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78號
原 告 蔡琮譽(原名:蔡宗裕)
黃瑩豪
林衍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蘇文俊律師
複 代理人 蔡韋白律師
被 告 王室博
王余琇妹
訴訟代理人 陳魁元律師
蘇伯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裁定移轉管轄而來(112年度補字第1203號),本院於民國114年
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王室博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王室博於民國107年間陸續向原告蔡琮譽借
貸新臺幣(下同)1,450萬元,其中1,349萬元部分簽發如附
表一編號1至10所示本票10紙作為擔保;復於109年間向原告
黃瑩豪借貸50萬元,並簽發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本票作為擔
保;又於110年至111年間向原告林衍吉借貸90萬元,並簽發
如附表一編號11至12所示本票作為擔保,原告分別執如附表
所示本票13紙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以110年度司票字第107
3號、112年度司票字第252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
雄地院)以112年度司票字第2945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王
室博明知其尚積欠原告附表一所示票款未清償,且其名下僅
有如附表二所示不動產(下合稱系爭房地)可供強制執行,
竟偽稱有向其母親即被告王余琇妹借貸2,000萬元款項,並
於110年7月21日提供系爭房地分別設定如附表三所示最高限
額抵押權(下合稱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致原告拍賣無實
益而延緩強制執行,進而損害原告票據債權之求償。系爭最
高限額抵押權設定係於王室博簽發如附表一所示本票13紙後
為之,且設定時間恰好為蔡琮譽聲請本票裁定之前,顯與常
情不符,足認被告係因擔心系爭房地被強制執行,始設定系
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是被告間之消費借貸契約及系爭最高限
額抵押權之設定,均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為此,爰
依民法第87條、第242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確認王余琇妹對王室博2,000萬元之
債權不存在;㈡確認被告間系爭房地上之系爭最高限額抵押
權不存在;㈢被告應將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
銷。
三、被告答辯:
㈠被告王余琇妹則以:王室博因積欠訴外人呂建進860萬元債務
,曾將系爭房地設定擔保債權總額為1,200萬元之最高限額
抵押權予呂建進,嗣王室博無力償還,轉向王余琇妹借款,
王余琇妹遂同意借款給王室博以清償呂建進之債務,惟因王
室博債信不佳,其擔心王室博會持續對外借款,故要求王室
博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予王余琇妹,以擔保王室博對外
之其他借款債務。其後,王余琇妹又以自己名義,或透過其
配偶即訴外人王秋分、女兒即訴外人王彥云之帳戶代王室博
清償如附表四編號2至18之債務,其總額早已超過系爭最高
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2,000萬元,足徵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
所擔保之債權(即附表四所示債權)確實存在,是原告之主
張,不足採信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王室博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王室博之母親為王余琇妹。王余琇妹之配偶為王秋分,王余
琇妹之女兒為王彥云。
㈡王室博於110年7月21日將系爭房地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
予王余琇妹。
㈢蔡琮譽於110年9月27日執如補字卷第13頁至第15頁附表一編
號1至10所示本票10紙聲請本票裁定,業經本院於110年10月
15日以110年度司票字第1073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蔡琮譽
並於110年11月11日以前開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
經本院以110年度司執字第58837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受
理。
㈣蔡琮譽於111年10月3日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
新北聯合事務所110年度新北院民公平字第000141號公證書
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1年度司執字第56824
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受理。
㈤黃瑩豪於112年3月3日執如補字卷第15頁附表一編號13所示本
票乙紙聲請本票裁定,業經本院於112年3月28日以112年度
司票字第252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黃瑩豪並於112年5月30
日以前開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2年度
司執字第33486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
㈥林衍吉於112年3月15日執如補字卷第15頁附表一編號11至12
所示本票2紙聲請本票裁定,業經高雄地院於112年3月22日
以112年度司票字第2945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林衍吉並於1
12年5月30日以前開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
以112年度司執字第33472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
㈦王室博前就如補字卷第13頁至第15頁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本
票10紙,對蔡琮譽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經本院
以111年度重訴字第83號判決駁回確定。
㈧王室博前以分期付款方式,向訴外人楊哲瑋購買車牌號碼為0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台,並約定王室博應自110年3月24日
起至116年2月24日止,按月支付楊哲瑋46,248元,共計72期
,債權金額共3,329,856元,嗣楊哲瑋將前開分期付款債權
全數讓與合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迪公司),並由王余琇
妹於110年11月25日清償255萬3,395元而結案(即附表四編
號8之款項)。
㈨系爭房地曾於109年12月31日設定抵押權予呂建進,於110年7
月20日塗銷該抵押權登記。
㈩王余琇妹有於110年10月4日匯款250萬元予王室博(院卷第69
頁),有於110年11月15日匯款100萬元予賴景峯(原名:賴
凱豐)(院卷第69頁),有於110年11月23日匯款155萬元予
周美琪(院卷第69頁),有於110年11月25日匯款255萬3,39
5元予合迪公司(院卷第71頁),附言為「王室博契約編號X
2102B0250」。
王室博有於110年11月25日匯款150萬元予賴景峯(院卷第71
頁),有於111年7月28日匯款20萬元予周美均(院卷第57頁
被證3-6上方)。
五、本件之爭點
㈠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是否存在?
