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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簡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3519號 原 告 Taylor Lane Benson Brown 丹麥商羅特再生能源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Winsloew Victoria Yang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陸詩薇律師 被 告 陳建宏 訴訟代理人 李彥明 被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凃志佶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唯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陳建宏應給付原告Taylor Lane Benson Brown新臺幣19 7,415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陳建宏應給付原告丹麥商羅特再生能源有限公司台灣分 公司新臺幣12,100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均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陳建宏負擔50分之31,原告Taylor Lane Be nson Brown負擔4分之1,原告丹麥商羅特再生能源有限公司 台灣分公司負擔百分之13。 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陳建宏以新臺幣197,415元 為原告Taylor Lane Benson Brown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六、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陳建宏以新臺幣12,100元為 原告丹麥商羅特再生能源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原訴之聲明為「 ㈠被告陳建宏應給付原告Taylor Lane Benson Brown(下稱 原告Taylor)新臺幣(下同)199,071元、原告丹麥商羅特 再生能源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原告丹麥公司)140,67 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 華南公司)應給付原告Taylor199,071元、原告丹麥公司140 ,6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㈢前二項所命給付,其一被告如已給付, 於給付範圍內,他被告免給付義務;㈣原告願供擔保,請准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迭經變更,最終訴之聲明為「㈠先 位聲明:⒈被告陳建宏應給付原告Taylor283,646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陳建宏應給付原告丹麥公司56,097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 被告華南公司應給付原告Taylor283,646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⒋被 告華南公司應給付原告丹麥公司56,09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⒌前四 項所命給付,其一被告如已給付,於給付範圍內,他被告免 給付義務;⒍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㈡備位 聲明:⒈被告陳建宏應給付原告Taylor142,974元、原告丹麥 公司196,76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華南公司應給付原告Taylo r142,974元、原告丹麥公司196,76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前二項 所命給付,其一被告如已給付,於給付範圍內,他被告免給 付義務;⒋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見 本院卷第192至193、257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與法無違,應予准許。 二、本件原告丹麥公司起訴時法定代理人為Prager Floris Adri aan,嗣於審理中法定代理人變更為Winsloew Victoria Yan g,由其聲明承受訴訟,有原告提出聲明承受訴訟狀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177至178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陳建宏於民國112年4月10日8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租賃用小客車,於行經臺北市信義區永吉路120巷 與虎林街120巷交叉路口時,因違規闖紅燈之過失,進而碰 撞騎乘腳踏車行經該處之原告Taylor,致原告Taylor受有右 手腕擦挫傷、右髖挫傷、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等傷勢(下稱 系爭傷勢)。  ㈡先位聲明部分:  ⒈原告Taylor因系爭事故所受系爭傷勢持續就醫及復健,並支 出醫療費用9,861元,所有之安全帽及電腦後背包亦因系爭 事故毀損,故請求6,213元(計算式:安全帽費用3,582元+ 後背包費用2,631元=6,213元),而原告Taylor因系爭傷勢 致原於112年4月10日至同年月17日排定之運動課程、中文課 程均無法出席,共計受有課程費用1,900元之損失。此外, 原告Taylor每月平均薪資約為美元13,396元,以1比30之匯 率換算,每月月薪約為401,880元,再以每月工作20日、每 日8小時之工時計算,原告Taylor之每小時時薪為2,512元, 原告Taylor因系爭事故所受系爭傷勢經醫囑載明應休養2周 ,而原告Taylor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任職於原告丹麥公司,實 際向原告丹麥公司請假56小時,雖原告丹麥公司仍有實際支 付薪資予原告Taylor,然此係因原告Taylor係於上班途中遭 逢系爭事故,故原告丹麥公司仍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款 規定為薪資之給付,而依現行實務見解,原告Taylor仍得向 被告請求此筆薪資損失費用,故請求不能工作損失140,672 元(計算式:2,512元×56=140,672元),並請求精神慰撫金 125,000元。  ⒉系爭事故亦造成原告丹麥公司所有之筆記型電腦(下稱系爭 筆電)受有損害,故請求重購電腦費用56,097元。  ⒊再者,被告陳建宏或其雇主向被告華南公司投保責任保險, 調解程序中亦由保險公司人員出面協商處理,為免原告催討 無著,是有將華南公司列為共同被告並請求給付保險金之必 要,並認被告華南公司依法有直接給付義務,被告陳建宏與 被告華南公司為不真正連帶關係等情。  ⒋就先位聲明第一項部分,係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 條之2、第195條、第196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就先位聲 明第二項部分,係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第196條之 規定提起本件訴訟;就先位聲明第三、四項部分,係依民法 第184條、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 7條、保險法第94條第2項、第95條等規定及被告或其雇主與 被告華南公司間之保險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⒌先位聲明:  ⑴被告陳建宏應給付原告Taylor283,6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⑵被告陳建宏應給付原告丹麥公司56,09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⑶被告華南公司應給付原告Taylor283,6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⑷被告華南公司應給付原告丹麥公司56,097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⑸前四項所命給付,其一被告如已給付,於給付範圍內,他被 告免給付義務。  ⑹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㈢備位聲明部分:  ⒈若認原告Taylor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規定向被 告請求56小時之不能工作損失140,672元為無理由,然原告 丹麥公司依其與原告Taylor之勞動契約約定及依勞動基準法 第59條第2款規定給付薪資予原告Taylor,使原告丹麥公司 確實受有「於該56小時間無法受領原告Taylor提供勞務」之 損害,被告陳建宏則因原告丹麥公司依前開規定支付原告Ta ylor薪資補償之事實而受有「無須給付原告Taylor薪資損害 」之利益,屬於典型之非給付型不當得利。是以,就備位聲 明部分,除就56小時之不能工作損失140,672元改依不當得 利法律關係由原告丹麥公司向被告為請求外,其餘請求之請 求金額、請求項目、請求給付對象暨請求權基礎均同於先位 聲明,如認先位聲明就不能工作損失請求無理由,則請求判 如備位聲明所載等語。  ⒉備位聲明:  ⑴被告陳建宏應給付原告Taylor142,974元、原告丹麥公司196, 76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  ⑵被告華南公司應給付原告Taylor142,974元、原告丹麥公司19 6,76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⑶前二項所命給付,其一被告如已給付,於給付範圍內,他被 告免給付義務。  ⑷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均以:  ㈠就原告向被告華南公司請求部份,被告華南公司並非系爭事 故之侵權行為人,且保險法所訂之請求權效果始於被保險人 對第三人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經法院確定判決或經保險人同 意之內容,而本案既然仍在審理中,因損害賠償範圍尚未確 定,故原告對被告華南公司之主張顯無理由。  ㈡就原告Taylor向被告陳建宏請求之醫療費用9,861元、課程費 用1,900元、安全帽費用3,582元不爭執;然就後背包費用2, 631元部分應為折舊;精神慰撫金部分則認為請求金額過高 。而原告Taylor請求不能工作損失140,672元部分,原告Tay lor於系爭事故後薪資並無實際受損,而此薪資補償為補償 性質,且係基於原告間之僱傭關係給付,故請求無理由。  ㈢就原告丹麥公司向被告陳建宏請求重購電腦費用56,097元部 分,依原告提出之資料可知系爭筆電為螢幕毀損,如原告真 急於使用,應可以外接螢幕方式為工作上之操作,而無重新 購買電腦之必要;且縱有必要,請求亦應折舊。末就備位聲 明之原告丹麥公司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向被告陳建宏請求56 小時薪資部分,因原告丹麥公司係基於僱傭契約支付薪資, 且雇主支付薪資之行為與系爭事故之侵權行為本屬毫不相干 之獨立事件,原告丹麥公司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顯無理 由等語,資為抗辯。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 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 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陳建宏於112年4月10日8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租賃用小客車,於行經臺北市信義區永吉路120巷與虎 林街120巷交叉路口時,因違規闖紅燈之過失,進而碰撞騎 乘腳踏車行經該處之原告Taylor,致原告Taylor受有系爭傷 勢,原告Taylor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任職於原告丹麥公司等情 ,業據原告提出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診斷證明書 (見本院卷第29至35頁),而被告對此未為爭執,堪信為真 實。  ㈡本件原告對被告華南公司請求部份:   按保險法第94條第2項規定,被保險人對第三人應負損失賠 償責任確定時,第三人得在保險金額範圍內,依其應得之比 例,直接向保險人請求給付賠償金額,係第三人直接向責任 保險人請求給付賠償金額之規定。考其立法理由係為維護受 害第三人之權利,並確保保險人之給付義務,爰增定第2項 ,在被保險人對第三人應付損失賠償責任確定後,受害第三 人得直接向保險人請求賠償。而本項規定雖賦予第三人直接 請求權,但本質上不得增加保險人保險契約外之額外責任或 訴訟程序之額外負擔。