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契約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199號
原 告 黃寶君
訴訟代理人 謝明訓律師
被 告 李唯楓
彭名揚
楊易橙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范值誠律師
複代理人 林桓誼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52,119元,及被告李唯楓、彭名揚自
民國112年11月4日起、被告楊易橙自民國112年10月21日起,均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35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52,11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被告及訴外人賴彥群前合夥成立楓流麻辣燙商行(下稱系爭
商行),並於民國111年8月3日與原告簽訂「協議書」(下
稱系爭協議書),約定借用原告名義登記為系爭商行之負責
人,其中系爭協議書第2條約定:「茲甲方(即被告及訴外
人賴彥群)合夥經營上述所營事業,借用乙方(即原告)名
義登記為所營事業負責人,並委託乙方以其名義向金融機構
申請青年創業貸款新台幣(下同)100萬元,前述貸款於撥
款後以甲方賴彥群名義對所營事業出資,作為所營事業之資
本額;前述貸款100萬元每月應還款之金額(含本金及利息
)共詳如附件元,應由所營事業於每月17日前負責清償,其
所清償之金額甲方同意應列入所營事業之費用支出,如有任
何一期未按期清償,乙方得請求甲方一次清償全部剩餘之貸
款本金及利息。」。而借貸款項已於111年3月17日撥款,詎
被告及訴外人賴彥群事後竟拒不還款,尚欠1,036,737元貸
款債務未還,扣除原告與訴外人賴彥群和解成立之金額272,
430元後,被告尚應給付原告764,307元。
二、再者,被告曾與原告約定給付111年9月至11月期間,每月按
55,000元計算之薪資予原告,共計165,000元。加計應由被
告負擔、惟由原告代繳之員工勞保(含就保)費用49,879元、
健保45,642元、勞退25,251元及營業稅2,040元,共計122,8
12元;以及系爭協議書第4條約定:「…其相關之訴訟督導費
用(包含律師委任、服務費),均由違約之合夥人承擔。」
之訴訟代理人費用8萬元,則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費用即
為1,132,119元。
三、綜上,爰依契約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履行契約。並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132,11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被告則以:
一、系爭協議書第2條係約定原告應將貸款以訴外人賴彥群之名
義,作為對系爭商行之出資,列入系爭商行之資本額後,方
由系爭商行之營收(盈餘)負責清償貸款債務,是原告應就
「已確實將貸得金額交付系爭商行作為營運之用」之前提事
實,負舉證之責。然原告並未就此先為真實及完全之陳述,
且事實上,系爭貸款係訴外人賴彥群自身資金需求,於111
年3月17日借用原告名義向銀行所貸,乃原告與訴外人賴彥
群間之私人債務關係,不應向被告或系爭商行請求。嗣因訴
外人賴彥群向被告陳稱要將系爭貸款作為自己對系爭商行之
出資,列入合夥財產,並保證系爭商行每月營收可達60萬元
,可以盈餘支付貸款債務云云,被告方同意以所營事業負責
清償,亦即需視系爭商行之每月營運狀況來清償,倘營收不
足,原告不得要求系爭商行全體合夥人以固有財產清償貸款
債務。而系爭商行既因原告及訴外人賴彥群經營不善,已無
盈餘可資清償,是原告依據系爭協議書第2條約定,請求被
告清償貸款,即屬無理。
二、依據原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無從證明兩造有達成給付原
告薪資之約定。原告為系爭商行之實際負責人,具人事、財
務管理權,每週僅到職1、2日,能自由決定工時,為主管經
理人階層,非一般勞工,是系爭商行或被告與原告間,並無
經常性定額給付工資之約定,係以盈餘分配其工作成果之報
酬。縱有約定薪資,亦為訴外人賴彥群與原告自行約定,與
被告無涉。
三、訴外人賴彥群為系爭商行之執行業務之人,其與被告約定由
其負責處理員工之勞保、健保、勞退及營業稅等費用支出,
並列入系爭商行之營業開銷,故此等費用與被告無關。此外
,由原告提出之LINE對話內容,亦無法看出兩造間有就上開
費用達成任何意思表示合致,是原告請求被告支付,亦難認
有理。
四、系爭協議書第4條乃系爭商行合夥人即被告間之約定,與非