㈡原告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有無理由?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確認利益: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
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原
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此種不安之狀態,能
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
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間就系爭最高限額抵押
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為王余琇妹所否認,原告身為王室
博之債權人,王余琇妹之債權是否存在,將影響原告執行王
室博名下系爭房地,或系爭房地拍定後得否就價金分配取償
有無實益,足見原告在法律上地位確有受侵害之危險,是原
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認有確認利益存在。
㈡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不存
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
任(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70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表
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
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
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由該第三人負舉證之責(最高
法院48年台上字第29號裁判意旨參照) 。上開規定所謂通謀
虛偽意思表示,指表意人與相對人相互明知為非真意之表示
而言。再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
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
之物返還之契約。當事人之一方對他方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
之給付義務而約定以之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者,亦成立消費
借貸,民法第474條定有明文。消費借貸契約雖為要物契約
,惟借用人向貸與人借用款項,經出具借用證書交貸與人收
執,如依該借用證書表明之事項足以推知貸與人已交付借用
物者,即應認其就交付借用物之事實,已盡舉證責任(最高
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868號判決參照)。倘債權人主張與他
方間之消費借貸關係係屬虛偽者,債務人就該借貸意思互相
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仍負有真實完全陳述義務
。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即附表
四所示債權)不存在,且附表四之債權為被告間通謀虛偽表
示所成立,既為王余琇妹所否認,依前開說明,自應由原告
就被告間係通謀虛偽成立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事實,負舉
證責任,然王余琇妹就附表四所示債權存在乙節,仍應負真
實完權陳述義務,先予敘明。以下爰就附表四各編號之債權
分述之:
⑴編號1呂建進之860萬元債權:
A、依王室博與呂建進簽立之借據及金錢借貸契約書,其上載
明王室博向呂建進分別借貸600萬元、200萬元、60萬元,
