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盧姝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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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金訴字第83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秦子晴(原名秦素貞) 指定辯護人 江沛錦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357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秦子晴(原名秦素貞)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 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而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 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49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霖           法 官 錢毓華           法 官 張雅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盧姝伶

2024-10-14

PTDM-112-金訴-834-20241014-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易字第556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紫盈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3831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陳紫盈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而 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49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霖           法 官 錢毓華           法 官 張雅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盧姝伶

2024-10-14

PTDM-112-易-556-20241014-1

附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397號 原 告 鍾秀惠 被 告 陳郭水金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原案號113年度金訴字 第212號,嗣經依簡易程序審理,改分為113年度金簡字第428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案件之附帶民事訴訟,準用第501條或 第504條之規定;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 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 ,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1項、50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 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核其請求項目尚待調查審認,足認所涉 案情確係複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首揭規 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第505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霖                   法 官 錢毓華 法 官 張雅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盧姝伶

2024-10-14

PTDM-113-附民-397-20241014-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易字第54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育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6715 、17890號、113年度偵字第558、560、1481、1826、2479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曾育芳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而 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49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霖           法 官 錢毓華           法 官 張雅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盧姝伶

2024-10-14

PTDM-113-易-544-20241014-1

金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428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郭水金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4155號、113年度偵字第245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 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212 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郭水金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郭水金依其社會生活通常經驗,雖預見依身分不詳之人指 示收取來源不明之款項,極可能係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 犯罪所得,倘將之層轉交付,將使他人取得財產犯罪所得, 並製造金流斷點,藉此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仍基於縱令前揭 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而與身分不詳、LINE通訊軟體暱 稱「王利比亞」之成年人(下稱「王利比亞」)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犯 意聯絡,由陳郭水金先於民國110年12月14日14時17分許, 以LINE通訊軟體將其申設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之帳號傳送給「王利 比亞」,復由「王利比亞」以本案郵局帳戶作為人頭帳戶, 於附表「詐欺時間及詐欺方式」欄所示之時間及方式,向附 表所示之鍾秀惠、林綵麗(下合稱鍾秀惠等人)施以詐術, 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附表「金流」欄所示之 帳戶,再由陳郭水金依「王利比亞」指示為附表「提領時間 及金額」欄所示之提領行為,並持其提領之款項前往高雄市 內某比特幣交易所,用以購買比特幣後轉入「王利比亞」指 定之電子錢包地址,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取財犯 罪所得而逃避檢警追緝。 二、證據   被告陳郭水金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38頁) ,暨如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之供述與非供述證據。 三、應適用之法條 ㈠、新舊法比較 1、被告於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有如下修正: ⑴、修正前即000年0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 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增加需「歷次」審判 均自白方得減刑之要件限制,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另 於113年7月31日將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並移列至 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而就自白減刑規定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之要件限制,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⑵、修正前即000年0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2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第3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至同 法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 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依洗錢標的金額區別刑 度,未達1億元者,將有期徒刑下限自2月提高為6月、上限 自7年(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降低為5年(得 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1億元以上者,其有期徒刑 上下限各提高為3年、10年,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2、經查,被告行為後於偵查中否認所犯(見屏東警卷第5頁,偵 字14155卷第42頁),至本院審理中自白犯行,雖合於000年0 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然與000年0 月0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現行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之要件不侔;且其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倘依 裁判時法、中間時法(即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 