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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租賃物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830號 原 告 寄居蟹租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佑任 被 告 鍾淼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物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 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 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以一訴主張 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 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 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 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亦有明文。基此,以一訴附 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 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又以一訴同時請 求返還租賃物,及給付租約終止前已發生之欠租,二者訴訟標的 並不相同,且非同時存在,自無主從關係,該租金請求尚非返還 租賃物之附帶請求,其金額即應與返還租賃物之訴訟標的價額合 併計算(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897號裁定要旨參照)。另原 告起訴不合程式,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亦有明 定。經查,原告起訴聲明: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 0號6樓之3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3萬9,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民國113年7月2 2日起至履行訴之聲明第1項內容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萬1,502 元,及各期應給付之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是上開第㈠項聲明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起訴 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惟原告並未指出系爭房屋之客觀價值,而原 告所執社會住宅轉租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則係記載租金每月 1萬9,800元,爰參酌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城市地方房屋 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週年利率10%為限」 ,以此逆推核算系爭房屋交易價額應為237萬6,000元(計算式: 1萬9,800元×12月÷10%=237萬6,000元),是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 為237萬6,000元。第㈡項聲明部分,係依兩造間之系爭租約請求 被告給付積欠之租金,是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3萬9,600元。又 第㈢項聲明部分,乃原告依系爭租約請求被告給付占用期間相當 於租金、管理費暨違約金之損害賠償金,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2第2項規定及前揭說明,起訴後之損害賠償不併算訴訟標的價額 ,自113年7月22日起計算至起訴時即113年11月26日之訴訟標的 價額則為17萬7,075元(4萬1,502元×128日/30=17萬7,075元,元 以下四捨五入)。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59萬2,675元 (計算式:237萬6,000元+3萬9,600元+17萬7,075元=259萬2,675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6,7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 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智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鄭玉佩

2024-12-02

TPDV-113-補-2830-20241202-1

勞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訴字第48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陳美淑 被 上訴 人 即 被 告 桃園市社會住宅服務中心 法定代理人 王明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不服民國113年10月3 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2萬3, 022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之規 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 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 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 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 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 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5年者,以5年計算,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勞動事件法第15條、第11條定有明文 。再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 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 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上訴人就其第一審敗訴部分全部提起上訴,並聲明: 「㈠原判決均廢棄。㈡前項廢棄部分:⒈先位聲明:⑴確認上訴 人與被上訴人僱傭關係存在;⑵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   新臺幣(下同)139,068元,及自112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⑶被上訴人應給付自1 12年4月13日起至上訴人復職日起,按月給付上訴人71,000 元,及各期自應給付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⑷被上訴人應給付自112年4月13日起至上訴人 復職日止,按年給付248,500元,及自各期應給付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⑸被上訴人   應自112年3月7日至112年4月12日止,按月提繳5,526元,及 自112年4月13日起至上訴人復職日起,按月提繳4,368元至 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⑹前開第⒉至⒌項之聲明,原告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⒉備位聲明:⑴被上訴人應給付上 訴人3,115,6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至清償日 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付之利息;⑵原告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就先位聲明第1項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 部分,上訴人於民國68年出生,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 第1款規定強制退休之年齡超過5年,依勞動事件法第11條規 定,推定本件僱傭關係存續期間為5年,依上訴人主張其每 月薪資前1個月又6日薪資為10萬8,000元,其後4年10月又24 日薪資為4,174,800元(7萬1,000元×12×4+7萬1,000元×10+7 萬1,000×24/30=4,174,800),合計4,282,800元。此部分訴 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428萬2,800元。 三、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 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 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 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同法第77條之1 第2項、第77條之2定有明文。再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 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 ,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5年者,以5年計算;再因確認 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起訴暫免 徵收裁判費3分之2,同觀勞動事件法第11條、第12條第1項 亦悉。另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給付薪資,雖為不同訴訟 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 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抗字第897號裁定要旨參照)。本件上訴先位聲 明第2至4項請求給付工資部分,雖為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 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 的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故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僱傭關係存在期間薪資及至復職日止之薪資部分,核與請 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部分互相競合或選擇,不併計其價額。 至於先位上訴聲明第5項提繳勞工退休金部分264,528元〈計 算式:(5,526×1又6/30+4,38658+4,38624/30)=264,528 〉,與前述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部分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 的,應合併計算,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454萬7,328 元(計算式:428萬2,800+26萬4,528=454萬7,328元),原 應徵第二審裁判費69,067元,然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 規定,應暫免徵收裁判費之三分之二即46,045元(計算式: 69,067元×2/3),故原告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23,022元(計 算式:69,067元-46,045元),茲依前開規定,命上訴人於 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繳納,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徐培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 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石幸子