所謂「被保險人對第三人應負損失賠 償責任確定」係指第三人向被保險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經 法院判決勝訴確定或其他與勝訴確定判決具有同一效力之情 形(下稱取得民事勝訴確定判決等)而言,而非謂第三人得 與保險人進行訴訟,由非事故當事人之保險人,就其未必了 解之事故狀況進行訴訟,增加其額外訴訟之負擔,以確認被 保險人應負擔之賠償責任。是倘第三人未向被保險人請求損 害賠償,取得民事勝訴確定判決等,自不得直接向保險人請 求給付賠償金(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68號判決要旨參 照)。易言之,保險法第94條第2項既規定:「被保險人對 第三人應負損失賠償責任確定時,第三人得在保險金額範圍 內,依其應得之比例,直接向保險人請求給付賠償金額。」 即直接請求給付前提須被保險人對第三人之責任已經因終局 判決等而確定,若被保險人對第三人的債務尚未確定,則第 三人的權利也就同樣還沒有確定,第三人自不得主張直接請 求給付(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 案第14號研討結果參照)。是以,既本件原告與被告陳建宏 就系爭事故之賠償損害請求同於本件審理中而未有經法院判 決勝訴確定或其他與勝訴確定判決具有同一效力之情形,且 原告並未就強制險契約理賠範圍之事實為任何舉證或說明, 則原告逕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7條、保險法第94條第2項 、第95條等規定,直接起訴請求被告華南公司負不真正連帶 損害賠償責任,並應分別給付原告陳建宏、原告丹麥公司各 283,646元、56,097元,即非有據。又因契約關係而發生之 請求權應以締約之當事人為其債權債務之主體,原告另依被 告陳建宏或其雇主與被告華南公司間之保險契約請求被告華 南公司賠償其所受損害,洵屬無據。   ㈢本件原告Taylor對被告陳建宏請求部份:  ⒈醫療費用:   原告Taylor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勢,因而支出醫療費 用共計9,861元等情,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門急診費用收 據、發票、收據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1至55頁),且為被 告陳建宏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4、119、143頁)。從而 ,本件原告Taylor請求被告陳建宏賠償已支出之醫療費用合 計9,861元,為有理由,爰予准許。  ⒉課程費用:   原告Taylor主張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致原於112年4月10日 至同年月17日排定之運動課程、中文課程均無法出席,共計 受有課程費用1,900元之損失等情,業據提出課程紀錄表、 臺北市私立中華語文短期補習班帳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 71至73頁),且為被告陳建宏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4、1 19、143頁)。從而,本件原告Taylor請求被告陳建宏賠償 課程費用1,900元之損害,為有理由,爰予准許。  ⒊安全帽費用:   原告Taylor主張因系爭事故致所有之安全帽受有損害,並請 求安全帽重購費用3,582元等情,業據提出發票為證(見本 院卷第69頁),且為被告陳建宏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4 、119、143頁)。從而,本件原告Taylor請求被告陳建宏賠 償安全帽重購費用3,582元,為有理由,爰予准許。  ⒋後背包費用:   原告Taylor主張因系爭事故致所有之電腦後背包受有損害, 並請求後背包重購費用2,631元等情,業據提出發票為證( 見本院卷第67頁),然為被告陳建宏所否認,並以應計算折 舊等語為抗辯。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 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 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原告Taylor 主張被告陳建宏應賠償其後背包重購費用之金額乃係以新品 計算,而原告Taylor又無法明確主張其購買上開物品之時間 (見本院卷第202頁);本院綜觀上情,認原告Taylor就其 後背包所受損害,應以1,400元計算,逾此部分之請求,即 屬無據。  ⒌不能工作損失:  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負 舉證責任之當事人,須證明至使法院就該待證事實獲得確實 之心證,始盡其證明責任。倘不負舉證責任之他造當事人, 就同一待證事實已證明間接事實,而該間接事實依經驗法則 為判斷,與待證事實之不存在可認有因果關係,足以動搖法 院原已形成之心證者,將因該他造當事人所提出之反證,使 待證事實回復至真偽不明之狀態。此際,自仍應由主張該事 實存在之一造當事人舉證證明之,始得謂已盡其證明責任( 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決先例、93年度台上字第2058 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原告Taylor主張因系爭事故所受系爭傷勢經醫囑載明 應休養2周,而原告Taylor每月平均薪資約為美元13,396元 、每小時時薪為2,512元,原告Taylor實際向原告丹麥公司 請假56小時,故請求不能工作損失140,672元等情,業據提 出診斷證明書、薪資單、員工出勤系統截圖暨中譯文等件為 證(見本院卷第33、57至61、95至97頁),然為被告陳建宏 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按勞工職業災害保險,乃係由中央 主管機關設立之勞保局為保險人,令雇主負擔保險費,而於 勞工發生職業災害時,使勞工獲得保險給付,以保障勞工之 職業災害補償,並減輕雇主之負擔。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所為 之職業災害保險給付,與勞動基準法之職業災害補償之給付 目的相類,勞工因遭遇同一職業災害依勞工保險條例所領取 之保險給付,勞動基準法第59條但書明定「雇主」得抵充, 且依勞動基準法第60條規定,雇主依同法第59條規定給付之 補償金額,亦得抵充就同一事故所生損害之賠償金額,旨在 避免勞工或其他有請求權人就同一職業災害所生之損害,對 於「雇主」為重複請求。而勞工保險制度,非為減輕非雇主 之加害人之責任,勞工因職業災害所受領之保險給付,與因 侵權行為對該加害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非出於同一 原因,後者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殊不因受領前者之保險給付 而喪失,亦不生損益相抵問題,而無其他賠償義務人得執以 抵充或抗辯,而免給付責任之餘地(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 字第2031號、112年度台簡上字第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原 告Taylor既主張雇主即原告丹麥公司因原告Taylor在上班途 中發生系爭事故受傷而不能工作期間,依前揭規定按原領工 資予以補償,其補償之目的既係為保障勞工,加強勞、雇關 係、促進社會經濟發展之特別制度,最終應受此制度保障者 應為居於受僱人地位之原告Taylor,並非被告陳建宏;且上 開補償之性質既非損害賠償,倘原告Taylor請求賠償不能工 作損失時仍應扣除該補償金額,將使居於侵害行為人地位之 被告陳建宏成為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款規定「補償制度」 之實際受益人,此與勞動基準法保障勞工權益之立法意旨不 符,是被告陳建宏所辯並無可採。準此,原告Taylor請求不 能工作損失140,672元,應予准許。  ⒍精神慰撫金: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觀民法第195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即明。復按法院對於精神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 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 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 係決定之(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908號、85年度台上字第 460號判決意旨參照)。系爭事故係因被告陳建宏過失行為 所致,而原告Taylor受有系爭傷勢,已如前述,為不法侵害 原告Taylor身體權,使其受有身體疼痛及精神上痛苦,其依 民法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應屬有據。爰審 酌系爭事故之起因、被告陳建宏之過失程度、原告Taylor所 受之傷勢程度、復原情形及精神痛苦,再衡量兩造自陳之職 業、收入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202、258頁),並參酌本 院依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因屬個 人隱私,僅予參酌,不予揭露),認原告Taylor得請求被告 陳建宏賠償之非財產上損害應以40,000元為適當。  ⒎綜上,原告Taylor得請求被告陳建宏賠償之金額應為197,415 元(計算式:9,861元+1,900元+3,582元+1,400元+140,672 元+40,000元=197,415元)。  ㈣本件原告丹麥公司對被告陳建宏請求部份:   原告丹麥公司主張因系爭事故致所有之系爭筆電受有損害, 其LCD無效即左半邊螢幕無法顯示,因員工工作需求並於112 年4月27日重購電腦,故請求電腦重購費用56,097元等情, 業據提出發票、照片、舊電腦訂購紀錄暨請款紀錄、原廠報 修單、為證(見本院卷第63至65、133至139頁),然為被告 陳建宏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然查,被告陳建宏僅空言稱 應可以外接螢幕方式為工作上之操作,而無重新購買電腦之 必要等語,然未提出任何證據以佐其言,而被告陳建宏既未 就系爭筆電確係因系爭事故受損乙節為爭執,是原告丹麥公 司請求系爭筆電因系爭事故受損之費用,自屬有憑。而按當 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 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 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原告丹麥公司主張被告陳建宏應 賠償其系爭筆電重購費用之金額乃係以新品計算,而原告丹 麥公司自陳系爭筆電係於110年4月27日購入,然未提出購入 價值換算新臺幣之相關證據;本院綜觀上情,認原告丹麥公 司就其系爭筆電所受損害,應以12,100元計算,逾此部分之 請求,即屬無據。  ㈤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 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 原告行使對被告陳建宏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以支付金錢為 標的,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給付,被 告陳建宏始負遲延責任。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陳建 宏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5月15日(見本院卷 第8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Taylor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 之2、第195條、第196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陳建宏給付197,415 元,及自113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原告丹麥公司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第196條 規定,請求被告陳建宏給付12,100元及自113年5月1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備位聲明 ,係於原告Taylor就不能工作損失即56小時薪資損失140,67 2元部分對被告請求無理由時,方需審酌原告丹麥公司對被 告以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有無理由,然本院既認原告Tayl or就此部分之先位聲明請求有理由,自無須為備位聲明之審 理,併為敘明。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規 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陳建宏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 職權宣告被告陳建宏免為假執行之擔保金額。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 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得上訴(20日)

