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監護宣告事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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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宣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119號 聲 請 人 胡吉惠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胡艶微(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胡吉惠(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三、指定胡嘉成(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胡艶微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胡艶微之父親,胡艶微因車禍 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 效果。為此,聲請人爰依法聲請對胡艶微為監護之宣告,並 請求選任聲請人擔任胡艶微之監護人,指定胡嘉成為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認胡艶微應受監護宣告,並選定胡吉惠 為監護人,併指定胡嘉成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一)證據:   ⒈聲請人之陳述。   ⒉戶籍謄本。   ⒊親屬系統表及親等關聯查詢單。   ⒋診斷證明書。   ⒌本院函家屬意見結果。   ⒍本院囑託鑑定人即財團法人臺灣省私立臺南仁愛之家附設 仁馨醫院施仁雄醫師所提之精神鑑定報告書。 (二)胡艶微為一位腦病變患者,致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 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完全不能,准依聲請人之聲請 對胡艶微為監護之宣告。爰選定聲請人胡吉惠為受監護宣 告人胡艶微之監護人,併指定胡嘉成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應認符合受監護宣告人胡艶微之最佳利益。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佳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許哲萍 附註: 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 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 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 報法院。

2025-03-19

TNDV-114-監宣-119-20250319-1

監宣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628號 聲 請 人 A01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0 樓 相 對 人 A03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號0 樓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A03(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A01(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 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A02(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 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A03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係相對人之姊,於民國113年11月22日因 腦炎致相對人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爰聲請對相對 人為監護之宣告,並提出親屬會議同意書、親屬系統表、身 心障礙證明影本、戶籍謄本、戶口名簿影本等為證。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 第1項定有明文。 三、本件依家事事件法第167條第1項但書規定,毋須由本院在實 施精神鑑定時,到場在鑑定人前訊問鑑定人與相對人,合先 敘明。業經鑑定人臺北市立聯合醫院精神科醫師楊逸鴻審酌 相對人之家族史、過去生活史及疾病史,並實施身體、精神 狀態檢查及臨床心理衡鑑後,業據覆鑑定結論略以:「綜合 張員(按即相對人)之病史、生活史及鑑定時臨床所見,張員 目前略俱生活功能,不俱社會功能,復參酌其大腦皮質之高 等功能有嚴重障礙,其臨床診斷為『智能不足,重度至極重 度』,病因為『腦炎』。張員自幼發展遲緩,目前不俱個人健 康照顧能力、社會性與交通能力,不俱財經理解及獨立生活 之能力,其因嚴重之心智缺陷致其大多時候不能為意思表示 及受意思表示,其精神狀態無大幅進步之可能,故推斷張員 符合監護宣告之資格。」等語,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14年2 月11日北市醫陽字第1143008862號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 卷可憑(卷第39-42頁)。綜上,堪認相對人確因心智缺陷 ,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 之效果等情為真。是依上揭規定,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爰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 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關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 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 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 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 :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 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 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 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 第1111條第1項及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五、本件相對人既經為監護之宣告,已如上述,自應依上開規定 ,為其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本院審酌 相對人之父已歿,其母年事已高,且未婚無子女,其最近親 屬即手足A01、A02、A03、A04、A05等五人,均一致推舉聲 請人A01為監護人,並由A02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 親屬會議同意書在卷可證(卷第9-10頁)。再參以聲請人、 A02各為相對人之大姊、二姊,均為至親關係,彼此間應具 有一定之信賴感及依附感,堪信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 人,及由A02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相對人之 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及第3項所示。末依民法第11 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規定,於監護開始時 ,監護人A01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即相對人之財產,應會同A 02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另於開具財產清 冊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僅得 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此指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姜麗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姿嫻

