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盧重逸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101-110 筆)

審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92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文華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99 92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裁定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顏文華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 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顏文華與身分不詳暱稱「黃」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隱匿詐 欺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騙集團成員分別於附表「 詐騙暨匯款經過」欄所示時間、詐騙手法向附表所示之人行 騙,致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分別匯款至林美雅申設之 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華南帳戶)內 。再由「黃」交付本案華南帳戶提款卡予顏文華,指示顏文 華於附表「提領經過」欄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提領各該編 號所示金額,待取得款項後,將提領款項上繳予「黃」指定 之人,以此方式創造資金軌跡之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顏文華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林穎、郭于瑄於警詢之證述。  ㈢證人即告訴人林穎、郭于瑄所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 易明細。  ㈣華南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㈤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提領熱點一覽表、ATM設置位置查詢 單 三、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 之定義,有該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者,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5百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 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 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本案應適用行為後較有利於被告之新法。   ㈡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 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查本案並無該條例第43條詐欺 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及同條例第44 條之情事,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問 題,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自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 餘地。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 般洗錢罪。被告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各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斷。被告所犯附表所示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  ㈡被告就所犯上開犯行,與暱稱「黃」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刑之減輕事由: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同條例所謂「詐 欺犯罪」包括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同條例第47條前段則 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 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雖自白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然被告並未自 動繳交其犯罪所得,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⒉前述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之規定,修正後自白減輕其刑之條件較為嚴苛,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舊法。被告於偵查及 審判中既自白涉有一般洗錢之犯行,即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縱因想像競合之故,從一重以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本院仍應將前開一般洗錢罪 經減輕其刑之情形評價在內,於量刑併予審酌(最高法院10 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要旨參照)。  ㈣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無視近年來詐欺案件 頻傳,行騙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 ,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仍擔任提款車手,造 成告訴人林穎等人受有如附表各編號所示財產損害,對社會 交易秩序、社會互信機制均有重大妨礙,應予非難,考量被 告犯後已坦承犯行,及被告自述之教育、家庭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宣告刑。復衡諸 被告如上所犯之罪,罪質相同,手法相似,被害人不同,犯 罪時間相近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五、沒收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獲得2,000元之報酬,故此2,000元為 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依刑法第2條第2項「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 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之規定,以上增訂之沒收規定,應 逕予適用。查本案洗錢之財物分別為35,000、46,000元,依 上述說明,本應宣告沒收,然因告訴人匯入本案華南帳戶之 款項已經被告交付予「黃」指定之不詳詐騙集團成員,被告 已無從管領其去向,並不具有事實上之支配管領權限,若予 以宣告沒收或追徵,顯然過苛,故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書怡起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盧重逸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暨匯款經過 提領經過 主文欄 1 林穎 詐欺集團成員佯稱電商帳號需驗證云云,致林穎陷於錯誤,於113年6月8日18時58分許匯款35,100元至華南帳戶。 顏文華於113年6月8日19時8分至1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段000號澄清湖郵局提領3次,合計提領35,000元。 顏文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郭于瑄 詐欺集團成員佯稱電商帳號需驗證云云,致郭于瑄陷於錯誤,於113年6月8日19時29分、19時37分許匯款22,096、24,083元,合計46,179至華南帳戶。 顏文華於113年6月8日19時38分至4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1樓統一超商亮宏門市提領4次,合計提領46,000元。 顏文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025-02-19