2024-12-03

TPEV-113-北簡-3519-20241203-1

司票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424號 聲 請 人 富華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意婷 相 對 人 福田新志 籍設基隆市○○區○○路00巷00號0樓 之0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3年4月11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新臺幣15萬 元,其中之新臺幣14萬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前於民國113年4月11日簽 發,同日到期,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15萬元,約定利息 按年息百分之15計付,受款人為聯城電腦短期補習班(下簡 稱聯城補習班),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且業經聯城補習班空 白背書之本票1紙。詎提示後迄未獲全部清償,為此提出上 開本票,狀請就其中14萬元及自113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依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六、發票人已提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 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基隆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蔡炎暾

2024-12-02

KLDV-113-司票-424-20241202-1

司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3296號 聲 請 人 富華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意婷 相 對 人 吳秉紘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三日簽發本票內載憑票於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六月三日無條件支付第三人聯城電腦短期補習班新臺 幣(下同)柒萬貳仟元,其中之柒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 年七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主文所示之本票 ,經提示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一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 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六、發票人已提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 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聲請。 二、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2-02

PCDV-113-司票-13296-20241202-1

勞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返還管理權限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42號 原 告 楊甯傑即高雄私立高見文理短期補習班 李忻錞即高雄私立高鋒文理短期補習班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蘇盈伃律師 被 告 郭振源 訴訟代理人 許仲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管理權限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現名為「警察特考警大考試討論」及「警察特考國考」 之LINE社群管理權限歸還原告楊甯傑即高雄私立高見文理短期補 習班。 被告應將現名為「郭富線上數位」(網址:https://www.facebo ok.com/PACPUResearchAssociation)之FACEBOOK粉絲專頁完整 管理控制權限歸還原告楊甯傑即高雄私立高見文理短期補習班。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高見集團係以原告楊甯傑即高雄私立高見文理短 期補習班(下稱高見補習班)為集團主機構,旗下有原告高見 補習班、原告李忻錞即高雄私立高鋒文理短期補習班(下稱 高鋒補習班)、訴外人高漢文教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高漢公司 )等相關企業,各單位人事調動統一由原告高見補習班管理 ,派令由原告高見補習班發文;各單位員工獎懲亦須經由原 告高見補習班簽准,再由各單位轉發。高見集團每月定期於 集團總部(即高見補習班址處)舉辦集團聯合會議,召集各單 位人員就其營運狀況、業務内容、員工職訓、員工權益等事 項統一於會議中進行討論與修正。而被告自民國106年10月 起任職於高見集團,擔任原告高見補習班副主任,專責高見 集團之資訊管理(包含官網之建置及維護、社群媒體之營運 及維護、集團電腦軟硬體之採購、管理及維護等),復於110 年10月1日由原告高見補習班以派令通知被告兼任高漢公司 副主任,除原先執掌高見集團資訊管理外,並新增題庫之建 置及出版書籍等業務,嗣於111年9月21日原告高見補習班再 以派令通知被告解除高漢公司副主任之職務,改調兼任高鋒 補習班研發組長,除原先執掌高見集團資訊管理外,並新增 「高見三箭 AI機器人及雲端計算開發計畫」之業務,而被 告於112年5月28日離職;另被告於在職期間,亦同時以「郭 富」為名,於原告高見補習班及高鋒補習班負責教授資訊相 關之考試科目。被告任職期間所執掌其中關於社群媒體之營 運及維護業務,係奉集團指示,建立「三等警察特考加研究 所」(嗣於113年1月12日經被告更名為「警察特考警大考試 討論」)及「警察特考&特考討論區」(嗣於113年1月12日經 被告更名為「警察特考國考」)之二個LINE社群(以下合稱為 系爭二社群),並於109年2月24日建立「警專警大考試研究 學會」(嗣於同年3月11日經被告更名為「警專警大警察考試 研究學會,又於112年7月2日經被告更名為「郭富線上數位 」)之FACEBOOK粉絲專頁(下稱系爭粉專),且均由被告擔任 系爭二社群及系爭粉專之管理員,負責張貼相關資訊以招攬 學生。詎料,被告於112年4月28日因個人因素提出離職後, 集團多次要求被告移轉管理權限,被告卻置若罔聞,於112 年5月28日離職日前仍未移轉管理權限,原告高見補習班亦 曾委託律師以律師函之方式要求被告歸還管理權限,亦未得 到任何回覆,原告不得已方提起本件訴訟。而被告自106年1 0月起任職於原告高見補習班,至離職前調任至原告高鋒補 習班,雖以高見集團觀點,原告高鋒補習班係隸屬於原告高 見補習班,然若自形式上觀之,原告高見補習班與高鋒補習 班仍屬不同之立案補習班,是被告之雇主究為何者、勞動契 約之當事人究為何者等恐生爭議,為達紛爭解決一次性之目 的,爰以主觀預備合併之方式而列原告高見補習班為先位原 告,原告高鋒補習班為備位原告。又按勞工離職時,對於雇 主之業務承接負有交接之義務,此等義務本屬勞動契約勞工 之契約附隨義務(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勞上字第6號判決意 旨參照),然被告迄今仍未移交系爭二社群及系爭粉專之管 理權限,原告自得依兩造僱傭契約之附隨義務、民法第227 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為此,爰依法提起本訴等語。 並先位聲明:㈠被告應將現名為「警察特考警大考試討論」 及「警察特考國考」之LINE社群管理權限歸還原告高見補習 班。㈡被告應將系爭粉專(網址:https://www.facebook.co m/PACPUResearchAssociation)之完整管理控制權限歸還原 告高見文理短期補習班。㈢原告高見補習班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暨備位聲明:㈠被告應將現名「警察特考警大 考試討論」及「警察特考國考」之LINE社群管理權限歸還原 告高鋒補習班。㈡被告應將系爭粉專(網址:https://www.f acebook.com/PACPUResearchAssociation)之完整管理控制 權限歸還原告高鋒補習班。㈢原告高鋒補習班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106年10月19日任職於原告高見補習班, 後原告高見補習班要求被告至訴外人高漢公司上班並表示被 告以後就是高漢公司之員工,被告遂於109年12月16日至訴 外人高漢公司處上班,之後高漢公司又要求被告至原告高鋒 補習班上班並表示被告以後就是原告高鋒補習班之員工,被 告遂於111年9月25日至原告高鋒補習班上班。而被告因常遭 補習班主管以言語貶低其工作能力,甚至以帶有侮辱成分之 言語,多次嘲諷被告,且無論被告工作有多努力,公司主管 常就被告工作成果刻意吹毛求疵,有時還會從小事刁難被告 ,被告在忍無可忍之情形下,遂向原告高鋒補習班申請離職 ,現被告已於112年5月28日自原告高鋒補習班處離職,並完 成全部業務交接。而系爭二社群及系爭粉專均為被告所設立 ,且擔任管理員,然並非經由原告指示而設立,而係被告為 了提高個人知名度所設,且為被告在下班後之私人時間所設 立。況依原告指示職務之慣例,應當會以LINE訊息通知被告 設立,然原告迄今仍無法提出有以LINE訊息告知被告設立之 相關證據;又系爭粉專果如真係被告奉原告指示所設,原告 為何不於112年10月2日起訴時一併要求返還,卻至113年7月 間方為主張,此應可證明原告自始至終都清楚從未指示被告 設立系爭粉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於106年10月19日起在原告高見補習班工作,嗣於109年   12月16日起至訴外人高漢公司工作,復於111年9月25日起至   原告高鋒補習班工作。被告並於112年5月29日離職。 (二)被告於上開在職期間設立「三等警察特考加研究所」及「警 察特考&特考討論區」之LINE社群(即系爭二社群),並擔任 系爭二社群之管理人,嗣離職後將上開二社群名稱分別更名 為:「警察特考警大考試討論」及「警察特考國考」。 (三)被告於系爭二社群之暱稱原分別為:「FS」、「Cheesecak   e」,後更名為「3gimsec」、「Copexam」。 (四)被告於上開在職期間之109 年2 月24日設立「警專警大考試   研究學會」之FACEBOOK粉絲專頁(即系爭粉專),並擔任該粉 絲專頁之管理人,嗣於109年3月11日更名為「警專警大警察 考試研究學會」,復於離職後之112年7月2日更名為「郭富 線上數位」。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先位聲明部分: 1、按隨著經濟發展,經營組織產生變遷,使得僱用模式變得多   元化,基於保障勞工基本勞動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 與經濟發展,防止雇主以法人、企業集團經營之法律上型態 規避上開法律規範,在認定勞工之雇主時,宜適度採取擴張 雇主之概念,拋棄僅以形式上勞動契約當事人作為權利主體 ,使非契約上之當事人負擔雇主責任,將其等視為一體,俾 保障弱勢勞工之權利。而於判斷雇主應否擴張時,應參酌該 二法人或事業單位之間,有無實體同一性,亦即以實質管理 權或實質實施者之控制從屬關係而為定。諸如:以彼等間營 業狀態、業務活動、營業目的等業務執行,及人事、財務上 有無實質支配或管理之情狀綜合觀察,具操控權之雇主有無 持續性地給予指導、建議、指示並對受操控公司具有實質影 響力,進而判斷彼等公司間在經濟上是否構成單一體,在企 業活動面向上,相關管理支配在現實上是否統一,從社會上 看是否具有單一性,而適度擴張上開勞基法之雇主概念(最 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016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依原告所提出高見集團相關企業之網頁資料,可見原   告高見補習班、高鋒補習班及高漢公司均為高見集團所轄( 參本院112年度審訴字第1381號卷,下稱審訴卷,第23頁至 第25頁),且觀原告所提出之高見補習班派令(參審訴卷第27 頁至第29頁),亦可見原告高見補習班出具派令而調派被告 至原告高鋒補習班、高漢公司工作,足證原告主張高見集團 係由原告高見補習班為集團主機構而為集團旗下各單位人事 調動一節,應屬真實。