2025-03-19

SLDV-113-監宣-628-20250319-1

監宣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638號 聲 請 人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姚淑文 相 對 人 A01 關 係 人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社會工作科科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A01(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局長(現為姚淑文)為受監護宣告之 人A01之監護人。 三、指定臺北市政府社會局社會工作科科長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 四、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A01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因精神狀況不能處理事務,爰依法聲 請如主文所示等語。 二、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 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 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始得 為監護之宣告。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在此限。 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並出具 書面報告,家事事件法第167條亦定有明文。又所謂有事實 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亦即經醫師診斷或鑑定明顯有精神障 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者,例如:植物人、重度精神障礙或重度 智能障礙者,明顯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 表示之效果者為之。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提出親屬系統表、戶籍謄 本為憑(見本院卷第39至41頁);又相對人無法正常口語溝 通,是本院依前揭規定,囑託臺北榮民總醫院精神科主治醫 師胡力予為精神鑑定,其所為之精神鑑定報告書略以:相對 人臥床多年、意識上清楚、注意力欠佳、語言訊息需不斷重 複及精簡才能偶爾得到回應、語言溝通困難、認知功能合併 幻覺並逐漸惡化,因失智症,已不能為意思表示、不能受意 思表示、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需由專人監護為宜等 情。綜上,堪認相對人確因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 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等情為真, 故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依上揭規定,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 宣告之人。 四、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 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 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 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 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 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 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 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 、第1111條第1項及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五、本件相對人既經為監護之宣告,已如上述,自應依上開規定 ,為其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審酌相對 人未婚無子女,父母已故、手足均居住日本,經聲請人安置 於機構,而臺北市社會局局長有意願擔任受監護之人監護人 ,並推舉臺北市社會局社會工作科科長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有同意書為憑(見本院卷第13頁),又依職權查明相 對人未定有意定監護契約,有司法院意定監護契約管理系統 查詢結果在卷可為佐證,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 裁定如主文第2、3項所示,以保障受監護之人之權益。 六、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規定,於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即相對人之財產,應 會同關係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此之 前僅得對受監護人財產為必要之管理,併此指明。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家事第一庭法 官 王昌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楊哲玄

2025-03-19

SLDV-113-監宣-638-20250319-1

監宣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238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於民國113年12月16日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未據其繳 納裁判費用。經查,本件係因非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依家事事 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應徵收費用新 臺幣1,000元,茲依非訟事件法第25條、第26條第1項之規定,限 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 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劉奐忱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嘉麒