KSDM-113-審金訴-1924-20250219-1

審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90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宇恒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51 7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裁定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宇恒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壹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偽造之私文書欄所示之收據壹紙及偽造之「謝進益」印章壹 顆,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鄭宇恒與某身分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晴晴」之成年 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而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於民國112年10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佩諭」聯繫 曾文宗,對其佯稱:交付現金給投資公司專員,在網站投資 可以獲利云云,致曾文宗陷於錯誤,同意交付款項。鄭宇恒 則依「晴晴」指示,於112年12月5日某時許,在高雄市○○區 ○○街00巷0號前,向曾文宗出示偽造之工作證(姓名:謝進 益)而行使之,並向曾文宗收取現金新臺幣(下同)150萬 元之款項,並將蓋有偽造之「謝進益」、「景玉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之印文、不詳印文各壹枚、及偽造「謝進益」簽名 壹枚之「收據」交付予曾文宗而行使之,表示「景玉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收到款項之意,足以生損害於謝進益、景玉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對外行使私文書之正確性。鄭宇恒於收取前 述款項後,再依「晴晴」指示,將前開款項上繳予本案詐欺 集團之不詳成員,以此方式創造資金軌跡之斷點,而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  二、以上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宇恒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曾文宗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調 查筆錄、扣案長欣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工作證、告 訴人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截圖及所提供如附表偽造之私文書 欄所示之收據壹紙等證據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足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 「(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 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 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 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 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 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再者,一 般洗錢罪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 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至 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本件被告 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且被告於 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亦有上開新、舊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 比較適用之餘地,經綜合比較結果,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刑 事判決意旨參照)。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 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偽造工作證部分) 、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偽造收據部 分)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起訴書就 被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偽造工作證部分)、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偽造收據部分)等犯行雖漏未起訴,但此部分事實 與起訴事實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本 院應併予審理。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但遍查本案全部案 卷,除被告於警詢中所稱與其聯繫之「晴晴」外,並無任何 證據可以證明尚有其他之人參與本次詐騙犯行,本於罪疑唯 輕利於被告之原則,本院僅能以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 罪論處,因基本犯罪事實相同,依法得予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在收據「經手人」欄內偽簽「謝進益」簽名並偽造「謝 進益」印文等行為;另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收據「企業 名稱」欄偽造「景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代表人」 欄偽造不詳印文等行為,均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且偽 造後由被告持以行使,則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所偽造之「謝進益」名義之工作證後,由被告持以行使,是 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亦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亦均不另論罪。被告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 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法定刑較 重之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就其所犯以上詐欺取財、洗錢罪,與「晴晴」彼此間有 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於審判中已自白(偵查中未傳喚被告),依前述新舊法 比較之說明,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   ㈤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無視近年來詐欺案件 頻傳,行騙手段、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廣大民眾 受騙,損失慘重,仍並擔任面交取款車手,造成告訴人曾文 忠受有事實欄所載之財產損害,對社會交易秩序、社會互信 機制均有重大妨礙,應予非難,又被告尚有多次違犯同一罪 名之前案紀錄,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惟考量被告犯 後之態度,及被告自述之教育、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五、沒收  ㈠附表所示文件,業據被害人曾文忠提出扣案,顯見被害人並 無所有之意思,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其上偽造之「景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不詳印文、「 謝進益」署名、印文各1枚,因已附隨於該現金收據單一併 沒收,無庸重複宣告沒收。復查偽造之「謝進益」印章1顆 ,為被告所偽造,無證據證明已滅失,仍應依刑法第219條 規定宣告沒收。另本案無法排除係以電腦套印或其他方式偽 造「景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不詳印文之可能性,爰 不另宣告沒收偽造印章,附此敘明。  ㈡未扣案偽造之「景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姓名為「 謝進益」)1張,雖係被告所有,亦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然審酌該工作證應僅屬事先以電腦製作、列印,取得容易、 替代性高,且其價值應屬輕微,顯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被告沒有收到報酬一情,已經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陳明 ,而依卷內資料並無證據可以證明被告有從本案犯罪事實中 獲取任何利益,故無從為被告犯罪所得之沒收宣告或追徵。          ㈣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依刑法第2條第2項「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之規定,以上增訂之沒收規定,應逕予適用。查本案洗錢之財物為150萬元,依上述說明,本應宣告沒收,然因被害人交付之款項已經被告轉交予本案不詳詐騙集團成員,被告已無從管領其去向,並不具有事實上之支配管領權限,若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顯然過苛,故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尚恩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盧重逸 附錄論罪之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 偽造之私文書 偽造印文/署押 收據 偽造之「景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不詳印文、「謝進益」印文及署押各1枚。

2025-02-19

KSDM-113-審金訴-1907-20250219-1

審附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審附民字第1515號 原 告 曾文忠 被 告 鄭宇恒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 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芸珮 法 官 張瀞文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盧重逸