又參被告曾於另案即本院112年度勞 訴字第152號案件(下稱另案)審理中當庭陳稱:三間企業實 際負責人都是訴外人徐千祥,伊當初與徐千祥在屏東監獄服 刑,徐千祥先假釋出來,有會客伊二次,跟伊說可以去他那 邊兼行政職然後教書,等伊出獄再去找他談談看,伊後來出 獄就有去找徐千祥,並在他那工作,一開始是在高見補習班 ,後來徐千祥口頭表示叫伊去高漢公司上班,其後又叫伊去 高鋒補習班擔任組長等語(參另案卷第48頁),益徵被告係經 由徐千祥所應聘而於高見集團工作,並由徐千祥決定調派原 告,將其自高見補習班調度至高漢公司,復再自高漢公司調 度至高鋒補習班工作。準此,高見補習班、高漢公司、高鋒 補習班雖形式上為不同之企業,然實為具有實體性同一之雇 主,即便被告最後係經調至高鋒補習班工作,惟被告與高見 補習班間之僱傭關係並未因而終止,直至被告於112年5月29 日離職方為終止,故原告先位聲明主張由高見補習班基於僱 傭契約所生之法律關係向被告為請求,即非無據。至被告雖 主張原告高見補習班、訴外人高漢公司先後將其調任時,均 有表明其以後即為訴外人高漢公司、原告高鋒補習班之員工 云云(參勞專調卷第118頁至第119頁),然未據其舉證以實其 說,自難認屬真實。 2、系爭二社群是否為被告經原告指示所設立?原告依民法第22 7條、僱傭契約之附隨義務請求被告返還管理權限,有無理 由? ⑴ 按勞動關係以勞工之勞務提供及雇主之報酬給付為其主要內   容,但因勞動關係具有從屬性,含有高度之人格特質,且具 有繼續性,故在勞務提供與報酬給付過程中,根據勞動契約 及民法第148條之誠實信用原則,可衍生一系列之附隨義務 。其中關於勞工之附隨義務部分,有保密義務、競業禁止義 務、兼差限制義務、不傷害企業之言論義務、禁止不當影響 同事義務、報告義務、遵守勞動保護規範義務、工作障礙及 危害通知義務等。而勞工於離職後辦理移交手續,即屬勞工 附隨義務中之報告結算義務。質言之,勞工於離職時,其與 雇主間之勞動契約雖然已經終止,惟仍負有確實交接業務之 義務,以期避免雇主因職務交接不清而增加成本或受有損失 。又交接不僅指財物之交接,更兼指「業務」之交接。亦即 ,勞工離職時,必須將與其業務有關之事項移交予承繼其業 務之人,因此衍生具體上作為義務自當包括:業務上經手之 文件資料、財產物件、應交付承接業務之人(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7年度勞上易字第37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勞 上字第6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 依原告所提出之111年9月10日高見補習班粉絲專頁內容,可   見其上有系爭二社群所張貼之高見集團招生公告(參勞專調 卷第93頁至第97頁甲證16),復觀原告所提出112年3月、4月 間之系爭二社群截圖內容,亦多為高見補習班有關警專、警 大之課程講座、修法及時事命題等資訊(參本院卷第127頁至 第143頁甲證23、24),足見系爭二社群乃在公告高見集團之 招生、考題等資訊,已難認係專屬於被告個人之資訊傳達平 台。而被告雖否認上開證據資料之形式上真正,惟查: ① 經本院當庭勘驗原告所提出之取證過程光碟內容中有關甲證   23、24之側錄檔案,勘驗結果為:檔案一開始為手機螢幕錄   影畫面,畫面內容為LINE,名稱為「郭案00000000錄影⑴」 ,畫面中有兩個群組連結網址,分別為「警察特考警大考試 討論」、「警察特考國考」,畫面進入該二群組頁面,在連 結頁面搜尋連結,並截圖如甲證23、24之內容等語,有該光 碟及本院勘驗筆錄存卷可稽(參本院卷第193頁、第251頁、 第272頁至第279頁),堪認原告所提出甲證23、24之112年3 月、4月間截圖內容均係由系爭二社群中所擷取,形式上真 正殆無疑義。至被告雖辯稱該等截圖內容均屬原告所偽造云 云,並提出其所自行創設「警察特...學會」LINE群組內容 之截圖為佐(參本院卷第229頁、第299頁至第300頁、第307 頁),惟由上開勘驗內容可見係手機螢幕之錄影畫面,並經 由網址連結而呈現,已難認係經偽造而成之資料,復依被告 所自行創設之「警察特...學會」LINE群組內容截圖觀之, 其群組成員僅為2人(參本院卷第307頁),核與原告所提出之 上開系爭二社群截圖內容所顯示群組成員高達1082人、1202 人落差甚鉅(參本院卷第127頁),衡情原告應難以偽造成員 高達1082人、1202人之LINE社群,且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上 開系爭二社群之截圖內容係經原告所偽造一情,是其抗辯並 非可採。 ② 又依證人即原告高見補習班員工陳邦閣到庭證稱:系爭二社   群是原告高見補習班的社群,應該是被告所設立的,因為被 告是最大管理權現,他出現的時候會有藍色底白色皇冠的徽 章在上面,表示是最大管理權限,還有其他小編或公司人員 可以PO文作行銷,但被告離職後就沒有辦法再使用了,甲證 16是在高見粉絲專頁裡面,PO文章的人是被告,被告從系爭 二社群截圖PO在高見粉絲專頁,因為當時高見補習班有找相 關證據,伊有提供這個截圖給高見補習班,而被告在系爭二 社群之ID分別為「Cheesecake」、「FS」,發文的方式亦為 被告的慣用語,且因為伊有後台權限,所以伊知道這個粉絲 專頁上的截圖是由被告所PO,而這張截圖是由被告所傳的, 伊當時有截圖(庭呈手機畫面),上面寫由ROYCE KUO所發佈 ,就是被告等語(參本院卷第235頁至第237頁、第242頁), 且參證人陳邦閣所提出之手機畫面截圖,其上確可見甲證16 之高見粉絲專頁文章為ROYCE KUO所發佈(參本院卷第281頁) ,並佐以被告亦自承其即為ROYCE KUO等語(參本院卷第251 頁),足見證人陳邦閣上開所述甲證16為被告從系爭二社群 截圖而張貼在高見粉絲專頁一節應屬可信,形式上真正已足 堪認定。至被告雖辯稱證人陳邦閣處理網路資訊能力相當卓 越,故應無法排除原告所提出之截圖有臨訟製作之可能云云 (參本院卷第302頁),然審酌證人陳邦閣所證述之上開情節 核與前揭客觀證據相符,且被告亦未能舉證證明原告有指示 證人陳邦閣進行偽造截圖之情事,故被告此部分抗辯即非可 採。 ⑶ 依原告所提出之111年5月21日LINE對話截圖:「(被告:)身   體不適,申請病假。(原告:)...請郭組長江任職中所掌管 之所有社群等網站最高權限於離職前交接移轉給陳永士組長 並退出,否則依法追究民刑事責任,期盼潔身自愛為是。」 等語觀之(參勞專調卷第35頁),可見被告於任職期間確實有 管理原告之社群,且依前所述,系爭二社群之內容,均係為 原告招生之用,是原告主張因招生所需而指示被告設立並管 理系爭二社群,已難謂無稽。復佐以證人即原告之實際上負 責人徐千祥到庭證稱:伊有請被告設立LINE社群,本來是證 人陳邦閣設立,但被告想要學行銷,所以伊逐步放給被告, 因為證人陳邦閣調到高鋒補習班比較忙,所以伊有請被告創 立設群,社群有好幾個,像高見補習班是警察,高鋒補習班 是消防及高普考,高漢補習班是考猜,還有研究所及表單報 表,伊都逐步放給被告去做,原則上伊都是口頭或是開會的 時候指示,被告離職時,伊有要求被告交還LINE社群及粉專 ,但被告拒絕交接等語(參本院卷第245頁至第248頁) ,及 證人陳邦閣證稱:系爭二社群都是高見補習班的社群,伊之 前也有在上開社群裡面過,系爭二社群是為了行銷高見集團 的商品,被告也會在系爭二社群行銷他在高見所上的資訊課 程等語(參本院卷第236頁至第237頁、第239頁、第243頁), 足徵系爭二社群均為原告行銷之用,且為原告指示被告設立 並管理,則被告於離職後,基於僱傭關係所生之附隨義務, 自應交接予原告使用。被告雖辯稱依原告指示職務之慣例, 應當會以LINE訊息通知被告設立,然原告迄今仍無法提出有 以LINE訊息告知被告設立之相關證據云云(參本院卷第64頁) ,惟依證人徐千祥上開證述情節,其並非係以LINE之方式為 指示,而係以口頭方式或於開會時指示(參本院卷第247頁至 第248頁),且被告亦未能舉證證明原告所指示職務之慣例均 係以LINE方式行之而別無其他方式,自難僅以原告未能提出 以LINE指示之訊息即遽論其未曾為上開指示。被告另辯稱於 112年5月12日,證人徐千祥要求被告返還系爭二社群時,所 持之理由係因「被告利用徐千祥之社會資源」,而非「徐千 祥指示被告設立」云云,並提出錄音光碟及譯文為證(參本 院卷第303頁、第309頁至第311頁),而查,依該譯文內容觀 之:「(徐千祥:)阿那那個管理權限是誰,你要移交出來。 (被告:)我創的,我幹嘛要移交出來。(徐千祥:)你用我的 社會資源,這全部都是我的,不是我的是誰的,看你啦,看 你啦,我跟你講這種東西吼...。」(參本院卷第311頁),堪 認證人徐千祥於被告離職前已向被告催告請其移交管理權限 ,雖其所持之理由為被告利用徐千祥之社會資源等語,而非 係以其指示被告設立為由,然「被告利用徐千祥之社會資源 」及「徐千祥指示被告設立」此二者並非相互排斥而不能併 存之事由,是尚難以證人徐千祥僅提到「被告利用徐千祥之 社會資源」,逕推論系爭二社群並非「徐千祥指示被告設立 」;況依此亦可見被告所設立之系爭二社群應非專屬於被告 個人之社群,否則證人徐千祥應無須讓被告使用其資源以經 營系爭二社群之必要,益徵原告主張系爭二社群為其指示被 告所設立及管理應非子虛,被告此部分抗辯並非可採。 ⑷ 再證人即被告之配偶謝佩芬固到庭證稱:有一天晚上,被告 很晚都沒有睡覺,伊問他在做什麼,他說在用LINE群組,這 是工作上的事,伊有問是否老闆交代的事,他說不是,然後 伊就叫他來睡覺,但伊不知道被告有幾個LINE群組及粉專, 對於被告所創設的LINE群組及名稱,伊也沒有過問等語(參 本院卷第249頁至第251頁),是證人謝佩芬於詢問被告時, 被告係在創設何LINE群組、是否為本件系爭二社群等情節均 無法證明,則本院自難僅以證人謝佩芬之上開證詞遽為有利 於被告之認定。 3、系爭粉專是否為被告經原告指示所設立?原告依民法第227 條、僱傭契約之附隨義務請求被告返還管理權限,有無理由 ? ⑴ 依原告所提出且被告亦不爭執形式上真正之系爭粉專截圖內   容觀之,乃高見補習班之榜單及行銷公告(參本院卷第157頁 至第160頁即甲證26之第3至6頁、本院卷第174頁),足見系 爭粉專於被告在職期間係用以公告高見集團之相關資訊,已 難認係專屬於被告個人之資訊傳達平台;復佐以證人陳邦閣 到庭證稱:系爭粉專是為了行銷高見集團之商品,是被告所 設立出來的,由被告管理等語(參本院卷第238頁至第239頁) ,及證人徐千祥證稱:系爭粉專是伊當時要求被告設立的, 原則上伊都是口頭或開會的時候指示被告,如果是被告自己 設立的,他離職之後就不用改名,因為就是他的,如果是伊 叫他設立的,他才需要改成自己的郭富名稱,系爭粉專是行 銷用的,集團員工都可以PO文,只要有授權就可以,但被告 離職之後,員工就不能再PO文,伊不清楚被告是如何弄的等 語(參本院卷第246頁至第248頁),是系爭粉專為原告行銷之 用,且為原告指示被告設立並管理,應堪認定。 ⑵ 被告雖辯稱系爭粉專果如真係被告奉原告指示所設,原告為   何不於112年10月2日起訴時一併要求返還,卻至113年7月間   方為主張,此應可證明原告自始至終都清楚從未指示被告設   立系爭粉專云云(參本院卷第175頁),然原告縱非於起訴時 一併請求返還系爭粉專之管理權限,惟此涉及原告係於何時 備妥系爭粉專之相關證據資料等因素,自難認原告未於起訴 狀一併請求返還此節即遽論系爭粉專並非原告指示被告設立 。又被告雖辯稱證人徐千祥未能提出有關系爭二社群、系爭 粉專之指示、後續監督等事務相關之LINE訊息內容,顯不合 常理云云(參本院卷第303頁),然觀證人徐千祥已明確證稱 :原則上伊是口頭交代,或在開會時指示,而被告原則上也 是口頭回報後續狀況等語(參本院卷第247頁至第248頁),即 並非採行以LINE之方式進行對話,是自難僅以證人徐千祥未 提出相關LINE對話紀錄,逕推論其未曾指示被告設立系爭社 群及粉專,故被告此部分所辯亦非可採。 4、準此,系爭二社群及系爭粉專既為被告於原告高見補習班之   在職期間,經受指示而設立及管理,以行銷招生及考試相關   資訊,此即屬被告之工作業務範疇,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於 離職時,應負有交接業務之義務,此即勞動契約之附隨義務 ,則原告依此請求被告歸還系爭二社群之管理權限,及系爭 粉專之完整管理控制權限(參本院卷第31頁至第32頁、第151 頁),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二)備位聲明部分:   按主觀預備合併之訴,先位之訴無理由為備位之訴停止條件 ,本件先位之訴部分既有理由,故備位之訴部分即無再予審 究及裁判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楊甯傑即高雄私立高見文理短期補習班請求 被告歸還系爭二社群之管理權限,及系爭粉專之完整管理控 制權限,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另原告雖聲請為假執行之宣告,然本件請求乃屬行為不行為 之請求,並不適於為假執行之標的,爰不予宣告假執行,故 原告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不應准許,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件判斷結果無影響, 爰不予一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呂佩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解景惠