經王室博同意分別於109年12月31日、110年5月11日匯款至
王室博指定帳戶,王室博並同意將系爭房地設定1,200萬元
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呂建進,借款期間分別自109年12月31
日至110年12月30日止、自109年12月31日至110年3月30日
止、自110年5月11日至同年8月10日止,依借款期間到期依
約按月息1.3分,遲延利息及違約金則按年利率20%計算等
語,該等契約並經王室博簽名、蓋章並加蓋指印(院卷一
第31頁至第33頁),王室博並開立票據面額為600萬元、20
0萬元之本票予呂建進,作為上開借款之擔保等情,有該本
票可稽(院卷一第35頁至第36頁),且系爭房地於109年12
月31日曾設定擔保債權總額為1,2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
予呂建進,嗣於110年7月20日塗銷該抵押權登記乙節,亦
為兩造所不爭執(院卷一第182頁),並有該抵押權設定登
記資料足參(院卷一第231頁第249頁、第253頁至第262頁
),王余琇妹並於110年7月20日匯款860萬元予呂建進等情
,有匯款明細可考(院卷一第37頁),經核與證人呂建進
於審理中證稱:我於109年至110年間是委託代書借錢給王
室博,過程均交由代書辦理,所以我沒有看過王室博本人
,我是多次用轉帳方式共借貸860萬元予王室博,當時代書
說王室博有將系爭房地設定1,200萬元抵押權給我作擔保,
後來這筆欠款經王余琇妹於110年間匯還給我,已經清償完
畢等語相符(院卷一第312頁至第314頁)。由上可知,王
室博確有於109年至110年間向呂建進借款860萬元,並將系
爭房地設定1,2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呂建進,同時開
立面額共為800萬元之本票予呂建進作為擔保,嗣王余琇妹
於110年7月20日代王室博向呂建進清償860萬元後,該抵押
權設定登記方經塗銷,是附表四編號1之債權確屬存在,至
為明確。
B、原告雖主張呂建進無法提出其交付860萬元消費借貸款項予
王室博之相關匯款明細,無法證明其等間有860萬元之借款
存在云云,惟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附表四所示債
權,性質上為王余琇妹借貸予王室博之款項,僅係因王室
博尚積欠第三人債務,故由王余琇妹代為清償而已,王余
琇妹既可提出其代王室博匯款860萬元予呂建進之證明,應
認其已就有交付借貸款項予王室博乙節,盡舉證之責,至
呂建進是否有交付860萬元之借款予王室博,非屬王余琇妹
應盡舉證之範疇。況王室博就該860萬元借款,不僅簽立借
貸契約書、本票,亦將系爭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呂
建進,倘其等間並無消費借貸契約存在,殊難想像王室博
會為前述擔保債權之行為,是原告之主張,要難採信。
⑵編號2王余琇妹出借予王室博之250萬元債權:
王余琇妹於110年10月4日有匯款250萬元予王室博等情,有
取款憑條為證(院卷一第69頁),又附表四各編號所示債權
,經王余琇妹於111年12月14日與王室博簽立借款結算書,
其上載明因王室博多次向第三人為私人借貸,未清償王室博
向第三人之欠款,而有向王余琇妹借貸周轉之需求,並就王
室博所有系爭房地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予王余琇妹,以
擔保王室博過去向王余琇妹之借款,另亦擔保對於擔保債權
確定期日止陸續向王余琇妹借貸並由王余琇妹協助王室博清
償對第三人之債務,經雙方核對部分單據(其餘單據雙方另
約時間核對)於108年至111年王室博總計欠款共計2,090萬3
95元,相關匯款單如附件等情,有該結算書可憑(院卷一第
213頁至第229頁),足見王余琇妹辯稱附表四編號2匯款予
王室博之250萬元為借款乙節,要非子虛。況依附表四各編
號之債權人所述(詳如各編號所載),王室博確有多筆對外
借款且最終無法清償、債信不佳之情形,是王余琇妹身為王
室博之母親,其於110年10月4日匯款予王室博之250萬元,
亦為出借予王室博之款項乙情,亦非不可想像,是王余琇妹
有出借附表四編號2之款項予王室博,堪以認定。