法),其洗錢犯行之處斷刑範圍分別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 以下、2月以上5年以下,較諸行為時法(即000年00月0日生 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 以下,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 應適用行為時法,即000年0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及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㈡、論罪部分 1、核被告如事實及理由欄一附表編號1、2所為,均係犯000年0 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刑法 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與「王利比亞」對告訴 人鍾秀惠等人施以上開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匯入或輾 轉匯入本案郵局帳戶,嗣由被告分別數次提領上開帳戶內款 項之行為,各係基於同一洗錢之目的,提領單一被害人所匯 入款項之行為,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 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 評價上,對同一被害人所為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 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依接續犯,各僅論以一罪。 2、被告與「王利比亞」間就事實欄及理由欄一附表編號1、2所 示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3、被告就事實及理由欄一附表編號1、2所示之犯行,各係以一 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 段規定,均從較重之000年0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斷。 4、被告就事實及理由欄一附表編號1、2所示之犯行,各係於不 同時間分別起意為之,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5、本案綜觀卷內事證,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係與3人以上之詐欺 集團成員共同實行前開犯罪,自難逕以參與犯罪組織罪相繩 ,併此敘明。 ㈢、科刑部分 1、被告於審判中自白洗錢犯行,應依000年00月0日生效施行之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就其如事實及理由欄一附表 編號1、2所犯,均減輕其刑。 2、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貿然實行前揭犯罪,助長 財產犯罪風氣,且致告訴人鍾秀惠等人分別受有附表匯款金 額所示之財產損失,損害非輕,所為實不足取;又被告於本 院審理中陳明其受限於經濟能力而未能賠償告訴人鍾秀惠等 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38頁),足認告訴人鍾秀惠等人因被 告本案犯行所受損害均未獲填補,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之考量 ;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所犯,犯後態度尚可;暨其前有 違反洗錢防制法之案件前科等情,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31至133頁)為參,難認素行良好 ;兼衡被告自陳其初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仰賴老人津貼及 子女按月提供之生活費維生,且因罹患疾病而需定期回診服 藥等語之家庭、經濟生活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39頁) ,就被告前開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就罰 金部分依刑法第42條第3項規定,分別諭知如附表所示之易 服勞役折算標準。另衡量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特性相 同,犯罪時間前後間隔不長,審酌被告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 及整體綜合評價,依刑法第51條第5款、第7款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就罰金部分依刑法第42條第3項規 定,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行為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並於113年7月31 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本案沒收依刑法第2條第2項 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 規定。 ㈡、經查,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我提領附表編號1、2所示提領金 額後,「王利比亞」會給我匯入的電子錢包地址,我再請比 特幣交易所的職員協助操作,將該等款項購買比特幣後匯到 「王利比亞」指定之電子錢包地址等語(見屏東警卷第5頁 ),可見本案被告雖犯000年0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然告訴人鍾秀惠等人匯入本案郵局 帳戶之款項,已由被告提領,並依「王利比亞」指示購買比 特幣後轉入「王利比亞」指定之電子錢包地址,是其洗錢之 標的即已非由被告現時支配占有或實際管領,如再依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顯然過苛,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提起公訴,檢察官賴帝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雅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盧姝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民國000年0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附表(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詐欺方式 金流 提領時間及金額 證據出處 主文 第一層帳戶 第二層帳戶 1(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 鍾秀惠 「王利比亞」於110年10月20日22時起,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SONIA」(嗣更名為「Good」)帳號向鍾秀惠佯裝有委託鍾秀惠代領海外包裹需求,再誆稱該貨物遭海運扣押而需支付費用始能放行云云,致鍾秀惠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欄匯款時間,將右欄匯款金額匯入本案郵局帳戶中。 110年12月16日17時6分許,匯款16萬元至本案郵局帳戶中。 ⑴、110年12月16日18時10分許,提領6萬元。 ⑵、110年12月16日18時12分許,提領6萬元。 ⑶、110年12月17日13時22分許,提領57萬元。 (提領逾鍾秀惠匯款金額16萬元部分,非本案起訴及審理範圍) ⑴、證人即告訴人鍾秀惠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屏東警卷第8至9頁)。 ⑵、告訴人鍾秀惠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屏東警卷第19至20頁)。 ⑶、告訴人鍾秀惠與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電子郵件(見屏東警卷第23至26、27至37頁)。 ⑷、告訴人鍾秀惠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無摺存款人收執聯(見屏東警卷第45頁)。 ⑸、本案郵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屏東警卷第15至17頁)。 陳郭水金共同犯民國ㄧ〇○年○○月○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 林綵麗 「王利比亞」於110年11月11日某時起,以Facebook社群軟體暱稱「程亞凡李」帳號向林綵麗佯稱其為美國戰地將軍,欲來臺購買房地產而需要資金云云,致林綵麗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欄匯款時間,將右欄匯款金額匯入右欄第一層帳戶中。 110年12月15日12時34分許,匯款2萬9,200元至TORREON ANALOU SAGGE所申設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TORREON ANALOU SAGGE國泰世華帳戶)中。 TORREON ANALOU SAGGE於110年12月17日14時17分許,無摺存款9萬6,000元至本案郵局帳戶中。 ⑴、110年12月17日17時14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7時42分12秒),提領6萬元。 ⑵、110年12月17日17時16分許,提領6萬元。 ⑶、110年12月17日17時18分許,提領2萬元。 ⑷、110年12月18日13時26分許,提領6萬元。 ⑸、110年12月18日13時27分許,提領6萬元。 ⑹、110年12月18日13時28分,提領2萬元。 ⑺、110年12月18日13時30分,提領1,000元。 ⑻、110年12月19日8時7分,提領6萬元。 ⑼、110年12月19日8時9分,提領6萬元。 ⑽、110年12月19日8時13分許,提領2萬元。 ⑾、110年12月20日18時26分許,提領6萬元。 ⑿、110年12月20日18時27分許,提領6萬元。 ⒀、110年12月20日18時28分許,提領2萬元。 (提領逾林綵麗匯款金額2萬9,200元部分,非本案起訴及審理範圍) ⑴、證人即告訴人林綵麗於警詢中之證述(見新北警卷第5至6頁)。 ⑵、證人TORREON ANALOU SAGGE於警詢中之證述(見新北警卷第2至4頁)。 ⑶、告訴人林綵麗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取款憑證、匯出匯款憑證(見新北警卷第22頁)。 ⑷、TORREON ANALOU SAGGE國泰世華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新北警卷第9至10頁)。 ⑸、TORREON ANALOU SAGGE之無摺存款存款人收執聯(見新北警卷第25頁)。 ⑹、本案郵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屏東警卷第15至17頁)。 陳郭水金共同犯民國ㄧ〇○年○○月○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4-10-14

