且細繹附表一編號1、2、4、5所 示言論前後脈絡,可知被告所述「很想要把他殺了」、「看 到A男會捅他30、40刀」、「我想要殺死他」等加害生命、 身體等惡害通知對象均係A男,復參以被告亦於電話中表示 :「我是針對他」、「可以幫我跟他說」等語,益徵被告係 欲受電者甲○ 0000、甲○ 0000、甲○ 0000將被告所述 內容轉達給A男,足見被告應係針對A男為惡害通知,自難認 被告對受電者甲○ 0000、甲○ 0000、甲○ 0000有何恐 嚇危害安全之行為及故意。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2、4、5所示言論,並 無對甲○ 0000、甲○ 0000、甲○ 0000為恐嚇危害安全 犯行,即難遽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公訴意旨所指之此部分 犯行尚屬不能證明,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然公訴意旨認 此部分與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犯罪事實一部分有想像競合 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審判不可分原則,爰不另為無罪之 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白惠淑提起公訴,檢察官朱介斌提起上訴,檢察官 蕭有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石馨文                    法 官 賴妙雲                    法 官 姚勳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溫尹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社會工作師法第39條之1  對於社會工作師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其 業務之執行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 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社會工作師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 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51條 (恐嚇公眾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公眾,致生危害於公安者,處 2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事訴訟法第376條 下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但 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經第二 審法院撤銷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者,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 得提起上訴: 一、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 二、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三、刑法第320條、第321條之竊盜罪。 四、刑法第335條、第336條第2項之侵占罪。 五、刑法第339條、第341條之詐欺罪。 六、刑法第342條之背信罪。 七、刑法第346條之恐嚇罪。 八、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贓物罪。 