2024-11-29

KSDV-113-勞訴-42-20241129-1

家親聲抗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履行離婚協議(給付扶養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抗字第27號 抗 告 人 甲○○ 代 理 人 林唐緯律師 相 對 人 丁○○ 代 理 人 雷皓明律師 複 代理人 林宜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履行離婚協議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3月10 日本院所為111年度家親聲字第53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 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裁定關於駁回抗告人後開第二項之聲請部分及聲請費用之 裁判均廢棄。 二、相對人應給付抗告人新臺幣282,463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 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抗告人其餘抗告駁回。 四、聲請及抗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十分之三,餘由抗告人負 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審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  ㈠兩造於民國106年10月5日協議離婚,並約定兩造所生未成年 子女丙○○、駱語柔(原名乙○○)由抗告人擔任親權人,抗告 人應負擔子女生活雜費,相對人則負擔子女的學費及保險費 (下稱系爭離婚協議)。兩造離婚後仍共同居住,期間相對 人按月給付抗告人新臺幣(下同)15,000元,因此抗告人未 提出未成年子女學費單據向相對人要求。嗣於109年6月29日 兩造決定分居,遂邀請兩造家屬至住處見證,協商未成年子 女未來照顧及扶養費給付方式,相對人當場答應分居後按月 給付2名子女扶養費共2萬元至子女20歲止(下稱109年協議 )。相對人自109年8月起至110年12月止均未依約給付,抗 告人原主張依109年協議請求相對人給付抗告人上開期間( 共17個月)積欠之扶養費共34萬元,惟相對人否認有109年 協議,抗告人改依民事扶養規定並擴張聲明。先位部分,按 109、110年新北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各23,061元、23,0 21元,由相對人負擔7/10,請求相對人給付109年8月起至11 1年10月止之代墊扶養費共838,189元【計算式:(23,061元 ×4月+23,021元×22月)×2人×7/10=838,189元】。備位部分 ,依109年協議請求相對人給付抗告人前揭期間代墊之子女 扶養費共計52萬元(計算式:2萬元×26月=52萬元)。  ㈡兩造離婚後仍同居期間,相對人按月給付抗告人15,000元而 未實際結算子女學費單據之事實,足認兩造有意解除系爭離 婚協議。系爭離婚協議係立基於相對人離婚後仍繼續給付每 月15,000元扶養費之基礎上,且抗告人於109年6月29日與相 對人分居後攜未成年子女從嘉義遷居至新北市蘆洲區生活, 原審未就雙方扶養費基礎變更審酌情事變更之適用,又相對 人於109年6月29日承諾酌增未成年子女扶養費至每月20,000 元,縱未能肯認意思合致,抗告人自109年8月起代墊未成年 子女補習班費用、健保費、學校學費、富邦保險費,按系爭 離婚協議文義解釋,應無違誤。兩造間另案111年度家親聲 字第366號給付扶養費事件裁定相對人自111年11月起至2名 未成年子女分別年滿20歲止,按月給付扶養費各12,500元, 故變更代墊扶養費期間為自109年8月起至111年10月止,並 減縮聲明金額。先位部分,依民法第179條及新北市109、11 0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金額分別為23,061元、23,021 元,由相對人負擔7/10,相對人應給付抗告人代墊扶養費共 870,474元,備位部分依109年協議請求相對人給付前揭期間 之代墊扶養費共54萬元。若認前開請求無理由,依系爭離婚 協議,相對人應返還抗告人上開期間代墊之未成年子女學費 、保險費,包括111年富邦人壽保險費49,829元(扣除危險 保費後再加上因遲繳所生利息之金額)、110、111年健保費 31,172元、安親班費用193,000元、丙○○學校費用3,355元、 駱語柔學校費用6,675元(原主張上開各金額合計329,284元 ,惟其中富邦保險費部分嗣已由95,082元更正為49,829元) 等語。 二、相對人答辯略以:抗告人於111年10月26日開庭時自認系爭 離婚協議就子女扶養費負擔已有約定,相對人依兩造離婚協 議履行並無不當得利,而抗告人主張兩造已合意解除系爭離 婚協議、另成立109年協議等節,相對人均否認,且抗告人 自認兩造於109年6月29日僅爭執而無合意,嗣改主張達成合 意,違反禁反言原則,前後矛盾,其先、備位請求均屬無據 。兩造離婚前及簽立系爭離婚協議時,2名子女均住新北市 蘆洲區,108年間搬至嘉義居住,無論簽立協議時或現今,2 名子女均住新北市,簽立系爭離婚協議係以新北市生活物價 為基準,非當時不能預料,又相對人於離婚前後皆從事消防 員,月薪近5萬元,無收入遽增情形,抗告人未舉證有情事 變更之適用,無從變更系爭離婚協議,其請求有違民法第11 20條規定,應予駁回。另抗告人主張代墊補習班費用、健保 費等,於原審調查時未曾主張,其既未舉證釋明有何民事訴 訟法第447條第1項但書情事,不應許其於抗告程序中提出新 攻擊防禦方法,況相對人於111年5月起停止繳納2名子女之 富邦人壽保險係因信用卡到期,抗告人非但消極不願配合處 理,竟訛稱兩造因分居後理念不同,相對人停繳子女保險費 云云,抗告人前已明示拒絕相對人給付,現又請求相對人給 付保險費,違反誠信原則,不應准許。系爭離婚協議之保險 費係指上開富邦人壽保險保險費,不含健保費,學費係指國 民義務教育所需費用,不含安親費用,且相對人對兩造分居 後子女有無補習有爭執,亦爭執抗告人所提安親費用單據之 形式真正,抗告人所主張111年11月後之費用與未成年子女 另案扶養費請求有重複請求疑慮等語。 三、原裁定以兩造業於系爭離婚協議約定離婚後各自分擔未成年 子女扶養費方式,由相對人負擔子女學費及保險費,抗告人 未舉證證明系爭離婚協議經兩造合意解除,其請求相對人另 按平均消費標準給付費用為無理由,又抗告人所提109年6月 29日錄音未能證明兩造有達成協議,抗告人先、備位聲請均 無理由,故駁回其聲請。抗告人對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 聲明:⒈先位聲明:相對人應給付抗告人870,474元,及自本 書狀(家事準備二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備位聲明:相對人應給付抗告人54萬 元,及自本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相對人答辯聲明:抗告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父母 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 響;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 力分擔義務;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 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084條第2項、 第1116條之2、第1115條第3項、第1119條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父母對其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 務,係基於父母子女之身分而來,父母應依各自資力對未成 年子女負扶養義務,均有扶養能力時,對於子女之扶養費用 均應分擔,若父母之一方單獨扶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 請求他方償還代墊其應分擔之扶養費用(最高法院92年度台 上字第169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 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 。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 、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 民法第1055條第1、2項定有明文。故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 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應優先依協議定之,父母如已有協議 ,即應依協議履行。基於私法自治與契約自由原則,法令並 未限制父母間就未成年子女扶養義務分擔約定之自由,故有 關未成年子女扶養方法及費用之分擔,自得由父母雙方盱衡 自身之履約意願、經濟能力等因素,本於自由意識及平等地 位協議定之,於協議成立後倘其內容並無違反強制或禁止規 定而當然無效,或依法律規定可以請求變更協議內容時,父 母雙方契約當事人自應受其拘束。  ㈡查兩造前為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丙○○(男,000年00月0日 生)、駱語柔(原名乙○○,女,000年0月00日生),嗣兩造 於106年10月5日協議離婚,並約定未成年子女丙○○、駱語柔 之親權由抗告人單獨任之,未成年子女生活雜費由抗告人負 責,學費、保險由相對人負責(即系爭離婚協議)等內容, 有其等戶籍資料、兩願離婚協議書、系爭離婚協議在卷為憑 (桃院卷第4、46、4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以認定 。  ㈢抗告人主張兩造離婚後仍同居,至109年7月間分居,2名未成 年子女均與抗告人同住,請求相對人給付自109年8月起至11 1年10月止就2名未成年子女之代墊扶養費等情,相對人對前 開住居狀況固未爭執,惟否認抗告人有為其代墊未成年子女 扶養費。抗告人雖主張系爭離婚協議之扶養費分擔方式嗣經 兩造合意解除,並於109年6月29日達成109年協議,相對人 應按月給付2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共2萬元至其等20歲為止等 節,然為相對人所否認,由卷內109年6月29日錄音錄影檔案 及譯文,僅可認兩造及親屬當天就親權事項有所爭執討論, 雖有提到每月2萬元及大學學期費用5萬元等給付方式,但未 進一步協議給付細節及期限,抗告人父親表示兩造協調好了 再來簽等情,有兩造分別所提錄音、錄影檔案及譯文並經原 審製作勘驗筆錄附卷(桃院卷第5至7頁、原審卷第175、214 頁),無證據足認兩造當時已就新的扶養費分擔方式達成一 致合意,是抗告人此部分主張自屬無據。抗告人雖又主張應 按新北市109、110年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各23,061元、23 ,021元認定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數額,由相對人負擔其中7/10 ,請求相對人返還上開期間代墊扶養費等節,然兩造於離婚 時已就扶養費分擔達成系爭離婚協議,自應受拘束,依協議 未成年子女生活雜費應由抗告人負擔,未成年子女學費、保 險才由相對人負擔,抗告人逕以每月平均生活費數額主張相 對人應分擔其中7/10等節,亦非可採。  ㈣抗告人主張情事變更原則部分:  ⒈按扶養之程度及方法,當事人得因情事之變更,請求變更之 ,民法第1121條定有明文。所謂情事變更,係指扶養權利人 之需要有增減,扶養義務人之經濟能力、身分地位或其他客 觀上影響其扶養能力之情事遽變,非協議成立時所能預料, 如不予變更即與實際情事不合而有失公平者而言,倘於協議 時,就扶養過程中有發生該當情事之可能性,為當事人所能 預料者,當事人本得自行評估衡量,自不得於協議成立後, 始以該可預料情事之發生,再依據情事變更原則,請求變更 扶養之程度及方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簡抗字第176號裁定 意旨參照)。 ⒉抗告人雖主張兩造於109年6月29日決定分居後,抗告人獨自 帶2名未成年子女從嘉義搬遷至新北市蘆洲區居住生活,物 價較嘉義高,且系爭離婚協議係基於相對人離婚後仍會繼續 按月給付15,000元為基礎,兩造嗣已達成相對人按月給付2 萬元之新協議,原審未審酌兩造分居後有前開情事變更等節 ,然為相對人否認,辯稱兩造於106年10月5日簽立系爭離婚 協議時與未成年子女居住在新北市蘆洲區,至108年抗告人 始攜未成年子女遷居嘉義,又106年簽立系爭離婚協議時並 無基於離婚前或後給付15,000元之基礎,亦未達成109年協 議,且相對人於離婚前後均擔任消防員等語。由抗告人自陳 兩造離婚、簽立系爭離婚協議時是住新北市,抗告人從事公 司行政工作,月薪約25,000元,相對人從事消防員,月薪約 6、7萬元,兩造離婚後才搬至嘉義同住,嗣於109年分居後 抗告人再攜子女搬至新北市,兩造離婚後才有相對人給付15 ,000元之事等語(本院112年6月5日、12月18日訊問筆錄) ,與相對人所辯住居情形、工作內容並無不符,可知兩造簽 訂離婚協議時即與未成年子女居住新北市,僅離婚後有段期 間(非本件請求代墊期間)同住嘉義,目前未成年子女亦居 住新北市,兩造工作類型、薪資、經濟狀況於協議前後並無 明顯改變,且兩造既然離婚,未有離婚後必須同居之約定, 日後會分開居住生活應屬正常發展,前開情事均非兩造協議 成立當時所不能預料之事,又兩造離婚前或簽訂系爭離婚協 議時並無相對人每月會給付15,000元之事,無證據足認此係 系爭離婚協議之基礎條件,是抗告人依前開事由主張本件有 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均非可採。  ㈤是以,兩造間於離婚時已就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分擔方式達成 系爭離婚協議,且無民法第1121條所定情事變更事由,亦未 再達成新協議,自應受系爭離婚協議之拘束。抗告人先位聲 明主張應依新北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數額、由相對人負 擔7/10之方式,請求相對人給付自109年8月起至111年10月 止之代墊扶養費870,474元,雖非可採,然抗告人另主張依 系爭離婚協議,相對人應負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即學費、保 險部分,就上開期間由抗告人支付之學費、保險費請求相對 人返還等情,合於兩造協議內容,是未成年子女學費、保險 費如有由抗告人給付者,抗告人自得請求相對人返還此部分 之代墊扶養費。相對人雖辯稱此部分抗告人於原審調查時未 主張,不得於抗告程序中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一節,然抗告 人主張之前開項目數額均係同一請求代墊期間、相同未成年 子女之扶養費範圍,兩造已於抗告程序中攻擊防禦,本件仍 應予審究。  ㈥抗告人主張自109年8月起至111年10月止期間,代相對人墊付 未成年子女為被保險人之111年富邦人壽(保單號碼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下稱富邦保單)保險費49,829元 、110、111年健保費31,172元、安親班費用193,000元、學 校費用10,030元(丙○○3,355元、駱語柔6,675元)(以上各 項目合計284,031元),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相對人返還 等語,並提出110、111年度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繳納證明各 1份、台北富邦銀行112年6月27日存入存根2份、培育文理短 期補習班111年1月5日繳費證明書、109至111學年度學校繳 費單繳費狀態 (駱語柔)、109學年度學校繳費單繳費狀態( 丙○○)、富邦保單節本及完整本、培育文理短期補習班繳費 明細(抗證2、5、6、7、附表1)為憑,相對人則辯稱:分 居後有向抗告人索取學費單據但抗告人一直未提供,才未給 付,系爭離婚協議之保險係指富邦保單之保險費,不含健保 費,學費係指國民義務教育所需費用,不含安親費用,且對 兩造分居後子女有無補習、抗告人所提安親費用單據形式真 正有爭執,又111年11月以後費用與未成年子女所提另案有 重複請求疑慮等節。經查:  ⒈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為民法第98條所規定,而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如 兩造就其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 、經濟目的、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經驗法則及當事人 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 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對兩造之權利義務是否符合 公平正義(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6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就2名未成年子女學校費用共10,030元(計算式:6,675+3,35 5=10,030元)、111年度富邦保單之保險費49,829元(計算 式:23,211+26,618=49,829元),相對人不爭執該等項目依 系爭離婚協議均應由其負擔,僅辯稱111年11月後之費用與 未成年子女所提另案有重複請求疑慮一節,由抗告人所提學 校費用明細(抗證5、6螢光筆部分)可認請求金額均屬111 年10月以前,此與未成年子女另案請求自111年11月起算之 扶養費事件(本院112年家親聲字第366號給付扶養費事件, 抗告中),費用期間並無重複,另富邦保單部分,抗告人主 張其於112年6月26日申請保單復效,111年度保費應繳日為1 11年5月9日,仍在本件審理範圍內等語,核與富邦保單之保 險期限記載「105年5月9日起」、變更批註記載「以下申請 自000年0月00日生效:保單復效申請」相符(抗證6),堪 認上開未成年子女學校費用、富邦保單保險費均係抗告人本 件主張之代墊期間內發生,非另案請求範圍,無重複請求問 題,均應予准許。 ⒊就2名未成年子女110年健保費17,856元、111年健保費13,316 元(合計31,172元,見抗證2)部分,相對人就保險費繳納 證明形式真正不爭執,僅辯稱系爭離婚協議未約定由相對人 負擔一節。查系爭離婚協議記載「小孩生活雜費由乙方(即 抗告人)負責,學費、保險由甲方(即相對人)負責」(桃 院卷第47頁),參酌未成年子女丙○○、駱語柔分別為101、1 03年出生,協議當時兩造已繳納未成年子女健保費多年,若 如相對人所辯系爭離婚協議之保險僅限富邦保單,未包含健 保費,何以未明確記載於系爭離婚協議,且依協議所載項目 分類,健保費應屬於「保險」而非「生活雜費」,亦無證據 足認兩造協議時有將「保險」特別排除健保費,故認系爭離 婚協議所載「保險」應包含健保費在內,相對人此部分抗辯 要屬無據。又健保費為按月繳納,本件請求代墊期間至111 年10月止,111年11月後已由另案酌定,不應重複列記,是2 名未成年子女111年11、12月份之健保費共1,568元(依抗證 2健保明細清單所列111年11、12月各為1,176元,此為抗告 人與2名子女共3人之合計數,每人每月為392元,2名子女於 111年11、12月共1,568元),應予扣除,故110年至111年10 月止抗告人為相對人代墊未成年子女健保費29,604元(計算 式:17,856元+13,316元-1,568元=29,604元),抗告人此部 分請求為有理由。 ⒋抗告人主張代墊未成年子女109年8月至110年12月之安親班費 用193,000元部分,提出培育文理短期補習班(下稱培育補 習班)111年1月5日開立之繳費證明單、明細在卷(抗證2最 末頁、附表1),相對人爭執上開證據之形式真正,並辯稱 系爭離婚協議所指「學費」係指接受國民義務教育所需費用 ,不包括補習班費用,且培育文理補習班(下稱培育補習班 )早於96年註銷,該址於106年立案登記為私立美敦文理短 期補習班(下稱美敦補習班),培育補習班豈可能於109、1 10年間於同址登記營業等節。參酌抗告人當庭提出培育補習 班111年1月5日繳費證明書正本,並提出抗告人與安親班老 師間對話紀錄、兩造間對話紀錄為佐,抗告人索要費用單據 對象即安親班老師「子晴」,與相對人所提美敦補習班負責 人同名,由抗告人所提資料可認其取得補習費單據之經過, 其數額亦與2名未成年子女依就學階段前往安親補習可能產 生之花費大致相當,相對人空言爭執,卻未能敘明仍就讀小 學之未成年子女課後有何其他照顧安排方式。再觀諸兩造間 108年7月22、23日對話紀錄,抗告人表示「安親班一個月45 00雜費600教材費另外算」、「英文一個月再加5000,安親 變3500=8500/月」,相對人表示「直接英文安親就好了,大 概8000多,每天就是安親,安親班的內容就是全英文,其他 課業很簡單,回家就可以處理」(見抗證8),且相對人亦 自陳對未成年子女於106年10月5日兩造離婚至109年6月29日 分居前有補習一事不爭執(本院113年3月11日訊問筆錄), 而兩造於109年分居後,參酌兩造110年8月8日對話紀錄,相 對人表示「小孩有去安親班了嗎,單據再給我喔」等語(原 審卷第201頁),兩造間110年7月間對話紀錄,相對人表示 「如果你不拿單據給我,我就自己判斷金額,像最近應該也 沒去上課,我也不會匯錢」等語(原審卷第199頁),核與 抗告人所提繳費明細記載110年6至8月三級警戒而未收取安 親費用一情相符,足見無論於106年10月5日兩造離婚至分居 前,或於109年6月29日兩造分居後,未成年子女均有安親補 習,此為相對人所明知,於兩造同居期間之安親補習內容更 為相對人所決定,而兩造系爭離婚協議就扶養費分擔所載項 目,學費由相對人負擔、生活雜費由抗告人負擔,此部分費 用與就學相關,且相對人於原審自承兩造離婚後至分居前, 相對人均得以逕行確認未成年子女之學費、安親班費用金額 ,並於確認後以交付現金、提供提款卡或匯款予抗告人(見 原審卷245頁),綜合上情,應認兩造系爭離婚協議約定「 學費」之真意應包含安親補習費用,且未成年子女於本件請 求期間確有安親補習費之支出,相對人前揭抗辯要屬無據。 依抗告人所提培育補習班繳費證明書及前開資料,抗告人確 有支出109年8月至110年12月未成年子女安親費用193,000元 ,其此部分主張為有理由。 ⒌是以,抗告人請求相對人給付109年8月起至111年10月期間由 抗告人代墊之2名未成年子女學校費用共10,030元、111年度 富邦保單保險費49,829元、110年至111年10月之健保費29,6 04元、109年8月至110年12月之安親費用193,000元,以上共 計282,463元(計算式:10,030元+49,829元+29,604元+193, 000元=282,463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㈦因抗告人先位聲明請求代墊扶養費就上開金額範圍內為有理 由,故無須審酌備位聲明,況抗告人備位聲明所主張依109 年協議請求部分,經本院認定兩造間並未達成109年協議, 業如前述,故抗告人此部分主張亦非可採,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返還其 為相對人代墊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282,463元,及自抗告人 之家事準備二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抗告人逕送繕本,未提出 送達日,經本院112年12月18日開庭確認抗告人聲明,相對 人至遲於該次開庭日已知抗告人最新聲明及所提家事準備二 狀內容,故遲延利息自112年12月19日起算)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抗告人逾此範 圍之請求,為無理由。就上開抗告人請求應予准許部分,原 審駁回抗告人之請求,尚有未合,抗告人此部分抗告為有理 由,爰廢棄改判如主文所示,抗告人其餘抗告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 後,核與裁判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結論:本件抗告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家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美燕                             法 官 謝茵絜                                      法 官 楊朝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 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 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廖婉凌