2024-12-02

TYDV-113-勞訴-48-20241202-2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返還工程預付款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建字第98號 原 告 長碁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國祥 訴訟代理人 陳建昌律師 被 告 羢義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軒齊 被 告 三永貫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軒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工程預付款等事件,於民國113年10月29 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捌萬玖仟肆佰肆拾陸元,及 被告羢義工程有限公司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十七日起, 被告三永貫工程有限公司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三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萬元。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四十,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捌萬玖仟肆佰肆拾陸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陸拾柒萬元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等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向訴外人即業主承攬「南投縣埔里鎮公誠安居社會住宅 新建統包工程」(下稱系爭社宅工程),並將系爭社宅工程中 「機電系統工程」(下稱系爭機電工程)部分轉包予被告羢義 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被告羢義公司)施作,原告與被告羢義公 司遂於民國112年10月11日,就系爭機電工程簽訂工程合約 書(下稱系爭承攬契約),約定工程總價款為50,720,000元, 且同意以被告三永貫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被告三永貫公司)為 被告羢義公司之連帶保證人,另於系爭承攬契約第6條「付 款辦法」,第3項約定「合約雙方用印完成,乙方(即被告羢 義公司)須開立合約總價10%(開立公司本票)做為工程之履約 保證金」,第4項約定「工程預付款1%:新臺幣陸拾萬零陸 百元(600,600元)整(含稅),於每期估驗計價中,分期扣還 預付款」等事項,先予敘明。  ㈡詎料,原告與被告羢義公司於112年10月11日簽訂系爭承攬契 約,並於112年10月12日給付預付工程款600,600元(含稅)予 被告羢義公司後,被告羢義公司卻於領取第一期估驗款後, 隨即於112年11月15日無故自系爭機電工程施工現場撤出, 原告分別於112年11月20日、同年月22日、同年月24日寄發 備忘錄予被告羢義公司,告知「被告羢義公司應派員至系爭 機電工程現場施作」、「將依照系爭承攬契約沒收履約保證 金及預付款票據」,然被告羢義公司皆置之不理,故原告再 於112年12月12日寄發中壢青埔郵局存證號碼506號存證信函 予被告羢義公司,告知原告已以系爭承攬契約第19條第2項 約定終止契約,被告羢義公司自生返還預付款之義務,原告 亦得沒收履約保證金。  ㈢進而言之,原告就被告羢義公司應返還預付款,以及原告得 沒收履約保證金等部分,另為詳述,茲分述如下:  ⒈返還預付款部分  ⑴原告與被告羢義公司簽訂系爭承攬契約後,即負有給付工程 總價款50,720,000元1%之預付款,即572,000元(未稅),含 稅後金額600,600元予被告羢義公司之義務,原告亦已於112 年10月12日給付600,600元予被告羢義公司,又被告羢義公 司於受領預付款600,600元後,確有施作一期系爭機電工程 工程,即應自原告已交付之預付款內扣還一期工程款即11,1 54元,剩餘之589,446元仍為系爭機電工程之工程預付款。  ⑵是認上開原告交付予被告羢義公司之工程預付款589,446元, 固為被告羢義公司有法律上原因而受領之,然被告羢義公司 自112年11月15日無故自系爭機電工程現場撤出,後原告亦 已向被告羢義公司終止系爭承攬契約,據民法第179條之規 定所示,被告羢義公司先前受領工程預付款589,446元之法 律上原因既已不存在,即應認定被告羢義公司受有不當得利 ,自應負返還所受利益即工程預付款589,446元予原告之義 務。  ⒉沒收履約保證金部分  ⑴就我國工程實務見解可知,工程當事人為督促雙方履約,並 約定債務人於一定違約情事發生時,即應為一定之金錢給付 ,作為賠償預訂或懲罰之用,或債權人得於債務人違約情事 發生時,沒收債務人所交付之履約保證金或不予發還,此履 約保證金之性質即屬懲罰性違約金。  ⑵又依據系爭承攬契約第6條第7項第1款約定,即「履約保證金 :合約雙方用印完成後,乙方(即被告羢義公司)開立合約總 價10%之公司本票作為本工程之履約保證金5,720,000元,並 同時出具書面授權書,授權甲方(即原告)得於乙方違約事實 成立或未完全履行合約時,甲方可自行填寫日期及抬頭、逕 行提示,乙方不得異議,並同意放棄申訴抗告權」等語可見 ,被告羢義公司自112年11月15日無故自系爭機電工程現場 撤出乙節,自與系爭承攬契約所約定之「違約事實成立或未 完全履行合約」情形相符,原告即可行使票據所載金額之權 利,被告羢義公司即有交付懲罰性違約金予原告之義務。又 依上開實務見解可知,原告與被告羢義公司約定之履約保證 金即屬懲罰性違約金,是原告自得依系爭承攬契約第六條第 七項第一款約定,向被告羢義公司沒收本應交付之履約保證 金,作為賠償預定或懲罰之用。然被告羢義公司尚未給付工 程總價款50,720,000元10%之履約保證金5,720,000元予原告 ,故被告羢義公司於違約事實成立並為原告終止系爭承攬契 約後,即有交付履約保證金5,720,000元予原告之義務。  ㈣再者,既被告三永貫公司為被告羢義公司之連帶保證人,則 於被告羢義公司因違約情事而負有基於系爭承攬契約所生之 賠償義務時,被告三永貫公司自應負連帶保證人責任,同被 告羢義公司對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為此,原告爰依系爭承 攬契約第6條第7項第1款約定、民法第179條之規定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⒈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589,446元,及 自本書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⒉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5,720,000元;⒊原告願 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告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承攬契約(見本院卷第17 至24頁)、南投縣埔里鎮公城安居社會住宅新建統包工程之 全水電系統工程付款百分比明細表(見本院卷第25至26頁)、 會議記錄(見本院卷第27頁)、履約票據影本(見本院卷第29 頁)、履約票據授權書(見本院卷第30頁)、預付款票據影本( 見本院卷第32頁)、預付款票據授權書(見本院卷第33頁)、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0日CK(備資)字第1121120288號備忘錄( 見本院卷第47至50頁)、中華民國112年11月22日CK(備資)字 第1121122042號備忘錄(見本院卷第51至55頁)、中華民國11 2年11月24日CK(備資)字第1121121041號備忘錄(見本院卷第 57至59頁)、中壢青埔郵局存證號碼506號存證信函(見本院 卷第61至65頁)、統一發票(見本院卷第67頁)、工程請款進 度表(見本院卷第69至71頁)等為證。另被告等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及抗辯 ,以供本院審酌,視同自認。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 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㈡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人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   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工作係分部   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   該部分之報酬;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民 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511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受領人 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受領時所 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   ,一併償還;如有損害,並應賠償;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 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179 條、第182條第2項、第203條亦分別著有規定。又終止契約 因無溯及效力,已發生之權利變動,固不因之失其效力;惟 該契約關係自終止時起,歸於消滅而不存在。如當事人之一 方因終止契約而受有損害,另一方當事人因此受有利益者, 此項利益與所受損害間有直接因果關係,即與民法第179條 後段所定之情形相當。職是,受有損害之一方當事人,自得 本於上開不當得利規定,請求受有利益之另一方當事人,返 還不當得利及不當得利為金錢時之利息(最高法院111年度 台上字第536號裁判意旨參照)。至終止契約,僅使契約自 終止之時起向將來消滅,並無溯及效力,當事人原已依約行 使、履行之權利義務,不受影響。而當事人於契約終止前所 受給付,既係本於斯時有效之契約,自屬有法律上之原因, 無不當得利之可言(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7號裁判意旨 參照)。惟承攬契約終止後,因承攬人溢收之工程款即失其 法律上之原因,從而定作人亦得依前開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請求承攬人返還溢收之工程款及利息(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 字第315號裁判要意旨參照)。  ㈢次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 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當事人於自 認有所附加或限制者,應否視有自認,由法院審酌情形斷定 之,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故當事人 於自認有所附加或限制者,於一造承認他造所主張事實部分 即兩造陳述一致之範圍內成立自認,未自認部分則另依舉證 責任分配之原則處理。且依前開規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 他造自認者,依法不負舉證責任;法院亦不得就他造自認之 事實調查證據,另為與其自認事實相反之判斷,並應以其自 認為認定事實及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570 號裁判意旨參照)。  ㈣復按契約債務人交付履約保證金予債權人,係以擔保契約債 務之履行為目的,讓與其所有權予債權人,乃讓與擔保性質 ,其擔保範圍包括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違約金等,除有 不予發還之情形或契約另有約定者外,須於符合發還條件且 無待解決事項後始予發還。至當事人為督促履約,約定債務 人於一定違約情事發生時,即應為一定金錢給付,作為賠償 預定或懲罰,或債權人得沒收履約保證金或不予發還,性質 上即為違約金之約定,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該經沒收或不 予發還之履約保證金如有過高情形,即有民法第252條規定 之適用,此與履約保證金性質為何,係屬二事(最高法院民 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2181號裁定參照)。  ㈤再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 第252條定有明文。故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法院即 得依此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並無應待至債權人請求給付 後始得核減之限制。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亦得由 債務人訴請法院核減(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612號判例意 旨參照)。又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須依一般客觀 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債務人如能依 約履行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債務已為 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之利益減少其數額。倘違 約金係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者,尤應衡酌債權人實際上所 受之積極損害及消極損害,以決定其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㈥末按所謂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 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 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 45年度台上字第1426號、77年度台上字第1772號判決意旨參 照)。  ㈦經查,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 原告本已交付之工程預付款589,446元,並依系爭承攬契約 第6條第7項第1款約定,主張沒收履約保證金,請求被告等 連帶給付5,720,000元,本院就原告前開主張,茲分述如下 :  ⒈工程預付款部分:  ⑴原告與被告羢義公司訂立係爭承攬契約後,原告即依系爭承 攬契約第6條「付款辦法」第4項之約定,於112年10月12日 給付工程預付款600,600元予被告羢義公司,此有系爭承攬 契約(見本院卷第17頁)、統一發票(見本院卷第67頁)等在卷 可稽,足可採信。且原告於被告羢義公司施作系爭機電工程 第一期工程後,即自工程預付款600,600元中扣還11,154元 ,剩餘之工程預付款為589,446元,此有工程請款進度表(見 本院卷第69至71頁)以資佐證,亦應可採。是被告羢義公司 原先自原告受領工程預付款589,446元,係基於系爭承攬契 約第6條「付款辦法」第4項之約定,自屬有法律上原因而受 領之。  ⑵又原告稱,被告羢義公司棄置與原告間仍訂有系爭承攬契約 一事不顧,逕自於112年11月15日起即無故撤出施工現場, 經原告聯繫續工亦皆杳無音訊,而已構成違約情事等節,因 被告羢義公司經合法通知皆未到庭陳述或提出任何書狀,應 視為自認並生效力,即應認定原告所陳為真,已如前述。因 此,原告基於被告羢義公司於系爭承攬契約存續期間有嚴重 違反合約精神情事為由,向被告羢義公司為終止契約之意思 表示,系爭承攬契約即生終止之效力,此有中壢青埔郵局存 證號碼506號存證信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1至65頁)。  ⑶從而,系爭承攬契約既已生終止之效力,則被告羢義公司原 先自原告受領589,446元之法律上原因亦已不存在,即屬無 法律上原因而所受之利益,構成民法第179條之規定所示不 當得利情形。  ⑷是以,被告羢義公司所受原告交付之589,446元際屬不當得利 ,則依前開規定及相關說明,被告羢義公司自有返還無法律 上原因所受利益予原告之義務,故原告請求被告羢義公司應 返還不當得利,即給付589,446元予原告,且被告三永貫公 司為被告羢義公司之連帶保證人,亦應連帶給付予原告589, 446元等主張,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⒉履約保證金部分:  ⑴系爭承攬契約第6條第7項第1款既已明定,「履約保證金:合 約雙方用印完成後,乙方(即被告羢義公司)開立合約總價10 %之公司本票作為本工程之履約保證金5,720,000元,並同時 出具書面授權書,授權甲方(即原告)得於乙方違約事實成立 或未完全履行合約時,甲方可自行填寫日期及抬頭、逕行提 示,乙方不得異議,並同意放棄申訴抗告權」等語(見本院 卷第18至19頁),且被告羢義公司確有無故自系爭機電工程 施工現場撤出、消極與原告失去聯繫、經原告以備忘錄通知 續行工程仍置若罔聞等違約情事,原告亦因而向被告羢義公 司終止系爭承攬契約,已如前述。則原告以系爭承攬契約第 6條第7項第1款約定,於被告羢義公司具有違約事實成立或 未完全履行合約情節發生時,行使票據所載金額之權利,即 向被告羢義公司主張沒收履約保證金,請求被告羢義公司交 付5,720,000元予原告。  ⑵然依上開說明,本件履約保證金性質應屬懲罰性違約金,且 亦為原告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138頁),即有民法第252條違 約金酌減規定之適用。又原告於被告羢義公司自112年11月1 5日無故撤離系爭機電工程施工現場,並於112年12月12日以 中壢青埔郵局存證號碼506號存證信函向被告羢義公司終止 系爭承攬契約後,復於112年12月15日,將系爭機電工程水 電工程部分以47,500,000元發包予訴外人觀宇水電工程有限 公司(下稱觀宇公司),再於113年2月20日,將系爭機電工程 消防系統工程部分以8,300,000元發包予新育消防實業有限 公司(下稱新育公司),合計再發包金額為55,800,000元,此 有原告與觀宇公司間工程合約書(見本院卷第131至132頁)、 原告與新育公司間工程合約書(見本院卷第133至134頁)等在 卷可稽。顯見原告就系爭機電工程一事,加計本已給付予被 告羢義公司之第一期工程款1,159,458元,以及再發包予觀 宇公司、新育公司之合計金額55,800,000元,總計為56,959 ,458元,仍不及原告與被告羢義公司原先於系爭承攬契約約 定之總工程款57,200,000元,自難謂原告因被告羢義公司違 約情事,而就為完成系爭機電工程一事,而生有額外之財產 上損害。  ⑶再者,原告雖稱因被告羢義公司無故棄標撤離等違約情事, 造成原告公司商譽受損,以及因系爭機電工程延宕而生成本 消耗等損失,然被告羢義公司係於112年11月15日無故自系 爭機電工程施工現場撤出,並造成工程停擺,惟原告隨即於 112年12月15日再發包予觀宇公司施作系爭機電工程水電工 程部分,並於113年2月20日再發包予新育公司施作系爭機電 工程消防系統工程部分。是認本件原告因被告羢義公司違約 致系爭機電工程延宕之情形,與承攬人無故停工,定作人皆 未再予發包他人,造成工程無限延宕之情形仍屬有別,兩者 所生之損害亦屬有間。故本件原告既已分別於112年12月15 日、113年2月20日,將原先被告羢義公司無故棄標之系爭機 電工程再發包予他人施作,則原告因被告羢義公司違約情節 而所受之公司信譽、工程成本消耗等損害,自應難認已達過 鉅之程度。  ⑷是以,被告羢義公司固有違背系爭承攬契約之事實,原告依 系爭承攬契約第6條第7項第1款約定主張沒收履約保證金, 即請求被告羢義公司給付上開履約保證金,自屬有據。然經 本院斟酌被告羢義公司違約程度、原告因被告羢義公司違約 而所受之損害情形等節,認本件原告請求之性質屬懲罰性違 約金之履約保證金5,720,000元,顯然偏高,殊非公允,爰 將原告得請求之違約金酌減至200萬元為適當。故原告依系 爭承攬契約第6條第7項第1款約定請求原告給付200萬元,以 及因被告三永貫公司為被告羢義公司之連帶保證人,亦應連 帶給付予原告200萬元等主張,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之主張,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不當得 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589,446元部分,為無確 定期限、無從另為約定利率之債務,則原告依前揭規定及相 關說明,請求自被告等收受起訴狀繕本之翌日依法定利率即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自屬有據。本件起訴狀 繕本係於113年8月6日寄存送達於被告羢義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軒齊住所,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經10日,即11 3年8月16日發生合法送達被告羢義公司之效力;另於113年8 月2日送達於被告三永貫公司住所,此有本院送達證書2紙在 卷(見本院卷第85至87頁)可憑。是認原告就被告等應連帶給 付589,446元部分,請求被告羢義公司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13年8月17日起;請求被告三永貫公司自民事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 延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等應連帶 給付原告589,446元,及被告等羢義公司自113年8月17日起 ,被告三永貫公司自113年8月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復依系爭承攬契約第6條第7項第1款 約定,請求被告等應連帶給付2,000,000元予原告,均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主張,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並 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 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等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之宣告;至原告敗訴部分,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 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均認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徐培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石幸子

2024-11-29

TYDV-113-建-98-20241129-1

壢小
中壢簡易庭

返還押租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小字第1429號 原 告 郭翊翎 訴訟代理人 徐守綸 被 告 金偵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押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6,000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除下列理由要領 外,僅記載主文,其餘省略。 二、依原告所提社會住宅租賃契約書(下稱本案租約)第4條第2項 約定:「前項押金,除有第11條第4項、第13條第3項、第14 條第4項及第18條第2項之情形外,出租人應於租期屆滿或租 賃契約終止,承租人返還租賃住宅時,返還押金或抵充本契 約所生債務後之賸餘押金。」。經查,本案租約已於民國11 3年3月19日屆期而終止,而被告收取之押金新臺幣36,000元 依前開契約規定即應返還原告,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 知,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予以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1項規定,視同自 認,是依前開事證與法律適用結果,堪信原告前開之主張為 真實。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起訴狀雖勾選「 連帶給付」,然本案被告僅1人,此部分顯屬原告誤繕,附 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敏翠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   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   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   駁回之。

