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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處分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416號 聲請人即被告之 選任辯護人 賴鴻鳴律師 蕭人豪律師 謝旻宏律師 被 告 賴俊溢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113年度訴字第799號),不服本 院受命法官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16日所為之羈押處分,聲請撤 銷原處分,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現已坦承犯罪,且無前科紀錄,其 雖曾於民國111年涉犯詐欺罪,然嗣因「嫌疑不足」而獲不 起訴處分確定,且該案為111年所發生,至本案行為前,被 告並無涉犯相似案件,足見被告實無反覆實行詐欺、參與犯 罪組織等行為。又查被告稱前案是常見之交付提款卡類型之 詐欺,與本案涉及虛擬貨幣、幣商交易等,似難可相提並論 ;另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後已知所警惕,應無反覆實行同一犯 罪之虞,且被告有固定住所,家中尚有妻子及二名未成年子 女需其扶養,被告實無理由及動機再為犯罪,使自己再入看 守所或監獄,留下二名嗷嗷待哺之未成年子女及妻子、年邁 父母家人在外。綜此,應認被告並無施以預防性羈押之原因 及必要,爰請求將羈押處分撤銷發回等語。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羈押之處 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其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下 稱準抗告);又受處分人得為撤銷或變更之聲請而誤為抗告 者,視為已有聲請,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418 條第2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羈押係由本院113年度訴 字第799號案件受命法官經訊問被告後所為,核係受命法官 所為之羈押處分,應以聲請撤銷或變更為不服該處分之救濟 方法(即「準抗告」),而聲請人雖於113年12月26日具狀 表明「抗告」之旨,實係誤聲請撤銷處分為抗告,揆諸上開 說明,應視為已依法聲請撤銷、變更原處分,先予敘明。 三、再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訴訟程序之 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真實及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而被 告有無羈押之原因與羈押之必要性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 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審 判程序,故關於羈押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自由證明為 已足。是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 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 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除被告犯 罪嫌疑已屬重大外,自當基於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 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審慎斟酌有無上開保全或預防 目的,依職權妥適裁量,俾能兼顧國家刑事追訴、刑罰權之 順暢執行及人權保障。苟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 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且已論述何以作此判 斷之依據及理由,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 ,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 違法或不當可言,此乃法律所賦予法院之職權,不得任意指 摘其為違法。 四、經查:  ㈠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以113年度訴 字第799號案件審理,並由受命法官於113年12月16日訊問被 告後,認依被告供述及卷內相關證據,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 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之犯罪 嫌疑重大,且被告於111年間,即因涉犯詐欺案案件被不起 訴處分,竟然再度為本件詐欺犯行,且依照被告所述之犯罪 動機,可認被告法治觀念薄弱,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同 一加重詐欺取財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規定,自113年12月16日起羈押3個 月等情,有訊問筆錄、押票可參,復經調閱本院113年度訴 字第799號案卷查核屬實。  ㈡被告於113年12月16日在本院113年度訴字第799號案件應訊時 ,就該案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為認罪之表示,且有該案起訴 書證據清單及所載各項證據在案可憑,足認被告涉犯上開罪 嫌之犯罪嫌疑重大。又訊據被告於前開訊問時供稱:本案之 犯罪動機係因案發當時,其原本之大貨車司機的工作沒了, 剩下白牌計程車司機的兼職工作,可獲得新台幣(下同)2 至3萬元之報酬,但該收入無法負荷其每個月需負擔之孩子 補習費、房貸、車貸、父母及其個人之開銷共計8至9萬元之 費用,其在網路上看到本案聲稱底薪有8萬元,方會去應徵 ;並供稱:其於111年間,曾因詐欺案件獲不起訴處分,該 案係因其欲在網路上借貸,應對方要求而提供帳戶,於該案 後,其知悉詐騙集團所為如車手提款、騙取提款卡等犯罪手 法等語(參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799號卷第23頁),另表示 :其希望無保釋回,若要交保,則請求分期,目前經濟負擔 壓力重,且現無工作,保釋後還要找新工作等語(參見本院 113年度訴字第799號卷第24頁)。依此,被告於111年間, 因經濟窘迫欲辦理貸款,遂誤信詐騙集團指示提供金融帳戶 提款卡而涉犯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嫌,業經臺灣臺南地 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軍偵字第18號、第62號為不起訴處分 。被告經此偵查程序,即已知悉車手提款等行為為詐騙集團 之犯罪手法之一,然因承受失業、家中需款孔急之經濟壓力 ,遂無視詐騙行為對於他人財產、社會治安之嚴重影響,竟 仍參與詐騙集團而為本案犯行,顯見被告僅考慮解決自己之 經濟問題,而對其行為是否違法,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 害等事項,漠不關心。故於被告處境及經濟狀況均未改善之 狀況下,顯無法排除被告再為類似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之可 能,足認其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且無從以其他方式 替代羈押。  ㈢聲請意旨雖以:被告於前案之111年起,至本案案發之113年 間,並無類似之詐欺案件,應可認被告並無反覆實施詐欺取 財犯罪之虞云云。惟訊據被告於訊問時供稱:本案行為時之 經濟狀況較111年該案行為時還要差等語(參見本院113年度 訴字第799號卷第23頁),顯見被告前已曾因詐欺案件涉訟 ,知悉詐騙集團手段,然卻因經濟惡化,而為本件詐欺犯行 ,顯見被告係因其入不敷出,需款孔急而為本案,此與其本 案犯行與前案距離時間長短無涉,聲請意旨據此認被告並無 再犯之虞云云,尚難採認。另詐欺集團之詐騙手法,洗錢管 道日新月異,然渠等本質均係以詐術欺騙被害人,再以製造 金流斷點之取款方式逃避偵查機關追緝,並不因渠等之詐騙 手段、洗錢管道差異而有所不同。聲請意旨僅以兩案詐騙、 洗錢方法有所差異,即主張被告並無再犯之虞云云,並無可 採。又聲請意旨主張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後,已知警惕,且有 固定住居所,家中亦有配偶及未成年子女需其扶養,應無再 犯之虞,故應無羈押之必要云云。然被告是否需照顧家人, 與其是否有再犯之虞無關,聲請意旨以此主張被告並無再犯 之虞云云,亦無可採。  ㈣從而,本案受命法官為本案裁定羈押被告之處分時,依卷內 證據及當日訊問內容,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前述羈押 之原因,且顯然無法透過替代方式替代羈押,而認有羈押之 必要,衡諸被告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侵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 行之公益考量,而對被告為羈押之處分,應屬適當且具必要 性,於法並無違誤。聲請意旨執上開情詞,指摘原處分不當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卓穎毓                    法 官 林欣玲                    法 官 陳碧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盧昱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2025-01-14