2025-02-19

KSDM-113-審附民-1515-20250219-1

審交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28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皆興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507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裁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皆興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皆興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 上,依法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民國113年11月11日9 時42分許,騎乘679-CLX號機車上路,行經高雄市三民區大 昌二路與大昌二路462巷口時,不慎擦撞張桂娟騎乘之YA3-9 62號機車(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警據報前往處理 ,於同日10時4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7毫克。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陳皆興之自白。  ㈡證人張桂娟於警詢之證述。  ㈢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㈣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資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四、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於113年1月24日執行完畢,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 5年以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本案不 能安全駕駛犯行與前案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 侵害結果高度相似,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 均薄弱,本案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應 依刑法第47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審酌本案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 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生重大危害,且被告前 已有多次酒後駕車公共危險之紀錄,對於酒駕行為之危險性 自無不知之理,其竟無視於此,仍在酒測值高達每公升0.57 毫克情形下,騎乘機車上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 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秀菁起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盧重逸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2025-02-19

KSDM-113-審交易-1288-20250219-1

審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48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家驊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16724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 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家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拾月。 附表編號1至29所示之毒品,均沒收銷燬。附表編號30、31所示 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楊家驊知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所列管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 持有第一級毒品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 意,於民國113年5月14日23時許,在不詳電子遊戲場,以新 臺幣6萬餘元之代價,向身分不詳之人購入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5包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4包,而非法持有之。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楊家驊之自白。  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照片、毒品初步檢驗照片。  ㈢法務部調查局113年8月26日調科壹字第11323919860號濫用藥 物實驗室鑑定書。  ㈣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6月4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4933號、113 年8月19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6514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 。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項之 持有第一級毒品、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 。被告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數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 罪處斷。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有害於人體, 猶無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而為本案犯行,助長 毒品流通,對社會治安亦產生潛在威脅,所為實屬不該;惟 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五、沒收  ㈠附表編號1至24所示之物,經檢驗驗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編號25至29所示之物,經檢驗驗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 分,有前揭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6月4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 4933號、113年8月19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6514號濫用藥物成 品檢驗鑑定書、法務部調查局113年8月26日調科壹字第1132 3919860號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附卷可參,不論屬於被告 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銷燬。又鑑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不另宣告沒 收銷燬之。  ㈡附表編號30、31所示之物,經送驗後驗出第三級毒品成分, 有前揭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6月4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4933 號、113年8月19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6514號濫用藥物成品檢 驗鑑定書附卷可參,均屬違禁品,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 定宣告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32至36所示之物,固屬被告所有,惟與本案 無關,復查卷內資料亦無證據可得證明該物品與本案犯行間 有何關連,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玉屏起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盧重逸 附錄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附 表 編號 扣案物品 鑑定結果 備註 1 白色結晶1包 檢驗前淨重3.493公克、檢驗後淨重3.472公克;檢驗前純質淨重約2.740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6月4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4933號、113年8月19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6514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 2 白色結晶1包 檢驗前淨重3.517公克、檢驗後淨重3.496公克;檢驗前純質淨重約2.459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3 白色結晶1包 檢驗前淨重3.568公克、檢驗後淨重3.549公克;檢驗前純質淨重約2.769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4 白色結晶1包 檢驗前淨重3.565公克、檢驗後淨重3.544公克;檢驗前純質淨重約2.416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5 白色結晶1包 檢驗前淨重3.446公克、檢驗後淨重3.424公克;檢驗前純質淨重約2.721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6 白色結晶1包 檢驗前淨重1.568公克、檢驗後淨重1.549公克;檢驗前純質淨重約1.135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7 白色結晶1包 檢驗前淨重18.182公克、檢驗後淨重18.155公克;檢驗前純質淨重約14.604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8 白色結晶1包 檢驗前淨重0.110公克、檢驗後淨重0.095公克;檢驗前純質淨重約0.085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9 白色結晶1包 檢驗前淨重5.388公克、檢驗後淨重5.367公克;檢驗前純質淨重約4.012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0 白色結晶1包 檢驗前淨重0.209公克、檢驗後淨重0.191公克;檢驗前純質淨重約0.151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1 白色結晶1包 檢驗前淨重0.146公克、檢驗後淨重0.129公克;檢驗前純質淨重約0.108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2 白色結晶1包 檢驗前淨重1.076公克、檢驗後淨重1.057公克;檢驗前純質淨重約0.778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3 白色結晶1包 檢驗前淨重0.100公克、檢驗後淨重0.084公克;檢驗前純質淨重約0.071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4 白色結晶1包 檢驗前淨重0.413公克、檢驗後淨重0.396公克;檢驗前純質淨重約0.324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5 白色結晶1包 檢驗前淨重0.273公克、檢驗後淨重0.255公克;檢驗前純質淨重約0.203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6 白色結晶1包 檢驗前淨重0.346公克、檢驗後淨重0.327公克;檢驗前純質淨重約0.268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7 白色結晶1包 檢驗前淨重0.764公克、檢驗後淨重0.747公克;檢驗前純質淨重約0.579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8 白色結晶1包 檢驗前淨重0.074公克、檢驗後淨重0.058公克;檢驗前純質淨重約0.058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9 白色結晶1包 檢驗前淨重0.805公克、檢驗後淨重0.786公克;檢驗前純質淨重約0.579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20 白色結晶1包 檢驗前淨重0.305公克、檢驗後淨重0.282公克;檢驗前純質淨重約0.214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21 白色結晶1包 檢驗前淨重0.265公克、檢驗後淨重0.246公克;檢驗前純質淨重約0.183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22 白色結晶1包 檢驗前淨重0.120公克、檢驗後淨重0.101公克;檢驗前純質淨重約0.088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23 白色結晶1包 檢驗前淨重0.234公克、檢驗後淨重0.214公克;檢驗前純質淨重約0.168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24 白色結晶1包 檢驗前淨重0.777公克、檢驗後淨重0.758公克;檢驗前純質淨重約0.546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25 白色粉末1包 檢驗前合計淨重4.37公克、檢驗後合計淨重4.34公克,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法務部調查局113年8月26日調科壹字第11323919860號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 26 白色粉末1包 27 米白色粉末1包 檢驗前淨重0.21公克、檢驗後淨重0.21公克,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28 米黃色粉末1包 檢驗前淨重0.07公克、檢驗後淨重0.06公克,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29 粉塊1包 檢驗前淨重1.01公克、檢驗後淨重1.00公克;檢驗前純質淨重約0.47公克,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30 咖啡包1包(Pringles) 2包抽1,檢驗前淨重3.373公克、檢驗後淨重3.094公克;檢驗前純質淨重約0.206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Mephedrone)。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6月4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4933號、113年8月19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6514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 31 咖啡包1包(Pringles) 32 電子磅秤1臺 被告所有 33 毒品吸食器1組 被告所有 34 毒品吸食器1組 被告所有 35 夾鏈袋1包 被告所有 36 IPHONE 14 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被告所有