2024-11-29

CLEV-113-壢小-1429-20241129-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42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金真真 選任辯護人 黃伊平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 2157號),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審訴字第540號),經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金真真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偽造之署押」欄所示偽造之署名共伍枚均沒收;未扣案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所載「分 別偽簽洪銘玉之署名」,應補充為「分別偽簽洪銘玉之署名 共5枚」;證據部分增列「住宅租金加碼補貼系統資料查詢 單1紙(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2157號卷【 下稱偵卷】第168頁)」、「被告金真真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之自白(見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540號卷【下稱本院卷】第 34頁、第48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罪數關係:   ⒈被告於附表所示之私文書上偽造署名之行為,均係偽造私 文書之階段行為,又被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 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⒉被告先後偽造附表各該文件之行為,係為達詐領租金補貼 之同一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地為之,且侵害同一法益 ,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常觀念,難以強 行分離,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⒊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 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途獲取財物, 因貪圖不法利益,在未徵得告訴人同意或授權之情況下, 擅自以起訴書所載之方式,偽造如附表所示之私文書,並 持以向臺北市都發局詐領租金補助,足生損害於臺北市都 發局核發租金補助之正確性及告訴人,所為實值非難;惟 念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認犯行,併參以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自述其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保全之工 作、無須扶養他人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9頁 ),暨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沒收與否之說明: (一)偽造私文書部分:   ⒈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 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 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業已滅 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310號 判決意旨參照);又行為人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變造等 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行為人所有, 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 沒收外,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 上字第74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⒉查,被告所偽造如附表所示之私文書,業經被告行使而交 付予臺北市都發局留存,已非屬被告所有,自不予宣告沒 收。惟其上偽造之「洪銘玉」署押共5枚(詳如附表所示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 沒收。   (二)犯罪所得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 案所詐領之新臺幣10,000元租金補助,屬被告之犯罪所得 ,既未扣案,復未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亦無過苛調節條 款之適用,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琦提起公訴,檢察官呂俊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星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婕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文件名稱 偽造之署押位置 偽造之署押 證據出處 1 110年度租金補貼申請書 第1頁之「申請人簽名或蓋章」欄 「洪銘玉」之署名1枚 偵卷第21頁、第145頁 2 第4頁申請人基本資料之「申請人簽名或蓋章」欄 「洪銘玉」之署名1枚 偵卷第27頁、第148頁 3 第4頁申請人基本資料之「受其他租金補貼者、社會住宅或政府興辦之出租住宅承租人簽名或蓋章」欄 「洪銘玉」之署名1枚 4 房屋租賃契約書 「立契約人(乙方)」欄 「洪銘玉」之署名1枚 偵卷第49頁、第160頁 5 金融機構帳號切結書 「具切結人」欄 「洪銘玉」之署名1枚 偵卷第53頁、第164頁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2157號   被   告 金真真 女 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12樓之1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黃伊平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金真真透過李明照結識洪銘玉,明知洪銘玉並無向林洋佐承 租臺北市○○區○○路00號12樓之10房屋之事實,並不符合領取 租屋補助之資格,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0年7月間,透過不知情 之李明照向洪銘玉佯稱可協助辦理低收入戶補貼云云,取得 洪銘玉雙證件資料,未經洪銘玉之同意或授權,在新北市○○ 區○○路0號7樓,於110年度租金補貼申請書申請人簽名或蓋 章欄、申請人基本資料申請人簽名或蓋章欄、金融機構帳號 切結書具切結人欄、前揭房屋租賃契約書立契約人欄,分別 偽簽洪銘玉之署名,用以表示洪銘玉自110年8月1日起至112 年7月31日止,有向林洋佐承租前揭房屋,欲申請租屋補助 之意,再寄送予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8樓之臺北 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下稱臺北市都發局)行使,申請110年 度租金補貼,使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承辦人員陷於錯誤, 分別於111年1月及同年2月,撥款共計2次各新臺幣(下同)5, 000元之租金補貼,總計1萬元至金真真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內,足生損 害於洪銘玉及臺北市都發局對於租金補貼核發管理之正確性 。 二、案經洪銘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證據清單 1 被告金真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知悉告訴人並未承租林洋佐房屋,110年度租金補貼申請書、申請人基本資料、房屋租賃契約書、金融機構帳號切結書均為被告所填寫,被告郵局帳戶有實際收得補助款項之事實。 2 告訴人洪銘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並未同意或授權被告填寫110年度租金補貼申請書、申請人基本資料、房屋租賃契約書、金融機構帳號切結書文件,亦未委託被告辦理申請及請領補助款之事實。 3 證人李明照之結證證述 證明被告以協助申請低收入戶補貼為由,向告訴人取得雙證件資料之事實。 4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2年11月13日北市都企字第1123075299號函暨附件資料、110年度租金補貼申請書、申請人基本資料、房屋租賃契約書、金融機構帳號切結書、告訴人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各1份 1、證明被告有以告訴人名義向臺北市都發局租屋補助,並有實際獲得補助款2次之事實。 2、佐證被告已多次使用自身名下帳戶或親友帳戶申請並領取他人租屋補助款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所涉偽署押部分 ,係偽造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係行使偽造私文書之 低度行為,均應被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 ,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予從一重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嫌論處。被告本件之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偽造之房屋租賃契約書 雖未經扣案,然其上有偽造之「洪銘玉」署押,依刑法第21 9條之規定應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吳 文 琦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陳 芳 盈