TNDM-113-聲-2416-20250114-1

交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34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順輝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偵查案 號:113年度偵字第11515號),經本院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順輝於民國112年10月2日13時44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沿臺南市北區公園路路肩 由南向北駛出,本應注意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 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而 依當時天氣晴朗、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 距良好等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起 駛,適有後方同向直行、由告訴人陳翊熏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機車駛至該處,兩車遂發生碰撞,致告訴人陳翊熏受 有左膝擦挫傷等傷害傷害,因認被告林順輝涉有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第302條至第304條 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 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林順輝被訴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係觸犯刑 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 訴乃論。茲據告訴人陳翊熏於訴訟繫屬中撤回告訴,有撤回 告訴狀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97頁)。依照首開說明,本 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卓穎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盧昱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2025-01-13

TNDM-113-交易-1344-20250113-2

交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22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春益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879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葉春益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葉春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 之意見後,認宜為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 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 之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據 名稱」),合先敘明。 二、犯罪事實:   葉春益於民國113年4月11日13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自臺南市新市區民生路2巷與民生路之交 岔口,由北向南方向行駛,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 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林佑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新市區民生路由西向東方向行經上 開路口,二車遂發生碰撞,雖林佑珊以腳撐地而未摔倒,然 其因此受有左下肢挫傷之傷害(葉春益所涉過失傷害罪嫌, 業經撤回告訴,另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 分)。詎葉春益明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 傷,竟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 之犯意,未下車察看,亦未留下聯絡方式及停留現場等候警 方處理,逕自離開現場而逃逸,其後林佑珊報警處理,因而 查知上情。 三、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㈠被告葉春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林佑珊於警詢之證述。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南 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愛欣診所診斷證明書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19 張、行車紀錄器影片光碟1片。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葉春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車肇事 致人受傷而逃逸罪。  ㈡茲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發生車禍後,未停留於現場處理,影 響被害人傷害救助之程度、其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之過失程度 、犯罪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為認罪之表示,於偵查中業 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請求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參見偵 卷第35頁)之犯罪後態度;另斟酌被告品行、智識程度、家 庭、經濟狀況(均詳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經此起訴審判之刑事程序,應知 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併諭知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勵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廖羽羚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彥翔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卓穎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盧昱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2025-01-13