2025-02-19

KSDM-113-審易-2483-20250219-1

審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91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錕浩 選任辯護人 鄭旭廷 律師 被 告 徐偉銘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0樓 莊景銘 陳宏德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5180、2673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 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 如下:   主 文 沈錕浩犯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1-1「主文 」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徐偉銘犯如附表一編號1-2、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2 、2「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沒收部 分併執行之。 莊景銘、陳宏德犯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 號1-2「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沈錕浩、徐偉銘、莊景銘、陳宏德自民國113年3月、4月間 某日,分別加入身分不詳TELEGRAM暱稱「趙山河」、「天上 人間」、LINE暱稱「陳菲菲」、LINE暱稱「信昌營業員」等 三人以上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並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 散布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 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與 行為分擔,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詐騙暨交付款 項經過」欄所示時間,對附表「被害人」欄所示楊涵瑜等人 ,施以附表「詐騙暨交付款項經過」欄所示之詐術,致楊涵 瑜等人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詐騙暨交付款項經過 」欄所示時間、地點,直接交付款項予沈錕浩或徐偉銘,再 於附表「移轉犯罪所得經過」欄所示地點、方式交付予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以此製造金流斷點之方式,掩飾或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沈錕浩之自白。  ㈡被告徐偉銘之自白。  ㈢被告莊景銘之自白。  ㈣被告陳宏德之自白。  ㈤證人即被害人楊涵瑜、告訴人林美香、陳效寧於警詢之證述 。  ㈥證人楊涵瑜、陳效寧所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  ㈦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 押物品收據、扣案物照片、偽造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照片 、偽造工作證照片。  ㈧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三、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 之定義,有該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者,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5百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 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 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本案應適用行為後較有利於被告之新法。   ㈡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 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查本案並無該條例第43條詐欺 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及同條例第44 條之情事,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並無新舊法比較問 題,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自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 餘地。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沈錕浩、徐偉銘、莊景銘、陳宏德所為如附表一各編 號所示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同法 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偽造工作證部分 )、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偽造佈局 合作協議書、現儲憑證收據、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部分) 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㈡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在附表二編號2、4、6所示之物偽造印 文及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且偽造後由被 告持以行使,則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所偽造如 附表二編號3、5、7所示之工作證後,由被告持以行使,是 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亦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亦不另論罪。  ㈢被告4人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數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各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 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沈錕浩就附表一編號1-1所示犯行;被告徐偉銘、莊景銘 、陳宏德就附表一編號1-2所示犯行;被告徐偉銘就附表一 編號2所示犯行,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各有犯意之 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徐偉銘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2、2所示二罪,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刑之減輕事由: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同條例所謂「詐 欺犯罪」包括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同條例第47條前段則 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 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被告莊景銘 、陳宏德2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已自白,且無犯罪所得 (詳後述),應依前述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沈錕浩、徐偉 銘2人雖於偵查及審理時也均自白犯罪,然被告並未自動繳 交其犯罪所得,故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⒉前述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之規定,修正後自白減輕其刑之條件較為嚴苛,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舊法。被告4人於偵查 及審判中既自白涉有一般洗錢之犯行,即應適用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縱因想像競合之故,從一重 以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本院仍應將前開一般洗錢罪經減輕其刑之情形評價在內, 於量刑併予審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 判決要旨參照)。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4人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 所需,竟於現今詐騙案件盛行之情形下,仍加入詐欺集團, 擔任面交、取款車手、監控手之工作,造成被害人2人受有 如附表各編號所示財產損害,對社會交易秩序、社會互信機 制均有重大妨礙,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4人犯後已坦承全 部犯行;並考量被告4人在詐欺集團之分工係屬下層車手之 角色,對於整體詐欺犯行尚非居於計畫、主導之地位;兼衡 被告4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之危害,復考量被 告4人之素行,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及被告4人自陳 之教育程度、工作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附表一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另考量被告徐偉銘 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2、2所示二罪之犯行期間尚短,認被告 徐偉銘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 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 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其造成之痛苦程度,係 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 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其等行為之不法性之 法理,爰依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之執行刑。 