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第11 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 依前項但書規定上訴,經第三審法院撤銷並發回原審法院或發交 其他第二審法院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 附表一: 編號 受電者 被告通話時間 被告通話內容 所憑證據及出處 1 甲○ 0000 113年4月15日12時40分許(當時A男陪同A女、B女至勵馨基金會諮詢A女收出養事宜,期間聽聞甲○ 0000轉達右列內容) 「看到社工就很想要把他殺了」、 「我的情緒真的很不穩,看到A男會捅他30、40刀,請他一定要在下午2點回我電話」 1.甲○ 0000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他字3539不公開卷第55至58頁、他字3539卷第61至69頁) 2.甲○ 0000與A男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他字3539不公開卷第63至69頁) 3.A男工作群組對話紀錄(他字3539不公開卷第33至47頁)  2 甲○ 0000 113年4月15日14時20分許(當時A男陪同A女、B女至勵馨基金會諮詢A女收出養事宜,期間聽聞甲○ 0000轉達右列內容) 「我今天不管有沒有對你們做出任何的傷害,就是你們喔,我去找你們,打擾,幹什麼,你們要報警要幹嘛,說真的我已經豁出去了,我沒有差了」、 「我沒有辦法忍耐1秒,因為我現在心情是不穩定的嘛,是要我衝去那裏堵他下班嗎?我也知道你們公司在哪」、 「我跟你講我現在隨時都不穩定,我跟你講我現在可以忍耐到沒事,我要馬就是突然間等一下過了5分鐘我爆炸,我就直接衝去你們那邊,這個都有可能,所以我需要你們的回應,這很急迫的,這影響到我心情,你想要我去面對這個官司後續所有的一切,你知道嗎,我需要他的回應,他媽的他再給我用1句你們去你媽的官方的那種講法然後再繼續說我怎麼樣的話我絕對不會原諒他」、 「我今天從來不想傷害任何人,你讓我有這個想法真的很厲害」 1.甲○ 0000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他字3539不公開卷第55至58頁、他字3539卷第61至69頁) 2.甲○ 0000與A男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他字3539不公開卷第63至69頁) 3.A男工作群組對話紀錄(他字3539不公開卷第33至47頁)   4.113年4月15日錄音譯文(他字3539卷第35至47頁)  3 A男(即甲○ 0000) 113年4月16日9時29分許(當時A男在辦公室準備其於該日10時許陪同其他個案至法院開庭之資料) 「你信不信我可以怎樣,你有沒有家人注意一點」、 「我會讓你沒有工作」 1.A男於偵詢時之證述(他字3539不公開卷第13至14)   2.113年4月16日錄音譯文(他字3539卷第85至91頁) 4 甲○ 0000 113年4月16日9時許(當時A男在辦公室準備其於該日10時許陪同其他個案至法院開庭之資料,期間聽聞甲○ 0000轉達右列內容) 「我想要殺死他」、 「我這邊有前妻所有的有價物品,你叫他看他是要來領還是我要把它丟掉還是要回收,還是要拿去你們那邊放火燒掉?到底要怎麼做」、 「我已經卯出去了,我背了一條罪,我再背一條恐嚇甚麼說真的我也不怕,我的人生其實我也根本沒有在怕,我們沒有想要去傷害任何人,我們也不想要去威脅人,因為你們是在處理這個事情的人.…我需要你們告訴我到底怎麼辦」 1.甲○ 0000於偵訊時之證述(偵22690卷第131至135頁) 2.113年4月16日錄音譯文(他字3539卷第93至119頁)   5 甲○ 0000 113年4月23日14時10分許(當時A男陪同A女在本院進行保護令程序,期間聽聞甲○ 0000轉達右列內容) 「可以幫我跟他說,我想要打死他,真的,打從心裡想要把這個人做掉」、 「如果我要過去你那邊跟你們溝通的話就不好看了,我不希望你被我影響到,因為我是針對他,針對我的事件,處理問題。所以我要過去就是我卯上所有,我的命都不要了,這是確信的事情,這很嚴重」 1.甲○ 0000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偵22690卷第107至110、131至135頁)  2.113年4月23日錄音譯文(他字3539卷第49至58頁)   附表二: 編號 受電者 被告通話時間 被告通話內容 1 甲○ 0000 同附表一編號1 「要放火燒了市政府」 2 甲○ 0000 同附表一編號2 「我他媽的改天三更半夜我就跑去你那邊上吊自殺,在那裡引爆汽油,我要反彈就是為什麼你們要去這樣子處理這些東西,我可以把這件事情變成社會案件,我可以留1封遺書,我可以留遺書之後請所有的報社來去處理,因為我去強姦了我女兒,你們給我的回應是這樣」

