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票據事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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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票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672號 聲 請 人 艾得基客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銘 代 理 人 林暐珊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票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 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505號公示催 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3年11月25日屆滿,迄今無 人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筠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芝箖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受款人 票面金額 (新臺幣) 支票號碼 發票日 (或到期日) 1 家福股份有限公司 (負責人:羅智先)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母分公司 艾得基客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104,972元 BI6496908 113年5月10日

2024-12-31

SLDV-113-除-672-2024123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票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除字第2012號 聲 請 人 龍鑫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貴振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票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無記名證 券或空白背書之指示證券以外之證券,得由能據證券主張權 利之人為公示催告之聲請,票據法第19條第1項及民事訴訟 法第55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票據法第19條第1項所謂 之「票據喪失」,係指票據因被盜、遺失或滅失而喪失占有 者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2540號判決要旨參照)。至 所謂能據證券主張權利,係指得本於證券對於依證券負義務 之人主張其權利,或主張自己享有證券上之權利,或主張對 於證券得行使權利。而票據係提示證券,並具繳回性,票據 上權利之行使,與票據之占有,有不可分離之關係。因此, 票據上雖然已記載受款人,但如果尚未經發票人或背書人之 交付而已經持有該票據者,亦尚非係屬於票據權利人或能據 證券主張權利之人。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遺失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下稱 系爭支票),業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1799號裁定公示 催告在案,上開裁定並已為公示送達,聲請除權判決等語。 三、經查,系爭支票為第三人互助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所簽發,聲 請人為受款人,由第三人寄送至聲請人之臺東址,然聲請人 法定代理人未居住在該址,故未收受,遺失系爭支票等情, 有本院113年度司催字第1799號裁定、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 等件附於公示催告卷內可稽,復經聲請人法定代理人於本院 電詢時自承未曾持有系爭支票等語明確,足認系爭支票遺失 前,聲請人未曾取得系爭支票現實占有。參以票據上權利之 行使,與票據之占有,本有不可分離之關係;又記名支票應 依背書及交付而轉讓,此觀票據法第30條第1項、第144條規 定即明,是記名票據之受款人亦應現實受讓票據交付始取得 票據權利,本件聲請人未曾取得系爭支票現實占有,自非票 據權利人,亦非喪失占有者,其聲請公示催告於法即有未合 。至法院於審酌是否准許除權判決之聲請時,本應依全部訴 訟資料而為判斷,不受前公示催告程序結果之拘束,是本院 前雖以113年度司催字第1799號裁定准許聲請人公示催告之 聲請,惟該聲請既不合法,已如前述,其據以聲請就系爭支 票為除權判決,自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筠諼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曉雁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支票號碼 1 互助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林志聖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長安分行 113年5月20日 44萬7,615元 CY7772114

2024-12-30

TPDV-113-除-2012-2024123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票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1950號 聲 請 人 高爵耀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票據)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248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3年12月2日屆滿,迄今無人 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何佳蓉 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馨儀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金額(新臺幣) 支票號碼 申報權利期間 002 張敏鈴 永豐商業銀行城中分行 113年9月20日 520,000元 0131538 9個月 003 張敏鈴 永豐商業銀行城中分行 114年4月20日 520,000元 0131539 9個月 004 張敏鈴 永豐商業銀行城中分行 114年9月20日 520,000元 0131540 9個月 005 張敏鈴 永豐商業銀行城中分行 115年4月20日 520,000元 0131541 9個月

2024-12-30

TPDV-113-除-1950-2024123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票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2066號 聲 請 人 莊妙如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票據)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件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1360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3年12月16日屆滿,迄今無 人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第87條第1項規 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修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宇美璇 附件: 1.發票人為黃嘉文,發票日為97年10月25日,到期日為109年10 月25日,票面金額為新臺幣450,000元,號碼為8479168,付款 地為「北市○○路000巷00號4樓」(即公示催告記載之付款地: 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4樓)之本票1張。 2.發票人為黃嘉正,受款人為莊淳如,發票日為102年3月12日, 到期日為103年5月20日,票面金額為新臺幣60,000元,號碼為 293967,付款地為「北市○○○路000號」(即公示催告記載之付 款地:臺北市○○區○○○路000號)之本票1張。