TNDM-113-交訴-225-20250113-1

交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交易字第134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順輝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前經辯論終結,茲因尚有應行調查之 處,應再開本件辯論,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卓穎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盧昱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2025-01-13

TNDM-113-交易-1344-20250113-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1198號 上 訴 人 鄭雅文 即 被 告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金訴 字第1198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8日第一審刑事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 ,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 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原審法院認 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 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 第3項、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若上訴書狀並未敘述 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 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 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 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 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 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 第892號、第3267號判決參照)。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鄭雅文不服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198 號判決,固依法於收受判決正本後20日內之民國113年9月22 日具狀提起上訴,惟未敘述理由,僅稱理由容後補陳等語, 有上訴狀可稽(參見本院卷第135頁至第137頁);亦未於上 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即113年10月13日內)補提上訴理由 書,其上訴自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本院乃於113年12月9日裁 定限期命被告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提上訴理由,以補正此 法定程式之欠缺,該裁定於113年12月13日送達至被告臺南 市○區○○路000號7樓之6住所,然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 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將該送達文書寄存送達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第五分局和緯派出所,於000年00月00日生合法送達之 效力,被告至遲應於113年12月30日(113年12月28日為週六 ,順延至113年12月30日)前補正理由狀,惟被告迄今仍未 補正具體之上訴理由,依上開規定,其上訴自屬不合法律上 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卓穎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盧昱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2025-01-08

TNDM-113-金訴-1198-20250108-3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易字第134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振森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 3年10月16日所為之113年度易字第1346號刑事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振森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提出上訴理由書。   理 由 一、按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具體理由者, 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 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 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 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 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第3項、第362條定 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即被告黃振森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本 院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所為之113年度易字第1346號刑事判 決,而於113年10月30日具狀向本院聲明上訴,惟上訴人未 敘明具體上訴理由等情,有本院判決書及上訴狀在卷可稽。 又上訴人未依法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 由書,本院爰依旨揭規定,命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 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其上訴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361條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卓穎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盧昱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2025-01-08