2024-11-29

TPDM-113-審簡-1420-20241129-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給付工程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建字第3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恆泰機電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志宇 訴訟代理人 陳彥仰律師 複 代理人 李亞璇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陳昇平即翰林工程行 訴訟代理人 王騰儀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壹佰捌拾壹萬壹仟貳佰玖拾 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陸拾萬參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如以壹佰捌拾壹萬壹仟貳佰玖拾伍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六、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七、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 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 ,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 係者,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者 之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主 張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舉凡本訴標的之 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 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雙方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 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 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兩者間有牽 連關係(最高法院70年度台抗字第522號民事裁定、91年度 台上字第262號判決、101年度台抗字第335號民事裁定參照 )。查:原告公司基於與被告簽立之工程承攬協議暨簡易合 約書(下稱系爭工程承攬合約書)、民法第179條之規定, 向被告請求給付新臺幣(下同)4,504,283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被告提起反訴,主張原 告公司施作之承攬工程多有瑕疵,經被告定期催告修補,原 告公司仍未予修補瑕疵,故依民法第493條、第494條、第49 5條之規定,請求原告公司償還被告修補瑕疵之費用等節, 本訴與反訴間之原因事實及法律關係具有共通性、牽連性( 即兩造間因簽立系爭工程承攬合約書而施作之承攬工程), 相關訴訟及證據資料均可相互援用,如合併審理確可節省勞 費,並防止裁判牴觸。揆之前揭說明,應認被告提起反訴, 確屬合法。 乙、實體部分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110年12月24日簽立工程承攬協議暨簡易合約書, 復於111年2月24日重新訂立契約(即系爭工程承攬合約書) ,藉此修改、補正代替110年12月24日簽立之原始合約,依 系爭工程承攬合約書之內容,乃係由原告公司承攬三峽國光 段(二期)青年社會住宅新建工程(下稱系爭承攬工程), 系爭工程承攬合約書第4條第1.1項至第1.5項明文約定系爭 承攬工程之工程內容,另依同條第5.2項至第5.4項之約定, 由原告公司自2樓起現場施工,總計131戶,於每月25日計價 、隔月15日領現金,每戶承包金額為83,000元(未稅),工 程總價為10,873,000元,被告應依第4條第5.8項之約定按工 程施工進度給付工程款。  ㈡原告公司業已完成第一期之二樓以上各戶版面管路預埋配置 ,且原告公司業已依系爭工程承攬合約書第4條第5.3項之約 定,向被告申請計價請款,被告本應給付第一階段之工程款 3,424,995元(計算式:10,873,000元1.0530%=3,424,995 元),被告卻僅給付原告公司1,613,700元,迄今遲未給付 剩餘之第一期尾款即1,811,295元,兩造雖曾於111年8月30 日召開協調會議,並談及以第一期工程款之10%至20%作為保 留款,然此部分不為被告所接受,被告以系爭承攬工程存有 瑕疵,而拒絕付款,惟原告公司既已完成第一階段之工程, 被告應付款之條件即已成就,原告公司自得依系爭工程承攬 合約書第4條第5.8項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第一階段之工程 款,被告不得以系爭承攬工程有瑕疵而拒絕付款。  ㈢再者,原告公司除完成第一階段工程施工外,並完成部分第 二階段即2樓、3樓、6樓與7樓之設備出口與走廊配線,此部 分之工程款為714,630元,以及完成部分第三階段即3樓、4 樓吊管及開關、插座安裝,此部分之工程款為143,798元, 另兩造尚合意追加系爭工程承攬合約書未載明之工程項目, 即原先原告公司僅需施作1支弱電管,後追加為總計5支弱電 管(即追加施作4支弱電管),該部分之工程款為1,834,560 元,該利益既已由被告取得,致原告公司受有損害,原告公 司自得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向被告請求返還追加工程部 分之利益。  ㈣為此,爰依系爭工程承攬合約書、民法第179條之規定,提起 訴訟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公司4,504,283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業已依照原告公司施作之工程進度,即樓層2樓之9戶、 樓層3樓之8戶、樓層4樓之10戶、樓層5樓之12戶、樓層6樓 之12戶、樓層7樓之12戶、樓層8樓之12戶,除兩造約定因原 告公司施工瑕疵之保留款、罰金外,被告於111年3月間、4 月15日、5月16日、6月16日皆已支付工程款予原告公司,原 告公司亦簽收完竣,嗣後原告公司卻自111年9月28日起,即 惡意停工,經被告多次催告仍未進場施工,導致被告需另行 僱工修補原告公司施作工程之瑕疵,以及完成原告公司未施 作之工程項目,原告公司雖有提出現場照片,然該些現場照 片非原始照片,均無從確認究竟係何時拍攝、拍攝之樓層或 拍攝之角度,尚難單以上開照片,遽認原告公司確已完成第 一階段之工程,且依證人張璧雄、鄒峻哲到庭證述之內容, 亦可認原告公司並未完成系爭承攬工程之第一階段工程。  ㈡再者,原告公司既未完成系爭承攬工程之第一階段工程,則 原告公司自無從再為後續第二階段、第三階段之工程,且依 照原告公司所提出之現場照片,同樣無從確認究竟係何時拍 攝、拍攝之樓層、房間及拍攝角度,自無從判斷原告公司所 提出之現場照片,究竟係何時施作之工程,亦無從單以上開 現場照片,遽認原告公司有施作部分之第二階段、第三階段 工程。  ㈢至於原告公司另主張兩造合意追加系爭工程承攬合約書未載 明之工程項目,然原告公司乃具有承攬工程專業之公司,當 知悉工程追加之流程,包含應由契約一方提出變更需求、研 擬因應對策、現場會勘、變更設計方案、變更設計圖說、新 增工項或單價、議定辦理追加減帳,始完成原契約內容變更 等作業程序,非如原告公司所稱於現場確認即可,且原告公 司所提之報價單,既未徵得被告之同意,亦無被告之簽認, 該報價單應係原告公司事後所製作,遑論依原告公司所提出 之現場照片,均無從辨識原告公司所主張之弱電管工程為何 。  ㈣因原告公司施作系爭承攬工程進度落後且品質不佳,原告公 司所稱已完成之電力、給排水等工程項目,皆有重大缺失, 經被告多次查驗仍未通過,原告公司遂自行列出工程查驗缺 失單,兩造並因此協議簽立「翰林工程行查驗工作單」,約 定於111年8月10日再行查驗已完成之工作項目,若原告公司 仍未通過查驗,原告公司應支付違約金50,000元,該查驗單 有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之親筆簽名,且放款明細中約定之保 留款,同樣經原告公司用印確認,可認兩造針對原告公司施 作系爭承攬工程之疏失,達成保留款及違約金之合意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兩造於111年2月24日簽立系爭工程承攬合約書,該承 攬工程之總工程款為10,873,000元(未稅),而系爭承攬工 程之請款比例部分,第一階段為二樓以上各戶版面管路預埋 配置後,請領總價之30%,即3,261,900元(未稅),被告就 系爭承攬工程之第一階段部分,業已給付工程款1,613,700 元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二第265頁),並有系爭 工程承攬合約書可佐(本院卷一第21-22頁),就此部分事 實,首勘認定。而原告公司主張其就系爭承攬工程,業已完 成第一階段之全部工程及部分第二階段、第三階段工程,並 施作追加工程即追加4支弱電管,上開工程款總計4,504,283 元,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為此,兩造間之爭點 厥為:㈠原告公司是否已完成系爭承攬工程之第一階段工程 ?若原告公司確已完成第一階段工程,扣除被告業已給付之 工程款,原告公司就此部分工程項目,請求被告應給付1,81 1,295元工程款,有無理由?㈡原告公司是否已完成系爭承攬 工程之部分第二階段、第三階段工程?若原告公司確已完成 部分第二階段、第三階段工程,原告公司請求被告給付858, 428元工程款,有無理由?㈢兩造對於系爭承攬工程追加施作 「弱電管」工程項目,有無達成合意?原告公司有無施作此 部分之工程項目?原告公司就此部分請求被告給付1,834,56 0元工程款,有無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公司是否已完成系爭承攬工程之第一階段工程?若原告 公司確已完成第一階段工程,扣除被告業已給付之工程款, 原告公司就此部分工程項目,請求被告應給付1,811,295元 工程款,有無理由?  ⒈按承攬工作之完成與工作有無瑕疵固屬二事,定作人於承攬人完成工作時,縱其工作有瑕疵,仍無解於應給付報酬之義務,然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如承攬人不於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非不得依民法第494條之規定請求減少報酬(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736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依兩造所簽立系爭工程承攬合約書第5條第5.8項之約定「⒈二 樓以上各戶版面管路預埋配置後,請領總價之30%」(本院 卷一第22頁),故原告公司應完成此部分之工程項目後,始 能向被告請領此部分之工程款即3,261,900元(未稅):  ⑴原告公司雖提出系爭承攬工程現場之照片,欲佐證其確已完 成系爭承攬工程之第一階段工程,然觀諸上開現場照片(本 院卷一第227-285頁),該些照片均未顯示拍攝之時間,已 無從判斷係「何時」之工程狀況,且照片之「內容」亦未顯 現究竟是第幾樓層、第幾間房間,僅原告公司自行標註房間 之位置,是以,無論是拍攝之時間、樓層或是拍攝之房間, 均無從加以確認之狀況下,本院當無從以上開時間、位置均 無從辨識之現場照片,遽認原告公司確已完成第一階段之工 程,故原告公司以上開現場照片,主張完成系爭承攬工程之 第一階段工程部分,尚難憑採。  ⑵然證人張璧雄於本院辯論期日證稱:伊係建築師代表監造工 程師,伊有參與系爭承攬工程,該工程分為二大部分,第一 部分是建築師營建管理及建造,另一部分是機電承攬施工廠 商部分,系爭承攬工程是按照工程進度,需要我們配合查驗 才得以灌漿,需建築師同意後,承包商始能為下個動作,本 院卷一第33頁所示項次1、2、3之配款,從2樓至13樓均已經 完成,配管完成,才會灌漿,若沒有灌漿,房子蓋不上去, 係由原告公司完成配管、預埋管,一般是在灌漿水泥先行施 工,讓模板鋼筋完成後,才可以灌漿,實際查驗皆是按照施 工日誌表之排程,施工時程排好後,按照進度進行,一層灌 漿後、往上繼續進行,系爭承攬工程2樓至13樓之管線預埋 已經查驗過,每層樓都有抽驗,抽驗之數量就是20%,查驗 過程是先有樓板才有柱牆,樓板部分就是查驗預埋管,柱牆 部分則是查驗開關。伊離開系爭承攬工程時,該工程進度應 該是RC全部灌漿完成,內部做水泥粉刷,需灌漿完成後,才 可以開始施作第二階段,待第二階段完成後,才能為第三階 段等語(本院卷二第15-25頁),依照系爭承攬工程之監造 工程師張璧雄上開證述內容,該工程2樓至13樓之管線預埋 工程(即第一階段工程),業已查驗通過,另佐以總承攬商 帆宣系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本院卷二第18頁)113年3月14 日帆字(113)第062號函之函覆內容略以「系爭承攬工程之 二樓以上各戶版面管路預埋配置及各樓層之灌漿完成時點: 於111年1月5日至111年9月26日間完成二樓以上各戶版面管 路預埋配置及各樓層之灌漿程序...」、113年6月12日帆字 (113)第127號函之函覆內容則略以「三、次查,『各戶版 面管路預埋配置』僅係『全部管路預埋』工作之一部,管路預 埋配置後,仍須待輕質隔間牆組立後,完成安裝出線口並連 接至結構預埋管」(本院卷二第55頁、第171頁),無論係 張璧雄或帆宣系統股份有限公司,皆僅係系爭承攬工程監造 工程師與承包商,與兩造間並無怨隙糾紛,實無維護原告公 司或被告之必要,是以,張璧雄既稱系爭承攬工程之2樓至1 3樓之管線預埋工程業已查驗通過,再佐以帆宣系統股份有 限公司上開函覆內容,亦稱系爭承攬工程之各戶版面管路預 埋配置於111年1月5日至111年9月26日間已完成,該項目與 系爭工程承攬合約書所約定之第一階段工程項目一致,完成 之期間亦係被告稱原告公司離開承攬工程現場「前」(111 年9月28日,本院卷一第79頁),則原告公司主張其業已完 成系爭承攬工程之第一階段請領工程款部分,實屬有據。  ⑶被告雖抗辯帆宣系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12日之函覆內容,業載明「各戶版面管路預埋配置」僅係「全部管路預埋」工作之一部,可認原告公司尚未完成系爭承攬工程之第一階段工程等語,然誠如前述,依照系爭工程承攬合約書第5條第5.8項之約定,系爭承攬工程之請款比例即係「⒈二樓以上各戶版面管路預埋配置後,請領總價之30%」,該合約書並非約定須「全部管路預埋」,始能請領第一階段之工程款,縱使「各戶版面管路預埋配置」僅係「全部管路預埋」之一部分,然原告公司既已完成該部分之工程,當得依系爭工程承攬合約書上開之約定,向被告請領第一階段工程款,且誠如前述,被告雖一再抗辯原告公司於111年9月28日即無故離場等情,然依照帆宣系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函覆內容,系爭承攬工程之第一階段工程於111年9月26日間即已完成,斯時原告公司既尚未離場,則原告公司主張係由其完成該部分之工程項目,亦與常情無違,被告此部分之辯解,實與系爭工程承攬合約書之約定不符,尚難憑採;再者,被告辯稱依工程案監造單位即王正源建築師事務所函覆之工程預定進度所示,B2基地之「水電工程」工期共計940工作日,自110年6月22日開始施作,與系爭承攬工程相關之水電配管工程工期為660日(於112年4月12日完成),電力、弱電、消防、空調、給排水配管工程工期各為630日(於112年3月13日完成),因原告公司於111年9月28日即無故離場,足認原告公司並未完成系爭承攬工程之第一階段工程等語,然上開王正源建築師事務所函覆之依據既係「工程預定進度」,而工程「預定」之開始時間與完成時間,與系爭承攬工程「實際」開始時間與完成時間是否一致,已有所疑,且誠如前述,原告公司於「二樓以上各戶版面管路預埋配置後」,即可請領第一階段工程款,換言之,原告公司完成此部分工程時,即可向被告請領該部分之工程款,而承攬人完成工作與工程有無經監造單位為相關檢驗,本屬二事,而上開建築師事務所提供之完成時間又無從判斷究竟是「監造單位檢驗後之日期」抑或係「原告公司完成該部分工程項目之日期」,被告卻以上開無從確認之日期,遽論原告公司未完成系爭承攬工程之第一階段工程項目,自無所據。  ⑷從而,依證人張璧雄之證述內容及上開帆宣系統股份有限公 司之回函,可認原告公司確已完成系爭工程承攬合約書所約 定第一階段給付工程款之項目,原告公司此部分之主張,核 屬可採。  ⒊原告公司就此部分工程項目,請求被告應給付1,811,295元工 程款,有無理由?  ⑴誠如前述,依系爭工程承攬合約書第5條第5.8項之約定,若 原告公司完成第一階段工程,可向被告請領總價30%之工程 款(即3,261,900元【未稅】),另依被告提出之放款明細 表所示,被告給付原告公司工程款時,確有包含5%之稅金( 本院卷一第93-99頁),故原告公司主張工程款尚須包含5% 營業稅之部分,確屬有據,故原告公司可向被告請求第一階 段之工程款總計為3,424,995元(計算式:10,873,000元1. 0530%=3,424,995元),扣除被告已給付之工程款1,613,70 0元,被告就此部分工程款,尚應給付1,811,295元(計算式 :3,424,995元-1,613,700元=1,811,295元)予原告公司。  ⑵被告雖辯稱原告公司施作該第一階段之工程多有瑕疵,故兩 造另有保留款、罰金之約定等語:  ①然觀諸系爭工程承攬合約書第5條第5.8項之約定,兩造簽立 系爭工程承攬合約書時,並未約定原告公司向被告請領各期 工程款時,須保留一定成數之保留款,僅於第5.8項第4點約 定「尾款於承攬工程完工後,三個月內完成測試,請領總價 之10%」(本院卷一第22頁),是以,兩造就承攬報酬(工 程款)之給付方式,既約定原告公司按工作完成之程度分期 給付,待工作完工後,被告於3個月內完成測試,原告公司 始能請領總價之10%尾款,可認被告對原告公司所負給付工 程款之義務,於原告公司按階段完成工作時,即已漸次發生 ,被告自應於原告公司完成各階段工程時,「全額」給付該 部分之承攬報酬,被告卻徒以原告公司施作之工程有瑕疵, 而任意保留部分款項,已與系爭工程承攬合約書之約定不符 。  ②再者,被告雖提出「翰林工程行查驗工作單」,抗辯兩造確 有約定50,000元之違約金乙情(本院卷一第101頁),惟觀 諸上開查驗工作單乃約定「查驗項目:B2棟2樓電力,給排 水全面查驗;查驗說明:每戶電力,給排水均有缺失故查驗 未過;最後查驗日期為111年8月10日,如再查驗未過,經雙 方協議後,被告可向原告公司開罰50,000元,而本工程後續 之查驗,如被告所告知之查驗日,原告公司未在查驗日期內 完成,則被告會向原告公司開罰50,000元,並從原告公司工 程款內扣...」,該查驗工作單雖有約定若原告公司未於111 年8月10日完成查驗,則被告得向原告公司開罰50,000元, 並逕從原告公司可請求之工程款扣除等節,然原告公司究竟 是否於111年8月10日前未完成查驗乙節,被告並未提出任何 客觀事證相佐,單以上開查驗工作單即論其得以保留原告公 司之工程款,遑論上開查驗工作單亦僅約定被告得向原告公 司開罰50,000元,然依上開計算式所示,被告迄今就第一階 段工程款,實有高達1,811,295元之工程款項尚未給付予原 告公司,從而,被告既未提出任何客觀事證佐證其有權扣留 原告公司之部分工程款,且縱使兩造有簽立上開查驗工作單 ,被告既未提出事證證明原告公司未在日期內完成查驗,亦 未證明被告為何得以保留逾50,000元之工程款,故被告辯稱 有權保留部分工程款、違約金等節,亦屬無據。  ⑶綜上,原告公司既已完成系爭工程承攬合約書之第一階段工 程,被告又未提出其他事證證明確有依據得以保留部分工程 款,故原告公司向被告請求給付剩餘之第一階段工程款即1, 811,295元,確屬有據。  ㈡原告公司是否已完成系爭承攬工程之部分第二階段、第三階 段工程?