2024-11-20

TCHM-113-上訴-1195-20241120-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49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國駿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毒偵字第22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國駿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另被告前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前案紀 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前開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復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所示,觀諸卷 附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所示,被告前已因上開案件經法院論 罪科刑,於本案又再犯相同罪質之罪,顯見被告對於刑罰之 反應力顯然薄弱,適用上開累犯之規定加重,亦不致生被告 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導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 過苛之侵害,而有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進而牴觸憲法第 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是本院審酌上開情狀,認其對刑罰反 應力薄弱,而予以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 而經觀察、勒戒,猶無視法令禁制,未澈底戒絕惡習而再犯 ,顯見其自制力薄弱,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及被告所犯主 要係自戕身心健康,與侵害他人法益之犯罪不同,暨施用毒 品者通常具有成癮性,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有異 ,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 段、情節、素行、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所生危害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白惠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張英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李芝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2284號   被   告 陳國駿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國駿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1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 本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426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桃簡字 第11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12年11月29日執 行完畢出監。 二、詎仍未戒除毒癮,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 ,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3月18日晚間8時 許,在桃園市龜山區友人住處內,將甲基安非他命以置入玻 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年月20日上午8時40分許,因另案通緝為警在桃 園市○○區○○街000巷00號住處緝獲,另經其同意並提示本署 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採集尿液送 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國駿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且其為警查獲並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 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 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0041號)、濫用藥物 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 集送驗紀錄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本署檢察官強制到場( 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各1紙附卷可證,是被告犯嫌堪以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 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 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 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白惠淑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鄭亘琹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19