TNDM-113-易-1346-20250108-2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326號 聲明異議人 王得明 即 受刑人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對於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13年度執字第8907號),聲明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  ㈠檢察官未給本人陳述意見機會,未作詢問筆錄,無審核,不 符合流程。「突襲性處分」,且字跡十分潦草,以致書記官 無法讓本人得知理由。  ㈡因本人母親年事已高78歲,且患有重病、帕金森氏症晚期, 並因重傷三次、手骨折三次、住院三次,並有老人失智症, 行動不便,生活無法自理,以上皆有在訴訟中提出舉證,母 親其生活起居皆須有本人照料,並且每天持續替母親按摩減 輕病痛,本人母親目前身體狀況已如風中殘燭,朝不保夕, 希望能有易科罰金機會陪伴母親走完人生最後一程。  ㈢檢察官所謂理由字跡非常潦草到書記官看不出來跟本人說明 理由,以致於本人至今也不瞭解,不准罰金的理由為何,剝 奪本人陳述意見的權益。  ㈣書記官指示異議的管轄在高等法院,實際是地方法院,整個 流程有很嚴重的誤導與不當。  二、按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法院所諭知者,僅係 易科罰金時之折算標準而已,至於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仍賦 予執行檢察官視個案具體情形,依前開法律規定而為裁量, 亦即執行檢察官得考量聲明異議人之一切主、客觀條件,審 酌其如不接受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執行,是否難達科刑之目的 、收矯正之成效或維持法秩序等,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 科罰金之憑據,非謂聲明異議人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 役之宣告時,執行檢察官即必然應准予易科罰金。且上開法 條所稱「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均屬不確 定法律概念,此乃立法者賦予執行者能依具體個案,考量犯 罪所造成法秩序等公益之危害大小、施以自由刑,避免聲明 異議人再犯之效果高低等因素,據以審酌得否准予易科罰金 ,亦即執行者所為關於自由刑一般預防(維持法秩序)與特 別預防(有效矯治聲明異議人使其回歸社會)目的之衡平裁 量,非謂僅因聲明異議人個人家庭、生活處遇值得同情即應 予以准許;且法律賦予執行檢察官此項裁量權,僅在發生違 法裁量或有裁量瑕疵時,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如執行 檢察官於執行處分時,已具體說明不准易科罰金之理由,且 未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自不得遽謂執 行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為不當,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646 號著有刑事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  ㈠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 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異議之聲 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分別定有明文。準 此,受刑人聲明異議之客體,應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限; 亦即受刑人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認檢察官之指揮不當者, 始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資以救濟。又該條所稱 「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 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而言,若判決主文並未諭知主 刑、從刑,係因被告不服該裁判,向上級法院提起上訴,而 上級法院以原審判決並無違誤,上訴無理由,因而維持原判 決諭知「上訴駁回」者,縱屬確定之有罪判決,但因對原判 決之主刑、從刑未予更易,其本身復未宣示如何之主刑、從 刑,自非該條所指「諭知該裁判之法院」,最高法院著有10 6年度台抗字第305號刑事裁定可資參照。查本件聲明異議人 即受刑人(下稱聲明異議人)前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 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24日以113年度訴字第68號判決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拘役120日,並諭知有期徒刑、拘 役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嗣經聲明異議 人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113年9月26日以11 3年度上訴字第93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業經本院核閱 本院113年度訴字第68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上 訴字第936號全卷屬實,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依此,於主 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之裁判為本院113年度訴字第68號判決 ,故聲明異議人就本案之執行向本院聲明異議,合於法定程 序,合先說明如前。  ㈡又該案送執行後,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 )檢察官以113年度執字第8907號案件執行。執行檢察官於1 13年11月21日在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聲請易科罰金案件審核 表上簽註意見表示:聲明異議人前於108、110年間,對告訴 人為誹謗行為,有110年度易字第1067號、111年度易字第51 8號判決可稽,於本案中,復於111、112年間,以違反個資 法之方式對告訴人為誹謗行為,聲明異議人長時間對告訴人 誹謗行為,顯不知悔改,如予以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等 語。嗣聲明異議人於113年12月10日到案並聲請易科罰金後 ,經執行書記官告知檢察官不准易科罰金理由後,被告表示 因其母身體狀況及家庭經濟因素,需其在家處理,故希望得 以易科罰金等語。執行書記官遂於同日即113年12月10日呈 請檢察官核示,執行檢察官則於113年12月11日簽擬不准予 易科罰金,理由如前所述,並於同日呈請主任檢察官、檢察 長核閱等情,亦經本院調閱臺南地檢署113年度執字第8907 號全卷屬實,並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聲請易科罰金案件審 核表、113年12月10日執行筆錄、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聲請 易科罰金案件覆核表各件在卷可參(參見本院卷第31頁至第 37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另查聲明異議人前於108年 間曾因誹謗告訴人張偉勝而經本院以110年度易字第1067號 判處拘役拘役50日,嗣經聲明異議人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法 院臺南分院認被告誹謗犯行事證明確,上訴無理由,以111 年度上易字第148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但因聲明異議人業 已與告訴人張偉勝和解,故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併予以宣告緩刑2年。而前開案件於臺灣高等法院臺 南分院審理時,聲明異議人另因於110年間,多次誹謗告訴 人張偉勝,而經臺灣臺南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以 111年度易字第518號審理,該案嗣因聲明異議人與告訴人張 偉勝和解而經告訴人張偉勝撤回告訴,故由本院為不受理判 決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閱前開案件卷宗屬實。然聲明異議 人於本案中,再次以行使偽造準私文書、非法利用個人資料 等方式,誹謗告訴人張偉勝等人,顯見聲明異議人未從前案 偵查、審理等訴訟程序中得到教訓,故認本案執行檢察官所 為,如就本案所宣告之刑責,同意聲明異議人以易科罰金之 方式執行,難收矯正之效之判斷,並無違誤。此外,亦未見 檢察官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或將與事件無關之因素考慮在 內等濫用權力之情事。依照前開說明,檢察官未准許聲明異 議人易科罰金之聲請,洵屬有據。  ㈢聲明異議人雖以前詞主張臺南地檢署檢察官所為前揭不准易 科罰金之判斷不當,聲請就前揭判決所諭知之刑責准予易科 罰金云云。惟查:1.聲明異議人於113年12月10日到案執行 時,業已表示瞭解檢察官不准易科罰金之理由,此有執行筆 錄1份在卷(參見本院卷第33頁),並無聲明異議人所指不 知不准易科罰金之理由或未製作筆錄之情事。且經聲明異議 人到案製作筆錄表示因家庭因素欲聲請易科罰金後,執行檢 察官亦再次判斷而為不同意易科罰金之決定,業有臺灣臺南 地方檢察署聲請易科罰金案件覆核表存卷可參(參見本院卷 第37頁)。故亦無聲明異議人所指執行檢察官未給聲明異議 人表示意見之機會,未審酌聲明異議人意見而為「突襲性處 分」之情事。2.按現行刑法第41條第1項有關得否易科罰金 之規定,已於94年2月2日修正時刪除「受刑人因身體、教育 、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之要 件,亦即執行檢察官考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時,僅須審酌是 否具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 持法秩序」之事由,故聲明異議人以其母身體狀況不佳,需 其在家照顧等家庭狀況,指摘檢察官未准予易科罰金之審酌 不當,應屬無據。3.本件卷內未見執行書記官告知聲明異議 人欲就檢察官所為不同意易科罰金之處分異議時之管轄法院 ,是聲明異議人主張執行書記官告知聲明異議之管轄法院有 誤云云,尚乏實據相佐。況縱執行書記官告知聲明異議之管 轄法院有誤,亦不影響聲明異議人之救濟,自難以此主張檢 察官前揭執行處分違法。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否准予聲明異議人聲請易科罰金之指揮, 尚無濫用裁量權限或其他瑕疵,於法並無違誤或不當,聲明 異議人執前詞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卓穎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盧昱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1