⑶編號3、4、5、7訴外人賴景峯(原名:賴凱豐)80萬元、50
萬元、100萬元、150萬元之債權:
證人賴景峯於審理中證稱:王室博於3、4年前有陸續向我借
款共420萬元,我都是用匯款或拿現金的方式借給王室博,
後續是王余琇妹代替王室博給我420萬元,王余琇妹有於110
年10月4日、同年10月12日、同年11月15日、同年11月25日
分別匯款80萬元、50萬元、100萬元、150萬元給我,這都是
王余琇妹幫王室博清償的款項,王余琇妹雖然總共匯款給我
380萬元,與420萬元尚有40萬元的落差,但這40萬元是因為
王室博當初有叫我提供我名下的房地供他設定抵押權去借款
100萬元,後來王室博有給我100萬元,讓我去找債主辦理塗
銷抵押權登記,債主才說當初王室博借的是140萬元,所以
我才會認為王室博尚積欠我40萬元,之後王室博有順利跟債
主結清款項並塗銷抵押權登記,所以這40萬元就算王室博有
清償了。我接洽的對象都是王余琇妹,我不清楚王室博的其
他家人有沒有要幫王室博還款,王余琇妹還有叫我不要催她
,她會去周轉等語(院卷二第25頁至第29頁);參以王室博
有於110年10月4日、同年10月12日、同年11月15日、同年11
月25日分別匯款80萬元、50萬元、100萬元、150萬元予賴景
峯,部分匯款單上載明代理人為王余琇妹,部分備註欄則載
明:匯款人非扣款帳戶本人等情,有該等匯款證明可佐(院
卷一第69頁、第71頁、第279頁),可見證人賴景峯證稱王
室博有向其借貸420萬元,其中380萬元係由王余琇妹代為清
償乙情,要非無據,是附表四編號3、4、5、7之債權確為存
在無疑。
⑷編號6訴外人周美琪155萬元之債權:
王室博於110年11月23日有匯款155萬元予周美琪,交易人確
認之欄位為王余琇妹之簽名等情,有存款憑條、周美琪提供
之帳戶存摺內頁可證(院卷一第69頁、第327頁至第329頁)
;佐以證人周美琪於審理中證稱:王室博於108年開始跟我
借錢,陸陸續續借了好多次,總共借了200至400萬元,有時
候我會要求王室博簽借據跟本票,但沒有每一筆都簽。一開
始王室博還有還我錢,後來就不見蹤影,只有說他媽媽王余
琇妹會於110年11月左右匯款給我,後來王余琇妹有於110年
11月23日匯款155萬元給我,王室博其他小筆欠款,王余琇
妹也有拿現金還給我,雖然沒有全部清償完畢,但沒有清償
完的部分,就當作我不要了,我能確定該155萬元是王余琇
妹所支付的,因為當時王室博根本沒錢等語(院卷一第316
頁至第318頁)。由上可知,王室博確有向周美琪借貸款項
,並由王余琇妹代王室博清償155萬元予周美琪,是附表四
編號6之債權確屬存在甚明。
⑸編號8合迪公司255萬3,395元之債權:
王室博前以分期付款方式,向楊哲瑋購買車牌號碼為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1台,並約定王室博應自110年3月24日起至1
16年2月24日止,按月支付楊哲瑋46,248元,共計72期,債
權金額共3,329,856元,嗣楊哲瑋將前開分期付款債權全數
讓與合迪公司,並由王余琇妹於110年11月25日代王室博清
償255萬3,395元而結案,為兩造不爭執事項㈧所載,並有合
迪公司陳報狀及所檢附之債權讓與同意書、動產抵押契約書
可參(院卷一第287頁至第291頁、第359頁),及王余琇妹
於110年11月25日匯款255萬3,395元予合迪公司之國內匯款
申請書(附言為「王室博契約編號X2102B0250」)可佐(院
卷一第71頁),足見王室博確有積欠合迪公司255萬3,395元
之欠款,嗣由王余琇妹代王室博清償完畢,是附表四編號8
之債權確屬存在至明。
⑹編號9訴外人洪廷芸150萬元之債權:
王余琇妹固執洪廷芸於111年1月14日簽立收據,其上載明收
到面額為150萬元之華南商業銀行支票1張(票號為SD000000
0)及該本行支票1張為據(院卷一第51頁至第52頁),欲證
明王室博有向洪廷芸借款150萬元,然該等證據業經原告否
認其形式之真正性,且觀諸卷內資料,亦無證據證明該150
萬元原本係王室博積欠洪廷芸之借款,並由王余琇妹代為清
償之事實,是王余琇妹此部分之抗辯,要難採信。
⑺編號10訴外人許博翔285萬元之債權:
證人許博翔於審理中證稱:我跟王室博的關係非常好,之前
王室博曾向我借2、300萬元,都有如期清償,所以我才會繼
續借他3、400萬元,我沒有要求王室博簽借據,因為王室博