2024-11-29

PCDV-112-家親聲抗-27-2024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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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16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信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64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信甫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葉信甫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 產及信用之表徵,倘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他 人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資料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作為收受、 提領犯罪不法所得使用,而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所 在,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 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亦不 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 國113年1月23日前某時許,將其申辦使用之臺南私立葉駿文 理短期補習班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國泰葉駿文補習班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 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Robert」之詐欺集團成員( 下稱「Robert」)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該等詐欺集團詐欺取 財及掩飾、隱匿其等因詐欺犯罪所得財物的去向。 二、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國泰葉駿文補習班帳戶」資料後,即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 意聯絡,於113年1月5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鄭立頻佯稱 :線上交友須依指示操作云云,致鄭立頻信以為真,陷於錯 誤,於113年1月30日0時52分許,匯款新臺幣1萬元至「國泰 葉駿文補習班帳戶」內,旋為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該等 詐欺成員即以前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或隱匿前開詐欺 所得之去向、所在。嗣鄭立頻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後,始查 悉上情。 三、案經鄭立頻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起訴。   理  由 一、被告葉信甫之主要辯解:  1.被告葉信甫承認其將本案「國泰葉駿文補習班帳戶」資料提 供給不詳人員「Robert」使用等情無訛,被告並對告訴人鄭 立頻遭詐騙匯款至「國泰葉駿文補習班帳戶」而受害等情事 並不爭執。  2.惟被告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我在   LINE的群組認識「Robert」,他說他是台大物理系畢業,我 也是物理系畢業,我們就聊虛擬貨幣及投資等等,113年1月 間,那時我要出國去寮國,有人介紹說寮國那邊有工作,我 預計要在那邊居留3個月,因為我當時的錢要留在國外生活 花用,但是那時我之後的113年3月及4月份共約2萬元的房租 需要繳給房東,而我擔任保全工作有一筆2萬5千元薪水之後 會入帳到「國泰葉駿文補習班帳戶」,我就請「Robert」幫 我繳交3、4月份的房租及電話費,所以我出國前幾天把「國 泰葉駿文補習班帳戶」資料交給「Robert」,實際交付之時 間及地點我都已忘記,我沒有犯罪等語。 二、本案被告將「國泰葉駿文補習班帳戶」金融卡等資料提供給 不詳人員「Robert」使用,嗣上開詐欺集團以詐術詐騙告訴 人匯款至「國泰葉駿文補習班帳戶」而受害等事實,被告均 不爭執,並有證人即告訴人鄭立頻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第 9至13頁)、「國泰葉駿文補習班帳戶」⑴基本資料⑵交易明 細(警卷⑴第17頁⑵第19至26頁)、告訴人之⑴轉帳紀錄擷圖1 份⑵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1份⑶對話紀錄及交友網站頁面擷 圖(警卷⑴第37頁⑵第41至51頁⑶第53至65頁)、被告之臺灣 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5月8日函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 年7月31日通緝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5月21日通緝 書、清心診所診斷證明書(本院卷第39至45頁)及被告葉信 甫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警卷第3至8頁,偵卷第21至23 、43至44頁)附卷可參,被告交付之本案「國泰葉駿文補習 班帳戶」金融卡等資料,確遭詐欺集團用以作為詐騙告訴人 之人頭帳戶,藉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 事實,堪予認定。 三、被告對於提供「國泰葉駿文補習班帳戶」資料予不詳人員「 Robert」,可能幫助不詳人員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具有不 確定故意:  1.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 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 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 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刑法第13條 定有明文。  2.又確定故意與不確定故意,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有「明知 」或「預見」之區分,但僅係認識程度之差別,前者須對構 成要件結果實現可能性有「相當把握」之預測;後者則對構 成要件結果出現之估算,祇要有一般普遍之「可能性」為已 足,其涵攝範圍較前者為廣,認識之程度則較前者薄弱,是 不確定故意於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無缺,與確定故意並無不 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546號判決意旨參照)。  3.依照被告所述情節,其當時係透過網際網路而與上開不詳人 員「Robert」聯繫、來往,被告對於該不詳人員之真實身分 、背景、工作、聯絡方式等,均無具體之資料或瞭解,因而 ,對於被告而言,該不詳人員實屬全然陌生之人,彼此間並 不存在任何信賴關係,故被告對於不詳人員之誠信程度,自 然會保持相當之警覺。  4.又被告係心智成熟之成年人,大學物理系畢業,案發時已50 餘歲,曾從事補習班教育30多年,做過中、小學代理教師, 有長期工作經驗(本院卷第35頁),且被告於審理中自承其 知道金融帳戶要設定密碼等語(本院卷第34頁),顯然其知 悉金融帳戶為個人重要之資料,不可隨便遭他人使用,而被 告於審理中復供承其交付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其無法阻止 他人作為不法使用等語在卷(本院卷第35頁),故以被告之 身心狀況、智識程度及社會閱歷,確實知道金融帳戶一旦提 供予他人使用,即脫離自己所能掌控之範圍,取得帳戶之人 將如何使用該帳戶,已完全不受原先說法之拘束,亦可見被 告主觀上對於對方取得金融帳戶之合法性極有疑慮,足認被 告已可預見交付帳戶資料予他人任意使用,將有可能被詐騙 成員當作供被詐騙之人匯款之工具,其具有幫助他人詐欺取 財之不確定故意,並非無的。  5.又依照被告所辯,其如欲繳交出國後之房租費用,尚有可由 房東前去被告工作之保全公司領取薪資等等方式得以為之, 何須將至關重要之金融帳戶資料交給不詳人員,甘冒帳戶遭 不法使用之違法風險,其所辯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   6.因此,被告並無法掌控對方持有「國泰葉駿文補習班帳戶」 資料之確切用途,卻仍在並無任何可資信任的基礎之下,提 供帳戶資料予並不熟識之不詳人員,依照被告當時之年齡、 智能及社會生活經驗,當已預見上開提供帳戶後之使用,絕 非合法正當而恐有違法之疑慮,顯見被告在提供「國泰葉駿 文補習班帳戶」資料之前,對於是否會被不法挪用乙情已心 生質疑,卻仍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被告乃以甘冒風險 或無所謂之心態為之。亦即,被告當時對於提供本案金融帳 戶資料予不詳人員,將無法完全掌控該帳戶之使用方式及用 途,而可能遭持以作為不法使用一節,被告並未以認真、謹 慎態度面對其行為,益徵被告對於自己利益考量遠高於他人 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其容任犯罪結果發生之僥倖心態, 甚為顯然。  7.另近年來詐欺集團大量利用人頭帳戶作為收取詐騙所得款項 之工具,被害者人數眾多,此早經報章雜誌等傳播媒體廣為 披露,並經警察機關、金融機構等宣導、警告多時,而詐欺 集團取得人頭帳戶之管道,除直接收購、租用外,亦多有利 用刊登廣告徵聘人員、為他人辦理貸款等名義為之者,此亦 廣經媒體報導、揭露,而為眾所週知之事。參合全盤事證及 上開被告與不詳人員交涉過程中之種種異常情狀,被告實不 可能無所懷疑,堪認被告提供「國泰葉駿文補習班帳戶」資 料予不詳人員時,已然預見該不詳人員可能會將其帳戶作為 其他不法目的之使用,尤其是最常見之詐欺取財犯罪所使用 。  8.本案被告既係心智成熟之成年人,依照被告個人之智識、經 驗,暨其與不詳人員交涉過程中所顯現之種種異常情狀,其 應已預見率爾提供自己之帳戶資料予真實身分不明之人員, 有幫助不詳人員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之可能;然被告竟仍不惜 一搏,而將「國泰葉駿文補習班帳戶」資料交付提供予不詳 人員使用,足見被告於主觀上對於其提供帳戶之行為,縱令 因而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之行為,亦不違反其本意,其有幫 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自堪認定。至於被告提出之函文 、通緝書及診斷證明書(本院卷第39至45頁),或為函詢文 書,或為通緝文書,或為被告身體狀況之資料,於本案均不 足為被告無罪之有利認定。 四、被告對於提供「國泰葉駿文補習班帳戶」資料予不詳人員, 可能幫助該不詳人員遂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 錢犯行,具有不確定故意:  1.被告既然預見不詳人員「Robert」要求其提供帳戶資料,可 能係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不法使用,則被告對於 其所提供之「國泰葉駿文補習班帳戶」資料,係供該不詳人 員作為人頭帳戶使用乙節,當亦得以知悉。  2.又被告既依不詳人員之指示,提供帳戶資料,顯然被告亦為 預見該不詳人員係欲利用該帳戶作為轉帳、提領款項之用途 ;而他人匯入被告「國泰葉駿文補習班帳戶」內之款項,經 不詳人員提領後,該款項之金流即形成斷點,無法繼續追蹤 該等款項之去向、所在,此亦為被告所已認知。  3.因之,被告對於不詳人員可能係從事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 已有所預見,且不違反其本意,甘願提供人頭帳戶供不詳人 員使用,則被告主觀上對於其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縱令因 而幫助他人為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行為,亦 不違反其本意,其有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當屬灼然。 五、綜上所述,被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被告前開所辯,尚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 認定。 六、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條次 移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又按 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 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定有明文 。是比較新舊法之輕重,應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必其高度刑相等者,始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經比 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 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且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 第2條第1項但書,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參照)。 七、論罪科刑:  1.本件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前,理應意識對方可能是詐騙 集團成員,但被告仍然提供出去,顯然是抱著就算他人用被 告的帳戶去騙錢及洗錢也無所謂的念頭,此種即使他人拿我 的帳戶去犯罪也不在乎的想法,就是刑法也加以處罰的「心 裡存著不確定故意而犯罪」的形態,所以被告基於幫助之不 確定故意,提供銀行帳戶資料給他人使用,而助益其等實行 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被告所為是為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 行提供助力,過程中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是以正犯之犯意參與 ,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自應 論以詐欺取財、洗錢罪的幫助犯。  2.核被告葉信甫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暨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3.另被告交付「國泰葉駿文補習班帳戶」金融資料供他人從事 詐欺取財、收取及提領詐欺贓款使用,而以單一幫助行為, 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觸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幫助詐欺取 財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 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4.被告係基於幫助他人實行一般洗錢罪之意思,參與一般洗錢 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其不法內涵較輕,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按一般洗錢罪正犯之刑減輕之。  5.本案被告就上開一般洗錢之犯罪事實,於偵審中均否認之, 未為自白,附為說明。  6.爰審酌被告為取得金錢,竟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成 員使用,使該詐欺集團得以利用帳戶資料取得詐欺取財之款 項,並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助長財 產犯罪之猖獗,影響社會正常經濟交易安全,造成告訴人因 遭詐欺而受有財產上損害,增加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被 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兼衡被告之素行(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否認之犯後態度、身心情形、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 本院卷第4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7.另依卷存事證無以證明被告因交付本案帳戶資料而獲取任何 報酬,是以本案無從宣告沒收、追徵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1項第7款、第299條第1 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2條第 1項但書、第11條、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 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駿逸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鳳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筱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2024-11-29

TNDM-113-金訴-2167-20241129-1

司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示催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催字第2234號 聲 請 人 台北市私立鎮麟文理短期補習班 法定代理人 張黃明 上列聲請人因遺失證券事件,聲請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對於持有附表所示支票之人為公示催告。 二、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核對附表所示證券 之記載無誤後,依規定向本院聲請將本公示催告公告於法院 網站(聲請時應註明本件案號及股別)。 三、聲請人未依規定聲請公告者,視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 四、持有附表所示證券之人,應自本公示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 站之日起三個月內,向本院申報其權利並提出該證券。 五、如不為申報及提出證券,本院將宣告該證券為無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附表: 113年度司催字第002234號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支票號碼 001 張益舜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中山分行 113年10月27日 8,900元 1850846 附記: 一、聲請人得於聲請網路公告狀到達法院7個工作日後,自行至 本院網站公示催告公告專區查詢列印公告全文。 二、請聲請人於申報權利期間屆滿翌日起算3個月內,自行檢附 本裁定影本及法院網路公告全文,具狀向法院聲請除權判決 ,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三、申報權利期間請參照主文第四項內容。