合夥人之原告無關。縱認原告得主張該條約定,惟原告請求
之訴訟代理人費用8萬元亦屬過高,蓋請求對造負擔之律師
費以必要範圍為限,參照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
定支給標準第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原告得請求之律師費
不得逾33,963元。
五、綜上,原告提起本訴為無理,不應准許。且原告與訴外人賴
彥群已於112年12月22日,就本訴以272,430元達成和解,是
被告就前開和解金額範圍內,應同免責任。並聲明:(一)
原告之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及訴外人賴彥群曾於111年8月3日簽訂系爭協
議書,約定由被告及訴外人賴彥群合夥經營系爭商行,並借
用原告名義登記為負責人、向銀行申請貸款等情,業據其提
出系爭協議書為證(見卷一第21-23頁),其上載明「甲方
(即被告與訴外人賴彥群)合夥經營系爭商行」、「借用乙
方(即原告)名義登記為所營事業負責人,並委託乙方以其
名義向金融機構申請青年創業貸款」字樣,與其所述相符,
復與被告提出其等與訴外人賴彥群簽訂之「合夥契約書」內
容一致(見卷一第283-291頁),應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
真實。惟原告另主張被告事後未依約清償債務,其得向被告
請求給付系爭貸款債務、薪資、員工之勞保、健保、勞退及
營業稅、訴訟代理人費用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
情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原告依據兩造間之契約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各項費用,有無理由?茲論述如下。
二、經查,觀諸系爭協議書第2條之約定:「茲甲方(即被告及
訴外人賴彥群)合夥經營上述所營事業(即系爭商行),借
用乙方(即原告)名義登記為所營事業負責人,並委託乙方
以其名義向金融機構申請青年創業貸款新台幣(下同)100
萬元,前述貸款於撥款後以甲方賴彥群名義對所營事業出資
,作為所營事業之資本額;前述貸款100萬元每月應還款之
金額(含本金及利息)共詳如附件元,應由所營事業於每月
17日前負責清償,其所清償之金額甲方同意應列入所營事業
之費用支出,如有任何一期未按期清償,乙方得請求甲方一
次清償全部剩餘之貸款本金及利息。」等語(見卷一第21-2
9頁),已清楚載明由原告受託以自身名義申辦貸款,貸得
款項作為訴外人賴彥群對系爭商行之出資資本額,系爭貸款
債務應由系爭商行按月清償,惟倘任一期未按期清償,原告
得請求被告及訴外人賴彥群一次清償剩餘債務之全部等意旨
。準此,契約當事人既已約定應由被告及訴外人賴彥群在系
爭貸款在任一期未清償之情況下,即放棄期限利益對原告負
全部清償之責,且證人賴彥群亦係到庭結稱:當初因店鋪週
轉金不足,故請原告幫忙申辦貸款,約定不論是否以系爭商
行之營收支付,被告及伊均需按比例清償系爭貸款債務,而
非約定僅於系爭商行有盈收時始需清償貸款予原告等語明確
(見卷一第433、436頁);加以被告三人均到庭自陳有簽訂
系爭協議書,被告楊易橙復陳稱知悉系爭貸款每期應攤還之
金額等語詳實(見卷一第202、204頁),則不論原告申辦系
爭貸款及與被告、訴外人賴彥群簽訂系爭協議書之前後順序
為何,抑或被告與訴外人賴彥群間之合夥關係及同意貸款之
原因為何,均與原告無涉,不因此解免其等應依系爭協議書
第2條約定,對原告負給付系爭貸款債務之責。又系爭貸款
於111年3月17日撥款後,目前尚欠1,036,737元債務未還,
有原告提出之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個人網路銀
行借款查詢等件附卷可稽(見卷一第173-181頁、345-348頁
);扣除原告與訴外人賴彥群基於貸款數額而成立和解之27
2,430元(見卷一第237-238頁),則被告尚應給付原告之系
爭貸款債務額,即為764,307元。
三、次查,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薪資部分,經檢閱原告所提出兩
造之LINE對話紀錄所示,被告楊易橙曾於111年10月5日詢問
原告「薪資今天需要支出多少?」、「不含我的160398元;
含我的1個月的薪資215398;這樣對嗎?」,經原告回覆「
對」(見卷一第31頁)。被告楊易橙隨之表示「我跟唯楓跟
彭彭商量好了,薪資我們不拖欠員工,那扣掉公司帳號裡現
在有的餘額,需要再補多少,我們按股東比例補齊」等語(
見卷一第31頁);嗣因委請原告結算帳戶餘額結果為不足支
付,乃先詢問原告「妳的薪資能不能先暫緩一下?我們先結
員工的16萬多」(見卷一第33頁),復表示「000000-00000