PTDM-113-金簡-428-20241014-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46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麗眞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259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 號:113年度易字第509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麗眞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陳麗眞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清單應增列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與附件起 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 二、應適用之法條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 對於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非是;且被告前有傷害案件之 前科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3 至14頁)為據,難認素行良好;且衡酌告訴人林靖貴到庭陳 明:玉米價值雖然不高,但我對於被告竊取農作物感到氣憤 ,希望透過本案給被告一個教訓等語(見本院卷第34頁)之 量刑意見;另被告雖稱:我沒有錢可以賠償告訴人等語(見 本院卷第33頁),然其實行本案犯罪所竊得之玉米31支,業 已全數發還告訴人乙情,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扣押 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見警卷第10、12頁)可參, 可見告訴人因被告本案犯行所受損害非全然未獲填補;再斟 酌被告雖於偵查中否認所犯,然至本院審理中尚能坦承犯行 ,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領有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等節 ,有屏東縣萬丹鄉公所112年1月6日萬鄉社字第11230029600 號函(見本院卷第39頁)存卷可考,以及被告自陳其小學畢 業之智識程度,現無工作收入,仰賴政府補助維生等語之家 庭、經濟生活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34頁),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如主文所 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㈢、被告以其為低收入戶為由,請求本院指定辯護人等語(見本 院卷第32頁),然查被告本案所犯,並非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案件、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又被告並無原 住民身分,亦不具有中低收入戶、低收入戶資格等情,有其 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資料查詢結 果、屏東縣政府113年7月12日屏府社助字第1135033129號函 (見本院卷第15、27、47頁)在卷足憑。再者,被告於本院 審理過程中,可針對本院所詢逐一答覆,可見被告並因身心 障礙致無法為完全陳述之情形,足認被告不符合刑事訴訟法 第31條第1項第1至5款規定。加之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認: 我確實拿了31支玉米沒錯,如果撿拾這些玉米構成犯罪的話 ,我也坦承犯行等語(見本院卷第32頁),足認被告具有理 解法律規範之能力,並無未能有效行使其防禦權之情形,自 無依同條項第6款規定為其指定辯護人之必要,爰駁回其指 定辯護人之聲請,附此說明。 三、沒收部分   被告因實行本案犯罪而竊得告訴人之玉米31支,固屬被告所 有、實行本案犯罪之犯罪所得,然該等犯罪所得業經告訴人 取回等情,參諸前引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扣押物品目 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見警卷第10、12頁)即明,堪認被 告實行本案犯罪所竊得玉米31支均已合法發還告訴人,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毋庸宣告沒收及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 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洪綸謙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婉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雅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盧姝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259號   被   告 陳麗眞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麗眞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3月29日15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前往林靖貴位於屏東縣○○鄉○○○0○○地號R378號之玉米田後 ,未經林靖貴之同意,即以徒手採摘及撿拾之方式,竊取該 玉米田內之玉米31支(價值約新臺幣403元)。嗣林靖貴當場 目睹陳麗眞行竊並報警處理,為警以現行犯逮捕,因而循線 查獲上情。 二、案經林靖貴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陳麗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上開時地,未經告訴人林靖貴之同意,即拿取玉米31支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那些玉米已經在地上,伊以為是告訴人不要的等語。 ㈡ 證人林靖貴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㈢ 現場蒐證照片10張 ㈣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竊 得之玉米31支,業已合法發還告訴人,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 單1份在卷可稽,爰不聲請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洪綸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6   日 書 記 官 顏筱瓔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14