2025-03-19

TCDV-114-監宣-238-20250319-1

家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聲請迴避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聲字第34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就本院114年度家聲抗更一字第2號監護宣告事件,聲 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就本院112年度監宣字第61號監護宣 告事件提起抗告,經本院112年度家聲抗字第37號案件審理 ,承審法官游育倫為不利於聲請人之判斷。上開案件經聲請 人提起再抗告後,經最高法院113年度台簡抗字第281號廢棄 原裁定,發回本院審理,改分本院114年度家聲抗更一字第2 號,竟仍由承審法官游育倫審理,已屬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 7款所稱之前審裁判,自難期待能為公平裁判,承審法官游 育倫已不適合擔任本案審判業務。且本院家事法庭法官人數 配置共6股,應不致生審判上之困難。故為保障聲請人受公 平審判之權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款、第33條第1、 2款規定,聲請承審法官游育倫迴避,倘合議法官中有重疊 之法官,亦一併聲請迴避等語。 二、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 定;民事訴訟法有關法院職員迴避之規定,於非訟事件準用 之,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9條定有明文。次按 法官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或仲裁者,應自行迴避, 不得執行職務,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款定有明文。前揭規 定法官曾參與該訴訟事件前審裁判者之迴避,係用以保障當 事人審級之利益,如參與一審判決之法官復參與二審判決, 或參與二審判決之法官復參與三審判決,則當事人對於審級 之利益即有欠缺,但如判決業經上級法院廢棄,則該判決已 失其存在,為該判決之法官更無迴避可言(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抗字第219號、106年度台抗字第78號裁定意旨均可參照 )。又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款規定與刑事訴訟法第17條第8 款規定之用語雖略有差異但規範意旨相同,而刑事訴訟法第 17 條第 8 款業經憲法法庭 112 年憲判字第 14 號判決宣 告法官「曾參與前審之裁判者」,係指法官就同一案件之審 級救濟程序,「曾參與下級審之裁判」而言,不包括「曾參 與發回更審前同審級法院之裁判」之情形(憲法法庭112年 憲裁字第122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 項第2款所謂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係指法官對於訴訟 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 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而言。 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法官進行訴訟遲緩、不 就當事人聲明之證據為調查,或認法官行使闡明權、指揮訴 訟失當,則不得謂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且上開迴避之原 因,依同法第34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 查之證據釋明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904號裁定意旨 參照)。 三、經查:   ㈠聲請人就本院112年度監宣字第61號監護宣告事件提起抗告 ,經本院112年度家聲抗字第37號受理,並由法官許育菱 、葉惠玲、游育倫組成合議審理,嗣合議庭審理結果為裁 定抗告駁回,聲請人提起再抗告後,經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簡抗字第281號廢棄原裁定,發回本院審理,改分本院1 14年度家聲抗更一字第2號,仍分由法官游育倫為承審法 官審理等情,業經本院調閱本院112年度監宣字第61號、1 12年度家聲抗字第37號、114年度家聲抗更一字第2號;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簡抗字第281號等案卷宗核閱屬實。   ㈡惟本院112年度家聲抗字第37號及114年度家聲抗更一字第2 號之承審法官雖為法官游育倫,然上開二案件均同為本院 第二審之案件,揆諸首揭裁判意旨,上開二案件並非同一 案件之下上審級案件,非屬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款所定 法官應自行迴避之事由。是以,下級審裁判經上級審廢棄 發回更審者,參與該下級審裁判之法官於更為審判之程序 ,不得謂為參與前審判決之法官。準此,更審後本案仍由 同一承審法官審理,或組成合議庭三位法官均與更審前之 法官相同,亦均無違反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款規定之情 事可言。   ㈢再者,聲請人並未提出任何能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更審 前裁判之合議庭法官對於本案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 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 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自不得僅以發回更審前 合議庭法官與更審後組成合議庭法官均相同,即指為審理 之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 四、綜上所述,本院114年度家聲抗更一字第2號並無民事訴訟法 第32條第7款之法官應自行迴避之原因,聲請人主張聲請承 審法官游育倫迴避,倘合議法官中有重疊之法官,亦一併聲 請迴避,於法未合;另聲請人僅以發回更審前合議庭法官與 更審後組成合議庭法官均相同為由,遽以主張審理之法官執 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聲請合議庭法官迴避,亦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嘉容                  法 官 王鍾湄                  法 官 陳文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易佩雯

2025-03-18

TNDV-114-家聲-34-20250318-1

監宣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50號 聲 請 人 簡文章 相 對 人 李金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李金絲(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簡文章(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簡坤炎(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受監護宣告 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 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 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 ,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 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 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 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 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 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 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第1 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設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李金絲即聲請人之生母,於民國 113年3月3日因左側大腦中風,現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依民法第14條 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 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而相對人之 精神及心智狀況則經鑑定結果:被鑑定人周產史與生長發育 史不詳,未曾接受正規教育,曾從事板模工人以及農務工作 ,被鑑定人之配偶已因病過世,其與配偶育有4名子女,次 男早夭,病前與参男之子同住,長男與其衍生家庭則住於隔 壁,被鑑定人病前與家人、鄰里關係良好。整體而言,被鑑 定人於病前存在一定程度之生活自理能力、社會功能、職業 功能及執行一般金融活動的能力。被鑑定人過去罹有高血壓 ,曾於99年發生交通意外致右側髖關節骨折而接受手術治療 。被鑑定人於113年3月3日凌晨突然發生頭痛,救護車送往 潮州安泰醫院時已呈現意識昏迷,頭部電腦斷層檢查顯示有 腦出血,轉院至高雄長庚醫院接受手術後仍持續維持昏迷狀 態,自高雄長庚醫院出院後由家屬安置於「無量壽老人養護 中心」,然被鑑定人反覆發生感染而常需住院治療,目前仍 因感染症而住院治療中。被鑑定人因顱內出血而處於昏迷狀 態,除日常生活起居需要全日專人照顧以外,活動能力、語 言能力、認知功能、社會功能、職業功能皆處於完全障礙的 狀態。聲請人此次因被鑑定人之保險業務所需而聲請被鑑定 人之監護宣告。鑑定時可發現被鑑定人意識昏迷,缺乏對外 界的感知能力與警覺度,無法表示個人基本資料,無法辨識 陪同鑑定的聲請人,也無法理解鑑定的意義、目的與流程, 被鑑定人無主動或被動的語言表達,也無法以其他替代方式 進行溝通,整體認知功能存在完全障礙。被鑑定人之意識狀 態及認知功能障礙至鑑定日前仍未獲得顯著改善,其記憶、 瞭解、溝通、辨識、評價品質、抽象思考、計畫與組織等資 訊處理能力皆呈現完全障礙,進而使其生活自理能力、社交 功能、職業功能、健康照護能力、從事經濟活動的能力皆因 顱內出血致意識昏迷而呈現完全障礙。綜上所述,鑑定人評 估被鑑定人目前因顱內出血導致之意識昏迷,致其不能為意 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判斷 被鑑定人應已達到可施予監護宣告之程度等語,有屏安醫療 社團法人屏安醫院114年3月10日屏安管理字第1140700123號 函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憑,自足認相對人喪失言語能 力,已無訊問之必要。本院綜合上開證據及鑑定人之意見, 認相對人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顱內出血致意識昏 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程度,聲請人為其 子,其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次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參子,相對人之父母、配偶、次子 均歿,而相對人之長子簡坤炎、長女簡秋玉則均同意由聲請 人擔任監護人,此有最近親屬同意書可憑,足見相對人之最 近親屬認同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是由聲請人負責護養及照 顧相對人並管理其財產,最能符合相對人之利益,尚無選任 程序監理人評估監護人選之必要,爰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 另依前揭規定,法院於選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及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 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 ,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為使聲請人得於 期限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並衡酌簡坤炎為相對人之 長子,其願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同意書可稽, 爰併指定簡坤炎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家事庭 法 官 王致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洪韻雯