2024-12-30

TPDV-113-除-2066-2024123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票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除字第1954號 聲 請 人 信華皮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美月 上列聲請人除權判決(票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因遺失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 ,經鈞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1208號裁定准許公示催告在案 ,現因申報權利期限已滿,無人依法主張權利,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545條規定聲請判決宣告系爭支票無效等語。 二、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無記名證 券或空白背書之指示證券,得由最後之持有人為公示催告之 聲請;前項以外之證券,得由能據證券主張權利之人為公示 催告之聲請,票據法第19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558條第1 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依聲請人陳述:伊因向第三人 惟揚公司進貨,故簽發系爭支票作為貨款;伊已將系爭支票 交付予惟揚公司,該公司拿到支票後,其外務人員將支票弄 丟等情(本院卷第22頁),可知聲請人於簽發系爭支票後,已 將系爭支票轉讓予他人執有,聲請人已非系爭支票之執票人 ,亦非票據權利人或得據系爭支票主張權利之人,無從行使 票據上之權利,不得依票據法第19條規定聲請公示催告。聲 請人聲請公示催告,及本院113年度司催字第1208號依其聲 請所踐行之公示催告程序,於法均有未合。聲請人以系爭支 票經公示催告期滿為由,聲請宣告系爭支票為無效,即屬不 應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47條、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鄧晴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江慧君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支票號碼 001 信華皮鞋有限公司 張美月 彰化商業銀行總部分行 113年7月31日 45,838元 2314218

2024-12-30

TPDV-113-除-1954-20241230-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票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41號 聲 請 人 臺南市永康區農會 法定代理人 陳保全 代 理 人 黃信淮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票據)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35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3年10月26日屆滿,迄今無 人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可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莊鈞安 支票附表:                            113年度除字第41號 編號 發 票 人 付 款 人 受  款  人 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支票號碼 帳  號 001 林秀芬 臺灣土地銀行 玉里分行 空白 113年4月30日 14,800元 6731430 019051012863

2024-12-30

HLDV-113-除-41-2024123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票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1977號 聲 請 人 許家豪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票據)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1280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3年12月2日屆滿,迄今無人 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何佳蓉 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馨儀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支票號碼 001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公館分行 唐佑傑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公館分行 113年4月8日 175,000元 CE0091727

2024-12-30

TPDV-113-除-1977-20241230-1

司催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公示催告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催字第57號 聲 請 人 林煜凱 上列聲請人遺失票據事件,聲請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對於持有附表所載證券之人為公示催告。 二、聲請人於收到本裁定,自行核對附表所示證券之記載無誤後 ,應於20日內向本院具狀聲請將本裁定公告於法院網站,倘 未於期限內向本院具狀聲請,依民事訴訟法第542條第3項規 定,視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 三、持有附表所示證券之人,應自本公示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 站之日起3個月內,向本院申報其權利並提出該證券。 四、承三,如不為申報及提出證券,本院將宣告該證券為無效。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基隆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簡正忠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受款人 發票日 (民國) 票面金額 (新台幣) 支票號碼 備考 001 魏步凡 瑞芳地區農會 無 113年8月15日 200,000元 FA0595702 支票 說明:請聲請人於申報權利期間屆滿翌日起算3個月內(註一), 自行檢附本裁定及法院網路公告全文(註二),具狀向法院 聲請除權判決,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註一)如公示催告裁定所載申報權利期間為3個月,法院於民 國(下同)107年1月31日將公示催告公告於法院網站,則申報權利 期間於同年4月30日屆滿,聲請人須於同年4月30日起3個月內, 即同年7月31日前向法院聲請除權判決。 (註二)聲請人得於聲請網路公告狀到達法院7個工作日後,自 行至本院網站公示催告公告專區查詢列印公告全文。

2024-12-30

KLDV-113-司催-57-20241230-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票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36號 聲 請 人 江素瑜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票據)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31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3年11月8日屆滿,迄今無人 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施孟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周彥廷       附表(支票):                本院113年度司催字31號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受款人 發票日 (民國) 票面金額 (新臺幣) 支票號碼 帳號 001 張錦鴻即東信水電工程行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花蓮分行 江素瑜 113年3月16日 60,000元 OO0000000 000-000-00000 002 張錦鴻即東信水電工程行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花蓮分行 江素瑜 112年10月25日 200,000元 OO0000000 003 張錦鴻即東信水電工程行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花蓮分行 江素瑜 112年11月12日 300,000元 OO0000000 004 張錦鴻即東信水電工程行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花蓮分行 江素瑜 113年1月2日 200,000元 OO0000000 005 張錦鴻即東信水電工程行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花蓮分行 江素瑜 112年8月28日 150,000元 OO0000000

2024-12-27

HLDV-113-除-36-20241227-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277號 聲 請 人 吳國寶 代 理 人 陳俞合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票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 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如附表所示之支票,業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208號公示 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8日屆滿,迄 今無人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高嘉彤                                   附表: 113年度除字第277號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支票號碼 備考 (新台幣) 001 新竹第一信用合作社郭金雄 新竹第一信用合作社 112年11月9日 1,666,667元 AE0069938 002 新竹第一信用合作社郭金雄 新竹第一信用合作社 112年11月9日 1,666,666元 AE0069939 003 新竹第一信用合作社郭金雄 新竹第一信用合作社 112年11月9日 1,666,667元 AE0069940

2024-12-27

SCDV-113-除-277-2024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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