若原告公司確已完成部分第二階段、第三階段工程 ,原告公司請求被告給付858,428元工程款,有無理由?  ⒈原告公司是否已完成系爭承攬工程之部分第二階段、第三階 段工程?  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公司既主張有 完成系爭承攬工程之部分第二階段、第三階段工程,然為被 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公司依前開舉證責任分配之規定,就 此有利於己之事實,盡舉證之責任。  ⑵系爭工程承攬合約書第5條第5.8項約定「⒉二樓以上各戶設備 出口及走廊配線完成後,請領總價之30%;⒊二樓以上各戶吊 管及開關、插座安裝完成,請領總價之30%」(本院卷一第2 2頁),而原告公司主張業已完成部分2樓、3樓、6樓、7樓 之設備出口及走廊配線完成(即第二階段工程)與部分3樓 、4樓之吊管及開關、插座安裝完成(即第三階段工程), 並提出前開現場照片相佐(本院卷一第227-285頁),然誠 如前述,原告公司提出之現場照片既無從辨識拍攝之時間、 位置,本院實難以上開現場照片,遽認原告公司確已完成部 分第二階段、第三階段之工程項目。  ⑶證人張璧雄於本院辯論期日證稱:要二樓全部灌漿後,才能 繼續至下一樓層為管線預埋配置,只要配管完成就可到下一 層樓,不包含管線完成,管要先完成,灌漿完成拆模之後, 才能穿線;伊在工程現場處理之內容包含核對管線位置是否 正確,如熱水器之出線口或是開關插座位置偏離圖面過多, 伊所稱熱水器出線口或是開關插座,屬於管路預埋配置,包 含系爭工程承攬合約書請款比例之第1點、第2點,當時尚未 施工至第3點等語(本院卷二第19-21頁),依張璧雄上開證 述內容,雖稱其處理之範圍包含熱水器出線口、開關插座, 屬系爭工程承攬合約書第一階段與第二階段工程,惟單從證 人張璧雄上開證述內容,無從確認其所謂之第二階段工程, 究竟是否係原告公司所施作,及縱算是原告公司施作,亦無 從審認施作之進度為何,遑論張璧雄更證稱斯時尚未進行至 第三階段工程等節,是以,依上開張璧雄之證述內容,實無 從認定原告公司確有完成系爭承攬工程之部分第二階段、第 三階段工程,再依帆宣系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14日 之函覆內容所示,該函已載明「本案至111年9月29日前,均 未施作第二階段二樓以上各戶設備出口及走廊線,以及第三 階段之二樓以上各戶吊管及開關、插座及安裝」(本院卷二 第55頁),總承攬商帆宣系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上開函覆內 容,既稱原告公司承作系爭承攬工程期間,無論係第二階段 或第三階段之工程均尚未施作,原告公司主張有施作第二階 段、第三階段部分工程乙節,洵屬無據。  ⒉綜上,原告公司提出之現場照片既無從辨識拍攝之時間、位 置,且依證人張璧雄之證述內容,亦無從認定其所稱之第二 階段工程究竟是否係原告公司施作,及施作之進度為何,遑 論張璧雄更稱斯時尚未進行至第三階段工程等節,原告公司 又未提出其他客觀事證佐證其確已完成部分第二階段、第三 階段工程,則原告公司據此主張被告應給付858,428元之工 程款,自屬無據。  ㈢兩造對於系爭承攬工程追加施作「弱電管」工程項目,有無 達成合意?原告公司有無施作此部分之工程項目?原告公司 就此部分請求被告給付1,834,560元,有無理由?  ⒈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 之成立,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 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查:原告公司主張被告原提供之施 工圖面僅安裝1支弱電管,嗣因被告、總承攬商(即帆宣系 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要求,須再追加4支弱電管,故原 告公司總計施作5支弱電管,且另施作R1層弱電配管、屋頂 排水工程,上開追加工程款總計1,834,560元,同為被告所 否認,自應由原告公司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盡舉證之責任 。  ⒉依帆宣系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前開113年3月14日帆字(113) 第062號回函,該函覆內容略以「依照本案弱電配管圖面, 各戶應施作5支弱電管,截止目前為止,弱電管部分尚無變 更及追加之紀錄」(本院卷二第55頁),雖按帆宣系統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之函覆內容,確指系爭承攬工程之弱電配管圖 應施作5支弱電管,然遍查原告公司提出之事證,原告公司 並未提出客觀證據證明被告確有簽認系爭承攬工程追加施作 4支弱電管,且依原告公司提出之工程圖面(本院卷一第131 -136頁),亦無從判斷被告確與原告公司達成合意另追加4 支弱電管之工程以及R1層弱電配管、屋頂排水工程等節,遑 論原告公司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業已施作完成各戶5支 弱電管以及R1層弱電配管、屋頂排水工程,是以,縱算依上 開帆宣系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函覆內容,系爭承攬工程之 弱電配管圖為5支弱電管,然依原告公司所提出之客觀事證 ,既無從判斷原告公司與被告確有達成追加上開工程之合意 ,更無從確認原告公司究竟有無施作總計5支弱電管以及R1 層弱電配管、屋頂排水等工程,依前開規定及說明,自無從 為原告公司有利之認定。  ⒊從而,原告公司主張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 追加工程項目(即另追加之4支弱電管、R1層弱電配管與屋 頂排水工程)之追加工程款總計1,834,560元,然依原告公 司提出之事證,均無從認定兩造確有達成追加工程項目之合 意,亦無從判斷原告公司確已完成此部分之工程,另前開帆 宣系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13年6月12日帆字(113)第127 號函之函覆內容略為「查本公司承攬『三峽國光路(二期) 青年社會住宅新建工程』,並將其中『B2基地機電工程』發包 予建成開陽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協力廠商)承攬...」(本 院卷二第171頁),顯然「三峽國光段(二期)青年社會住 宅新建工程」之總承攬商為帆宣系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而 被告應僅係其中之下包商,並將工程項目中之「電力、給排 水」配管/線工程,再轉包予原告公司,被告既非該工程之 總承攬商,其究竟有無因原告公司所主張之上開追加工程項 目受有利益,亦非無疑,故原告公司依民法不當得利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追加工程款總計1,834,560元,洵 屬無據,並無理由。  ㈣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同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公司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 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上揭法律規定,原告公司就其得 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部分,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即112年1月18日(起訴狀繕本於112年1月17日送達被告,有 本院送達證書可佐,本院卷一第5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公司依系爭工程承攬合約書第5條第5.8項之 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第一階段剩餘之工程款1,811,295元, 暨自112年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前開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 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六、原告勝訴部分,原告已陳明願供擔保而聲請宣告假執行,被 告亦表明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均合於法律規定,爰酌 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既經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  ㈠於111年3月、4月15日、5月16日、6月16日間,反訴原告皆有 依兩造間之約定,及反訴被告施作工程項目之進度,支付工 程款項予反訴被告,且經反訴被告簽收,嗣於111年8月5日 ,因反訴被告施工進度落後且施工品質不佳,反訴被告所稱 已完成之電力、給排水等工程項目,均有重大缺失,經反訴 原告多次查驗,仍未通過查驗,反訴被告遂自主列出工程查 驗缺失單,兩造並協議簽立「翰林工程行查驗工作單」,約 定反訴原告應於111年8月10日最後查驗反訴被告已施作之工 程項目,若仍未通過查驗,反訴被告應支付反訴原告違約金 50,000元,並自反訴被告之工程款項中扣除,後續之工程項 目亦循此查驗模式進行,於111年9月23日,反訴原告依兩造 之約定及反訴被告之施作工程項目進度支付工程款項,並經 反訴被告簽收,嗣於111年9月28日,反訴原告通知反訴被告 領取施作工程項目之工程款項,然反訴被告卻置之不理,甚 於111年9月29日起,無理由惡意罷工,反訴原告為避免工程 持續延宕,故委請人員點工進場施工。  ㈡因反訴被告完成施作工程之部分,多有瑕疵,幾經反訴原告 定相當期日催促反訴被告修繕,卻仍未獲改善,反訴原告後 續針對反訴被告於第一階段工程已施作之瑕疵部分為修補, 共計支出1,580,800元,為此,爰依民法第493條、第494條 、第495條之規定,請求反訴被告償還反訴原告修補之必要 費用等語。並聲明:⒈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1,580,800元 ,及自民事反訴狀繕本送達反訴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則以:  ㈠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已完成之施作工程多有瑕疵,且經反 訴原告定相當期日催促修繕,仍未獲改善乙節,應由反訴原 告盡其舉證之責;再者,依證人鄒峻哲於辯論期日之證述內 容,其無法確認施工之時點外,鄒峻哲至多亦僅能證明施作 頂樓之樓板及2樓缺失,況鄒峻哲雖有領取點工費每日3,800 元,然鄒峻哲亦不知悉他人領取點工費用之報酬為何,且鄒 峻哲證稱其施工之範圍為頂樓、二樓,然依反訴原告提出之 工作日誌,鄒峻哲亦在其未施作工程之3樓日誌簽名,可認 該工作日誌應係反訴原告片面製作,無從作為判斷之證據。  ㈡依反訴原告被告提出之證據,實無法證明損害賠償之金額為 何,且系爭承攬工程之計價方式,係依系爭工程承攬合約書 之約定內容,而非單純點工實際進場之人數計算,縱有缺失 應修補,亦應由第三方專業人員判斷,況反訴原告單方面認 系爭承攬工程之2樓有缺失,豈會扣系爭承攬工程之6樓、7 樓工程款?遑論反訴被告亦已修補系爭承攬工程之2樓缺失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反訴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 。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 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承攬人不於前條第1項 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依前條第3項之規定拒絕修補或其 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因可 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前2 條之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 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493條第1項、第2項、第494條前段、 第4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反訴原告主張因反訴被告已施作工程瑕疵部分,經反訴原告 定期請求反訴被告修補,仍未為改善,為避免工程延宕,反 訴原告另為修繕工程,就2、3、4、5樓電力、弱電、給水、 排水工程之缺失及未施作部分,共支出工程款項820,800元 ,及修改5、6、7樓給排水位置高低、配錯、洗洞部分,共 計支出工程款項760,000元,並提出點工人員名冊、工作日 誌、晃維開發工程事業有限公司10月份、11月份請款單相佐 (本院卷一第305-371頁、卷二第253-255頁),然查:  ⒈觀諸反訴原告所提出之工作日誌內容,均僅簡要記載「查驗 二樓電力、弱電、給水、排水各戶之缺失與未做部分」、「 施作二樓電力、弱電、給水、排水各戶之缺失與未做部分」 、「查驗三樓電力、弱電、給水、排水各戶之缺失與未做部 分」、「施作三樓電力、弱電、給水、排水各戶之缺失與未 做部分」、「查驗四樓電力、弱電、給水、排水各戶之缺失 與未做部分」、「施作四樓電力、弱電、給水、排水各戶之 缺失與未做部分」「查驗五樓電力、弱電、給水、排水各戶 之缺失與未做部分」,無從知悉實際工作內容究竟為何,縱 使反訴被告承攬之工程內容確為「電力、給排水」配管/線 工程,惟上開工作日誌所記載施作之工程,與反訴被告施作 之工程間,究竟有無關聯,反訴原告別無提出其餘事證相佐 ,換言之,縱算點工人員確有施作如上開工作日誌之內容, 然上開工作內容與反訴被告施作承攬工程項目有無瑕疵乙節 ,究竟有何關聯性,反訴原告別無提出任何客觀事證(包含 現場照片、專業機關之判斷)相佐,誠難逕以上開簡略記載 之工作日誌內容,據認上開點工人員施作之項目,均與反訴 被告施作之承攬工程有關。  ⒉證人張璧雄雖於本院辯論期日證稱:當時都有開缺失單給包 商,有許多需要修改的地方,只要有與圖面不符之處,就會 開缺失單,如果時間充裕,會請工班修正,但還是開立缺失 單,如果時間緊迫,尤其像樓管配管或RC配管,會盡量讓現 場修改缺失,不開立缺失單,但如果灌漿後,位置有偏移就 一定要開缺失單,系爭承攬工程有樓管配管或RC配管未開立 缺失單、但請現場工班修改缺失之情形,也有位置偏移而需 要開缺失單之情形,2樓至13樓都有;一般而言,小缺失才 會請工班趕快修正,沒有開缺失單,但若像位置偏移、漏作 ,就會趕快拍攝照片,並開缺失單請工班修正,排水及排水 位置高低、配錯、洗洞即係所謂之位置偏移等語(本院卷二 第15-25頁),縱依張璧雄上開證述內容,系爭承攬工程確 實有請現場工班,改善樓管配管、RC配管缺失或位置偏移( 排水及排水位置高低、配錯、洗洞等情形)需要開立缺失單 等節,然即便系爭承攬工程存有上開瑕疵,反訴被告是否均 未予以改善、修補,反訴原告實未提出任何事證相佐,且張 璧雄亦稱部分小缺失會請現場工班立即修正,則倘若反訴被 告確已修正張璧雄所稱之瑕疵,反訴被告施作系爭承攬工程 是否仍存有反訴原告所主張之瑕疵,經請求修補而未修補乙 情,亦非無疑。  ⒊至於證人鄒峻哲於本院辯論期日證稱:伊曾至新北市三峽區 三樹路1巷施作電力、給排水配管/線工程,伊至現場時,當 時建築物尚在興建、還在蓋樓板,管線部分,伊進場後才發 現有部分尚未施工、有部分未作預留,當時進場施工之工作 內容為給排水、弱電、插座及配管,伊進場時,2樓以上各 戶版面管路預埋配置還沒有完成,12樓地板之排水及13樓地 板之排水還沒有施作,伊大約施作2、3天,伊當時主要施作 頂樓樓板及2樓缺失,當時伊有施作之部分,版面管路預埋 配置有錯誤,並由點工人員負責修補,亦不清楚5、6、7樓 有無排水位置及洗洞之缺失;伊之點工日薪為3,800元,伊 不清楚其他點工之薪資為何,都是當場給付,反訴原告有交 付圖面予伊,叫伊先依照圖面施作,但伊若在現場有看到缺 失,例如當初未保留排水管,之後要用洗洞解決,就問反訴 原告是否要修改,抑或日後反訴原告再行處理,伊進場時, 已灌漿至12樓樓板,要灌13樓天花板等語(本院卷二第183- 188頁),紬繹鄒峻哲上開證述內容,縱使鄒峻哲確有至系 爭承攬工程現場施作工程,然鄒峻哲於該工程現場僅施作2 、3天,工程範圍主要為頂樓樓板與2樓缺失,其不清楚5、6 、7樓之情況,亦不知悉其餘現場點工之報酬等情,則鄒峻 哲無論係系爭承攬工程之瑕疵,或反訴原告請求之點工報酬 等節均不知悉,豈能僅以鄒峻哲有於短暫2、3天至系爭承攬 工程施工及日薪3,800元乙節,遽論點工人員至系爭承攬工 程現場之工作內容,皆係修補反訴被告施作工程之瑕疵,且 點工人員之日薪皆為3,800元,況鄒峻哲上開證述現場之瑕 疵狀況,與反訴被告施作工程有無瑕疵乙節,反訴原告又未 提出任何事證證明二者間之關聯性,換言之,上開瑕疵是否 皆係反訴被告施作工程之瑕疵,反訴原告並未提出任何客觀 事證相佐,則即便鄒峻哲確稱其至現場工作之內容包含給排 水、弱電、插座、配管等項目,仍無從認定與反訴被告施作 系爭承攬工程間之關聯性究竟為何,亦無從為反訴原告有利 之認定。  ⒋末以,反訴原告雖提出晃維開發工程事業有限公司10月份、1 1月份之請款單,然該請款單內容僅大略記載「⒈打石部為11 、12、13樓,電路系統、給排水系統,金額為96萬元;⒉修 改5、6、7樓給排水位置高低、配錯、洗洞,金額為38萬元 ;⒊修改11、12、13樓電路敗管、配錯及未配置電路系統, 金額為1,236,000元」,惟上開工程項目與反訴被告施作之 工程究竟有無瑕疵,反訴原告亦同未提出任何事證相佐,換 言之,即便晃維開發工程事業有限公司確有施作上開工作內 容,然與反訴被告施作承攬工程有無瑕疵之關聯性為何,反 訴原告並未舉證加以說明,實無法排除晃維開發工程事業有 限公司上開施作工程項目恐係事後更改工程圖所致,既無從 確認上開請款單施作工程之項目,與反訴被告施作系爭承攬 工程間之關聯性為何,則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賠償上開請 款單所示之工程款項,當屬無據。  ㈢綜上,反訴原告雖依民法第493條、第494條、第495條之規定 ,請求反訴被告償還反訴原告修補瑕疵之必要費用總計1,58 0,800元,然依反訴原告所提出之上開事證,皆無足認反訴 被告施作系爭承攬工程究竟有何瑕疵,以及上開款項之支出 ,確係反訴被告施作承攬工程瑕疵所致,反訴原告又未提出 其他客觀事證相佐,故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償還總計1,58 0,800元修補費用乙節,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反訴原告主張依民法第493條、第494條、第495 條之規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1,580,800元乙節,實屬無據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反訴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 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丙、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丁、本訴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反訴訴訟費 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潘曉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佩伶