TYDM-113-桃簡-2495-20241119-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妨害秩序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53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承瀚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 年度訴字第149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3728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黃承瀚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黃承瀚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案上訴及審理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於民國110年6月16日修正公布施行、 同年月00日生效,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 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 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 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是上訴權人就下級審判決聲明不服 提起上訴時,依現行法律規定,得在明示其範圍之前提下, 擇定僅就該判決之「刑」、「沒收」、「保安處分」等部分 單獨提起上訴,而與修正前認為上開法律效果與犯罪事實處 於絕對不可分之過往見解明顯有別。此時上訴審法院之審查 範圍,將因上訴權人行使其程序上之處分權而受有限制,除 與前揭單獨上訴部分具有互相牽動之不可分關係、為免發生 裁判歧異之特殊考量外,原則上其審理範圍僅限於下級審法 院就「刑」、「沒收」、「保安處分」之諭知是否違法不當 ,而不及於其他。本案係由上訴人即被告黃承瀚(下稱被告 )提起上訴,檢察官未提起上訴,被告於本案審理時表示僅 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上訴,撤回對於原判決其他部分之上訴 ,此有本院審判筆錄及撤回上訴聲請書等在卷可稽(本院卷 第66頁、第73頁);依前揭說明,本院僅須就原判決所宣告 被告「刑」之部分有無違法不當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就此 部分以外之犯罪事實、論罪等其他認定或判斷,既與刑之量 定尚屬可分,且不在被告明示上訴範圍之列,即非本院所得 論究,先予指明。 二、關於刑之加重事由  ㈠按刑法第150條第1項規定:「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 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同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因而致 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依上述規定以觀,係稱「得」 加重,而非「加重」或「應」加重,屬於相對加重條件,並 非絕對應加重條件,故法院對於行為人所犯刑法第150條第2 項第1款、第1項之行為,應參酌當時客觀環境、犯罪情節及 危險影響程度等情,綜合權衡、裁量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 。茲審酌被告及同案被告劉諺霖、林義通、廖正德雖與被害 人王宥祥因行車糾紛而發生衝突,然並未波及其他民眾,且 衝突時間在深夜,脫序行為之時間非長,對社會秩序安寧之 影響程度,較諸在多數民眾仍在外活動之時段或長時間持續 滋擾之情形為低,又同案被告廖正德雖持球棒作為本案施強 暴而妨害秩序之工具,然並未以此攻擊被害人,整體情節對 社會秩序危害程度非鉅,因此,本院認未加重前之法定刑已 足評價被告之犯行,尚無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加重其刑 之必要。  ㈡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1年度中交簡字 第15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000元確 定,有期徒刑部分於111年10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 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本案與構 成累犯之前案罪質雖然不同,然均屬故意犯罪,其於前案執 行完畢之未及1年即再犯本案,顯未能記取前案刑罰之教訓 ,足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有其特別惡性,且依累犯規定 加重其刑,並無罪刑不相當或違反比例原則,亦未使被告所 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是以被告此 部分上訴所陳,並無足採。 三、撤銷原判決關於刑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前案係不能安全駕駛與本案妨害秩 序罪名不同,不應以累犯加重刑度,且被告已與被害人王宥 祥調解成立並給付完畢,原審量刑過重,請撤銷原判決刑之 部分,從輕量刑等語。    ㈡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共同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 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在場助勢之犯行事證明確, 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前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有 原審法院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考(偵卷第295至297頁),惟 因故未履行調解條件,待被告提起上訴後,業已給付新臺幣 2,500元一情,有陳報狀在卷可考(本院卷第83至84頁), 被告之量刑基礎既有改變,原審未及審酌此有利於被告之量 刑因子,所為量刑尚有未合。被告上訴請求量處更輕之刑, 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予以撤銷。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和平理性之手段 解決紛爭,竟與原審同案被告劉諺霖、廖正德2人共同意圖 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 助勢,由原審同案被告林義通下手實施強暴,造成公眾之恐 懼不安,而破壞當地之安寧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實有不該 ,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業與被害人達成調解, 並已賠償完畢等情;兼衡被告於原審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 經濟狀況(原審卷第9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白惠淑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景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石馨文                    法 官 姚勳昌                    法 官 陳茂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盧威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附錄本案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2024-11-19