說她母親會幫忙處理債務,我就信任他,沒有要求他提供擔
保品。王室博大概在2、3年前,跟一位阿姨一起過來拿一張
285萬元的支票給我要當作還款,並在我面前簽立收據,我
也有在上面簽名,王室博只有說該285萬元是他家人幫忙處
理的,後來王室博就失聯了等語(院卷二第29頁至第31頁)
;又許博翔於111年1月14日曾簽立收據,其上載明收到面額
為285萬元之華南商業銀行支票1張(票號為RD0000000),
付款人為王室博,有該收據及該本行支票1張可稽(院卷一
第51頁至第52頁),可徵王室博有向許博翔借貸附表四編號
10之285萬元款項,並由王余琇妹代為清償之事實,是附表
四編號10之債權確屬存在無疑。原告雖主張周美琪、賴景峯
、許博翔與王室博間僅為同事、朋友關係,在部分借款未簽
本票及借據之情況下,要難想像其等願意出借高達200至400
萬元之款項予王室博云云,惟一般人是否願意出借款項予他
人,或與彼此情誼、自身資力狀況、對方債信狀況有關,自
不能單純以該借款無擔保品或保證人存在,即率認該消費借
貸契約要屬不實,蓋債權人是否願意在無擔保品之情況下出
借大筆金錢予他人,純屬其內心動機之問題,與借貸契約是
否成立,並無干係,是原告之主張,尚難採信。
⑻編號11訴外人廖晉霖252萬元之債權:
王余琇妹固執廖晉霖於111年5月10日簽立收據,其上載明收
受面額為252萬元之土地銀行支票1張(票號為PQ0000000)
及該支票領取登錄單為證(院卷一第53頁至第54頁),欲證
明王室博有向廖晉霖借款252萬元,然該等證據業經原告否
認其形式之真正性,且依證人廖晉霖於審理中證稱:我沒有
借王室博錢,我也不認識王室博、王余琇妹,院卷一第53頁
至第54頁的收據很像是我簽的,我印象中也有收到252萬元
款項,但那是因為我之前在「豪馬汽車行」擔任業務,有幫
忙銷售車子,並把帳戶借給車行使用,所以該252萬元應該
是車款,我們車行只有單純在銷售二手車,並沒有出借款項
給他人,現在車行已經收起來了,我也聯絡不到老闆了等語
(院卷二第91頁至第94頁),足認該252萬元之匯款是否確
屬王室博向廖晉霖之借款,已非無疑,自難認王余琇妹對王
室博有附表四編號11之債權存在。
⑼編號12、15、16訴外人陳孟絹60萬元、15萬元、15萬元之債
權及編號13訴外人周美均20萬元之債權:
依證人周美琪於審理中證稱:陳孟絹是我的朋友,周美均是
我的姐姐,陳孟絹及周美均都是透過我的介紹認識王室博,
她們大概分別借50萬至100萬元給王室博,後來都是王余琇
妹幫忙清償完畢。陳孟絹有拿王室博以其父親王秋分名義簽
立的借據、本票給我看(院卷一第55頁至第56頁),當時是
怕王室博無力還款,才會要求王室博直接簽王秋分的名義,
王余琇妹有跟我說,王室博的債務都是她處理的等語(院卷
一第318頁至第319頁),經核與王余琇妹提供之借據,其上
載明借貸人王秋分於111年6月25日向貸與人陳孟絹借款60萬
元,並於111年7、8、9、10月底各攤還15萬元等語相符(院
卷一第55頁),王秋分並於111年6月25日開立面額為60萬元
、票號為770930之本票作為該60萬元之擔保(院卷一第56頁
);又王室博於111年8月25日、同年9月26日有分別匯款15
萬元予陳孟絹等情,有該等匯款申請書可憑(院卷一第74頁
);另王室博於111年7月28日有匯款20萬元予周美均,其備
註欄載明:匯款人非扣款帳戶本人,有匯款申請書可考(院
卷一第73頁)。由上可知,王室博透過周美琪認識陳孟絹、
周美均後,均有分別向其等借貸附表四編號12至13、15至16
之款項,嗣均由王余琇妹代為清償款項,方能自陳孟絹處贖
回附表四編號12之借據及本票,是附表四編號12至13、15至
16之債權應屬存在無訛。
⑽編號14訴外人陳思嫺100萬元之債權:
王余琇妹固執王彥云於111年8月2日匯款100萬元予陳思嫺之
匯款回條聯為憑(院卷一第73頁),欲證明王室博有積欠陳
思嫺100萬元之借款,並由王余琇妹代為清償云云,惟證人
陳思嫺於審理中證稱:我不認識王室博、王余琇妹、王彥云
,我也沒有印象有收到100萬元匯款,因為我經營彩券行,
帳戶有100至500萬元之金流進出,都是很常有的事情,所以
我對這筆100萬元真的沒有印象,我也沒有把帳戶出借給他
人使用等語(院卷二第140頁至第143頁),足見證人陳思嫺
已證稱其對於該100萬元之匯款緣由並不知悉,且卷內除該
匯款資料外,亦無其他證據證明該100萬元係王室博積欠陳