五、沒收    ㈠被告沈錕浩、徐偉銘於本院審理時各自承獲得之報酬依序為 新臺幣幣(下同)15,000元、15,000元、10,000元,故此15 ,000元、15,000元、10,000元依序為被告沈錕浩、徐偉銘所 有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 ,分別於被告2人相關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 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依刑法第2條第2項「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 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之規定,以上增訂之沒收規定,應 逕予適用。經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度金上訴字 第734號詐欺等案件扣押之現金191萬4500元,其中151萬元 即是本案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被告徐偉銘向被害人楊涵 瑜、林美香所收取之款項151萬元,於轉交莊景銘後,即為 警查獲扣押,已經被告徐偉銘、莊景銘陳明在卷,此款項既 是附表編號1-2所示犯行所得之贓款且經扣押,依前述規定 ,此筆款項應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㈢被告沈錕浩如附表一編號1-1所收取之款項100萬元、被告徐 偉銘如附表一編號2所收取之款項400萬元,已經被告轉交予 本案不詳詐騙集團成員,被告沈錕浩、徐偉銘均已無從管領 其去向,並不具有事實上之支配管領權限,若予以宣告沒收 或追徵,顯然過苛,故不予宣告沒收。  ㈣附表二編號2、4、6所示文件上偽造之「寶慶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印文共2枚、「陳天偉」印文及署押各1枚、「李順興」 印文及署押各1枚、「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3枚、「 李順興」印文及署押各1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 第219條規定,分別於相關被告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至被告 偽造如附表二編號1、2、4、6所示文件,既經被告提出交付 予被害人2人,已非被告所有之物,故不予宣告沒收。另本 案無法排除係以電腦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不詳印文之可能性 ,爰不另宣告沒收偽造印章,附此敘明。  ㈤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5、7所示偽造之工作證,雖係被告所 有,亦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審酌該工作證應僅屬事先以 電腦製作、列印,取得容易、替代性高,且其價值應屬輕微 ,顯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㈥以上被告徐偉銘部分因有多數沒收之宣告,依法應併執行之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政洋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盧重逸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暨交付款項經過 移轉犯罪所得經過   主 文 1-1 楊涵瑜 林美香 該詐欺集團成員佯以「寶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名義,在社群軟體YOUTUBE上刊登投資廣告,楊涵瑜於113年4月2日前某日,瀏覽該廣告後,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詐欺集團成員「陳菲菲」加為好友,詐欺集團成員「陳菲菲」向楊涵瑜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楊涵瑜陷於錯誤,而同意委由其母親林美香交付款項。而沈錕浩即依「趙山河」指示,於113年4月2日16時許,前往高雄市前鎮區福民街66巷口,向林美香出示偽造之「寶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而行使之,並向林美香收取100萬元之款項後,交付偽造之「寶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佈局合作協議書、現儲憑證收據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楊涵瑜、林美香及寶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沈錕浩收取款項後,將取得款項丟在在面交地點萊爾富轉角附近地上,再由「趙山河」指定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前往收取。 沈錕浩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二編號2所示文件上偽造之「寶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陳天偉」印文及署押各1枚,均沒收。 1-2 同上 該詐欺集團成員佯以「寶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名義,在社群軟體YOUTUBE上刊登投資廣告,楊涵瑜於113年4月2日前某日,瀏覽該廣告後,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詐欺集團成員「陳菲菲」加為好友,詐欺集團成員「陳菲菲」向楊涵瑜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楊涵瑜陷於錯誤,而同意委由其母親林美香交付款項。而徐偉銘即依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3年5月2日12時許,前往高雄市前鎮區福民街45巷三龍宮旁,向林美香出示偽造之「寶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而行使之,並向林美香收取151萬元之款項後,交付偽造之「寶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楊涵瑜、林美香及寶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徐偉銘收取款項後,在高雄市前鎮區福民街45巷三龍宮廁所內,將所取得151萬元轉交予莊景銘,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款項之去向。過程中則由陳宏德在旁監控。 徐偉銘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莊景銘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陳宏德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金上訴字第734號詐欺等案件扣押之現金新臺幣151萬元,及附表二編號4所示文件上偽造之「寶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李順興」印文及署押各1枚、「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3枚、「李順興」印文及署押各1枚,均沒收。  2 陳效寧 該詐欺集團成員佯以「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名義,在電視刊登投資廣告,陳效寧於113年1月31日瀏覽該廣告後,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信昌營業員」加為好友,「信昌營業員」向陳效寧佯稱可儲值現金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陳效寧陷於錯誤,而同意交付款項。而徐偉銘即依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3年4月23日15時5分許,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10樓,向陳效寧出示偽造之「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而行使之,並向陳效寧收取400萬元之款項後,交付偽造之「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陳效寧及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徐偉銘收取款項後,在高雄市○○區○○路000號10樓附近廟內,將所取得400萬元轉交予「天上人間」指定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款項之去向。 徐偉銘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附表二編號6所示文件上偽造之「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3枚、「李順興」印文及署押各1枚,均沒收。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佈局合作協議書 1張 「寶慶投資」 2 現儲憑證收據 1張 偽造之「寶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陳天偉」印文及署押各1枚 3 工作證 1張 「寶慶投資」、「陳天偉」 4 現儲憑證收據 1張 偽造之「寶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李順興」印文及署押各1枚 5 工作證 1張 「寶慶投資」、「李順興」 6 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 1張 偽造之「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3枚、「李順興」印文及署押各1枚 7 工作證 1張 「信昌投資」、「李順興」