TCHM-113-上易-530-20241119-1

壢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交簡字第135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廣皓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78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廣皓犯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過失傷害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另將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駕駛」更正為「未領 有駕駛執照而駕駛」、第11行「左肘關節」更正為「、左肘 關節」,並補充證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供述及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汽車,並因其過失駕駛行為致告訴 人鄭家輝受有傷害,此有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 理站竹監單桃二字第1133173954號函及所附資料在卷可稽, 並經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承在卷。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汽 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過失傷害罪。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意旨未認定此刑法分則之加重事由,然因基本社會事實 同一,且本院已當庭向被告諭知其所涉犯行或應依上述規定 加重其刑,足認對被告之防禦權不生影響,是依刑事訴訟法 第300條規定,予以變更論罪法條。  ㈡如前所述,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汽車,並因而致告訴人 受有傷害,該當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規定之要件。考量被告漠視我國駕駛證照規制,且其未遵守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進而造成告訴人之法益侵害,予以加重 其刑尚無不符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是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於案發後, 員警尚未知悉何人肇事時,向前往處理之員警坦承為肇事人 並接受裁判,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八德交通分隊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為憑。被告之行為 合於自首要件,衡以其自首之行為對案件偵辦應有所助益, 故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 規定,先加後減之。  ㈢本院審酌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而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 所指之過失駕駛行為致告訴人受有傷害,應予非難,並考量 被告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及本案經本院安排 調解,惟雙方無法達成共識而未能成立調解等節,兼衡被告 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及其違反注意義務之情形、告訴人所 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 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第300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白惠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布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莊季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7837號   被   告 劉廣皓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廣皓於民國112年12月7日晚間6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貨車,在桃園市八德區興豐路與榮興路口前 (由東往西即鶯歌區往介壽路2段方向),欲向左迴轉由介 壽路2段往鶯歌區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車輛迴車時,應暫 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而 依當時天候晴、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 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 然在上址向左迴轉,適有對向由鄭家輝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駛至上開交叉路口,一時煞避不及發 生碰撞,致鄭家輝人車倒地,因此受有左側手中指中位指骨 開放性骨折(2×1×1cm)左肘關節脫臼合併尺骨冠狀突骨折 、陰莖挫傷、下背和骨盆挫傷及左尺骨喙狀突骨折等傷害。 嗣警方到場處理,劉廣皓於犯罪未發覺前,當場向警員坦承 為肇事者,而自首接受裁判。嗣經鄭家輝報警處理,始悉上 情。 二、案經鄭家輝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廣皓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鄭家輝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沙 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書、亞 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 ㈠㈡、現場照片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憑。按汽車迴車 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 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5款訂有明文,被告駕駛 車輛未依該規定,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貿然迴轉致肇事,其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至明, 亦與告訴人所受傷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犯嫌堪 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 警員自承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大園分局八德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 表1張在卷可按,核與自首要件相符,請審酌依刑法第62條 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白惠淑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鄭亘琹

2024-11-18

TYDM-113-壢交簡-1350-20241118-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37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永昌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毒偵字第33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永昌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民國 111年2月11日釋放出所,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附卷為憑。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為本案 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 規定,自應依法追訴。是檢察官就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於法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 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  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主張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法院 判決處有期徒刑確定,於112年8月18日執行完畢,其於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 意旨加重其刑,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為證。檢察官就 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已具體指出證明 方法,經本院審核後認此部分主張為有理由,而被告前所執 行完畢者與本案所犯之罪均為施用毒品罪,其犯罪型態、罪 質等皆相同,足認被告確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而有加重 其刑之必要,是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後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 且多次經判決處刑(於本案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 仍無法遠離毒品,再為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應予非難,然 衡以施用毒品係自戕性犯罪,本質上並未危及他人,對社會 造成之直接危害有限,與其他類型之犯罪相較,可罰性相對 偏低,而此類犯罪又屬成癮性之病患型犯罪,即便對被告施 以刑罰,警告意義亦遠大於矯正成效,並考量被告犯後對其 犯行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兼衡其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自 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白惠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布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莊季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3369號   被   告 吳永昌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4               樓(桃園○○○○○○○○○)             現居桃園市○○區○○街00號5樓之               504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永昌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2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 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9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桃簡字 第14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2次),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 確定,於112年8月18日執行完畢出監。 二、詎仍未戒除毒癮,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 ,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4月30日凌晨3時 許,在桃園市中壢區中壢後火車站附近之旅館內,將甲基安 非他命以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5月3日下午1時55分許,為警在 桃園市○○區○○街00號前盤查,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為警經 其同意帶返草漯派出所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永昌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且其為警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 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0161號)、自願受採尿同意 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刑案現場照片 各1份附卷可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 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 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 刑法第47條之規定,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檢 察 官 白惠淑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 記 官 鄭亘琹