思嫺之借款,並由王余琇妹代為清償之事實,是王余琇妹此
部分之抗辯,不足憑採。
⑾編號17、18訴外人歐沁藤260萬元、30萬元之債權:
歐沁藤因出借王室博款項,經王余琇妹開立面額為260萬元
之支票予歐沁藤,歐沁藤復於111年1月7日兌現,嗣王彥云
又於111年8月2日匯款30萬元予歐沁藤,用以清償王室博積
欠歐沁藤之債務等情,有該支票及匯款回條聯可考(院卷二
第119頁),後歐沁藤持王余琇妹、王彥云開立之面額為200
萬元之支票對其等強制執行,經王余琇妹、王彥云以該200
萬元支票非其等所親簽為由,對歐沁藤提起請求確認本票債
權關係不存在訴訟,經高雄地院以112年度雄簡字第1216號
判決王余琇妹、王彥云勝訴確定(下稱另案)等情,業經本
院調閱另案全卷核閱無誤,足認歐沁藤於另案中確有主張附
表四編號17、18之款項為王余琇妹代王室博清償對其之借款
,衡以歐沁藤與王余琇妹於另案中係處互相對立之利害關係
,斯時原告尚未提起本件訴訟,是歐沁藤於另案之主張,應
可採信,故附表四編號17、18之債權確屬存在甚明。
⑿再者,附表四各編號所示債權,均經王余琇妹於111年12月14
日與王室博簽立借款結算書乙事(院卷一第213頁至第229頁
),已如前述,益徵王余琇妹辯稱有出借附表四之款項予王
室博等情,並非無據;加以王余琇妹於本案中傳喚之證人,
其年籍、地址大多係經本院向銀行調閱方可得知,足見證人
至本院作證前,對其會被詢問何問題、本件案情為何,應均
不知悉,且該等證人與原告、王余琇妹均無利害關係,應無
刻意維護王余琇妹之必要,其等證詞復均經具結,衡情應不
致甘冒偽證罪之風險而故為不利於原告之證述,是其等之證
詞,應可採信。據此,王余琇妹辯稱其對王室博有附表四編
號1至8、10、12至13、15至18之債權存在(金額共計2,585
萬3,395元),應可憑採。
⒉原告蔡琮譽雖執其與王室博之對話錄音譯文(院卷二第67頁
至第72頁),主張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要屬被
告間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成立云云。惟觀諸該譯文內容,王
室博一開始先對蔡琮譽稱:「我會慢慢還」、「我真的是錢
都不夠,每天都在籌那些費用」,蔡琮譽稱:「你這樣,我
這邊你永遠都還不了,你媽媽現在又這樣,她要支出費用,
你不是說什麼月初,下個月初那邊錢就會進來?」、「你也
是都沒還我,你一個多月還個一萬,你還一輩子也還不完,
你講一個方式,不然你媽那邊跟這些要怎麼辦?」、「我現
在最後信任你一次,你不要再耍我,我信任你那麼多次了……
你這次再耍我,我真的,我只好去找你父母,我很不想找你
媽媽」,王室博稱:「她(指王余琇妹)就是要設定高一點
,不要讓我去外面,她設定200萬,我還是可以去外面借」
,蔡琮譽問:「你那時候借多少?」,王室博稱:「借快20
0」,蔡琮譽問:「快200,把你設定2000」,王室博稱:「
我媽把名字設定在我這裡,她怕我把房子拿去借錢,所以她
設定在我這裡,她是沒拿錢借我的」,蔡琮譽稱:「好,我
還是信任你,你不要再騙我一次」等語,可認蔡琮譽此通電
話之目的係在向王室博催討款項,而王室博無力清償,遂要
求蔡琮譽再多延一些時間,則在此情況下,王室博稱王余琇
妹所設定之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可能
僅為其脫免還款責任之單方面說詞,自難僅憑王室博前開所
述,即率認被告間有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存在。
⒊原告雖又主張附表四所示款項,有些係以王秋分、王彥云之
名義匯款,難認該等匯款與王余琇妹有關云云,惟考量王秋
分為王余琇妹之配偶,王彥云則為王余琇妹之女兒,其等間
具緊密之親屬關係,而親屬間利用彼此帳戶轉匯款項,於實
務上亦非少見,難認與常情有違,況王秋分、王彥云業已出
具聲明書,表示其等有授權王余琇妹以其資金匯入其等名下
帳戶或開立銀行支票,以清償王室博積欠債務等語(院卷二
第179頁至第181頁),足認附表四所示款項之資金來源,應
均為王余琇妹無訛。
⒋從而,附表四編號1至8、10、12至13、15至18之債權確屬存
在(金額共計2,585萬3,395元),則王余琇妹辯稱系爭最高
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乙節,應堪認定。