2025-02-19

KSDM-113-審金訴-1910-20250219-1

審金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易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瑞蓮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26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許瑞蓮明知不得將個人的金融帳戶提供他人 使用,竟於民國112年12月30日17時30分許前不詳之日,將 其申請之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提供予年 籍資料不詳之人使用並期約可獲得「紅桃基金會」之補助。 適代號AV000-B113002號之男子(年籍詳卷、下稱A男)與網 路LINE平台暱稱「林依瞳」之女子進行裸體視訊,對方嗣後 向A男表示已側錄A男裸體影像欲將之公開,A男驚懼之餘, 依對方之要求,於上開時日,匯款新台幣1萬元至許瑞蓮之 上開帳戶,因認被告許瑞蓮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 款之罪嫌。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為免訴之判決,此項原則關於實 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 三、查本件被告前被訴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可 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及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去 向,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2月18日15時許,在高雄市○○區○○○ 路00號統一超商正達門市,將其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 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寄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 LINE暱稱「紅桃基金會」之人,並以LINE告知提款卡密碼, 供該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 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向 王廷俊、魏晴秋、林彥汝、顏妙婷(下稱王廷俊等4人)施 用詐術,致王廷俊等4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將款項匯入本案 帳戶內,旋遭該集團成員予以提領,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 ,使該犯罪所得嗣後之流向不明,而達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 ,所涉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罪及刑法第30 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業經 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由本院於113年9月2日判處有期徒刑3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於113年10月15日確定在案,有該 案簡易判決在卷可查。該案與本件檢察官起訴的基本犯罪事 實相同(提供本案郵局帳戶),該案判決之效力,自應及於 本案犯罪事實,不可重複評價,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 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盧重逸

2025-02-18

KSDM-114-審金易-8-20250218-1

審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易字第18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彩蓮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59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葉彩蓮為高雄市○○區○○○路000巷0弄0○0號陳 彥齊住處樓下鄰居,因覺得樓上發出噪音,乃基於毀損之犯 意接續,於民國113年3月26日至7月24日間,至同址頂樓, 以石塊、磚頭等物敲擊頂樓地板,致頂樓地板有多處破損而 漏水,足生損害於陳彥齊,因認被告葉彩蓮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器物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 刑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嫌。依同法第357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陳彥齊於本院審理中,聲請撤回其告訴,揆諸 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盧重逸

2025-02-18

KSDM-114-審易-180-20250218-1

審附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審附民字第200號 原 告 劉書芬 被 告 黃春銘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 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此為刑事 訴訟法第488條所規定。本件被告刑事部份(民國113年度金簡字 第886號),已於民國113年11月11日簡易判決處刑結案,茲原告 於114年2月4日,始具狀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揆諸首開法條規定 ,顯有未合,應與假執行之聲請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合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 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盧重逸

2025-02-18

KSDM-114-審附民-200-20250218-1

審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違反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易字第5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利義 選任辯護人 郭泰煌 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38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甲○○明知AV000-A113476(下稱A女)係未滿 12歲之兒童,竟仍意圖性騷擾,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7時39 分,見A女獨自行走時,向A女表示「妹妹過來幫我一下」, 致A女不疑而靠近甲○○,甲○○自其褲子口袋中拿出新臺幣100 0元示意A女收取,並以左手拉A女右手腕,A女不及抗拒之際 ,趁隙將其右手伸入A女上衣內摸A女胸部下緣得逞,同時間 向A女稱「讓我摸一下」,因認被告甲○○係犯性騷擾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 前段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觸 摸身體隱私處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 被告係犯性騷擾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意圖性騷擾,乘人不 及抗拒而觸摸身體隱私處罪。依同法第25條第2項規定須告 訴乃論,茲據告訴人A女法定代理人於本院審理中,聲請撤 回其告訴,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 理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盧重逸

2025-02-18

KSDM-114-審易-56-20250218-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