TNDM-113-聲-2326-2024123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妨害秘密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98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美雯 選任辯護人 查名邦律師 黃憶庭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等案件,經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4773號),經本院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美雯與告訴人黄仲偉為夫妻,育有三 名子女並同住於台南市○○區○○里○○○街00號,因懷疑告訴人黄 仲偉有外遇之情事,復基於無故洩漏因利用電腦或相關設備 而持有他人秘密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月19日於本院對告訴 人黄仲偉提出離婚案件112年度司家調字第59號(離婚案件 )及112年度訴字第132號(侵害配偶權)之訴訟進行期間, 基於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言論、談話,並將此電腦或 其相關設備所不法取得之秘密洩漏之故意,於112年6月11日 在告訴人黄仲偉現使用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車輛放置 竊聽器,陸續錄得告訴人黄仲偉與李靜宜、告訴人黄仲偉之 父及其訴訟代理人蘇文斌律師之溝通內容。並於112年6月28 日以民事準備(一)狀提出於臺南地院112年度訴字第132號 案件中之提出,並送達繕本予告訴人黄仲偉訴訟代理人時方 為發現,因認被告蔡美雯涉有刑法第315之1第2款無故竊錄 他人非公開之隱私活動罪嫌及同法第318條之1無故洩漏因利 用電腦或其他相關設備知悉或持有他人之秘密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第302條至第304條 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 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蔡美雯被訴妨害秘密案件,公訴意旨認係觸犯刑 法第315之1第2款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之隱私活動罪嫌及同 法第318條之1無故洩漏因利用電腦或其他相關設備知悉或持 有他人之秘密罪嫌,依同法第319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黄仲偉於訴訟繫屬中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 1份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137頁)。依照首開說明,本件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卓穎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盧昱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1