2025-03-18

PTDV-114-監宣-50-20250318-1

家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補字第131號 聲 請 人 莊吳真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未據其繳納裁判費用。經查,本 件係因非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 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應徵收費用新臺幣1,500元,茲依非訟 事件法第25條、第26條第1項之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 達之日起7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家事庭 法 官 王致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洪韻雯

2025-03-18

PTDV-114-家補-131-20250318-1

監宣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106號 聲 請 人 李○○ 相 對 人 李○○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李○○(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 之人。 二、選定李○○(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 之人李○○之監護人。 三、指定李○○(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   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   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   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   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   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   第1 項、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   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女,相對人已不能處理自   己事務,且已達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聲請對   其為監護之宣告,並請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另請指定相   對人之女李○○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 統表、親屬團體會議說明書、同意書、身心障礙證明為證, 並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聯資料可稽。本院審酌鑑定 人即澄清綜合醫院精神科劉金明醫師所為之鑑定結果認:因 相對人腦部創傷,精神障礙程度重大,應為監護宣告等情,   有鑑定報告可佐,是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及 依相對人之最佳利益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並指定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末按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109條之規定,監   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法院   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 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   陳報法院;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   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基上,監護人於本裁定   確定後,應會同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   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家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5百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高偉庭

2025-03-18

TCDV-114-監宣-106-20250318-1

家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補字第184號 聲 請 人 A01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A02為監護宣告事件,未繳納聲請費。 查本件係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 件法第14條第1 項、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 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5條等規定,應徵收聲請費新臺幣1,5 00元。茲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 項規定, 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為繳納 ,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高雅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威全

2025-03-18

SLDV-114-家補-184-20250318-1

家聲抗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抗字第61號 抗 告 人 A01 相 對 人 A03 應 受 監護宣告人 A02(已死亡)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抗告人對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 8日所為之113年度監宣字第12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 定如下:   主 文 一、本案程序終結。 二、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受監護宣告之人於監護宣告程序進行中死亡者,法院應裁定 本案程序終結。家事事件法第171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前經本院第一審以113年度監宣字第121號民事裁 定宣告A02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嗣經抗告人提起抗告,於本 院第二審審理中,受監護宣告人於民國114年2月22日死亡, 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基本資料附卷可稽,因受監護 宣告人於程序進行中死亡,則本件監護宣告程序已失其目的 而無續行之必要,依上開規定,應裁定程序終結。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家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陳文通              法 官 姜麗香              法 官 王昌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出再抗 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非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楊哲玄

2025-03-18

SLDV-113-家聲抗-61-202503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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