2024-11-29

TYDV-112-建-3-20241129-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973號 原 告 唐瑞婷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號7樓 訴訟代理人 羅紅芳 住同上 被 告 傅思遠 鄭素蘭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文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號3樓房屋騰空遷讓返 還予原告。 二、被告應自民國114年1月1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房屋之日止,按 月給付原告新臺幣20,000元。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24元,及均自民國113年5月3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97%,餘由原告負擔。 六、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03,262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09,78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第2項為:被告應自民國113年4 月1日起至遷讓第1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32,000元,並加計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聲明第 4項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1頁 )。嗣於本院113年8月1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第2項為 :被告應自113年4月1日起至返還第1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 付原告32,000元;變更聲明第4項為:就訴之聲明第1項,原 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38至139頁), 經核原告上開變更,係基於兩造間租賃關係所生,屬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且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 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111年1月19日簽訂房屋租賃契約(下 稱系爭租約),約定原告將其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 00號3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租賃期間為111 年1月1日至112年12月31日,每月租金2萬元,水費、電費、 瓦斯費依帳單金額由承租人負擔,房屋或附屬設備損壞而有 修繕之必要時,應由承租人負責修繕。嗣兩造於111年8月4 日合意約定系爭租約再延長2年,惟因原告計畫113年底回國 就職,故於113年2月20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依系爭租約 第11條之約定,提前終止兩造間之租賃契約關係,被告無權 占有系爭房屋,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除應返還原告 系爭房屋外,尚應自113年4月1日起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另被告自112年6月起至113年4月止,扣除被告預 繳之10,470元,尚積欠1,524元之修繕費、水、電、瓦斯費 ,依約被告應給付此部分之費用。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 第1項、第179條之規定、系爭租約第5條、第8條之約定,請 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32,0 00元、返還1,524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㈠、被告 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㈡、被告應自113年4月1日 起至返還第1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2,000元。㈢、被 告應返還原告1,5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就訴之聲明第1 項,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租約於112年12月31日期滿前,原告未表示 屆期不再續租,並收取被告匯付之113年上半年房租,而讓 被告繼續使用系爭房屋,是兩造依民法第451條之規定,自1 13年1月1日起成立不定期租賃契約,非有土地法第100條所 列情事,原告不得收回房屋,原告亦未依租賃住宅市場發展 及管理條例第10條之規定,提供相關證明,原告主張依系爭 租約第11條約定提前終止租約,違反上開規定,並非可採。 兩造間不定期租賃契約既仍存在,則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房屋 及給付不當得利,並無理由。另關於修繕費1,200元部分, 原告同意自112年7月至12月房租暨水電瓦斯預付費用中扣除 ,被告始於112年6月25日匯付款項時扣除1,200元,並於對 話群組名列扣除項目告知原告,原告明知且無反對之意,原 告此部分主張,洵屬無理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 方支付租金之契約,民法第421條第1項定有明文。倘當事人 雙方就租金、租賃標的等租賃契約必要之點,有意思表示之 合致,則租賃契約即已成立,不以訂立書面契約為必要。至 期限逾一年之不動產租賃契約,依民法第422條前段規定, 固應以字據訂立之。惟觀其立法理由,乃因此類租賃契約, 於當事人之利害極有關係,應使其訂立字據,藉防後日之爭 論。基此而論,該所稱「字據」,係指表彰期限逾一年之不 動產租賃契約之證明文件而言。故出租人出具書面,載明與 承租人意思表示合致之出租不動產、租金及租期等租賃契約 必要之點,並交付承租人收受,承租人進而據以主張權利, 即不失為字據,非謂期限逾一年之不動產租賃契約應以書面 為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008號判決參照)。經查 ,原告於111年8月4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被告稱:「我想 這樣好了,我們租約再延長兩年,修繕費用就照之前說的我 們這邊出9000。至少要住滿兩年(從一開始簽約開始算), 如果你們抽到社區住宅可以搬走(滿兩年後),但請提前2個 月告知,不扣押金。這樣你們覺得如何呢?」等語(下稱LINE 對話紀錄),有對話紀錄可參(見本院卷第141頁),被告鄭 素蘭則回以「(熊大貼圖,謝謝之意)」,足見兩造於111年8 月4日就系爭租約租期再延長2年一事達成合意,並另約定修 繕費用由原告負擔9,000元,被告至少應承租111年1月1日至 112年12月31日之期間,如被告抽中社會住宅,113年1月1日 後可搬走,或於113年1月1日後得因抽中社會住宅而搬走, 且提前2個月告知原告,則不扣押金。此由被告傅思遠於113 年3月4日以存證信函回覆原告稱「…另雙方於111年8月4日合 議就系爭租約租期延長兩年至114年12月31日…」等語(見本 院卷第183頁),益見被告對於兩造於111年8月4日就系爭租 約租期延長2年乙節,知之甚明。本件既有系爭租約之書面 ,兩造復於LINE通訊軟體上達成就系爭租約延長2年之合意 ,揆前說明,本件已符合民法第422條前段規定「應以字據 訂立」之要件。從而,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租約之租期已 延長至114年12月31日,可以採信。至被告辯稱:LINE對話 紀錄是指原租賃契約屆期後,就續約部分應另簽立新租約, 且續約期間自兩造簽立新租約後開始起算,兩造未訂立新租 約,無從起算租賃期間,且依民法第422條之規定,已構成 不定期限租賃云云。惟被告辯稱LINE對話紀錄是指原租賃契 約屆期後,就續約部分應另簽立新租約等情,與LINE對話紀 錄之文義未合,又兩造已以字據訂立期限逾1年之租約,已 如前述,並未構成民法第422條不定期限租賃,是被告前揭 所辯,均無足採。   ㈡、系爭租約第11條第1項約定:「本契約於期限屆滿前,租賃雙 方得終止租約。」(見本院卷第23頁),原告自得提前終止 兩造間之系爭租約。查,原告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乙節, 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9頁),此部分之事實,堪以 認定。原告於113年2月20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即日起終止 系爭租約,傅思遠並於同年3月4日以存證信函回覆原告,堪 認被告至遲於113年3月4日已收受原告前開存證信函(見本 院卷第183頁),是兩造間之系爭租約已於113年3月4日終止 。 ㈢、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兩造間現已無租賃關 係,被告迄未返還系爭房屋,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 規定,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核屬有據,應予准 許。    ㈣、復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無權占用他人房屋 或土地者,依社會通常之概念,可能享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並致所有人受有無法使用收益之損害,房屋或土地所有權 人得請求占用人返還該利益。原告主張被告應自113年4月1 日起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32,000元云云。惟查, 兩造間之系爭租約已因原告終止而消滅,被告自113年3月4 日起已無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正當權源,卻仍未遷讓返還系 爭房屋,致原告受有無法使用系爭房屋之損害,且依社會通 常觀念,被告因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原告雖主張每月租金應 以32,000元計算,惟未舉證以實其說,無從遽採。而依系爭 租約,每月租金為2萬元,應認以此作為計算不當得利數額 ,尚屬適當,原告逾此範圍之主張,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再查,被告已將113年1月至6月、7月至12月之租金給付原告 ,有被告所提存款交易明細、原告書狀所載附卷可參(見本 院卷第157、337頁),足見被告已支付113年度全年度租金 予原告,原告就系爭房屋於113年1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期 間,顯未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自114年1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2萬元,為有理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系爭租約第5條約定:「租賃期間,使用房屋所生之相關費用 :…二、水費:由承租人負擔。三、電費:由承租人負擔。 四、瓦斯費:由承租人負擔。」(見本院卷第19至21頁)。 第8條約定:「房屋或附屬設備損壞而有修繕之必要時,應 由承租人負責修繕」。是承租人應負擔修繕房屋或附屬設備 之費用,以及水費、電費、瓦斯費。經查,被告本應於112 年6月給付原告112年7月至12月租金12萬元及預付水電費1萬 元,惟被告扣除「換浴室洗手台水龍頭漏水1,200元」後, 僅給付原告128,800元,有兩造112年6月26日LINE對話紀錄 可證(見本院卷第341頁),可見被告認為應由原告負擔前 開換浴室洗手台水龍頭漏水即系爭房屋附屬設備之修繕費用 1,200元,惟此與系爭租約第8條之約定相悖,故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112年6月此筆修繕費1,200元,核屬有據。被告雖辯 稱其於對話群組名列扣除項目告知原告時,原告明知且無反 對之意,惟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被告此部分所辯為真。 又112年6月至113年4月間,水費、電費、瓦斯費分為1,637 元、6,596元、2,561元,業經原告提出單據為證(見本院卷 第203至241頁),堪以認定。至被告辯稱對於112年11月水 費、112年8月電費之收據,爭執其形式真正云云(見本院卷 第262頁),惟原告嗣提出水費繳納明細表、台灣電力公司 台北市區營業處113年9月9日北市費核證字第113004260號函 ,足證原告確已繳納112年11月水費315元、112年8月電費2, 200元(見本院卷第343頁、第351頁),被告前開所辯,無 足憑為有利於被告之證明。又兩造均不爭執被告前已預繳10 ,470元(見本院卷第65、251頁),經扣除前開金額(10,47 0元-1,200元-1,637元-6,596元-2,561元=-1,524元),被告 尚須繳納1,524元之費用,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524元之修 繕費、水、電、瓦斯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㈥、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524元之修 繕費、水、電、瓦斯費部分,核屬無確定期限之債務,則原 告請求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5月29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 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兩造間系爭租約之租賃期間已延長2年,原告依 系爭租約第11條之約定,提前終止兩造間之系爭租約,併依 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 ,核屬有據,應予准許。又被告已預繳租金至113年12月31 日,則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自114年1月1 日起至返還第1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2萬元,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另原告依系爭租約第5條、第8條之約定,請求被 告給付1,524元之修繕費、水、電、瓦斯費,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就主文第1項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 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 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蕭涵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立原