2024-11-15

TYDM-113-壢簡-2376-20241115-1

審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252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336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世勳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 年度毒偵字第2649號、第4827號),本院合併審理後,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 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 所示之刑。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9 至 10行「查悉其為毒品列管人口,並自其外套口袋內扣得注射 針筒1 支,始悉上情」應更正為「甲○○於偵查機關尚未發覺 犯罪前,主動交付注射針筒1 支予員警,並向員警坦承上開 施用毒品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附件二起訴書犯罪事實 欄二第2 至5 行「於113 年4 月22日19時35分許為警採尿時 起回溯26、120 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之方式 ,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 」應更正為「於113 年4 月22日19時35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 溯2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之方式,同時施用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另證 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 ,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一、二)。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 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 明文。查被告前經裁定觀察勒戒後,於民國112 年3 月24日 執行觀察勒戒完畢而釋放,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111 年度毒偵字第4276號、112 年度毒偵字第740 號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參,是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3 年內再犯本 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依上開說明,即無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所定再為觀察勒戒之適用,而應依法追 訴、處罰。是以本案檢察官提起公訴之起訴程序,於法核屬 有據。 三、論罪科刑:  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未經 許可,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就附表編號一所為,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就附表編號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 品罪。其因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 不另論罪。  ㈡被告就附表編號二所為,係一行為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至公訴意旨雖就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施用犯行,認被告此部 分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分論併罰云云,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施用第二級毒 品部分,係跟第一級毒品同時施用等語(見本院審易3363號 卷第113 年10月23日審理筆錄第3 頁),而被告於113 年4 月22日晚間7 時35分許,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 確同時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等情,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 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 告在卷可參(見毒偵4827號卷第7 、35頁),堪認被告供稱 係此部分係基於單一施用毒品之犯意而同時施用本案第一、 二級毒品乙情,應屬可信,是依卷內現存事證,尚難認附表 編號二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有何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之情事,公訴意旨認應予分論併罰,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  ㈢被告就所犯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查被告有如附件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前案暨執行情 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受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之2  罪,均為累犯,並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 年度台上大 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案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 應加重其刑事項,提出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等資料,已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復參酌司法院大法官第77 5 號解釋意旨,被告前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 院論罪科刑,於本案又再犯相同罪質之罪,顯見被告對於刑 罰之反應力薄弱,仍有加重本刑規定適用之必要,且不致使 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爰依刑法第47條第 1 項規定,各加重其最低本刑。  ㈤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該條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 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悉,固不 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 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如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 懷疑其已發生,或雖已發生,而為該管公務員所不知,僅係 推測其已發生而與事實巧合,均與已發覺之情形有別。易言 之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 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 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634號、72年度台上字第641 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本案被告於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時 、地,經警盤查為毒品列管人口,被告隨即主動交付注射針 筒1 支予員警,並主動跟員警坦承上個禮拜有施用毒品等情 (見毒偵2649號卷第16至17頁),是被告於員警盤查時,主 動坦承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並配合本案偵審程序而接受 裁判,此有被告於警詢時之調查筆錄在卷可考。至於被告雖 為毒品列管人口,不過僅使員警對其涉嫌再犯施用毒品單純 主觀上有疑,尚難憑此認有客觀上確切根據足以為合理懷疑 ;又被告所稱施用毒品時間,雖與本院認定實際施用時間尚 非一致,惟考量兩者僅相隔數日,不能排除係因被告記憶錯 誤所致,尚難遽此率斷被告否認犯行而有逃避審判之意,應 認被告坦承此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施用毒品犯行且接受裁判, 所為核與自首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 刑。  ㈥爰審酌被告已非初犯施用毒品罪,前既經觀察、勒戒之處遇 程序,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卻仍漠視 法令之禁制,再行施用毒品,而為本案之犯行,未能徹底戒 絕施用毒品之犯行,顯見並未具有戒除毒癮之決心,本不宜 寬縱,惟衡諸施用毒品犯罪所生之危害,實已殘害自身健康 為主,對於社會治安與他人權益之侵害尚屬非鉅,施用毒品 者均有相當程度之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 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 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參酌其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 「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另就附表編號一犯行部分,被告於偵訊時稱:我最後一次施 用是在上星期,但不是用我身上查扣的針筒等語(見毒偵26 49號卷第130 頁),係核與本案附表編號一犯行無關,爰不 予宣告沒收,末此敘明。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乙○○、白惠淑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一 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 附件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所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2649號   被   告 甲○○ 男 4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另案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3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 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4276號、112年度毒偵字第740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未戒除毒癮,於上開觀察、勒 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內,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13 年5月2日晚間11時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 ,在臺灣某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次。嗣於113年5月2日晚間10時4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 00號前為警盤查,查悉其為毒品列管人口,並自其外套口袋 內扣得注射針筒1支,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之供述 坦承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地, 以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以及持有上開扣案物之事實。 2 (1)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尿液暨毒品檢體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 (2)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 證明被告於113年5月2日晚間11時0分許為警採集尿液,尿液編號為0000000U0480號之事實。 3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被告尿液經檢驗結果呈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之事實。 4 扣押物品目錄表 證明被告持有上開扣案物之事實。 5 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 證明被告前因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又犯施用毒品罪, 已不合於「3 年後再犯」之規定, 且因已於「3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效,再犯施用毒品之罪,即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處罰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嫌。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為被告所有且為其施用 毒品之器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 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檢 察 官 乙○○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康詩京 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4827號   被   告 甲○○ 男 4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持有毒品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分別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3月、11月,並經最高法院以1 06年度台非字第38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於 民國108年10月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9年4月25日假釋 期滿視為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 ,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年3月24日執行完畢釋 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4276號、112年度毒 偵字第74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 復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4月22日19時35 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26、120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 ,以不詳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各1次。嗣因其為列管毒品強制採驗人口,經警通 知於113年4月22日19時35分許到場採尿送驗,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之供述 被告矢口否認上揭犯行,辯稱:我最後1次施用毒品是4月11日夜間,在家裡以燒烤玻璃球方式施用安非他命云云。 2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0509) 被告於113年4月22日19時35分許為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之事實。 3 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 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及屬累犯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 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 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 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 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白惠淑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鄭亘琹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14