=111996;111996*0.6=67198我的部分;剩44798」等語,同
時標註被告李唯楓、彭名揚應各負擔22,399元;被告李唯楓
隨即請原告提供帳戶以匯款(見卷一第35頁)。則由上開對
話內容文義,可知被告楊易橙、彭名揚均不否認於訴外人賴
彥群在111年9月27日退出合夥後,應由被告等給付薪資予原
告,且對原告之薪資數額為月薪55,000元【計算式:215,39
8元-160,398元=55,000元】乙節亦無異議。此核與被告楊易
橙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自承應給付薪水予原告(見卷一第20
5-206頁)、被告彭名揚當庭陳稱原告之薪津為每月5.5萬元
(見卷一第205頁)等節相符;證人賴彥群復到庭為相同內
容之證述(見卷一第434-435頁),堪認兩造確實作有應由
被告按月給付薪資5.5萬元予原告之約定。是以,原告請求
被告支付111年9月至11月期間薪資共165,000元,即屬有理
,應予准許。
四、第查,原告主張其於借名登記為系爭商行負責人期間,為被
告代繳111年9-11月之系爭商行員工勞保(含就保)費49,879
元、健保費45,642元、勞退數額25,251元及營業稅2,040元
,共計122,812元,應由被告負責償還等情,業據其提出繳
款單、欠費明細表等件為證(見卷一第349-355頁),且經
本院分別向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新竹分局、衛生福利部中央健
康保險署、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查確有欠費屬實(見卷一第
145-157頁),應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正。本院審酌被告
既為系爭商行之合夥人,且原告請求之此部分費用,為訴外
人賴彥群於111年9月27日退出合夥關係後所生之債務,自應
由斯時仍為系爭商行合夥人之被告共同負責,是原告訴請被
告給付上開費用,洵屬有理,亦應准許。
五、至關於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訴訟代理人費用8萬元部分,雖
據原告提出委任契約為憑(見卷一第101-102頁),惟觀兩
及訴外人賴彥群簽訂之系爭協議書第4條,係約定:「合意
管轄:合夥人均應秉持誠信原則互待之,如有發生訴訟情事
,雙方合意以台灣新竹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其相關
之訴訟督導費用(包含律師委任、服務費),均由違約之合
夥人負擔。」等語(見卷一第21-22頁),已載明受該條約
定拘束之主體為「合夥人」。而系爭協議書所稱之合夥人,
即為甲方(即被告與訴外人賴彥群),並不包含乙方(即原
告),此觀系爭協議書第2條係使用「甲方合夥經營上述所
營事業,借用乙方名義登記為所營事業負責人」字句,而非
「甲乙方合夥經營上述所營事業,並以乙方登記為所營事業
負責人」乙節即明(見卷一第21頁)。準此,原告既非系爭
商行及系爭協議書所稱之合夥人,自不受該條約定之保障,
是原告據此要求被告負擔訴訟代理人費用8萬元,於法即非
有據,不應准許。
六、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之契約關係,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項目
為系爭貸款764,307元;薪資165,000元;員工之勞保、健保
、勞退及營業稅共計122,812元,合計1,052,119元;至關於
訴訟代理人費用8萬元部分,則予否准。是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1,052,11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李唯楓
自112年11月4日、被告彭名揚自112年11月4日、被告楊易橙
自112年10月2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
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
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依
據,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於
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南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麗麗
SCDV-112-訴-1199-20241129-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