2024-11-28

TPDV-113-訴-2973-20241128-1

消債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70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張源峰即張裕詹 代 理 人 謝俊明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更生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 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 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 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 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 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協商或調解成立者 ,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復為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 第2項、第7項所明定。再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 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 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 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 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 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張源峰即張裕詹前積欠債務 無法清償,於民國113年3月11日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 置調解,然調解不成立,顯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且未經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 語。 三、經查:  ㈠關於前置協商部分:   聲請人前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 置調解,經本院以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53號調解事件受理 在案,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4月14日核發調解不成立 證明書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調解案卷查明無訛, 是聲請人確已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153條之1之規定 ,於聲請更生前聲請法院調解,本院自得斟酌該調解案卷中 所提出之資料及調查之證據,再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 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 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關於債務總額部分:   依本院函詢全體債權人陳報債權結果,合迪股份有限公司陳 報債權總額為17萬9,010元(司消債調卷第177頁)、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總額為197萬7,474元(司 消債調卷第181頁),及依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陳報各銀行債權表陳明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總 額為14萬8,891元(司消債調卷第183頁);郭鷹豪即大有當 舖則未陳報其債權總額,依聲請人之債權人清冊所示,郭鷹 豪即大有當舖之債權總額為4萬7,500元,總計聲請人之債務 總額為235萬2,875元(計算式:179010+1977474+148891+47 500=2352875)。  ㈢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         依聲請人所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 財產查詢清單、不動產買賣價金給付明細暨給付協議書、行 車執照影本(司消債調卷第21-26、123、125頁;本院卷第5 1、103頁),顯示聲請人名下除1輛汽車(111年出廠)、1 輛機車(102出廠)外,尚有112年9月間買賣不動產(門牌 號碼:桃園市○○區○○路0段0000巷000號)之獲利26萬7,480 元。另收入來源部分,聲請人主張目前任職於南亞電路板股 份有限公司,每月薪資為5萬201元,並提出110至112年度綜 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登摺明細為佐(司消債調卷第 117-121頁;本院卷第43-49頁),惟本院依聲請人112年所 得總額97萬2,611元計算,每月平均薪資應為8萬1,051元( 計算式:972611÷12=8105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考量 聲請人110、111年所得總額分別為93萬1,400、101萬9,525 元,,足認聲請人工作薪資收入穩定,本院認應以聲請人較 為長期之薪資收入平均數8萬1,051元,作為其清償能力之基 準,較為合理,並兼顧債權人之權益,再聲請人每月領有社 會住宅補助6,400元(本院卷第32頁),是認聲請人目前每 月可處分所得,應以8萬7,451元(計算式:81051+6400=874 51)計算為適當。  ㈣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部分:  ⒈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 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 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二項情形,債務人 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 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 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定有 明文。  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個人每月必要支出為1萬9,172元(本院 卷第32頁),本院審酌聲請人所提列之金額,並未逾桃園市 113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1萬9,172元,是認 聲請人主張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為1萬9,172元,尚屬合理 。  ⒊聲請人另主張需獨力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及與聲請人哥哥共 同扶養其父母,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加計每月父母、子女 扶養費,共計5萬7,517元(本院卷32頁),並提出戶籍謄本 、110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總 歸戶財產清單、登摺明細、存摺影本為證(司消債調卷第29 -31、151-173頁;本院卷第43-49、109-129頁)。經查:  ①就聲請人之2名未成年子女部分,客觀上堪認其子女需受聲請 人扶養,惟聲請人主張其子女每月需支出之扶養費,均應以 113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1萬9,172元作為 計算標準,扣除每月兒少補助4,640元,與其他扶養義務人 即該名子女之生母分攤,故聲請人每月負擔之子女扶養費應 以1萬6,852元【計算式:(19172×2-4640)÷2=16852】為度 ,逾此範圍,不能准許。是聲請人每月子女扶養費逾1萬6,8 52元部分,應予剔除。  ②就聲請人之父母部分,均已高齡70餘歲,客觀上堪認其父母 需受聲請人扶養,惟聲請人主張每月需支出之父母扶養費, 不應逾桃園市113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1萬9 ,172元,再經分別扣除父母每月勞保年金4,889、4,980元, 經與其他扶養義務人即聲請人哥哥分攤後之數額7,142、7,0 96元【計算式:(19172-4889)÷2=7142,(19172-4980)÷ 2=709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⒋據上,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應為5萬262元(計算式:19172+1 6852+7142+7096=50262)。 四、從而,聲請人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應有餘額3 萬7,189元(87451-7096=37189)可供清償債務,聲請人現 年為50歲(63年生),距勞工得退休年齡65歲尚約15年,期 間甚長,應能獲取相當薪資收入而逐期償還所欠債務,再衡 以債權人之財產權亦應受保障,聲請人積欠鉅額債務,自應 努力工作以增加收入並償還債務,且聲請人若每月以上開餘 額清償債務,債務人僅須約5年多之時間即可清償完畢(計 算式:2352875÷37189÷12≒5.3),縱聲請人未來並非每月皆 有如此餘額可供清償,然以上開餘額3萬7,189元之80%清償 債務,至其65歲退休時止以15年計算,總清償數額為535萬5 ,216元(計算式:37189×0.8×12×15=5355216),亦顯逾聲 請人前揭債務總額。是認,聲請人並無不能履行清償債務之 情事存在,聲請人陳稱其無法負擔債務之清償,並不足採, 核與消債條例第3條之規定不符,尚無藉助更生程序調整其 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本件客觀上難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 清償之虞等情事存在,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本件更生之聲 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思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蕭竣升

