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92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文華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99
92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裁定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顏文華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
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顏文華與身分不詳暱稱「黃」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隱匿詐
欺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騙集團成員分別於附表「
詐騙暨匯款經過」欄所示時間、詐騙手法向附表所示之人行
騙,致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分別匯款至林美雅申設之
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華南帳戶)內
。再由「黃」交付本案華南帳戶提款卡予顏文華,指示顏文
華於附表「提領經過」欄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提領各該編
號所示金額,待取得款項後,將提領款項上繳予「黃」指定
之人,以此方式創造資金軌跡之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顏文華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林穎、郭于瑄於警詢之證述。
㈢證人即告訴人林穎、郭于瑄所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
易明細。
㈣華南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㈤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提領熱點一覽表、ATM設置位置查詢
單
三、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
之定義,有該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者,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5百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
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
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本案應適用行為後較有利於被告之新法。
㈡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
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查本案並無該條例第43條詐欺
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及同條例第44
條之情事,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問
題,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自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
餘地。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
般洗錢罪。被告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各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斷。被告所犯附表所示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
㈡被告就所犯上開犯行,與暱稱「黃」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刑之減輕事由: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同條例所謂「詐
欺犯罪」包括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同條例第47條前段則
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
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雖自白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然被告並未自
動繳交其犯罪所得,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⒉前述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之規定,修正後自白減輕其刑之條件較為嚴苛,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舊法。被告於偵查及
審判中既自白涉有一般洗錢之犯行,即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縱因想像競合之故,從一重以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本院仍應將前開一般洗錢罪
經減輕其刑之情形評價在內,於量刑併予審酌(最高法院10
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要旨參照)。
㈣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無視近年來詐欺案件
頻傳,行騙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
,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仍擔任提款車手,造
成告訴人林穎等人受有如附表各編號所示財產損害,對社會
交易秩序、社會互信機制均有重大妨礙,應予非難,考量被
告犯後已坦承犯行,及被告自述之教育、家庭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宣告刑。復衡諸
被告如上所犯之罪,罪質相同,手法相似,被害人不同,犯
罪時間相近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五、沒收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獲得2,000元之報酬,故此2,000元為
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依刑法第2條第2項「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
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之規定,以上增訂之沒收規定,應
逕予適用。查本案洗錢之財物分別為35,000、46,000元,依
上述說明,本應宣告沒收,然因告訴人匯入本案華南帳戶之
款項已經被告交付予「黃」指定之不詳詐騙集團成員,被告
已無從管領其去向,並不具有事實上之支配管領權限,若予
以宣告沒收或追徵,顯然過苛,故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書怡起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盧重逸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暨匯款經過 提領經過 主文欄 1 林穎 詐欺集團成員佯稱電商帳號需驗證云云,致林穎陷於錯誤,於113年6月8日18時58分許匯款35,100元至華南帳戶。 顏文華於113年6月8日19時8分至1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段000號澄清湖郵局提領3次,合計提領35,000元。 顏文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郭于瑄 詐欺集團成員佯稱電商帳號需驗證云云,致郭于瑄陷於錯誤,於113年6月8日19時29分、19時37分許匯款22,096、24,083元,合計46,179至華南帳戶。 顏文華於113年6月8日19時38分至4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1樓統一超商亮宏門市提領4次,合計提領46,000元。 顏文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KSDM-113-審金訴-1924-2025021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