TNDM-113-易-983-20241231-1

簡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4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宗男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民國 113年3月14日113年度簡字第720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案號:112年度營毒偵字第21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即被告謝宗男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第371條之規定,不 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第1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 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 此限(第2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 分一部為之(第3項)。」又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 者,得準用上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定有明 文。查,本件依上訴狀所載,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 上訴,依前揭說明,本院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予以審理 ,至於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合先敘明。 三、因被告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故本案犯罪事實、證 據及論罪部分,均引用原判決之記載(如附件)。    四、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係因家中發生事故,受到嚴重打擊 ,為逃避現實及痛苦而施用毒品,請求法院考量施用毒品乃 自我戕害行為,並未傷人,亦無社會輿論,且被告已有悔意 ,為讓被告改過自新,有勇氣戒毒,希望能適用刑法第59條 規定酌減刑度,改判有期徒刑3月等語。 五、經查:原審審酌被告歷經觀察、勒戒之處遇措施,應深明毒 品危害之鉅,卻仍再施用毒品,惟念其施用毒品戕害自己身 心健康,並無侵害他人權益之情事,且犯後坦承犯行,兼衡 其智識程度、犯罪手段、次數、所生危害、前科素行等一切 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月,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 折算1日。核其量刑已就全案情節及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 由詳為斟酌,並無何違法不當之處,關於原審刑罰裁量權之 行使,本院應予尊重。被告以施用毒品僅戕害自身,未危害 他人,及其已有悔意等情,主張本案情堪憫恕,應適用刑法 第59條規定酌減刑度,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旻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音儀                    法 官 馮君傑                    法 官 周宛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趙建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72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宗男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000號之2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2年度營毒偵字第2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宗男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 袋壹個、驗餘淨重零點柒玖零公克)沒收銷燬,扣案吸食器壹組 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 載(如附件)。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 所稱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謝宗男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 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且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歷經觀察、勒戒之處遇措施 ,應深明毒品危害之鉅,卻仍再施用毒品;惟念其施用毒品 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無侵害他人權益之情事,且犯罪後終 能坦承犯行,兼衡其智識程度(本院卷第7頁)與其犯罪手 段、次數、所生危害,暨曾因案遭法院判處罪刑之素行(本 院卷第9至3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之白色結晶1 包,經送往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驗結果,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檢驗後淨重0.790公克 ),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 年11 月29 日高市凱醫驗字第 81318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 紙在卷可稽(偵卷第45 頁正面),為被告施用毒品所剩下,業據被告供明在卷(偵 卷第7 頁反面),應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銷燬之。而 盛裝上開扣案毒品之外包裝袋1個,無論以何種方式將之與 內裝之毒品分離,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則毒 品外包裝袋內所含之毒品既不論以何種方法均無法將附著於 袋內之毒品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整體視同查獲 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併宣告沒收銷燬之。  ㈡其次,扣案之吸食器1 組,為被告所有且供其本案犯罪所用 ,業據被告供明在卷(偵卷第7 頁反面),依刑法第38條第 2項前段宣告沒收。  ㈢另扣案之打火機1個,與本案犯行無涉,亦非違禁物,自無庸 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1 項、第45 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前 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狀(附繕本),並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淑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盧昱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營毒偵字第212號   被   告 謝宗男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0號              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宗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9月14日釋放,並經 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營毒偵字第226號、111年度毒偵字第800號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11月14日7時30分為警採 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其因涉另案於112年11月14日4時32分許,在臺南市○○ 區○○里○○○000號之2為警逮捕,當場扣得其所有之甲基安非 他命1包(檢驗前淨重0.800公克)、安非他命吸食器1個, 復於112年11月14日7時3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 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宗男供述在卷,並有臺南市政府 警察局新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勘察採證 同意書、採取尿液編號對照表(尿液編號:112A060)、臺 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檢體名稱:112 A060)、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各1份在 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毒品之行為,為其施用毒品之行為所吸 收,爰不另論罪。至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請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又扣案之 吸食器1個,為被告所有且為施用毒品所用之物,請依刑法 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林 朝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黃 琳 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2-30