㈢原告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為無理由:
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乙節,業經本院認定
如前,則原告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予
以塗銷,自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7條、第242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規定,請求確認王余琇妹對王室博2,000萬元之債權不存
在;確認被告間系爭房地上之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不存在;
被告應將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均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凱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孟嫺
附表一: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提示日即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債權人 1 107年10月15日 150萬元 107年10月15日 368273 蔡琮譽 2 108年1月29日 80萬元 108年1月29日 368274 蔡琮譽 3 108年3月30日 200萬元 108年3月30日 772007 蔡琮譽 4 108年3月30日 80萬元 108年3月30日 772006 蔡琮譽 5 108年3月30日 150萬元 108年3月30日 772005 蔡琮譽 6 109年2月4日 340萬元 109年2月4日 293849 蔡琮譽 7 109年5月19日 30萬元 109年5月19日 368701 蔡琮譽 8 109年5月19日 260萬元 109年5月19日 368702 蔡琮譽 9 109年10月20日 50萬元 109年10月20日 368719 蔡琮譽 10 109年11月20日 9萬元 109年11月20日 368725 蔡琮譽 11 110年3月2日 70萬元 111年12月18日 909926 林衍吉 12 111年5月2日 20萬元 111年12月18日 265954 林衍吉 13 109年9月12日 50萬元 112年1月2日 368707 黃瑩豪
附表二:
土地部分 編號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地號 地目 土地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 高雄市 楠梓區 芎蕉段 43-2 建 269.44 王余琇妹:1/2 王室博:1/2 建物部分 編號 建號 基地座落 建物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建物門牌 1 高雄市○○區○○段0000○0000○號 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 456.37 王余琇妹:1/2 王室博:1/2 高雄市○○區○○○街000號
附表三:
編號 標的 登記日期 權利人 權利種類 字號 其他登記內容 1 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110年7月21日 王余琇妹 最高限額抵押權 楠專字第014800號 債權額比例:全部 擔保債權總金額:2,000萬元 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擔保債務人對債權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之全部借款債務,包括金錢借貸、保證、票據。 擔保債權確定日期:120年7月19日 清償日期:120年7月19日 利息(率):無 遲延利息(率):本金每萬元每日以10元計算。 