PTDM-113-簡-1464-20241014-1

交易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交易字第240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順興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94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楊順興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 ,而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49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霖           法 官 錢毓華           法 官 張雅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盧姝伶

2024-10-14

PTDM-113-交易-240-20241014-1

附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659號 原 告 林靖貴 被 告 陳麗眞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本院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509號,嗣經依 簡易程序審理,改分為113年度簡字第1464號),經原告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案件之附帶民事訴訟,準用第501條或 第504條之規定;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 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 ,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1項、50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被訴竊盜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 賠償,核其請求項目尚待調查審認,足認所涉案情確係複雜 ,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首揭規定,將本件附 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第505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霖                   法 官 錢毓華 法 官 張雅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盧姝伶

2024-10-14

PTDM-113-附民-659-20241014-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雅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毒偵字第168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 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甲○○知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 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依法均不得持有及施用,竟仍基於施用 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28日8時許,在其 位於屏東縣里○鄉○○0○00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 併置入玻璃球吸食器燒烤後吸食燃煙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甲 基安非他命。嗣於同年月30日15時20分許,因另案通緝為警緝獲 ,甲○○即在警方產生具體懷疑前向警方供承前開施用毒品情節, 自首而接受裁判。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前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 見警卷第4至6頁,毒偵卷第49至51頁,本院卷第202頁), 且查警方於112年8月30日17時25分許採取之被告尿液檢體, 經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檢驗,其結果判定被告 前揭尿液檢體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等節,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列管毒品人口尿 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見警卷第13頁)、屏東縣政府警察 局里港分局大平派出所偵辦毒品案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代號 對照表(見警卷第16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 心尿液檢驗報告(見警卷第17頁)存卷可稽,可知被告確曾 於112年8月30日17時25分許採尿前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 命甚明。經核前揭事證,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718號裁 定送觀察、勒戒,嗣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1年6月 15日釋放出所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足憑(見本院卷第23至25、28頁)。是被告於上開觀察、勒 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即於112年8月28日8時許,再犯本 案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應依法追訴處罰。 ㈡、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之第 一級、第二級毒品,均不得持有、施用。經查,被告前有違 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前科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可憑(見本院卷第13至28頁),當知悉不得持有 、施用上述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持 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 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㈣、自首之說明 1、被告於112年8月30日15時20分許,因另案通緝為警緝獲,即 主動向警方坦承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等情,業據被告 供承明確(見警卷第4頁反面,本院卷第203頁),且查被告 確於上開時間為警緝獲並同意採尿後,於同日17時25分許經 警方採集其尿液送驗等節,參之被告通緝紀錄表(見本院卷 第171至173頁)、查獲毒品案件報告表(見警卷第11至12頁 )即明。堪認被告就本案所犯,已於具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 務員尚未察覺前自首,且酌被告尚知悔悟、未逃避而接受本 院裁判,復因之減省訴訟資源,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 ,減輕其刑。 2、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大平派出所113年2月19日警員職 務報告雖記載:「甲○○並未於採尿前或是警員產生具體懷疑 前即向本所自首有關施用毒品之情事」等語(見本院卷第43 頁),惟查本案查獲毒品案件報告表中「最初承辦員警得係 (或開始懷疑)嫌疑人涉有『本次』施用毒品犯行之原因」欄 位(見警卷第11至12頁),承辦警員並未勾選任一查獲原因, 顯見承辦警員於被告坦承施用毒品前,並無積極證據可憑以 具體懷疑被告有前開施用毒品犯行。從而,上開職務報告與 前揭查獲毒品案件報告表之記載,不無出入,依有疑惟利被 告之原則,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即被告已於具有偵查犯罪 職權之公務員尚未察覺前自首,前揭職務報告尚不得為不利 被告之認定。 ㈤、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所為雖足以戕害其個人身 心,然未害及他人,其犯行所生損害非鉅;又被告前有違反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詐欺、搶奪、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等案件前科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 院卷第13至28頁)為據,難認素行良好;惟考量被告犯後於 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尚能正視所犯,兼衡被告自 陳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有工作收入,且需扶養母親及3 名未成年子女等語之家庭、經濟生活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 第204頁),就被告前開所犯,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書提起公訴,檢察官施怡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雅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盧姝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0-11