TNDM-113-簡上-341-20241230-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354號 聲明異議人 杜哲威 即 受刑人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對於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13年度執聲他字第1018號)聲明 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如附件所示聲明異議狀。 二、經查:  ㈠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下稱聲明異議人)具狀請求臺灣臺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度侵聲再 字第103號所處強制性交及強制猥褻等案件定有期徒刑4年4 月之刑責,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一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13年12月9日以南檢和己113執聲他1018 字第1139091928號函以前揭2罪業已定應執行刑為由,否准 聲明異議人所請等情,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前揭函文附卷 可參。由形式上觀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上開函文,固非 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書,惟該函文既已記載拒絕受理聲明異議 人定應執行刑之請求,而屬檢察官指揮執行之範疇,聲明異 議人自得對此聲明異議,合先敘明。  ㈡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 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異議之聲 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第486 條分別定有明文。 準此,受刑人聲明異議之客體,應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限 ;亦即受刑人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認檢察官之指揮不當者 ,始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資以救濟。又該條所 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 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而言,若判決主文並未諭知 主刑、從刑,係因被告不服該裁判,向上級法院提起上訴, 而上級法院以原審判決並無違誤,上訴無理由,因而維持原 判決諭知「上訴駁回」者,縱屬確定之有罪判決,但因對原 判決之主刑、從刑未予更易,其本身復未宣示如何之主刑、 從刑,自非該條所指「諭知該裁判之法院」,最高法院著有 106年度台抗字第305號刑事裁定可資參照。查聲明異議人前 因強制猥褻等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侵訴字第66號刑事判 決以聲明異議人犯強制猥褻罪及強制性交罪,分別判處有期 徒刑10月、3年10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4月。嗣經聲 明異議人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最高法院先後以 111年度侵上訴字第902號、112年度台上字第864號刑事判決 駁回上訴確定。嗣聲明異議人復向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就 該院111年度侵上訴字第902號判決聲請再審,經臺灣高等法 院臺南分院以112年度侵聲再字第103號刑事裁定駁回再審之 聲請等情,業經本院調閱前揭案件全卷屬實,此部分事實應 堪認定。依此,聲明異議人所犯前揭案件,於主文內實際宣 示其主刑之裁判為本院110年度侵訴字第66號刑事判決,故 聲明異議人就本案之執行向本院聲明異議,合於法定程序, 合先說明如前。  ㈢按刑事訴訟程序之實施,應保障當事人之合法訴訟權,並兼 顧被告對於裁判效力之信賴。是裁判確定後,除為維護極重 要之公共利益者外,不得對同一行為重複追訴、審問、處罰 ,以避免被告因同一行為而遭受重複審問處罰之危險,並確 保裁判之終局性。此即一事不再理原則。又數罪併罰之定應 執行刑,其目的在將各罪及其宣告刑合併斟酌,進行充分而 不過度之評價,透過重新裁量之刑罰填補受到侵害之社會規 範秩序,而非絕對執行累計宣告刑,以免處罰過苛,俾符罪 責相當之要求,為一種特別量刑過程。另定應執行刑之實體 裁定,具有與科刑判決同一之效力。行為人所犯數罪,經裁 判酌定其應執行刑確定時,即生實質之確定力。法院就行為 人之同一犯罪所處之刑,如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 為而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關於定應執行刑之案件,自有一 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 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確定後,即生實質之確定力,除因增 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 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 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 ,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 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 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除 上開例外情形外,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 執行刑,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人顯 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 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者為限,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著有刑事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查聲明 異議人所犯強制猥褻及強制性交2罪,前經本院以110年度侵 訴字第66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3年10月,並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4月,嗣經上訴駁回確定而生實質確定 力,已如前述。本件亦無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 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 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 原判決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 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 之必要等情況,本院自應受原確定判決實質確定力之拘束, 無從將前揭判決所示2罪重行定應執行刑。從而,聲明異議 人前揭請求重新再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於法有違,尚難採認。   三、綜上所述,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3年12月9日以南 檢和己113執聲他1018字第1139091928號函否准聲明異議人 前揭聲請重行定應執行刑之請求,其執行之指揮並無違誤或 不當,聲明異議人就此聲明異議,執前詞指摘檢察官之指揮 執行不當,並無可採,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卓穎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盧昱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2024-12-27

TNDM-113-聲-2354-2024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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