TYDM-113-審易-2252-20241114-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37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董彩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82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董彩玉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黃董彩玉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已與被害人劉滄立達成和解而獲得原諒,暨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示。  ㈢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所為本案犯行固應擔 負刑責,然被告於偵查時已坦承犯罪,可認其對於社會規範 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且被告現亦無其他案件遭任何地方檢 察署偵辦中,堪認本案為偶發獨立之犯行,並審酌被告行為 時已68歲,且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而獲原諒,認被告經此偵 審程序,當足生警惕,是前揭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 三、沒收   經查被告已與被害人以新臺幣1,500元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 份(見偵卷第27頁)附卷可稽,是被告犯罪所得實際上已遭 剝奪,而被害人之求償權亦獲滿足,若本院仍就被告所得鐵 製辦公桌1張再予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之,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白惠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黃筱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林念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14

TYDM-113-壢簡-2374-20241114-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6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智豪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9231號、第29797號、第34732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少 連偵字第336號、113年度偵字第4395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 且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故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13年度金 訴字第1178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成年人對少年犯強制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乙○○、甲○○、丁○○(民國97年生,於後述時間屬12歲以上未 滿18歲之少年,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均涉及詐欺集團之 案件。而乙○○於民國113年3月5日下午6時30分許,與丁○○一 同搭乘由甲○○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乘 車過程中乙○○發現丁○○使用手機聯繫埋伏員警,即基於強制 、非法搜索之犯意,要求丁○○交出手機並搜索丁○○之身體, 使丁○○行此無義務之事。 二、證據名稱及更正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之說明  ㈠上開犯罪事實有後述證據可證:被告乙○○於警詢、偵訊、本 院訊問時之供述及自白(見本院金訴字卷一第258頁)、證 人即被害人丁○○於警詢中、證人甲○○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雖記載被告「妨害丁○○行動自由」,然未 敘明被告存有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且未認定被害人搭 乘上開車輛係違背其意願,證據所犯法條欄亦未主張被告另 涉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而檢察官並已當庭表示將起訴書關 於「妨害丁○○行動自由」之記載刪除(見本院金訴字卷一第 268頁),足見此部分起訴書內容應為誤載,非屬本案審理 範圍,於此說明。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下稱兒少 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成年人對少年 強制罪,及兒少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7條之成年 人對少年非法搜索罪。113年度少連偵字第336號、113年度 偵字第43958號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所載,與起訴書犯罪 事實欄所載經本院認定如上者,為相同犯罪事實,本院已予 審理,併此指明。  ㈡被告於同一連貫之衝突過程中所為對被害人強制、非法搜索 之行為,依一般社會通念並考量刑罰公平原則,應認係以一 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從一重之成年人對少年強制罪處斷。而被告上開行為 係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罪,是依兒少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 規定加重其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強令被害人交出手機並非法搜索其身體,侵害 被害人之自由法益,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對 此部分犯行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及卷內無證據顯示被告已 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等節,兼衡被告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 於警詢中自陳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目 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至被告被訴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洗錢、行使偽造公文 書、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傷害、恐嚇取財等部分(即起訴書 犯罪事實欄壹、一及伍、一所載),由本院另行審結,附此 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七、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白惠淑、宋祖葭移送併 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布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莊季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7條 不依法令搜索他人身體、住宅、建築物、舟、車或航空機者,處 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2024-11-12

TYDM-113-簡-562-20241112-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家暴傷害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20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榮文 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撤緩偵字第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榮文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本案被告行為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雖於 民國112年12月6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12月8日起生效 ;惟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無新 舊法比較之必要,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 即修正後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 罪及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被告故意傷害告訴人 匡平香,係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而 因該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故應逕依刑法 之普通傷害罪予以論科。  ㈢競合:被告所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普通傷害 罪處斷。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夫妻關係 ,明知本院核發保護令之內容,卻仍於該保護令有效之期間 內,出手毆打告訴人,非但嚴重缺乏法紀觀念,並使他人身 體受到侵害,行為實屬可議;惟念及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暨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無及家庭 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施敦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王智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撤緩偵字第93號   被   告 乙○○ 男 5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與匡平香為配偶關係,同住於桃園市○○區○○街00號3樓 ,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2款之家庭成員關係 。乙○○前因對匡平香施以家庭暴力,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 112年度家護字第193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不得對匡平香實 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 行為,保護令有效期間為2年(下稱本案保護令)。詎乙○○ 明知本案保護令之內容,仍基於傷害、違反保護令之犯意, 於民國112年7月11日凌晨3時30分許,在上址徒手攻擊匡平 香,使匡平香受有雙側臉部疼痛、左手瘀傷約1公分、左手 腕疼痛等傷害,而違反本案保護令。嗣經匡平香報警處理, 始悉上情。 二、案經匡平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匡平香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本案 保護令、本案保護令執行紀錄表、林口長庚紀念醫院受理家 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刑法第277 條第1項家庭暴力罪之傷害及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 違反保護令等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白惠淑                      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 記 官 蘇怡霖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1-07

TYDM-113-壢簡-2205-20241107-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197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進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速偵字第2456號),茲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進明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進明(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謀取財物, 為滿足自己私慾,竟以不勞而獲之方式,竊取他人財物,欠 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法治觀念淡薄,所為殊值非難; 又參以被告曾因竊盜、侵占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足見其素行不佳;惟念 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非鉅、學歷為國中肄業,現無業, 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速偵卷第2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竊得之香蕉1串雖為其犯 罪所得,然業經歸還被害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 (見速偵卷第41頁),故無庸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 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 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白惠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魏威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弘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456號   被   告 陳進明 男 6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進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6月29日20時46分許,在臺中市南屯區春安路上春安里福 德祠內,徒手竊取趙政閎所有放置於該處之香蕉1串(價值 新臺幣100元)得手後離開現場。嗣經趙政閎發現遭竊後報 警,為警調閱監視器並發現陳進明涉有重嫌,並於同日21時 45分許,通知陳進明到案說明,並扣得其主動提交之香蕉1 串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進明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兼被害人趙政閎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 且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畫面翻拍 照片及查獲照片6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扣案之 香蕉1串為被告犯罪所得,因已由警方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 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附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 項規定,故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檢察官 白惠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峻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01

TCDM-113-中簡-1977-202411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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