2024-11-28

TYDV-113-消債更-170-20241128-1

桃簡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572號 原 告 蔡惠如 訴訟代理人 孫綾罄 被 告 林建中 王信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林建中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萬9,417元,及自民國113年 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如對被告林 建中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無效果時,應由被告王信傑負清償責 任。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林建中負擔。如對被告林建中之財產強制執 行無效果時,由被告王信傑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而均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依民事訴訟法 第433條之3規定,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林建中於民國111年12月27日向原告承租桃園市○ ○區○○路0段000巷000號9樓(下稱系爭房屋),雙方約定租 期自111年12月30日起至112年12月29日止,租金每月新臺幣 (下同)2萬800元,應於每月10日給付,押租金4萬1,600元 ,並由被告王信傑擔任保證人(下稱系爭租約)。未料林建 中自112年9月起即未依約給付租金,並於同年10月7日自行 退租,積欠112年9月1日起至112年10月7日止租金共1月7日 ,積欠租金共2萬5,497元,及積欠112年7月13日起至112年1 0月7日止之管理費3,432元、水費986元、電費8,262元,暨 因林建中提前退租、違反禁止飼養寵物之規定、違反室內禁 止吸菸之規定而各請求違約金2萬800元;另於點交系爭房屋 時發現牆壁有汙損而支出清潔費用及牆壁修補及粉刷費用共 2萬2,000元,及因林建中放任寵物抓咬系爭房屋內設備導致 設備損壞而支出更換彈簧床之費用5,500元、門框修復費用7 ,000元、其餘茶几、沙發、窗簾以購入時之價格折舊後請求 共計9,400元,暨因人為破壞系爭房屋內之設備導致損害而 支出更換電風扇之費用599元、更換門片之費用7,000元、其 餘床頭板、冰箱、IH爐以購入時之價格折舊後請求共計8,00 0元,並因遺失系爭房屋停車場進出磁條導致更換而支出120 元,扣除押租金4萬1,600元後,尚積欠11萬8,596元。嗣上 開賠償費用原告與林建中於112年10月23日協議簽署協議書 ,林建中願賠償原告11萬9,417元(下稱系爭協議書),但 林建中並未依約給付賠償。爰依系爭租約、系爭協議書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變更後聲明:林建中應給付原 告11萬9,417元,及自補充起訴理由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如對林建中之財產為強制執 行無效果時,應由王信傑負清償責任(本院卷第106頁)。 三、被告林建中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 明或陳述;王信傑未於最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但曾於 113年8月1日言詞辯論到場稱:等林建中來一起處理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與林建中間存有系爭租約、王信傑為保證人、被告 自113年9月起即未再依約付足租金、提前終止租約、有所違 反系爭租約,並有造成系爭房屋之損壞乙節,業據原告提出 系爭租約、社會住宅租賃契約終止切結書、毀損之附屬設備 照片、出租點交時全新設備照片、退出時發現毀壞之設備傢 俱照片、協議書、對話紀錄截圖為證(本院卷第6頁至第21 頁、第66頁至第67頁、第70頁);又林建中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通知,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予 以爭執,是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80條第3項準 用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是本院綜合本件調查證據之結 果及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茲就原告各項 請求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㈠原告請求林建中給付11萬9,417元部分:  ⒈按系爭租約第3條約定系爭房屋租金為每月2萬800元;系爭租 約第5條約定管理費、水電費由被告負擔;系爭租約特別約 定事項第2條約定出租人不同意承租人飼養寵物,如有違反 須賠償1個月違約金、第8條約定系爭房屋內不得吸菸,如有 違反須賠償1個月違約金、第9條約定雙方不得提前終止契約 ,如有違反須賠償1個月違約金。經查,被告自112年9月起 即未依約給付租金,並於同年10月7日提前終止租約,算至1 12年10月7日積欠1月7日之租金共2萬5,497元【計算式:2萬 800元+(2萬800元317)=2萬5,497元】,另從112年7月13日 起至112年10月7日止積欠水費共計986元、從112年7月21日 起至112年10月7日止積欠電費共計8,262元、從112年9月起 至112年10月7日止積欠管理費3,432元【計算式:2,800元+( 2,800元317)=3,432元】,及因違約提前終止租約、飼養 寵物、室內吸菸而應支付之違約金共計6萬2,400元。又原告 主張因被告不當使用,至其支出費用含清潔費用及牆壁修補 及粉刷費用共2萬2,000元,更換彈簧床之費用5,500元、門 框修復費用7,000元、其餘茶几、沙發、窗簾以購入時之價 格折舊後請求共計9,400元、更換電風扇之費用599元、更換 門片之費用7,000元、其餘床頭板、冰箱、IH爐以購入時之 價格折舊後請求共計8,000元、系爭房屋停車場進出磁條導 致更換而支出120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業據提出水電費繳 及管理費繳納收據、清潔費用及修補牆面費用單據、購買床 墊單據、門框修補費用單據、茶几、沙發、窗簾購買憑證、 電風扇購買費用單據、門板更換費用單據、床頭、冰箱、IH 爐購買憑證、停車場磁條購買單據為憑(本院卷第68頁至第 69頁、第71頁至第81頁),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  ⒉再查,林建中因積欠原告上開費用,扣除押租金4萬1,600元 後為11萬8,596元(計算式:2萬5,497元+986元+8,262元+3, 432元+6萬2,400元+2萬2,000元+5,500元+7,000元+9,400元+ 599元+7,000元+8,000元+120元-4萬1,600元=11萬8,596元) 。嗣112年10月23日原告與林建中簽署系爭協議書,於扣除 押金後,林建中願賠償原告11萬9,417元,此有系爭協議書 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7頁)。從而,林建中迄今未為賠償, 原告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請求林建中給付11萬9,417元, 當屬有據。  ㈡原告請求王信傑負擔保證人責任部分:  ⒈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 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 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 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739條、第740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普通保證,保證人於債權人未就主債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而 無效果前,對於債權人得拒絕清償,此為民法第745條之先 訴抗辯權,其性質為延期抗辯。惟普通保證人之給付義務並 未消滅,且在債權人訴之聲明範圍內,普通保證人主張抗辯 者,法院固應為附條件之判決,若普通保證人未到場或到場 未主張先訴抗辯權時,為符合保證債務之補充特性,法院仍 應為附條件之判決。  ⒉經查,王信傑為系爭租約之保證人(本院卷第12頁反面), 則原告主張向林建中請求給付11萬9,417元並於對林建中之 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王信傑負保證人之清償責任,亦 屬有據。  ㈢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年息為 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 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對林建中之損害賠償債權,係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林建中應 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 併請求自補充起訴理由狀繕本送達林建中之翌日即113年9月 27日起(本院卷第104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系爭協議書之法律關係,請求 如主文第1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王子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葉菽芬

2024-11-26

TYEV-113-桃簡-572-20241126-1

消債抗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抗字第42號 抗 告 人 葉威宏即葉永青 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對於民國113 年8月7日本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9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 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院民國113年8月7日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9 7號裁定(下稱原裁定)認抗告人每月可處分所得為新臺幣 (下同)58,315元,而配偶每月平均薪資為40,142元,據此 推算抗告人應負擔未成年子女撫養費之比例為59%,亦即每 月應負擔之撫養費為6,591元。惟抗告人每月雖取得租屋補 助5,600元,然房租為抗告人與配偶共同負擔,則租屋補貼 應各為2,800元計算,抗告人每月可處分所得應為55,515元 (計算式:58,315元-2,800元=55,515元),而抗告人之配 偶每月薪資應為31,875元【計算式:(四月薪資30,219元+ 五月薪資30,906元+六月薪資34,500元)3月=31,875元】, 加上2,800元之租屋補貼,配偶可處分金額為34,675元,是 抗告人應分擔家庭生活費用之合理比例為61.55%【計算式: 55,515元(55,515元+34,675元)≒61.55%】,抗告人應負 擔未成年子女之撫養費為每月6,876元,則抗告人每月必要 支出為26,048元(計算式:19,172元+6,876元=26,048元) 。從而,抗告人每月收入扣除必要支出之餘額為29,467元( 計算式:55,515元-26,048元=29,467元),依剩餘金額之八 成即23,574元清償債務,抗告人至少需97期即8年(計算式 :2,266,128元23,574元12月≒8年,年以下四捨五入)始 得清償完畢。況抗告人於聲請前置調解時,債權人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即表示無法提供任 何還款方案,倘依原消費借貸契約之約定,每月最低應繳卡 費部分約需6萬元,此外每月尚需繳納之債權有裕富數位資 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富公司)之12,375元,亞太普惠金 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太公司)之6,570元,加總抗 告人每月須給付予債權人之金額為78,945元,而抗告人每月 僅餘29,467元,實無力清償而有債務不能清償之虞之情,爰 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裁准抗告人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 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又所謂「不能清償」,係指 欠缺清償能力,即綜合債務人之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 ,仍不足以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繼續客觀上不能清償債務 ,始克當之;而「不能清償之虞」,則指債務人之狀態如置 之不理,客觀上得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債務人 是否繼續客觀上不能清償債務,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 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最基本之 生活條件,暨其所陳報之各項花費,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 等情,而為判斷之準據。故債務人之資產經評估雖已不足以 清償債務,惟依債務人之年齡及工作能力,在相當期限內如 能清償債務,參諸上開說明,仍應認其尚未達不能清償債務 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與消債條例第3條所規定之要件不合, 法院即應駁回其更生聲請。 三、經查:  ㈠依抗告人所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 財產查詢清單(調解卷第19、45頁),顯示抗告人名下無財 產。另收入來源部分,原審依據抗告人陳報之薪資單、薪轉 帳戶交易明細(更生卷第29至39頁、第113頁),估算抗告 人聲請更生後每月薪資所得約為52,715元,與抗告人提出之 110年度、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其於原審 調查時陳稱收入及支出狀況並無改變等語大致相符,堪可採 認。又抗告人主張其個人每月必要支出共計18,249元(含房 租6,350元、水電瓦斯費1,500元、電信費1,399元、交通費3 ,000元、伙食費6,000元,調解卷第207頁),未逾衛生福利 部所公布112、113年度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5,9 77元之1.2倍為19,172元,亦堪採認。再上開收入與支出項 目中有關租屋補助之收入及房租支出部分,依據抗告人原審 提出之社會住宅租賃契約書所示(調解卷第191至205頁), 租金加管理費共12,700元,抗告人以其與配偶各分攤二分之 一,故而租金支出部分申報6,350元,則其主張租屋補助每 月5,600元,亦由抗告人與配偶各分得二分之一,尚屬可採 。從而抗告人聲請更生後每月可處分之所得收入估算至少為 55,515元(平均每月薪資所得約52,715元+租屋補助2,800元 =55,515元)。再查抗告人之子女現年2歲(調解卷第65頁) ,依上開113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之為標準 計算,扣除抗告人陳報之政府每月發放之育兒補助8,000元 (更生卷第25頁),該名子女每月之扶養費為11,172元(計 算式:19,172元-8,000元=11,172元),而抗告人之配偶亦 有薪資收入而應共同扶養,是抗告人於原審自行提列之扶養 費5,000元(更生卷第107頁),未逾前開範圍,自可如數列 計。至於抗告意旨爭執配偶之收入與二人各自分攤扶養義務 比例等節,縱依抗告人主張之比例計算,因抗告人於原審自 行提列之扶養費為5,000元,計算結果並未逾其應分擔之範 圍,則原審逕採此金額如數列計無誤。從而,抗告人每月必 要支出費用為23,249元(計算式:18,249元+5,000元=23,24 9元)。  ㈡原審依抗告人於原審陳報之債權人清冊及各債權人陳報之債 權明細,暫列抗告人之債務總金額合計為2,266,128元(調 解卷第29至33頁、第93、111、117、121、123、127、217頁 ),則以抗告人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尚有32,266 元之餘額(55,515元-23,249元=32,266元)可供清償債務。 抗告人為80年生,現年33歲,距離法定退休年齡65歲尚有32 年,以抗告人每月所餘按月攤還結果,需約5.85年(計算式 :2,266,128元32,266元12月≒5.85年)可得清償完畢,縱 然加計利息、違約金,或採抗告人之計算方式,所須清償之 時間亦不逾上開期間之2倍,是本院認以抗告人之年齡、可 工作年數、每月收入扣除必要支出之餘額及所積欠之債務數 額等情,抗告人尚有清償前開債務之能力,難認有不能清償 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核與消債條例第3條之規定不 符,並無藉助更生程序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 要,原裁定就此所認,並無違誤。至於抗告人以債權人未提 協商方案、無法同時面對多數債權人催討債務而無法清償云 云,然債務清理程序係債務清理之最後手段,債務人非無清 償能力,理當本於誠信面對債務,主動積極與該等債權人重 啟協商程序,謀求適當可行之清償方案解決債務問題,以兼 顧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及重建復甦債務人經濟生活。  四、綜上,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揆諸首揭法律規定及 說明,並無違誤。抗告人爭執枝節計算,不影響原審綜衡債 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後評估其未達不能清償債務 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認定,其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原 裁定並准其更生,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依消債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 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魏于傑                 法 官 呂如琦                 法 官 許曉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 ,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 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郭力瑜

2024-11-26

TYDV-113-消債抗-42-20241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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