PTDM-113-易-33-20241011-1

金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50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家賢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緝字第1269、12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家賢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陳家賢依其社會生活通常經驗,雖預見任意將所有之金融機構帳 戶資料交付他人,足供他人作為收取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用,並 隱匿犯罪所得而逃避檢警追緝之工具,竟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 及隱匿詐欺取財不法犯罪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 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意,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起至000年00月0 0日間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設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 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交給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容任該身分不詳之人使用本案郵局帳 戶。該身分不詳之人取得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後,即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於附表「 詐欺時間及詐欺方式」欄所示詐欺時間,向附表所示魏攸倩、邱 建能(下合稱魏攸倩等人),施以附表「詐欺時間及詐欺方式」 欄所示詐欺方式之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 匯款時間及匯款金額」欄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匯款時間及匯 款金額」欄所示匯款金額匯入本案郵局帳戶中,該身分不詳之人 旋持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將該等款項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 金流斷點,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而逃避檢警追緝。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陳家賢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或經當 事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6頁),或迄至本院言 詞辯論終結前,當事人均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就此部分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視為同意有證據能力,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 ,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 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第1項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 稱:本案郵局帳戶的提款卡遺失了,應該是阿媽幫我整理房 間的時候以為是垃圾就清理掉了,提款卡的密碼本來有寫在 保護套上,後來保護套也不見了,密碼我也忘記了等語(見 本院卷第102至104頁)。經查: ㈠、被告確有申設本案郵局帳戶,又身分不詳之人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於附表「詐欺時 間及詐欺方式」欄所示詐欺時間,向附表所示告訴人魏攸倩 等人,施以附表「詐欺時間及詐欺方式」欄所示詐欺方式之 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匯款時間及匯 款金額」欄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匯款時間及匯款金額」 欄所示匯款金額匯入本案郵局帳戶中,該身分不詳之人旋持 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將該等款項提領一空等節,有附表「 證據出處」欄所示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可證。從而,被告所申 設之本案郵局帳戶,已為持有該帳戶提款卡與密碼之身分不 詳之人,作為向告訴人魏攸倩等人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 工具,並利用本案郵局帳戶作為人頭帳戶製造金流斷點,遂 行隱匿其詐欺取財犯罪所得、逃避檢警追緝之行為,已甚明 灼。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經本院函詢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有關本案郵局帳戶之掛失紀錄,該公司以113年2月29日儲 字第1130015648號函覆以:「經查旨述帳戶無辦理掛失存簿 及金融卡之紀錄」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顯見被告從未 就本案郵局帳戶申辦掛失,又依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 發現提款卡不見以後,想說反正也不知道密碼,就沒有去報 警等語(見本院卷第104頁),可見被告亦未曾向警方報案 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遺失。而以近年詐騙案件層出不窮, 金融帳戶遭利用作為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之犯罪工具,經新聞 媒體及政府廣為宣導,當為公眾所週知,是一般人若遇存摺 、提款卡遺失或遭竊,為防止帳戶遭不法使用,於發現後勢 將立即報警,或及時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手續,暫停帳戶資 金流動,被告既稱其遺失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竟未為任 何相應處理,已屬違常。且查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所 有人得隨時以電話口頭、臨櫃書面、網路郵局APP等方式申 辦帳戶掛失,縱遇假日與國定假日仍可申辦掛失等節,參之 前引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2月29日儲字第1130015648 號函(見本院卷第43頁)即明,可知遺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 ,以電話口頭申辦掛失之方式即可隨時向中華郵政公司申辦 掛失,至為簡便,復依被告於偵詢中所供:我郵局提款卡掉 過好幾次,每次我都是打電話去郵局申辦掛失等語(見偵緝 字1269卷第46頁),更顯示被告知悉申辦掛失本案郵局帳戶 之程序極易,是被告既知悉僅需撥打電話即可申辦掛失本案 郵局帳戶提款卡,則其倘確實遺失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 殊無不及時申辦掛失之可能,被告所辯前詞,要與常情不符 ,尚難逕信。 ㈢、從事犯罪之人若以遺失或遭竊之提款卡作為犯罪之犯罪工具 ,一旦該金融機構帳戶所有人察覺其提款卡遺失、遭竊而報 警處理,或向申辦之金融機構辦理掛失,該從事犯罪之人即 有無法取得犯罪所得之風險,堪信從事詐欺犯罪之人使用之 帳戶必係其可確實掌握者。而告訴人魏攸倩等人遭身分不詳 之人詐欺並匯款至本案郵局帳戶後,其等所匯款項旋遭人持 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提領一空等情,已如前述,可知取得本 案郵局帳戶提款卡之身分不詳之人於告訴人魏攸倩等人匯款 前,當可確實掌握本案郵局帳戶之存、取款,足信取得本案 郵局帳戶提款卡之身分不詳之人應係自其可信之來源取得本 案郵局帳戶提款卡與提款卡密碼,絕非收取他人盜贓、遺失 物。又被告所辯其提款卡遺失等節,並不可信,業經詳論在 前,是依此等客觀情形,若非被告將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 與密碼交付該名對告訴人魏攸倩等人施以詐術之身分不詳之 人,該人實無持用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提款之可能,則本案 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應係由被告交付給身分不詳之人 ,提供該身分不詳之人使用本案郵局帳戶之事實,已足推斷 。 ㈣、現今詐欺犯或不法分子為掩飾其不法獲利行徑,避免執法人 員之追訴處罰,常誘使一般民眾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 與密碼,再以此帳戶供作詐騙或其他財產犯罪之不法用途使 用等情事,業為電視新聞、報章雜誌及網路等大眾傳播媒體 多所披露,政府亦極力宣導。查被告為高職肄業,且其於提 供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給身分不詳之人時,已滿30 歲等節,參諸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見本院卷第25頁 )即有可稽,又依被告於偵詢及本院審理中供稱:我曾經在 餐廳工作過3年,目前在夜市擺攤等語(見偵緝字1269卷第4 6頁,本院卷第106頁),顯見被告並非欠缺智識能力之人, 更具有相當社會經驗,自無從對上情諉為不知。是以,被告 將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交付他人,依其智識程度及 社會經驗,當有預見該身分不詳之人係為供不法犯罪使用, 卻仍交付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給該身分不詳之人, 任憑本案郵局帳戶處於遭人不法使用之險境,足見被告對於 取得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與密碼之身分不詳之人將以本案郵 局帳戶從事不法犯罪,毫不在乎,堪認縱令該人以本案郵局 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人頭帳戶,應仍不違被告本意。 從而,被告主觀上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已臻明確。 ㈤、綜合以上,被告前揭所辯徒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 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 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 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 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 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 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 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故 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 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 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 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 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 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 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 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 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 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 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 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 罪第三條第六項增訂第三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 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 ,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 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 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 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2 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 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 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 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 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 ,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 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幫助身分不詳之人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且 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未曾自白洗錢犯行,是被告僅得適用 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而無上開修正前後自白減 刑規定之適用,且刑法第30條第2項係屬得減而非必減之規 定,依前開說明,應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經 比較結果,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 