2024-11-28

TPDV-113-司催-2234-20241128-1

家親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扶養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840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酌增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離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乙○○(民國000 年0月00日生)、丁○○(000年0月0日生),並經相對人認領 ,且協議由聲請人單獨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嗣 經本院108年度家親聲字第973號民事裁定,命相對人應按月 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每人每月各新臺幣(下同)8,000元 確定在案,惟物價上漲、未成年子女開銷隨年紀增加,且聲 請人為照顧、接送未成年子女,尋找工作不易,薪資所得不 足支付開銷,再依行政院主計總處近期公布之臺灣地區家庭 收支調查報告臺中市市民平均消費支出標準計算未成年子女 每月之扶養費,請求相對人應負擔未成年子女每人每月扶養 費各13,000元。爰依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9條、第111 5條第3項、民事訴訟法第397條規定,提起本件聲請等語。 並聲明: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乙○○ 、丁○○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 年子女乙○○、丁○○之扶養費用各13,000元或法院所認適當之 金額。如有遲誤一期履行,當期以後之一、二、三期之給付 視為亦已到期等語。   二、相對人答辯略以:聲請人所提出之衣著、才藝、保險、餐飲 、育樂費用,伊有意見,這些錢都太多了,伊覺得衣著、才 藝、保險、育樂不是必需品,保險是因為已經有健保,點心 費要扣掉;108年從事餐飲服務業,1個月薪水3萬多元到4萬 元,於113年6月發生車禍,因腳開刀,沒有辦法久站,現在 沒有辦法從事餐飲服務業,目前還在找工作,資為抗辯。並 答辯聲明:聲請駁回等語。 三、按扶養之程度及方法,當事人得因情事之變更,請求變更之 ,民法第1121條定有明文。又就第99條所訂各項費用(家庭 生活費用、扶養費、贍養費)命為給付之確定裁判或成立之 和解,如其內容尚未實現,因情事變更,依原裁判或和解內 容顯失公平者,法院得依聲請人或相對人聲請變更原確定裁 判或和解之內容,家事事件法第102條第1項亦有明定。上開 規定,於父母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時,關於給付扶養費之 方法,亦有準用,此觀同法第107條第2項之規定自明。至所 謂情事變更,係指扶養權利人之需要有增減,扶養義務人之 經濟能力、身分地位或其他客觀上影響其扶養能力之情事遽 變,非協議成立或法院裁判時所能預料,如不予變更即與實 際情事不合而有失公平者而言,倘於協議及裁判時,就扶養 過程中有發生該當情事之可能性,為當事人所能預料者,當 事人本得自行評估衡量,自不得於協議及裁判後,始以該可 預料情事之發生,再依據情事變更原則,請求變更扶養之程 度及方法。 四、經查:  ㈠兩造離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乙○○、丁○○,並經相對人認領, 且協議由聲請人單獨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嗣經 本院108年度家親聲字第973號民事裁定命相對人應按月給付 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每人每月各8,000元等情,有戶籍資料、 上開民事裁定在卷可憑,相對人亦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 信為真實。是依前揭說明,除有情事變更之情形外,兩造自 應受前案裁定內容之拘束。  ㈡聲請人雖主張於前案裁定確定後,物價上漲、未成年子女開 銷隨年紀增加等情,並提出撫育幼兒支出項目、門診醫療收 據、預約回診單、台中市群騄文理短期補習班收費證明、信 用卡帳單、訂單明細等件為憑,然衡諸社會現況,未成年子 女隨年齡增長於各階段有不同費用支出,且物價可能上漲, 因而生活所需費用將隨之增加之情形,乃兩造前案事件中法 院裁定時即得預見並應為綜合審酌考量之事項,是聲請人所 主張上情,自難認屬客觀上之情事遽變,亦顯非裁判當時所 無法預料之事。況聲請人所提出之撫育幼兒支出項目,每月 固定支出部分,其中才藝費1,500元並非教育必要費用,又 在現行已有全民健康保險之情形下,商業保險保費2,000元 難認屬為未成年子女之利益所為之必要性保險支出,另衣著 費3,300元、育樂費3,000元、學用品1,000元至1,500元、生 活雜支1,000元至1,500元,聲請人均未舉證其必要、合理, 自難遽為有利於聲請人之認定。  ㈢聲請人另稱為照顧、接送未成年子女,薪資所得不足支付開 銷云云,經觀諸本院依職權調閱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所示,聲 請人於111、112年度所得總額分別為271,321元、283,919元 ,且其到庭陳稱略以:108年在貿易公司上班,月薪4萬多元 ,嗣因貿易公司倒閉,自己接貿易案件,領取佣金,月薪約 25,000元,110年9月開始零星擔任代課老師,111年2月長期 擔任固定收入的代課與課照老師,薪資約25,000元,寒暑假 沒有收入等語,與105、106、107年度所得給付總額分別為4 76,949元、341,700元、439,000元(見前案裁定)相較,整 體收入雖有減少,惟聲請人有其專業能力,亦無工作能力減 損之情事,日後非無覓得較高薪工作之機會,自難僅因聲請 人一時轉換工作,即認有情事變更之情事。至聲請人稱經相 對人告知其目前薪資每月應有5、6萬元部分,為相對人所否 認,且觀諸本院依職權調閱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所示,相對人 名下有車輛一輛,財產總額為0元,111、112年度所得總額 分別為485,231元、537,783元,與105、106、107年度所得 給付總額分別為85,915元、368,864元、429,528元(見前案 裁定)相較,客觀上亦難認相對人有所得遽增之情形。  ㈣綜上所述,聲請人上開主張扶養費有必要增加之各項事由, 均難認有何客觀上情事遽變,非裁判時所能預料,如不予變 更即與實際情事不合而有失公平之情形,核與情事變更之原 則,均有未符。是聲請人聲請因情事變更,請求增加相對人 應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應屬無據,其聲請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調查, 核與裁判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顏淑惠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蕭訓慧

2024-11-28

TCDV-113-家親聲-840-20241128-1

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0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以萍 選任辯護人 張淳軒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詐欺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4月8 日112年度簡字第149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書案號:111 年度偵字第3409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緩刑部分撤銷。 丙○○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 新臺幣陸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㈠按刑事訴訟法於民國110年6月16日修正時,增訂第348第3項 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 之。」,明文容許對法律效果之一部上訴。因此,於僅就法 律效果之一部上訴時,依新法係將「刑」、「沒收」、「保 安處分」分別條列,參以其增訂意旨,以及刑、沒收、保安 處分各有不同之規範目的,所應審酌之事實與適用之法律亦 相異,自得僅就所宣告上開法律效果之特定部分提起一部上 訴。於上訴權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刑提起上訴之情形,未聲 明上訴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等部分則不在第二審審查範 圍,且具有內部拘束力,第二審應以第一審判決關於上開部 分之認定為基礎,僅就經上訴之部分予以審判有無違法或不 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2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當 事人若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上訴 ,則其他未經當事人聲明上訴之犯罪事實及所犯罪名等部分 ,原則上即不在第二審審理範圍之內,且當事人若明示僅就 第一審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上訴,第二審於製作 裁判書時,僅須將當事人明示上訴之範圍加以記明,無庸將 不在其審理範圍內之犯罪事實、證據取捨及論罪等部分贅加 記載,亦無須將第一審裁判書作為其裁判之附件(最高法院 112年度第1次刑事庭庭長、審判長會議決議參照)。    ㈡查本案上訴人即檢察官於上訴書已表明係針對原審判決關於 緩刑宣告未附帶條件部分聲明上訴(見簡上卷第10頁),上 訴人即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亦均明示僅對原判決 之量刑上訴(見簡上卷第75、77、145頁),依上開規定, 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審判決關於緩刑宣告部分,至於原審 判決就緩刑以外之其他認定或判斷,既不在檢察官明示上訴 範圍之列,即非本院所需論究。  ㈢至上訴人即檢察官雖於113年10月25日以113年度蒞字第12967 號補充理由書主張應對被告丙○○之不法所得宣告沒收部分, 因檢察官於上訴書中並未就沒收部分聲明上訴,於本院第二 審準備程序時亦未提及就沒收部分提起上訴,上訴範圍應已 確認,此部分即不在第二審審理範圍之內,合先敘明。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固於112年10月23日與告訴人乙○○達成調解,告訴人於 調解筆錄中亦表明「聲請人(指告訴人)其餘請求拋棄,並同 意不追究相對人(指被告)於本院刑事庭111年度易字第2139 號案件(即本案改行簡易程序前之案號)之刑事責任」,被告 亦已付訖與告訴人約定之調解金額新臺幣(下同)15萬元, 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214號調解程 序筆錄及113年1月10日電話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然本案 之被害人除告訴人外,亦有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下 稱健保署)及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工局【於103年2月 17日改制,改制前為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工保險局】),被 告固須依法對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及勞動部勞工保險 局繳納相關罰鍰,然該罰鍰之數額與本案歷經之期間、所生 之危害難認衡平,原審判決未附帶條件逕對被告宣告緩刑, 實無以收警惕之效,亦未能使罰當其罪,自難認為適法妥當 ,爰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見簡上卷第9、10頁)。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判決考量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其因一時短於思慮致罹刑章,犯罪情節俱尚未至無可 原宥之程度,且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亦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 ,告訴人並已表明不追究被告本案之刑事責任,並已依調解 調件履行,更已依民事判決主文補繳應提撥至告訴人專戶之 勞工退休金,足見被告犯罪後已盡力彌補對告訴人所造成損 害,認被告歷經本案偵審之程序,應足使其心生警惕,尚無 令其入監以監禁方式加以矯正之必要,因認其上開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宣告緩刑2年,固非無見。  ㈡然被告隱匿臺中市私立好兒童文理短期補習班、臺中市私立 立立幼兒園應以告訴人實領薪資所對應的投保級距為告訴人 投保勞保及健保,且應以實際薪資作為提繳勞工退休金之依 據,針對未覈實申報健保、勞保投保薪資、提撥勞工退休金 ,藉此使臺中市私立好兒童文理短期補習班、臺中市私立立 立幼兒園短繳並獲致共計94,922元(勞保費:39,704元【起 算時間為102年10月至109年12月、109年12月28日退保】; 勞工退休金月提撥工資:31,496元【起算時間為102年10月 至109年12月、109年12月28日停繳】;健保費:23,722元【 起算時間為102年10月至109年11月、109年12月28日轉出不 計費】)之財產上不法利益,被告僅分別就勞保部分應給付 8,572元之罰鍰,勞工退休金部分應給付5,000元之罰鍰,補 提繳告訴人勞工退休金30,646元至告訴人之個人專戶等情, 業如原審判決所認定,而本案被害對象,除告訴人外,尚有 勞工局、健保署,則被告所受罰鍰及實際補提繳金額,與其 短繳而獲致之數額並未一致。復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 :我沒有繳還健保費的資料,本案訴訟後,我確定健保局沒 有開單請我補繳。如果欠國家錢,我願意繳回等語(見簡上 卷第154、157、163頁),可見被告於原審判決後實際上並 未補繳短繳之勞工或健康保險費,就健保部分未受裁罰繳納 罰鍰,是為確保被告能記取教訓並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 ,避免再犯,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課予被告一定 負擔之必要,原審判決未及審酌於此,容有未洽,檢察官上 訴指摘原審判決宣告緩刑未附條件而不當,為有理由,應由 本院將原審判決關於緩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㈢本院審酌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此有被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良好 ,犯後坦承犯行,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依調解條件履行, 且依民事判決補繳應提撥至告訴人專戶之勞工退休金,本院 綜核上情,堪認被告確有悛悔之意,又被告親歷本案偵查、 審理程序,復受本次罪刑之科處,信已足收警惕之效,應無 再犯之虞,本院因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宣告緩刑2年,以 啟自新。又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及情節,為使被告於緩刑期 間內深知戒惕,爰諭知其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 向公庫支付6萬元。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如主文所示緩 刑期間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 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 之規定,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上開緩刑宣告,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富鈞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永政提起上訴,檢察官 張聖傳、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孟潔                  法 官 江文玉                  法 官 黃淑美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廖碩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8

TCDM-113-簡上-303-20241128-1

勞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給付工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305號 原 告 唐毓歆 原告與被告陳郁惠(私立智然文理短期補習班)間給付工資事件, 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而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 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之訴,暫免徵收2/3,勞動事件法第1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不當扣薪新台幣(下同 )1萬2,000元及給付獎金1萬5,000元,共計2萬7,000 元,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暫免徵收裁判費2/3即667元(小數點以 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33元(1,000-667=333)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吳芝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洪光耀

2024-11-27

KSDV-113-勞補-305-2024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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