違約金:本金每萬元每日以10元計算。 權利標的:所有權 設定權利範圍:2分之1 設定義務人:王室博 共同擔保地號:芎蕉段43-2 共同擔保建號:芎蕉段1211 2 高雄市○○區○○段0000○號建物 110年7月21日 王余琇妹 最高限額抵押權 楠專字第014800號 債權額比例:全部 擔保債權總金額:2,000萬元 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擔保債務人對債權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之全部借款債務,包括金錢借貸、保證、票據。 擔保債權確定日期:120年7月19日 清償日期:120年7月19日 利息(率):無 遲延利息(率):本金每萬元每日以10元計算。 違約金:本金每萬元每日以10元計算。 權利標的:所有權 設定權利範圍:2分之1 設定義務人:王室博 共同擔保地號:芎蕉段43-2 共同擔保建號:芎蕉段1211
附表四:
編號 日期 債權人 代償金額 (新臺幣) 清償方式 1 110年7月20日 呂建進 860萬元 王余琇妹於110年7月20日匯款予呂建進(院卷一第37頁)。 2 110年10月4日 無 250萬元 王余琇妹於110年10月4日匯款250萬元借貸款項予王室博(院卷一第69頁)。 3 110年10月4日 賴景峯 80萬元 王室博於110年10月4日匯款80萬元予賴凱豐(院卷一第279頁)。 4 110年10月12日 賴景峯 50萬元 王室博於110年10月12日匯款50萬元予賴凱豐,該次匯款之代理人為王余琇妹(院卷一第279頁)。 5 110年11月15日 賴景峯 100萬元 王余琇妹於110年11月15日匯款100萬元予賴凱豐(院卷一第69頁)。 6 110年11月23日 周美琪 155萬元 王室博於110年11月23日匯款155萬元予周美琪,交易人確認之欄位為王余琇妹之簽名(院卷一第69頁)。 7 110年11月25日 賴景峯 150萬元 王室博於110年11月25日匯款150萬元予賴凱豐,其備註欄載明:匯款人非扣款帳戶本人(院卷一第71頁)。 8 110年11月25日 合迪公司 255萬3,395元 王余琇妹於110年11月25日代王室博向合迪公司匯款255萬3,395元(院卷一第71頁、第287頁至第291頁、第359頁)。 9 111年1月14日 洪廷芸 150萬元 洪廷芸於111年1月14日簽立收據,其上載明收到面額為150萬元之華南商業銀行支票1張(票號為SD0000000),付款人為王室博,及該本行支票1張(院卷一第51頁至第52頁)。 10 111年1月14日 許博翔 285萬元 許博翔於111年1月14日簽立收據,其上載明收到面額為285萬元之華南商業銀行支票1張(票號為RD0000000),付款人為王室博,及該本行支票1張(院卷一第51頁至第52頁)。 11 111年5月10日 廖晉霖 252萬元 廖晉霖於111年5月10日簽立收據,其上載明收受面額為252萬元之土地銀行支票1張(票號為PQ0000000)及該支票領取登錄單(院卷一第53頁至第54頁)。 12 111年6月25日 陳孟絹 60萬元 王室博以王秋分之名義向陳孟絹借貸60萬元,並於111年6月25日簽立借據(院卷一第55頁)、開立面額為60萬元之本票(院卷一第56頁),經王余琇妹清償該筆款項後,已贖回前開借據及本票。 13 111年7月28日 周美均 20萬元 王室博於111年7月28日匯款20萬元予周美均,其備註欄載明:匯款人非扣款帳戶本人(院卷一第73頁)。 14 111年8月2日 陳思嫺 100萬元 王彥云於111年8月2日匯款100萬元予陳思嫺,代理人為王室博(院卷一第73頁)。 15 111年8月25日 陳孟絹 15萬元 王室博於111年8月25日匯款15萬元予陳孟絹(院卷一第74頁)。 16 111年9月26日 陳孟絹 15萬元 王室博於111年9月26日匯款15萬元予陳孟絹(院卷一第74頁)。 17 111年1月7日 歐沁藤 260萬元 王余琇妹開立260萬元支票予歐沁藤(院卷二第119頁)。 18 111年8月2日 歐沁藤 30萬元 王彥云匯款30萬元予歐沁藤(院卷二第119頁)。 合計 3,087萬3,395元
CTDV-113-重訴-78-2025021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