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修正 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 自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㈡、被告提供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給身分不詳之人,僅 係對於該身分不詳成年人向告訴人魏攸倩等人實行詐欺取財 及洗錢犯行,資以助力,而從事構成要件以外之部分行為, 復依卷內事證,尚難認被告對於該身分不詳成年人如何選定 行騙對象、以何方式詐騙,或如何提領詐欺所得款項等節, 主觀上已有所知悉並得加以左右,是被告提供本案郵局帳戶 之提款卡與密碼,係基於幫助他人詐取財物、洗錢之犯意所 為,屬詐欺取財罪、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為幫助 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及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 ㈢、被告以一提供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之行為,同時犯 數幫助詐欺取財罪與數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實行本案犯罪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 之。 ㈤、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貿然提供本案郵局帳戶之 提款卡與密碼給身分不詳之人,幫助該身分不詳之人遂行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助長財產犯罪風氣,使告訴人魏攸倩 等人受有財產損失,更致檢警機關難以追緝詐欺所得金流, 應予非難;又被告犯後始終諉詞卸責、未能正視所犯,難認 犯後態度良好;並斟酌被告前未有犯罪前科等情,有卷附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見本院卷第89頁)為參,可見 素行尚稱良好;以及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明有賠償告 訴人魏攸倩等人之意願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然經本院 電詢告訴人魏攸倩等人之和解意願,其中告訴人魏攸倩未能 聯繫,告訴人邱建能則表示無和解意願等節,有本院113年8 月2日公務電話紀錄(見本院卷第81頁)存卷可考,足認被 告雖有意填補告訴人魏攸倩等人所受損害,然未能與告訴人 魏攸倩等人達成和解共識,致未能賠償告訴人魏攸倩等人, 尚無從為被告有利之量刑認定;兼衡被告自陳其高職畢業之 智識程度,有工作收入,且除需照養寵物外,並無需其扶養 之親屬等語之家庭、經濟生活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06 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依刑法第42條第 3項前段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 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惟被告僅提供本案郵局帳戶幫助身分不詳 之人遂行洗錢犯罪,並非實際上提領本案郵局帳戶內詐欺取 財犯罪所得之人,自無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沒收規 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育銓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婉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霖                   法 官 錢毓華                   法 官 張雅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盧姝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與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與匯款金額 證據出處 1 魏攸倩 身分不詳之人於110年12月24日17時51分許,以LINE通訊軟體向魏攸倩佯稱可以在網路交易平臺儲值後搶單賺取報酬云云,致魏攸倩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欄匯款時間,將右欄匯款金額匯入至本案郵局帳戶。 110年12月25日15時37分許,匯款1萬5,000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魏攸倩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字7918卷第9至10頁)。 ⑵、告訴人魏攸倩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未登摺明細擷圖(見偵字7918卷第12頁)。 ⑶、告訴人魏攸倩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字7918卷第14至16頁)。 ⑷、本案郵局帳戶之帳戶基本資料、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偵字7918卷第31頁,本院卷第44-1至49頁)。 2 邱建能 身分不詳之人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某時,以電話聯繫邱建能,向其佯稱其先前在網路平臺上購買口罩時,因系統錯誤導致誤刷信用卡,需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始能取消消費並確保其金融機構帳戶之安全性云云,致邱建能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欄匯款時間,將右欄匯款金額匯入至本案郵局帳戶。 ⑴、110年12月25日16時58分許,匯款4萬9,987元(起訴書誤載為5萬2元)。 ⑵、110年12月25日17時12分許,匯款4萬9,985元(起訴書誤載為5萬元)。 ⑶、110年12月25日17時33分許,匯款2萬8,123元(起訴書誤載為17時32分許,匯款2萬8,138元)。 ⑷、110年12月26日0時14分許,匯款3萬9,987元(起訴書誤載為4萬2元)。 ⑸、110年12月26日0時40分許,匯款2萬9,987元。 ⑹、110年12月26日0時52分許,匯款2萬9,985元。 ⑺、110年12月26日0時57分許,匯款2萬9,987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邱建能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卷第7至15頁)。 ⑵、告訴人邱建能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玉山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見警卷第51、55頁)。 ⑶、本案郵局帳戶之帳戶基本資料、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偵字7918卷第31頁,本院卷第44-1至49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盧姝伶

2024-10-11

PTDM-113-金訴-50-202410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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